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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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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第1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网络消费;立法现状;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76-02

一、网络消费的现状

(一)网络消费的优势

网络消费之所以受到如此青睐,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网络消费最大的优势便是价格低廉,购物时间自由。对网络商店来说,网络购物减少了实体商店的许多成本。网络购物无需装饰华丽的店面,节约了成本,这也就是为什么网上商品的价格一般都要比实体店中的商品价格更加便宜。同时,网络购物不受时间上的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一天的任意时间通过网络购物购买商品,不受时空条件约束。2.网络商品符合消费者对商品的个性化需求。在网络购物模式下,商家能与消费者充分沟通,消费者通过商家提供的图片全面了解产品质量、功能等,并能够实现一对一的提供个性化产品。3.网络消费具有开放性和全球性的优势。网络购物的分开放性和全球性得益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网上购物几乎完全不受空间上的限制。足不出户就可以购买到世界各地的商品。这种全新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4.网络商品品种繁多、信息全面。网络商品包括书籍类、音像制品类、生活用品类、电子产品类等,不仅品种丰富,而且不断的推陈出新。消费者决定购物前,可以浏览到商品的各类相关图片及信息。5.网络消费过程快捷方便。消费者无须出门,就可以通过互联网浏览购物网站内的相关资料来了解自己所需商品的具体信息。

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受利益驱使,提供商品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网络消费者在与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博弈中处于弱势,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目前,网络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维权投诉的聚集地,网络消费维权难已经开始阻碍网络消费的发展。

(二)网络消费引发问题的原因

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1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网络消费用户已达2.03亿人,同比增长28.5%。究其主要存在的原因有:

第一,现行法律体系不完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有关报告,安全性担忧是消费者不愿意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使用的民商法都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几乎没有关于网络维权的修正案,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也缺乏对网络消费者利益有效保护的条款。当遇到纠纷需要举证时,消费者很难取得购物凭证。即便拥有网购凭证,又很难鉴定凭证的真伪。处于此,很多消费者都选择放弃了追偿的权利。

第二,信任危机日益突出。我国现在的信任环境不容乐观,夸大其词的广告,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产品质量问题频繁,商家的霸王条款及缺失的售后服务等一系列的问题使信任危机成为阻碍网络消费发展的主要因素。在多数情况下,付款和收货不是同时进行的,有的经营者可能以各种借口劝诱消费者直接汇款交易,诱导了网络欺诈行为的产生。有的经营者则以空邮寄、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所以商家的信誉度及可靠性已成为影响消费者网络消费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市场经济体系不健全。近几年国家针对电子商务行为已经出台并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还是没有关于电子商务这方面的专门性立法,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不利于我国网络消费的发展。对于互联网的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也尚未全面掌握。

二、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立法的现在及其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立法,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加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立法中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原则:

首先,告知原则。网络经营者在收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之前前,应就其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向消费者充分进行说明。在收集和使用之后,应告知消费者有关情况并尽快销毁。具体来说,网络经营者应当向网络消费者说明为什么要收集该信息,该信息使用于何处,将如何保护信息的秘密性等。

第二,限定目的的原则。网络经营者采集个人信息必须明确并特定化其用途或目的。经营者以合法的目的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限制收集及使用的目的。最低限度地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只能收集与特定目的相关的信息,不应收集无关信息。在消费者缔结某项交易时所填的个人资料只能用于这一次的商品买卖。

第三,当事人事先同意原则。借鉴外国立法,对于个人资料的收集大多要求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让当事人知道其个人资料被收集用于特定目的。

第四,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同时确保信息使用不被泄露。法律法规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如无明确规定,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确保不会泄露。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可行的措施,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会受第三方干扰;同时,网络经营者应制定严格的保密准则,并要求其全体工作人员遵守该准则。

(二)赋予网络消费者无条件解除权

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权又被成为反悔权、无因解除权、冷却期制度。它是指在特殊销售形态下,消费者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权利是对网络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一种途径和方法,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但同时又独立于一般的合同解除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对于网络消费成熟、立法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网络消费者更加处于弱势地位,各种欺诈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更容易发生。为此,实行无条件解除制度更加符合应当向网络消费者倾斜的现状需要。目前国内也有不少网络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开始实行诸如“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制度。在一些网络消费比较发达的国家早有类似无条件解除权的规定。比如,最早英国适用于租赁买卖的“冷却期”条款,被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继受,现在也成为欧盟各国最重要的消费者保护手段。消费者的无条件解除制度目前已经被广泛应用在网络消费者权利当中。值得我们借鉴,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国内立法确立该制度。

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消费者权利中增加“无条件解除权”的内容,可以规定网络消费者有权在购买商品后的14日内,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无条件退货,不需承担任何费用,但是不适合退货或者已经使用的商品除外。并且该权利只是用与网络消费。该权利的行使同时需要网络经营者的配合,网络经营者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

(三)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在网络交易实行实名注册后,消费者在投诉时,由于网络经营者与受理投诉的工商机关可能地理位置相隔很远,也很难对其进行规制。由此可见,由于网络的广泛性,给工商机关执法带来很多困难。对此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应对网络纠纷。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公正的第三人应用法律法规,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网络消费所发生争执的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能最大程度地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具有纠纷解决更加的灵活、高效性,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等特点。为更有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加快网络消费的发展,建立网上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该机制应该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与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纠纷的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四)提高网络消费立法的立法层级

首先,提高立法层级是为了适应网络消费发展趋势的需要。网络消费在我国交易模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网络消费者的人数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规范网络消费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使网络消费者权益有法可依,对网络消费者权益做比较全面的保障性规定。

第二,提高立法层级是各相关部门提高协调工作效率,有效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以及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难以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有必要提高网络交易管理的立法层级,至少应当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

第三,提高立法层级可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补充相衔接。《暂行办法》第12条虽然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网络消费的兴起,对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没有做特殊规定,已经很难适用于网络消费的发展需要。

(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2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 网络消费 格式合同 消费者权益 告知义务 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23. 6

文献标识码:A

消费者进行网络消费时与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网络消费合同是交易的凭证,也是发生纠纷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根本依据。因此通过合理规制网络消费合同,解决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一、网络消费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一般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通过网络订立的合同。①网络消费合同的订立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通常是“点击”订立。网络商家通过计算机程序在其交易网站等平台上预先拟定好“点击条款”,网络消费者一旦点击“我同意”,则该条款就成为消费者与网站经营者等商家之间的合同条款,并适用于所有点击该条款的网络消费者。②因此网络消费合同也常被称为“点击合同”。这些事先拟定好的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包含这些格式条款的合同即是格式合同。然而大多数的网络消费合同即是这样的格式合同。对于这类格式合同,消费者往往别无选择,只能接受,从而处于被动的地位。

