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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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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

第1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六月一日开始施行了。就其内容而言,打算购买商品房的人毫无疑问在许多方面又踏实了许多。无论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不轻易否定,还是把商品房销售广告纳入合同内容,也无论是在房屋质量和面积误差的处理问题上,还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条件的明确方面,可以说都突现了该《解释》对商品房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倾向性保护,尤其是关于五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通过增加商品房出卖人的惩罚性责任,无疑能够使守约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言:“《解释》的起草和制订,始终体现了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对买受人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笔者相信,《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统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保护守约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制裁有违诚实信用的违法经营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突破制定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那种普遍一般的规范,又不免使笔者产生了一些疑虑,甚至是担心,而且其中的一些突破已在经意与不经意间,给商品房买受人埋下了新的隐患。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由此可见,解释是有前提的,即相关法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存在。而之所以法律或法律规定需要解释,一是因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在司法层面是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效力要落实到具体的人和事上;二是法律的发展要求它必须不断适应现实生活和人们认识的发展变化,法律规定不能成为疆死的教条;三是因为法律和法律规定的缺漏本身是难以避免的,司法还需要通过解释从法律的原则甚至立法精神出发,在法律适用上进行拾遗补缺。如公布实施的这一 《解释》,尽管其首先列出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但从条文体现的许多重要内容看,却已然脱离了解释上述相关法律和其中具体法律规定的范畴,而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上述相关法律或法律规定的“修改”,具有了立法性质。如《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一内容就具有“修改”的意味,对出卖人完全独立的后一个行为与前一个行为不加区分,使买受人因无效合同而可以行使的权利主张成为不可能。这条解释使得买受人对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一出卖人的适格要件变得难以把握,出卖人也尽可以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混一天是一天,只要不打官司,也就没有谁来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如此给商品房预售管理带来混乱也就并非杞人忧天。又如《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显然已把标志所有权转移的房屋产权登记排除在了交付成立要件之外,取而代之以“转移占有”,而这被上述最高院领导明确表述为“交钥匙”。甚至连“书面交房通知”这样的拟制交付也被确认了效力,由此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彻底忽略不计。如此伤至法律筋骨的“解释”,真不知最高法人民法院凭何下得了手。

规范市场经济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不能任意地打破交易人的预期。之所以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赖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就在于法律能给交易人以最稳定的预期,如果法律可以不按法定的程序去更改和变化,那么属于市场经济规律的那条“生物链”就会被打乱,焦虑和紧张感会使交易充满了不信任,从发展的眼光看这都是十分有害的。在一定程度上讲,类似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司法解释已远非裁判权的附属,而已在“中国特色”的语境中“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P238)。但这样一种可以打破交易人基于法律所预期的权力在合理性、正当性甚至合法性的道路上到底能够走多远?这个问题或许值得我们认真深入地去进行思索。在我们欣慰于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给商品房买受人带来更多的安全感的时候,我们确有必要认真地考虑一下法律自身的安全,切不可因目的之追寻而迷失在眼前的快意之中,从而忽略法律成长中那些更接近本质的观照。

第2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9015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0.44%;2014年,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4240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1.65%;2015年1月至9月,新疆法院受理一审、二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9369件,占全区法院同期受理全部民商事案件的14.1%。

    于会堂说,从这组数据可以看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最常见、数量最大、占比最高的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工作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整体质量。

    据介绍,目前,新疆经济社会发展已经进入新时期,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格局已经形成,特别是在推进“一带一路”战略中,新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的核心区,意味着全区各类市场交易活动会更加频繁和活跃。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法院妥善处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利于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制裁失信行为、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3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假一罚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

一、有关“假一罚十”的案例整理(见表1)

近年来对于买卖合同中卖方高于法定赔偿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所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所涉及纠纷的产品有数码产品,如手机、红木家具、药品、运动衫等。在以上各个案例中,大部分法院判决支持假一赔十;或是一审不支持、二审支持;或是一审二审不支持、再审支持。

在“霍广利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不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在该案审判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所系手机为假冒伪劣产品,并非“黑手机”,所以并不支持“假一罚十”。

