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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现状
(一)管理模式僵硬。
中小企业典型的管理模式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高度统一,企业的投资者同时就是经营者,这种模式势必给企业的财务管理带来负面影响。中小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个体、私营性质,企业领导者集权、家族化管理现象严重,并且对于财务管理的理论方法缺乏应有的认识和研究,致使其职责不分,越权行事,造成财务管理混乱,财务监控不严,会计信息失真等。企业没有或无法建立内部审计部门,即使有也很难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企业管理者的能力和素质差,管理思想落后,没有将财务管理纳入企业管理的有效机制中,缺乏现代财务管理观念,使财务管理失去了它在企业管理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二)地位缺失。
一些企业没有真正认识到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基础性地位,不重视会计工作,造成会计部门的不健全和会计工作的杂乱无章。这使得会计在企业中的地位被忽视,造成会计信息不能完整、及时、真实地被记录。事实上,会计管理体制直接影响到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影响到会计信息差异的大小。会计地位的受控性越强,受控制人的支配越具体,越容易受到非会计因素的影响(如控制者利益驱动的影响),会计信息差异就越大;控制会计的权力主体越多,会计的公正性就越高,会计信息差异也就越小。会计委派制、记账制提供的信息质量要高于会计企业身份制,因为支配会计的权力主体多元化。但总的来看,当前会计工作处于受单位负责人控制的地位,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各种目的,控制会计核算向非会计规范转变,大大削弱了会计核算的真实性,扩大了会计信息差异。
(三)意识淡薄。
意识淡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领导的意识淡薄。部分企业领导对会计工作的重要性重视不够,认为只要能按时报送出会计报表,完成报送任务就可以,对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建不建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够重视。甚至有的企业领导为了局部利益远,迫使或诱导会计人员说假话、报假数,以显示其“政绩”,取得“政治荣誉”,或逃避税赋,使会计人员处于进退两难的境遇。以至于会计工作在企业中缺乏统一、规范的领导。
二是会计人员的意识淡薄。在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会计约束机制由正式约束、非正式的约束等几部分构成。正式约束是指经济法规,会计准则制度等法律约束;非正式约束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活动中无意识形成的行为规范,包括价值观念、道德观念、伦理规范、意识形态等。对会计信息差异的影响来说,突出表现为会计职业道德观念淡薄,会计诚信度差等方面,当然会计职业道德匮乏与社会大环境有直接关系,社会不正之风和党政人员腐败对会计人员的价值观、道德意识产生了极其消极的影响,使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事项时不能规范进行,导致会计信息差异增大。
(四)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
当前会计基础工作的现状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会计工作的要求,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不高,表现在:
(1)有的企业会计机构还不够健全、会计人员的配备还有欠缺、会计岗位设置还不够规范、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还不够完善;
(2)随着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机构改革成为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于是企业中表现好的、技术全面的会计人员往往被分流,安排他职,从而因为岗位的变动,影响到会计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3)一些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并不是向社会广招人才,公平竞争,而是把一些文化水平低、不懂业务、“听话”的人安排在会计机构,这些人不懂会计是一门怎样的学科,只为了讨好领导,惟命是从,不按规矩办,记帐随意,手续不清,资料不全,任意伪造。在是非方面,不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不敢于制止和揭发,影响了会计信息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地位
(一)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
经济管理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分配劳动,以节约劳动时间。要科学地管理经济,就必须要进行经济核算,而经济核算的中心是会计核算。现在生产社会化程度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高,劳动分工和协作更细,更复杂,再生产各环节之间,企业各部门之间的联系也更广,因此,只有通过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各种有关数据和资料,才有可能组织企业经济的综合平衡,才能对社会生产进行反映和控制,做出科学预测,以指导企业经济的发展。
(二)会计监督职能越来越重要。
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是相辅相成的,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是会计核算的保证和目的。会计监督是加强企业法规、制度的需要,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需要,是企业经济有序运行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
(三)会计工作更具有政策性和科学性。
企业的任何一个经济活动都必须在企业长远目标的引导、约束、规范下进行。而企业的各项决策,又绝大部分直接地或间接地落实在会计工作中。因此,作为企业,必须加强会计在企业管理中的基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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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省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1999〕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进一步完善地价管理机制,对福利住房、微利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予以安排,并坚持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对商品住宅建设用地,要根据市场需求,科学地制定每年土地供应计划,并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市规划国土部门要加强地价管理,坚持公告市场价格制度。市物价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福利住房、微利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市、区开发建设的福利住房、微利住房价格和租金标准,以及政府规划的安置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要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严格规范定价原则、成本构成、利润水平和审批程序。市建设、住宅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
二、清理整顿建设项目收费,落实价格扶持政策。
(一)停止向住房开发建设收取用水增容费;取消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取的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监证费;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标准;推行企业负担卡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落实福利住房、微利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设计、监理、安装、评估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的低限予以减收的价格扶持政策。
(三)9月底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规划国土、建设、住宅等部门参加,对全市建设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各种价格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规范房地产交易价格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住房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禁止虚假标价。对违反国家规定,明标暗价、价外收费、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依法查处。房地产咨询、、评估等中介组织,要严格按深圳市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佣金或评估报酬。禁止各种利用行政权力强制企业和当事人接受评估及收费的行为。
