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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 消费者 消费 欺诈行为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以下称《消法》),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①。它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有力的打击了消费市场中恶意制假造假等侵权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但第49条的规定较笼统,面对我国消费市场日新月益的变化,其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伺题。比如说,在新的消费形势下,该条中的法律名词的含义是否也需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含义该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消法》中的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国有无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具体阐述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同时借鉴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此项制度能够吸取二者之精华,更加充实、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
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是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以经济学的观点,消费是“人物消耗一定的生活资料和劳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过程”。消费是针对消费者而言的,是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产品由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的过程,以及消费者在消耗这些产品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才能发生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其中经营者的行为是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行为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后的使用或者其它的消费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表明这种关系的标志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没有上述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就是欺诈行为”。在消费合同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提供偷工减料、以假充真等名不副实的服务均属合同欺诈行为。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惩罚性赔偿金只要具备欺诈行为即可,此时不需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二、《消法》第49条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明确的定义,只在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把消费者限定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存在以下问题。
1、消费主体的理解与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主体为“个人与单位”,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空调,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法》调整,就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是很难加以确定的。因为上述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生活,对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空调的质量产生了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的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此未作明确。因此,建议在定义中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和生产有关”,从而明确消费主体的含义和范围。
2、关于消费对象即“商品”或“服务”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有《消法》制定于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的是当时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缺斤的问题。最初,“商品”范围很狭窄,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市场正在逐步扩大,汽车、住房等大宗物品正成为家庭消费的对象。因此,应该“在《消法》中扩大商品的内涵,把近年来走入广大消费者生活的新商品也包括进去”。以扩大消费者的范围。另外,笔者认为,对于近年来被广为关注的医患纠纷,也应把患者作为消费者,把医患关系列入消费关系。因为医患关系的实质具有消费服务的性质。首先,医患关系中确有某些盈利性成份,特别是医疗美容,更是纯属这种行为。而且,患者看病不仅是消费,而且是为了人的生存而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费。故十分有必要将患者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之中,使其有权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3、“王海”是否为消费者
自《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是否可将王海作为消费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于其惩罚性,即制裁不法商人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其鼓励性,即鼓励人们同制假卖假、提供欺诈的不法商人作斗争,并且用相应的奖励(惩罚性赔偿金)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知假也好,不知也好,一律作为消费者来对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根据《消法》第2条,成为消费者的要件之一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依民法解释学,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购假索赔”已超出了为生活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若将王海们也视为消费者,只会给一些人的投机行为留有可乘之机,这种打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交易的性质,其结果必然损害正常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故购假索赔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关于“欺诈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对欺诈行为加倍赔偿的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民事规范,但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②。其中,对欺诈行为认定的往往在于对其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学说解释,在主观方面,欺诈行为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据此,《消法》上第49条中所说的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若要证明经营者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无消费者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更大。此时,在评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列举或归纳出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是现实且有可操作性的。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列举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属欺诈行为的十三种客观表现。第四条还规定采用故意推定的办法。这样一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就变得客观化,从而真正体现了保护弱者--------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对“增加赔偿”的理解
“增加赔偿”是我国《消法》确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由于其立法用语较含糊,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1、赔偿金的赔偿范围
《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在返还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款的基础上再赔偿这些费用的一倍,在这一条文中,关于对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一术语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仍然是指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属于增加赔偿的范围,没有不能要求这种赔偿。另一种理解认为,增加赔偿的损失是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有精神损害就应当赔偿,范围就是原来所付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损失,可以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损害,也可以包括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
2、对大宗商品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司法像商品房这样的大宗商品的涉案金额数目巨大,动辄十万,上百万,一律判“双倍赔偿”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比如说,一套价值三十万的商品房仅因木地板材质不符合约定便判双倍索赔六十万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法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象商品房这样大宗商品的索赔案中,不宜生搬硬套49条中的双倍赔偿,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将其列入合同法的,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由法官根据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性质,财产状况,消费者的财产及精神的实际损害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做综合考虑,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3、如果增加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小于消费者所受实际损失,对此该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若消费者通过行政、司法索赔过程中实际花费的金额大于增加赔偿的金额,则此时双倍赔偿也弥补不了消费者实际蒙受的损失,这对消费者是很不公平的。此时,若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并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赔偿全部损失,同时,为体现其惩罚性,还可将49条规定修改为其中返还财产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与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样就可避免出现消费者胜诉而最终得不偿失的情况。
4、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了《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则此种许诺是否有效。
目前,不少商家为推销商品,向社会作出了如计量“少一罚十”,质量“假一罚十”,价恪“暴一罚十”等承诺,其中许诺的赔偿金显然是高于49条中“一倍”数额之规定的,尽管如此,笔者认为这样的承诺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因为作为促销手段,上述承诺应属悬赏广告,其目的既为促销,又鼓励消费者监督、捉假。确认悬赏有法律拘束力已为民法理论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确认。再者《消法》49条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因而就不排除出双方约定的赔偿主法。由于假一罚十等承诺是商场自愿作出的,所以一旦消费者购买了假货,商场应兑现承诺.因此,对《消法》49条之规定应理解为该条适用于在双方事先未约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若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就依约定。
三、法理上对惩罚性不同意见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因为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所负的以恢复和补救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它指在对已经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填补和赔偿,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原来状态。据此经营者的赔偿范围与欺诈行为利益损害程序相适应,但依据《消法》第49条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却大大超过其受损害的程序,这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而且证明消费者享有的此种属何种性质。故应将《消法》第49条中增加赔偿损失的规定修改为“赔偿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笔者是不赞同上述观点的。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在相关法律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重要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或者欺诈地提供服务的事件众多而分散。因其频率之高,不仅对个别消费者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因此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非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律往后应采取该行为加以治理。而因其发生之分散,在大量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益,实施该利行为便成为有利可图的勾当,而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使不法商人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第二、鉴于受害的消费者若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偿,则要付出高额的诉讼费用,更不要说为追索而耗费的时间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此时单纯的损失补偿往往弥补不了他们受到的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从而也鼓励消费者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进一步增强维权意识。
