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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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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第1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关键词:人性;国家;法律;正义

国家、法律和正义自从出现在人们视野中,就成为三个被反复讨论的概念,究竟这三个概念精确的内涵是什么,究竟如何合理的限制概念的外延,这三个概念是如何相互作用和影响的等等,与之相关的问题一直是牵引着古往今来无数学者的求知的眼眸。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只是希望能从这些前辈毕生的研究中探求出一些蛛丝马迹,从而能形成一些零碎的不成熟的想法。为了能更清楚的说明这三个概念的发展史,本文大致从三个脉络展开:

第一个角度是从自然意义上的正义和政治意义上的正义展开对正义的分析和理解。正义是本文论述的核心和起点,对正义的全面的理解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正义的内涵是丰富和庞大的。短短的篇幅是不可能把正义的全部精髓完全的展示出来的,所以本文对正义的理解仅仅停留在与国家和法律有关的层面。

第二个角度是沿着历史的脉络,从上帝之城到世俗世界,冲破宗教神学的桎梏,以人的理性的看待正义,进而引入国家和法律的概念。国家从来都不只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概念,在本文的论述中它更多意义上的一个法学概念,天然的与法学有着不可割断的联系,法律是国家的一个最鲜明的但不是唯一的特征,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对国家的正义分析也是对法律的分析。对国家的起源做进一步的探究,以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起源论和洛克的政治状态起源论,进一步将国家的诞生从上帝手中解放出来。

第三个角度是对国家和法律的正义进行现实的反思。正义的观念来源于我们对正义的追本溯源,但是新时代背景对正义的概念进行了残酷的修正,走出理想的国家正义观,扎根于现实寻求国家正义的真正的价值,更是我们探究这个问题的本质所在。

一、正义起源的理论基础:人性论

国家、法律和正义的论述总也无法与人性划清界限,不同的人性论决定着国家和法律的不同定位。这些关于国家和法律的不同看法正是构建者三者合理关系的内核。换句话说,国家的正义观起源于人性的分析。关于人性,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人性本善说,第二是人性本恶说,第三,理性与兽性的混合说。

第一,人性本善说。柏拉图认为正是善的本体产生了人和人性,所以人和人性天然就是善的。人是天使一般的善良纯洁的,所以根本用不着国家,更用不着法律,只是依靠人性的道德调整就以足够。

第二,人性本恶说。马基雅维里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看成裸的利益关系人的本性都是虚伪狡诈,趋利避害,善变,自私自利的。寄希望于人类自身的善是不可想象的,人类必须依赖于一个强权统一的外部力量去抑制天性。所以国家和法律是必然要出现的,是顺应人类天性出现的。

第三,理性和兽性的混合人性说。亚里士多德认为是否具有理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人是具有理性的,而理性的价值就在于能判别何为善恶,何为正义。但是这种理性是不完全的,都难免受到感情影响,理性的对立物感情或者冲动时常左右人类,人是不可能完全生活在纯粹的理性中的。面对这种令人厌恶的非理性,斯诺宾莎并建议人们不要选择逃避,要用理性的态度对待。人人都爱自己这是出于天赋的本能,这是一种不应该被责难的自爱,是合理的。但是对自爱应该一分为二的的看待,自爱的本性是无可厚非的,但应有必要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的自爱就是一直恶性。换言之,理性和兽性是混合存在于人的本性中的,兽性是超过人类理性限度的感情。国家和法律的出现正是人类天然具有兽性必然结果。

从诸多学者对人性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论:人性和正义、国家及法律有着共生共存的天然关系,具体说来就是,人性有理性和兽性(非理性,感性)两部分构成,理性的本质是至高的善,无上的正义,是判断和衡量的正义的最高标准,在纯粹理性的国度里是不需要国家的,更不要具有外部暴力强制性的法律,国家和法律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感性世界是人类恶性滋生的沃土,正义在感性世界生存是必须依靠国家和法律的保障,只有国家和法律才能提供判断正义的标准,那是一个混沌和无序的世界。在人性的基础上,正义的理念逐渐清晰起来,凡是符合理性的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内部自发的正义:人人都渴望理性,渴望自爱,希望走出野蛮恐惧的世界,但是感性与理性是亦趋亦步的,于是国家和法律作为外部的手段应运而生,成就另一种外部自觉的正义。这样正义的内涵在人性上一理性和感性一实现了完美的统一。

二、正义的内涵与外延

探究了正义的人性基础后,摆在我们面前一个棘手而又无法的回避的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正义?这个问题的答案关系着对国家和法律的理解和评价。概念的精确界定是理解问题的关键和核心。但是,对正义下定义确是一件似乎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但是就是这样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却是一切其他问题的起点。所以我们不得不对正义的概念做一个大致的不精确的界定。正义不仅是一个政治哲学概念,更是一个道德伦理概念。正义从希腊人有关自然法的学说中不难发现,自然法、自然权利等词基本上是在公平。正义、道德和理性等意义上使用的。上文中我们所论及的是政治的正义,而不是自然意义上的正义。那正义究竟能否脱离道德伦理的色彩,成为一个纯粹的无任何感情因素的概念呢?从古希腊到古罗马,从上帝之城到世俗之城,正义概念的内涵被不断的丰富和充实着。诚如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所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获解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人们根据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的要求,形成了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确切地说,主要地并且越来越多的是专门评价社会制度的标准。

一个精确的概念包括两个方面:内涵和外延。内涵是一个概念的核心,内涵的确定等同于概念的确定。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呈现出反比例关系,内涵越是确定,外延的范围越是狭窄:相反,内涵的越是模糊,外延的范围越是宽阔。如何给一个概念下定义,通常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就是精确内涵,内涵确定后外延自然也就确定了;第二种方式,只界定出内涵的关键特征,通过外延的范围进一步划定此概念和彼概念的界限。面对正义丰富纷杂的内容,对正义的界定将采取第二种方法。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基本与正义是同义词。

从正义的概念入手,我们又得出一个推论,就是正义的目标=法律的首要价值=国家的稳定秩序,正义和法律及国家之间隐藏的关系渐渐明晰了。但是在这个阶段,对正义的理解更多是自然意义上的正义观,而正义和国家及法律之间的联系也是脆弱的,若隐若现的。正义更过的是在人性善论,即使退一步讲也是人性混合论的基础上谈论的。正义的道德色彩仍是极为浓重的。究竟剥离道德色彩的正义,甚至说在人性恶论的基础上的正义究竟是何种模样?在这两种不同的正义观下,正义=国家=法律的数学等式又将如何运作?

三、道德正义的产物:国家和法律

在对正义的概念有了一个大致的轮廓后,接下来我们探求一个极为有趣的问题:我们的国家和法律有着什么关系?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学问题,更是一个有趣的逻辑问题,就像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般。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正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正义和国家及法律的关系被亚里士多德一针见血的指出,亚氏的结论是下文展开论述的基础和核心。那么我们所要思考就是在国家和法律中什么是正义?为了更好的解答这个问题,我们先看看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希望在源流处发现正义最初始的踪影。

关于国家的起源论从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起源论和洛克的政治状态起源论可见一斑。在这两位学者的的著作中,不仅论述了他们自己的国家起源论,更是批判了原有的仍根深蒂固的盘踞在多数人思想中的荒谬的起源论。这两位的学者的起源观虽有很多不同,但是我认为他们二者更是一脉相承,洛克将霍布斯的国家起源论进行了现实的调整,更加具有说服力。

(一)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国家起源论

在霍布斯看来,国家、法律和正义是如影随形的。正义、国家和权力三者的关系也若隐若现。正义与权力的关系现在变得很明显,而且,由于至上权力的存在需要以国家的形式来表现,所以正义与国家的关系也变得很紧密。国家的形成是正义存在的物质形式保证,正义根源于国家权力的至上性和统一性中。若结合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正义可以走出神圣的理论殿堂,能够以具体的形态为人们所知。所以国家运用至上统一的权力以实现国家存在目的便是正义的。霍布斯虽然承认者的权力是人们同意授予的,但是他坚持人们一旦授权后就不能反悔,者的权力是绝对的,不可转让的,人民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正义同时也体现在国家与臣民的权力义务关系中,具体表现为,国家的行为没有什么是不正义的,而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绝对的无条件的服从就是正义,任何的反抗都是不义的行为。正义在国家和臣民中是一种不平衡的存在。

(二)洛克的政治状态的国家起源论

洛克在政治上则表现为对绝对权力的反省与不信任。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力之间是有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的。国家权力的边界是由人民大众划定的,不是与生俱来的,更不是随心所欲,毫无节制的。在洛克以前,大多数人都认为国家的权力和家父权有着天然的联系,当大家把眼光从“上帝之城”中转移到“世俗世界”,这似乎成为国家存在的唯一的合理的解释。其中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也从家庭一村坊一国家的模式阐述了国家的起源。在亚氏的国家进化环节中,家庭是国家产生的最原始的起点,而传统的家庭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小核心家庭,更多的拥有的宗族的特征。所以家庭中家父权不可避免的和国家中者的权力或多或少的混杂在一起。但是洛克针对来自家父权的论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但是政治权力和父权这两种权力是绝然不同而有区别的,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而又各有其不同的目标的。父权的产生是基于生育行为自然产生,权力的存续期间大多维持在子女尚无完全的理性阶段。而的产生是恰恰相反的,它来源于理性人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父权不能包括一个君主或官长对他臣民的那种统辖权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可能的程度。所以者的权力并非自然的,臣民受制于法律和者也不是自然的,这都是理性决断的结果。在洛克看来,国家的正义与理性一对孪生体。只是符合的理性的就是正义的。而最大的理性就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分界。国家的权力按照理性自由人的合理安排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有计划的运行。