二、网络消费合同下消费者最需保护的权利

从消费者在购物网站注册账户成为潜在网络消费者,到收到递送来的商品,整个网络消费过程都存在着漏洞。浏览商品时,网络商家提供模棱两可的描述性文字、价格,隐藏关键信息的图片,甚至提供大量虚假商品信息使消费者上当受骗。订立网络消费合同时,没有统一规范的格式合同常令消费者不知所措。网络消费者收到配送的商品时,经常会发现实物与网上描述不一致,购买数量与收到数量不符,货品质量有瑕疵等等问题。综上,网络消费者以下两种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

(一)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的权利。③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信息量过于庞杂,消费者通常要依赖经营者提供的信息,正确判断商品、服务的价值。因而更容易被经营者欺骗而进行不公平的交易。如网络商家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往往冗长、繁杂,使消费者难以注意到隐蔽其中的不合理、不公平内容,削减消费者阅读的兴趣而蒙混过关。还有的网络商家故意使用模糊不清、前后矛盾的标价方式来迷惑消费者上当。消费者由于时间、精力等因素限制,通常不细加研究就点击“同意”,忽略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正中商家下怀。

(二)知悉权。

网络消费合同应披露交易信息,并应提供给网络消费者足够有效的信息,以供其作出正确的交易决策。同时也是给网络消费者以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这是民法公平诚实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反映。消费者在网络中消费时,最容易被侵犯的就是知悉权。由于接触不到现实的经营者和商品,就只能凭借网络经营者在网上的广告和宣传来了解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往往不能知悉其中的关键信息,从而被误导而买错商品。由于我国的立法滞后于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信息披露有所规定,但没有针对网络消费合同的信息披露作出专门规定,网络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虚假广告的影响,损害自身的知悉权。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网络消费活动中订立的合同大多是格式合同,我国相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够完整,缺乏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消费者权的保护。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只有几个条文,过于笼统、原则,实际操作中有较大难度,不能满足对消费合同监管的需求。④尽管《电子商务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其侧重点在于规范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贸易活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到位。另外,我国规定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认定处理权,而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最终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其他消费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另外,由于网络消费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这一特点,现行立法也没有专门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合同法》虽规定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但实际中这样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如果电子数据交换不以固定形式保存下来,这些电子信息转瞬即逝,消费者很难再找回来并作为证据。

四、完善网络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应完善《合同法》关于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的规定。除了规定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还应规定这种类型的合同必须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⑤这样规定能使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同时更有利于调查取证。

其次,为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悉权,还应针对数据电文形式的格式合同作特殊规定。如规定在订立该合同之前,网络消费合同制订方对消费者有合理的告知义务,以便让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其内容,不至于盲目订立合同,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悉权。

最后,由于在缔结网络消费合同时消费者不能直观的接触、了解商品,由于获取商品信息的不对等,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应放宽合同撤销的标准,具体体现在对退换货问题上应更加宽容。

对于网络消费合同的撤销,目前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双方协商来退换货,二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共同协调买卖双方的请求,并通过买家申述机制来进行退换货以达到与撤销合同相同的效果。但这两种方法都不能很好地解决消费者退换货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网络消费存在商品递送环节,而非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模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所以在买卖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常会发生各种扯皮,最后经常不能圆满解决。另一方面,由于参与协调的第三方平台也是盈利性质的,每当涉及到其自身利益时,这种中间人的角色即会丧失其应有的作用,而只顾追求自身利益却不顾消费者的利益。

所以在退换货问题上,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赋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冷却期内的撤销权。冷却期制度是指在交易合同成立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取消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⑥冷却期制度的制订为消费者的退换货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冷却期制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应考虑到物流配送等环节消耗的时间,参考目前第三方平台规定的退换货时间节点,给予人性化的合理规定。如规定在消费者收到递送的货物后开始计算冷却期,或将递送时间算入冷却期内,以及适当延长冷却期等等。当然还应考虑到冷却期制度被滥用的情况,对冷却期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如由于消费者自身过错在冷却期内对商品造成损毁的,不能再行使撤销权等。

(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注释:

①谭琳. 论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许昌学院学报,2010(1):136.

②潘军,崔宏利. 网络点击合同下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0,22(4):22.

③李昌麒,许明月. 消费者保护法. 法律出版社,2005:70.

④李晓娟,孙爽. 消费合同监管简论.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3):94.

第3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摘 要 本文以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阐述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审视我国法律在该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结合实践中亟需改进的地方,提出完善我国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 网络购物 纠纷 消费者权益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个新兴的电子商务行业,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购物群体的时尚购物标志。但是,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流动性、开放性和非直面交易方式,由此导致的网络消费纠纷也不断出现,且增幅之快,堪称消费投诉之首。根据中国电子商会主办的315消费电子投诉网统计,该网站2009年截至9月共接到网络购物投诉累计25767宗,同比去年增长159.38%。

一、网络购物纠纷的类型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以及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和措施,网络购物轻松便捷的背后,隐藏着许多的不规范,甚至消费陷阱,往往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网络购物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

网络购物因看不见真实的物品,消费者无法真实了解该商品的具体情况,不能亲自检查商品质量或者直观感受商品性能,而只能以浏览网页的方式获得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无法验证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从而使产品的质量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消费者常常会因为收到的物品与宣传不符,功能欠缺或者商品有瑕疵,甚至是残次品等原因跟商家发生纠纷。

2.因售后服务产生的纠纷

退换货困难、求偿权缺失是网络购物中因售后服务产生的纠纷的集中体现。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商品本身的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或是经营者故意隐瞒而又不易发现的瑕疵,导致消费者在拿到实物后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依据时,消费者要求退货,便构成违约。即使是在“三包”的范围内,由于地域限制,物流速度相对较慢,消费者退换货时间花费较多,这些都增加了消费者退换货的困难,容易使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售后服务得不到保障。经营者对网购商品不承担售后责任的行为,已经成为制约网络购物发展的重要瓶颈。

3.因网络购物安全问题产生的纠纷

网络购物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还得不到保障。目前网络购物的付款方式存在许多安全隐患问题,由于我国网上银行发展不健全,虽然已经制定了一些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应规范,但不法分子通过程序盗取用户信用卡账号和密码的事件仍时有发生。由于支付系统的不完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因欺诈而受损失的事件。

消费者的隐私安全问题也是网络购物的主要纠纷问题之一。对于网络购物来说,一些经营者为了扩大销售额,不惜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其经济状况、上网习惯等不停轰炸消费者的邮箱以推销自己的商品;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将消费者的信息卖给他人。

