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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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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第1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市无公害蔬菜的地方标准执行。

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经营的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以及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用地,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有关蔬菜农药残留的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等单位在蔬菜采购、加工过程中农药残留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蔬菜生产单位和种植蔬菜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本村范围内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七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八条禁止在全市范围内销售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销的其他农药。

第九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条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施用过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发现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的蔬菜,应当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十四条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六条对一年内两次蔬菜农药残留检测不合格的蔬菜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清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其蔬菜经销资格。被取消蔬菜经销资格的经营者,停业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经销资格。

第十七条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和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和清洗加工等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销毁。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蔬菜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予以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零售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批发蔬菜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经销资格;

(七)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陈友权副司长

陈司长在对农药生产部分进行解读时指出:

1、新条例体现了减少行政审批、淘汰落后产能、统一许可条件和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减少行政审批:取消工信部、质检总局实施的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审批和“一个产品一证”的生产许可,实行“一个企业一证”,生产范围原药按品种填写,制剂按剂型填写,并区分化学农药和非化学农药。淘汰落后产能: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国家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统一许可条件:从技术人员、厂房设施、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产业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农业部制定具体规定,全国统一设立准入门槛。实行分类管理:a.严格控制:新设立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或者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新增化学农药生产范围的,应当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内建厂,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b.适当控制:新设立非化学农药生产企业,家用卫生杀虫剂企业、化学农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地址或者新增原药(母药)生产范围的,应当进入地市级以上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并按新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c.允许过渡:目前已取得农药登记证但未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应当在《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2年内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2、现有农药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现有生产许可继续有效:《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可在有效期内继续生产相应农药产品。新申请新的生产许可:现有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多个申请尽量一次办理:农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多个农药品种或剂型的生产许可,应当在第一个许可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照新规定的条件,一次性申请全部所需生产品种或剂型的许可。

3、农药生产企业行为规范。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质量合格证和有关证明文件;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按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限定的生产范围组织生产,进行出厂检验并附合格证;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产品包装印制或贴有标签;农药标签应当标注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禁止生产假劣农药。

4、假劣农药的界定。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与生产假农药相同处罚):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农药。劣质农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质量保证期―按劣质农药处理。

5、农药标签新规定。新增标注内容:可追溯电子信息码。限制使用农药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以红色标注在农药标签正面右上角或者左上角,并与背景颜色形成强烈反差,其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并注明对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如注明施药后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人畜允许进入的间隔时间。贮存和运输方法应当标明“置于儿童接触不到的地方”、“不能与食品、饮料、粮食、饲料等混合贮存”等警示内容。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使用注册商标也应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不得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6、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委托人:应取得农药登记证,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应有生产许可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受托人:应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可以委托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分装农药,但不得委托加工农药(出口成品,而不能是需要加工的原料或半成品)。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均按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处罚。

第3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1] [2] [3] 

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第4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 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

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2]。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3]。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 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

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 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 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 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 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 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 000元。

2.3赋予管理部门赔偿裁定权,增设惩罚性处罚条款,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杜绝罚款返还现象

因误导使用导致使用者损失的,是否可先设定赋予管理部门裁定赔偿数额的权力,并设定在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权力,以减轻受害当事人的维权成本[4]。或者设定惩罚性处罚,并将使用者损失纳入罚款,执行后拨付给受损失的使用者。目前执法队伍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硬件设施配备不足等现象,缺乏强有力的执法队伍、必要的统一着装、摄像设备,当事人不配合不签字就难以处罚到位,而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强制执行难度大、成本也大,不利于行政案件的执行。我国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罚款返还现象,其原因主要是财政预算不足。要杜绝选择执法、随意执法、为利益执法现象,必须彻底改变罚款返还这一各个地方制定的政策,加大执法经费预算,确保依法行政,杜绝不作为、乱作为现象。

3参考文献

[1] 李光英.探析农药执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j].农药科学与管理,2009,30(12):7-11.

[2] 孔繁琴.浅谈农药安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预防对策[j].农药研究与应用,2009(3):44-45.

