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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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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1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1、农村退伍老兵只要年满60岁,就可以享受国家的老年生活补助,一个月210块。如果在部队有过特殊贡献,或者因为受伤不是正常退役的,可以有每个月500块的生活补助。

2、正常退役的农村老一个月可以拿到50000块补助,非正常退役的有22000块补助。如果在役期间参加过军事行动或者战争的一个月有550块生活补助。

3、农村兵兵役期满之后,如果不想继续当兵的,满足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地方进行安置,不满足条件的也可以再领两年补贴。并且一旦安置了的话,之前在部队待的时间可直接列入工龄工资内部。

第2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在本省范围内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通过国家抚恤、补助和社会、群众优待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对优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坚持不改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18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条例》、《解释》和《评残条件》的规定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区)民政部门调查,并会同本人到指定的医院检评,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补办评残手续。除此以外,地方不再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在乡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含县)和乡镇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排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如所在单位破产、撤销、合并,由其合并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经部队派员与省民政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选择在军人原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居住地的城镇或交通方便,有医疗条件的乡镇;

(二)安置在城镇时,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随同迁居。如子女都超过随迁年龄,为照顾重残军人的生活,允许随迁一名成年子女。

(三)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随迁的配偶、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农转非”指标按实际发生数计算,不受当年“农转非”指标限制,免收其城镇增容费和粮食差价款。

(四)接收安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建造住房的,所需经费、建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民政部门酌情给予经费补助。

(五)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由县(区)劳动局负责优先安排就业。

(六)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亲人照料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医院休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离、退休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离、退休金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本人向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申请,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后到假肢厂制做。

第四章  补助优待

第二十条  失散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标准,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社会和群众的优待。

(一)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从农村入伍的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以上发给;在职入伍的按不少于其在职期间标准工资发给;城镇社会青年入伍的参照当地在职或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优待标准发给。

(二)烈属以户计算,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按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七成发给;其他烈属可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实际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区)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退伍在乡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予承担义务工;对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视其劳动能力和困难情况,经当地乡(镇)政府研究决定,其义务工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区)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企、事业单位在落实各种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应给安排合适工种,不能以伤残或体力不强为由将他们排斥在外,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和优化组合的,应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县(区)公费医疗办公室统一办理;在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公费医疗办应按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给予实报实销,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治疗。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还享受特约门诊的待遇。

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予以安排,列入抚恤事业费项下开支。

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当地县(区)卫生部门提出申请,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应予优先购票,县以上车站、港口客运站或驻军较多的站点,应设军人优先购票窗口。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免费;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票价减收50%;乘坐国内民航飞机,票价减收20%。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均有承担优待伤残军人的社会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售革命伤残军人的减价票。

各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文化宫、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应准予革命伤残军人免票入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指导、信息提供、发给营业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或购买住房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弟妹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居农村的由所在县(区)劳动部门照顾安排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有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安排。需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家居城镇的,所在城镇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应优先录用。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其分数应增加5%,身体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住宿费可酌情给予减免,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并免收入托费。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就读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时分配工作予以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失散人员中的孤老者,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敬老院收养。

对上述优抚对象,当地不具备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排固定人员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和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优抚对象自愿购买住房的,单位和房管部门应优先照顾。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的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县(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厂矿和农村的乡(镇)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订拥军优属服务公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从新年度1月起予以抚恤、补助。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抚恤、补助和优待款的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对象准确、发放及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克扣和挪作它用,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接到司法部门通知后,县(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其荣誉称号和享受抚恤优待。对被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应逐级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停止抚恤和优待,并收回其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四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3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有亮点

亮点之一: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的标准。新条例对标准进行了较大调整。烈士的抚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的由20个月调整到40个月,因病死亡的由10个月调整到20个月。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实现了翻番。提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不仅可以突出国家抚恤的激励作用,而且可以褒扬英烈精神、弘扬社会正气。

亮点之二:建立了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新条例规定:烈属(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这样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长期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充分体现了本条例确立的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将切实提高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水平。标志着我国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确立。

亮点之三:确立了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原条例及其解释中规定的对优抚对象的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有的落实非常困难,有的已名存实亡。条例修订时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确定了各类对象的医疗待遇: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这一款是重要突破,明确了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责任。

