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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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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

第1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关键词:居民感知;节事活动;社会经济影响;上海桃花节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举办地居民对节事活动社会经济影响感知的研究——以上海桃花节为例

收录日期:2013年4月16日

随着旅游经济的发展,节事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它可以提供相关的主题活动,为当地居民和游客提供消费机会,并进一步提高当地社会的知名度(Getz1993)。近几年来,我国节事活动的数量、类型和知名度也在不断发展和提高,很多城市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积极发展新的节事活动,以满足当地居民对休闲和文化的追求,同时也可以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有关研究发现,节事活动是一种独特的旅游吸引物,它的发展不依赖于自然或人文旅游资源的吸引,而是依赖当地社会和活动组织者的举办热情(Getz,1993;Janiskee,1994;Turko & Kelsey,1992)。因此,了解举办地居民的需要,分析其对节事活动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有助于推进节事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一、节事活动的内涵

(一)节事活动的概念。节事一词来自英文“Event”,含有“事件、节庆、活动”等多方面的含义。国外常常把节日(Festival)和特殊事件(Special Event)、盛事(Mega-event)等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在英文中简称为“FSE”(Festivals and Special events),中文译为“节日和特殊事件”,简称“节事”。节事活动的内涵非常广泛,可以包括文化庆典、文艺娱乐事件、商贸及会展、体育赛事、教育科研事件和私人事件等。

从概念上来说,本文中的节事活动是指能对人们产生吸引,经过精心策划,有可能被用来开发成娱乐、休闲、旅游等参与性消费形式的各类庆典和活动的总和。其形式包括某个特定的仪式、演讲、表演和节庆活动,各种节假日及传统节日以及在新时期创新的各种节日和事件活动。比如,上海桃花节。

(二)节事活动产生的影响。一般认为,节事活动可以会聚更大的客源流、信息流、商品流和人才流,对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能产生促进作用。节事活动的举办,既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又能带来间接的隐性的其他方面的效益,会给举办地的发展带来多方面的推动。

首先,节事活动具有强大的产业联动效应,它不仅能给城市带来场租费、搭建费、广告费、运输费等直接的收入,还能创造住宿、餐饮、通信、购物、贸易等相关的收入。而且,节事活动还可以为商业发展提供动力和促销机会,从而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

其次,节事活动可以提升举办地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扩大信息交流,增强对外合作,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还可以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

第三,社会学方面的专家提出节事活动一般是与文化类活动相连的,因此节事活动的举办可以增强居民对当地社会和文化的认可度,从而构建与当地社会强有力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凝聚力和信任感。

另外,相关证据表明,与其他旅游发展类型一样,节事活动还可能给当地社会带来一些问题,包括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提高、购物人数的增加、交通的拥堵和停车问题等。其中,交通的拥堵和当地服务的压力是两个最主要的问题。

二、上海桃花节概述

上海桃花节,原为“上海南汇桃花节”,开办于1991年。2002年南汇撤县建区后,经上海市政府批准升格为“上海桃花节”,由上海市旅游委、市农委、市文广局和南汇区人民政府联合举办。桃花节在每年的3月底或4月初开幕,举办时间从最初的不到10天到现在已接近30天,接待人数也在逐年提高,从1991年的6,000多人次,增加到2011年的20多万人次。

2012年,第22届“上海桃花节”于4月6日正式开幕,以“缤纷桃花秀、多彩浦东游”为主题,主打乡村旅游特色品牌,推出大团桃园、南汇桃花村、滨海世外桃源、新场桃源和合庆有机桃园五大桃园景点。在活动期间,通过举办“‘醉’美浦东乡村游”、“十大我最喜爱的乡村旅游景点”评选活动,让游客聚焦“乡村旅游”这一关键词。在桃园与周边乡村旅游景点联动互惠等的带动下,无论是接待人次还是营业收入同比上年均有明显的增长。到4月25日闭幕,纳入统计的5家桃园及15家周边景点共接待游客80.42万人次,同比上年上升10.06%;营业收入5,093.08万元,同比上升13.55%。其中,五大桃园共接待游客16.31万人次,营业收入达1,475.24万元。

三、上海居民对上海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感知的统计分析

为了更好地分析上海居民对上海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情况,笔者特别制定了相关的问卷,在浦东新区、杨浦区、宝山区等区域开展随机调查,调查时间为2012年5月至6月。共发放问卷200份,收回有效问卷178份,有效率为89%。

问卷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样本的基本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收入、学历和在上海的居住时间等,共8道题目;第二部分主要从城市凝聚力、经济效益、社会激励和社会成本四个方面调查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影响的认知,其中城市凝聚力方面有3道题目,经济效益方面有4道题目,社会激励方面3道题目,社会成本方面2道题目,共12道题目;第三部分属于开放题,主要了解居民对上海桃花节今后发展的建议,此题不是必答题。

(一)样本基本情况。本次调查居民的范围较广,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学生、工人、公务员、医生和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私营业主、自由职业者以及离退休人员等,其中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最多,占38.8%;女性居多,占74.2%;年龄在25~45岁之间的占60.2%,25岁以下和45岁以上的分别占35.3%和4.5%;从受教育程度看,学历普遍较高,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1.3%,大专的为23%,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发放途径有关;从收入情况来看,月收入在3,000~5,000元之间的占26.4%,3,000元以下的为36%,5,000元以上的为37.6%,其中8,000元以上的高收入者占12.4%;从在上海的居住时间来看,10年以下的占60.68%,20年以上的占28.1%。

