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规则的作用和意义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内容提要: 尤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理论问题: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他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之所以关注规则概念,是因为他关注这样三个实践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把康德关于“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和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综合起来,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结论。
康德(I.Kant)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1—p129]哈贝马斯(J.Habermas)则强调,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讨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规则这个社会现象本身,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主体间性”概念的意义——理解它包含什么内容、它为什么是重要的。进而,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观点结合起来的话,我们还可以对“理性”和“主体间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1.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哈贝马斯对于“规则”概念的重视,除了受到韦伯(M.Weber)和涂尔干(E.Durkheim)等社会学家的观点的影响之外,在哲学上主要受到康德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对规则的研究,使哈贝马斯获得了用来界定其理论的核心概念——“交往行动”。在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进路影响极大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界,哈贝马斯对“行动”的理解,对于他的社会研究具有一种“元理论选择”①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讨论康德哲学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讨论分析哲学对他的规则观的影响。
在哈贝马斯作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Handeln或action)和“行为”(Verhalten或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在哈贝马斯看来,“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
哈贝马斯写道:“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取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Bedeutung]而有效的。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Sinn],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②
这里,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但没有对两者之间的联系作出具体说明。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尤其是在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守规则”的论述对这种联系进行了说明。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行为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出发,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KonstanzderBedeutungen),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IdentitaetderBedeutungen):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在哪些情况下出现了哪些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对同样符号的具有持续意义的使用,决不仅仅是现成地给与的,而是要能够为符号使用者自己所知道的。而能确保意义的这种同一性的,只能是‘约定地’确定一符号之意义的一条规则的有效性[Geltung]。”③
说得具体些: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谈论某种特定类型的意向性行为或具有某个特定意义的行动的出现频率的时候,我们假定了我们已经理解了这种行动的意义是什么,而这种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所理解的。但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行动总是发生于不同的具体情境的,我们有什么依据来确定在这些不同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动呢?哈贝马斯强调,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固然不能仅仅依据客观的观察,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行动者自己的理解;因为,否则的话,一个人以为自己在实施同样的行动,就会等同于他实际上是在实施同样的行动了。在这里,哈贝马斯引用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2—p82]按照哈贝马斯的解释,维特根斯坦在“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和“确实在遵守一条规则”之间作出的区别,关键在于对一个主体(甲)来说,如果他的行为无法受到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的话,他是无法确切地知道他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的。规则的同一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而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是指只有通过一个主体(甲)在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面前成功地捍卫了说自己是遵守了一条规则的立场之后,才能说他不仅仅是认为他在遵守规则,而确实也有理由说他在遵守规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着一条适用于甲和乙的行为的规则。
2.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形成“规则意识”
在上面所阐述的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中,有两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
第一,根据维特根斯坦的观点,只有当行动者甲和乙能够彼此对对方是否遵守着一条规则作出判断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遵守这条规则。当我们追随维特根斯坦这样说的时候,我们已经假定了甲和乙是具有规则意识的和遵守规则的能力的——成问题的是他们能否知道遵守一条特定规则意味着什么,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一般意义上的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是一个有关规则意识或遵守规则的能力之形成的问题的重要方面。对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并没有回答。
第二,规则意识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的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主体如何能够形成一种把规则当作行动理由和动机的意识或能力,这个问题维特根斯坦也没有回答。
上述两个方面同属于甲和乙“双方的规则意识的产生”这个“发生学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哈贝马斯借助于对米德(G.H.Mead)的社会行为主义的分析来加以回答。④哈贝马斯所说的“规则意识”或“规则能力”,米德称为在“主我”(I)之中的“宾我”(me),而这种“宾我”,实际上是我这个主体在与其他主体发生互动的过程中,把他们对我的期望内在化的结果。主体或自我(ego)可以在两种意义上发生主我(I)和宾我(me)的关系。一种情况是在记忆中:“我与自己讲话,我记得我先前所说的话,或许还有与之伴随的情感内容。这一时刻的‘主我’(I)出现在下一时刻的宾我(me)之中。”[3—p229]在这里,主我仅仅是作为一个历史人物出现的;我在意识中能够把握到的仅仅是过去的我。但主体还可以在另一种意义上发生主我和宾我的关系,而这两者同时构成了自我的不可缺少的环节:米德把“宾我”称为“一个人自己采取的诸多他人的态度的系统组合”,而把“主我”称为有机体对他人的态度的反应。规则意识的形成,可以理解为米德所说的这种“宾我”的形成过程。
哈贝马斯在规则观方面对米德观点的讨论,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主体的语言规则的意识的产生。假定一个部落成员甲对部落的其他成员(如乙、丙、丁)呼叫:“有袭击!”现在的问题是:甲如果要获得一种规则意识、因而有可能根据一条规则来产生一个呼叫“q”,他应该采纳的态度具有什么性质。假如甲发出q以后,乙、丙、丁却没有来救他。假如没有客观的情况可以解释他们为什么没有来,那就不存在救援未能出现的问题,而是乙、丙、丁等拒绝来救援的问题。乙、丙、丁使甲的期待失望了,表明一种交往的失败,而对这种失败,甲是负有责任的。那些听到呼叫的人对这种失败用拒绝救援的方式来作出不予理会的反应。现在,决定性的步骤是甲要把乙、丙、丁的这种不理会的反应当作对q的运用不当而内在化。“一种声音姿态只有当它是在特定情境条件下发出时,才会被理解为‘q’。这样,我们就达到了经由符合中介的互动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符号的运用是由意义约定所确定的。对互动的参与产生出受规则指导的符号表达,也就是说,伴随着这样的默会期待:它们会被别人承认为是符合一条规则的表达。”哈贝马斯说,如果对米德的命题作上述阐述,它“就可以被理解为对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概念——首先是支配符号使用的规则,对意义做约定的确定、因而确保意义的同一性的规则的概念——所做的发生学说明。”[4—p22]
第二个层次,是主体的行动规则的意识的产生。行动规则不等于语言规则。语言规则的基础是约定,而行动规则的基础不仅仅是约定。对这一点我们下一节再讨论。这里要指出的是行动规则和语言规则的这样一个区别: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行动规则的结果是这些主体的行动之间的协调,而不同主体遵守同样的语言规则的结果是他们之间进行成功的交往。米德对主体之间的语言交往没有给与充分的关注,就匆匆过渡到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的协调的问题,哈贝马斯对此表示不满,因为他认为只有对语言交往的各种向度(分别对应于真实、正当和真诚等“有效性主张”)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才会对行动规则的协调行动作出合理的解释。尽管如此,哈贝马斯对米德通过对不同主体之间行动协调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通过社会化的个体化”的思想,给与高度评价。
哈贝马斯把米德的思想看作是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对个体化(individuation)问题的回答。对这个问题,西方哲学家的探索已经有了长久的历史。与把空间和时间当作个体化原则的经验主义传统相比,哈贝马斯认为那种从质的规定出发来表示个体性的哲学努力更值得重视。在这方面成就最高的是费希特,他不仅把个体性与主体性相联系,而且把主体的个体性看作是通过自我(ego)与他我(alterego)之间的主体间关系而产生的。
哈贝马斯认为费希特尽管没有解决、但确实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个体性和语言主体间性的关系问题,二是个体性和生活史认同的关系问题。洪堡(W.vonHumboldt)和克尔凯郭尔(S.Kierkegaard)从一个已经经过历史思维模式改造的视角出发分别着重讨论这两个问题,而米德的社会心理学则把这两条线索统一在一起,其办法是表明以下这一点:他人或其他主体对于自我的要求或期望,对于在宾我当中唤醒主我的自发活动的意识——也就是形成独一无二的自由而负责的个体——是必不可少的。米德要解开的是这样一个循环:主格的我要能够揭示自己,就必须把自己变成宾格的我。米德不是在意识哲学的框架内把这个宾格的我归结为意识的对象,而是过渡到以符号为媒介的互动的范式,真正把它当作另一个自我。
哈贝马斯写道:“一旦主体性被设想为一个人自己的表象的内在空间,一个当表象客体的主体折返—就像在一面镜子中那样—到它的表象活动上来的时候所揭示出来的空间,任何主观的东西就都将只能以自我观察或反思之对象的形式而被接近—而主体本身则只能被当作一个在这种凝视之下被‘客观化’的‘宾我’。但是,这个‘宾我’一旦抛开这种具有物化作用的凝视,一旦主体不是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而是以一个说话者的身份出现,并且从一个听话者的社会视角出发与他在对话中面对,它就学会把自己看成、理解成另一个自我的他我(alterego)…”。[5—p171~172]
哈贝马斯强调必须把认识主体的认知性自我关系(selfrelation/Selbstbeziehung)和行动主体的实践性自我关联(relationtoself/Selbstverhaeltinis)区分开来。米德未能明确区分这两种关系,因为他把认识看作是解题,把认知性自我关系看作是行动的功能(函数)。但是,哈贝马斯说,一旦实践性自我关联的动机向度发挥作用,“主我”和“宾我”这对核心的概念对子的意义就悄悄地改变了。原先统一于本能性反应模式中的行动反应和认知反应这两个方面,现在分化开来了。符号媒介互动阶段上的自我行动控制,现在上升到不同主体之间的行为协调;生物体的共同的本能和彼此适应的行为方式,现在代之以“规范地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这些规范必须通过或多或少被内在化了的社会控制而扎根于进行行动的主体之中。由此而达到的社会建制与人格系统中行为控制之间的这种对应,米德也借助于采纳一个他者——这个他者在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对自我采纳一种施为性态度——的视角这个熟悉的机制来解释。但是,哈贝马斯强调“采纳他者视角”与“采纳他人角色”之间的区别,后者意味着自我采纳了他者的规范性期待而不仅仅是认知性期待。与这些期待的规范性质相对应的是这第二个“宾我”的改变了的结构,以及自我关系的不同功能:“实践性自我关联的这个‘宾我’不再是一个原初性的或被反思的自我意识的所在,而是一种自我控制的力量。自我反思在这里履行的是动员行动动机的特殊任务,是内部控制一个人自己的行为模式的任务。”[5—p179]
哈贝马斯结合科尔贝格(L.Kohlberg)的道德心理学和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对米德有关自我的个体化与自我的社会化之间的内在关系的观点进一步作了不少阐述和发挥。从哈贝马斯表明的这三个理论之间的“反思平衡”中,我们可以对主体间性和规则意识形成之间的关系有更多的了解。
