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责任的特征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特点
1.社会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这个特点才使得经济法的众多法律责任关系得以平衡稳定。经济法的社会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不管是构建体系还是创建制度等都应当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性,不但以维护整个社会利益作为宗旨,而且还兼容了多种制度、多种原则、多种方式来体现,可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点就是一种全局性、公众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体特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严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危害,所以,经济法更应当站在社会角度去规定其法律责任[1]。
2.综合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通畅会采取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形式来体现,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了极为明显综合性特点。法律制度不断成熟后其形态就会按照传统的标准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属于新法律部门,则很难发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复杂程度也已经表明了,无论是何法律部门都需要明确诸多法律责任,才能将立法的宗旨及目标实现。
3.双重性
经济法法律责任具备的双重性特点可以从以下的三个角度理解。第一,双重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极有可能由他法责任与本法责任来组成。第二,直接的讲,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既可以体现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质,也具备了行政责任中的惩罚性质,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结合了补偿性与惩罚性的一种责任制度。第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个体或者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这种双重性的损害使得经济法的主体也承担了双重责任[2]。
二、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形态
1.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传统形态
在经济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责任都是专章规定,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性质一样的规定,主要采取间接和直接的方式对这些规定进行表述。其一,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要对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但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应该追究其责任形态,并且由执法人员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处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应当具体说明或者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幅度等内容,能够直接采取该条款进行执法处理[3]。
2.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新形态
(1)纠正性广告制度。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对那些违反经济法行为,有时不仅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考虑到抵消这些违法行为是否会对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纠正性的广告形态就是一个典范。
(2)惩罚性的赔偿制度。惩罚性的赔偿主要包含了三个功能。第一,赔偿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诉讼费用等给予的赔偿。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对那些具有恶意行为、违法行为者给予的惩罚。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吓,遏制功能可以对此发挥出遏制的作用,让不法分子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吸取教训后不敢再实施该类行为。惩罚性的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护,激励受害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这种功能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违法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以削弱违法人员的强势地位而预防或者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3)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销售商、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得知自身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时,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最后设法将消费人员手上以及市场上的缺陷产品收回,采取销毁、更换或者免费修理等措施进行弥补制度。目前,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产品的制度,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还制提高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识,为广大消费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有增进或维护社会利益的责任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了慈善责任、道义责任、综合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这些责任对企业自身发展及演变过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企业的社会责任最初的表现形式以道德责任为主,然后慢慢发展成为了软法责任,一部分又开始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此种演进足以反映人们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现如今,社会发展速度极为迅猛,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企业责任实现法律化、
软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两种责任类型以外,经济法内还包括了资格减免责任、信用减等责任、失误的政府经济决策失赔偿责任以及发出禁止令责任等形态[4]。
三、结束语
关键词:法律责任;困境;经济法;超越
当前,人们在法律责任的研究方面取得的成果是尤为显著的,且也在不断完善当中,但在进行经济法责任的解释过程中,却产生了诸多困境,导致其地位出现了一定的偏狭、缺失,也让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日益突出的局限性。经济责任,不仅要注重对传统法律责任的有效继承,还要将自身独立性、异质性充分体现出来,从而真正将经济法责任的超越呈现出来,为此,相关人员应给予更深层次的探究与完善。
一、法律责任的困境
从本质、目的层面来讲,法律责任是一种通过补救、惩罚来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所确认的利益,及时有效恢复法律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秩序的纠错机制,在设置方面,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都要对违法行为的影响、动机,以及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做出综合考虑,但这些不仅会随着行为者所处环境的改变而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也会因为行为者所处社会关系的不断优化、改变,以及领域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此外,作为法律责任,面对不同的历史阶段、法律部门,以及不同国家和语境,呈现的含义都会发生不同变化,若脱离具体的法律制度、语境再来讲法律责任是没有现实法律意义的。所以,面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及其领域内一切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以及各个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完成,都无法通过其中某项具体责任形式来实现,而是需要各种不同责任形式来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来实现的。但在制度、时代的种种制约下,传统责任理论在具体实施中,难免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偏狭,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现代责任制度提出的实际需求。因此,对于部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区别来讲,其关键并非是责任形式上存在的差异,而是因为不同目的的产生而对逐渐形成的不同责任形式组合,所以说,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来讲,其应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存在一定差异,要将自身的独特性体现出来。