另一例“刘艳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也并非“假一罚十”承诺作出方,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络协议中所包含的《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明确约定商品“如实描述”赔付申请的条件为:“卖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买家就该件商品所作出的有效‘商品描述’不符;买家提出赔付申请所指向的卖家已参加‘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卖家的赔付申请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运动衫不符合“商品如实描述”,也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同时被告也同意退货,其要求被告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缺乏依据,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其余案例,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均得到法院支持,但各法院支持的理由不尽相同。例如:在“夏子林与上海市徐汇区明晟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属于要约的范畴,即假一赔十是买卖合同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按照《合同法》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而在“郭燕诉北京众弘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不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规定,而属于一种单方允诺行为。因此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另外,在“单学泽与包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虽然法院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但判决中酌情减少赔偿金额为5倍。

综上可见,在审判实务中基本上承认了经营者假一罚十这种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承诺效力,但对于比假一罚十还要高的赔偿额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是未知数,并且在司法实践还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一)在“刘艳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由于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媒介有别于实体交易,淘宝公司成为有别于传统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于类似淘宝公司这样的主体,其权利与义务也有必要进行分析。

(二)在“李瑞玲与河南惠发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霍广利与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和“王进府与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涉及到对所涉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界定。由于现今社会商品形态日益丰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对于所涉及的产品进行鉴定和确定其是否符合“假一罚十”的条件。

(三)在“单学泽与包中鹏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在“假一罚十”原则上已经确定的基础下,买卖双方关于“假”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确定的不明确,如何依据实际情况,酌情并合理地认定责任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体现公平正义。

二、“假一赔十”是合同违约金条款?

大部分法院在支持消费者假一赔十的诉求时,以经营者的假一赔十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条款为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所以经营者应受此条款的约束。[5]因此,根据《合同法》相关法条进行判决。按照合同法原理,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约定违约金条款也就无效。由于一方过失致使合同无效,导致另一方损失,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能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追究责任人的违约责任[6]。如果“假一罚十”是违约金条款,下面试分析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

(一)商家过失售假,但假货不危害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如过失将非红木家具当作红木家具销售,商家有合同违约行为,则应该按“假一罚十”的违约金条款支付给消费者十倍于货款的违约金。

(二)商家过失售假而且标的不合法,如所售假货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合同因标的不合法而无效。

(三)商家故意售假,有主观欺诈行为,合同也无效。无效合同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即商家不必承担“假一罚十”的违约责任。因其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商家只负有返还和赔偿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商家故意卖假只承担向消费者退货和增加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而过失售假且合同有效时,商家应承担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7]如此就会得到“主观有恶性少赔;而主观无恶性多赔”这样极不合理的结果。可见主张“假一罚十”为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观点并不合适。

三、“假一赔十”是经营者的单方允诺?

单方允诺又称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一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对方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只要一方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行为即成立,无需双方合意。部分法院认为,经营者自愿作出的高于法定赔偿的承诺是意思自治下的单方允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应看作是附条件的单方合同要约,只要消费者完成合同指定的行为,就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和条件的成就,单方合同即告成立。

按照此观点,“假一赔十”条款类似于一种“悬赏广告”,即经营者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该行为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虽未明文确定悬赏广告,但再生活实践中已经十分普遍。例如,寻人启事,或者政府的打假通告等等。依《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假一赔十”的允诺,而该允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经营者就应兑现允诺,该悬赏广告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经营者所负的是一种合同义务,依据消法的“欺诈售假,退一赔一”,以及其自己允诺的“假一赔十”。作为悬赏广告是独立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消费者似乎可以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是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消费者向经营者可以同时主张,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退一赔一”和“假一赔十”的请求权以两种不同的给付为内容。

四、小结并兼评《食品安全法》十倍法定赔偿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为十倍,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借鉴于此,并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法定赔偿金额。

此种做法实为不妥。首先因为食品作为特殊商品,关乎民生,如果由于食品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伤害往往是消费者身体上的伤害,直接会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造成危害,所以对其有较高赔偿额的规定。

其次《食品安全法》在调整买卖双方平等主体的同时,也很大程度上地体现行政色彩。其规定的“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其特殊的要求和背景。

最后如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商事活动,由法律强制规定十倍的赔偿金是不妥的。因为不仅有违民事活动的自治原则,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保持现状是可行的。如果卖方有做出承诺,并且确实所售货物确系假冒伪劣产品,买方获得卖方承诺的“假一罚十”有法律依据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消费者敢于向经营者索赔也是值得鼓励的。

参考文献:

[1]杨路.准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EB/OL],2011-05-28.

