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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企业基本情况:
目前,我州直共有注册登记涉外企业35户,分别分布在:伊宁市19家、奎屯市9家、霍城县有4家,巩留县有1家,霍尔果斯口岸有2家。较上年增加10户。其中:中外合资企业28家,外商独资企业6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家。涉及到制造业的有20家,商业4家,通讯业4家,农业1家,旅店业2家,房地产1家,文化体育业1家,其他服务业2家。20__年共缴纳地方各税2679万元,比上年增加578万元,增长了28%。涉外地方各税已占到我州税收收入的2%。税收收入增长较快的行业仍然是通讯业,4家通讯企业缴纳地方各税共计2280万元,比上年增加1330万元,增长了140%。
新增10家企业中,中外合资企业8家,外商独资企业2家。共缴纳地方各税47万元。
二、加强涉外税收管理,提高纳税服务。
20__年我州在涉外税收管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税源分析工作。州局对做好税源分析提出了明确要求,就做好税源分析工作从八个方面再次进行了明确和要求。各县(市)局按月召开税收分析会,根据税收完成情况、重点税源的发展变化、税收收入特点、经济税收政策等情况,结合税收增长规律、相关经济指标及经济增长趋势,准确预测税收情况,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和经济发展对税收的影响,为完成税收收入计划奠定基础。
2、规范涉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对涉外企业有形资产的转让和租赁及无形资产的转让加强征管。严格核实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出租和转让房产。
3、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我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了联合年检。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及时上报了20__年度涉外税收业务报表。本年度我局未开展税收情报交换、售付汇凭证、反避税等业务。
4、积极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业务水平 。基层局对涉外企业财务人员涉外税收政策进行培训,还注意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及时讲解。同时针对部分税务管理人员对涉外方面的知识欠缺的情况,加强组织业务学习,有针对性、结合实际工作的学习,使涉外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税务干部管理服务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
5、进一步加强服务,确保政策落实。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做到税收政策公开、优惠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公开、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将国家现行的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向企业做出及时全面的宣传,尤其是直接涉及到某个企业的政策规定要及时通知到该企业。
6、审批手续简化到位。简化办事程序,减少报批环节,突出"事前服务、事后管理"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企业在享受地方税收优惠方面的中间环节。在减免税审查过程中,严格按政策规定审批,不越权减免,切实让国家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实实在在服务于纳税人,积极主动地把国家的税收法规和优惠政策贯彻到企业。
7、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税征收管理工作,有效的提高管理效率,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重点抓好任务分配、税源管理、户籍管理、工作考核四个环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促进税收管理员工作的程序化和规范化,不断完善税收管理员的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加强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按照总局精细化工作要求,结合我州工作实际,制定了工作动态登记制、涉外税工作汇报制等办法加强对涉外税管理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制作统一管理台帐,对日常开展的管理工作中要了解、采集和掌握的管理信息资料内容以及各项财务、税收指标等进行具体规定,要求作到下一户,基本情况清楚,应纳税种清楚,涉税辅导到位,税务发票清楚,并及时、准确、真实的登记管理笔记,通过以上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存在的问题:
1、涉外地方税收收入增长后劲不足。从今年看我州的涉外企业数量增长较快,但经营业绩不够理想,今年涉外税收增长主要来源于中国移动、联通通讯业,增长了1330万元。而多数企业应纳税额在下降。部分企业处于无收入状态。新增10家企业只增加税款47万元,对我局的涉外地方税收收入贡献不大。
2、目前涉外企业的会计人员素质偏低,除个别几个企业外,财务核算不是十分健全,且规模也较小,针对这种现状应加大对涉外企业财务人员税收知识的培训,提高办税质量和纳税意识,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管理和检查,以查促管,及时纠正涉外
企业涉税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行为。 3、提高涉外税收征管水平。涉外税收政策性、专业性强,情况复杂,要求税务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既要认真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又要切实维护涉外企业的合法权益,目前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员对涉外税收业务接触较少、实践较少,对相关业务知识掌握较少,企业财务规范又多,税收管理员已不能适应快速变化的经济发展形势,难以适应工作的要求,现在虽保持了对涉外企业的相对集中管理,但涉外税收管理人员岗位不稳定,参加过涉外税收培训的人员并没有管理涉外税收,没有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上级局应加大对涉外税收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力度,提供必备的资料,要求基层局保持工作岗位和人员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根据我州涉外税收的工作实际及涉外企业的具体特点,在20__年我们将继续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税收政策宣传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培训和税收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涉外企业财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税收政策知识水平。争取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作,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更好地引进外资,为发展__州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附件:1、涉外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2、涉外企业分行业统计表
3、涉外企业分类型统计表
9月29日上市的瑞和股份(002620)董事长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李介平或许可以告诉你一个方法:先拿着钱(资本金)到境外注册一个公司,由该境外公司出资设立目标公司,即可在形式上满足“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资”。等到你认为时机成熟(比如享受完税收优惠期)或有现实需要(比如谋求上市)时,再让该境外公司将其对目标公司的持股过户到你名下,同时注销该境外公司,则又可实现从“中外合资”或“外商投资”身份转换为“内资企业”身份。
这种“先出海,后回流”的操作手法与此前曝出的“达芬奇家居洋品牌身份造假”事件“先出口,后进口”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只不过在瑞和股份的案例上,身份变换的并不是家俱,而是“资本”。
“假洋鬼子”出生记
瑞和股份的前身,即为1992年8月设立的“深圳瑞和装饰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和装饰)。
在1992年设立时,瑞和装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的股东只有两个,分别为香港华兴工程贸易公司(持股80%)和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持股20%)。
那么,香港华兴是家什么性质的公司?成立于何时?主营业务是什么?在通常的招股书编制中,在关于公司设立部分的章节都会进行详细描述和介绍,但瑞和股份的招股书则是个例外,对香港华兴的身份讳莫如深。
不寻常的背后有着难言之隐,真实的情形在此后逐渐浮出水面,香港华兴不过是一家“代出资”公司,其对瑞和装饰的400万元出资(占比80%),正是来自于李介平。甚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对瑞和装饰的100万元出资(占比20%),也是来自于李介平。
这意味着瑞和装饰的全部出资都来自于李介平。
另外一方面,瑞和装饰则在李介平资本“出海”的操作下,得以合资企业的身份“出生”和开展业务,并享受着这一“假洋鬼子”身份所带来的诸多便利。不过,当时这一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做法并未被察觉,违规资本潜行于暗夜之中。
此后的发展中,瑞和装饰经过数次增资和股权变更――李介平通过名下的深圳市瑞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瑞展实业)受让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对瑞和装饰的持股,并对瑞和装饰进行了增资。
至2004年10月前后,瑞和装饰的股权结构演变至瑞展实业持股62.79%,香港华兴持股37.21%。
不寻常的股权转让
2004年的冬天,不寻常的一次股权转让揭开了12年前“代持股”和“代出资”的隐秘。
这次股权转让之所以不寻常,首先即在于股权转让主体的不寻常――在2004年10月之前,香港华兴已经“核准注销”,但它仍然将瑞和装饰37.21%的持股转让给了李介平。
不寻常之处还在于转让价格――该次转让,瑞和装饰37.21%的股权仅仅作价1元。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香港华兴注销后,由“清算组”负责处理善后事宜,而“清算组”则将瑞和装饰37.21%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李介平。
尽管这次股权转让从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上就显得极其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在转让完成后,瑞和装饰的企业性质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但转让仍然得到了行政部门的认可,甚至没有引起任何质疑。
2004年11月15日,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股权转让,以及瑞和装饰的企业性质从合资企业转变为内资企业。
至2005年1月4日,瑞和装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抹去了从1992年以来十余年的“假洋鬼子”身份。
潜伏:熬过两年就没事
至2005年初,李介平已然将瑞和装饰的股权完全至于自己名义控制下,香港华兴也被注销,企业性质也发生改变,但这并不意味着此前的种种违规违法操作可以抹杀。
事实上,他得熬过两年――熬过两年就没事,熬不过两年就麻烦!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李介平的违法行为,终结时间是在2005年1月4日。这意味着过去的种种违法行为并不因为股权转让完毕而可以“大声喧哗”。
保持低调!熬过两年就好!至少要到2007年1月4日后再说!
