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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论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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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论

第1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辩

量刑答辩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在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议权,而辩方享有量刑答辩权。从这个定义看,量刑答辩制应包含两个内容:一是量刑的建议权,也就是求刑权,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性质的同时,提出较为具体量刑意见的权力,系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和执行方式等提出建议。本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辩权或异议权,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答辩,也:可以提出自己关于量刑的建议。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答辩权系公诉权与辩护权的必然延伸。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在分则条文中对各罪分档过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过大;刑罚标准过于宽泛,必然导致量刑的不稳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使法官难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稳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自身的素质、个人经历、专业素养、知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相似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况存在。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国立法的缺位,均是参照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在执行;未成年人又有着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的弹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会及家庭的原因;审理及处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主,惩罚仅仅是辅助手段,因此量刑时所考虑的因素就更多。

对未成年人犯的量刑,还有一种较特殊的状况,就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量刑轻缓化夹出。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统计数据显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计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这464人中,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等非监禁刑的共计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从这些数据看,当然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轻缓化的特点,以及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宗旨,但怎样把握适用非监禁刑的标准,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个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刑事一审案件在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对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量刑答辩的必要性

(一)意义。量刑答辩制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上,没有经过辩论程序而直接予以判决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辩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量刑答辩制度的实行是给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甚至进行辩论的机会,实际上增设了一个相对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从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种无形的监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认识,和对法院判决的理解与服从,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或者减轻裁决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因此,全面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影响很大。

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对案件的处罚是中立而消极的,必须经控辩双方充分陈述、辩论,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综合情况基础上,才能做出对被告人恰当的判决,庭审中只有设立量刑答辩,才能促使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将社会调查报告中所涉及的内容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来展开辩论,支撑自己的控、辩理由。法官就能从双方的意见中获取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既防止了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惩罚,又防止了轻刑化的滥用所导致的量刑不当。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较多,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被告人较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条件上,它不仅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比如偶犯、初犯、没有恶习、受人邀约、引诱、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予以谅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必须要具备应有的管教监护条件,而且管教监护条件是否具备、条件好与不好,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为了让未成年被告人能够适用非监禁刑,而提供不实的管教条件,甚至提供一些虚假的证明,以使法官相信该未成年被告人具备相应管教条件而判决适用非监禁刑。笔者不否认家长给法院提供这些管教条件是基于积极的态度以及其为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动机,但不一定对被告人矫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单方进行审查,仅停留在书面上,缺乏一个相互辩论的程序,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需要进行量刑答辩,这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200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帮教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主观恶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显过错,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从轻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等适用刑罚建议的,应当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上述规定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实行刑罚建议。笔者认为,提出刑罚建议,并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其最终是要

法庭采纳或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必然要适用量刑答辩。

(三)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问题,一直以来对其如何体现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与经济状况的一致性,颇有争议。依照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对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如何确定罚金刑数额等,立法没有限制性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将未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的起点与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这个角度讲,在经济上是没有独立的,没有履行能力。无疑,缴纳罚金的担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数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财产类的案件,抢劫案和盗窃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相当普遍。但审判实践中却很少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而主观判决,随意性相当大,难以体现刑罚与经济状况相统一。更严重的是,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也就是罚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尽相同,经济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样是一万元罚金,家庭经济状况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无关紧要,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则意味着要倾家荡产或负债累累,事实上也出现了同样犯罪情节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对同等额的罚金刑实际感受的痛苦出现极大悬殊,这样也显失公平的。

量刑答辩制度可以从程序上解决这个问题,能纠正控辩双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其家庭财产状况,促使控辩双方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收集证据,通过对罚金刑的量刑建议和辩论,让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决。

二、量刑答辩在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量刑建议的态度不一,如英国认为量刑权是法官的专有权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是法官和犯人之间的事,控方的任务只是协助法官确定量刑的事实基础而无权建议处以何种刑罚。美国则不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控方有量刑建议权,但量刑建议却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尤其是在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检察官在论述指控时,对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这叫请求处理。“求刑”指请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体的刑名、刑期、金额、没收物、价格等的明示,这是日本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早已被确定下来的诉讼惯例,既是检察官的权利,又是检察官的义务。而在德国,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尤其体现在其处罚令程序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是一种处理简单、轻微案件的简易审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即“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询问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提出了申请就是提出了公诉。”处罚令程序中的申请书要载明案件事实以及所请求裁定的刑罚种类及罚金数额。

纵观各国对量刑建议的做法,虽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量刑建议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国的“处罚令申请”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仅仅是一种建议,不对法官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3)在法官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检察官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我国为抗诉)。

(二)量刑建议权具有其法理依据。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诉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是请求法院对其的犯罪予以确认,行使的是定罪请求权;二是请求法院在确认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予以刑罚处罚,即量刑建议权(求刑权)。长期以来,公诉人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请求权,对于量刑问题完全付诸法院,而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公诉权,是一种有缺陷的公诉权。

从立法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条是关于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的条件和如何提起公诉的规定,而其中就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一个方面就是法庭辩论。根据这条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这些法律条文为公诉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享有量刑答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适用的有利条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适用量刑答辩制上,有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确立了强制辩护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师的出庭率高,为100%,这就为适用量刑答辩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让被告人方有足够的力量抗衡控诉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审判原则、程序和实体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为主的宗旨贯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始终,故法庭辩论还应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处罚对教育挽救更为有利,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抗争性就没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强烈,其对量刑进行答辩的目的容易得到统一,辩论的焦点也将会围绕怎样处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为有利,以及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种类的理由等等,特别是在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问题上,更能体现量刑答辩的优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对抗,对抗性的强弱服从和服务于保护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务。法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其行为是积极、主动,而非消极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审中适用量刑答辩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答辩所有在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

