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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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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1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主题词:人格 公司法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格健全

一、 关于公司法人格

(一) 什么是人格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英美法系国家的人格主体范围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将主体人分为人和法人两类,非法人团体被视作一种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非法人团体也视为人格主体。中国传统上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人格主体范围上呈现出拓展趋势,将合伙等非法人团体也赋予一定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在《民法通则》及其有关法律中获得承认。无论如何,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得到了广泛接受,法人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主体,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得以确立。

法人制度诞生以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巨大的价值和法律价值,在各个方面得到了最充分的。首先,对于法人来说,独立的人格不仅使之能独立地从企业整体效益出发开展经营活动,还使之有了更为清晰的价值评判标准——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也使其经营状况更加直观地表现出来,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其次,对于投资者来说,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性有利于企业资产状况的稳定,使企业经营活动有充分的财产作保障,有利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而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就意味着投资回报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法人企业的独立人格还使得投资者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企业经营失败时只损失其出资额的部分,而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因此,法人制度的技术设计极大地鼓舞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现代法人企业因获得雄厚的资本支持而迅速。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

第2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特征;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企业形式是公司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一个公司的成立涉及各种复杂多样的行为,必然也会涉及很多复杂的法律纠纷与法律问题。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也是公司成立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因此明确设立中公司在公司设立工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一个公司的成立有重要影响,因此,加强对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及其责任的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设立中公司概述

1.设立中公司的定义

设立公司,是指从发起人开始公司设立行为,到公司通过审核登记成立时止的一种过渡形式,也被称之为成立公司的前身。对于设立中公司这一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确实的法律规定,这给处理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造成了困难,因此,清楚的界定设立中公司的定义,一方面有助于区分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第三人、成立后公司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义务与权利,另一方面可通过明确在设立工程中及公司成立后的责任承担,来便捷、高效地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2.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对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模式和人格处理,国际上可以分为两大派别: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系国家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①英美法系的人格忽略论。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关注设立中公司的人格问题,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它能够行使一定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在一种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法律人格有限,是法理学上的非法人团体。②大陆法系的人格论。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设立中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一般承认设立中公司的存在,并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论作为建立设立中公司级相关人的民事责任模式的前提条件。

目前,人们对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何种人格这一问题上,还存在着很大歧异。大致可以分为人格忽略论、人格抑制说和人格独立说等不同的学说。

3.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

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权利,本文将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分别探讨一下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①从内部关系上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结合设立中公司的特殊法人特征,分析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因设立中公司是由各个发起人共同决定而设立的,所以发起人可以代表设立中公司行使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设立活动;设立中公司拥有的独立财产如办公场所等,能够使其独立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②从外部关系上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暂享有暂时的权利能力,可以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股东出资,进行土地登记,也可以无限股东的身份加入别的公司,还具有诉讼能力,而且必须有对应的强制执行书才可以对设立中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设立中公司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团体,应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并在法律上对其权利能力进行界定。

二、设立中公司的特征

设立中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①目的性明确。设立中公司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法人资格,设立中公司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与行为都是围绕着如何取得法人资格而展开的,因此设立中公司的目的性明确,即取得法人资格。②过渡性。设立中公司是一个动态过程,具有过渡性,属于公司从设立到正式成立之前的中间状态,具有一定的存续时间,是一个中间过渡实体。③非法人团体。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可以看出,设立中公司不能以法人团体进行活动,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此外,设立中公司还具有依附性、动态性等法律特征。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分析:

设立中公司不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责任形式与法人不同。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从事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此民事责任的分配应遵守一下责任分配原则:①实行第一责任与第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②实行责任数额转股份份额原则。③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设立中公司的两个命运,一是设立成功即公司成立,也就意味着设立中公司不再存续,所有的民事能力也随之终止,而是设立失败即公司不成立,设立中公司清算债权债务,宣布解散。下面将从以上两种情况来分析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1)公司设立成功时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成功,即公司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公司的名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随着公司的成功设立,设立中公司过渡到以其最终构建形式出现的作为法人的成立后公司之上,设立中公司终止,设立中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成立公司予以概况继受,无需财产转移或者债务承接。

(2)公司设立失败时的法律责任。公司设立失败,即鉴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公司未能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即成立后的公司不存在。由于设立失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无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对此各国法律均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发起人承担责任,而且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种关系从达成协议之日成立到公司成立时终止。

参考文献:

[1]王德山、张娜.设立中公司法律同是探讨[J].首都经贸大学学报,2007.4

[2]孙朝霞、邱钢.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2

[3]曹顺明.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第3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内涵;测评;综述

社会责任思想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最早出现于20世纪初的美国。Epstein(1978)对影响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制度背景进行了总结,认为美国社会的性质及其对私有经济的倚重是促使企业社会责任思想产生的主要原因。沈宏涛、沈艺峰(2007)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更为直接和主要的原因是美国的工业化和现代大公司的出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一)国外研究

美国学者Oliver Sheldon(1924)断言:“天堂不是建筑在公司的损益表上,而是建在每个人尽责服务上面。”由此逐渐拉开了一场关于CSR的“进化史”。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主张公司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服务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会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高于公司的盈利。H.Bowen(1953)在其划时代的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中首次真正定义了“商人的社会责任”: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做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Davis(1960)提出了“责任铁律”的观点,即“商人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他们的社会权力相称”,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考虑或回应超出狭窄的经济、技术和立法要求之外的议题,实现企业追求的传统经济目标和社会效益”。McGuire(1963)明确地将CSR延伸出经济和法律范围之外,他认为:社会责任的观点假定企业不仅有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有超过这些义务的社会责任,如经营中对政治、社会福利、教育等的必要支出。

任何一种新观点的提出必然会受到已经存在并相对成熟的其他观点的冲击,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也不例外。自由经济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的公司,管理者只能代表股东的利益,所以无论是公司还是公司管理者只有一个目标,那就是利润最大化。企业只要以利润最大化为其唯一目标,就可以达到全社会利益的普遍增进。正如弗里德曼所说:“确实有实实在在的社会责任,那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适当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挣更多的钱。他们的社会责任就是在那些约束下,尽可能挣钱,因为这样会最好地服务消费者。”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加速,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巨型商业公司对政府、社会及经济的控制已达到可称之为‘公司国家’的地步,依照人们的看法,公司已使所有的社会机构成为达到其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公司革命颠覆了自由经济所依赖的完全竞争条件,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已经失灵,试图借助企业在追逐私利的过程来谋求社会和公众的利益已经不再现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逐渐盛行。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CED)(1971)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三个同心圆:内层是有效履行经济功能的基本责任,包括产品、就业机会以及经济增长;中层是配合社会价值的变化而执行经济职能的责任,如环境问题、与员工的关系问题等;外层则是积极投入改善社会环境的活动中去,如贫穷和城市问题。Steiner(1980)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内在社会责任和外在社会责任。Frederic(1983)则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强制性的责任和自愿性责任。Griffin(1999)认为CSR是组织针对自身位居其中运作的社会,为了保护和强化该社会所必需善尽的一套义务。McWilliams&Siegel(2001)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在法律或者商业伦理所要求的范围之外,企业主动采取行动去促进某些社会问题的解决。

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之后,虽然学者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正如Carroll(1991)所说:“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一词一直含糊不清,公司应向谁负责也没有明确的方向。”直到20世纪9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和相关利益者理论呈现全面结合的趋势。Wood&Jones(1995)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中最紧要回答的问题之一是“公司应该为谁承担责任”,相关利益者理论即为其答案。“最终而言,公司社会责任都应当放到基于利益相关者的理论视角中”。Schwartz&Carroll(2003)将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法律和道德三个领域。Deborah(2005)则认为CSR是用来描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所有应负责任的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义务的术语。