第2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大学生法制教育是指对高等院校的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进行的法律基本知识的教育。而大学生法制教育与普通公民的法制教育相比,大学生更侧重于理论教育,对于普通公民进行的法制教育主要是法律条文的教育,而对于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则不能简单的进行法律条文教育,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知识的丰富,大学生不会像中小学生一样简单的服从家长和学校,而是对许多社会现象进行独立的思考,他们不仅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不再是对法律单一的认识和接受,而是更多的探讨和论证,法律为什么会这样规定?会给我带来什么?这些都成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特点。当然对于非法学专业学生而言,不可能学习所有的法律知识,而是要培养学生基本法律意识和独立思考的能力,对于大学生如果想更多的了解某一门法律课程,则可以通过其自学能力得以解决,所以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心应该是提高法律意识和树立法律信仰。

二、现代学校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地位

我们认为,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对建立法治国家、造就法治人才和培养守法公民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学校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根本环节,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阵地,通过学校的系统的学习,使学生树立基本的法律意识。首先,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法律信仰的基本途径。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和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正因为如此,伯尔曼的至理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才会广为流传,成为所有崇尚法治的一条真理。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认同和依归,其实质是追求法律至上,只有法律信仰才可能守法。中国几千年的专制传统,却没有民主法治的文化遗产,从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演绎下来的中国现代文化,不可避免的存在重人治轻法治的封建残余,如果再不强化法制教育,法治精神就无从谈起,法律信仰更是空中楼阁。现代教育的系统性、规模性和科学性有组织性等显著特点,使现代学校法制教育在培育受教育者的法治信仰方面具有特殊的作用。通过学校的法制教育,向社会输送一批又一批具有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的社会成员,就能使整个社会逐渐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环境,为最实现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其次,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青少年知法、守法,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有效途径。青少年犯罪是我国当前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从数量上看,青少年刑事犯罪逐年上升。

总结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带有“黑帮”性质的团伙犯罪亦有增加趋势;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不计后果。这些很多都是因为青少年自身素质不高、抵御能力较差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一些青少年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无事生非加上法制观念极其缺乏等,其一旦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和刺激,很容易走向犯罪道路。而学校利用其自身的优势,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的施加法制教育,使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能够有效地遏制青少年犯罪。

三、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法制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缺乏正确的认知

现在很多高校重视科学教育而忽视人文教育,重视专业知识教育而忽视道德和法制教育。我国从1987年就在高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程,而后又于1998年设置“两课”,以及后来的05年课改后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后面简称《基础》),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大多都流于形式。尤其05年课改以后,道德与法律结合,压缩了原有的课程内容,并且很多老师原来要么是学德育的要么是学法律的,其上课也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将该课程上成单一的德育课或者法律课程,没有起到应有地效果。另外一些高校内部本身存在不少问题。有些班主任或辅导员责任心不强,缺乏对学生必要地关心和了解,以至于学生不良行为的发展,甚至沦丧到违法犯罪。另外由于学校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对大学生迟到旷课,考试作弊和打架斗殴等违规违纪行为未能及时的处理和有效控制,这无疑助长了学生的侥幸心理和反叛心理,使一些不正之风愈演愈烈。

(二)社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冲击

现实生活中很多不良现象对大学生思想造成了不小的冲击,金钱与权力凌驾于法制之上;权钱交易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遵纪守法、热心助人的人没有得到褒奖甚至还受到诬赖误解;还有一些以低俗下流挣人眼球,甚至还以次成为名人,这一切都让大学生迷惘、彷徨,导致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认知产生错觉,甚至导致其不能明辨是非。另外社会上对一些现象的误读,也使大学生无所适从,很多学生对违法犯罪认识片面,就像药家鑫一样,认为交通事故中撞人不如撞死,怕受害人难缠进而犯罪。相信权力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拿钱买命,无法无天。有这些思想的人还不在少数,这些都是舆论媒体的片面报道对大学生所产生的一些误导,而这些误导有些却引导着大学生行为。最后网络深深影响着当代大学生,其中一些低俗、下流、污秽不堪的东西冲击着大学生地视野,这些极具刺激和诱惑力的东西很容易让大学生深陷其中不能自拔甚至毁掉自己,近来大学生犯罪其中很多都和网络有关。

(三)家庭教育的欠缺使大学生产生心理问题

家庭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石,是传播道德规范的重要场所。家长对孩子的影响是巨大的,部分家长要么过分溺爱孩子,要么对孩子过于严厉。过分溺爱的孩子会使孩子过分自我、缺乏磨砺、缺乏同情心和责任心。而过于严厉会使孩子形成冷酷自卑的心理。部分家长自身素质低下,无形中给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

四、新时期大学生法制教育构建

(一)充分有效地利用《基础》课程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基础》不是原来两门课程内容的罗列,也不是两种知识简单的相加,而是要构建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的一门新课程。该课程将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放到首要位置,目的在于帮助大学生领悟法制精神和道德精神以及两种精神的实质,帮助大学生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等综合素质。为此,该课程对老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不能只熟悉自己所教的学科,还要通过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教师应当提高对知识进行整合的能力。教师要能够寓法制教育于道德教育中,使学生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以道德自觉为目标,而道德的最底线就是法律。教师要建立“整体教育观”,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内容有效地融合,而不是割裂两部分的内容。一方面让学生懂得自觉地学法、守法、护法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情操,从而从根本上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学法、守法、护法的自觉性。另一方面,让学生懂得把基本道德义务纳入法律规范,有助于人们道德情操的养成。因为如果只靠个人的良心和社会舆论来保障道德要求的实施,显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必须利用法律强制手段加强法律的执行环节,才会使道德义务的约束力从“软约束”变为“硬约束”。这样既可以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敬畏,又可以增强人们对道德的认同,从而保证道德教育的成果。

(二)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

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目的是让他们在了解和懂得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对法律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宿感,从而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这也是培养合格的社会公民及大学生社会化的必要途径。也是帮助大学生尽快适应和融入社会,更快地实现自我的一种方式。道德教育的理想结果是培养一个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人。如果一个人具备了高尚的道德情操,那么他的内心道德标准就会要求他遵守法律的规范,因为能够遵守法律的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道德;法制教育的理想结果则是培养一个知法、守法的人,而法律的基本原则都是来源于道德,对法律规范的深入理解和内化就是对道德规范的遵循。因此,我们法制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法制观念外,还可以进一步升华为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道德教育的成果除了培养良好的道德素质外,还可以促进良好法制观念的形成,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统一起来,有利于法律规则和道德规范相辅相成地调整大学生的行为,也有利于指引和保障大学生的健康。

(三)课堂教学与社会化教育相融合

法制教育不能离开社会这个大环境,而教育者必须学会利用社会这个大课堂对学生进行有效地法制教育。教育者可以充分利用主流媒体,把握一切有利机会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改变传统“课堂说教”式教学,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纪律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如何在社会上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如何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然主流媒体也要积极地引导,褒扬楷模,批判错误。对社会道德模范大力褒扬广泛宣传,而对于少数的不法分子进行大力的批判,以警示社会公众。这对于正处于身心重要发展阶段的大学生,给他们现实有力的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3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1法学教育的目的

 

法学,被人们誉为是关于“智慧”、“正义”、“公平”和“权利”的科学,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和应用。几千年来,法学教育为社会培养了大批的精英,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从古罗马法学家的学徒式法学教育开始,到中世纪基督教对法学教育的专断,及至波隆那大学开创的近代法学教授模式,再到现代法学院正规的学校教育,人类法学教育历经了几千年的漫长历史,虽然其形式、方法以及课程设置推陈出新、不断变化,但“为国家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基本目的一直都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教育之目的“是在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这种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美国康奈尔大学White校长在该校创立之日说:“我们创办法律学校的目的,非在造就许多讼棍;乃欲以严格之训练,提高其程度,使将来出校之后,有高深的学问,有远大的目光,有高尚的道德,若再资以相当之经验,则无论其为法官,为律师,为各种公共事业,鲜有不成为造福国家的法学者。”“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但是,法律教育不应当仅局限于上述即时性目的,还应当向学生展示通过充分认识与这一职业相关的知识方能达致的最为宽泛的视界。这些视界能使他们关注到法律在生活和社会一般哲学中的地位,法律的伦理目的以及这些目的的局限性,和一个社会能够期望从具有正义精神的法律制度中所获得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综观上述各家对法学教育目的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共同关注的问题不仅包括法律学习者对法律知识、职业技能的掌握程度,而且更看重对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育。

 

2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功利主义冲击

 

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自 2002 年实施至今,为法律职业的同质性创造了良好的平台,建立了比较合理的门槛。应当说,法科学生通过司法考试来获得司法职业准入的动力是无可厚非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考试制度自身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断裂,从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视角来讲,这种断裂尤为显见。其结果是,法学院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大多数并未像最初所预想的那样,活跃在法律工作的最前线,相反,他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进不足以执业,退不足以治学。

 