所以,在《消法》第49条设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十分必要合理的。对消费者进行更充分的保护必须紧跟时代步伐,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建立更具现实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两大法系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中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的暴力、压倒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在实际适用中,当被告符合上述侵权行为之规定时,可以由陪审员或陪审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动机、财产状况以及其它事项加以综合考虑,行使裁量权,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这种制度在由法院的判例而非制定法所确立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在大陆法系,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该法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要件作了详尽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兼具补偿和惩罚两方面的性质是众所周知”。
上述两大法系中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和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对于惩罚和防止侵权行为人的侵害,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现有相关制度还不够完整明确,因此应兼收并蓄现代两大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精华,结合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使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五、完善意见
1、就适用范围而言,明确惩罚性赔偿金仅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行为,并且该行为与消费者的贸易、商业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将“购假索赔”排除其适用范围。
2、就赔偿范围而言,在《消法》中对第49条“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规定作具体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由于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欺诈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包括“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可将后一种情况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精神赔偿,并增加其可操作性。
3、就赔偿金的数额而言,则无需拘泥于固定标准,而应以双倍赔偿为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不宜适用“双倍赔偿”的索赔案,可根据实际,依公平原则,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将其作为合同违约或无效合同等情况做出处理。也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在《消去》中规定由法官根据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性质、财产状况,及精神损害的实际程序以及其他事项做综合考虑,决定一般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另外,应明确若经营者对赔偿金额作出超过双倍的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此类约定的话,则应依承诺或约定的数额。
六、结语
总之,消费者在市场经营中具有主体地位,因此,要大力加强保护消费者的意识,将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与消费者的具体权益相结合,与改革开放的具体结合,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打破封闭的立法思想,充实《消法》第49条的内容,确立和完善既有中国特色又富有时代精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对于拉动内需,增强我国消费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中国消费者协会编:《消费者保护理论与实务》,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②王众孚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
参考文献:
1、严学军、王俊豪、宋华主编:《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研究》,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
2、李昌麒、许明月主编:《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赔偿数额
近年来,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如毁容的化妆品、瘦肉精猪肉、石腊加工的大米、有毒红心咸鸭蛋、三聚氰胺奶粉等,几乎所有的商品中都出现了伪劣或瑕疵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些重大的产品安全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当有限,因此,可否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示范性赔偿,是指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经济赔偿。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得到了显著的发展,许多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该制度。它以其对相对弱势地位的公众人身、财产的有力保护,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体现出保护社会利益、维护弱势群体利益、惩治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功能。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较少,主要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裁量,赔偿金的数额依被告的财产状况、主观动机、过错程度、认罪态度等方面的不同有所区别。
在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另有一些学者持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是: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领域,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主张民事主体间的平等性,一方受到损失时,可以依据侵权理论主张弥补其所受损失,使其利益恢复至受损前之状态。而惩罚性赔偿是支付给利益受损方的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其适用缺乏法律依据,况且惩罚性赔偿相当严厉,有可能加重生产者的经济负担,挫伤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在《产品质量法》中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行政处罚同样可以达到惩罚恶意生产者的目的,无需再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国外产品责任立法中大都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意味着我国出口到国际市场的产品一旦有质量问题,将面临着几十倍、上百倍于产品价格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而国外的瑕疵产品进入
再次,有利于维护社会利益。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社会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因此,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法行为,会侵犯许多特定个体的利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威慑和预防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发生;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促使生产者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并通过对不法经营者的惩戒来鼓励消费者维权。该制度的实现机制是由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担当的分配社会财富的使命,使其具有含蓄的公法职能,实行惩罚性赔偿可以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使其对违法经营产生畏惧感,进而阻止其侵害众多购买者的个体利益,最终达到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我国《消法》虽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但该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这种消费仅指生活消费而不包括生产消费。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这种规定已无法适应保护广大用户权利的需要。 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限制,实现社会整体和谐。
另外,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与外国法制接轨。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大量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在产品质量问题、消费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改变我国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在这方面有了一定突破,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也应借鉴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
二、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应突破《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
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在《消法》第49条中作了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确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认定欺诈强调的是当事人主观故意,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也是强调的当事人的主观故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局限于“欺诈”和“明知”等主观故意。在美国,只要被告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美国法是结合被告的主观心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察的。只要被告的心理状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邪恶动机、欺诈、滥用权利、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不计后果、轻率或有意识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明显过严。尤其是关于欺诈的认定,让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这显然是强人所难。另外,许多经营者设计、生产、制作的产品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非出于故意欺诈而有可能是过失,但这种过失对广大消费者的危害有时并不比欺诈行为轻,甚至造成的后果更为惨重。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突破“欺诈”和“明知”之限制,定性为恶意及重大过失、漠视他人权利和滥用权利等恶劣心态。这里的恶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这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如美国1982年制定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毫不顾及产品缺陷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造成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加害人不是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其在生产、管理、销售等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
三、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
在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法律所奉行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而不能受到赔偿,特别是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二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受害人就更处于弱者的地位,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果法律不给予救济,则显失公平,会使加害人应实施了加害行为,但适用过错责任的疏漏而逃脱责任。所以,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制度,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相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应用过错推定,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出现的法律对策。”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能较好地平衡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经营者一定的抗辩空间。如果采用严格责任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其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过错推定也不能滥用,必须要受到一些限制。首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由于推定的事实有时具有拟制的前提,因此法律规定推定要慎重使用,前提条件就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要给被控方提供充分的反驳和反证的机会。适用法律绝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仅凭原告一家之言,就轻易下结论。最后,必须正确认识过错推定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严格依据其步骤来推定过错,既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又防止过错推定的滥用。 论文 联盟