目前被广为采用的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是Carroll(1979、1991)所提出的CSR四层次模型,即企业社会责任是指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的期望。尽管在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之后,学者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在内容和纬度上有了较为明确的方向,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向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转移,但本质上仍是对这四个维度的内容在不同利益相关者上的分配,实质上仍然在遵循这四个维度。这也是这一概念模型被广泛接受的原因所在。

(二)国内研究

到目前为止,国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二元论。简单来讲,二元论认为,企业除应承担为股东赚取最大化利润的经济责任之外,还应当对社会有所回报。卢代富(2002)指出:企业社会责任就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是对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传统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且这一修正与补充并不否认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原则。

2、三元论。CSR三元论又可细分为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从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周祖城(2005)把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三个方面: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将道德责任细分为两个层次,即要求企业必须做到的,广泛性的道德要求和希望企业做到的,先进性的道德责任,并指出道德责任是理解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关键。王爱国(2008)、喻国明(2009)则将其分为营利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第二,CSR的三层次模型。陈志昂、陆伟(2003)从企业社会责任供需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三角模型,将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法规层、标准层以及战略和道义层三个层次。陈迅、韩亚琴(2005)依据社会责任与企业关系的紧密程度,把企业社会责任分为三个层次:基本CSR、中级CSR、及高级CSR。姜启军、顾庆良(2008)也持类似观点。

3、均衡论。部分学者如周士伟(2009)、张进发(2009)等,将CSR看作是企业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均衡,即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的一定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关系人权益的平衡,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希望,以获得他们的满意、信任和忠诚。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测量及指标体系

(一)国外研究

20世纪70年代中期,国外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声誉指数法和内容分析法。前者是由专家学者通过对公司各类社会责任方面的相关政策进行主观评价后得出公司声誉的排序结果。后者则是通过分析公司已公开的各类报告或文件来确定每一个特定项目的分值,然后得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评价。这两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其在项目选择和评价结论的主观性较强。80年代初期,众多学者大多采用《财富》杂志所创造的Fortune公司信誉评级法。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结合之后,出现了以KLD指数为分析工具的层次分析法。KLD指数从公司与利益相关者的八个方面来衡量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中主要是社区关系、员工关系、自然环境、产品的安全与责任以及妇女与少数民族问题等五个方面。

(二)国内研究

在国内,颜剩勇、刘庆华(2005)从财务的角度建立企业社会责任财务指标,包括企业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生态责任、伦理责任的财务评价指标及企业其他社会责任的财务评价指标。阳秋林(2005)从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的视角,按企业与社会的关系网络架构社会责任的考核指标,包括对投资者、职工、改善生态环境、消费者、社区、国民经济的责任分析体系六大系列,并且在每一系列下又列出来若干指标,既有财务信息指标,又有非财务信息指标,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分析体系更加详尽。马丽丽(2006)则建立了政府所得贡献率、职工所得贡献率、投资人所得贡献率、社会所得贡献率等一套指标体系,反映上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真实贡献。

此外,李立清(2006)构建了包含劳工权益、人权保障、社会责任管理、商业道德和社会公益行为5类因素的评价体系,13项子因素下共设有38个三级指标。金碚、李钢(2006)总结出的3个指标为生产性环保支出、劳工社

会保障投入以及纳税额来测量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

三、总评

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从最初自由经济学派所倡导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到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相结合而扩展到经济、法律、慈善及伦理责任四个方面,体现了人们对企业本质认识的转变。由于拥有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企业社会责任的传统古典观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一直深入人心,而企业社会责任的现代经济观由于缺乏一定的理论基础而存在分歧,众多学者对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内涵存在诸如二维观、三维观等不同的看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例如,在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衡量与评价方面,至今仍缺少一个全面、准确的测评体系。而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与之结合后取得了较大发展,具体表现为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明了对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提供了便利。我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开始于其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初步结合时期,众多国内学者对社会责任的研究也多是从利益相关者出发,认为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还应承担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实现企业和社会的共赢。

即便是通过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结合,使得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从发展的角度看,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仍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在企业应当对哪些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以及如何对企业所履行的社会责任进行测评等方面的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多的争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可以从企业自身特征的角度分析,不同行业、规模、性质等的企业在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从理论上很难对这一概念及其后续的测评达成比较广泛的共识。

参考文献:

1、Mark S.SchwarzandA.B.Carroll.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 Three Domain Approach[J].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2003(13).

2、Deborah Doane.Beyo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minnows,mammoths and markets[J].Fortunes,2005(35).

3、沈宏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4、周士伟.公司社会责任:性质、内涵及其激励机制[J].研究生法学,2009(1).

5、姜启军,顾庆良.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战略选择[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6、张进发.企业内部利益相关者管理模式研究[J].上海经济研究,2009(2).

7、喻国明.CSR的舆论评判[J].国际公关,2009(1).

8、王爱国.我的企业社会责任会计观[J].会计师,2008(6).

9、李立清.企业社会责任评价理论与实证研究:以湖南省为例[J].南方经济,2006(1).

10、马丽丽.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市场反应实证研究[D].东北大学,2006.

第4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近期的研究表明在许多国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利被剥夺、利益被侵占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LaPorta等(199819992000a)使用法律的方法建立了投资者保护的分析框架。他们从投资者保护法律及其执行的角度考察对公司特征和政策的影响,结果发现在强投资者保护法律及其执行的地区,公司拥有更加分散的股权结构,内部人更愿意发行股票,并分配公司股利。他们认为考察投资者保护的不同程度,能够提供更好的解释。同时,研究者发现另一个更加有吸引力的问题:在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地区,是否存在一些替代机制,以弥补弱投资者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LaPorta等(1998)注意到会计系统可能是一种替代机制,Francis等(2003)深化了这一观点,他们使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分析了财务会计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相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法律规定和法律执行的发展却较为缓慢(PisbrXu2005b)。这种特定的背景为考察财务会计系统是否可以作为补偿弱投资者保护负面效应的一种替代机制提供了机会。本文使用来自我国内地31个地区911家A股上市公司2001-2004年的数据为样本进行考察,利用樊纲和王小鲁(2004)编制的中国各地区市场化进程数据构建各地区的投资者保护程度变量,使用会计盈余反映经济利润的非对称及时性,衡量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证据一定程度上表明来自投资者保护较弱地区的上市公司更愿意提供较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以补偿弱投资者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

本文以下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在理论基础之上建立了研究假设;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部分,介绍了样本选取过程、数据来源和检验模型;第四部分提供了检验结果和分析;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论。

二、理论分析与假设建立

(一)投资者保护与财务会计系统

LaPorta等(1998)使用法律方法构建了投资者保护的分析框架。其中,财务会计系统在投资者保护的分析框架中具有重要作用。LaPorta等(2000b)分析指出财务会计系统和披露规定向投资者提供了行使权利所必需的信息。当不同国家或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具有显著差异时,对投资者保护与财务会计系统关系的分析存在两种不同的逻辑。第一种逻辑是关注在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国家或地区财务会计系统所发挥的作用。Francis等(2003)认为,根据已有的相关研究,投资者保护程度更高的地区,金融市场往往更加发达,更加发达的金融市场会导致更多的融资机会和更加分散的股权结构,这就可能产生更加严重的问题。及时和透明的财务会计信息能够解决由于公司内部人和外部投资者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Ball等,2000)因此,在这种安排下,投资者保护程度更高的地区更加需要以应计制为基础的财务会计系统,以满足对及时和透明的财务会计信息的需求。在投资者保护较强的地区,外部投资者很可能对公司管理层施加更大的压力(LaPorta等,2000a)为了减轻公司内部人与外部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问题,公司管理层很可能提供更加及时和透明的反映真实经济交易或事项的财务会计信息。Bushman等(2006)从契约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契约理论,最优契约的设计和执行都需要可证实的信息,而财务会计系统为最优契约的设计和执行提供了丰富的可证实的信息。在法律或司法系统更强的地区,契约的设计和执行的效率更高,因此,对高质量财务会计信息的需求就越大。