(一)量刑答辩制度怎样在未成年人刑事“暂缓判决”制度中得以体现

“暂缓判决”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审与判相分离。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经庭审以后只能确定案件的事实及性质,在判决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对于法官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那么庭审中的量刑答辩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怎样将两者作有机的结合,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新的问题。笔者个人认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量刑答辩的意见是对法官的裁决提供一种参考意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受量

刑答辩意见的限制,量刑答辩的意见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一种建议,并无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碍法官正确适用刑罚,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法官既可以采纳也可以拒绝。而“涉少”案件中的暂缓判决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审中量刑答辩仍可进行,而且控辩双方均可对该案件是否进行暂缓判决、暂缓判决考察期满后的刑罚适用提出量刑的建议和量刑的辩论,法官可以将双方的意见作为是否对该案适用暂缓判决的参考意见,在暂缓判决的考察期结束后,法官可在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基础上,结合暂缓判决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表现作出量刑裁决。

(二)量刑的具体意见可否由辩护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诉人提出来,即量刑建议的主体是单一还是多元的问题

公诉意见中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担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如果法官不采纳,会造成公诉人处于尴尬的处境;担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议而加大工作量;担心量刑建议会干涉审判权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诉人没有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就笔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对“涉少”案件适用量刑答辩的具体情况看,首先庭审活动是由审判长在驾驭,在公诉人没有具体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审判长可以要求公诉人“就具体的量刑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消极对待,法庭完全可以让辩护人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后,再征求公诉人对辩护人量刑的意见。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因此量刑建议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公诉人,在顺序上由谁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为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辩护人就没有量刑辩护的机会。公诉人不提量刑建议,那是公诉人自己放弃了其具体量刑建议的行使权。从总的程序来说,检察机关在书中已载明适用的刑法条款,即使公诉人消极行使量刑建议权,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仍然也具有针对性。

(三)控方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

量刑建议的时间到底在何时较合理。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时间越提前,辩护方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议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提出量刑建议,其具体的量刑意见既可以在书中进行具体表述,也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就随卷移送到法院,辩护方就能尽早为被告人的量刑辩护做好充分的准备。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而灵活掌握。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就可以在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而对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完全可以在庭审辩论时提出。

第2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003年3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规定。

1、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③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单处罚金。

2、按照管辖的规定,该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故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应当注意:以上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四)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三)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1、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3、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四)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可变更为普通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应当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法律设置的相对完善的正当程序,具有排他性。

2、根据《刑诉解释》第229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②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③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④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⑤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3、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按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对于自诉案件,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自诉案件审理程序审理,并且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要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

四、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和审判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检察长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交移送人民法院。①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①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答复是否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3、自诉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否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凡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二)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 ,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3、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自行辩护。自诉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被告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员应当准许。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进行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普通程序中的许多程序予以简化,惟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未予简化。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对法庭的请求进行陈述。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庭宣判。

第3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价值目标及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价值目标

1、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人民法院通过适用简便、高效的特别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及时作出有罪裁判,终结审理程序,从而迅速实现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同时,通过特别程序的适用,节省了司法资源,减少了诉讼成本,缓解了刑事审判力量不足与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矛盾,也便于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主要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以全面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

2、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另一价值目标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被告人如果通过作有罪答辩,自愿接受快捷、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审理,可以迅速摆脱被羁押以及长时间正式审判的巨大身心压力,并可能得到比作无罪答辩较轻的处刑,这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

3、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还应以追求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实体公正目标,体现为人民法院在适用特别程序时,同样应以查明犯罪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标。而程序公正目标则要求通过公开、有序及高效的诉讼方式和过程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法官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基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陈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给予同等的对待,对控辩双方的刑事诉讼权利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同时也应要求双方承担对等的刑事诉讼义务。

(二)价值目标间的冲突与协调

事实上,如果人民法院依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处理具体案件,上述价值目标间肯定会或多或少存在冲突与对抗。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时应当注意,不应将某一价值目标绝对化、片面化。同时,当价值目标间出现冲突时应当尽量予以协调,力求各价值目标能均衡、充分地实现。比如,为追求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特别程序中的被告人放弃通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受审,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充分,但是该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并非司法机关强行剥夺,而是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因为被告人对特别程序的适用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因此,我们不能片面认为适用特别程序就是程序的不正义,相反,这反倒可理解为是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的一种协调与统一。又如,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适用特别程序的基础,这与追求发现案件真实、准确适用刑罚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有冲突。因为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时,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这可能导致有的被告人通过作有罪答辩而掩盖某些罪行或犯罪情节,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或者,无罪的被告人出于某种压力或原因,作出了有罪答辩,法官如果仅看重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而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未予充分的关注,则有可能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从而冤枉无辜,放纵真正的罪犯,造成司法不公正。另外还应考虑处刑不均衡的问题,即同样危害程度的犯罪在适用特别程序所作的处刑可能与适用普通程序时的处刑区别较大,这也影响实体公正目标的实现。因此,为协调上述冲突,本文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特别程序时,应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的条件,即适用特别程序应当有事实基础,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认罪便径行判决。同时,人民法院在对特别程序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律规定的幅度处刑,不能因适用特别程序就处刑偏轻。