[2]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陈要逢.顾客买假药终获惠发医药十倍赔偿[N].河北大河报,2005-05-11(10).

[4]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2759号.

[5]陈晓君.“假一罚十”条款法律效果分析[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4-03-02(10).

[6]林微纪,荣凯.对“假一罚十”店堂告示的法律解读[J].法制与社会,2007(12).

[7]赵英良.试论“假一罚十”的法律适用[J].河北法学.

第4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一、小产权房向城镇居民转让的合同效力

目前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的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在理论上,国内较多的学者对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笔者持合同无效论,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一规定得知,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有完整权属证书的。而小产权房是建立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其存在注定不能取得完整产权,根本无法进行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二)违反我国房地一体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规定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二、小产权房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的合同效力

针对这一情形,实践中多数判定为合同无效,但笔者认为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基于公平正义原则

国家将一部分土地划分归为集体所有,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存及生活居住权,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倾向。但与此同时,这也恰恰是限制了农民应享有的同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农民与城镇居民”,对称谓及身份的区别本身就是违反公平的体现。为了农民的身份,他们无法享受房屋及土地所带来的升值利益,他们与国家一样拥有土地,但无法同国家一样买卖土地,获取收益,从另一层面上讲他们不是被保护着,而是被禁锢在了这片土地上。

(二)维护农民合法收益权

基于我国现有规定及我国国情,允许小产权房在市场随意流转势必将造成我国房产市场的混乱,引发各方利益矛盾冲突。但完全限制小产权房的流转则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农民对土地可以占有、使用,因无处分权而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在目前我国现实情况之下虽不能立即实现同城市房地产一样的大市场,但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开拓一个独立的小市场,允许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进行自由流转,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小产权房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上的合同效力

理论界的争论和审判实务上的分歧固然跟个人的认识有关,但是追根问底是小产权房的转让合同问题涉及到国家土地政策,是一个兼具私法、公法性质的问题。单从合同角度上看这是单纯私法领域调整的范畴,另外从国家的土地政策上我们又可以看出这又受到公权力的约束。私法以追求公平与正义为目标,公法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取向。由于主管范围、价值目标等不同,私法与公法在调整同一社会现象时难免发生冲突。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观点还是审判实务的认识,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完全是一个归于是私法领域的民法问题,应当以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合同法》、《物权法》作为讨论基础,以民法领域自身的规则作为判断准绳。

四、房屋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

由于小产权房的交易不在少数,其中涉及多方之间的利益,易引发多种矛盾。因此,在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中,平衡好各方之间的利益则显得尤为重要。

(一)责任比例的确定

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因房价的不断增长使得卖方反悔而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小产权房交易之时必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卖方因利益驱使,违反当初协议,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但是否能因卖方对诚实信用的违背而判定卖方承担主要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双方都明知这一行为在我国存在违法情况,即都存在过错,双方过错大小应相同,不能因为房价的大幅增长而让卖方承担更重的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是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

(二)实际操作

既然双方是同等责任,合同无效后,首先考虑的应是恢复原状,即房款返还,房屋归还。如果买房人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葺或装修等,可以按照添附的原理处理,卖房人取得利益,应补偿买房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当然,若买房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也应对卖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房价的上涨,在房屋合同签订之时是双方都不可预见的,房价是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双方对此均无需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引起的房屋返还,其中的房屋升值利益应当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即卖方所有。作为房屋的买方,明知小产权房先天不足而选择购买,承担房屋返还的风险应是其可以预见到的。当然,其因买房失去的一部分存款利息,笔者认为是可以向卖方主张承担的。

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在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上不应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农村私有的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充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理由,其效力应认定为有效为宜。在实务中我们不仅应当严格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也要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的角度出发,区分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达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5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关键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验货;签字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4014801

1 问题的提出

在电子商务时代,快递企业的服务实现了远距离物品递送及各种非现场购物,使买卖双方的交易更加便捷,但消费者在收取快递货物时,时常遭遇物品遗失、破损、掉包等问题,快递行业的“先签字、后验货”行规是导致消费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快递公司认为,如果快递物品的外包装完好,快递公司即完成了送达义务,对快递物品则不负责任,必须“先签字、后验货”。快递企业在消费者电子商务过程中充当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则值得思考。只有明确其法律地位,才能从法律的层面分析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从而明确责任承担的问题。