2.1司法考试对法学传统教学模式的冲击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之一是,谨守大学传统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发生矛盾,出现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脱节的现象。司法考试重在实用,理解并记住法条者无往而不利,法学教育却不能以达到这样的教育效果自囿,还应重视学理之阐发以及法律思想、外国立法例及思想学说之介绍。

 

中国的法学教育制度最早出现于晚清时期,在社会深刻变革之际,法学教育受命于“把旧人过渡到法政新人”的紧要之际,难免带有速成的意味。政府派遣大批学生赴日本学习法政,由日本各大学特为中国学生设速成班教授。其教授的目的一则在于速成,二则在于实用。所以其教授的方法,只是在讲解条文,说明字义而已。学成归来的政法学子“关于法律的讲授,始终在速成与实用的两个圈子中间打算”,表现之一是“虽偶排有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思想史等理论功课,大都认为不足轻重”。这种条文主义法律教育的弊端是:训练出来的人是谨愿之士,墨守成文,不知活用;或者偏倚之士,除条文外,不知尚有其他学问;或者保守之士,对于现行法令,不解善恶,惟知遵守;或者凝结之士,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思潮,格格不能入,毫无吸取进步的可能。 “具备这四种特性的人办理司法,虽能忠实于条文,却是昧于国是,所以司法不能有助于政治的进展,且为政治进展的掣肘。……妄恤民情,所以人民不独不感觉司法机关足以为人民主张公道,反而因为有了司法机关,多出若干痛苦。”因此,法律教育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识记而忽视思想原则、世界趋势和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的教育。

 

如果法学教育一味迎合司法考试,甚至将司法考试通过率当作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指标,势必形成条文主义的实用教育模式,继而发展成应试教育,法学教育的质量也会随之下降。但这正是许多法学院系的学生所期待的,他们最希望将课堂教学变成司法考试的婢女,法学教育为司法考试马首是瞻。

 

2.2学生成为“考试机器”之虞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冲击之二是:法学院系的学生将主要精力用于司法考试备考,司法考试正在发生着使学生成为“考试机器”的塑造作用,法学教育质量下降。如今由于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而且通过司法考试有利于其毕业时求职,他们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往往期望大学的法学教育贴近司法考试,满足他们通过司法考试的热望。于是乎,大学课堂常见的情景是:对司法考试占比分重的学科,学生学习主动积极,抱以厚望,但对司考考试基本甚至不涉及的课程,学生往往难以静心钻研,任由教师自说自话,不亦乐乎。

 

中国的教育本为应试教育:上学应付考试,考试通过拿到文凭,文凭到手之后工作。在这种热爱分数不爱学问的习惯下,司法考试必然成为对法学教学造成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学教学变得快捷、粗放,不注重法律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

 

3内涵发展——法学教育在司法考试冲击下的去功利主义考量

 

3.1注重法律思维培养

 

广义上讲,法律思维是任何生活在法律社会中的人们所持有的、依据法律而行为的思维方式,狭义的法律思维则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依据法律(包括具体规则、一般原则以及“法律的精神”)对具体案件做出裁判的思维方式。虽然学者们对狭义的法律思维在具体概念表述上存有各自的观点,但对法律思维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却有着高度的一致。毕竟,法律思维是法律的职业阶层安身立命的根本所在,正是有法律思维才使得法律人能够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其它阶层所无法发挥的作用,毕竟,对基本的法律知识的掌握在当今的信息时代已经不再成为法律人保持特性的障碍。

 

“当法律思维作为思维方式,它的一端便连接着法律的形而上层面,联系着法律和法律人的文化内蕴、品格和精神需求;当法律思维作为思维方法时,它的另一端便连接着法律的形而下层面,它在对解释、推理、论证等法律方法的探索中使法律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更为理性的安排。”形而上学,司法考试显然无法实现法律思维培养的目标;形而下学,速成式的司法考试也不完全能够实现法律思维培养的目标,只能由“学理阐发、法律思想介绍”的法学教育来完成。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并不是存在于真空中,而是在现实社会中的有效运行。以法官为例,其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如何在关系复杂的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确定最适合于个案的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解释(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等)的问题以及法官的法律思维等综合素质上,目前的司法考试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法律知识的记忆而非职业思维的培养。

 

法律思维最主要、最具可操作性的表现就是司法者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如何将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有效渗透在法学教育之中,而不是弃之以弊,是目前司法考试制度冲击下法学教育改革和完善的重要课题。

 

3.2注重法律人职业道德教育

 

关于法律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是否属于法学教育的应然范畴,法学教育界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议。虽有争议,但法学院的职业道德教育由来以久,多数法学院都设有法律伦理、律师职业道德等课程。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进,不少尤其是三本院校的法学专业在寻求自身生存的压力下,纷纷放弃法律伦理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的设置,笔者以为实为不妥。

 

法律追求的是正义、公平、秩序、效率等为基本理念,让学生具备高尚的法律道德,不至于因精通法律而危害社会,或成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使学生形成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忠于社会的高尚情怀与品德,这是法学教育培养人才的又一要件。传统道德观念和法律职业守则都要求法律工作者要为了社会正义和公平而奋斗,坚决反抗黑恶势力。然而,现代社会的道德危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法律职业领域,职业讼棍和违法乱纪现象屡见不鲜。对此,重塑法律职业道德感的希望主要在法学教育。

 

法学教育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法律学问的教育,还包括法律特有的道德、人品的教育,因为法学不完全是关于法律的任何要求,而主要是探讨正义与权利的法的科学,这是法学的特质。故而,法学教育的深层目的是为社会培养含有法律道德、法律人品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等等以实现法治的目标。这就要求受教育者以维护法律正义为荣,以法律为信仰,形成法律特有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

第4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1.法治环境的影响

受传统的封建制度、历史文化的影响,的现实法律环境乱象丛生,人们对法律的执行与实施抱有质疑甚至绝望的态度。走访中的一些学生表示,他们有时候不得不“信人而不信法”、“信权而不信法”,“信教而不信法”,许多依照法律程序无法解决的事情,往往会涉及到一些特殊人员或特殊权力,权力滥用已经成为污染司法、污染行政、进而影响稳定的严重因素。

2.传统文化的影响

受宗教文化、政教合一制度的历史影响深远。因而、权利信仰等代替法律信仰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校园的各个角落,使得许多藏区的大学生形成了义务本位、不重视自己权利的传统观念。在需要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时候,一些学生从主观上不会把法律作为保护自己的手段,从心理上排斥法律的适用,对法律表现出茫然退缩、犹疑不定的态度。这是因为在的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形成对法律信仰这种价值观的普遍认同,从而成为藏区大学生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学校法制教育的缺失

我国的大学生法制教育课虽然已经开展多年,但却一直从属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特别是2005年教育部将《法律基础》课程与《思想道德修养》课程进行整合后,从2006年秋季起,《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成为现阶段非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然而整合后的课程中法律知识部分被大幅压缩,只占整体内容的1/3不到,使得一些老师、同学均认为此部分的内容不甚重要,造成了在授课与学习的过程中的忽略。高校也不例外,同学们往往针对考试突击背诵课本内容,而对法治的精神与内涵则避而不谈,更加不会对法律信仰进行深入探讨。

4.学生自身的原因

大学校园是一个小的社会,但是这个社会与真实的社会比较,显得更为简单和纯粹。现在的大学生经历挫折较少,社会经验缺乏,对事物的认识不够深入,理论思维能力尚未成熟,还没有真正建立起自身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社会上一些不良思想涌入校园时,他们的观念势必会受到影响。很多同学往往重视专业知识的提高,来为将来就业做好准备,却忽视了法律素养的提高,遇事容易表现出情感超越理智,不冷静、易冲动的特征,甚至采取消极的应对行为。此类学生如果未得到长期、正确的引导,就很容易导致他们从内心深处藐视法律的威信,直接影响其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

1.净化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的法治环境中,大学生们所见所闻的一些特权事件、不公事实等,使得他们极易对法律的权威产生动摇。因此,要维护大学生乃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合法有效地控制,全面提升官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从根本上净化法治环境,从而使学生确立“法治”优于“人治”的理念,正确理解“权”与“法”的关系。这是法治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也是法律信仰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

2.完善高校的法制教育

大学生法律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这就需要高校在传统的法制教育基础上,改进教学方法,在灌输法律知识的同时,注重法治精神的渗透和法律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注重发挥理论与实践的合力作用,积极组织学生对热点法治问题进行模拟庭审、法律辩论等进行法治实践,调动学生的兴趣和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热情,使他们能够从实际生活出发,自觉遵守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并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各高校还应营造依法治校、依章办事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要坚持在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违纪现象做到秉公办理,在评优、评先的各项活动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禁走后门、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行为的发生。在师生权益受损时,学校应当为师生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必要时支持师生依法提讼,维护合法权益。在这样的校园环境中,大学生们必然会体会到法律、纪律、制度的权威与价值,会自觉维护法纪,严格按规定办事,从而逐步生成法律信仰。