四、规范物业管理收费。依法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大厦),住宅主管部门应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抓紧成立业主委员会;对符合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大厦),要依法组织招标活动,进一步加快我市物业管理的市场化进程。物业管理企业要认真执行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规范标准,向住户提供价值相符的服务。
省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1999〕1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转发给你们。随着我省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住房消费将是今后长期带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消费之一。但是,当前我省不少地区商品住宅价格仍偏高,影响了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切实加强住宅建设成本和销售价格的调控,提高住宅消费能力,使之尽快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地价管理,降低土地使用费,建立合理的住房价格体系。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其他商品住宅建设用地,以基准地价为依据,采取招标、拍卖等形式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各级国土、建设部门要会同物价部门,做好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及相关费用的综合治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降低土地开发成本,健全完善合理的地价形成机制。
二、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价格扶持政策。除建设用地实行政府划拨外,要降低有关的收费。凡属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有关设计、监理、安装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均应按收费标准的低限予以减收。禁止不合理费用进入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与中低收入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使廉租住房的租金与最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全面清理整顿对住房建设的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住房建设成本。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对建设项目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规范住房建设中供电、供水、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的收费,收费单位要向被收费单位明示预算定额及收费计价方法,严禁利用垄断经营的地位强行乱收费或以其他方式不合理地加大住房建设的开发成本。
四、规范住房交易的价格行为。省物价部门要制定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则,增加住房交易价格的透明度,杜绝房价外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住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国务院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企业包括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起诉、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政立法。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财政部门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国务院财政部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国务院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财政部门。国家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法院。《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以《会计法》确定行政行为(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规定,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3、业务人员。
如采购、保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这些人员应该执行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依据职责权限相互制约互相监督。
4、会计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总会计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这是国家从投资者的立场,为了保护国家(即全民)利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
6、审批人员。
现实中的审批人员,往往是企业某一方面的负责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的规定、企业的授权(委托)批准财务活动。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企业承担。如果发生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依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审批人员进行处罚。个别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时单位的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应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财政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的会计机构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受奖励和处罚。
五、其他人员。
其他人员,指不参与会计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包括的范围很广泛,但是他们都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不作为义务。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关键词】 财务监督制度;会计信息;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经修改后《会汁法》专辟会计监督一章赋予会计人员重要监督职权,即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等“四个有权”。《会计法》强令会计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中规定,只要涉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和销毁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都属于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凡是利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违法的,不问具体行为人是谁,会计人员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于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责有一定的约束力。
一、会计监督概述
1.会计监督既是内部监督又是外部监督
所谓会计监督,是指会计工作人员依据《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将《会计法》规定的各项内容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对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落实法律规定应依法办理的业务内容。会计监督是实施《会计法》唯一具体、有效的执业环节。从其范围说,它首先是内部监督,但绝不仅限于内部监督,同时也具有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性质。如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各单位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绝大部分是由外单位出具的,当甲单位会计人员依法拒绝接受乙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凭证时,甲单位会计人员正是履行了其监督职权。
2.会计工作范围、具体内容、工作程序、质量要求等均由《会计法》规定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核算以人民巾为记账本位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根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账记录五相符(账款、账物、账证、账账、账表);账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会H+于&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等。