二、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责任涵义做出的表述都是丰富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经济法责任是由一系列经济违法行为来明确的,认为由于产生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就是经济法律责任;二是各种经济法责任的界定是由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完成的,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对一切违法经济法律法规做出的相关规定,必须要对受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针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特定事实来完成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四是通过对违法主体做出一系列强调来对经济法责任做出相应界定,认为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由于某种实施状态与经济法的相关特别规定相符合,或者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做出的某项规定而需承担的相应后果。上述针对法律责任做出的阐述分别是从部门法性、一般违法性、主体性等角度来做出明确界定的,虽然能够体现出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偏颇。所以说,经济法责任虽然要注重对传统法学原理的继承,但同时也要呈现出自身特性。因此,结合一般法律理论来讲,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的,由国家、组织或者是个体承担的,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义务而需承担的后果。但要注意的是,在使用经济权利过程中,应对相应限度做出严格考虑,一旦超出界限,便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一)独立性
首先,针对经济法责任自身是否具备特有的独立性,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探究的焦点课题。法理学界、非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人员大多都认为是不具备的,觉得所有的责任形式都可以囊括于传统“三大责任”中,没有必要针对经济法再去创设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但经济法学界的学生基本上都觉得,经济法需要拥有可以体现自身独立性的责任形式,且从各个角度做出了相应论证,比如,责任存在的客观性;经济法责任与其他责任存在的区别、经济法主体的独特性等层面来论述。其次,在经济法学界,在论述经济法责任独立性过程中,提出的观点也存在某些差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其实是民事、行政与刑事三种责任的一种系统化、综合化的体现与完善,而并非是单纯的整合;也有些学者认为,经济责任未涉及到民事、行政与刑事方面,而是与其并列存在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与经济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存在一定差异。前者主要将责任局限在了三种责任的优化结合上,而未对其可能会导致经济法出现局限性、滞后性这一情况做出充分考虑,也未及时认识到,随着经济法的进一步发展,经济法责任要做到充分适用就必须要做出相应的创新、拓展。而后者则是过于彻底的将经济法责任视为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忽视了开放性、兼容性特点的呈现,为重视起对优秀传统法律责任的提炼与继承。最后,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来讲,主要强调的是经济法是否拥有一个独立,以及在法律责任上的划分是否是基于部门法来完成的。认可与否定者针对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表达只是区别于形式上,且对于法律责任的划分,其主要标准并非是部门法,而是只要存在部门法就会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针对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在划分法律责任过程中,关注重点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于那个部门法,具体来讲就是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要件等方面。若某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等都方面的相关规定都是基于经济法实现的,那么不论采取的形式是什么,其法律责任都属于经济法责任,绝对不能从属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责任。此外,从经济法责任内容层面来讲,可以继承一些优秀的传统责任内容,但绝非是完全的割裂,既要体现出相同性,又要呈现出一定的异质性。
(二)异质性
一是从社会公共利益性层面来讲。经济法主要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并非是以国家或是某一个体为中心,而是始终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主体。民法着重考虑的是个体与其他个体需要承担的责任;行政法强调的是某一个体需要对国家承担的相应责任,且还要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来承担。而经济法责任在具体承担时主要考虑的是市场交易关系、主体竞争中,某主体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给市场交易过程、秩序与结果等方面带来的动荡,但涉及主体之间并未产生触犯行政法规、刑法的行为时,处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相应主体应担责任的追究。二是从非均衡性角度来看。一直以来,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层面都存在诸多分歧,但针对社会是经济法的本位,以及社会关系完善中涉及到的作为社会利益的总代表,国家具有一定的干预特性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已经基本形成共识。而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及其在可持续发展、整体公平方面的价值追求也决定了其对社会关系、人类行为影响的审视主要是从整体主义层面出发的,强调要突破传统责任理论局限,对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做出科学界定,在此基础上,还要探究出一套较为完善、合理的方法,对法的宗旨、对象等方面做出深入探究,充分了解、把握这些因素可能给责任形式及其构成带来的影响。比如,相比于传统刑法、民法来讲,基于经济法领域呈现出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受体,具有二元结构特征的主体体系也就由此构成,再加上从法律地位层面来看,两类主体存在显著的不平等关系,在权力、义务方面的规定上也存在一定差异,进而使得其责任制度呈现出显著的非均衡性、非对称性特点。
尤其是在经济法律具体制度中体现的尤为明显,比如: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讲,其只是针对消费者权力、经营者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呈现出的疏漏是极为显著的。但若从立法宗旨角度来讲,这种疏漏其实可以看成是一种有意为之,可以实现经营者的强势、消费者弱势方面“均衡”的实现。此外,在实施宏观调查时,通常在职权的规定上针对的都是调控主体,却经常会忽视对调控受体相关权利的科学规定,也正是因为在权利、义务方面呈现出的不对等,使其在责任层面呈现出了“非均衡性”的特征,而也是这种特征的存在充分体现了传统民事、行政等责任的追究要着重考虑自身特色,以及不同的基础。三是从复合性特征讨论。经济法经常会以多个、多种义务来对应某个、某项权利,所以说,当行为人对权利人相关权益做出侵犯时,经常会出现违反多种法定义务的情况,承担的责任形式也非一种,单一的责任模式难以将其责任性质涵盖。例如:针对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经济法责任可以合理划分为调制主体、调制受体责任,或者是分为国家、公司与社会责任等。针对不同的责任追究目的,可以对其责任做出惩罚性、赔偿性责任的划分;而由于其责任具有的性质不同,还可以做出经济性、非经济性,以及社会性责任的划分,能够充分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对责任主体做出二元性、多元性的划分。很多人认为针对不同的追究目的,将其责任划分为赔偿性与惩罚性,其实与民法中提出的赔偿性责任是相同的,但其实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强调的是基于赔偿财产责任的基础上对财产性惩罚的一种追加,而并非是以资格罚等方式来实施惩罚,在其他法律中这种财产责任的提出是极少的。此外,各类纷争其实从某种角度上讲都与利益有着密切联系,所以,要想采用法律武器来维护经济法益,就必须要重视、完善经济性责任追究,进而在突破法律责任困境的同时,实现责任超越。
