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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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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

第1篇: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范文

欧盟《通用食品法》(EC178/2002)的定义是指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禽畜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能力[3]。《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ISO22005:2007)中将“可追溯性”定义为:跟踪饲料或食品在整个生产、加工和分销的特定阶段流动的能力[13]。在我国,《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GB/T6582-1994)将可追溯性界定为:追溯所考虑对象的历史、应用情况或所处场所的能力[3]。中国良好农业规范(ChinaGAP)中对可追溯性的要求是:通过记录证明来追溯产品的历史、使用和所在位置的能力(即材料和成分的来源、产品的加工历史、产品交货后的销售和安排等)[8]。可追溯体系流程(见图1)。图1可追溯体系示意图可追溯体系是可追溯性概念在产品安全管理方面的理论表述。欧盟《通用食品法》(EC178/2002)认为是追踪食品从生产到流通全过程的信息系统,目的在于食品质量控制和出现问题时召回[3]。国际食品标准委员会(Codex)将可追溯体系定义表述为食品市场各个阶段的信息流的连续性保障体系[7]。美国农业部第830号农经调查报告首次将食品可追溯体系按照“深度、宽度和精确度”三个标准进行评价,其中宽度指系统所包含的信息范围,深度指可以向前或向后追溯信息的距离,精确度指可以确定问题源头或产品某种特性的能力[9]。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从技术角度解释了食品可追溯体系,即采用EAN/UCC系统对食品原料的生产、加工、储藏及零售等供应链各个环节上的管理对象进行标识,通过条码和人工可读方式记录信息,一旦食品出现卫生安全问题,可以通过这些标识追溯到问题食品的源头[9]。

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概况

自英国出现首例疯牛病以来,世界各国更加重视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纷纷采取措施防止相关问题再次出现。目前,全世界己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立专门机构,并实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相应追溯体系,对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过程进行严格地监控、跟踪与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的建立源于20世纪80年代欧洲疯牛病的爆发,最初主要针对牛肉等畜产品[2]。1985年4月英国肯特郡出现第一例记录,科学家检验追查出疯牛病感染源可能是养牛饲料[10]。1990年英国政府成立“疯牛病研究调查专门委员会”,追溯调查研究引发疯牛病病源,进而产生肉牛生产履历制度雏形[10]。1991年欧盟颁布《欧洲有机法案》,要求为每一地块建立农药、肥料等的使用情况,以监控有机农产品的生产过程[3]。2000年1月,欧盟了食品安全白皮书,首次引入了从“农场到餐桌”的概念[11]。同年7月,欧盟制定了(EC)NO1760/2000法令《关于建立牛科动物检验和登记系统、牛肉及牛肉制品标签问题》,第一次从法律的角度提出牛肉产品可追溯性要求,并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建立牛肉产品溯源系统[3]。在这个基础上,2002年欧盟又颁布了(EC)NO178/2002法规《食品法规的一般原则和要求》,进一步把追溯的范围扩大到全部食品,并明确提出禁止进口非追溯产品[11]。2006年初,开始实施《欧盟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突出强调了食品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控制管理和可追溯性[11]。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确保消费者食品安全,建立了新的可追溯性的国际化食品标准ISO22005。此标准在ISO22000基础上添加了食品管理体系,其中ISO22005∶2007为策划和执行食品可追溯系统建立了统一的原则和要求,对食品供给链的每一步包括原料的流通途经,产品的追踪以及供货商等信息提供都作了规定[12]。为了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快速应用于生产实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相继出版了《牛肉产品追溯指南》、《生鲜农产品追溯指南》、《鱼类产品追溯指南》、《香蕉供应链追溯指南》、《葡萄酒供应链追溯指南》、《GS1可追溯性实施指南》以及《GS1可追溯性标准》等可追溯性应用指南和标准[13]。美国于2002年通过生物反恐法案,即《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准备与反应行为》,将食品安全上升到国家安全战略的高度,提出“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风险管理”,要求企业必须建立食品可追溯制度[5]。2003年5月,美国《食品安全跟踪条例》,要求所有涉及食品运输、配送和进口的企业要建立并保全相关食品流通的全过程记录[11]。2009年,美国相继通过《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和《FDA食品安全促进法》,加强对食品加工厂商的检查与监督,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权限,包括赋予该机构制定农场初级原料生产标准和召回追溯系统、强制召回受污染食品、扣留不安全食品、限制或禁止来自某个地区的不安全食品流通以及就可能违规情况索取相关数据等[3]。日本引入欧盟所推动的“食品可追溯制度”,于2001年建立了肉牛可追溯系统[5]。2002年5月,日本制定了牛肉身份证制度,并逐步延伸至大米、牡蛎等产业。消费者通过大米包装上的电子标签可以了解大米的产地、生产者、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和化肥以及加工等具体信息[11]。2005年底,建立了粮农产品认证制度,对进入日本市场的农产品实施身份编码识别制度,要求提地、生产者、化肥及农药使用等详细信息,方便消费者查询[14]。2008年12月,日本农林水产省WTO/TBT通报,拟建立大米的可追溯体系[15]。到目前为止,日本对所有农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模式已逐渐建立起来,在农产品质量可追溯系统的应用方面,日本不仅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而且在零售终端,大部分超市已经安装了产品可追溯终端,供消费者查询产品信息[16]。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加拿大2001年开始实施“食品召回计划”,2004年建立了国家食品追溯体系[5],并制定《食品追溯数据标准第一版》和《食品追溯良好规范》,以保证绝大部分国产食品从原料到零售终端都能够实现追溯[17]。澳大利亚作为一个畜牧业大国,于2001年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国家牲畜标识计划,并成立配套的管理机构[18]。韩国于2005年6月对农产品质量控制法令进行了补充修订,引入了全方位的农产品追溯程序,并于2006年1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执行。2007年12月公布了牛与牛肉可追溯性法案[19]。印度于2006年出台的《食品安全及标准法案》明确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提供食品生产过程信息,提供原材料的企业信息,必须贴上追溯标签,以确保食品的可追溯性[3]。越南朔庄省2010年表示将建立水产品可追溯体系,以打造全球最主要的水产品供应商[3]。目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已开发出很多成功应用于实际生产的农产品追溯系统,在追溯体系建设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英国率先建设了基于互联网的牲畜跟踪系统(CTS),实现了牲畜整个生命周期的情况记录[20]。欧盟各国普遍采用由国际物品编码协会(EAN)推出的“EAN•UCC系统来开展质量安全追溯[21],旨在对农产品供应链生产过程进行有效标识,建立起对各个环节信息的管理、传递和交换,实现对农产品有效的追溯[22]。美国于2009年推出NAIS项目,以保证牛肉的可追溯性[23]。荷兰建立了禽蛋商品理事会的综合质量系统(IKB),旨在保证生产链中所有重要活动都在受控情况下进行[24]。澳大利亚于2001年在国家层面上建立国家牲畜标识计划(NLIS),即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采用由NLIS认证的瘤胃标识球或耳标对牛、羊进行标识,来实现对牲畜的标识和追溯[3]。我国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仍然处于研究和起步阶段,但近年来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理论与实践进行了积极探索,在追溯管理和体系建设上取得了显著进展。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关于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指导意见》等纲领文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我国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农产品、食品追溯体系技术规范的建设,逐步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农产品食品追溯体系技术规范,以保证追溯系统的有效实施。在借鉴欧盟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性体系设计与实施指南》、《农产品追溯编码导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通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水果》、《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茶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操作规程畜肉》、《奥运会食品安全食品追溯编码规则》、《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生产单位代码规范》、《果品质量安全追溯产地编码技术规范》、《亚运会食品安全食品追溯编码规则》、《食品可追溯性通用规范》、《食品追溯信息编码与标识规范》等相关指南和标准,旨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强化“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3,14,25-27]。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借鉴了欧盟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制定了《牛肉制品溯源指南》、《水果、蔬菜跟踪与追溯指南》、《我国农产品质量快速溯源过程中电子标签应用指南》以及《食品安全追溯应用案例集》、《牛肉质量跟踪与溯源系统实用方案》等规范和应用指南[3]。这些技术规范的实施,切实有效推动了我国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的顺利展开。近几年,随着国家加大对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制假造假事件,逐步建立农产品产业链追溯体系。各省、市政府也将保证农产品食品安全纳入政绩考核;在龙头企业和部分农产品纷纷构建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以便实施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安全控制和可追溯性,确保了农产品食品的质量安全和消费安全。国家质检总局于2003年启动了“中国条码推进工程”。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积极开展食品跟踪与追溯的情况下,国内部分畜产品、粮食、果蔬、中药材等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身份证[21]。农业部实施“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试点工作”,重点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2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7部委确定肉类行业作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行业,启动肉类食品追溯制度和系统建设项目等[1]。国家条码推进工程办公室在山东省寿光市田苑蔬菜基地和洛城蔬菜基地实施蔬菜安全可追溯性信息系统研究及应用示范工程[29]。北京市农业局与河北省农业厅建设完成的北京市农产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对农产食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横跨生产、包装、加工及零售等各个环节,并覆盖蔬菜、水果、畜禽和水产等多个领域[27]。北京市2008年全面启用奥运食品安全监控和追溯系统,实施奥运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实现奥运食品从生产基地到最终消费地的全程监控[1,28]。上海市建立“上海食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于2007年基本建成全覆盖的农产品身份网上查询系统[27]。天津市在全国率先实施猪肉和无公害蔬菜安全追溯制度,推出网上无公害蔬菜订菜服务[30]。江苏南京市建立以农产品质量安全网站为监管平台,全面启动农产品质量IC卡管理体系。海南、福建等省及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积极推动EAN-UCC系统在农副产品跟踪与追溯方面的应用,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7,30]。此外,国内一些大型的农副产品企业也积极采用RFID技术建设内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如北京市京裕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肉联厂及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等[21]。其中典型性农产品追溯系统有中国产品电子监管网(/websiteserv/web/index.jsp)、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北京市农业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中国肉牛全程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上海市食用农产品流通安全追溯系统()和食品安全监管、追溯与召回公共服务平台(/)[3,28]。