第二种逻辑则认为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国家或地区,财务会计系统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机制补偿投资者保护较弱带来的负面效应。LaPorta等(1998)在分析不同地区法律保护差异时,提出一个自然而又有趣的问题: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是否具有其它替代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注意到国家的财务会计系统可能是这样的一种替代机制。财务会计系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公司经营运作的信息,为签订契约提供可证实的信息,特别是,当投资者保护较弱时,会计准则的发展对于财务契约的设计和执行更加重要。他们使用国际财务分析与研究中心提供的会计披露指数作为替代变量进行考察,检验结果并不完全支持这一假设,斯堪的纳维亚成文法系国家的会计质量最高,普通法系国家的会计质量居次,但显著高于德国成文法系国家的会计质量,法国成文法系国家的会计质量最低。Francis等(2003)深化了这一思想,提出可能存在倒转的因果关系,即财务会计系统对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独立于投资者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较高质量的财务会计系统能够替资者法律保护,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但遗憾的是,检验结果没有支持这一假设。以上研究虽然推测财务会计系统可能补偿投资者保护较弱带来负面效应的一种替代机制,但是并没有为这一观点提供支持的证据。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第一,对财务会计系统的测量主要基于对国家层面会计准则的考察,而忽略了公司层面提供不同质量财务会计信息的动机;第二,在跨国研究中,难以对不同国家政府管制、税收体系、证券市场有效程度等因素进行很好的控制。

(二)建立研究假设

我国证券市场具有新兴和转型的双重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正式法律体系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仍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PistolXu(2005a)分析指出,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法律及其执行对投资者的保护在短期内可能无法发挥明显的功效。有两个主要因素影响了法律及其执行对投资者保护的效果:法律不完善程度和可靠信息缺失程度。转型经济的法律改革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发达经济的法律体系进行移植而完成的。由于语言、文化和制度的差异,导致了移植后的法律体系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不完善性。在法律执行中,由于难于解释法律的起源,也难于有效处理新的法律问题,从而加大了法律执行的不完善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有效执行依赖于可靠的公司层面信息,转型经济中公司层面信息存在着较大的噪音,也降低了法律执行的效果。在这种背景下,更可能存在其他替代机制弥补法律及其执行对投资者保护较弱带来的负面效应,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

我们关注财务会计系统作为一种替代机制,补偿法律及其执行对投资者保护较弱带来的负面效应。一方面,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推动会计制度的改革与建设,先后制订并了一系列相关法规和制度。200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了第二次修订的《会计法》与之相适应,财政部于2000年12月了《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正式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其宗旨在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金人庆,2006)。另一方面,来自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表明,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时间还比较短,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上市公司仍然存在众多的不规范行为,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盈余与股票收益的关系仍存在明显的规律性,与西方成熟市场的情况基本一致。

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不仅受到会计准则的影响,而且与公司提供财务会计信息的动机密切相关。由于我国不同地区对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环境及执行质量存在差异,处于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地区的公司,更有动机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以补偿法律及其执行对投资者保护较弱带来的负面效应。一般认为,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弱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对公司的定价会更低(Claessens等,2002)。处于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地区的公司更需要通过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降低公司内部人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减少市场对公司的折价。其次,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地区,由于缺乏其它可以依赖的机制,公司可能更需要通过某种替代方式,如提供高质量财务会计信息,建立声誉机制,增强投资者的信心(LaPorta等,2000a)。最后,由于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有助于契约的设计和实施(Hay等,1996),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地区的公司更可能通过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来降低契约设计和实施中的交易成本。因此,我们提出如下假设:其它条件不变,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地区的公司比投资者保护程度较高地区的公司更愿意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

我们选取了2001-2004年4年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所有公司作为初始样本。为了达到研究目的,我们执行了以下筛选程序:(1)剔除了含B股或H股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面临境内外双重监管环境,与其他上市公司不同;(2)剔除了金融行业上市公司,因为这些公司存在行业特殊性;(3)剔除了4年间数据不全的公司;(4)为了控制异常值对回归结果的影响,易齡了1%分位数和99%分位数以外的数据最后,我们获得了来自我国内地31个地区的911家公司4年的面板数据(样本数合计为3644个)。

(二)数据来源

我们使用的上市公司数据全部取自香港理工大学与深圳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CSMAR数据库查询系统。根据色诺芬公司提供的公司治理数据库,获得了公司最终股东的相关数据。我们使用的投资者保护指数建立在樊纲和王小鲁(2004)编制的地区市场化进程数据及其子数据的基础上。他们根据大量的统计和调查资料,釆用“主因素分析法”,编制出中国各地区2001年和2002年市场化相对进程指标。这一指标包括“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要素市场的发育”和“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五个方面指数,每个方面指数又包括几个分项指数。考虑到本文的研究目的,我们选择了“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方面指数,以及其中的“律师人数地区人口”和“知识产权保护”两项分项指数考察不同地区的投资者保护程度。由于研究数据时间跨度为2001-2004年,考虑到各地区市场化进程在研究时间范围内相对稳定,我们使用2001年的市场化进程数据进行衡量。

(三)检验模型

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是一个涵义广泛的概念。我们在对这个概念进行操作化处理中,主要考虑了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Basu(1997)首次考察了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损失和经济利润的非对称及时性,他的检验结果表明会计盈余对经济损失的反映要快于经济利润。他分析认为这种现象是由于会计稳健性而引起的,因而把这种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损失和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作为会计稳健性的测量方式。Ball等(2003)分析认为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程度,特别是会计盈余对经济损失更加及时的反映,可以用来测量财务会计信息质量。Ball和Shivakumar(2005)认为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主要来源于会计盈余对经济损失的及时确认,并指出这是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我们使用这种方式测量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模型如下其中,EPS,表示公司,第t年的每股税后净收益;巧t表示公司,第t年年初的股票价格;RET,表示公司,第t年的年股票收益率,RET“=]!(1+RETit)-1(RET,表示第j?月的月股票收益率,至RET12表示第t年各月的月股票收益率)D是虚拟变量,当RETit<0时,取值为i否则为Q

为了考察不同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之间的关系,我们对Basu(1997)的模型进行了扩展,模型如下

    其中,EPS,表示公司i?第t年的每股税后净收益;P,t表示公司,第t年年初的股票价格;RET,表示公司,第浑的年股票收益率,RET,:=nC1+RETt)-1(RETh表示第j月的月股票收益率,R灯1至RET12表示第t年各月的月股票收益率)D是虚拟变量,当RETA0取值为I否则为QIPD,t是衡量不同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的虚拟变量,当PD,<中位数时,取值为0否则为1。

而且,我们考虑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产生影响的公司层面因素这些控制变量包括:(1)公司规模(Size)用公司当年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值表示;(2)债务约束(Debt),用公司当年资产负债率值表示,孙铮等(2005)发现上市公司的债务约束对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具有显著的影响,我们在模型中加入这一变量进行控制;(3)公司风险(Risk),用公司当年月股票收益率的标准差表示;(4)最终控股股东(CO)虚拟变量,当最终控股股东为国有控股时,取值为I否则为0(5)样本年度(Year),虚拟变量,控制宏观经济的影响

四、检验结果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结果

表1给出了相关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EPS/P的均值为0.006中位数为0.012。RET均值为-0.178中位数为-0.21775%分位数为-0.089这说明对于全部样本,有75%以上样本年股票收益率为负。表1中!PDa、JPDb^U分别表示使用“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方面指数、“律师人数丨地区人口”和“知识产权保护”两项分项指数衡量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的虚拟变量,我们使用了地区指数的中位数作为划分强投资者保护地区和弱投资者保护地区的标准。SiZe表示公司当年年末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值,该变量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21.046和21.009。公司当年的资产负债率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0.513和0.481而最小值和最大值分别为0.008和19.867说明公司间资产负债率差异较大。公司风险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0.093和0.087。公司最终控股股东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0.757和1.000而且25%分位数为1.000说明全部样本中75%以上公司最终控股股东为国有控股。