3.会计人员的监督职权由法律赋予,会计人员依法行便监督职权受法律保护
现行《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汁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值得注意的是,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已超出本单位,与第十四条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前后精神是一致的。在这个前提下《会计法》指出: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会计法》还明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五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八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由此可见,各单位会计人员行使监督职权绝不是个人的随意行为,而是法律赋其权并受《会计法》保护。
二、会计监督存在问题的分析
第一,目前会计监督法律约束机制不全。使得会计不能有效的行使其监督职能,导致企业会计监督不力。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经营机制、经营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在整个经济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以前没有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与之配套的机制还未能建立和健全。针对所出现的经济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办法。就国有企业来说,在企业的所有权尚未分离之前,会计人员兼有双重身份,他既代表国家利益监督企业的财务收支和经济业务,同时又是企业管理者。随着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会计隶属于企业,从而对企业的监督权自然就削弱了。
第二,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约束机制不全,阻碍了会计的有效监督。目前,在一些单位中企业管理者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做假帐,伪造会计凭证,办理违法会计事项,从而使得会计工作受制于管理当局,不能独立行使其监督职能,破坏了正常的会计工作。
第三,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不高,职业道德观念有待加强。一般来说,企业虚假的会计信息也是出自于会计之手,因此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监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改革开放加快了会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虽解决了量方面的问题,但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知识结构、学历结构和业务水平偏低,多数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且有的还是无证上岗。
三、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与对策
1.要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会计法》强调内部会计监督的目的在于:要使违法违纪行为首先遏制在会计工作初始阶段,不能将不法行为放纵到发生并铸成事实后,再寄希望于社会中介机构去审计、财政等执法部门去查办、社会和政府的监督上。这样做将减少大量社会成本。由此证明,会计立法的精髓在于强化会计工作内部自身法律监督,即用权力制约权力。如果不承认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这个客观事实,则无异于否定《会计法》。
只有正视会计监督的法律地位,单位负责人才能严格自律,遵守会计法,维护会计法,杜绝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干其随心所欲的事;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责任人员才能时时、处处把《会计法》奉为圭臬;所有会计人员才无后顾之忧,才能说真话,依法办实事。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贯彻实施;才能有利于宏观经济决策,维护公有经济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廉正建设,做到弊绝风清。
2.明确会计责任主体,加强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认为自己是负责人,会计上的事情自己说了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他的意愿办事,出了问题将其一推了之或者找个替罪羔羊,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些都严重阻碍了会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明确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的关键。
作为单位负责人,他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会汁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样就加强了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的地位,为会计工作者明确行使会计监督职能提供了保障。为了适应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要求,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还必须要懂管理、懂业务、懂财务、懂会计,熟悉有关经济法规,对自己负责,对单位负责,对法律负责。
3.严厉制裁,建立对会计违法行为的约束机制。要用法律、行政、市场、经济等手段,规范约束会计主体的行为,推进财务会计诚信体系建设;建议尽快完善会计法规,明确执法依据,以利于执法机关对违法造假行为的制裁;引入民事赔偿制度,明确造假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通过诉讼程序迫使造假者退出非法所得,增加违法人员的造假成本。
财政部门要在《会计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加大对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查处力度,将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改变以往对违法违规部门对事不对人,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的局面。对一些典型的案例在媒体公开曝光,营造会计工作法制氛围。要逐步建立健全包括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会计信用评价系统,通过制定会计信用评价规则,协调税务、审计等部门搜集整理会计信用信息,建立会计信用档案,加强信用轨迹跟踪,并开设会计信用网站。随着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的不断深入,信用信息的搜集、评价、可交由信用中介机构承担,财政部门着重做好监督工作。
4.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因为现代法定审计要求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查核签证与公司监察人的监察极相类似,为确保审计的客观、公正,乃由法律强制规定须由独立会计师进行审计,因而会计师应为公司受任人。至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委托人的责任性质,认为兼有侵权和违约双重属性。我国因为会计师事务所还显现出强民间审计特性,更侧重于二者关系建立的合同性质,所以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违约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是侵权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果因为过错而提供了错误信息或者虚假信息,一些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无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害。在此种情况下,结合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将专业中介机构承担此类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宜定性为侵权责任。这更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首先,从世界范围看,侵权法日渐完善,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日趋一致,从最初的欺诈责任逐步扩大到了一般过失责任;另一方面,侵权责任又克服了契约责任中相对性原则之羁绊,可以更好保护投资者权益。
其次,在证券市场中,各类专业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契约关系,相对于专业中介机构,投资人是第三人。所以适用侵权责任可以减少法律适用成本。
