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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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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

第1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关键词 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人身损害 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身损害的法律属性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是指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行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人身伤害诊断和治疗技术有以下几个特点:(1)损害行为与医务人员密切相关,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医疗水平不高,造成患者受伤;(2)损害对象的具体性,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是针对特定人员的身体或生命;(3)对损害结果的不确定,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时,不能预见到什么样的后果,其后果可能涉及第三人。

在医疗服务合同的人身损害一般有以下几种:

(1)骨折愈合时间延长,病情加重,这主要表现在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患者的病情加重或病情恢复时间延长,不利于患者的治疗。

(2)受伤,因涉及一个过程,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患者的身体权利、健康受损的医疗服务,可能会增加患者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可能出现其他症状的患者身上的病症,导致病人感到不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伤害经常发生,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非常谨慎的行为,治疗必须尽到理性的人应该尽到的义务。

(3)残疾,残疾等级的规定,有十个不同的水平。而这些伤残等级的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可能会出现,所以这种损害是比较严重的,是一种人身伤害。残疾的情况,可能导致患者的日常生活不能照顾自己,或造成病人的身体和精神的阴影。主要表现为患者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外观受损,对内脏器官损害,最终影响患者的正常生活。

(4)死亡,这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后果最严重的人身伤害。死亡的事实,意味着一个人所有的法律关系的结束,不再享有作为一个人应有权利和义务。家族成员的法律关系也将发生变动,例如,继承的产生,婚姻关系的结束等。

2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侵权责任的分析

2.1医疗服务合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中,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医疗合同不完全履行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出现,这些案件由四个要件构成,符合侵权责任的规定,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侵权,不是纯粹的侵权行为,而是一个复杂的侵权行为,既有侵权责任的形成,又有违约责任的出现。

2.2医疗服务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联结点分析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完全符合法律关系的要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指行为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违约责任的界定,有些勉强,虽然全部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违约责任不利于维护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会给患者签订免责条款,最终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所以这是实践操作与法律的冲突,是法律的滞后性和刚性的局限性表现,是法律具体规范的空白。

3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适用弊端

在法律关系分析和法律关系的选择和应用上,医疗方面中国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下,也有一些典型的处理意见,在医疗事故诉讼应根据帮助解决纠纷的原则确定的基础上的索赔权,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权利作为基础,导致案件不能受理而被法院驳回。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对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上的归责原则,适用的理由比较模糊。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处理。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医疗损害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和适用指南。

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性质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定义和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案件结果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空白和法律的模糊性,使得当事人在适用法律和对案件性质的界定上也会无从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上优先适用的顺位,因此存在责任竞合,使得案件处理时间和选择呈现多元化,对于医疗损害中人身损害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水平仍需提高!

参考文献

[1] 周榕.论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C].广州:中国医院,2007:11.

第2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2000年11月11日,记者张鸿昭因误咽鱼刺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医生予食道钡餐检查后,初步诊断:“食道损伤?”给予抗感染等治疗。11月13日张鸿昭到该院复诊,医生建议其做食道镜检查,检查见“食道下段近贲门处有一扁细鱼刺样异物,予取出异物滑脱”,拟再次检查时,遭拒绝。医生嘱继续服用消炎药、随诊。11月18日19:50张鸿昭由其妻邓燕涛陪同又到该院“五官科”急诊,20:00时被转至外科就诊,外科给予外用“好得快”1支。因前几次治疗效果不显著,11月23日张鸿昭再次到该院门诊,医生建议张鸿昭行“纤维喉镜检查,摄X线全胸片,食道镜检查”,但食道镜检查遭张鸿昭拒绝,医生遂嘱其住院治疗。11月24日张鸿昭入住该院,入院时体格检查尚好。11月25日经医生再三动员,张鸿昭做了纤维喉镜检查,当医生准备将纤维支气管镜伸入其食道检查时,遭张鸿昭拒绝,医生拟向其家属交待病情,亦被拒绝。11月26日晨,张鸿昭在做雾化吸入治疗时突然口吐鲜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张鸿昭尸检报告,病理诊断为:食道第二狭窄左前壁急性出血性溃疡伴出血和血栓样物形成——符合食道穿孔……。2001年6月11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张鸿昭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书,报告分析意见:……食道异物致食道炎,继发穿孔、纵膈炎(主动脉炎)、食道-主动脉瘘,大出血死亡。……医院对首诊钡透报告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不充分,治疗中未禁食,对病情发展潜在的凶险性认识不足;未作出进一步确诊检查,病历书写也欠规范。诊疗中存在严重医疗缺陷。鉴定结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张鸿昭死亡后,其妻邓燕涛及其父母张德富、王月珍与第一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01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1349.12元、鉴定费18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0元、交通通讯费10282.4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合计54443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 判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属于医疗意外或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及其亲属不配合诊治,同时医疗单位也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张鸿昭医疗事件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缺陷,对该事件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张鸿昭多次拒绝再做食道镜检查,使第一医院无法最终确诊并对症治疗,张鸿昭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医院支付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上述责任分担原则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其中属于张鸿昭本人的医疗费及三原告奔丧必要的交通费用;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三原告住宿所产生的,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餐费、文印费、邮寄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认定;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的表现形式,故驳回了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一医院在诉讼前已支付三原告10500元,庭审时三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扣除该笔费用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被告第一医院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7782.01元。分别支付张鸿昭父亲张德富、母亲王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0元和12160元。

    评 析

    这是一起因医疗过错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实践中,对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侵权行为一般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①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通常表现为误诊、不当处方等等;②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如病员死亡、残疾等;③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④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错。法院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了下列事实:①张鸿昭在第一医院治疗时死亡;②第一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尽到法定义务,对张鸿昭病情发展的潜在凶险性认识不足,治疗全程均未禁食,致张鸿昭从食道损伤发展为食道炎,继而引发大动脉穿孔死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懈怠的过失行为;③从首诊到死亡的15天时间里,医务人员一直未能确诊张鸿昭为食道炎,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该过错与张鸿昭最终死亡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第一医院对张鸿昭死亡是负有责任的。