亮点之四:调整了现役军人评定病残的范围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

新条例在放开对精神病评残的同时,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残的条款。解决这类士兵的评残问题,可以保障他们今后生活,解除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影响部队和军营稳定。

亮点之五:实现了残疾级别设置上的统一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划分为一至十级

新条例参照我国目前试行的企业工伤人员的残级划分和其他部门对伤残的鉴定级别,同时借鉴国外对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划分,结合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因地区残级不统一造成残疾军人残疾待遇不落实或难落实的实际,把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修订为一至十级。根据残性和因残情造成劳动功能的障碍程度以及影响生活能力程度,评定残疾军人的残疾级别。

亮点之六:拓展了对优抚对象的社会优待范围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为全面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权益,新条例设定了多项关系优抚对象切身利益的具体优待条款。除了医疗待遇外,其他应该提及的还有:一、在住房待遇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将过去所谓的优先权规定修改为:重点优抚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在交通优待方面,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机,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对现役军人的交通优待也作了原则性规定。

亮点之七:强化了优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民政部门可对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行使处罚权

为保证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实施,新《条例》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尤其引人注目的是,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化了民政部门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主管的部门的权力,将对维护优抚对象的基本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第4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今天召开全县征兵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市征兵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我县今冬征兵工作任务。刚才,都部长对去冬征兵工作进行了全面总结,并对今冬征兵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我完全同意,请大家认真抓好落实。会议还表彰了2011年度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表示热烈的祝贺!

下面,我就抓好今年征兵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强化政治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征兵工作作为军队建设的基础和源头,兵员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战斗力的生成,影响着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约着军队新使命的履行,也关系着国家的兴衰。当前,我国面临的传统安全威胁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相互交织,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不断对我实施战略围堵,周边热点敏感问题和矛盾冲突增多,国家领土特别是海洋权益争端凸显;国内“”活动一刻也没有停止,依旧十分猖獗;地震、泥石流、洪灾等自然灾害和频发,抗灾救灾、救援维稳任务繁重,国内外错综复杂的形势,给国防和军队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各镇、各有关部门,尤其是主要领导一定要清醒认识为部队输送合格兵员,打好国防建设基础,是我们必须履行的政治责任和历史使命。

今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巩固征兵工作发展成果、着力改革攻坚的一年。尤其中省市在征集对象主体、征接兵方式、走访调查、廉洁征兵等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政策要求,对于切实提高新兵质量将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各镇、各有关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胡主席“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扣国防和军队建设主题主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忧患意识和使命意识,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落实征兵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狠抓征兵工作的廉政建设,确保在时间节点内圆满完成今年的征兵任务,努力把我县征兵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强化工作措施,切实提高兵员质量

确保新兵质量,是做好征兵工作的核心。各镇、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政策规定,把握关键环节,确保把最优秀的青年送到部队。

一是抓好宣传动员。各镇、各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要把征兵宣传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来抓,统一计划,统筹安排。10月份是征兵活动宣传月,宣传、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各项政策规定的宣传力度;兵役机关要采取发放宣传单、张贴标语、布告、开设流动宣传车、手机短信息等形式,增强宣传效果;兵役工作人员要走进机关、走进社区、走进村组、走进学校扎实做好动员工作,解答群众关心的问题;县信息中心、有线电视台要通过开辟专栏,及时宣传征兵政策规定,努力营造浓厚的征兵氛围。

二是落实优先征集政策。要继续深入抓好应届大学毕业生优先报名、优先体检、优先政审、优先定兵等政策的落实。要有针对性地研究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积极做好应征大学应届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认证工作。要为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应届毕业生优先征集起来。

三是严格征兵工作程序。征兵工作涉及到千家万户、方方面面,程序严格,政策性强。各镇、各有关部门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严格执行法规制度,严格程序方法,严把“五关”(征兵体检关、政审关、学历关、年龄关和审批定兵关),做到阳光操作,确保兵员质量。