从参观上海桃花节的次数来看,参观过1次的最多,占34.83%,2次的占19.1%,3次的占11.2%,5次以上的为11人,占6.18%,而没有参观过的有45人,占25.28%,这可以较好地从参加过和未参加过桃花节的居民角度分析其对桃花节影响的认知;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组织和筹备桃花节过程中的效率结果来看,接近60%的被调查者认为一般,这说明组织部门在办节的效率方面还有待提高。

(二)调查数据统计结果。调查采用了Likert量表1~5等级评分法,包括“完全同意”(5)、“同意”(4)、“中立”(3)、“不同意”(2)、“完全不同意”(1)5种态度,平均值在1~2.4之间表示反对,2.5~3.4之间表示中立,3.5~5之间表示同意。另外,在调查结果分析中,赞成率为“同意”和“非常同意”所占比例之和;反对率为“不同意”和“完全不同意”所占比例之和。

1、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1)。从表1中可以看出,对于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方面的影响,居民的认可度比较高,均值都在3.8以上。80%以上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提高了城市形象”,70%以上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有助于“塑造城市荣誉感”和“保护当地文化”。

实际上,近几年来,桃花节主办方积极通过组织各种活动来提高上海特别是浦东新区的旅游形象,进一步塑造城市荣誉感。从2011年开始,开始组织各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夫妇踏青赏桃花,并访问周边古镇等景点,观看当地民间文化表演,进一步扩大桃花节在国内外的影响。

同时,还加强了对当地文化的传承和保护,突出浦东传统佳肴“老八样”,展示“灶花”、“哭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大团桃园设立了“桃陈列馆”,展出了具有浦东民俗特色的塑像,包括“老娘舅”、“倪阿福”和“大佬倌”等,受到前来参观市民的喜爱;新场桃源演出了大型原创综艺节目《印象新场》,展现了新场古镇的民俗特色。

2、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经济效益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2)。从表2可以看出,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经济效益方面产生的正面影响也是基本满意的,均值在3.5~4之间。70%以上的居民赞成桃花节“增加了城市税收”、“提高了就业机会”、“有助于鼓励当地发展新设施”。不到50%的居民赞同桃花节提高了自身的生活水平,说明这方面的正面影响不是很明显。

目前,上海桃花节主打乡村旅游品牌,重视景点联动效应,积极推荐周边餐饮设施,使活动期间的接待人次和营业收入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这有利于增加城市税收、提高就业机会。同时,重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特别推出桃花宴烹饪大赛中获奖的菜肴,比如获得特金奖的临港大酒店的“桃园三结义”、汇苑宾馆的“养身桃胶炖松茸”和雅居乐的“桃农糟八仙”等,丰富了活动期间的菜品种类和内容。

3、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激励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3)。从表3可以看出,85%以上的居民赞同上海桃花节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和“更多的家庭娱乐活动”,其中在“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方面”的反对率为0;接近70%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有利于企业和机构的推广发展”。总的来说,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激励方面的正面影响是比较认可的,均值在3.8以上。

随着桃花节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丰富活动内容,满足旅游发展的多元化需求,在观赏桃花的基础上,各桃园景点组织了各种类型的参与性和体验性活动,为市民提供更多休闲娱乐机会和家庭娱乐活动。比如,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大团桃园推出了垂钓、水上小游戏、嘉年华游艺、踩水车、青少年拓展和桃花寻宝等活动;南汇桃花村的大型水上儿童乐园和竹排畅游等互动游艺设施,吸引了众多市民的关注;滨海世外桃源的射击俱乐部设有实弹射击和彩弹对抗等设施。同时,台湾桃园县吴志扬带领团队也进驻了大团桃园,向市民展示台湾饮食文化、茶文化以及表演艺术,推出台湾特色小吃、高山茶和民俗音乐会等。

另外,从2011年开始,在活动期间,主办方组织部分落户(或即将落户)浦东的国内大企业总经理深度考察浦东,搭建一个“听企业心声”和企业间进行交流的平台,推动企业发展。同时,上海浦东新区农委组织桃花节各景点开辟专柜举办土特优产品展示展销,以便带动浦东土特产品的销售。

4、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成本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交通问题一直是上海桃花节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轨道交通虽有涉及,但覆盖面不广,仅有16号线会经过新场、惠南和临港,而且距离桃花节景点也有一定距离,并且尚未开通,最快也要2012年底开通新场站。如果是自驾前往的话,沿途指示牌数量有限,且悬挂位置不够醒目。与之相比的是,到世纪公园看梅花、到顾村公园赏樱花有地铁直达,地处嘉定的古猗园也通了地铁。

