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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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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1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2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费的缴纳将大量资金交由保险人进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单合同中产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资事项。保险人完全掌控了投资信息等重要事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给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说明义务却没有含盖投资事项的全面信息。当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新的风险分担分配规制尚存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依然对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还是主要针对传统保险产品而设定。①十七条的内容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等。对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重新规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产品之间的风险分担,维护交易的公平。“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②从性质上讲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美国保险法专家RobertE.Keeton对说明义务提出了三条法理原则,即“一是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优势;二是一个保险契约里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条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③三原则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当保险人对所解释的合同条款与投保人所理解的条款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据以上三原则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因此,三原则可以用来作为投资型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扩张的法律正当性基础,重新调整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担体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其达到何种说明程度。在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投资风险、账户管理、保单收益、除外责任等等各种关于产品的全部信息。针对保单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资事项条款,投保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具有与保险人相同的专业知识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须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以延伸扩张,体现出投保人的非专业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制定说明程度规制的标准,“必须将投保人视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④,这样才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影响了投保人对保单合同重要事项的认识程度,也影响了其购买与选择何种产品。说明事项的设计对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确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取决于对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利益损失标准。由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导致投保人利益损失的,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虽不知情但未受损害的”⑤并不必然追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对保单合同中所有的投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说明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关投资风险的分担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被允许进行扩张,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主动的特别提示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能是完全履行了。关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日本金融监管局规定:“一是必须强调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保险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详细说明该产品的特殊性;二是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以及投资类保险专项资金运用的情况;三是必须在产品计划书里向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⑥虽然保单合同并没有记载要求保险人提供关于自身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将其作为重要事项加以说明。此规定体现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说明义务的扩张。保险人采用何种说明方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说明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采取什么样的说明方式。我国保监会规定的书面认可并没有具体规定到投保人如何认可的程度,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并没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身条件和其意愿。①在保险人的宣传催促下,投保人往往还没有清晰确认就糊里糊涂地做出书面认可。英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计具体是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合同各条款。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和解释说明时提出疑义,保险人通常应当以口头形式做以答复。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单合同条款和说明解释内容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在保单上记载自己的有效说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为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醒义务,可以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②而在格式条款与书写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因为书写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拟定的。“法院将对明显不适合用于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印刷条款不予考虑。”③实际中,英国的保单合同通常会出现背书条款,这些背书条款往往比那些主体格式条款效力更高,背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背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讨论和协商,其只能作为记录主合同格式条款整体协商和讨论的结果,以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为主。此种说明方式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双方协商的效力强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保险人应当遵循口头和书面二者结合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晓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做以书面认可,并双方留存。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以此证明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⑤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者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②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③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三、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第3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作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刘洋飞)

第4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保护地蔬菜 根结线虫 土壤分布及发生规律

前言

近年来,随着保护地蔬菜的不断发展,土壤中的一些土传病害逐渐呈上升趋势,根结线虫病日趋加重,严重影响着蔬菜的生产和发展。世界各地许多蔬菜种植区因受根结线虫病危害,产量大幅度下降,其中黄瓜、番茄受害较重。据河南、山东、云南等地区报道[1][2][3],因该病危害,温室大棚一般减产20%―30%,重者可达60%―70%,甚至毁棚,特别以老菜区发生为重。根据对新乡市牧野乡的调查,全乡蔬菜种植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其中保护地占菜地总面积的70%以上,复种指数增加,使得病情迅速加重。根据对保护地黄瓜和番茄的调查,连作1―2年的病情指数为0―2.5,3年的病情指数为5―10,4―5年的病情指数为30―50,6年以上病情指数可达60―70,甚至更高[1]。据报道,北方菜区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Meloidogyne incognita)为主[1],同时常加重一些土传真菌、细菌等病害的发生。如根结线虫能加重番茄青枯病的发生[5],根结线虫也是黄瓜枯萎病发生严重的原因[6]。在生产中尚缺对根结线虫有效的综合治理措施,因而全面了解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及发生规律对科学指导该病的防治具有重要意义。

