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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监管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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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执法监管

第1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一、执法行为不规范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一般来讲,执法行为不规范发生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机制缺失、制度疏漏、管理不善、监督乏力。主观原因是行为人素质有问题:一是理想信念动摇,失去职业信仰、职业操守,丧失精神支柱。对自己履行的公共职责、职场口碑淡漠,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不能正确对待利益冲突;二是自律意识薄弱。在不健康的交往、不良的生活方式、不良的嗜好上栽了跟头;三是缺乏自控能力。对享乐的追逐,对待遇的攀比,对利益的求偿,以及不能正确对待荣辱进退,导致心理失衡,成为执法行为不规范的诱因。

二、改进和规范执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自身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法律执行机关,其前提是要做到自身正、自身净、自身硬。公安机关在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过程中,要把教育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的第一道防线,紧密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大走访、四整治两提升、让人民群众满意和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深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引导广大公安民警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念,自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廉洁意识。要突出抓好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关键环节的监督,着力加强对执法决策权、干部任用权、经费开支权的监督制约,建立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促进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要自觉把公安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群众监督之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深化和落实警务公开,确保执法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

(二)要加强和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部门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既要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等放纵犯罪的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又要监督纠正违法立案、刑讯逼供、滥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建立健全侦查办案监督的关口前移机制和跟踪监督机制,正确使用纪检检察建议等手段,及时纠正和预防民警执法不规范等违法违纪行为,防止重发、继发和小错不纠成大案,督促民警正确行使权力,纠正办案活动中执法不严、不公等问题。

(三)切实加强以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为重点的廉洁教育,完善任前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等廉政教育制度,将廉洁从警教育列入公安机关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主动接受人大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认真落实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积极配合政法部门对公安机关的专项执法检查,自觉接受监督。进一步落实警务公开制度,扩大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事项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增强公安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

第2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不光要求实体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土地违法处罚案件,从发现到结案归档,主要程序有:发现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立案――调查――训查终结(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榆监察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告知――依申请听证――作出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国资部门)――归档。在执法程序方面,偶尔会出现因工作人员的疏漏而导致的瑕疵或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大致表现在:

一是动态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仅口头制止,缺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和现场制止的书证、物证等;二是国土资源所等巡查人员没有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情况在第一时问内报告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致使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在制止无效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继续违法从而造成既成事实,增大日后查办难度;三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执法文书中承办人员没有签名或只有一人签名;四是违法土地类别没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细化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是农用地的则没有进一步细分到基本农田、耕地或一般农用地;五是部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土地违法办案时,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纪律或刑律的,认为只要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刑事责任就可以结案,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六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不够严密、科学,需要进一步统一、规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时,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机关执行的违法行为无法查处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个地方一个样,有的地方甚至既没有排序,又没有立卷,更不用说装订归档了,给人一种马虎随便的感觉;等等。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第一,执法人员对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同时做好违法情况拍照等取证工作,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在查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对土地本身属性,要明确违法地类和该地类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地类要细化到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农用地还要进一步细分为基本农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确保准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定性处理。

第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要求,执法人员在土地动态巡查并书面制止、现场勘测、制作询问笔录、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均不得少于两人,同时都应签名确认。

第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或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触犯刑律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渎职行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追究责任并不妨害对事的处理,在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纪律、刑事责任的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立案查处)。

第五,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应载明身份证号码;单位的,除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外,应载明单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具体到款项。三是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对照违法情形,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等次,确定相应的处罚。

第3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局办公室、法规股和各有关职能股室,依照本规定分别履行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起草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起草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网络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七条起草文件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采取各种方式听取意见的材料或听证会议相关材料一并送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法规股审查。

第八条法规股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局党组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九条法规股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局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的,建议退回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其分管局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局长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局长决定和签署。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经局长签署后,由办公室编好文号,报县政府法制办登记。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同时报送登记报告、编好文号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件和电子文本1件,制定依据、起草说明、法规股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报告等材料。

第十二条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经县政府法制办受理并予登记的,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并拿到统一登记号后,印发纸质文本。印发时在文件左上角第一行标注法制登记号。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县政府法制办不予受理的,由局办公室负责,各有关部门配合,按县政府法制办要求整理材料,再行报送。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办不予登记的,由局办公室提请局务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有权制定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如有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应重新起草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无权或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由局务会议决定不制定该文件,由办公室撤销该文件登记号。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科室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向办公室报送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由办公室送法规股审查后,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的有关程序重新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登记,重新登记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或者没有合法依据,或者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违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要明令废止。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满2年,或者有效期未满,但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