3.注重大学生道德建设,提升法律意识

法律规则本身不足以使人们自觉地产生信仰,只有当法律的规则与程序产生某种社会效果,并且这种效果符合人们对正义、公平的评判标准时才能够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遵从。因此,法律作为道德的最后防线,为人们履行道德义务划定了最后标准。没有道德作为基础,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在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时,必须首先从道德要求开始做起。在强化大学生道德意识与伦理习惯的同时,强化其对法律的信仰,使之成为一种自觉的、深入的信仰。同时,还要唤醒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使他们摒弃封建历史文化的影响,认同法律存在的价值,树立判断是非曲直的法律观念,激发他们学法用法的法律热情,真正自愿接受和遵守现行的法律制度,维护法律的尊严,培养他们对法律的情感,从内心深处自觉撑起法律信仰的大厦。

三、结语

第5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一、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对法律基础教学的整体观起决定性的作用

为了在思想政治教育教学过程中增强其时效性,我们必须要树立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观,从思想上坚持全方位、全程、全员育人的方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揭示出思想政治教育的内涵和实质。第一,在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中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观念”占了首位。学校以育人为本,但是必先要育德。这从根本上说明了学校的教育必须要将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贯穿于所有的教学中。在法律基础教学中我们也必须将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必须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基础教学。第二,所有课程中都能够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功能,是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实践的具体体现。长期以来,我们的老师仅仅将教学当作谋生的工具,只看中对学生知识的灌输,而忽略了在本课程教学中给学生思想教育的职责,认为思想政治教育只是由专门的教师来教授。现在高校的教学已经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合并为一门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高校的教学中将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了,相辅相成,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教学中融入了思想政治教育,从而有效地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这就充分地提现了思想政治教育整体观在法律基础教学中的重要性。第三,老师除了教授知识以外,还肩负着育人的责任,这已经成为所有教师的共识。在对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时候,我们一方面要将思想政治课老师、学校共青团干部和党政干部以及班主任的优势发挥出来,另一方面,我们将所有老师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从而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到各门学科中去。法律基础知识这门课可以以课程设置的方式教授伦理知识,从而从根源上对同学们的道德认知能力进行培养。

二、法律基础知识教学整体观由法学教育的使命所决定

有学者指出,“法学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由此可见,道德与法律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我们在教授同学们法律知识的同时,更要引导学生站在道德和价值的角度去体会和学习法律精神。法学教育的使命是培养学生的道德思想,解析正义。所以在“法律基础知识”这门课程的教学中,我们的老师需要把握住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观。实现道德价值包含于法治的目标中。历史上,法律与道德始终是联系在一起的。正如康德所说,法是道德的外在化。而道德是法的精神之所在。没有道德就没有法,正因为有道德才有了法。思想道德提现了法律职业的精神和品格,在法律中包含了真善美与假丑恶等价值的判断,所以法律的教学是避免不了道德等内容的。法治的客观目标是公平与正义,要实现这样的目标有必须要有人的主观因素参与其中。仅仅是法律自身制度的完善,并不能诠释法律的生命意义。法律的生命很大程度是取决于法律工作者的素养和资质。司法过程实际就是法律工作者以自己的认知能力去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并且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加以判决,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必须要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加以体现,这样法律工作这的思想道德素质便直接对法律公正产生影响。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道德素养便决定了公平正义实现的程度。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法治的基础是法律工作者的道德思想内涵。所以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加强对思想道德的培养。思想道德的培养已经成为了法学教育中不能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在教授“法律基础知识”这门课时,我们必须要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其中。所以本校在“法律基础知识”的课程设计时要紧紧抓住思想政治教育的主导观念,在教材的基础上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其中。

本文作者:刘青工作单位:江夏区卫生学校

第6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为了帮助大学生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成长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同时也为了帮助其以更加理智的眼光来看待社会中的一些现象,必须对其加强道德和法制方面的教育。但许多高校在教学的过程中,往往将这两者独立起来,因而使学生在理解问题时往往显得较为片面,不能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共同出发去看待问题。因此必须通过专题式的教学方法实现其之间的融合,使学生能够从更加全面的角度去看待和解决问题。

二、利用专题式的教学方法实现融合

(一)整合内容。专题式的教学方式能够使道德和法治这两大教育中的内容更好地融合在一起。针对大学生开设的“基础”课程是为了能够帮助大学生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进而加强其法制观念,同时也能够提升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但根据教材内容的设置来看,各个章节的独立性太强,往往相互之间有联系的问题也被分在不同的章节,因此这种极度的不灵活性会给学生的学习造成一定的限制[1]。由于其知识点的设置过于分散,因此必须将其系统地整合在一起,而专题式的教学方法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能够将道德和法治这两大知识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知识点变得更加系统化,学生在学习的时候就能够更加完整,从整体上来理解和把握教学内容。这就使得他们能够更清楚教材所想要表达的主题及他们所应获取的知识。(二)增加学生认知。“基础”教材中设置了许多主题的内容,其中同时包含了爱国主义以及公共生活等,若仅仅以道德或法律的角度理解这些问题,会造成一定的局限性,不能从整体上把握教材内容的意思,因此,必须同时从这两个角度出发,进行综合性的理解。另外,由于基础课程中对道德教育的部分更为重视,同时对学生的思想政治课程设置的也较多,这就容易使得学生更重视道德方面的学习,而忽略了同样重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道德。因此,当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遇到一些与法律相关的社会方面的问题时,就不能从法律的角度去看待和分析这些问题[2]。而采用专题式的教学方法则能够将这两种教育完全融合在一起,使学生能够不被教材内容所束缚,并且意识到学习法律的重要性,同时,使其在学习的过程中也能够更加全面和更加有针对性,这对他们去解决成长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社会问题是十分重要的。(三)师资力量的有效结合。为“基础”课任教的教师通常学历背景都是与法律学、伦理学或政治学相关的专业,而专题式教学方式是需要将道德和法律融合起来才能达到一个最佳的教学效果。因此在进行教学分工时就应当充分地发挥不同领域内教师的专长,并将其之间的优势进行有效的结合。例如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负责自己所擅长的领域,同时要求他们在准备课堂教学内容的过程中,共同探讨教材知识并且共同研究教学策略,使得最终能够制定出一套同时融合这两种教育的最为合适的教学方案。通过采用这种分工的方式不仅能够使教师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的专长,减少其备课的内容,同时还能将其所擅长的知识领域更加全面地讲解给学生[3],从而有效提升教学质量,使对学生更加全面的理解和学习道德与法律方面的知识。

三、实施原则

(一)问题解决。现在的大学生大多是90后,因此其成长环境以及经历,包括生活方面的需求以及看待和思考问题的方式都是在教学时所必须考虑到的重要因素,只有这样,教师才能够根据学生的特点制定出最佳的教学方案,从而使专题式教学充分发挥其效果。专题式的教学方法本身就与大学生的成长环境有着紧密的关联,并且是在此基础上展开教学活动。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就可以从学生本身出发,多选取一些与学生生活经历及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作为教学的素材。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问题必须包含三项内容,即与道德和法律相关,同时也与大学生的生活相关。只有这样,才能将这几项内容更好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从使其在教学活动中也能够更加积极地配合教师。[4](二)明确重点。在采用专题式的教学方法时最重要的是将这两项内容融合在一起,帮助学生从一种综合性的角度去理解问题,而不能忽略其中任何一方面的教育。但同时也应当注意的是,“基础”这门课程在内容的设置上,每个章节的内容是不同的,其各自的侧重点也有所差异,有些章节更突显道德教育,有些章节更偏向于法制教育,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就必须根据各个章节的内容来决定如何更好地安排和分配两项内容。以道德教育为主的章节教师就可以将重点放在道德知识的教学上,但同时也要从法律的角度去引导学生看待这些问题。如果给这两项内容分配同样的教学时间去讲解,则很可能使教学内容发生偏差,对学生形成误导[5]。因此,最重要的是在教学的过程中根据章节内容来把握好如何将道德和法律进行更加有效的融合和对内容进行合理的分配。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科学合理化的专题式教学。(三)突显综合性。专题式的教学最重要的是将问题作为核心来开展教学,其是脱离了原有教材内容和体系的束缚的,并且致力于使学生以综合性的角度来理解问题的能力能够得到有效提升。在“基础”课教材内容的设置上,对于不同角度和主题的道德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在不同的章节进行了分配和安排,但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当将其有效地联系起来,使学生能够不被章节束缚,以一种更加连贯和综合性的角度去学习。以诚信教育为例,这一主题的内容就在不同章节中多次反复出现过,而在每个章节的主题下对其都有着不同的解释,因为其各自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的。但这些解释彼此之间并不是互相独立的,其各自与诚信教育都有着直接的关联,因此教师应当使学生学会用一种综合的角度去理解这些问题。例如在教学诚信这一主题内容时,教师就可让学生自由发挥自己的意见,从各个不同角度去理解诚信的含义及其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这样便能够帮助学生从更全面和更多元化的角度去理解诚信这一问题。另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准备充足的教学资源,并做好内容扩展的准备,为学生的学习提供更多的有力支持。

