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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中小企业融资 金融监管 吴英案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调查资料表明,民间借贷现象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了遍及全国的一种重要经济现象。”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立法的完善已是刻不容缓。
巴塞尔协议Ⅲ有关规定
巴塞尔协议Ⅲ将商业银行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要求,各级资本工具都应具备一定的损失吸收能力,其中一级资本工具应及时吸收银行经营过程中的损失,维护银行持续经营,以降低银行濒临破产的概率;二级资本工具应在银行“无法生存”时吸收损失,以降低政府救助成本和纳税人为此承担的财务损失,并缓解危机蔓延和恶化。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规定,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的方式包括转股和减记两种。两种方式都能达到抵补损失、增加核心一级资本的作用。
2011年,巴塞尔委员会新闻公报,就银行“无法生存触发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一是将PONV原则性地定义为以下两种情形中较早发生者:(1)监管当局认定,若不进行减记或转股,该银行将无法生存;(2)相关当局认为,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等同效力的支持,该银行将丧失生存能力。鉴于各国银行法律环境差异,巴塞尔协议Ⅲ未采用量化指标来确定PONV,以赋予各国监管当局充分的裁量权。二是明确要求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必须在发行合约中列明PONV条款。也就是说,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工具都必须在PONV下进行换股或减记。三是对上述两项要求提出豁免条件。如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已明确规定资本工具应在银行濒临破产时吸收损失,则资本工具不需在发行合约中逐笔列明PONV条款,而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吸收损失。
典型国家监管实践
尽管巴塞尔协议Ⅲ已在多数国家(或地区)实施,但各国的法律环境和危机处理机制存在较大差异。欧盟、美国等法律体系较为完善,并在本轮金融危机后以立法形式确立了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框架(Recovery and Resolution Regime),明确了危机事态下对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和处置的程序和规则。当金融机构濒临破产时,资本工具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吸收银行损失。其他多数国家尚未建立系统性的恢复与处置框架,政府部门主要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危机处理,具体规则尚不明确,发行合约成为约定资本工具吸收损失机制的主要依据。因此,国际上对于PONV的设置大体遵循以下两种思路:
合约模式
合约模式主要通过资本工具发行合约逐笔约定PONV的定义及损失吸收方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包括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中国、俄罗斯、香港、新加坡等。这些国家(或地区)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法规对PONV的定义及损失吸收方式进行规定,并要求银行发行资本工具时必须在合约中列明损失吸收相关条款。多数国家(或地区)的PONV基本遵循巴塞尔协议Ⅲ的原则性定义,主要由监管当局判定银行是否“无法生存”。但监管和业界普遍认识到,这种定义较为宽泛,难以确保PONV判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因此,部分国家在巴塞尔协议Ⅲ的基础上对PONV定义进行改进,旨在明确判定标准,尽可能减少监管裁量所引起的不确定性。例如,加拿大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指引》(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s Guideline)列举了PONV触发事件的7条判断标准,包括资本充足水平、是否资不抵债、是否能偿还到期债务、是否已失去公众信心等。尽管与巴塞尔协议Ⅲ相比有所细化,但监管规定同时指出,这些标准并不能覆盖所有可能的情况,PONV判定最终仍依赖于监管裁量。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PONV定义与本国法律中的相关概念衔接。日本金融厅(FSA)对于PONV的定义借鉴了相关法律成果,将特别资金援助、特别危机接管等较为严重的救助措施作为PONV触发的标志从而使PONV的定义更加明确化。
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主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资本工具参与损失吸收的触发点和具体方式。金融危机后,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确立了危机事态下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的法律框架,资本工具将根据有关处置安排统一参与吸收银行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所有银行资本工具都具备巴塞尔III所要求的损失吸收能力,因此发行合约可豁免PONV条款,只需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即可。相关法律框架对银行危机救助与处置的条件及定义进行了系统化阐述,因此PONV不再拘泥于巴塞尔协议III表述进行单独定义,而是内化于本国法律之中,与金融机构危机处置的启动条件对接。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规定,当大型金融机构濒临破产时,由美国财长与总统决定是否启动有序处置程序(Orderly Liquidation)。相关决策不仅要考虑机构本身的恶化程度,还要综合考虑金融稳定、财政成本、道德风险及相关各方利益等。如决定启动该程序,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mpany, FDIC)将作为处置当局全面接管金融机构,对其资产和负债进行处置。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资本工具将根据FDIC安排进行转股或减记。欧盟的《恢复与处置指令》(Recovery and Resolution Directive, RRD)规定当“处置条件”触发时,相关当局负责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置,将资本工具进行转股或减记。“处置条件”是指有关当局认定该机构正在或即将面临倒闭,其他方案都不能有效防止倒闭,并且处置行动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欧盟成员国将根据RRD要求进行立法,明确本国实施的具体规则。