第5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农药使用;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影响;对策

中图分类号 S48;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4-0286-02

Impact of Pesticide Safety Problems on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Its Solutions

LV Jing-hai ZHU Hai-yan

(Bincheng District Agriculture Bureau of Binzhou City in Shandong Province,Binzhou Shandong 256600)

Abstract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pesticide production,management,use,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influence of the problems of pesticide in production,management,use and regulation process on the 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 were expounded,and the countermeasures were put forward.

Key words pesticide use;existing problems;quality and safety of agricultural products;influence;countermeasures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如“海南豇豆”“青岛毒韭菜”“甲醛白菜”“潍坊毒姜”等[1],这些事件发生的原因就是非法生产使用高毒农药。这些事件的发生给农业生产带来巨大损失,同时也威胁到了人们的生活安全和身体健康。实践证明:农业生产离不了农药,不用农药农业生产成本将大幅提高,农作物产量将大幅降低,但农药的使用在保证农业产品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也会产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2]。农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已成为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因素。

1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存在的问题

1.1 农药产品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

经过多年基层市场监督检查发现,市场上流通的农药产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同一含量的农药产品呈现多厂家、多品种,甚至同一企业的含量相同的农药产品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在同一经营区域投放到不同门市部内的产品包装也不相同,商标使用混乱多以“TM”标示[3]。二是正规生产企业为了降低企业成本,减少申请农药登记支出,采用“助剂”“AB包”的形式进行捆绑销售[4]。三是部分农药企业之间互相借证套证生产不同企业的产品,造成农药产品的多、乱、杂,随意修改标签现象严重[5]。四是农药经营公司定制产品销售,随意修改标签内容,增大成分含量,夸大使用范围、效果,甚至为增加产品效果违规添加国家禁限用农药[6]。

1.2 农药经营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农药批发商多是供销系统、农资公司职工或者是农药生产企业业务员转化为农药经营商。零售商是乡镇村级供销社职工、批发商发展的经营户或是挂靠农业部门“三站”(农技站、植保站、土肥站)经营的人员。农药经营者存在知识层次不同、文化程度偏低、专业经营人员较少的问题。经营中存在互相排挤,互相串货压价,造成市场混乱。部分经营者为获得较大的经营利润,违规经营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给农业生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7-8]。

1.3 农药使用存在的问题

农民和其他农作物种植者(包括农产品生产基地、土地承包人等)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为了达到较好的杀虫效果,提高农产品产量,不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擅自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不顾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滥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9]。

1.4 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目前农药市场监督管理的依据是《农药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于1997年5月8日由国务院颁布,于2001年11月29日修订;《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于2001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4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以上2部法律法规至今未再修订。2004年《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修订后取消农药经营许可,随着市场的发展和经营政策的改变,供销社部门经营解体,农业部门经营退出市场,由于农药经营门槛的降低,以个体经营为主的农药经营者占据市场,农药经营市场出现了混乱局面[10]。其次,基层农药监管系统薄弱,人员、经费欠缺,监管区域大,路途远,存在监管不到位的现象。以滨城区为例,全区现有602个村庄,耕地面积大的村庄都有农药零售点,以零散经营、串乡经营为主,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监管难度大。

2 农药安全问题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通过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以下问题易产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一是农药生产企业违规添加高毒农药和农药经营公司委托农药生产企业套证、冒证生产掺加高毒农药的假冒伪劣农药产品;二是农民和农作物种植者不顾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滥用农药和为提高杀虫效果滥用高毒农药,甚至使用国家禁限用农药;三是农药经营者为了获得较大利润经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为非法生产的含有高毒农药的农药产品提供了市场;四是农业执法力量薄弱,人员少,经费少,欠缺执法依据,产生了农药监督管理真空区。

3 对策

3.1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培训

农药的安全使用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措施,只有农药使用者和农产品生产者严格遵守农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11],才能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建议国家改变农业培训资金投入方向,加强对农民和农产品生产者教育培训的投入。各级农业部门充分利用国家阳光工程培训项目和新型职业农民培训项目资金,对农药使用者和农产品生产者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3.2 加快农药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