四是严肃征兵纪律。各镇、各有关部门要通过“阳光征集”,增强征兵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做到“四公开”,即:公开政策规定、公开程序标准、公开监督渠道、公开四个名单(上站人员、体检合格、政审合格和定兵人员),让群众了解政策、掌握标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通过完善机制,加强对征兵工作的监督。监察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征兵工作的全过程,按照廉洁征兵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权钱交易、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问题,确保规章制度落实。全体征兵工作人员要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树立政府和兵役机关的良好形象。

五是加大优抚安置力度。对义务兵实行优待,对退伍兵进行安置,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激励适龄青年积极参军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县在优待安置工作方面想了很多办法,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优待金标准偏低和退伍安置难等问题,挫伤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积极性。各镇和有关部门要把做好优抚安置工作,作为关系军队稳定、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逐步提高优待标准,积极探索多种安置途径和办法,努力挖掘安置潜力,依法安置好城镇退役士兵。对不履行接受安置义务,拒绝接收、变相拒收或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要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士兵及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要针对新形势下征兵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优抚政策,切实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解决好适龄青年参军入伍的后顾之忧,为征兵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三、强化组织领导,高标准完成今年新兵征集任务

今年的征兵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各镇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发扬拥军光荣传统,对征兵工作进行周密计划,精心组织,积极为征兵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搞好服务,确保顺利完成征兵工作任务。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镇各相关部门要把征兵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来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抓住征兵工作中的每一个环节,全程监督,全程保障,及时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征兵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要搞好协调配合。征兵工作涉及到的部门比较多,县征兵办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妥善处理与公安、卫生、教育和民政等部门的关系,相互支持,紧密配合,齐抓共管,努力形成“军地配合一条心、部门合作一股劲、上下全力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确保今冬征兵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5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1、需要在有效期内的劳动手册、失业证、就业证; 2、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出具的经区、县以上劳动部门鉴证的无业证明; 3、办理失业证明需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各类专业人才和经营类人才的引进力度,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外来人口进市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区,下同)及三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下同)城区落户条件和办理程序进行调整和简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落户条件

(一)专业人员落户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有接收单位的人员可办理落户

(1)年龄40岁以下,具有国内普通大学全日制学士学位人员、经教育部认证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留学人员,三区放宽到普通专科学历,

(2)年龄40岁以下,与接收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技师和高级技工,三区放宽到我市紧缺急需工种的中级技工,

(3)年龄20岁以下(特殊专业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获得全国性正式比赛前6名、省级正式比赛前3名或达到国家一级运动员标准的人员,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本人可办理落户;配偶有接收单位的可随迁落户;未成年子女、病残成年子女或独生未婚子女可随迁落户

(1)年龄45岁以下,具有研究生学位者、双学士学位者、研究生学位以上的留学归国人员,三区放宽到具有普通本科文凭学历(具有学士学位)和留学学士学位人员,

(2)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和省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3)年龄45岁以下,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年龄50岁以下,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三区放宽到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4)年龄45岁以下,与接收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技师,三区放宽到技师,

(二)投资创业人员落户条件

1.在青注册个体、私营单位的创业人员,配偶有接收单位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病残成年子女或独生未婚子女办理落户

(1)当年实际纳税10万元、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实际纳税20万元或连续5个纳税年度累计实际纳税30万元,

(2)招用青岛市城镇失业人员30人,签订3年劳动合同并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保费的,

2.外地来青注册的各类公司,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允许本公司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签订5年劳动合同、在技术或管理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的业务骨干办理落户

(1)当年实际纳税200万元、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实际纳税300万元或连续5个纳税年度累计实际纳税500万元,可迁入5人户口,三区落户条件同比例减半,

(2)招用青岛市城镇失业人员100人,签订3年劳动合同并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可迁入5人户口,三区落户条件同比例减半,

(3)留学回国人员创办公司当年实际纳税5万元,可迁入2人户口,

(三)组织调动安排落户条件

(1)青岛市及以上组织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调动者,

(2)公开招考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

(3)中央、省驻青单位组织人事调动者,

(四)复转退伍军人及随军家属落户条件

第6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一、基本情况

我乡是一个以牧业为主的农牧结合乡。乡辖5个行政村,其中2个农业村,3个牧业村。行政面积1338平方公里,耕地面积5700亩,总人口4056人,由汉、哈萨克、维吾尔、回、东乡等5个民族组成,其中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72。全乡有8个站所、15个党支部,20__年预计农村经济总收入6012万元,较上年增加366万元,增长了6.5,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665元,较上年增加344元,增长了7.7。