1.材料与方法

1.1试验概况

试验地设在新乡市牧野乡朱屯村蔬菜基地,该基地主要以保护地蔬菜为主,种植时间长,复种指数高,土传病害发生严重,线虫棚发生率达100%。种植结构单一,几乎全为黄瓜―番茄一种轮作方式。供试蔬菜品种为番茄和黄瓜,番茄品种为京棚,定植时间为2004年1月26日,前茬为黄瓜;黄瓜品种为律优2号,定植时间为2004年2月1日,前茬为番茄。栽培方式均为塑料大棚,管理同大田,土质均为砂壤土。

1.2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1.1垂直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用取样器随机五点取样,把相同层次的土样充分混匀,分别装入塑料袋中带回实验室用Baerman漏斗法分离土样中的线虫。将定量60cm3的土样用三层纱布包好放入盛有清水的漏斗中,加水后放置24小时。打开弹簧夹移取底部约5ml的水样至离心管中。在1500r/min的离心机中离心2―3min,然后弃上清液定容至1ml(每毫升20滴),重复三次。将定容好的线虫溶液摇匀后取两滴分别放在载玻片上,用17毫米×17毫米盖玻片轻轻盖好,放在10×物镜下随机观察线虫的数量,每个玻片观察10个视野,根据视野半径,盖玻片面积,平均视野内的线虫条数,以及土壤溶积,折算出每立方厘米土壤内的线虫数量。

1.2.1.2水平分布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1.2.2.1垂直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垂直方向设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层次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2.2.2水平分布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水平方向(以植株为中心)设0―10cm、10―20cm、20―30cm三个水平作处理。分离方法及数据记录同1.2.1.1。

1.3发生规律

1.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1.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0―5cm、5―10cm、10―15cm、15―20cm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四个垂直处理的曲线图。

2.结果分析

2.1番茄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

2.1.1垂直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表2、表3。从表1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达92.23条/cm,其次依次为5―10cm44.16条/cm、10―15cm30.59条/cm、15―20cm22.08条/cm,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其它土层之间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无显著性差异。四个土层线虫数量在1%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从表2可以看出线虫数量最多的土层依然是0―5cm土层,数量为66.10条/cm,最低的也仍是15―20cm土层,数量为40.98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但它在5%与1%两个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表3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明显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及5―10cm土层与10―15cm、15―20cm两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0―5cm土层与10―15cm土层线虫数量的在1%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

表1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2 结果期(5月5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3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垂直分布显著性检验

2.1.2水平分布

开花盛期(4月21日)、结果期(5月5日)、结果盛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4、表5、表6。从表4、表5、表6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表4 开花盛期(4月21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5 结果期(5月5日)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表6 结果盛期(5月26日)番茄水平分布显著性检验

2.2黄瓜根结线虫在土壤中的分布分析

2.2.1垂直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层次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7、表8、表9。从表7可以看出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为23.03条/cm,也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0―5cm土层、5―1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分别与10―15cm土层、15―20cm土层的线虫数量在5%水平上有显著性差异。可以看出除15―20cm土层稍多一点外,其它各层也都表现出逐渐减少的趋势。从表9可以看出线虫最多的土层是0―5cm,为19.32条/cm,最少的两个土层为10―15cm、15―20cm,分别为10.35条/cm和12.42条/cm。各土层线虫数量也基本表现出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减少的趋势。但三个表在5%与1%两水平上各土层线虫数量均无显著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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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水平分布

结果初期(4月14日)、结果盛期(5月5日)、结果末期(5月26日)三个时期不同水平分布的土壤线虫数量分别见表10、表11、表12。从表10、表11、表12可以看出三个处理之间各个时期线虫数量相当,变化不大。各层次线虫数量在5%与1%两水平上均无显著性差异。

2.3发生规律

2.3.1番茄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番茄结果初期(4月21日)到结果盛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1。从图1可以看出在四个垂直处理中,以0―5cm土层内线虫数量最多,变化最大,其次为10―15cm土层。而15―20cm、20―30cm两个土层线虫数量少且变化不大。可见线虫数量随着土层的加深线虫数量逐渐减少。4月21日和5月26日是线虫显著性差异大的两个高峰。5月5日出现一个四个土层之间显著性差异不大的高峰,原因是4月低5月初温度骤降造成线虫卵不能按期发育所致。两个显著性差异大的高峰之间的天数是线虫发育一代所需的天数。

