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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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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第1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完成了诉讼模式的转换之后,证据规则中潜存的大量矛盾和问题通过庭审这一平台得以充分显现。举证无限、蔑视自认、重复鉴定等严重制约审判公正与效率之现象开始蔓延,证据规则已经成为制约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的瓶颈。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总结近年来司法审判经验并合理吸收学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系统地了解和领会《规定》所蕴涵的内在精神,我们有必要将《规定》形成的历史背景、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与当代中国宏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相链接,从中来认识和领悟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形成的意义和价值。

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担负的职能,是确保法官合理分配证明风险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既要解决举证责任分担的合理性,又要保证法官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的技术性。这种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双重要求,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形成的法理基础。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及价值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要求。

人类自步入文明社会之后,司法裁判在解决纠纷与冲突的过程中,逐步代替了最初的私力救济,裁判的程序与规则也日益增加了伦理的成分。司法裁判通过对已经发生的未知事实的判断,来确定和分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决定了该判断本身无法逾越主体的利益观念和价值取向。证据规则作为规范和约束司法判断的准绳,它必须吸收和汲取伦理规范中的合理成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伦理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责任分配的伦理性。举证责任分配学说自古罗马开始,一直建立在“原告负担说”和“主张者负担说”的法理基础之上。19世纪末期,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先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使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近年来,随着交通、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大量交通、医疗和生产技术领域内的重大事故也频频发生。受害者面对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无法获得符合客观实际的赔偿。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举证责任制度的设计方面,轻视了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要求,使一大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了弥补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关照和回应现实社会中广大弱势群体的权利要求,使司法解释能够更好地吸纳社会伦理规范演变中的成果与精华,这次《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规定;同时,又对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条件,作了更加明确和系统的设置。

2.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伦理性。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如何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伦理原则,是新的证据规则形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首先,阻止和惩罚隐匿证据的行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而该证据的出示又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如果我们仍然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失衡。如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持有病员的病历而拒绝出示,病员期望通过医疗档案来证明医疗机构具有明显过错的诉讼主张就会遇到障碍。其次,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不能构成自认。调解与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两种方式。为了实现调解结案的目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不予反驳,甚至提出一些妥协或让步的主张或方案。因此,将调解与和解过程中的妥协与让步排除在自认的范畴之外,更加符合诉讼的公平原则。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纠纷自身的私权属性。因此,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及利益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3.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证明风险,是指当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证明责任。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性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正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构成了证明风险负担的伦理基础。

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和科学基础

证据规则作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探知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具有自己特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是因为:其一,一切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历史”事实,当事人不可能完全记载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这就需要通过法官的主观心理活动来“判断”和“复原”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这种“判断”和“复原”的方法内含着一定的逻辑法则和经验规则,非证据规则自身的伦理性能够诠释,它更需要证据规则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又要受认知水平、司法鉴定的装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等种种条件和手段的限制。因此,如何保证法官获得心证的条件以及限制法官的臆断,均需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技术性集中表现为:

1.举证期限的科学性。保证在最大程度上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将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推崇到至高无上的境地,又将损害民事诉讼自身的价值与目的。举证期限的科学性集中体现为:证据规则既要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至于因期限过于仓促而无法提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证据规则又要确保程序的效率与公正,不能因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而牺牲程序的正当性。正如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在谈及迅速化救济的法理时指出:“诉讼迟延可谓是一种慢性疾病,几乎任何时代的裁判运作都会受其阴影的困扰。而且这种弊病普遍存在,尽管这些国家存在着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因此,近来主张把诉讼迟延问题作为现代社会的重大疾病,并倾全力加以解决的呼声陡然高涨起来。”