二、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设立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无疑需要通过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而实现,本文认为,在有关增设特别程序的立法中应当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特别程序应是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独立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包括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是“可以”适用,可见简易程序虽有其适用范围,但却与第一审普通程序并无绝对的界限,当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刑事案件不应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该案件即应适用普通程序。本文认为,拟增设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在立法中的体现应当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应作为一种有着特定适用条件的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规定。即一审刑事案件可选择适用的程序有三种: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三者有着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并无绝对界限,一般来说,特别程序案件应是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当案件未选择适用特别程序时,则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等依法确定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适用依照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如果是在适用特别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特别程序的情形需转换程序时,则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这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类似。此外,关于审理程序的选择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可能判处刑期的长短及案件繁简等情况作出选择何种程序的建议,一般是就适用特别程序或简易程序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决定。反之就按普通程序起诉。应当注意,特别程序虽与简易程序相似,也是以追求迅速审判为目的,但二者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均不尽相同,是各自独立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处刑较轻(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公诉案件。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基层法院可能判处7年以上较长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以完整的、正式的审理方式来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从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责任承担一般比较复杂,加上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一同处理,不易迅速结案。自诉案件情况类似,当事人间的权利冲突较大。加上自诉案件被告人一般未被羁押,人民法院没有必须快速结案的压力。因此,上述案件应当排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至于以7年有期徒刑为分界点,本文是根据实践中基层法院多数案件的处刑情况、刑法关于刑期分档的规定等提出,是否科学有待研究。

(三)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相当简化,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较其他案件简单,同时特别程序不是正式的审理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不必按照繁琐的程序进行诉讼,案件审理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审查认定有无影响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并对被告人准确处刑。因此,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办案资源,对特别程序案件可以实行简便、迅捷的审理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四)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实行相对的一审终审。即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有在法定期限内(可确定为5日)提出异议的权利。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则该判决不生效,案件即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公诉机关对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上诉或抗诉。反之,若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特别程序应规定被告人有对程序的同意适用权或请求适用权,即特别程序的适用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这是因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是有罪判决,且被告人在特别程序中行使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因此,对特别程序的适用应是被告人就该种审判程序及相应的诉讼风险权衡后自愿作出的选择,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单方作出适用的决定,这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正义,也是对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 转贴于

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及运作规则

(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

适用特别程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无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其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三,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提出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四,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三方有适用特别程序的一致意见。但是,人民法院及公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排除适用特别程序:1、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2、辨别能力或表达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聋、哑人犯罪案件;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

1、程序的提起。

⑴特别程序的适用一般由公诉机关提出。公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若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案件符合可适用特别程序的其他条件,公诉机关可在告知该犯罪嫌疑人适用特别程序的利弊后,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特别程序。若犯罪嫌疑人同意,公诉机关可在起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且并无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形时,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⑵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建议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可在取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特别程序的书面建议,取得公诉机关同意后即决定适用特别程序。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请求适用特别程序的, 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告知其作有罪答辩并适用特别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因此丧失部分诉讼权利。公诉机关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特别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参照上述方法操作,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公诉机关对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应当派员出庭。

2、特别程序的运作规则

⑴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特别程序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7日内开庭审理。在开庭前3日,人民法院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

⑵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并再次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特别程序其会丧失部分诉讼权利,若被告人作出拒绝适用的表示,人民法院应即作出终止适用特别程序的决定。

⑶开庭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⑷被告人作出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后,即转入法庭辩论,一般就罪轻及量刑进行辩论,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及量刑意见,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⑸法庭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⑹对适用特别程序的被告人量刑时,可根据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判决时酌定从轻处罚。

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公诉机关在当庭宣判后5日内有权对判决结果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异议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即向被告人送达判决书。

⑻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应在决定适用特别程序之日起15日内审结。

3、可能出现的程序转换

⑴对依特别程序当庭作出的判决,若公诉机关或被告人在5日期限内提出异议,案件即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⑵如果在特别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应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也应即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时,也应终止特别程序的适用,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保案件实现实体及程序的公正,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4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关键词] 简易程序,理论基础,审判实践,存在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及主要模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基础

1、简易程序建立的基础

刑事简易程序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谋求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平衡而产生的。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都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内在价值,而这两种内在价值既有一致性又有矛盾性。而设立简易程序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缓或者避免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在众多国家里,“迅速地审判一直被当作诉讼制度的理想”①。提高诉讼效益可以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一般而言,刑事审判活动保持适度的效率性,使审判程序快速的完成,确保裁判结果的及时产生,这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个人而言,审判的迅速进行并及时产生裁判结果会使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关注和保护,从而防止因诉讼拖延而使他们即使是对己有利的裁判也从中得不到任何好处。用句古老的法谚概括就是“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而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常常是相互制约的。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可能绝对地追求案件的公正性,当人力、物力、时间有限时就只能牺牲对当事人的公正待遇、放弃发现案件的“绝对真实”了。随着对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的不断完善,使诉讼环节更加复杂、繁琐,占用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从而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世界各国长期以来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摸索和实践。从根本上看,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从而直接达到提高刑事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从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追求公正与效益的统一是设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

