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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期货交易 ;期货合同 ;客体 ;对冲平仓
一、既有理论的困惑
一位美国经济学家曾说 ,期货市场 ,对于那些很少研究它的经济学家来说 ,是一个
反常的东西 ;对于研究它稍多一些的经济学家来说 ,是一个落伍的东西 ;对于研究它最多的经济学家来说 ,是一个讨厌的东西。法学研究者在研究期货市场和期货交易1 时 ,可能会有同样的感觉。
关于期货交易的概念 ,从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等不同的角度 ,有不同的定义和理解。仅从法学角度来看 ,在笔者查阅的国内外有关期货的法律文献中 ,学者认识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 ,主要有三种观点 ,即买卖期货说、买卖期货合约说和折衷说。
(一)买卖期货说
买卖期货说认为 ,期货交易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订立标准化期货合约进行商品期货买卖的行为。期货合约是高度标准化的远期双务合同 ,合同的标的是给付行为 ,标的物是实物与金钱。交易各方竞价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即便是电子交易也如此 ) ,而对价格条款的确定 ,相当于期货交易者就整个期货合同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期货结算机构是期货交易的保证人 ,它为合同双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1〕 (P5— 8)我国的《期货交易法》草案第二稿采纳了这一观点1 .经济学史告诉我们 ,期货交易作为一种现代高级交易方式 ,是由商品即期和远期交易发展而来的。经济学理论认为 ,在不确定性普遍存在的经济生活中 ,风险是与收益相伴的“敌人”。当现货市场日趋成熟和发达的时候 ,交易者们为了寻求预期价格 ,回避市场风险 ,期货交易便应运而生 ,从而期货市场成为并行于现货市场的一种市场组织形式。
有了期货交易市场 ,生产者或投资者就可以专心致力于自己擅长的业务领域 ,而将不可预见、自己不欲承担的风险通过一定的市场价格转移给风险专家。这些投资者或生产者就是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者 ,而风险专家则是以承担风险为趣的投机获利者。真正意义上的期货市场 ,无论是商品期货 ,抑或是金融期货 ,都必须以现货市场为基础 ,否则 ,期货交易就会沦变为符号交易 ,期货市场将成为投机充斥的赌博性市场 ,期货市场的经济功能 (发现价格、套期保值、投机获利 )将无法实现 ,从而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2 .买卖期货说把期货交易的客体界定为“商品期货”,反映出了期货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历史渊源和内在联系 ,有效地把握住了期货交易的经济本质 ,应当说较为妥当。但此说也面临不少问题 :首先 ,在中外期货交易实务中 ,实物交割量仅占交易总量的 1— 5%左右 ,且交易保证金也只有合约面值的 3— 1 0 %.如期货合约都实际履行 ,其交割量和价款将大大超出期货交易者所有。由此推断 ,绝大多数期货合约是自始客观履行不能的。其次 ,从交易者的主观目的来看 ,交易双方进行“买空卖空”操作 ,并非想真正进行商品买卖 ,他们对实物交收通常也没有兴趣和能力 ,而是希望通过价格波动带来的基差来转嫁价格风险或获取风险收益 ,从而达到套期保值或投机获利的目的。再者 ,在期货交易中 ,交易者基本都是通过对冲平仓行为来终止其权利义务 ,从而结束交易的。
关于对冲平仓的法律性质 ,买卖期货说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最后 ,对于传统上的实物商品期货交易来说 ,期货作为一种 (即便是未来才有的 )实物商品 ,比较容易理解 ;
可是 ,对于股指期货、利率期货、汇率期货等交易来说 ,并无实物商品存在 ,那么期货又在何处呢 ?如何进行买卖和交付呢 ?
买卖期货说的理论缺陷为买卖期货合约说的盛行提供了空间。
(二 )买卖期货合约说
买卖期货合约说则认为 ,期货交易就是在专门的场所对期货合约的竞价买卖。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是期货的外在表现形式。
〔2〕 (P3 )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即对冲平仓行为。这种转让“由于是期货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所以通俗地说成买卖合同”。
〔3〕 (P52 )这一学说在我国甚为流行 ,成为当今学界通说。我国新近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采纳的就是这种观点 1 ,我国台湾的期货交易立法对此观点也给予了支持 2 .此说把着眼点放在期货合约上 ,具有一定的启发性。的确 ,从外观看 ,期货交易的过程就是期货合约被不同的交易者买来买去一样。被买卖的期货合约代表着一种权利或机会 ,使得每个持有期货合约的人都有可能利用所持的期货合约实现套期保值或投机获利的主观目的。正是在此意义上 ,买卖期货合约说认为 ,期货交易的客体实质就是期货合约 ,期货交易就是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
作为一种法律的解释 ,买卖期货合约说中的“买卖”实际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依此 ,对冲平仓就可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来作法律定性。由于把期货合约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客体 ,而实物交割、交易目的和期货交易商品等具体问题均被囊括于合约内容之中 ,这样 ,我们看到的最小单位就是一个个被“买卖”的期货合约 ,故而避免了在期货等具体概念上的讨论不清。虽然这样的处理摆脱了买卖期货说的困境 ,但不免又陷入新的泥沼 :
其一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 ,作为双务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征得合同相对人的同意 ,这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3 .可在期货交易中 ,似乎完全忽略了合同相对人的存在 ,合同的移转只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 ,而无需征求合同相对人的同意。那么 ,这种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转让 ,不就使得每一笔期货交易都成了无效的民事行为了吗 ?这样 ,有序和安全的期货交易又何从谈起 ?也许可以解释说 ,根据期货交易的规则 ,可以推定合同一方当然同意另一方的转让行为。我们姑且承认这种推定。退一步来看 ,权利义务的转让方与受让方 (第三人 )是否有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或合意呢 ?
在实际交易中 ,交易者进行对冲平仓操作时 ,都是旨在订立一份与自己已有仓位方向相反 (原为卖出 ,现为买入 ;原为买入 ,现为卖出 )的合约 ,交易者 (转让方与受让方 )具有订立 (与转让方已有仓位方向相反的 )合约的意思表示 (这在双方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得到了完全的体现 ) ,而并无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或合意 (这在具体交易中无任何体现 )。因此 ,既然权利义务转让方与受让方并无转让和受领转让的意思表示 ,那么转让自然无从谈起 ,更不用考虑合同相对人是否同意了。如果我们无视交易者 (转让方与受让方 )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过程 ,仍固执地推定双方当然具有概括转让债权债务的合意 ,这样的理论未免与实际行为偏差太远 ,从而缺乏客观性和操作性 ,难以应用到实践中去。可见 ,“期货合约移转”的观点忽视了交易者的意思表示行为 ,歪曲了实际的交易过程 ,与现实生活不符。因此 ,这种观点难为佳选。
其二 ,移转期货合同的前提是拥有期货合同。溯其本源 ,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逻辑问题 :第一张被移转的期货合同是从何处移转而来 ?买卖期货合约说对此难以解释。第一笔交易当然无从转让或继受。对此 ,有学者解释说 ,“尽管任何品种的期货交易都有第一笔 ,但更多的却是这第一笔之后的第二笔、第三笔 ,以致千万笔。正是这第一笔之后的所有交易 ,才是期货交易性质的最主要方面 ,从科学研究的需要出发 ,可以将其省略 ,视为所有交易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3〕 (P50 )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的产生是因为对期货交易缺乏深入了解 ,并受了期货业和经济界人士非法律话语的影响所致 1 .实际上 ,在期货交易中 ,交易者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一个开仓的行为。这种开仓可能与已有仓位方向相同 ,也可能相反。如果方向相同 ,则持仓量增加 ;如果方向相反 ,则可能发生对冲平仓的效果 ,使持仓量减少。因此 ,若按买卖期货合约说的解释进行推演 ,则每一笔交易都因是开仓交易而被省略不计 ,那还留下什么供我们进行“科学研究”?另外 ,这种“忽视”本身也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极易导致法律的真空和混乱。
(三 )折衷说
折衷说为弥补以上两说的缺陷 ,采取了灵活的态度。传统拆衷说认为 ,第一张被转移的期货合同是合同双方买卖期货商品的合同 ,买卖双方拥有的是一种将来债权和债务。
此合同之后的所有对冲平仓操作 ,均可看作是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4〕 (P56— 57)也就是说 ,期货交易的过程是成为新的买卖期货合同和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当转让结果最终出现合同主体合为一人时 ,便发生债的混同 ,从而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终结 ,完成整个交易流转过程 ;如果转让结果并未导致合同主体归于一人 ,则将来债权和债务的条件得以成就 ,于是产生实物交割的现实债权债务的生效。
可以看见 ,传统折衷说实质是对买卖期货合约说的修正。它虽然为“第一张”期货合同找到了出处 ,但因其基本点立足于买卖期货合约说 ,故而仍需作概括转让意思表示的当然性推定 ,背离了实际的意思表示行为 ,因此依然存在理论脱离实际的问题。并且 ,依此说 ,期货交易既是买卖期货商品 ,又是买卖期货合约 ,这样 ,期货交易的概念和性质就变得复杂且模糊 ,从而易导致理论上的矛盾 ,不利于立法及司法实务。
于是 ,有学者提出了新的折衷说。新说认为 :期货交易并非是某一类型的标准化的购销合同 ,并非只是一个层次上的合意 ,并非是一始贯终的。期货交易不必非“买卖商品”便“买卖合约”,而是交易者在期货交易所内通过公开竞价达成的合同 ,该合同的标的是交易者同结算所达成中介合同的行为 ,中介合同确立了交易者在未来以标准合约为范式而成立买卖合同的缔约权利和缔约义务。〔4〕 (P56— 57)
照此观点 ,期货合同的标的是交易双方各自同结算所成立中介合同的行为 ,那么 ,作为一种双务合同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通过“成立中介合同的行为”相联系和表述 ?期货合同的哪一条款蕴涵有成立“中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所谓的“中介合同”又在何处 ?期货合同与交割时成立的买卖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何区别 ?“买卖合同”在交割时成立是否违背了现有合同法的规定 ?有何法理依据 ?此观点带有相当程度的臆想成分 ,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
此说基于结算所处于交易“中介人”的位置 ,提出“中介合同”的观点。而事实上 ,结算所履行的是交易服务和交易管理职能 ,其职能存在的基础是期货交易所的委托授权 1 .因此 ,结算所的职权来自期货交易所 ,在交易中享有的是“权力”和“责任”,而非作为“中介人”因“中介合同”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正是结算所在其会员保证金不足时可以进行强制平仓的原因 ,也正是此说观点错误的根源所在。
买卖期货说与买卖期货合约说是关于期货交易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说的缺陷恰是另一说的长处 ,两说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折衷说则忽视了这一点 ,试图从两说的结合中找出正确的答案。但事与愿违 ,已有的折衷说观点不仅表述复杂 ,而且偏离实际 ,缺乏说服力 ,因而成为学界少数说。
二、期货交易的客体探究
以上各说关于期货交易法律概念的根本分歧点在于对期货交易客体的认识不同。期货交易的客体到底是期货 ,还是期货合约 ?或两者都是 ?或两者都不是 ?