最后,从会计审计发展历史看,现代证券市场的发展推动了审计从民间审计走向法定审计。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经济警察的权威和公众委托人的地位。所以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的保证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种契约性的约定。专业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违反的是法定义务,因而只能依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追究其责任。
参考文献
[1]赵玉民.加强会计监督的措施[J].林业财务与会计,2002(10)
[2]湖州市财政局课题组,加强我市会计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J].浙江财税与会计,2003(2)
[3]周丽君.浅议会计监督及其运作要求[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1(7)
论文摘要:新《会计法》首次明确了企业负责人为本企业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明确了企业会计责任主体的法定职责和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法制观念是企业负责人防范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基本前提;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是企业负责人防范会计法律责任风险的有力保证。
一、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
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会计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负责人应加强对以《会计法》为代表的财经法规的学习,了解《会计法》所提出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思想上充分认识、高度重视《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企业的领导为追逐政治或经济上的私利,指使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一些政府官员为完成经济指标,强令下面虚报瞒报。《会计法》第28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第4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i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条款都不容置疑地表明企业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面前难辞其咎,再也不能以“自己不懂会计业务”或“不知情”“事前不知”,或所用会计人员“不熟悉会计业务”等为借口,来推卸或减轻责任。所以,企业负责人应认真学习会计法,提高法制观念,摆正企业负责人在本企业会计工作中的位置,正确履行其会计责任。否则,很容易遭遇法律责任风险。
二、加强对财会知识的学习,提高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
会计是二个行为过程,企业负责人是会计行为的重要参与者,各种会计政策的贯彻执行,各种重大会计事项的决策等,都离不开企业负责人的参与。会计又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大部分负责人没有接受过系统的财会知识教育,这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
负责人首先应掌握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基本原则,包括会计的职能和作用、一般原则、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等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学习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学会读懂和分析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负责人只有熟悉掌握了财会知识,才能提高自己辨别、区分违法会计行为的能力,才能保证本企业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才能充分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面情况,控制会计行为,防范会计风险,从而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
三、重视会计人员配置和会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负责人是会计责任主体,要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除了自己遵守《会计法》,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外,还必须防止会计机构内部人员的作假舞弊行为。首先,负责人要关注会计人员的配置,重视会计人员的职业继续教育,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选拔任用素质高、道德品行好的人才,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效率,从而减少单位负责人由于会计人员的败德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负责人应重视会计机构的建设,通过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制约机制,明确会计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规程和纪律要求,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的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四、正确认识会计监督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职能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现状
(1)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完善不到位,内部约束乏力。《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制度”。在实践检查中发现有的单位没有内部控制制度和人员岗位职责;有的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都是若干年前的,制度形同虚设;有的单位负责人认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改革以后钱和账都由财政把关,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可有可无,导致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弱化,会计管理松懈。
(2)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的审核不到位,把关不严。《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与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大部分单位存在不同程度地受理不合法原始凭证的现象,其原因包括:会计人员监督水平不高,有的单位会计、出纳变动频繁,有的身兼数职,有的单位负责人让不懂会计业务和政策的人员担任会计、出纳,先上岗再拿证,由于平时学习不够,会计监督和管理水平难得提高。会计监督主体受客观支配。会计人员不具独立地位,其关系和利益依附于单位及领导,他们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可能对单位领导实施有效监督,唯领导意图是从。
(3)单位负责人规范意识不够,责任感不强。《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责任主体,有的单位财务收支无审批联签制度,无论支出金额大小单位负责人自己说了算;有的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法律、法规不熟,不能依法组织和监督会计人员强化会计基础工作,重资金轻管理;有的单位负责人授意财会人员违规办理会计事项,甚至私设“小金库”。
(4)政府监督部门配合不到位,效率不高。《会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赋予包括审计、财政、税务在内的各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工作的责任,这些部门的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在各自的监督检查中检查的内容和重点不一样,没有履行监督和指导会计工作的职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工作效率不高。
(5)会计法律法规的处罚不到位,有法不依。近年在《会计法》执法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很多,但仅处罚一例,而且阻力很大,在平时的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只能教育、整改,《会计法》失去其震慑作用,导致会计监督软弱无力。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问题的对策
