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交通事故规则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或是特殊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应该对其作出怎样的立法选择和司法处理,如何在一定的经济文化背景中对致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恰当的平衡,如何既保证交通秩序又兼顾个别交通事故的公正处理结果……以上诸多疑问不建立在对交通事故多视角地考察上,是很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交通事故处理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人的本质属性首要在于社会属性,而社会对人的基本要求便是理性,即人应理智地以思维控制自己的身体和行动。既然如此,那么法律就必然做出如下回应:当人谨慎、理智地控制自己时,法律应予肯定,如此社会才能保持在理性的秩序中;人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绝不应在正常理智之外承担不可预知、不能控制的风险,否则便意味着人在意志和身体上是不自由的。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倡导自由、理性以来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的基础理论;②如果一律采取无过错责任,对于驾驶者,因为即使已持相当之注意,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不如干脆摆脱警惕之累,顺其自然;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则不必左顾右盼,因为自己不因过错而承担责任;对于社会,这种状况必然引起交通秩序混乱,事故增多。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由于机动车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责任,其使用机动车的兴趣和频率就会降低,作为加速经济和社会运转的交通大动脉就会受到影响,汽车工业和相关产业就会遭受一定打击;③盲目引进国外的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中国国情。如今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基本的代步工具甚至生活方式,在汽车技术日益发展和完善以致驾驶员足够注意便可相当程度减少事故的时代,仍然认为它是高速危险工具并不合适宜。从另一角度讲,交通事故的发生跟道路状况、人车混行、交通安全意识、管理措施等各种社会原因有很大关系,仅仅让机动车方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也是不公正的。
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对交通事故研究和认识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①固然人应当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否则社会将失去基本的道德评价,将淹没在没有标准的盲目之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社会公害、交通事故等逾来逾影响人的生存,这种大工业化及人类战胜自然过程中所带来的副产品,仅仅让交通事故受害方而不是让享受利益者或整个利益集团承担是不符合公平观念的。尽管有时“副产品”的实施者并无过错但受害人更无过错,而总得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便必然意味着从过错归责到结果归责的转变,即不再探寻结果背后的主观原因,而是直接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非要探寻过错,那勿宁说是整个人类的过错,或者是整个人类在自然、在自己制造物面前的软弱无能;②随着物质生活的发达和保险业的发展,由机动车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不会削弱其生存及发展能力,打击其利用现代工具的兴趣,相反会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更有利于快速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③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而同时机动车方自愿选择并且也在享受着其带来的便利,那么享受利益的人便有义务对危险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控制力均有一定界限,有时即使足够注意仍难免事故发生,此时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不具有说服力。当然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应设计一种制度,尽力让机动车整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④任何文明的制度均是以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现代国家更不能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等对待。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更应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而且从伦理的角度,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乃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⑤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其有责任、有可能持高度注意义务以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方不可能具有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同纵汽车相比,他也由于不具有危险性而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况且人的自由和尊严也要求人不能为躲车而失去常态,它有权利随时保持体面的生活。如上所述,在强烈的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仍然强调过错责任是非人道的;⑥法律经济学的观点认为,由管理危险物和带来危险的人承担风险成本最低。而从交通管理经验来看,交通事故多由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行车等原因造成,驾驶员最能控制行车风险,向“行人开刀”不能减少事故发生,相反只要政府下大力气加强驾驶员培训、整治违章,交通事故就会减少。没有几个人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无过错责任不会纵容行人去冒险,在公路上优哉游哉,他只会使驾驶员更加爱惜生命,更加遵守规章。
其实社会理论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他只是使我们对已经存在的东西更加相信而已。因此笔者不敢急于得出结论,而是想再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以总结:由于交通事故的数量能够通过谨慎和充分注意而大幅度减少,完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使驾驶人员减轻谨慎和注意程度是不利于完善交通秩序的,相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驾驶人员提供明确的标准,使其行驶时保持高度注意,特别符合中国目前的交通状况、交通安全意识。但是也应该看到,交通事故的避免并非驾驶员纯粹理性所能解决,其所具有的天然危险性不仅应由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更应该由催生这种危险性并认可其正当性的社会承担,但承担的结果又不能反过来打击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和使用能力,从而造成对现代工商业的冲击。交通事故处理的归责设计,应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使之既保证秩序又维持公平,即崇尚理性又尊重人权,既提倡道德又关注结果。
实际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敢于采取单纯的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任何国家都是结合自己的国情以不同的策略和方法在二者之间寻找平衡点,使之既促进整体工商业的发展又避免其“副产品”对弱者的过度伤害,既保护对现代工具的使用兴趣又使其承担适度的风险责任,既激发行人对交通安全的注意又照顾到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天然反差,既保证公平的赔偿又照顾到社会对良好交通安全意识的需要。因为正常的想象力会告诉我们,采取完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将人类有限能力所产生的“副产品”转嫁给一小部分受害人,将享受利益、制造风险的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转嫁给受害人,使强者更加凌驾于弱者之上,使社会失去适当的矛盾抗衡和伦理评价。而仅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彻底放弃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放任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漫不经心进而不合理地扩大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国外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比较
考察国外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不独在于明白我国处理原则在国际中的地位,更是为了通过其法律背景、经济发展、内在逻辑之思考,求得对我国采用何种处理原则之启发。