科尔贝格的道德心理学研究的重点是个体的道德意识的发展过程。在他看来,在实质内容上互相区别的那些道德判断的表层下面,存在着这样一些普遍形式,它们可以被排序为个体的道德判断能力之发展的不同阶段:前俗成的(preconventional)、俗成的(conventional)和后俗成的(postconventional)。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三个阶段上道德意识的特点,可以用相应的主体间互动类型和主体间期待类型加以解释。对应于前俗成阶段的,是关于特定行动及其结果的具体的行为期待;对应于俗成阶段的,是彼此相互联系的一般化了的行为期待,亦即规导行动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本文所说的“规则意识”,首先就是这样一种理解为社会角色和社会规范的行为期待。在这个阶段上,主体不再仅仅把某个权威(家长、老师)的特定命令和与之伴随的奖赏惩罚当作其行动的指导,而学会了一些一般规则。根据米德的“通过社会化而个体化”的命题,这个过程同时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自主活动能力的提高(也就是个体化程度的提高),二是主体对于体现在(涂尔干尤其重视的)社会分工的各个角色中的规则的学习(也就是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但哈贝马斯注意到,米德并没有把这种意义上的规则意识或“宾我”与主我等同起来,也就是说,米德实际上看到了仅仅在这个阶段,自我还没有完全取得它的中讨论休谟(D.Hume)有关“约定”观念的时候,一连用了好几个“重要”,可能与他本人对约定的重视有关。个体性。在哈贝马斯看来,米德之所以没有把这种“宾我”与“主我”等同,是因为这种“宾我”所承担的道德意识,还只是一种坚持一特定群体之常规和惯例的道德意识:“它代表的是一个特定的集体意志高于一个还没有取得自主形态的个体意志的力量。”[5—p182]在这个阶段,自我之有可能进行有责任的行动,是以盲目服从外在社会控制作为代价的。超越这个阶段的是科尔贝克的所谓“后俗成”阶段的自我认同。形成这种后俗成的自我认同的关键,是随着社会分化的压力和各种相互冲突的角色期待的多样化,包含在“宾我”之中两个向度彼此分化开来。一个是道德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用普遍的道德原则来评价那些常常相互矛盾的特定规则;一个是伦理向度,它使得主体能够根据他认为对于他这个个体是“好”的价值来筹划唯有他自己才能加以筹划的他的生活。关于前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向“原则意识”的发展;关于后者,我们可以说是从“规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当然,哈贝马斯本人并没有使用“原则意识”、“价值意识”这样的说法。
规则(或规范)、价值和原则都具有规范力(normativeforce),也就是说对于人们的行动和选择有指导作用,但它们所起的指导作用的方式、它们本身之受到辩护的方式,都是不同的。关于规范和原则之间的区别,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可以把规范看作是“普遍化了的行为期待”的话,那么也可以把原则看作是“较高层次的规则”或“规范的规范”。在道德意识的“俗成阶段”,行为是根据对于规范的取向和对规范的有意的违反来判断的;在道德意识的“后俗成阶段”,这些“规范本身也要根据原则来加以判断”。[4—p174]从逻辑上说,“规则总是带着一个‘如果’从句,明确说明构成其运用条件的那些典型的情境特征,而原则,要么其出现时带着未加明确说明的有效性主张,要么其运用仅仅受一些有待诠释的一般条件的限制。”[6—p255]关于规范(尤其是用来辩护规范的原则)与价值的区别,哈贝马斯作过这样一个概括:“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6—p311]这里我们不对这些区别作进一步解释,而只想指出以下三点。
第一,在哈贝马斯的规则(规范)/原则/价值的三分法(也可以说规范/价值的二分法,因为原则也是一种规范)当中,似乎没有通常所谓“游戏规则”的地位。当然,哈贝马斯所重视的语言规则,用维特根斯坦的话来说也是游戏规则。但从协调行动而不是达成理解的角度来看,更重要的是实际协调人们行动的那些游戏规则。罗尔斯(JohnRawls)对这个问题更重视一些。在罗尔斯那里,个人行动所要遵守的社会规则(作为“规则”,它们都区别于“准则”和“建议”)可分为三类:自然义务(naturalduties)、建制性要求(institutionalrequirements)和职责(obligations)。它们之间的区别可以概括为:自然义务具有道德意义,但不与社会建制发生必然联系;建制性要求与社会建制具有必然联系,但不具有道德意义;职责可以说是介于自然义务和建制性要求之间的:它们一方面与社会建制具有内在联系,另一方面又具有道德意义。罗尔斯尤其强调不能把建制性要求与职责混淆起来:“建制性要求,以及那些从一般来说全部社会实践方式引出来的建制性要求,可以从既成的规则及其诠释当中加以确定。比如,作为公民,我们的法律义务和职责—就其能确定的而言—是由法律的内容所确定的。适用于作为游戏选手的人们的那些规范,取决于该游戏的规则。这些要求是否与道德义务和职责相联系,是另外一个问题。”[7—p306~307]这种建制性要求可以说是纯粹的约定(convention),①它们不同于道德义务和职责,但并不因此就等同于对应于“俗成的道德意识”或本文所说的“规则意识”的那种被盲目遵守的规则。换句话说,在人们盲目服从的规则和有必要考虑是否“值得遵守”的规则之间,还存在着一类这样的规则:对它的遵守与否确实是取决于我们的选择的,但我们之所以选择遵守这种规则,却首先并非因为这种规则是符合原则或者价值的。在许多情况下,重要的并不是在这一条规则还是另一条规则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选择其中之一还是两条都不选择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常常有这种情况:选择两条规则的理由同样充分,但我们不能同时选择二者,而必须选择其中之一,也不是两者都不选择。比方说,在制定交通规则的时候,车辆应该靠左侧行驶还是靠右侧行驶,就它们与“原则”和“价值”的关系而言这两种方案没有什么区别。但我们必须在两种方案之中做一种选择,而不是让车辆在左右两侧任意行驶。这种意义上的游戏规则,在哈贝马斯的理论框架(下文还会有进一步讨论)中,似乎无法找到非常合适的地位。
第二,从“规则意识”发展出来的“原则意识”和与“规则意识”分化开来的“价值意识”,在哈贝马斯看来是用来回答两类不同问题的。一类是“道德问题”或“正义问题”,它们原则上可以依据正义的标准或利益的可普遍化而加以合理的决定;一类是“评价问题”或“伦理的问题”,它们属于有关“好的生活”的问题这个大类,并且只有在一个具体的历史的生活形式之中或在一个个体的生活形式之中才可能进行合理的讨论。道德问题的形式是:“什么是对所有人同等地好的?”伦理问题(就一个特定个人而不是一个特定团体而言)的形式是:“我是谁?我要成为什么样的人?”哈贝马斯曾经用这样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两类问题之间的区别:“有人在急需时会愿意仅此一次下不为例地欺骗不管其名称是什么的哪家保险公司——我是否想要成为这样一个人,这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因为它只涉及我的自尊,或许也涉及他人对我的尊重,而不涉及我对所有人的同等尊重,因而也不涉及每个人都应该给与所有其它人的人格完整的对等尊重。”[8—p6]
第三,在“后俗成”的阶段上,无论是“原则意识”的形成,还是“价值意识”的形成,都是与主体间交往密切相连的。随着对社会所强加的僵化的约定的抛弃,个人一方面必须承担起作出他自己的涉及他人利益的道德决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必须靠自己来形成一种产生于他自己的伦理自我理解的个人生活方案。哈贝马斯强调,作出这两方面独立成就的个人,仍然完全是由社会所构成的:“通过摆脱特定生活情境而完全跳出社会之外、而落脚于一个抽象的孤立和自由的空间,是不可能的。相反,要求这个个人做出的那种抽象,就处于文明过程已经指向的那个方向之中。”[5—P183]这个方向,就是社会的现代化的过程,是人们之间的交往范围越来越扩大的过程。这个范围,从时间上说包括我们的后代;从空间上说包括我们自己的文化和团体之外的他人。归根结底,文明发展的方向指向的是一个无限制的普遍商谈论域。具有“后俗成”阶段道德意识的人们,不论是作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还是作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都在独自承担起作出这种判断和决定的责任的同时,诉诸一个交往共同体(道德的交往共同体原则上包括全人类,而伦理的交往共同体则只包括分享某些价值的人们),作为要求承认其为有能力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的个体、承认其判断和决定之为合理的“上诉法庭”。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道德判断的形成(就像伦理自我理解的达到一样)被引向这样一个理性论坛,它同时把实践理性加以社会化和时间化。卢梭的‘普遍化公众’和康德的‘本体世界’,在米德那里具有了社会方面的具体形式和时间方面的动态性质;这样一来,对一种理想化交往形式的预期,应该是保存了意志形成的商谈程序的一个无条件性环节的。”5—p184换句话说,后俗成自我认同的形成仍然是从自我出发经过他我回到自我,但是,最后回到的这个我——“宾我”,已经不仅仅是作为其他他我的他我,而是作为每个共同体中所有他者的他我。这个“宾我”之所以可能,现在不是通过一个“先在”的互动关系,而是作为“主我”之“投射”的那个理想化互动情境的结果,只有依靠这个互动情境,才有可能在高一层次上对崩溃了的俗成阶段自我认同加以重构。哈贝马斯一方面强调这种重新构成的自我认同即后俗成自我认同必须被设想为一种由社会而构成的东西,另一方面又承认这种意义上的“社会”——一个理想的交往共同体—的乌托邦性质:“一种后俗成的自我认同只能将自己落脚在对于非强制的相互承认的对称关系的预期之中。”[5—p188]
但这种“预期”又不仅仅具有乌托邦性质。为了说明这种预期的特点,哈贝马斯借用了分析哲学的规则论所做的一个经典区分——“范导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的区分。①哈贝马斯说他不愿意把交往共同体当作康德式的“范导性理念”,因为那些“不可避免的理想化语用预设”,同时又具有康德所说的“纯粹理性的事实”[9—p161]的地位。这些预设无论在何处都没有充分实现,因为现实的交往行动过程或多或少是受到强制和扭曲的—就此而言,这些预设确实是范导性的。但重要的是,离开了这些预设,交往行动就不再可能—就此而言,这些预设又是具有构成性意义的。用哈贝马斯自己的话来说,“如果我们希望参加论辩,我们必须作为一种事实而做出这些交往预设,尽管它们具有一种我们实际上只能接近的理想内容。”[8—p164]
3.没有主体间性,就无法确定规则的正当性
我们在前面谈到从狭义的“规则意识”到“原则意识”的过渡、从俗成的自我认同向后俗成的自我认同的发展的时候,已经提出了规则的正当性的问题。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关系,可以说是哈贝马斯之所以大力倡导从“主体性”范式向“主体间性”范式过渡的最重要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哈贝马斯之所以论证主体间性与“遵守规则”的联系、主体间性与“规则意识”的联系,就是为了论证主体间性与规则的正当性问题的联系。哈贝马斯之所以重视规则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由规则而构成、由规则所指导的社会建制和社会生活的公正性问题。哈贝马斯的“新法兰克福学派”与其前辈的最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他不仅要揭示所批判的现代社会的不公正,而且要在现代社会本身之内来寻找用来判断这种不公正、用来追求一个公正社会的标准。
说规则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问题有关,这只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哈贝马斯指出规则有不同类型,它们的正当性问题与主体间性的联系因此也有不同的情况。哈贝马斯把规则区分为三类,这三类分别是对于三种类型的有关“应当”的问题的回答。除了前面提到的“道德问题”和“伦理问题”之外,还有所谓“实用的问题”。与此相应的有道德规则(原则)、伦理规则(准则)和技术(策略)规则。
哈贝马斯的这些思想直接来源于康德。康德把“命令式”分成三种:技术的、实用的、道德的。[9—p46~51]技术规则实际上是关于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给定的目的,要使用什么样的手段。这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的基础是一种结果和原因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非常确定的,所以康德说表述技术规则的命题是“分析的”。在技术规则那里,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有各种各样,而在实用的规则那里,要实现的目的就是幸福。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用的规则像技术的规则一样也是一种关于目的和手段关系的规则。但区别在于,幸福常常是因人而异的:甲认为是幸福的东西乙未必认为是幸福,因而幸福和达到幸福的手段之间的关系是不确定的。这与技术规则不一样。但技术规则和实用规则都是有条件的规则—如果你要实现什么样的目的,你就应当怎么行动,在这点上它们都区别于道德规则。道德规则是无条件的规则;它所规定的是作为有限理性主体的人无条件地应当做的事情。这就是康德著名的“绝对命令”。哈贝马斯所讲的“实用的问题”,相当于康德的技术规则所涉及的问题。哈贝马斯所讲的“伦理的问题”,虽不能与康德的实用规则完全对应,但也是关于人们对“幸福”或者“好”的生活的理解的。哈贝马斯的“道德的问题”,则基本上对应于康德的绝对命令所回答的问题。[8—p2~6]
在哈贝马斯看来,上述三类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是递增的。也就是说,技术-策略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小,道德规则的有效性与主体间性的关系最大。技术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些经验上为真、从分析的角度来看正确的陈述的有效性”,而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以及所有“社会规范”—的有效性的基础则是“基于有关价值的共识或基于相互理解的一种主体间承认”。[10—p12]在道德规则和伦理规则之间,也存在着区别;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伦理规则的有效性基础是一个特定的伦理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而道德规则的有效性基础则是一个原则上无限制的交往共同体的主体间承认。在个体道德意识的“后俗成”阶段,以及与之对应的社会建制发展的“后传统”阶段,这种主体间承认都不仅仅是主体之间的准事实的“约定”,而是主体之间的基于理由的“共识”。共识和约定一样都是可以由人改变的,但共识比约定多了理由的限制—只有当新的理由出现的时候、只有当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在所提交的理由面前“心悦诚服”的时候,才会用新的共识来取代旧的共识。
对一种社会理论、尤其是关于现代社会的理论来说,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基础问题。哈贝马斯和康德一样都没有把法律规则当作与上述规则并列的一种规则来加以讨论,他们也都强调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特殊联系。但是,哈贝马斯在以下两点上不同意康德的观点。
第一,哈贝马斯不同意康德把他的法律理论仅仅建立在他的道德理论基础上,而主张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诉诸道德之外的考虑而得到辩护。哈贝马斯把康德与霍布斯(T.Hobbes)进行比较,说霍布斯“把实证法和政治权力的道德含义都抽象掉,并认为在君主所制定的法律产生的同时,并不需要一种理性等价物来代替经过解魅的宗教法”,而“在康德那里,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则居于太高的地位,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法律几乎被还原为道德的一种有缺陷模态。”[6—p590]
在哈贝马斯看来,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中,诸多行动者的行动的协调或整合需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协调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取向,一是通过控制行动的结果来协调人们的行动。把法律归结为道德,是把法律仅仅当作前一种整合方式——所谓“社会性整合”——的手段,而没有看到,法律不仅仅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动是道德上正当的,而常常也撇开人们的道德意识而用违反规则的利害后果来强制其采取某种行动;也没有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这种作用对于社会系统的功能实现—尤其是现代经济系统和现代行政系统的高效运作—是非常重要的。哈贝马斯把这种整合称为“系统性整合”。换句话说,哈贝马斯强调法律不仅仅具有道德规则的向度,同时也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与违反道德规则不同,违反技术性规则的结果是导致一种惩罚作为一个因果性事件随之而来。一个法律规则系统的存在,就是要使得一个违反规则的行动一定会带来惩罚性的后果,就像违反技术性规则一样。法律的这个技术性的向度,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它的道德向度。换句话说,现代社会的法律的合法性不仅仅在于它具有道德的正当性,而且也具有技术的功效性。