与此同时,前往桃花节景点的市民主要集中在周末,这给周边交通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而且大团桃园、新场桃源等景点的停车场面积不大,周末客流的集中容易造成交通拥堵。在问卷设计的开放性题目“对今后上海桃花节发展的建议”中,有20%左右的居民(由于题目不是必答题,所以有一半左右的居民没有填写)提到了希望关注交通问题,改善交通设施。(表4)从表4也可以看出,72%的居民认为桃花节“加大了交通拥堵问题”,均值在3.8以上。而对于“给当地服务业带来更大压力”基本持中立态度,均值为3.47,赞成率为50%左右。

四、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从前面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激励等社会经济影响中的正面感知强过负面感知,特别是在“提高了城市形象”、“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和“提供了更多的家庭娱乐活动”方面的赞成率都达到了80%以上;而在“塑造了城市荣誉”、“有助于保护当地文化”、“增加了城市税收”、“提高了就业机会”和“有助于鼓励当地发展新设施”方面的赞成率也都在70%以上。对于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成本方面的负面影响,居民重点关注的是“加大了交通拥堵问题”,说明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桃花节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所在。具体情况如图1所示。(图1)

(二)相关建议。为了使上海桃花节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结合调查中上海居民对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现状和今后发展的建议,笔者考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关措施,打造桃花节庆品牌,提高居民的感知满意度:

1、进一步挖掘文化内涵,积极开发民俗旅游项目。随着节事活动在上海的发展,花卉类活动越来越多。上海桃花节要想在竞争中占有一定的优势,就需要进一步挖掘文化内涵,打造浦东非物质文化旅游吸引物。2012年,通过梳理、整合浦东地区的旅游文化资源,由新区文广局专业人员统筹安排了“浦东优秀民俗节目进桃园”的免费演出活动,尝试着将乡土气息浓重的浦东说书、展现百年码头工人史的码头号子、有着百年吃文化的松饼、酱油、肉皮汤和区级遗产的花篮灯舞、刺绣及舞龙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活动进行有机结合,增强桃花节的地域特色。

同时,深度挖掘桃花的潜在价值,将桃花作为文化品牌来经营建设,来延伸其旅游生命力。通过把桃花节的主题具体化,开展桃花与美食、民俗、艺术、体育等相结合的各类专项活动,比如桃花节集邮展览、桃花会联谊活动等。

另外,进一步探索拓展桃花产品体系,争取开发出集观、品、玩、闲于一体的复合型旅游产品,丰富桃花节活动内容和产品结构,将其打造成为具有深厚文化底蕴和鲜明区域特色的标志性节庆活动。

2、进一步完善交通设施,提高景点的可进入性。为了改善上海桃花节期间的交通状况,应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考虑在桃花景点周边设立相应的直达公交线路,增加车辆班次,并坚持开设桃花节专线旅游车、市内直达班车等,设立相应的指路牌,方便游客快速便捷地到达各个桃园景点。

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上海市旅游集散中心的六个站点(上体场总站、虹口分站等)都开设了桃花节专线旅游车,还在东方明珠八号门附近和源深体育中心六号门附近设立了两个直达班车点,具体信息在桃花节全指南“浦东桃醉记”中都进行了详细介绍,并附有相应的示意图。同时,在浦东地区竖起了100多个桃花节指路牌,方便自驾车一族。而且,为了应对4月7日和8日出现的大批赏花客流,主办方提前制定预案,在主要赏花景点增加了临时的停车指示牌,一些桃园也将周边工厂的空地和小马路辟为临时停车场。

3、进一步加强媒体宣传,强化“热点”效应。节事活动知名度的提高是一个长期性的工程,节庆的宣传促销实质上是对一个城市的推介。为了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强化浦东乡村旅游特色,桃花节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媒体宣传。上海财经大学教授何建民提议:浦东的会展业较为发达,会展客源在浦东旅游客源中占了很大的一部分。桃花节可以与新国际博览中心等进行合作,在展馆内设置广告牌,或与展会相关组办方联系,在场内开设桃花节旅游服务,安排车辆,直接从展会现场拉客去景区景点。

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主办方创新营销宣传方式,通过“微博”这个新型载体,全面收集与桃花节相关的各种旅游信息以及桃花旅游节举办前、举办中、举办后的活动情况,组织广大游客用手机或平板电脑记录各桃花活动的瞬间,在“上海”、“乐游上海”、“新浪微博”等新型媒介上桃花节信息,形成“社会热点”,建立畅通的节事旅游信息传播渠道。

总的来说,作为上海第一个以花卉为主角的大型节事活动的“上海桃花节”,已经举办了22届。如何不断创新,推出亮点,是其今后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结合上海居民对其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分析,采取相应措施,从而进一步推动桃花节更好地向前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Dogan Gursoy,Kyungmi Kim,Muzaffer Uysal.Perceived impacts of festivals and special events by organizers:an extension and validation[J].Tourism Management,2004.25.