四、教学专题

(一)诚信。在“基础”课的教材中,诚信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主题,在许多章节中都有设置,同时也是整个教材中跨度最大的一个主题。这主要因为诚信教育是对学生本身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其是对大学生成长所提出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若想构建和谐诚信的社会,必须确保大学生接受相关的教育,促进其诚信观念和行为的建立。在“基础课”中,诚信教育基本在各个环节都有涉及,其作为一项专题性的教学,在整个教材中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诚信的内容和意义及其所能够发挥的作用;第二是诚信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地位及其重要性;第三是诚信对构建良好社会关系的必要性;第四是在学生整个学习和职业生涯中诚信都是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五是诚信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第六是社会对大学生本身的素质要求就较高,因此必须对其加强诚信教育,这也是其将来走入社会的一个行为标准。第七是诚信还涉及婚姻以及家庭等多个主题的教学中。以专题教学的方式来看,以上所提到的几项内容可以整合成几个较大的模块。分别是:诚信的基本内涵及其与现实的联系、诚信在学生的学习、职业、家庭及社会交往中所体现出的意义、诚信对大学生的重要性。(二)爱国主义。爱国主义也是道德与法制教育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其内容主要包含大学生本身所应具备的爱国方面的道德及法律义务应担负的职责。在教材中,除了对爱国主义的内涵和发展历史进行了详细的讲解之外,还将其现实意义和实践教育进行了有效连接,致力于将理论教育与实践行动结合起来,帮助大学生更好地实践爱国主义,从而使其能够将从教材中所学习到的爱国主义情感和知识转化为实际行动。对于大学生来说,其应当具备足够的爱国主义情感,当出现国家利益分歧时能够主动进行维护,同时应当有加强各民族之间团结合作和促进国家的安全等问题的意识。另外,还要了解作为公民应当学习的法律方面的知识及自身所应担负的爱国职责。因此,专题式的教学在展开的过程中不仅要丰富学生的爱国情感和增加学生对更多爱国理论知识地了解,同时也要帮助学生在法律的影响下以更加正确的方式去理解和实践爱国行动,而不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这样便能使学生的爱国行为更加理智。(三)网络生活。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其已经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如今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各行各业的发展几乎都离不开网络,因此除了要帮助学生了解生活中的道德和法律要求之外,还需要将其扩展到网络世界中,使得学生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和影响下能够朝着更加理智的方向发展。近年来,犯罪数据表明,网络犯罪在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许多大学生因为沉迷网络世界无法自拔而最终导致犯罪行为,同时也有一些大学生在网络犯罪当中属于受害者的身份。因此,在通过专题式教学展开这一主题的教学时,必须使学生充分了解互联网的基本内涵及其功能,同时还要对互联网的优势和缺点进行深入地分析,使学生能够以理性的眼光去看待和有效利用互联网。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仅要帮助学生在使用网络时能够以良好的行为习惯和法律知识来约束自己,同时也要使学生学会如何利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在网络中的基本权益。随着互联网在我们生活中所占有的位置越来越重要,学校也应当加强这一主题的教学。(四)人与环境。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也是道德和法制教育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其主要的目的在于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这一主题的内容在教材中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是学生如何把握自身与环境的关系,以及如何在一种和谐发展的状态中使自身的价值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第二是为了保障我们的生活,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促使我们更长远的,更稳定地发展下去。目前,由于工业生产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成为了一个世界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其也受到了大学生的广泛关注。因此在专题式教学展开的过程中,主要是帮助学生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待人和自然的关系,使学生明白脱离了自然的人类根本不可能生存下去。另外,自然和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与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连的,当学生学会了如何与自然相处,自然能够更好地与人进行交往。除此之外,当前国家也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颁布了许多有效的法律制度,因此对大学生这方面的教育也应当重视起来。

五、教学思考

(一)教师的教学水平。为了使专题式教学发挥等更加显著,教师首先必须具备专业的能力和更高的教学水平。因此,教师不光要具备法律和道德方面的知识,同时还要能够对不同主题的知识进行更好地整合与连接。另外,由于需要将道德与法律知识进行融合,因此教师还必须要有一定的协作能力。但从这一教学方式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许多教师因为在短时间内很难有效提高自身的教学水平,因此其在教学中仍然采用的是较为传统的教学方式而没有深入专题式教学的本质。因此,当前最重要的是对教师进行培训,加强其对专题式教学的理解以及有效增强其教学水平。(二)教材内容当前的“基础”教材已经经过多次修订,在许多方面也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主要体现在逻辑以及表述等方面,因此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另外,尽管教材充分体现出了将道德和法制进行融合的重要性,但其在进行着两方面知识的融合过程中各自独立的现象仍十分明显,教材并没有将两者自然地融合在一起,其融合往往显得过于生硬。因此,在编写教材内容的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做出调整,尽量通过一些实例使道德和法律知识能够更加自然地进行融合,而不是将两者强行联系起来,这样会严重影响学生的学习效果。(三)管理问题。专题式教学最大的特点在于脱离了教材各个章节的束缚,从而在教学的过程中能够实现章节之间的跨越,帮助学生以一种综合性的眼光来看待问题。但许多高校在制定学习教学计划的过程中,仍然按照传统的方式,要求教师必须遵循教材内容的先后顺序,这自然就影响了专题式教学的开展,使其教学效果受到影响。因此,作为学校管理部门来说,应当积极进行改革,鼓励教师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进行教学,同时在教学时长以及教学资源等方面不应对教师进行过多的干涉和限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进行道德和法制知识之间的融合。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专题式的教学方法尽管已经在各大高校逐渐展开,但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如教师本身教学水平有限以及教材设置的不够合理,同时学校管理部门也没有给教师以足够的支持去实践这种教学方式,因此,还需要在这些方面进行进一步的调整,本文就给出了一些有效的建议。

参考文献:

[1]邢国忠.全国高校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3(10):77-78.

[2]许润章.法学家的智慧[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33-35.

[3]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00-202.

[4]顾相伟.高效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发展、关联与融合[J].思想教育研究,2012(7):55-56.

第7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法峨实信川原则小仪具有很强的道德属性,并且是一种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足与介同丰}j关的一切行为法律化的诚实信川的道德要求.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追求公平公正,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下面,本人试图专就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问题作简要论述,以求就教于方家。

1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属性

对于合同法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法律原则,而且是道德准则,其道德属性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人类社会早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人们抵御自然和异类侵害的能力相当脆弱,为了生存,在合作中信守一定的约定即成为社会存在的第一需要。这种需要逐渐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进而成为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显而易见,诚实信用原本是社会经济中的道德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们的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诚实信用的道德信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更加根深蒂固。特别是法律的强制力作为人们保护社会根本利益的主要手段被应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便得以产生。由于人们的经济交往多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就顺理成章首先在合同法中确立了。同时,诚实信用并非因其法律化而脱离道德范畴。大量的社会经济实践表明,人们决非只因法律的原因才遵守某些约定,善良的内心世界和社会舆论的力量往往起着主要的作用。

其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基本道德。不同的历史时期会有不同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也会有不同的道德准则,以至于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不同的个人都会有不同的道德态度。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人们关于道德问题的认识完全可能获得某种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人们共同生存和交往的基础。美国学者富勒把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两个层次。愿望的道德是指关于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等方面的道德,违背这种道德是指一个人可能没有实现他的全部能力,我们不是控告他,而是加以惋惜和蔑视。义务的道德是指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如不许偷盗,不许奸、不许杀人放火,人们违反这种道德而受到谴责,并非由于他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能力的机会,而是由于他们不尊重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可见,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无关,而义务的道德则因其对社会秩序的重要意义而一般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成为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就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属于义务道德的范畴。合同法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确认,正是为了维护合同关系中基本的秩序。

其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化了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基本的道德准则写入合同法,就成为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具有法律强制性。道德准则在进入法律领域之前,人们对它的遵守主要依据内心的认同、社会舆论的压力,等等。而一旦道德准则进入法律的范围,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便成为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贬损它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这种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化的道德准则的遵守,整体来说,主要需要人们内心的自觉认同。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规范相比较,它在实现的手段上只是多了在违反该原则时国家强制力的作用既然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强的道德属性,并且是一种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那么该原则便是拥有法律形式的道德准则,实质上就是与合同相关的一切行为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

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它首先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相互之间的善意真诚、诚实不欺、讲究信用和公平合理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状态。13常生活中人们关于不说假话、说话算数、信守约定等道德信念,就是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要求。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们之间交往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彼此在生产中的协作和商品的交换。这涉及人们的根本物质利益,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此过程中显得尤其不可缺少。同时由于经济关系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及诚实信用对于维护经济关系的基本作用,凡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都把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加以法律化,也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保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经济交往中的实现.