(1)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涉及到钱物的收付、结算、登记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工办理;在会计核算上坚持复核制度,制单和复核分别由两人完成;印章控制,财务专用章由专人管理,个人印章由自己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出纳分工要明确,不能一个代办;明确审批程序。所有支出必须经过财务人员先审核,票据是否合规,项目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再由领导签字,实行自下而上的逆向审批办法。明确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使决策权和执行权分离,相互约束、相互监督。明确其他会计管理工作职责和制度。健全发票收据领、用、缴、销制度,建立票据台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建立政府采购台账,按采购计划做到应采尽采;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调阅会计档案登记制度;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公开制度,提高支出透明度。
(2)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严把一个“关口”,严把会计人员“准入关”,会计管理部门要严肃考纪考风,使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让真正掌握一定业务技能和具有良好执业能力的人员加入到会计队伍中来。加强二项培训。加强新的法规、制度的日常培训,搞好业务知识的更新提高政策水平。搞好继续教育培训。做到按需施教,注重培训效果。强化三种意识。主动监督意识,会计人员要学法、守法、执法、依法办事,不能只去领会领导的意图而不去领会法律法规的内涵;风险意识,提高职业判断能力,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局部、团体的利益而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危机意识,会计人员要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理念,不断更新业务知识,更好地适应本职工作,特别是在会计信息化日趋普及的形势下,要能熟练地运用维护会计软件。
(3)强化单位负责人会计主体责任。要加强对会计法律法规的学习,明确自己在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位子和肩负的历史使命、责任,会计管理部门要经常性地举办单位负责人财务管理培训班,用反面的典型和正面的经验来引导他们深刻认识到强化会计监督的重要性和意义,变“要我规范”为“我要规范”,营造―个良好的会计工作的法制氛围,使他们能真正地按《会计法》的规定去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关键词:会计法 会计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责任范围 处罚措施 存在问题
《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于1985年5月1日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第一部《会计法》,并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几经修订,于2000年7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现行的“新”《会计法》。在现行的《会计法》的内容中,除了对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作出详尽的规定外,还对会计管理的权限、会计的责任主体、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会计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界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在“新”《会计法》实施以来的多年的会计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尤其是在会计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问题则更为明显,甚至发生出现问题找不到责任人,即使找到责任人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找到的责任人可能是“替罪羊”,或者承担的责任不到位,致使近年来会计领域造假现象屡禁不止,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的建立。笔者想就现行《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会计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工作中,追究会计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找到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现行《会计法》第28―31条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还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同时,还规定:“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对单位内部的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检举违法违规行为。”这实际上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和在通常情况下对会计资料的虚假和重大遗漏承担主要责任。这里明确规定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按现行《会计法》定,单位是指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两类:一类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另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会计机构可以单独设置,如财务处、财务科、财会股等,也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人员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包括独立的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会计人员中指定的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会计机构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会计人员。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人员论。
尽管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按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责任的认定要求,实际工作中,按照单位内部管理需要,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单位的各种会计账簿扉页的账簿启用表中,分别登记记账人、稽核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总的负责人,被排在第三责任人的位置,笔者认为,这种单位内部责任的分解,已不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因为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多元化,存在着企业所有者和企业实际经营者相互分离的问题,尤其是在公司制企业,董事长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总经理是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从而导致有些企业的董事长并非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甚至有少数董事长同时在多个企业兼任或挂职。这样势必会造成董事长承担名义上的责任,而应该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如总经理却逍遥法外,从而使应该依法追究的会计法律责任,无法落到实处。同时,《会计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没有考虑到现在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在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将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一一列举,这一做法只能是在形式上强调了会计的法律责任,很多单位的财务部门都有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印签章,所以,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上虽然加盖了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章,但这些责任人连财务会计报告看都不看,又从何谈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在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进程中,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大多采取股份制的形式,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企业的股东大会,常设管理机构是企业的董事会,常设监督机构是公司的监事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将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承担者,确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最主要的负责人,在会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中,应该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而且也必须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同作为管理当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人员,也应该按照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由各单位规定其各自应承担的会计法律责任。