2.证明过程的技术性。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适应和满足证明的技术性要求,离开证明过程的技术性,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诸多环节的划分和制约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和意义。首先,新的证据规则应当正确处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之关系。离开证据的合法性一味强调证据真实性的做法,必然会毁灭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并且能够诱导人们通过私力来获取证据,进而退化到以初民社会的暴力解纷来代替现代社会的司法裁判,背离了国家设立司法裁判制度的主旨和初衷;相反,如果我们过分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将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和范围局限在一个非常狭小的时空之内,就会极大地扩大诉讼的成本,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不能获得法律及时、有效的救济与保护,这同样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之间的平衡,是证据规则技术性的内在要求。其次,新的证据规则应当弥合既有证据制度与当前诉讼实践之间的差距。传统的民事证据制度以高度的计划经济为背景,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上,完全以计划经济时代人与人之间单一的社会关系为基点,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观念多元化的变革现实。这就导致大量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因缺少证人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这一必要环节而存在较大瑕疵。

3.证明对象的科学性。对待证事实作出接近真实的判断,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认知基础。因此,科学地界定证明对象的范围,是证据规则技术性含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尺。我们过去在证据制度的设计上忽略了对证明对象的科学界定,其最直接的后果集中表现为对当事人自认的无视和对人民法院既有判决的漠视。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不仅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可以成为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自认的条件、范围及其例外进行科学、合理地设计,可以大大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强民事证据规则的技术性。此外,对人民法院既判力的漠视,导致同一事实可能出现几个相互矛盾的判决,这一方面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毁损了国家司法判决应有的权威性。

伦理性与技术性的对立统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形成的法理基础。离开伦理性的证据规则,必将因其自身合理性的缺失而丧失应有的生命力,而缺乏技术性的证据规则,因其不利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将日益失去其证明的功能。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是在伦理性与技术性高度统一的临界点上,留下了自己形成的轨迹。

历史背景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依据其改革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可大致划分为以审判方式为核心的内部改革和以司法环境为内容的外部改革。近年来,以审判方式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激活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和质证的主动性,使司法自身的民主性程度得以普遍提高,且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相比较,司法改革的进程尚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总体需求。这一方面源于司法改革的外部环境尚待进一步改良与完善,另一方面则是证据规则本身引发的问题和矛盾,制约了当前司法内部改革向更高阶段的发展。

纵览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进程,由民事证据规则本身引发的矛盾和问题集中表现为:

第一,客观真实与诉讼迟延。受实体正义至上性的影响,我们过去常常以牺牲办理案件的期限和时间,来换取对案件事实认识上的“绝对正确”。由于案件事实永远是过去曾经发生过的事实,人的认识要完全复原案件的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判断人的认识是否与客观事实绝对地统一,反过来又要依靠主观的标准去检验,这就助长了司法判断的主观性、任意性和武断性。而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是,一个案件的审理即使经过长达十年的期限,只要最终的判决正确,它就能够在我们的信仰和价值系统中找到其合理性的根据及说明。这种诉讼价值观上的非理性化,加剧了人们对证据选择的任意性和提交证据的随意性,一切诉讼程序的展开、进行与中止均以新的证据的出现为主导。这就使超审限的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应结案件中占较大比例,同时也导致诉讼所耗费的时间成本与诉讼所获得的最终产品之间,背离了诉讼的经济性原则。

第二,举证无限与屡判屡翻。依照以往的再审制度和证据规则,一起生效的判决可由多种理由、多种方式、多种主体、多次提起再审程序。它不仅造成国家、社会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复支出,而且从公众的信仰体系中彻底毁弃了国家司法本应有的尊严和权威。司法的权威性必须靠司法判断的终局性来维持,如果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反复再审,司法的权威性必将丧失殆尽。然而,受实体正义至上性的左右,人们对“发现真实”始终抱有绝对的信仰,这就必然导致证据提交的随意性与判决终局性之间的巨大矛盾。只要有新的证据出现,再审制度就能够通过多种方式来启动,这在客观上助长了不服终审判决的当事人,竭尽一切可能性来挖掘“新的证据”,从而出现举证无限和屡判屡翻的恶性循环。