2 快递企业相关介绍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或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笔者在本文提到的电子商务仅指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的网上购物这种情况。

尽管电子商务有多种运作模式,但相似的一点就是都是远程购物,消费者与卖家不在同一地点,从而使得民营快递行业快速发展起来。消费者与卖家在达成交易时,基本有三种送货途径:(1)货到付款方式,即消费者先达成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合同成立后,卖家送货上门,按照传统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进行;(2)快递递送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都是消费者与卖家首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消费者把钱汇到支付宝或者直接支付给卖家,卖家委托快递企业运送货物;(3)邮政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

在最新的 《快递业服务标准》中,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签收则指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3 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理论

根据前文对电子商务流程的分析,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与卖家通过签订电子合同,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在货到付款模式中,快递公司于买卖和合同成立后,与卖家达成法律关系,快递公司将标的物送给特定的买受人,在快递运送的模式中,买家则是在合同成立的同时,或者把钱交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直接通过网络银行支付给卖家,卖家再把东西寄送过来。

3.1 卖家的人

这种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中只存在一类法律关系,就是卖家与卖家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快递企业只是卖家的人,卖家(被人)基于授权行为而使快递企业拥有权,快递企业帮助被卖家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快递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2 运输合同当事人

该观点认为,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民营快递行业发展的速度如此之快,如果抹煞其相关法律地位,则会导致行业的退缩,同时,否认其主体地位则会导致其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民法相关规定中,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这种观点有两个分支:第一,买家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买家)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第二,卖家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卖家)为收货人(买家)订立运输合同,该合同同时为为第三方利益订立的合同。

3.3 委托合同当事人

该观点认为,快递企业应该在电子商务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为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委托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4 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把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归为人,其并非电子商务中的主体,会把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卖家,其既然只是人,其地位与机器人无异,尽管会使得法律关系变得简洁,但却会使得买家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快递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直接让买家向卖家主张合同违约,则又不符合民法中的效率本位。

从实践上讲,快递企业就是从事运送货物等服务,其本质与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区别。从法理上讲,《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

付的初步证据。把快递企业与卖家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卖方为托运人,快递企业为承运人,买方为收货人,同时为第三人。

有些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还存在很大一部分的货到付款经营模式,买家直接对快递公司进行付款,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该存在与买家与快递企业之间。首先,运输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托运人将物交付于承运人,尽管随着实践的发展,运输合同已经超出实践性合同的范围,但是从习惯上看,我们仍认为托运人应为物质所有者,直接占有者;其次,从减少买家的风险来看,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中,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网络购物,学者“交付”有两种认识一种是货交快递之交付,第二是快递将货物交至买家之交付。结合淘宝网等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 《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笔者不认为买家和卖家对交付的地点没有做出约定,相反每个买家都会对快递运送的地址作出说明,所以按照141条,卖家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在快递将货品交至买家,此时风险才转移。

结合上述对快递企业与卖家、买家之间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中的独立地位。确定其独立的地位,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诉讼权利。在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受买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运输途中因保管不当、雇员行为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则应该由快递企业承担,对于消费者,则应该依法确立其先验货后签字的民事权利。快递企业作为独立的承运人,买家验货的行为和结果可以作为卖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

5 对“先签字,后验货”行规的评析

在确定了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之后,就可以直接分析“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因为《合同法》对于运输合同以及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直接赋予消费者以验货的权利,并且法律明文规定未提出异议的,才视承运人的交付的完成。

结合《快递业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验收只是在却确定收到与否,其并未解决相应的验货的问题。由此,可得出“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与法,与行业标准不符,民营快递企业应尽快予以改正,尽管我国立法有关快递行业的法律定位尚无具体规定,但这必将是理发趋势,快递行业也应主动回应,执行行业规定,推动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岑磊.基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第三方物流发展策略研究[D].哈尔滨理工大学,2007.