在民法理论中 ,民事法律关系均指向一定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此对象为媒介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紧密相连。这个对象 ,一般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标的。
在债法和合同法的理论上 ,客体、标的、内容、目的都被用来指称合同债权债务所指向的对象。德国学者往往采用“内容”一词 ,但其汉语意义过于宽广 ,可被理解为权利义务的一切作用 ,因此难以准确表达所指向的对象 ;日本学者通常使用“目的”一词 ,这更易被理解为一种心理状态或行为动机 ,从而缺乏客观性2 .客体和标的在合同债权债务中 ,并无实质区别 ,可以混用。依此理解 ,期货交易的客体 ,也可称之为期货交易的标的 ,是指期货交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买卖期货合约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是期货合约 ,折衷说认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既是期货又是期货合约 ,或者既不是期货也不是期货合约。这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 ,上文已作阐述 ,也有少数学者认为 ,期货交易的客体是保证金。显而易见 ,保证金是为交易安全所设定的一种履行担保 ,而非期货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因此不能作为期货交易的客体看待。
买卖期货说认为期货 (或期货商品 )是期货交易的客体 ,同时也是期货合同 (合约 )的标的物。
随着社会的发展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目前 ,学界流行的观点有 :(1 )客体是物 ; (2 )客体是物和行为 ; (3 )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
(4)客体是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物质利益。〔5〕 (P1 1 6)从实证角度出发 ,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基于能够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一定对象-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其他社会财富而产生的。〔6〕 (P88)因此 ,这些对象 ,包括物、行为、知识产品和人身利益等 ,均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期货当然不是行为、知识产品或人身利益。那么 ,它就只能是物 ,并以此形式成为期货交易的客体。接踵而来的问题是 :对于实物商品期货交易来说 ,期货是某种 (即便是未来才有的 )实物商品 ,这种说法比较容易理解 ;但对于股指、利率和汇率等期货交易来说 ,并无实物商品存在 ,那期货 (物 )又在何处呢 ?如何进行买卖和交付呢 ?
的确 ,股票指数、汇率和利率等都是无法交付的东西。因此 ,在期货交易中只能以现金作为结算手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为股票指数、汇率和利率都属于期货 ,或属于物。为说明此问题 ,有必要对“物”的概念稍作阐述。自德国民法典以来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上一般都将物限于有体物。在物之上 ,设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对于有体物 ,倘若其上之权利无实现之可能 (如对太阳、月亮的所有权 ) ,亦不能成为法律上之物。随着知识产权等的出现 ,使得传统理论对“物”的概念发生了动摇 ,无体物也成为法律上认可的一种物。
事实上 ,无体物在罗马法中即得到了认可。盖尤斯认为 ,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 ,可以由触觉而认知的物体。无体物则指没有实体存在 ,仅由人们拟制的物 ,即权利 ,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7〕 (P2 81 )为什么无体物也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这是因为 ,物可以进行法律上的拟制 ,而物上之权利恰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换句话说 ,我们完全可以将一些看不到、摸不着、甚至不存在的东西拟制为法律上的物 ,只要在这些物上设定的权利是实在的、现实的、能给权利人带来切实利益的。事实上 ,民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 ,“物的价值来源于我们能够对物做些什么”〔8〕 (P8) ,人们关注的是物上的权利和由此享受到的切实利益 ,而非物本身。有些权利和利益的实现需要我们占有物本身 ,而有些则不然。也正缘于此 ,法律上允许权利同事实上的占有相分离。
于此 ,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现实世界中存在的物 (日月星辰、原子电子等 ) ,法律上却不予认可。这正是因为这些物在现有的条件下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 ,设于其上的权利和利益是虚幻的、不可实现的。相反 ,尽管有些物是虚的 (如知识成果 ) ,但只要其权利和利益是实在的 ,法律就会给予认可。由此 ,我们可以概括地总结出 :物可以是实在的 ,也可以是虚拟的 ,但物上的权利和利益必须是实在的。
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 ,期货可以是实物 (小麦、大豆、铜等 ) ,也可以是拟制物(股指、利率、汇率等 )。这种拟制物不能被感官觉察到 ,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就像具体物一样能够在人们之间转让 ,经常被买进和卖出。〔8〕 (P5)当然 ,对于拟制物 ,无法完成现实的交付。因此 ,实践中采取了货币交割作为替代或补偿。从经济学角度看 ,这些拟制物代表的权利和利益不外乎是货币价值 ,用货币交割正是这一价值的直接体现和实现。
由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 ,期货是一种法律上实在的或拟制的物 ,理论上它可以充当期货交易的客体 ,同样也可作为期货合同的标的物。
三、对冲平仓的法律性质
把期货交易看作期货交易的客体 ,我们就自然站在了买卖期货说的立场上。可是 ,对于买卖期货说遇到的种种问题 ,我们又作何解答呢 ?
关键词: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变相期货交易;做市商;数额犯
一、“地下炒金”行为的背景和特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日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跟着大幅改善,社会上、民众手中的可供支配资金也就日渐增多了,而自然的,这些资金很多流向了投资市场,而这其中相当一部分又投向了黄金期货交易,然而我国对于黄金期货交易的管制是较为严格的,收益率相对于国际上的“对冲”“对赌”式的黄金期货交易小,因而边有不法分子钻其中的空子,开展地下炒金活动。
其实所谓的地下炒金一般表现为一些公司谎称自己是某境外的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公司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客户在国外开展炒“伦敦金”等黄金期货交易的活动,客户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便可以在所谓的网上交易平台之上进行交易,他们只要交纳少量的费用,然后即可以按照一定的杠杆率翻倍进行操作。这些公司一般谎称可以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其自身则按照协议的约定抽取相应的佣金。而实际上,客户的资金都在于其他客户资金的“对冲”“对赌”之中消耗殆尽,基本所有的用户都是血本无归。
近年来,在全国,特别是江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这种“地下炒金”行为日益猖獗,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都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例如, 2006年8月12日,上海联泰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因涉及参与变相保证金交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交易总金额高达108亿元,被称为“中国最大炒金公司案”。时隔一年,温州金银路投资有限公司因为同样的原因被依法追究责任,涉案金额近70亿,等等。地下炒金炒汇大案要案数不胜数,涉案资金节节攀高,几乎所有投资者都血本无归,有的甚至秦家荡产,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对此,作为维护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执法者和立法者当然不能无动于衷。
二、“地下炒金”行为的定性
对于这种社会上俗称为“地下炒金”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在学术界和实践当中是有着一些争议的。对于该行为的定罪,主要有三种意见,即不构成犯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该种行为构成诈骗罪是并不恰当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而“地下炒金”案件所表现出的基本构造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甚至很多都在报纸、电视中进行了大量的扭曲显示的宣传,构成了欺骗行为,但是这些犯罪人在实施了欺骗行为之后还是实施了相应的黄金期货交易的操作的,虽然很多参与交易的客户都血本无归,但是这些损失绝大部分是由于行为人不具备操作资质、操作能力导致的损失,行为人获利途径是从客户的收益当中抽取佣金,其并无非法占有客户财产的目的。而认定诈骗罪的最重要的一条标准就是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地下炒金”的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因而将其定为诈骗罪是不甚合理的。
其次,对于“地下炒金”行为性质认定上的争议主要存在于该种行为应该定为非法经营罪还是不认定为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25条第二款之三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理论中,认为“地下炒金”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有的学者认为“地下炒金”的行为并不属于黄金期货交易,而是属于一种居间交易。对于这一点,笔者并不能赞同。这些学者认为这种居间行为属于期货交易中的“做市商”制度,所谓“做市商”制度,又称报价驱动制度, “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商作为主要集中型的做市商不断向市场提供双向报价,在该价位上接收投资者的买卖要求,并以自有资金和证与投资者交易,维持市场的流动性,同时做市商通过报价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及所承担的风险,并实现一定的利润。”这种交易模式在我国并没有法律予以规制,因而这些学者认为“地下炒金”并不构成犯罪。然而,做市商对做市的证券持有充足的库存,并且具有资金上的优势,可以即时以自己的库存证或者资金作为对冲盘,与大宗交易指令及时成交,进行大宗交易的投资者不必再等待市场上出现对冲盘,就可以直接达成交易,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其中,作为做市商的金融机构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具有大量的资金储备,使得其可以随时接收买卖双方的报价,根据许多“地下炒金”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公司一般的手段都是通过注册多家公司,吸收、招聘大量的人缘进行短期培训,经过公司内部的所谓“考核”之后就担任其经纪人,并且由这些经纪人为客户进行“伦敦金”等金融交易市场的操作。可见这些公司并不具有这一特征.