第3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

全文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采用排除法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规定,组织制定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可以采用排除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也可以采用准入法,分别列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

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适当增补,但不得删减。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省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但必须严格控制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五、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本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于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六、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按排除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或属于按准入法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各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要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作相应调整。

八、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另行组织制定有关规定。

九、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的工作中,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工作。

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

全文

为了指导各地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六、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七、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本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八、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时,要充分征求财政、卫生、物价、中医药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管理工作。

附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第4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关键词】 “互联网+” 大数据 “三角服务”模型 智能医疗服务系统

在人口快速老龄化、家庭规模日益小型化和机构养老发展不足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下,发展社区养老逐渐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建立起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分析的社区老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在市区大医院、社区医疗站以及社区老年人三者之间建立起信息网络,使社区老年人的健康问题得到更好的保障。

一、系统概述

现如今,大型医院普遍存在床位紧张、人员调配效果不佳、管理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建立社区老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是完善现有医疗体系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随着物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互联网与大数据分析技术用于社区医疗服务系统,已成为该方面的一项新技术。

二、技术分析

根据上述分析,需要开发一套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分析的社区老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此系统可以最优化利用资源,帮助老人方便、快捷的解决突发状况。为满足需求,该方案需要具备以下技术:1)概率统计。收集社区老人的体温、心率等生命体征数据。以河师大社区为例,运用概率统计技术采集社区老人的生命体征数据。2)大数据分析。分析老人生命体征数据。在信息协作平台上,利用大数据分析、数据挖掘和人工智能中不确定性推理技术,对采集到的老年人信息进行分析及推断。3)互联网技术。构建“三角服务”模型。运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一个以老人为中心,社区家庭、社区医疗站、市区医院三大子系统相互连接的“三角服务”模型,实现智能管理。

三、设计方案

1、总体流程。整个医疗服务系统可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服务方式。线上:系统按照固定方案进行老人身体数据采集;线下:社区医疗站会定期派专业人士到老人家里对其进行全方位检查以及相关医疗知识的普及。

2、数据采集与处理。首先利用智能手环采集社区部分老年人的身体数据,通过社区中建立的互联网网络把数据传输到手机APP以及信息协作平台上。分析老人生命体征数据。在信息协作平台上,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不确定性推理技术,对采集到的老年人信息进行分析及推断。

3、“三角服务”模型。“互联网+”社区养老中最为核心的就是系统模型的构建,运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一个以老人为中心,社区家庭、社区医疗站、市区医院三大系统相互连接的“三角服务”模型(如图1所示)。

若采集到的老人的身体数据发生了变化,则会通过报警系统反馈到社区医疗站,社区医疗站则做出最快的反应,一方面,会到老人家中对老人进行急救,另一方面,会及时将老人的存档发送给医院,并联系医院进行一系列的急救措施,从而节约了救援时间。

4、构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开发社区老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即开发一个集智能医疗设备、智能医护终端设备和带有功能模块的智能医护平台为一体的服务系统。将采集到的老人身体数据存于专门的数据库中,在信息协作平台上将社区老人、社区医疗站和市区大医院三者建立成一个相互共享的网络,实现数据信息的共享。手机APP与信息协作平台相联系,能够通过移动设备查看网络平台的信息,市区大医院的医疗系统与社区医疗站的数据库相连接,从而便于实现信息的共享。

结语:本系统是基于“互联网+”和大数据分析的社区老人智能医疗服务系统,是物联网在医疗领域的应用,目的是为社区老人提供更便捷的医疗服务。将大数据分析技术与智能医疗服务系统相结合,在概率统计的基础上,将手机APP与信息协作平台相联系,通过移动设备查看网络平台的信息,便于实现信息的共享与交流,医疗服务更趋于智能化。

参 考 文 献

[1] 赵静. 基于物网发展的智能化社区医疗服务研究[D].燕山大学,2013.

[2]潘峰,宋峰. 互联网+社区养老:智能养老新思维[J]. 学习与实践,2015,09:99-105.

[3]王蔚,邵磊,杨青. 基于大数据体系下的城市住宅区养老模式研究[J]. 住区,2016,01:35-41.

第5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胃痛是以胃脘部经常发生疼痛为主证,多见于急慢性胃炎、胃及十二指肠溃疡、胃神经官能症以及胃癌等,中医认为胃痛发生的原因较多,所以中成药治疗胃痛,必须根据病因不同,辨证选用。

1.寒邪犯胃:症见胃痛暴作,恶寒喜暖,得温疼减,遇寒加重,喜热饮,苔薄白,脉弦。可以选用良附丸、丁桂散、胃气痛片等。

2.饮食停滞:症见胃痛,脘腹胀满,嗳腐吞酸,或吐不消化食物,吐后痛减,苔厚腻,脉滑。可以选用保和丸、江中健胃消食片等。

3.肝气犯胃:胃脘胀闷,攻撑作痛,连及胁肋,嗳气频繁,每因情志因素而痛发,苔薄白,脉弦。可以选用十香止痛丸、九气拈痛丸、气滞胃痛颗粒、疏肝健胃丸、胃苏冲剂等。

4.肝胃郁热:胃脘灼痛,连及两胁,烦躁易怒,口干口苦,舌红苔黄,脉弦数。可以选用三九胃泰、加味逍遥丸、丹栀逍遥丸等。

5.瘀血停滞:胃脘疼痛,痛有定处,拒按,食后痛减,或见呕血黑便,舌紫暗,脉涩。可以选用玄胡止痛片、胃乐片、云南白药等。

6.胃阴亏虚:胃痛隐隐,口燥咽干,大便秘结,舌红少津,脉细数。可以选用一贯煎、养胃舒颗粒等。

7.脾胃虚寒:胃痛隐隐,喜温喜按,空腹痛甚,得食痛减,呕吐清水,纳差,神疲乏力,大便溏薄,舌淡苔白,脉虚弱。可以选用黄芪建中丸、虚寒胃痛冲剂、理中丸、香砂养胃丸等。(程怀孟)