1、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是最早采用无过错原则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国一般被认为采取严格责任,其实二者在实践操作时并无严格界限。从法律本身的逻辑来解释,采取上述原则的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并不发达,相反其统一于债法之中,而债法的严格责任再加上现实的需要,很自然地就过渡到无过错原则。但是,这种无过错责任并非使致害人无免责事由,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不可抗力)”的事件、受害人、第三人过错或动物引起,而致害人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非机动车辆障碍或操作失误所致,则致害人可以免责。同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助成过失的,则致害人可以减轻责任。
2、英美法系-过错责任
英美法系是侵权行为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尽管基于现实的呼应和公正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采取无过错责任,但英美法系国家至今大多仍采取过错原则。其理由仍然是传统侵权法的解释:每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对社会负有谨慎义务,如果已经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则不能承担责任。但这种理论并非对“从身份到契约,再从契约到身份”、“分配正义”、“侵权责任从仅仅道德评价到结果归责”等新思潮充耳不闻,实际上英美法系在以另一种独特的方式实践着事实上的“无过错责任”。在美国:①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观念上一般认为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致害人是有过错的,不过这需要复杂的司法程序认定;②美国大多数州实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甚至一些州使每一个领取驾驶执照的人投保责任险。由于美国的保险业比较发达,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事故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一般都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在英国,过错责任大部分是以过错推定为基础实行的。这样既使是过错责任,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区别。
3、日本-近乎无过错责任
日本在1955年制定《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之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为确保对受害人的救济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手段,日本也正是在吸收这些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和近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要具备如下条件,便可使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被告属确能支配汽车并享受便利的人;②损害是由于汽车运行发生的;③必须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和身体(而不包括财产损害)。不过致害人如能证明仍可以以下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而免责:①自己或运输人对汽车的运行未怠于注意;②汽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限或机能上的障碍;③被害人或运输人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错。实践中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强调驾驶人员注意义务,免责很少发生。
通过上述考察我们也能看到,尽管各国基于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社会背景,采取不同方式在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的价值和利益平衡,但其侧重于保护行人、非机动车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同时又辅以对受害人过错评价和对致害人外来原因减免责任的司法精神是相同的。
中国处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变化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最早是以高度危险责任出现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对这种传统无过错责任的认识错位(当时对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有争议)、对维护交通秩序的考虑、人权意识淡漠等原因,实践中并没有按无过错原则去处理。一般观点认为汽车不能算高速运输工具(不像火车、飞机),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对本未完善的交通秩序造成较大冲击。其实这主要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误解造成的。按现在的主流观点,无过错责任应包含以下涵义:①它强调不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是一定承担全部责任;②如果受害人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减轻致害人民事责任,但由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技术复杂性、照顾弱势群体等原因,既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致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仅仅是“减轻”;③它意味着由致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1991年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补充。其内容为:①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平均生活费计算。按照以上处理原则,它与上述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如下区别:①只要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就只能承担10%的责任,而不是原则上承担民事责任;②受害人(行人、非机动车)、致害人(机动车方)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承担混合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③由于过错责任的引入,原则上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而不再是无过错责任中的仅仅“减轻致害方的民事责任”,造成执法和司法人员判断责任时对受害人不利的状况。比如双方均无条件报案或虽已报案但无法查明责任的,实践中一般认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实事求是地确定过错方。如果机动车方确无过错,则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如不能确定过错方,有人认为应推定致害人负有过错责任,有人认为应负同等责任,有人则认为致害人最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采取推定过错的理由是:考虑危险者高度注意义务、优者负担、偏重于弱势群体等因素。这种推定虽符合法理和社会公正观念,但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这样我们会看到,尽管某些执法者已经注意到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并一定程度地倾斜于受害人,但在过错责任的大旗下这种呼声是微弱的。不仅如此,由于行政处理与司法判断,秩序理念与人权保护,提高效率与维护公正,其归责标准本身即有差别,实践中出现了极其混乱的状况。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该法律规定:①不管是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意味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③对于交通事故逃逸,可以首先从国家设定救助基金中得到抢救费偿付。理解以上无过错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它是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为前提的。由于采取了让机动车交保险费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实际上是让具有优势的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策略,因而减弱了让机动车个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负面影响,从而为无过错责任的推行开辟了道路;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并不否定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彰显了高速运动物品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危险责任,另一方面又肯定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公平与秩序的冲突找到了一个合适的平衡点;③如果是由于第三人或动物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出发,由所有人承担垫付、代付责任或减免其责任。
归责原则变化对交通事故案件司法处理的影响