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其中,所谓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法则(附属刑法的一种)所规定的犯罪。譬如由行政经济法规的法则所规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即属于此类。这一类犯罪的特点在于都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为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视之为犯罪”。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是属于该类犯罪的。因此,也就是说,如果要将“地下炒金”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其就必须首先违反我国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根据大量的“地下炒金”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①实行当日无负债、保证金制度;所谓当日无负债制度是指投资者的盈亏、手续费、保证金在每日交易结束后,都必须进行结算,故又称“逐日盯市”制度。在“地下炒金”案例当中,行为人一般都会设立该种制度。例如在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维达非法黄金期货交易案件当中,根据该案件协议书中的约定“客户在仓的黄金合约以当日市场收盘价位结算后,实际保证金不足的,客户必须于此交易日下午3:30以前注资补足,否则客户的合约会被全部或者部分平仓。这表明交易采用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而保证金制度在买卖合同中较为常见,法律对期货买卖合同设立了必须保证金制度,有维持保证金的要求。在“地下炒金”的案件当中,行为人基本都规定了交纳保证金后才能开展交易,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的履约能力并结算盈亏。②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同标准额的20%。在“地下炒金”案件当中,行为人都会以一定的杠杆率将客户所交纳的保证金放大之后用于交易,而杠杆率一般都在100倍以上,故而客户实际交纳的保证金无疑都远低于合同标准的20%;③犯罪行为应视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除了交易价格是变动的之外,其他诸如商品的品种、数量、登记、交易时间和地点等都是事先有标准的。在“地下炒金”案件当中,行为人所使用的交易合同虽然难以寻找,基本都会被犯罪人所销毁,但是根据案情以及被害人的陈述,我们可以看出,客户是在行为人所提供的虚拟交易平台之上,按“手”进行交易,对于黄金价格等等合同内容是不能协商、更改的。因而,我们基本可以认定,在“地下炒金”案件当中,行为人所使用的是标准化合约。在大部分的“地下炒金”案例当中,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涉及现货交易,大部分只是提供客户相应的平台,由客户在平台,由客户按“手”进行交易。那么,对于认定“地下炒金”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根据前述的该种行为的行为特征,其是否违反了我国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呢?答案应该说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期货管理交易条例》第89条的规定,变相期货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①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②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地下炒金”案件的特征是符合我国《期货管理交易条例》当中对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的,将其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由此可见,“地下炒金”行为是违反了《期货管理交易条例》这一行政法律法规的,符合第225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地下炒金”行为是符合非法经营罪在行为上的要件的。而根据《期货管理交易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而,笔者认为将“地下炒金”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符合刑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三、“地下炒金”定罪中的数额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认定非法经营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法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可见非法经营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数额犯,“地下炒金”行为要构成非法经营罪还需要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数额。而根据上述《解释》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主要有两个标准,即经营数额以及违法所得数额,而在这两者之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存在着一定的歧义及疑问的。这之中,主要的问题就集中在“非法经营期货的行为人通常都是连续多次进行期货交易,且会将上一次用于交易的盈余或剩余资金投入下一次交易,这就产生了连续交易中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的问题”,究竟是将经营者除此投入交易的资金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将多次交易的资金累计计算?
笔者认为,应该以初始投入的资金总额来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理由有如下几点:①认为应当以每手的交易的累加数额来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的学者认为,这样才能够反映该种“地下炒金”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数额犯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犯,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将其每次犯罪行为的数额予以累加所得出的总额自然是可以表现其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例如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多次实施抢劫、贪污行为等等。但是“地下炒金”所构成的非法经营罪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它属于第二种,即间接侵犯法益的数额犯,这种数额犯主要存在于非法经营罪之类的经营犯罪当中而非经济犯罪当中,在这些犯罪当中,刑法所规定的经营数额与侵犯的法益并不能画上等号,所以这种累加并不能反映出多次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总和,故而这种累加其实是没有实际意义的;②非法经营罪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犯罪,而《刑法》规定该章犯罪主要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市场经济秩序需要维护,市场经济需要发展,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市场、资金的流动性加强;而一味的加重对于经济类犯罪的刑罚,毫无疑问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甚至会对于市场经济产生负面的影响,这毫无疑问是不符合《刑法》设立该章犯罪的立法原意的;③以初始投入的资金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的数额,降低该种罪行的刑罚,这也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的。因而,在笔者看来,以初始投入的资金去认定“地下炒金”的经营数额是比较合理的。
内容提要:通过分析得出:期货结算关系的法律主体是共同对手方与交易者,标的物是期货合约,共同对手方允诺期货合约“平仓权”;交易者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完成双方义务的履行。在引入共同对手方制度基础上考察期货结算阶段给付行为的内容(即允诺)。
本文研究重点集中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结算阶段的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对结算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研究。明确期货交易各个阶段法律关系,对调整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关系、实施有效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维护投资者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结算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
结算关系实际是期货合约交易关系的履约阶段。这一阶段的交易主体在我国现行的期货法规中仍然是市场电子交易配对主体(一户一码交易编制制度),但这一问题引发的矛盾是平仓的电子交易与开仓的竞价配对后,平仓一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开仓一方交易主体的交易对手就已经不存在,期货交易如何继续进行下去?
国际结算机构的处理方法就是引入结算机构这一共同对手方。期货合约交易的结算机构是期货结算服务的提供者和组织者。当结算机构独立于交易所时,需要与交易所的交易数据和风险数据保持良好的沟通。但由于结算机构在决策、信息等方面有自己利益考虑,与交易所的利益冲突自然无法避免①。鉴于市场效率的要求,现代交易所存在并购结算机构的倾向。目前许多交易所都采用内设结算机构方式赢得市场效益②。另一方面,如何为客户提供高效、低成本、低风险的结算服务③是各国结算机构发展的共同动力④。从世界范围来看,外部统一结算逐渐成为了期货结算体系的主流。为规避现货市场上价格波动的风险而产生的期货合约交易市场天然是一种交换风险的市场。期货合约的交易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履约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出现对手方信用风险,同时系统性风险因时间的长度而增大。
共同对手方的历史由来。期货市场的结算方式经历直接结算、环形结算、结算机构完全结算三个阶段,可以说,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制度是CBOT的发展史。CBOT最初不断完善结算规则主要是为了减少违约风险。直接结算是一种将其一笔或多笔交易与其原始的交易对手进行冲抵之后的净额计算方法。交易者由此造成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出现这种纠纷时,交易者只能通过昂贵、繁琐的法庭程序解决,特别是当价格波动范围大,波动频繁的情况下,这种方法的效率极为低下,直接造成CBOT期货业务交易量大幅缩减。CBOT开始认识到对结算参与人遵循结算规则和凡是出现过违约的会员将被剥夺在交易所交易的权利的约束机制,这种措施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会员而言具有正向的激励作用,但对于破产会员来说失去交易权利的意义并不大。交易所对期货合约引入了初始和维持保证金,严格保证金缴付期限。一旦保证金未按时足额缴付,即被视为违约。
从CCP⑤的发展历史来看,CCP最初只是作为回避信用风险的管理手段⑥,逐渐发展成为符合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双重要求的法律技术手段。但无论如何,CCP只是一种法律技术手段的产物,并非必须。但随后的各种结算规则是在承认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发展而来的。
合同更替制度:从“结算机构”到“共同对手方”。电子化交易处理集中由交易会员介入,这种撮合在匿名下进行。共同对手方介入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这一制度安排使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共同的交收对手。
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础保障是合同更替,是指结算机构一旦介入买卖双方参与人的合同,原来买卖双方作为交易对手达成的合同就被双方分别以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的两个新合同所取代,买卖双方参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共同对手方承接,参与人只与结算机构一个对手方发生债权或债务关系。共同对手方机制的核心法律机理就是合同更替,正是通过合同更替,结算机构介入期货合约交易关系,替代合同相对方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成为原合同当事人共同的对手方。整个结算体系涉及众多复杂关系人,不再是单一契约联系,结算机构成为市场交易者的共同结算对手。
法律客体:对价理论下的允诺行为分析
明晰期货合约交易法律关系如何履行,如何终止,首先需理清期货交易的主给付义务内容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行为。这是明确期货交易权利义务内容问题的前提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在交易中体现为给付行为。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取得均以义务给付为条件。在对价理论中,给付行为可以理解为允诺。
合同不过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⑦。这个的允诺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首先,允诺只有在信赖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当允诺成为市场典型交易内容的允诺时,一般推定可强制执行,允诺的“可强制执行”最终是为了试图控制可预计的未来。对价理论指出了合同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未来允诺执行风险的救济⑧。这是从合同法设立的最初的目的和从合同外部实体来看,合同设立的法律效果。而从合同当事人双方来看,互相可信赖的允诺履行是基于合同法的法律强力保证当事人特定行为的目的所在。一旦双方经过offer和bid就允诺的内容达成合意,法律对允诺的强制执行力就开始起作用。因此,对合同契约的理解是从允诺,可期待的允诺,可交换的允诺,一项允诺是以另一项允诺而做出到最终“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考察过程。
共同对手方的允诺。期货合约是一份合同,必然也同时存在合同上的权利。理解期货合约上的权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引入“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进行比较分析。期货合约和远期合约的共同之处在于:承诺以当前约定条件在未来(确定的时间)进行交易的标准化合约,可以以商品或金融工具为交易标的。
但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存在相当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第一,远期合约双方主体确定;而期货合约是经过电子交易撮合配对,非经法律确认,期货合约交易主体仍为撮合编码对应的主体。
第二,标准化确定程度不同。远期合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合约中的相关条件如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割地点和交割时间都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期货合约则是标准化的,期货交易所为各种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制定了标准化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交割方式、合约规模等条款,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条款。
第三,远期合约是必须履行的协议,只可以交割方式履行;而期货合约无需最终履行,可以选择平仓了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远期合约通过场外交易;期货合约则在交易所内交易,一般不允许场外交易。
第五,担保方式不同。远期合约的履行仅以签约双方的信誉为担保,一旦一方无力或不愿履约时,另一方就得蒙受损失;期货合约的履行则由交易所或清算公司提供担保。
期货合约不仅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商品。对期货合约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必定指向的是期货合约的处理。由以上分析得出,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合约品种区别于远期合约的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对合约本身的处理上,即期货合约上承载一种权利:允诺期货合约的履行可以选择在履约期之前平仓或者交割。至于提供信誉担保义务,是对期货合约作为一份合同的当事人履约担保,担保义务指向期货合约规定的标的物,并非指向期货合约。
因此,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因合约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的“损害”,使得合约一方当事人获得“平仓权”。正是因为期货合约上的利益和允诺使得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成为期货合约交易的合同权利。