至瑞和股份2009年开启上市进程,李介平并未因此前的违法遭到处罚,并且也不必再担心会受到处罚,因为至招股书签署时,过去的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行政处罚时效。
那么,李介平甘冒违法风险,并且不嫌麻烦的将资本进行腾挪转移操作,目的何在?
有法律界人士向记者表示,企业性质往往对应税收政策,比如中外合资企业可以享受各项税收减免,并且中外合资的企业性质也便于公司在某些方面开展业务,在诸多的案例中,在税收上做文章几乎可以说是违规申报企业性质的“原动力”。
李介平此前的种种操作是否也是意在骗取税收优惠?
这种质疑在瑞和股份开启上市进程后,即在业界不胫而走。因为恰恰正是在瑞和股份开启上市进程后,此前的违法行为才逐渐变得“公开化”。
至2010年5月,即瑞和股份上市冲刺的关键时期,李介平从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弄到了一纸证明,以消弭业界的质疑,该《证明》显示,瑞和股份“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
但这纸证明在力图证明“历史清白”的同时,也制造了“此地无银三百两”似的困惑:如果不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那么李介平十余年间多次资本腾挪转移、掩盖资本性质的行为,目的何在?是否仅仅是一种兴趣爱好?
对于这些疑问,瑞和股份方面在招股说明书中采取了“顾左右而言他”的策略,并不说明违法行为的目的何在,并且在其它渠道上也从未对外界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
诚信:从出生就已缺失
随着瑞和股份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及上市申请获得通过,瑞和股份更乐意将自己描述为一个高成长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瑞和股份招股书显露出了净利润剧烈波动的特征,从2008年到2010年,公司的净利润分别为2208万元、1461万元和6031万元。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净利润增长高达312%,远远超越同行业的优质公司金螳螂(002081)、亚厦股份(002375),而2010年恰好也是瑞和股份上市冲刺的关键期,这种业绩突变式的增长显得不同寻常。
为外资银行提供自愿选择权利
《条例》以法人导向为原则,区别对待外资银行分行和外资法人银行,对其业务范围、税收政策等制定了不同的政策。这在体现审慎性监管原则的同时,为外资银行提供了自行选择转制与否的权利。外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在华的发展战略,决定是否注册为法人银行,自愿选择其商业形态。
外资银行经营风险降低
《条例》规定,外资银行分行除原有业务外,还可经营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业务,营运资金数额也仅为2亿元人民币,远低于国外银行家曾预期的5亿元人民币。而外资法人银行则可与中资银行一样享受国民待遇,可对中国客户全面开展人民币业务,且在存款方面无任何金额限制。
此外,《条例》允许转制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可以同时保留一家经营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同时经营外汇批发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依照这一国际通行做法,外资银行在华的经营风险被降到最低。
外资银行仍可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
外资银行分行转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银行,仍然是外资银行,在所得税优惠方面与以前一样享受“超国民待遇”,即按照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中资银行需交纳33%的所得税)。
中国现在的税收政策,特别是所得税,不是按照是否注册为法人银行来区别,而是按照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来区别。中国在改革过程中,会考虑到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外资银行的优惠政策的连续性。
㈠我国观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主要内容
1.外国税收抵免。我国采用分国限额抵免方法,对于当年外国税额超过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在以后5年内结转抵免。国内税法对间接抵免未作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一般采用1O%的股权比重作为纳税人享受间接抵免的条件。
关于饶让抵免的适用对象,分两种情况:(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有饶让抵免条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的;(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上述两种情况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2.所得税减免优惠。无论东道国与我国是否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境外投资企业自正式投产或开业之日起5年内,对中方从境外分得的应税利润免征所得税。
3.关税优惠。对在发展中国家不能获得可兑换货币的合营企业,中方以分得的利润购买或以货易货的方式换回我国所需要的其他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外,若经营有亏损的,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但若属于产品返销。则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对中方作为投资运出的设备、器材或原材料,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合同副本,海关予以放行,并免征出口关税。
4.境外投资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水、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或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规定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二)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在解决跨国投资活动中的国际重复征税、实现国际投资的税负公平、积极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实施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要求。从我国对外投资的形势和发展态势来看,参照各国有关对外投资税收制度建设经验,我国对外投资的现行相关税收制度仍存在不足。
1.涉外税收政策的量点仍倾向于。“引进来”,而“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较为薄弱。目前,我国的对外开放正由“引进来”为主转向“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而相应的涉夕卜税收政策未能及时调整;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国投资,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了多种形式的一整套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之下,我国对到境外投资的税收鼓励政却重视不够。在国内税法中,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只是零星地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形成体系。在对外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中,更多地是考虑我国作为吸引外资的收入来源地国家的税收利益,而较少从我国作为对外投资的居住国角度考虑问题。
2.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导向不明,形式单一。税收政策作为政府政策的一部分,应当配合国家“走出去”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对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在宏观上予以合理的引导。目前,我国在税收政策上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从税收优惠的方式看,也主要是减免税,没有采用海外投资准备金等间接税收优惠,形式比较单一,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尚未形成体系。
3.外国税收抵免制度过于简单。目前,在我国国内税法中对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只有直接抵免的规定,间接抵免的规定基本为空白,仅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有间接抵免的规定。从我国对外投资实践看,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设立的合资企业是主要方式,约占对外投资企业的70%,其余30%是我方独资经营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设立的海外分公司。在境外建立子公司的形式具有获得注册地的法律保护、负有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等优势,因此。我国对外投资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对外投资企业盈利分回股息后必然存在股息所得承担的境外所得税的间接抵免的要求。此外,关于抵面限额的计算和抵免方法的选择、亏损的结转、饶让抵免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具体措施
