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古代法律条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古代法律条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古代法律条文

第1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第2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林乾,历史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著有《传统中国的权与法》等多部学术专著,发表专业论文60余篇。

戴胄(?―633)是唐太宗时期著名大臣,相州(治所在今河南)安阳人,明习律令,品性坚贞刚正,颇有治事之才,曾明确提出“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太宗初即位,大理寺少卿一职出缺,太宗说:“大理乃人命所系,戴胄为人清白正直,他是最合适的人选。”即日下达任命书。

戴胄曾多次犯颜直谏,依据法律匡正皇帝的判决,折狱能析秋毫,言若泉涌,太宗更加倚重他,后吏部尚书,升任尚书左丞。贞观七年去世,太宗为之辍朝举哀,因其宅舍简陋容不下祭丧,下诏为之立庙。房玄龄、魏征与他关系友善,每到其生前所居之处,辄流涕不已。

匡太宗一朝之忿 彰国家大信

贞观元年,戴胄与唐太宗之辩被天下传为佳话。当时,通过玄武门之变登上皇位的唐太宗急于建立自己的干部队伍,于是大张旗鼓,在全国招贤纳士。一时间,多年不得志的人,包括原来在隋朝做官者无不趋之若鹜,太宗高兴地说:“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矣”。然而,选拔官吏的部门压力很大,因为他们无法一一核查每个人填报的履历真伪。情况反映上来后,唐太宗专门敕令,内容是自敕令之日起,伪造资历或官阶者自首免死,如果不自首,被查出来或被他人告发,一经核实,杀无赦。

敕令不久,有人举报徐州司户即主管民事的官员柳雄伪造在隋朝的做官经历,蒙蔽朝廷才做了现在的官。有人劝柳雄自首,他却抱着侥幸的心理回答说:“伪造官阶的人肯定不止我一人,朝廷岂能一一查实?”最终竟不肯自首。自首期过后,大理寺查实柳雄伪造官阶罪名属实,按照太宗敕令,大理寺卿将柳雄判处死罪。

这时,戴胄作为次长官―大理寺少卿,坚决反对这样的判决,并按照大唐的基本律法判柳雄为流刑。案子呈上去后,唐太宗怒不可遏,下令法官去执行死刑。戴胄坚守法律,反复与唐太宗争辩,达四五次之多。

唐太宗对戴胄说:“朕刚刚敕令,不自首者处死。你却断为流刑,这不是让朕失信于天下吗?难道你受了柳雄的贿赂要卖狱?”戴胄毫无退让,跟唐太宗争论说:“臣为天下人捍卫律法,不敢有一毫之私,更不能玷污法律。陛下既然把案件交给大理寺审理,就要按照我大唐律法来判。柳雄伪造官阶,没有死罪,应该断以流刑。”唐太宗更加气愤地说:“你遵守律法,将朕置于何处?我这个做天子的还有什么颜面?皇帝还有什么权威?”戴胄回答说:“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言者,当时喜怒之所自发。陛下因为有人在选官时舞弊作假,就发一朝之忿,而发敕令杀人,这将置大唐国法于何地?陛下收回成命,表面上有损皇帝权威,实际上这才是让律法为天下臣民所信守,彰显国家的大信啊!”

戴胄一番话,浇灭了太宗的一朝之忿。不错,律法才是国家的大信,皇帝的话也不是金口玉言,喜怒之发岂能凌驾于国家律法之上?!唐太宗承认自己的做法不妥,对戴胄说“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忧也!”柳雄最后判处流刑。

《唐律》有《辄引制敕断罪》一条,实际解决了“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该法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辄引”是擅自引用。制和敕,是皇帝的命令。如果法官在审判时擅自引用皇帝的制、敕,而这些制、敕只是临时处分、不为永格,即没有载入法典中,这种情况下导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条规定表面上是约束司法人员,实际是约束皇帝的个人行为不能超越国家的根本大法:皇帝因为某件事下达指示,司法官员就援引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禁止的,因为这样的“皇言”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如果援引导致罪有出入,要以故失论,属于主观故意,要加重惩罚。

礼法并用 决“不解佩而误入阁”案

戴胄对法律坚守的事例,还涉及到一个大人物―对唐代立法做出突出贡献的长孙无忌。长孙无忌与唐太宗李世民是布衣之交,在玄武门之变中起到关键作用,加之其妹又是皇后,故地位尤为尊崇。史书记载,太宗时常召长孙无忌到寝宫议事,对其礼遇为其他群臣所不及。贞观元年,长孙无忌拜为左仆射即宰相。

一次,长孙无忌奉召入宫议事,由于事出急迫,竟然忘记把随身携带的佩刀解下来,而是直接进入东上阁门。等办完事出门,监门校尉才发觉。这件事情在当时影响太大了,一时人们议论纷纷。唐太宗只好按程序把案子交给臣僚议罪。尚书右仆射封德彝认为:校尉失察,罪当死;长孙无忌误带刀入殿,应徒二年,罚铜二十斤以折罪。唐太宗认为所议恰当,想要采纳。但大理寺少卿戴胄不同意,他反驳说:“校尉是因为长孙无忌牵连而致犯法,不应该重判。如果援引他们二人所犯的是过失犯罪,那么从情理上来看是没有任何差别的,而对他们判处的结果却是生与死之间,这完全不同,臣非常冒昧,仍坚持原来的意见。”因戴胄固守原议,一再犯颜谏阻,唐太宗最后赦免了监门校尉的死罪。