2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

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以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为其发展的重要标志。当代的中国合同法不仅是植根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的一部法律,而且还是一部深受社会道德条件影响的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饱含当今中国社会的道德结构所决定的有关诚实信用的具体内容中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内涵既包括一般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要求.又有若干自身的重大特点

首先.中国是一个道德大国,中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众所周知,在中国数千年的文明史中,道德始终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汉代以后,历代统治者奉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以道德手段为主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使道德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处于非常优越的位置。道德成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生活中评判一切是是非非的重要价值准则。其中,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更是源远流长。当代的中国合同法是中国文化环境中的产物,理所当然深受中国传统道德文化的浸染和影响。在中国的文化谱系中,道德处于优越的地位;在道德谱系中,诚实信用是为人之基本要求,所谓”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人生信条中,”正心”与”诚意”均可归于诚实信用的范围。因而,历经数千年熏就的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在中国文化的总谱系中位于根基的地位。而且,诚实信用的道德内涵早已深深植入人们的意识和潜意识之中。通过经验的观察,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是具有共性的,如趋利避害,追求成功,以及生存、安全、获得尊重、自我实现等等。特别是人们在道德问题上有可能达成某种共识的事实,比如社会公德的存在.更使我们不仅确证了人性的共同之处,而且发现了诚实信用道德内涵的主观人性基础。再如,社会生活中常见不够诚实的成年人,而这些不够诚实的成年人却以诚实要求自己的子女。这表明,一些中国人可能因某些社会价值的冲突而在行为层次放弃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但是在心理深处,依然固守”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追求。所以说中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深厚的道德内涵。

第8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概念主要来源于西方社会,引进西方法治理念对于树立法治在中国的权威是必要的,但法治的完全西化却会使法治在中国因水土不服而名存实亡。儒学对国族文化有着深刻巨大的影响,从儒学之“仁”、“礼”入手,寻求传统文化之于现代法治建立的意义所在,有助于中国现代法治内在传统根基的建立。同时,古代儒学也因与现代法治的交互契合而获得新的精神内涵。

在中国从古至今的所有思想学说中,儒学之于国人犹如基督教之于西方人,是对中华民族产生影响最大的学说。儒家文化独生成于华夏沃土之上,产生于春秋,由孔子创立。在“礼崩乐坏”的背景下,孔孟上承周文教化,通过“损益”改造,将礼乐法规转化为人自觉的道德实践,从而奠定了儒家内圣外王之学的基调。荀子鉴于战国列强竞雄、法家崛起的新情况,隆礼重法,沟通儒法,突破了孔孟儒学的传统。经秦朝几近毁灭性的打击后,儒学在汉初无为而治的氛围中得以复苏,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顺应时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学逐渐成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进行封建统治的思想支柱。随后,由于老庄之学的宗教化并借黄老遗风而流行和佛教的传入,儒学曾一度“独尊”不再,但经韩愈的道统论及李翱的复性说后,儒学再度复兴。宋明儒家面对佛老盛行、儒学势微的局面猛然觉醒,重建孔孟道统,传统儒学进入到另一个发展阶段。

儒学在中国古代的发展虽是一波三折,但其历史连线始终没有中断。儒学的生生不息除了依靠于儒者们的不懈努力外,还得益于儒学自身所具有的极强的再生能力和容纳、同化别种文化的能力,以及长时间生存于宗法农业社会土壤之上的国人的民族认同心理。儒家文化所倡导的“仁”“礼”“义”等千年来始终贯穿于国人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饮食男女到经济政治。儒家伦理法的“思想形式经封建统治集团的认可而成为长期占主流地位的统治思想,并在其不断的社会化、政治化、法制化过程中逐步形成一种法文化的心理积淀和传统,成为中华民族的固有法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起主导价值的部分”。[1](P137)在现代法律制度的构筑过程中,盲目地割断历史的内在联系而建立的法制只可能是空中楼阁。离开一定法律传统形成的现代法治的内在历史根基是不牢固的,“法律的精神应体现民族精神”。[2](P471)我们可以从横贯中华数千年史、占据国人文化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中寻求法治的根基。

纵观儒学发展史,“仁”与“礼”这两个命题贯穿于儒家法发展始终。从孔子提出“仁”的学说、孟子的仁政论,到韩愈的博爱释仁,再到谭嗣同的维新仁学;从前儒学时期——西周的“礼外无法、法在礼中”到西汉的“春秋决狱”再到唐朝时的“纳礼入律”以及之后“礼法合一”状态在中国的千年存续,都证明了“仁”、“礼”在中国儒学发展中所起的主线作用。既然如此,本文将以“仁”、“礼”为坐标原点,去把握源自西方的当今法治理念。

(一)“仁”

“仁”的学说自春秋开始发展。阮元《论语论仁论》云:“春秋时孔门所谓仁也,以此一人与彼一人相人偶而尽其敬礼忠恕等事之谓也。”[1](P208)“相人偶”,指二人以上的互相关系。仁,就是关于人的关系的原则。《礼记·中庸》曰:“仁者,人也”。樊迟问仁,“子曰:‘爱人’”。(《论语·颜渊》)孟子也说过:“仁者,爱人”。(《孟子·离娄下》)可见,“仁”的基本含义就是“爱人”,仁学即为爱人学。“仁学的创立,标志着中华民族认识史上由神本位过渡到了人本位,由神道发展到了人道”,[1](P204)“社会发现了人,人发现了自身的价值”。[1](P202)

现代法治同样以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追求,古老的仁学与现代的法治在穿越了千年时空隧道后暗中契合。西方法治观念中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尊重这一内涵来源于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通过复活希腊时代的知识摆脱了中世纪神学对人性的压抑与束缚,重视人本身的存在与价值。自此以后,历经数位法学家对法治观念的塑造,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成为西方法治观念的应有之义。

虽然中西“人学”的涵义不尽相同,但中国古代“仁学”与西方文艺复兴作为“尊重人的价值”理念的源头,同样是历史摆脱“神道”走向“人道”的发展。

但二者却在中西方有着不同的发展径向。中国的“仁学”早在其创始人孔子那里就打了折扣,为了“吾从周”(《论语·八佾》)的政治抱负,孔子的人学带上了浓重的国家政治色彩。孟子则明确地将孔子所探讨的一般人的仁具体化为统治者的仁。[3]P145之后,“仁学”更加明确地走向“君爱民”、“官爱民”的道路,成为典型的民本主义(而非人本主义)。中国仁学的发展使得“人”刚刚从“天”那里解放出来却又走进另一个牢笼——“听命于君”。这就导致了后来中国行政权高于一切的状况,个体人的价值被无限膨胀的行政权埋没。而西方文艺复兴之后,人的尊严与价值经由古典自然法学派阐释后,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被抬高到无以伦比的地位。洛克“认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支配自己财产的自然权利”,[4](P123)卢梭也指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享有一定的自然权利”。[4](P135)正因为重视个人的尊严与价值,孟德斯鸠在他“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一切被授予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8](P128)的前提结论下设计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政体模式。权力制衡的模式使得行政权无法恣意膨胀以至侵犯到人权。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推崇至今影响着西方社会,成为西方法治社会建立的基本出发点。

同是关乎“人”的学说之所以在中西两方有截然不同的发展径向是由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客观历史条件所造就的。然而,现今中国的社会现实呼唤个体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重视,在中国存续几千年的行政权淹没个人权利的状况已大大不利于法治秩序社会的形成,从而阻碍了中国物质、精神文明的向前发展。“仁”学向其始义的复归是中国法治现实状况的要求。重视人,关注人,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在国人心目中的树立可借助古代“仁”学的螺旋式上升型阐释得到实现。从而使上述中西两径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如下图示之)。

(二)“礼”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有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政”同政令;“德”,道德原则;“礼”是道德规范。意为:单靠政令刑法,虽在禁民为非方面能奏一时之效,但却不能使民产生羞耻之心,如此则难免日后再去犯罪。孔子在这里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政令刑法,而是反对不道德、反人道的政令刑法。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荀子·劝学》)意为:道德是法的根本,是法律的指导原则。这样一来,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法律成为“礼法”。正如荀子在《修身》篇中说的:“礼者,所以正身也……故非礼,使无法也……故学也者,礼法也。”真正的法律必须要蕴含一定的道德精神。先秦大儒们的主张基本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汉代董仲舒则利用“春秋决狱”开启了礼法理论转化为实践之先河,儒家经典《春秋》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之后,儒学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渗入到立法领域。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春秋决狱》一书在当时经皇帝的认可,起到了“判例法”的作用,故可以说该书获得了某种立法意义,而体现在该书中的儒家道德变成了法律原则。“引经决狱”又开启了“引经注律”之风,随着“一准乎礼”的《唐律》的出现,儒家道德的法律化过程也告完成。谓之“礼法合一”的道德化法律千百年来存续于中国封建社会。

再来看看现代法治与道德的关系。王人博先生说,在法治结构里,道德价值始终占据着重要地位。法治不但需要权力的支持,更需要道德的支持。这是法治作为一种价值实体不同于“法制”的关键所在。“法制”虽然能够得到道德的支持,但有无道德的支持并不影响“法制”的现实存在。如希特勒的法律,从道德价值上认识这种法律,它是违反正义原则的,但这并不妨害法西斯作为一种“法制”的存在。与此相反,法治不但追求法律的实效,更重要的是追求道德价值的实现。法治与道德价值紧密联系,须臾不可分离。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说:“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当原则,在所有的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当然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原则而实现的。”[5](P374)傅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了探讨: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若不去追求愿望的道德也不会受人们的谴责;后者则是对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人们遵守了它也不会受到赞赏。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而愿望的道德则间接对法律产生影响。傅勒的上述观点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在对于道德的重视方面,儒家法与当今法治在横亘千年后又不谋而合。道德与法律的命题,在上升发展的同时也在复归,我们在儒家法文化里重新寻得道德之于法律的价值后,再给其注入时代的新鲜血液,使其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从而完成这一命题的向上发展。

传统儒家道德法的积极性价值对于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有益的。如此,既可以解决民族认同感、法律移植与本土传统资源相结合的问题,又可以达到现代法治蕴涵的要求。例如,在国家立法中,根据合乎时代的道德精神进行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被制订出来的法为“良好的法律”。[6](P199)现代法治应该建基于合乎时代道德精神的“良法”之上。再如,强调礼、德,可以唤起人们的良知,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正如古代中医学”不治已病治未病”的名论,道德对犯罪有着预防作用,而“预防犯罪(又)比惩罚犯罪高明”。[7](P104)

结语:曾无数次被历史重述的中华儒学在当今这个法治时代里将再次得到重述。儒学的再次重述不仅利于中国现代法治内在传统根基的建立,亦将新的精神内涵赋予传统法制,历史在传承的同时获得了新的生命内涵,这有助于中国法律文化在延绵不断的时空中续写其生生不息的历史!