CCP的允诺正如上面所提到的,CCP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的“损害”。
交易者的允诺。交易者的允诺内容主要是允诺在期货合约履行前每日的保证金账户符合CCP对交易者的保证金水平要求。同样,这一允诺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一旦保证金水平不符合标准,CCP尽到了通知义务,先履行抗辩权由此产生,CCP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平仓”,作为一种权利,CCP是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平仓权利的⑨。
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的交易客体。以期货合约为媒介,转移债权。从而获得交易对手的信用允诺和交易费用支付。这种债权的经济意义并非只在结算法律关系中体现,在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费用对交易所一方都是很大的利益对流。由此来看,除交易费用的缴纳之外,其它的利益都非交易所与交易者合意取得,所以不具有契约性质。由此来看,期货合约因承载一定的权利,所以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物。
交易者对CCP的允诺是可以期待的。因为平仓方式是交易者与CCP之间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提前履行。“可以提前履行的合意”正是CCP作为一方当事人放弃的利益,即允诺的损害。这是因为如远期合约的签订本来是为了货款对付,通过远期交割实现;期货市场的交易者多数情况下并非是为最终交割了结,而更愿意选择平仓,而省下现货交易的环节。针对这一目的,CCP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明确提出允诺一旦选择平仓,合约可以在交割期前履行,这也是期货合约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价值所在。
经过“讨价还价”的允诺。保证金水平是整个市场“讨价还价”的内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允诺的合意一致。
保证金水平的标准虽然在期货合约中注明:标的商品价格的百分比。保证金具体数额经过配对交易而合意⑩,双方主体的允诺对价是清晰的,因此,双方的允诺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合同契约关系因此而产生。真正期货合约交易的时点在交易配对之后的合同更替完成的瞬间。交易主体是交易者与CCP。这种交易法律关系的履行是通过交易者在持仓期间履行“保证金水平”的允诺。但是由于基础商品价格频繁波动,保证金水平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交易者做出的允诺是持仓期间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双方就保证金比率达成的协议。
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了结:义务的清偿—允诺的实现?輥?輯?訛。期货合约交易的允诺实现(即权利义务的终止)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了结:第一是交易者的平仓指令,双方的相反契约提前履行,交易者行使了平仓权,CCP实践了允诺;第二是交易者实践了在持仓期间,保证维持每日保证金水平的允诺。允诺实现还可以通过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交割。
由以上分析来看,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交易者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允诺每日保证金水平;CCP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允诺平仓权。这种债权意义并非只体现在理清结算法律关系上,同时还具有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费用等经济意义。
结论
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引入CCP制度的最大法理障碍。如何在现行民法框架下,构建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确立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共同对手方制度引入后的结算法律关系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
我国不存在合同更替制度的明确法律规定,只形成了债权债务移转和概括转让制度基本机制。虽然《合同法》第88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鉴于期货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出于多方效率考虑,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明示。由此来看,合同更替制度虽然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推断出共同对手方(CCP)结算制度的合法性,但需要明文规章以降低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人民论坛》
注释:
①高健:“‘创新与成长’成全球交易所竞争重要特征”,和讯网,2010年2月26日。
②王莉莉:《世界期货交易所进行战略调整的主要背景》,大连商品交易所,2006年6月19日。
③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行情服务收费具竞争力》,2008年3月10日。
④徐炜旋:“两大交易所竞争焦炭定价权”,《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2月11日。
⑤即共同对手方,在本章中都以CCP的形式代替共同对手方。
⑥在美国期货结算所历史上未曾出现无力支付的情况。这是因为结算所的支付风险即共同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是整个结算市场最为重要的基础保障。SeeFuturesTrading,RobertE.FinkandRobertB.Febuniak,1955,NewYorkInstituteofFinaneePraetiee—Hall,pz63。
⑦⑧⑾[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陈彦译,《美国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2、395~397页。
关键词:美国;股指期货
一、前 言
股指期货是现代资本市场中十分成熟的金融期货产品,又称股价指数期货、期指,是指以股价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股价指数的太小,进行标的指数的买卖。 中国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推出股指期货已被提上日程。美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时间较长,借鉴美国发展股指期货市场经验,对于我国发展股指期货意义重大。
二、美国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历程
(一)股指期货推出的背景:上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汇率和利率的波动幅度和波动频率加大,股票市场风险加大,投资者迫切想要寻找一种能够规避风险、实现资产增值的金融工具。1977年,美国堪萨斯城商品交易所(kcbt)成立了—个专门的委员会来创立一种金融工具,最后该交易所决定创立一种以某一种股票指数为基础的期货合约,并认为这将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是现在的股指期货合约。
(二)股指期货的发展:1982年2月24日,kcbt推出了价值线综合指数期货合约的交易。世界上第一支股指期货产品诞生。但在1987年10月19日,也就是著名的“黑色星期五”,美国华尔街股市单日暴跌了近25%,从而引发全球股市重挫。在此之后,为了防范股票市场的价格大幅下跌,各交易所均采取了多项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在1989年10月纽约证券交易所的股价“小幅崩盘”时发挥了异常重要的作用。上世纪90年代至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的股票指数期货再次进入了蓬勃发展期。
三、美国股指期货市场运行机制研究
1.市场机制
(1)流动性。流动性是一个成熟市场所必须的基本特征,当市场缺乏流动性时,市场必将被恐慌淹没,从而导致市场崩盘。
(2)价格发现。股指期货合约价格是市场对未来股价水平的理性预期,由于在期货市场没有来自现货市场急迫的抛售压力,股指期货尤其是远期合约,可以更从容、理性地预测未来的股价走势,通过价格发现机制形成远期价格,一定程度上可稳定现货市场价格。
(3)风险控制。美国各个交易所都建立了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来保证期货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这其中就包括我们所熟知的保证金制度、逐日盯市制度、持仓限制和强行平仓制度等。同时,为了防止市场的幅波动,各交易所都建立了涨跌停板限制和熔断制度,使市场趋势更加理性和稳定。
(4)套利机制。当股票现货市场或股指期货市场大幅上涨或下跌时,套利机制便可生效。大量套利资金的反向操作,既卖空被高估的资产,同时买人被低估的资产。这样,股指期货的内在机制决定了其可减缓股市上涨或者下跌的力度,降低市场的波动幅度。
(5)套期保值。避险和套期保值是期货的基本功能之一。投资者通过在股指期货市场上的套期保值,有效规避了自已投资组合市值下跌的风险,也大大降低了大量抛售股票可能带来的冲击效应。
2.监管机制
(1)监管组织体系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实行的是“三级监管体制”的独特模式,即由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美国期货业协会(nfa)和期货交易所三方面共同组成相互分工合作的组织体系。
cftc负责对各期货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期货公司与经纪人进行严格的管理。nfa是由期货行业人士组成的全行业性的自律组织,也是唯一被cftc批准的期货业自我管理协会,在美国期货管理机构中占据重要的地位。nfa的职能主要是为期货行业制定和实施综合性自我管理制度。
(2)监管法律体系
美国有关股指期货的法律规范体系由两大部分组成:联邦期货管理法律法规和交易所期货交易规则,这两部分互为补充并分别以不同的方式作用于市场,保障了股指期货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在1982年股指期货推出以后,由于美国各期货交易所已经积累了长期的发展经验,形成了一套完整而又符合市场机制的期货交易制度。
3.美国期指市场发展经验对中国启示
(1)推出时机要成熟,要循序渐进
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股指期货的推出,是在各项条件都成熟的条件下应运而生。当时,美国国内投资者已由机构投资者成为主体,金融市场更加理性化;信息技术大范围应用到金融领域,发行股指期货有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已经建立了发行股指期货的法律环境。
我国推出股指期货已是势在必行。但是我们不能盲目地推出,而是选择适当的时机,等条件成熟时推出。
(2)要建立完善的监管和法律体制
在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的。为股指期货的推出解决了法律障碍。要在深入研究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的具体操作规程,使金融期货一经推出就有一个健全完善的法律平台。
(3)要不断创新与丰富产品
美国股指期货诞生以后,一直保持了相对平稳的发展。各交易所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活力和竞争力,不断推出新的品种,股指期货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使股指期货标的资产日益丰富,合约种类逐渐增加,也为股票市场增加了对冲系统性风险的工具。
我国在推出股指期货以后,也应当不断进行期指产品的丰富与创新,满足投资者和市场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市场的活力。一个不能满足投资者需求的投资品种必定要被投资者和市场所抛弃。金融市场瞬息万变,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市场及投资者需求变化,对期指产品不断改进与创新,才能保持股指期货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何晓光,我国发展金融期货的必要性与现实性分析[j],经济纵横,2008(05)
关键词:金融市场;金融衍生品;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8-0051-03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
(一)商品期货市场逐步规范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起步于期货市场,1990年成立的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是我国第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期货交易市场,其后各类金属期货、农产品期货、金融期货市场相继成立。1994年国家对期货市场第一次治理,交易所撤并压缩至14家,期货经纪公司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境外期货交易和外汇按金交易被严格禁止,包括国债、钢材、白糖、石油等20个期货品种的交易被停止。亚洲金融危机后,1998年国家对期货市场进行了第二次整顿和规范,原14家期货交易所撤并、整合为3家,期货交易品种压缩至12个,非法期货经纪活动被取缔并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
(二)利率类衍生产品快速发展。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利率类衍生产品在我国不断发展。1995年以放松利率管制为特征的利率市场化政草取得进展,主要标志是利率波动性逐步增加、变动频率加快、风险不断加大,因此市场主体对利率类衍生产品需求加大。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建立后,现券市场成交量年均增长2.6倍,2006年回购市场的交易量为1997年的860倍。2005年6月正式推行债券远期交易,2006年1月开始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
(三)汇率类衍生产品稳步推进。我国外汇类衍生产品起源于远期结售汇业务,1997年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并授权中国银行独家办理贸易项目的人民币远期结售汇业务。2002年8月,三家国有商业银行相继获准开办此项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竞争性进一步增强。2005年7月21日,人民银行宣布对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行改革,人民币汇率实行参考,篮子货币进行调节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同时实施一系列配套措施加强外汇市场基础建设,包括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开办人民币对外币掉期业务、对银行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引入做市商制度等,推动我国汇率类衍生产品市场迅速扩大。
(四)股指类衍生产品进入起步阶段。一个完整的资本市场,不仅包括现货市场,还包括能够对冲现货市场价格的衍生品市场。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品”。2005年我国证券市场的首只统一指数――沪深300指数,完善了市场现有指数体系。2005年8月份为配合股权分置改革丰富股改对价方式,最基本的股权类衍生产品――权证在我国推出且交易量快速增长。2006年9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在上海挂牌成立,股指期货预计将于2007年下半年正式推出。
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现行法律不能适应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的需要。关于期货交易的立法,我国还是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此外,现行期货法规对期货经纪业限制过多,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不能开展境外期货业务。对新兴权证市场的发展还没有相应的专门的监管法规,只有各交易所于2005年7月公布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二)市场参与者的内控制度还不完善。“中航油事件”亏损5.5亿美元,“国储铜事件”亏损额也达数亿美元。国有资本在期货市场的巨额亏损凸现我国市场参与者内控制度建设的薄弱和道德风险控制的失效。
(三)跨境监管和国际监管合作需要加强。现行法律对我国机构参与境外期货交易存在监管“真空”,监管机构难以有效进行跨境监管。自从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市场以来,企业违规参与投机发生巨额亏损的案例时有发生。2004年底出现的中航油事件凸现了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监管在这方面存在缺陷。此外,《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保业务管理办法》都未对国企境外子公司参与境外期货交易有相关的管理措施。
(四)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金融工具的会计准则。权证等金融衍生产品没有统一的会计规定,这种状况将大大影响我国会计报表的可信度和透明度,从而加大金融风险。
三、主要发达国家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