第2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论文摘要]民法作为调整经济对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入市场,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

建立正常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需要尽快制订大量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之法。“民法”作为调整经济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之一,不仅从微观上通过具体办案,运用条文,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起着独特的作用,而且从宏观上通过指导企业依照法律规定进人市场,从事交换活动,对促进我国经济正常发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严格法人制度。国家如何运用民事经济法律和政策,其中尤其是民法来调整市场,使市场在法律规定下,按照国家发展经济的要求运转。在这一运转中,如何执行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是企业进人市场的前提。“民法通则”严格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条件,凡具备规定条件的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参加民事流转。工商部门以“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审批法人,就能使企业在市场的引导下,正确地、健康地进行生产经营。同时,法人也必须按照法人登记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济活动,参与民事流转,从而在民事主体的资格上,体现了国家调整市场的能力。

(二)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通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严密地控制交换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对于一些违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行为,必须依法加以处理,使市场得以稳定。这是因为市场上的一切经济往来,都是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通过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各个企业之间建立了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作为国家的经济和民事管理部门为了有效地稳定市场,控制交换秩序,使市场经济向前健康地发展,必须严格地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来衡量双方的交换行为是否合法;作为企业本身亦必须熟悉上述法律,并以它为准则进行交换。凡是一方以欺诈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但受害的一方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揭发,第三者也应当向上述有关部门揭发,宣布其交换行为自始无效。即使是对那些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为了求得公平合理,当事人一方也应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三)加强市场管理。“民法通则”通过物权制度,规定了哪些物可以进行交换,哪些物则禁止或限制流转。在国家的市场管理中,必须无条件地加以贯彻。目前,走私物品、外烟、甚至、文物和古董,均有所见,而且发现后也只是没收或罚款处理。笔者认为,经济制裁不能等同于刑事制裁,法与法之间应当是密切配合的。对于那些敢于以身试法者,除给以民事制裁外,更须按照刑法予以刑事制裁,严加惩处,狠狠打击,以震慑犯罪,警示世人。

(四)建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使我们在商品生产和交换中,便利各个企业和其他权利主体之间商品的流转,避免必须因人因事直接交换的麻烦,同时也可不致因为自己的专业知识、能力不足而使经营活动受到种种限制。各种经营活动还得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如果事事均要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则是不可能的。所以,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产生以来,制度应运而生,各国的民事立法纷纷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无非是便于民事权利主体借助他人的行为进人市场,参与民事经济活动,让被人可以同时在不同的地点与多个相对人签订合同,又可避免知识不足或难以分身之类的种种困难。这就是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之所在,也是制度的存在价值之所在。《合同法》和“民法法则”中逐步详尽地规定了制度的规范和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何运用这一法律制度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服务,避免因为选用这一制度不妥而带来的消极作用,是当前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3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问题

在公证机构平时办理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业务中,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方式非常普遍,出现的抵押纠纷也相对增多。然而由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还存在很多不科学、不规范、不完善之处,影响了房地产抵押制度功效的发挥。现就房地产抵押担保设定所生产的诸多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以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等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理论探讨。

一、房与地的关系问题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着这样的相依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根据这一相依关系原则,在抵押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任意一种权利设定抵押担保时,即违背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间的相依关系原则,是无效的行为。

二、抵押登记期限问题

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很多当事人没有对抵押登记期限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认识,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就“抵押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抵押期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抵押期限属于有效行为,因为他们认为抵押权属于物权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仍要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在经济活动中,借贷双方都已就抵押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即期限限制已被抵押权人接受,所以抵押方只能在该期间内对其抵押权进行实施,与此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令禁止这种借贷当事人自主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因此上述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违反法规,是有效行为。所有权在物权中,是具有无期限性特征的,但这并未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因此以物权具有无期限性为由来拒绝承认抵押权期限的行为是不成立的。

三、房地产抵押和登记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原则问题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房地产抵押一般要先签订抵押合同,然后进行抵押登记。房屋及土地在抵押设定成立之后,随着其使用或处分的过程进行中,抵押问题会导致很多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的出现。与此同时,因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隶属民事范畴,抵押合同的生效有需要进行抵押登记,对于登记机关来说,抵押登记属于行政行为。当有出现涉及到抵押效力纠纷的问题之时,抵押双方都会面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选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规定的原则,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当面临民事权益的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如牵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提起行政诉讼。

四、抵押物细化登记原则问题

一般情况下,针对商品房开发过程中的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登记机关按房屋建筑的独立体给房屋开发商该幢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叫大房屋产权证)。常见情况是在一个项目中有若干这样的房屋产权证。当事人设定抵押时,双方往往将这样的产权证进行抵押及登记,却没有细化,这样的抵押登记是无效行为。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的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常遇见抵押物登记细化的困难,尤其是房屋土地使用权中的某一个部分能否抵押。一般情形下,土地使用权证都是进行一次性的全部抵押登记,即便是当事人不想这样做,也难以实现。抵押权是价值权,因此抵押物必须要具有独立价值,才能进行合法性转让,也才能保障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五、在建房屋抵押的相关问题

第4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第5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关键词]信用 企业信用 法律制度

人无信不立。同样,信用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必备要素。可以说,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即为信用经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真分析当前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对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信用法律体系、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当前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已意识到企业信用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并已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并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是企业信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目前,调整我国企业信用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这些涉及企业信用法律关系的条文没有针对性,规定分散,缺乏条理性、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差,对企业失信惩罚的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企业的一项重大成本负担时,这种企业信用法律的不规范约束,间接放任了企业的失信行为。

二是有关信用的法律规定仍有瑕疵。由于我国有关企业信用的法律,是在市场经济的早期建立起来的,好多做法、内容还有计划经济的影子,对经济发展的走势、将会出现的新情况明显预计不足,在调整范围、权力和义务的规定、量刑标准、应用时机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如:《公司法》对于企业虚假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失信企业的资格剥夺、侵犯商业秘密和虚假宣传等失信行为的惩治规定等均已不适应时代需要。