第2篇: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范文

中国的食品市场多年来一直比较平静,2008年一个“三鹿奶粉”事件打破了这份平静,食品安全问题开始走向社会大舞台的前沿。“苏丹红”辣酱、毛发酱油、石蜡火锅底料、瘦肉精、毒大米、地沟油,染色馒头、牛肉膏、回炉面包、毒豆芽、石蜡墨汁薯粉等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相继发生,让广大的老百姓一提起食品添加剂就胆颤心惊。“问题食品”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造成恶果之重,已到了令人谈“食”色变的地步。商务部《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状况的调查报告》显示:尽管目前上市食品安全状况逐年好转,但食品安全仍存在超标、法律法规缺失、检测及环保体系不健全等问题。消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0%。接二连三的食品安全问题,正在沉重地打击人们的饮食信心……中国的食品怎么了?明天我们还能吃什么?暴露出这么多的食品安全问题,说明已对当前社会造成了明显危害。

一、形成食品安全危机局面的原因

1、消费者主客观认识不足。根据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首先考虑的第一因素是商品的价格。较之目前社会购买能力来看,食品的消费比重仍占据着主要位置,重点还是低价的生活食品,对于高价食品往往不予问津。而低价往往带来质量的低下,这也就为“价低质次”的食品提供了滋生的“温床”。再则,食品内在质量要求,并不为普通群众所普遍知晓,如食品添加剂有哪些、哪些物质是不能加入食品的、怎么通过网络查询食品的生产许可情况等等。第三,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比较严重,很多的食品制作方法是从古代沿袭而来的,现代科学已经证明是不卫生或不安全的。第四、消费者对一些不法行为的不闻不问也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

2、食品经营者的道德问题。当前很多食品经营者在营销观念上忽略诚信的价值和意义,特别是中小微型的经营户对构建诚信经营的社会环境和经营意识显得更不在意。很多的食品经营者更注重的是如何降低自己的经营成本,怎样获取更大的利润,至于诚信只是非物质的口号而已,可有可无。道德的滑坡,严重影响着我们的食品消费的环境安全,它就像一只无形的黑手,诱惑着食品经营者一步一步滑出正常的轨道,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甚至造成可怕得后果。

3、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品行和素质问题。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食品,其最初形态都是来自于农产品环节,食品质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受到最初原料的影响。有部分农产品生产者片面追求产量最高化、产程最短化和利益的最大化,瘦肉精、硫磺熏剧毒农药等手段得到了“极致的滥用”,甚至出现了用有毒有害物质直接作为种植要件的行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缺失的操守品行和基本素质也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

4、监管部门的体制和履职问题。食品安全的监管是复杂的行政管理体系,其具体实施涉及到二十多个职能部门,任何一个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或者出现监管缺位,都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食品安全监管讲究的是部门间的合力,然而在现行体制下,往往会因为部门的职责不同,监管环节不同,所调整的利益不同或部门性质不同等因素造成部门之间工作的不平衡性;在部门之间的监管还存在环节的交叉和盲区;同时很多部门的监管执法人员惧怕履职风险,畏苦畏难,进而产生了履职不力、推诿扯皮,甚至胡乱作为的问题。