二、网络购物纠纷处理的障碍

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受到损害时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通常的解决途径包括: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然而,法律在救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权利时,却面临着如下障碍:

1.纠纷主体难以确定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买卖双方素未谋面,卖家的真实姓名是否和网络上注册的一致,都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很多网上交易的店铺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消费者保护协会只能通过咨询网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银行账户所有者等其他途径来侧面查找,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即使找到了经营者,由于网络的跨地区甚至跨国的特性,超越管辖范围以及法律的适用也都将是非常棘手的问题。

2.纠纷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不仅是交易双方,还包括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还涉及物流商等多个环节。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害,往往不是一个环节造成的,但是各个环节之间相互推诿,就使得侵权责任更加难以认定,消费者获得赔偿权也就更加难以实现。

3.纠纷举证困难

网络商品一旦出现质量纠纷,消费者根本没有能力来证明商品质量和交易真实性,主要是由于消费者手中的购物证据不足。比如虚拟类商品交易,是网购交易纠纷的高发地带之一,一旦虚拟类商品发生交易纠纷后,因为没有实物凭证,且很难取证,导致交易纠纷处理困难,从而延长了处理时间。

网络购物没有发票一直是困扰消费者的问题,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发票是消费者维权和获取售后服务的重要凭据,有的网店经营者不会主动,甚至就是故意不把购货的发票随货物一同寄送。等到商品出现问题,消费者要维权时,网店就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消费者因没有合法的购货凭证无法主张权利。

4.纠纷解决成本较高

网络购物所涉及的商品的标的额大多不高,有的甚至只有几元、几十元。这些争议金额小,对消费者来讲,通过打官司手段解决纠纷成本高,费时费力。若采取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需要先行预付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开支,如果纯粹从保护自身权益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得不偿失,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无实际诉讼意义。对小额争议问题,目前实行的行业协会接管投诉,权威性和法律强制力都没有保障。

三、网络购物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网络购物市场欣欣向荣的同时,我国在对网上交易的管理的制度方面仍是非常欠缺。为了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和谐的向前迈进,我们必须从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入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增强法律的延展性、执行力和包容性,并强化相应的立法、行政执法,营造良好的网络购物法制环境,彻底改变网络购物“消协没权管、工商无权罚、法院诉讼难”的局面。

1.加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1)实体法层面的立法保护

第一,加强对经营者主体制度构建。网上开店应实施实名制,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二,规定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为确保网络购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要改变原有的信息披露观念。经营者应充分披露并确保消费者知晓的信息主要有:商家自身的信息;提供的货物或商品的信息;详细的交易信息。

第三,规定经营者信息保密义务。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四,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担保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健全其规章制度,保证交易系统的稳定和安全。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对其网站内的经营者提供担保服务,如可实行网络购物纠纷首问责任制,即消费者在网购中遇到任何交易纠纷,未与卖家达成有效协商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都将一律先行垫赔给消费者,而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再追究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如果经营者因此受到冤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将承担此笔纠纷中产生的全部费用。首问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较好的解决了消费者维权困难的难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中间人承担消费者的一切损失,为消费者网络购物解决了最根本的后顾之忧。

(2)程序法层面的立法保护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考虑到网络购物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如果能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将可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

第二,建立小额争议法庭或设立小额争议仲裁制度。可以为小额消费者提供专门的小额争议法庭,采取较简易的诉讼程序和收取较低的诉讼费用。也可以允许当事人选择开庭(另行付费)或者不开庭(默认较低收费),并裁决败诉方来承担胜诉方律师费和调查费的方式解决小额争议。同时结合网络购物的特点,可设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2.强化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

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义务对国家各个部门和行业进行全面监管,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不断调整网络经济秩序,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事实上,无论是对网络购物立法还是对网络违法经营的查处,以及对购物网站基础设施的设立和规划,都离不开政府各行政部门的支持,因此,政府行政部门在网络购物领域设置专门监管机构来控制规范网络经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再次,加强公安部门对网络诈骗犯罪的监控职责。此外,还应当将网络支付平台的许可、登记和监督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畴。

3.加强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

除了依赖司法、行政手段,消费者还可以重视民间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多依靠一些民间力量、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力量以及网络商务行业自身力量来实现监控,充分调动各方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性,以此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拓展消费者组织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能。目前消费者对于网购的投诉大多集中于交易网站,由网站的人员进行处理。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既是网站的运营商,经营着自己的购物网站品牌和形象,又是网站的监管者,审查经营者的信息,还要处理消费者的投诉,难免存在利益纠葛,在解决纠纷时出现不公正。因此,“消协”可以发挥其独立于网站、商家与消费者的第三方的地位,建立专门针对购物网站消费者投诉的全国性“消协”网络,尝试将“消协”引入购物网站内部,接管网站的监管职能。

第二,建立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机制。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对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网络消费者协会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监督。为适应网络购物的新特点,最大程度的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赋予了以上三类主体新的权力,例如网购行政监管机构的审查权,网络“消协”的监督执法权,以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商品审核权等。建立相关社会监督机制是最根本的方法,主要包括行业内部监督,即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和网购经营者的自我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即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实现,也是促进行政部门公正执法的重要力量。

参考文献:

[1]王利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冲击与因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11.

[2]张宁,穆春香.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北方经济.2007(4).

第4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立法

虽然近年来我国少部分地方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但是目前在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这与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于1997年颁布了《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有很大差别。本文试图分析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护。

1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对知悉真情权的侵害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大多时候只能从网上商店提供的内容中获取有关商品的信息,看到的也就是一张或几张关于商品的平面图及文字介绍,其对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缺失的,因此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样很容易在交易达成后对货不满意,甚至买到的是劣质产品。网络的虚似性、开放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方便。

1.2对保障安全权的侵害

第一,因为网络消费从合同的订立到款项的支付都通过互联网进行,而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泄漏(如消费者用以支付款项的信用卡账号等信息的泄漏)会极大的侵害交易者的财产安全权,而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使得它们常常受到网上“黑客”攻击,使得网络消费者不敢放心大胆地进行消费。

第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经营者为了促销商品等目的,未经授权向网络消费者发送垃圾邮件,影响消费者个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

1.3对公平交易权的侵害

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其交易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合同的公平性难以保障。网络的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跨越时空的阻碍,不用面对面即可进行一般的交流和交易.维持这种交易活动依靠的是交易合同的公平性.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1.4对依法求偿权的侵害

第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因为在网络交易中的网上经营者并不总会很清楚地表明自己的现实身份或地址,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第二,在诉讼管辖法院方面也较难确认。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在提货地履行;卖方送货的,在买方收货地履行。网络购物属于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