三是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还未成型。从政府组织的角度上看,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征信管理部门。管理的弱化导致了各类信用信息尤其是企业信用信息得不到有效的整合,更谈不上应用。从目前来看,我国的企业信用信息,主要是以经营行为记录分散在工商、税务、银行、海关、质监等不同监管部门中,而且尚未形成一个可以共享的信息平台。在上述部门中,唯一成型的管理制度是央行对银行信贷信用记录的评级和管理,国内金融机构已意识到信用评估对防范信贷风险的重大作用。此外,由于各部门之间的壁垒,还导致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程度低,范围小,获取难。

四是对企业失信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不够。一方面,受执法大环境的影响,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在开展执法行动时往往采取一阵风式、运动式的执法方式,哪个地方、哪个环节出了事,就一拥而上,开展严打,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也不例外。这种方式容易使失信者产生侥幸心理,躲过执法风头以后,从事违法活动往往更加变本加厉,长此以往,更容易使失信违法企业对法律权威产生怀疑。另一方面,我国现有调整企业信用关系法律规定中,有关失信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多,而民事责任少;财产责任多,而公开谴责、通报批评、信用降级等威慑力强大的道德责任规定还不够明确。此外,现有法律对处理失信违约行为显得力不从心。尤其表现在债权人为追到期债务,诉讼、追索清偿等成本费用越来越高,即使胜诉,得到执行的却很少,债权得不到保护。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关于引起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信用权重视程度不够。信用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既是人格权的一种,同时也具有财产权性质,是一种无形资产。构建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体系的首先应加强对信用权和信用机制的保护,同时要求企业充分履行诚实守信的义务。企业管理学中对商誉、品牌的重视,在法律上体现的就是对企业信用权的重视。尽管我国很多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高度重视企业的商誉、品牌,但由于认识程度的问题,很难将之与信用及信用权相联系。同时,由于绝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仍处于资本原始积累期,以逐利为目标的经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容易被资本所诱惑,将商誉和信用抛之于脑后。实践证明,越是重视信用权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度就越高,收益也会同时增加,履约能力和偿还债务能力也随之增强。对政府而言,需要改变以往监督乏力的做法,在肯定企业信用权并对其充分保护的同时,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企业)信用资格应作出明确限定。

二是过分强调隐私权保护。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有关企业信用公开的问题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既然企业信用权是市场经济主体虚拟人格的组成部分,它就应当具有公示性,能为其他人所知晓。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除了政府要求的部分内容外,对于商业秘密等隐私权过于强调,导致在构建企业信用法律制度过程中,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真实性也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不仅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评估结果可靠程度也大打折扣,而且容易使部分企业打着隐私权保护的名义,暗地里从事一些违法犯罪的经营活动。

三是偏重于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风险越大。建立完善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另一个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的信用风险调节机制。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为了创建一个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我国在《公司法》等法律中对企业失信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使市场经济活动中失信企业受到了相应的惩罚。但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关于失信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的需要,严重制约了对企业信用风险的调节功能。而国外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除法律外,还采取了各种行之有效的担保手段,借助社会化的担保机构等第三方的力量,来减少投资领域和交易领域内的各种信用风险。

参考文献:

[1]丁邦开等.社会信用法津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

第6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强制性规范的概说

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是指强制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包括强制规范与禁止规范。强制性规范只是法律规范之一种,因此,必须在法律规范分类的语境中理解它的含义。强制性规范就是指当事人不得以其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禁止规范和强制规范当然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则是指得由当事人的意志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它的典型形态就是那种当事人如果不排除即予直接适用的规范。

强制性规范具有以下特征:一,在适用上,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因素的介入。二,在内容上,强制性规范具有单一肯定或单一否定性。三,在利益上,强制性规范一般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以实现其公共政策的目的。但并不是所有强制性规范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有的是为了维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限制的具体形态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有多样化,所以欲探求它们各自的效力,必须根据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和功能,具体分析其作用于每一样态类型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规定包括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三方面,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可据此分析。

1、主体之强制。在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上,各国均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和例外。在法律对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问题颇值得研究。

(1)特别资格要求。此种情况常见于行政管理法中,对某类民事活动有特别的资格要求,而该资格是强制性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属强制性规范,如果没有建筑活动资质承揽工程后,建筑质量不合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合同自然无效。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宣告该合同无效,承揽人只能得到评估出来的成本价。然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而且也没有必要拆掉所完成的建筑。这样,对承揽人来说实际上是合同义务和合结果有效,合同权利无效,导致矛盾与不公平,故对此类案件判决有效较为合理。通常,法律对行为人资格作出特殊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订立时不具备但订立后取得相应资格的,或者达到与具备相应资格同等要求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这属于合同无效,但可以补正的类型。这种见解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

(2)职业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一般来说,如法律仅对一方提出要求,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强制时,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