无过错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本身危险责任、职业注意义务、优者负担、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意味着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进而平衡局面的形成,也意味着将对司法实践、司法观念提出一系列启发和挑战。
在确立责任时,应坚持以下观念:(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2)如果双方均未报案,一般应认定驾驶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其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受害人为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儿童的,可不减轻驾驶方的赔偿责任。
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应正确理解“减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含义。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轻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以上观点尽管失之僵化,但可作为“尽力减轻受害人责任” 的法律精神掌握。
过错原则的引入还涉及到与旧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接轨问题。(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有证据作用,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法院完全有权而且可以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审查、改变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必畏首畏尾;(2)如交通事故处理长时间未结束或交通管理部门一直未进行调解,当事人的诉权并不受影响,法院可直接受理。
1、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3、公平责任原则。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论文题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一.文献综述
1、蔡印霞撰写的硕士论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价值定位、功能、法律性质、存在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研究,对本文结构的构建提供了参考依据。
2、于敏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与实务探讨》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定位以及实务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本文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3、于敏在《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阐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在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了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对本文的写作有参考价值。
4、杨先旺在《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弊端进行简要的分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参考依据。
5、徐明水在《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交错》中对台湾地区现行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及采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论及实务运用论上所衍生问题进行了探讨,对本文的写作有较大的帮助。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呼声越来越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效力等级偏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许多问题。如责任主体不明确、保险费率比较混乱、缺乏监督制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展,有必要进行规制之。基于此,本文提出了本课题的研究。
意义在于:基于上述背景的考虑,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建立健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只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来研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体系,明确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提供正确的方向。其次,只有全面考察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发现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才能正确认识到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为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提供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有所裨益。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相关理论分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概念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一)基本法律特征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二部分 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一)通过考察现状,发现问题来分析必要性
(二)通过分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来予以考察
二、可行性
第三部分 国外立法和借鉴
一、立法比较
二、借鉴经验
第四部分 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若干建议
一、提高立法位阶,建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
二、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
三、协调好相关制度
四、完善相关的监管制度
四.工作的重点与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方案
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在于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以及完善建议上,拟采取的解决方案有:(1)采用文献检索搜集的方法。检索、搜集与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国内外相关著作、学术期刊和网络的学术论文,进行整理、筛选、归纳、分类,为本工作重点与难点的研究奠定基础。(2)调查研究。调查研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中运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充实论文的应用价值来予以解决该难点。(3)比较借鉴。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立足于本国实践,提出构想。
五.论文工作量及进度
(1)查找、搜集有关文献资料,初步确定选题;(2)根据掌握的文献资料正式确定选题,撰写开题报告;(3)到相关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4)撰写论文初稿,在导师指导下修改论文;(5)听取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士意见,完善论文,最后定稿。
六.论文预期成果及创新点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制为研究对象,采用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正在于此。考察法学界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研究,大都集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等理论问题上,很少有学者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面的研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身包含着众多内容,如果单一研究某一个内容或者其中几个内容,显然不能挖掘其问题的根源。因此,本文首先从理论上分析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以此为基础,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考察,目的在于全面发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行中的主要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试图寻找若干规制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策,从而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提供有力的理性支持。
七.完成论文拟阅读的文献
1、祝铭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版.