1.完善税收抵免制度。(1)在抵免限额的计算及抵免方法的选择上,可以考虑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同分国别限额抵免比较,综合限额抵免的好处有二,一是有利于纳税人,能更好地体现政府鼓励海外投资政策。企业对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利润最大化,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只能是暂时的,不可能是长期的,对于在全球范围内均取得盈利的企业而言,综合限额抵免可以使各投资所在国之间在抵免限额上相互调剂,从而增加整体抵免额,在抵免上有利于纳税人。二是简化计算,便利了征纳双方。与逐国计算抵免限额、逐国抵免的分国别限额抵免相比,综合限额抵免只需综合各个外国所得,计算一个抵免限额、一笔抵免,对征纳双方来讲,简化了计核。(2)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建立间接抵免制度,扩大间接抵免适用的区域范围。为鼓励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彻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必要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增加间接抵免的规定。可以考虑在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有关间接抵免的条款,对间接抵免的条件包括持股比例、持有时间、抵免层次等做出规定。(3)针对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纳税人建立境外机构亏损的追补机制。一般来说,各国对纳税人发生的年度经营性亏损都是允许向前或向后若干年在所得税前结转弥补的。但对于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为避免纳税人获得我国双重税收利益,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境外亏损的追补机制。或者规定在纳税人的申报环节。对纳税人在不允许亏损结转的来源国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与其境内所得合并申报。冲抵本国应纳税所得额。
2.对特定行业实施所得税减免优惠。一方面,根据产业选择理论和动态优势理论,我国可将即将或已经丧失优势的产业对外投资,既能提升我国的产业结构,缓解资源供应压力,又能促进引进投资国的经济发展,实现双赢。另一方面,针对我国现在缺乏较强研究能力的情况,鼓励我国企业在智力和技术资源密集的发达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以了解新科技信息。掌握新的技术,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推动对传统产业部门的技术改造,加速产业结构的升级。对于以上的特定行业,可考虑在现行免征5年所得税的基础上,在其后的3~5年逐步下调免征比例,降低税负,促进对特定行业的投资以及再投资,利用境内境外两种资源,先发和后发两种优势,保持经济的!长久活力。
一、铁路运输企业实施营改增情况
(一)营改增的范围
根据试点规定,营改增涉及范围有铁路总公司、各个铁路局、运输公司、股改企业、控股合资企业。上述部门全部都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同时铁路总公司将增值税进行汇总上缴。业务范围铁路运输及其物流辅助服务,除此之外的增值税根据具体规定就地实施缴税申报。
(二)适用税率
运输服务增值税税率为11%,而物流服务以及运输服务增值税税率为6%。国际运输和物流免征增值税。
(三)增值税缴纳
增值税缴纳单位应当根据预缴基数和预征率对预缴税额进行估算,每月定时进行纳税申报。总公司每季度按时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汇总,进而对其应缴增值税税额进行计算,进而申报纳税。
二、铁路运输企业实施营改增面临的问题
(一)企业税负上涨
营改增实行之后,税率提升,抵扣偏低,导致税负出现上涨趋势。结合某铁路局缴税情况进行分析,2014年第3度向总公司上转增值税额为3.34亿元,较之2013年同期缴纳营业税2.67亿元,多缴纳税款0.67亿元。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税率的提升,由3%的营业税上涨至11%的增值税。然后,铁路企业是劳务为主的产业,劳务成本所占比重大,难以获得进项税抵扣。其次,无法抵抗存量固定资产集体折旧。再次,房屋的固定资产的购买和后期维护支出不能进行抵扣。再次,生活等部门费用支出不进行抵扣。最后,营改增还没有完全实行,运行出现断条,无法进行充分的进项税额抵扣。
(二)基础项目无法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现阶段,铁路建设和生产运输没有实行混合核算,因为建设周期较长,大部分项目存在合资企业,少数项目是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项目完工之后,铁路局负责管理,经济管理关系复杂,这和“以票控税”要求发生冲突。现阶段,建设项目帐表和运营帐表是分离的,使得基础项目无法实施进项税额的抵扣。此外,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难度大。因为地区偏远、税务环境较差,铁路沿线部分材料的购置,材料供应商通常不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少数零星购买无法获取发票,最终无法实行进项税的抵扣,使得成本支出大大增加。
(三)税控开票系统具有较多缺陷
因为研发时间紧张,现行的两个税控系统都具有一定的缺陷:系统稳定性不足,管理功能存在缺陷,丢失数据事件频发等,大大降低了开票效率,使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及时开具。此外,增值税不包含印花税,在实际的工作中常常造成争议。此外,专用发票汇总开票“五同”条件不适用现场实际。现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暂行规定有五同”要求,必须具备同一受票人、同一个月,同一发到站、同一托收货人、同一品名的运输业务的条件才可以开具汇总专用发票。然而,实际工作中,部分长期客户则需要进行汇总专用发票的开具。不同到站无法进行汇总开票,使得发票量巨大,加大了工作压力。尤其是车务站段行包开票点,难以适应现场实际,造成非常大的矛盾冲突。
三、营改增后铁路运输企业实施对策
(一)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同税务负责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尽量获得部门的理解。在实行初期阶段,应当努力向税务负责部门进行解释,争取税务机构的理解。其次,充分利用试点过渡政策,保障自身能够安全、稳定的渡过过渡期,促进税负稳定和降低。最后,利用国家相关优惠政策。总公司应当与税收总局沟通,积极争取现阶段所负责的公益性业务,比如学生、残疾人半价,军需物资运输等获得收入,归到增值税免税项目。
(二)努力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首先,企业努力争取更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项目是降低企业税负的关键。基层站段必须提高成本预算管理效率,努力获取劳务、购置货物的应税的增值税扣税票据。其次,把基础建设项目涉及设备购置归入抵扣范围。基建和设施购买实施细化,争取更多的抵扣项目,获得更多的抵扣机会。其次,线路资产购置投资和线路维修归入可抵扣范畴。线路属于不动产,因此线路的购置、改造、扩张、修护等费用无法实施进项税额抵扣。但是,不同于公路线路,铁路的维修工作非常重要,需要定期开展维修工作。总公司应当和税务部门进行积极沟通,把线路中的钢轨、轨枕、道岔、道砟划为动产的范围,从而可以实行进项税抵扣。最后,进行集中采购、配送。减少零星购置活动,尽可能实施统一配送,同时尽量选择可以开具发票的厂商,从而获得更多的抵扣。
(三)大胆尝试,升级改造货运税控系统
首先,放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五同”条件限制。建议同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放宽“五同”条件限制,可以实施汇总开票,同时收集的铁路货票进行保存,便于后续调查。其次,可以铁路货票转变为增值税发票。接下来总公司可以将铁路货票取消,直接使用3.0系统开具专票,不仅可以使工作量减少,而且也极大的节约了成本。其次,升级改造铁路货运税控系统。6%和11%税控系统均有一定的不足,同开发商协商,要求其进行系统的升级换代,确保开票工作顺利、高效开展,提高更好的现场服务。
(四)科学进行企业税收筹划
首先,提高财会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税收筹划工作要求管理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熟练掌握税收政策。营改增不是单纯的改变了税种,更是带动了会计核算机制的变化,财会工作更加复杂,工作量增加,财务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判断力。其次,对应纳税额进行详细计算,规范核算工作。税收筹划的前提条件的规范化的核算。必须对营改增政策以及配套的规章制度进行深刻的了解,掌握各项计税规定,进而正确计算相关税额,保障计算结果的准确性,降低税款损失,预防税收风险。最后,把握业务特点,有利于筹划工作。营改增极大的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切实把握这次机遇,对自身的运输程序进行优化,在合法运营情况下,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详细筹划,以行业的独特性为出发点,才有合理技术进行税收筹划活动。
