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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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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法规

第1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外国公司的认定标准是注册登记地主义,而对于内国法人则依据登记地主义和准据法主义相结合的标准,即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内国法人。〔4〕因此,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国外进行过登记的红筹股公司是外国法人,而其他的三资企业就不是外国公司。但实际上,三资企业中在中国设立法人之前是外国公司,只是它已经通过登记转化为中国公司法人。如果允许三资企业的公司上市,实际上就意味着很多外国公司已经间接跨境上市了。再者,红筹股的外国公司如果被要求先在中国设立公司才能上市也同样因转化为中国法人而间接上市,只有直接允许红筹股公司不经过在中国设立公司这一环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跨境上市。其实不管是间接的方式跨境上市还是直接的方式跨境上市,它们的上市行为都应含有涉外因素而不同于完全的中国内国公司上市。因此,依照现行的法律来界定“外国公司”会产生几个方面的不利:一是导致外国公司的待遇不一致。二是不利于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这是因为,目前有着强烈上市意愿的是红筹股公司,允许它们直接上市又会可能导致税收流失,不允许它们直接上市又造成与三资企业法中的外国公司不平等待遇,因此这种两难处境不利于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三是这种定义容易导致一些形式上属于外国公司而实际上属于内国公司的“纸上公司”的出现来规避相关法律。正是“外国公司”传统定义的这些不利,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再造。再造时必须借鉴欧美国家对于外国公司跨境上市中的外国发行人的有关规定。首先,我们的基本界定标准应该是注册登记地在我国境外的为外国公司,这是欧美各国同一的做法。其次,我们应该比照美国对于外国私人发行人的定义内容来扩大外国公司的范围。比如,对于那些在境内的公司如果其持股数量被外国控制到50%以上,或者其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并没有达到资产总额的50%以上,或者其多数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等都应该将其作为外国公司对待。之所以采取反向设计来扩大外国公司的定义范围是基于如下考虑:(1)扩大外国公司的范围不是基于给予优惠而是基于给予严格标准,因为我国证券市场不同于欧美那些成熟的证券市场,它一方面需要通过引进外国公司跨境上市来扩充市场,而另一方面我国的证券市场还相对脆弱,因而只能通过严格准入的方式来稳定推进。(2)鉴于我国良好的发展形势以及境外公司对国内资本市场的强烈融资需求,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时期内将保持长久的国际吸引力,而这种吸引力的存在为我们严格稳定推进增加了活动的余地。(3)这种扩大的界定可以促使包括红筹股公司在内的外国公司通过在中国设立公司的方式间接跨境上市,这有利于国家的税收和监管,也可以很好地对接目前我国对于境外公司收购境内企业的间接上市做法。(4)在市场逐步通过引进外国公司而达到市场完善时,市场监管通过实践得到提高时,然后再修改这一定义即可。鉴于这涉及的是证券法的内容,因此该定义应放在国务院基于证券法授权而对资本市场开放所制定的《境外企业境内股票发行管理条例》,或者在中国证监会所制定的规定中。这样定义可以很好地实现与现有公司法对公司定义的对接。