第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以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只有口头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

2网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2.1立法方面

第一,从立法上强化网络商店的设立和监管。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其一,在网络商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应在立法上建立详尽的资格认证制度。网络商店的设立,必须以具备了严密的安全保障系统、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送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为前提条件。其二,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另外,应由网站与商家对消费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当然,网站赔付后不影响其向商家追偿的权利。

第二,对商家的具体义务加以法律规制在网上购物交易中,其应向消费者履行以下主要义务:提供商店真实详细的身份资料和完整的交易条件;对消费者发送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承诺保障及时供货;提供完善的付款机制和顺利的退、换货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机制;承诺只在所申明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及消费者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使用消费者个人资料。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人等等。除明确网络商店的上述义务外,还应明确其禁止性行为。其一,应严禁网络商店虚假广告。其二,应严禁网络商店欺诈消费者。如某电子商店所谓的“跳楼价”,经查证,其网上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出1/3。其三,严禁网络商店利用网络广告骚扰消费者。其四,应禁止商家使用格式条款故意逃避其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2.2法的实施方面

第一,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由于网络消费者权益是一种分散的、弱小的权益,需要对其应建立特别的诉讼制度进行司法保护。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色的团体诉讼制度,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分别规定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保护法》中。

第二,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2.3法律监督方面

第5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 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9-0030-02

网络购物归属于电子商务的一部分,主要指卖方在自己的网站或在专业的网站注册登记,然后通过互联网商品信息,买方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的信息,并采用电子订单订购商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通过邮寄的方式发货或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一种新型的购物方式,属于非现场购物的一种主要方式。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是指通过网络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主体,仍然属于传统消费者的范畴,仍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身份只能是自然人,而传统消费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由网络的虚拟性决定的。网络购物不仅刺激了我国经济消费模式,也对消费者的消费结构产生了重大影响。消费者在体验网络购物带来的便捷与时尚的同时,也面临着种种困扰。因此,减少网络交易欺诈行为,保护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知情权受到限制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但该法是20年前颁布的,当时是传统的购物方式,面对面交易,讨价还价,而现在通过网络虚拟的条件,很难保证消费者取得的信息是充分和真实的。

(二)隐私权受到侵害

网络资源实现共享有其积极的一面,同时也存在其不利的因素。首先,实现网络资源共享可以使人们更好地沟通,同时更好地加大信息量,但是对个人的隐私保障也存在威胁。在电子商务过程中,需要消费者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这是为了确保消费者更好地享受电子商务的服务,但是如果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不法分子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予以了明确的保护,但是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的交易形式,如果处理不当将严重干扰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因此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也就成为互联网时代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公平交易权受到威胁

在网络购物中,网络商家往往为简化交易过程而采用格式合同,很多条款往往包含着减轻或免除商家责任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大多内容较多,文字隐蔽,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这些霸王条款就给公平交易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四)安全权受到侵害

这里的安全权主要是指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作为消费者,希望支付货款后能立即收到商品,不希望自己的网上银行被盗使自己财产遭受损失。可是,由于互联网数据被篡改,恶意程序侵袭等都有可能导致网络数据传输受到影响,从而威胁消费者网上财产安全。

(五)售后权利受到侵害

网络购物一般采用邮寄或快递公司送货,速度较慢,消费者要退换货需花费较多的时间,有时根本退不了货,换不了货。即使能退换货或者保修,运费一般也要由消费者承担,如果商品价值不高,消费者一般会放弃保修,相反如果价值高,运费也会较高,消费者自己承担,这些都增添了他们维护权益的成本和难度。

二、加强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权益救济

(一)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时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只能用做本次商品交易,不能轻易扩大,非经授权或同意,不能转让给他人。所以,网络经营者要承担安全管理信息的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资料进行保存和保管。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事活动中遵循损害填补的民事赔偿原则,随着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逐步深入,出台了一些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威慑性,但威慑必须有个度。如果威慑度过小就起不到惩罚、威慑的作用;如果威慑过度,就会产生副作用,经营者变得畏首畏尾,不利于网络市场的发展。所以,建议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按照实际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惩罚数额的确定。

(三)设立集团诉讼

一般情况下,个别网络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势单力薄,绝大多数的消费者作为诉讼个体,无论在精力还是经济上经常存在得不偿失的情况,因此很多消费者被迫选择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种行为直接或间接纵容了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建立集团诉讼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受侵害的消费者联合起来,这样可以节省消费者的时间,分担诉讼费用,快速解决问题,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监督商家的经营行为,从而促使电子商务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四)建立网络购物的特殊反悔权制度

反悔权是消费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自己购买的产品享有退货并全额收回货款的权利。它起源于英国,欧盟和美国也采用这种“冷却”制度来保护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新增加了相应的条款,规定了反悔权制度,对商家的欺诈行为起到了制约的作用,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

在网络购物交易中,大多数购物都是小额交易,出现纠纷后,往往因为诉讼成本高、程序复杂、时间长等问题,消费者不愿意花更大的成本来维护更小的利益,所以容易放弃诉讼。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消费者小成本维权纠纷的解决就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这不仅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案情简单、标的小的多种纠纷,也能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方便。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人均消费水平低,所以更适宜建立独立的网络购物的小额诉讼解决机制。

(六)建立消费仲裁制度

我国的仲裁制度主要是商事仲裁,不适用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一般也不约定仲裁条款。但是,为了增加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应该设立消费仲裁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仲裁机构应与消协相互合作,共享资源,提高消费者解决纠纷的效率,有针对性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建立网络纠纷非诉解决机制

网络购物的发展越来越快,面对接踵而来的网络购物纠纷,单纯依靠现有的诉讼法律制度来解决所有纠纷,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在完善诉讼纠纷立法的同时,应当寻求更为快捷、有效的网络购物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第一,完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目前,我国已经建立的这一争端解决机制还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不足需要改进,包括群众参与性差,缺少监督机制,缺少强制执行力等等。我国应当加快建立适应我国的具有权威性、经济性、便捷性、高效性的特色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尤其应当注重建立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机制。第二,建立网站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内部争议解决机制是指由网络交易经营者自己设立的,接受消费者投诉,与消费者沟通并协商解决网络购物中所产生纠纷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这是消费者寻求救济的一种既方便快捷又可以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建立网络购物的特殊举证责任模式

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整个交易行为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这些证据保存在硬盘中,虽然电子证据的效力已得到确认,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却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当纠纷发生后要取得证据难度很大。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缺乏保存交易信息的意识,所以让消费者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在现实中,交易平台运营商掌握着大量的交易数据,如果在纠纷出现后由他们直接提供电子证据,因其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电子证据的效力就会大大提高。

【参考文献】

[1]任微微.论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1).