关键词:国际税收:饶让抵免:税收协定
税收饶让(tax sparing),又称饶让抵免,是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的所得在非居住国得到优惠减免的那部分税款,视同已经缴纳而给予抵免的一种税收措施。作为税收抵免的延伸,税收饶让对保障各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起着积极作用。但由于其在税收中性等方面的弱点,也给世界经济的公平性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一、税收饶让产生的背景和抵免范围
(一)税收饶让产生的背景。在国际经济领域,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更好地吸引利用外资,往往采取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措施,如给予外国投资者在所得税方面一定的免税、减税,甚至再投资退税优惠等。但在居住国采用一般抵免法的情况下,即只根据纳税人在非居住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限额抵免,而并不将纳税人享受的减免税视同已纳税款给予抵免的话,纳税人就可能得不到非居住国给予税收优惠的实际利益,而非居住国鼓励和吸引外资的目的因此也未能实现。
为保证税收优惠措施的效果不被抵消,真正受惠于跨国纳税人,许多发展中国家强烈呼吁,居住国在税收抵免过程中,必须做出某些让步,即对其居民在国外所获减免的税款,应视同已经缴纳而允许抵免。由于税收饶让涉及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因此必须通过在双边协定中规定税收饶让的条款方能实现。经过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争取,在与发达国家签订的许多税收协定中,基本上都有税收饶让的规定。例如,英国是率先采用税收饶让抵免的发达国家之一,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对税收饶让采取了积极灵活的态度,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程度不同地列人了税收饶让条款。
(二)税收饶让抵免的范围。各国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在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对税收饶让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从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看,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对预提税的减免税优惠予以税收饶让抵免。例如,中、法税收协定中,对我国给予合资企业中、法方合营者的股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免征收的预提税,法国政府予以饶让抵免。实践中,据以计算饶让的预提税税率主要有以下三种:(l)以非居住国税法规定的预提税税率为准。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新加坡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应按我国税法规定的20%的预提税税率予以抵免。(2)以同一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非居住国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准。在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中,法国、日本、挪威、加拿大、芬兰、瑞典等国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和日本、新加坡、法国对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支付的股息均以10%的协定税率计算抵免。(3)以缔约国双方商定的税率为准。例如在中、德税收协定中,德国对其居民来源于我国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按收人总额的15%计算抵免〕。
2.对营业利润所得税的减免给予税收饶让抵免。例如在中、日和中、英税收协定中,日、英两国对我国政府按照合营企业和从事农林牧的外国企业的营业利润,所享受的减免税优惠,予以饶让抵免。
3.对双边税收协定签订后,非居住国政府所做川的新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若经缔约国各方一致同意,可给予税收饶让抵免。例如,中、日和中、英税收协定中,都曾有过这方面的规定。
二、税收饶让的利弊分析
(一)税收饶让的合理性。税收饶让实际上是居住国政府对非居住国政府旨在引进资金和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可和配合,其作用不在于避免实际的国际重复征税而在于保证在居住国实行税收抵免的情况下,不使非居住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失效。因此,税收饶让能使跨国纳税人真正得到实惠。
对非居住国来说,采用税收优惠政策,对来自外国的投资实行减免税等措施,短期内自身的税收利益会有损失。但从长远看,经济得到发展以后,税收利益自然会随着经济利益的扩大而水涨船高。因此,税收饶让能使非居住国的税收优惠真正加惠于纳税人,从而起到引进资金和技术的作用,有利于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非居住国,我国与经合发组织成员国中的27个国家签订了税收饶让条款,其中24个规定饶让条款,20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4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
对居住国来说,税收饶让丝毫不会影响居住国政府行使其居民税收管辖权的正常权益。因为这部分饶让抵免的税款,本来就属于非居住国政府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范围内应征收的税款,只是为某种需要,采取部分或全部放弃给跨国纳税人的特殊优惠。所以居住国政府对其予以饶让,根本无损于本国的税收利益。况且,如果居住国的过剩资本较多,实行税收饶让还可以起到鼓励资本和技术输出、增加外汇收人和占领国际市场的作用。但在税收实践中,有些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丹麦、瑞典等,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态度;而有些国家如美国则采取消极态度。一般说来,对税收饶让采取不同态度的原因在于国家所奉行的财政经济政策不同:奉行鼓励过剩资本输出和技术输出的国家和采取鼓励吸引外资政策的国家,一般对税收饶让采取积极的态度。作为居住国,我国在税法中,也规定了有关税收饶让的条款,具体包括:(1)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法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税款准予抵免。(2)内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的所得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批准,视同已缴纳所得税准予抵免。
(二)税收饶让的弊端。
1.对居住国来说,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格局里,税收饶让的过多采用影响了其竞争力和经济利益。例如,由于不可能对纯国内的经济活动实施减免税,居住国的部分工业由于无法与享受税收饶让待遇的海外投资企业进行竟争,可能不得不关闭。这破坏了资本输出中性,对投资于居住国的投资者形成税收歧视。并且如果把税收饶让当作居住国对非居住国的一种经济援助,那么这是无法体现援助者意图、不透明和很难控制的援助方式。
2.对非居住国来说,由于实行税收饶让,投资者就会把较大部分的利润汇回居住国,而不是将这些利润投到非居住国用来巩固原来的投资或扩大再生产,这样就使非居住国鼓励投资的目的落空。而且,税收优惠的实行,也违背了资本输人中性的原则,对非居住国的国内投资者不公平。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虽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不一定能使其达到引进外资和技术、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但发展中国家应立足本国的实际国情,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从长远角度对利弊做出分析:只要选择税收优惠政策是利大于弊,就一定要坚持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列入税收饶让条款,以免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落空。
3.税收饶让容易引起税收协定的滥用,带来避税行为。利用税收饶让条款避税的四种典型方式是:(1)转让定价。指的是居住国或第三国的公司利用饶让条款,通过转让定价的手段,增大在非居住国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利润,从而导致居住国税收收人的流失。(2)转移避税。这种现象比较常见,是利用居住国对股息、利息等给予税收饶让的待遇来进行避税。例如,若居住国的某家银行欲给外国投资者贷款,可以通过发展中国家的一家金融机构划拨这笔款项,这样根据两国签订的税收饶让条款,该银行就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待遇。(3)居住国被用作避税渠道。这种情况是指第三国的投资者利用居住国和非居住国的税收饶让条款,在居住国成立一个或多个公司,通过它(们)对非居住国进行投资,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4)政府对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主要指的是非居住国在一定程度上人为地保持高税率,以保证给予跨国投资者更大的饶让抵免利益。