贞观元年,受唐太宗之命,长孙无忌全面主持修订法律工作。按照“宽减”、“平允”和“画一”的原则,历时十年之久,《贞观律》终于修成。唐高宗即位后,遵照太宗遗命,于永徽元年即公元650年,下诏时为太尉的长孙无忌再度领衔修订法律,并对法律条文逐条解释,这就是后来享誉世界的《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成熟的标志,也是古代中国对世界特别是东南亚国家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典。

第3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字]唐代;血亲复仇;法律;原因;孝治

在中国古代律法中一直存在着血亲复仇的现象,虽然在当今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是古代的复仇却被提升到孝义的高度,并且经历了从毫无限制的复仇逐渐到受国家律法限制的过程。唐代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逐渐完善成型的时期,唐代法律也对复仇作了明确规定,有很多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但是很多复仇案例的审判结果却各不相同,有的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本文通过血亲复仇的演变、发展,结合唐代关于复仇律法的规定以及特殊案例,分析影响复仇案件审判的主要原因。

一、血亲复仇的发展过程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历史长河中,世界上每一个民族几乎都曾经存在着复仇这样一种习惯。最初是漫无限制的血族复仇,当氏族成员中的任何一人遭到外族的欺凌或伤害时,均被看作是对氏族全体成员的一种侵害,会引起受害氏族全体成员对侵害者的氏族全体进行集体复仇。这种大规模的复仇往往引起氏族之间的冲突和战争,血腥的屠杀几乎弥漫着整个人类尚未开化时的社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无限制的血族复仇逐渐开始受到限制,当氏族成员遭到外来的侵害时,只有他的近亲属才能对侵害者以及侵害者的近亲属进行复仇,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复仇的范围。但是,进人阶级社会以后,一方面出于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对私人之间的殴斗、撕杀应该予以禁止,维护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在中国由氏族社会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用以维系氏族社会关系的血缘纽带不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中国的阶级社会始终带有明显的宗法伦理色彩。《孝经》中云:“五刑之属三千, 罪莫大于不孝。”对父母尊长的不孝行为,被看作是罪大恶极的不可原谅的行为。如果自己的父母尊长被人殴打、杀死,作为子女卑幼不为其复仇的话,是被看作极其不孝的。于是出于尽孝的复仇习惯便被保留下来。正如《旧唐书·刑法志》中载韩愈所言: “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样于律。而律无其条,非圈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1)

二、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与现实中的司法审判

对于血亲复仇的法律条文,除了元代一朝允许复仇以外,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复仇均被加以禁止。对于整个中华法系来说,《唐律疏议》应该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巅峰之作,宋、元、明、清的法律与唐律一脉相承。关于复仇,《唐律疏议》当然也有所涉及。

在《律疏》卷二十三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做了这样的明确规定:“诸社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2)也就是说,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的话,子孙可以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予以还击,如果把对方打伤的话可以比照常律减轻处罚,但是如果把对方打死的话,还是要依照常律来处罚。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律疏》对复仇问题还是给予了一定的肯定,但是这种肯定仅限于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而如果被殴者子女为成人当时,在成人之后为尽孝道而进行复仇,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提供。不仅如此,即时复仇的处罚已经是给予了复仇者相当轻的判罚,但是致死者仍要依律处死。所以那些未及时复仇的人在之后蓄谋报复更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置。而《孝义传》与《列女传》中的复仇事件的重复发生,《新唐书》中的王君操、赵师举、梁悦、康买得、张琇、智寿、余常安、徐元庆八个人进行了复仇,仅仅只是后四人被处以极刑。特别是徐元庆一案更是引起了近百年的超越时空的辩论,陈子昂与柳宗元对于徐案的看法截然相反。

柳宗元的观点更加符合维护公共权力,更具说服力,但是事情好像并不是这样,唐穆宗时的康买得便“有诏减死”。如果说上面的徐元庆至少还受到了法律的惩治的话,那么在《旧唐书·列女传》中的两个实例又一次成功的战胜了法律:“绛州孝女卫氏,字无忌,夏县人也。初,其父为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年六岁,母又改嫁,无兄弟。及长,常思复仇。无忌从伯常设宴为乐,长则时亦预坐,无忌以砖击杀之。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巡察大使、黄门侍郎褚遂良以闻,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

孝女贾氏,濮州鄄城人也。年始十五,其父为宗人玄基所害。其弟强仁年幼,贾氏抚育之,誓以不嫁。及强仁成童,思共报复,乃俟玄基杀之;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遣强仁自列于县,司断以极刑。贾氏诣阙自陈己为,请代强仁死。高宗哀之,特下制贾氏及强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阳。”(3)

先看后者,贾氏与一儿童杀玄基,取其心肝,可想而知,这是多么惨无人道的杀人方式,然而高宗却特下制免罪。而更为出名的卫无忌更是在免罪后“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本应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本是中华法系的翘楚的《唐律疏议》在复仇面前多次放下了其应有的尊严。

三、复仇案件审判中有法不依的人为原因

本应是传统道德的为父复仇之所以能够有这么广阔的市场,个人认为除了儒家文化的熏陶在此起了重要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人为原因,一是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再就是古代帝王标榜仁义的一种手段。