2、马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j].法律适用.2003(1).
3、李薇.日本机动车故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蔡印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5、高原.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初探[j].畅行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6、铃木辰纪.保险论[m].成文堂,1992年版.
7、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j].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8、丁玉娟、张雅光.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法律适用[j].行政与法.2007(1).
9、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j].当代法学.2003(1).
10、郑济世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之推动[j].保险信息.1997(139).
11、吕玉宝.机动车所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民事责任[j].2003(1-2).
12、王荣.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j].法易网.2010年1月1日访问.
13、张颖.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之第三人请求权[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一、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
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二)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这种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首要的处理规则。
(三)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也出现了类似于驾驶俱乐部性质的租车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给用车人使用,有的是实习驾驶员陪练的有偿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4]但是,对于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车公司的租车行为,以租用人作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因此,对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出租人与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人,故应由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以出租人为主,更为妥当。
(四)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运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对此,处理的规则是: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五、一方违章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违章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没有责任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损失,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得到补偿。
一方违章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责任。构成推定全部责任,应当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逃避行为或者不报案等;第二,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符合这两个条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为全部责任,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推定该一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还能够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就应当依照调查结果认定责任。推定全部责任包括三种: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况,都推定该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承担。
一方违章包括受害人自己违章。受害人自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能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有一个例外,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而机动车无过错的,虽属于受害一方的过错致害,但基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10%的损失,但不能超过当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则不在赔偿10%之列,机动车一方免责,受害人自行负担损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就构成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的损失即可。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处理混合过错和过失相抵,应当遵循以下三个规则:
(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确定交通事故的过失相抵,重要的规则之一,是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残废者优,汽车比人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故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在过失相抵的负同等责任中,不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如果考虑这一原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受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1;受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2;受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3;受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4.[6]在混合过错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比例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以优者负担的责任更重。具体的分担比例,司法实务中尚没有提出可以借鉴的成熟做法,尚须借鉴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
处理交通事故,还有一种推定混合过错责任,即: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条件报案却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这是一般情况,即推定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的,则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这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