四、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㈣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对于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为,尤其是在药品生产、销售领域,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有的高达数十倍或上百倍,甚至直至造假者破产为止,因而在美国恶意造假、售假行为并不多见。一般的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数额有过滥、过高之势,使得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做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的规定,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公平。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还应考虑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一,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公众所不容的行为。其二,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基于有实际的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关键词:双倍赔偿;商品房交易;双刃剑
一、问题的提出
商品房交易中是不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在理论上一直都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统一。最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必将有助于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但未必能避免理论上的争议。
另一方面,直观地看,如果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则有助于规范房地产业及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但可能不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如果不适用,则有利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但其中的泡沫必然增多且不利于保护商品房购买者的权益。实际上,早在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联合推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中,这一问题就已经凸现。
问题的究里,实在于《消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可称上是我国房地产业的双刃剑。这把双刃剑是否应该应用于商品房交易?又如何运用这把剑的双刃?此二问题不仅影响商品房开发商及购买者两者的利益平衡,而且关涉我国房地产业规范稳定的发展,因此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试图对此作些许经济法律分析。
二、《消法》第四十九条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
《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商品房交易上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最主要的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但也有个别法院适用,毕竟,在商品房买卖中,被骗几十万、上百万的消费者大有人在,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仍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1]
在学理上,反对在商品房交易上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学者,比如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给出的最强有力的理由是:“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2]梁是《消法》的起草者之一,他所说的也许是真的,但其之所以能是真的,决不是因为梁本人是起草者之一,因为其他起草者及讨论者完全有可能持不同意见,而是因为从法条解释看,《消法》第四十九条所包括的商品倾向于把商品房排除在外,具体分析如下:
按《消法》第四十九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双倍赔偿应该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的加倍,我想这也是《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但《消法》第四十九条后半部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即意味着《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换言之,《消法》第四十九条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全部为假冒伪劣,毫无价值,全部是消费者的损失。这对于其他商品也许是真的,但对于商品房而言,则往往不是真的。因此,梁说《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是有道理的。-这实际上也是最高院的《解释》在说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明包括《消法》在内的原因。
但是,虽然商品房不太可能全部为“假冒伪劣”(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上是可能的),但其中的“缺斤短两”仍是存在的,部分为“假冒伪劣”也仍是存在的。-这与普通商品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况且,如果严格推定《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受到的损失”等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则几乎没有任何商品可以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因为任何商品即便全部为“假冒伪劣”,也有其废物价值。
更加主要的是,既然《消法》没有像《产品质量法》那样将建筑工程明文排除在外,那么除非出台相应的有权解释,就没有任何理由假定《消法》的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适用于商品房的买受者,独第四十九条不适用。(最高院的《解释》可作“事实上”的反证。-在此强调是“事实上”的,即不排除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将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明文排除在《消法》之外。但此时应注意,最高院《解释》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笔者以为,《消法》第四十九条原则上应是适用于商品房交易的,仅是适用的原则及具体的适用范围还有待廓清。
三、商品房交易中双倍赔偿的适用原则和范围
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如下: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现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较之期房交易,相对来说,应该比较简单,因此,本文主要立足于期房交易来讨论商品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但在期房交易中,因开发过程中(特别是其中的施工)“计划不如变化”,如果一概认定期房变现时与合同不符均为欺诈,则不免失之偏颇。依笔者的研究,认定期房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宜立足于如下原则:开发商按合同应该兑现而实际没有兑现,且按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市场中的经验能够保证而实际未能达到保证事项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除非开发商能够出具反证,证明自己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开发商已克尽职守,责任不在自己。
-这一原则应该是非常公平的。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参考了FIDIC合同条款中关于业主与承包商风险划分的原则:即在土木施工过程中,承包商是否对相应的事件承担责任或风险以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是否能够预见为限。[3]FIDIC合同条款风险划分的原则与我们确定欺诈的原则应有内在的联系,因为两者实立足于共同的物理基础:土木工程施工。但将纯粹的风险划分转化欺诈的问题,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明程度的问题,-我们的原则实际上已兼顾了这一点。
有了此原则,再加上前述双倍赔偿应以买受人“受到的损失”为基,商品房交易中的双倍赔偿是可以合法展开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四方面:
1、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包括⑴商品房的使用面积明显改变或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或者⑵开发商改变建筑其他平立剖设计(不包括详图设计)致使合同标的有所改变的;⑶各分部工程(包括采暖卫生煤气、电气、通风与空调、电梯安装等)或因设备材料改变,或因设备材料有问题,或因施工质量问题达不到法定或约定的使用要求或标准的。此三者对于商品房买受方而言,不一定都意味着使用功能的缺陷,但考虑到买受方的个人偏好,则有必要推定为缺陷。如果开发商在此缺陷出现时或应该预计缺陷出现时未通知买受方有解约或退房的权利,而买受方仍在按约如期付款或在按开发商的要求付款,则可认定开发商有欺诈行为。此时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应立足于买受方已付不该付的房价款。
2、质量缺陷。有了上述商品房使用功能缺陷的讨论,此处的质量缺陷仅包括两方面:⑴商品房质量不合格但以合格产品出售的,⑵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但以优良产品出售的。对于前者,开发商应以买受方已付房款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双倍赔偿。对于后者,一般而言,合格与优良在工程造价上的差距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因此,要精确地确定买受方的损失也是困难的,但双方可以约定损失而进行双倍赔偿。另外,虽然由买受方(委托有关机构)举证证明工程质量等级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有困难(开发商可能在隐蔽工程上做假),但至少,在房屋结构未出现明显问题时,有关委托机构还是可以通过审核质量保证资料是否齐全以及重新评定观感质量来作出否定证明。
3、权利瑕疵。包括⑴开发商因证件不全或因其他可以预见的原因(比如划拨的土地未缴足土地出让金)致使自己不能办理大产权证而影响商品房过户的;⑵开发商有其他欺诈行为,[4]比如,因过户时间较长,开发商在此期间又将商品房买给他人,致使原买受人权益受到损失的。此两者可以以买受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双倍赔偿的计算基础,实践中应按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开发商将商品房重复卖给第三人已过户,第三人因善意取得产权致使原买受人受损的,双倍赔偿的计算基数有必要是原买受方已付的全部房款。
4、公建设施问题。开发商进行小区开发时,就涉及公建设施问题。对于外销房而言,公建设施实质上为房地产购买人全体所有。如果开发商在公建设施上未达到设计或合同的要求,房地产购买人必然遭到损失。此时房地产购买人全体应有权通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向开发商作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其计算基数可以是开发商未完成部分的造价(买受方应已付该造价,未付时为单倍赔偿),也可以是物业管理委员对公建设施进行修复至合同要求而发生的费用。
应该说明的是,以上几方面在具体的个案中可能会有所重复,比如,质量缺陷就可能包括某些使用功能缺陷。在具体计算双倍赔偿的基数时,应作技术鉴别,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在任何情况下,开发商累计赔偿的总额均不宜超过房价款的二倍。
四、双倍赔偿适用的方式
《消法》第四十九条是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所以会出现见仁见智的局面,归根结底是因为这把双刃剑容易导致交易双方的利益失衡。但是,如果我们肯定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原则是可行的,同时按上述,严格遵循《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而确定其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范围,那么,在商品房交易中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就应该是合法合理的(不再有利益失衡)。具体的适用,无非以下两种方式:
1、由有关部门立法或给出司法解释,按前面论述的方向具体确定《消法》第四十九条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原则及范围,强制性地进行双倍赔偿。
2、由商品房交易双方按前述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在合同中约定双倍赔偿的具体事项。此时,《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效力通过合同的约定而得以适用。
最高院的《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欺诈及隐瞒的双倍赔偿,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沿用的就是第1种方式。虽然《解释》在阐明其制定依据时,并未指出《消法》是依据之一,但其实《消法》必是其依据中的重点,因为依民法原理,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在法理上是很难说得通的。而《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实已说明最高院已充分意识到《解释》的双倍赔偿并不来自民法原理或正在适用的民法性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第五条第2款关于建筑面积误差超出约定范围的双倍赔偿,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不符合约定的双倍赔偿),沿用的是第2种方式。在《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明确地说:“各地要以推行新的《示范文本》为契机,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切实解决老百姓购房的后顾之忧。”这说到底,就是要达到《消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目的。
最高院的《解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的范围,各有侧重。将两者结合起来,倒能弥补彼此的不足。但两者的互补反过来也说明两者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缺乏对法律和建筑做统一的梳理。-这就决定了两者的不足:⑴即便两者相结合,其范围与我们论述的双倍赔偿在商品房交易中可以适用的范围相比,偏窄;⑵无统一的原则致使两者缺乏对双倍赔偿的实现做程序性的考虑,因而某些地方不免失之偏颇。比如,《解释》第十四条关于面积超出约定范围的规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五条第2款大致相同(前者实际上是参考后者制定的),似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面积小于3%时已通知买受方有解约的权利,买受方并未解约也没有支付不该支付的价款,此时让开发商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的。当然,在具体的合同的签订中,这种不足是可以通过约定纠正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 消费者保护 完善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但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现代商品的特征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能力,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能够间接对产品质量产生积极影响。
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Huckle v.Money一案,在该案中,法官明确承认陪审团有权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20英镑,但法官作出了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决。