在中国封建社会逐步形成的两汉时期,礼与法的交融是当时的一大特点。随着封建政权巩固的需要,汉武帝提出“大一统”的政治主张,引入儒学的思想,在法律制度的领域中,便在司法领域大肆推行“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的经典著作,特别是《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去评价他们的行为,再对他们的行为施以刑罚。《春秋公羊传》中有“子不复仇,非子也”的说教,儒家又最倡“孝义”,为父复仇成就了孝,为君主和挚友复仇成就了义。儒学对于汉代的基本法《九章律》没能产生影响,董仲舒只能向司法审判灌输其新儒学的主张,兴起儒生作为官吏审判案件,便在司法领域推广用儒家经典著作《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因此“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就这样解读复仇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审判中从轻或赦免其杀伤人的刑罚。继而,这种审判又通过“决事比”的形式渗透到立法领域。在东汉章帝时期形成了《轻侮法》,对血亲复仇案件减宥的刑事特别法,实施了三十年之久才被叫停。经历了汉朝两种思想的交锋和斗争,只限于对亲属遭到的侵害实施复仇,所以在汉以后,血亲复仇才是复仇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从此“礼”赋予复仇使命,向封建法律发出挑战。对于后世来说分歧就此产生,对于复仇案件该如何处置的难题从西汉用《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的那一天起,便埋下了伏笔。

除此之外,从各种史料记载中我们可以发现,凡是复仇案件得到赦免的大多是发生在中唐以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清明的皇帝希望借助赦免复仇案件来标榜自己,同时证明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只有皇帝一人,皇帝的个人意志在一桩桩复仇赦免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总而言之,虽然血亲复仇经历了不断演变的过程,但它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在中国古代不管法律有多么严格、完善,礼治对于法律案件的审判仍旧产生很大影响,此外统治阶级的个人意愿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影响。

我们正处在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漫漫征程之中,学习、借鉴西方先进科学的法治观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固然重要,但是如果能够从我国原有法律资源进行汲取,当然也是一条康庄大道。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我们不是在创造历史,我们需要同时也必须从历史中去继承一些东西。接受历史的过程应该是一种弃糟粕、存精华的过程,是一种全面认识、客观评价与理性思索的过程。

注释:

(1)[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五十,《刑法志》。

(2)[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十三。

(3)[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一九三《列女传》。

参考文献:

[1][宋]欧阳修,宋祁,等撰.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

[2][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

[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

[4][战国]公羊高,撰.春秋公羊传.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第4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春秋决狱;背景;评价;影响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汉武帝时一种流行的司法审判模式,即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裁量的依据。本文拟对"春秋决狱"在汉朝中期兴起及利弊做一些评析。

一"春秋决狱"兴起背景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的兴起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汉初,历经战乱,局势不稳,法律与文化典籍缺乏,加上统治者多是军功阶层,因此在法律方面只能沿袭秦朝法律,因而秦律的痕迹非常明显。至汉代中期后已明显不适应于汉代中后期儒家思想作为统治思想的社会形势,这是"春秋决狱"出现的重要的契机。

从儒家学者自身的立场上看, "春秋决狱"的兴起还与西汉前期的经学思潮有密切关系。先秦时,儒家理论给人们留下的印象就是说教理论,儒家道义在战火纷飞的年代难以受到重用。在汉初,法家思想逐渐淡出政治舞台,儒家思想从压抑中释放。儒家学者为了复兴儒学,使儒学受到统治者的重视而掀起了儒家经学思潮,经义决狱由此在汉代兴起。

真正把《春秋》作为断案依据的是董仲舒。 董仲舒作为一名儒学大师自是对《春秋》极度推崇,奉为经典。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取得了正统地位,儒学开始独霸中国社会思想舞台。届时,对儒家经义推崇的董仲舒于是提倡以《春秋》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以"春秋大义"应答皇帝咨询或廷尉问疑。自此以后, "春秋决狱"盛行西汉几百年,承其余风,魏晋南北朝仍有颇大影响,至隋唐才终止"春秋决狱"之风。[1]

二 "春秋决狱"之评价

在我国历史上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有学者大加称颂,清人马国翰说:董仲舒引经决狱"衡情推理,颇持其平"。有些人则无情的抨击,如在近现代涉及董仲舒《春秋》决狱的论著,大多对其持否定态度。[2]"春秋决狱"是特定政治、文化背景下的产物,应从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正确看待,"引经入狱"存在积极意义。

首先,春秋决狱缓和了司法冲突。汉武帝时期,经济强盛,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而当时的法律仍沿袭前朝,数量繁多,自相矛盾。条文虽多,但立法技术落后,这就使得不少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况且由于前朝的法律多是严刑峻法,致使一些案件的处置尤为严苛。董仲舒"引经决狱"后,情况即有所改善,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打破政府与民众的僵局。

第一,"引经决狱"在量刑上实行了"轻刑化"。"春秋决狱"的大多数案例定罪较轻,包括父为子隐、亲亲之道等。"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据当时的国家法规定, "重首匿之科",对隐匿犯罪的首谋科以严刑,父子、夫妻也不例外。但这与儒家的伦理观点是相违背的。如果按照沿袭秦律规定的汉律来判决此案,则会对儒家伦理构成极大的伤害,因而董仲舒根据《诗经》诗句的精神与《春秋》"父为子隐"的原则来决断此案,判决甲无罪。

第二,"引经决狱"对封建法律中违背常理之处做了纠正。"甲父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3]对此案,按照当时的国家法,甲犯了"殴父"之罪 ,应处以枭首。对此,董仲舒认为不能只从客观上看甲殴伤其父的结果,而应当看其主观动机,结合客观情形加以综合考虑,并引用《春秋》中具体的事例加以论证,其轻于依法办案,减缓了法律中的严酷性。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今观《决狱》之论断极为平恕,迥非张汤、赵禹之残酷可比,使五帝时治狱者皆能若此,《酷吏》何必作哉。"