2.3.2黄瓜根结线虫的发生规律

从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到结果末期(6月2日),每七天取一次土样,以采土日期为横坐标,以垂直方向四个处理线虫数量为纵坐标,绘出曲线图见图2。从图2可以看出在黄瓜线虫出现的第一个高峰时(结果初期4月14日)仍以0―5cm土层线虫数量最多,也是随着土层深度的加深而逐渐减少。随后线虫数量随着黄瓜生育期逐渐减少至四个土层之间在数量上没有明显差异。

3.小结与讨论

3.1保护地蔬菜的根结线虫以南方根结线虫为害为主,在土壤中的垂直分布均表现出以表层0―5cm中的线虫数量最多,然后随着土层的加深而逐渐递减。

3.2保护地蔬菜根结线虫数量同时期内在土壤的中水平分布没有明显差异,这是因为线虫的传播主要靠农事操作或其它媒介传播,它在土壤中的移动非常微小,每天仅2mm。据报道,线虫在一年内的最大移动距离为100cm。

3.3每种蔬菜在不同的蔬菜的生育期内的生育高峰不一样,出现高峰的次数也不一样。番茄根结线虫有两个高峰:开花盛期(4月21日)和结果盛期(5月26日)。而黄瓜根结线虫只有一个,即在黄瓜结果初期(4月14日)。生育高峰过后,根结线虫开始转移到蔬菜根部,不仅自身为害,而且传播土传病害。因而可以为合理科学防治根结线虫提供关键的防治时期。

3.4本试验为保护地蔬菜综合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可以指导农业防治。在用药剂防治根结线虫时,应尽可能把药剂用在0―10cm的土层中,还可以根据不同蔬菜根结线虫的生育高峰期种植速生菜诱集线虫,以避开生育高峰期线虫侵染蔬菜。

3.5常年单一栽培方式,复种指数高,经常重茬连作的地块,特别是老菜区发生根结线虫比较严重。因此应经常轮换种植习性不同的蔬菜,如此可有效控制根结线虫的发生。

3.6此次试验主要局限于在新乡一个地区,具体其它地区、其它土质中的根结线虫分布发生情况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刘鸣韬.北方蔬菜根结线虫病加重的原因及控制对策.河南农业科学,2001,(01):23.

[2]刘君.温室大棚蔬菜根结线虫[病的发生与防治,河北农业科技,2001,(01):26.

[3]刘鸣韬.豫北地区黄瓜根结线虫病个体扩展动态与病原鉴定.北方园艺,1999,(01):47-48.

[4]廖月华,黄文生.蔬菜根结线虫对番茄青枯病发生的影响.江西植保,1995.6,第18卷,(2):25.

第5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1)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范围狭窄尽管目前的法律法规确立了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法律地位,但这些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立法质量不高、范围狭窄以及与国际惯例有一定差距等问题。一方面,与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仅仅对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宏观原则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深入建设工程监理实践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限于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对质量问题的的负责问题的界定和规范,而缺乏工程建设设计阶段的监理规范,造成工程设计阶段的监理工作无章可循、流于形式,不利于监理服务范围的扩展。

(2)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文本和条款不完备目前,国内各类建设工程合同文本和条款与国际上通用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工程合同条款相比,差距仍然较大。许多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没有形成定量化和定时化的标准,使得建设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在开展具体的监理工作时,无法严格履行合同。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文本编制水平较低、条款不健全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监理工作的执行。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协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后,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的一个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5]。尽管《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都有所规定,但由于各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时间和调整范围不同,导致现行法规制度的协调性存在一定问题,对建设监理单位应承担安全责任的深度没有具体、清晰的界定。

(4)防范风险的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风险无处不在,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失控的现象时常发生;而建设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领域中的“三元主体”之一,其注册资金不高,固定资产又少,独立承担责任能力不强,面临各类风险也是必然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面临的风险大体有自然风险、监理企业自身原因产生的风险、建设单位引发的监理风险、承包商带来的风险。工程保险和担保是建设市场经济中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但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利用外资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部分重点工程才进行工程保险,尚缺少能够防范风险的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既是政府调控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的有效手段,也是对外开放建设工程监理市场应当遵循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分析了我国现有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后,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制度的要求,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