四、结语
关键词: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链;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4-0111-04
一、引论
经济法责任,指违反经济法律规范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关于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学界同仁已经作了较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创造性的观点。譬如,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学者指出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具有“双重性”,即经济法律责任由“本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应承担的责任)和“他法责任”(经济法主体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应承担的责任)构成;在性质上,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即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不断丰富和完善,经济法责任理论也在不断“拓补”和完善,共识逐步增多、增强。譬如,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得到了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经济法的“角色责任”(尽管不同学者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他们都揭示了经济法责任具有主体多元,形式多样这一共同特征)也为多数学者所肯定。这些共识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指明了方向,为人们进一步认识经济法责任之本质奠定了基础。不过,在这些共识之背后,也有一些问题还没有达成共识。譬如,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问题,学界除了指出这是由经济法本位利益这一因素所影响或决定的之外,对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是如何回应经济法之社会性要求,换言之,经济法责任规范本身究竟在哪些方面表现了其社会性特征,虽然有相关探讨嘲,但远未达致共识。再如,经济法之“角色责任”虽然获得多数学者的肯定,但关于“角色责任,,之相互关系及“角色责任”之形式仍然存在分歧: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相对分离”性,另有人认为,经济法之“角色责任”具有“整体性”;有人将经济法“角色责任”之责任形式限定于传统之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有人将经济法之“角色责任”扩展至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新型责任形式。可见,关于经济法之法律责任,仍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本文拟从经济法责任之形式与本质两个层面,对经济法责任之特征展开探讨。
二、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
经济法责任之形式特征,显而易见的是,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律文件都专设有“法律责任”章,且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形式。据笔者查阅,专设“法律责任”章的经济法文件有但不限于《反垄断法》(2007)、《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产品质量法》(2000)、《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商业银行法》(2003)、《证券法》(2005)、《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保险法》(2009)、《票据法》(2004)、《预算法》(1995)、《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政府采购法》(2003)、《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农业法》(2002)、《土地管理法》(1999)、《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公司法》(2005)、《矿产资源法》(1996)、《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2008)、《食品安全法》(2009)、《统计法》(2000)、《审计法》(2006)。这些法律文件所规定的责任元素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责令停业、责令退凰或追回国库库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吊销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行政处分、罚金、监禁等。经济法学界将这种责任形式称为“综合性”法律责任,并认为这是经济法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形式之表征。。
经济法责任另一重要的形式特征,就是法律责任条款占整部法律总条款数的比重较大,并且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在法律责任中占主导地位。笔者对主要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及其占该法律文件总条款数之百分比作了一个计算与比较。发现除极少数重要的经济法规范如《预算法》(其法律责任条款只占该法的4%)之外,绝大多数经济法文件中的责任条款数都超过了法律文件总条款数的10%,有些法律文件如《产品质量法》甚至高达41%。而在所有的法律责任形式中,罚款这一责任形式占的比重最大。大多数法律文件中的罚款责任条款占整个法律责任条款的比例都在50%左右。
第三,在经济法文本中,各种法律责任元素并不是随意地、胡乱地堆砌在一起,而是基本上遵循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居中、刑事责任在后,市场主体责任在先、主管机关责任在后的规律性,它体现着经济法先规制市场失灵,再控制政府失灵这一事实逻辑和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基本轨迹。本文将这种有规律性的责任安排称为经济法责任链。
三、经济法责任链含义解释
经济法责任链是由若干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元素组成的链条。所谓法律责任元素,即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损害赔偿、有期徒刑等。法律责任元素根据不同的逻辑结构形成部门法责任。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一样,也是由法律责任元素构成,但经济法责任并不是基本法律责任元素之简单相加或综合,正如同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不等同于各个体利益之和之道理一样。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法律责任元素,不管是财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责任元素,都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形式,而只能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目前,《侵权行为法》将相关经济法规范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都纳入至侵权行为法体系。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满足侵权行为法自足性、完整性甚至是民法法典化之要求,却可能割裂经济法各责任元素问的有机联系,进而损害经济法责任之功能。道理非常简单,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元素,虽然在民事法律中只具有补偿功能,但它一旦成为经济法责任链中的一环,就不仅仅只具有补偿功能,而且具有惩罚功能,因为当它与罚款一并适用时,损害赔偿对经济违法行为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构成经济法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是不能被人为地、随意地分割的。
经济法责任链具有多种形式。经济法责任链有长有短,链条中所包括的责任元素有多有少,这取决于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与严重程