其次,春秋决狱一改前朝法律之客观归罪,引入原心定罪,给予司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古籍记载汉初即使是官吏也只是"守法"者,所谓"守法"即完全按照法律行事,其自由裁量权权受到了绝对控制,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此外,法家思想本身也倾向于客观归罪,强调法的客观性,极其反对司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这些弊端,董仲舒倡导原心定罪多是矫正汉武帝时刑罚严苛的现实,司法官能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董仲舒将传统的法律思想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认识到过失、弗知、遗忘、惟终、非终等实质在于"原心"、"原其志"。"春秋决狱"解决了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

"春秋决狱"对汉代法律也存在着负面影响,主要是"春秋决狱"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多断章取义,没有固定边界,往往造成同罪异罚,为统治者特别是酷吏任意解释法律、滥杀无辜提供了方便。虽然董仲舒判决的案例没有"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情况,据史料,当时确实发生过类似的案件,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4]同时儒家经典简约而深奥,缺乏法律条文的确定性与明确性,一般司法官吏不大可能通晓儒家经典,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牵强附会的情况,个别司法官吏甚至营私断案,司法腐败屡见不鲜。

三"春秋决狱"对后世的影响

"春秋决狱"对后世影响深远。韩愈在《复仇状》中说到,"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并主张今后"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下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这里所说的"经术之士引经而议"和"(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就是经义决狱在后世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5]可见当时的儒家经义已成为与封建律令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渊源。 "《春秋》,夫子之刑也",[6]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审判之中。

春秋决狱发展到后来,其影响的范围已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包括各种民事案件。 如《明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宋代关于"异姓为嗣"的案件中,地方官常常援引《春秋》中"莒人灭鄫"的典故,阐发其"存亡继绝"之精神,给诸如此类的案件抹上一层浓厚的伦理色彩。[7] 总之,"各代仍有以经义决狱的故事,在刑事案件中往往用经义来讨论适用哪一条法条。在缺乏明确法律条文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是关于婚姻、继承等等的案件,一般还是要靠经义来解决。诉讼的双方也会以经义为据百般辩论,在公堂上大打''语录仗''"。[8]

"春秋决狱"作为中国古代一项司法传统可谓是源远流长,从汉代开始,余风流韵延及整个近代。综观整个古代社会,经学氛围浓厚,经义决狱成为潮流,如果单纯的仅仅依靠法律断案无疑会遭到人们之诟病,相反,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斟酌损益,达至经律合一的境界乃是最高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224.

[2]马国翰.王函山房辑佚书·经部春秋类,广陵书社,,2005:45.

[3]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374.

[4]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263.

[5]李昉.太平御览.中华书局(二),2011:149.

[6]《五代会要》卷十六《大理寺》

[7]钱谦益.初学集:中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35.

第5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权利 义务

作者简介:黄松波,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在不同的法律准则有其互相矛盾的结果,这是司法界的一个普遍现象。在审理相关的司法案件实践中,出于法律规定的复杂化以及法律系统多虑性的原因,常常出现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的现象产生,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就存在诸多不同的解释。

一、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

连带责任的概念产生于欧洲的罗马法时期,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断进步。我们国家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同样起源于古代――商鞅立法时期。在我国古代刑事上表现为连坐制度,著名的满门抄斩便源于此。一般比较偏重于财产价值方面的连带,偏重研究其中关于对连带责任与现代《民法通则》部分内容接近。随着历史发展,法律中关于连带责任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也在不断演变,特别当前以互联网为平台的电商环境在不断拓展,连带责任的基本释义及适用范围也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从国内相关立法来看,绝大多数立法都有责任维护和保障功能。因此,连带责任自身所具有法律特征往往极不明显,与其他法律责任相互关联,却又自成体系。不管是面临内部求偿方面的,或者是外部债务关系,对于不同的债务人,在风险评估和利益维护上使用同样的保障措施。从这个意义上看,连带责任法律特征相对具有独特性,两者目的是不一样的。第一,它属于一种共同的责任,责任承担的主体或者对象一般在两个人以上;第二,绝大多数债务人彼此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因而决定如果债务人违约或者违法先存义务时,必须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独立性偿债。在偿债等行为上,必须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以债权人债务数额为基准。另外,在法律意义上,具备连带责任的对象不需要重复受偿,一次补偿到位即可以实现终结;第四,在民事责任体系当中,该责任具有严肃性与法制性双重特征,判定依据必须是法律条文。综上所述,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在司法界成为执行难点,更是业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内容。

二、我国民商法连带责任相关条款

目前,我国的民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的规定,都体现在各种司法解释中,相关理论中以及民商法律准则中。以下通过筛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两个法律法规文件,研究其中关于对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

2.根据《民法通则》87条规定,对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如任意一方人数在1人以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协议合同规定,在共同连带责任体系中,享有一定权利的债权人,都具有要求债务人偿债的法律权利。另外,在连带责任当中,负有久务的债务人都有进行债务清偿的义务。

3.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还规定,属于合伙性质的联营企业,也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对于那些具有合作性质的相关企业,或者具有联合运营性质的事业单位之间,还没有具备法人资质的,其民事责任应该以合同约定和出资比例为衡量指标,承担相应的偿债义务。