(二)优先通行权原则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上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例如,机动车要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必须让非机动车优先通行且行驶速度不得超过一定限度;大型机动车借用小型客车道路,必须让小型客车优先通行。因此,优先通行权就是道路使用人优先使用道路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该他方承担避让义务。其确定优先通行权的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型以及行人。
优先通行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最重要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当存在优先通行权时,如果受害人忽视他方优先通行权而发生事故,则加害人可依据优先通行权,主张过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一方不得以享有优先权为由,对其不当行为的损害后果主张免责。例如,行人在未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地方横穿马路,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降低车速予以避让,撞伤行人,驾驶员一方无疑享有优先通行权,但他不能依该权利而主张自己免责,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其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比例,应依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与加害人对此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及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等相比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无人行横道线处横穿马路,严重忽视了车辆的优先通行权,属严重违章;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预见了该行为后,没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积极措施,因而也有重大过失。据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其具体确定忽视优先通行权行为的程度时,应考虑到行为的场合、时间、交通量、道路状况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忽视行为的困难程度大,则优先通行权人的预见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会变小,因而前者过失重而后者过失轻。如果优先通行权人对受害人忽视优先权的行为的预见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时,其过失就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则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有偿的同乘者,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依客运合同处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车。
对于好意同乘者,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
近年来,从法学研究角度对交通事故权责认定、理赔定额方面做了大量研究,取得诸多成果。如朱振安对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现状开展了调研,指出了交通事故法庭建立的积极效应。左卫民和马静华等对现行交通事故纠纷行政解决机制进行了剖析,指出纠纷解决过程需要注重程序的公正性。董瑞云和陈凯宇探究了人民调解介入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优势。
随着司法实践和研究的深入,我国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涌现了自行协商、人民调解、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和仲裁、法院诉讼等多种方式。但是,各种处理方式的运行机制及相互衔接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在日益增多的纠纷案件中仍捉襟见肘。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为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交通事故纠纷新常态下,探究交通事故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措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之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纠纷是道路交通参与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是事故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 或多边) 的对抗行为,包括人与人、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交通事故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利益的侵犯与补偿。交通事故具有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因此交通事故有时难以避免,从数理统计的角度看,其实质是一个概率事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交通事故纠纷不可避免,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原则也是现代社会治理必须关注的基本问题。
二、传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之困境通常,交通事故纠纷首先由交警部门行政调解,争取路边解决 未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进一步调解,实施桌前协商 最后仍不能止息,则需要进行庭上判决。在新形势下交通事故案件在质与量上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数量多,案多人少
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激增。据《广州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统计,2011 年至2013 年,广州法院受理一、二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年均收案近万件,交通事故涉案标的额逐年上升,案件标的总额已突破20 亿元。2015 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达到740173 件,其中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就达81547 件,占全部民事案件数近25%左右。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类型复杂,案件调撤难度大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举证困难,调解难度大等一系列特点,主要体现在: 一是,诉讼主体众多,3 人以上的案件在增多,当事人身份复杂,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 二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涉及多个方面,证据缺失或者交通部门工作缺失造成事故记录不规范,责任认定困难; 三是,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一,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较多,特别是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相差悬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的尺度,自由裁量中随意性较大,难达成共识; 四是,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数量在增多,现有法文对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参与诉讼法律规定模糊; 五是,案件送达较难,难以及时的联系沟通。