参考文献:

[1]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2] Dennis Lloyd著,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M].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3]徐进.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4.

[4]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9篇:道德和法律的内涵范文

关键词:律师职业道德,理性思维,非道德,利益,责任,单极利益

一。当前律师职业建设的尴尬局面

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作为这一群体中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法律运行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他的作用日益重要,但却面临尴尬的发展局面。一方面,有着相对高的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方式吸引了不少的法律人的加入,使得律师,尤其是专职律师的数量猛增;而负面影响是律师的形象却被无情地破坏——唯利是图,如商人般势利,不择手段的争讼和诡辩,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借用17世纪欧洲作家维勒加斯(F??Q??Y??Villegas)的话来表达大多数人的感觉应该更加直白:“没有律师,就没有争讼;没有争讼,就没有人;没有人,就没有欺骗;没有欺骗,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警察;没有警察,就没有监狱;没有监狱,就没有法官;没有法官,就没有偏袒;没有偏袒,就没有贿赂。……”。公众的偏见不但对这个集团百般责难,同时也使其发展蒙上了阴影。不可否认,法制土壤的缺乏,司法实践中追求单极利益,律师职业的特殊道德要求和相关立法的漏洞、制度的缺失都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的排斥现象。学生认为这些严重阻碍律师职业发展的问题都和律师职业道德的建设息息相关。

二。寻找律师职业“非道德”的成因

(一)司法实践中律师职业产生“非道德”的原因

1.律师集团缺少职业荣誉感

律师业本身是一个道德自治的行业,同时也具有相对垄断性,只有经过了严格的考试并拿到了从业资格的人才有机会进入这一团体。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完善,公众对律师职业的偏见和误解,以及律师自身对荣誉认识的缺乏导致了我国律师业整体没有一种作为律师的个人身份荣誉感和集体职业荣誉感(律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往往认为自己是一个单独打拼的个体,没有军人等职业那样的鲜明集体观念)这一情感缺失的后果使得许多律师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不择手段,不在意个人荣誉的丢弃,不在意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更不在意律师集体荣誉的保持,在律师和律师间形成了竞争的恶性循环,而循环的结果就是律师集团整体道德水平降低。因此,没有了对荣誉的追求,道德的沦丧也成为了必然。

2.价值取向上,利益重于责任

律师在法律运行环节中是完全不同于其他角色的特殊类。因为他具有法律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的职责是维护法律正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解决法律纠纷,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另一方面,作为谋生的手段,律师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并为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体现出了他的逐利性。值得注意的是,律师的工作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标的就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式”的法律服务和高超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律师的工作性质就是在这两种性质种选择,选择的结果就代表了其价值取向,价值偏重时逐利性就体现得较为明显,逐利性的突出会表现出两种情况:(1)极端的单极主义。当事人是律师的经济来源,胜诉又是案源的保障,为了获得更多的案源和胜诉的机会,个别律师往往会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私下和司法人员接触,拉拢、贿赂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些律师此时关心的只有己方的利益。学生认为这种有利于被人的结果这只是表面的,短暂的胜利。因为这种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司法权威的损害,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这表面的“胜利”其实是一种深层次上的失败,是一种破坏。破坏了律师本身的职业环境,造成了整个法制系统的崩溃。届时,律师们整天忙碌的不再是调查取证,分析法理,而在乎的只有人情交际。(2)律师个人乐趣的丧失和道德的退步。法务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从来不亚于其他职业。争得案源以获得经济利益及工作的成功标准似乎只有金钱才能诠释(法官和检察官的工作成功通常可以通过职位的升迁来反映);律师及事务所把重点放在如何维持和扩大规模,使合伙人获得更多的利润和回报。工作的压力使律师难以在生活中找到乐趣,机械的运动只能使他们变得疲惫,这样就更不会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这样的重担放在身上,只有短期的利益才能让他们的神经有所触动。当然大部分公众不会认为律师的道德是善良的,正义的。正如西方法彦所语云:“诉讼孕育了律师,律师滋长了诉讼”:“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他们习惯于为钱工作”。

3.法律制度的漏洞给律师违法提供了可能

在多年计划经济的统筹影响下,我们的司法系统也有一种领导批示的不成文惯例。例如,判决书成文以后主审法官还没有权力把它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当这份判决书有了庭长和主管院长的签字以后,它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为了赢得案件的胜诉,律师往往和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批示,在领导身上做文章。此外,法律的保底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争取这种权力的向己方倾斜也是律师不断违法活动的目的所在。我国没有规定陪审团制,现有的合议庭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本不可能起到制约法官权力的作用,这使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加之三大诉讼法中,一系列的回避规定却忽视了法官和律师关系的规制,让这种关系处于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中的重大缺陷。一对相互熟悉的律师和法官在同一案件审理中碰头决不是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的,两者在多年的接触中一定会产生某种默契,我们如何保证这种默契不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呢?!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用各种方法和法官做钱和权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交易,道德的败坏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律师职业道德独特性也体现了的“非道德”因素

每个职业都有自身独特的职业道德。医生面对病人无论其是好人坏人都要救死扶伤;警察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论情况有无危险都要挺身而出;军人为了保证祖国和无论敌人多么强大都要敢于牺牲。这些道德有些是大众道德的范畴,有些甚至列入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因为有这些特殊的职业道德的支撑,这些职业群体才能有序运作,这也是区别各个职业群体的重要标志。作为舶来品的律师职业是在我国法制土壤和法律研究都不丰富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相当一部分人对其职业本身和职业道德都十分陌生:认为大众道德、律师道德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这其实并不者正确,准确的表述可以借助于数学的定义: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只是两个有相交部分的集合。

1.律师职业道德不是理想中的道德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文显 468)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或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道德的分类标准有很多,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可以划分为理想道德和义务道德。前者是人们所追求的现实生活中应当存在的道德状态;而后者其实是要求社会成员为了实现前种道德而产生的道德的义务。把道德规范内容进行分析,还可以划分出价值、原则、规则和感受及态度这四种层次。义务道德主要体现为规则和原则,而因何产生这种义务、这种义务的正义性体现主要由价值和感觉及态度这两个因素左右。不难看出,律师职业道德在道德分类中是一种义务道德,即如果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不会受到赞扬,但如果违背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所以,律师职业道德不是公众心中向往的道德——大众道德。如果认为律师要有高于一般道德的情操,那么就是对这两种道德的概念、范畴和作用产生了误解。

正是因为律师职业道德不同于大众道德,所以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首先,律师职业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可能高于大众道德。在200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二章中明确列举了律师应当遵守的九条总则性职业基本准则。分析九条条文的罗列,其中的根本目的体现在要积极维护律师的声誉,全面提高律师队伍道德建设水平,规范律师职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公众和社会承担的使命和责任。通过条文的表述和认识,我们不难看出本规范要求律师在全社会中应当率先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公众的权利,保障司法公正,是一般公众的楷模。原因在于:(1)律师的职业的工具就是法律,职业的根本依据是法律;(2)律师集团的构成上多数都是高级知识分子,比普通群众更加熟悉法律和道德;(3)律师的职业决定了他们要和公众广泛接触,天然负有为其解决疑难、排除干扰、享受法律上的权利的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职业道德是应当高于一般的社会大众道德水平,这也是很容易被人理解的。

其次律师职业道德在某些方面还可能低于大众道德,这是最不太容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的,例如:律师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尤其是刑事犯罪的辩护人,他的职业操守和参照系要求他即使有当事人犯罪的证据也不能主动向法庭提供;即使明知有罪,也要从无罪的基础出发为其辩护。这种情况恰恰和大众道德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因为在这个价值取向上,律师对当事人利益进行保护的道德要求往往高于社会道德要求;而对对方当事人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是低于大众道德的。这不单是基于双方契约的要求,也体现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此外,公众对此的误解还由于法制观念没有从传统到现代转型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儒家文化是一种特别注重伦理秩序和信念的体系,强调个体人格的发展同宗族社会伦理要求协调一致起来,它更追求实质的公正,排斥法律形式主义,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动摇法律在国家的地位。当代律师的工作突出表现在打破这种看似协调公正的实质正义,而为个体独立的人格发展创造环境,并运用法律形式主义来维护这种独立的、富有理性的法律关系。这就是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的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化。

2.律师职业道德追求鲜明的理性价值

法律运行的特点在最大程度上排斥感情的冲动和任何恣意的决定。相对于其它社会规范的区别体现为内在的、强制的理性因素。无论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如何组合构成,都会发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以人的意志和情感为转移,也正是这种理性使得法律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基于这种理性价值而工作的律师必然拥有理性的品格,体现为:(1)程序分化导致角色的特定。一场诉讼从开始就要为每个参加人确定位置,律师法定的位置也为律师确定了相应的心态。他不会因被害人的悲惨遭遇而心痛或因被人的发指行为而愤怒继而倒戈;更不会以中立的姿态如法官办超然于双方之外。相反,他还是会站在被人利益的立场上为其辩护,为其争取平等权利。(2)有意识的思维阻隔。在现代法制中,程序对案件的审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律师在介入案件的时候,往往如外科医生手术一样,依程序对案件进行剖析。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为的就是要淡化决定过程中得到的论证,利用理性思考强迫自己将先入为主的真理观和正义观束之高阁。(3)鲜明的形式理性。律师在法庭上的工作是摆事实、讲道理。更确切地讲是摆证据、讲法理。一名成熟的职业律师往往会保持平和的心态,在诉讼过程中排除意气用事,通过形式化、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把所有的喜怒哀乐凝结为程序进行中的辩论、推理、证明和决定。