二、工作开展情况

1、低保工作

为切实加强我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证这项工作在我乡健康稳步地发展。年初成立了以政府乡长任组长,乡党委副书记和副乡长为副组长的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并制定低保对象资格评审制度,每季节进行一次讨论核实,实行动态性监督管理机制,低保证金发放符合手续,报帐及时准确,每次发放数量和人数及时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确保低保金能发到真正需要救济的困难户手中。20__年第一季度发放7户18人,低保资金3540元;第二季度发放9户22人,低保资金4200元;第三季度发放10户23人,低保资金4200元;第四季度10户23人,低保资金4350元;全年共给258人次发放低保金16290元,平均每人每月63元。

2、救灾救济工作

按照市民政局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经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落实救分级、救灾款分级负担的新机制。为保证在灾害发生前能准确地预报和有效地预防,灾害发生后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工作,根据##市救灾应急预案,结:请记住我站域名合我乡实际,成立由乡党委书记任总指挥的救灾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了全乡各单位分工负责、共同参与救灾应急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使够条件的11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内,使他们吃、穿、医、葬等有所保障。另外,对8户贫困家庭实行了定期定量救济,20__年五保供养7人,发放五保救济资金9800元,定期定量救济8户,发放定期定量救济补助资金3840元。救灾救济物资发放方面,根据我乡实际情况和贫困户生产生活上存在的困难程度,共发放了9750元,为其购进60吨煤炭,并发放到26户特困户家中,解决了这些特困户的过冬问题。

3、优抚安置工作

全乡有现役军人1名,1954年10月份以前退伍的在乡复员军人4名,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凭证书直接从市局财会室领取,还有1名病故家属,退伍义务兵档案做到了妥善保管,并定期开展拥军拥属活动。

4、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

按照州、市的工作安排,##乡第三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市民政局、组织部的正确指导下,于20__年9月20日开始至11月8日结束,顺利选举产生了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依据州、市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安排意见,我乡首先成立了以乡党委书记为组长,乡长、人大主席、乡党委副书记为副组长,组织、民政、妇联等部门工作人员为成员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并按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总体计划,结合州、市培训的内容,又组织参与换届选举工作的相关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换届选举知识,做到参加的人员人人清楚,事事明白。各村召开村民大会进行民主选举出了选举委员会,各村选举委员会在市乡下派指导组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确定的选举日期和选举程序,开展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预选、正式选举等一系列工作。选举当天,各村有80的选民参加了投票。当选人得票数都在参选人员总数的60以上。得票最高的达到90以上。选举结果出来后,当众公布了当选人,同时发放了当选证书。选举当天对选举结果及时进行了张榜公布。总之,整个选举程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办事、一步一学法的原则,使这项选举工作能够运行正常,全乡无一例上访事件发生,无一人提出意见,换届选举工作开展顺利。

5、扶贫羊工作

第7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主要有三种:一是“四种模式”论;二是“三种模式”论;三是“两种模式”论。具体如下:

(一)“四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郑功成教授为代表,四种模式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模式。第一种是指国家按高度集约的原则制定一部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各种主要的社会保障事务,如美国;第二种是指国家制定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或社会保障法典,作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最高原则规范,在最高原则之下再制定各项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有关事务,基本法是母法,专门法是子法,基本法对专门法起统驭作用;第三种是指国家根据社会保障子系统及其各项目的需要,同时制定互不统驭、相互平行、相互协调的多部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某一类别的社会保障事务,如日本;第四种是指国家既制定部分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同时又将另一些社会保障事务纳入到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是一种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二)“三种模式”论

这种划分方法以王全兴和樊启荣教授为代表,三种模式分别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其中“多法并立平行”模式是指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分别调整某类或某一社会保障项目的社会关系,这种模式由德国首创;“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是指统一制定一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模式由美国首创;“混合立法”模式是指即颁布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项目纳入到其他部门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余卫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有两种,即“分散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这种模式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综合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全面的、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在这部法律之下,再有许多相关法律加以补充和具体化。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基于上述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几种分类和有关文献,现有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可以归纳如下:

(一)隶属关系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交叉等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由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关系、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那么立法模式就有:“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四种。这种立法分类观点强调的是法与法之间的包含或隶属关系,而不强调立法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最合理、最科学的。

(二)立法的先后顺序分类法

这种立法模式分类是根据社会保障基本法出现的先后顺序来划分的。先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如美国。后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德国。这种分类明显不恰当,比如,被视为民法之“母法”的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后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而产生的。

(三)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一个国家是否建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为标准来分类的。凡是建立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综合立法”模式,如美国。凡是没有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忽略了社会保障立法是一个复杂、艰巨和长期的过程。

(四)其他标准分类法

除了上述三种标准分类法之外,还有学者把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当成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如有学者把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和智利的私营化为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当成了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不够严密和科学,如按照隶属关系既把美国当成“单一立法”模式,又把它当成“母子立法”模式,这是不科学的。把基本法出现的先后作为“母子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这也不是很恰当,因为这种认识太过于注重字面意义和立法的“生理学”意义,即所谓“母子立法”模式,就必须得先有“母法”才能有“子法”。把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作为分类标准也不够合理,如美国在社会保障基本法颁布之前,已经进行过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如《工伤保险法》(1908年)、《紧急救济法》(1933年)等。社会保障立法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不应该把立法的阶段性特征看成是社会保障立法的标准范式。

二、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

关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选择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是选择“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还是选择“平行立法”模式;是先立基本法,还是先立单项法律。

(一)“平行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郑功成(2000);樊启荣,王全兴,黎栋(1999);易虹(2005);陈培勇,林琳(2006)等。他们倡导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由于社会保障的内容广泛和多部门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惯例、立法结构和经验,要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作为母法,在这些基础上制定若干社会保障法子法,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会彻底破坏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格局,造成新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本高昂化;其次,从中国政府的社会保障立法规划来看,《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均是单独立法计划,表明国家事实上选择了平行立法的模式;第三,他们认为,从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需要出发,亦并非只有母子法结构才是最佳选择。

(二)“一法统驭多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的倡导者主要有:余卫明(1996);成功(1996);汤擎,啸天(1999);吕润程,吴章法1999);杨婉香(1999)等。他们倡导这种模式的共同理由是:首先,社会保障法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面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亦或局部的规定,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定,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其次,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法不应具有地方性,需要有一个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第三,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

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的诸多问题需要重新规范。例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协调,不同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的职能划分和衔接,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布局和统一管理等。这些问题都是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

对于是先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是先颁布社会保障各项专门法律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立法建设,应该先制定颁布社会保障基本法,再在社会保障基本法的规范下制定各项专门的法律,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应该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特征,先进性各单项法律的立法,等各项法律法规齐备之后,在统一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

透过上述争论,我们不难发现,争论与分歧的焦点是走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要不要社会保障基本法,以及是先制定基本法还是先制定单行法律。笔者认为,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不合理性,因此,应该重新规范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再进行立法模式的选择。

三、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标准重构、理性根基与模式选择

以立法的先后顺序和制度模式来作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是明显不妥的。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重构。

笔者认为,立法模式的科学辨别应该基于法与法之间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既可以是以金字塔的形态出现,也可以是以倒金字塔的形式出现,还可以是以互相平行或单独的形态出现。换句话说,只要法律之间存在交叉、隶属、统驭关系的立法模式,都应该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不具有这种关系的立法模式应该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各部法律之间存在交叉关系的则称之为“混合立法”模式,只有一部主要法律的国家,应该称之为“单一立法”模式。也即是,立法模式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区分,而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来判定,立法的先后属于立法的顺序问题,顺序和模式是两回事。一个国家一旦选定了立法模式,那么立法模式就是固定不变的,而立法的顺序是灵活的。―个国家的立法顺序可以根据这个国家立法时的条件、基础与环境,灵活选择,并适时作出调整,由于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立法的模式可以相同,但立法的先后顺序可以不同。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模式的划分应该以法律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而不应该以立法的先后来划分。