将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界定为企业单位的管理当局,能够使经济活动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人,均能够各司其责,使各项经济活动的具体参与者和监督执行者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最大限度地防止责任落空。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会计法》中规定,会计人员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当不予接受,这就将伪造、变造的及违法的会计事项排除在单位会计核算之外。但是,笔者认为,单位的会计人员是多层次的,依法要求其负责的层次也应有所区别。所以,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单位负责人报告的规定,会计人员对拒绝受理的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向所在单位的上一层次的会计人员报告,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单位负责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是国有企业中由国资委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旦发现国有企业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会计事项,必须及时与该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人沟通,并及时向国资委等相关政府部门报告,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对会计法律责任的认定,除了责任主体确认上存在的问题外,还存在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范围上的缺陷。会计法律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时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众所周知,《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制定其他会计法规的依据,也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修订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从2000年7月1日起生效。1993年12月29日并实施的原《会计法》效力终止。在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新《会计法》的基础上,国家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制定并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除不对外筹资、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企业外)《企业会计制度》,并于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后来财政部有配套制定并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依据《会计法》制定相应的会计制度是符合会计法律责任认定的时间顺序的。但是,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新闻会,对外正式宣布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正式出台。由1个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企业会计准则构成的全新会计准则体系,标志着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正式建立。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中,虽然保留着中国特色的部分条款,但主要体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多地表明了市场经济对会计的要求。因此,也必然存在着与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的一些条款的差距。所以,笔者认为,财政部在出台全新的会计准则体系之前,应该对现行的《会计法》进行修订,然后再以修订后的《会计法》为依据,制定并既与国际会计准则相趋同又能体现中国特色的新会计准则体系。这样,才能体现《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的地位。
(二)会计法律责任认定在空间范围上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公司、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主管机关和其他经济监管机关办理会计事项必须依照本法。境外的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属于所在国法人,应当执行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在其向国内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时,应当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对于我国驻外使领馆等,由于不受外国管辖,只执行国内的会计法律,所以也必须符合《会计法》的要求。尽管《会计法》中对其施行的空间范围作了明确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计法》并没有在其空间范围内产生应有的作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由于其资金来源于国家,或者由国家投资或控股,因而,要受到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国家税务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监督、检查。所以,《会计法》的执行也比较规范。但是对于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个体企业,由于其资金来源不属于国家,除了国家税务部门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涉税问题进行检查外,国家财政部门、国家审计部门等很难对其会计核算和执行《会计法》的规范问题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从而使《会计法》在这些单位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形成了《会计法》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地带,造成很大程度上的会计信息失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在《会计法》中增加专门对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体企业如何执行会计法的约束条款,明确这些企业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规范他们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现实工作中,虽然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约束企业单位的会计行为,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究其原因,关键是在会计法律责任处罚措施中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其中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它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犯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种行政制裁。它一般是由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会计法》规定,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又可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形式主要有四种:①责令限期改正;②通报;③罚款;④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违反《会计法》所列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分应当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于《会计法》中所规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罚形式,理论上是非常完备的,但仔细考虑以上的相应处罚措施,严格讲起来对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比较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企业等则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因为,对这些企业单位来说,其工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均不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行政处分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尽管行政处罚措施中有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等措施,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来说,罚款对于他们违反《会计法》等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在税收、银行贷款等方面的经济利益来说,其博弈的成本太低,而且还存在着无法查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任何机关、单位、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直接或委托国家审计机关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在地的机关单位、各种类型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并进行量化评比,划分是否合格的等级,并颁发相应等级的证书。