(一)美国统一的监管体系。美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集中性,建立了系统而完整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体系,设立全国性的、相对独立的金融市场管理机构承担市场监管职责。二是层次性,注重各种自律性组织,例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在国家监管下发挥职能。在这种情况下,涉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是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交易所监管三个层次。在政府监管层次涉及金融衍生品的机构有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证监会(SEC)、美联储和货币监理署。
(二)英国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体系。英国也建立了政府监管、行业协会和交易所三级监管体系,但受其文化传统的影响,强调行业自律的作用。政府主要是制定法律法规和采取非直接手段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基木不直接干预市场。目前,在政府监管层次上的是金融服务局(FSA)。FSA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于2001年底成立,负责全面金融监管,包括金融衍生品交易。在金融衍生交易方面的行业自律组织有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证券期货局(SFA)和私人投资局(PIA)。这些自律组织审核获准公司是否具备从事投资业务资格;对获准投资的公司进行谨慎监督;监管公司与投资者的交孰 处理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诉等。FSA在监管上比较注重金融机构(投资公司)的治理机构,监管重点在于评价金融机构能否有效组织和控制其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推动了投资公司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提高了自我约束能力。
(三)德国高度集中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体系。德国是联邦制国家,有16个州组成,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架构也与其行政管理架构相当,为阶梯武三层结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各州的授权监管机构交易所监察部门。BaFin是根据德国新颁布的《金融服务整合监管法》于2002年5月成立的全新监管机构。BaFin负责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承担行业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确保合约履行和资金支付顺利的责任。在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上,BaFin的职责是监管交易所内的交易和OTC交易,其监管措施主要有:监控所有金融衍生品交易行为;进行内部违规调查;监控价格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监控市场合规运作等。而各州的授权监管机构则主要负责监管交易所的交易,监管的重点是监控交易所内交易的市场秩序;对违规交易进行质询和调查;从业人员监管等。交易所监察部门主要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监督规则和制度的修订程序;监控投机者的持仓情况等。从德国的情况来看,政府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上处于主导地位。
尽管上述三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上各具特色,但作为市场经济国家,这三国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上有许多共同点一是注重法律体系的完善;二是监管体系分工明确;三是在政府监管层面,对金融衍生品的统一监管成为趋势;四是重视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一线监管职能。
四、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选择
近年来,我国的金融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深化,在实现银行商业化。资金商品化、利率自由化、货币国际化、资产证券化等过程中,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国际经验表明,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的选择必须与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目前,我国采用的监管模式是一线多头监管模式,即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政府一级,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多个中央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衍生品市场实施监管。随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加速发展,特别是跨国银行的进入,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分业监管模式逐渐不能适应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笔者认为,根据美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选择统一监管模式是建立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最佳方式。
统一监管制度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着手:宏观方面就是由统一监管机构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整体决策、市场准入、信息披露、检查监督等方面从整体上实施系统风险监控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保障整体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微观方面就是要对金融机构内部运作、组织结构、风险控制、交易规则、合约设计等制度安排等进行适度的监控,以引导和监督其审慎经营、及时控制风险。具体来讲,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积极稳健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和汇率形成机制改革。逐步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可自由兑换,刺激金融衍生品有效需求的产生,促进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中,充分的竞争和非管制的利率、汇率、价格等机制会使收益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更为突出,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管理和利用是增强我国金融市场竞争力,转移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二)加快进行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系统建设。这项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加快制订统一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以保证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框架的稳定性、持续性和一致性;二是要针对不同种类的金融衍生品分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化各类规范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来源:风险防范机制
2005年4月8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编制的、作为我国股指期货标的物的沪深300指数正式,标志着我国股指期货的准备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虽然至今依然是处于仿真交易时期,还没有明确的上市时间表。但股指期货的推出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了。本文对我国股指期货的风险来源及防范机制进行分析,旨在为股指期货的顺利推出和正常运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股指期货的风险来源
所谓风险,就是指将来的不确定性,包括将来可能遭受损失或不能达到预期收益的状态。任何投资均存在风险,股指期货作为一种投资产品,自然也不例外。股指期货的风险是指股指期货的参与者(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公司、投资者等)在进行股指期货交易过程中面临的不确定性,即可能遭受损失或不能达到预期收益的状态。
(一)股指期货风险的类型
1、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风险。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4年7月27日发表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南》,衍生品的风险分为5类:(i)市场风险(MarketRisk),又称价格风险,是指因标的资产市场价格波动而导致金融衍生工具价格变动的不确定性。标的资产的价格变动是影响衍生工具未来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总是建立在对其标的资产价格变动的预期之上,当交易商的预期与现实的标的资产价格变动存在偏差时,就会产生价格风险。(2)信用风险(CreditRisk),又称违约风险,它是指衍生工具合约的一方违约所引起的风险,包括在贷款、掉期、期权交易及结算过程中,因交易对手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约承诺而遭受的潜在损失。信用风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手风险(Counterparty Risk),指衍生合约交易的一方可能出现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二是发行者风险(Is―suet Risk),指标的资产的发行者出现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3)流动性风险(Liquidity Risk),指衍生工具持有者不能以合理的价格迅速地卖出或将该工具转手而导致损失的可能性,包括不能对头寸进行冲抵或套期保值的风险。(4)操作风险(Operational Risk),又称营运风险,指在金融衍生交易和结算中,由于内部控制系统不完善或缺乏必要的后台技术支持而导致的风险。具体包括两类:由于内部监管体系不完善、经营管理上出现漏洞、工作流程不合理等带来的风险;由于各种偶发性事故或自然灾害,如电脑系统故障、通讯系统瘫痪、地震、火灾、工作人员发生差错等给衍生品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可能性。(5)法律风险(LwRisk),指由于衍生合约在法律上无效、合约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由于税制、破产制度的改变等法律上的原因。给衍生工具交易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2、股指期货的特定风险。股指期货除了具备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风险之外。还由于其标的物、合约设计、交易制度和结算方式等特殊性而具有一些自身特定的风险。(1)基差风险(Basis Risk),这是典型的股指期货风险,一般发生在套期保值交易之中。(2)保值率风险(HedgingKatio Risk),是指期货资产与现货资产的价值不一致而产生的风险。股指期货的套期保值率主要取决于交易合约的数量,这一指标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保值率风险始终存在。(3)流动性差异风险(Liquidity Difference Risk),是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流动性的不一致形成的。在股指期货市场上,大量的套期保值交易集中在某一时间进行,期货市场上就可能因流动性不足而无法完成交易或执行成本颇高,此时市场将面临巨大的风险,投资者将遭受严重损失。
(二)股指期货风险的来源
从上述股指期货风险的类型可以看出,股指期货风险的来源具有复杂性、广泛性的特征,是多元化、多层次的,主要归纳为以下方面:
1、市场价格波动。任何投资的收益都会随着投资对象的价格波动而产生变动。当这种收益未能达到预期水平或甚至出现亏损时,风险就产生了。市场价格波动是股指期货风险的核心来源,而市场既包括期货市场本身,也包括了现货市场。导致市场价格波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市场供求关系的因素,也有市场投机和投资者心理预期的因素;有政治因素,也有自然界的因素;有国内市场的因素,也有国际市场的因素。
2、参与者素质。股指期货市场的参与者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期货经纪公司和投资者构成,他们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股指期货的风险大小。期货交易所履约能力较弱的话,将可能使交易所面临倒闭的风险,若交易监控水平不高,则无法有效化解潜在风险,从而引发巨大的市场风险。期货结算所管理会员结算保证金的水平较低时,容易使自身面临连带责任。期货经纪公司的管理是否完善、人员素质是否优秀。将关系到是否导致公司经营亏损、公司客户受损等风险。投资者自身股指期货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和操作水平都是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来源,而投资者的信用度更是影响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
3、市场资金的充足性。对股指期货合约而言。如果投资者出现保证金不足或无法追加保证金,其持有头寸就会被迫强制平仓。从而形成资金流动性风险。在股指期货市场上资金流动性风险通常是投机者操纵市场的重要手段,如多逼空或空逼多,人为造成资金流动性风险。
4、制度环境。如果股指期货的交易、交割、结算制度存在缺陷,期货合约的设计存在问题,就可能被投机者利用来发动行情,操纵市场,造成市场风险,而由于期货交易具有“四两拨千斤”的特点,这种风险将是十分巨大的。
二、我国股指期货上市后将面临的风险
我国股指期货自然要面对上述种种风险,但本文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中,股指期货上市后将在两个方面面临较为突出的风险。
(一)市场成熟度方面的风险
从成立证券交易所算起,我国的证券市场只走过了短短20年的历程,市场成熟度还很低。
1、市场过度投机。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存在过度投机的现象,表现为买卖时间间隔非常短、进出十分频繁、频繁换股、缺乏投资意识和风险意识,这种现象将在未来较长一段时期里继续存在。股指期货天然就具有很强的投机性,置身于一个过
度投机的市场中,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2、国有股减持。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一个特有的问题,也是一个难点。目前,尽管国有股减持问题已经进入看似平稳的解决通道中,但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国有股减持所带来的短期和长期影响还很难评估。这必然会给股指期货造成不小的麻烦。
(二)管理层方面的风险
1、政策无序。我国证券市场是一种典型的“政策市”。而证券市场中的政策显得十分的无序。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政策不透明。从政策的制定到政策的,都缺乏透明度,投资者很多时候是“雾里看花”。二是政策多变、不连续。政策的制定缺乏原则性和一贯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临时政策太多,投资者无所适从。政策无序导致政策信息的不确定性为投机者提供了炒作题材,加大了市场运作的风险,这种风险会在期货市场中得到放大。
2、信用监管缺失。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然而我国市场经济的改革经历了20多年,信用基础仍然十分薄弱。现代市场经济所必备的国民信用体系并没有建立。近年来经济生活中失信行为越来越多,情节越来越恶劣,表现在证券市场上就是上市公司报表造假、机构投资者操纵市场、会计师师事务所提供虚假财务审计报告、期货交易中亏损方在亏损过大时蓄意违规等等。这些失信甚至是违规行为,不但难以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有时还会得到某些地方政府的庇护。这种状态如若持续下去,股指期货所面临的风险将是空难性的风险。
三、充实和加强我国股指期货的风险防范机制
(一)已形成共识的风险防范机制
针对我国股指期货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理论界的共识是,要从5个方面着手,构建风险防范机制:
1、政府监管。中国证监会是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进行监管。具体负责期货市场的政策(包括规划、法规)的研究和拟定、对期货机构的审批审查和监督管理、对期货行业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对期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罚等等。