度。社会危害性越大,责任链越长,社会危害程度越小,责任链越短。在理论上,经济法责任链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所谓预防性(型)责任链,指着重预防经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发生的责任链。经济法责任并不以危害后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某些经济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但它违反了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因而应当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不过因其毕竟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故其承担的责任较轻,为其设置的责任链也较短。譬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必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也不排除其产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所以,为其行为设计的责任链“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是较短的。所谓罚补性(型)责任链,指具有补偿惩罚功能的责任链。这里所指的“补偿”的含义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补偿”。传统意义上的补偿,是指补偿个体所遭受的损失,而这里的补偿指补偿因经济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如前所述,经济违法行为负外部性显著,经济法责任的重要功能,就是尽可能使这种负外部性内在化,即使受到损害的社会利益正常化。因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违法所得,所以,要求违法者补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包括执法成本)的实质,就是对违法者进行惩罚。因此,罚补性(型)责任链是集补偿与罚款功能于一体,即惩罚中有补偿,补偿中有惩罚的责任链。如《反垄断法》第47条所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就属于罚补性(型)责任链。构成这种责任链的责任元素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等。责任链的形式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损害赔偿+罚款、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中,惩罚性赔偿属于较为典型的罚补(性)型责任链形式。罚补(性)型责任链是最主要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所谓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即具有罚补、制裁功能的责任链。埃德温・W・帕特森认为;“制裁是每一种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毫无疑问,经济法责任中也必须有制裁功能。不过经济法中的制裁并不具有普适性,它只适用于某些不能用预防性(型)责任链或罚补性(型)责任链遏制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同时,经济法中的制裁大多与罚补责任同时适用,构成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有罚补功能,也有制裁功能。在上述三种责任链条中,预防性(型)责任链最短,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最长,罚补性(型)责任链居中。
预防性(型)责任链、罚补性(型)责任链、罚补制裁性(型)责任链是从功能角度对经济法责任链所进行的分析。除功能责任链之外,经济法还有“角色责任”链,是功能责任链与角色责任链之有机结合。一个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有时并不是孤立的,可能归责于多个经济法主体的交互行为。虽然经济法主体多元、权责有别,违法责任殊异,彼此具有独特的“角色责任”[。但经济法的“角色责任”是相互勾连的,而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相互分离”的。在经济法责任中,围绕经济法违法行为,主管机关责任与经营者责任可能相勾连,构成一个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如遇到经济违法行为,主管机关“、、”,不查处违法行为这种现象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与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就构成了主管机关一经营者责任链。此外,社会中间层主体责任与经营者责任也可能相勾连,构成中间层主体一经营者责任链,还有可能出现主管机关责任、中间层主体责任、经营者责任相勾连的情况,构成主管机关一中间层一经营者责任链。从理论上说,经济法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应是环环相扣,责任轻重基本平衡的。不管是主管机关的不作为、还是中间层主体的疏忽或过失,对于经济违法行为的损害后果都应承担均等的责任,但在实践中的角色责任,往往是经营者的责任重,而主管机关、社会中间层主体的责任轻。
四、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
经济法责任链之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解读:
第一,经济法责任链是经济违法行为外部性在法律责任上的体现。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违法行为有着密切的因果关系,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责任。所以,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由经济违法行为的特征决定的。而经济违法行为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违法行为具有极为显著的“外部性”,即经济违法行为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损害,并损害多种法律关系,如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使数十万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使全国奶粉行业遭受重创,因为“三鹿集团”的行为推毁了广大消费者对全国牛奶行业的信心,同时因“三鹿奶粉”属于“国家免检”产品而使政府在普通百姓中的形象跌至谷底。再如,美国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既损害了网络浏览器等应用软件开发商的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更优产品的权利――选择权)。任何一种经济违法行为,如同三鹿集团、微软公司的违法行为一样,其违法后果都具有“二重性”,都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即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属于“一箭双雕”型违法。而经济法责任链就是指向经济违法行为,围绕预防、遏制、制裁经济违法行为发生这一核心而建立的责任体系。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论断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是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方式。有的学者肯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包容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应赋予其新的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争论,也就是对经济法责任地位的问题。经济法责任地位的确立,直接决定于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因此本文在各经济法专家学者对经济法研责任体系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了经济法责任的一些特征:
一、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是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①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最本质的特征。
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强调社会利益优先,其体系的构建,制度的设计大多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而经济法责任也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一旦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或者不承担经济法律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这种责任除了要弥补对具体个人造成的损害,更主要的还是对恢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因此责任也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二、责任的综合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不只是单纯地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一种,多数情况下是多种责任的竞合。在某些情况下经济法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承担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具体的个体利益,可能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承担较重的责任才能弥补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产生了责任的竞合,所以说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