第6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法律对策

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衣食住行都已经与互联网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了,从淘宝、天猫、京东、当当到亚马逊等等,网购平台如雨后春笋一般快速涌现出来,这些购物模式已经彻底的改变了传统的交易习惯,大到电子产品,小到零食玩具,人们足不出户就可以在网上买到自己需要的东西,有的产品甚至在实际生活中都没有销售点,网购已经成为了一种时尚潮流。但是这股潮流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快捷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可避免的问题和麻烦。就目前来看,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并不尽善尽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有规定的空白之处,但是由于它只是一部行政规章,立法层级较低,所以在面对出现的网络欺诈、监管乏力、不正当竞争等现象时也不能达到很好的解决效果,这也给消费者的自身合法权益带来了诸多的挑战和威胁,不利于网络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了解当前网络交易环境中存在的障碍,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对于营造和谐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具有重大的意义。

1 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存在的问题

(一)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商品虚拟化,消费者并不能像传统的买卖方式那般实际接触到物品并亲身体验,所有的商品信息都只能靠卖家的图片宣传和文字描述,但是这其中的真实性也只有卖家才是最清楚的。如今市场竞争压力极大,很多商家都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对商品做一些夸大甚至是虚假的宣传,店铺的好评率和销售量中也常常潜伏着“托”,借以此来提升他们的业绩效率,提高门面形象。在“双十一”这种所谓的购物狂欢节之际,广大消费者在商家提高了商品的原价之后又降价,或者直接是以劣质商品代替本来商品的促销手段中摩拳擦掌,于是今年又创造出了1207亿元的交易额的新纪录,但是反观以往的双十一购物之后,退货、换货的情况数不胜数。之所以会有这种现象的发生,都是因为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致,相比经营者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对商品的材质、性能等情况的了解都是靠卖家的宣传,更何况在网购这种不能亲身感受产品的交易模式下,商家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使消费者收到的实物与实际的描述大相径庭,这也就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更容易遭到侵害。

(二)消费者的隐私权面临威胁

互联网交易和传统交易存在较大的区别,传统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仅需达成一致便可以完成交易行为,除一些特殊商品外都不需要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是在网络交易中,不论买家购买的是何种商品,都需要在注册账号的同时填写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信息,因为网络购物中双方并不面对面的交流,只有通过这些基本信息才能完成交易行为,如果采用第三方支付则还需要绑定银行卡和输入支付密码,或许这些步骤我们都会习以为常,但是网络系统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但是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收到一些店铺的促销短信,在双十一、周年庆等到来之时短信的数量更可谓是铺天盖地,还有的商家会根据消费者的消费金额和消费d趣进行整合,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广告,甚至有时我们会收到一些莫名网站的短信,这很可能就是部分商家为了不当利益而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些潜在的风险给每一个消费者的隐私权都带来了巨大的隐患,我国不像其他国家那样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隐私权,比如美国的《电子隐私法》、韩国的《信息通讯网络法》、德国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等[1],如果不能很好的进行规制,那么我们的日常生活将会无时无刻不充斥着骚扰,个人隐私也将被泄露的越来越泛滥。

(三)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存在隐患

在网络交易模式中,消费者面对的另一大风险就是财产安全问题,除了少数的交易平台中的一些商品对部分地区支持货到付款外,其余的基本上都是在线支付,这就不得不要求消费者必须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如今,人们已经不再需要使用U盾输入支付口令等比较复杂的方式进行付款,微信支付、扫码支付等各种各样的支付方式相继出现,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大确实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和快捷,但是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比如黑客入侵系统破解银行卡密码等情况出现时,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就会遭遇侵犯。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的金融管理,它缺乏传统金融机构的终端识别设备、秘钥保护措施以及严格的管理方法,所以互联网金融网络系统存在较大的技术安全风险[2]。

2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

在网购模式下,消费者获得的所有有关商家和商品的信息都是来源于经营者向网络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数据,但是这些数据的真实性有多可靠我们也不得而知。与此同时,一些网站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经营者开展业务,对于开店者的资格的审核流于形式,门槛太过降低,这些都会导致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3]。目前,我国对网络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仍然存在空白点,比如对秒杀、团购等网络行为缺少明确的规范,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也较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提到违反相关规定的要么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要么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额度过于轻松会使得很多经营者抱着不以为然的心态,即使再违反规定也只是罚三万元就可以平息风波,这种侥幸心里会让消费者承受损失,同时也不利于维持网络交易市场的竞争秩序。

3 对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完善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经营者行为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侵权责任法》、《电子签名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等,其中,《电子签名法》的制定承认了数据信息和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度[4]。国家工商总局曾在2010年5月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是网络交易这一领域制度建设的“首规”,无疑对规范网络交易行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突飞猛进的提高,《暂行办法》已相对落后,无法适应网络市场五花八门的发展需要,在这一形势下,国家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出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实施。新的《办法》涵盖了更广的范围,充分适应了网络交易发展的新特点,同时也更细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比如消费者享受7天无条件后悔权,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及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卖家实名制,格式条款无效等内容,这些条款的确是准确“击中”了网购过程中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

尽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在规范经营者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行为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空白,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该《办法》是一部行政规章,其本身并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下位的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相对而言其权威性和约束性有所下降,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困难。而一些发达国家比如欧盟、美国等关于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都是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的,其立法层级高,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提高我国关于网络交易中有关规范服务行为和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蛹叮出台与网络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也是实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衔接的必要性,同时应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积极协调信息产业、新闻、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等部门的监管配合和有力监督。网络购物势必会是当前乃至将来都不会退出市场也不会降温的一种交易模式,所以我们要提高对营造诚实稳定的网络交易环境的重视程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加大经营者义务

鉴于互联网的兴起和流行,网络交易市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部分,为了使其更加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性,国家鼓励各个商家入驻互联网销售商品开展服务,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较为宽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也只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笼统性,而且也没有明确的准入标准,这样长此以往必定会侵犯到消费者的权益。为了规范网络交易环境的内部秩序,就必须要相应的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划定可行的准入标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介入,行业协会、认证系统等互相协作,对申请者的个人信息、注册资金、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多方面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合格的经营者要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定期对其抽查,审核其是否丧失准入资格,以确保市场的运行秩序能够得到基本的维持。

另外,在经营者义务方面,我们有必要适当加大其经营义务,比如在退换货的邮费方面,如果是因为卖家的原因发错了商品的型号或者颜色等,应该由卖家承担换货的来回费用,如果是因为买家自己的问题要求退货的,则其自己承担退货的费用,但是如果是因为尺寸或者其他原因要求换货的,则第一次换货的来回邮费应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因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毕竟不能实际接触到实物,这种虚拟商品的购物方式无形之中给消费者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加大经营者的义务是有其合理和必要性的。