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不仅仅表现为技术上或功能上,而且也表现为价值上或文化上。尽管在我们的世界上,真正由单一民族、单一文化所构成的民族国家已经不多,但文化差异不仅仅存在于主权国家的范围之内(这要求民族国家内部的法律规则尽可能超越特定的世界观),更存在于主权国家之间—它们之间的诸多差异使它们还不能被归结为一个天下大同的道德共同体。也就是说,特定法律规则体系所适用的并不是普遍主义的“道德共同体”,而是具有各自历史经历(包括建立自由民主制度的历史经历)、价值观念和集体认同的“法律共同体”。这意味着法律规则之所以不能被归结为道德规则,不仅是因为它具有技术规则的向度,而且是因为它也具有伦理规则的向度,也就是前面所说的区别于“规范”的“价值”的向度。
第二,即使就道德这一向度本身而言,哈贝马斯也与康德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哈贝马斯关于主体间性与规则之间内在联系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在这里提出的。
哈贝马斯承认,康德虽然把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但实际上他已经超越了在他之前的自然法理论的传统:他不再把两者之间的联系看作是一种内容上的联系,而很大程度上看作是一种形式上的联系。康德看上去似乎仍然从“道德形而上学”中引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但构成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的,已经不再是改头换面的宗教律令,而是对人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也就是人作为目的自身和自我立法者的地位—的强调。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意味着,康德作为法律之合法性基础的,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律令体系,而实际上是前面提到的科尔贝格所讲的“后俗成阶段的道德意识”。事实上,科尔贝格就是用康德哲学来解释这种道德意识的。康德的“自我立法”观念包括两个方面:强调立法者是人们自己、强调人们订立的是普遍的法律或规律。当康德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时候,他的直接含义虽然是强调科学“要求一种系统的、按照深思熟虑的规则变成的知识”[6—p590],但他不仅在这种主观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客观的意义上谈论“规则”:“规则,就其为客观的而言…,被称为规律。”[11—p172]康德把规律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规律,一类是自由规律,而两者的最重要共同之处,就是它们的普遍性:“自然规律是万物循以产生的规律,道德规律是万物应该循以产生的规律”。①但哈贝马斯要指出的是,规则所适用的对象的普遍性,仅仅是规则的普遍性的两种含义之一。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规则的语义的普遍性:它是用全称命题形式表述的规范性语句。但规则的普遍性还可以做另外一种理解,即从规则的产生、运用和实施过程来看规则的特征。哈贝马斯把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称作“程序的普遍性”,并主张要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现代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哈贝马斯肯定这个观点可以追溯到卢梭(J.Rousseau)和康德的“公民自主”或“自我立法”的观念,[6—p153]认为他们已经看到法律的合法性取决于是否满足“对法律进行程序性论证这个方法论要求”,[6—p550]但又指出他们总体上仍然用“抽象而普遍的法规的语义普遍性,代替了那种程序普遍性,也就是作为‘统一的人民意志’而民主地产生的法规所特有的那种普遍性。”[6—p596]也就是说,哈贝马斯认为卢梭和康德没有足够清楚地看到,法律如果是有正当性的话,“并不是普遍法规的形式所已经确保了的,而只有通过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形式才能得到确保。”[6—p133]但在哈贝马斯看来,只有对法律的有效性作后一种理解,人们才可能把自己不仅仅理解为法律的“承受者”,而也可以把自己理解为法律的“创制者”,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我立法者。
对法律的普遍性的这种看法,是哈贝马斯从其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出发提出的“商谈的法律理论和民主理论”的核心内容。根据他的交往行动理论和商谈伦理学,“有效[g櫣ltig]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6—p138]哈贝马斯把这条原则称为“商谈原则”。“商谈原则”所提到的是任何行动规范,而商谈的参与者在不同情况下是有不同范围的。这条商谈规则也适用于对于法律规则的“有效性”或者“合法性”的论证,由此哈贝马斯从“商谈原则”引出他所谓“民主原则”:“民主原则应当确定,合法的立法过程的程序是什么。也就是说,这个原则规定:具有合法的[legitim]有效性的只是这样一些法律规则,它们在各自的以法律形式构成的商谈性立法过程中是能够得到所有法律同伴的同意的。”[6—p141]“民主原则”像“商谈原则”一样把规则的有效性建立在规则支配其行动的那些人们的合理的同意或者说基于理由的同意基础之上,但民主原则具有这样一些自己的特点:把规则的种类仅限于法律规则;把商谈的参与者仅限于一个特定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在商谈中所诉诸之理由的范围中包括实用的、伦理的和道德的三种类型,但以道德的理由为主;并且,除了所谓“论证性商谈”(主要适用于立法领域)之外,还有所谓“运用性商谈”(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等等。
4.从主体间性角度研究规则问题的现实意义
现在的问题是,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规则问题的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研究,除了这些问题本身所具有的理论意义之外,还有什么别的意义?更明确些说,哈贝马斯的规则论有哪些现实意义?对应于上面三个部分,哈贝马斯的建立在主体间性概念基础上的规则论,可以认为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意义。
首先,自从英国哲学家彼得?文奇(PeterWinch)发表《社会科学这个观念》(1958)以来,遵守规则的问题就成为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文奇认为,社会现象区别于自然现象之处就在于构成社会现象的人的行动的特点是遵守规则而不仅仅是表现出规则性(regularities),而要了解规则的意义,进而了解行动的意义,就不能采取认识自然运动那样的客观观察的态度,而要采取主体间交往参与者的意义理解的态度。哈贝马斯从1967年出版的《论社会科学的逻辑》到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的理论》中对“遵守规则”问题的研究,就是设法把日常语言哲学传统的这种观点与诠释学的观点沟通起来,用以回答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
第二,对于研究现代社会的人们来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基本的问题。帕森斯(T.Parsons)所说的“建制化个人主义”体现了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这种关系的矛盾性质:“一方面,个人应该与其个体化程度而成比例地获取更大的选择自由和自主性,另一方面,自由程度的这种提高,又被作了决定论的描绘:即使是对于建制化行为期待的刻板指令中解放出来,也被描述为一种新的行为期待——描述为一种建制。”[5—p149]这种“建制”也就是规则系统,它首先是指哈贝马斯常常讲的“系统”——包括经济子系统和行政子系统。摆脱传统社会的规则的强制之后,个体如果仅仅是在成为原子化个体的同时成为雇员、消费者、当事人等承担系统功能的“角色人”,那么,虽然看上去他面前有许多选择,但实际上这些选择都是被货币和权力这样的媒介所控制的。“这些媒介行使一种行为控制,这种控制一方面起个体化的作用,因为它针对的是由偏好导控的个人的选择,但另一方面它也起标准化的作用,因为它允许的只是在实现给定结构的向度中的选择可能(拥有还是不拥有,命令还是服从)。而且,个人的第一个选择就使他陷入进一步依赖的网络之中。”[5—p196]哈贝马斯之所以要从主体间性的角度来研究行动者的规则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分化,一方面是为了从概念上把握现代社会的这种现象,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理解这种现象的基础上克服这种现象。在他看来,那种被理解为在诸多已经被系统所事先构成的选择项当中进行明智的、自我中心的挑选的自我,仍然处于“俗成的认同”的阶段,也就是说仍然处于受到外在规则盲目支配的阶段。只有那种以超越特定界限的理想交往共同体作为参照系的“后俗成的认同”,才能自主地做出经得起交往同伴检验的基于原则的道德判断和基于价值的伦理决定。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的角度讨论规则意识或自我认同的形成和发展,是为了回答批判理论的这样一个问题: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
第三,在世俗化、价值多元化、同时权利体系又逐步普遍化的现代社会,集体生活之规则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既不能建立在宗教-形而上学的基础上,也不能被归结为规则系统的语义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工具效率上的合理性。一方面,法律的统治要被公民认为是值得承认的(也就是说是具有合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被迫承认的,仅仅具有工具性效率是不够的。“在没有了宗教的或形而上学的后盾的情况下,只问行动合乎法律与否的强制性法律要获得社会整合力,法律规范的承受者应当同时作为一个整体把自己理解为这些规范的理性创制者。”[5—p51~52]另一方面,在福利国家的条件下,古典的资产阶级法律的一些形式特征也已经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了。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范式,现代法律系统已经与宗教和形而上学相分离,同时也与不成文的、诉诸人们动机与态度的、常常与宗教和形而上学难分难解的道德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只能在于其所谓“形式合理性”—哈贝马斯通过对韦伯的法律观的讨论概括为三条:抽象而普遍的法规形式;在抽象-普遍法规的基础上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而得到确保的法律确定性;对法律系统用科学方法进行建构,以确保其意义是精确的、其概念是明确的、其自洽性是经过检验的、其原则是统一的。但是,在福利国家条件下,“权利”从古典的民事权利和公民权利扩展到现代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承认每个人都有劳动、医疗、教育、救济等等方面的平等权利。这不仅要求政府允许人们自由行动、保障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包括政府)的侵犯,而且要求政府为公民提供实际条件、保障实际条件去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这样,法律的形式从“如果-那么”的条件句形式(“如果这样行动,那么就处以怎样的处罚”)变成“符合某某条件的人将享有怎样的补偿”这样的调节性、目的性语句的形式;政府从维持市场运行秩序的公正无私的裁判者,变成通过干预市场运行过程、矫正市场运行结果而维护弱者利益的看护者。相应地,司法和行政部门也扩大了自由裁量空间,而不仅仅限于对意义明确、范围确定的普遍规则的运用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依据就必须在法律的形式之外去寻找。康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看到了这一点;他对于主体性的强调,意味着他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要对人们具有正当的约束力,只能是当这种约束也就是人们的自我约束的时候。但是,康德还没有实现从“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范式转换”。当所考虑的不是个体行动规则而是集体行动规则——尤其是法律——的时候,局限于主体性范式来思考主体的自主性或自我立法性,就可能把规则的约束力要么是归结为众多“小我”的多数意见(众意)的力量,要么是归结为一个“大我”(“人民”)的总体意见(公意)的力量。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基础是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的多数人的当下意见,这样的多数人意见不仅很容易排斥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而且也容易违反多数人自己的真实利益。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就是用共同体主义的“大我”来超越自由主义的“小我”,则在哲学的层面意味着倒退到形而上学的思维,在社会学的层面意味着求助于自认为或者被认为是“大我”之代表的某个个人或某个群体。在这方面,历史已经提供了深刻的教训。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重要的不是在“小我”和“大我”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要跳出这种执着于“我”或主体性的思路,把目光转向“我们”或者“主体间性”,转向具体的主体间交往网络或者社会建制。
换句话说,哈贝马斯之所以从主体间性的角度研究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的问题,是为了回答“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这个问题;而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交往理性之区别于实践理性,首先是因为它不再被归诸单个主体或国家-社会层次上的宏观主体。相反,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这种合理性是铭刻在达成理解这个语言目的之上的,形成了一组既提供可能又施加约束的条件。”[6—p17—18]
这样,经过以上几节的讨论之后,我们可以在本文结束的时候把本文开头引用的那两句话综合起来了:一方面,没有规则就没有理性;另一方面,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两者结合起来,结论是: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
注释:
[1]康德.逻辑学讲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Ludwig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Investigations,translatedbyG.E.M.AnscombeTheMacmillamCompany,1964
[3]GeorgeHerbert1VEad:OnsocialPsychology:SelectedPapers,editedandwithanIntroductionbyAnselmStranss,TheUni-versityofChicagoandLondon,1956
[4]UrgenHabermass:TheTheoryofCommunicativeAction,volume2.