三、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因为各种法律责任的范围总是应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当不同。
从众多的经济法律规范来看,经济法责任大多数都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三大传统的责任形式,以至于有人会认为经济法责任无外乎就是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而已。不得不承认经济法责任确实是有对传统责任的借鉴,这主要也是因为法律责任具有共同性,经济法具有后发性。基于法律责任的共性,经济法责任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无可非议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法律理论体系并不成熟,不得不得借鉴已有的传统法律成熟的体系,这是法律的后发性所致的。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能说是经济法责任表现形式一部分,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在借鉴传统责任形式的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法责任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责任形式,比如说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资格减等、信用减等、颁布禁制令、引咎辞职等等。这些责任形式,不能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找到,也无法将他们简单地归入任何一类,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有形式。
四、责任功能的多重性
为了保障法律的切实可行,都需要为其设立一套责任机制,才能到达法律维持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基本功能。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强制、制裁、激励等功能。经济法由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民法的个人利益,也不同于行政法和刑法的国家利益。对经济法的违反,不仅是侵害了具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遭到了破坏,那么经济法责任在设计上就不仅具有了补偿性(弥补损失)的功能,也具有强制(行政处罚),制裁(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违法者的制裁,也鼓励了受害人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经济法责任也具有激励的功能。
五、责任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尽管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学术界有多种学说,有后果说、义务说、代价说等,但笔者始终认为责任与义务是相关连的,责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可被称为“第二性的义务”。责任就是违反了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就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经济法主体一方为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等受控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调控主体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二者不属于同类,也并非处于同一层面上,法律性质不一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就不一样。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也就决定了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并且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也受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一对应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也就当然不同,呈现出不均衡性和不对等性。
从经济法本身来说,相较于民商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来说,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是比较晚的,因此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存在诸多的争议也是情理之中的。而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具体分析与阐述,相信有助于我们理清经济法责任体系,进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备。(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解
①钟雯彬: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 四川大学学报, 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苏燕飞: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D], 2008年天津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国家审计;权限;法律责任
一、 国家审计权限
审计是由专职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应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具有独立性、强制性、权威性以及综合性。由于审计具有以上特征就赋予了它以下权限:
1、代表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并在业务上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实行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审计工作的最后阶段写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并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或部门主动地、自觉地给予执行或协助。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但可以对各级政府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监督,还可以对经济执法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工商行政、物价、海关等专业经济监督部门进行“再监督”的权利。不但可以对微观层次进行监督,而且对宏观管理层次也可进行监督。
二、国家审计法律责任
社会大众普遍认为,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审计机关在执行审计公务时的责任和因审计人员违法违规或过失出现的审计法律责任。另一种是审计人员查出被审计单位的账账不符或账实不符等构成的审计单位或个人的依法追求的果实责任或违法责任。要更全面的了解审计法律的责任,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1、审计法律的主体应是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2、审计法律的课题是国家、审计委托者、被审计单位、社会上利用被审单位财务报告和审计结论的第三者合法权益。有的是审计主体的审计行为直接给他们造成了损失;有的是根据审计结论和审计报告作出的经济决策导致的经济损失。3、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是对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所要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4、承担审计法律责任的缘由是审计主体在履行审计职责过程中有过失。如果审计主体在履行审计责任过程中没有过失,而是由于被审计单位自己的舞弊行为经过精心策划且手段隐蔽,导致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没有发现问题的,那么他们不应当承担审计法律责任。5、审计法律怎人对审计行为具有约束作用,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包括审计者、被审计者、委托者的审计法律责任的确定。
三、国家审计权限与审计法律责任的失衡