(三)建立网络交易的专门监管机构,实行奖惩分明制度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机构对网络交易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随着互联网愈发迅捷和复杂化的发展,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及投诉无门的可能性与日剧增,对同一领域的商家也不能做到很好的监管。因此,现阶段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网络交易监管机构,直接隶属于政府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由国家统一管理,以此提高他们的行政管理权和执行强制性。这些专门的监管机构要对交易行为作出比较详细和严格的规定,不仅应在服务过程中进行审查以从源头上制止对消费者的欺诈,而且要加强对售后服务的监管力度,督促商家在接到消费者的售后请求后要尽快解决纠纷,不拖延时间以保证消费者的维权效率,并且售后服务质量也必须有所保障,避免发生二次纷争。对于金融领域的监管,最为重要的是要对第三方所提供的网络电子货币支付方式的风险进行严密的把控,最大程度的确保消费者的财产能够安全流动。

在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制定细则使商家能够依此行事之时,还有必要实行奖惩分明制度,对于遵照规则进行交易的店家来说,应该给予相关的荣誉表彰,以肯定他们的经营方式并且提升其信誉度,从而促进他们的积极性。反之,对于无视规章制度,欺诈消费者牟取不当利益的经营者来说,除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高处以三万元的罚款之外,还应该根据侵权程度责令其相应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从事网络交易工作,此外,罚款的数额也应该较《办法》中的规定有所提高,依据违规后果的严重性在三万元和十万元之间处以罚款,惩罚力度的加强,势必会有所降低商家侵权行为的任意性。

(四)强化社会舆论监督,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网络购物是一种面对广大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交易方式,其范围之广泛,仅仅依靠国家和政府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除了要严格依照法律、规章的规定执行之外,还应该借助外部的力量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社会监督的范围包括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以及各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等,这些广播媒体应当做好消费者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宣传工作,以便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消费者敢于和不良商家抗衡,与此同时传播媒介也要及时披露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相信在社会舆论压力的监督下,更多的店家会关注自己的形象,从而减少欺诈等不当行为的出现。

综上所述,互联网世界瞬息万变,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也给立法带来一定的困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也不能充分顾及到网络购物和现实交易的差距,以及由于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要及时建立完善的有关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使未来的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制度更加健全,加大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增强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促进网络市场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娟.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6)

[2]杜娜,马秋.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化工管理,2016(1)

[3]王玉.浅谈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商业经济,2013(3)

[4]陈迎.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科技创业,2011(9)

第7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购物 消费者 权益保护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通信的突破性发展,电子商务随之出现。同时随着电子商务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内的革命性突破,传统商务中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急需得到改变。目前我国现行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络消费者保护法律并不完善。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

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的权利

网络购物领域中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购买、使用网络商品和接受网络服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一般而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就是要让其明明白白的消费。知情权主要涵盖以下的内容:第一,关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基本情况;第二,购买商品的技术情况;第三,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价值相当,而在简单的消费购物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同。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也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都平等的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这种公平的交易权利包含商品质量保障和合理的价格。

(三)自由选择权

网上消费注重消费者的自由性,是否购物以及购买何种商品,完全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可以依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四)安全权

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安全的状态。安全权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而言,其安全权不仅包括日常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还有最重要的就是隐私安全。

(五)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享有的损害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时,因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向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失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可以行使此权利要求销售者对其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

(六)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以及获得所需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和实用技能的权利。

二、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受损

《消保法》第8条的规定是与现实购物中商品交易体系相适应的,但是网络购物毕竟不同于现实购买,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只能在网络上,看见图片或通过视频介绍、样品等方式了解商品的大致情况。而在现实购物中则不存在以上问题。正是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的此问题,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程度可能远远不够,而且再加上也不排除有的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不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甚至做虚假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否实现,可能有很大一部分基于销售者、经营者的诚实信用。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受损

1.网络购物欺诈。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有以下表现:犯罪分子设假提供投资机会,骗取网络用户缴纳费用;或者利用网络中的知名媒体或视频广告向网购消费者发出购买邀请,而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以及寄出货款之后,收到的商品与经营者网络中实际推销的商品相差甚远,甚者消费者根本收不到任何商品。

2.网购格式条款侵权。网络购物中,购物网站通常规定有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由网络商家提前制定好,网页上留给网购消费者的是“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这些事先已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没有合同另一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网络中常见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概有以下几种类型:(1)销售者减轻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加重消费者不应承担的责任;(3)制定消费者在发现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时,仅能要求更换商品,但不能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更不得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条款;(4)规定如因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如黑客)等事项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自担。

(三)消费者退货权及求偿权受损

在网络消费的大环境下,网购消费者退换商品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在下线交易后,如果因为商品本身的性质造成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平台了解到,而消费者在使用后才发现,买卖双方又无退换的相关规定,那么消费者所享有的更换、退货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而在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品质和内容等不符而要求退货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使用了该商品为由拒绝退货。

(四)消费者交易安全受损

消费者在参与网络购物活动时的个人安全已经成为网络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非常棘手的问题。对网络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1.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害

网购消费中侵犯个人隐私权在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不恰当的利用网购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网络黑客利用相关软件等现代高科技收集信息、窥探、公开秘密文件、消费者加密的邮箱及个人私生活等,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一般网购,都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消费者在网购中也担心其安全问题,是否存在的是一个安全付费的环境。消费者在网上支付时,需填入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密码等有关个人信息,如这些个人及其保密的信息被经营者或银行收集后有意或无意地透露给第三人,那这将给网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

三、网购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当前我国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如《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但实际中这类法规并未客观直接的对网购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目前此类法规对网络消费者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不可操作性的问题,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权益的需要,而且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修改现有的《消保法》,在《消保法中》添加“电子商务中相关权益的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目前我国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此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主要具体措施如下:(1)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电子商务与维护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例如网络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客观的商品信息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须承担退货、换货的义务等条款。(2)在经济法中加设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款项。目前我国规定的认证机构条件不明确,而且目前多个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等相关行为也并未纳入到相关法律。(3)在刑法中增设网络犯罪款项。普遍的警告、罚款已经不能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网络犯罪才能对此类犯罪起到威慑、制止的作用。(4)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隐私保护非常重要,需要非常仔细的专门制定相关规则,大力加强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2.加强执法力度及行政部门的协作和配合。首先,加强执法力度,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网络消费市场有序进行。其次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