第6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销售房地产合同参考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受委托人: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 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人。

人 的权限为:

人 的权限为:

委托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销售房地产委托书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甲方于年月日将其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销售及管理。为进一步明确对甲方所属产权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范围和日常管理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明确甲方房屋租赁授权委托的具体事项如下:

一、委托事项 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行使以下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力。

二、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名称:

2.座落位置:

3.建筑面积:

4.房屋用途:

5.具体楼层:

委托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31XXXXXX。 受托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34XXXXX。

委托事项:

本人现有一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奉字(20xx)第0XXX号],现全权委托袁同双办理上述房产出售的以下相关事宜:

一、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缴纳相应税款及相关费用;

三、代为收取上述房产的全部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办理开具贷款卡、收取买受人的贷款);

四、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有线电视、房屋维修基金等附属设施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协助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

六、代为办理上书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二〇学习年十一月二日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三、委托权限

1.房屋的出租和日常管理;

2.房屋的物业管理;

3.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由房屋产权方负责管理的其它事项。

四、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为年,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甲方(盖章和签字):

乙方(盖章和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关于售房委托书范本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甲方于年月日将其房屋委托乙方进行出租销售及管理。为进一步明确对甲方所属产权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范围和日常管理的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明确甲方房屋租赁授权委托的具体事项如下:

一、委托事项 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行使以下房屋的出租和经营管理权力。

二、房屋基本情况

1.房屋名称:

2.座落位置:

3.建筑面积:

4.房屋用途:

5.具体楼层:

委托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31XXXXXX。 受托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34XXXXX。

委托事项:

本人现有一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XX㎡,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奉字(20xx)第0XXX号],现全权委托袁同双办理上述房产出售的以下相关事宜:

一、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公证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缴纳相应税款及相关费用;

三、代为收取上述房产的全部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办理开具贷款卡、收取买受人的贷款);

四、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有线电视、房屋维修基金等附属设施变更登记等手续;

五、协助买受人办理贷款手续;

六、代为办理上书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

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所作的一切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委托期限:自二〇学习年十一月二日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三、委托权限

1.房屋的出租和日常管理;

2.房屋的物业管理;

3.房屋的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与管理;

4.法律法规规定由房屋产权方负责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7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第8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摘要:船舶买卖合同往往涉及金额巨大,而航运市场上单船公司、皮包公司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下,事后的赔偿救济往往意义不大,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有效避免损失。因此,辨析何种情况下能够解除船舶买卖合同十分重要。本文将以挪威买卖格式(NSF93)为蓝本,通过解读合同条文并借鉴相关案例,分析船舶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条款的性质,指出哪些条款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条件条款。

关键词:船舶买卖合同 条件条款 合同解除 NSF93

国际上存在的二手船买卖的合同格式主要有1985年的伦敦船舶买卖格式、1993年的日本船舶买卖格式和挪威买卖格式。NSP93是挪威买卖格式的最新版本也是目前实践中使用最广泛的,因此,本文以此版本为蓝本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一、交船义务

交付船舶,即转移对船舶的实际占有,在法律上体现为船舶所有权从船舶卖方移转到买方,是船舶买卖中卖方最根本的义务,也是船舶买卖合同的本质所在。

(一)向买方通报船舶动态

关于卖方向买方通报船舶动态的义务,NSP93第5条中作出了规定[1]。该条只是规定通知买方船舶预计到达交船地的时间,这表示卖方做出通知时只需要善意与合理即可。因此,向买方报告船舶动态的义务基本不会被认定为条件条款。

(二)递交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NOR)

挪威买卖格式中NOR的递交直接与第5条船价支付及船舶买卖中卖方违约与买方的法律救济第14条卖方违约条款挂钩,由此十分重要。依NSP93中第14条规定:“买方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1)卖方未能依第5条a项的规定递交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NOR)……”[2]根据NSP93第5条及第14条的规定, NOR的有效递交应当符合三项实质条件,即: 其一、船舶已在具体的交船泊位或锚地[3];其二、船舶必须已依合同在各个方面做好实际交船准备;其三、NOR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之前递交。[4]

(三)交付船舶

NSP93第5条d项规定:“一旦船舶在交船前发生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或协议全损,保证金及其利息应立即释放给买方,同时本合同应视为无效。”对于NSF第5条的理解应结合第14条规定,如果是非由卖方过失导致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或协议全损,保证金及其利息应立即释放给买方,买卖合同变为无效,并且买方无权向卖方索赔损失;如果是由卖方可证实的过失导致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或协议全损,买方则可以解除合同,保证金及其利息应立即释放给买方,并且买方可以向卖方索赔损失。