    准入中的程序制度设计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涉及对外国公司的准入,而准入的程序设计最为重要。这个程序可分为前后两个环节,一是准入中的上市条件,二是准入中的审核制度。(一)上市条件的设计上市条件是外国公司准入的前提条件。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发达国家的外国公司上市条件可以给予我国参考。首先,欧美各国一般对发行上市公司的经营历史都提出了两至三年的硬性要求。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纽约泛欧交易所主板市场、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欧洲证券交易所等都是如此。当然,在有些市场,尤其是创业板市场,三年的标准通常下降为两年,甚至没有公司经营历史的要求。例如,全美证券交易所、欧交所的中小板市场和纳斯达克全球市场就只规定了两年的经营历史,而伦敦交易所的AIM市场和NYSEArca则没有经营历史的规定。其次,欧美各国对股票市值或者盈利水平作了要求。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外国公司进行替代性上市时应有的市场值总和在全球范围内公开交易的股票至少为1亿美元,在IPO方式下为至少6000万美元。公司的财务要求是前两年每年200万美元且最近一年250万美元;或者最近三年总计税前收益650万美元且最近一年450万美元和前两年每年都有盈利;或者全球资本市场化不低于5亿美元且最近2个月的收入达1亿美元的公司要按照现金流与运营所需一致,三年的总现金流为2500万美元,且每年都为正数来调整其净收益并予以报告;或者最近一年的财政收入为1亿美元,且全球市场资本化达10亿美元等四个选择条件。伦敦证券交易所也提出了流通股票市值不少于70万英镑的要求。第三,欧美各国对外国公司股票的公众化结构作了严格要求,以防止大股东操纵。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众股东人数有2000或2200或500的要求。标准纳斯达克市场有公众持股110万股的要求。伦敦证券交易所有25%的公众持股的要求。欧洲交易所既有25%公众持股,也有500万欧元的公众股要求等等。第四,欧美各国还对外国公司跨境上市作了财务报表的要求。不过,各国国际证券交易所都要求使用符合自己本国的会计标准或者国际会计标准。综观欧美国家的外国公司上市条件,这些规范呈现出发行上市的硬件软化倾向和软件硬化倾向。这是因为,各国对于公司的股票公众化结构和公司经营历史的硬件规定通过给出选择项以便上市公司更能容易达到其发行上市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公司财务报表的软件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纽交所就要求税前收入标准为最近3年的税前收入总和至少为1亿美元,且最近两年中每一年不少于2500万美元;或全球市场总市值至少为5亿美元,最近一年的总收入不少于1亿美元的公司,最近三年的现金流总量不少于1亿美元,其中最近两年中每一年不少于2500万美元;或最近一年的财政收入为1亿美元,且全球市场资本化达10亿美元。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一般市场为25万欧元,高级市场为125万欧元。总之,这些针对外国公司的上市条件比针对内国公司的上市条件严格得多。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手册第103条为境外企业的最低公众股东数、最低公众持股数、最低预期市值分别是第102条为境内企业所规定的相应标准的12.5倍、2.27倍和1.67倍,为境外企业所规定的总体盈利测试标准是境内企业的10倍,境外企业的现金流量要求是境内企业的4倍;〔5〕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这一情况并没有出现在英国,因为英国内外公司统一实行同一套上市条件规则。〔6〕制定这种严格条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本国投资者的利益和本国证券市场能获得最大范围的保护,不过美国的这种严格条件又通过形式要件方面作出较宽松的规定予以平衡了。〔7〕目前,我国内国公司的上市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券法》和证监会的管理办法中,〔8〕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经营年限3年、净利润或经营收益为3000万元或3亿元、股本总额3000万元、股票公众化结构25%和无会计违约。这些要求比其他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例如,美国所规定的是要求每年都有盈利且总数也不低650万美元,或者全球资本市场化不低于5亿美元且最近2个月的收入达1亿美元或全球市场资本化达10亿美元且最近一年的财政收入为1亿美元。因此,对于外国公司跨境上市的条件,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甚至采取比它们更加严格的实质条件。因为实际上对于那些已经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市的外国公司而言,它们依照更加严格的条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市不会增加它们的成本,反而有助于它们在市场的竞争力。实际上,中国证监会2007年公布《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办法(草案)》规定就曾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9〕再者,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国公司具有巨大吸引力的时候,这种相对于内国公司上市条件更加严格的规定不会对它们的上市热情产生影响。随着它们的到来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以及市场成熟度提高后,我们再考虑提高内国公司的上市标准,或者为了吸引外国公司跨境上市而降低外国公司跨境上市的上市要件标准。具体的法律调整取决于后续市场的发展情况。因此,目前我国国际板的上市条件设置应该相对从严。(二)上市审核制度的设计欧美国家之间对于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欧盟各国对外国公司跨境发行上市程序所要求的核准条件下的豁免,而美国的发行上市程序则是豁免条件下的登记。这意味着,尽管都涉及豁免,但欧洲国家实行的是核准主义,美国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只是各自实行自己传统的发行程序时豁免的范围不同。例如,在法国,外国公司跨境上市分为OECD和非OECD而有所不同。非OECD国家的外国公司跨境法国上市要事先经过法国财政部的批准,除非证券是法国担保的贷款,或原先获准在法国发行的外国股票,或已在法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股票的拆分、合并、股票面值的增减及事先已批准公开发行的股票的类似或替代的股票。而OECD国家的外国公司则免于批准。由于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要求,欧盟频频出台各种证券立法,尤其是在《拉姆法卢西建议》所带来的欧盟证券立法的三层次架构为欧盟出台统一的证券立法提供了机会,这种一体化要求所带来的证券市场中的母国单一通行证核准程序的实际效果是对外国公司(不管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的)跨境发行上市的全面豁免,并且一体化要求所带来的部分豁免条件的范围的放大,〔10〕也为外国公司跨境发行上市提供了更高的效率。正是由于在全球化的竞争压力下对效率的追求,豁免非欧盟成员国的外国公司跨境发行上市时,采取了IOSCO标准而非完全的母国标准,这有利于拥有高于IOSCO标准的母国标准的美国公司到欧盟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因此,欧盟在核准条件下的豁免制度对于外国公司跨境发行上市是有利的。这也是欧盟在坚持传统下的制度变革。而在美国,证券法的豁免范围更大。比如,针对加拿大公司美国通过MJDS豁免加拿大公司在美跨境上市。此外,针对外国公司在美跨境上市可适用国内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豁免外,SEC利用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一些单独针对外国公司的规则。比如114A规则、801规则和802规则以及第12(g)3-2(b)规则等。这实际上就是外国公司享有的豁免交易范围大于美国内国公司。为什么美国证券法会为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豁免交易而不是像最初的美国证券法出台时那样给予外国公司国民待遇,反而给予外国公司超国民待遇呢?实际上这样立法是基于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国际证券市场的竞争压力而为的。例如,美国在1990年及20世纪末分别出台了针对外国发行者的S规章和801规则和802规则,但在2000年至2005年的5年间欧盟又针对欧盟市场一体化和国际化情形了三个重要的指令:《信息披露指令》(2001年)、《内部交易和市场操纵指令》(2003年)和《发行者信息透明度指令》(2004年),而恰好在2000年,外国公司通过新股发行所募集的90%的美元资金是在美国进行的。但2005年的情况相反,所募集的90%的美元是在美国之外进行的,主要是在欧洲。〔11〕因此,欧美国家坚持传统制度下的豁免扩大是证券市场国际化的需要。而在我国,目前对于证券发行上市采取的是核准制,考虑到和证券法的对接,对于外国公司跨境上市也应该采取这一方式。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也是需要逐步推进的,并且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还不足以实行登记制。至于是否也应该像欧美国家一样对于外国公司跨境上市采取豁免的方式要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而定,至少就目前而言不应该。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还不足以参与国际竞争,而应该将重点放在培育国际化证券市场这个阶段。只有在经过证券市场实践的基础上,在将来证券立法考虑为吸引外国