(二)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检验结果

我们使用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来衡量财务会计信息质量。Bal傳(2001)使用这种测量方式对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1992-1998年的数据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与普通法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中国上市公司会计盈余对经济收益的反映强于对经济损失的反映。孙铮等(2005)使用同样的测量方式考察了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1999-2002年的数据,结果发现与普通法国家相似的证据。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随着时间变化而产生一定的波动,我们首先分年度进行了检验。根据Basu(1997)的模型,系数则量了会计盈余对同期经济利润的敏感性,系数卩3测量了会计盈余对同期经济损失的增量敏感性,(P2+卩3)测量了会计盈余对经济损失的敏感性。模型的R2测量了会计盈余反映经济利润和经济损失及时性的总体差异。

表2提供了2001-2004年各年横截面检验和面板数据检验的结果。可以发现,各年横截面检验结果和面板数据检验结果基本上表现出与普通法国家证券市场相同的特征。在PanelA中,使用面板数据检验结果表明,会计盈余反映经济利润的敏感性为0.064(卩2)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损失的敏感性为0.148(p2+卩3)整个模型的R2为14.1%。这说明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损失比反映经济利润的速度更快。在PanelB中,平均而言,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损失模型的R2为11.2%,高于会计盈余反映经济利润模型的R2(10.1%)这个结果表明,对于全部样本公司的数据而言,Basu模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衡量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三)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回归结果

表3给出了使用面板数据的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公司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回归结果。由于研究目的,在模型中增加了衡量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的虚拟变量以考察不同投资者保护地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差异,并且,加入了影响公司政策选择的控制变量,以控制公司层面其它主要因素的影响。考虑到对经济损失和经济利润进行划分的准确性,分别使用了公司的年股票收益率和市场调整的年股票收益率是否小于零两种方法进行划分。

我们使用了地区市场化指数的中位数划分强投资者保护地区和弱投资者保护地区,并设置投资者保护程度的虚拟变量,考虑到这种操作对回归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我们在稳健性测试中使用地区市场化指数构建连续变量进行回归,结果保持一致,这说明我们的结论并不会受到投资者保护变量设置形式的影响。

在模型1中,我们使用“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方面指数衡量投资者保护程度。当使用RETit〈0划分经济损失时,交互项D*IPD*RET的系数为-0.014t值为-2.187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当使用MARADJ-RETit〈0划分经济损失时,交互项D*RET*IPD的系数为-0.030t值为-2.394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结果表明,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公司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存在显著负相关关系。如前所述,本文使用公司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衡量公司提供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这个结果表明在投资者保护程度较低的地区,公司更愿意提供高质量的财务会计信息,与本文提出的研究假设相一致。

此外,我们还发现公司规模、最终控制股东与公司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公司资产负债率、风险与公司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的非对称及时性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为了进一步深化研究,我们在模型2和模型3中分别使用了“律师人数地区人口”和“知识产权保护”两项分项指数衡量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在使用RET“<0划分经济损失的模型2中,交互项D*RET*JPD的系数为-0.028t值为-4.455在1%勺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如果使用MARADJ_RET"<0划分经济损失,交互项D*RET*JPD的系数为-0.067t值为-5.286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在使用RET;t〈0划分经济损失的模型3中,交互项D*RET*JPD的系数为-0.020t值为-3.169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如果使用MARADJ-RET“〈Q划分经济损失,交互项D*RET*JPD的系数为-0.044t值为-3.519在1%的显著性水平下显著。检验结果表明,使用“律师人数地区人口”和“知识产权保护”两项分析指数代替“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方面指数后,地区投资者保护程度与公司会计盈余反映经济收益非对称及时性的负相关关系更加明显。

五、研究结论

第5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公司控制 公司控制权 中国上市公司 公司管理

任何性质的企业,无论是股份制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如果想要成功都必须搞好管理这一关,管理的好与坏是关系到企业竞争力高低的主要问题,也是企业在竞争中利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障。对于企业制度的建立、如何建立不同的现代企业人对于它的理解不尽相同,比如有的企业人存在着企业制度是以经理阶层为主导的公司法人管理结构、是将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认识误区。要对现代企业制度下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定义,笔者认为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涵盖范围广的权力系统,比如现代企业制度它包括公司所有权、公司治理权、公司控制权以及公司经营权,在这四种权力系统的合作下来服务于现代企业的总体运营。基于此笔者主要探讨构成现代企业制度机制主题的公司控制权,并对其进行了相关分析。

一、公司控制

对于公司控制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经过一系列的讨论,研究者认为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控制进行了定义:一种定义为公司控制是指所行使的控制力作用于什么事情或者什么事物;另一种定义为公司控制是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者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可以决定一个公司的董事会的选任以及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者的管理活动,甚至可以使该公司成为某种特定目的的工具。以上对于公司控制的定义可以说是一种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定义,若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考虑,公司控制还应包括公司之间控股关系所产生的控制关系,比如公司之间由于控制所形成的母子公司关系或者控制从属公司形成企业集团或关系企业关系,以上所介绍的是典型的法学研究对于“公司控制”的定义。

二、公司控制权存在的形态

公司控制权是一个实然性的概念,其概念内涵宽泛引人注目,对公司控制权做一个宏观的考虑,它涉及到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一方面涉及到公司的控制,另一方面涉及到对这种控制的所谓规范性认识。有关学者曾经对公司控制进行分类,主要是将公司控制分为五种形态,第一是通过近乎全部所有仅的实施的控制,第二是通过多数所有权实施的控制,第三是不具备多数所有权,但可以通过合法手段来进行实施的控制,第四通过少数所有权实施的控制,第五是通过经营者实施的控制。把这五种形态作出区别可以看出前面三种控制形态是以法律为基础,围绕着多数有票权股票的投票权的,后面两种控制形态是以事实为基础,没有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不具有合法性。虽然公司控制权被伯利和米恩斯界定义为五种形态,但是在这五种形态之间却没有明显的分界线。

三、公司控制系统

根据相关学者对于公司控制系统的分类,我们可以看出公司控制系统可以分为外部控制和公司控制的内部系统。外部系统的主要组成包括政府和法律管制体系、公司控制权市场以及产品市场三部分,而对于内部公司控制系统则主要包括激励的契约设计、股东监督以及董事会监督三部分。基于此笔者依次对公司控制外部系统以及公司控制内部系统进行了具体的论述。

1.公司控制外部体系

(1)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

在公司的控制体系中,市场竞争力量发挥了强大的力量,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竞争似乎可以提供很有效的方法来解决公司控制问题。其中,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竞争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产品市场的竞争发挥作用相对迟缓,一般都是发挥事后作用;经理人市场作为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理人市场的竞争对于防范经理人机会行为主义行为的产生很有帮助。

(2)以资本市场为特征的公司控制权市场

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以资本市场为主要特征。公司控制权市场涵盖的各种市场行为也是繁多的,比如它包括公司接管的资产控制权转移、公司重组的资产控制权转移以及杠杆收购的公司资产转移等等。这样一来就不难理解其实公司控制权市场不但是公司控制权交易和控制权争夺的场所,它也是资本市场对企业管理层所施加影响的方式之一。

(3)政府和法律管制体系

在实现对公司的治理过程中法律管制体系较之于政府管制体系,它是处于基础的地位上,它的重要作用体现在它对公司规范有效的治理上,通过实行法律管制体系中的法律制度可以实现企业更好的融资,这样一来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好的发展平台,开辟了更好的发展路径。

2.公司控制内部体系

所谓的内部体系是公司的各利益相关者利用公司内部的机构和程序参与公司控制的一系列法规、制度安排的总称,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机构之间的权力、责任与均衡关系组成。和外部控制相较而言,内部控制系统涉及到的企业契约设计更多一点,包括的具体内容为经理人激励、大股东的监督和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董事会。