[5]JUrgenHabermas:PostrretaphysicalThinking:PhilosophicalEssays,translatedbywillianamarkHohengarten,PolityPress,1992
[6]JUirgenHabermas:FaktizitatandGeltung:BeitraigezurDiskurstheoriedesRechtsanddesdenrokratischenRechtsstaats,SuhrkampUerlag,FrankfurtamMain,1997
[7]JohnRawls:ATheoryofJusticerevisededition,TheBelknapPressof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2000
[8]JUirgenHabermass:justificationandApplication:RemarksonPiscourseEthics,translatedbyCiaranCronin,theMITPress,Cambridge,MassandLondon,England,1993
[9]I.Kant:KritikderpraktischenVemunuftGrudnlegungzurMetaphysikderSitten
关键词:不规则结构,扭转效应,扭转不规则
前言
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中,平面布置规则性是必须仔细考虑的因素,由于不规则平面布置结构使其平面质量中心同刚度中心不重合,使结构绕刚心发生扭转,导致同层构件同一方向上产生不同位移,严重时导致结构整体破坏,所以在结构设计中,必须对结构平面布置不规则扭转问题提起足够重视。
一、关于平面不规则结构的定义
1、若干规范关于平面不规则结构的定义
关于结构规则与否的定义及规定,不同国家的标准出发点是不相同的。欧洲规范比较定量地规定了规则结构的指标,如表1所示[3]。美国规范和澳大利亚规范却从相反的角度定义了结构的规则性,即不规则结构的量化指标,如表2所示。
类型 定义
平面
规则
准则 建筑结构在平面内沿两正交方向上侧向刚度和质量分布接近对称
平面轮廓简洁紧凑,即无诸如H,L,X等形状,总的凹角或单一方向凹
入尺寸不超过对应方向建筑总外部平面尺寸的25%
楼板平面内刚度同竖向结构的侧向刚度相比足够大,以致于楼板变形
对竖向结构构件间力的分配影响很小
在采用基底剪力法给出地震力的情况下,加上偶然偏心,任一楼层沿
地震作用方向的位移不超过平均楼层位移的20%
表1规则结构的准则
2、不对称与不规则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关于不规则结构的定义,目前为止尚无明确严格的定义。但不对称结构较为严格意义上的定义为,结构自由振动的某一振型同时出现平动与扭转振型,即平动与扭转振型耦联,对应的平动振型方向因子及扭转振型方向因子均不为零时,即为不对称结构。从结构分析和设计的要求出发,以对称与不对称结构分类,实际的工程意义似乎不大,因为客观上存在的大量不对称但经过结构布置调整的建筑,其振动特性仍与对称结构类似,可以归入规则结构,而其余的则归入不规则结构。我国规范规定了平面不规则的三种类型,凡符合至少其中任意一条的结构均为不规则结构的范畴。需要指出的是,扭转不规则的定义是在刚性楼盖假定的前提条件下得出的。换句话说,即便是不对称结构, 但由于其不对称性较弱,算得的扭转位移比小于规定值1.2时,仍可归为规则结构。由此可见,不对称结构规则与否,不仅与其形状的对称性强弱有关,而且与其质量分布和刚度分布密切相关。也就是说,结构的对称性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包含平面形状的对称,质量、刚度的对称等,这些因素决定了结构的规则性问题。而这正好与前述若干规范关于不规则结构的定义实质是一致的。更为严格或更为科学的说法应该采用规则与不规则的说法,而不是对称、不对称的概念。
非规则类
型和定义 美国规范 澳大利亚规范
扭转非规
则性―――当
横隔板为
非柔性时 当垂直于某轴线结构物一端的最
大层偏移大于结构物二端层偏移
平均的1.2倍时,则应考虑扭转的
非规则性。在计算端最大层偏移
时,要考虑偶然扭矩的影响 当结构的重心与刚心之间
的距离大于沿地震力作用
方向结构尺寸的10%时
则应考虑扭转的非规则性
凹角 结构物的平面外形及其抗倒向力
体系具有凹角,且凹角两边的突出
部分均大于该方向结构物平面尺
寸的15% 同上
横隔板
不连续 横隔板突然不连续或刚度变化,包
括挖去的或开口的面积大于横隔
板毛面积50%或某楼层到相邻层
的横隔板有效刚度的变化大于50% 同上
平面
外分支 侧向力路线不连续,例如,垂直单
元的平面外分支 同上
不平
行的体系 垂直抗侧力单元与抗侧力体系的
主正交轴不平行也不对称 同上
表2结构的平面非规则性
二、关于扭转效应产生的原因分析
1、外来干扰。地震波通过地面时的运动是极其复杂的,各点的周期和相位是不同的。由于地面质点间运动的差别,可使地面的每一部分不仅产生平动分量,而且也产生转动分量,这种转动分量迫使结构产生扭转振动和扭转效应,而不论结构对称与否。
2、建筑结构自身的特性。在一般的结构抗震分析中,通常是将建筑结构简化成平面模型,分别在其两个主轴方向进行计算严格来说,这样的分析方法只适用于质量中心和刚度中心相重合且在一条直线上的四平八稳、庄重对称的建筑结构。而对体型多样化、质量中心和刚度中心不重合的不规则结构显然是不适用的。这主要是因为地震时作用在质量中心的惯性力将对刚度中心产生扭转力矩,迫使结构产生扭转耦联的空间振动。
三、关于扭转效应的控制
1、有关扭转不规则的相关讨论
为了控制结构的扭转效应,我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均规定了结构的位移比限值后者同时还给出了周期比的控制指标。文献[4]指出了规范判别结构扭转不规则的位移比计算方法―――完全平方和的不尽合理之处,相应给出了三种补充计算方法,并通过实例验证了补充方法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文献[5]详细分析了耦联反应及相对偏心距、平动周期与扭振周期的比值对扭转效应的影响,但它采用的是一阶振型,没有考虑高阶振型的影响。文献[6]指出:国内外有关抗震规范均未提到结构各楼层在地震作用下产生的楼层(构件)扭转角度对竖向构件造成扭转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没有提出层间扭转角的限值及如何控制的措施。文中给出了扭转位移比与层间扭转角的关系、楼层扭转角的计算方法、竖向构件的扭矩计算方法以及抗扭计算。文献[7]指出了《规范》及《规程》中关于扭转不规则判别界限存在的问题,提出用楼层转角来反映框架结构及框剪、剪力墙结构的扭转不规则实际状况,并给出了各自作为判别扭转不规则界限的楼层转角值。需要指出的是,文中给出楼层转角界限值时没有考虑楼层层高的变化及剪力墙厚度的变化所带来的影响。
2、扭转效应的控制方法及措施
归结起来,有关扭转不规则的相关条款和控制指标为位移比和周期比及偶然偏心距的考虑。周期比的控制,是从结构的自身性能来考虑,以确保结构具有相当的抗扭刚度。而位移比的规定,是从另一个侧面来反映结构是否规则、对称,结构中的质量刚度是否均匀。规范与规程之所以采用位移比控制指标,主要是由于结构的刚心和质心位置都无法直接定量计算。需要明确的是,单单从位移比来判断结构为扭转规则或扭转不规则是不太合理的,规范规定的控制指标是否合理也的确值得商讨,该结论也从相关文献中可以得出。
关键词:维特根斯坦;规则悖论;SSK;后SSK;争论
Abstract:Paradox rule is No.201 item of Wittgenstein's Philosophical Research which focuses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ule and the action. Represented by Bloor who takes Paradox rules on the conduct of the suspected interpretation,SSK in a suspected interpretation thinks that the community assumpsit and benefits decide the consistency of action and rules. While represented by Lynch who takes Paradox rule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nti-interpretation of Skepticism,post-SSK thinks that the rule is inherent of practice. This two different interpretations show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heories of SSK and post-SSK. By analyzing this,we believed that “the rule is inherent of practice” is the correct interpretation of Wittgenstein.