第2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中图分类号】R1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10)12-057-1

国家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SP)认证,目的在于规范药品经营和管理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但是如何巩固GSP认证成果,特别是在新形势下,如何保证药品流通企业在日常经营中严格遵照GSP管理经营,是亟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而又非常难以解决好的问题。笔者在对本市药品流通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的监管调研中,总结了本市企业实施GSP管理情况,发现了一些有关企业实施GSP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简单分析其问题的原因,提出在监管企业实施GSP管理工作中,要科学监管与诚信建设相结合,建药品流通市场规范新秩序的想法。

1对实施GSP管理工作的监管概况

一是对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过程的日常监管。逐步完善了对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过程的日常监管制度,每年至少安排二至三次日常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看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二是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进行跟踪监督。正式展开了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的跟踪检查,跟踪检查项目主要有药品流通企业通过GSP认证后的经营情况、各项档案、操作记录、人员培训教育、质量制度的执行、药品的购进、储存养护、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多方面是否实施GSP管理获取了第一手资料。

2药品流通企业是否遵照GSP管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药品流通企业存在的违反GSP管理经营问题主要有:企业人员变动频繁,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有的质量管理员不在岗;质量管理员对企业质量管理制度不熟悉;药品分类管理不规范;对首营企业、首营品种未按规定进行审核;药品购进票据保存不全;有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无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记录或记录不完善;未建立直接接触药品人员的健康档案;销售处方审核员未签字或签字不规范;未对药品进行不良反应(ADR)监测;零售加盟店存在从其他公司购进药品,而只在所加盟公司过票的行为,且未进行质量验收。

3实施GSP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药品流通企业的思想认识不足。有的药品流通企业思想认识不清,对实施GSP管理目的不明,不能够从根本上准确把握和理解实施GSP管理的目的,只知道通过GSP事关企业生死,不知实施GSP管理的最终目的对企业长远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切以通过GSP认证为目的,抱着被动的心态,认为一旦通过了GSP认证就万事大吉,就一劳永逸了。

二是药品流通市场不良竞争。药品流通企业的盲目市场扩张导致连锁公司在发展连锁门店时根本没有顾及实施GSP管理质量的提升,连锁后的实施GSP管理指导和服务远远跟不上;许多企业在实施GSP管理中,只注重按照GSP管理的要求配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发展连锁门店,根本不会顾及经营者资质、水平,只要是销售其公司的产品,能换取销售收入,都网罗账下,而忽视人员实施GSP管理的实际能力和综合素质。加上老企业管理人才本身不足,整体素质较差;新加盟的企业专业知识匮乏,实践经验短缺,岗位技能偏低;致使它们无法适应GSP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

4实施GSP管理的监管对策及建议

针对GSP认证后企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监管药品流通企业实施GSP管理上,要坚持科学监管与诚信建设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本着“监管为了发展,监管服务发展,监管促进发展”的宗旨,做到“在监管上强化服务,在帮助上热心服务,在促进上全程服务”,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努力把GSP认证成果巩固,建全面实施CSP管理的药品流通市场规范新秩序。

4.1积极引导企业提高认识,提高管理水平

一是强化培训,切实提高药品流通企业全员素质。举办实施GSP管理知识培训班,使药品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熟悉并掌握GSP相关法律、法规,让其认识到实施GSP管理是规范经营、降低风险、提高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手段,是一项利已、利民、利国的事。

二是悉心指导,不断提升药品流通企业管理水平。多次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对照实施GSP管理标准寻找差距,排查问题,并进行模拟检验,通过实践―检验―整改―再实践的多轮演练,促进药品流通企业员工素质和实施GSP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4.2净化药品流通市场,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和完善GSP认证后企业的退出机制,以维护GSP认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GSP认证后监督检查中,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品流通企业不实施GSP管理、且通过药监部门警告、却屡次不改的,引导其放弃经营,或者让实力强、有条件的、且通过GSP认证的企业兼并收购;同时,注意将GSP认证后监管工作与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对不实施GSP管理情节严重的企业,不予换发许可证或者给予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理,让其退出药品流通市场;以营造药品市场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保证GSP认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开展“星级药店”评比活动,实行信用分级管理。鼓励药品零售企业积极参与“星级药店”评比活动,创建信用品牌,推动药品流通企业全面实施GSP管理。

4.3加大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机制

第3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一、土壤选择及处理

1.土壤选择

选择土层深厚,中等以上肥力,PH值为7~8,含盐量低,有机质1%以上的条田,土地瘠薄、盐碱重、平整度差以及沙壤土不宜种植滴灌小麦。

2.秋冬灌

9月10日开始冬灌,10月15日结束,灌水量80m3/亩,要求灌溉均匀,无高包干片。冬灌要求宁早勿晚,以免影响秋翻。

3.秋翻

秋灌结束后当地表发白不起泥条时进行秋翻,秋翻切忌带泥条翻地。常言道:“三追不如一低,年里不如年外”,采用全层施肥技术,在秋翻时将40%的肥料秋施到地里,尿素15kg/亩,三料10 kg/亩,硫酸钾5 kg/亩,耕深28cm以上,上冻前达待播状态。