5、国家食品生产规范与标准相对落后问题。随着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不但要求食品“好吃、好看、好闻”,而且对便携性、营养性、易储性也提出了更高需求。一些为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改善食品的口感品相、延长保质期、提高营养成分指标的食用添加物质被大量的添加在各类食品,甚至形成了滥用的现象。而与此同时国家的相关使用规范和生产标准没有能够及时得到修改,形成了“有监管无办法”的局面,特别是针对地沟油的检测标准至今仍没有出台。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原则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管伴随着各种社会问题深化而日益凸显,对传统的社会管理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目前流通环节监管现状来看,效果不容乐观,监管工作忙忙碌碌,回头一看劳而无功。一方面监管压力到只气喘吁吁,另一方面工作成效力不从心。而分析想来,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在监管中出现了单打一的局面,缺乏部门间、群体间的协作合力,没有能够发动全社会的作用。必须清醒的认识到,食品安全的监管不是依靠哪一个部门或哪一个个人能实现的,实现社会协同,是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社会管理格局的重要途径。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化管理必须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部门监管为前提,社会协同作依托,公众参与是基础,通过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实现政府、社会、公民的三方共治。

三、创新举措,破解食品安全监管的难题

1、提高社会对食品安全的认识,为社会化管理提供土壤。借助各种媒体和多种手段向全民普及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发实施条例》和与之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教育效果。通过宣传,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消费者共同监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用行动展现态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与维护食品安全。自觉的抵制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畜产品和食品。用拒买行为促进食品安全屏障的形成,让有毒有害食品没有市场。特别是要加大社会诚信建设,运用信用体系评价引导作用约束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比如,利用每年开展“3?15”主题活动和一系列的专题方式,邀请市民参与体验,逐渐让消费者的观念由“事后消费维权”转变为“事前理性消费”。

2、加强加对经营者自律意识的培养,构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主体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且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关惩处措施。工商部门的职责是依法采取相关措施,促使经营户履行义务。从大量基层监管的事实表明,很多的食品经营户对于最基本的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都不能及时到位,自律不能到位和诚信缺失是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根本原因。如何强化经营者自律,做法可以有三点:第一,利用宣传培训的手段,从理论层面上强化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在必要的情况下开展点对点的辅导,促使其能清醒认知;第二,强化在流通环节的巡查监管,督促执行;第三,依靠社会群众和舆论的力量,加大监督力度,让不能切实履行自律义务的经营者失去消费者的信任。

3、重点治乱,以强势执法促进经营者规范经营。加强问题食品和行为违规的查处力度,对事故责任人和生产经营者严厉处罚。以强大的法律威慑力来震撼那些良心缺失的生产经营者,使食品生产经营市场风清气正。在经过充分宣扬教育的前提下,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必须采取“严打”的高压态势,做到露头就打,违法必究,起到查处一个、震慑一批、整治一家,规范一个行业的作用。通过强势执法迫使食品经营主体提升规范意识、诚信意识、守法意识,变被动应付检查为主动防范风险,变他律为自律。

4、创新监管模式,实现基层转型升级。社会管理是多方参与的社会行为,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新监管理念,把市场监管作为第一职责;更新发展理念,把服务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更新执法理念,把依法行政作为第一准则;更新维权理念,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以“创新模式、务实培训、优化服务、尽责监管、规范执法、高效维权”的六项主旨作为工作要求,加速推动基层转型。

5、加强队伍作风建设,强化履职督查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干部队伍建设是达到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必须发扬三种作风:一要勤思善学、勇于实践的作风。要建设一支勤于学习、善于思考和勇于创新的队伍。善于向先进学习,开明不保守、创新不守旧,将突破监管执法无缝对接作为首要任务,将解决经营户自律作为执法重点,将落实长效机制作为核心目标。二要执行有力、敢于碰硬的作风。要加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一线队伍的战斗力。克服主客观、内外部的困难,集中力量,迅速行动,重拳出击、强势执法,加大对各类食品经营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三要务实肯干、乐于进取的作风。在执法监管工作中不管取得多大成绩,不骄傲懈怠,高标准严要求,不断进步。四要进行效能评估,实现过程可控、结果可查。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问责力度,将问责机制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不断增强行政部门领导和干部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和执法效率。

第3篇: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 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法律规制

“明星代言”是一种经营者营销的广告策略,通常是明星接受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的委托,参加平面媒体广告的拍摄和制作、参加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新闻会或促销活动,被代言的企业向代言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广告代言可以是明星、专家、权威机构或普通消费者。而明星基于名人效应的代言行为更能使消费者产生信任,并最终采取行动购买产品或服务。随着社会物质产品的逐渐丰富,广告宣传尤其是利用明星效应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大的作用,近年来也似乎成了各种品牌发展的基本趋势。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近年来愈演愈烈,从刘嘉玲等众多女星代言SK—II、郭德刚代言“藏秘排油”、葛优代言亿霖木业、邓婕代言三鹿奶粉到侯耀华代言门事件,以及成龙代言的“霸王”乌发水事件,名人代言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处理结果令消费者不能满意。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以期规范商业广告的代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

(一)商业利益的本能驱使。

明星代言可以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和关注,有为新产品提高知名度、打开市场的作用,也有为老产品做市场推广、扩大市场分额的功效,同时代言的明星还可获得不菲的商业回报。让我们先看2009年公布的一组数字(每两年的代言费):港台明星张学友1000万港币、刘德华800万港币、梁朝伟800万港币;日韩明星金喜善800万人民币、宋慧乔800万人民币;内地明星蒋雯丽160万人民币、范冰冰250万人民币、刘亦菲300万人民币。这组数字告诉我们,明星的商业广告代言费是非常可观的。问题在于,有多少明星可以保证在拍广告之前就已经对其所要代言的商品进行了深入了解,或已经亲自试用并领略过该产品的功效了呢?据业内人士透露,明星们一般是不会亲身使用其代言产品的。但是,巨大的商业回报的诱惑,使明星们乐此不疲投身商品的广告宣传中。

(二)大众媒体缺乏自律。

大众媒体主要是指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新闻媒体。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只注重经济效益,不考虑社会效益,频频明知虚假的广告。在利益驱动下,为了创收,媒体毫无准入原则地向各类虚假广告敞开大门,致使虚假广告畅通无阻、泛滥成灾。其中,违法违规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数量之多,频率之高,令人瞠目结舌。加之目前立法对传媒机构的惩罚机制很不完善,导致大众媒体违法成本过低,他们放任虚假商业广告造成的不良后果,与代言明星一起来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立法存在漏洞、监管体制不完善。

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立法存在漏洞。我国现行《广告法》是1995年实施的,其中规定的广告责任主要有三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这几种责任主要是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设计、制作、的虚假广告,对有过错的广告代言人是否承担责任,广告法中没有涉及。立法存在漏洞、追究过错代言人法律责任无法可依,是近年来受损害消费者起诉广告代言明星案例最终败诉的原因。另外,国家对商业广告监管的体制不完善也是导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原因。