眼药水:每次滴一滴可达到治疗效果

眼科多种疾病往往需要滴用眼药水,有时还需要两三种眼药水联合使用,因此,如何正确滴用眼药水就显得非常重要。

―、眼药水应滴在结膜囊内,而不是直接滴在“眼睛中央”,即角膜上。

每次滴1滴,因为结膜囊的容积为5-9微升,一滴眼药水约30微升,滴1滴就可以使结膜囊充满,眼药水已可以与整个结膜囊的眼组织和角膜组织广泛接角,达到治疗效果。有数据显示,滴2滴的效果只是滴1滴的60%。连滴3滴效果就更差了。

二、滴多种眼药水,应间隔5分钟。

这是因为滴眼药水后,贮留在结膜囊内的眼药水,每分钟排泄约15%,直到5分钟后才基本排泄干净,再滴第2滴眼药水才会有用。这一用药方式十分重要,因为现今治疗眼病时常常需要联合用药,如抗青光眼或抗感染的眼药联合应用等。

三、掌握正确的手法,让眼药水顺利进入结膜囊,具体做法如下:

1.头向后仰,食指拉开下眼睑。

2.眼球向上转,充分暴露出下穹隆部结膜。

3.滴1滴眼药水在下穹隆部结膜上,不要立即松开食指。

4.大拇指迅速跟进,和食指一起拉开下眼睑,把下眼睑轻轻上提,和轻轻闭眼时下滑的上眼睑靠拢闭合。闭目休息1-2分钟。

(严萍)

五类药不宜与甘草片同服

复方甘草片是居家常备的镇咳祛痰药。

专家提醒,在服用以下药物时要慎用甘草片:

强心甙类 复方甘草片中甘草浸膏能促进机体钾排泄,使机体血钾浓度降低,因而可增强机体对强心甙的敏感性,易诱发强心甙中毒,故心衰患者在服用强心甙类药物时,忌同用复方甘草片。

利尿剂 复方甘草片与速尿及噻嗪类利尿剂合用时,可发生药理拮抗或增加不良反应。甘草的水钠潴溜作用可减弱利尿剂的利尿效果,并且二者都能使钾排泄量增加,引起低血钾症。

降压药 长期应用复方甘草片,可由于水钠潴溜作用而引起血压升高,因而与降压药合用,可发生拮抗作用,使降压药失去降压作用,或降低降压药效力。高血压患者应回避使用,或改用其他止咳药。

第6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律师同志:

在一个偏僻的小山村,有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村妇女。虽然她没有什么文化,却具有中国妇女勤劳、善良、通情达理的传统美德。几年前,儿子考上了省城的一所大学,她与老伴儿更加勤奋地劳作来供儿子读书。这一年暑假,儿子要回家探亲,为了让久别的儿子吃上更可口的饭菜,她天不亮就翻山去赶集。由于夜里刚刚下过雨,再加上赶路心切走得急,不幸的事情发生了,她脚底一滑跌下路边的深沟里。在她翻滚到沟底的时候已经浑身是血、不醒人事,同行的人赶紧把她送进乡卫生院。在卫生院值班的医生迅速进行了检查,最后确认她头部外伤,大量失血,轻微脑震荡,右臂骨折。医生建议把患者送往县医院治疗,但她的老伴儿怕路上耽误时间,于是苦苦恳求医生就在卫生院赶快医治。医生请示了院长之后给患者做了手术,手术后患者的身体逐渐恢复,不久就出院回家休养。过了一段时间,细心的患者感觉到受伤的右臂明显没有力量,而且无法伸直,于是在家人的坚持下去县医院进行了复查。复查的结果是,由于乡卫生院的医生处置不当,她的右臂已经残疾。得知这一消息,她见过世面的儿子到乡卫生院论理,要求卫生院和医生承担责任。乡卫生院的院长说,“是你们家里人坚持要在我们这做手术的,卫生院的大夫抢救了她的生命,这体现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你们不说感谢,反而因为一点小问题大做文章,实在是没有道理,要不以后有病不要再找我们!”天性淳朴的农村妇女觉得左右为难,是自己这一方请求人家治病的,不管怎么说大夫抢救了自己的生命,但自己右臂的残疾毕竟是乡卫生院的大夫造成的,自己治病的时候和卫生院是什么关系呢?自己有什么理由要求乡卫生院和大夫承担责任呢?

律师解答:

在本案中,乡卫生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为医患关系中一方的“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诊所,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急救站。此外,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站)等也属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主要是指各级各科医生、护士及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患”是指医患关系中的另一方,是指接受诊疗的患者。如果患者在医疗活动中死亡,那么患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向医疗机构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医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我们《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患者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一旦医疗服务合同成立,那么医疗机构就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医疗规程尽心尽力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包括抢救患者的生命是必须进行的,而且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操作规程进行的行为。不能认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以随意进行治疗,更不能认为医疗行为是对患者的恩赐。

在本案中,患者受伤后到乡卫生院抢救,在卫生院同意接收医治的时候,患者与乡卫生院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由于乡卫生院的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了患者右臂残疾,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乡卫生院的医生抢救了患者的生命,但是,仍然要对其不当医疗行为承担责任,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如何成立的?