有效期未满,规范性文件合法且需要继续执行的,确认为有效;

有效期已满,确需继续执行,且无废止情形的重新登记公布。

局机关每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各职能股室应于该年的月15日前,对股科室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分继续有效、重新公布、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五种情况报局办公室。

如遇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各职能科室及时报告办公室,按相关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向局务会议报告同意后,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提出咨询要求解释的,由法规股答复。

第4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一、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

(一)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执法、司法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环节。只有规范执法行为,才能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进而推动全民守法、树立法治权威,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方面承担着重大责任,更要增强规范执法的自觉性,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二)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深化三项重点工作、更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仍然突出,由此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不仅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还要坚持严格公正规范廉洁执法,切实防止因自身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因此,必须把执法规范化建设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举措,强化自身监督制约,切实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新形势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不断增强民主意识,提高人权保障和证据意识,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不仅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做到不枉不纵。

二、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是执法理念陈旧。检察工作中,一些检察干警在执法办案中,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配合、轻监督,重数量、轻质量,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观念。有的为了突破案件违法取证,或者认为只要案子办好了,程序上的问题不是问题;有的简单理解社会效果,把执法游离和脱离法律之外,不讲程序,不遵规则,追求自以为、所谓的、局部的“社会效果”。有的重数量、轻质量,存在过分追求有罪判决,对改变定性、数额认定等案件质量不高问题重视不够等。

二是执法违反程序。执法主体方面。有的地方由于受检察官严重短缺影响,为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让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办案。执法行为方面。在自侦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相互自侦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相互借用办案期限现象;对律师会见、查阅案卷材料等配合不积极,时常借故拖延,甚至设置障碍;有的因受12小时限制,往往存在侵犯被调查人员合法权益等。

三是执法公信度不高。总体上看,人民群众对基层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是充分肯定的,但极少数检察人员执法不严、不公、不廉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执法形象。有的干警不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存在随意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有的干警执法能力不强,办案水平底下,往往大案办成小案,小案办成撤案;有的干警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吃请,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财物等。

三、加强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对策

一是要进一步深化法治理念教育和规范执法主题教育,夯实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实现执法的规范化必须从源头上杜绝执法不规范问题产生的思想根源,为规范执法提供思想保证。检察干警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三个至上”、“四个在心中”,始终秉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新理念,真正把规范执法贯穿于执法办案每个环节,以规范促公正,以规范树形象,以规范赢公信,切实增强规范执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规范执法主题教育的长效机制,积极探索开展教育活动的有效途径,认真组织开展执法思想研讨、典型案例剖析、规范执法警示教育等活动,并针对检察干警思想实际加强教育引导,使广大检察干警牢固树立严格规范执法的思想意识,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始终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自觉遵守规范执法的各项规定。

二是要进一步完善办案工作运行机制。只有建立健全执法制度规范和执法环节的各项工作机制,才能确保执法办案在规范中运行。一要规范办案规程。二要建立案件规范管理长效机制。三要加强一体化机制建设。

第5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海口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决定、通告等。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起草,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负责起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单位应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法律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

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批转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核。起草单位不得直接向本级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请法律审核。

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提供法律审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在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批转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律审核确认的,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二十四条 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不应影响法律、法规赋予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签发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其本级政府报送备案登记;

(五)联合行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送备案登记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含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确认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签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送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备案所需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法制机构报送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备案登记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登记的全部文件材料及电子文本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并将登记情况及编号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暂缓备案登记,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重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号。

不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本级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登记号,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其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对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及时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交该文件的合法性依据及书面说明;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也不自行纠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据及说明不能成立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该文件违法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认为该文件不违法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其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对文件相关内容提出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与上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内容或者废止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下级人民政府不及时修改或废止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区人民政府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相冲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和查阅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应当及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汇编公布由本级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对制定机关行政首长予以问责,并依法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作出与上级或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规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核予以签发;

(四)未取得备案登记号,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备案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负责审查备案工作的机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需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

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6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基层反映美容整形业“美丽陷阱”野蛮生长缺乏监管亟待规章建制  