二、品种的选择及处理

选择丰产性好、增产潜力大、抗逆性强的品种,我区以新春6号为主栽品种。种子应严格精选,质量达到良种标准,即纯度≥99%、发芽率≥85%、净度≥98%、含水量≤13%,没有野燕麦、大麦等混入。

三、播种

1.播期及播量

播种期:中午土壤化冻3厘米即可播种,2月8日~3月1日(顶凌播种),播量26kg,以主茎成穗为主。收获穗数38~40万穗/亩,单穗重1.1克,穗粒数28~30粒,千粒重45~48克。单产500kg以上。

2.播种质量

播种质量要做到:定量下籽,下籽均匀,深浅一致,播行端直,接行准确,不纯不漏,到边到头,覆土严密,镇压严实,确保一播全苗。

3.播种方法及滴管带的配置

播种前将播种机改装调试好,采用一条龙作业,随播种随铺滴管带,滴管带铺设在土壤1~2cm处,目前采用1机5管,即接行为1管4行,其余为1管5行,滴管带平均间距72cm,亩用滴管带925米。

四、田间管理

1.水肥管理

1.1苗期管理

小麦二叶至二叶一心期滴头水,滴水量40方/亩,并随水滴尿素5公斤/亩;二水紧跟,间隔8-10天,滴水量40方/亩,并随水滴尿素6公斤/亩,磷酸二氢钾1-2公斤/亩;

1.2拔节至抽穗期管理

此期一般滴水3次,每次滴水量40方/亩,并分别滴施尿素6公斤/亩,4公斤/亩,3公斤/亩。

1.3抽穗至成熟期管理

此期一般滴水2次,在小麦灌浆期注意雨天,大风天不灌水,防止小麦倒伏。抽穗期地尿素3公斤/亩,磷酸二氢钾2公斤/亩,最后一水滴水量30公斤/亩,并滴施磷酸二氢钾1公斤/亩,以减轻干热风的危害。

2.化除化控

一水后二水前及时化除化控,二甲四氯300克/亩,矮壮素300克/亩(常规小麦250克),喷药应在晴天无风的情况下进行,以提高药效和防止药液飘逸造成周围双子叶作物产生要害。狗尾草及稗子草等禾本科杂草可用骠马乳油50克/亩防治。

3.病虫害防治

春小麦主要病害是锈病,在发病初期,用20%的三唑酮乳油50克/亩,对水30公斤喷雾防治;主要害虫有小麦蚜虫,当百株蚜虫超过500头时,用40%的氧化乐果乳油50克喷雾防治。

五、适时收获

收获前及时收走PE管,蜡熟后期进行收获,易落粒的品种先收,不易落粒的品种后收。

六、存在的问题

1.滴头滴水量偏小,滴头间距过大,故每次滴水时间过长肥料不够均匀。

2.滴灌带间距(0.72米)偏大,距离滴灌带较远的两行麦子水肥偏少,后期出现明显的带状。

3.加压滴灌设备有限,经济作物与粮食作物争水矛盾突出,常造成两水之间间隔偏长。

4.滴管带质量差,对滴水滴肥造成一定影响。

5.滴肥不够科学合理凭经验施肥;其次基肥、钾肥投入不足。

第4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将为甲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咨询高级会员服务,并针对会员权利与义务达成以下约定:

一、会员可享受的服务与权利

(一)免费服务项目:

a)会员确认书及紧急援助热线电话号码,在任何时候当您碰到法规方面的难题或发生紧急事宜时,可获得咨询和紧急援助。

(1)电话咨询:咨询时间为:_________(工作日),咨询电话:_________;

(2)专家面谈分析:通过事先电话预约,法规专家将面对面与您共同分析您在工作中遇到的法规、合同、争议等问题,同时为您出具合理的建议。

b)享受最新劳动法律法规速递(电子邮件形式)。

c)享受_________网站免费赠送的_________元的培训费(可抵扣_________网站举办的各种培训课程:如讲座、座谈、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等)。

d)年度内免费在_________网站刊登hr招聘职位。

e)全年免费访问会员专用的_________网站法律法规专页,享受以下专业的网上查询及电子咨询服务:

(1)各地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查询;

(2)各地劳动合同条例及标准合同查询;

(3)人力资源分类法规及实用工具查询;

(4)国内主要劳动法规(英文版)查询;

(5)网上查询劳动法律法规原文汇编(国家、当地省及省级城市);

(6)全国各地最新劳动仲裁案例解析;

(7)常见问题解答及最新热点话题;

(8)hr专区资料下载(培训讲义、hr案例);

(9)hr工具样板: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协议、劳务外派合同。

f)当地劳动法律法规汇编(电子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当地省及省级城市劳动合同条例;

(3)当地省及省级城市社会保险条例;

(4)当地省及省级城市其他常用劳动法律法规;

(5)hr工具样板: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协议、劳务外派合同。

g)_________网站将免费协作会员单位聘请知名劳动仲裁律师。

h)免费享受由_________网站法律顾问及人力资源咨询师提供的人事制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审核服务。