三、防范税收饶让滥用的措施
为防范可能发生的税收饶让条款的滥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1.单方面的措施。利用饶让抵免的转让定价避税不同于常见的转让定价避税,它是通过特殊的经营安排,将吸纳饶让抵免额与操纵利润相结合的避税方式。虽然其避税手段更加隐蔽,但各国单方面的反避税措施还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例如各国可以通过制定国内法来规范和管理关联公司间的避税行为。
2.运用协定其他条文加以规定。在签署或完善新的税收饶让条款时,缔约国可根据现有的国内反滥用条例的规定在协定中加人反滥用条款。此外,如果发生饶让抵免避税,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和“协商程序”条款,对反避税活动进行个案磋商,采取必要的措施。
3.对饶让抵免条款增加限制条件。从各国签订的协定补充议定书的内容看,主要是对所得(有的只针对利息所得)给予饶让抵免做出四项限制性规定:一是利用饶让抵免条款作特殊经营安排; 二是受益人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居民;三是对协定适用税种涉及偷漏税或欺诈行为;四是其它情况。只要纳税人被认定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之一,就不能享受饶让抵免待遇。对饶让抵免条款作必要限制,既能维护合规经营者的利益,又可有效限制饶让抵免避税行为。
总之,一国在选择是否要给予税收饶让时,应综合考虑自身贸易和投资的流向、自身国内经济政策和税收政策等因素。比如,资本输出大于资本输人的国家出于保证本国居民在对方国家与其他投资者出于平等竞争地位的考虑,往往愿意给予税收饶让。此外,一国在给予税收饶让时,应尽可能地选择合适的实施对象和实施方案,以期将税收饶让的滥用现象降到最低限度,从而给双方的税制以及经济的发展带来真正的好处。
对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出于引进资金、技术以发展经济的迫切需要,普遍存在着税收优惠措施。为保证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一般应坚持要求发达国家给予税收饶让。理由是:在以分公司模式进行跨国经济活动情况下,每年居住国都要对世界各地分支机构的所得汇总纳税,如果没有税收饶让,跨国纳税人因税收优惠而少缴或未缴的税收额,就会在居住国被补征;即使采用子公司形式从事跨国经济活动所获得的股息,在其汇回居住国纳税时,如果没有税收饶让同样会使税收优惠落空。因此在需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要求列人税收饶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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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增多,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在已成为国民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不断完善、种类繁多的税收制度也在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合理避税在中小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税收占据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更占据了国家预算的重要比重,虽然我国在反避税方面主要存在于外资与跨国企业,但对国内中小企业也应采取措施。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探讨中小企业的避税与反避税策略。
[关键词]中小企业;避税;反避税;策略;探讨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2-0076-02
1中小企业在进行合理避税时采取的方法
中小企业的合理避税是指企业财政管理部门制订节税计划,合理的规避纳税。最终实现企业盈利的最大化。企业的避税与偷税漏税有性质上的不同,避税是在法律允许的基础上进行的,其行为不具有欺骗性。邓玲云探究中小企业的合理避税[J].财经界,2013(8):72-73.
11充分利用国家税收政策
由于国家的倾斜政策,国家规定在中外合作的合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次在“避税绿洲”——沿海经济开发区和高新区的企业可以享受较大的税收优惠,一些中小企业往往会把投资地点选到上述地区,除此之外,我国《税法》规定从事特殊行业:提供养育类的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从事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等可以免交营业税,中小企业便向这些方面靠拢来减轻负税。
12筹资方案避税
筹资方案避税是通过对筹资方式的选择与还本付息的方式的选择来减税。在筹资途径上,企业选择方式首先是通过企业内部集资或企业间的拆借方式,其次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最后是自我积累。其主要原因在于,在这三个渠道里所涉及的人员和机构的数量越多,则分散越大,纳税利润因规模分散而越低。另外,企业由于集资而获得的收益,出资机构也要承担一部分的税收,从而降低了负税。
在还本付息的时候,通常因计算成本的方式方法不同,来实现有效的避税方式。通常金融机构的利息利率计算方式固定,所以避税余地不大。而企业间的拆解方式往往弹性较大,具体可以通过增加利息的支付减少所得税税额,同时再通过某种形式将利息返回来实现合理避税。
13转移定价法
税率差异大的相关联企业往往采取这样的办法,在产品交换过程中并非以市场公允价格定价,而是以企业间共同利益来定价,可以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通过此方法将税率高的企业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企业中,从而使得纳税总额最低。通常税率差异越大,贸易额度越大,则避税额度越大。
14转移成本费用避税法
企业通过尽可能地增加管理费用来减少所得税税额。如提高坏账准备提取比率来提高管理费用,从而减少本期利润,减少所得税税额或是缩短折旧年限来减少所得税。
15费用分摊法
企业常用的费用分摊原则一般包括实际费用分摊、平均摊销和不规则摊销等。对于企业来说,无论哪一种分摊方法,只要早期摊入成本的费用越大,就越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避税的目的。
除此之外,企业还用资产租赁、兼并亏损企业等方式来进行合理避税。但是,合理避税对企业来讲也需要一定的成本,企业在进行避税方法筛选时,一定要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考虑,并加以成本—效益分析,才能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2反避税策略
合理避税虽是非违法的,但是却违背了税法本身的意义,违背了负税公平的原则,它减少了国家在宏观经济上的调控力度,使国家预算减少,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同时,对于一些诚实纳税的企业来说不具有公平性,使它们与避税的企业对比起来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导致更多的人开始寻求各种手段来避税,因此,开展反避税对于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21增加反避税人员,提高反避税人员素质
我国在反避税的人才方面稀缺。而作为对比,反避税最厉害的国家——美国,对反避税投入的资源配比非常大:国内收入局配备有80名专职经济分析师,全国有1000多人的专业队伍。而我国从事反避税的人员不到100人左右。因此,加强反避税人员是我国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税务局对企业和个人的避税行为往往是“事后纠正”,这就需要征管人员和稽查人员有较高的反避税能力,在企业复杂的业务中找出避税的行为。这就需要我国加大反避税研究,并把研究成果普及到普通的税务人员,提高反避税人员的素质。苑新丽我国反避税面临的困难和应对策略[J].地方财政研究,2012(1):42-47.
22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机制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转让定价调整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即比照非关联企业的销售价格价格确定真实价格;二是销售法。在市场缺少可比价格的情况下,通过关联交易企业买方:二次销售给非关联企业第三方企业的手机扣除合理购销差价来评估真实价值;三是成本利润法,即在无可比价格以及货物进行过再加工的情况下,采用制造成本外加合理毛利的方式,通过会计核算确定实际价格。通过以上转让定价价格调整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掌握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有效减少企业随意定价的行为。肖恺乐针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反避税措施[J].涉外税务,2013(1):29-31.我国应参照OCED准则,加强对可比性的要求与解释。由于可比性分析涉及的因素众多,很难对转让定价中的交易价格做出精确断定。为适用复杂的经济环境,进行合理、灵活的转让定价调整,应在转让定价税制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允许交易价格的确定有一定的幅度。也就是说,如果受控交易的价格或利润处于正常交易值域内,税务机关就不应做出调整。当税务人的定价超出了税务机关确定的值域时,除非其能提供扩大值域的充分证据,否则税务机关将不予认可。张宝维,杨静日本反避税税制的借鉴意义[J].活力,2009(6):80.