追求美,是每个人的权利,本无可厚非。然而为了追求完美对医美整形过度依赖,面对的不仅是高昂的花销,更有诸多的骗局:整形日记造假、美容贷成“高利贷”、药品乃“三无产品”……消费者一不小心便可能陷入“美丽陷阱”。 

一是美容机构用虚假信息诱导消费者消费并造假。一些医美APP对平台内医疗机构的内容监管不力,导致虚假“整形日记”充斥平台,甚至已催生“整形日记”“整形图片”造假产业链。此外,一些平台内的医疗机构采用返现方式诱导用户写“正面”的日记。上海消费者刘女士投诉称,今年3月,她在一家APP购买了某医疗机构6000元的热玛吉项目,写正面的“美人日记”信息后可返现550元。刘女士次日就去该机构做了热玛吉项目,3个月过去了仍效果甚微,根本不像平台宣传的效果那么好。而我们在新浪黑猫投诉平台检索发现,像刘女士这样投诉医疗机构借返现诱导用户写“正面”日记的案例还有很多。 

二是美容贷产品暗藏猫腻包含多种隐形收费。很多求美者会遇到想整形却因费用昂贵、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一些金融机构就和美容APP平台合作,推出美容贷产品,让消费者分期付款。但美容贷产品暗藏猫腻,包含多种隐形收费。消费者胡女士称她在2018年5月在某金融机构申请了5万元的美容贷产品,分36期还清。但当她还到第20期的时候发现,虽然每个月还2000多元,但本金还是欠很多。后来仔细看还款记录才发现,不仅有超高的利息,每个月还有服务费和保险费等隐形收费。每个月光服务费和保险费就600元左右,前20期加起来都要1万多元了,实际的贷款年利率远高出当初业务员所说的8%。一些美容贷的年利率甚至高出国家规定的最高36%红线,成为“高利贷”产品。 

三是美容行业“野蛮生长”乱象横生缺乏监管。近年来,整形行业“野蛮生长”,但也竞争激烈,一些机构没撑几年就黯然离场。企查查的数据显示,2019年全年共有2600家医美医院倒闭,这其中不乏大中型医美医院。濒危的机构难免会用各种手段求生,它们是行业中的害群之马。入驻医美APP平台的部分医美机构为了减少成本,存在涉嫌销售违禁肉毒素等药品的行为。例如今年4月,上海警方会同市市场监管、药监、卫健等部门和医疗美容行业协会,针对医美行业违法违规现象开展了深度排查,梳理出了一批违法犯罪线索,并开展了集中打击行动,捣毁2个非法经营走私入境医美产品的犯罪组织,拘获40多人,涉案金额高达6400多万元。行动中,警方查获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肉毒杆菌、玻尿酸等医疗美容类药品及注射工具多达14.7万支(瓶),并查处了60多家无证经营的医疗美容诊所。

第7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关键词】新形势;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思考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公安机关“三项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事关消防事业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性、全局性、根本性问题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寄予了更高期待。着眼于提升消防监督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增强消防部队服务社会经济发展能力,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中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和探讨。

1.结合执法形势的新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准确把握消防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时代意义

只有深入理解当前消防执法形势的新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才能准确把握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深刻理解其鲜明的时代意义。

一方面,当前执法形势的发展变化迫切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大力提高规范执法水平。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信息社会的全面发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面临的执法形势出现了重大变化,随着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监督政府、权益保护意识等理念深入人心,群众对执法秩序的期待度上升,公共管理中对消防执法的依赖度上升,执法相对人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追求度上升,媒体、网络对消防执法的关心度上升。同时,随着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特殊时期社会矛盾的层级积累,群众对执法的容忍度降低,执法相对人对执法的承受度降低。此外,信息社会带来的全时空、全方位的信息传播及其不可控性,使网络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影响十分突出,而公权力对此影响有限。这种形势下,执法的敏感性大幅提高,稍有不慎,就可能引来非议,直接损害执法公信力。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要从自身寻求突破,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从而达到积极主动适应当前复杂的执法形势新变化的目的。

另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也对消防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执法形势的变化必然导致执法要求的改变。与过去相比,人民群众对消防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消防执法更依法、更规范。在执法过程中,不仅在程序上、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还要符合社会民众的正常期待。任何一方面的偏颇,都可能导致社会舆论的责难,损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公信力。在这个意义上说,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是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的重要途径。