三、构建多元化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机制的优势与路径
近年来,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在全国各地纷纷建立,交警部门行政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益。交通法庭的工作方式集合非诉讼与诉讼于一体,是交通事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种有效途径。在新形势下,构建更加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实现解纷渠道从诉讼一元独大到调解、仲裁、和解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解纷资源可以从公共资源为主发展为公共资源、社会资源、市场资源等共聚合力的多元化。
( 一) 公聚合力,创新多元联动调解机制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不仅涉及行政执法,还涉及财产、人身、保险等诸多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难度大。需要加强以下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挥体系,搭建集纠纷调解、服务群众等职能于一体的大调解工作平台,吸收保险公司、高校专家和法律事务所等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调解过程中; 二是,积极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遴选、认证、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等制度,挑选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人员专职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三是,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行政争议案件解决衔接联动,让交通事故纠纷排查、受理、调处、分流、指派、协调、指导、督查、考核等合法合矩。
( 二) 利用互联网+,创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在线调解模式
发生交通事故时,通常立即报警,然后在原地等待交警到来。然而,这样的处理方法费时费力,添堵。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督促程序等为一体的信息平台,对于情节简单的交通事故,可以有效实现快速理赔。通过电子监控设备对事故现场进行搜索,并将现场情况显示在超高清的电子屏幕上,通过智能手机,登入专业APP( 如微信公众号等) ,指导当事人事故现场记录,实现交通事故照片自主上传、网上受理、在线定责和保险报案及理赔服务一站式的微处理。此外,积极探索qq、微信等新型送达方式,节省传送时间,尝试利用新媒体开展开展交通事故纠纷的先关宣传工作。
( 三) 基于大数据,探索人工智能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模式
今日全国交通安全日讲话稿
大家好:
在马路上,唯有遵守交通规则,才能保证我们的生命安全。
在我们的身边,就有许许多多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例如我们石岩街道就发生了一齐交通事故。
有两名未满十二岁的小学生,由于骑单车经过马路闯红灯,被辆泥头车撞上,一名学生当场死亡,另一名重伤。这一齐交通事故,就违反了两条交通规则。一条是未满十二周岁骑自行车上街,另一条是过马路闯红灯,因此,就造成了这种一死一重伤的杯具。
还有一个8岁的儿童,他闯红灯,被一辆小车迎面撞来,撞伤了,但是他却要负全部职责。因为是他先闯红灯在先。因此可见,违反交通规则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为不但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有金钱上的损失
由以上两个事例中能够看出,我们就应遵守交通规则,不要闯红灯、横穿马路和超速行驶。
今日全国交通安全日讲话稿
亲爱的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
随着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交通事业的发达,车辆川流不息地在公路上行驶,交通事故时常走进我们的生活,所以,交通安全,人人须知,而我就有过这样的经历。
记得有一天午时,爸爸刚喝过酒,就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我和妈妈坐在爸爸驾驶的摩托车上。就在行驶过程中,一辆货车开了过来,正好过丁字路口,由于爸爸的车速过快,来不及拐弯,眼看与货车相撞了,爸爸把车龙头拐了一下,车子倒在地上了。当时,我可吓坏了,这是关系到我们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呀!结果爸爸妈妈磕破点皮,我的锁骨断了,摩托车前轮也轧坏了。这件事给了我很大的启示,让我懂得了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如果稍微有一点失误,就有可能丧失生命。在我的印象中还有一件事。那是一个阳光明媚的早晨,一个三年级的学生在路边踢沙包,沙包掉在马路中间去了,她跑去捡,此时,一辆卡车迎面驶来,便毫不留情地从她身上压过去,就在这短暂的一刹那,她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可想,她此刻已读三年级了,父母用自我的心血把她养大,最终却发生这样的事情,你说,这是一个人的命运吗不是的。这关系到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交通安全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作为一名即将小学毕业的学生,我想告诉大家:只要我们人人遵守交通规则,学习交通有关知识,必须会让那些感到遗憾的事故一件件地消失。交通事故是那么可怕,一刹那间,就夺走了人的生命。此刻路上的车辆越来越多,马路越来越拥挤,同时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每
年,有多少的生命被夺走,有多少个家庭被破坏,有多少人要失去亲人了。如果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交通规则,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我相信必须能够避免很多悲惨的交通事故。遵守交通规则就是珍爱生命!!
人让车,让出一片温情,让出一片秩序;车让人,让出一片安全,让出一片理解。在这个世界上,仅有人与车互相谦让,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死亡的人数,珍爱宝贵的生命。请大家必须要爱惜生命!让我们在安全的包围下欢乐、健康地成长,建设自我美丽的家园。
今日全国交通安全日讲话稿
同志们:
大家好!
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无数个平凡儿生命瞬间被无情的吞噬,倒在那面你前鲜活的生命让我更加懂得了生命的可贵,天灾是无法避免的但交通事故带来的灾难确实可以有效控制的,在这里我希望能通过我的真情能唤醒大家对交通安全的重视,对生命珍爱,我演讲的题目是心系交通安全,我是一个有三年驾龄的驾车人员,记得在我刚出入驾校的第一天,老师就让我们翻看了好多关于交通安全方面的信息,看着看着原本那颗轻松平静的心浑身渐渐的沉寂了,看着电视画面中那一幕幕车祸惨剧,我神伤了,看着交通事故中那弱小的孩童,我梗咽了,看着那交通事故中伸出的一双双援助的手,我流泪了。是的,正是那些无视安全心存侥幸的人,导致了一幕幕悲剧的发生,正是那些可悲可恨的交通事故,拆散了一个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当有爱就有家的宁静被无情的剥夺,我不禁要问:交通安全您重视了吗,交通法规您遵守了吗。