现代民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求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样才能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在此情况下法律根本不考虑受害一方的真实意愿,而一律将此认定为无效,这样就给了加害方可乘之机,其往往可依此终结自己不愿继续履行的合同,实际上是在更大程度上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立法的目的更是无从实现。1999年合同法,将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类型,而将合同效力的选择权交于受害一方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公职人员怠于行使此项权利而损害国家利益,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减少了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在促进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方面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性进步。

3、内容上的强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比如甲男与乙女订立非法同居协议,甲乙约定乙终生为甲奴隶。该合同即使是处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因内容违法而不能生效。因此,如果法律禁止人们从事其种行为,那么就不能通过法律行为为人们设定从事该行为的义务。

我国合同效力限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国家的做法,在民法中对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67条第五项中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上关于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效力的规定,没有像德国民法第134条或我国台湾民法第71条那样,留有“但书”的规定。这为合同行为被一律判决为无效的武断做法埋下了隐患。

完善我国合同效力限制的建议

生产力的发展呼唤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客观上需要个人经济活动的自由。历史告诉我们,凡是民商事活动比较自由的,社会经济发展一般就比较好,而限制私人经济活动则会引起经济的衰退。从人的解放和个体自由的角度看,国家也不应对私事过多的干预。但从另一方面,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必然有一个度的问题。个人是自私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侵害公共利益,客观上需要国家干预。其次,民事活动也可能损害特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国家也有义务为其提供法律保护。总体上说,法律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特定私利益的保护,就有了制定强制规范的必要。除此之外,则应最大限度保证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从我国纵向之立法与司法实践比较,法律强制对私法自治之干预大为减弱。但横向比较看,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对私权行为之控制仍过于严厉,在实践中也产生不少问题。对我国无效合同制度之走向,法律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必要在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那么按条文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就能比较准确、妥当。如果某强制性规范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违反的法律后果,但在另外条款或另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适用方法及适用的效果与同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一样。最难以解决的是最后一类,即法律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这一方面导致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甚至任意处置,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对合同违法预期效果无从把握,因此鉴于中国目前行政权滥用、法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除非不适宜或因条件限制之外,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如不成立还是不生效,可撤销还是可解除,有效还是无效,效力待定还是无效能够补正,等等。特别是对无效合同,应当坚持“无效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时,才能认定为无效。否则,一概不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但透过《合同法解释(一)》中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其尽量使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归于有效主张的立场。这一点也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采取了不轻易确认无效的观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并非只有无效的一种法律结果,相反,法院应当从鼓励交易的宗旨出发,在不触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量使之有效。

第7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第8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关键词:商事法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特性;民事法律责任

一、商事法律责任概述

责任到法律责任,以及商事法律责任,所表示的内涵由大而小,内容越来越具体。根据普遍到特殊的哲学原理,商事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责任之法律本质内容,商事法律责任必定含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为了探究商事法律责任的本质内容,我们有必要对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商事法律责任的内涵。

(一)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在法哲学的角度上,有广义与狭义的划分,广义法律责任仅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但是狭义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当然,学界在在给法律责任下定义的时候也有不同的角度,大致有法律后果说、法律制裁说、法律手段说、法律状态说等,不过从理论研究的角度以及多数学者看来,法律责任是承担因违反积极意义上的义务而应受到的惩罚或后果,即消极意义上的责任。

传统法律责任的分类里没有商事法律责任,但事实上,商事法律责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当然这也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是紧密相关的。[2]按照通说,一般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通常把法律责任划分为违宪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诉讼责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法的地位也凸现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传统的商法是附属于民法而存在,在商事法律责任上沿用的是单一的民事责任。现代商法虽然与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在商事法律责任上有其特殊性,并不是简单的套用民事责任。

(二)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商事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相同的地方在于,都是与其相对应的义务相联系。从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对于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理解是不同的。有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责任是指,经营性主体(商事主体)违反本身具有的特定义务或者从事经营性业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经营性主体或非经营性主体实施商法调整的特定行为时违反相关义务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3]也有的有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责任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因为拒不履行法定和约定商事义务,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禁止事项,并且具备相应的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给予的制裁措施.[4]

上述关于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学者在定义的时候,都是把商事义务作为商事法律责任的产生前提,这是符合法理的。商事法律责任概念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是其实质内容却大同小异,笔者认为,我们在研究商事法律责任,或者说在研究过程中要以宽容的心态来面对其概念,所以在对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也不存在孰对孰错的问题。笔者认为,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应当包含如下几层意思:第一,商事责任是由于违反商事义务而产生的,不违反商事义务,就不可能承担商事责任。商事义务既包括商事主体自身具有的特定义务,也包括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义务,还包括实施商法调整的特定行为所应履行的义务;第二,商事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对于责任承担者的一种法律制裁,对于商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而言却是对其商事权利的救济方式。所以说对前者来说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对后者产生的是一种使其权利得到保护的后果;第三,商事法律责任主要是由商事主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他主体一般情况下不承担商事责任。

二、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在中国,谈到商事法律责任的时候,总是与民事责任混为一谈,称其为民商事责任,甚至认为,民商法律责任又可统称为或者惯称为民事责任。在传统民法看来,商事法律责任是附属于民事责任的,跟本就不存在商事法律责任的概念,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中,商法的历史痕迹也是贯穿始终的,尤其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商法的发展势头很迅猛。我们应当认识到商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理清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1、商事与民事的关系