(二)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网络购物领域中由于往往都是异地交易,样品难以当面验看、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往往很难享受维护合法权益。所以网络消费者在平时购物时应注意:

1.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商家。

2.不要轻易下订单。大多数买卖条款都是经营者提前设定好的,而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经营者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形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3.及时电话或网上查询订单是否已经成立,以免重复订购。有的时候,由于网络反应速度慢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错误的认为交易未被确认,而实际上交易已被确认,即可能造成重复订购。

4.及时修改、科学设定信用卡等电子支付卡的密码。由于将密码等本应隐蔽输入的数据误操作在公开输入的栏目、网络黑客对密码的掠夺式非法破解等可能性因素的存在,信用卡等电子支付的密码不仅应当及时更换,而且应当设定得有一定的难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三)加强各方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除了依赖司法、行政手段,消费者还可以重视民间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多依靠一些民间力量、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力量以及网络商务行业自身力量来实现监控,以此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一,拓展消费者组织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能。目前消费者对于网购的投诉大多集中于交易网站,由网站的人员自行进行处理,在解决纠纷时出现不公正。因此,“消协”可以发挥其独立于网站、商家与消费者的第三方的地位,建立专门针对购物网站消费者投诉的全国性“消协”网络。第二,建立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机制。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对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网络消费者协会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监督。

第8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网络广告消费者权益网络服务商

电子商务是一种基于互联网、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依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依客户数据和资料为依托的全新商务模式。根据交易情况可分为:一是远程销售有形产品。指互联网作为有形产品的交易市场而存在,在互联网上查看商品目录、发出定单等;二是远程提供服务。指互联网作为交易场所,通过电子媒介从遥远的地方提供服务,如通过电话、传真、因特网提供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贸易方式的改变,在为经营者提供巨大商机、为消费者带来空前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影响。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

传统的买卖过程中,一般由购买者与售卖者通过要约、承诺完成整个购买行为。如果在购买之后,商品有质量上的问题,购买者可以凭借商家的发票或收据向商家请求调换、修理或退货,也可以单凭厂家的保修单据直接要求厂家做出调换、修理或退货处理。在一般消费纠纷中,这并不困难,消费者只需提供有关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即可。而对于电子商务购物中的受侵害方,甚至所有网上消费纠纷中的受害方来说,似乎都是比较困难的。因为,消费者的整个购买过程均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消费者在互联网上注册会员进入某网站后,点击商家专栏中的“某某专卖”,填妥格式化的定货表后,点击递交,进而完成了整个购买行为。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无形化、无界化的特征使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当事人进行交易,不需直接见面,其真实意思表示,都将通过电子信号或数字符号来表示;交易标的也不在以具体的形式出现在当事人的面前,往往表现为在对其外部特征经数字化处理以后再通过网络节点终端的显示装置以影像的形式出现在交易对象面前;整个商业行为几乎都是通过数字符号来完成,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建立在高度的诚信基础之上。在实践生活中,电子商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网络广告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最为严重,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会使消费者望“网”止步,从而阻碍电子商务发展。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运行和发展需要的网上商业秩序,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免遭非法侵害。

目前,我国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调整广告行为。由于网络广告自身特点,与以上法律法规产生许多矛盾,造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一、网络广告主体外延扩大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广告法》规定了三种广告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其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外延一致,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广告者不能是个人。这是由于传统广告者,多为各类媒体,如电影、电视、广播、报刊、个人是没有资本和能力经营这些媒体,同时媒体在中国是由国家垄断的,不会让个人经营。但是在互联网中,个人网页刊登广告的比比皆是,个人作为网络广告者已成为事实。那么个人的网络广告受《广告法》调整吗?《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这样的规定,我们易将三者区分。一般说来,广告经营者主要指广告公司和一些经营广告的媒体,广告者主要是指各类媒体。《广告法》对传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范围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实行一定的监管措施,保证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但对于网络广告,由于其存在于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制作、经营、广告变得极为简单,或是集三者职权于一身,或是越权经营、广告,从而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间的界限越发模糊。如商人首先作为广告主或委托其他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又可自己制作网络广告,成为网络广告经营者,然后,又可将广告在自己的商业网站上,成为网络广告的者。而且在传统广告中一般极少参与的政府及学术机构等,也纷纷在网络上建立了自己的主页。根据现行《广告法》而言,个人的广告显然不在其规范之内。在实践中,因缺乏法律监督,产生了许多个人广告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虚假广告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虚假广告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就无法依《广告法》第38条规定向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广告者或以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为由,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只能向广告主追偿,但一是如果广告主在国外,诉讼成本过高,二是如果个人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更是无从追偿。

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个人纳入广告者的外延之内,对其按照《广告法》实行一定监督措施,而且有必要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管理条例》,其中对网络广告经营者应该规定一个从业资格认证制度。美国的做法值得借鉴,他们的网站做网络广告时,必须得到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FCC)批准,FCC的许可证每年都要更新。根据我国情况,可以规定网站和ISP从事网络广告经营活动应依法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领取一定期限的许可证。个人在自己网页上相关广告信息的,也应申领许可证。总之,不得“无照经营”。

二、网络广告客体的自由化程度高,且不易控制

这里所指的客体的自由化,主要是说广告内容的自由和广告地域的自由。一般广告由于受《广告法》调整,内容上限制较多。而由于技术和法律的原因,对网络广告的内容实质上不存在诸多限制,只要有网络使用权,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的制作、任何的广告,既不需要申领营业执照,也不需要接受审查、监管,自由化程度之高,随心所欲之甚,前所未有。在网络上,无论广告合法与否,都可以,且内容五花八门:有买卖书籍的、有买卖烟草、违禁药品的,甚至还有买卖、提供的。

从的地域上看,传统广告受到各国法律以及本身地域性的限制,总有一定的范围,而网络广告则不同,基于网络的超地域性,它的受众已由一国或几国的国民扩展为全世界所有能直接或间接接触网络的人了。 基于网络的超地域性、虚拟性,使得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使其权利的实现较之传统环境下更难。我们知道,根据《消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真情知悉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的“真情知悉权”的实施,是与传统购物方式中的看货、询问、试用、讨价还价、交易等一系列环节相配套的,然而这些环节在通过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中则情况全然不是如此。除了送货外,其他的程序都以虚拟化的方式进行. 消费者很难通过自身的实践行为以判别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等消费者发现受骗上当时,为时已晚。要么自认倒霉,要么投诉或诉讼。但这时又会遇到障碍,若投诉,会发现投诉对象难确定。消费者有事难以了解卖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地址等详细资料,又如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投诉?若向法院提讼,可能会遇到更麻烦的问题。由于消费者知情难、求偿难,可能结果不如人意。并且,消费者在线消费时,还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如果进行网上跨国消费,从遥远的他国购买商品,往往对销售方所在国的法律一无所知。由于旅途费用,不熟悉当地法律及其救济方式,就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救济.