律师同志:

某地人民医院为了服务患者,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成立该中心后,医院通过媒体了公告。公告说:“我院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购置了新型空调救护车,配备了精干医务人员和急救设备,开通24小时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如遇有急病、重病,请及时拔打急救电话,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救护。”一时之间,这个消息在当地群众中间广为传播。

就在“医疗急救中心”成立后不久,一天深夜,该地一位居民突发心脏病,患者的儿子拔打了该“医疗急救中心”的电话,对医院值班人员介绍了他父亲的紧急病情,请医生速来急救。急救中心的值班人员接电话后,答应“马上来”,并通知急救人员出诊。等了一会儿,焦急万分的家属见急救人员未到,又拔了第二次电话,值班人员答应“就来了”。不巧的是,医院急救人员的车被堵在出口,于是急救人员步行前去急救。过了几分钟,患者家属再次打电话催促急救人员,值班员说,“急救车、急救人员已经去了”。但值班员并不知道急救车遇阻的情况。家属眼见求助无望,于是拔打了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中医院随即派车前往患者家中急救。恰巧急救中心的急救人员步行途中看到“120”急救车驶往患者处,就没有再前往急救。虽然中医院的急救车把患者送进医院继续抢救,但是患者心脏病猝发时间过长,病情严重,延误了抢救时间,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亡患者的亲属以人民医院未及时救助患者,造成患者死亡为由,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但医院认为患者与医院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医院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医院的救护车无法及时出发是因为车被堵在门口,这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意志能改变的,不同意给予赔偿。

律师解答:

本案的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医院是否有义务去救助患者。

第7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付费者;医疗服务购买者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1-0154-07

一、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定位、职能及产生的问题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一个以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模式为基础,以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的工作平台为依托,由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城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工会经办机构共同组成的组织实体。①这些机构分别隶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和工会。尽管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向公共服务机构转型,但仍然秉承了原主管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特征,因而仍旧是按照事业单位编制的基层行政主体的执行机构。其普遍存在着经办人员不足、专业化能力不够、工作作风行政化以及信息技术等硬件设施不完善的问题。

在具体职能上,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74条以及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统一采集和收录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制作并发放医疗保险证卡、专用医疗手册等相关证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就医疗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结算办法、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和奖惩措施等内容作出规定,同时还要根据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协议履行情况的评估;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负责与医疗机构和门诊以报销的方式直接进行费用结算。这些规定一方面要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信息采集、证卡发放和费用报销等传统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为主,另一方面也要求其承担起购买医疗服务和药品的职责。但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关系不明确且强调其付费者的分配职能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定位为合格的医疗服务“购买者”,要求其承担购买者职能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具体来看,首先,《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患者(即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予以明确。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明晰的情况下,尽管新医改方案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协议管理、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和基金管理三大职能”,②但这只是其作为政府部门执行机构应履行的职责,而非作为患者的人应承担的义务。在实践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并未为了患者的利益而反复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价格、范围和质量进行协商,更未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价格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连将医保基金“花出去”的动力都没有。如2008年,我国医保基金累计结余竟达3431.7亿元。仅以北京市为例,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累计结余6.4亿元,可再支付23个月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累计结余191.1亿元,可再支付17个月的医疗费用。③同时,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通过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付费的方式为患者配置医疗服务的,其更类似于一个向医疗机构分配患者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资源配给者。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组织和职能上的行政事业单位特性,尤其是分配患者和医疗保险基金的职能,使其成为一个“消极的付费者”,而非一个与医疗机构对等的“积极且强势的购买者”。这具体表现在其不具有选拔合格的医疗机构、参与医疗行业标准化诊疗流程和病种制度建设、对患者所反馈的医疗服务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价、控制医疗费用上涨并有效管理医疗服务质量的功能。但是医疗市场不同于一般产品市场,医学知识在患者和医生之间的分布本来就极端不对称;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知识和高端医疗器械也逐渐被大型医疗机构所垄断,因而患者对医生和医疗机构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国外学者将其称为“供方决定需方”,即市场中的一方不但是该市场上必需品的供给者,而且还是该必需品的质量和价格的单方决策者。经济学家认为这是市场失灵的表现。④这也被称为医疗需求缺乏价格弹性。⑤任何拥有单方优势的主体在弱约束的管制面前,都能够滥用其优势,对市场上的交易相对方进行欺诈和压迫。医疗市场也是如此。这表现为医疗机构可以随意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疗服务质量、限制患者转诊以及拒收医保患者等。而制约市场主体滥权行为的手段主要包括引入强势购买者或由监管部门进行严格监管。在强势购买者缺失的情况下,就只能依靠医疗监管部门的监管。然而医疗知识和信息在医疗机构和监管部门之间的分布同样具有很强的不对称性,更何况我国的医疗监管部门更类似于医疗机构的“大管家”,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强势购买者”功能的缺失,使其无法有效制约医疗机构的滥权行为。在“全民医保”即将建成的大格局下,这也削弱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承载的医疗社会化的目标。对此,我国2009年的新医改方案要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成为医疗服务的购买者,与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商进行谈判、监控医疗服务的价格和质量并完善医疗费用支付制度。

那么,究竟如何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消极付费者向积极而强势的医疗服务购买者转型,就涉及到对现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重新定位以及组织结构和具体职能的改革。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就已经展开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医疗服务购买者的改革实践,指导该实践的“有管理的市场化医疗”(也称为“管理式医疗”)的理论则更早出现,并且对德国、英国和许多东南亚国家的医疗改革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而,我们有必要对美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改革进行考察并予以借鉴。

二、域外借鉴:美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改革

美国1960年代医疗费用的急速增长,导致一度遭到强烈反对的医疗预付费制度在1970年代重被提及,并在1973年尼克松政府通过的《医疗保险组织法》中获得了正式的法律地位,从而拉开了“有管理的市场化医疗”改革的序幕。⑥它也被称为“管理式医疗”。⑦管理式医疗的宽泛含义是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完整的合同系列,包括医疗保险合同、医疗委托合同以及医疗消费合同。在这个合同系列中,出现了三方主体,分别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它既是医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也是医疗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医疗机构,它既是医疗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也是医疗消费合同中医疗服务的供方;患者,它既是医疗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医疗消费合同中的需方。⑧在管理式医疗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它成为传统医疗消费关系中的患者人,直接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的价格和付费方式进行协商,并对医疗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这也成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心职能。