商事,一般来说,就是指一切商事活动,包括现代经济社会出现的生产等领域相关的经济活动,也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规模商品的交换和流通,还包括现代社会中出现的大量新型经济活动,商事活动已经从买卖、票据、、运输、保险、海商等发展到现代的信托、证券交易、私募基金、融资租赁、知识产权等。民事是指民事活动,包括市民一般性的、普遍的事务。我们不难看出,商事与民事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商事活动的进行,必须有商主体,而商主体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主体,需要具备法律上的能力。二者的联系具体表现在:第一,商事和民事都属于市民私法上的活动,二者相互依存。第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有着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第三,商事和民事都包含有社会经济因素。[5]

商事与民事虽然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二者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表现在:第一,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也就是说,商事更加追求经济效益,加快资本的流转,而民事追求的是人的的平等。第二,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民事主体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事主体范围则具有适用限制性,仅适用于商主体。第三,法律关系属性不同,民事一般所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和利益的平衡。商事则是强调商事主体在经济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其所注重的是商主体的盈利和效率。商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的关系。

2、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商事与民事决定各自责任的特征,因此二者的联系也与彼此的责任有很大的相关性。商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联系主要体现在:第一,二者都是因为违反相应义务所承担的不利后果。第二,二者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都可以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形式。第三,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具有共同性,民事责任主体与商事法律责任主体的范畴都包括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但是,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最主要的商事责任主体,其民事主体也是为商事服务的,然而自然人依旧是很重要的民事责任主体。

商事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二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形式就不适用于商事责任。第二,二者主体范围不同。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主体有其特殊性,不能涵盖一般民事责任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第三,二者的后果不同。一般来说,民事责任比商事责任产生的后果要小,也就是说,商事法律责任后果的严重程度一般要大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后果。

参考文献:

[1]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范建,王志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樊涛.商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6)

[4]马德安.从比较的视野看商事责任的特点【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3)

第9篇: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关键词:高校法律地位;债务问题;法律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0-102-02

一、高校法律地位探讨

(一)我国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和特点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学校显然是事业单位法人,从事业单位的特点来看,学校是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主要是一种精神文化活动,其主要功能是帮助个体尽可能地获得发展,传承人类文明,提高整个社会的文明水平。随着科技在经济发展中作用的增大,教育的经济功能也在不断的增强,但从本质上讲,教育终究是一种非经济活动,有着一般经济活动所不具备的特点和独特的社会作用。首先,与经济活动的作用对象相比,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作用于个人身心的活动,教育教学活动的作用对象与作为经济活动的简单事物有着根本的不同。人的身心与物相比,更具有非标准性。同时,受教育者的能动性也会影响到教育教学活动的结果,所以说,以人为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与经济活动相比,其过程要复杂得多。其次,作为一种作用于个人身心的活动,教育教学活动对个人身心产生的作用全面而深刻。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从身体和心理的各个方面影响着个体的发展,具有主导性的特点。另外,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与一般的环境影响相比,具有目的性、组织性、科学性等特点,因而它对受教育者的影响是深刻的。其三,教育教学活动与经济活动相比的不同特点决定了他对个人和社会发挥的作用不同于经济活动。由于教育教学活动在个人的身心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教育教学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个人职业的选择、社会地位和自我实现的可能性。此外,教育教学活动还可以通过影响社会各个成员的素质而影响这个社会的整体国民素质,从而对社会的发展起到影响作用。

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学校还有非营利性的特征。一般而言,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经济活动的法人,其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发展社会公共教育事业,而不是营利,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学校亦如此。《教育法》第27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的收费以及各项收费制度都应以维持学校的正常运转,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学校的非营利性,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活动做出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从其收费的规定来看,收费的额度和收费所占教育经费支出的比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学校营利的可能性。不合理的收费为学校的非法营利提供了重要的条件,所以,用法律法规规范学校的收费是学校非营利性实现的重要保证。《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其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法人的定位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确立了我国法人制度,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后三者被统称为非企业法人,与前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从事营利性的经济活动,事业单位法人在《民法通则》主要是占主导地位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教育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高等学校是机关法人,《社会团体登记条例》也未将高等学校纳入其管理范围。由此可见,我国的各级各类学校包括高等学校显然是属于非企业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应具备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从设立起具有法人资格。《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或者登记注册起取得法人资格。”该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及设施;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教育法》第27条还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该条可以看出学校必须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也规定了“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然而,法律上的规定与现实存在脱节的地方。现实当中,我国高等学校法人并不完全是真正的法人,或者说并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应具备的条件。首先,法人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我国高校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绝大部分高校属于预算拨款型法人,由国家举办,包括资金、场地、设施在内的一切财产、开支均由国家财政全额拨付,国库才是真正的财产所有者。高校的自有资金及其有限,本质上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同时,他们对国家的财产不能有充分的支配权,当它不能用预算拨给的经费和实有的财产来偿还债务时,也不发生破产问题,一切责任均由国库承担。《教育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立法者之所以强调这些是出于学校和教育的公益性,担心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影响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可见,法律虽规定了高等学校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他们的法人资格不过是一种象征和表象。就其实质地位看,他们没有真正独立的财产,更不能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国家依然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影响预算资金的拨给和所形成的财产的划拨。所以,公立高校是不发生破产问题的。