二、我国广告代言法律规制的现状

我国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少,仅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里以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都没有涉及到广告代言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普通产品或服务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对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却没有涉及,这里指的是非食品领域的广告代言人。《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法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只字未提广告代言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纵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和广告有关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二)食品、保健品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率先规定了明星代言问题食品要与生产经营者一起负法律责任。对推荐食品、保健品等特殊产品和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广告,法律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但是在《食品安全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两个新增加的规定在广告法里并没有做相关的规定,对这两个内容,《广告法》与《食品安全法》并未衔接。并且,对推荐食品和对人体含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广告的定义和范围,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所以也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和适用标准上的不清晰。

三、国外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比较

我国进入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不如有些国家完善,因此,可以通过对国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分析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从而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美国法律明确认定明星代言广告具有“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的双重性质,要求代言人必须长时间使用过、消费过其代言的产品,也是产品的直接受益人,否则明星将面临巨额罚款和牢狱之灾;加拿大的《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需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决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处罚。在政府支持下,1972年广告标准协会开始对准备播发的广告进行严格预审;法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比较成熟和理性,商家大都是通过新奇的创意来突出产品的品质,不喜欢用明星来促进产品的消费,民众更加相信品牌。企业挑选明星时会慎重考虑,而明星也十分谨慎,因为一旦代言了虚假广告,不但会名誉扫地,还有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失。瑞典虽然没有关于名人代言广告的专门法规,但是可以从严格的广告法、名人自律规范和舆论等方面对名人代言广告进行制约;日本的明星如果代言虚假广告,很有可能会面临失业,因为明星代言的产品如经证实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明星除了要向民众公开道歉外,还会在相当长的时间找不到工作。

经过对国外明星代言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1.确保代言明星对产品亲身使用且受益过。如美国、加拿大的法律规定,广告代言行为性质是证言和担保的行为,代言人在广告代言过程中必须为其证言证词负有品质担保的义务,而且证言证词的内容必须真实。2.建立严格的预审制度。如加拿大、韩国的法律规定,加强广告前的审查程序,建立严格的预审制度,以此来降低虚假广告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广告机率,严格预审制度的确立,是预防不合格广告的极好屏障。3.加大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违法成本。如法国、日本的法律规定,加强了明星代言的注意义务,如果明星代言的产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星会因此承受巨额赔偿、名誉扫地甚至遭受牢狱之灾。因此,加大虚假广告代言的违法成本,会有效遏制明星的虚假代言行为。

四、健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

在我国,广告代言行为没有明确的种类划分,从具体表现来看,主要有一般代言和证言广告两种区分。一般代言是“代替”经营者发言,不是代言人的观点;而证言广告的代言则产生了虚拟真实的效果,让消费者相信是代言人的观点。基于这两种代言的不同,在法律规范中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也应有差别。一般代言,应具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言人应审查四个方面的内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产品的合法性、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特殊产品广告的特殊规定。证言广告的代言人除了应具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借鉴美国、加拿大的立法经验,还应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披露的内容主要有:代言人亲自使用产品的情况、从亲身体验中对产品的服务和质量所作的了解、“证言”的真实性及有无虚假和误导、是否有损于消费者权益。只有明确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才能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完善我国的广告代言立法。

我国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很少,仅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里以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所体现,在其他的法律规定里都没有涉及到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应该完善我国的广告代言立法。首先,民事法律责任拓宽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领域不应局限于食品和保健品领域,应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领域中都适用。所以,应加快《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其次,虚假广告代言人应承担行政责任。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普遍性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个别性极不协调,而受害人多数会采用息事宁人的做法,因此仅用民事责任对代言人惩戒是不够的,应设定行政责任。根据代言特点设定申诫罚和财产罚,加大处罚的力度,违法的成本增加,代言人就会谨慎从事代言行为。最后,刑法中应增加虚假广告代言罪。法国、日本刑法中都有相应的罪名规范代言行为。当然,适用刑罚是对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惩处,但是,刑法更重要的是对世人的警示预防,相信随着代言法律规制的完善,代言行为将会更加规范化。

(三)加大对虚假广告的监管力度。

2011年中国社科院举办“法治蓝皮书暨中国法治发展与展望研讨会”,了《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9》(法治蓝皮书)明确提出,加强电视广告监管刻不容缓,尤其应加强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监管。针对目前的问题症结,政府应统一规范广告监管办法,理顺监管机制,使审查、审批、监管、处罚责任部门明确,严格广告的审查准入制度,广告之前每个环节都要登记备案,如果哪个环节疏忽,使虚假广告流入市场,就要追究哪个环节的责任,保证虚假广告一出现就有重拳打击。另外,应修改《广告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条文,对广告主现有的处罚方式: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一倍至五倍的罚款进行修改,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加大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的违法成本,督促商家自觉约束自己的广告行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逐利冲动。

(四)提高消费者和媒体的法律素养

在抵制虚假广告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公众的诚信观念和消费理念,督促广告主体依法从事广告活动,增强消费者抵制虚假广告的自觉性和自我保护意识,消费时不盲从明星效应,让虚假广告没有生存的土壤和空间。在治理广告市场时,要充分发挥广告协会的监督作用,不定期地对新闻媒体行业的广告行风进行评比、监督,并将评比结果进行曝光。同时,各新闻媒体也应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新闻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同时对一些重大案件,要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公开处理并及时曝光重大的虚假广告案件,如实披露虚假广告的负面影响,有力震慑代言虚假广告的不法分子,形成全面打击虚假广告的氛围,从根本上遏制虚假广告的蔓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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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农产品出口 立法措施 法制环境

中图分类号:F752・6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369(2008)6-0021-0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产品出口总量从小到大,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我国农产品出口是机遇又是挑战,我们成功地走过了“人世”的过渡期,农产品出口稳中有升,但同时出现了农产品贸易逆差。这与我国的农产品进出口法制环境如何建立又如何适应国际市场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我国农产品出口主要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来,我国农产品出口增长迅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2001年,中国农产品出口额为160.7亿美元,2007年全国农产品贸易额达到781亿美元,其中出口370.1亿美元,逆差达40.8亿美元。现在,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五大农产品出口国和第四大农产品进口国。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农产品贸易额占农业增加值的比重已由1992年的15.8%上升到2005年的20%,其中进口依存度由5%上升到10.2%,农业越来越融入世界贸易体系。主要表现为:

1.农产品进出口呈现较快增长,逆差扩大

由表1可见,2001年以来,全国农产品进出口全面增长,平均增幅进口大于出口,如果以2001年为基数,2007年比2001年出口增长130.3%,6年年均增长21.7%,进出口也由顺差变为逆差。仅2008年上半年出口195.2亿美元,进口达289.7亿美元,逆差94.5亿美元。以江苏为例,2007年比2001年农产品出口增长160.1%,年均增长26.8%,而进口增长达547.2%,逆差也由2.4亿美元急增为39.6亿美元。

2 农产品出口结构优化,价格提高

深加工农产品占农产品出口的比重继续提高。2006年深加工出口额为150.1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在农产品出口总额中的比重比上年提高3.4个百分点。农产品出口价格继续攀升,2006年出口价格指数上涨4.9个百分点。2007年农产品出口价格指数为105.9。