2、简易程序建立的前提

既然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那么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呢?显然,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是简易程序建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对不同的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故此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如果对大量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势必造成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则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这样可以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从而达到双赢的效果。

(二)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简易审判程序

基层法院在审理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作了不组成陪审团、控辩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等简化。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就属于此类。

2、减省某些诉讼环节的速决程序

如英美的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可以据此定罪和处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意大利的简易审判则是在初步庭审中结束诉讼,不再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

3、刑事处罚令程序

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直接作出处罚命令。如德国的处罚令程序规定,对于轻罪,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该行为的法律处分。又如法国的定额罚金程序规定,违警罪初犯可以支付一笔定额罚金而换取公诉的撤销。日本、意大利亦有类似规定②。

4、辩诉交易程序

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这种程序主要在美国盛行,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③”另外,象英国、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如德国的“协议制度就是一种新兴的简易诉讼程序,对于那些没有直接被害人的环保案件、贩毒案件、走私案件、税收案件等,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外协商,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控方的从轻指控。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概念。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及《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的规定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是属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内容,因此它只能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第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者程序违法而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由于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们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4)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公诉案件。

2、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再要求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由主审法官结合实际,遵循简便、灵活的原则对庭审过程进行适当简化(但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环节不得简化),以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和适用

(1)简易程序的提起

按照《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以及《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公诉案件,其提起方式有二: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二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以书面形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前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后一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不必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而只需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即可。

(2)简易程序的适用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重点是看该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等刑罚(系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要审查该案是否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①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②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③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④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只有在这两项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根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还应当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即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告知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人民法院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征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这样,简易程序的提起才得以全部完成。

另外,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一步工作应当提前至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征询其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时一并完成。理由是,这样可以尽早了解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从而防止出现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否则的话,在开庭时如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就要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样就会造成对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提起及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这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均是由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有关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②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③有明确的原告即自诉人;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⑤被告人承认其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均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是否需要征得自诉人及其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作出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有其严格的操作规程,不能随意或者仅以口头方式来表达。故在提起和适用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等规定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进行操作。第一,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看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第二,条件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自诉人与诉讼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三,在向被告人和辩护人送达自诉状副本时,征询他们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自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以及是否自愿认罪的态度;第四,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

1、对公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其主要特点就体现在开庭时,通过适当简化一些庭审步骤从而提高庭审效率。这种简化不同的案件各有不同,主要表现在:

(1)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不受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的限制;通知方式简便,既可用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

(2)审判组织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可以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3)出庭支持公诉、辩护的简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辩护人均可以不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所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既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

(4)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按照《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省略部分法庭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可以不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不讯问被告人,不询问证人、鉴定人,宣读、出示证据可以使用简便方式等,具体省略哪些程序,则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定要予以保护,所以有关这方面的庭审步骤不能省略。

(6)审理期限缩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天。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出的规定。审理期限大大缩短,体现了简易程序的简易特性,但又不能过短,否则诉讼程序难以完成。

(7)裁判文书的简化。简易程序的特点,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还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制定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其中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与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两者在基本结构上没有明显区别,只是在证据的列举、分析以及文字表述上较为简洁而已。笔者认为,依此样式制作的裁判文书并没有真正体现简易程序那种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的特点,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也说明了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6月1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作了解答:“由于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这一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予以简化。2003年3月14日《意见》施行后,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修改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与原样式相比,新样式删除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新样式的这种修改,真正体现了简易程序清楚明确、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2、对自诉案件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在审判组织、审判前准备工作、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调查、审理期限以及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并无原则上的区别,故参照公诉案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即可。但在自诉人出庭的问题上,却有特殊的规定,即自诉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因为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提起的,如果他不出庭,将发生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后果。因此《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自诉人撤诉处理。”

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转化过程中的若干问题

(一)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意见》第十条则对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据此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出现以上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时如出现以上情形,当然也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操作规程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规定情形,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时,其操作规程应当怎样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意见》第十一条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依此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

1、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如出现上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法定情形时,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中止简易程序审理的事由,告知诉讼参与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制作《中止审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公诉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按照《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4、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阶段已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可以视情况不同来决定再次开庭的时间。一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超过十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随时开庭,;二是原来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不满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满十日以后的时间开庭。其他则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一点建议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无可否认,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因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较低。因受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目前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一小部分,比例非常之低。据笔者统计,一些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仅占30%左右,这还是因为该县地处偏远山区、经济比较落后、刑事案件多为轻微、简单案件的原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属于比较高的。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且这些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特别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使得大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由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制约简易程序广泛适用的最大瓶颈。

第5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这是电视直播的一起案例。因为只看了法庭辩论部分,对整个案情了解的不够,所以不便对该案的实体问题妄加议论。但笔者注意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程序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显然变更或超出了公诉人的指控。中央电视台直播的重庆虹桥垮塌一案的审判也有类似情形,原来被公诉人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某被告人在法庭宣判时,被确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里,法官的判决也与公诉人的公诉请求不符。

文章无意指责这两起判决的违法性,因为这两起案例的主审法官是有法可依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上述两案例的法官,可以按照自己审理后确定的罪名直接判决。

于是,我们不得不探讨上述司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原告人的起诉,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应该是,通过审理确认有关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支持或者不予支持原告(含公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裁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职能,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权限,仅限于审判而不能包括追诉。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公诉请求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在此基础上判决或裁定公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成立者支持,不成立者驳回。而不应当行使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即公诉人的权力。毫无疑问,变更和增加公诉请求的权力,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以上司法解释的第176条,正是对本条的解释。比较《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我们难以发现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违反;比较《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即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时,就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23号司法解释第176条显然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违反。