在新的立法模式分类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把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划分为四种,他们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或“纵向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也称之为“横向立法”模式或者“平等立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交叉立法”模式。根据此标准,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就不能再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而应该是一法统驭多法的“母子立法”模式(条件成熟时,可以再颁布社会保障法典),美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严格意义”的“母子立法”模式,因为美国并非只有《社会保障法案》这惟一一部社会保障法律,它还有别的立法。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本身的特征,选择“单独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是不辨自明的,因此争论也无必要。至于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分类,笔者认为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基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国情,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应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其理性根基与具体选择是:

(一)从社会保障制度的结构层次看

社会保障制度内容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救助(农村五保、城市低保、农村低保等)、社会福利(从提供福利的主体分:有一般福利,也即国家普遍福利,如教育、卫生保健、公共设施等;企业福利,也即单位福利,如住房补贴、煤气补贴、福利设施等。从对象分:老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和社会优抚(包括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等)等。从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结构体系中,我们可以很容易地看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明显的纵向层级结构,各层级之间是隶属关系,也可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者统驭与被统驭关系。用数学符号表达则是:可以得出,其中A可以看成是社会保障的基本法,而B、C、D均可看成一部或多部单行的法律或法规或规章。而这种结构,正好符合社会保障立法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的纵向层级模式。

(二)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演变趋势看

纵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一般是先有社会保障立法,再进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此,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的发源地,经过100多年的建立、调整与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并成为世界各国借鉴的对象。从1883年德国首次颁布《疾病保险法》开始,相继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1884年)、《老年及残废保险法》(1889年),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独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是一种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美国是首次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并对其进行综合立法的国家,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案》的颁布,在社会保障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开创了先从社会保障基本法立法的先河。其实,严格说来,美国在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案》之前,也曾经有过单项的社会保障法律,如1908年的《工伤保险法》和1933年的《紧急救济法》等,但由于相对来说单行立法较少,所以美国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可以称之为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

(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以及发展趋势看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立法规划来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模式也具有“母子立法”的特征。以社会保险立法为例,社会保险的五大子项目,从不同的立法层次上已经出台了多部法规或政策性规章,如《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从隶属关系上来看,应该都隶属于社会保险法。从立法规划来看,起草于1993年,并已经列入2007年立法规划的《社会保险法》也可以看成是《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母法。社会保险缴费管理办法,对各个子项目的缴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本身也是一种一法统驭多法的具体实践。从未来发展趋势上看,立法的复杂性决定立法是―个渐进的过程,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平行立法的阶段,但最总仍将走向统一于基本法,这是立法成熟的标志。

(四)从“母子立法”模式的优势看

“母子立法”模式,也称之为“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法与法之间存在明显的隶属关系。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首先,有利于对社会保障立法进行整体、全面、系统的规划和完善,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发展;其次,有利于通过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统帅作用,克服社会保障法系统内部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以实现系统内的整体协调和平衡发展;再次,有利于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形成和发展,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理论的繁荣与发达。

另外,母子立法模式也符合国际劳工局对各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国际劳工局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中曾经建议将“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这也符合社会保障立法日趋成熟的发展轨迹。但必须强调的一点是,选择“母子立法”模式,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先制定基本法,先制定单行法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也是母子立法模式。

基于上述几个方面的理性思考,笔者认为,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该采取“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具有相似之处。具体说来,社会保障立法,应该包括社会保障基本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具体单项法律,同时还要制定,养老保险实施条例,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生育保险实施条例,失业保险实施条例,医疗保险实施条例等具体法规,另外,再加上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实施办法等,来具体调整与管理社会保障具体事务,使社会保障制度在法治的条件下健康运行。

第8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范文

一、主动抓工作,坚持把部队建设摆上重要位置

认识难统一、人员难集中、时间难保障、经费难筹措,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兵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也是制约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瓶颈”问题。我区各级党委审时度势,积极研究探索民兵预备役建设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立足长远建设,建立健全了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全力保障、军地齐抓共管、逐级按职尽责的党管武装工作机制,使“四难”问题得到了很好解决。