(1)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深度和范围国际上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任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国家法律、用于规范监理者与被监理者的行为的行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直接和主要依据的合同文件。因此,我国应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立法工作,提高工程监理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建设工程监理法律,主要调整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弥补《建筑法》对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的问题。同时,扩大立法深度和范围,在工程监理领域颁布专项法规,用以调整监理工作所涉及领域的法律关系,并拓展和完善工程监理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招投标、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保修等各个阶段,尤其是设计阶段的法律制度。

(2)参照国际惯例和行业协会的合同文件,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范本合同文件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各自的标准格式,国际建筑市场普遍采用FIDIC合同条件。为了国际工程领域的合作和开拓国际市场,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本也应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合同条件和相关行业规范,以便与国际建设工程监理市场相接轨。首先,要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的质量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写进合同,还应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责任和权利义务等内容添进合同;其次,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加建设工程保险、工程担保等相关内容;最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参照新版FIDIC合同条件,进一步细化合同条款的内容(包括监理的范围、监理服务的内容和期限、监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监理报酬等),使合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协调和完善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了更有效地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力争以监理工作事实为依据,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处理监理责任问题,防止把监理责任无限扩大。

(4)建立与推行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所谓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是指承包监理人(即监理企业)对因自身工作的过失或疏忽,而给委托方(即业主)或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部分进行投保的一种职业保险制度。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可以FIDIC白皮书为指导,结合我国建设工程监理的具体情况,将职业责任保险的思想渗透在监理工作中。基于我国现有的监理环境和社会风险防范意识,我国应采取国家强制性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模式,通过在《保险法》和《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增加要求监理工程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大力推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三、结语

第6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设计,其含义是以上游水系为基础,进行的概率分布断面的洪水风险设计,其权值大于设计值。X:上游水库控制周期t内的实际库Wt,间隔λ。Y:在t时间(实际控制时间)内的最大洪水Wt。Z:设计控制期内的价值。的防洪标准为例外。X部分为水库上游施工中,对频率(P=1%)及洪水过程的洪水风险设计分析。可依据对历史数据做出的实际分析与具体计算得出每个部分间隔的统计参数。

2示例

洪水风险设计断面洪水开展实测包括以下年份:1963年、1964年、1967年、1964年和1981年,1964年7月份的洪水体现出的特点是峰型较细;1963、1967两年,1981年9月份出现了峰型肥胖的洪水峰值。分析设计中实际Z值,某些区域上游水库的15天最大值,15天间隔对应于实际的构成。Z中可知,上游水库构成其部分主因,洪水间隔则只构成其小部分。水年状况分析,不包括1981年,其余年份的每项流入都较大。1963年、1964年尤甚,属超频洪水。故经对各类因素分析之后,确定1964年为洪水典型年,15d为其实际控制面积注水期。JC法模型的极限状态方程是:Wc-P-Ⅲ,式中,Wλ-P-Ⅲ型分布;Wc-P-Ⅲ型分布。设计的最大时间平均流量是4450m3/s,这当中的最大区间所对应的时间平均流量是200m3/s。放大系数对1964年出现的典型洪水进行放大,同时把放大后的人库流量依据调洪规则进行推算,在推算至设计断面同区间洪水相同时段时进行叠加,以推算出设计频率的洪水过程线。结果是设计断面最大时段与区间相应最大时段的平均流量分别是4450m3/s和200m3/s。考虑到上游水库的最大下泄通常在4250m3/s以内,故仅把区间乘以1.32(换算系数),即可推算出瞬时最大流量,设计断面的最大流量是4520m3/s。上游水库下降至4520m3/s,受其影响而下降1150m3/s。洪水为百年一遇,上游水库将降低2170m3/s左右,与一般性规律相符。下游部分设计风险是0.3318%,显示出设计具有安全性。