Key words:Wittgenstein;Paradox rule;SSK;post-SSK;dispute
规则悖论主要是指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的第二百零一条,“没有任何行动过程能够由一条规则来确定,因为我们可以使每一行动过程都与这一规则相符合。答案是,如果我们可以使每一事物与规则相符合,那么我们也可以使其与之相悖。因此,符合或者冲突并不存在。”[1]121 这就是说,我们的一切行动都是按照规则的要求进行的。但我们又只有在行动中才能理解或 “体验”到规则。这样,遵守规则似乎就成了一个进退维谷的问题:行动是在我们不知道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我们又只能在遵守规则的条件下才能进行行动。
自从克里普克的论文《维特根斯坦的规则与个人语言》对规则悖论展开研究之后,规则悖论的问题成为学术界热点讨论的话题,不少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对规则悖论和维特根斯坦思想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按时间看,早期,以克里普克、贝克和哈克等哲学家的争论最具代表性;近期,SSK的代表者布鲁尔和后SSK的代表者林奇也从各自的立场和角度对规则悖论展开了解读,并且认为他们各自的解读都符合维特根斯坦原意。按学派看,克里普克和布鲁尔对规则悖论进行了怀疑式外在主义的解读,而贝克、哈克和林奇则提出了反对怀疑论的思想,认为规则内在于实践。本文的布局以SSK和后SSK的规则悖论之争为主线,克里普克、贝克和哈克等人的争论为辅线。重点展示SSK和后SSK各自理论的不同,并进一步分析谁才是对维特根斯坦的正确解读。
一、SSK的外在主义解读
克里普克认为维特根斯坦的规则悖论是一种新型的怀疑主义的悖论。在《维特根斯坦论规则和私人语言》一书中,他以一个加法为例来说明这一悖论。他说:“我们都会加法并用其运算,算68+57可得出125这一结果。假定我以前在运用加法规则时遇到的最大数是56,那么现在我可能就会算得68+57=5。因我可能用‘quus’规则来运算,‘quus’规则可理解为:如果x和y小于57的话,那么x和y运算等同于x和y的加法运算,否则就等于5。也就是说,或许我一直以为我做的是加法,而实际上做的是另一种运算。”[2]按照上述悖论,似乎在任何情况下提出另外一种规则总是可能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怀疑论。进一步,克里普克通过这种新怀疑论所提出的困难——没有按行动者的意图遵行规则的事实,表明遵行规则的行动不过是捉黑摸瞎。规则并不能为行动提供充分的说明,或者说,规则不能决定行动。但问题是,为什么我们会如此毫无疑问的试图扩展一个规则把它应用到我们先前没有应用过的例子中?克里普克引入“共同体”来谈遵行规则,主张遵行规则依赖于“同意”,这样便把规则建立于约定论的基础之上。
在寻找规则悖论的结束机制的过程中,布鲁尔追随了克里普克,对维特根斯坦进行了怀疑主义的解读。作为SSK的代表者,布鲁尔在面对规则对行动的不充分性、秩序化行为是如何可能的难题时,借助了社会学 。他认为:“社会约定和利益填补了理性强制所腾出的空间。”[3]227布鲁尔注意到维特根斯坦把遵从一个规则类似于听从一个命令,规则、命令与规律只能够在一个“共同行为”中才有其地位。这样秩序化行动是如何被确立的?答案是通过例子、指导、共识的表达、反复练习、甚至于胁迫。由此布鲁尔称,秩序化的计算依赖我们通过反复练习而把握的社会约定;是通过在我们周围的社会世界中的规范性实践谆谆劝导并不断强化在我们身上的约定。所以,而那种限制我们的实践,并最终被我们所把握的并不仅仅是规则自身,而且还是在某一方面需要遵从规则的社会约定。而这种社会约定的根据就是利益。“关键的思想是,规则的社会学解释的重要性在于,其共有的实践是靠利益来维系的。”“原则上一个规则的每一次应运是可以通过谈判解决的,根据规则遵从者的倾向和利益,这种谈判(或缺乏它)是可以理解的:这就是力量真实存在之处”[3]227。
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这样社会约定论和利益就成了遵循规则的终结机制,主张遵行规则要通过社会化、训练、倾向、习惯、共识、利益来达到,社会约定和利益成了遵循规则的终极原因。这种社会学解释的规则观也可以运用到对科学知识的理解中,如布鲁尔说的“同样,社会学家能够欣然接受波普尔的下列主张,把知识变成科学知识的并不是知识的那些结论所具有的真理。而是知识所服从的各种程序规则、标准以及理智方面的常规。说知识是一个有关各种标准和常规性问题,也就是说他是一个有关各种规范的问题。”[4]253所以理论是不能够由事实来决定的,因为理论不可能由一组有限的实验结果来得到明确支持。因此,如果人们对一种理论的看法达成共识,这并不仅是单独事实解释的结果,而应由社会约定和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同的制度和利益来解释。
米歇尔·海克认为,“只要我们将维特根斯坦说的‘规则’与‘遵守规则’之间的关系看成是外在的,我们就会去寻找一个‘第三者’去填补这两者之间的空隙”[5]。有鉴于此,我们可以认为,克里普克和布鲁尔用社会约定(利益)去消解规则和规则遵守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把规则和遵守规则的关系看成是外在的,是一种外在主义的解读方式。这种外在主义社会学式的解读方式认为规则与经验意义上的社会共同体有关,因此,规则是被后天约定出来的,而非绝对有效的;在遵守规则的活动中,“实在”与“对象”是不扮演任何角色的,比如:关于“红”的语言游戏的有效性的标准,仅仅就在于我们如何去投身于“红”这个语词所代表的社会建制,却根本无关于我是否真看到了红。
二、后SSK的内在解读
这种规则悖论的“怀疑主义式的解读”,把遵守规则如何可能建立在“共同体”和“社会约定”基础上的观点,遭到了贝克、哈克等的强烈批评。贝克和哈克反对对规则悖论进行怀疑论式的解读。“维特根斯坦对遵循规则论述的核心是规则和与其一致的行为有着内在的联系。正确与否由规则唯一的确定,这种观点是与根据共同体内的规范实践定义正确性不相容的。把大多数人的行为作为正确运用规则的标准的这种做法抹杀了规则与其一致性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企图以以上行为的一致性来解释正确性是不可能的,除非牺牲规则和与其一致的行为之间有着内在联系这一洞见。”[6]可见贝克和哈克认为规则和行动的关系是一种内在的关系,反对在规则和行动之外去寻找解释的原因。在他们看来,问题就出在最初提出的怀疑主义短语—— 一个规则如何决定与它相符的无穷行动?这一问题预设了规则与其扩展的独立性,仿佛规则是先于依照它而进行的行动。贝克和哈克指出,怀疑主义的解释是一种外在主义的解读方式,保留了遵从规则的假因果图景,因为它从来没有放弃寻求超越或隐藏在遵从规则实践之下解释因素的努力。
与贝克和哈克一致,林奇也反对对规则悖论进行怀疑式的解读。在林奇看来,克里普克、布鲁尔与其他的SSK倡导者首先在规则和行动之间预设了一种断裂,“预设了一个东立于规则和规则扩展之间的关系,好像是规则外在于符合规则的行动似的”[7]173,然后又声称需要一种社会建构论的解决方法来解决规则和行动的关系。他们怀疑和拒斥科学家的观点,将自己的理论兴趣强加于自己所研究的实践,从而使科学家成为社会学的“傀儡”。林奇认为,SSK对维特根斯坦的外在主义的解读,导致了布鲁尔、巴恩斯的“二元论”立场,即社会学具有一种认识论的权威地位,成为表述科学这种社会显现的本体论实在,而科学家本身则没有这种表述科学的认识论的权威地位。这本身就违反了他们提出来的对称性原则。
林奇认为,在SSK给予维特根斯坦怀疑性解读的地方,常人方法论则发展出一种非怀疑和非实在论的对维特根斯坦的扩展。按照这种扩张,“对于所涉及的问题,维特根斯坦的解决方式绝不是跳出哲学走向社会学,而是给出了认识论问题的一般社会性解释的可能性”[7]163。按照这种扩展,“规则遵守的悖论”本身就是一个伪问题。规则和行动之间没有本体论的断裂。相反,规则首先是与其指涉的行动“反身性”地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规则的形成与所运用于其中的具体实践是内在相关的。无论规则还是行动,一旦相互分离就没有意义。“规则的表达只是一个符号,其意义只能作为语言游戏中逐渐展开的行动与其他表达。不存在等待着依附它的意义,从符号到实践没有什么距离。相反,符号总是体现在实践之中,意义是通过与实践规则相符合的符号的活动而出现的”[3]289。所以,社会学因素的角色仅仅是描述这样一种社会化训练的真实过程,而并不能对遵从规则的活动进行原因的决定性分析。如果在实践之外、之后寻找一种因果解释,那么这仅仅是一种假因果图景,将难以摆脱一种心理主义的论证,而心理主义正是维特根斯坦所极力反对的。除此之外,林奇认为,布鲁尔讨论的共识与约定以及克里普克的共同体观念是一种“意见的共识”;而维特根斯坦所讨论的共识和林奇自己讨论的默认共识是一种生活形式的共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存在着一致与共识,它们当然也是一种社会的产物,但它们只能是与实践同在,而不能超越于实践。克里普克和布鲁尔等怀疑论者将共识、约定从实践中抽离出来,并作为一种致因因素,这就违背了维特根斯坦生活哲学的主旨”[8]。
通过对规则怀疑论者批判,林奇的观点慢慢浮现:规则的意义必须在实践中体现,规则的生命在于实践;规则的意义只能在实践中体现,不存在一个决定性的致因机制。同时,科学知识作为一种更为严密的知识,同样适用于他们的分析。因此,第一,科学理论与科学实践密不可分;第二,科学理论的产生和性质只能从实践角度展开,不存在一个外在的绝对根基。
三、两种解读的对比和评价
虽然布鲁尔等怀疑主义者和林奇等反怀疑主义者各自声称自己与维特根斯坦思想的一致性,但是到底谁才是真正的维特根斯坦主义者?这有赖于我们厘清维特根斯坦规则与行动的关系。
维特根斯坦说,这就是我们的悖论,没有任何行动过程能够由一条规则来确定,因为我们可以使每一行动过程都与这一规则相符合,维特根斯坦是在考量了大量的使用语言的实际情行后才提出这个悖论的。他的目的在于表明,一旦我们脱离了具体的语言游戏而抽象地谈论规则问题,就会遇到没有办法克服的悖论。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提出规则和实践谁先谁后的问题,这本身是脱离了实践而静观规则的结果。因为,在实践中,我们总是以遵守规则为正确进行实践的先决条件,但我们不是先学会规则再开始游戏,正如我们不是在岸边学会游泳规则再下水,相反,我们只有在下水后方能懂得如何遵守规则,因为违反规则,我们就会身不由己地沉入水底。同样,任何实践都只有在参加者共同遵守规则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参加者又只能在实践中学会如何遵守规则。从逻辑上推论,这似乎是一个相互矛盾的悖论。但是从实际的实践来说,是一个千真万确的事实。然而,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我们如何能够顺利地实践而事先却不知道规则?维特根斯坦认为是凭借我们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环境,“我们就生活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这是一种生活形式”[9]。就维特根斯坦对“生活形式”的使用而言,它既包括语言活动或语言游戏、生存环境,又包括人们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风俗、惯例、制度等。这也就涉及我们解决规则悖论的关键。
如果说规则悖论的出现是一种脱离实践而静观规则的结果,那么,要解决这个悖论,就只能放弃静观的态度,直接投入到实践之中。一切的意义都在于我们使用语言的活动,只有在实践中,我们才能真正理解语言的意义。“想像一种语言就意味着想像一种生活形式”[1]12。因此,凭借将语言植根于生活形式,维特根斯坦将哲学从象牙塔式的理论世界拉回到了现实的生活之中,完成了研究视角从“事物应该怎样”到事物“实际怎样”[10]的转变。所以我们无需对规则做任何的解释或者说明,只要参加到实践中,在实践中体会意义和生活的快乐。如果我们把规则与实践分离开来,在时间之外询问什么叫遵守规则,就会陷入悖论的谬误。所以,维特根斯坦说,我们的行动本身就是对规则的最好回答,换言之,对规则问题无需解释,只需要行动。因而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悖论的出现正是纠缠于理论解释而不顾实践的结果。分析到此,我们很容易就能够看出林奇的规则内在于实践的思想才是对维特根斯坦的正确解读。
进一步,SSK和后SSK关于规则悖论的不同解读的争论,从认识论领域集中反映了两派之间学术旨趣的差异,即布鲁尔和林奇的争论主要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规则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根本目的在于想通过“规则悖论”的阐发来达到论证他们各自纲领的合理性,所以包含着不同的认识论内涵。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SSK在解读规则和实践的关系过程中,规则与经验意义上的社会共同体有关,因此,规则是被后天地约定出来的,把建构论和经验主义联系起来,其真正的目的就是强调社会学解释的“强纲领”之“强”的力量。即知识纯粹是社会学或完全是社会性的,“所有知识都包含着社会维度,而且这种社会学维度是永远无法消除或者超越的”[4]2。应该说,SSK从社会学角度揭示出科学研究中许多富有成效的方向,在一定的意义上意味着科学研究开始真正从逻辑实证主义的象牙塔走向了生活实践。然而他在向科学是纯粹的理性的活动这一见解提出挑战时,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分强调社会维度,围绕单一的社会利益对科学理论进行说明,其最终结果是用社会实在论取代自然实在论。导致了与其批判的科学哲学一样,只关注对科学理论的分析,成为后继理论批判的对象。从哲学的认识论角度看,SSK虽然强调研究科学实践,即使他们自称已经从科学史的案例研究注意到科学研究的实际过程,但其最终的关注点还是社会因素如何在实践过程中决定科学理论,而不是关注真实的科学实践过程。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可以认为他们和逻辑实证主义一样是一种“理论优位”[11]的认识论策略。理论优位的认识论一个根本的错误就是忽视了科学实践的作用和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忘记了科学实际上是一种实践活动。而且是一种表征主义的认识论,主张科学是一种表征体系,目的在于精确地描述世界,而世界与我们如何进行表征无关。
与SSK相反,后SSK所关注的是仅仅可见的东西,关注科学的实际运行过程,并不去寻找表象背后的隐藏秩序,各种因素包括被逻辑实证主义绝对化的物质力量、被SSK绝对化的社会学因素,都内在于科学实践,不存在具有主导地位的单一要素。因此,他们对科学的一种充分的理解应该是实践优位的认识论。科学首先不是表征和观察世界的方式,而是操作、介入世界的方式,即是一种作用于世界的方式,而不是观察和描述世界的方式。“科学研究是一种审慎的活动,它发生于技巧、实践和工具的实践性的背景下,而不是在系统化的理论背景下。”[12]因此,在实践优位的认识论把科学认识的最终基础建立在生活世界经验上时,科学理解的预设前提是实践背景,而不是理论背景;科学研究是一种社会的活动而不是抽象的逻辑推演;科学研究的背景预设不是可以明确表达的信念,而是难以言说的实践要素,它像维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和维特根斯塔倡导的规则内在于实践的视角是一致的。
四、结论
规则悖论之争中,SSK代表了对维特根斯坦的怀疑式的外在主义解读,认为社会约定和利益决定了规则和行动的一致性;后SSK代表了对维特根斯坦的反怀疑主义解读,认为规则内在于实践。正如皮克林所说的“围绕遵从规则问题的争论有两个并行的问题,一个涉及遵从规则,另一个涉及我早些时候提及的文化扩展的开放性。实际上,前一个问题不过是后一个问题的一个特例”[3]16。事实上,规则问题的争论代表着SSK和后SSK之间的认识论策略的不同,我们认为后SSK即规则内在于实践才是对维特根斯坦思想的合理阐释。
参考文献
[1]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M].李步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2]SAUL A,KRIPKE.Wittgenstein on rules and private language:an elementary exposition[M].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2:21.