第三,举证不能与规则瑕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这是自古罗马以来一直占据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理论。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工业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工业生产中科技含量的比重日益加重,导致在工业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常常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举证;伴随着信息技术对人类生活全方位的介入和影响,个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常常要面临数字化时代电子技术的威胁与侵害,而这种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又使传统的证明手段倍显无奈;在因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中,控制全部诊疗记录和掌握专业医疗技术的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证明的风险和责任,反而要受害者来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与其受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常常以消极的不作为来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拒签劳动合同、拒发工资、拒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而劳动者无法对上述待证事实进行举证。此外,由于证据规则自身的瑕疵和缺憾,导致一些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如未经对方同意而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而事实上能够征得对方同意所取得的视听资料,又不可能对当事人具有证明价值,这就使视听资料这种证据材料流于形式,而不能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第四,程序僵化与被动裁判。传统的证据规则受实体正义至上性的影响,基本排斥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其结果是证据规则在裁判过程中的片面和僵化。如某甲以给某乙办事为借口,取得了盖有某乙印签的空白信函,后某甲伪造了一份某乙向其借款的合同,并将某乙诉至法院。如果简单地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某甲只要证明该印签为某乙之印签,其证明责任即告完成,某乙就要为这份他人伪造的、旨在敲诈他本人的虚假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种机械地理解和运用证据规则的结果,使人们确信了法律在虚假事实面前的弱智、无奈和幼稚。事实上,法官应当对该借款合同产生的背景、内容、交付方式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人格特征、品质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来发现和认定其借款合同之虚假性。然而,传统的证据规则由于绝对地排斥了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导致证明过程常常陷入僵化与被动。

第五,举证任意与质证随意。传统的证据规则由于缺乏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的严格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法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混为一体。如证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质证,这就导致同一个证人可能给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相反的证言。这种证人举证的任意性,足以暴露了我们在证人证言采信制度上的巨大缺陷。此外,质证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也使部分证据在民事审判过程中获得了准判决的效力。如鉴定人员不参加质证的后果之一,就是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代替法院的判决,因为当事人和法官都可能因鉴定结论本身的高度专业性而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质辩和判断。法院在鉴定结论面前屡屡失去其独立判断的品格,法院的判断权在事实上被潜在地瓜分和转移。

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最终形成,是对不同的证据规则所蕴涵的多重价值进行对比和选择的结果。这种对比和选择的过程,同时也是确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价值取向的过程。建立在伦理性与技术性高度统一的法理基础之上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价值取向集中表现为:

第一,公平。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对人类生活的巨大改变,一些拥有较多社会资源的机构和组织在大量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居于明显的有利地位,而广大的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成员,常常因经济、技术等多重因素无法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如在劳动争议中,真正困扰和束缚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是劳动者面临自己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而无法用有效的证据去证明。这是因为,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消极的不作为而引起,如拒付劳动报酬、拒绝分派工作、拒绝更正工作年限、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这种消极的不作为使劳动者无法获得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任何证据,这就给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而《规定》充分虑及了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弱势地位,规定由用人单位在因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公开。法官判断与采信证据的公开性是现代社会司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导引下,法官审查与判断证据并不以诉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为前提,这就无法保证法官认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规定》第64条总结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要求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从制度上使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判断过程与判断结果的公开,主要通过庭审过程中的认证与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来实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认证的公开性已经通过《规定》第64条予以解决,为了规范裁判文书中法官认证的统一性,《规定》第79条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当看到,正是这种对法官认定证据过程的公开展示,既能遏制个别法官在行使判断权时的个人恣意,又能在较大程度上提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第三,独立。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过程,它以事物或现象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为前提,以主体享有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为条件。离开对象的或然性或者失去主体意志的自由性,判断本身即失去了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存在理由。因此,确保法官审查和认定证据的独立性,是现代证据规则的一般法理。我们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仅仅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而相对忽略了法官在行使判断权过程中的独立。这次,《规定》在第64条突出地强调了法官在审核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并对法官独立审核证据的外在条件和内在要求,设定了较为合理的原则。一方面,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另一方面,法官又要遵循自身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独立地审核证据。

第四,民主。诉讼是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一种专门性活动,它具有明显的公权属性。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行政诉讼又有不同,它以私权纠纷为基础,又具有一定的私权属性。正因为民事诉讼的这种双重属性,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又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权和程序选择权。《规定》合理地设计了当事人自认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多种情形,基本实现了人民法院司法判断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增强了民事诉讼的民主性。