(四)交付备件、燃油等及法律交接

根据NSP93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卖方交付船舶的义务包括交付船舶备件、船剩燃油等,以及交付在船证书、图纸等,根据相关案例5和法理,并不构成条件条款,对于此种违约买方通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等救济,而不能解除合同。但对于法律交付,根据NSP93第14条的规定,卖方未能在解约日前做好有效完成法律交接的准备(卖方自NOR有效递交后还有三个银行日的时间准备第8条中规定的交船文件),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二、船舶质量保证

NSF93第11条规定了交船条件,并不能看出其直接赋予了买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 The Akition案7中,Hirst法官也是判该船舶买卖合同的第18条(涉及交船状况保证)属于中间条款而非条件条款,其在判决中指出:“没有有约束力的判例或立法规定使得我要将第18条解释为合同的先决条件;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整个条文或只是最后两句是条件,如果当事人想这样做是很简单的;而且第18条规定涉及许多不同重要性的潜在违约行为,所以更合理的结果应是将其解释为中间条款。”此外,在 The Puerto Bultrago案中,上诉庭同样判定光船租船合同中的“还船状况”条款并非是一个先决条件。因此,交船条件条款的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买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要视其具体影响而定。

三、船舶权利保证

NSP93第9条是有关卖方权利保证的规定:“卖方保证(warrant)在交船前船舶无租约、无负担、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其他任何债务。卖方在此保证(undertake)若发生因交船前产生的债务而导致的针对该船的索赔,由卖方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对此条的解释,Goff大法官在The Barenbels案9的判决中指出:“我们一看到该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是,该条款包括两句话,每一句都是针对不同的事项。第一句是关于卖方在交船前的担保,而第二句是有关卖方对交船后针对船舶索赔的赔偿,而该项索赔的事由应是发生在交船前。”与前述卖方质量保证相类似,从本条款规定本身来看,在卖方违反此项保证时,买方并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NSF93中确定的条件条款有,第5条、第8条、第13条及第14条中关于卖方及时有效递交NOR、交付船舶、法律交接及买方交付押金、船价的规定;而第9条和第11条中关于船舶的质量保证及权利保证的规定,则类似于中间条款,要视其具体影响而定是否能够解除合同;第5条、第7条及第8条中关于报告船舶动态、交付备件燃油等的规定,则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参考文献:

[1]Iain Goldrein QC, Ship Sale and Purchase, 3`d Edition, LLP 1998.

[2]杨良宜,船舶买卖法律与实务,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

第9篇: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范文

论文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转移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对买卖双方都十分重要。在研究风险转移制度时必须关注三个核心问题:其一,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其二,风险转移的时间;其三,风险转移的后果。

现代国际贸易的货物交付过程比较复杂,往往涉及跨国的运输,货物在途时间一般较长,因此发生风险事故的可能性更大,比如盗窃、火灾、沉船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而这些致使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如何划分,应由谁来承担,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极为关注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仅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而不包括违约风险。风险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风险的不确定性。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以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风险仅是一种可能性。其二,风险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风险是由意外事件导致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则应受其他制度调整。其三,风险问题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间对货物损失的分配。风险转移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对买卖双方都十分重要。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风险转移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由买方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其二,·路货买卖。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卖方出售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生效起由买方承担。”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国风险转移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风险”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对“风险”作出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应将风险的内涵和外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这一概念。

(二)明确风险转移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根据传统理论,标的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类。所谓种类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划归于合同项下的方式为:或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另行排放、或装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卖方得向买方发出货物已划归于合同项下的通知。标的物特定化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方所有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卖方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现象,《公约》第67条(2)款就强调了货物特定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笔者建议,《合同法》对于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应采用与国际接轨的立法,以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划归于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承担。

(三)明确风险转移规则的调整范围。

风险转移规则具体调整着哪些方面,特别是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这是适用风险转移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但《合同法》对此问题却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公约》也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笔者个人倾向于后一观点,买卖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承担的原则。

(四)完善违约对风险转移影响的规定。 转贴于

首先,关于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仅规定了卖方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与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有些不符,数量不足,迟延交付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没有被考虑进去,显然是不够全面具体的,笔者建议可以将“质量不符合要求”改为“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样才能包括所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以维持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