3 出口市场进一步多元化

中国农产品出口市场,分别有亚洲、欧洲、北美洲、非洲、南美洲、大洋洲等。其中亚洲是中国农产品最大的出口市场。2007年对亚洲市场出口223.2亿美元,增长15.5%,占出口总额的60%;对欧盟出口70.6亿美元,同比增长26.4%,占出口总额的19.1%;北美洲占13.5%。但对日本市场出口有所下降,2008年上半年出口所占比重,由上年同期的23.9%下降至18.9%。

4 民营企业成为出口新增长点,龙头企业竞争力增强

据商务部统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达134.3亿美元,增长15.1%,占43.3%;民营企业出口94.3亿美元,增长39.8%,所占比重提高到30.4%;2006年国有企业出口67.3亿美元,占21.7%。民营企业成为全国农产品出口的新增长点,取代国有企业成为第二大农产品出口主体。

数据来源:农业部农产品贸易办公室主编.中国农产品贸易发展报告.中国农业出版社,2007;农业部农产品贸易办公室主编.中国农产品贸易发展报告.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加注*的统计数据来源于农业部信息中心。研究表明,农产品的出口,对扩大农民就业、促进农民增收、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都有重要作用。据商务部统计,每出口1万美元的农产品就将带动20人的就业,2007年我国出口农产品达到了370.1亿美元,这就意味着有7400万农民的就业依赖我国农产品的出口。而农产品的进口则有助于缓解农业资源短缺的压力,促进农业比较优势的发挥和农业资源配置的优化。

由此可见,在国家、地方各级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出口政策不断完善,法制环境逐步建立,正在实现农产品出口规模的不断扩大、进出口的逐步协调,同时,农产品出口已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

究其我国和江苏省农产品出口取得的成效原因,正如程国强所言,取得的成绩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在于中国政府在农业政策、法规方面的调整。农产品对外贸易的发展与变化反映了我国农产品法制环境的演变和改善。

“入世”后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法制因素

中国加入WTO后,一方面,按照WTO的规则享受无歧视的贸易待遇,对外贸易的国际环境从整体上得到了改善,有利于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在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发达国家频繁不合理利用技术壁垒阻碍和阻止我国农产品出口。究其原因正如国务院发展中心研究员吴敬琏在2005年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主办的“阶段中国改革发展的主要特征与挑战”中坦言,改革四大缺陷,其中之一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转所必须的法制环境迟迟未能建立。正是这些因素影响和制约着农产品的出口,从法制环境分析主要有:

1 外部法制环境

(1)外国新法案的出台影响了我国农产品出口。欧盟新《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日本肯定列表制度于2006年5月实施。两个新法案的最大特点是:一是建立进口食品的可追溯体系;二是对农药残留的可检测标准进一步提高。两项新法案的出台直接影响农产品出口。

(2)发达国家农业高补贴削弱了我国农产品竞争力。我国主要出口市场对农业的高保护、高补贴、高扭曲短期内难以改变。近年,欧盟实施了新的共同农业政策,美国实施了新农业法案,日本颁布了农业基本法,其共同之处是稳固和提高对农产品的补贴量,加强对农民的支持保护。发达国家的高补贴,给中国的农业发展和农产品出口带来了巨大压力。以棉花为例,美国每年给2.5万户棉农大约30亿美元的高额补贴,平均每户棉农得到的补贴高达1.2万美元,这相当于中国一户棉农7~10年的产值。美国棉花以低廉的价格大量进入中国,给棉花产业的发展带来的压力可想而知,国内棉价因此下降,棉农受到相当多的经济损失。如欧盟对糖类作物的巨额补贴,中国蔗农因此人均收入减少约300元,这占到中国农民人均收入的一成。根据专家测算,目前发达国家每天给农民的补贴高达10亿美元。由于中国农业投资相对不足、农村金融短缺等问题长期影响着农业的发展,因此发达国家的这种做法在很在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正如中国农业部副部长牛盾说“对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3)贸易壁垒增多限制了我国农产品出口。农产品市场是全球贸易自由化进展相对滞后的一个市场。过渡期后,各国形形的、动态的“技术性保护”越来越多,门槛越来越高,如检验检疫壁垒、农产品身份证壁垒、知识产权壁垒、食品标签壁垒等等,这些贸易壁垒的设置,必然成为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最大障碍。同时,农产品出口还将面对“入世”承诺中的几个不利条款,如为期12年的特定产品过渡期保障机制、为期15年的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为期8年的过渡期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等。目前,欧盟、美国、日本等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主要地区,均没有承认我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这些国家可以利用反倾销、特保等手段对我农产品进行限制。

2 内部法制环境

(1)农产品出口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应对国际规则的能力弱。从江苏省看,大多数中小型农产品出口企业的业务人员是从外贸公司直接转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出口公司的,除管理人员自己从常识上了解或从经验上积累的与贸易有关的一些知识外,根本谈不上法律知识;管理人员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更少,有的企业一个都没有;贸易中涉及的法律规则是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平台自学或政府培训而来;很少企业有法律顾问,一般遇到问题再请教。从江苏省一起中日紫菜贸易摩擦和全国中美苹果汁、罐头蘑菇、蜂蜜、暖水虾、马铃薯淀粉5起贸易摩擦看出,我们对国际规则和他国政策和法律不熟,且应变诉讼能力也较弱。

(2)关税下调,农产品进口市场压力加大。中国“入世”后政府承诺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不对农产品的进口数量进行限制,并逐步取消关税措施,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到2006年农产品平均关税降到15.23%。这一水平远低于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水平,仅为世界农产品平均关税62%的1/4,已是世界上农产品关税最低和市场开放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表l数据也表明,我国从“人世”前的农产品净出口国已变为净进口国。因此,关税每减一分,国外农产品的进口量就可能增加一分,威胁也就会增加一分。如大豆、玉米、棉花等的大量进口,对我国农产品市场的冲击越来越明显。相反,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农产品平均关税不降反升,如欧盟从2004年的16.5%,到2008年已达18.6%,更加大了我国农产品出口的难度。

(3)配套的法律政策不完备。用地、信贷、能源、资源和交通等要素的紧缩和紧缺效应对农业招商引资及农产品出口主体的培育和壮大有着直接影响。2006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办农产品出口卖方信贷业务,但此项业务支持的范围及其重点是部分产品,且在部分地区开始实施;中国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2006年8月商务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农产品出口的通知》,据统计,在1.4万家农产品出口企业中,仅有500多家投保,而2006年共有625家农产品出口企业参与投保,比上年增长35%。主要原因是费率较高,企业压力较大。

(4)出口退税政策还没有鼓励精深加工农产品出口。出口退税政策的目的是调控农产品进出口。但我国实行5%和13%两档退税制,13%退税的农产品出口总额的比重很小,大部分为5%,对资源性农产品和精深加工农产品的退税政策没有明显的区别,对鼓励出口企业从事农产品精深加工没有明显的吸引力,更不能很好地引导农产品出口企业重视农产品精深加工出口,提高附加值。