2、期货行业协会自律。期货行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股指期货风险的防范主要从以下方面体现其作用:为交易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强化职业道德规范、甄别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客户保护条例、审查和监督期货经营机构的经营情况、对期货交易中出现的纠纷进行仲裁。
3、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期货交易所主要是通过技术层面的设计来减少市场的巨幅波动,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这些技术设计包括:会员资格审查制度、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交易回避制度、实时监控制度、风险预警制度、追加保证金制度、强行平仓制度、无负债交易制度、风险担保制度。
4、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防范。期货经纪公司从两个方面加强风险防范: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则、规定。
5、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投资者的风险防范是从自身着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规范、自我保护,掌握期货交易知识,树立风险意识,规范交易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充实和加强我国股指期货的风险防范机制
上述风险防范机制是政府、行业协会和交易所3级监管体系,加上经纪公司和投资者的自我防范,应该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如果考虑到股指期货的长期稳定发展和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还应在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充实我国股指期货风险防范机制的内容,加强其防范风险的持久有效性:
关键词: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专业投资者;一般投资者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一、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初衷与内涵
监管机构对金融期货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既是出于金融期货市场本身特殊性的需要,也是对国际经验的借鉴。一方面,金融期货市场要求投资者具有较强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与股票、债券相比,金融期货具有专业性强、杠杆高、风险大的特点,客观上要求参与者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较强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一般投资者广泛参与。只有在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金融期货风险教育的同时,通过设置适当的程序和要求,建立与产品风险特征相匹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从源头上深化投资者风险教育,有效避免投资者盲目入市,才能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实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十分普遍。美国、日本、欧盟等重要资本市场普遍建立了客户适合性规则(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明确规定经纪公司向客户推荐投资产品负有适合性责任。客户适合性规则的本质是要求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意愿、能力、投资目标推荐适合的投资产品,强化经纪公司对客户的责任。综上,各国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初衷上具有一致性,即区别投资者的不同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异化的市场、产品与服务,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尽可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通过对金融期货投资者的专业知识、资产规模以及风险承担能力设定相应标准,并根据金融期货产品的风险度限定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基本理念是将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给合格的投资者,其基本内涵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金融期货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要求,因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有时又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制度;二是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应将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这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
具体到我国已建立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上,中国证监会于2013年了《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证监会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宗旨,即是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第二条将“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界定为: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从第一条对宗旨的阐述和第二条对制度的界定中可以得出:第一,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初衷是监管机构根据金融期货投资者的不同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期货市场、产品与服务,并建立与此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尽可能地保护金融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有关制度安排,强化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督促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审慎选择投资者,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形成金融期货市场有较强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有相关交易经历的“三有”投资者群体。第三,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要素有四:(1)适当的金融期货产品;(2)合格的金融期货投资者;(3)负有适合性责任的金融期货产品销售机构;(4)适应金融期货市场需要的监管制度。
二、境外重要市场相似或相同制度比较分析
与我国不同,境外成熟资本市场大多在法律层面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一般依据资产量、年收入和投资经验等标准,将投资者分为不同的类别并进行适当性管理,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根据市场的不同特点,要求某些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参与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法律法规对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实行市场准入限制。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典型立法是美国证券法关于私募发行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美国1990年《证券法》修正案第144条(Rule 144)规定了参与私募证券认购的投资者资格,对投资者的净资产和专业知识进行了要求。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合作设立的TOKYO AIM创业板市场,东京证券交易所为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特别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仅允许净资产或金融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并有1年以上交易经验的投资者参与交易;另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了客户适合性规则,明确期货公司在客户开发中禁止劝诱的客户和应谨慎劝诱的客户种类。
其二,依据投资者适当性分类,法律法规要求金融机构在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更严格的行为准则,在销售产品时应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避免投资者盲目或轻率投资。例如,日本2006年《金融工具交易法》把客户分为专业客户与普通客户,要求金融机构履行不同的销售标准;我国香港地区证监会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证券及期货规则》中按照投资者的投资组合资产量,将拥有投资组合4 00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信托法团、拥有投资组合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个人定义为“专业投资者”,而《操守准则》规定在建议或招揽客户购买投资产品时,应确保所作出的建议或招揽行为适合该客户,并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如果客户符合特定标准(例如是专业投资者),中介人可以豁免无需遵守《操守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规定了投资者经济实力与其投资期货产品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美国全美期货业协会(NFA)要求,对于特定人群(如已退休人士,年收入低于2.5万美元者,净资产低于2.5万美元者,无期货期权投资经验者,年龄低于23周岁者等等),期货经纪商除了要求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外,还要再签署一份附加风险揭示书;2007年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提出新的投资者保护规定,主要从销售适当性的角度,将投资者分为专业客户(Professional Clients)和零售客户(Retail Clients),并进一步从专业客户中细分出专业能力更强的合格对手方(Eligible Counterparty),要求银行必须针对不同客户履行不同的信息披露及保护标准,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即金融机构必须收集有关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且除符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第二节确保投资者保护的条款第19条(6)规定的豁免情况外,欧洲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不同类型的投资建议时,均应根据MiFID的规定分别实施适合性(Suitability)和适当性(Appropriateness)评估。
比较分析境外重要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设计理念是监管机构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设定差异化的保护。美国私募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设计的理念是合格投资人财力雄厚,足以承担证券投资的经济风险,不需要联邦法律提供登记注册及信息披露保护。欧盟MiFID规定银行必须把客户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的对手方三个类别。零售客户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专业客户受到的保护相对较低,合格的对手方主要是银行、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并不适用这些客户。
第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包含资金门槛和专业知识等内容。根据美国私募Rule 506的规定,仅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认购:(1)合格投资人(accredited investor);(2)非合格投资人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务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私募发行中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标准主要是机构的经济实力,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退休金、私人企业开发公司及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特定合格机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资产标准,如退休金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合格自然人客户的标准主要是净资产和收入标准,即自然人必须拥有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或者最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最近两年总收入平均超过30 万美元,而且当年所得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自然人。此外,那些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Sophisticated Purchaser or Representative)的投资者也是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主要是在法律层面作了原则性的要求,规定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应评估客户从事期货交易之能力,如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及财力有逾越其从事期货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适当之担保外,应拒绝其委托。
第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是对金融机构的销售适当性要求。美国、日本、欧盟等重要资本市场均在其法律中确立了客户适合性规则(Customer Suitability Rule)。美国私募合格投资者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对私募发行者的销售要求,一旦发行人对不合格投资者进行销售,就不能享受注册及信息披露豁免。而对于其他证券产品,美国证监会SEC授权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制定了适合性规定。如NASD规则第2310条(a)规定,会员推荐客户买、卖或交易任何证券,必须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这样推荐是适合客户所披露的基本情况的,包括他持有的其它证券、财务状况及需要;第2310条(b)规定,除了推荐客户用有限资金投资货币市场共同基金之外,会员在非机构客户执行交易之前,必须尽合理努力得到相关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客户的交税情况、客户的投资目标以及其它会员或注册代表向客户推荐产品仍需合理努力得到的信息。另外,对于一些新产品,如证券期货(包括个股期货与窄基指数期货)、指数权证与复杂证券,NASD要求会员必须尽量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交易经历、风险承受能力,而且要向客户披露产品的详细信息。例如,在证券期货产品上,NASD的2865条(A)、(B)款规定,会员或会员的相关业务人员在给客户开设证券期货交易账户之前必须尽到风险披露与尽职调查的责任;会员单位应设置客户证券期货账户的最少初始资金与维持资金要求。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公司负责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人员应决定是否同意客户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如果同意开户,应列出相应的理由。对于自然人开户,要求会员获得自然人客户的投资目标、就业状况、估计的所有年收入、净资产和流动性资产、投资经验与知识等诸多信息。另外,如有可能,还须对客户的账户记录包括关于客户背景或财务信息、授权协议、向客户披露产品信息的日期、注册代表姓名、同意开户人的姓名及日期、账户现金核实日期等信息。美国对经纪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合适性也有特别规定。自2000年美国通过《商品交易现代化法案》以来,美国证监会SEC与期监会CFTC就上市证券期货(Security Futures)产品(证券期货包括个股期货与窄基指数期货)达成了共识,并进行共同监管。SEC授权NASD制定了对证券经纪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合适性规定,即NASD规则第2310条,而CFTC要求美国联邦期货业协会(NFA)在先前“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s)规则基础上,比照NASD标准,修改期货公司推荐证券期货产品的适合性规定。两个规定均要求除非会员单位或会员业务人员在详细了解客户投资目标、财务状况、知识与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客户是适合投资证券期货的,否则不得向客户推荐这类产品的交易与交易策略。因此,会员单位在给客户开户时应进行尽职调查。欧盟MiFID也有关于销售适当性的规定,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对客户的金融工具交易经验与知识进行评估,以免投资者在没有警告的情况下涉足不恰当的风险;金融机构必须搜集有关个人客户的经验、知识、财务状况及投资目标的相关信息,必须评估金融工具交易是否适合于客户。