4.按照《实施意见》中,第22条规定:对于公民个体而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彼此也存在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因监护人原因导致监护过错,监护人可以不承担自身的民事责任,但要负责被监护人的责任。

5.《民法通则》中第130条内容之规定:在共同侵权主体间,必须要有相应的连带责任。意指在1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犯行为,导致他人享有的权利受到伤害,则所有侵权主体都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对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的若干思考

第6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学宪法讲宪法》。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强制行为规则的总称。”这是《新华词典》对法律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对年少的我来说太模糊,太抽象了。法律,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这样至高无上,人人都要遵守?是儿时的游戏,让我懂得了规则的制定和遵守;是《青少年保护法》让我真正明确了法律条文;是学校的普法教育,让我学到了更多法律常识。渐渐的,我知道了学法、守法的重要性,更知道遵纪守法要从点滴做起。

“勿以恶小而为之”,这是三国时刘备告勉儿子刘禅的一句话,这位古代政治家的至理名言虽然历经1700多年,但它的哲理光芒永存。“小恶不制,必然发展”,看看社会中的那些犯罪分子,哪个不是从“小恶”开始一步步走向犯罪道路的呢?就如一只小白蚁在船板上咬一个小洞是很不起眼的,但如果任其发展起来,船就会沉没。我们青少年预防犯罪要从预防不良行为的发生做起。

人们常说,家庭是我们的第一课堂,父母是我们的第一任老师。记得班里曾做过一次试验。老师问:“同学们,如果有人欺负你,你怎么办?”竟然有半数同学回答:“打他,跟他拼了。”老师接着问:“为什么?”那些同学便说:“爸爸妈妈告诉我,人在社会上要厉害一些,不能受窝囊气。”我庆幸,我没有生活在那样的家庭里,我庆幸,爸爸妈妈从没有用这样不正当的思想教育我。但是,同龄人的话仍让我吃惊。

再看看社会上的种种现象吧。一些不法商人大肆造假、售假;贪赃枉法,虽然金钱获得了很多,但等待他们的是法院的判决书。他们破坏了社会治安,全然不顾法律的存在。试想,如果每个人都自由自在,不把法律放在眼里,那么将来的社会会是怎样的呢?那些由于缺少知识而心灵受到污染的孩子们,又能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呢?

目前,有迹象表明,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开始犯罪。自私与无知多么可怕,对法的无知又更是多么可怕啊!无数事实说明,青少年自身的道德品质和法律观念起着决定作用。

法无处不在,但不要将它变成生活的负担,而要将它作为生活的准则来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现在认真学法,才能在未来做一个懂法的人;因为只有懂法,才能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只有我们自己守法,才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而维护他人的权益,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言!

第7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字】藏族传统法律文化蒙族传统法律文化价值重塑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溯源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蒙古族民族法的起源,要追溯到有关图腾传说的时代。在中外史料中,蒙古族的起源多为非人格化的动物,如“狼”、“鹿”。自然崇拜与图腾崇拜一样,是原始人类最初的一种信仰。而“长生天”是蒙古人“自然崇拜”观的核心内容。基于这种客观唯心主义的认识哲学,他们对大自然“逆来顺受”、顶礼膜拜。当适应新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时,民族的文化变化很快。①

藏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源于有关动植物图腾和自然现象的神话传说,以及对生态环境的敬畏、崇拜、禁忌和保护生物物种的生产生活常识。在青藏高原,藏族远古祖先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类法”现象,包括生活禁忌和对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尽管在今天,生活禁忌很难纳入国家法的范畴,但在法人类学家的视野里,禁忌恰恰是民间法最重要的形式。因此,禁忌是藏族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之一。除此之外,仪式制裁也成为高原远古人民的一种惩戒措施。②

蒙藏两族的习惯法及民间法。蒙古人有许多世代相传的“约孙”。作为蒙古社会古老的习惯,“约孙”是蒙古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它们曾是蒙古大汗立法的参照依据,是蒙古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中,一部分“约孙”随着国家的出现和汗权的加强被纳入到蒙古成文法序列;一些“约孙”则随时代延续下来,虽然没有演变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它们仍有一定的社会调节功能,在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处于和蒙古法律(扎撒条文)同等重要的地位,是蒙古社会真正的“习惯法”。而在藏族传统法律中,习惯法贯穿其中。赤松德赞时期制定的“公民守则”,内容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当于习惯法。即使在今天,在国家法无规定或规定不到位的领域,民间通行的习惯法仍旧是最主要的社会规范。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古代社会更是如此。吐蕃王朝的习惯法,主要集中于民事生活领域,尤其在物权、财物的转移规则、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基本上都以沿袭传统做法为主。从形态和传承方式上看,原始法较具习俗性特征而不能明确其规范内容。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在历史发展中的关系