3洪水保险方案设计

3.1“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作为一种特殊险种,洪水保险存在高风险性,在发生较大洪灾时,洪水经过地区的民众迫切需要大规模投资进行灾后的恢复建设,但是,灾区所积累的洪水保险基金数额通常无法满足恢复性建设的需求。我国的地理特点是地域辽阔,而七大流域所发生的洪水体现出显著的地域特点,几大流域在同一时间出现洪灾的机率微乎其微,即便是一至两个流域出现洪灾,就全国地域来说,也属于局部性洪灾。所以,编制“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可有效分散较大洪水在时间方面及地域方面存在的风险,同时还可加强对洪灾地区的援助,有效节约财政开支。

3.2组建洪水保险的组织机构

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品种,洪水保险的特点是,若出现较大洪灾,洪水保险赔付对象占全部投保客户的比例较高。故此,在某一区域开展的洪水保险业务,或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通常无法承担起大量的理赔费用,所以,在国内推广洪水保险,应组建国家级保险机构,由政府负责管理,组成人员以水利专家和保险行业专业人士组成。洪水保险机构至少设立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两级组织,对全国及本区域内的保险业务负责管理。

3.3建立健全洪水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国内的洪水保险事业起步较晚,至今仍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的《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实施指导纲要》中规定,在蓄滞洪区将逐渐开展洪水保险业务,《防洪法》也规定,对洪水保险采取“国家鼓励和扶持“的政策,但在洪水保险的具体实施方面还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使得洪水保险在实际当中难以推行。美国有《联邦洪水保险法》、《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等完整法律法规体系支撑起洪水保险业务的有效开展。我国要有效推行洪水保险,就必须完善立法工作,在法律层面对洪水保险提供支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洪泛区的各类组织和居民参与洪水保险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在出现洪灾时各类组织和居民可依照法律法规得到洪灾损失理赔金,为灾后恢复性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4结语

第7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公司的规模和速度发展得越快,越容易忽视和掩盖业务和发展中存在的思想偏颇和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管理松懈问题。随着人保公司的迅速发展,基层网点的不断增多,营销团队的扩张增员,营销方式的不断创新,公司内控合规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

(一)思想认识不足。对内部控制认识不足,岗位设置缺乏牵制性。人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也是重要的内部控制因素。公司人员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对内部控制认识不足在所难免。有的干部、员工认为,员工在激烈的竞争中拓展市场,我们坐在家里找人家的事,搞不好会影响业务发展的大局,招致领导的怪罪,得不偿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的干部、员工缺乏系统的教育培训,在营销方式的转型过程中,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甚至认为合理不合法的变通和腐败能促进了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合规理念不足,跟不上新产品条款和法律法规变化的发展。随着保险新产品的广泛研发,各产品线不断有新产品投入运营,因此合规人员除了要加强法律法规与内控合规制度的学习外,还必须要加强业务学习,特别是要熟练掌握各产品线保险产品的条款,包括保险对象、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义务、手续费支付标准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制定的各项制度等,因此必须做好合规员的即时培训工作。所谓即时,就是颁发了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新的制度规定,产品线投入运营新的保险产品等,合规员要在最快最短的时间内学习掌握。

(三)培训教育不足,合规队伍素质偏低,组织架构不完善。内控合规以道德规范、行为自律、遵章守纪、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管理性工作。合规员首先应德才兼备,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思想道德,工作一丝不苟,遵守国家、企业、行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其次,应该具备比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科学合理、严谨有序地制定和完善内控制度,保证企业经营科学高效;再次,要具备较好的协调能力,设计和协调好各部门、各环节的关系,确保内控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最重要的是合规员能够通过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风险管控,有效地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全面推进企业管理和效益水平。

第8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为全面了解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按照相关要求,我县对3家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走访调研,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劳务派遣单位情况

我县现有劳务派遣企业3家,2018年共派遣劳动者307人,两家派遣单位近两年派遣业务量增加,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18家,在受调查的用工单位中,60%的用工单位与2017年同期相比劳务派遣用工需求增加,被派遣劳动者主要从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涉及派遣人数15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51.4%。其次是其他企业中的物业服务,涉及派遣人数108人,占被调查被派遣劳动者的35.1%。