艺术作品中的律师往往夸夸其谈、慷慨激昂、惩恶扬善,但艺术的加工和真实的生活却相差甚远。律师是有感情的,但律师决不会通过充分调动感情,以情感染听众;律师的辩论也可能是激情四溢的,但这种激情建立的基础永远无法摆脱理性的思维和冷静地思考。所有的结论归结在一起就是感情永远无法超越理智。

3.法律是衡量律师职业道德的唯一标准

虽然在高教社出版的大学法律专业教材中只有刑法学提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其原则,但在我国司法界的各个运行环节这都是一条“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因此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也只有法律这一个唯一,也可以说是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标准差异的最根本原因。

想要真正理解律师职业道德的标准就要对法律、道德这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加以甄别。首先,道德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道德以社会意志的形式出现,法律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为了使法律更加易于遵守和操作,法律规范的构成较之道德规范更加明确、精确和严密。其次,违反了规范的后果不同。这点区别在案件的诉讼中是十分明显的:违反了道德无需任何特定组织和特定程序的认定,人们就可以把违反道德的人和道德制裁直接相连,这说明用道德调节的方法是灵活的、普通的;而法律的程序性和确定性又是其不具备的,违反法律,追究责任一定要通过严格程序和法庭审理,用一句经典的法谚来表达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再次,调整人们的行的方式为也是二者的区别所在。道德的重点是通过单一的义务要求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法律却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双向为纽带调整人们的行为。最后,调整的对象和调整体系不同。法律较之道德以更加严谨的的法律结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对其内心的动机却不慎注重,道德倚重要求人们内心善良以达到行为合力。以上四点构成法律和道德间的不协调:合法的不一定合理,合理的也不一定合法。律师执业绝不可能和法律相抵触,尽管合乎道德的东西可能是合法的,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决不会是违法的。

真正区别法律和道德是不可能的,两者的阶级基础都决定了他们的社会阶级本质和服务的方向是共同的。法律贯穿道德的精神,道德对法产生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评价;道德保持法律的伦理方向,法律则促进道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辩证的得出结论——一名优秀的律师往往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会遵纪守法。即便如此,律师在工作中坚持的永远是法条主义而非大众道德。如果把拥有良好的大众道德说成是拥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某种成度上抑制了这种正义感,也就是说这种抑制让大众对律师所遵守的道德标准产生了较深刻的误解。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升律师形象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意义

分析了律师职业和律师职业道德产生“非道德”的原因,无论从司法实践中保持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角度还是从律师集团自身强烈要求改变自己的职业环境,提高职业评价的角度上看,加强律师执业道德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职业” 一词的是十分关键的,它的含义就是要强调法律工作是按对委托人和法制应尽的义务优先与个人利益这样的标准组织起来的;同时也是受道德支配的。如果没有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支配法律人的行为,影响法律人的心态,规制法律人的思想,拥有高超法律技术的法律人是十分可怕的,乃至是危险的。这点在律师身上体现尤为明显,法官和检察官的行为除了职业道德规制以外,还有国家法律和单位纪律的约束,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是没有直接的上司可以对其管辖的。正因为职业道德的作用,才抑制了法律技术运行中的非道德的成分,使其把法律的非道德控制在最低限度,同时也彰显了职业技术中的道义成分,让法律技术真正的法律事业服务。

(二)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一点建议

1.培养荣誉意识

经过前文的论述,学生认为荣誉意识建设对建设律师职业道德是有帮助的。西方律师业的早期,同样是由于社会民众对律师业的讥讽刺激了律师们,让他们意识到了职业荣誉的重要性。为了改变人们的评价,律师们开始为穷人提供免费的服务,有时这种服务完全不计成本,此后经过多年的发展,这种为打不起官司的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演变成了今天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仅如此,律师还剔除在职业队伍中的道德败坏者来提高自身的纯洁性。以至到16世纪的欧洲各国纷纷把律师职业作为贵族的理想工作——律师们不仅传播法律,也严格学习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生活方式。虽然,这种注重个人背景来改善律师职业道德的方法在现代社会并不可取,但却在客观上收到了很好的结果。当然,学生并不赞成律师是贵族之学,但仍希望律师集团可以建立起职业荣誉感,重视自身行为的修养和性格培养,从内心激发对行业的热爱,对荣誉的珍惜,进而提高律师整体的职业道德水平。

2.加大法律普及力度,让法制理念深入大众

如果说对抗制诉讼模式是律师的价值体现,那么现代法制环境的建立和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就是律师存在的土壤,没有土壤的包容,任何存在都是不现实的。而我国法制现代化刚刚起步,可以说法制的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对律师职业道德的错误认识不可避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间的矛盾纠纷也日渐增多,任何人都无法避免和法律打交道,这正是律师业发展的大好时机。只有让更多人真正的认识法律、了解法律,才会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独特性做出正确的判断,律师执业的环境和前景才会更好。

3.建立有效防控体系,预防权、钱交易

相比于明确的单极利益是律师追求案件胜诉的直接动力,付出和收获的不对等则是法官受贿的心理痼疾。大多数法官认为自己的付出多于律师,而收入却不如律师来的丰厚,无法摆正心中的天平使部分法官利用自己手里的权力为个人牟利,也有的法官会干脆辞去工作,成为律师后和原来的同事订立“协议”,钱权交易就在不知不觉中开始了。为了打断这种违法的交易链,学生认为以下措施是必要的:(1)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在美国,如果想要成为一名法官往往要做多年的律师,其少数德才兼备者才有可能。成为法官的人也倍受尊重,拥有多数特权的同时也使他的生活没有困难。但我国法官的情况却正好相反。多数法官工作了一辈子离开岗位时都可能面临清贫的窘境。他们最愿意的,也最成功地选择就是成为律师。当下中国高薪养廉的困难颇多,只有从立法角度和司法实践中培养人们尊重法官的理念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并大力保障其生活,才能让法官安心工作。(2)完善司法独立的体制建设。多年来我国法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要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它不仅要求法院在工作时不受其它机关干扰,也包含法官在工作时应当独立依法行事,做到案件的结果决定只取决于对法理的掌握和证据的运用,要尽量摆脱领导干预的情况,打断某些律师的“生存之道”,同样也可以有效的防控“权钱交易”。(3)完善关于律师和法官关系的回避制度。回避的根本在于回避“情”对“理”的冲突。三大诉讼法中还应当追加律师法官关系的回避制度,排斥律师对法官的不利影响,阻断“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途径,实现权力对等的司法公正。(4)建立更加严格的惩罚制度。学生认为法是立国之根基、治国之根本,掌握法律的法律人更应当尊重法律。对于知法犯法者应当以更严格与常人的惩罚力度予以打击,以儆效尤,使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知道手中的法律知识决不是他们违法的工具,却是对自身行为的最有效约束。如果想以身试法,必将予以严惩。

4.摆正利益与责任的关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

何为律师职业道德是一个道德领域的问题,法律无法对此作出细致的规定。从现在理论界认为有三条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律师执业道德的最低评价标准:(1)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在从业的过程中要带头遵守法律法规,以身作则,以良好的形象为当事人服务,保持律师声誉。(2)职业的独立性。律师执业中要保持独立,不得和司法机关或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不正当接触,不受司法机关干涉,不受当时人的意志左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3)保持廉洁和清廉。这是对律师的双重要求,既要对自身保持清廉,也要做到不对法官行贿,做到对司法系统的廉洁。实践中,这只能作为律师执业的大体方针,在操作时缺乏实践性,学生认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和三种有密切关系的人相联系:司法机关、当事人、同行。具体来讲:(1)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严格遵守审判庭、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尊重法院是各国律师道德普遍要求律师所要履行的义务;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自己承办的案件而与法官、检察官进行非正常接触,该规则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一项普遍性的要求;忠实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律师为了使委托人胜诉,如果采取颠倒黑白等非法手段,使审判、仲裁等造成错误,那么必然会影响司法、仲裁的威信,使其失去社会的尊敬。因此,真实义务同样是世界各国对律师职业的一个普遍要求。(2)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应当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将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委托于律师,律师当然应当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正当要求,不得对委托人授权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草率处理。对因律师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律师应负赔偿的责任;律师应当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当事人要求律师进行保密的事项必然是与其利益有必然联系的,律师不但要对自己的委托人的利益负责,也要遵守契约约定,为当事人保密也可以让当事人放心于律师的工作,产生对其的充分信任。(3)律师在处理与同行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不能做任何有损于律师职业整体利益的事,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集体荣誉,以正派、正直的态度处理与同行间的关系;律师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妨碍和干扰其他律师依法从事执业活动,律师应当避免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同行抢生意;在诉讼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律师担任其人,律师绝不能直接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联系;律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法律服务;共同提供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