美国是当今世界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在20世纪60年代末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20世纪70年代后增长很快,这主要是由于随着大公司和大企业的兴起,各种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确认的赔偿金竟高达12亿,上诉审确认为350万。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分析
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反对者认为,该制度使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原告取得的巨额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赔偿的数额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该制度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赞成者则认为,该制度可以对加害行为惩罚与制裁,防止类似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齐二药厂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等,这主要是由于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得产品的技术含量逐渐增强,企业的营销策略日趋复杂,跨国公司及垄断集团作为市场主体对市场有较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得到进一步加强,如果我国仍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所以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罚并威慑侵权者。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是典型的惩罚性赔偿。
这一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仅适用于经营者的主观恶意行为,即欺诈行为。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民法理论对《消法》第49条的“欺诈”进行解释,消费者要想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经营者须有欺诈之故意;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而购买商品或服务。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欺诈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欺诈行为的构成并不需要被欺诈者基于欺诈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没有要求消费者基于对方的欺诈而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比《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是对“因欺诈导致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原因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受欺诈者因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消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立法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后者是修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所以说在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上对欺诈的认定和民法上对欺诈的认定应该有不同的标准。《消法》上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针对“知假买假者”也可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
另外,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判断经营者的欺诈故意时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经营者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
(二)《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确立的“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的质量管理体制对消费者的保护主要是行政性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主要通过整治市场秩序对消费者进行间接的和整体上的保护。在实践中这种管制模式最大的问题是行政管制的失灵。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侵害人应该赔偿的损失,从该规定来看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质的,《产品质量法》对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
(三)《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1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所承担是补偿性的赔偿责任,第2款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责任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
该规定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文宜采用取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只要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除非销售者能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否则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是在《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外,适用更为广泛的产品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裁恶意产品的责任人。这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三点:其一,产品存在缺陷;其二,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其三,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五)以上法律法规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比较分析
第一,《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以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的,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其所针对的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欺诈,并不要求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如果经营者以欺诈行为销售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损害,则消费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不再限于双倍赔偿。
第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是“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消法》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方法一样,也是以商品的实际价格为基数。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金并不以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则消费者可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给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很可能远远超过了“价款十倍”,所以赔偿的标准不再限于此。
另外,《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食品符合安全标准,那么还能不能再适用惩罚性赔偿?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产品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仍然属于缺陷产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仍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仅在第47条做了规定,作为一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立法需要继续完善,以弥补除《消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外的其他各种情况。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严重可非难性的行为而实施的法律措施,即只有那些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有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要求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另外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就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然没有尽注意义务。对于单纯过失行为,美国法院不予判决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主观上的“明知”,对此应有所扩大,以加害人的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更为合理。重大过失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他人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这种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极为相似。对于一般单纯的过失行为,仍采用补偿性原则。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经营者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赔偿的数额;经营者从不法行为中的获利情况;经营者的经济状况。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做出限制。惩罚性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受害人的损害,所以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之前首先需要确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从美国的判例来看,法院基本上是按照比例性原则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即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的时候,首先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然后再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未作规定,可借鉴美国各州的规定,如康乃狄克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过2倍补偿性赔偿金额;印第安那州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额的3倍或5万美元。 为平衡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我国可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定为补偿性损害赔偿的2到3倍。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5)
2.董文军.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当代法学,2006(3)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消法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18世纪下半叶的英国,通过司法案例确立,并在差不多同一时代美国法院的判决也确立了该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仅仅用一条法规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操作性不强,准确度不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首先,关于“欺诈”的概念。《消法》第4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是存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对于欺诈的内涵与外延却没有明确定义,也没有规定欺诈的认定方式、标准,致使学界和实务界对该概念作出纷繁复杂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依民法关于欺诈的一般认识来理解第49条,主观故意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有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因此,应该用适当的篇幅将欺诈的内涵与外延、构成方式作明确规定,并且将重大过失的情形也赋予到欺诈的内涵中,以弥补实践中经营者以过失不构成欺诈为借口逃避责任的漏洞。
其次,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中的“费用”。按《消法》第49条的规定,这里的“费用”是指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如前文所述,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对消费者的现实损失是不利于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的。立法应当将“费用”的外延扩展至消费者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
二、设计合理的计算公式
《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现实的财产损失俊钡募扑愎焦谏玻谑导适视弥腥狈Φ裕荒艽锏阶罴颜鹕搴投糁菩Ч?疾煊⒚婪ü液推渌一虻厍猿头P耘獬サ募扑惴绞剑筇蹇梢愿爬ㄎ潭鸲钅J健⒌越鸲钅J胶臀奘钕拗颇J饺帧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利经验,在《消法》中改固定金额模式为弹性金额模式,具体的做法是:(1)确立惩罚性赔偿的上下限,设立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为不得低于消费者所遭受的现实的实际财产损失,上限为不得高于所有损失额的三倍;(2)设定参考性计算公式为“惩罚性赔偿金=已证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俊保唬)最终赔偿金额由法官根据具体在限度范围内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及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2)经营者的不当行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的大小;(3)经营者的不当行为的获益度;(4)经营者在不当行为被揭发之后的态度和行为;(5)经营者的经济实力;等。虽然说赋予法官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被滥用的可能,但是在上下限的限制下,再考虑客观情况,加上诉讼制度内部的监督,相信将使这一不利影响压缩至最低。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从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应当只需要证明经营者所出售的产品或服务不合相应规范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主观要件“欺诈故意”的证明,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举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毕竟,经营者是否有“欺诈故意”是其内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形态,要求消费者去证明经营者的内在思想状态时不现实的。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话,由经营者就自身不存在“欺诈故意”进行证明,如若不能,则推定其有故意欺诈的事实。