第6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参加者。它既包含权利主体,又包含义务主体。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资格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主体。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已经死亡,有的被害人患有精神病,有的被害人未成年,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或者受限,难以由自己行使这种诉讼权利。也有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往往不是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而是国家、集体财产。这就产生了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由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的,应当包括被害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法定人。只有允许这些被害人以外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参加诉讼,在被害人遭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有代表这些法人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既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享有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主体资格的权利,又不排斥企业、机关、团体法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法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公有财产免受损失。

义务主体,是指依照法律对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通常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本人。但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未成年,没有独立的财产;有的被告人限制责任能力,其财产又不足以赔偿损失;有的被告人履行某种职务时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就不仅是刑事被告人本人,那些依法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也可能成为义务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包括,刑事被告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刑事被告人的财产继承人。如果被告人由于执行某种职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那么依法对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民事被告人的地位,负赔偿损失的义务。这种责任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他们本身并不是直接造成物质损害的人,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由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必须承担这种民事责任,把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依法判令他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经济赔偿的请求,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提出,但这并不等于提起严格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解决损害赔偿之债。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其它任何机关不享有这种权力,因而也就不能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判。但这并不是说,公、检机关对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责任。由于犯罪行为而形成的刑事案件及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是经过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受理并有权做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当调解不成时,告知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公诉案件提起的时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移送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对有诉讼请求权的当事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要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起,就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当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审判人员有义务告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的,应予允许。如果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对方没反诉,可以撤诉,也可以同被告人进行和解。享有诉讼请求权的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认为是自动放弃了诉权,对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已经结束,被害人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第7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关键词] 中德;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概况

由于德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少年刑事法庭的诉讼程序又迥异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有必要先介绍一下德国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出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同,进而了解其少年司法制度设计的精髓。

德国的司法体制很复杂,法院序列遵循两个原则设立――分权原则和专门原则。分权原则主要针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权力分配而言。德国基本法将审判权授予德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也就是审判垄断原则。作为最高法院的联邦法院,其主要职能是作为州法院的上诉终审法院,以及保证德国法律得到一致的解释和发展。专门原则是指德国法院分为五种专门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财政金融法院。刑事案件归普通法院受理。联邦各州的普通法院有三个级别:地方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州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是联邦法院。(1)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受理最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一个法官进行审理,只能判处最高至四年的自由刑。地方法院不行使少年法院和家庭法院的职权;(2)州法院。德国的州法院内设有管辖青少年案件的专门法庭,即少年法庭。刑事法庭分为大法庭和小法庭。小法庭由1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地方法院的上诉案件。大法庭由3个职业法官和2个陪审法官组成,负责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当犯罪行为特别重大时,将建立陪审法庭。专门审理涉及青少年案件的少年法庭就设在刑事法庭;(3)州高等法院。由于大部分的刑事案件直接上诉到联邦法院,州高等法院主要受理民事案件。将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法院上诉时,可以就法律和事实提请复审;将州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请到州高等法院申请复核,只允许就法律的运用要求复审;(4)联邦法院则是德国普通法院的终审法院。

德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预侦、预审和审判。刑事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受理对犯罪的检举;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按照法律,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察对检察官具有服从义务,如不服从,就是渎职,但是在实践中警察往往是独立侦查案件,其在职能上已经独立于检察官。可以暂时采取强制措施,但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由检察官提出,并由法官决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停止程序,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必要时进行上诉。此外, 德国的检察官还负责刑事判决的执行。这是德国检察权的特别之处。凡经检察官提讼,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的案件,都要连同判决执行文书返还原检察机关,由检察官负责执行判决,判决执行的具体实施由检察官指挥司法人员完成。内容包括对判处自由刑的,确定适合被告人的服刑场所并监督被告人到达服刑地;申请延缓服刑事项;收取罚金,以及送达判决通知书等。

从以上介绍可知,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处于核心位置,尽管检察机关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处理,但是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案件受理范围、诉讼措施与进程的发展等都受到法官的制约。所以,讨论德国的少年刑事检察制度也只能从少年司法制度整体出发。因为德国的少年检察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只能依据《少年法院法》进行。

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具体操作

德国早在1923年就制定了以教育思想为特征的《少年法院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形成了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少年司法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是1974年12月11日颁布的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98年1月26日。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法院法》为基础,辅之以普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的犯罪行为由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法院是指由刑事法官充任少年法官、参审法庭(少年参审法庭)、刑事法庭而言(少年法庭)。少年参审法庭由少年法官为审判长与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在每个主审程序中,必须聘任男女参审员各一人。主审程序以外的判决,无少年参审员。(类似于我国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别)少年法庭由三名法官、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和两名少年参审员组成(大少年法庭);在针对少年法官判决的上诉程序中,由审判长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小少年法庭)。少年法官的职责与地方初级法院的职责完全相同,而且还应当承担家庭和监护法官对少年的教育任务,如果几个地方初级法院的少年刑事案件都由一个少年法官承担,则可不必承担此任务。少年法庭的参审员经少年福利委员会推荐,由法院的一个委员会选拔,任期四年。男女参审员的数量对等。少年福利委员会应当推荐比实际需要人数至少多一倍的男女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少年参审员参与审判事务,并与审判长一起做出判决。