由上面的阐述不难看出,一方面国家审计权力巨大,另一方面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约束有限。从管理学的角度来说,科学有效地管理应该是权责相当,从某种程度看,权力的本质其实就是责任,任何一种权力都要有相对应的责任,这才符合民主制度的规律。如果权力的形式没有责任的约束,使权力脱离控制,将会成为万恶之源。所以国家审计的权利也不能例外,权力和责任的失衡,就使审计权力不受法律和机制的约束,长期以往,国家审计将流于形式,并且高高在上,缺乏公正、公平,不仅失去其存在意义,还会严重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国家审计权限与审计法律责任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没有规定对审计工作承担法定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违法责任。上面不重视、不把好关,下面必定应付了事。再者,对审计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抽象、轻描淡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叫含糊。审计法应规定对国家审计工作承担法定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机关有关领导班子和个人都纳入审计主体范畴,并针对不同级别、不同权力做出不同责任明细。
四、关于国家审计权力与审计法律责任失衡的对策
综合上述,解决国家审计权限与审计法律责任失衡问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 完善审计法内容,明确审计法律责任的内容;完善后的审计法主要应包括:审计行政诉讼败诉或赔偿财产损失;审计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部门或单位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审计范围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对审计过程中出现贪污受贿或应付了事,而故意将审计查出的严重违规问题进行隐瞒、截留、变相私了或大事化小,避重就轻;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应该提出保留或否定审计意见而提出无保留审计意见;对重大设计事项审计决定,因主观因素落实执行不力;泄露审计事项案情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一系列其他如廉洁方面行为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责任约束。其次,按实际发生的审计责任进行归责,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不排除上级有关部门或领导,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形式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对其权力进行约束。最后,应明确审计人员的免责条款,规定恪守审计职业道德、按程序审计、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要按实际发生的审计责任进行归责。在审计法中,作为审计执法主体的审计机关和人员,必须要有与 其审计权力相对称的法律责任,使审计权力真正成为一种有责任的权利。
2. 建议完善的审计程序,用严格的审计程序来约束审计机构和人员。审计权力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失衡,使部分违反审计法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逃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导致审计权力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一种不负责任的权力,要解决这个矛盾,更好的方法是严格地用程序来进行约束,如果我们的程序完善到一定程度,只要严格遵守程序,审计人员就没有滥用权力的可能,那么我们也可以仅仅用是否违反程序作为追究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据。
参考文献:
[1]李宇立,张林.国家审计机关加强内部控制检查探讨[J].内部控制,2010(05)
关键词:企业;会计舞弊;法律责任;防范
引言
当前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建设不断发展,社会大众对于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需求越来越大。然而在企业中存在着严重的舞弊问题,严重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使国民经济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作为会计信息使用者要学会有效的识别会计舞弊问题,通过不断的学习了解会计专业知识,将会计舞弊问题所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帮助投资者们作出最正确的决策和判断,给经济市场一个公平透明的工作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的持续发展[1]。
1.企业会计舞弊的概述
1.1企业会计舞弊定义、特征
企业会计舞弊指的是企业出于不法目的,通过对会计信息进行伪造、变更或者虚构交易等方式,故意使会计信息引发不实呈现的行为。企业会计舞弊包括下述几点特征:(1)主观角度来源于行为人的故意。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法的,而依旧使放任该结果产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2)客官角度存在违法性。企业会计舞弊会侵犯企业股东、债权人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有序运行造成不利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明令禁止。
1.2企业会计舞弊表现形式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2)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3)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进行销毁或者藏匿。(4)删除或者隐瞒企业交易事项,记录不实企业交易事项。(5)故意推行缺乏科学合理性的会计政策。
2.现行法律法规认定企业会计舞弊法律责任的局限性
现阶段,我国颁布了《会计法》、《证券法》、《公司法》、《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企业会计舞弊法律责任予以规范,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会计舞弊法律责任的认可仍旧存在相应的局限性。对企业会计舞弊予以行政处分属于现阶段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且行政处分有着多种不同的形式。然而行政处分是存在一些弊端的。(1)行政处分缺乏威慑力。(2)自行政处分时效角度而言,《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2]。某种意义上而言此规定会对行政处罚运行构成极大的制约,一些企业也因此而抱有侥幸心理。即便相关法律法律对企业会计舞弊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然而由于企业会计舞弊被处以刑事责任的案例相对较少。相较于国外企业会计舞弊处罚而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的力度明显不足,难以有效反映虚假信息披露的危害严重性。
3.企业会计舞弊防范策略
整个企业在时展新形势下,要与时俱进,大力进行改革创新,运用先进的理论知识不断优化企业会计工作开展。如何进一步防范企业会计舞弊可以从以下相关策略着手:
3.1提升企业负责人财会水平
应当强化企业负责人对财会知识的学习,提升企业负责人对企业会计舞弊的辨别能力。企业负责人是会计行为中的重要参与者,企业推行一系列会计政策、对企业各式各样重大会计事项进行决策过程中,企业负责人均应当参与其中。会计学科有着极强的专业性、实践性,企业负责人应当全面了解会计基础知识、理论,对国家会计制度展开深入学习等,唯有当企业负责人系统掌握会计知识,提升自身对企业会计舞弊辨别能力时,方可有效确保企业自身财务工作、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3]。
3.2规范会计工作,构建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
自我国企业会计工作现状而言,造成企业会计舞弊的原因一方面有我国会计制度自身存在不足,一方面有企业内部治理机构不完善。鉴于此,企业应当逐步构建起完善的内部治理机构,在追究会计舞弊法律责任时,可结合不同主体职责予以划分,根据其行为目的来评定谁是会计舞弊真正操纵者,进一步就其责任大小予以处罚。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内部会计人员监督职能,构建完善的内部审计机构,并赋予其一定的职权,有效杜绝会计舞弊的发生。
3.3强化我国会计工作执法力度
伴随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会计工作势必会面临更多新问题、新矛盾,为了防范企业会计舞弊,一方面要逐步健全我国会计规章制度、体系,一方面要深入强化会计监督机制。应当全面发挥国家审计、企业内部审计及社会审计该三层次各自作用,相辅相成,构筑出全面的监督网络系统以有效防止企业会计信息现象的出现[4]。
4.结束语
总而言之,市场经济背景下,投资者的选择性越来越多样化,投资者要想通过企业公布的各种会计信息报表,有效识别出企业是否存在各种会计舞弊问题。为了防范企业会计舞弊,相关人员务必要不断专研研究、总结经验,清楚认识现行法律法规认定企业会计舞弊法律责任的局限性,“提升企业负责人财会水平”、“规范会计工作,构建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强化我国会计工作执法力度”等,积极促进我国会计事业的健康有序运行。(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文北校区)
参考文献:
[1] 张金萍. 浅析我国会计工作法律责任及其防范[J].财政监督,2012,27(15):28-29.