3完善税收制度
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是实施有效防范避税行为的重要前提。因为避税行为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税收制度不完善以及“漏洞”造成的,有效地防止避税与健全税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相辅相成的。我国应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稳步推进税收制度改革。简化税制,符合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它要求世界各国消除妨碍国际间资本、货物、人员自由流动的税收障碍。扩大税基,就是扩大征税范围。这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保证财政收入的需要。降低税率,提高效率是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为了在市场上有一席之地及吸引外资的需要。严征管,是强化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流失漏洞。目前我国税收政策不规范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税收政策调整过于频繁,各种不同层次的行政性文件过多,税法公告有层出不穷之势。这给税收管理的基层税收执法工作带来不便,这种状况与简化税制的原则相违背,是计划经济体制政策多变的一种后遗症,必须根除。张静试论我国反避税机制的完善[J].金山,2012(6):37.
4对我国反避税道路的思考
与花样百出的避税方式相比,我国在反避税方面确实还存在很多漏洞和问题,除前文所述的反避税策略外,我们还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41扩宽反避税工作面
通常我们说反避税,都是讲的外资企业。并且在我国,反避税的法律法规都基本上是针对外资企业避税采取的措施,但实际上,反避税不仅指打击跨国公司和外资企业的避税甚至偷税行为,还应扩大适用范围,涉及国内企业的反避税。除此之外,国家反避税重点一般是放在企业所得税上,但实际上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种作为我国主要税种也是企业想方设法违避的,因此应扩宽税种,扩宽反避税的工作面。
42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经验
美国是世界上反避税最严厉的国家,在 2000 年度财政预算提案中,财政部的第一项提议即是要求加大避税信息披露。对来自各部门的评论和建议得出的一致性建议的人保留详细的记录。 在避税案件 Gregory vHelvering、Waterman Steamship CorpvCommissioner、Compaq ComputerCorpvCommissioner 等中,法庭创制的反避税规则,如商业目的原则、分步交易原则、实质与形式原则等,在解决个案争议、遏制避税行为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M].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60.除此之外,美国在行政系统上整合资源、优化系统,从而增强美国反避税的信息,加强了纳税人员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避税积极性,同时,美国反避税法是由大量的学者、专家、律师制定,这“由下而上”的体系,反映了美国下层民众的愿望,更具公平性。因此,无论是在反避税法的制定上,还在行政体系的优化上,我们都有必要借鉴和学习国际上先进的反避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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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博弈 转移定价 跨国公司 避税 反避税
一、引言
为寻求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中运用多种方法实施避税,虽然种类繁多却未变根本,其总是在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转移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尽管大多数国家都相互签订双边税收协定,通过税收饶让减免所得税。但是,实际办理已纳税款抵免手续繁琐,加之我国税率若低于其母国税率反而会令其补征少缴的税款。为其全球一体化利益的需要,跨国公司转移定价避税就显得尤为突出和重要。
转移定价(Transfer Pricing),即跨国公司结合不同企业不同地区税率以及免税条件的差异,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可以免税的分公司,实现整个集团的税收最小化。如图所示:
二、跨国公司在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处于优势的原因
我们应该看到,跨国公司在为我国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对中国经济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自1988年至2000年,据商务部宏观数据统计显示,外商投资企业连年亏损,且亏损面从35%~70%逐年扩大,致使我国每年损失的税额至少300亿元。为何跨国公司在我国能够大规模成功避税,总是占据博弈的有利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跨国公司利用内部化优势,使转移价格运用信息处于商业保密状态,致使征纳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税务机关在避税与反避税博弈中居于劣势地位。
通过转移定价原理可知,跨国公司通过内部化可最大限度转移生产要素,这样既减少外部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我国政府的干预,又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汇率风险,优化公司资源配置。在其内部化形成的子公司网络中,跨国公司利用不同子公司分别服务于不同市场、不同国家的税收政策差异,获得利润最大化的机会。这些内部化优势致使跨国公司买卖生产要素的商业信息处于保密地位,税务机关并无更多机会和渠道获得对自己有利于的证据进行税务稽核,致使自身处于这场博弈的劣势地位。
第二,跨国公司利用我国税收制度差异和税收优惠政策,为其避税筹划提供了广阔空间,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有效进行反避税政策实施。
尽管我国于2008年1月1日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有的优惠政策仍可延续至期满为止。例如: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①“从获利年度起”这一税收优惠供跨国公司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可为宽广。在2013年期满之前,跨国公司不断利用这一优惠推迟获利年度享受“二免三减半”,致使多年来在华投资外国企业账面亏损面长期高居60%~70%。另外享受“五免五减半”的在华投资外国企业也有类似的避税方法。既有优惠政策这道“王牌”,税务机关也难以有效实施反避税政策。
第三,跨国公司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饥渴症为其提供庇护所,使税务机关难以按反避税需要选择转让定价对象进行稽核。
地方政府为区域经济的发展与繁荣需求更多更大规模的投资,这恰恰为财大气粗的跨国公司提供了在区域经济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机会。在跨国公司与地方政府这场博弈中,若跨国公司通过地方政府的区域优势赚取更多的钱,地方政府通过跨国公司吸引投资繁荣经济,本是双方共赢互相合作的大好局面。但现实残酷,跨国公司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若渴的心理,占据有利地位,与当地政府讨价还价,而当地政府则不得不步步退让,廉价出让土地,争打税收优惠牌,甚至干预税务机关征管稽查工作。加之税务机关自身也难免有畏难情绪,担心影响当地招商引资工作等等,使得反避税工作困难重重,难以选择转让定价对象实施稽核。
在这场博弈中,我国想要扭转劣势低位,成功实现反避税,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运用就不得不多动脑筋。笔者认为,将稽核作为反避税作为反避税实施最终的环节,也不失为其中一种值得尝试的办法。因为,稽核的健全度和处罚度直接影响跨国公司对转移定价决策策略的选择。本文用博弈论的基本原理构建我国和跨国公司避税与反避税策略模型,分析我国稽核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影响。
三、策略性博弈模型建立及其分析
(一)构建策略性博弈模型