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周岁不满21周岁者。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尽管德国与我国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14岁,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更确切的应该叫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仅仅针对未满18周岁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而德国将少年司法制度分别适用于14-18周岁的少年和18-21岁的未成年青年,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要宽很多。

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教育处分、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但是不能够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选举权和表决权。也可以参照普通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少年采取矫正和保安处分。教育处分、惩戒措施都不具备刑罚的法律效力。少年刑罚是专门指监狱执行的自由刑。所有措施的采用都必须从有利于少年的教育考虑出发。而且自由刑最高不得超过10年。教育处分与惩戒措施都没有刑罚的法律效力。

从这些关于少年犯罪法律后果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对刑法、刑罚和犯罪理解的不同,德国少年司法体制和少年法院处理的很多所谓的少年犯罪案件在我国仅仅作为违法来处理, 正因为如此,德国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结果通常不是刑罚(仅仅指自由刑),而是被采取教育处分或者惩戒措施,而这些措施在我国通常是由公安机关对那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轻微违法少年的处理措施,不会进入少年刑事检察制度的范围。

出于对少年的保护,少年法庭的审判与判决均不得公开。诉讼参与人如果其有不利于被告人教育的情况,法官可以命令其不得到庭。法庭辩论时如果不利于对被告人进行教育的,应将被告人暂时带离法庭;如果被告人的亲属、监护人、法定人到庭可能使被告人有所顾虑,也应该命令其暂时回避。少年法庭的判决结果告知被告人有可能对其教育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不予告知。

前面在介绍德国普通刑事司法制度时已经指出, 法院判决的执行是由检察官负责的,但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则不同,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少年刑事案件的执行负责人为少年法官。少年法官也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刑罚执行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此外,为实现少年刑罚所追求的教育目的,少年法官可将少年刑罚从宽执行,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以自由的方式执行。

此外,从德国复杂的法院体系看,普通刑事案件采用四级审理机制,而少年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对上诉审判绝不得再提起上诉。

前面关于德国少年司法的介绍会给人一种错觉,检察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中似乎很消极。事实上,属于少年法院管辖的案件都需要有教育能力和经验的检察官参与,而且在诉讼中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例如,根据《少年法院法》的规定:如果具备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检察官可不经过法官同意就免于;如果已经执行教育处分,检察官认为法官已经没有必要再科处刑罚的,也可以免于追诉。可以对违法少年命令教育处分,比如与被害人和解;如果被告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官给与训诫或者指示,或者通过法官规定义务。少年法官接受建议的,则检察官免于追诉;在给与指示会规定义务时,只有当少年接受时,才可以免于追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行使自己审查的职权时,从有利少年教育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可以终止少年司法程序,使少年免于刑罚惩罚;德国的刑罚理念,向来不相信短期自由刑在犯罪特殊预防中所起的作用,也为检察官在少年司法中运用裁量权提供了另外一个依据。

三、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第一,德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法――《少年法院法》明确规定了少年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这两种处理都不具有刑罚的效果,并且详细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各种教育措施以及保证教育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教育帮助机构和条件。事实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教育措施被检察官和少年法官广泛采用,即使采用自由刑,少年法官仍然可以基于教育目的或者检察官的建议而予以缓刑或者放宽执行,同时规定相应的教育措施。

第二,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前科消除制度。根据德国法律的规定,只要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有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据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也可以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但是为了防止这项制度被滥用,消除前科记录的使用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除了特别的情况,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做出。但是被科处2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者余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而消失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被视为已经消除(但是普通刑法规定的某些裁判不适用前科消除)。

第三,少年犯罪的缓科,这也是德国少年刑事司法所特有的制度,是指虽经过调查,但是仍然无法把握确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于必要的,法官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少年在考验期表现不良,有罪判决中记载的应受指责的行为表露出危险倾向,有判处少年刑罚之必要的,法官可以科处少年刑罚,其量刑幅度依宣告有罪判决之时所确定的危险性裁量。如果表现良好,则有罪判决即告消灭。

第8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一、关于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以及直接起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切实保障被害人法律所赋予的上述权利,笔者建议:

首先,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追诉期限作出例外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情形,因此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案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受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限制。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追诉期限即将届满,被害人便没有必要的时间为其提起诉讼作准备;如果追诉时效已经届满,被害人则丧失了起诉权。因此,应对此类案件追诉期限作出如下例外规定-此类案件存在追诉时效的中断,即从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或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至被害人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之日止,不计算在追诉时效内。

其次,对被害人提起诉讼的范围应作明确界定。不起诉的情形可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案件作出的决定。这类案件,属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为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应当限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参与辩论。但上述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为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传唤当事人,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完全执行。对于被告人的权利司法机关一般都能予以充分保障,但是对于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很多法院的做法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于是很多被害人事实上并不会被通知出庭。这给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带来很大障碍。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应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告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上级法院一经发现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其次,应当规范设置审判法庭中的被害人席。中央政法委早在1997年就对法庭席位作了统一规定,明确被害人席置于公诉人席右侧。但是在实践中不少法院的法庭并未考虑到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使得被害人出庭后往往偏隅一处,其在法庭中的当事人地位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三、关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虽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并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又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待该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显然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根据这两条规定,被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唯一的办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则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制度设计的价值就是希望在一次审理中既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实现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目标。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都要遵循共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如果在程序设计上不允许前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后者则允许,显然极不公平。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序设计,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将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上述法律亦被司法实践突破-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办法第37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补偿费,其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事实上被害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因为,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四、关于被害人提请抗诉及申诉的权利