当前,由于执法不规范,一些执法问题较为突出,损害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形象。执法规范化建设不仅可以解决一些突出执法问题,而且可以通过建章立制、完善规范,从制度上建立起消防执法的规范程序和具体标准,在有效解决当前突出执法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塑造更高的执法水准、规范的执法行为、可信的执法服务取信于民,打造一支依法、高效、文明、可信赖的执法队伍,在根本上提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公信力。从更高的意义上说,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消防队伍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角色转变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逐步推进,不仅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严格执法,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还要求消防执法要规范、理性,在有力打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完成从单纯的执法机关向法治社会的维护者、和谐社会的建设者的角色转变。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正是要区别于传统的“简单合法”的执法方式,对规范执法的“细活”予以进一步的强化,有效促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改变形象,找准角色定位,做到既合法,又适当;既严格、公正,又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既广泛介入公共管理,又依法有度;既严厉打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又尊重和保障人权,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2.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需重点解决的消防执法中的突出问题

执法规范化建设要通过规范执法、提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公信力来完成,在消防执法工作中,执法思想、执法机制、执法程序以及执法行为等方面显现出一些不足,监督执法工作仍存在不够严格、理性、规范、文明现象,主要存在“四个不规范”。

2.1执法思想不规范

有什么样的执法思想,就会产生相应的执法行动。执法思想必须适应形势发展,这样才能指导执法行动主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有的消防监督人员囿于传统执法思维和观念,只讲严厉打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忽视对执法相对人的权益保障;有的消防监督人员在复杂的执法形势面前,缺乏正确的执法观念,片面从宽执法,丧失执法原则,不能严格公正执法。其结果是,由于思想不明确,一说严格执法,就成“野蛮执法”,忽视执法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一说规范执法,就束手束脚,“软弱执法”,对本应该依法管理的事项不敢管理。周而复始,形成执法怪圈。

2.2执法裁量不规范

消防执法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依照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还要依照国家、地方、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来开展执法活动。但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并没有吃透法律、规范的精神,对所依据法条一知半解,甚至张冠李戴,表现在:随意引用消防法律、规范条款、导致违法行为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正确区分违法行为与火灾隐患的界限;行政案件的自由裁量太大,相同情节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幅度不一等。

第8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民主选举村干部和乡干部,就是让村民自己作主,自己选定自己中意的人为自己服务。村民或乡民的民主投票结果,便是集中的决定,不会再有民主基础上的上一级的“集中”决定。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干部的选任完全由村民决定,则民选的干部不一定会遵守上级的指示,不一定会认真、彻底地完成上级交待的任务,甚至可能会与上级机构唱反调。

这样,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二者形成一个两难矛盾,似乎二者不能并存。要么乡村干部完全有民选决定,要么乡村干部完全由上级任命,似乎二者必居其一。如果民选的结果本身并非集中、或并非最后的结果,还要让上级来集中和决定,哪就不是真正的民选,而是事实上的上级决定。

我们在乡、村两级干部的民主选举上的徘徊不决、时进时退,其底层原因之一,恐怕在于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的两难矛盾。

(二)民主选举、上级监管各有利弊与根据

民主选举,使被选举者必须“唯下是从”、“唯民是从”,必须做到、或者至少在表面上必须做到“从人民中来、由人民选出、为人民服务”,必须做到、或者至少在表面上必须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做谋、情为民所系“。同时,民主选举,使权力的交替和干部的换届,变得透明,给每个可能的候选人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再者,大多数人同意的,就是集中的决定。无论这个决定是对还是错,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必须承担其决定的后果。就是说,选举者们作为一个集合体,自己做出自己必须承担一切后果的决定。这就是所谓权与利的合一。

但是,民主多数制,并非完美无暇,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例如,多数制可能会忽视、甚至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尤其在宗族、房头仍然很盛行的农村,可能性相当大。其次,我国实行的共和制,并非联邦制。从中央到地方、再到乡镇,构成一层一层的上下级关系。如果因为民选,使得下级在法律和制度上可以完全不接受上级的监管,并不符合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另外,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意识,在接受民主选举同时,恐怕一时也很难放弃下级服从上级的观念。因此,上级至少必须监管下级,在我国的民众意识和行政体系中,目前仍然占居主导的地位。

因此,我们既需要在乡、村推行民主选举,又需要保持和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管。如果不能稳妥地规范和协调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这个两难矛盾的两个方面,就不可能有乡、村民主选举的长足发展。那么,如何才能稳妥地规范和协调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呢?