[3]安德鲁·皮克林.作为实践和文化的科学[M].柯文,伊梅,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大卫·布鲁尔.知识和社会意象[M].艾彦,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
[5]HARK M.Beyond the Inner and the Outer[M].London:Kluwer Academic Pubishers,1990:46.
[6]BAKER G P,HACKER P M S.Scepticism rules and Language[M].Oxford:Basil Blackwell,1984:171-172.
[7]MICHAEL,LYNCH.Scientific practice and ordinary action:ethnomethodology and social studies of science[M].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3.
[8]刘鹏,蔡仲.从规则悖论之争看建构主义研究进路的转向[J].科学文化评论,2007,4(5):27-36.
[9]江怡.维特根斯坦:一种后哲学的文化[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66.
[10]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扩展研究[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72.
关键词:认知法 外语教学 优点 缺陷
一.认知法理论基础
认知法以认知心理学为基础把语言学习和人类认知过程联系起来,将语言习得看做一种认知过程。认知法强调人类理解和学习中的组织原则,认为重复和练习是人类学习的特点。在认知法中学习是一种思维活动,学习者被视为是学习活动积极的参与者。(舒白梅、陈幼林,1999)因此,语言的习得即掌握该语言的认知策略,这种认知策略包含规划和指导语言行为的内在表现形式。基于语言系统,这些表现形式还包括挑选合适的词汇、语法规则和语言使用中的语用习惯。
皮亚杰认为学习是认知发展的过程,知识的获取取决于学习者大脑内部对知识的同化和适应。这对外语教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外语学习者对所学语言有自己独特进行加工方式,是教学活动积极的参与者。第二,外语教学中教学任务都应与学生的认知水平相匹配,教学任务太过抽象或太过具体都不能使教学活动有效地进行;第三,学习一门新语言时可以应用同化和顺应理论。
布鲁纳提出“发现法”和“学生为中心”,主张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通过观察、分析、推理等活动自己发现,因此“发现学习”能过激发学生的兴趣和动机,培养学生善于探索和进取的精神。
奥苏贝尔提出了“有意义的学习”策略,即新的知识必须与已有知识相联系,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必须找到一种方法将新旧知识相联系。而建立联系的原因就在于他认为其他条件相同,记忆的效果取决于建立联系的系统,建立的联系越多,记忆效果越好。
二.认知法的特点
认知法认为语言是受规则支配的创造性活动,语言的习惯是掌握规则,而非形成习惯。认知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认知法主张以学生为中心。认知法主张在外语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把课堂主动权交到学生手中,让学生通过观察、探索和交流等自主发现语言规则,并有意义的学习和操练这些规则,并将这些规则运用到实际话语中,促使语言成为一种创造性活动。
第二,认知法主张听说读写并举,综合发展。认知法认为听说读写四种技能在外语教学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四种技能相互影响,共同促进外语能力的发展,因此这应该同时培养听说读写四种语言技能。
第三,重视本族语的作用。认知法主张适当的利用本族语进行教学,发挥本族语优势,从高智力水平上促使发达的本族语机制向外语思维迁移和过度。并且,认知法主张错误在学习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提倡系统地学习口述和适当的矫正错误更有利于提升语言能力。认知法还强调理解在外语教学中的作用,主张在理解新学语言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交际联系。
三.认知法的不足
虽然认知法以认知心理学为基础,其理论更具有科学性。但是,认知法仍然有不足。首先,认知法在情感因素和课堂实际性活动方面还有待加强。认知法强调以学习者为中心,但仅从认知过程层面加以重视,重视程度不高。以学生为中心的课堂包括情感因素、认知因素和学习者的能力水平,认知法重视认知活动,如但对于学习过程中产生的这些情感因素认知法并未予以重视。另外,从任务制定的角度来看,“有意义的学习”并没有涉及真实环境语言教学和合作学习活动的教学理念。认知法强调语法和词汇分析,有意义地操练新知识,但是忽略学生的学习理念和兴趣爱好。
其次,认知法是语法翻译法的现代版本。认知法强调认知过程在语法规则的重要作用,即认知过程对语言能力的重要作用。然而,认知法却忽略了社会文化因素对语言的影响,以及语用因素有关的语言使用能力的发展。
最后,认知法主张语将母语运用到外语教学中,以促进知识的迁移。但是知识的迁移有很多种,怎样才能避免负迁移的出现是认知法需解决的问题。再者,生成语法应如何应用到外语教学中切尽量避免负迁移?以上问题都是认知法的缺陷所在。
关键词:幼儿;规则意识;执行规则能力;培养
幼儿时期是学习的最佳时期,幼儿年龄小,接受能力强,要想引导幼儿全面发展,就必须重视幼儿时期的教育。对于幼儿而言,规则意识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幼儿的年龄较小,对事物缺乏正确的判断,很容易受他们的影响,从而不利于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从而不利于幼儿今后的发展。而规则意识的高低对幼儿的成长有着重大影响,面对现行社会发展形式,积极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越来越重要,要想为我国现代社会培养更多懂规则、守规则的人才,就必须中小加强规则意识的培养。
一、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培养的重要性
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着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按照一定的规则来从事活动,可以保障该项活动有序、高效开展。对于幼儿而言,由于幼儿年龄较小,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他们天真、无知,要想引导他们健康、全面成长,就必须注重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幼儿作为社会人,会受到社会规则的影响,而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强烈、高低与其今后的发展有着必然的联系,只有加强与而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才能引导幼儿愉快学习、交往,才能提升幼儿各方面的能力,从而引导幼儿真正地成为社会人,提高幼儿的责任意识和责任感[1]。
二、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培养的策略
(一)观念的转变
现行社会形势下,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已成为我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对幼儿的成长有着重大影响。目前来看,幼儿教育还没有认识到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培养的重要性,由于幼儿年龄较小,幼儿大多时处于被接受、被安排、被命令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幼儿难以形成规则意识,很容易让幼儿养成懒惰心理。而规则是幼儿愉快生活、学习的前提,作为幼儿成长道路上的导师,要重视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要从观念上作出转变。家庭和幼儿园要携手共同引导幼儿[2]。作为父母,要积极引导幼儿理解规则,只有让幼儿理解了规则,才能更好地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如在过马路的时候,出现红灯的时候,问幼儿:为什么不能过马路?此时,父母要将交通规则告知幼儿,让幼儿意识到红灯不能横穿马路,从而潜意识的培养幼儿遵循规则的意识。作为幼儿园教师,要重视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要从小提高幼儿执行规则的能力,如在幼儿进园后,要告知幼儿以及幼儿父母,幼儿园规定:每天上课时间是8:30,迟到了要接受惩罚。通过这一规则,来提高幼儿执行规则的能力,促使幼儿每天准时到园。
(二)让幼儿参与规则的制订过程
在幼儿规则意识与执行规则能力培养过程中,让幼儿参与规则的制定过程有着重大作用。参与规则的制定不仅可以加深幼儿对规则的理解,同时还能提高幼儿的独立自主能力,激发幼儿的主人翁意识,促使幼儿更好地执行和遵守规则[3]。如,在幼儿一日活动中,我组织了幼儿开展了一场动物识别比赛,在识别的过程中,有的幼儿会与其他幼儿发生争蹋从而影响幼儿之间的关系。针对此类情况,我让幼儿自己来制定此次活动比赛规则,并将比赛规则通过手绘的方式画在黑板上。由于规则是幼儿自己制定的,他们非常乐意遵守,参与游戏的积极性也非常高,比赛活动也取得了圆满成功。
(三)教师要以身作则,树立榜样
在幼儿规则意识与执行规则能力培养中,教师和父母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教师和父母是幼儿健康成长的引路人,同样也是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培养的指导者,如果教师和父母不遵守规则,必然会影响到幼儿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因此,教师和父母必须以身作则,树立榜样作用,积极引导幼儿重视规则[4]。如,在家庭中,父母可以与孩子之间建立一套规则,父母和幼儿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则,无论是谁违反了规则,都必须受到惩罚。再如,在幼儿园中,如有一次吃午饭时,我要求孩子们吃饭保持安静,不讲话。可我和何老师在进餐的时候却谈论班上的事情,结果孩子们也跟着说起来,提醒了几遍都没用。后来,我们注意同孩子们一起遵守所有的规则,树立起了榜样,产生了较好的效果。
三、结语
综上,在幼儿成长过程中,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和执行规则能力对幼儿今后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家庭和幼儿园又必须引起重视,家庭和幼儿园是幼儿成长的基地,只有培养好幼儿的规则意识,才能够提高幼儿执行规则的能力,从而为幼儿今后的发展打好基础,为我国现代社会培养更多出色、专业的人才。
参考文献:
[1]王建芳.幼儿规则意识与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J]. 新课程学习(下),2012(07):170-171.
[2]谭宇.幼儿规则意识与执行规则能力的培养[J]. 课程教育研究,2015(23):46-47.