(1)经理人激励

依现代企业理论研究文献可以得出,对于企业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这种合约关系已经可以实现在较短的时间转变成一种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问题。再按理论继续分析下去,企业的股东要想实现降低与经理人之间的成本的话还需要对经理人给予必要的激励和监督。除此之外企业股东要解决和人之间的风险行为也需要利用激励和监督机制,通过对经理人进行激励和监督可以为企业股东创造出最大化的利润和收益。

(2)大股东的监督

对于公司的内部控制系统而言,企业大股东是在这个内部控制系统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关键角色。比如在董事会大会上,股东就可以通过投票来使经理人按照股东的意愿行事,股东除此以外还可以实施对经理人的罢免。如此一来大股东的存在就很好地解决了各个股东和股东之间互相搭便车的行为,发挥股东在内部控制系统中的监督作用。

(3)内部控制系统的核心:董事会

尽管内部控制系统中股东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这个控制系统当中起着核心作用的则是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系统中经理人受股东激励的地方,也是企业股东发挥重要监督作用的场所,为此要充分认识到董事会在企业内部控制中所处的核心地位。

四、中国公司控制权存在的形态

中国公司控制权存在的形态如下:(1)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控制;(2)不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控制,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法律授权或特许;②合同安排的控制;③委托投票。但是总而言之,无论如何分类,最后公司的控制权的研究还是回到正当性的层面。

五、公司控制权的运作模式

因为在股权和债权之间存在差异和两者的结合方式的不同,使得公司控制呈现出了不同的运作模式,而不同的运作模式具有不同的控制强度和控制效应。结合实际,公司控制模式主要有两类:制约性控制和参与型控制。制约型控作为一种间接控制机制,主要是通过股东在市场买进或者卖出股票的方式实现控制,但是其控制效应具有明显的消极性,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行为的短期化。而参与型控制稍不同于制约型控制,它也是以股权和债权为基础,但是股权持有人和债权人却是同一个人,股票持有者不但拥有公司的股份,还能向公司提供贷款,也就是说控制机制可以再双重基础上进行运作。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最佳的选择是建立参与型控制机制。

六、结语

公司控制是所有者实现公司和保障自身经济利益的手段,而公司控制的真正实现又依赖于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转,可以这样讲,没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就没有切实的公司控制。以上内容是对公司控制的内容作的一些简单的介绍,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弥补当前研究的不足。

参考文献:

[1]周三多,陈传明,鲁明泓.管理学―原理与方法.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李维安.公司治理评价与指数研究.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林钟高,郑军,王书珍.内部控制与企业价值研究.财经研究,2007,33(4)

第6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财务责任/债的演化

一、作为法律规范核心的责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种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分配、演化经历了一个从统一到分化,再从分化走向复合的过程,同样,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责任逐步从制裁、义务中分化、独立的过程。

近代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权利,法律和权利的概念,在许多语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发源地中,两者是相同的。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权利的科学”之后,近代法学围绕着这一命题而构造法学大厦(注:近代资本主义法学作为康德的道德科学的延伸,参见Weinrib,Ernest J.,The idea of Priv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权利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必然产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核心[1].然而,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依赖于共同的社会价值,而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运动面前,社会道德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变化。

综观20世纪的法律思潮,从利益法学和社会法学发展到纯粹法律分析,就是一个对道德形而上学的扬弃过程。进而,新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律运动的争论(注:关于法律批判运动和自由主义的争论,参见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将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推上了历史舞台。这一过程,就是一个从权利至上发展到责任至上的进化历程。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中都表现出来。合同法开始注重赔偿责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性,并且法学日益关注“关系性契约”;侵权法中出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评价指标的“汉德公式”,并进一步扩展了其应用的范围[2],出现了基于效率分析的“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励、治理构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题,汉斯曼教授则进一步指出,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为主流,并将终结公司法的进化历史[3],这不是价值观念竞争而是效率竞争的结果。法律开始注重个别性调整,扬弃程序正义而更执著于实质正义(注:实质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说,和效率是一回事。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

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并将社会整体性利益作为终极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作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价值观判断问题。这是一个社会评价客观化、效率化的过程。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从英美法中的不同责任概念,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侧重于责任的来源。

责任显然是现代法律部门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加以理解。

1.责任是和自由裁量权相对的概念。“法律责任有三个特征:国家的强制、过错行为的确定和对违法者的消极后果。责任由法律规范确定,法律规定包括确定责任的规范的贯彻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4](P148)。因而,当违反义务的时候,则应当通过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形式来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因而,这一过程必然是与法官或者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的。

近代法律体系中,强调权利本位,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等同于科学思想是紧密相关的。而现代法强调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现。

2.责任是比义务更为广泛的概念。责任更强调角色、职位、能力、具体情形下的判断、主观状态等与主体相联系的具体内容。换言之,不同的认识状态、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责任并不相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责任,对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综合性的考虑,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样,“有限责任”并不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只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

3.责任更强调社会性,包括社会危害性,甚至相同行为因为地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比如入室和公开,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责任也不同。在经济法上更是如此,同样实施垄断行为,必然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进一步说,从义务控制转向责任控制,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重视和社会性的增强。这是许多法律部门强调个别性调整的基础。

4.责任是和诉讼、证据、侦查紧密相关的。不仅仅是与诉权相联系,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其中必然要考虑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因而,责任也是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结合部。

5.责任进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对人的假定和标准确定问题。在规则确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和执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往往演化成确定标准和对主体的认识问题。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会人——突出出来,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专业化标准、行业性标准。这两个方向均指向社会,也代表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

二、责任与债:向财产责任转换的现代责任

责任是联结义务与制裁之间的桥梁。如果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会关系),导致了一种应为性,这种应为性属于责任的范畴,经过法律(司法和执法机关)来加以裁判和衡量(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对事实的再现能力和对环境的适用性),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从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济。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其次才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凯尔森还对奥斯汀没有区分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批评。)

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由于违法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有的称之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尽责完成的义务”。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注:例如,有学者指出了应当重构责任这一概念,从而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统一起来,并且指出,传统法学上划分法律部门的两个依据:社会关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学的。参见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一些具有现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给付”的债,其实质也不在于是否产生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在于“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8]“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9],“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0].这种财产性责任的增强,表现之一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逐步成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财产要素”同样也不能表明债权的独特性所在,只有当合同关系超出民法范畴的时候,这一特征才具有相应的意义。

不过,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债的概念的提出,对现代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债的应为性而不是法定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然地消灭而获得法律的承认。随着人的平等化和商业行为的泛化,债的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独立做出了贡献。债的概念进一步确立了现代法上的责任概念的基础。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没有独立的必要,这是因为其积极内容已经被责任所吸收,而向更为灵活、机动的英美法的借鉴,更加推动了这一概念的衰落。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再区分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的意义所在。那些批评这一做法的学者,不过是抱着对传统法学的迷恋情绪和借以抒发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当债的概念越来越失去意义,被更为广泛的、能动的责任概念所替代的时候,合同的本质就在悄悄地发生变化。经济合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产生的。[11]

三、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Accountability

如果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义务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解,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在这种概念化的意义上,经济责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非如此,不仅仅是在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提出了经济责任的概念(尽管这一经济责任的含义仍然是从财产责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即便是在英美国家,伴随着新公共管理的出现,也出现了新的责任概念: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地翻译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须考察其来源和发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广泛性,主要有三个来源:(1)最初的起源显然是会计责任,即强调责任的经济性、可计算性;(2)从行政责任发展而来;(3)国有企业的责任,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英国在20世纪60年表了政府白皮书,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 andEconomic Obligation的概念。随着私有化的产生,逐步使得责任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会计学中被翻译成“受托责任”。在英文中,先后有三个词表示与受托责任大致相同的含义,它们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葛家澍教授分析了这三个概念。[12](P76)最早使用的词应当是custodianship,如美国会计学会在1966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中,使用这一术语表示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这一概念的最初含义是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或指宗教术语(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纪庄园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来源之一,看来似乎自从法人存在的时候,或者说组织关系存在的时候,或者说存在监督—所有制的时候,就存在这种责任关系);后来转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义是管家(资源的直接管理者)对“主人”(资源的所有者)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在这一概念上发展出accountag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除了前面的含义之外,accountability还增加了一层意思: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