[2] 雷光美. 中小企业会计舞弊的防范和治理[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7(06):103-104,114.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 研究路线
自2003年以来,中国全国范围内包括经济法前沿研讨会、法学会和知名法学家等都已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作为重点开展研究和讨论。以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和翟继光的《经济法责任研究》为首,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以期改变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相对薄弱的现状,促进经济法完整责任理论的实现。笔者在此试对十年间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重点的变化发展进行探讨。
一、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理论研究的十年发展
(一)开启阶段从2003年至2005年间,对于中国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考和探讨都尚处于逐步开启阶段,而其他学界基本持否定态度。对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普遍倾向于“综合说”,认为综合性也就是经济法的社会性的体现,综合性的责任与经济法多样性的责任并不矛盾。张守文教授和翟继光博士为学界深化理解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打开了局面。张守文教授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首先肯定了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探讨,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在经济法学发展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和里程碑意义,还可以推进到其他部门法学领域,甚至会影响到法理学和整个法学观念的更新;即使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独立的责任形态,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
相较而言,翟继光博士则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包括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和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认同,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在于与传统责任的形式相同而性质不同,他指出所谓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过是“法律专断的区分”,传统责任形式也是由于部门法瓜分而对内容相同的责任所作的“文字游戏”,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简易地明白所属部门法的不同。而翟继光博士所使用的从法律责任的含义和分类入手的研究方法也为之后诸多学者借鉴使用。
由于经济法学刚站稳脚跟,大部分学者还驻足于对经济法的独立问题的考量,史际春教授和姚海放博士还因此呼吁学界勿再纠缠于某种特定的责任,既勿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也勿以经济法有某种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
(二)分枝阶段在普遍沿用了开启阶段的研究方式之后,自2006年起逐步出现了其他的讨论研究方法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独特认识。有学者认为应从研究方式上进行转变,建议由演绎推理变为归纳推理,再用演绎检验归纳出的结论,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再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不存在所谓借用或共享的责任形式,公私兼备的社会性等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与开启阶段中翟继光博士的观点相反,并且归纳出财产责任、信用责任和行为责任三类经济法责任,或是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与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两类。有学者认为要建立经济法责任,首先是要完善三大法律责任,寻找经济法责任在其中实现形式,包括经济法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实现。另外,在三大责任不能包括全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时,对传统的法律责任进行超越。有学者分别从法理依据、责任划分方法、部门法的独立、主体的特殊性和可诉性五个方面试图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与传统责任有交叉也有相似,但其特征、实施目的和责任方式都与传统方式不同。
(三)回归发展阶段2008年后,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观点逐步集中,不再试图以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尚未定型来否认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学界开始逐渐达成共识:首先,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其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由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传统责任形式而推翻,也不取决于经济法创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似乎学界开始回归探索初期的理念,通过法理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念等进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发展,有学者认为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的概念,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完全独立。有学者认为在这样模棱两可的中间地带时,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我们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是单纯借用或简单综合了传统法律责任,因为经济法有特有的责任形式;我们也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完全独立,因为经济法司法救济中还含有大部分的传统责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认的就是经济法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而其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基础就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和形态。经济法理论发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简单的观点和理念的提出较为容易,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观点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否符合法学发展中公认的法理学、法逻辑学等基本法学的范畴和概念,这使如何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变得尤其重要。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何者作为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由于“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使用较为普遍和广泛,含义不够准确,难以成为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名称,更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经济方面的相关责任。目前学界已普遍选择采纳“经济法责任”,已毋庸质疑。而针对经济法责任的涵义,虽然各家出发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语不同,如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部门法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表达意思实质是一径贯通的,学界相关定义在许多学者的着作中还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赞同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并且与三大责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经济法责任的涵义定义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涵义在厘清涵义之前,首当其冲的是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的问题,作为公认的“难垦之域”,学界对此问题仍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长期以来有不少学者,特别是民商法方面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体系的独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责任的独立,其法律责任形式与实现方式可以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借用与综合。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实践的逐步拓充,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根据法理逻辑可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性质决定了构成这一完整法律部门体系中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所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不可能独立设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独立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而何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对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陈述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够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法产生和演变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长期无序竞争导致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形成和发展,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诞生。而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调整、协调、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也逐渐构造出了经济法的雏形。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因为出现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维护的法域,因此,经济法责任有其必然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的影响以及达成的效应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场经济中垄断何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影响,企业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隐性影响等。经济法责任其所独有的责任形式也是传统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如产品召回、信用减等、停止信贷资格、公布不良信誉、停止能源供应、取消优惠待遇等可以作为其专属的责任形式。
(二)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必要条件对比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等,实质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即已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在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内外部特征的对比上存在明显差异,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法律依据。
首先,四者所保护的主体性质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由于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社会实质不公平现象。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事责任的目的是维护平等主体间个体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和私有利益不受侵犯。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刑法是在所有法的救济途径都难以弥补损失时的终极救济法,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打击破坏严重侵害他人或国家权益的行为。