第9篇:刑事案件辩论范文

自学校在司法警务专业开设《模拟法庭》课程以来,经过了调研、授课、查阅资料和学习研究之后,在新的课程的教学体系和模式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和改善,并在上课的过程中能发现新的问题和经过思考、实践,准确的提出在授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模拟法庭教学应当适应当代法学教育的要求,它要求学生必须具备一定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是教科书中学不到的,虽然在教学中已经创造了案例法、启发法、互动法等教学方法,但我国目前的法学教学方法基本上还是单纯的“填鸭式”教学法,因课时所限,教学活动主要是以教师讲授理论知识为主,忽视了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大多数学生缺乏实际工作能力,导致一些学生在毕业后很长时间内难以胜任工作。下面就我讲授的《模拟法庭》课程为例,阐述我个人在讲授课程中的几点体会。

在模拟法庭授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模拟法庭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观点

什么是模拟法庭?如何定义模拟法庭?它有哪些含义、包括哪些内容?这些问题在关于模拟法庭的概念这一问题上出现了四种观点,它们分别是:

教学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模拟法庭是“把主体与客体、解决问题与系统学习、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充分地结合起来,使学生在教师指导下,根据精选的典型案例分别担任不同的法庭角色,以法庭审判为参照来模拟审判的教学活动,促进学生综合运用实体法、程序法、文书制作、辩论技巧以及相关知识解决个案的实践能力,是融实践、理论与思想于一体的教学方法”。或者认为,“模拟法庭,又名假设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以学生为主体,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活动的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

教学模式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模拟法庭教学就是以模拟法院开庭审理的方式,通过学生亲身参与,将课堂中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之教学目的的教学模式”。或者认为,“模拟法庭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精选一些既有利于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有思想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通过学生独立思考、深刻分析、精心准备,由学生分别担任不同的法庭角色,共同参与案件的模拟审理,将在课堂上学习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起来的一种教学模式”。

教学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模拟法庭,又叫假设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人等,运用所学知识,借助一定设备,模仿法庭审判的一种自主性、实践性活动”。或者认为,“所谓的模拟法庭,简言之就是模拟法庭审判的活动。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活动”。

动态静态统一说。这种观点认为,“模拟法庭应当从静态和动态的统一上来理解,即在静态上,模拟法庭表现为教学硬件:在动态上,模拟法庭表现为教学过程。因此模拟法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以模拟法院开庭审理的方式,通过学生亲身参与课堂中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模拟案件审理的教学硬件和教学过程的统一”。

上述四种定义,是《模拟法庭教科书》中对模拟法庭的概念和含义所做的解释,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诠释模拟法庭,这些专家的定义都对我们正确理解模拟法庭的含义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只是学生在学习时比较模糊,不知道该运用那种观点阐述模拟法庭更为接近我们所要学习和实践的内容。

学生在上模拟法庭课程之前对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不是很明确

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应当遵守的步骤和方式方法以及法庭布置等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在这里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两种,我们以公诉案件为例,它的第一审程序是以下四个阶段: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开庭审判前的准备;开庭审判;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在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这四个阶段中,第一阶段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和第二阶段开庭审判前的准备以及第四阶段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在我们上课的内容中是很难涉及的层面。

第一阶段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在这一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案件是否属于本法院管辖;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负有证人名单;是否负有证据目录;是否附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查方法只能是书面审查,所以这一特定性就决定了我们在实践授课过程中有很多的资料是根本接触不到的,对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一套完整的案卷材料,这样的第一手资料我们在学校是很难拿到,就导致了学生在实习中很难按照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下去。

第二阶段一开庭审判前的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公诉案件的合议庭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由3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由3人至7人组成;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书副本和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于人民检察院出庭至迟公诉;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法定人、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目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在这一阶段里,只能由每组学生按照法定人数的规定,以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为例来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后面的四个阶段只能由教师在理论上给学生教授清晰,了解开庭前的准备的具体内容。

第四阶段一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这一阶段的内容只能作为必须学习的重要内容做理论上的讲解和阐述,对于学生在模拟法庭上的实践性来讲是不可行的。

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我们以民事诉讼程序最基础的普通程序为例,审判的程序如下。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送达状副本和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开庭审理:在民事案件第一审的普通程序里,首先要先让学生明确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在法庭布置上的不同,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及原告,被告及被告在法庭上的位置摆放,在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法庭调查阶段每个环节的顺序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以及最后的评议和宣判都和刑事案件是不同的,有的学生在模拟实习民事案件的审判之前完全没有理论上的概念。在第一阶段的准备工作中仍然是有些工作无法落实到实习中,只能以讲授的方法来学习,例如:送达状副本和答辩状;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实习的重点也就只能放在第二阶段—开庭审理这个环节里了。

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第一审行政案件所进行的从受理至审判的全部过程。其具体过程是:

审理前的准备:组成合议庭;通知被告应诉;审查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决定是否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核实法律依据和决定是否参照规章。

开庭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大同小异的,都是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些环节无法实践,只能作为必要的内容给学生讲解。