沃尔克(Harry I.Wolk)和特尼(Michael G.Tearney)在分析会计目标的时候,将accountability作为首要目标,认为这一概念更注重竞争群体和收入、财富的主张权利中的平等。[13]

对受托责任最为经典的表述,是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Yuji Ijiri)提出的。他指出,“受托责任的关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政府或有关联的公众承担受托责任。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分部经理负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是构建在一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上,毫不过分”[12](P77-78)。

从accountability的会计学含义来看,它显然是和组织关系、两权分离、委托一关系相联系的,毫无疑问,这一概念的外延也体现了“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责任主要是内部层级组织关系,也考虑对外部关系的负责,与说明、解释等信息上的义务是紧密融合的。

如果说会计学上的这一含义是在私人组织中使用的,那么,近年来公共管理的发展则导致了这一责任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并促使两个领域融合起来。

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英国的新公共管理与一系列的激励是紧密相连的,比如,下一步行动机构的创造、部长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激励、市民章程、开放政府激励、市场测试等。其组成包括:更多地强调“受控的授权”、在特定现金限制内的“物有所值”、更强烈的消费者或者顾客导向、商业计划规划和正式合同中的协议、分权化的成本中心、富含业绩目标和业绩相关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废弃以及同级结构。新公共管理,既有拥护者,也有批评者,但是无论其是好是坏,其广泛推行已经提升了对公共行政的传统教条的挑战。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随公共管理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扩充。因此,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公共责任”,并总结说,“就其内容来说,公共责任有三层意思:在行为实施之前,公共责任是一种职责(responsibility),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5]并进一步指出,公共责任可以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

然而,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公共责任显然忽视了两个重要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随着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规模涌现,accountability不仅仅适用于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对方:自愿组织、机关等,甚至中间利益团体,比如英国慈善协会。[16]

凯特尔指出,“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7](P13);并且进一步指出,“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基本的参与者是选举官员、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对方变成了第四者”。他还引用了约翰斯顿的社会服务网络中的责任[17](P175-176),如图1所示。

附图{D413N901.BMP}

资料来源:John johnston,public Servants and Private Contractors:Managingthe Mixed Delivery System,Canadian Public Ad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经济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双方共有的特性。经济性、财务性、可计算性、这是经济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进一步造成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区分。[18]

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

四、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

1.角色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19].

2.能力责任。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同的董事责任的认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对职业资格的认定等。

第7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会计准则国际化,会计环境

一、我国的经济环境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影响

我国经济环境的现状是:我国的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没有完善的市场机制,没有严格的市场监管体系,经济处于落后阶段。

1.1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与发达国家有很大差距

就目前情况看,我国的市场体系正在发展建设之中,虽然说商品市场己经逐步走向成熟,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技术市场、劳动力市场尚未成熟,正在建设、发育之中。市场环境的差异,也给会计准则国际化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股东缺位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主要来自于国企改制,在股本结构中,国家和法人持有的股份(以下简称国有股)占有大部分比例。这部分股份目前在我国尚不能流通,因此,也称为非流通股。截至2004年5月,我国资本市场中股份总数为6729.33亿股,其中非流通股份为4315.62亿股,占股份总数的64.13%。数据显示,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国家是最大的股东。按道理来讲,大股东应当是公司财务报告的最主要使用者,但是,在中国,不少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行为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1.2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不成熟、正在发育中的市场

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可以用两个指标来衡量:一个是证券市场上证券市值占整个金融资产的比例,这个指标越大,证券经济越发达。另一个指标是股票市值占GDP的比例,这个指标可以说明证券资产对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显然,这个指标越大,证券经济越发达。通常情况下,以上这两个指标应该同方向变动,就是说,证券资产在整个金融资产中的分量越大,其占GDP的比重也越大。在一般的统计数据中,往往以证券资产价值尤其是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来衡量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在2001年,我国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含非流通股的价值)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较大,尤其与美国相比,差距更大。这些数据说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很不发达。

二、我国的政治环境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影响

政治上比较集权的国家,成文法律往往比较发达,政治体制的特征与法律体系的特征紧密相连,两者就这样共同制约着会计活动,决定着一个国家会计准则的存在和地位。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问题研究—会计环境视角的政治环境具体表现为:

2.1我国的会计准则由财政部制定

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是财政部会计司,它是一个典型的政府机构。从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由财政部会计司制定会计准则,可以说是一种必然。至今为止,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就一直由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经过数十年的不断发展,再加上几千年的传统,我国的会计准则形成了由财政部门负责并依赖财政部门的社会定式。因此,我国财政部门的职能较强。

尽管我国正在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要求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弱化政府的功能,但目前来看“弱化”影响有限。现阶段,政府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扮演着主要的角色。政府往往既是投资活动的当事人,又是维持资源配置的政策制定者。同时,我国的会计职业界比较弱小,

1979年才成立的中国会计学会直接隶属于财政部会计司,1988年成立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属于半官方性质,没有能力制定企业会计准则。

我国政府在会计准则国际化方面,有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政府在会计准则国际化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不一定是负面的。因为从需求和供给的角度来看,国际化的需求已经具备,我国的政府在积极推进准则国际化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因此构成了会计准则国际化所需要的良好的政治支撑环境。

三、我国的法律环境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影响

法律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发展。在多数成文法国家,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往往是法律或法规的组成部分,法律有法律的目标和规则,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是作为法律或法规存在的。

3.1我国的会计规范不能与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相背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监管和评价的主要指标是利润而不是未来的现金流量,强调的是过去的会计信息。比如我国《公司法》较重视利润指标,很多规定涉及利润指标,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会计就一定要重视利润表的作用,公司就一定要注重利润指标。当利润成为评价上市公司至关重要的因素时,上市公司会很自然地将注意力转向利润指标。一些公司还可能铤而走险,利用各种手段来操纵利润,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我国现行会计准则规范的重点也自然会偏向利润表,对利润指标较为重视。现行的利润表存在以下缺陷:一是由于利润表只体现已经实现的收益,排斥或忽视了其他未实现的价值增值,使当期收益报告不够全面,没有提供对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有用的全部信息。二是价值增值在产生之时不予报告,而必须推迟到实现之时再予以报告,会导致收益确定存在潜在的时间误差,即价值增值发生在某一会计期间,而收益报告却在另一个会计期间。三是对已经发生的价值产值不予报告,为管理者提供操纵收益提供了方便。

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规范的重点是全面收益表,按其提供的会计信息侧重于预测企业未来现金流量。这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相符,在此方面法律上的障碍将导致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们不能与国际会计惯例接轨。我国当前对上市公司监管强调利润指标的倾向,使我国会计准则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披露等方面难以实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完全一致,造成相关财务信息缺乏可比性。

四、我国的文化教育环境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影响

文化可以看作是一个社会共同的价值和观念,包括价值取向、思维方式、思想观念、行为准则以及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等。它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创造和积累的,体现一个国家或民族精神特征的财富。一国的政治和法律等都具有深刻的文化根源,各国会计模式的形成和发展都受其价值观的影响。我国的文化教育环境具体表现为:

4.1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高标准要求很难适应

会计准则最终是靠会计人员来执行的,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的好坏。建国以来,会计工作在一段时期一度受到轻视,会计人员的素质教育和培训没能很好地开展,导致我国会计人员素质相对低下。而现今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参照国际会计惯例,在会计实务处理方面给予企业会计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职业判断空间。这对已适应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统一规定一切的会计人员无疑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对企业经济活动的所有会计处理都有统一规定,从而导致会计人员对制度的依赖程度相当严重,没有制度规定就无所适从,不知如何处理,缺乏相应的职业判断能力。就我国会计人员目前的素质来看,还不能很好地进行职业判断,国际会计准则在其他方面对会计人员的要求也是目前我国会计人员很难达到的,这严重影响着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进程。