每当我走在车流无息的道路上,脑海里总会出现出这样一个真实的场景,那是一个星期天的下午,阳光明媚,我在家没事到街上闲逛,来到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两个约十七八岁的男孩脚踏单车,你追我赶,车技十分了得,此时的红灯与绿灯正在交替闪过,一辆汽车疾驰而来,一阵刺耳的紧急的刹车声响起随后就是砰的一声跑在前面的男孩单车被抛入路中央,而后又重重的落下,我被这一幕惊吓了,当我回过神的时候,男孩已躺在血泊中,他的同伴抱着哭泣着并大声呼喊着你醒醒,你醒醒啊,你醒醒啊。可惜他再也没有醒来。
假如当时那个男孩没有闯红灯,假如当时那位司机师傅没有争分秒,假如,假如。。。
一份份车轮下真实的死亡报告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和血腥。更应该是深深地反思和清醒,当你因为赶时间而闯红灯你是否想过会有多少人会撒手人寰,当你抱怨规矩太多,交通太严,你是否想过如果放松管理,这一历历死亡报告上会有多少震惊和血腥。
据统,我国近几年来每年因交高达10起知道这意昧着什么吗,每五分钟就有一人死于交通事故中,意味着每一分钟就有一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面对一个个惨血的教训,面对一个个逝去的生命,那些无视交通法规的司机师傅们,你们该醒醒了。要知道你们是父母的希望,是爱人的依靠,是孩子的保护神。你们的生命不仅仅是属于你们自己,您不仅仅是一个儿子或女儿,更是一位丈夫和妻子,一位父亲或母亲。为了不让悲剧在你们身上重演,为了人人都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的家庭,请你们早日从侥幸的梦幻中惊醒吧。
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人的责任。无视交通规则,在马路上抢道打打闹闹、闯红灯、骑车带人等,都可能造成大大小小的灾祸。
我曾目睹过一场惨不忍睹的交通事故:马路的拐角处,红灯亮着。突然,一个骑自行车的青年习惯地穿过马路的横道线去。这时右边急驰而来一辆卡车,刹车!来不及了,一个年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
类似的事例屡见不鲜,都是由于轻视交通规则,把它看成是一件微不足道的小事所造成的。
近几年机动车辆猛增,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据统计,在2004年一年中,全世界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比第二次世界大战死的人数还要多。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骇人听闻,引人深省。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正;对策
中图分类号:F572.8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0-0165-02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的欠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又起着确定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如此重要的公文书证,却存在一系列欠缺之处,不仅与法理不合,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矛盾和混乱。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已经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
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类型的诉讼中,其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程序、证明的目的、证据的要求、证明的标准等各方面都存在不同和差异,尽管很多证据可以同时作为这三种程序的证据使用,但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怎么能让其当然成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依据?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确实如此,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
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事实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目前交警部门已不予复议。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行政上不复议和人民法院不立案都是有依据的。这就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
尽管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不予采信,即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修正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述欠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修正:
第一,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明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成为可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理上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应属于一种依法履行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施管理职能,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在内容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它能够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论是调解还是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3)在程序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因此,无论从主体资格上,程序上,还是内容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从事实到责任认定以及认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则应当可诉,否则它必将成为终局性的东西,影响和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和知情权,同时也会对公安行政机关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行政权力滥用。
第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区别情况,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界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的精神就是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的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更好地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对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与这种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应再予以适用。