模型假设: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为参与双方进行博弈,双方的行动策略在事前均不为对方所知。二者选择各自的每种战略的概率,恰好使自身位于选择的无差别点。
在模型中,跨国公司的策略是使用转移定价或不使用转移定价,选用转移定价策略的概率为Pm,不采用的概率为1-Pm。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利润为M,若实施转移定价可将利润M转移国外,对跨国公司整体来说,获益就是M。但若被我国税务机关稽核,会被责令补缴税款,并承担罚款。假设,所得税率是T,则缴纳税款为MT;假设罚款率是f,则罚金为Mf。
税务机关的策略是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稽核和不实施稽核,选择稽核策略的概率是Pt,则不实施稽查的概率为1-Pt。假设稽核成功的概率为Ps,则不成功的概率为1-Ps。税务机关选择稽查时的成本为C,选择不实施稽核时的成本为A,有C=A+B,B是实施稽核时的调查成本。如图所示:
(因为所得税率和罚金的比例是东道国制定,所以可假设税务当局对制定所得税率和罚金比例有重要影响,即T和f在此可看为常量。)
(二)策略性博弈模型分析
1.对跨国公司而言,税务机关的稽核成功率与调查成本,是影响其转移定价策略的直接因素。税务当局的稽核成功率越高,越能牵制跨国公司实施转移定价的行为。在税务机关的实际工作中,我国对转移定价稽核的制度应规范全面,提高可行性,同时降低调查成本,则能在短时间内查获问题,使得跨国公司无法获取利润,调高工作效率。同时,制度的完善包括增加罚款额和各项处罚措施,会增加转移定价的风险成本,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施转移定价。
2.对税务机关而言,收益越高的跨国公司越是容易成为显眼的稽核对象。收益越高的跨国公司,应该列入税务机关的稽核范围,因为他们利用转移定价的概率相对要高,而且给国家带来的税收损失也相对越大。当然在选择这样的跨国公司作为稽核对象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稽核造成的影响,需要税务机关掌握充分的证据,审慎、严格地按照法律规程进行稽核,才能达到最终的目的。
四、税务机关管制跨国公司转移定价的建议
第一,创造有效外部市场,促使跨国公司从内部化发展向外部化发展转变,促进征纳双方信息公开透明,使跨国公司和税务机关在博弈中处于平等地位。
跨国公司由于内部化优势明显,为其逃避税收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尤其体现在最终产品市场的贸易和服务上更为明显。税务机关应争取在反避税斗争中获取主动权,创造一个有效的、在交易活动中有大量买方和卖方的外部市场,拆除跨国公司优势壁垒。这样,即便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采购关联企业相关产品,进行暗箱操作也难以成形,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往所谓的“商业机密”也被公开透明,扭转税务机关在以往反避税博弈中的劣势地位而趋于平等。当然,推行企业大宗物品采购公开招标制度不能一蹴而就,需要时间、耐心和政府的支持,才能培育出更为有效的外部市场。
第二,借鉴外国在反避税措施中有效方法,立法明确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改善税务机关在博弈中的劣势处境。
西方国家为维护各自国际税收权益,先后推出各种转让定价反避税措施。例如,美国税法规定,转移定价应由跨国公司负举证责任,充分行使东道国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政府在这场博弈中的劣势处境。我国也可以效仿之,建立专门负责处理涉外税收争端的“税务法院”,完善中国税务的行政、立法、司法组织。通过定期的专项税务审计发现转移定价问题并加以控制,进而提出举证的要求。对那些重大项目的举证材料可委托境外的会计公司对境外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核公证,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
第三,合理运用税收筹划,针对性地选择利用转移定价避税的跨国公司,约谈与培训双管齐下,增强税务机关在定价调整中的主动地位。
跨国公司经常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从母公司采购比中国同样的原材料高出数十倍价格的原材料和零件,再以低价向母公司出售产品,从而把利润转移到母公司,加大中外合资企业的成本,减少中外合资企业的利润。对于这些有高进低出嫌疑的跨国公司,税务机关应将其重点监控对象,如若这些跨国公司需进行定价调整,可先对其进行约谈,促使其主动放弃转移定价内部化运用。对约谈后仍不放弃转移定价的跨国公司,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国有资产管理局,由其出面维权,实行定价调整。平时,对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定期培训,促使其转变观念,从一开始就放弃内部化转移定价,引导跨国公司走出避税误区。这样既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定价调整中处于主动地位,还可以化解强化征纳双方的矛盾,促使跨国公司诚信纳税。
第四,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协议制度,梳理税收优惠政策,减少跨国公司避税诱因。
目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崇的预约定价(APA)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的最有效方式。其核心在于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内部交易的定价事先加以确认,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尽管我国已经引入APA制度,但由于APA对法制健度、市场透明度,信息公开度有较高的要求,我国尚不具备全面实施的条件。因此,可结合我国国情,将风险管理的理念贯彻到实践中,采取重点突破的策略,有选择地稽核某个行业中较大型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行为,通过审计一家公司,警示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另外,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合并,可以不断调整跨国公司享受的优惠政策,逐步使我国从以税收优惠为主打的吸引外资时代向以市场引力为主打的吸引外资时代转变。
第五,扩大国际反避税合作,建立“一个中心,两个着力点”的涉外税收征管机制,使税务机关在反避税博弈中占据更为有利的地位。
跨国公司内部转移定价缺乏全球性的操作规范和监督,由于各国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税收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价值观念千差万别,所以我们应积极参与国际税务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协调对国际转移价格的监管。可以考虑设立“国际税收管理中心”,负责国际税收决策、立法、司法管理以及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从组织上保证国际税收管理健康运行;再设置中心在副省级以上城市派出机构“国际税收管理专员办”和“反避税调查机构”,前者负责监管反避税工作,如双边税收协定的执行情况、预约定价协议的签订、执行、调整以及覆盖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后者从事专门的反避税调查工作,并负责所在局与国际税收管理专员办的沟通工作,收集并上报所在局需要专员办协助解决的情报资料。通过这样的合作,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发展,使税务部门在反避税博弈中占据有利地位。
五、结束语
总之,在与跨国公司的避税和反避税博弈中,我国目前还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国家,资本相对匮乏,反避税工作应以不妨碍正常引资为度,讲究策略。我国制定的外商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是为了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与投资者母国分享资本带来的税收增加额。但是我们应有限度地允许外商投资者从国际避税中获得投资回报,这样才能带来更多投资实现。如此,我们在这场博弈中才能真正实现双赢。
注释
①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废止)。
参考文献
[1]Jack Bernstein. Transfer Pricing in Canada[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Taxation,1999,(12):67.
[2]常秀芳. 关联方交易及转移定价浅析[J],2011,(11):44-45.
[3]王其乐.跨国公司避税行为治理[D],南京师范大学,2010.