第2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 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后果。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弱势人的地位,《规定》对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沿用了的前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例置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共同危害行为致人损害,由实施危害行为的人就其行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不再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来证明医院有责任,而要由医院证明自己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没有责任,即要由医院证明自己的清白。

    二、确定了人民法院可调取证据

    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居中判决,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由于以往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容易出现有的法官过多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有的法官应该调查取证而不调查的现象。《规则》明确把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证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人合法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解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及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下列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收集:第一,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第三,当事人及诉讼人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它材料。

    三、完善了举证 时限

    《规定》中明确举证时限,在举证时限内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举证材料,否则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中对举证时限的确定规定为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人民法院认可,即举证时限是由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约定的时限;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从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中有关证据交换的规定,案件复杂需要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日。而且,约定或者指定举证时限届满日均为开庭审理之前。

    《规定》确定当事人在约定的举证期限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两次,人民法院准许的,举证期限延长。

    此原则还规定了例外,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等,可作为“新的证据”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四、肯定偷拍偷录证明效力

第3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第4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规则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大。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的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其与民事诉讼相伴而生,两者有着同样源远流长的历史。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虽然,对有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不仅了解案件情况,而且有动力和积极性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该由当事人来承担。由于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所确立的风险,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注意形成和保存证据,防范其中的一些风险。

(二)举证责任的内容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双方均已穷尽举证能力、完成举证义务后,仍可能出现有关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此时,只能运用举证责任的理论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来决定诉讼的胜负。如果当事人有证据,无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还是对方当事人有能够证明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由哪一方首先提出证据的问题并不重要,因为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愿意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证据,法院在要求当事人举证时,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还是必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民事诉讼中最常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主张者举证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确立了主张者举证为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提出主张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基于一定事实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或反驳的也应该提供证据。2.法院指导举证规则。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未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律师的数量和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备,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水平参差不齐。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有律师双方诉讼的民事诉讼形态。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通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已能够解决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是,在有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有困难的,甚至是根本不可能的。所以,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真实和诉讼中的公平的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作为对一般规则的补充。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则可以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倒置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诉讼中,是在具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即所谓先有“正置”后有“倒置”。在确定了按照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后,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当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

我认为,举证责任分配要从遵循客观规律以及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验规则,符合法律的正义、公正、公平的要求。

三、理论和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明显不足

为了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司法实践者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和尝试。试图建立更加合理和严格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强调当事人的作用和责任,从而弱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干预,更加倾向于重视程序公正和相对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证据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专门对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对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为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但它具体内容存在缺憾,过分重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而忽视了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所以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它不可能代替新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典的作用,远不能满足当今审判实际的需要,体现出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立法方面的严重不足。

(二)实践中举证责任主体认定的偏差

立法的不足必然会导致实践的偏差。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虽然都将民事举证责任定义为“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却产生了是否由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的困惑,在理论上常出现分歧。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无所适从,常常会导致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无法确定自身在诉讼中的正确位置。负有举证责任的只能是当事人,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作为抗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都不能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而所有的当事人,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我认为案外人不能成为民事举证责任的主体,案外人虽然受到人民法院复查程序处理结果的影响,但即使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案外人也不存在败诉风险负担的问题。

(三)思想根源―指导思想的误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实现公正司法不懈追求的目标。但是在如何理解“认定事实清楚”的问题上,我国却长期以来走入了一个误区。坚持实事求是,或许可以在某一程度上,在某些案件中反映了客观真实,但会出现导致审判效率难以提高、严重弱化了司法权威和违反法官中立原则等情况,更加重要的是,片面的追求客观真实在学术上阻碍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导致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立法的远远不足,实践上屡有偏差。所以长期以来,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缺乏其应有的价值基础和原动力,发展十分缓慢。理论既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事实清楚的标准,不能走出在指导思想上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误区,那么任何对举证责任的理论研究都只是空谈。(河南省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08法本;河南;周口;466000)

参考文献

[1] 宋春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2,(2).