四、建立向消费者倾斜的诉讼费用制度
虽然我国实体法上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但在诉讼费用上并没有向消费者一方倾斜,对消费者一方来说,除非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其他解决途径不能奏效,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提讼。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应当采取后交原则,即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由承担不利判决结果的当事人一方支付。如果受害人方并未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赔付,可以少交或者不交。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消费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斗争。
(作者:重庆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3).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行为法经济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1第一款规定,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增加赔偿”请求权。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且明确使用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提法,以立法形式结束了学术界对“我国消法中规定的多倍赔偿条款是否属于惩罚性赔偿”的争论。由于我国消法在金融领域的适用问题并未得到明确,学术界对消费者范畴的争论也从来未曾停止,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存在巨大争议,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目前均存在进退两难的局面: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消法第二条之规定,以“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前提,金融领域中的许多常见行为,如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等则无法被纳入到消法的保护范围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诸多法律障碍;
另一方面,如果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中的适用,面对目前在实务中较为多发的金融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欺诈营销的情况,法律则颇有“束手无策”之感,金融消费者在面对具备极强专业性的金融机构时显得更为弱势。国务院法制办于2016年11月16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较于早前的征求意见稿,《条例》送审稿在第三章“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别规定”中,明确提出了“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2,从立法意图上看即承认了金融消费者适用《条例》的权利。《条例》送审稿同时在第十七条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的欺诈行为做了列举,其中包括“经营者在提供金融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欺诈金融消费者的行为”3。从上述立法脉络可以看出,《条例》送审稿欲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行为纳入到规制范围当中,若此版《条例》最终出台,则可以推知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学理论上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英美学者已有较多论述。一般而言,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补偿与使私人协助执法四种基本功能,其他功能还包括了节约由国家财政支出的诉讼成本、补偿心灵痛苦、维持社会安宁等。其中,遏制作用又分为特别遏制与一般遏制。特别遏制是指遏制被告再犯相同的违法行为,一般遏制是指遏制其他人犯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5。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上述功能,是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制度移植的原因所在。但滥觞于普通法系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会引发较大的理论争议,实践过程中也容易出现适用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类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大的争议为如何认定其属于何种法律责任类型。在我国,基本法律责任一般分为私法责任(民事责任)与公法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这导致欧陆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拒绝公开承认真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由于按照传统的罗马法理论,在民事关系中,造成损害的一方必须赔偿受损一方的损失,但这种赔偿责任必须以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则突破了这样的规则。从英美的实际判例中不乏有被告被判处超出比实际损害多得多的赔付案例。有德国学者认为,超出实际的赔偿实际上是授予了受害人“不当得利”的诉权,并认为法律将这种诉权授予私人是“危险的”,他们坚持此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共同规则应当交由公法来解决。换句话说,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私法中“平等”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的,而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完全可以交由行政处罚(公权力)来解决。同样,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迥异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产生是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这些行为并不直接违反公法,也没有国家行政机关介入的余地。于是也有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新型的,既不属于功法也不属于司法的独特责任,其具备“私法社会化”的属性。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在私人协助执法机构执法,完善社会管理机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6。
(二)惩罚性赔偿的道德风险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商品或服务的买受人是出于获取多倍赔偿为目的而“知假买假”。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也确实出现了一批所谓的“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激烈争论。目前,《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此条与消法相比增加了但书规定,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排除出条例保护范围,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意图较为明显。
(三)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由于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上限,所以个案中经常出现“天价赔偿”情况,在美国甚至引发了是否违宪的争论7。虽然我国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上下限,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个案中依然存在合理性难题。在我国,惩罚性制度的合理性难题在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必须基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具体案件中,原告通常会直接援引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判决支持或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在具体的赔偿数额确定上很少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客观上达到了整齐划一的裁判效果,但合理性却有待商榷。即使我国很难出现英美那样的天价赔偿案例,但由于消法对惩罚性的上限采用的是硬性设定的问题,并没有将被告的公司规模等因素考虑在内,也可能会出现某些实力雄厚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时只需要赔付原告消费者500元人民币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就难以得到发挥。
二、从行为法经济学角度看惩罚性赔偿制度
行为法经济学,又称行为法律经济学,是法学与行为经济学的有机结合,它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可能的实施效果进行解释和预测,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来消除个体偏见8。如美国学者凯斯?R.桑斯坦等就以行为法经济学理论为基础,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了一系列实证研究,并以此来寻找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性的改革方式。虽然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的制度设计及适用环境有极大不同9,但桑斯坦等学者通过实证方式及行为法经济学分析而发现的某些具有一致性的规律,可以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提供一些改良的思路。桑斯坦等学者在其合著论文《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评估(兼含对法律中的认知及评价的注释)》中试图寻找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过于随意的原因以及回答“在何种程度上法律应该融合、限制陪审团的决定或者作出与陪审团的决定相反的规定”10这个问题。桑斯坦等人在论文中阐述了以下几个重要发现:
一是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惩罚程度与违反道德的程度保持高度一致。这种一致性不因性别、种族、收入、年龄以及教育程度等有所差别。由于欺诈故意或者欺诈行为会致人痛苦与不幸,这种致人痛苦与不幸首先是一种不道德,这种不道德在法律体系中的“映射”(mapping)则体现为被告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且法律还应采用更为有效的办法防止被告及其他潜在的违法者再次违法。实证结果表明个案中行为“不道德”的程度越高,被告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会越严重
。二是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任意”,这种任意产生的原因是当法律系统用金钱做标准来衡量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程度时,上述的这种一致性会发生断裂。即使陪审团对被告欺诈故意的认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应该判令被告赔付多少金钱却很难达成一致,这是由于人们在将个人偏好以及价值转化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产生认知困难。三是被告公司的规模、陪审团先前对补偿性赔偿金的裁定和原告的诉求等因素对于赔偿的数额会产生重大影响。充分的证据显示即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等量的,但富有的被告会被陪审团判处支出高得多的赔偿金。而由于赔偿金在美国被分为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补偿性赔偿金是为了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而设,不具备惩罚性质,但补偿性赔偿金数额越高,惩罚性赔偿金也相应会越高。同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的高低,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惩罚性赔偿金的裁定。由此,桑斯坦等提出了以下这些可能的改革措施:一是只让陪审团来负责裁定被告是否具备应受惩罚的欺诈故意,或者由陪审团对补偿性赔偿金额做出裁定。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裁定,则交由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行政实体,或者是被赋予了特定任务的准公共机构来负责裁定。二是在陪审团做出被告欺诈故意成立的情况下,交由法官来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用同类案件的判例作为指引来限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任意性。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
根据上述实证发现,结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这一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考虑,由于金融消费不同于一般消费,其具有非实体性、风险性及风险传播性等特点,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相比,机构的专业性更为突出,机构规模优势更为明显,个体金融消费者在这些庞然大物面前更显弱势。金融机构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大多借助格式合同条款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对于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出现的欺诈营销、信息披露不及时全面等违法行为,不仅对个体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由于格式合同的使用,对购买或使用同类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人群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具有极强的“扩散性”。2008年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违规销售次级贷款产品造成的。对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上下限的做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裁判的任意性,但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制度合理性。例如,在某些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原则进行欺诈营销,使老年消费者将养老金投于高风险金融产品中,最后导致消费者养老金全部亏损等较具代表性的案例中,若该消费者的养老金并不丰厚,即便采用三倍赔偿的方法进行惩罚,在没有考虑公司规模的情况下,这种“惩罚”恐怕很难达到遏制再犯的目的。同样,如果在欺诈营销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数额巨大,多个消费者对此提出集团诉讼,共同适用三倍惩罚的原则,则也有可能出现“天价赔偿”的情况,同样不利于制度价值的实现。从制度价值的实现层面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初衷是通过增加违法成本,通过公民个人维权间接实现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社会管理目标。然而,由于当前的立法设置是将个案惩罚性赔偿金全数判归消费者,同时,金融监管机构对违法金融机构可以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金弥补的是金融消费者所受的损失,罚款收归国库,主要起到震慑和遏制再犯的作用。个人和国家权威分别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行政罚款得到了弥补,但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市场秩序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弥补。恢复良好的市场秩序却需要庞大的人力物力作为支撑,仅靠个体消费者恐难达到立法者所希望的社会管理成效。