具体而言,首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选拔和任命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供方,并与其就医疗服务的价格、范围和质量等签订医疗委托合同。这里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是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受益人通常按照保险费率以及自己实际承受的医疗费用来决定选择哪家商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的收益也与其向医疗机构支付的费用呈反相关关系,因此其通常会要求医疗机构给予价格折扣。由于医疗保险公司能够为医疗机构带来大量的固定消费者,因而医疗机构会给予其较大的价格优惠。这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介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发挥议价能力、降低医疗费用的首要原因。正如曾在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任研究员并领导美国健康计划协会政策研究的玛莎·金(Marsha R. Gold)所说:“不论是公共医疗保险机构还是私人医疗保险机构,都发挥着强势的购买者职能,推进着管理式医疗的进程。”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选任的医疗机构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专业性医疗机构,它们可以向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提供除特殊诊疗(如器官移植)之外的所有医疗服务;另外一类是全科医生(General Physicians, GP)。全科医生在欧洲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根据1974年提出的通用定义,是指被正式授予医学学位,向个人、家庭和社团提供初级、持续及综合性医疗服务的医师。⑩其他定义也着眼于全科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的“连续性、全面性、社团性和社会性”。随着专科医疗费用的暴涨,20世纪80年代的医疗改革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将全科医生设置为专科医疗的“守门人(Gatekeeper)”——患者必须首先到医疗保险公司指定的全科医生处进行初诊,由全科医生判断其是否需要到专业性医疗机构就诊,以此减少患者被动接受不必要的专科医疗服务的比例,降低医疗成本。有学者认为,这项最早可以追溯到1948年英国国民健康保险体系改革的制度,对美国管理式医疗改革的进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其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通过不同的付费方式对医疗成本进行控制,通常包括按固定工资付费、按医疗项目付费以及按患者数量付费。按固定工资付费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固定周期向医生支付工资。这对医生而言最有保障,但是会降低医生提供医疗服务的积极性。按医疗项目付费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项目数量来付费。这在激励医疗机构提供更多医疗服务的同时,也导致医疗机构不断推出更为复杂、繁琐的医疗项目,或者将原有的医疗项目细化,收取更多的医疗费用。按患者数量付费,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机构所服务的患者人数来付费。其特点是不论单个患者接受了多少项医疗服务,医疗费用都不会发生改变。由于这种付费方式成功地将医疗成本转嫁给了医疗机构,因而也被称为“供方分担机制”。它能够激励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简化医疗程序,以达到为更多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目的。通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全科医生就采用此种付费方式。这有助于激励全科医生尽快治愈患者,从而降低自己需承担的医疗成本。但是这种付费方式也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不论是专科医院还是全科医生都有可能出于节约医疗成本的考虑而拒绝重症患者就医。因而按患者人数付费能够顺利实施,也与美国医疗实务界执行严格的“标准化诊疗程序”直接相关。这三种付费方式可以分开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设立医疗组织时,通常会按固定工资付费;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外部医疗机构签订合同时,就会采用另外两种付费方式。按医疗服务项目付费常常与按患者人数付费结合使用,即事先确定每个病种的人均医疗费用总额,在该限度内,以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付费,而对超过项目总额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付或少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导的管理式医疗在降低医疗费用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以一些常见病的手术为例,能够将医疗费用降低到医院惯常收费的30%~35%,为患者节省近2/3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并非仅限于此,它也承担起了医疗质量监督的责任。在管理式医疗实施之前一年内,美国约半数以上的州纷纷参照美国医院协会提出的《患者权利法案》(1992年修正案),重新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患者权利保护立法。美国质量保证委员会(NCQA)也于1993年对雇主健康计划数据信息系统(HEDIS)进行修订,通过医疗有效性、医疗可及性、患者满意度和医疗费用等8个方面、共50多项指标的运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医疗保险计划进行监测。到2007年为止,该系统中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测的指标已达71项之多,涉及哮喘药的使用、高血压的控制、糖尿病综合护理等诸多方面。在具体应用上,参加医疗保险计划的患者均可通过“医疗服务报告卡”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直接存储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数据系统中。为了保证该数据系统的可利用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聘请专业审计人员对这些数据进行审计,形成能够为公众认知、具有参考价值的“医疗健康质量报告”,并在美国的主要杂志和地方报刊上予以公布。

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购买者职能的发挥,美国管理式医疗从议价、初诊竞争、付费方式、质量管理和政府监管等各方面,共同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价格和质量进行了持续性的限制和监督,其经验却被许多欧洲国家和东南亚国家所借鉴,因此有学者总结道:管理式医疗最先被德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所借鉴,并最终被英国卫生管理部门(NHS)成功运用到与医疗机构的协商中。同时英国卫生管理部门也对美国管理式医疗进行了新的发展,如英国授权一部分有经验和管理能力的全科医生,作为其患者的代表向专科医院购买医疗服务。这种做法无疑扩大了“购买者”的范围,并增强了患者的“专业能力”。

三、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重新定位与职能完善

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要制约医疗机构随意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疗服务质量、限制患者转诊、拒绝医保患者就医等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就要发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对等协商、通过付费方式控制医疗服务价格、监督医疗服务质量的功能。而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消极的付费者,既不具备发挥上述功能的能力,更无发挥上述功能的激励。因而,立法有必要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位为医疗服务的购买者。这既需要重新设置其组织结构以完成身份转换,也需要完善其职能以实现功能转型。