(二)优惠服务项目

a)享受hr联盟会员的各项服务,并协助企业办理劳动年检。

b)由_________网站组织专家对单位出现的紧急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c)组织参加与劳动局官员的茶话会。

d)会员单位可享受六折优惠参加劳动法规讲座、座谈、专题培训、研讨会、论坛,与政府官员、劳动法律法规专家及同行业人士定期进行交流。

e)优惠购买_________网站推出的vcd管理课程。

f)八折优惠参加_________网站举办的hr管理培训课程、研讨会以及国内外相关hr交流活动,并可优惠获得劳动法律法规其他顾问服务。

g)八折享受_________网站职业信用管理与职业信用担保服务。

(三)在登记并支付了年费后,会员即可获得以上_________;会员费为:¥_________元/年。

第5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石油工程项目监理的工作内容包括项目开工前的准备阶段、项目投招标过程的监督、项目实施建设环节的监控和项目试运行、检验、验收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理工作的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石油工程项目监理是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合同要求监督管控建设单位的建设过程,监理需要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②工程项目监理是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合同、文件的规定来执行监理,不能随心所欲,随便更改监理标准。③监理过程需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才能更好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

2我国石油工程监理过程存在的常见问题

我国石油工程建设依靠监理单位对相关项目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保障了油田项目的建设质量,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2.1缺乏政府机构的监督管理

政府在石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宏观管理力度不够,无法保证监理单位在市场上的稳固地位。虽然国家有相关的法律规章,比如《质量管理条例》等约束监理行为,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缺少政府机构的监督管理,使得一些法律法规无法真正落实到位。

2.2市场竞争机制不完善

由于我国石油工程监理的受控力度不够,监理市场的竞争机制不完善,导致竞争行为缺乏规范性。存在一些业主私招乱雇或者包揽现象,同时扰乱了监理市场的价格。

2.3监理人员素质不高

工程监理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专业技能水平差,都直接影响工程监理的质量,无法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

2.4相关监理法规制度不完善

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需要用可操作性强的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监理行为的坚实后盾和实施依据。由于现有监理法规制度还不太完善,加上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使得监理人员有法不依,无法将法律法规落实到位。

2.5监理工作内容限制较多

有的业主和施工单位对监理的职责权能并不了解,认为监理只负责质量管理方面,并未将投资的管理、进度的管理、工时的管理、奖惩制度的管理等授权给监理部门,限制了监理工作的权限。

3石油工程监理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

3.1加强政府职能监管力度

要加强政府职能的监管力度,就必须让政府机构重视监理行业,加速政府职能转变,形成完整可靠的、操作性强的政府监督管理安全机制,建立专业性强、综合素质高的监督队伍,加强政府对石油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的监督作用。

3.2建立健全监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符合现行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来更好更全面地约束石油工程建设行为,监控监理组织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3.3提升监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责任心

加强监理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培训,保证监理团队的整体水平。提高监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实施一定的奖惩激励机制,激发监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使员工能与时俱进地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技术和经验,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

3.4规范工程监理资质,明确监理职责

对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资质审核要规范管理,这样才能促进监理市场规范化发展,保证石油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理企业具备合法资质才能使其监理行为具备法律效力,使监理单位具有独立性,避免同体监理和内部监理的行为。

4结束语

第6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对策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7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随着我国生产技术的发展,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也在逐步的步入正轨。可是目前我国的招投标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更加有效的办法去解决。为了使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市场能够健康发展,我们要创造有利于招投标行业发展的制度环境,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进一步的规范同时,也让招投标机制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出来。 

一、工程招投标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国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但是我国相关的招投标配套制度仍不健全。例如在《实施条例》中要求法定公开的招投标范围就过于抽象,不易于操作。在如今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依,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出台了一些规范管理性的文件,但由于其不是“法”的层面,所以影響力不大,导致效果也不甚明显。 

(二)招投标法律法规不够适应社会发展 

我国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招标投标业务的快速发展。《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已有多年,由于市场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某些条款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的市场环境的需要,对一些新问题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例如,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按照招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招标人与投标人违法所得的利益将远大于对其的罚款数额要,这样的低成本违法,实际上是变相的鼓励非法招标。 

(三)招投标法律体系标准不一 

当前,我国招标管理体系中存在的法律规范不统一,各按自己的主张办事,不互相配合、招投标关键环节中缺少法律规定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被改善。例如,《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发现,这样的立法规定,具体的评标办法也是下放到国务院部门,同样给了“权力寻租”的机会。 

二、工程招投标中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法律法规的执行上出现漏洞问题时,需要及时更改使其适应发展。在我国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形态日益繁杂,经济秩序对法越来越具有依赖性。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例如可根据获得收益规定罚款比例。另外,建设单位在指定分包、指定主要材料、支付工程款时不按合同约定等问题,对此亦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相关的惩罚规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些问题同样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来解决,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招投标法律责任制度 

提高招投标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成本,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惩罚外,还要就今后参与工程市场招投标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以有效震慑市场上违规者,使违法者产生畏惧。要将招标投标法制建设与信用体系建设有机结合在一起,与国家建立的信用登记制度或其他的社会诚信制度相结合,使二者相互促进、相互联系。例如与银行诚信制度相结合,一旦招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出现违法招投标现象,银行诚信系统也可将其记录,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遏制招标投标人的违法成本。 