[2]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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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5] 万向东,刘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中几个问题的讨论[C].1998

第5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299-01

1 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证据规则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违法收集证据是与程序公正的要求相抵触的,允许使用非法证据难免会损害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且非法取证还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在给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曾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过完整的表述:“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根据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随后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征人特权规则也是其主要证据规则之一。出于维护不同社会关系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博弈,世界各国诉讼法均规定,具有某些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即使经合法传唤也可拒绝出庭作证,并且不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还有认知与推定规则。认识在证据规则指经验法则的具体体现,它缩小和免除了证明责任的范围,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据负担。推定则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免除制度和特定的实体法律效果。

2 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收集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其成效如何将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明,为了保障其顺利进行,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合法性作为证据的重要属性,它的要求之一就是证据的收集要合法。其次,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和全面。第三,收集证据必须及时、细致。此外,在对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进行探讨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楚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地位的确立起最终标志不在当事人诉讼责任的强化和法院负担的减少之上,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真正增强和法院职权的弱化及转向之上。

作为取证活动的重要环节,证据保全是收集证据工作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或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先行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诉讼行为。如果因为保全措施不当而使提取到的证据受到损害甚至灭失,那么收集证据的任务很可能再也无法完成了,基于此,我们不得不重视证据保全工作。

3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则将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而是后果。证据交换是指开庭审理之前,在受诉法院审判人员的组织和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制度。“证据交换是各国民事诉讼中的共同制度,它的确立有利于实现公平诉讼,提高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审判的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因此,从发现真实,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目的出发,根据证据交换制度自身所具有的功能,我们认为应该将证据交换制度的设计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有关当事人手机证据的权利贯通起来,将其转换为集手机证据、提交证据、展示证据于一体的制度,以切实保证当事人手机证据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实现民事证据法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和谐统一。

4 证据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证据法学中,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两个紧密相连的概念,对证明标准的深入探讨必然要对证明责任进行相关的分析,从而有利于思辨的完整性与连贯性。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推测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度,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规定,而是间接体现在具体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语言中。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举证是否能够清楚地证明案件真实,由法官一起自由心证得出。

5 民事诉讼质证与认证制度

质证作为民事诉讼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位毋庸置疑。首先,完善庭审质证方式,对任何提交法庭的证据,都要经过出证、审验、质询等步骤,尤其要针对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纯粹的见解证据等特点进行质证。然后,综合运用单个证据轮流质证、基本事实分段若干质证、一方举证对方归纳质证、双方举证双方辩论质证等多种质证形式,确保质证程序的科学与公正。而认证则是案件庭审的重要内容,也是庭审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认证的内容既包括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之认定,又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证明力之认定,所以我们一定要大力建设和完善认证制度。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5).

[2]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339.

第6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摘要】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问题,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发展到现在,需要建立相对明确的体系。本文以期加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在针对我国的现状,对举证责任解读。

【关键词】 举证责任  分配

【正文】民事诉讼的出现,举证责任也就伴随着出现。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准确运用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对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的制度中极为重要内容,而证据制度又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因而举证责任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而且也是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莫衷一是,其中双重含义说接受的比较广泛。该说比较全面地说明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和诉讼意义,也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双重含义说由李浩教授首次提出,其主张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行为即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当事人主观认为其应当去证明的事实负担的责任;结果即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对举证责任可以一般地概括为,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但这只是概括性的要求。对举证责任制度表现为具体的诉讼活动,包括提供证据和证明两个部分。