(5)不确定因素增多,农业经营压力大。随着农业及各行业的深层次开放,国家财政、金融政策的变化,一些与农业开放相关的深层次问题的解决也呈现出较大的压力,如通货膨胀、人民币升值以及农业基础比较脆弱,劳动力成本大幅上升,原料价格上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企业效率不高,抗风险能力不强,社会就业压力大,粮食安全、土地问题、农业管理体制调整等等都对农产品出口构成了威胁。

上述政策环境的背后透视,目前制约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发展的最大的问题是制度缺位,即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废除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产品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模式,但是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体制的农产品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出现了管理制度上的“真空”,许多农产品出口问题直接源于这一制度的缺位。目前我国对农产品生产、加工、检疫和贸易实行多部门管理、分段管理,顾头不顾尾、法律不全、执法不严等,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管理的力度和效果,制约了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的话语权和竞争力,损害了我国农民的利益。

发达国家调控农产品进出口

采取的主要立法措施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展的加快,我国农业和世界农业的关联度越来越高,特别是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农业经贸联系更加紧密。积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理念,充分了解国际通行规则、国外有关政策及贸易法制环境,对于我们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 发达国家制定了政策、法规,设置进口技术,保护其国内产业

日本从2003年开始,政府通过一系列手段,利用对WTO程序的谙熟,在短短三年之内,就将各种贸易技术壁垒合法化、制度化。2003年制定并实施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之后依据《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家畜传染病预防法》对入境的农产品、畜产品及食品类实行近乎苛刻的检疫、防疫制度。2003年5月30日,新的《食品卫生法》要求对食品中的农药等化学残留制定制度,这为日本制定相关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10月至2005年6月,日本先后向各WTO成员通报的“暂定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第三方案达到5万条以上。同时2005年5月日本对进口动物实行通报制度,修改了《日本农业标准法》,2006年修改《食品卫生法实施条例》。2006年5月29日正式生效了“肯定列表制度”,按其规定,农药、兽药和添加剂受限制的种类从原来的63种突然提高到797种;并对这些化学品设置了51392个暂定标准,而之前只有2470个;对于还没来得及设定暂定标准的,则全部采取一律标准,即每公斤食品残留的化学品不超过0.01毫克。“肯定列表制度”将影响中国6200家企业、近1/3的农产品出口,5400万农民生计受损。2007年,日本在我农产品出口市场中的份额从2001年的35.8%下降到22.8%。

据统计美国2005年就向WTO发出171件SPS通报,显示了美国在农产品检验检方面的技术立法优势。立法有:《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营养标签及教育法》、《包装和标签法》、《联邦法规》第9篇(《联邦进口牛奶法》、《联邦肉类检验法》等)、《美国食品标签法等》。美国要求在食品加工中引入“危害分析和

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以加强对食品出口厂商的监督,并决定从1997年12月18日起要求进口食品必须全面实施HACCP管理体系,禁止从未实施该管理体系的国家进口水产品和肉类食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生产过程和方法的要求,而不是直接针对最终产品。美国FDA依据《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婴儿食品法》、《茶叶进口法》、《婴儿药法》等对各种进口物品的认证、包装、标识及检测、检验方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每月被FDA扣留的不符合要求的进口商品高达3500批左右。这些势必增加我国农产品企业的出口成本和交易风险。

欧盟1997年发表了食品安全绿皮书,2000年1月12日,欧委会发表了《食品安全白皮书》,推出了内含80多项具体措施的保证食品安全计划,提出食品卫生责任首先由生产方承担,食品从饲料开始,经过农场到餐桌和处置的整个链条都要保证安全,要求各方必须保证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透明度与安全性,要求对转基因产品等有争议的产品加贴标识,让消费者自由选择。2002年1月新《欧盟食品安全法规》正式生效,是至今最重要的食品法。2002年对共同农业政策进行又一次修改。2003年欧盟颁布了两项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规即转基因食品及饲料条例》及《转基因生物追溯性及标识办法以及谷转基因生物物质的食品及饲料产品的追溯性条例》;同时2004年7月颁布进口产品的检验检疫计划;2004年又修改了食品卫生条例。并从2004年起执行有关转基因食品新的法规,如《致敏性食品标签指令》;农兽药方面都有法令和法规;2005年欧盟又实施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新法规,于2006年1月生效,新法对进口食品及饲料管理上确定了一个通用制度,控制风险发生频率。

2 发达国国家实施出口补贴,出口信贷、保险,促进农产品出口,反过来又限制别国采取这些措施

发达国家对本国农产品出口的高额补贴是世界贸易领域亟待解决的头号问题,这一问题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粮食危机,使发展中国家农民无法进行公平的竞争。

欧盟是出口补贴的大户,欧盟各成员国的总体农业补贴仍维持在较高水平,对价格支持的依赖程度也高于美国。尽管欧盟对部分农产品的价格支持已得到削减,但是由于关税较高,限制了低价位农产品的进口,因此对市场价格起到了支持作用。根据2003年1月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规定,成员向第三国出口如谷物、奶制品、肉类、食糖等过剩农产品时,可向共同农业基金申请出口补贴,以消除由于欧盟农产品成本高于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而对出口者产生的不利因素。为了加强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和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欧盟各国也均对其出口提供信贷。出口信贷的利率低于市场利率,其差额由国家财政负担,这足以吸引资金短缺的外国进口商使用出口信贷购买贷款国的产品。

欧盟早在80年代就开始进行农产品贸易促进项目活动,到20世纪90年代末,调整农产品贸易促进计划,制定欧盟范围内协调一致的贸易促进政策,将原来分散孤立的产品促销支持计划合并充实,为帮助欧盟出口企业占领“第三国”市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及资金上更加充分的保障,以巩固、扩大欧盟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份额。如2000年先后生效的(EC)No.2702/1999号和(EC)No.2879/2000号法规经欧盟理事会批准并颁布,目的就是授权欧盟委员会可以对农产品及食品出口“第三国”市场提供支持,促进欧盟农产品对外出口,确保了农产品出口支持的力度。