因此,笔者认为在金融消费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改良形式(如下图1所示):图1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设计逻辑框架图首先应当区分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将对欺诈故意的认知与道德认知协调起来,使补偿性赔偿金与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相对应,用于赔偿欺诈行为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金融消费者在寻求救济过程中付出的各种费用。这样的制度设计能保持案件对惩罚性故意的认同一致性。其次,惩罚性赔偿金额不应设置上限,也不应单纯由原告消费者的诉求来决定,而应交由具备专业知识、能够综合把握案件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及社会影响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具体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裁定。法官在做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裁定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被告公司的规模、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量、原告的诉求、欺诈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等因素。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将个人偏好以及价值转化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的过程中的认知困难。
同时,也必需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引作用,或综合考虑在充分总结不同案件类型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量化指引,以指导不同地区的法官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决。再次,设立由政府主管的专项公益基金,惩罚性赔偿金先统一由国家收缴,并交予公益基金统筹管理。根据实践需要,公益基金一部分可用于补偿受害消费者,一部分用于先行赔付同类案件的金融消费者并帮助其维权,以恢复受到损害的市场秩序。另外,还可授权独立的消费者保护组织或行业性消费者保护组织将资金用于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公益活动中。如作为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德国在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就结合自身法律传统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利益收缴制度,即被告以损及众多消费者为代价获取利润的,工商利益或独立的职业利益促进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工业或商业工会或手工业工会这些适格团体有权诉请法院判令行为人将该利润上缴给联邦财政。美国的集体公益罚金制度也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良,是指被告因对原告所代表的集体施加了过分的侵犯,而被原告提出的诉请,由被告承担的带有惩罚性地赔偿原告所代表的集体遭受全部或者部分损害的责任11。这就避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造成的道德风险,更广泛地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较好地发挥消费者组织等公益团体的作用,起到一举多得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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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倒签提单 海事欺作 保函 风险预防
被告:新加坡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运输公司)被告:日本三井物产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公司)1994年8月1日,广州公司与日本公司签订了进口1仪幻吨木材的买卖合同,商品单价为每吨8以)关元,合同总金额为80万美元。合同价格术语为cif广州港,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货物装船日期为10月25日一加日,信用证有效期为n月巧日,信用证受益人是日本公司。8月巧日广州公司正式开出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货物由新加坡运输公司承运,船名是“寰宇”轮。该轮ro月29日才从某港起航,11月4日抵达日本大阪港,11月5日才将货物装船,并于11月6日开始驶向广州港口。
“寰宇”轮驶达广州港口后,广州公司收到承运人签发的空白抬头提单却证明,原告的货物已经于10月30日装上“寰宇”轮。这样被倒签了5日的提单日期才刚好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相符。11月12日,新加坡运输公司把“寰宇”轮到港的信息通知到原告。根据提单的签发日期和货轮到港的时间,原告已经确实认定被告倒签了提单。
于是原告连续三日传真电告日本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倒签提单,由于市场行情下跌,要求降价50美元/吨,否则拒收货物。h月巧日,日方不但未回答中方的要求,反而向日本议付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中国银行于11月22日收到了日本委托议付银行寄来的正式单据,遂于12月20日把货款付出,并通知原告即时扣划了原告在银行保证金帐户的外汇存款。12月25日,原告为了防止扩大损失;从中国银行赎回了正本提单,马上到海关办理了正式报告手续,把货物运出港区。由于市场不好,木材价格日趋下跌,原告在五天内就把货物全部降价甩卖脱手。为此原告共计损失100万元人民币。12月3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同时向法院申请扣押“寰宇”轮,广州海事法院准许了申请,裁定并扣押了“寰宇”轮。
广州公司起诉认为:日本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装运货物,而是在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情况下,为了顺利结汇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以逃避责任。新加坡运输公司应日方的请求,倒签提单,两者合谋欺诈广州公司,致使广州公司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降价损失、利息、各种费用共人民币100万元。
新加坡运输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对被告没有诉讼权利,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契约关系。本案买卖双方的纠纷,与承运人无关。2.被告的船舶耽误了船期,是由于天气恶劣,属不可抗力。由于日本公司出具了保函后才倒签了提单,不是事先恶意串通,不构成侵权之债。
某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在交货装船上存在着倒签提单这样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而这种欺诈行为直接侵害了买方的商业利益,包括现实的和预期的商业利益,因而构成对买方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被告提单项下的货物销售损失印万元,港口仓租滞期费3万元,利息损失5万元,共计人民币6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万元,原告承担1万元。本案的判决宜告后,原告和被告均表示不上诉。本案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各自均履行完毕。本案涉及到的倒签提单的法律问题较具典型意义。
一、从本案看倒签提单的概念和性质所谓倒签提单(为石一山t司b/l),一般是指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毕日期的提单。当前国际贸易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q芍(x))的有关规定,卖方提交银行的必须是已装船提单,以证明货物已如期发出。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以逃避违约责任。这种提单因将装船日期倒签,故称、为倒签提单川。倒签提单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
它的法律性质,则非三言两语就能道明,一是因为目前学术上各持已见,尚存分歧;二是由于现存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界定。
持违约论者认为: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只是相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而言,而对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提单关系人(例如收货人),除了提单上载明的事项外,他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即构成了运输合同本身[zj。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内法都规定了提单的这种性质。例如1885年英国(提单法》第一条规定:“在提单中注明的第一位的收货人以及接受提单中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每一位提单的被背书人,根据这种交付或背书,应该象提单中所包含的合同当时曾与他本人签订的一样得到并拥有全部诉权,同时受与这些货物有关的责任约束。”1望趁年新提单法做了更宽松的规定,将提单的“转让与背书”与货物主权移交的联系取消了。现在只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可成为提单合约的一方,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这实质上是对古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要修改。既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当事人一方又有违反合同装运期的约定,则另一方就可基于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持侵权论者认为倒签提单是侵权行为[s]。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伪条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由此,我们一般将民事侵权行为分成两类,一类是一般民事侵权,另一类是特殊民事侵权。特殊民事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行为、事件或特别原因所致,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显然,倒签提单的行为不属于这一范畴,不是特殊民事侵权,那是否是一般民事侵权呢?考察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般民事侵权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行为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四、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前已述及,倒签提单是承运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此外,倒签提单还会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在国际商业实践中,采用信用证付款时,一般都附有一定的付款条件,倒签提单的签发便是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其结果是使信用证得以顺利结汇。但是,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受到侵害,其中最直接地是导致收货人拒付的权利、解除买卖合同的权利难以实现。此外,由于倒签提单致使收货人可能无法如期得到货物,造成收货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如市价跌落、贷款利息损失等。我们不难发现,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直接导致收货人无法拒收单据、无法拒绝付款、无法解除买卖合同,使收货人处于被动地位,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倒签提单的行为满足一般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具备侵权的一般特性。
其实,大多数学者都持这样一个观点,即本案的事实既可识别为违约纠纷,也可以识别为侵权纠纷,是一个违约和侵权竞合的实例阁。首先,就合同违约而言,理由在于,卖方没按期交货装船,承运人倒签提单违背其提单合同义务圈,都导致货物交付延迟,最终造成原告在货物买卖合同上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都构成根本违约,理应由卖方或承运人赔偿损失;其次,就侵权纠纷而言,理由在于卖方和承运人在交货装船上存在着倒签提单这样恶意串通的欺诈行为,而这种欺诈行为直接侵害了买方的商业利益,包括现实的和预期的商业利益,因而构成对买方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既可以对卖方和承运人分别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对卖方和承运人提出共同侵权之诉,还可以分别对卖方和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相比较而言,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比较有利,因为提起侵仅之诉可以加重被告贵任,排除责任限制从而扩大赔偿范围,适用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与准据法等。而且如果是单独提起侵权之诉的的话,宜起诉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有可扣押的船舶,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本案中,原告选择对卖方和承运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而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倾向于认为倒签提单行为是侵权行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tj。本案法院持这种观点,将该案识别为侵权纠纷,这无疑是恰当的。
二、倒签提单行为中出具保函的法律问题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为了顺利交单结汇,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已成为航运界的常见做法。
和本案一样,在很多倒签提单的案例中,卖方为了说服承运人倒签提单,都会向承运人提供保函,对承运人予以保证。但这种保函是否具备合法效力是有争议的,很多学者认为此种保函由于具有欺诈的意图,应认定为无效,而也有学者认为此种保函并非全都无效,需要个别分析。