二、高校的债务问题

过去几年,我国出现了大批高校向银行贷款,乃至出现了“贷款热”的现象。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完成的《2006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蓝皮书称,我国高校向银行贷款总量约在1500亿至2000亿元之间。 几乎所有的高校都有贷款,向银行贷款已经成为许多高校解决教育经费不足的一条途径,“负债经营”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高等教育发展的一个特点。目前,许多高校进入了还贷高峰期,部分高校出现了“还贷难”的问题。如何理性地看待高校贷款,如何有效地化解高校贷款风险,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必须正视和急需回答的一个重大问题。

高等教育需要发展,这是高等教育的规律使然,是我国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问题的症结是:长期积累下的高等教育需求在短期内的迅速爆发,超出了原来的高等教育财政能力;高校市场运作能力的相对低下,加剧了高校的财务压力;高校贷款的不合理使用和缺乏有效的监管,造成了贷款的部分浪费;对偿还贷款的准备不足或缺乏事前的“风险预警”,导致高校贷款中“从众和盲从心理”。正是这一系列原因的“叠加”,才导致高校贷款“热度”和贷款额度居高不下,还贷困难。

从过去几年扩招的实际情况来看,真正扩招规模增幅较大的是地方高校(第三批次录取的本科院校)和高职高专,而名牌重点大学的扩招规模并不是很大。从实际贷款的成功率来看,恰恰是本科扩招规模不大的名牌重点大学为高,而高职高专院校却相对较低。民办高校则普遍低于公办高校,因为公办高校大多是“信誉贷款”,民办高校往往是用收费权“抵押贷款”。因此,从贷款额度和成功率上,很难在扩招与贷款之间找到“线性关系”。再从贷款的使用上看,可以肯定地说,大多数高校的贷款主要用于基本建设,尤其是新校区建设。据统计,在过去三年,我国高校的校均建筑面积在不断提高,全国校均建筑面积2004年是26.60万平方米,2005年是28万平方米,2006年是30万平方米,如果从校园建设上看,我国大学校园无论是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还是基础设施都明显好转,甚至说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国际上恐怕都属于较高水平。正是经过几年的大规模建设,“高等教育的固定资产有5000多个亿”。建设新校区,既是为了应对扩招,似乎也是在还历史的“欠账”。也正由此,许多高校在贷款中,也就多了些“底气”,可以理直气壮、冠冕堂皇地向银行贷款。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高校贷款不完全是今日“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结果,而是多种因素作用下的产物,是财政拨款不足背景下,高校“代替政府”自行向银行的一种“求助”,高校成了政府借贷的“替身”。

三、解决高校债务问题的法律政策建议

首先,要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科学经营管理高校,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大学制度的核心是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大学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就是要全面理解和把握大学作为法人实体法人和办学主体所应具有的权力和责任。大学和政府、社会的关系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学的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之间界限模糊、职能不清,或者说三者实质上是统一的,即政府。现在,情况不同了。时代特征、市场经济体制改变了大学的社会地位和运行环境。市场经济是根据供求关系决定生产和资源配置的经济。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并存,带来劳动力需求部门成分复杂化;劳动力市场的开放,要求大学为不同社会成员的学习需要提供不同的服务;办学经费来源多源化,也要求大学既要向政府负责,又要向服务对象学习,在招生、专业和课程设置上、科学研究、教学等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当然,我们的大学主要由国家举办、政府主管的。大学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作为投资者、政府作为管理者,对大学具有领导权、调控权和监督权。大学必须为国家服务,对政府负责,在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的指导下办学,为国家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服务和智力支持。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就是要明确大学的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的权力和责任。

其次,全面落实高校自,明确政府和高校的产权关系。《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力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要在招生、专业调整、机构设置、干部任免、经费使用、职称评定、工资分配和国际交流等方面,分别不同情况,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学校要属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应付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经济建设的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落实高校自的呼声虽然一直很高,但是高校自仍然有许多不到位的现象,有些是名义落实了而不到位,有些则根本难以落实。高校自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客观要求,也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实体运行的内在要求。高校自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学校、社会和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和学校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高校基本都是国家举办、政府财政拨款所形成的。高校的产权为公有产权,名义上归全体国民所有。教育行政部门是公有产权的人,由国民委托其代表管理学校,而政府作为中间委托人在委托高校校长为人来具体管理学校。高校不直接承担成本,也不追求利润,实行学校所有权与管理权、经营权的分离。”高校是经营者,不是所有者,理所当然要服从政府的管理。政府作为举办者和投资者代表着全民的利益,有责任和义务规范办学秩序,使高等教育按国家教育方针依法办学。这种情况下,高校作为经营者和投资的客体,根本就不可能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的法人自利 。他必须也应该遵从举办者和投资主体的指令和要求,这符合市场经济的投资受益原则。高等学校的负债发展是高校利用其十几年、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发展,依靠几代、几十代教职工和学生形成的校风、教风、学风等无形社会信誉资产质押获得的,经过还本付息后形成的资产是高校全体教职工的集体资产,高校是这笔资产的投资主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高校应该享有对集体资产的支配权利。

参考文献

[1]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