现行《农药管理条例》已经与目前农药市场管理相脱节,已不适应新的市场发展需要,必须加快《农药管理条例》的修订,尽快出台实施。在修订《农药管理条例》时将农药经营作为直接关系人生健康的事项设置农药经营许可条款,并明确限定农药经营人员及公司经营资质,要求农药经营人员和公司农药生产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完成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教育学分分值。明确假冒伪劣农药的界定范围,将套证、冒证生产的农药全部列入假农药范围,以打击企业和农药经营公司擅自生产添加隐性成分农药的行为。

3.3 修订农药登记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制度为我国农药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从目前市场上农药登记的品种看,以农药复配制剂登记为主,不同企业就相同含量、登记作物相同的农药品种重复登记;多个企业就同一含量同一品种复配制剂农药重复登记。一个企业取得一个农药登记产品从研制、试验、获得数据、办理登记耗时3~5年,耗时长,花费巨大,企业负担过重,影响了企业发展,削弱了企业投入研发农药新品种的资金投入力度,影响了企业发展。

建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可以修订为“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向已取得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企业或科研单位支付科研费用,获得登记企业授权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注重新药原药、复配制剂首次的登记,放宽其他复配制剂的登记,这样企业可以避免就同一登记品种重复登记,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将大量资金投入到研发新的农药产品中,同时也避免了企业之间互相借证生产的违法行为,推动我国农药发展。

3.4 加大对假冒伪劣农药生产使用的打击力度

农药具有易对人体构成潜在的致畸、致突变、致癌的特殊性,对人体健康伤害巨大,易对人体造成直接伤害或间接伤害。针对农药的这种特殊性,建议研究制定农业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成立食药警察[12],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为。

目前非法的农药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等隐性成分的农药产品采用面广量少的销售方式,农业部门在基层执法中发现违法产品,因量小货值低构不成刑事犯罪,不能向公安部门移交,农药生产企业否认为本企业生产,导致只能处罚经营单位,难以追查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源头加以取缔。只能对经营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未形成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等隐性成分农药的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建议降低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行为的刑事立案标准,使公安部门提前介入调查,打击非法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违法犯罪行为。

3.5 建立全国农药生产销售追溯平台

目前各地推行的农药质量追溯系统[13-14]模式是基层农业部门监管,销售企业进行产品经营告知,产生、打印追溯码粘贴于产品之上进行销售。这种农药产品质量追溯模式由于生产企业不参与,终端销售企业进货后需要进行产品经营告知,形成追溯码,拆箱粘贴追溯码,造成销售企业劳动强度大,成本增加,拆箱后运输管理成本增加,造成农药产品质量追溯系统流于形式。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农药质量溯源系统[15],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生产计划进入系统上报生产计划,提交农药产品制剂名称、成分、含量、数量等信息,系统审核批准后产生该制剂产品的唯一追溯码,由企业印刷在该制剂产品的标签上,利于基层监管人员、销售人员、使用人员查询以辨别产品的真假和监控农药产量、流向,利于农药减量行动的实施,使假劣农药和擅自添加高毒农药的产品进不了市场,从而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

3.6 加快基层农业执法力量的建设

随着各地农业综合执法队伍的建立,由于编制限制,执法队伍力量薄弱,人员偏少,流动性大,影响了基层农业执法体系的建立。建议增大基层农业执法人员编制,壮大农业执法力量,使农业执法监管到位、不留死角。

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农药使用矛盾的解决,必将极大推动农业的快速发展,堵住了农药从生产到流通、从使用到监管各环节的漏洞,也必将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4 参考文献

[1] 张树秋,赵善仓,李增梅,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成因及应急处置对策研究:以山东省为例[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3(5):16-19.

[2] 武学斌.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J].农药科学与管理,2013(1):5-6.

[3] 周喜应.再论农药产品标签制作与监管[J].农药,2014(7):39-43.

[4] 项栋梁.农药经营亟需全面规范化[J].农药市场信息,2014(21):14.

[5] .实施农药助剂分类管理势在必行[J].中国农资,2014(2):25.