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单位,除给予以上《会计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处分外,当地财政部门一定要与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和地税部门联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在进行新一年度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国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地税机关的税务登记证年检时,对执行《会计法》和相关会计法律法规不合格的机关、单位、企业等一律不给予年检和税务登记,停止销售发票。情节严重的应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终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风险和博弈的成本,最终使其丧失经营资格,使他们在思想上真正意识到违反会计法应该承担的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责任方面。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就是指违反会计法律规定后所应当承当的刑事法律后果。现行的《会计法》在第六章中,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以及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措施,对于刑事责任,只是说明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构成刑事犯罪应承当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等。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也没有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出专门的规定,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而大多数是作为目的犯罪,从犯罪结果上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罪刑加以规定,只是将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这样,也从客观上产生了会计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漏洞,因为如果一个机关单位或者企业违反了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甚至销毁会计凭证和账簿,只要税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查不出其偷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就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认为的给会计法实际执法设置了障碍,往往会造成违法不究的情况产生,使实施犯罪的企业单位逃脱法律的严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增加一章――处罚措施,将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刑加以规定,明确企业单位如果违反了《会计法》应如何确定其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单独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也就是说,机关企业单位只要违反了《会计法》,产生了刑事犯罪的事实,就可以依据《会计法》对刑事犯罪的处罚措施,对其量刑定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可以从根本上给予《会计法》独立的执法空间,对有效的打击会计领域的犯罪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主编:李适时,副主编:赵晓光.中华人民共和会计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从我国会计规范体系建设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会计规范体系建设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规范;体系 ;会计职业道德
一、我国会计规范体系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规范
会计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活动中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社会法律制度在会计方面的具体体现,是整个社会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会汁工作的行为规范。会计法律规范主要是用来调整会计行为与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明确会计行为应遵循的法律要求,界定会计行为合法合理的标准,说明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后果等。
(二)会计理性规范
会计理性规范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活动的具体行动指南,在规范体系中居核心地位。会计理性规范是人们根据会计实际工作总结提出的行为准则和会计判断标准,在我国,会计理性规范主要包括会计准则规范和会计制度规范。
会计准则作为会计规范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由权威部门制定,具有公认性和权威性,主要限定会计程序和方法的选择范围,规定会计技术如何应用,明确告示会计如何对会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确立会计技术操作标准,可以使不同行业、部门的业务会计处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可比性和公正性。会计制度是进行会计工作所应遵循的规则、程序和方法的总称,是进行会计经济管理、会计工作的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统一性和强制性, 一般包括会计工作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等方面。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工作者在长期的会计实践和工作过程中,根据会计这一职业的特点形成了职业道德的标准,并自觉维护和普遍遵守。会计职业道德作为用来约束会计行为的一种精神上的手段,强化了会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提高了会计人员的思想境界和道德修养,是会计人员实施会计行为,客观、公正、合理地处理各方面经济利益关系的思想基础,为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会计规范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不完善
1.我国会计法律规范执法力度不够
以《会计法》为核心与各个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的我国会计法律规范在会计实践工作过程中,许多方面仍需进行改革和完善,在实际的执法操作中,存在着执法力度不严,处罚力度不够的现象,不能对违法乱纪行为彻底惩治,使得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没有起到使其望而生畏的作用。
2.我国会计法律规范操作性不强。我国的会计法律规范不够集中,存在着多部门交叉立法现象,相关的法律用语也存在着遗漏或不准确的现象,各个会计法律法规的协调工作还不够完善,这就会使得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出现总体效力不高的情况。《会计法》作为会计领域内的核心法律,其规定较为原则性,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更为明确具体的配套法规和补充说明来完善我国的会计法律规范体系。
(二)我国会计理性规范不完善
1.我国会计理性规范协调性不强
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不协调, 甚至会存在着两者差异较大的问题。这一方面会使得我国在与国外企业合作过程中会计工作量大大增加, 提供会计信息的成本有所升高, 导致企业在国际间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另一方面这种不协调也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向国际化发展。现行会计制度在各个行业之间也缺乏协调性,现行的会计制度是按行业、部门来制定的,尽管各行业的会计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是统一的,但行业之间却有差别,缺乏可比性,很难进行累加合并与汇总.