二、对举证责任的解读

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内在概念。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证据证明,才能实现真假辨别,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终结时,法院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非有事实为真、事实为假和事实真伪不明三种判断。在前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裁判的。但对于第三种情况,法院进行裁判,就必然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一方当事人,这就必将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分配要体现公平(当然这样的公平是建立在一种尽量接近事实为基准的制度下的),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分配确立有现实的价值。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可以更好利用权限,指导当事人正确实施法律行为,包括提讼与尽量在收集证据时有针对性地采用维权手段等。另一方面,法院可以正确的向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分担和衡量标准,作出正确裁判提高审判质量。可见,举证责任只是在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指导必然裁判结果的作用力,它是分配实体利益的工具,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后果。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包涵两个方面,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我国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制度为行为责任,实践中结果责任也已经被广泛的应用。结果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是在原定裁判规则中,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行为责任又称为主观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行为责任并不是由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诉讼中还会发生举证转换。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转换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循环至不能举证止,还有以非诉求主张承担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在曾经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未予重视,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并发展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民诉法第64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对于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主要有两点,即当事人都应负举证责任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但这是一般的原则,在实践中是需要有很强的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很多案件因为不好具体把握而造成难以审判。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64条法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仍然是承认职权探知主义。这一体系的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还有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法院的义务,即法院对有关事实是否有举证责任。我国就形成了整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诉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除无须证明的事实外,民事诉讼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法院依法定职权收集证据证明事实,这是有严格限制的,一般来说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现行举证责任体系的困境

当事人在案中是根据既定的举证规则向法庭举证的,这种义务性的形式,从实际看,很多具体案件中经常出现举证责任界定不了,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也因现有的制度规范不全面,具体适用不好把握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的情形,甚至有错案发生的情况。具体应用法规上对一般原则只能把握,其他的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就规定了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列举式规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在立法上力图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长,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确形成了某些实用性规则,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仅体现在如民诉法这一程序法上,在实体法上亦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则上的规定,增加了实践中操作难度。

(三)举证责任的几点想法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责任,这样的分配既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纠纷高效的解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考量举证能力,必须以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实这一目的,并尽量保证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既是当事人的主张证明责任和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结合,又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和法官协助调查证据相结合,当然这没有太多的理论基础,但也不能否认其作用。

对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仅仅依靠某一学说就能建立起来的,这一工作是复杂的,需要的是极为细致的规范,这种细致可以尽量在程序上加强。对现在规范实践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为好,我们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内涵、价值所在,才能体现制度的意义。对于实体法的问题,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以其为准则,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其科学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实践。对于举证责任的轮换问题,需要对弱势一方保护,尽量保障责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举证、突击举证。对于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是扩大还是缩小取证范围的问题,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对于调查权可尽量保证实施、加强监督。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公平、正义原则指引下,利用经验来判断判断,其中要保障当事人举证不受阻碍。当然,很多问题需要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理论基础来完善法律,一切的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为基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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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洁,民事证据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__年第 3 期 。

第7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很有必要对我们如何认识《证据规定》,《证据规定》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进行分析和思考,找到症结,提出建议。

一、《证据规定》的促进意义

第一,《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统一了我国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诉讼证据方面的混乱做法。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以前,许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甚至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都在制定自己的证据规定,导致了证据制度或证据规则在中国法院系统内部的不统一和混乱。《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这种混乱局面,使得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审判民事案件。

第二,《证据规定》不仅是多年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民事审判改革成果和学术理论研究成果在证据制度方面的充分体现。《证据规定》不仅仅对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起到十分重要的统一规范作用,也是对过去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集中体现了司法审判中证据制度改革的成果。与此同时,《证据规定》出台经过了学者们广泛参与、研讨和论证,充分吸收了学者们在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许多规定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更为重要的是,《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为将来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蓝本和实践经验。

第三,使法院克服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弊端,为进一步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从上个世纪末起,法院系统就开始了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本身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改革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抗辩事实都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注重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范。《证据规定》充分体现这一要求,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证据规定》还在其他方面为进一步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具体要求。如,关于公开审判的问题,《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要求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心证,对于推进裁判文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关于庭审程序问题,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意味着传统的明确划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格局需要进行调整;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必须建立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和完善不应诉判决或者缺席判决制度。

第四,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民事证据规则应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客观内容和主观内容,明确了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初步改变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制度;确立了法官释明和心证公开制度,要求法官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公开法官的心证,这制约审判权行使中的过分随意性,同时也就增强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性;关于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这是在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内容,弥补了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缺陷;从观念上改变了我们过去对自由心证制度的误解和偏见,建立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有利于准确地评判证据的证明力,从而通过对证据的运用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义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在自认制度、证明标准等许多方面的规定,不仅是对证据制度的完善,而且也促进了审判的公正性。