藏传佛教对两者法律文化的渗透。凉州曾是佛教文化东传的重要驿站,也是蒙藏关系发展的重要会谈地点。公元1206年,蒙古首领铁木真称成吉思汗后,藏传佛教和蒙古文化有了接触。凉州会晤时萨班在给卫藏统治者的公开信中说到:“大施主对我言:今我用世法来治理世界,汝用佛法来护持世界。”《蒙古源流》、《十善福白史》等书也把“经教之律”和“皇权之法”相提并论,把前者说成“牢不可解”,把后者说成“坚不可摧”,足见佛教之影响。③而藏族传统习惯法的所有规范大都是围绕藏传佛教而设定,其体系的根本哲学价值观皆建立在缘起因果业论为根、菩提心行为果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其中缘起性空见宣说了世间万物的真实规律,为藏传佛教哲学观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藏传佛教伦理的具体戒律“五戒十善”是藏族刑事习惯法法规最早立法的主要依据。到了近代,如《果洛旧制中的部落法规》,④不仅在开篇就提到吐蕃赞普以“十善法”为法制之本的功德,并且在“治理内部法”中有称为“四法”的断讼之准。此外,蒙藏民族在对原始宗教萨满教和苯教的传承和发展过程中,意识形态领域不断相互影响,相互吸收,相互整合,两者的英雄史诗、文学艺术、建筑、医学等都留下了藏传佛教文化的烙印,这对蒙藏两个民族共同建设文化和伦理道德,充分发挥教规与习惯法的功能,将天人合一的朴素世界观发展到相对理性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在保护环境和民族团结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协调。从总体上说,藏族法典以吐蕃时期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体系为基础,结合藏区实际,参照蒙古律例构成基本框架,是藏族习惯法律与蒙古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的产物。这主要体现在蒙古和藏族聚居区,如青海海西、河南、甘南等地。在《卫拉特法典》等法典中刑罚以科罚牲畜为主,极少使用实刑。在妇女权益方面,藏族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为低下,夫权社会的特征比较明显,而蒙古均对妇女、孕妇,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在审判方面,藏族佛教徒等神职人员共同参与有关案件的审理,并采用吃咒、盟誓等神判形式,而蒙古废除萨满信仰等崇拜,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神职人员参与。藏族法典随社会发展不断完善,渐趋成熟。如《十三法典》以《十六法典》为蓝本,删除了其中的第一、二、十六条,即“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和“异族边区律”,没有吐蕃政权时期显示武力扩张的特征,但又增加了处理地界纠纷的内容。蒙藏法典都是各地方政权对佚失在民间的法律条文进行还原与概括的成果。⑤

蒙藏传统法律文化现代社会功能的重构

在对本土资源传承与超越的同时致力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国的法治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表层的硬件,而是依赖于国民的自然习性和法观念。对于法律文化的构建来说,我们可开发利用的本土资源是比较丰富的。蒙藏地区的习惯法有着很强的地域色彩,其内容往往超过正式法律的规定范围,对于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运转仍发挥着作用。了解上述民间习惯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的实现不仅靠法学家们制定完善的法律,更重要的是法律要反映普通人的生活,加强与社会大众的互动,要站在平民化的立场上去立法、司法,制定出更适宜于中国人特性的法律。认识不到这一点,无论做多少普法教育,法律也仅仅是脱离人们生活的、脱离乡土人情的、浮于表面的形式化的法律知识而已。⑥

强化民族法学研究和法制教育以提高蒙藏公民的法律素质。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统一施行的法学常识教育,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要求公民既要继承发扬传统又要与时俱进地坚持法制统一,具备自律和他律两种属性的法律知识结构。要进一步加强对藏族习惯法的理论研究,重视民族法学人才的培养,为藏区的稳定发展和法制建设提供智力支持。要描述和研究以村落为载体的蒙藏族农牧民权利。除了享有农牧民自治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其社会秩序的和谐运转还需要提供国家法之外的非制度性供给,形成禁忌、习惯法、村规民约和基本道德操守等形式的法俗文化,建立起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补充的蒙藏区村落社会的法治秩序;要从法盲的误区走出来享受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使蒙藏族农牧民在接触传统文化的权利之外,还能自由选择接受其他现代文化,并拥有开发、利用和保护本民族文化的权利。⑦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上,要注意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对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要作具体分析。

在文化多元性中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与外在形式。在法制建设的进程中,我们要特别尊重和保护具有特殊性的民族法律文化。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要在遵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前提下,允许在民族地区适用其特有的法典或习惯,以利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重塑传统法律文化的外在形式,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需要共同努力,把散乱的民族民间习惯和法律性质的条例、规则加以整理汇编,使其更具规范性和可考性,让蒙藏民族的法律法规更好地发挥效用。

从蒙古法典与藏族习惯法的传统文化特征来看,在藏族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受到蒙古法律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同时,蒙古法律也同样受到以藏传佛教为主体的藏族习惯法律文化的影响。事实是上,在蒙藏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协调好国家制度和地方法俗文化的关系,对外适应,对内整合,自主管理民族事务,有利于各民族的稳定团结与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文为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2011度第二批“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部分成果)

注释

①H. Matsumoto, T. Miyazaki, N. Ishida, K.Katayama:Mongoloid populations from the viewpoints of Gmpatterns,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Volume27, No.3,271-282.

②多杰:“藏族本土法的衍生与成长――藏族法制史的法人类学探索”,兰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③嘎尔迪:《蒙古专题文化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0页。

④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7~31页

⑤恰贝・次旦平措:《历代法规选编》(藏文版),拉萨:人民出版社,1989年;周润年译注,索郎班觉校:《古代法典选编》,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第8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今年,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将大力度联手整治“医闹”,严打侵害医务人员与患者人身安全的犯罪。这再次将当今日益紧张的医患关系推到了风口浪尖上,引起人们的阵阵热议。