(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 

我国要联系现如今国家的发展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修订《招标投标法》,明确《招标投标法》中不尽明确或遗漏部分内容,加快建立统一的招投标法律体系。通过制定《实施条例》,明确中央政府各部委职责,省级政府可以出台招标投标规章,取消地市级及下级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土政策”;统一国家各部委对招投标同一监管内容的不同做法;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对邀请招标的比例上限做出要求;明确对规避招标的项目承接人的处罚条款;明确对专家组成不符合规范做法的惩处依据,明示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规范性做法如两步法开标、两分离评标、投标人隐名评审和电子招投标等予以认可。同时,相关的部门应该提出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对编制招标文件、审核招标人的资格、评委委员会的组成、最低价和底标标价的规定依据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规定,并且要求提供标准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对招投标实践活动进行明确的规范。 

(四)积极推行工程清单报价制度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第一,对于工程量清单的使用可以很好的方便我们治理招投标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效的减少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围标等状况的出现,并且将传统的商务标总价的报价方法更改为工程量清单总价的报价方法,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有效的减少串标的概率。由于使用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在评标的时候会产生大量的工作,所以,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完成核算任务。第二,要做到减少人员的干预与操作,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加宽庄家的参与,不断地实现跨行业、跨地区之间的竞争。二是,使用计算机技术,要采用随机的概率减少人员的参与与操作。三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了解与熟悉,掌握他们的职责。四是,对评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使用的专家具有作风的问题就要进行相应的处罚。五是,加强对相关专家的教育与培训,包含新业务的熟悉与掌握。

结束语 

在我国的招投标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的弊端,所以要加强对其的管理与维护。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从国外引进了招投标法律制度,随着不断的发展进步,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系统。按照效力层级划分,可分为三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存在层层递进,相辅相成的关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1999年8月30日,从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始,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的招投标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央各部门先后各自或联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纷纷根据自身当地招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对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促进整个建招投标行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我们应当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不断促进招投标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彭霞.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7X):16-17. 

[2]魏婷婷.探究工程招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商品与质量,2015(37):16-17. 