(三)民主选举基础上的上级监管、上级监管前提下的民主选举

首先,必须清楚,事实上,与民主选举直接相反对的、或曰完全不相容的,不是上级监管,而是上级任命。在合适的制度和法则下,上级监管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应该是可操作的。问题在于,什么是这种合适的制度与法规?

化解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的两难矛盾,自然只有通过比较稳定的、有公信力的法则和制度。至于是怎样的法则和制度,在试行之初,倒不是最紧要的,因为这些法则和制度可以通过后来的反复实践和修正不断地完善。

规范和协调民主选举与上级监管这两个方面的法则和制度,不论具体的内容和形式如何,在原则上应该是:民主选举基础上的上级监管,上级监管法规下的民主选举。

在所谓民主选举基础上的上级监管,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

(1)接受上一级政府或行政单位的直接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当然,在干部的人选由公开竞争和民主投票决定时,民选出的干部的权力基础便明确地首先来源于选民,而不是上级,因为当选与否,只取决于选民,并不取决于上级。所以,民选干部在接受上级直接行政监管时,会比上级任命的干部来得懈慢。

(2)因此,必须让上一级政府有罢免民选干部的合法权力。具体地,如果对下一级的民选干部不满意,上一级政府有直接罢免的权力。但如果至少(比如说)10%的选民发起对上级政府之罢免提出投诉,且至少(比如说)75%的选民在民意投票中不同意上一级政府的罢免,则罢免无效。这种设计,使民选干部上任后,在“接受上一级的领导”与“唯民是从”之间不能完全兼顾时,必须做出平衡与选择。同时,在制约民选干部必须服从上级监管的同时,也削弱了上级机关对下级的绝对权力,从而通过民选形成一种上下级之间的相互制约。

(3)上一级政府通过各种立法、政策和制度来监管下级政府或行政单位。上级行政单位对下级行政单位的监管,可以是直接的行政监管,也可以是间接的立法监管。民选村、乡两级干部前,主要以直接的行政监管为主。民选村、乡两级干部后,则应是间接的行政监管为主、直接的行政监管为辅。上一级行政单位的立法、规则和政策,总是要大于下一级的立法、规则和政策。上级学会通过立法来监管和约束下级行政单位,下级习惯通过遵纪守法来接受上级的监管,是推行乡、村民主选举的根本性挑战。

所谓上级监管前提下的民主选举,就是说在承认和服从上级监管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

第9篇:规范执法监管范文

根据《自治区质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 2013年认证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文件要求,在市局系统认真组织开展了认证行政执法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科学筹划部署

接到开展认证行政执法自查工作通知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专题会议,组织法制与监察科、计量与认证监管科和稽查队相关人员认真学习文件要求,组织成立了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小组,安排部署自查工作。自查工作中,紧紧围绕认证执法监管体系、认证行政执法和认证行政处罚案卷重点内容,认真进行自查。通过全面自查,有力排查我市在认证执法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规范认证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监管和行政执法水平,推动认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二、健全认证执法体系,完善执法工作机制

(一)认证监管机构设置规范完善

__市局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涉及法制与监察科、计量与认证监管科和稽查队三个工作部门,法制与监察科负责认证执法案卷审理审查、认证执法人员管理培训和执法监督工作。计量与认证监管科负责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稽查队负责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三部门联动做到监管信息畅通、运行缜密和权责分明。三县(市)局认证行政执法工作设置在稽查队,由专人负责,办公室法制监督,有力的保障了认证监管中规范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

(二)强化部门联动,做到职责明确。

__市局与三县(市)局建立了区域合作机制,案件查处通报制度,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在监管中充分利用认证执法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和更新辖区认证获证企业信息。对获证企业实行巡查制度,计量与认证监管科对市区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发现企业认证违法行为,及时通报稽查队,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对于群众举报的案源,稽查队均能做到实地核查、及时查处。在监管中执行《__市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将执法监管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个岗位和执法人员,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按照统一尺度开展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