[6] 汪建沃.整治农药隐性成分要出重拳下猛药[J].中国农资,2014(2):25.

[7] 常鹏.忻州市农药市场经营现状及监管对策[J].现代农业,2014(2):55-56.

[8] 袁丽松.农药管理工作现状与监管对策探讨[J].农药科学与管理,2013(1):7-8.

[9] 李建波.农民使用农药的现状及对策[J].植物医生,2013(6):42-43.

[10] 高桂玉,张启霞.浅谈新常态下对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的几点建议[J].农业与技术,2016(1):105-107.

[11] 王小娥,高升成.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使用与管理[J].现代农业科技,2015(15):292-293.

[12] 乔慧,王旭,张曼,等.食药警察制度的背景、现状及国际经验借鉴[J].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4(4):66-71.

[13] 白小宁,刘绍仁,吴厚斌,等.我国高毒农药可追溯管理系统设计与实施[J].中国植保导刊,2014(11):73-75.

第6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做好技术支撑和能力保障

新《条例》对农业主管部门新增加了“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和“登记试验监督管理”职能;负责调查统计农药销售、使用情况,定期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负责建立进销货查验、质量检验和废弃物回收等制度,鼓励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剧毒、高毒农药监管;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农药等违法行为在原有处罚措施外,提高了罚款额度,负责建立“黑名单”;对已登记农药进行风险评估等工作。

管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至少在1年内,主要开展原来的农药生产批准和许可证件转换,为农业行政部门新颁发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另外,就是做好新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条件、程序和颁发等工作。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让前,还需要对已经营农药的单位按照新《条例》进行摸底和条件、资格审查,根据区域布局和生产需要,确定是否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同时,各地农业行政部门至少在1年内,主要开展对已经营农药单位的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制定审查标准、条件、程序和颁发等办法。

建设行政许可、检定管理、执法体系

各农业部门要积极主动向编制部门汇报,增加相应机构和行政、事业编制,增加懂得农药工业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此同时,要争取实施新《条例》的宣传培训、S可评审、药害事故鉴定、监督抽查、检测试验、执法、仪器设备、表彰奖励等经费,将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且配好仪器设备。要建立农药大数据平台,做到“四个行政许可”信息可以查阅,管理经营可以交流,监督检测信息可以共享,执法办案信息可以互动,有利于农业部、省、市、县农药监管工作联动。

第7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农药标签;存在问题;建议

 

农药标签是农药产品的重要标识物,是宣传、介绍农药产品基本信息的说明书,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与有效使用农药的重要依据,也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药市场的重点检查内容。2006年7月,休宁县对境内农资市场的农药标签开展了一次执法检查,共检查农药经营户11户,随机抽查各种农药产品130种,其中农药标签符合规定的有113个,标签合格率为86.9%。现就存在的问题,总结并提出治理建议。 

 

1农药标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无农药登记证或伪造假登记证以及冒用他人登记证。有些名不经传的边远小厂铤而走险,生产无农药登记证号产品,如“菌毒黑枪”;有的农药标签上虽标注了农药登记证号,但在农药公告书及农药信息网上却查无此证,如“害光光”;有的登记证号明知是他人的却印在自己的产品标签上,如“农民宝”。 

(2)擅自更改商品名,存在一证多用现象。有的农药虽然注册了农药登记证号,但商品名变化多端,促使一个登记证号包装了多个农药产品,典型的如:“卷叶虫怕”、“茶园·良巨”、“好直通”3种农药产品均使用同一农药登记证号(LS20030602),成为“万能药”。 

(3)通用名不标注或标注不切实际。有的农药标签故意隐匿中文通用名,只标注英文化学成分,即使专业技术人员亦难以分清其有效成分,如“追螟杀”和“蚜多克”等产品。有的生产厂家故弄玄虚,将农药商品名置于醒目位置,最大字号印制,而中英文通用名称却小字号印制,误导消费者。 

(4)擅自扩大农药产品的使用对象和范围。农药标签普遍存在不按登记要求而擅自扩大使用对象和范围的现象,故意在标签上添加未经注册登记的专家建议性字注释和图谱指导,如“三步倒”、“五步杀”“农特安”等产品。 