第8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缺乏足够股权激励的经理人,往往无法从增加的公司收益和资本利得中获得相应的好处,因此,任何公司的治理中需要解决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使通常没有股权的经理人为了最大化公司价值努力工作,而不只是追求自身利益。这个问题就是金融学中的“委托—”问题(Jensen和Meckling,1976)[7]。基于“理论”的公司治理理论指出,有效的公司治理取决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外部治理机制和规范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制度三个不同的层次。内部治理机制由公司内部的决策、激励和监督机制构成,并通过这三个方面来有效地发挥作用。外部要素市场的竞争———如产品、资本、信贷和经理人等要素市场竞争,激励并约束着公司的内部人,构成了公司的主要外部治理机制。公司治理的法律法规约束机制包括政府和市场监管部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保证公司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过去的关于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的文献,大多基于银行和一般公司的差异,并得出了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降低银行“成本”效率较低的结论。而相关的实证文献则是从外部环境“直接”作用于银行绩效的角度出发,论证外部治理机制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李维安、曹廷求(2004)在对山东、河南两省城市银行的研究中发现,银行业竞争对于银行绩效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是,法律环境没有对绩效产生预期的影响,并将这种结果归因于两省法律环境差异不大[8]。有别于前人的研究视角,本文将从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贷款”和一般公司产品的交易方式的差异出发,发掘出一种过去未曾被学界、银行界关注,但却又真实存在的“间接地”影响银行绩效的外部治理机制,而对于这种理论的探索,必须先从银行贷款和一般产品交易方式的差异入手。下面本文就两种交易方式的差异性进行深入的阐述。商业银行作为一种最早的金融中介机构,最初只是完成接收存款和提供贷款的职能,而现代商业银行在原有资产转换的职能基础之上,随着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的不断进步,又担负了提供支付体系、风险管理和信息处理以及监督借款人的职能。但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仍然是商业银行经营的核心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商业银行媒介资金、提供流动性经济功能的具体体现。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其交易性质和一般公司的产品有着根本的区别。贷款本质上是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一份有着法律约束效力的合约,合约规定银行在一段约定的时间内让渡一定数额资金的使用权给借款人,而借款人有义务在合约期内偿还本金并为使用银行借款支付利息。需要强调的是:一般公司的交易往往是即期结束,即公司出让物品所有权或是提供服务的同时获得了客户对于所有权或服务的支付,这种交易方式就是常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由于交易的即期完成性,购买产品的客户在交易发生之后的财务状况,不会对出售产品的公司产生影响;而银行和客户(借款人)的交易关系和一般公司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延续到了整个贷款的合约期,在此期间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决定了银行是否能够实现本金的回流和利息的获得。正是这种交易关系的延续性,使得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人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经营业绩。本文提出的“间接的银行外部公司治理机制理论”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理论,传统理论没有认识到银行贷款资产的特有的延续性,只是基于一般公司治理理论出发,认为由于银行资本结构、资产交易以及监管的特殊性,市场竞争、法律环境等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绩效的外部因素无法影响银行,降低成本,从而改善银行的营运效率。间接的外部治理机制能否真正通过影响借款公司对商业银行的经营产生影响,取决于要素市场竞争、法律法规制度等一般公司外部环境的对于借款公司的治理效率。高效的借款公司外部治理,将有利于其保持自身的财务健康,从而间接提高银行绩效并降低银行风险;反之,则将削弱银行的盈利能力,提高银行风险。为了检验本文提出的理论,在综合过去一般公司外部治理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将从要素市场竞争性、法律法规环境两种外部公司治理机制提出研究假设。假设1:借款公司要素市场的竞争性和债权银行的业绩正向相关。贷款合约的非标准化及非市场化,银行经理人任职资格的明确规定,银行经营领域的严格管制,以及近乎苛刻的行业准入和参股限制,都导致传统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很难“直接”作用于银行,并对其经营绩效产生影响。不过,在贷款合约延续期间,竞争性的要素市场给借款公司的经理人提供了足够的市场压力,激励其出于自身利益和职业前途的考虑,努力提升公司的竞争能力、市场份额,确保借款公司的财务健康,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Fama(1980)[9],Shleifer和Vishny(1997)[10]分别从资本市场和产品市场出发,认为市场的竞争性将使经理人和股东利益趋同,降低成本。Hou和Robinson(2006)研究表明相比于高度集中的行业,竞争性行业获得了更高的收益[11]。Karuna(2007)发现竞争性行业有着更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并认为应该对有权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的经理人进行监督[12]。Guadalupe和Prez-Gonzlez(2010)使用19个国家上市公司数据研究发现,市场竞争通过改善公司信息质量和强化破产威胁,降低了经理人利用公司控制权图利自己的能力,提高了公司治理质量。此外,还发现当国内行业面临来自国际竞争压力时,公司的经理人和所有人将更少地利用手中的控制权谋求私人利益[13]。在上述相关文献以及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要素市场的竞争性越强,那么,借款公司的管理者就存在更大的压力为公司的价值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以防止被更为敬业和不侵占股东利益的管理者驱逐出市场,而更为努力的借款公司管理者,更有可能保持公司的财务健康,从而要素市场竞争就以一种“间接的”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确保银行的贷款本息能够得到按时支付,由此本文提出了假设1。假设2:法律法规环境的完善程度和银行业绩正向相关。由于银行的债权结构具有分散性,因此,尽管从法律上,债权人拥有参与银行债务重组、破产清算的权利,但分散的债权人不免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而且,在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的分散性使破产清算协议难以在众多债权人之间达成一致,与此同时,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都使债权资产受到保护的存款人彻底丧失了监督银行股东从事过度风险行为的激励,这样就降低了债权人对于银行内部人利己行为的约束力,削弱了破产、清算等法律法规在银行治理中的作用。然而,由于银行贷款资产交易的延续性,在贷款合约的存续期间,高效的破产清算、接管等法律程序和执行效率将给予借款公司经理人行为决策极大的约束力,为了避免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清算或是被接管,经理人将努力保持公司财务健康,确保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很多学者就一般公司的外部法律制度环境对公司的影响展开研究,Gilson(1989)指出破产的法律威胁提高了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的高管和董事被替换的可能性,高昂的个人成本趋使着高管和董事更勤勉地工作[14]。Claessens和Laeven(2004)[15],Baietal(2004)[16]证实公司生存的法律法规环境影响着公司的治理水平。在提供了更好的投资者保护和法律执行效率更高的国家,投资者愿意为股权支付更高的价格,公司的价值也更高(Claessens和Laeven,2003[17];Klapper和Love,2004[18];LaPorta,2002[19])。Levine(2003)研究发现,在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债权人获得固定的合同收益;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而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没收担保品、债务重组或破产等方式获得企业的控制权[20]。因此,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和破产制度的有效性。JanninePolettiHughes(2009)通过12个西欧国家的公司样本发现,法律体系以及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影响着公司的价值[21]。Giroud和Mueller(2010)考察发现在通过了公司并购法后由于接管威胁的上升,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效率以及业绩的提高[22]。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完善的借款公司的外部法律法规环境,有助于约束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的行为,确保债务合约的履行,实现提供贷款银行本金的如数偿还和利息的按时支付,从而提高银行的业绩。