【关键词】市场分割 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有效贸易保护率 规模经济
引 言
我国的汽车工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3年到1978年,是我国汽车工业的建设阶段。全部由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对企业而言不存在市场需求和竞争机制。
第二阶段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1979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是我国汽车的成长阶段。这一时期汽车工业的发展主要通过技术引进和建设改造,提高了产量,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逐步增强。
第三阶段从2002年加入WTO至今,是我国汽车的新的发展阶段。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开放国内市场,世界汽车大规模进入我国,这无疑会对我国的汽车工业形成严重的冲击和威胁;而我国的汽车行业在之前的发展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亟待改善和解决。
我国汽车工业发展遗留的问题和加入WTO后面临的新挑战
一是产业组织结构问题(即产业内企业的组成和相互关系)。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某些地方政府采用地方保护主义使得业内企业竞争力不强。而入世后,中国市场逐渐和世界市场接轨,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消费品位也受到国外诸多产品广告的影响,一些国际知名品牌车偏好增加;合资企业也成为许多中资企业强而有力的替代品,一些国内老牌汽车企业资不抵债,存货积压。
二是产业空间结构问题。产业的发展存在一个集聚和扩展的过程,开始以集聚为主,在市场机制的推动下,各种要素向中心地点集中,形成一个产业中心,再由产业中心带动周围企业的发展。我国的汽车行业形成于计划经济,缺乏市场调节,存在市场分割的现象,各地出于自己经济和政治利益各方面的考虑,都希望将汽车行业发展成自己的支柱产业之一,设立各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市场,使我国没有产业中心和核心企业。
三是规模经济问题。我国企业的分工多为按产品的种类分工,如分为客车制造厂、特种车辆制造厂等,零部件生产厂家仅仅围绕某个主机厂的配套产品进行生产,生产要素在不同种类汽车生产中流动较少,导致一定的效率和资源的浪费。
四是产业市场结构问题。我国的汽车出口比例小,且主要为劳动密集型产品,而一些精密零部件主要依赖进口;整车出口额很小。同时由于现在中国的技术投入不足,合资企业的成长能力更强。跨国公司希望借合资的名义回避关税,开拓中国市场,而中方期望以 “以市场换技术”。可时至今日,一些已经成立多年的合资汽车企业的核心零部件却依然完全依赖进口。
我国汽车工业近几年(2002~2008)发展现状和实证分析
市场分割情况。2007年,我国除了山西、贵州、、甘肃、青海、宁夏这六个省外,其他的省、市、区都有了自己的汽车工业体系。笔者通过分析《中国区域统计年鉴》2002、2004、2005、2006、2007年的数据发现,我国汽车行业的趋同度,即产品分布的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数占全国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总数的比重仍很高。2007、2006、2005、2002年都为84%,2004年还达到了90%。因为汽车产品的同质性强,经济带动力量大,各地方政府和部门都实行了区域封闭的保护政策,如武汉市只允许本地神龙公司生产的富康牌汽车作为出租车,而上海市只允许上海大众生产的汽车作为出租车使用。此外,受这种集团利益和地方利益的影响,我国专业化分工协作水平也很低,上汽等大型轿车生产基地都建立了自己的零部件配套体系,自制率高达70~80%,对社会性的汽车零部件厂家依赖小。
目前我国发展较好的几个汽车制造地区为吉林、上海、广东、湖北、重庆、北京,这六个地区2007年汽车产量达到了全国总产量的51.9%,但它们的产量相差不大,都在70~80万辆左右,可以说,这六个地区几乎平分了51.9%的份额,而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的产业中心。这样的发展表面上可以让每个地区都有汽车这样的“高利润”产业,但其实因为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比较优势,有的运输方便,有的原材料丰富,有的劳动力丰富,分散的发展不仅对当地的稀缺资源是一种浪费,更对当地的丰富资源不利。因为每生产一单位的产品要消耗更多的当地丰富资源,作为稀缺资源不足的弥补,会减低当地丰富资源的生产效率,导致丰富资源更廉价而稀缺资源价格更贵。
分析目前国内十大轿车品牌,前三名仍全是合资企业,而我国自主品牌:红旗、夏利、奇瑞等都在五名以后。从外国人那分得加工组装的少量利益,还不如加速国内企业的合作,打破区域限制,集全国的资源为一体,即使利润分配不平均,至少都是在本国人的口袋里,不会被外国人瓜分。此外,自中国入世后,一些沿海城市,尤其是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很快,物价飞涨,很多跨国企业为了寻求低价劳动力,纷纷把目标投向内陆,而由于户籍制度的原因,人力资源这样的生产要素也没有办法自由流动,限制了资源的合理配置,让外资企业占尽各地优势资源。
产品的进出口结构情况。加入WTO后,我国的汽车进口关税从80~100%削减至2005年的25%,其间每年按比例削减。汽车零部件关税降至平均10%的水平。2009年之前,构成整车特征的零部件进口,以及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上的,均按照整车25%的关税税率征税。
由以上数据计算,对于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上的国内企业,近似有效保护率g=(t-ai×ti)/(1-ai)=(0.25-0.8×0.25)/(1-0.8)=25%,对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下的国内企业的近似有效保护率g=(0.25-0.3×0.1)/(1-0.3)=31.4%(其中t为消费商品的名义关税,ai为无关税时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的比例,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上的按80%算,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下的按30%算,ti为进口零部件的名义关税)。由于对进口零部件价格综合占整车价格60%以下的国内企业的有效保护率g更高,则这一政策实际上是鼓励合资公司提高国产化率,保护了国内使用自产零部件的生产商。
2008年12月15日,WTO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最终裁定,中国在汽车零部件领域的税收政策,违反了WTO的规定和中国入世承诺。WTO裁定败诉后,在2009年9月1日,我国实行“零部件关税为10%,而整车关税为25%”的整车和零部件差别关税税率。此举实施后,对部分未达到40%国产化率合资企业而言,不仅零部件关税下降15%,近似有效保护率g更是提高到了85%[(0.25-0.1×0.8)/(1-0.8)],这样反而鼓励了合资企业大量从国外进口零部件,通过散件组装的方式在中国加快生产和扩张,大排量的散件组装合资车可能因成本降低而出现大降价,这会对进口高端整车产生一定影响,但关键在于不利于我国自产零部件的发展。
面对此种不利局面,我国可学习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日本,通过施加一些非关税壁垒,从而更灵活和隐蔽地保护我国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如采用国内税对生产、销售、使用或消费的进口零部件收税;还可使用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在招标采购时必须优先购买本国产品。
笔者通过分析2000~2008年我国主要进口汽车产品和主要出口产品的进出口额变化情况发现,我国进口主要为大排量的越野车和小轿车、高技术含量的零部件等,且2008年进口品相对2007年进口额都有提高,其中大排量的越野车的进口额增长了64.7%,而我国主要出口汽车产品都是劳动密集型产品:未列名车辆用车轮及其零件出口额2008年相对2007年只增长了1.2%,附件2008年出口额相对2007年还减少了4.9%,贸易逆差大。
随着国产化率规定的取消,大排量的汽油越野车、汽油小轿车的进口可能会减少,但小轿车用自动换挡变速箱及零件,车身(包括驾驶室)的未列名零件、附件的进口量会大幅度上升。有些企业会采取“全球采购”的方针,可能会导致中国制造业成为空壳,也可能使本来就不强的汽车工业产品出口额减少。
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前景简析
加入WTO后,中国汽车行业面临国际一线品牌的竞争冲击大,加上面对国际压力,关税的调整幅度也较大,可是中国的汽车行业发展还是取得了较大成就,2008年我国的汽车总产量超过美国,跃居世界第二,仅次于日本。
但相较于美国、日本这些老牌的世界汽车产业中心,我国虽然汽车总产量高,但生产过于分散,单看每个地区和各个企业的竞争力都不强,没有一家企业或一个地区的所有企业的年产量破百万辆,而2008年世界产量破百的企业一共有17家,以日、美、德为主。由此可见,我国汽车工业产业内部的整合还需更多的时间,企业之间若能打破地域限制、种类限制,使生产要素充分流动,合理使用当地最丰富资源,加强对研发的投入,会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和产量,实现规模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