(5)包装标识本末倒置,令人费解。一些小企业将自己的厂名写得偏角、字号小、却将商、经销商写得明显、突出,以诱导消费者。 

 

2今后工作中的几点建议 

 

尽管对以上违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但为了进一步规范标签管理,净化农资市场,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仍需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2.1加强农药法律法规宣传,提升全民法治意识 

加强《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充分认识农药标签在生产、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努力提高农药生产者与经营者懂法、守法的自觉性,提升全民法治意识。 

2.2加强农药市场管理,强化执法力度 

一是严格农药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必须通过相关法规和技术知识的考核;二是加强对农药市场的执法检查,不定期地协同工商、质监、司法等部门开展联合作战,依法查处农药违法案件,对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断强化执法力度。 

2.3建立健全农药管理法规及制度 

国务院颁布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已近10年,随着农药管理新问题的出现,促使现行的农药管理法规及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①完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产品的管辖职能。因为与工商、质监等部门存在交叉执法现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违规案件虽有处罚权,但对于违规农药的没收无具体规定。另外在取消“农药经营许可权”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力吊销农药经营权。②健全农药信息化管理体系。充分利用电脑等高科技设备,健全全面覆盖、高效灵活的农药管理信息化网络,实现农药市场检查与网络数据库的对接,有效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高工作效率。③细化各类标签违法行为,并明确其处罚规定。现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对标签违法行为的规定太笼统,难以区别违法程序及处罚等级,必须细化各类标签违法行为,并明确其处罚规定。④规范农药名称,统一商品名与中文通用名。为了避免一药多名及一证多药现象的发生,应统一农药商品名与中文通用名,在农药标签上只标注单一、规范与简洁的中文通用名称。⑤强化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对农药产品的质量及农药标签负主要责任,农药市场的好坏,与生产企业有着直接的关系,只有把源头抓好了,农药质量才会有保证,农药市场才会规范化。因此,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应把工作重点放在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上,不应只局限在登记管理中,而应扩展到对农药产品的质量监督、标签管理等多层面上。对生产不合格农药的生产企业,农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责令其限期整改,促使农药生产企业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依照“农药标签的内容要求”生产合格的农药产品。

第8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蔬菜农药残留;污染分析;防治对策

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蔬菜在生产过程中过度的或不科学的使用农药,导致蔬菜内部或表面残存大量的农药、农药的降解物、代谢产物等各种有毒物质。由于在蔬菜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农药,造成了蔬菜上大量的农药残留,目前已经发生多起因蔬菜中农药残留超标引起的急性中毒事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的提高,人们对蔬菜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蔬菜中农药残留问题已成为影响蔬菜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为了减少蔬菜中的农药残留和提高蔬菜品质,笔者分析了蔬菜残留的主要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为蔬菜无公害生产提供参考。

1.蔬菜中农药残留原因分析

1.1菜农为了追求短期经济效益,使用高毒高效农药

我国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并在2001年对《农药管理条例》进行了完善,对“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农药的合理使用准则”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蔬菜种植产业主要集中在郊区或农村,蔬菜生产技术有限和菜农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对农药的用量把握不准确以及使用注意事项缺乏认识,往往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加大农药的使用剂量和使用频率,甚至使用高毒高效等禁用农药。目前我国禁止在蔬菜种植中使用的农药有甲拌磷、甲胺磷、呋喃丹、对硫磷、氧化乐果等,但是由于这些农药价格低,且具有毒性大、药效好、适用各种害虫等特点,许多菜农为了经济利益而违禁使用这些农药,严重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甚至影响我国蔬菜的出口。