美国历来把支持农产品出口作为政府支持农业的重点,2000年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大约为5.8亿美元,并设立了一系列出口促进项目。2002年新的农业法案出台后,农产品出口支持力度进一步提高。目前,美国农产品出口促进和食品援助项目共分四大类,即:直接出口补贴项目,包括出口促进计划和奶类出口激励计划;食品援助项目,包括食品换和平计划、食品换进步计划、食品换教育与儿童营养计划、食品换发展计划、过剩农产品捐赠计划和农场主间计划;商品农作物出口信贷担保项目,包括出口信贷担保计划、中介信用担保计划、供货方信用担保计划和设施担保计划;出口促进项目,包括市场推进计划、海外市场开发计划、质量样品计划、特殊农作物技术援助计划、生物技术与农业贸易计划和新兴市场计划。2004年6月17日,美国农业部公布了农产品出口促进项目中三项计划和拨款额度及资金分配方案。这三项计划包括市场推进计划、海外市场开发计划和质量样品计划,拨款总额度约1.6亿美元,71个美国农业贸易促进组织获得了资金支持。此外,国家干预和调节农业信贷是美国政府干预和调节农业经济的重要方面。美国联邦政府通过农产品信贷公司、农场主家庭管理局、小企业局等渠道给予农业大量直接贷款,同时,美国进出口银行和农产品信贷公司对农产品的商业性出口给予本国出口商的卖方信贷或外国进口商买方信贷。

日本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出口信用保险法(1953年改为出口保险法),相继建立了多种出口保险制度。如普通出口保险、出口贷款保险、出口信贷保险、出口广告保险、出口汇票保险、出口担保保险以及海外投资保险、汇率变动保险等,这些保险由通产省直接管理。其内容是出口商签订了出口合同后因外国实行汇兑和进口限制、发生战争和内乱而蒙受损失时,或者因发生非常危险和买方倒闭等而收不到出口货款时,国家将按一定比率予以补偿。这一制度成为促进日本战后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动力。

借鉴他国经验,不断完善我国

农产品法制环境

综上分析,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发展既面临重大机遇,也有严峻挑战。从国际形势看,世界经济和贸易将保持适度增长。中国仍将是跨国公司产业转移和投资的主要选择地之一。主要经济大国为规避经济风险和贸易壁垒,将更重视区域经济合作。从国内形势发展看,“十一五”期间,中国经济增长率将保持7%以上,重化工业发展和居民消费新趋势将推动进口结构升级;利用外资、开发服务业和承接新的国际产业转移将继续推动经济贸易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政府职能转换和制度改革深入进行,市场体系更加健全,将为对外贸易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宏观环境。

然而,中国市场化还不够完善,可用的行政手段越来越少。要采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辅以其他有效行政手段,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协调自律作用,使农业大国的农产品进出口走上有序地发展轨道,当务之急是采用多种手段完善农产品出口的法制环境。因此,政府、企业及行业协会必须共同努力。

1 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法律意识

一是加强对农产品出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讲,增强法律意识。二是开展农产品出口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制订科学、系统的农产品出口培训计划,积极支持行业组织和地方政府,开展有

关国外农产品进口技术标准、企业建立质量监控体系、普及推广出口行业标准、获取国际认证、改进生产、加工技术等方面的培训,重点要加强良好农业规范(GAP)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的推广,以及适应进口国农产品新的技术标准的培训工作。三是对有关贸易纠纷案例进行研究,从而加强诉讼应对能力,以维护中国企业的应有利益。

2 参与国际法律法规的制定,争取主动权

改革开放20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只有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有效利用国际经贸规则,趋利避害,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的优势,保持经济的稳定和发展。正如农业部副部长牛盾说:“我们以前主要是规则的单纯的执行者,现在我们有条件成为规则的制定者,这将为实现农业现代化提供更多便利,加速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为此,政府应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利用多双边渠道,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订,不断提高谈判能力和水平,为我国农产品争取更大的国际市场空间。

一是积极参与WTO新一轮谈判,推进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进程,以解决农产品贸易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和出口补贴),减少来自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为扩大我国农产品出口创造宽松、公平的竞争环境。二是加快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进程。要推进中国一东盟、中国-澳大利亚等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和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经贸一体化的进程,扩大和巩固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建立和欧盟、日本、美国、东南亚国家、俄罗斯等重点市场的双边磋商机制,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三是加强对外交涉力度,最大限度地化解争端和纠纷,为农产品出口创造较好的国际市场环境。同时,积极与各国建立以民间组织为主、官民结合的交流磋商机制。

3 制订健全现有农产品进出口法律法规,加强自我保护

首先,制订完善鼓励和引导农产品进出口的导向政策包括退税、贸易促进以及支持和保护等政策。其次,采取合理的技术性贸易措施,特别是采用国际标准和取得国际认证,可以防范和禁止有损国家安全、不利于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安全、污染环境等产品和服务的进口,同时,可以调整和优化企业出口产品结构,提高自身技术水平、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以及规范管理,是进入国际市场的通行证,也是提升出口竞争力的重要工具。第三,建议尽快制定和完善产品的国家和农业行业质量标准,加快出口农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特别是农药(兽药)残留、生长激素等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的制定修订。第四,完善税收支持政策。研究规范统一农产品加工品商品代码,进一步调整农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鼓励企业出口深加工农产品。对农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进口生产加工检测检验设备及企业自用的通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关税减免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4 配套相关农产品进出口法律法规,完善农产品出口法律体系和贸易促进体系

(1)健全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出口信用保险政策是国际上通行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是WTO规则允许的贸易促进措施,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支持出口的一个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明确了出口信用保险政策的法律地位。其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国家财政部安排财政预算给予企业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农产品出口50%、其他产品15%的保费扶持。我国农产品信用保险处于起步时期,要全面启用。

(2)进一步扩大减免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费用范围,以严控出口的方式避免问题产生是消极的方法。建议完善相应的检验检疫体系,对动植物检疫和防疫、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国家法定检验检疫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要参照国外经验,减免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用,减少企业出口成本,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自检体系;制订分类监管办法,建立出口企业数据库,对通过HACCP、GMP、GAP、欧盟注册认证、ISO9000及ISO14000系列等质量体系和环境认证,质量好、守信誉的农产品出口企业,简化检验检疫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免检或委托自检。逐步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3)建立政策性农产品出口信贷专项。针对农产品生产的季节性,参照农业发展银行对收购粮棉油等作物采取的信贷政策和美国的“出口信贷担保计划”,主要用于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直接提供贷款或者贴息,为农产品出口提供便利。

(4)加强对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境外市场开拓、质量追溯体系建立等的支持,建立健全农产品贸易促进体系。充分利用WTO“绿箱”的规则,对出口农产品的品种技术研究、基础设施、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检验服务以及产品市场开拓和服务等提供支持。同时要积极扶持出口农产品境外注册,推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产品品牌化。对名优农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展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费用、为扩大国际市场影响而开展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和推广活动予以资助;支持品牌出口企业通过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认证、聘请专业机构制订品牌发展战略,开展研发设计活动;帮助品牌企业产品建立国际营销渠道,率先进入跨国采购供应链。中央外贸发展基金要向支持农产品出口倾斜,重点支持出口能力强、带动作用明显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对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通过国际标准认证、建立出口基地、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开展技术研发和技术改造予以资助。

(5)建立完善进出口监控预警体系,提高贸易摩擦应对水平。继续做好对重点国家和重点商品的进出口信息监测预警工作。重点从检测进口产品的量价对中国相关产业的冲击,逐步转移到监测分析中国大宗粮油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走势和国内市场需求走势,加快统一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外贸、海关、税务、银行、外汇、质检、工商和农业生产等部门的联网,为企业提供及时的预警信息。