在组织结构的重置上,目前有两种主张,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的顾昕教授提出,应当由政府专设负责付费的公立组织代表老百姓在一个模拟的市场中购买医疗服务。这是由公立组织作为医疗服务购买者的国家普遍采取的模式,也被称为公立的医保经办机构从公共集成模式向公共契约模式的转型,即从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者和支付者向议价者的转变。持相似观点的学者还有广东医学院的陈琴。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建立“公益型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张。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研究员罗桂连却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地方政府公用事业运营模式,由地方政府通过竞争性招标将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外包给国内外知名的、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医疗保险公司及其他商业机构,同时选择管理水平较高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合作伙伴来履行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杨燕绥教授等学者也持相似观点。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建立“商业型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张。考虑到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成为患者(即被保险人)的人,因而笔者更倾向于建立一个以维护全体被保险人权利为目标的公益型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法人,即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公益性”改造。在前述有关“公立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论争中,后者看似有益于引进商业机构先进的合同管理理念,形成医疗服务需方人的多元化竞争,因而更具有合理性。但是,下列几个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第一,不论是将公立型医疗保险经办法人作为医疗服务的“购买者”,还是由地方政府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外包给商业组织,首先需要完成的仍是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消极的付费者”向“医疗服务的购买者”的转变。否则,它对医疗费用高涨和医疗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都无力解决。欧洲卫生保健体系评论员迪克森(Dixon, Anna)和伦敦经济学院经济学及医疗政策专家莫西洛斯(Mossialos, Elias)在对葡萄牙医疗体系改革的实践进行考察时也指出:“该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否实现从资源分配者向医疗效用(主要指医疗价格和医疗质量)管理者的转型将成为其医疗体系改革成败的关键。因此,目前对我们而言,即使将医保经办职能外包给商业组织,作为发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政府主体也必须率先实现向“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转型,否则外包仅使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行政型“付费者”转变为市场型“付费者”,其分配职能仍未发生改变。第二,尽管发展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险法》和新医改方案中都被提及,但是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市场上仍旧是基本医疗保险“一家独大”,并未形成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三足鼎立”的竞争局面,因而被保险人不具有在不同类型的保险机构之间、根据保险费率和保险质量进行市场化选择的权利。此时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营中引入多元竞争主体,相当于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地方政府之下设置多个受其垂直领导的人。这些人履行职责的激励并非来自被保险人的市场化选择,而是来自被人许诺的费用,因而,理性的人仅具有与医疗机构议价的经济激励,而不具有对医疗质量进行外部管理的经济激励。甚至医疗机构还可能通过贿赂等方式“俘获”人,增加成本。第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商业保险市场仍处于寡头垄断的状态,即使国外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有经验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入医疗服务需方人的市场,能否形成竞争也有待检验。第四,虽然商业保险机构在美国管理式医疗中发挥了主要作用,但是这并非刻意的制度设计。在长期的个人主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下,美国一直未能建立统一、强大的社会保险体系,而是依赖商业保险机构为居民提供医疗保险,并因此形成商业保险机构成为医疗服务“购买者”的制度基础。而各国卫生管理机构则通常借鉴美国商业保险机构的“购买者”职能,而非其商业主体身份,从而实现集管理职能与购买职能于一身的目的。如英国的卫生管理部门。综上,对我们而言,借鉴的主要方面应当是如何让现有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成为合格的医疗服务购买者,以对医疗机构的滥权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衡。

因此,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根据新医改方案所提出的“专业化、法人化”要求,并借鉴美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职能,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益型法人的模式,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以理事会和法人章程为核心、以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组织形式。其中理事会是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领导组织,以理事长为负责人,主要职能是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方针和计划,并对具体职能部门进行考核和管理。具体职能部门是其经办事务的执行组织,以部门领导为负责人,主要包括对医疗机构进行公开选拔、考核、监督和任免的市场部门;研究和分析标准化诊疗流程和病种制度及患者反馈信息的医疗专家部门;专司医疗费用成本核算、补偿标准及费用支付的财务部门;对电子病例、患者满意度等医疗服务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的信息部门;以及对前述信息进行专业化审计的审计部门。为了实现这些职能部门的正常运作,应当吸纳高级管理人员和精通财务、审计、法律以及信息技术的人员;并吸纳医疗专业人员,如专业医师、护师、医疗专家和研究人员。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中至少应有一人为该部门事务的专家或者专业人士。

在具体职能上,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成下列转变:首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选拔不应再延续仅指定定点医院并付费的做法,而应当根据医疗界通用的资质标准,选拔合格的医疗机构,可供选择的主体包括公立医疗机构、民营和私立医疗机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以及全科医生。被选拔出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和全科医生将作为医疗服务的“守门人”,除急诊和重症疾病患者之外,其他患者均应当先到指定的社区卫生医疗机构或全科医生处进行初诊,根据全科医生的诊断来确定是否需要到专业性医疗机构就诊。同时还可以参照英国卫生管理部门的做法,授权一部分有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全科医生代表患者向专业性医疗机构购买医疗服务,以强化“购买者”的专业能力。

其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参与标准化诊疗流程和病种制度的建设,并对患者反馈的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科学而易于操作的标准化诊疗流程,医疗机构(包括全科医生)不合理的医疗程序和操作方法才能受到监督,此时,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成本才具有可行性,否则,势必以患者的健康和生命为代价。同时,随着单病种付费制度的开展,标准化诊疗流程还可以起到防止医生将诊断升级的作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患者反馈信息的分析和评价则有助于从患者满意度的角度为标准化诊疗流程和病种制度提供不断改进的依据,从而改变医疗机构和医生将诊疗程序和疾病信息作为“黑箱”不予公布,也不允许外界评价和质疑的现状。