然而,医患矛盾并非新生事物,古已有之,但古代医患关系较今天却和谐得多,闹到今天这般惊天地泣鬼神的事例很少。究其原因,我国古代已隐然形成调和医患关系的机制,即便发生纠纷,也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古代的医生虽然没有什么高学历,但大都有较好的职业道德。古代医疗行业对于从业人员有严格的道德要求:“医司人命,非质朴而无伪,性静而有恒,真知阴功之趣者,未可轻易而习医。”而古时候又有“不成良相,便为良医”的传统,从医者多有饱读圣贤书的背景,比如李时珍就深受儒家传统道德影响,成为“儒医”。他们视医术为“仁术”,以救死扶伤为己任,减少了医患矛盾发生的几率。

古代交通不便,人们活动的范围也有限,医生医疗技术和职业道德的好坏,广大人民群众很容易知情。比如清初的京城里有一位庸医,自称“国医”,架子极大,态度恶劣,出诊要轿子抬,得大鱼大肉地招待,但医术一般,结果把口碑搞臭了,没人再找他看病,这位仁兄一时想不开便驾鹤西去了。纪晓岚听说后,便写了一首诗嘲讽他:“半路充国手,开方乱画符。出门须坐轿,吃饭要有鱼。不明财主弃,多故病人疏。怜君九泉下,冤鬼扯髭须。”由于百姓有较为充分的知情权,加上患者的诊疗一般是由一名医生全程负责,责任明晰,所以医生就比较规矩。诊金当然也要收取,但过度医疗谋取钱财这类事情,终归还是少的。

古代关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条文也散见于各朝的法典中,唐代法律规定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者,处以流放;伤人的,以故意伤害论;虽然不伤人,但只要有过失,也要进行杖责。在明代,医患纠纷发生后,由太医院进行独立调查:“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即不采信当事医生的话,而是由官府指定别的医生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清代更强调经济赔偿,规定医生因失误致病人死亡,要赔偿病人家属十二两五钱,这相当于一个普通农民数年的收入。

第9篇:古代法律条文范文

中国古代官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是文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产生是王权强化的必然结果,同时,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体制又使其最终走向衰亡,在当前我国初步建立公务员任期经济审计制度的新形势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的发展历程,观其嬗变,评其利弊,对于推动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历史的启示。

「关键词公务员制度;文官制度;任期经济责任;离任审计

国家机器的运转离不开公务员的操作,公务员的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机体的运行及其效率。著名史学家司马迁曾说过:“安危在出令,存之在所任”,建立一支廉洁奉公高效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对于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中国古代官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下简称“官员审计制度”)曾经推动了中国古代文官制度的发展。随着中国封建社会腐朽性的逐步加深,这一制度最终与文官制度一同走向了衰落。用历史的、辩证的眼光重新审视这一制度,观其嬗变,评其利弊,这对于今天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着历史的借鉴意义。

一、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萌芽

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在公元前!#世纪,随着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朝的建立,国家有了初步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因而便有了对各级官府及官员进行审计监督的必要,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史记》中有关“会稽”的记载就是这种最原始的官员审计制度的反映。1到了西周时期,随着复杂的官僚机构的建立和各项开支的日益庞大,一套比较完整、严密、系统的审计监督体系已经被建立起来了。据《周礼》中记载,当时的审计监督职能已经与财物出纳,簿书登记等职能相分离,分工明确,各自设置独立的机构。这初步体现了审计监督的原则及其制约作用。这种审计监督体系被后世历代王朝奉为圭阜。

二、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形成——上计制

上计制是春秋战国秦汉至魏晋时期,国家对地方各级官员进行稽察考核的一种制度,其中就包括审计的内容。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中国古代的官员审计制度得到了初步的发展。上计制在战国时期即已制度化,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在当时,中央重要官员和地方长官每年要把所属地区的户口、垦田和租税收入等预算数字写在木券上。到了年终,官吏必须进京,到国王那里如实申报这一年来的财政收支情况。国王则根据木券亲自考核。最后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官吏的升降、任免和赏罚。到了秦汉时期,随着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上计制全面系统化。汉代的《上计律》把上计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固定下来。同时,审计的三种基本方法———查帐法、查询法和比较分析法在上计制中也初步具备。

从整个封建社会的发展历程来看,上计制的实行是王权强化的必然结果。当时,随着封建经济的发展,经济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为了独揽大权,约束各级官吏,往往亲自主持上计,进而形成了一种延续近千年的考核制度。这不仅可以督促官吏廉洁自守,而且也有助于加强中央对地方财政的控制,对于中央集权制的巩固和发展发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上计制是通过对官吏的定期稽察考核,来兼职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同时也包含财政财务审计和财经法纪审计,集三者于一体,这说明官员审计制度还处于比较原始的阶段。同时,上计制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一是弄虚作假,受贿渎职者不乏其人;二是经常流于形式,走过场。西汉时,丞相身为上计的主持者,辅国政,领计簿,有的却糊涂到连关于国家存亡的钱谷一年出入多少都不知道;2三是官吏进京上计,讲究排场,铺张浪费。到晋朝末期,封建割据更趋严重,朝廷衰微,绝大部分地方官员已不上计,史籍中有关上计的记载亦十分少见。后来,随着官吏考课制度的变化以及三省六部制的形成,上计制也逐渐衰亡。

三、审计职能的分离———专职审计制度的雏形

专职审计制度源于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也是我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演变期。随着秦汉三公九聊制向隋唐三省六部制的转变,官员审计制度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

首先,出现了比部,掌管法制、律令、勾检等事项,开我国外部专职审计制度之先河;

其次,出现了负责文官选拔考核的吏部,兼职进行官员审计;

再次,御史监察制也逐渐走向成熟。这一时期,作为兼司审计的机构,御史台已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机构。