建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并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建立全国联网的“经济户口”数据库也就十分迫切和必要.

另外,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在对网上虚假广告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上会出现国际间的冲突问题,这就需要世界各国通力合作,在对一些共同的、基本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后,通过签订双边协议、多边协议甚至国际公约等国际合作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ISP是InternetServiceProvide 的简称,即提供网络上相关应用服务,统称网络服务商。根据《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无数的个人网络广告者。因此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网站上出现虚假广告,那么责任应由承担?

第9篇:网络消费权益范文

关键词:反悔权及设定意义;反悔权特征;实施困境;完善建议

1.反悔权定义

反悔权制度在国外被称为“冷却期制度”或者“无因退货”制度。针对上门推销中存在的众多的欺诈行为赋予消费者四天的冷却期,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1]一般来说,就是在商品交易一定时期内单方面赋予消费者撤销商品交易,退还商品申请返还支付价款的权利。对于当下发展旺盛网络消费,新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电视,电话运营商,邮购商品的销售等,消费者有权从收货日期七天内退货,没有任何理由。既限定了消费者反悔权只限用远程消费,使消费者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信息不对称而购买了不相符物品时,消费者能依据法律来救济因为自己不理性消费造成的严重后果。也限定了反悔权是针对非商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的退货行为,若商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可以依据公平交易权要求经营者退货赔偿,而不是无条件解除权。

2.反悔权设定的意义

首先看两份报告。第一个是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年度中国在线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的数据显示,“中国网上零售市场交易额达18851亿元,占零售总额社会消费品8.04 % 。[2]其次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人。[3]这说明网络电子消费在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且在拉动国民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刺激民众消费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已经是经济增长不可或缺一部分,故而需要进一步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然而商品经济的本质决定了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因为自身认识能力不足对一些商品的专业术语不明确,或者商品上对于商品质量的生产地,生产商信息不完善等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样的情况在网络交易中尤其明显,因为交易是一种非面对网络远程消费。而商家为了更大化追求利益依据其专业信息对商品信息选择性公开,这样必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使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4]保护弱者是任何一个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于弱者法律就应该适当对他们予以倾斜。同时相对消极被动的赋予经营者义务来保护消费者,不如积极主动的赋予消费者权利,让其为了自身利益主动的弥补这样交易中的不平衡。这次新修订的消法强调的网络交易平台相应责任,消费者私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强化的对经营者过错交易的惩罚性赔偿,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3.网络消费者反悔权的特征

第一,无因性。 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商品完好,不影响产品二次销售情况下,取消商品交易且不需要说明理由 ,没有任何违约责任。第二,单方性。网络消费者的反悔权只能单方由消费者提出,这是出于对交易中弱者的保护,经营者无此权利。第三,时限性。网络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消法25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这个期间就是商品交易的保护期,以一个既定的期间考察消费者是否需要此交易,是否因为这个交易受到侵害还需要法律保护。这是避免消费者滥用反悔权,规范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4.网络消费者反悔权实施困境及完善建议

4.1适用范围不明确。消费者虽然对所购商品有无因性,但也不是绝对无理由的,不能影响商品质量。消法为此规定了:(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货物,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其他消费者的认可不应该在购买时退货的,而不是无理由退换货。乍一看消费者似提高了自己交易地位,遏制了网购中店家交易事前事后两张态度的不当行经。但是七天无理由退货却执行难。

首先,法律对不宜退货的商品定义缺乏详细判断标准。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无理由退换,但是商家也是见招拆招。消法25条中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于是有的店家在店铺中就声明擅自定义不可退还的商品范围,而且非经质量问题不可退还。这种情况在国内大型购物平台淘宝、京东、天猫各自规定了自己的保留品种,例如对婴幼商品、化妆品、家居家纺、珠宝等商品对反悔权说不。

其次,具体退货标准模糊。 商家往往宣称退还货物的时候不应影响二次销售。但是二次销售具体标准没有一个标准规定。商家往往规定商品“未使用”、“保持商品原样”,但是对消费者来说未拆封,不使用就无法鉴定所够之物是自己所需之物。所退商品是不是完好,这与能不能退是两回事。如何定损,缺乏一个细致的、可操作的定损机制。

笔者认为,其实任何一件商品店家都可以根据其性质找到一个理由不支持退还,故商家通过声明对无条件退还设置了前提条件违反了立法本意。但是消费者网购后悔权主要就是针对商家“若非质量问题不予退货”的行为,商品完好不等于包装完好。商家以此为由拒绝退货要求不合理。但是对众多商品一一列举不适应不合实际,经营者首先应书面告知消费者对反悔权的试用及限制,并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充分的说明书,包括产品的详细信息、反悔权的行使方式、行使后果、注意事项、退货费用等

4.2反悔权的滥用。法律目的是保护弱者,实现公平。只有商品交易中力量相对弱小的消费者有权利行使,才能消除虚拟购物的后顾之忧,为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但这种单方性权力应当有一个限度。 网络反悔权实施后,有些网络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即所谓的职业退客,损坏经营者正当权益。

笔者认为,应加强网络平台经营者信息同时,也相应完善消费者信息。在自有平台范围内设立消费者信息诚信档案。同时在保守消费者信息秘密的同时加强与其它网络平台诚信信息交换。同时对同一注册用户在规定时限内使用反悔权次数,使赋予权力同时又合理保障权力不滥用。协调平衡网络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实现二者利益最大化。

4.3 小额商品退货难。虽然法律规定因经营者原因导致的退货运费由经营者承担,但非质量问题引起的退换货,由买家承担来回邮费。然而当下很多网络消费者的标的额不是很大,例如50元以下的小额商品如果因商品纠纷发生争议,因为标的额价值小,加上来回邮费问题,网络消费者往往忍气吞声,将错就错。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引入的退货险在一定程度了减少了消费者损失,但是却程序繁琐,过程冗长。消费者往往是拖着拖着就自认倒霉。这样不利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保护,使此类纠纷的法律,但不合理。

笔者认为,若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的,但是也要适当兼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问题。这需要双方共同诚信的构建。因为经营者若隐瞒商品信息,必然引发退货和不必要的卖方运输成本,同时也要消费者负担运输成本。只有双方诚信才能实现共赢局面,这也是立法者期待建立的诚信互信的本意。(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周显志,陈小龙. 英美日消费信用冷却期制度及借鉴[J].世界经济,2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