实证分析

1.研究样本。尽管中国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各个地方在执法质量、市场竞争程度等公司经营外部环境上却有着很大差异。而且,直到2004年银监会颁布《城市商业银行监管与发展纲要》之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只局限于其总部所在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上两点就为本文以我国城市商业银行为样本,从市场竞争、法律法规环境的角度出发,检验间接银行外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提供了自然的实证条件。在下面的实证分析中,本文将以我国61家未进行跨区域经营的城市商业银行2005-2009年度数据作为研究对象,银行经营数据和治理信息来自银行官方网站、《金融时报》公开披露的年报,而描述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法规环境的数据则来源于樊纲2011年公布的《中国市场化指数(1997-2009)》。此外,本文使用的宏观经济数据来源于各个省市的统计局网站。2.变量选择与定义。为了对在第二部分提出的“银行间接外部公司治理机制”假说进行检验,本文在借鉴国内外银行治理研究方法和经验的基础之上,构建了银行经营业绩、特征、内部治理、行业特征、宏观经济指标以及外部治理环境13个变量,简述如下:被解释变量。在国内主要的银行治理实证文献中,如李维安、曹廷求(2004),赵昌文、杨记军、夏秋(2009)[23],选择了资产收益率(ROA)、权益收益率(ROE)作为衡量银行业绩的指标,本文将继续使用ROA和ROE作为实证模型的被解释变量。解释变量。有必要强调的是,由于下文的实证力图证实一种外部环境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从而间接影响银行的外部治理机制的存在,这就要求必须控制住银行外部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直接影响的干扰,为此,本文从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选择2005-2007年度各省市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法律制度环境两个指标,分别衡量借款公司经营所处的要素市场竞争程度以及法律制度完善程度。为什么通过选择这两个指标能够说明外部环境的确是通过影响借款公司财务状况的方式“间接的”影响银行的盈利能力,并排除了环境对于银行业绩的直接影响,下面将从理论研究、相关文献以及实证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简要说明。从上文的理论分析中可以认识到,资本结构的特殊性、资产交易的不透明性以及严格的政府监管,都使得外部要素市场竞争机制无法直接影响银行的绩效。为了从要素市场竞争程度对于银行业绩的影响中分离出同属于外部环境的金融业竞争的影响,本文将从樊纲指数中选择金融业竞争程度指标作为控制变量,从而有效的保证了外部竞争是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财务健康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曹廷求、李维安(2004)选择银行数量作为银行竞争程度指标以衡量银行业竞争对于城市商业银行的绩效的直接影响,并发现了银行业的竞争促进了业绩的提高。就法律法规环境指标的选择而言,本文也有别于国内其他相关文献,卢峰、姚洋(2004)采用每年经济案件结案率(即结案数和收案数之比)作为衡量法律体系效率的综合性指标来研究我国金融压抑为特征的背景下法律体系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24],而曹廷求、李维安(2004)采用银行当年提讼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其赖以生存的外部法律环境的指标。从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及过去的研究文献出发,本文认为,银行债权的分散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及央行最后贷款人角色大大削弱了债权人监督银行的激励,而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的支配地位以及高度的政府垄断性,也制约了银行债权人运用法律手段限制银行从事过度风险投资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制度不会直接对银行的经营绩效产生显著的影响,尤其是像我国这样的有着高度政府垄断色彩的银行体系。曹廷求、李维安(2004)为上述分析提供了一定的实证依据,在他们的研究中并未发现法律法规环境对银行业绩产生直接影响的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文选择樊纲2011年公布的市场化指数中衡量一般公司经营的整体法律法规环境指标作为另一个解释变量,以证实本文提出的法律法规环境可以通过作用于借款公司的方式间接影响银行的业绩。控制变量。本文选择了银行个体、金融行业、宏观经济三个层次的指标作为实证研究的控制变量。对于银行个体指标的选择,本文遵循同类实证文献的做法,包括了银行特征、银行内部公司治理两个方面。其中,银行特征使用年末银行资产规模的自然对数和银行资产负债比衡量,而银行内部公司治理指标使用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董事会规模、独立董事比例来表示。金融行业指标使用樊纲2011年市场化指数中的金融竞争程度指标。3.描述性统计。为了能够初步了解本文实证检验所采用变量的基本数量特征,表2提供了统计性描述。在表2中,本文增加了离散系数指标,即变量标准差/均值,它可以用于比较有着不同规模变量的离散程度。由表2可见,样本中最具盈利能力的城市商业银行的资产收益率和权益收益率分别是盈利能力最差的银行的约68倍和24倍,而拨备覆盖率的离散系数约为18,这在本文的所有变量中处于较高水平,说明我国的城市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和贷款风险存在很大差异。要素市场竞争程度的离散系数是7.298,而法律法规环境完善程度的离散系数只有3.333,表明相对于要素市场而言,我国各省市法律法规环境差异不大。银行规模和杠杆的离散系数在所有变量中相对离散程度较小。董事会独立董事比例均值为11.49138%,而最小值为0,表明我国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独立董事的制度并未建立。前十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均值为64.7991%,最大值达到了89.9900%,说明我国城市商业银行有着很高的股权集中度。

结论与启示

第9篇:常见法律法规范文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开展营销活动阶段、后续活动阶段。

    1.1调研阶段问题

    1.1.1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开展企业网络营销过程中营销的对象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用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得第三方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交易过程中的产品或用户的隐私,无法最大化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开展网络营销的一大障碍。

    1.1.2行业竞争状况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广大企业的利益。

    1.2开展营销活动中问题

    1.2.1交易的安全问题营销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开展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关键。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没有面对面的交互,那么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并不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此,需要加强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1.2.2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和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形式的,这会导致其效力和认定比较复杂。现今我国还没有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一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即电子合同;还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提到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是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还是会发生系统或人为错误,导致有关纠纷的产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纠纷很难解决

    1.2.3网络营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括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过程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和着作权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营销主体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利于营造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1.2.4交易过程中认证的问题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过核实的、包含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但是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意味着认证中心对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到底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道德义务,一旦出现认证中心的偏袒行为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还未涉及。

    1.3后续活动阶段研究内容

    1.3.1交易活动后的税收问题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一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制度。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确定困难、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有关部门对电子交易也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1.3.2争议的解决一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很单一的,一般只能用传统方法解决。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其成本必将很高,其中除了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一些电子取证产生的成本,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

    2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2.1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研究要充分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成时尚的摆设,要把它视为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2.2研究工作履行功能等效的原则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储存、

    通讯和安全方面都已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撑,使电子文件不但具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力,甚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3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研究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它对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作用,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必将冲破原有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路线,因此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和实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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