其次,四者所保护法益的性质不同。经济法是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即具有对违法者的惩罚,又注重对利益受损方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民事责任具有调整、恢复、补偿平等主体间关系,手段较为柔和,不具有惩罚性。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刑事责任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国家强制力,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最后,四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要求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经济法责任重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则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为必要。民事责任中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经济法责任中主观构成要件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宏观调控和整体把握。
四、结语
关键词:会计信息 会计责任 实现
一、 会计责任的概念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随着会计职能的不断拓展,会计工作渗透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会计信息成为社会经济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强化会计责任成为政府及社会公众日益重视的问题。
西方国家对会计责任的研究主要强调对第三人(方)的会计责任,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潜在投资者的利益等。国内会计责任的研究侧重于从会计责任主体、责任对象、责任目标等不同角度分类研究。叶陈刚(2001)等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将会计责任分类为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会计人员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郑在柏(2002)从会计信息披露的本质分析,认为会计责任是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对会计报表使用者应尽的义务,是报表使用者对会计主体管理当局的尽责要求;崔秀梅(2008)从会计责任对象、目标的多元化分析,认为会计要兼顾各方利益,满足多元利益主体的委托责任目标。
会计责任属于“责任”的子概念,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积极意义,指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应履行的职责,体现为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对会计报表使用者应尽的义务,即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信息,使信息使用者据此做出正确的决策,避免因信息的不充分或不恰当披露做出错误决策而产生损失。另一方面是消极意义,指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而应承担的过失。这方面主要是指会计的法律责任,即当会计责任主体违反会计法规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会计责任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会计从业人员的期望。社会利益相关者希望会计人员能够严格遵守专业准则工作,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从而能够真实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决策提供依据。当会计人员因造假、违规违背这种期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会计责任的存在,可以有效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促使会计工作者为社会公众服务。
二、会计责任的特征
会计责任作为会计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有其自身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责任的依附性与独立性
会计责任是会计人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它的约束作用依附于相关会计法规和准则,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舞弊等违法行为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会计责任还要依附于客观物质条件,当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会计责任的内容也随之变化。
会计责任的独立性是指会计人员在会计责任的履行过程中,能客观公正、独立自主地按照相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要求处理会计事务,不偏袒任何会计信息使用者。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会计行为主体的独立性和会计责任履行过程的独立性。
(二)会计责任的历史演进性
会计责任是随经济发展不断演变的历史发展过程,当经济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的会计责任也随之变化。会计最初只是计量和记录两项职责,后来逐渐增加了计算、核算、报告、分析和预决策等内容,会计责任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扩展。同时,在市场经济多元化的环境下,会计责任对象、目标不断扩展,不再单一为企业所有者服务,而要同时服务于企业股东、管理层、债权人、社会公众、政府等多元利益主体,做到兼顾各方利益。
(三)会计责任的社会广泛性
会计责任的广泛性源于会计工作的基础性和广泛性。会计如今已成为一种通用的商业语言和准则,存在于经济运行的各个角落,会计信息为众多利益相关者共同使用。相应的,会计工作应承担的责任也成为一种广泛的责任形式。
三、 会计责任的分类
在现代社会,会计扮演着多个角色,会计工作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鉴于会计责任的不同特征和表现形式,要想对会计责任有更深入的了解和清晰的认识,就需要按照适当的标准加以分类。
(一)经济责任
会计是随着生产的进步而产生和发展的,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需要。会计和经济活动联系密切,会计产生的动因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为经济利益提供核算方法,为提高经济利益不断改进和发展。经济责任是会计责任中最基本的责任形式。从企业内部看,会计的经济责任就是帮助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挖掘企业增长的潜力,从而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从企业外部看,会计的主要经济责任是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为信息使用者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维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二)社会责任
会计社会责任主要是会计人员对其向社会提供的会计信息的质量承担的责任。《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任何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得伪造、编造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是利益分配的重要机制和手段,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是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为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社会确定的会计行为规则和方法来开展会计活动,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三)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人因违反有关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会计主体管理当局出现经营失败,存在会计差错、舞弊和违法行为,并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时,就会导致会计法律责任的产生。从法律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法规不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会计行为规范,还包括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责任,如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公司财产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会计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四)文化责任
会计文化是一种精神力量,是会计人在实践中形成的特有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用其强大的凝聚力影响会计从业者的价值取向,通过会计人的自律实现对会计行为的规范。它可以解决会计技术方面不能解决的问题,例如会计人的文化素质、道德水平等问题。优秀会计文化的价值取向是提升会计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和职业能力,创造出良好的会计环境,促使每个会计人员积极的参与、尽责地完成本职工作,实现会计行业的良性发展。只有在整个会计行业内建立起富有生命力、与时俱进的优秀会计文化,摒弃那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传统会计文化,才能有效地提高会计人的职业素质和责任观念,把会计文化的构建推进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五)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是人们应当履行的遵守道德及维护道德的责任,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应该选择的道德行为和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义务,是人的社会性在自我规范下的实现。会计职业道德是社会公德在会计行业中的具体体现,指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体现了会计的职业特征,对会计工作中人与人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具有调整作用。会计道德责任的履行,要依靠会计人员内心的信念和职业道德责任感。
四、会计责任的实现
(一)健全会计法律规范,加强法律监督
国家立法部门要根据会计职业的发展及时有效地制定、健全会计法律法规,对会计人员的社会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强调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依法打击会计违法犯罪行为,使会计人员建立社会责任的法制意识;同时,会计人员应积极配合检查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及时发现违规行为,从而有效防范各种会计责任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目前很多单位存在严重的造假舞弊、违规等问题,其重要原因是内控制度存在缺陷,因此,要完善单位内部控制。首先,应增强内部控制意识,并切实执行,使之不流于形式;其次,要进行合理的职责分工,对每项经济业务的处理过程或者重要环节都规定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或个人负责,以达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同时还要发挥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稽查、评价,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严密性。
(三)提升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观念
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会计职能的发挥和会计信息的质量,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更新速度不断加快,要求会计人员不断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分析处理新事项的能力;同时要强化对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营造会计职业道德氛围,培养会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使其自觉履行会计责任。
(四)改善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责任的外部环境
在企业外部,要健全会计法规,加强外部审计独立性,综合防范各种会计责任风险;在企业内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避免管理层对会计信息的操控,从而改善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责任的外部环境,保证会计责任的顺利执行。
参考文献:
1.张忠民.会计责任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2.崔秀梅,施平.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会计责任:对接和耦合[J].财会月刊,2009,(3).
3.吴泵.会计的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政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政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政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政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政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政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独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