2.会计信息失真
当今社会,我国经济正在快速发展中, 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渐渐不容忽视。通过分析会计信息,广大的投资者、决策者、企业管理层以及债务债权人等, 可以得到自己需要的适合自身发展的有效信息,同时,政府部门也可以通过会计信息所提供的依据来制定新的政策,进行有力的宏观调控以促进经济的发展。但同时, 现实中,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我国会计道德规范不完善
1.我国会计道德规范中独立准则被忽视
做为制约和引导会计行为的一般社会公德,会计道德规范对会计规范体系而言,有着重要的约束和制约作用。它实现了对会计人员之间关系、社会中各种各类不一样的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不过,在当前的环境下,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我们往往侧重于制度、法律、规范等方向的建设,而忽视了道德规范层面的建设。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际操作中,更加难以做到的不是会计法律规范和会计技术规范而是会计道德规范。
2.我国会计人员道德水平有待提高
在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经济的快速发展、对物质的不断追求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多变,社会环境也出现了一些消极和不健康的因素。而财会人员在这样的环境影响下,其世界观、价值观难免会受到一些影响。个别会计人员在追求物质观念的冲击下迷失了方向,出现贪污舞弊,,行贿受贿等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职业素养和执业质量日益紧迫。
三、完善我国会计规范体系的对策
(一)强化会计法律规范体系建设
我国的会计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说明我国的法制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面对艰巨的任务,需要付出不懈的努力,把法律作为一切行为的准绳,完善法律体系,使得会计行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站在会计违法行为者的角度来看,如果所受到的惩罚成本超过了预期收益, 会计违法行为者就会仔细衡量违法行为是否值得。通过加大法律惩治力度,能够更有效的打击违反会计规范的行为,增加违反会计规范人员的违法成本,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其不愿违法,不敢违法,从而起到规范会计行为的作用,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可靠的会计信息,提高其决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进一步改革会计准则体系
企业经营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发展也需要国际化,我国的新会计准则也应适应潮流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由于我国的社会环境具有中国本土特色,所以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经济环境来借鉴国际准则,对于经济性质相同的交易事项,积极借鉴国际惯例,可直接采用国际准则; 对于经济实质不相同的事项,则应在借鉴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实质进行规范,这样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减少企业的操纵空间,限制企业对会计选择权的恶意利用,也体现了国际上解决此问题的新动态。对于一些尚未有定论的、有争议性的新事项的处理还可以通过磋商制度、请示制度来解决。会计准则的制定是建立在会计实际工作的基础上的, 多多听取会计工作的第一线人员的意见反馈能够更好的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与修订,避免会计规范体系的制定者脱离实际。
认真学好《会计法》,不断提高依法履行会计职责的自觉性。《会计法》是会计工作的基本大法,是规范经济行为的准则。做好会计工作,必须首先学法、知法、懂法,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为此,我们多次组织有主管领导参加的《会计法》学习活动。通过学习,增强了各部门主管领导和所有会计人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认真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会计基础工作反映着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和自身的素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会计基础工作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转变管理方式,运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做好会计基础工作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只有把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管理制度、办法、措施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第一,规范操作行为,依法设置会计事项。我们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规范操作行为,依法设立单一账户,建立会计账簿,并按照国家预算会计科目,独立进行会计核算,严格遵守记账规则,将所有经济业务纳入统一管理体系,统一核算,保证了会计核算内容真实、完整、可靠和会计信息的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