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的概念提出以后,受到了语言研究学界的广泛关注。后经塞尔等人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言语行为(speech act)指人们为实现交际目的而在具体的语境中使用语言的行为。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M. Malinovski)于1923年首先提出这一概念。马林诺夫斯基从人类学的角度,通过观察一个民族的文化生活和风俗习惯来研究语言的功能,认为与其把语言看成“思想的信号”,不如说它是“行为的方式”。在语用学兴起后,这一术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言语行为被理解为人类实现目的的一种活动,构成人类总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们的行为总要受到社会规约的支配,言语行为也就被看成受各种社会规约支配的一种行为。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 . L . Austin)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后经塞尔(Searle)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核心内容之一。它为哲学、语义学、语用学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过去人们一般认为行为是动作,言语只是说话,算不得行为。但奥斯汀指出,说话本身就是行为。言语行为是人们在进行交际时的语句( utterance ),一个语句可能是语法上的一个或几个句子。奥斯汀认为,语句有两种意义:
(一)命题意义(prepositional meaning)或表述意义,这是语句的字面意义,由语句里的特定的词汇和结构来表达;
(二)施为意义(illocutionary meaning),又叫施为作用(illocutionary force ),是指语句在听者方面产生的效果。
例如,It’s cold here这句话,其字面意义或命题意义是指说话者的生理感受,而其施为作用则指说话者所希望产生的效果。表面上这句话是陈述句,但真正的目的也许是要求别人关上门窗或打开空调。
奥斯汀认为,人类交际的基本因素不是单个的词或句,而是人们在说出词或句时的特定的言语行为,也就是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acts或illocution )。在这个意义上,言语行为理论把语言理论看成语言行为总的语用理论的一部分。提出言语行为理论是源于对三个哲学问题的探索:日常语言与哲学研究的关系、行为研究的方法论,以及述谓句与施为句的划分,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语言使用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当时困扰哲学界的“意义”问题,并为他本人的行为研究建立理论根据。在哲学研究转向之前,哲学家们一直认为陈述之言或描述事物的状态,或陈述某个事实,二者必居其一,而且陈述句必须具有真假值(truth value)和可验证性( verifiability )。但奥斯汀认为许多陈述之言只不过是些伪陈述(pseudo-statement ),人们所说的某些话貌似陈述,但它们却不是以记叙或传递有关事实的信息为目的,或仅仅是部分地以此为目的。语言除了表述作用之外,还有许多非表述作用,说出的话语不只是表述,同时也实施一种言语行为,而言语行为并不总是要区分真假。奥斯汀的理论思想集中体现在“施为句”( performatives)和“指陈句”( constatives)的区分以及“言语行为三分说”理论之中。奥斯汀认为它们的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他认为施为句有以下的特征:说话本身就是做某事;不使用语言说出来就不能做某事;施为句是一个肯定陈述句,句子以施为动词作为主要动词、第一人称、现在时、主动语态。
奥斯汀把词典中的施为动词检索出来,并归出五大类:裁决型( ve记ictives、行使型( exer-citives}、承诺型( commissives、表态型( behabi-tives、阐述型(expositives。
以言行事三分说包括以言指事(locution ) ,以言行事(illocution)和以言成事(perlocution ) 。在奥斯汀看来,说话人如何用语言表达自己的意图,听话人如何正确地理解说话人的意图,是研究语言交际的中心问题。
二、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
塞尔完善和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但在这一过程中,他放大了奥斯汀的“语言乃是人类用概念认识世界的媒介”这一思想基点,并把它作为自己语言哲学的构架。他全方位地从心智(mind )、语言(language)和世界( world )三方面多维度地进行语言哲学研究,致力于探索心智怎样通过语言将人类与世界相关联。语言分析由哲学研究的一种方法成为了语言哲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塞尔不是简单地继承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他把言语行为理论对孤立的话语意义的研究提升到对人类交际的研究。他认为使用语言就像人类许多别的活动一样是一种受到规则制约的有意图的行为。这些规则区分为调节规则( regulative rules)和构成规则(consitive rules)。调节规则调节先前存在的行为形式,这种活动的存在逻辑上独立于规则的存在;构成规则不仅调节而且创造或规定新的行为方式,这种活动在逻辑上是依赖于规则的存在而存在的。奥斯汀试图论证这样一个假设:一种语言的语义学被视为一系列构成规则的系统,并且以言行事的行为就是按照这种构成规则完成的行为。塞尔继承了奥斯汀和格赖斯(Grice )的“意图”论,认为说一种语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言语活动,每一个言语行为都体现了说话人的意图。为了阐明这个语言哲学的中心问题,他偏激地认为,表达和理解话语的意图是格莱斯会话含义理论的全部内容。
塞尔在研究和继承的基础上,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修正为以言行事理论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他把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改造为命题内容和以言行事。他认为,要成功地实施某一言语行为,除了一般的输人和输出条件外,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本条件(essential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通过说出一个语句,使他承担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
第二、命题内容条件(content conditions ):说话者在说出一个语句时表达了一个命题;在表达命题时,说话者断定了自己将来的行为;
第三、预备条件(preparatory conditions ) : A ,听话者愿意说话者实施某一行为,并且说话者相信他所要做的事是符合听话人的利益的,但这件事并非是他经常做的;B、讲话者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将去实施某一行为,这对讲话者和听话者来说都是不明显的。以言行事要有一定的要旨( point。语言中有一种最小努力原则在起作用,体现为以最小的语言努力去获得最大的以言行事结果的原则;
第四,真诚条件(sincerity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从事某一行为。
在这四个条件中,第四个条件具有构成规则的范式,而第一到第三条件则与调节规则相对应。
在将“合适条件”( felicity conditions )(保证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条件)作为使用恰当的以言行事指示语的规则的过程中,塞尔还提到“表达原则”,认为它可以单独地使基本上是语用上的言语行为的分析与字面意义的语义分析相一致,这样就可以把言语行为理论分为两类:一类为偏重于语义的言语行为理论(seman-tically-oriented ),另一类为偏重于语用的言语行为理论(pragmatically-oriented ),前者关注显示言语行为特征的表达式的分析,而后者将交际过程作为其出发点。
塞尔将言语行为重新分为五类,他把他的分类建立在以言行事(( illocutionary)与语法( grammatical )指示词和不同的言语行为所确定的不同的“词语”与“世界”的关系上。这五类言语行为是:
A、断言类(assertive),以前也称描述类(rep-resentatives ),指描述世界上的状况或事件的言语行为,如断言、主张、报告等;
B、指示类(directives ),说话者想使听话者做某事,如建议、请求、命令等;
C、承诺类(commissives ),指说话人表示将要做某事的言语行为,如许诺、恐吓等;
D、表达类(expressives ),在这种言语行为中,说话者表达自己对某事的情感和态度,如道歉、抱怨、感谢、祝贺等;
E、宣告类(declaratives ),指能改变世界上某种事态的言语行为,例如法庭上法官说:"Guil州”,被告便成了罪人。
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是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indirect speech acttheory)。在“间接言语行为”一文中,塞尔一开始就指出:“意义最简单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的东西。在这样的情况下,说话者打算在听话者那里产生某种以言行事的效果,他打算通过让听话者领会产生该效果的这种意向来产生这种效果,他打算凭借听话者所具有的有关语句表达规则的知识来使听话者领会这种意向。”然而,不是所有意义的情况都这么简单。例如暗示、暗讽、反语和隐喻中,说话者的表述意义和语句意义是以各种形式分离的。其中一类很重要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意指他所说的东西,同时还意指其它更多的东西。这里有两种情况:
其一,当一个包含着一个用于以言行事为语力指示者的语句被说出时,它能够另外完成另一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
其二,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且意指他所说出的东西,但同时还意指具有一种不同命题内容的另一种以言行事。这第二种情况就是间接言语行为。
这里的难题是,听话者是如何判断出这样一种另外的以言行事行为的?塞尔认为,在间接言语行为中,说话者依赖他们彼此分享的语言和非语言的背景知识,加上听话者一方的一般推理和推断能力,说话者和听话者所交流的要比说话者实际所说出的多。因此,说明间接言语行为的间接部分所必须的条件包括:一种言语行为理论、合作会话的某些一般原则、说话者和听话者彼此分享的事实背景信息以及听话者一方的推理能力,而约定俗成则在某些情况下扮演了一个极为特殊的角色。
另外,塞尔还认为,间接言语行为除了关系到意义和言语行为理论外,它也具有哲学上的重要性。
关键词:后期维特根斯坦 意义用法论 语言规则说 语言教学
自20世纪哲学的语言学转向之后,许多哲学家都对语言和意义的问题作了深入探讨。从弗雷格、罗素,到维特根斯坦,再到奥斯汀、乔姆斯基,哲学家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种种具有合理性的理论和假说。维特根斯坦作为一名伟大的哲学家,对语言更是有独特的思考。尤其是他思想的后期,被认为是其观点走向成熟的阶段,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本文从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意义用法论和语言游戏规则入手,分析其观点对语言教学的启示,从而深入领悟其语言观的内涵。
一、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观简介
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思想集中体现在其著作《哲学研究》(1958)一书中。他批判了之前的意义指称论,并引入“语言游戏”(language game)的概念。他认为,语言好比是象棋之类的游戏,正是由于人们制定了一系列语言使用的规则,才使得原本了无生气的语言符号有了意义。因此,对于意义的理解要从用法中去把握,从丰富的日常交际场景中去把握。“For a large class of cases—though not for all—in which we employ the word ‘meaning’,it can be defined thus:the meaning of a word is its use in the language.”(§43:106)
概括来说,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观的核心有二:一是词语的意义就是其用法;二是语言是一项受规则制约的生活形式。本文重点在于分析这两种观点对语言教学的启示,因此对观点的具体阐释将不再赘述。
二、“意义用法论”和“语言规则说”与语言教学
(一)从“意义用法论”出发
词语的意义就是其在语言中的用法,这一观点对于语言习得和教学有最直接的启示。也就是说,是学习和教授语言要着眼于用法。“意义用法论”是在批判指称论的基础上提出的。指称论认为,词语的意义就是它所指称的对象。指称论在语言教学中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如成人在教儿童习得语言时,经常采用的方法就是指着某一事物(如一条狗),告诉儿童这是“dog”。无可否认,这是教儿童习得语言时不论地域、不分国家而广泛运用的一种方式。维特根斯坦也承认,“the meaning of a name is sometimes explained by pointing to its bearer.”(§43:106)
但是,这种“指物言物”的方法并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常常奏效的。事实上,很多词汇并不作为事物的名称,对于这类词的习得就无法用指称对象来说明了。例如对于“but”这个词,我们不可能指着某一事物告诉别人“这就是‘but’”,而只能提供例子说明它的用法,使学习者明白意义。我们可以举例如“He is very young,but he can do the job very well”,并解释说,“but”用来连接两个简单句,而且后句是对前句意思的转折。
有段相声,说的是父亲用一种特别的方法向儿子解释“生气”“愤怒”“发疯”和“哭笑不得”四个词的意思。他连续四次拨打同一个电话,不断激怒对方,从而让儿子体会到对方情绪的变化,明白这四个词的含义(陈中原,2001)。尽管这个父亲的教育方式不免极端,但却是通过具体的实例使别人明白词的用法和意义,这样的教学方式生动实际,更能帮助学习者准确把握词义,从而进一步提高运用语言的能力。
既然用法即意义,那么不同的用法当然会导致不同意义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把意义看成是孤立的、静止的,而必须结合具体的语境和上下文,从丰富的生活形式中理解意义、习得意义。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也要善于引导学习者去引申出词的新义,使之与具体的语境相符。例如,对“You’d better use your head”,学习者可能了解“head”一词的基本意义是“头,头部”,从而把整句话理解为“你最好用你的头”。但这显然并不恰当。此时,教师应当指出,“head”在此句中的用法或意义不再是“头”,根据日常表达习惯和上下文,能够引申出“head”的另一个意义,即“智力,头脑”。因此这句话可以译为“你最好动动你的脑子”。再如讲解“What a good friend you are!”时,教师
[1] [2] [3]
可以安排两种用法,一种情况是在得到了朋友的帮助后所说,第二种是在遭到了朋友的拒绝帮忙或冷嘲热讽之后说。这样一来,学生从不同的语境出发,很容易体会这句话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第一种情况表示褒扬和赞赏,第二种则意味着“你真不够朋友!”,有挖苦和反讽意味。
(二)从“语言规则说”出发
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同象棋一样,是一种受规则支配的游戏。“Language is a rule-governed public activity.”(§:)正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系列规则,使语言中词语的一定排序变得饶有意义。如yī,èr,sān等声音本身并不具有意义,中国人自古给这些音规定了特殊的用法规则,在生活中用它们表达数量概念,这样它们才成为了数词,获得了意义。因此,习得语言的目标,就是要学习词语和句子的使用规则。“语言教师的任务,就是教学生掌握规则。”(徐烈炯,:)
小学时我们都做过组词造句的练习,老师评判的标准就是人们日常运用语言的情况。如果符合常用词的规则,就认为是对的,反之则是错误的。如下面两句:
()他实现了自己的理想。
()他实现了自己的计划。
一般来说,人们认为句()是正确的,句()则是错误的。为什么呢?因为根据日常的表达规范,“实现”的宾语常是“理想、愿望”一类的词,而“计划”虽也表示主观的设想,其谓语常由“实施、完成”等词充当。正是不同的使用规则造成了其用法和意义的差别。
著名的语言学家Noam Chomsky在世纪年代提出了“competence”(能力)和“performance”(行为)的区分。他把“competence”定义为“理想的说话者对母语规则的知识”(戴炜栋,:)。他还指出,语言学家应以“competence”为研究对象,即研究语言使用者所内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包括哪些方面。尽管乔姆斯基的观点被认为是心灵主义的,难以验证,但却也能说明语言规则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维特根斯坦“规则说”的一个照应。
当前,语言习得领域广为接受的理论是在认知主义基础上的先天后天相互作用论(interactionist view)。这一理论在承认人脑有先天认知机制的同时,也重视环境因素和后天学习在语言习得中的作用。“儿童语言习得的过程,是从周围环境的可接触的语言输入中不断归纳、提炼语言规则的过程。”(齐沪扬,:)。维特根斯坦的意义即“用法”,习得语言就是掌握规则的观点,这同当前普遍认同的语言习得理论也是相辅相成的。
我们认为,对维特根斯坦所说的“语言规则”,不能狭义地理解为语法规则。语言是一个丰富复杂的系统,仅仅掌握时态、搭配等语法知识是远远不够的。拿象棋来说,一个人可以每一步都遵守棋规却并不一定会下棋。语言同样如此,“乔姆斯基和无数学者都不断指出,一个合乎语法的句子可以是无意义的”(陈嘉映,:)。例如“我妹妹是女的”这句话,从语法上说无疑是合乎规范的,但却让人觉得荒唐可笑,毫无意义。可见,掌握语法规则并不是语言教学的唯一目的。
由此,笔者认为,必须从广义上去理解维特根斯坦“规则”一词的含义。语言规则不仅依赖于语法,而且依赖于语用规则、人际交往规则等等。语言教学的目标,一方面是培养学习者规范使用语言的能力,即符合语法规范;另一方面要使学习者准确地切合交际主旨,在不同场景下有效地进行言语交际,即提高交际能力(communicative competence)。
【关键词】国际贸易新规则 外贸
一、国际贸易新规则对我国外贸的影响
(一)以 WTO环境规则对我国外贸的影响为例
WTO环境规致力于阻止环境恶化,促进全球环保贸易的发展,但统一的高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有不合理之处。WTO环境规则重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发达国家声称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制定高标准,但是客观上却为发展中国家低端产品的出口贸易带来壁垒,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影响我国外贸国际市场的占有和扩展。发达国家依靠其高新科技,保有一贯的严格标准和繁杂检验,这使得我国多集中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出口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更不要说进一步拓展了。
影响我国对外贸易关系,引起贸易磨擦。明知贸易规则重塑所规定的标准过高,发达国家仍利用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借可持续发展之名,加深南北贸易壁垒,来限制我国产品的进口。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国际市场缩小,将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发达国家或区域性经济组织因环境问题而引发双边或多边贸易磨擦。
影响我国出口产品的结构。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新规则,制定过高的标准,大都是我国在短期很难达到的,产品外销受影响的局面一度无法改善,就会进一步引发出口结构的变动,一旦产品出口长期不均衡,我国的经济利益将会受到巨大牵制。
(二)以低碳规则对我国外贸的影响为例
长期碳排放量超标让全球饱受环境污染之苦,于是新世纪以来,低碳经济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中越来越受关注的问题,也将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量,秉承低碳原则将成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制度。
影响我国的贸易规模。低碳规则下出口产品要遵循低碳原则,而非以量取胜,然而我国虽却是以低附加值、高能耗产品为主的世界出口大国,在这些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碳排放量相对较高。所以一旦低碳规则普遍开始实施,中国的出口规模将会大幅下降。