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工作计划统一部署。武装工作是党委政府份内的事,要确保这项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大事摆上位、排上队,为“一线”同志鼓上劲、打好气,是我区各级党委政府的共识。近年来,我区在年初工作部署时,都把民兵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在年终工作总结时,等同其他大项工作进行总结。期间,党委主管至少参加5至10次有关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的活动,进行动员、检查、评比、验收。

把专武干部纳入党政干部序列统一管理。专武干部是民兵工作的组织者、实践者,他们的业务素质、作用发挥、精神状态,直接关系着后备力量的建设质量。两年多来,为锻造一批高素质专武干部队伍,除让他们参加党政干部培训外,每年还专门举办一次专武干部培训班,并把专武干部的政绩进行考评登记。实行奖优罚劣。两年来,我们对4名业务不熟、热情不高的干部调整了岗位,对6名成绩突出的同志进行了嘉奖、提拔,激发了他们爱本职、学业务、尽职责的积极性。

把民兵预备役建设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统一解决。经费保障是衡量党管武装工作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保证民兵预备役训练经费的落实,我区着实想了很多办法,经过多方协调,统一了各级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把民兵工作经费纳入了政府财政预算统一解决,并按照经济增长点适当递增,遇有重大任务和特殊情况,各级党委政府都及时给予经费上的支持和保证。据统计,近两年,全区共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内经费700多万元,促进了民兵工作的深入开展。

把国防教育纳入社会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范畴统一实施。我区党委“一班人”深深感到,国防观念是国民素质的综合反映,为把国防教育这一事关国防建设的基础工程做扎实、做出成效,区委决定:全体公民,尤其是国家公务员,把国防知识作为必修课程,全区各级党委、政府依托议军会、武委会学习有关后备力量建设的政策法规;人武部门依据“青年民兵之家”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结合民兵整组、点验、训练等时机,每年至少进行2至3次集中教育;大、中、小学把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做到有安排、有经费、有教材、有考核。近两年,全区处以上80多名党政主要领导普遍接受了国防教育;对6万多名中专、大学生进行了军事训练,开展小学生夏令营军训活动180次,参加人数5.4万余人,进行电视讲座4次,公民受教育面达到了70%以上,使全民国防观念不断增强,积极要求应征入伍,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逐年递增。

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统一考评。实行目标管理,是竞争机制中的一道“良方”,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竞争机制,是民兵预备役工作落实的有效途径。我们针对个别领导干部存在的重经济、轻国防,依赖多、实践少的倾向,及时调整民兵预备役工作方法,实行党委、政府目标管理策略,做到了“五个一工程”,即:开好一次现场办公会:人民武装党委第一

书记、武委会主任,每半年到人武部现场办公一次,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情况,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到人武部现场办公。制定一个周密计划:要求抓经济建设的同时,兼顾民兵工作的发展,制定与经济发展战略同步实施的科学计划。开展一次军事日活动:每年八一前后,区级领导及相关部门人员集中过一次军事日,学习军事知识,体验军事生活,强化国防观念。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各基层单位根据兵员编配实际,每年培养一个不同专业、不同技能的标兵连队。建立一个考核组织:每年由区委、区政府、区武装部组成联合考核领导小组,按照条令条例,对民兵军事、政治、后勤建设进行一次系统考核,同时,对民兵预备役工作涌现出的好书记、好武委会主任、好部长、好政委、好干部、好民兵实行挂奖章活动。

二、尽心办实事,切实为部队官兵解除后顾之忧

人武部是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一线指挥部”,帮助一线同志处理好头疼事、为难事,是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基于这种认识,近年来,我区把工作重心放在为人武部干部办好事、办实事上,尽最大可能解除人武干部的后顾之忧。

子女入学有人管。人武部干部大都是野战部队交流过来的有的家属、子女户口不在北辰,有的虽然具备随军条件,但大都有个办理过程,所以子女入学问题就成了到职后最头痛的一件事。凡于此时,区领导都亲自过问、关心,特事特办。还专门制定了优惠政策:凡驻我区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托,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全区各中小学一律无条件接纳;对于初中升高中的部队干部子女,市重点校采取同等条件优先录取的原则;对部队干部子女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减免学杂费,对家庭特别困难的,教育部门采取措施给以资助等措施。区人武部副部长邵立兵之子是河北省承德中学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20__年转学到北辰后,区领导亲自与区教育局协调 ,让其进入了北辰区升学率第一的47中学。20__年北辰区人武部3名干部子女希望转入北辰实验小学,还是在各级领导的多方帮助下,都如愿。据统计,近年来部队子女进重点小学、中学率达95%,考取大学率在96%以上。