二、《证据规定》功能实现的局限性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的具体运作环境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其立足点和宗旨直接在于为通过民事诉讼裁判提供事实根据。因此,民事证据规定在其宗旨和内容方面与民事诉讼法紧密相关。如果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不完善,或者缺少相应的制度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有效性必定不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在本质上就是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而民事诉讼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运作,如果民事诉讼法存在某些欠缺或滞后,不能够很好地为民事证据制度的运作提供程序基础和程序保障,民事证据制度也当然就不能够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和功效。

我们知道,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相伴,设置举证时限制度就必然存在证据失权问题。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都必须以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争点整理和固定为前提,而争点的整理和固定需要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事实主张和抗辩事由,这样一来,就必然要求被告书面答辩状。正因为如此,《证据规定》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状。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属于被告的诉讼权利,这就直接导致了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合理、公正运作,设置该项制度的内在价值也就难以体现出来。又如,审前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完整而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现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开庭做准备的事务性的审前准备工作,如送达状、答辩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件,这就必然导致证据交换制度不能够有效实施。再如,自由心证制度,采用自由心证的基本前提保障是: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同时,在心证形成过程中和心证形成以后都有相应的保障、制约和救济措施,但是,我国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机械地理解适用《证据规定》,也导致其预设价值功能不能够很好的体现。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制度必须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内在价值,适用法律的结果必须体现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任何一个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其根本目标,为此,实施证据制度就应当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资料,给予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时间和有效的保障手段。当然,我们需要重视提高诉讼效率,但我们要认识到只有在公正裁判的基础上才有真正的诉讼效率,而真正的公正裁判需要以最大限度地发现或者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为基础。

举证时限制度当然包含有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但这不能够背离证据制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期待法院的审判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而法官则更注重诉讼效率,追求法律真实。正是由于存在把法律真实作为审判追求目标的观念,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却时常机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证据规定》的个别条款,背离了《证据规定》的根本价值目标,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许多法院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都是比较短的,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举证时限为15天,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规定为30天。

法院往往以"当事人举证须知"这种格式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不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也不论案件是简单还是复杂,也不论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多寡和难易,都统一限期15天(简易程序)甚至更少和30天(普通程序)。而《证据规定》要求的是给予当事人举证的最低时限,法院却统一作为当事人举证的最长时限,完全有悖于《证据规定》的精神。

三、《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证据规定》提出了新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与1995年的《批复》相比,新标准更为合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大为缩小。然而,新标准仍然只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其中仍有或明或暗部分。关于书证评判问题,虽然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没有例外的详尽规定;对书证证明力的大小评判的规定,显得有些含混不清,甚至存在冲突和不协调。关于鉴定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等情形,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我们知道,有许多由法院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其鉴定人员、鉴定规则和程序等,法官事先也是不知道的,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提出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这样一来往往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鉴定事项真实的发现,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关于证人制度,《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里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是"知道的事实",事实上借鉴了排除传闻规则。但是,一概排除转述他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即排除一切传闻证据却不利于更多、更有效地获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诉讼资料,最终导致有悖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应当设置合理的例外情形。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3-104.

[2]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 [J]. 政法学刊,2001,06:16-18.

[3]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M]. 武汉: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102-104.

第8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1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证据法的基本制度,在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在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中,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谁主张、谁举证”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必要补充[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有举证的优势,基于法律的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原告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转而由被告方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主要适用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诉讼和某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2]。“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结合,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配置制度。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患方主张、医院举证。患方在提出诉讼指控后,原本由患方承担的证明医疗机构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转为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举证不力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败诉结果。

2我国举证责任倒置的由来与发展

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例外,主要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和正义,我国立法机关以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学说注重法条规定形式为基点,吸收德国法学家保勒斯的现代危险领域学说关于诉讼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并借鉴利益较量学说关于根据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掌控疏远状况及举证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研究学说与理论观点,规定了在包含医疗纠纷诉讼等八类特殊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六种诉讼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医疗纠纷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增列至其中。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明文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一规定的实施势必使患方由于缺乏医疗专业知识而造成的信息不对称得到一定程度地纠正,从而使医疗官司难打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