二、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

根据调研的3家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况,所有被派遣劳动者都与派遣单位签订了比较‎规范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也签订了‎派遣协议,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劳保用品的发放‎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方‎式和渠道来看,一般由‎派遣单位直接以现金或‎银行卡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截至目前,未发现拖欠被派遣劳动者工资的现象。

三、监管措施

一是加强日常巡查。按照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日常巡查,加大监察执法力度,督促劳务派遣单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理;二是开展专项检查。成立专项检查组,深入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克扣劳动报酬、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押金、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等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的行为,督促企业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三是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增强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自保意识。不定期到劳务派遣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发放《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宣传资料,切实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

第9篇:保险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分业经营;人寿保险信托;发展途径

1993年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体制,1995年以后陆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提供了分业经营的法律依据,之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设,最终构建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分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相分离、金融机构中各子行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相分离、各子行业内部业务相分离的一种分业管制机制。与之相对的就是混业经营,以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为主要标志,以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为推动力,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国际趋势。众多学者都在研究中国是否应跟随国际趋势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但鉴于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暂时且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在坚持分业经营模式的基础上,各行业之间为了拓展业务、扩大利润来源,积极寻求多元合作,如出现了银保合作、银信合作等多种组合经营形式。2014年5月4日,中信信托与信诚人寿强强联手,联合推出高净值客户①专属品牌“传家”,在国内首次实现信托与保险结合,回归信托本源业务,保障家庭财富的世代相传[1]。在分业经营模式下,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组合的这种全新的金融创新业务如何发展壮大,对信托与保险开辟新的合作方向具有重要的意义。

1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递进性

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保险是规避风险、为自己及家人提供未来生活保障的重要手段。但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伴随着无法预知的风险,风险也变得复杂化,高额保险金并不能完全消除投保人的顾虑,特别是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等情况时,受益人能否按照投保人的设想享有保险金利益,已经成为新的风险问题。融合人寿保险和信托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是降低这个风险的极佳工具。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是一种信托产品,但这种信托产品是围绕人寿保险合同展开的,根据该产品与人寿保险合同的递进性关系,可以将其划分为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和人寿保险权益信托产品。

1.1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以人寿保险金为信托财产,由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期满保险金给付发生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并由信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运用,将信托财产及收益分配给受益人[2]。在这种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不负责代交保险费,只需要凭借专业知识对人寿保险金进行管理运用,以此拥有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1.2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与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相对,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也常被称作无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财源是指除了人寿保险金之外,委托人(人寿保险的投保人)所合法拥有的其他财产。有财源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是指将委托人的财产与人寿保险金一并交给信托机构,由其进行管理运用,使受益人的财产得到统筹规划、通盘管理,获得最大收益。

1.3人寿保险权益信托产品

这是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的高级形式,属于金钱债权信托,在美国被称作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信托财产是与人寿保险合同相关的一切权益,如代缴保费、保存和管理人寿保险单、申请人寿保险金的理赔、依据投保人的意愿对人寿保险金进行管理处理、分配利益给受益人等。在3种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它的受托人责任最大,但权利也最大,如果没有任何过错,所获得的报酬也是最大的。上述3种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存在递进关系,层层叠进,在发展中人寿保险金信托作为最基本的组合形式最先出现,随着保险和信托关系的深入发展,进一步产生了后两种信托产品。结合我国金融业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来看,现阶段我国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主要是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因此,在后文中如不加说明的话,提到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均指人寿保险金信托产品。

2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共赢模式

在一般的信托产品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在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中则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保险人,且由于保险人的介入,使得各方当事人的主体有了更深层次的涵义,通过它们之间的组合互动,实现了共赢。

2.1真正解除委托人的后顾之忧

购买人寿保险的目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受益人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后顾之忧,但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受益人由于年龄较小或是心智有障碍不能有效使用保险金的情况,还可能存在法定监护人侵吞、挪用保险金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非但不能使保险发挥其经济保障的职能,反而会引来歹徒的觊觎[3]。然而,将信托与保险结合形成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则保证了人寿保险金的安全性,信托公司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管理运用人寿保险金,真正起到了免除委托人后顾之忧的作用。