三、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状及其利弊分析
多层次、系统的制度规则体系是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落到实处的依据和关键。目前,我国金融期货市场从证监会规章、交易所业务规则、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等三个层面制定并建立了一整套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则体系:一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原则要求,同时授权自律组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制定《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督促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严格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二是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制定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明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的基本要求、程序、工作机制以及自律监管措施等;三是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修订)》、《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以及《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操作指引》。
根据中金所的业务规则,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标准。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金要求,申请开户时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二是具备金融期货基础知识,通过相关测试;三是金融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期货交易经历要求,客户须具备至少有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至少10笔以上(含)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自然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货公司的综合评估。综合评价指标包括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法人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从财务状况、业务人员、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提出要求,并结合监管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等特殊法人投资者的准入政策进行规定。自然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均不能存在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情形。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过程中,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此外,投资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是我国资本市场的重大制度创新和基本制度,是对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工作的深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形成良好的资本市场文化、培育成熟的投资者队伍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起步和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也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不够,缺乏法律依据。尽管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声称其依据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金所业务规则,但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并无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相关具体条文。在《期货法》出台前,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尚无法律依据,这与整个期货市场立法层级不高有关。实践中,这使得中金所和期货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可能受到投资者的质疑,相关诉讼风险较高。
其次,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过于严格,过于强调金融期货市场“准入”,使得市场没能完整和准确地理解该制度,不完全适应金融期货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例如,我国对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在可用资金规模、金融期货知识基础、期货投资经验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限制性要求;此外,自然人投资者还需通过期货公司全方面的评估。金融期货市场“准入”的过分强调,使得市场并没充分领会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进入金融期货市场后开展的投资行为适当性引导、风险教育等也属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内容。
再次,划分投资者的依据不够科学,没有根据投资者的专业性程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依此分别规定适当性要求。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简称MIFID)第31款指出“本指令的目的之一是保护投资者,应当针对每类投资者的各自特点,制定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欧盟将接受金融服务的客户总体上分为零售客户(Retail Client)和专业客户(Professional Client),对投资者提出不同的适当性要求,给予零售客户更大程度上的保护。香港地区和日本也将投资者分类为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据此在适当性和保护方面进行区别规定。而我国仅根据投资者的存在形式(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分类,据此规定适当性要求。如此分类不够科学,没有考虑到自然人中有专业投资者、法人中有非专业投资者,对非专业法人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不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最后,统一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带来投资者交易风险的增加。目前,我国并没有分品种识别合格投资者,只有统一的适当性标准,只要投资者符合某一种金融期货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就可以开通金融期货账户,而不同的金融期货产品应当对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不一样。例如,根本不懂国债的股指期货专业投资者,很难说其是适格的国债期货产品投资者,但是现行制度下,其可以开通金融期货账户并交易国债期货,从而增大了其交易风险,使得适当性制度的目的部分落空。
四、完善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尽快制定出台《期货法》,并在《期货法》中设专章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类别划分、资格条件、投资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赋予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律依据。从境外市场和国内证券市场经验来看,有关投资者准入性的规定,一般均在法律层面或者行政规章层面规定,因此为保障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顺利实施,建议在未来《期货法》中明确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若《期货法》难以在短期内出台,也可通过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引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这一期货市场的基本法规,或者由中国证监会以条例的形式进行专项立法,提高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效力层级、完备性和权威性[1]。
第二,丰富金融期货产品,建立完整的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我国已经推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并正在研究适时推出外汇期货、期权类产品,未来上市外汇期货、期权类产品可能需要规定不同于其他金融期货产品的适当性要求,推出相应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丰富和完整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体系。
第三,简化金融期货市场准入程序,适时适当降低投资者进入金融期货市场的“准入条件”,加速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准入条件”概念,除对投资者申请开通金融期货交易做出程序性安排外,还要对期货公司持续做好客户后续服务、风险教育和交易行为规范等提出要求。建议在未来《期货法》中规定:期货公司应根据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期货投资经验,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期货交易,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期货公司应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持续向客户提供投资行为适当性引导、投资风险教育等后续服务。
第四,打破“一刀切”的“准入条件”设置,针对自然人投资者资金规模、风险承受能力、金融期货投资认知、交易经验等方面的不同,将当前“统一的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转型为“区分不同交易产品的金融期货品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区分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在规定适当性和保护力度方面进行区分。根据不同金融期货产品风险程度和交易市场发展成熟度,以金融期货产品划分投资者,对投资者提出不同的“准入”要求,投资者符合一种产品的“准入”要求即可进入该品种交易市场,符合几类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就可以获得几类产品的交易资格,不具备交易某类产品的基础知识和经验的,不给予相应的交易资格。对于专业投资者,可以在可用资金余额等方面适当降低要求,在注意义务和证明期货公司存在经纪过错行为等方面适当提高要求,相反,对一般投资者则相应地提高相关要求。
参考文献:
[1] 王莹丽.完善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法律思考――以MiFID的投资者分类制度为借鉴[J].金融期货研究,2011(37).
Perfection of China′s Financial Futures Investor Appropriateness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LIU Jun-ling1, TAN Wen2,LIU Dao-yun3
(1.Schoo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hanghai 200433,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China;
3.Department of Law,China Financial Futures Exchange, Shanghai 200122,China)
逐梦黄金期货
本世纪初,随着生活水平提高以及理财观念盛行,贵金属投资逐步升温,人们对买卖黄金的热情自然越来越高。在2008年1月9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正式开办黄金期货之前,内地的黄金买卖只能是实物交易,而更为便捷的投资方式――黄金期货交易犹如一束梦里花。不过,总有“聪明人”早早地看到了黄金期货市场的巨大魅力并且想分一杯羹,王浩就是其中之一。
2004年初,这个出生在澳门,当年48岁的王浩提出成立一家公司炒卖黄金的设想,这得到了金昌南、洪慧、程蕾(皆为被告)的赞同。其后不久,同年2月,洪慧来到上海某企业登记有限公司要求帮助注册成立联泰公司,经协商决定虚报注册资本400万元,3月,上海市黄浦区注册成立联泰公司。
另据媒体报道,王浩在香港就因涉嫌违规而被香港证监机构调查,其后才无奈转战上海,又因为港人身份,遂利用女友程蕾(有知情人说她是王浩之妻,尚无法证实)的上海户籍注册公司。后来,香港人胡健南于2004年9月进泰公司后担任交易部主管,直接负责客户的黄金买卖工作。
2006年2月,洪慧再通过登记服务公司的一条龙服务,虚假验资将联泰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公司资产由程蕾、洪慧各占45%股份,金昌南占10%股份。程蕾则担任法人代表,王浩虽然并不直接持有股份,但公司上下都知道他始终是公司的大老板,是实际控制人。一开始,联泰公司也只是销售黄金制品、工艺品等合法商品,但这只是幌子。2004年3月30日,联泰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上海金创黄金有限公司开户,其后又改在上海狮王黄金有限公司开户,直到2006年3月9日销户。
王浩有着更深层的打算,上海销售黄金制品的商店多了去,作为后来者,要想赚大钱,肯定要另辟蹊径。也就在2006年3月后,联泰公司终于放开手脚作了个人无实物交割的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这就是后来被定性为变相黄金期货交易的业务,按照法律,他们无权这样操作。为了这一天,联泰公司在王浩的主持下,早早地设置了交易部、客服部、拓展部等机构,更由金昌南负责起草了《联泰黄金买卖细则》。
为了掩人耳目,在细则上,王浩等人做了精心的安排,第一条就规定:“联泰黄金所买卖之产品为现货黄金,参照市场的最新价格,买卖采用首付款方式进行。如客户有提货需要,应提前三天通知,待客户将尾款付清后,联泰将安排客户直接从上海金交所离客户最近的黄金仓库提取相应数量的黄金,提货程序及运保仓储费率遵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规定。”光是这一条,已经让很多客户心动不已。买黄金嘛,下了订单,交点预付款,要是价格涨了,就直接卖掉,要是价格跌了,补点钱把金条带回家,反正黄金的保值功能最强,给家里添点财气。
规则制定好了,下一步就是开拓市场。他们利用包括网络在内的各种途径广而告之,诱惑着四方做着黄金梦的人们,不仅谎称自己是上海黄金交易所二级会员单位,具有个人黄金买卖业务资格,还通过朋友介绍、打电话及到展览会设摊招揽客户等方式,在社会公众中吸纳客户,经营个人无实物交割的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两年间,联泰黄金先后在上海及外省市开设17个办事处。
看上去很美
按照细则,想在联泰公司买卖黄金,客户首先要向其支付保证金,然后再报单。在实际经营中,联泰公司采用标准化合约,规定以100盎司(即3110克)为1张买卖合同,客户可以“买涨”、“买跌”,并且可以通过反向对冲操作。客户所有交易均报至联泰公司交易部。
最为关键的是,交易保证金以远低于合同价值的额度来放大交易,最高可至60倍以上,巨大的投机性,吸引了不少偏爱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客。(同比后来上海期货交易所公布的规定,根据客户持仓量和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黄金期货保证金占合约价值的份额在7%至20%之间变化,也就是只能放大5倍至13倍。)保证金可以放这么大,联泰公司也不会傻傻地就让客户一本万利,它同时规定了一旦客户保证金发生亏损至1600元以下,即强行平仓。
根据联泰黄金工作人员的交代,整个公司里交易部相对封闭,客户的交易只能通过电话委托,客户向联泰公司买进或卖出黄金后,有关交易的价格、数量由胡健南再通过专线电话向香港联泰金号报告。看上去很美的设计方案,运作起来如此“逼真”的地下黄金期货交易市场,是否真的让投资者高风险的同时带来高收益呢?