《汉堡规则》第一次对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托运人来说是有效的;如果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的行为属于有意的欺诈,则保函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汉堡规则》将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分为两类来确定其效力:一类是有欺诈意图的保函无效;一类是对第三方无欺诈意图的保函有效。这一规定,一方面使得保函得到合法化,另一方面也加重了承运人的贵任。即他对收货人赔偿后无法对托运人追偿。这种规定使得承运人在接受保函时必须谨慎处理,客观上起了抑制保函的作用。我国未加人《汉堡规则》,而且《海商法》没有对保函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在审查保函的效力问题上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认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判断其效力时,应重点审查保函是否符合第三条的规定。因为保函在设立时容易出现“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具体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本案中卖方向承运人为了顺利交单结汇而要求承运人倒签提单,并出具保函,而承运人又接受的话,由于卖方与承运人的这种行为不符合诚信原则,具有对第三方欺诈的故意,因此此种保函应认定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卖方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无限连带责任。
总而言之,海运保函的产生和广泛使用是有其实务上的经济原因的,保函各方都可以从善意保函中获得较大利益而承担较小的风险或损失,保函的积极作用也正是在于对国际贸易交易速度的提高,加快资金的融通,使物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然而,海运保函也破坏了原有国际贸易的各种安全措施,尤其是难以摆脱欺诈的阴影,使提单等重要单据的信用降低,直接损害了贸易信任的基础,因而后果也十分严重。所以,绝对地肯定或否定海运保函都是不正确的。建立在正确区分善意和恶意保函基础上,寻求保函问题的解决途径,最好的办法仍在于个案具体分析。
三、提单欺诈的风险预防
倒签提单具有国际性、复杂性和敏感性[sl。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增强防范意识,完善预防措施仍是我们的当务之急[92:第一,重视资信调查,掌握和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是防止上当受骗的最根本措施。千万不可以在这个问题上掉以轻心,尤其是不能被运价低,批量大,金额高的表面现象所吸引,而忽略了这一重要问题;第二,争取我方派船。研究国际上的案例,尤其是大案,绝大部分发生在对方派船的情况下,因为这是诈编犯最好利用,也是他们惯于利用的机会,一旦发生诈骗很难弥补和挽救,所以签定合同时尽量争取我方派船;第三,严格审查单证。付款前买方一定要严格审查议付单证,对贸易合同、运输合同及各种单证要严格把关,不要放过任何可疑之处;第四,在实际的业务中,我们必须提高反欺诈的意识,具体可通过专业培训或以实例进行宜传教育,使大家了解到当前的贸易市场充满了信用和风险的危机。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提高自我管理和识别欺诈行为的能力。
第五,我们还必须从观念认识上和机制运行上进行彻底的更新。建立一套自己的有效信息情报网络,切实重视对信息情报的投资,以利于我们快速应变。第六,在合同条款上要严格保险条款、索赔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尤其是法律适用条款。在实际运作中,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中间商一多,成分复杂,欺诈分子很容易混水摸鱼,从中作案。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是防范海事欺诈的一种必要手段〔l0j。我们还应加强这方面的国际合作,积极参与制定防止海运欺诈的国际公约,为在这一领域实行有效的国际合作,最终形成有机的全球海运欺诈防范体系,发挥自己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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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88-02
一、 对于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
(一)“消费者”之渊源——“消费者”的经济学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消费者作经济学层面上的广义理解,可以归结为“在经济领域中,以消费为目的而消耗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主体。”对于此定义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解析:
1.美国经济学家曼昆曾对“消费”作如下定义:“Spending by households on goods and servic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purchases of new housing.”即“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仅指个人或家庭消费,并不包含生产消费和政府购买,而是将“生产消费”归入“投资”的范畴;这是经济结构配置语境下的划分,亦与政治经济学“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所指“消费”的意义契合,依此,“生产消费”归于“生产”环节,只有当生产资料转化为物质财富或精神产品并执行生活职能时,“消费”的过程才有可能发生。故而,所谓“以消费为目的”应当指向“个人生活消费”进行理解,而将“生产消费”归入消费范畴的经济学解释实则并不确切。
2.“消费”源自生物学中的食物链层级构造理论,即相对于“生产”而言,其本义应当作“消耗”理解;但日常经济生活中的语义误读则使得人们常将“消费”等同于“购买”,即经济学意义上的“交换”;需要明确的是,只有购买者完成“交换”过程(商品二因素分离完毕)、获得商品的使用价值后,才得确定“消费”过程的起点。因此,“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应当是物质资料或精神产品的“使用者”。
(二)对本法所称“消费者”的解读——“消费者”的法理解读
1.法益方面的思考。由于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生产要素分配、经济结构调整及买售关系建立存在着较高的不确定性,以生活为目的的“消费者”无法洞悉市场状况,自身权利始终处于极有可能被侵害的不确定性状态,且其自身的反欺诈意识较弱、所掌握的权利救济途径较少、私力救济能力较差,加之“避繁就简”社会心理状态的影响,导致其在经济生活中实质处于弱势地位;正基于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便应运而生。
2.主体范围方面的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便明确了适用本法的主体资格,即自然人;在经济生活中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非本法所称“消费者”。
二、 对于“消费者”概念几点疑义的释析
基于第一部分的分析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明确了消费行为,而并未解释“消费者”的具体内涵,因此,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存在以下几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奢侈品购买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此焦点的争议来源于“奢侈品”的购买和使用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首先,对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依照商品购买的用途,而不应当依照其属性。举例说明,若某人购买一工程设计专用计算机,照常理,应当用于进行工程设计制图,但该消费者却将其作为普通电子娱乐设备使用,在此语境下,应当认定其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而奢侈品并非无法执行生活职能,故不能片面依照商品属性界定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不应当对“生活”作过于片面的理解。此争议的另一来源在于部分人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等同于“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即“生活消费需要”只能指向于生活必需品,而奢侈品则属于高档耐用品的范畴,故而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生活必需品在消费结构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小,若仅有基于生活必需品而建立的消费关系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则显然有悖于该法基于主体广泛性而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不仅无形中萎缩了其效力范围、使得部分法益无法得到应有保护,更会使得不同部门法的界限混淆模糊、分工轻重不均、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最后,应当基于对“生活”的正确理解界定消费的类型。“生活”主要指生产活动以外的人们所从事的满足自身生存发展需要的活动,如物质生活活动、精神生活活动、家庭与日常生活活动及社会交往活动等等 ;故而“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消费应当包括生存资料消费(如食品支出)、发展资料消费(如教育支出)和享受资料消费(如旅游支出)三个层级 ,购买奢侈品显然属于享受资料消费,并未超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标准所界定的范畴。
综上,奢侈品购买者应当符合本法的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到本法保护。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王海‘打假’案” 是典型的知假买假的案例,其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王海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与“王海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两个方面。
针对第一个焦点,《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欺诈行为除认定“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联系外,还须认定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本身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危害结果的产生。王海一案中,经营者销售质量存在问题的产品,不符合“合法性要件”且王海的购买行为并未对经营者造成损害结果,故而不应当认定王海的行为为欺诈行为。针对第二个焦点,王海购买随身听的基础在于其作为专业打假人而具有的独特鉴识力、动因在于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规定 牟取不正当利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综上,王海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其购买行为亦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
1.一次性购进大量 商品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焦点区别于王海案(王海亦是一次性购进大量商品)的部分在于该类“商品购进者”并不具有主观恶性,其发现商品具有质量问题的时间节点晚于购买行为完成的时间。此争议集中于是否可以推定所有大量购进某商品的行为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
首先,事实推定须以经验法则的普遍适用性为前提。按照人们的普遍观念,超出某一阶段正常生活需要的购买行为应当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但仍存有以下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
(1) 在经营者优惠条件驱使下购买大量商品;(2) 一次性购买大量商品准备转送他人;(3) 个人收藏爱好等等;因此,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基于不同的消费观念、消费心理和市场状况组合而作出的消费决策是极具多样化和复杂性的,故而经验法则在此问题上并不具有普适性。
2.免费物品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具体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并未就“购买商品”与“使用商品”认定的时间场域作明确规定,也即并未规定消费行为须“有偿”。如前经济学分析,社会再生产四环节的“交换”对应“购买”行为,“消费”对应“使用”行为;但有学者认为,使用行为的前置便是购买行为,且绝大部分是由一人完成,因此不能孤立考察二者。然而,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消费者并非购买者、而是使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囊括二者,原因便在于购买和使用往往紧密相联,但若对二者进行捆绑考察,势必造成本法效力范围的部分真空,如“免费产品使用者”便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故,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着重认定行为目的、而非行为本身:若将商品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成立,若未用于生活需要则主体资格不成立。综上,免费物品使用者符合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3.“福利”使用者是否可界定为“消费者”
该争议的焦点在于当“福利”出现质量问题时,福利的购买者(发放者)和福利的使用者哪一方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的适格主体。
一方面,福利购买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其购买“福利”是生产要素投入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也即不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另一方面,福利使用者使用商品显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主体资格、行为目的及行为本身均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应当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综上,福利使用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4.混同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混同情况认定的难点在于时间的混同。混同情况大致分以下两种情形:
(1)有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间的相互转化最为典型,难点在于法律认定: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不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若质量问题出现在其作为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间,则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对于“质量问题出现时车辆的用途”负有证明责任。
(2)无时间继受关系的混同。该类混同以“黑车”最为典型,难点在于事实认定,此时则须在充分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作出事实推定:当某商品在同一时间区间内既满足生活需要、又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只要消费者未证明该商品专属于生产经营需要,便可推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确保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厘清本法所称“消费者”的主体概念、主体资格,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对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注释:
王雅林《“生活/生产”互构:和谐社会构建的理论基础——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理论体系的再解读》 .