2.2保障受益人利益,合理避税

受益人既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受益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让受益人能够按照委托人(即投保人)的意愿享用人寿保险金。在下列情况下,投保人会选择签订人寿保险信托合同:一是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二是受益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如受益人挥霍无度致自己或家人有陷于贫困之虞者、受益人因酗酒或吸毒等恶习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等[4];三是人寿保险金的额度比较大,受益人管理起来比较吃力;四是受益人的多个合法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五是委托人想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规划受益人对人寿保险金的使用,如结婚时给付多少,创业时给付多少等。无论哪一种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真正地享用到人寿保险金。另外,对于受益人来说,人寿保险信托产品还可以合理避税。许多国家都规定有高额的赠与税、继承税,而将人寿保险金的收益分期分批次给付受益人,就使得每笔金额达不到纳税规模,合理合法地减少了纳税额。目前在我国赠与税等税种还在筹划中,避税的效果不明显,但至少可以少缴纳一笔所得税。

2.3提高服务水平,实现资源共享

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都是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是金融服务,能否长久地发展下去取决于提供的服务是否完备且高质量。鉴于受益人的特殊情况,将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服务和信托机构的受托投资理财服务结合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既能提高各自的服务水平,又能扩展业务和增加利润。另外,将人寿保险和信托组合在一起,还可以整合、创新二者的经营方式、营销渠道,信托公司可以利用人寿保险公司丰富的客户群体资源,保险公司也可以利用信托公司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

3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3.1人寿保险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空白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历经整顿,初见曙光,现已形成了以“一法三规①”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一法三规”的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中国信托业发展的法律空白,对信托业的长久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发达国家甚至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们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将成为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在我国信托业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至今仍没有专门针对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提到人寿保险信托,完全是一片空白。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发展人寿保险信托的过程中就会导致定位不明确,进而重新陷入中国信托业的长期整顿中。

3.2信托机构频现兑付危机

近年来,信托业兑付频频拉响警报,这也暴露了信托业潜在的巨大风险。据成都金融投资报报道,中国信托业经历了2009年以来的“野蛮生长”后,2014年兑付洪峰到来,新一轮兑付开始在信托市场上爆发。2014年以来,包括中诚信托、新华信托、山东信托、长安信托、中建信托、华润信托等在内的19家信托公司均暴露出或陷入兑付危机,涉及的信托产品多达22款。虽然有的信托产品已化险为夷完成了兑付,但也有部分到期的信托产品一直没有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人寿保险信托产品虽然是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组合的一种产品,但归根到底是一种信托产品,人寿保险金的管理运用是由信托公司来运行的,如果信托机构本身存在问题,内控水平较低,那么人寿保险信托乃至信托业都不能得到长久稳定的发展。

3.3人寿保险信托的教育短板问题突出

从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发展来看,随着理财需求的增加,人们对信托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人寿保险信托既能解决人们的后顾之忧,又能满足投资理财需求,迎合了大众的心理,从而促进了信托业的快速崛起。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历经多次整顿,由于广大群众收入有限而且投资理财意识不强,特别是信托机构兑付风险事件频发导致信托声誉降低,使人们对信托业存在误读,不相信和不了解信托已经成为人寿保险信托发展的桎梏,与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支柱比较,信托业的社会认知度还较低,投资者的教育短板较明显[5],而投资者对于人寿保险信托就更为陌生了。

3.4监管部门的分立不利于监管

在混业经营国家,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当事人可以由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中的一个主体来承担,投保人直接和这个主体沟通达成合同即可,不会存在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之间的沟通,这样就减少了在运作过程中的协调沟通带来的麻烦,也减少了相应的费用支出。而在中国,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分立,各司其职,在人寿保险信托运作中需要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必要的协商,投保人也要分别与信托机构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当事人的协调沟通繁琐化。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作为金融体系的四大支柱有其自身的风险,而人寿保险信托产品集合了保险业的风险和信托业的风险,却又不是风险的简单叠加,这就凸显了风险监管的重要性。作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和信托机构分别由保监会和银监会中的信托监管部来实施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只能在夹缝中生存,缺乏操作规范及具体目标,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