4.2我国的会计教育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普通教育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会计等各方面专业教育发展得也非常快。我国目前拥有的1200万会计人员和13万注册会计师中,拥有高学历的人员多数是近年来高等院校培养出来的,他们的实际经验并不丰富;没有学历的人员多数是历史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他们缺少的是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年代,我国拥有的真正具备高层学历和现代会计知识、具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实际工作能力的高级会计人员极少。我国高级会计人才严重匾乏。据统计,我国某沿海经济大省近52万会计人员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只有679人,占会计人员总数的0.13%,即便是这些高级会计师,其专业素质与企业发展的需要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的这种会计环境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

进程。

五、我国的会计基础环境及其对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影响

5.1我国缺乏财务概念框架

国际上通行的“财务会计与报告的概念框架”(ConceptualframeworkforFinancialAccountingandReporting,为了方便,通常简称CF)的作用是指导会计法规的制定、实施,是会计理论体系的指导纲领。会计准则的制定必须受会计原则或概念框架的指导,我国至今尚未全面制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这会影响我国会计准则的质量。从已的基本会计准则来看,其行文较为简单,对财务会计的基本概念及其之间的关系缺乏深入系统的阐述,因而不够严谨,造成了我国会计准则的发展缺乏一个规范性的理论基础。随着会计环境的变迁,构建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势在必行。

5.2我国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并行

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一样,同属于会计标准的范畴,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因为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都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行为的行政法规,都在于确保企业提供真实和完整的会计信息,因此两者的目的以及功用一致,同属会计标准的范畴,两者之间不是“非白即黑”的关系,而是相互联系的,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

会计准则改革既要考虑中国国情,又必须积极与国际惯例协调。这种特殊的会计基础环境制约着我国会计准则国际化的发展,我们应该在总结已有的经验的基础上,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与国际惯例协调。

参考文献

1邵林.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关系探究[J]。财会研究,2005.2

2梁爽.会计目标与会计环境的逻辑关系剖析「J]。会计研究,2005.1

3葛家封.实质重于形式,欲速则不达一分两步走制定中国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J]。会计研究,2005.6

第8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公司自治权利新公司法社会责任

一、公司自治的阐述

1.公司自治的理论根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主体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主体。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之下,私法领域通行的原则,自应适用于公司。这其中,最根本的当属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就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以自由的意志自主决定,其它任何机关和私人不得非法干预。公司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必然也要奉行私法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理应享有的权利。

另一个角度讲,自治原则是对人的意志自由本质的尊重,自由意志是适格之民事主体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责任,即一个具有自由意志者应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自由与责任的这种联系隐含着行为能力的概念,而行为能力的概念又隐含着理性人的假设。公司就其基本特点而言,是不同的智力主体与财产主体相互融合为一体的组织形式,是其成员意思的升华结晶和内在统一,因此,公司有能力为自身谋益,且有能力承担风险,换言之,公司能承担责任,故理应享有自由。

2.公司自治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主要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我国法学泰斗江平先生认为,公司的自治包含着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他必须是独立法人,包括公司法中的公司和股份合作制的公司,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自负盈亏,第二层意思是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它靠章程来维系,第三层意思是自治企业要独立于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身制定的章程所享有的独立自主处理公司内外部事务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3.公司自治的要件

江平先生的论述(见上文)表明了他认为公司的自治须满足三项要件,即独立的法人,章程企业和独立于政府,还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两项要件,即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法制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法律条件。法以公正、稳定的态度,依据规律性的安排和制度设计,凭正当、理性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各方面。具体到公司自治,需要法首先对公司的自治权利进行规定,作为公司的权利赋予公司;其次,法要努力排除其他社会力量对公司施加的不当影响和非法干预,同时法还要克服自身对公司进行过多干预的倾向。

2.人格条件。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前提,近代私法的特色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也无论持何种法人本质论,或作何种表述,在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法律特征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公司法人格是指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其本身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作为社会团体,是一种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资合性方面,表现为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财产,其所拥有的财产是其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

3.章程条件。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治理企业外部靠法律,内部依靠章程来制约。公司章程就其性质而言,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是公司成员达成的必须遵守的一项和议。

关于章程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有限公司的章程必须全体股东签字方能生效,股份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在创立大会上通过。

第二,章程是公司的,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最高准则。章程不应当是格式的。公司的登记机关不能要求公司登记时都必须使用格式章程,标准章程。

第三,章程应该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章程必须允许任何人查阅。

二、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一)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807年,法国颁布资本主义世界规范公司的第一部商法典,德国最早的公司立法出现在1861年的旧商法中,1807年纽约州颁布了第一个公司的立法,允许私人组织公司,这是美国最早的公司立法。

公司出现早期阶段,需要国王特许才能成立,此后,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开放,垄断时期的再严格,晚近一段时期,又出现了再开放的趋势。从这一趋势中,不难看出,这一过程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螺旋形的上升,公司自治的本性也逐步得到了确认。

(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表达

1.旧公司法对公司自治的限制

公司是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催生物,在中国缺乏与之相适应的经济基础。另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者在认识上的局限,旧公司法诸多弊端也在所难免:

(1)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不明确。旧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界定,使得公司自治的前提人格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2)旧公司法重强制性规范,轻任意性规范;重实体性规范,轻程序性规范。在我国旧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越多,则行为的条框越多,结果使得行为失去了原本的追求。

2.新公司法则鼓励公司自治

现代公司法的定位不是管制公司,而是帮助提高经营绩效。公司法不仅应着眼于除弊,更要立足于兴利。除弊的立法使命很重要,但应该为兴利服务,而不应该凌驾于兴利之上。

新公司法进一步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一直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从规范形式上看,提高了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了强制规范,适度减少了禁止性规范。

三、公司自治与社会责任

公司自治,是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应有权利,它的确认和实质化必然会引发个体逐富的观念和行为,个人创造力活跃,也促进公司利益的增长。但是公司自治并不等于放任,还需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原因在于:

(一)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经济的发展,将整个世界的经济联为一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难以分开,夸张点说,公司的兴衰关系到整个世界的经济神经。在此种情况下,必须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避免因个体的行为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安定。

(二)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是经济的细胞,公司利益的来源在社会,公司的衰落也会影响到人民的生活,公司关系到国家的实力,关系到个体的经济利益,所以,应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综上,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必要的。新公司法也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称赞的。本文作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社会责任的力度:

第一,法律的层面,应该完善公司立法,积极吸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注意本国的学术成果,从法律上保证公司的自治地位,同时对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具体制度上: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进行间接的制约。这一条已经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个制度实施,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司法的正当执行。

第9篇: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关联企业,关联关系,债权人,法律救济

自法人股东(corporate shareholders)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曾经有过辉煌历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独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它的一分子而已。在感慨之余,我们必须理智地认识到,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关联企业的形成,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注:关联企业的形成,有以下经济的和法律的原因:1.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联合、兼并其他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控制等外部增长方式,以实现经济实力的迅速壮大。2.企业通过相互利用各自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才优势、产品优势,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获得规模经济效益。3.企业通过股权或合同等手段进行联合,能够减少竞争和竞争对手,从而避免过度竞争、两败俱伤。4.企业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5.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限制经济过度集中、防止滥用垄断势力和垄断行为的情况下,企业通过一定的关联纽带进行联合,以达到避免受反垄断法审查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这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企业结构的复杂化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何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遂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上市公司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应当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本文拟结合美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制关联企业的成功经验,重点探讨关联企业的识别和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及其识别特征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译文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美国各州成文法上并没有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运用判例对关联企业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 1997年5月31日进行了修订,仿欧美规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该法第369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注: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订)、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该法于2002年修订)。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却未对关联企业作任何规定。可见,当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但只是关注税收利益,并没有重视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可能损害。这样的规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第1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但我国公司企业法至今尚未有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注:我国税法将“关联企业”与“独立企业”对称。见《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3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由于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立法上所规范或理论上所讨论的关联企业一般都是公司。本文关于关联企业的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也主要围绕公司进行。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成员