1.2蔬菜种植面积的增加以及农药的不合理使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对蔬菜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种植蔬菜,使得蔬菜种植面积越来大。为了避免季节变化导致的温差和生产出更多的绿色蔬菜,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采用大棚种植蔬菜。大棚内湿度大、温度变化不大为蔬菜的生长提供了良好的生长环境,同时也为害虫提供了适宜的繁殖环境,往往大棚内蔬菜容易发生病虫害。菜农为了防治大棚蔬菜的病虫害,多采用喷洒农药的方法。由于菜农的文化素质较低,对病虫害分辨能力差,不能选择合适的农药和用量进行防治,或者不能在最佳的时期进行病虫害防治,甚至有重复用药的现象,这样不仅农药利用率低而且造成大量的农药浪费现象,甚至导致蔬菜的农药残留严重超标。加上大棚的通风性不好,农药在大棚内难以挥发和降解,使得农药大多都残留在蔬菜的表面或内部,严重影响蔬菜的质量,给人们身心健康带来严重隐患。

1.3农药残留检测系统与检测技术落后

蔬菜中农药残留检测与研究工作是一项社会服务性和公益性的工作,需要有熟练的技术人员、大量的经费以及先进的仪器设备支持。我国农药残留研究工作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起步较晚,又因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的限制,使得农药残留研究进展较为缓慢。近几年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工作虽然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并在仪器设备、经费、检测研究、资质认证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支持,并在逐步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中心。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我国需要在今后加大对蔬菜中农药残留方面的研究,提高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引进先进检测设备,努力提高农药残留检测技术,为蔬菜把好质量关。

2.降低农药残留污染的对策

2.1加强教育与引导,提高菜农安全使用农药的意识

目前蔬菜种植多数靠农民来管理,由于菜农的文化素质较低,他们当中能够科学合理使用农药的人不多。因此,宣传和普及农药的安全使用知识对农药残留的防治尤为重要。可以通过宣传等措施提高菜农的文化素质,并指导他们科学合理的使用农药,防止农药的滥用;对菜农定期进行培训,使菜农掌握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技术,提高菜农的环保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农药使用;政府应该加大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的投入,引导菜农种植无公害绿色蔬菜,并派出相应技术人员,指导菜农进行无公害种植,将无公害蔬菜种植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具体实践中,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实现蔬菜无公害化生产。

2.2加大农药安全使用和农药残留监督力度

在农药使用管理上,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农药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普及农药的使用方法,禁止使用剧毒、高毒的农药,加大对违规、违禁使用农药的查处力度,积极开展科学用药和安全用药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制定安全用药的操作规程,促进农药使用合理化、规范化。通过提高市场准入标准和政策导向逐步淘汰高毒、高残留的农药产品,全面提高农药管理水平。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等无公害病虫害防治方法,倡导采用昆虫生长调节剂、生物农药、新型抗生素药剂、现代概念的植物源农药等新型农药,这类新型农药不仅杀虫效果好,残效期短,而且对其它作物和生物无害,是维持菜田生态平衡的理想农药。

2.3严格实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农药残留超标的问题,各地区应加大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建设,同时应根据当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特点,制定并实施与特色优质农产品、出口农产品质量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等相匹配的生产技术规范。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尽快减轻和控制蔬菜产品中的农药的残留。要充分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作用,强化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对所负责基地的质量控制。建议使用生物制剂、拟除虫菊酯等高效、低残留农药,并严格按照施药周期和推荐剂量使用。通过对蔬菜基地进行规范化、合理化的科学管理,加强农药残留的检测工作,生产出安全、优质的无公害蔬菜。

2.4建立和完善农药残留监测体系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包括蔬菜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这就需要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由于目前我国农药残留监测存在体系不完善、监测经费缺乏等问题,应该加大对农药残留监控体系建设的投入。一是要完善检测体系和农药标准体系,对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加强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监督查处力度;二是要充分利用省、地、县现有的检测机构资源,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完善的原则,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三是各级质检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增添相应设施,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完善检测功能,提高检测水平。 [科]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我国农药污染现状,存在问题及建议[J].环境保护,2001(6):23-24.