4分业经营模式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途径

4.1制定并完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法律法规

伴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发展和改革,我国应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都已颁布了《信托业法》,而且正是在台湾地区颁布了《信托业法》之后,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才如火如荼地发展起来。在制定法律法规和修订现有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适当加入关于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内容,弥补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法律法规的空白,并进一步使之完善。在信托、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当的时机推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专用法律法规,以引导并促进该产品的发展。同时,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人寿保险信托合同的内容,使之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更加具有适用性。在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必须把眼光放开,在坚持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兼容并蓄,并借鉴其他国家经验,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实现法律法规的与时俱进[6]。

4.2提高信托机构的内控水平

首先,信托公司应该不断完善风险管理、控制机制,运用具备丰富投资经验的信托从业人员,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保证人员年龄、学历、知识结构配备合理,从保险金运用的多个层次开展风险管理,始终如一地从受益人角度出发,多层次、多维度对保险金管理运用过程中可能面对的风险和后果进行调查、审核、总结,尽可能地降低风险,为受益人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其次,要控制风险的源头,即加强对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的提高。信托公司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业务竞赛,完善职工奖惩制度、客户监督投诉制度、同行评分评价制度,提高他们的风险管理意识,增强对客户的责任心,使他们能够恪尽职守、审慎有效地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最后,信托公司应进一步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一旦出现风险信号,信托公司应马上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千方百计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安全,甚至是以牺牲公司利益为代价。在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和风险退出机制的过程中,应结合官、产、民、学多方意见和建议,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充分讨论后予以确定,在实施过程中还要注重随机应变、与时俱进。

4.3宣扬信托理念,解决信托教育短板问题

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有义务教育、引导和帮助投资者,应当利用自身业务的宣传渠道、各种媒体、各种适当的手段普及和宣传人寿保险信托知识,使广大群众能够基于自身的需求了解人寿保险产品的功能与作用,使更多的投保人树立人寿保险信托的意识,能够为自己所购买的人寿保险产品办理相应的信托计划,从而真正地解决后顾之忧。另外,应该意识到广大群众不了解人寿保险信托的真正原因并非是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本身,而是中国现阶段人民群众对信托的认识程度不够。因此,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吸引学者、专家来研究信托,以此来增加信托的社会关注度,同时也可以为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例如:学习日本为信托研究提供一定的研究基金和奖励;在各种基金会课题申报过程中,可以有指向性地批准申报信托研究课题;在高校教育中,可以为各个专业增加信托知识讲堂,为将来的潜在客户提供一定的信托教育机会,宣扬信托理念。

4.4协调分业之间的关系,有效调整监管体系

在分业经营模式下,要使得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简单化并有效运行,应该由保监会和银监会信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应的协会(如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金融协会等等)出面,积极协调人寿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使它们能够共同为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更好地结合在一起。此外,我国应进一步分步骤有效地调整金融监管体系。首先,将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从银监会中妥善地分离出来,成立信托公司的专属监管机构,配备专业信托人员,以此促进信托机构的快速发展,这样也为人寿保险信托产品提供了有利的成长环境及运作环境。其次,随着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可以适当考虑成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专业监管机构,针对这种组合产品制定专门的规范,并且可以进一步开发出更多的将保险和信托组合的新产品。同时,尽量调动投保人和受益人的积极性,协同信托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这些自律性组织,实现多方监管、多方共赢,推动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

5结论

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大环境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作为保险和信托联姻的新产品崭露头角,但与混业经营模式下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相比,业务发展更加复杂化,面临很多问题。在分业经营模式下,应该抓住一切机遇加快发展人寿保险信托产品,并针对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努力进行协商沟通,进而促进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发展壮大,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真正地解决人民群众的后顾之忧。人寿保险信托存在的基础是“受人之托”,是以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信托机构的信任为存在前提的。2014年5月,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出台,2017年将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届时,公民及组织机构将拥有社会信用代码。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及不断完善,将进一步推动人寿保险信托的发展。

作者:管延芳 单位:吉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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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琳琳.人寿保险信托在遗产规划中的应用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3: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