最后,作为审计依据的法律制度也有较大发展。从形式上讲,有关官员审计制度的法律条文解决了秦汉以来律令混杂、互相矛盾的问题,将律和令分开,3使有关官员审计制度的法律规定更多地体现在相对固定的法律之中。从内容上讲,法律加强了对负有审计职责的官员违法犯罪的处罚。如《晋律》中规定,如果监临官向别人索取钱物,那就要当作盗窃犯惩办。4《北史。张兖传》中亦记载:“诸监临官取所监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这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思想。

但是,从总体上说,比部作为专职审计机构地位低,权力小。特别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属门阀制度确立的鼎盛时期,门阀土族为保住自己的特权,经常对监察官的监督加以非难、报复和迫害。例如《晋书。刘毅传》中记载:“(刘毅)将弹河南尹,司隶不许,曰:‘攫兽之犬,鼷鼠蹈其背。’毅曰:‘既能攫兽,又能杀鼠,何损于犬!’”这说明监察官员好比朝廷攫兽之犬,却可能遇到背后鼷鼠的暗算。所以,即使是地位相对较高的御史,其审计职能和实施也受到限制。

四、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走向成熟

在隋唐五代宋时期,中国古代的官员审计制度发展到最为成熟的阶段。在这一时期,除了独立的外部专职审计机构———比部外,还出现了内部的专职审计机构,如北宋时期三司属下的三部勾院、都磨勘司。在南宋时期还出现了第一个以“审计”命名的审计机构———审计司。

这一时期的封建立法总结了秦汉以来历朝法律的得失,在官员审计制度方面制订了简明扼要,系统周密的法律条文,规定有初审、再审、终审;除了有事后审计,对重大建筑工程支出还实行事前审计。在审计的三种基本方法中,查帐法已充分注意到帐帐、帐证、帐实相符;比较分析法开始应用十分率和定额的办法来对官吏的经济政绩进行比较准确的考核评估。在唐宋时期,与审计关系密切的立法则特别发达,如“勾帐式”、“磨勘法”和“三司帐法”等,而且,御史台已是独立完整的监督机构,它与专职审计机构密切配合。相互补充,在弹劾经济上违法乱纪的官员,查核经济大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这一时期的官员审计制度同样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一是审计权过分集中于中央,使得审计机构的工作量大得难以承受。5二是从五代、宋开始,吏治开始渐趋腐败,这种风气也侵蚀到审计工作之中。6这使得官员审计制度非但不能成为反贪的有力措施,反而成为以权谋私的工具。

五、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衰落

在元明清时期,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空前加强,专职审计机构被取消,由科道官兼职负责财政财务审计,会同吏部考核官吏,审计权被并入科道监察系统,这使得唐宋时期外部、内部相结合的专职审计体制没有得到充分发展而夭折,导致官员审计制度具有越来越浓厚的集权色彩,并逐渐走向反面。明中叶以后,皇帝昏庸,宦官专权,监察制度越来越不被重视,监察机构也名存实亡。在这样一个行政与监察相结合的审计监督体系中,因为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弊端丛生,进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一个行贿网,人谓“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正如《章氏遗书》卷!‘中记载:“州县有千金之通融,胥役得乘而牟万金之利;督抚有万金之通融,州县得乘而牟十万之利。”

同时,封建专制主义的强化使封建立法亦遭到破坏。明清又沿袭了宋代的“引例破法”,并广泛应用“比照法”,这使得法律具有更大的随意性,破坏了审计的法律依据。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从明朝开始,中国封建社会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世界上已经大大落后,资本主义制度无法建立,最终造成国家政权形式也逐渐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总之,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变迁强化了皇权,高度的中央集权又最终扼杀了它的生命力,使之最终走向衰落。这不是制度本身的悲哀,而是封建政治机体腐败的必然结果。

六、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纵观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嬗变历史,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古代最高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历来高度重视治吏。“吏者,民之本,纲者也,故圣人治吏不治民”。7而治吏的主要手段就是加强对官吏的监察。正是因为如此,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才能成为文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但是,我们仍应重视公务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完善。这是因为,公务员的廉洁奉公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得以有效维护、分配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第二,两千多年来,中国古代官员审计制度的嬗变与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历史是相一致的。从中国历史的坐标中我们可以看出,审计机构的置废分合受历朝政权体制的制约,随着秦汉三公九卿制、隋唐三省六部制、明清内阁六部制的演变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同时,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影响着官员审计制度的发展水平。在封建专制主义政治体制下,各种类型的审计机构所拥有的审计权是自上而下地由帝王授予,而不是自下而上地由人民授予。这样,国家审计机构便成为帝王专权的人,而不是纯粹的第三者。国家审计机构的这种人身份决定了其独立性只能是相对于被审对象而言。因此,中国古代官员审计的独立性是不完全的、不明显的,始终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那种超然独立的地位。只有到了近代,在西方民主思想和商品经济的冲击下,中国的官员审计制度才开始了划时代的变革。在现阶段,我们仍要坚持公务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独立性原则,强化审计机构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给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三,我国古代的官员审计制度基本上都是定期审计,以一年为期。到了唐宋时期,则发展成为定期审计与不定期审计相结合的制度。这是因为,只有实施经常化的审计监督,才可以防患于未然。任职期间内发生的问题,尽量解决在任职期内。因此,现阶段,对公务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从离任时的一次性审计评价逐步转向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也就是由从事后审计转向预防性、控制性和总结性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全过程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