第9篇:农药管理条例范文

2016年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其中包括取消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对农药续展登记的初审。目前,由农业部统一负责农药续展登记行政审批事项,农药检定所具体承担续展登记的技术评审工作。现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常见问题与注意要点,归纳总结如下,希望能对农药生产企业在办理续展登记申请时有所帮助。

1、续展登记申请模式

申请续展登记的农药企业,登录金农工程农药行政审批服务系统(以下简称金农系统)的续展登记功能栏目,进行网上申报,同时将纸质资料邮寄或递交至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

续展登记申请时间以申报系统收到电子申请的时间为准,相应的纸质资料应同时邮寄。因《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临时登记与正式登记最多可提前多长时间提出续展申请,所以系统依照现阶段的实际工作情况,将临时登记续展申请时限设定为最多可以提前三个月,正式登记续展申请时限设定为最多可以提前六个月。

2、续展登记申请和审批时限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含分装登记)应在登记证届满有效期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农药正式登记应在登记证届满有效期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农药续展登记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正式登记续展评审为两个月)不计算在内。

3、续展登记主要评审依据

农药续展登记技术评审时,主要评审依据包括:《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相关公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相关会议纪要等其它法规公告与技术标准。

4、常见问题及技术要点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应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规定》提供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农药续展登记申请表、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最新备案的产品标准、农业部审查核准标签样张复印件、市场上流通使用的标签或者所附具的说明书,对于正式登产品,申请者应在原所提交资料的基础上,补充所缺少项目的试验资料或综合报告,对于分装登记产品,申请人应提供分装协议书或授权书原件及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最新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在实际的续展登记技术评审工作中,部分申请人由于对上述评审依据中的政策、公告和文件等理解和掌握不够透彻全面,从而导致递交的申请材料中存在各种问题,进而影响了申报产品的续展登记办理。

4.1 常规问题

4.1.1 农药续展登记申请表 申请人通过金农系统进行网上申报时,程序会自动生成Word格式申请表,因此申请人不必再另外下载续展登记申请表,重复填写。农药续展登记申请表的联系电话部分,建议申请人手动补增手机电话号码,以便在后续评审环节中,发现问题时及时沟通。另外,申请表需加盖企业公章。

4.1.2 农药登记证和产品标准 申请人应提供最近一次批准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和最新备案的产品标准。已实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的地区,申请人可通过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打印最新备案的产品标准。

4.1.3 标签样张 申请人提供的标签样张应为最近一次在农业部审核通过,并加盖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的样张复印件。

4.1.4 市场流通标签 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合格的市场流通标签。真实是指提交的市场流通标签与目前市场上正在销售使用的产品标签,在文字图案内容、印刷材质等方面完全一致。合格是指市场流通标签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齐全;标签内容与农业部核准标签内容完全一致,包括商标部分;市场流通标签的设计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印制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案、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

4.1.5 含量变更 按照农业部946号和1158号公告的要求,对于公告中涉及的产品,申请人应在办理续展登记时同时提出含量变更。含量变更时,另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变更表、变更后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变更后的农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需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原核准标签样张原件和变更后的标签样张、登记证原件。

4.2 临时登记

4.2.1 登记期限 临时登记满三年后,包含登记的一年及续展延期的两年,将不再进行续展受理,产品可申请转正式登记。

4.3 正式登记

4.3.1 资料补充 申请人在申请正式登记产品续展时,如原登记资料不能满足现行的登记资料规定时,应按照现行的《农药登记资料规定》,在原所提交资料的基础上,补充所缺少项目的试验资料或综合报告。

4.3.2 综合报告 申请人申请农药正式登记产品续展时,应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产品综合报告。一份完整合格的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概述

(2)产品化学资料情况说明

(3)毒理学情况说明

(4)药效情况说明(仅用于加工制剂产品的原药不需要)

(5)残留情况说明

(6)环境情况说明

(7)产品监测和监督抽查情况说明

(8)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说明

4.4分装登记

4.4.1 质量检测报告 分装产品申请续展登记时,需提供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最新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件,报告日期通常应在产品有效期截止日前的半年内。

4.4.2 分装协议或授权书 分装协议或授权书应在分装产品的有效期内同原生产企业签订,协议中必须明确说明原生产企业对分装产品(包括分装前与分装后)的质量保证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4.4.3 标签样张 未取得农业部审核标签样张的分装产品,允许申请人在申请续展登记时,提供相应情况说明和原生产企业的标签样张复印件。