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根据其性质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单独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使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期间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异议并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正常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和判断,决定是否采纳认定书的意见。允许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知情权利,纠正、减少和避免公安行政机关草率进行责任认定的现象。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得再提讼。因为只有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也才能尽早使各方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
当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具有证据的功能,这与行政行为的性质并不矛盾。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功能进行事实认定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和取舍应当符合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特性与证据形成的主客观因素,同时应将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分离,避免二者同一关系的误区。
参考文献:
平安行2021观后感1
“过马路要走斑马线,红灯停,绿灯行。”一句最起码的交通安全知识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已倒背如流了吧!
人的生活中,处处离不开交通,同时也离不开安全,所以我们处处都要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安全公民。如果你不遵守规则的话,交通事故就犹如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准备爆炸,炸开的话,你不但不会轻易躲过去,还会失去宝贵的生命。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司机不注意交通安全,而鲁莽行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记得前几天《说天下》栏目里说过,几位富家“公子哥”开上高级跑车在夜晚不顾他人生命安全,竟开始了一场刺激的游戏——疯狂飙车。当开向斑马线时,一名行人正慢慢走过,此时“咚”地一声,行人向根护栏杆似的飞向两三层楼高,并且在二十米以外的距离摔下,地下一片鲜红……一名不知情、无辜的受害者就这样丧失了生的权利。那位“公子哥”却继续“游戏”,当警察抓住他后,他却满脸漠然,无动于衷。看到这个悲惨的场面,我心里先是一阵悲哀,然后又想:“公子哥”难道你们心中的生命只是一张纸?一片羽毛?一块石子吗?你们不明白一时的放纵,会给别人带来多大的伤害,会给一个家庭带来多大的痛苦……
在生活中,有不守规的司机,还有自由放纵的行人。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事情也很多,他们这种行为同样造成了惨重的后果。如:在马路上,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一些行人不顾车辆的穿梭而随意行走,并且根本不顾红绿带给他们的警示,还不走斑马线,使酿造惨剧,造成自身人身伤害。所以我们在马路上行走要守交通规则,不要酿成“路上随意走,亲人两行泪”的后果,要做一名安全小公民。
交通事故不止这些,车不会认人,人会认人。司机请你不要让那无情的车轮伤害到别人,行人请你不要让车轮伤害到你。就让我们敲响交通安全的警钟,让“交通安全”这四个字在我们心里永远扎根,永伴我们前行。
同学们,让我们都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并尽自我的本事让更多的人遵守交通规则,让交通事故在我们生活中渐渐消失,让我们的明天充满期望、阳光。
平安行2021观后感2
宽阔的马路,奔驰的汽车,四通八达的交通路线,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方便与快捷,但交通安全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记得在我刚上三年级时候,有一次周末,爸爸妈妈带我去郊区红叶谷玩。爸爸开车到了一个路口,黄灯亮起时,爸爸赶紧把车停在停车线内等信号,就听见“砰”的一声,吓了我和妈妈一跳。爸爸赶忙下车查看,原来,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后面撞上了我们。开车的那个司机叔叔说,他昨天晚上干活有点累,没睡好,走到这个路口时,正赶上车油不多了,光顾找加油站了,等缓过神来才发现,马上要撞上我们的车了,就猛打方向,结果还是碰上了。
事故处理完后,爸爸叮嘱那个叔叔说:“以后可不要疲劳驾驶了,这样很容易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的。”那个叔叔既耽误了时间又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说,交通安全这根弦时刻都不能放松,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但还是有一些人不把交通安全放在心上,造成了很严重的交通事故。那么,就请您遵守交通规则,珍爱生命吧!
课余时间,我们也要担当起安全小卫士,提醒别人不要违反交通规则。今年春节前,妈妈去上班,我就去大爷家里玩儿。中午了,大爷家来了一个叔叔,好久不见的叔叔,大爷忍不住想喝几杯,我见了,马上提醒大爷:“大爷,您别忘了您一会还要去买配件,买配件就得开车去,但您可千万记住,喝了酒是绝对不能开车的哦!”大爷听了觉得挺有道理,就给那位叔叔说:“今天我就喝饮料吧,改天我不开车了,咱哥俩喝个痛快!”
遵守交通规则不能只挂在嘴头上,我们应该牢记交通安全这根弦,在出行的每分每秒,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大家一起努力,创造一个平安和谐文明的交通环境。
平安行2021观后感3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处处都离不开交通。走路是交通,开车是交通;大人们上班、下班离不开交通,运输货物离不开交通,出门旅行离不开交通……
交通无处不在。因为有一些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很小的时候,就听过很多有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其中一件给我印象最深刻。
故事是这样的:
有一对夫妇的儿子当了交通警察,这位交警对工作非常认真负责。一次,一位司机开车违反了交通规则,交警让他停车,可司机非但不听,还继续开车向前行驶。交警为了让司机停车,开着警车停在马路正中间。那位司机没来得及刹车,那位交警却倒下了。事故发生后,那位交警的母亲成了精神病患者,一到犯病时,总叫那位交警的父亲装着儿子的制服,到马路上指挥交通。年老的父亲只好穿着儿子站岗时穿的制服,到马路上,提醒每位司机:不要违反交通规则。
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这位交通警察为了阻止司机,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不也会遇上交通事故吗?据统计,我国每年至少有10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多少无辜的生命啊!这都是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而产生的悲剧,让许多家庭破碎了。可见,遵守交通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是多么地重要啊!
现在,马路宽阔、平坦了,道路顺畅了,交通规则也增多了。十字路口设置了红绿灯,可还是有人抢红灯;马路上有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可还是有司机弄错;马路口有斑马线,可还是有人过马路不走的斑马线;设置了铁轨,还是有人在新设置的铁轨上玩;建筑了高速公路,有人却攀爬高速公路。像这些危险的行为,如果一不留神,马上就会失去宝贵的生命。
那么我们怎样预防交通事故呢?在此,我提出一些建议:
1、不闯红灯,行人过马路要走斑马线。
2、不酒后驾车,不骑英雄车,不在车上玩耍、打闹。
3、非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行人、自行车靠边行。
4、靠右行,靠边行。
5、听从交警的指挥,不与交警发生冲突,不违章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