恩格斯《雇佣劳动与资本》 .
案情简介: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并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修订前)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大量”需根据商品的性质及消费者进行购买行为时的生活状况进行综合考量并进行界定,而不应当片面依据商品购买的数量进行界定。如(依据购买行为时消费者的生活状况进行界定的例子)甲仅有1套房产,却一次性购买了10台电视机,则应当界定为“大量”;而乙有10套房产,且又同时装修,一次性购进10台电视机的行为是十分正常的,则不应当界定为“大量”。
参考文献:
证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有力手段,是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负有及时真实披露信息的义务,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专业性文书,自然也应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服务机构存在着极其严重的混乱现象,部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违法迁就证券发行人的非法要求,参与证券发行交易等的虚假陈述,甚至出谋划策。这种令人担忧的情况,若不能够及时解决,将制约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给经济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对他们的行政、刑事处罚必不可少,但对他们的民事责任追究绝不应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处罚代替其民事责任。
一、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律师不实陈述①承担民事责任的评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行为予以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以下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
1.《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字串2
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律师,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7.《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8.《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规定:“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责任制度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援引适用。(1)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与证券发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清偿责任,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没有规定律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证监会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员对投资者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及计算方法。(3)投资者进行诉讼应如何操作,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当然有权要求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法律的这些规定仅成为一种宣言,因为这些规定太原则,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师民事责任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财产保证制度和财产实现制度。
2.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责任代替民事责任倾向。中国的法律制度历来有重刑轻民、重行轻民的特点,证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证券法》之前,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条例》与《办法》对证券欺诈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只在第77条概括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也只在第23条涉及到了虚假陈述者的民事责任。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对因违法导致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但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条款规定得十分简单,语焉不详且缺乏可操作性。这种偏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立法格局导致的结果是违法违规者不断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处罚,但是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
3.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的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此明文规定,我们便课以受害人较重的举证责任,但要求证券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对律师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8条规定受害人须举证自己为善意,且交易损失与文件不实记载具有因果关系,此种规定被认为是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备受批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很少引用,更何况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4.对律师的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却并不详尽。就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律师勤勉尽职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律师在制作律师工作报告时要对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项逐项进行审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律师参与证券业务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对某些行为课以相应的责任;再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很多条文涉及到律师的诚实、尽职的要求,但是这个面向律师群体的规范尚不能含概律师涉足的所有领域,尤其在判断律师参与证券业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勤勉尽职时还远远不够。从理论上讲,在信息披露中违反勤勉尽职义务的律师应当对因该不实陈述而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对律师违反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很少。这方面的规定或者比较含糊,仅仅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以行政责任为主;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则极少。
二、律师不实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由于公开文件中的不实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并不存在争议。在民事责任基础中,最基本的是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法学界对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也主要为这两种观点:契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那么在发行股票过程中,投资者做出购买某种股票的行为则是要约,如果成交,发行人的行为就为承诺,合同成立。由此,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行为则为一个缔约的过程,从理论上讲“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善的损害。”④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当事人基于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发行人为发行股票而公开招股说明书时,事实上已经进入一种缔约的状态,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在缔约过程中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在信息和专业上的优势,致使投资者对其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信赖。当这种信赖成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基础时,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不实陈述在本质上违背了其作为缔约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导致投资者因对律师工作的合理信赖而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而律师作为不实陈述人应对投资者因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负缔约过失责任。⑤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契约责任说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时候遇到的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契约的相对性问题。根据契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责任人与投资者有契约关系或者现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且责任人有违反契约义务的事实并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损害。这对于证券发行人不实陈述承担责任在适用上没有问题,但对于处于辅助地位的律师承担违约责任便有适用上的困难。因为律师作为证券发行辅助人,只跟发行人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对第三人即投资者并无契约关系或现实交易关系。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而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特定义务。因而侵权责任不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责任,而是法律规定其必须承担的责任。我国《证券法》以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证券业务中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有不实陈述的行为,则违反《证券法》等强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害,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说避免了律师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上存在的相对性困难,从而弥补了契约责任说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侵权责任说不再关心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从而有效解决了证券市场中投资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只要被告存在不实陈述并满足法定条件,任何因合理信赖该不实陈述的投资者因该信赖而导致损失的人均可以依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考虑,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信息披露制度目的的实现。我国台湾地区在1988年1月《证券交易法》修正时,也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赔偿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⑥因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保障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发展。
但这并不表明侵权责任说就能完全充分保护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中不实陈述的普遍救济规则,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必须证明有被告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而侵权责任说还须面对来自证据法的障碍:第一,原告必须就被告不实陈述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第二,原告须证明其损失与被告不实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往往难以承担此举证责任,因而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就成了“海市蜃楼”。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加拿大《安大略证券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认为只要招股说明书及其任何修正载有不实陈述,而在股票募集或者公募期间购买人购入证券时不实陈述持续存在,那么购买人应该被视为已经信赖这项不实陈述。购买人有权向在招股说明书及其修正上签名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请求损害赔偿。⑦这样就赋予了律师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只要其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投资者就可以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以减少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
三、律师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影响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就律师在证券业务中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而言,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容易证明,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过错则值得探讨。
1.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如下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前结果的现象在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证券市场不实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中,除了被告的不实陈述外,原告的“信赖”是更重要的因素。因为不实陈述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它必须因投资人的信赖并依据不实的信息而进行的投资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当然,这种信赖必须是合理的,而不是盲目的信赖。
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投资者和参与证券业务的律师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交易,受害的股民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经常遇到困难。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在专业和信息上的巨大差距,要求原告提供“信赖”被告不实陈述的证据,无疑是加给原告的一项不可克服的负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市场欺诈理论,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律师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书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投资者在信息披露以后进行证券交易且遭受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律师能举出反证,证明投资者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不实的信息披露造成的。其次,根据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成果,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弱式有效市场,因而可以不局限于“有效市场”理论弱化投资者的证明责任。⑧笔者认为,不妨假定只要投资者能够以一定的形式证明如果不实陈述纠正后的市场价格与不实陈述期间的市场价格不同,那么因果关系便可以推定成立。但应允许行为人对此种推定提出抗辩,如认为其行为没有影响到股票价格的变动等,从而否定对该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民法通则》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类,从构成要件上看,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是否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要件。⑨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律师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条规定,表明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定律师不实陈述为一般侵权行为,这和江平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