(6)加快配套农业服务贸易立法,完善服务贸易管理。在建立健全配套的服务贸易法规,加快完善国内服务要素市场体系的同时,要关注农业服务贸易的发展和政策扶持。促进农业品种、技术、信息服务等新兴产业的发展。此外要监督管理企业信用行为,建立农产品出口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实现农产品的诚信贸易。

第5篇:食品安全法案例及分析范文

一、行政执法中碰到的问题

(一)法律普及问题

我们执法工作所遇到的工作对象,多是出入境企业。随着改革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种类越来越多,有大型国企,有三资企业,有私营企业。企业的性质不同,管理不同,人员素质也相差很大。有很多企业,对有关法律和规定丝毫不知,在触犯法律法规时认为“不知者不为罪”,一句理直气壮的“我不知道”就把责任完全推了出去。而执法人员碰到这种情况,也是觉得“一拳打在棉花上”一样,好多的道理觉得说出去也是“对牛弹琴”,因而采取一些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造成双方的一些误解和纠纷。例如:进口设备未经检验检疫,使用方擅自安装使用,违反了《商检法》中“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的规定,调查时使用方就会以不知道为由推脱。这就与我们平时的普法宣传力度不够有关,我们平时注重对经常做外贸的企业进行宣传,国内其他企业就成为宣传盲区,一旦他们要做外贸业务,就会茫然不知所措,或者凭想当然来处理问题,不知不觉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况。

(二)行政处罚对象问题

进口贸易中,有进口商、商、货代、船运公司、使用人,出口中有生产商、出口商、商、货代等,都可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我们在执法时经常碰到相互推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还会遇到处罚对象不在本辖区的情况,遇到处罚对象躲避不见和拒不认账的情况,这些都会让我们的一些执法人员不知所措。这就与我国企业签订合同时责任未划分清楚有关。我国企业签国内合同时,大多对一些主要事项作出规定,其他细节则习惯于双方碰到时再商量,觉得凭双方关系、交情等就可以处理。遇到签对外合同时,大量的条款常常令签订人员忘掉一些细节,如责任划分等。这种现象也与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辖区管理有关,辖区管理导致并列单位的横向沟通较少,超辖区的问题、因程序繁琐而属于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执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执法过程中,因为我国现行体制的原因,地方保护、部门保护的现象时刻阻碍着我们检验检疫执法的正常进行。与利益相关方的冲突,地方部门的说情,这都会让有关领导和执法人员进退两难,产生严格执法是自找麻烦、得罪人的思想,进而对案件实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与执法人员就处罚种类、数额讨价还价,执法的严肃性不复存在。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上,或者选择相近的处罚较轻的条款,或者整批货物只对部分实施处罚,或者对处罚只进行其中一部分,如处罚后不再收取检验检疫费,或者处罚后不再没收违法所得等等。首先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有关,现在地方领导注重的是经济增长,忽视企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的重要性。其次与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有关。处罚的尺度应该统一,做出处罚的也应该是审理委员会,不应该是某一执法人员。

(四)执法中的随意性问题

在执法中碰到界限模糊的情况,或者认识模糊的地方,或者执法人员认为理所当然的情况,就会出现执法的随意性问题。如认为我们是执法机关,管着别人,执法现场不出示执法证;没有严格执行双人执法;没有监督,利用企业不清楚有关规定,随便定性;为了吓唬企业,故意把问题严重化;执法中随意泄露检验检疫机关或其他企业的机密内容;故意强调自己在执法中为企业做了多少工作,出了多少力;故意把简便程序的处罚变更为一般程序处罚,使程序繁琐,增加企业负担;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送达,使企业没有时间申诉或听证等。现在鲜有检验检疫机构成立专职执法部门,都是其他岗位人员兼职,出现行政执法时临时上阵,平时对有关规定了解不清,学习不细,对执法的严肃性认识不够,缺乏必要的监督。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检验检疫是官方机构,很多人认为我们管着企业,企业求着我们,想叫他们怎么着他们就要怎么着,放松了对自己思想的改造,官本位思想严重,根本没有站在企业的立场上考虑问题,忘了我们执法的同时,为企业服务才是根本;平时在企业面前说一不二,碰到问题认为自己就是真理,不给企业辩白申诉的机会;对业务没有深入学习研究下去,碰到问题不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认为自己掌握着权力,一切都是自己说了算;行政执法的工作流程不够规范,内部缺少必要的监督;执法过程不够公开透明,没有让群众监督,让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改进当前行政执法的措施

(一)提高对行政执法重要性的认识

当前“转方式、调结构”是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经济体制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企业经营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能,也从检验为重点转变为监管为重点,而行政执法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有为才有位”,检验检疫人员要深刻认识,做好执法工作,让地方政府和人民了解我们工作的重要性,知道我们这么多年来默默做出的贡献,树立起检验检疫的良好形象。所以,我们要转变认识,转变思路,转变作风,根据上级统一安排,提高认识,做好行政执法工作。(二)做好普法宣传工作我国检验检疫机构属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打交道较少,仅与出入境企业有业务关系。地方政府和部门对我们了解太少,只知道我们是独立部门。大部分企业直到第一次办理出入境业务才找到我们,对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更是一点都不了解,有时凭主观判断的一些做法,不知不觉就违反了规定。我们不能局限于出入境企业,应该走出去,开展大力宣传,使民众对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对检验检疫部门职能有所了解,在社会上形成共识,为我们以后的工作铺好道路,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三)大力引进人才,加强培训,规范程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保证质量

行政执法是法律赋予检验检疫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在检验检疫机构中,也只是到近几年才受到一定的重视。但即使到今天,省局也只是有个法制科,而各个分支局大部分没有专门的法制人员。我们应该开放思路,引进法律方面的人才,充实到各个分支局,成为专职的法制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如集中学习,视频培训,案例分析等途径,提高人员素质,确保能应对各种紧急情况。工作中要理顺案件查处程序,健全案件审理委员会,按照调审分离原则合理分工、协调配合。要建立本部门的案件调查执法队伍,加强对法制人员和兼职调查人员的培训。对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要按照办理时限及时立案,不得随意撤销案件,对经查实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要求依法处罚。尤其是对当事人举报的违法案件,要集中力量查办,不得随意撤案,查处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局报告。在案件查处中要严把工作质量关,对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四)建立完善法制工作管理机制

国家局、省局应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建立法制工作管理机制和办法,使基层的工作人员有充分可靠的工作依据,有详实具体的工作流程,有便于操作的工作方法,利于法制工作的开展。同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废除每年行政处罚数量考核的机制,在工作中形成重视法制工作、利用法制工作、开拓法制工作的氛围,使法制工作逐步发展,成为我们执法机构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