家属就业有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企业改制后大批职工下岗,给社会就业增添了巨大压力。然而,区确立了“再减也不能减军人家属”的指导思想,专门就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凡是军人家属,不管企业人员如何精简,一律不让下岗;凡是随军调入干部家属,原来有工作的,按照原来工作性质安置就业,没有工作的也要根据本人特长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够随军条件不能安置工作的军人家属,如果在驻地自谋职业,享受优于下岗职工的政策待遇,3年之内免收经营税;驻区部队现役军官配偶已经办理随军手续,户口在本区未就业,可享受自主择业安置补贴三年,每年补助3000元。其中3名随军家属安排到行政机关。

军人转业留位置。军人在部队练就了过硬的素质,更练就了一种过硬的作风。区各级领导十分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我们把转业军人当作一笔宝贵的财富,在安置工作上,可谓是独具慧眼,通过召开座谈会和查阅档案,能根据特长和才干,做到有的放矢,合理安排工作,保证人员满意。截止目前,转业到我区的45名干部,有9名被安置到主要领导岗位,其中,区武装部军事科长王家新转业到区人防办公室任副主任等。据统计,近年来转业到我区的69多名干部、退伍军人,全部安置了理想的工作。其中,干部45人100%进入了行政机关。

三、全力搞保障,不断为部队长远发展积蓄后劲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量变是质变的基础,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形成质的飞跃。新形势下的党管武装工作也是如此,只有加大全方位的投入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付出辛勤的工作,才能确保民兵预备役出战斗力,确保这支队伍始终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近年来,北辰区各级党委、政府十分清醒地认识到了这一点,把功夫下在抓长远,下在高投入上,提出了“适应新形势,研究新对策,努力实现党管武装工作新发展”的工作思路,不断加大经费投入、精力投入的力度,完善的制度保障,有效地促进全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深入发展。

创新中求长远。我区是__市的农口区县,大批民兵外出打工,但民兵经常性教育却搞得有声有色,得益于李文喜书记‘解难题就要勇于创新’的工作思路。”前年元旦期间,北辰迎来在外务民兵返乡热潮。在研究在外务工民兵节日活动安排时,区委书记李文喜意识到这是落实流动民兵政治教育的好时机。和区人武部领导商议后,决定以外务民兵较多的青光村为试点,组织召开返乡民兵政治教育现场会。在区里协调与支持下,区武装部在青光镇开设民兵政治教育课堂,北辰“数字电影”下镇入村放映爱国主义教育影片,镇村干部深入民兵家庭拉家常、讲时政、话发展、谈改革,有关部门广泛开展科技、法律、卫生、教育“四下乡”活动……一盘盘“节日教育大餐”送到青年民兵家门口。寓教于乐的教育方式,受到了民兵的欢迎。同时,认真履行“解难题”的责任,千方百计为武装工作排忧解难。把解决武装工作中最急、最需、最难的问题,作为重要工作职责,为武装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条件,促进了党管武装工作措施的全面落实。对涉及武装工作全局性的事情全力支持。武装工作政治性强、涉及面广,与各部门、各行业都有着密切的联系,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我们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优势,动员各方力量,全力支持武装工作。如,在民兵应急分队建设上,我们及时召开了各企业主要负责人会议,制定下发了《关于在

民营企业单位建立民兵应急分队的决定》。各企业积极行动,投资购置了专用器材和服装,明确了有关人员,并集中进行了为期20天的训练,保证了企业民兵应急分队建设的质量。在落实优抚安置政策上,《__市北辰区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对城镇兵员实行了入伍、优抚、安置一条龙管理办法,对农村兵员在发放一定数量优抚款的基础上,还实行了义务兵家属划分宅基、减免税款等做法,有效调动了适龄青年参军报国、安心服役的积极性,全区一直保持着“参军热”的好势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