在模拟法庭正式进入实践阶段时,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较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学生对各自所扮演的角色入戏的效果欠佳。主要表现在对模拟法庭的实习课程态度不认真,有的同学怯场、笑场,在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不像被告,法官不像法官,法警形同虚设,导致模拟法庭在学生实践的时候缺乏了严肃性和真实性,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庭的威严。案例的选择和角色的分派上都存在问题。案例选择不好、担任诉讼角色的学生不多,参与旁听的同学和直接参与案件的同学都不会有太大的兴趣,会影响模拟法庭的效果。

对刑事书、公诉词、刑事辩护词、刑事自诉状、刑事词、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民事状、民事答辩状、民事诉讼词、第一审民事判决书、行政状、行政答辩状、行政诉讼词、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等公文的格式和写作内容很模糊。

从模拟法庭这门课程来讲,既然是对审理案件的实践,我认为应该由学生自行来撰写这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用的法律文书,可是这就需要大量的案件的原始材料,以刑事案件书为例:负责扮演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院的同学在撰写书时,需要知道下面几个方面的内容: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这几个方面的情况是需要从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面案卷材料里去获取的,所以从撰写书的材料来源上是困难的,教师掌握的案件资料只是最基本的案情,对刑事书里需要详细的材料是有差距的。就导致了负责公诉的同学无法写出一份合格的、详细的刑事书,只能由教师把现成的刑事书拿给学生使用,这多少造成了学生的惰性和实践课程缺乏实践的弊端。其他的法律文书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忽视了法警值庭、看管和警卫的作用。

模拟法庭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是在学生掌握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和法警的基本技能之后,把这些知识贯穿于其中的课程。在实践过程中,大多数学生把精力都放在了如何扮演好法官、检察官、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方面,但却忽略了法警在审判中的重要作用,甚至没有同学愿意担当法警,履行法警的职责。

解决方法

对于模拟法庭概念的诸多说法的解决方法

在授课的时候,要把这四种专家的观点都让同学们了解,每种观点都有自身的道理。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我个人认为模拟法庭的含义就是一种教学活动,模拟法庭的内容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在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的时候,每个角色所涉及的知识面是不同的,所以,要想真正的把所学的知识完全从头到尾的连贯和融入是一件难度很大的事情,只要在模拟法庭的教学中能让学生认识到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当事人等各个人物角色发挥的作用和法庭审判的程序,就能说这门实践课程的目的达到了,因此,模拟法庭是一项教学活动的观点我认为在给学生的实际授课过程中更为接近。

针对学生在上课之前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一审程序不明确问题的解决方法。在进行模拟法庭的实践课之前,安排足够课时的理论课程,对每种案件的一审程序进行详细讲解,要求学生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一审过程中程序上的相同和不同之处,同时也要让学生掌握好每种案件的法庭布置。

开庭审理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确定、挑选典型的案例。模拟法庭主要是为了帮助学生掌握程序法,如果过于复杂,可能会出现学生难以控制庭审的局面。所以用于模拟法庭的案例应当明确、简单和典型。同时,为了让学生敢于创新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可适当的选择一些有一定争议性、可辩性的案例。比如,在刑事案件中选择的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宣判的结果就是有争议的。这样能让学生明白法律作为一种理解的知识,不存在绝对客观的确定性和普遍性。模拟法庭不仅要让学生明白法律本身是怎样的,更要让学生明白法律是通过怎样的程序得出了一个怎样的结论。

给学生分派相应的角色。在分派角色时,本着自愿报名的原则,让学生自己先根据自己能力的判断申请相应的角色,老师再依据同学们平时的表现情况来确定最终的人选。要特别注意审判长角色的选任,因为这是法庭开庭程序的主持者,对整个模拟法庭的正常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要选择专业知识扎实、心理素质稳定、有较强判断能力和控场能力的学生担任。

一个班的学生在进行模拟法庭的审判活动时,不可能每个学生都有机会扮演每一个角色,这就要对模拟法庭的案件和角色进行分配。可以把一个班分成三个组,然后,再对不同的案件互换角色。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扮演公诉人的可以在民事案件中扮演审判长。这样就能保证每位同学都能参与案件的审判。

庭审材料、诉讼文书的准备。在这个环节中,按要求应该由学生自己准备撰写相应的诉讼文书,如书、公诉词、证据目录和说明、辩护词、词等。但由于资料的不可取性和来源的匮乏,所以只能由指导教师准摆好现成的诉讼文书。例如,扮演检察官的同学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的书、在法庭调查阶段的公诉词等等。虽然使用的是现成的诉讼文书,但是这些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还是要求学生熟练掌握的。

对法警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要重视。法警在法庭审判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刑事案件审判中的押解、看管、警卫、值庭、维护庭审秩序,以及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都离不开法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判中的执行传带、传唤、拘传、拘留、参与诉讼保全财产的查封、冻结活动,也都离不开法警。所以,在进行模拟法庭实践之前,对学生要明确地指出法警在庭审中的重要性,并在实习的过程中对扮演法警的同学严加要求,在合适的案例和庭审过程的最佳时机安排一些突发事件来考验法警的警惕性和应变能力,以提高同学们对法警在庭审过程中重要作用的认知。

庭后总结与评价。作好庭后总结与评价是学生个体能力和素质改善和提高的重要方面,建立一个真实反映学生能力的评价体系,也是模拟法庭作为一门实践课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评价的标准主要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操作是否规范;语言表达是否流畅、精彩;临场应变能力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