4.4.4 市场流通标签 分装农药产品的市场流通标签应与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分装企业不得随意取商标名称,不得擅自扩大产品的使用范围或防治对象。分装产品的市场流通标签上应标注分装企业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的生产批准证书号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需标注分装登记证号、分装企业名称、联系方式以及分装日期。

4.4.5 登记证信息变更 当原生产企业申请登记证信息变更并被批准后,分装企业应向农药登记管理机构提出其分装产品的相同变更申请。

5 需要重点关注的产品

5.1 农药禁限用情况

5.1.1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 目前,我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农药名共计40种,包括: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苯线磷、地虫硫磷、甲基硫环磷、磷化钙、磷化镁、磷化锌、硫线磷、蝇毒磷、治螟磷、特丁硫磷、氯磺隆,福美胂、福美甲胂、百草枯水剂、胺苯磺隆单剂(复配制剂2017年7月1日起禁用)、甲磺隆单剂(复配制剂2017年7月1日起禁用)、三氯杀螨醇(2018年10月1日起禁用)。

5.1.2 限制使用农药情况 我国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及其禁止使用的范围,(表1)。

5.2 草甘膦

按照农业部1158号公告规定的草甘膦含量,每个梯度可登记不同的草甘膦盐。单制剂以其存在形式命名,以草甘膦表示含量及含量梯度,并且需要在登记证和标签上(包括核准标签样张与市场流通标签)同时标注其盐类的含量。复配制剂以简化通用名称命名,以存在形式表示含量。目前除草甘膦外,甲氨基阿维菌素盐类产品的登记证和标签也以此方式标注。

5.3 2,4-滴丁酯、百草枯

根据农业部2445号公告要求,自2016年9月7日起,不再受理、批准这两个产品的田间试验、登记申请,以及其境内使用的续展登记申请。仅保留原(母)药生产企业产品的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原(母)药生产企业可在续展登记时申请将现有登记变更为仅供出口境外使用登记。

5.4 氟虫腈

根据农业部1157号公告要求, 2009年10月1日起,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和专供出口产品外,在中国境内已撤销批准的用于其它方面含氟虫腈成分农药制剂的登记及生产批准证书,并停止销售和使用。专供出口含氟虫腈成分的农药制剂,只能由氟虫腈原药生产企业进行生a。

5.5 叶枯唑

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规定》要求,为确保登记产品资料完整性和安全性,叶枯唑制剂续展时,需提供原药来源证明。另外,叶枯唑存在致畸性及其使用后代谢产品含有强致畸性物的风险隐患,续展时需提供相关结论明确的佐证材料。

5.6 磷化铝

根据农业部2445号公告要求,自2016年9月7日起,磷化铝农药产品的内、外包装均应标注高毒表示及“人畜居住场所禁止使用”等注意事项。磷化铝农药产品在续展登记前,应按照公告内容要求,及时申请标签样张的变更,以及市场流通标签的重新印制。

6 其它需要了解的问题

6.1 重新申请登记

申请人可通过金农系统的申请进度查看栏目,查询续展产品的评审结论。如产品未批准通过,申请人可按照办结意见进行相应的资料修改或补充,并点击该产品对应复审链接,重新进行网上申报。由于目前续展产品的复审提交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系统不存在对复审产品的超时上报限制,因此建议申请人在进行重新上报前,仔细阅读评审意见,认真进行相关部分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工作,必要时可与业务评审部门进行电话沟通。

另外,重新申请登记时需要递交全套资料,并重新缴费。

6.2 专供出口

专供出口农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或加工,仅出口到境外的农药产品。目前除农业部公告明确规定允许的专供出口产品外,已不再办理专供出口的农药登记申请。专供出口农药在申请续展登记时,不需提供市场流通标签,但需要补充提供其产品生产资质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6.3 大包装农药产品

大包装(桶、袋)农药产品,在申请农药续展登记时,如不方便提供市场流通标签,可提供完整、清晰、多角度的实物照片,与申请材料一并递交。

6.4 相关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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