再次,在价格协商方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定医疗服务成本的基础上,制定标准的医疗服务补偿体系,通过招标等方式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在付费制度上,应当改变目前以医疗项目为主的付费方式,采取综合性的付费制度,对专业性医疗机构应采取按患者人数付费为主、按单病种付费为辅的付费制度,这是因为按患者人数付费能够激励医疗服务供应方主动降低医疗成本;而单病种付费制度,其所涵盖的病种即使从目前的“简单疾病”扩展为“常见疾病” ,也不可能覆盖绝大多数病种,尤其是工业社会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人们易患的各种“大病”,因而其更适宜作为一种辅助的付费制度,或者作为疾病特征较为明显和统一的群体(如老年人)的付费制度。对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和全科医生的付费,则应当以按患者人数付费为主,从而激励这两类“守门人”为更多的患者提供初诊医疗服务。

最后,在信息收集、分析和审计方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系统应当强制性地与医疗机构的“电子病例”联网(医疗机构已经展开“电子病例”的改革),收集病例信息,并建立病例信息与标准化诊疗流程的比对程序,进而实现对医疗服务的持续性管理,同时,应当由专业审计人员对信息比对结果进行审计,形成具有实用价值的专业信息,并予以公布。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消极付费者”的定位及职能,限制了其发挥强势购买者的功能,并进而对医疗机构滥用专业优势的行为进行制约的能力。因而,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组织和职能上从“消极的付费者”向“积极而强势的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转型,就成为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承载的医疗社会化目标的必经之路。

On Positioning and Functions of China’s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Agencies

ZHANG Chun-li

第8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医疗卫生保障体制的多层次性

虽然一般人都不反对国家承担较多的公共卫生保健服务支出,但是,这个领域必须界定得非常狭窄才可行。比如,它可以包括免疫防疫系统,传染病应急系统。即便在免疫防疫方面,一些非基本的免疫防疫支出由个人全部或部分承担也是必要的。道理很简单,有些免疫服务很昂贵,国家承担不了;有些稀缺程度高,给谁免疫为好?

很多我们认为一般属于公共卫生保健服务的其他服务,要归到基础医疗和非基础医疗领域。对这两个领域的私人和公共提供问题,我们不能只凭一时的冲动行事,需要做具体的分析。

按此,个人能够承担的,由其自行承担;个人无力承担的,社会或者国家提供辅的支持。

与此相应,医疗卫生保障是分层次的:第一个层次是个人和家庭提供的预防保障,主要途径是各种各样的储蓄和对健康甚至生养子女的“投资”。第二个层次为私人医疗保险。一些较高或者高收入者,愿意支付私人医疗保险。私人医疗保险费用高,获得的医疗服务也好。第三个层次为法定医疗保险,从各国经验来看,主要是非独立就业人员和单位共同支付的保险缴款。如在德国,上了私人医疗保险、收入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以上的,不要求加入强制性的法定医疗保险。第四个层次是社会和国家救助,即当你自己看不起病,即便保险之后仍然不能获得所需医疗服务(比如所需药品不在可报销药品清单或者免费药品清单之列),社会慈善机构或者政府可以向你提供一定的医疗救助。第五个层次是国家统揽的医疗供应制。

无论采取哪个层次的保障,都要注意到建立和维护对个人、医院、保险机构、社会团体、国家的正向激励机制,使得这些个人和机构能够以经济的、负责的方式行为。要尽量体现个人的行为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否则,医疗费用就会不受控制地增长,而医疗服务则不一定能够得到改善。

为个人及其家庭提供的预防保障以及私人医疗保险最能体现个人的行为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其好处是:个人会以较为经济的方式利用医疗服务,保险公司会敬业地检查监督被保险人的就诊情况和医院的服务情况,医院会关心和珍惜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因而善待患者,面向患者的需要提供服务。这在总体上体现了患者作为消费者的,也保证了医院之间、保险公司之间的绩效竞争。

法定医疗保险往往采取现收现付制。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需要负担一部分费用,才能克服个人过分要求利用昂贵医疗服务的自利倾向问题。更是需要一系列机制防止医院和医生开出不必要的高额处方和扩大医治服务的道德风险问题。法定医疗保险需要低门槛、多档次,才能确保现收现付制的较低成本运作。当前的就业者为老者提供支付,未来的就业者为当前的就业者提供支付。

社会和国家救济是非常重要的辅支持形式。除了收入和保险不足原因之外,个人发生意外事故或者疾病突发,在不能确证其收入和保险状况时,也需要求助于社会和国家救济,至少以这种救济来先行垫付急救费用。

国家统揽的医疗供应制问题最多

单一制国家最容易想到的往往是一刀切的做法,那就是第五个层次的做法:由国家统揽的医疗供应制。这样做也最能直接体现“社会正义”,至少表面上如此。但是,仔细分析下来,问题最大的、最不能体现“社会正义”的可能就是国家统揽制。我国卫生部的方案就是如此。

我们的方案参照的是英国模式。那么,让我们看一看英国的情况。英国的全民医疗卫生供给制名称为国民卫生服务体系。表面上看,有了国民卫生服务体系,即使是失业或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也不必为个人或家人生病发愁。但是,民众对其也有不少意见。据一些资料介绍,如果一个人觉得心、肝、胃或关节不舒服,须由你的免费家庭医生替你到综合或专科医院排队预约。快则10天半个月,慢则3个月半年,等候时间很长。在这种体制下,配给制就不可避免。这种配给制,既不能带来效率,也不能带来真正的公平。它带来的是平均主义、大锅饭。配给制有利于特权阶层,特权者有办法不排队、少排队。配给制也造就了“黄牛党”,只要有配给,就有黑市权证交易。其结果是特权者和“黄牛党”受益,真正的患者则倒大霉。

第9篇:医疗服务合同范文

关键词:医疗服务管理合约发展与研究

一、 管理视角下合约的概念和范畴

1、合约的概念

创造适当的氛围和环境,促使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既定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和技术力量的约束下,高效地为患者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提升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和质量,这应当是医疗服务领域改革的核心内容。