影响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出口商品结构影响最大的要属工业领域,在各行业的能源消耗中,工业的能源消耗量为最大,约占能源消耗总量的70%,我国的重型化工企业发展和跨国公司转移的高能耗产业,都是低碳原则下所不容忍的存在。
影响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短期来看,我国高能耗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不受新规则保护,会导致出口结构难以优化升级,国际市场竞争力大大下降。不过从长期来看,在低碳经济的推动下,中国的企业将会优化自身管理,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并且国家推动的高科技人才发展,也会利于出口商品竞争力的提高。
二、新规则下我国外贸发展的策略调整
(一)进一步加快和加强区域经贸合作
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并争取在此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加强与周边各个国家的贸易联系,逐步建立多个自由贸易区,形成与外界贸易沟通的桥梁。在适应国际新规则的时候,我国应符合本国国情,并发挥主导作用,建立起平衡南北国际贸易新规则范本。
(二)加强对贸易新规则的研究和运用
要熟悉国际贸易各个新规则的法律意义和经济意义,并与我国国情实际相结合。深刻了解国际规则制定过程,对每一步都要把握好分寸,尤其重视法律部分。发达国家重塑国贸规则最本质的原因是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所以,我国在适应规则时也要更加注重经济发展。
新规则作用要符合经济发展趋势的大潮流,比如越发趋向于高标准,越发重视除经济外的其他因素,辩证对待国际新规则,吸收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则,努力改革不符合国情的规则,发挥主动性争取自身权益,保证我国的政治和经济安全。
(三)加快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是向高新科技和知识密集型产业转变。在三大谈判背景下,我国要加快改革进程,将传统产业比重进一步下降,降低能耗和碳排放,承担我国作为大国的义务,不断改进均衡产品出口结构。我国应从优化能源结构入手,一方面,利用高新技术寻找更加清洁的能源,提高低碳能源利用率;另一方面,对现有能源的利用要更加节约,优化提炼技术,多次加工,多次利用。并且要不断降低对传统化工能源的依赖性,这也是中国在巩固传统工业出口的重要途径。
(四)切实重视经贸人才的培养和技术研发
重视优秀人才培养与吸收,加强技术研发,不断提高出口商品竞争力。中国应尽快建立起优秀人才的培养机制,应对国际贸易规则重塑需要一批精通国贸规则的历史与发展趋势的人才,只有专业人才才能攻克专业领域,各个专业的人才聚集有利于技术研发活动的开展。此后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可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从而有先机抢占国际市场的制高点。
(五)主动参与国贸新规则的制定
一味只懂适应规则未免太被动,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使我们背负的义务增加,那么我们所享有的权利也应该更大。我国不但要做规则的适应者,更要做规则的制定者,在灵活运用国际新规则的同时,也要通过主动出击为本国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三大谈判中,我国可以在听取各国意见的同时提出利于自身和国际发展的良好意见。
参考文献:
[1]晁根芳.WTO环境规则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的法律对策[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2014(3).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一、概述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
不可抗辩规则,亦称"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 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 2 年)后,就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自身的保险赔付责任。①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可抗辩规则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消灭。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源起与发展
不可抗辩制度初现于英美,最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出现,见于人寿保险中。依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任何不实告知,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实务中,由于过多强调此义务往往导致保险人的"逆选择"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罕见,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时,保险人才会积极进行风险调查与核实,进而援引告知义务规则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拒赔抗辩。投保人告知义务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赔付责任的借口与避风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对欲依靠保险金维持生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生活困顿,影响了社会对保险业的信用评价,继而有损于保险业发展。为了挽回行业信用,1848 年英国伦敦信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单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主动放弃任何保单抗辩权利。1906 年美国纽约州Armstrong法案中则将这种条款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定规则,其后为美国各州所参考、采用,不可抗辩规则逐渐成为人寿保险中的普遍规则,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各国立法的完善,其适用范围也渐渐放宽。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意义
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称之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儿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订存续期间,该预定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其"制度价值在于尽早消除形成权带给当事人发了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和终止权等。合同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意在督促保险人行使权利,惩治懈怠以期形成并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其意义更在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正如民法学者指出,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权利相对方的信赖,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保险关系而言,此意义尤为重大。
(四)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针对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此次修改着重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只有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但其适用范围过窄,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等规定亦未加以详述。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款便明确设定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之期限。依此,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不可抗辩规则之余,且从字面表述来看也并未局限该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及,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据前文所引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法条完整原文可以推知不可抗辩规则在《保险法》全面修订之后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一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是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首先,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如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余地,故不可抗辩规则适用前提之一为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次,若是保险合同期限本身短于两年,则在两年以内保险关系已然结束,再牵涉到理赔纠纷的话,也谈不上合同解除与否,更是无所谓本规则的适用。此外,不可抗辩规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同时减少当事人因相隔时间过长经年累月的举证困难,此目的应以保险关系稳定存续相当合理期限为必要。另,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往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索赔,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将事实告知并以此抗辩,若是允许期限不足两年的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则将极大地诱使每个保险案例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此规则,隐瞒事故发生等待两年期限经过后再索赔,此类到的危险正是不可抗辩规则所面临的挑战之一,因此,首先设定一个明确的边界实属必要。
(二)不可抗辩规则涵盖的险种
从第十六条第三款所处的位置看来,该条位于"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既是一般规定,表明立法者所持观点是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
首先,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民法上形成权之除斥期间制度的范畴,因此,大陆法系保险法基本上并不以险种类别不同而对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做不同处理。就不可抗辩规则本身而言,在英美法中最初为保险业自发的行为,先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加之于人身险的保单中,之后为法律所明定,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下不可抗辩规则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但在康涅狄格州、密西西比州和北卡罗莱州则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③大陆法系事实上采纳不可抗辩制度,且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就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中,从立法体例上来说,这些国家的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定于保险合同"一般部分",与此立法模式一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保险的修改是顺应市场之发展,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即使是财产保险合同,也有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余地。长期财产保险合同同样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权利尽快行使、法律关系稳定和举证责任减轻等不可抗辩规则要解决的问题。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除外情形
依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之原文可见,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并未对不可抗辩条款在现实中的应用提供任何例外的规定,而这会造成实践中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具备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条件下,利用可抗辩期间的经过而取得保险金,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威胁。因此,以保护保险人利益和鼓励投保人如实告知为出发点,在我国保险立法与实务中均应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未告知事项影响合同的效力
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及其相应的拒赔主张,其前提是有效存续的保险合同。因欠缺法定要件自始不成立和无效的保险合同,可依法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处理,与不可抗辩规则一般不存在冲突。
理论和实务中探讨的较多的是保险利益欠缺对不可抗辩规则的影响。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欠缺保险利益的事实,使得保险人误以为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要件,那么,在两年可抗辩期满,保险人发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能否以解除合同为保险金请求权之抗辩呢?英美法上对此讨论较多,通说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是强制性要件,保险利益与不可抗辩条款冲突时,不可抗辩条款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所能阻止的仅仅是使得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则不产生作用。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两个条款分别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理应优先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的不可抗辩规则。此外,与各国无异,保险利益亦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虚假告知有保险利益的不实告知,应作为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例外。
(二)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在可抗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是各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上的普遍要求。按照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不管保险事故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发生,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如果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之内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很有可能会将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时间点拖延至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此时,即使保险人在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对保险人在两年内调查告知事项的机会的剥夺,违背了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不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在可抗辩期间发生则会给保险实务中的事故受理、理赔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带来众多的纠纷。因此,应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增加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例外规定,即如果保险事故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后报案索赔,保险人依然可依其此时发现的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规则以民法除斥期间为法理基础,制度上借鉴英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其意义不仅在于督促保险人权利行使,更在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信赖利益保护。我国新《保险法》首次全面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是我国保险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同时也顺应了国际保险业发展大趋势的要求。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尽管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是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行业诚信有待提高。对于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仍面临很多具体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并理清不可抗辩规则的相关理论,对实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3版,第513页。
②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159-160页。
③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0 页。
参考文献:
[1] 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3版。
[2] 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
[3] 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4] 徐振增.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的解读与适用[J]. 中国经贸导刊. 2009(24)。
[5] 王冠华. 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J].暨南学报. 2013(3)。
[6] 邱华睿. 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 2013。
[7] 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 法学杂志. 2009(12)。
[8] 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 吉林大学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