2004年8月,小乔(化名)通过朋友认识联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华(化名),小华向其介绍联泰公司专门做黄金交易生意,即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二级会员单位,也是香港联泰金号的子公司。在联泰公司做黄金交易可以做多,也可以做空,只要做准方向均可赚钱。听起来,颇让小乔心动,不久,小乔便在联泰公司开户。根据规则,做多、做空每张合同,先付2万元保证金;同时,小乔每出一张合同,小华就可以提成80元。
小乔就这样断断续续操作,刚开始,小乔还比较幸运赚到一些钱,于是他投入了更多的钱,但越到后面,亏损越来越多,被强行平仓的次数大大增加,亏损已有数十万元。而与小乔同样遭遇的人为数并不少。经法院核实,自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联泰公司共发展客户723名,其中上海客户223名,外地各办事处客户500名。联泰公司累计收取客户保证金6909.7万元,通过“变相期货交易”总买入金额约119.74亿元,总卖出金额约119.52亿元。
这庞大的交易额背后却是大部分客户严重亏损,客户平仓费亏损约2448万元,应付仓费约493万元,合计客户亏损约2942万元。而联泰公司却成了最大的赢家,净收取客户保证金就达2981.3万元,还有数额可观的佣金。小乔因为亏损严重,逐渐对联泰黄金这家公司起了疑心,经过打听,才发现这家公司此时根本就没有资格从事黄金交易,中国内地更没有黄金期货这种东西。于是,恍然大悟的小乔在2006年5月,向工商局举报联泰公司在进行非法黄金交易,工商局调查后发现联泰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金,就将案件移交黄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5月29日对此立案侦查,其后又发现其涉嫌非法经营,于8月11日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同一天,将金昌南、洪慧、程蕾抓获归案,王浩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有媒体报道称,案发后,王浩停留香港并不知情,但自认为其“做市商”(编者注:所谓做市商制度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一种做法,这种模式属于远期现货交易,是期货交易不活跃状态下产生的一种市场补充)做法无罪,回上海与公安理论,而在理论了一个通宵后直接被拘留,所有论辩均录为证词,其行为也被公安认定为自首。
10月24日,胡健南抓获归案。到此,这个轰轰烈烈试图在黄金期货市场狠捞一把的联泰公司寿终正寝。2007年2月14日,上海公安局黄浦分局以联泰公司和王浩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黄浦检察院移送审查。同年7月25日,黄浦检察院向黄浦法院提起公诉。
激辩罪与非罪
2007年8月28、29日,这起特大地下黄金期货交易案终于在黄浦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公诉人称,公司和五名被告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责任。
联泰公司的人对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而王浩则称公司出资人实际上是在香港的一家母公司,关于黄金期货的报价也都是根据香港公司的指令行事,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按照香港公司制定。他只是奉命行事而已。
由于既有法律中对于“黄金期货”的规定尚存空白,能否最终认定被告人属“变相期货交易”还存疑问,五位被告人的律师在庭上都为他们做“无罪辩护”,认为联泰公司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员工当然也无罪。
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空白,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就致函中国证监会上海证监局,要求认定联泰公司的违法行为,其后上海证监局向中国证监会请示,后者在2006年9月7日回函称,由于联泰公司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公共投资者;2、买卖对象为标准化合约;3、具有双向交易和对冲机制;4、杠杆效应。加上联泰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所以证监会认定它的行为是“变相期货交易”。2006年9月25日,上海证监局将此意见回复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这一份函件也成为联泰公司行为定罪的关键证据。
不过,联泰公司交易部主管胡健南的辩护律师何培华告诉记者:“因为联泰公司的《联泰黄金交易细则》第一条就明确公司进行的是黄金现货交易,准确地说是现货延迟交收交易,所以他们不是变相期货交易。”而且,他认为这一模式除了交易场所差异外,其他与上海黄金交易所2006年推出的“延期交收”现货黄金业务相同,后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者可以选择合约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延期交割,同时引入延期补偿费机制来平抑供求矛盾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
关键词:股指期货;风险;风险管理
股指期货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交易标的物的金融期货品种。随着我国股指期货2009年4月16日开始上市交易,我国自此摆脱了股票市场“单边市”的情形。但是由于股指期货交易机制的特点,股指期货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对股指期货运用或管理不当,就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甚至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如何有效防范与管理股指期货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一、股指期货与股指期货风险
股指期货是指是指以股价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可以按照事先确定的股价指数的大小,进行标的指数的买卖。
股指期货的风险可以从股指期货本身以及投资过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股指期货本身来看,其包括三个方面的风险,一是基差风险,基差风险是股指期货相对于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期权、掉期等)的特殊风险。从本质上看,基差反映了货币的时间价值;二是标的物风险,股指期货的标的物是市场上各种股票的价格总体水平,标的物设计的特殊性,是其特定风险无法完全锁定的原因,只有当股票品种和权数完全与指数一致时,才能真正做到完全锁定风险,而这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几乎是零;三是交割制度风险,股指期货采用现金交割的方式完成清算。相对于其他结合实物交割进行清算的金融衍生产品而言,存在更大的交割制度风险。
股指期货在投资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一是市场风险,即由于市场的变化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二是法律风险,由于我国股指期货起步较晚,法律体系并不完善,造成了不少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交易,如在本身不具备亏损时的支付能力下,大量买入或卖空头寸,一旦亏损,造成无法交割的情况;三是资金流风险,资金流风险是股指期货交易的过程中,由于期货的交易采取的是“盯市”的方法,即期货的价值每日结算一次。如果出现保证金不足并不能及时补足的情况下,交易系统会对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会对投资者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另外,由于我国市场制度的不完善,使得我国股指期货,相比成熟的金融市场,存在一系列特有的风险。首先,交易主体结构失调所带来的风险,从投资者来看,我国呈现出典型的散户型特点,导致存在“羊群效应”的可能性。而且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主要以证券公司和基金为主,使得存在通过联手操纵市场,非法牟利的可能。其次,政府干预风险,由于我国股票市场具有“政府驱动性”特征,政府多次对股票市场进行“打压”和“救市”,政府干预的不确定性会加剧股市的不确定性,从而转嫁给股指期货,给股指期货带来更多的潜在风险。
二、我国股指期货风险的影响因素及其成因
影响股指期货风险的因素有多方面的,文章从宏微观两个方面来分析影响股指期货风险的几方面因素。
(一)宏观经济与金融环境方面
大量研究表明,宏观经济与金融环境是影响股指期货风险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分析宏观因素对股指期货风险的影响,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带来的不确定性。资本的全球流动与生产的转移在给我过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不稳定、金融动荡和经济危机的风险。一旦某一个市场发生危机,风险会向周边地区以致向全球蔓延,给我国股指期货市场造成严重的影响;而金融自由化则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脆弱性,金融脆弱性引发的危机促使经济衰退,从而造成股指期货风险。
2、市场机制不健全。股指期货市场在运作中产生的一些风险是由于股指期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机制不完善等原因造成的。在初期的股指期货市场,相应风险会在这种不完善的机制中产生,股指期货的避险及套利功能难以发挥,使投资者遭受损失。
3、投资主体机构化。我国期货市场投资主体存在明显的机构化趋势,虽然机构投资者具备广泛的信息资源、先进的交易技术、雄厚的资金实力及优秀的交易人才等优势,可以有效地抵御一些风险,但是,一旦风险出现,其危害程度也是极其严重的,也即说明金融主体的机构化使股指期货市场出现严重风险的几率提高。
(二)微观方面
股指期货交易市场上存在三类交易主体:套利者、套期保值者与投机者。投机者的适度投机,股票投资者得以转嫁投资风险,而由于套期保值的投资者所提供的价差机会,投机者在承担高风险的同时,也可获得高收益。一旦上述均衡状态遭到破坏,就会影响期货市场规避风险功能的正常发挥,严重的甚至会引发金融海啸。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教育程度较低,对股指期货的投资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表现出极强的投机性、短期性和从众性,这无疑给股指期货风险带来了很大的威胁。
文章认为股指期货风险的具体成因主要包括杠杆效应和非理性投资、价格波动和市场机制不完善几个方面。
1、杠杆效应与非理性投机。由于股指期货的杠杆效应,股指期货在放大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投资风险。保证金机制的“杠杆效应”在放大股指期货的收益时,也使不少个人投资者忽略了期货交易的风险,而进行非理性的投机。“杠杆效应”更激发一些投资者产生了“以小博大”的冲动。
2、价格波动。价格波动是影响股指期货的直接因素,股票市场中诸如政治、经济等影响因素直接导致股票价格指数时刻在变化,具有不确定性。股指期货的标的物市场中可能出现的价格频繁波动会产生较大风险。价格频繁波动所致的涨跌方向的不确定性是股指期货风险的直接来源。
三、我国股指期货风险的规避与管理
由于股指期货风险既有来自宏观经济与金融环境方面的因素,也受微观投资主体方面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宏观、中观、微观三大层面来构建股指期货风险监管制度,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风险管理机制,及时规避风险。
(一)建立、健全宏观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的宏观监管体系主要包括政府监管,期货行业协会监管以及期货交易所监管,但由于法律体系的缺失、政府色彩浓重,我国目前对股指期货的监管存在明显问题,因此构建股指期货的宏观监管体系应该做到:一是健全法律法规,清除有关法律障碍,为股指期货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实现行政主导的监管机制向市场化监管机制的转变;三是加快期货业协会建设,进一步发挥期货业的纽带作用。
(二)健全中观层面的股指期货风险管理体系
交易所是股指期货中观层次监管的主体,将卖方、买方,套期保值者、投机者高效有序地汇集在一起,处于整个交易过程的中心地位,是对交易风险进行监管的第一道防线。在理清证监会和期货交易所的关系基础上,明晰交易所的性质,构建完备的风险预警系统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加强微观层面的风险控制
加强股指期货的微观层面风险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加强期货经纪公司的风险管理,健全内控机制,提高员工的股指期货知识水平和交易技能,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财务与结算制度等。其次,提高投资者素质,加强风险意识,对随时可能出现的亏损要有高度的准备性和足够的心理承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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