理论上讲,约束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方式有三种:一是第三方行政干预,比如政府直接干预那些提供“不适宜”的医疗服务的行为,这种办法称为“规制”; 二是通过不同的报酬方式激励医疗服务提供者,这种方法称为“支付”;还有一种办法,被认为结合了前2种方法的特征,那就是“合约”

2、范畴

合约是对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合约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是卖者和买者之间书面的协议:卖者提供特定的产品和服务,买者同意给予卖者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回报。合同以双方协议的方式宣布:卖者提供什么、买者支付什么、供给和支付的日期、协议的生效时间、 补充条款(如果有的话)、不履约的惩罚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与规制相比,合约带有报酬的激励而不单单是纪律的约束;与支付相比,合约不单单是买卖价格,而是拥有结构性的条款,能够提供更详细和更灵活的激励规定。

二、 卫生领域合约研究的进展

1、国际上的研究和实践

国际上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卫生管理实践中,约束和激励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手段是政府和行业规制以及支付方的支付方式, 规制和支付方式也是这段时期最受研究者关注的。 而进入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现实世界中医疗服务购买合约越来越多。

英国以税收为基础的“国家卫生服务(NHS)”体系一直是英国国内医疗服务的最大购买者。20世纪90年代以前,NHS既是医疗服务的提供者,也是医疗服务的购买者,对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约束来自政府和行业的规制;20世90年代以后,NHS引入“内部市场”, 医疗服务购买者和提供者分离。此后,医疗服务购买合约成为维系医疗服务提供者和购买者的纽带。NHS购买医疗服务的合约起初称为“按结果付费”,在约定给付医疗服务提供者报酬时,以服务量的多少作为给付的基本条件,成为结构性合约。后来,NHS医疗服务购买合约发展成为“按绩效付费”,制定了更为详细的绩效考核指标,绩效达标考核成为购买合约的组成部分。具体到不同类型的服务,NHS的购买合约类型也不同。

与此同时,世界其他国家很多利用“预付制”约束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机构,也在支付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服务量或者绩效指标的约束,于是成为结构性合约。例如:捷克医疗保险在1997年下半年开始的对专科门诊的支付类似总额预付, 合约规定服务提供方要想获得足额支付,总体绩效不低于上年同期的70%。在美国“老年保险和医疗救助服务中心(CMS)” 的“以诊断相关组为基础的预付款制度(DRGs-PPS)” 中,除了DRGs 的权重和费率以外 , 还考虑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平均工资率代表)、医院的性质(是否是教学医院及是否是贫民医院)、病例类型(是否是特殊病例,Outlier)等因素。2003年以来,CMS 推行医疗服务绩效激励计划,对与主动提供医疗服务质量数据并且达到质量标准的服务提供者给付绩效奖金。

另一方面,几年来,卫生服务领域的“公私合作”兴起。在公私合作的模式下,公共机构向私立机构购买卫生服务向公众提供。维系这种公私合作关系的是公共部门和私立机构之间签订的服务购买合同。 尤其是中低收入国家, 如印度、博茨瓦纳、 巴基斯坦和柬埔寨等都有相关的案例, 其服务内容除了疾病诊断和治疗以外, 还包括计划免疫、 生殖健康等公共卫生内容。

正是由于现实世界中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维系供需关系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卫生政策、卫生管理和卫生经济等领域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问

题。甚至有学者主张,发展中国家政府规制能力较低,因而应该尽量通过合约来约束和激励医疗服务提供者。

从目前掌握的文献来看,国际上对于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研究有以下几个特点:(1)总体上看,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研究与支付方式或政府规制的研究相比,数量少,研究深度和广度也不如后两者;(2)相当一部分所谓合约的研究其实是以博弈论或激励理论分析支付制度的问题,关注点并不在合约的结构;(3)在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文献中,相当一部分以理论分析为主,集中研究的问题是不同形式合约的激励机制;(4)近年来,出现了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实证研究,其关注的问题包括不同合约形式的选择以及不同合约的交易费用, 但关于不同合约对医疗结果的影响,实证研究很少。

2、国内的研究状况

国内以医疗服务购买合约以及相关内容为主题的文献近年来也开始出现,但到目前为止,积累的文献为数不多。马本江提出建立“医院和保险一体化”的模式, 唐要家和王广凤解决医疗问题的核心应当是建立医生声誉机制。而直接关注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是吕国营,将合约的形式按照支付制度分类,分析支付方和服务提供方在不同支付方式下财务风险的差异。

三、卫生领域合约研究需要加强之处

第一, 具体的购买合约选择总是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进行的。 排除了具体的约束条件, 可能可以抽象出所谓的 “最优合约”; 然而,真实世界中“最优合约” 并没有把“非优合

约”完全替代掉,这是因为现实世界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约束条件。 恰恰是因为不同时间、 不同地点、 不同状况下约束条件不同, 才会出现多种多样的合约形式。 这正是政策研究中

所谓的“背景相关问题”。为了把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研究推向深入, 同时更好地指导实践, 有必要在过去抽象研究的基础上, 加入具体环境下的约束条件进行更为细致的研究。

第二, 需要着眼于合约的结构。 合约研究除了关注支付方式以外, 必须关注合约中的其他条款, 因为这些条款与支付方式交互作用, 同时还是该合约所处环境的具体反映。 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并非单受支付的影响,其行为是合约中包括支付在内所有条款综合作用的效果。

第三, 目前关于不同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实证研究不多。在这个领域中, 国外为数不多的实证研究在合约的选择和合约的交易费用上有所探索,但对于不同合约对服务结果的分析却是鲜见的。而国内在这个领域的实证研究更是尚未发现,推进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实证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中国卫生改革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许多有条件的地区均努力进行

各种改革方案的探索,包括改革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试点工作, 这为医疗服务购买合约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很好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