依传统的企业概念,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而关联企业则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是企业联合体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体而言的。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P.6)。对此笔者不能认同。如上所述,关联企业的概念是对具有某种联系的企业联合体中个体企业的描述,而非对企业联合体的称谓。如果将企业的联合体也称为企业,则违反了逻辑关系。

(二)各关联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与他实体之间的问题,最终需要上升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之间来解决。因此,单将企业的分支机构、普通合伙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提出来,讨论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实无必要。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纽带联系着。这种联系纽带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从各国立法例看,这种联系纽带主要有:

1.资本联系纽带。这是关联企业之间最为广泛采用的联系方式。资本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控制而对被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控制;参股公司或相互参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而对被参与企业的业务活动施加重大影响。资本联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两个或多个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即同为第三方(相同股东)所控制,则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如果公司的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通过长期的表决权信托协议或委托协议为相同的受托人或人持有,则也可以认定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

2.合同维系方式。形成关联企业的另一种联系纽带为合同。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从立法层面对这种联系方式加以控制的典范当属德国。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出租合同和营业转让合同等六种。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公司的管理置于另一个企业之下的合同。盈余移转合同是指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全部盈余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以分配共同盈余为目的,而将其盈余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的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合并的合同为盈余共享合同。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盈余的一部分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部分盈余移转合同。一个公司将其营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或转让给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营业出租合同或营业转让合同。(注: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291、292 条。)

3.人事连锁。人事连锁也是公司企业常用的一种关联纽带。当一公司与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有相同者足以形成控制或重大影响时,该公司与他公司互为关联企业。由于公司董事及经理人选受多数股份控制,人事连锁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故人事连锁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实际上,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即使资本联结最终也主要体现为对人事的控制。

(四)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相互关联的企业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关联企业联合体。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控制与从属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1.控制与从属关系

要确定公司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首先应明确何谓“控制”?何谓“从属”?如何才能认定一个公司对另外一个公司有控制权或取得了控制地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控制的含义,并确定控制的标准。

关于“控制”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因此控制定义中应当强调所拥有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比例来说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 (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应视其实际情况而定。因此控制的定义不能仅仅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来表示,而应当以实际上拥有的控制权来说明。(注:《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另外,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第25条第3项,将公司控股股东包括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或其他法律安排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左右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csrc.gov.cn/files/20030106/20030106.doc)相对而言,量的规定明确、易于操作,但失之僵化,如通过企业合同进行控制难以作出量的规定;而质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和终极意义,但缺乏操作性。一般而言,法律上多从量的角度对控制进行规范,以便于操作;学理上多从质的角度对“控制”进行界定,以把握“控制”的本质。

因此,可以将企业法上的控制定义为:对他企业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经常性的支配性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其核心要点有三:一是须有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二是须有对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三是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须是长久而广泛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1](P.174)。具体而言,一企业对另一企业的控制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或称表决权资本),(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2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方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一方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主要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一方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是指母公司虽然只拥有其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股份,但通过与子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股份的合计,而达到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应予注意的是,在公司股份社会化程度很高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持有他公司的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

(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控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例如表决权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为达到控制的目的,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这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能够控制另一方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3)共同控制。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控制该另一个企业。

(4)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如果两企业同为第三方拥有或控制的,可推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第一,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第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在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控制与从属关系,即控制人通过其中一个企业控制其他企业。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在资本控制型关联企业中,控制股份或出资额的计算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公司所持股份或出资额除了自身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以外,还应当将下列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公司之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的从属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配偶与近亲属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公司持有;股东的配偶及近亲属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股东持有。做这种处理,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采取迂回间接的方法对他公司进行控制,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

2.重大影响关系

企业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形成关联企业。但何谓重大影响?这是一个既有事实判断又含价值判断的问题。一般而言,重大影响,是指对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或对决策的作出有实际影响,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重大影响和控制的区别在于:控制能够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而重大影响仅仅能够参与企业的决策,不能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采纳这些政策。一般认为,只要立法认为企业间的某种关系应当予以规制,而又不构成控制与从属关系,则可认定为属于重大影响关系。

关于重大影响的认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确定了一些识别要素。根据该《指南》,重大影响包括以下情形:(1)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股份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的情形,构成重大影响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及之9第1项。)(2)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从而达到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3)参与政策制定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以参与企业政策的制定过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此可以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4)互相交换管理人员。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方对另一方派出管理人员,或者两方或多方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由于管理人员有权力并负责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活动,从而能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5)依赖投资方的技术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对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从而对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认定是否构成了重大影响,该《指南》确定了比较合理的标准体系,尽管有些标准不易操作。

二、关联关系的滥用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迄今为止,我国对关联企业的关注尚限于确保国家税金和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层面,对于同关联交易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注:目前,中国证券市场大量出现的关联交易现象,从而引起了人们的格外关注。但是,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上。相比较而言,债权人的保护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应该承认,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本是中性范畴,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交易有其积极一面。例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彼此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企业的运营效率。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它被运用于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关联交易一旦偏离了市场交易准则,不仅会出现逃避税收、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会发生损害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情形。

关联关系所以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法制层面,直接源于传统公司法的支柱性制度:公司人格的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联企业均为独立法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是营利性公司法人的最基本目标。但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在关联企业体的整体运作过程中,从属公司可能仅仅是司集团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从属公司自身已经丧失了经济利益的独立性,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控制公司或者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利益。从属公司的营业计划可能只是集团经营计划的一部分。从属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经沦落为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利益的工具,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也退化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即一个被当作工具使用的法人外壳。因此,集团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意味着从属成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有时甚至是以牺牲个别成员的利益为代价的。

然而,在传统法律层面上,从属公司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在交易的过程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控制公司可以利用从属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屏障获得与其承担的经营风险不相称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关联交易导致从属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就要因此承担更大的风险。

现实中,关联企业之间往往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的资产或利益转移,从而损害了受损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为了更加准确地揭示关联交易导致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对关联交易作不同的类型划分。

按照交易的内容划分,关联交易可划分为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要包括:材料采购、产品销售、提供资金和担保、租赁、费用转嫁等。具体而言,常见的通过业务往来的关联交易并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行为有: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关联企业之间以消极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到期债权,例如,不积极地主张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关联企业之间以积极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债权,例如,放弃到期债权;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控制公司实施的滥用股东权和从属公司人格的其他行为。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主要是在资产、股权的收购、置换、转让等过程中完成的。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是较为典型的一般意义上的关联交易,已经被纳入了我国税法、财会法等调整范围。在我国,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不仅本身就是一种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而且在目前更多是用来构建或者强化关联关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且缺少相应的法律控制机制,因而是在目前现实的法制环境下使用频率较高的形式。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关联交易的结果只是有利于控制公司的观点是片面的,这是因为,基于种种原因不时发生股权反向收购的案例,例如,子公司收购母公司的情形。为了配合一些精心策划了的股权反向收购,事先通过一些关联交易作出一些有利于子公司的安排不是没有可能的,而且这种可能绝非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测。因此,按照交易的结果划分,关联交易又可分为有利于控制公司的关联交易和有利于从属公司的关联交易,两者均可以通过低买高卖使资源、利益流向目标方。有利于控制公司的关联交易较为常见;有利于从属公司的关联交易虽不常见,但也时有发生,而且关联结构更为复杂,规制的难度更大。

综上,我们可以将基于关联交易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致使控制公司、其他从属公司不当受益的;第二类则是控制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不当受益。这些情形必然会引发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如果固守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准则,“工具化”的公司的债权人将明显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