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保证民法价值的实现我国举证责任倒置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例外,是民事诉讼秩序与公平权衡的结合,通过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保证法律的实质公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3]。民事立法的宗旨就是要真实地反映及公平地维护不同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通过强调民事权利,使民事义务在相互关联的法律主体之间给予合理分配与公平分担。作为民法最根本原则的公平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特征,深刻反映了民法的立法宗旨,是民法重要价值之所在[4]。

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医护人员实施的临床诊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诸多无法避免的不确定性因素又使得诊疗行为往往依赖于医生临床经验的传承与积累,患者只有在医生向其充分告知诊疗信息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知晓病情、治疗方案、注意事项等内容,才能判断决定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以及各种方案的取舍。临床诊疗客观存在的医患信息不对称使得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医患双方关系以达到公平兼顾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利益的理想状态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实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在医患双方之间进行权衡,使诉讼双方中通常占据优势地位的医疗机构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并侧重于对处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实体法根本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保护某社会群体利益的事实动机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的原始初衷,任何法律规范的产生均源自于立法机关的立法宗旨[5]。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得作为被诉方的医疗机构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这二个方面进行举证,若举证不力则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而患方只需对是否存在医疗行为、造成客观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患方举证的难度和面临的诉讼风险均明显小于医疗机构。但正是基于医患双方在医疗证据掌控、社会经济地位、专业技术知识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悬殊差距的客观事实,决定了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备较大程度的公平性,集中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法的内在精神与立法宗旨,通过积极贯彻公平原则使得民事实体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实质体现。

第9篇: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构成、效力、自认的撤回

    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是与认诺(即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相对的一个概念。“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 关于这一点,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广义上的自认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 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自认是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我国对自认的立法,尤其是对自认构成、效力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大大的落后于两大法系的德国、英国,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还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在专家、学者的专着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一笔代过,或不予论及。事实上,自认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伴始终,只不过我们在实践中习惯不确切的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或隐或现的背影,但我们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权范畴,人们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若发生民事争讼,即为私权之争,争讼主体可以和解、撤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自认是其中内容。我国法律强调保障私人权利的正当处分,鉴于此,证据法上应当确认自认规则。

    当事人自认按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按自认是否在诉讼阶段作出,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按是否对自认附加限制,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按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表示明确,可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拟制自认);按当事人是否亲自自认,可分为当事人亲自自认和人代为自认。 但就各国民事证据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认可的是诉讼中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则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仅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我国也仅认可诉讼中的自认。其构成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有效,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外对事实的承认。

    第二,实质要件。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但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也构成自认。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上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任问题。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自认的事实应理解为对己不利的事实。因为自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己是不利的;2、自认的事实应当理解为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相矛盾的陈述不构成自认;3、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不同于以诉讼请求为对象的认诺。这样能够及时确定争点,固定证据,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从而可以尽快地终结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形式要件。诉讼上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即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情况下是由对方先陈述要件事实,然后诉讼上的自认人对该事实陈述作出全部或部分承认,称之为“后行自认”。也有自认人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而后由对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之为“先行自认”。

    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

    我国对自认在立法上的规定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也没有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即认诺)首次作出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该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虽然没有使用自认这一术语,但从其内容上看,它已具备了自认的雏形,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进了一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它没有区分自认与认诺,不仅规定了事实自认,还规定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加区分地赋予两者同样的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疏漏。它无法涵盖自认规则的丰富内涵,亦无法满足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一九九八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间接规定了自认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这是从反面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再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实际上这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到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后简称《证据规则》),在该《证据规则》中对自认制度作了较全面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强的特点。《证据规则》第8条对自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了默示自认;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人的承认的效力;第四款规定了自认的撤回。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的,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人的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的诉讼成本更为低廉的特点。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的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前文谈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规则之最关键的问题,即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自认规则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没有规定,这使得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在目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自认对法院不生拘束力,会使得自认规则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为此,未来的证据立法应当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的效力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