相对于合约模式,立法模式对于危机处置做出系统性、前瞻性的制度安排,使资本工具损失吸收机制成为银行危机处置预案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具备确凿的法律依据。但该模式的问题表现在:一是难以完全避免规则的模糊性,处置程序的启动仍需依赖于监管裁量。银行从正常经营恶化为资不抵债是一个复杂、连续的过程,以事先界定的标准进行笼统划分势必存在困难。二是不同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或存在冲突。例如,一家爱尔兰银行对美国投资者发售资本工具。如根据爱尔兰法律进行减记或转股,可能违反美国投资者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立法模式下的资本工具跨境发行,需明确管辖法律,充分提示风险,妥善处理潜在的法律问题。
国际市场发行实践
伴随巴塞尔III实施,国际银行业根据最新监管标准探索发行新型资本工具,从最先试水的欧洲地区逐步向美国、亚太等全球市场普及。截至2014年11月月末,全球银行业新型资本工具发行量累计超过3300亿美元。其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超过1000亿美元,主要为优先股、永续债等;二级资本工具约2300亿美元,主要为转股或减记型资本债券。与所在监管辖区的法律环境相适应,新型资本工具或以合约形式逐笔列明PONV条款,或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参与损失吸收。
合约模式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银行在资本工具的发行合约中列明PONV条款,PONV通常根据本国(或地区)的监管规定进行定义。大多国家的表述与巴塞尔III基本一致。在日本,PONV根据《存款保险法》及银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进行定义。例如,三井住友集团在二级资本债券发行合约中约定,在集团出现资不抵债或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政府决定对其进行重组(包括并购、转让、拆分等),则视为PONV触发,二级资本债券将进行减记。
以合约形式约定损失吸收机制,可综合考虑不同司法辖区的资本监管规定,解决跨境发行中的实际问题。例如,工银亚洲(工商银行在香港的子行)2013年发行的美元二级资本债券通过设置“双触发机制”,同时被计为工商银行集团和工银亚洲的合格二级资本。在双触发机制下,债券发行合约分别根据中国银监会和香港金管局的资本监管规定设置集团和子行的PONV,满足其一即可触发减记。集团、子行的PONV分别由中国银监会和香港金管局负责认定。
立法模式
在美国和欧盟国家,资本工具发行合约通常不设置专门的PONV条款,而是在“风险因素”等有关章节予以提示,包括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资本工具根据法律进行转股或减记的潜在风险。例如,花旗集团二级资本债券在发行合约中说明“按照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中规定的有序处置程序,当银行集团发生政府接管、破产或类似事件,本期债券的相关权利将次于美国政府之后”。法国兴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债券在发行合约中披露“将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确定的金融机构处置框架,由法国审慎监管局在确认发行人无法生存时进行转股或减记。”
看经验 思不足
合约和立法模式可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合约模式能在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建立清晰的契约,但缺乏“自上而下”的法律依据,在操作层面或面临问题。立法模式设立了较为完备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置预案,为资本工具吸收损失确立了法律基础,但该模式对于立法水平和监管效率提出较高要求,大多数国家短期内很难达到。如法律不完善或运行不畅,立法模式反而会增加资本工具损失吸收机制的不确定性。事实上,合约和立法并非互斥的两种模式。本轮金融危机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巴塞尔委员会等敦促各国完善金融机构恢复与处置相关立法。结合相关立法成果对PONV定义进行细化,从微观上可进一步明确合约内容,提高可操作性,减少相关交易主体在危机事态下的不确定性;从宏观上可促进相关法律实施,减少整个金融体系在危机事态下的不确定性。
PONV的设置应妥善处理“两个平衡”。一是明确规则与保留监管裁量权之间的平衡。明确PONV的判定规则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引导合理定价。然而对危机救助而言,规则越细,效度反而越低。保留一定的监管裁量权有利于统筹全局,对极端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然而裁量权过大则可能增加投资者疑虑,不利于市场稳定。二是尽早救助与维护市场契约之间的平衡。高触发点有助于相关当局尽早出手救助,但过早触发可能侵犯正常的市场契约,提高银行融资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低触发点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触发过晚或导致银行无序破产。要综合考虑法律环境、监管导向、金融体系特征、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况妥善权衡相关利弊。
中小企业融资融资模式供应链金融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但是由于其信息透明度低、缺少贷款抵押物,而资本市场的准入门槛又比较高,导致融资十分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模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逐步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二、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概述
供应链金融指的是对一个产业供应链中的单个企业或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企业“产一供一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畅顺,并通过金融资本与实业经济协作,构筑银行、企业和商品供应链互利共存、持续发展、良性互动的产业生态。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应收账款模式
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应收账款经常要在卖出存货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收回,导致现金流短缺。应收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上游的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核心企业要对此进行担保。
(2)预付账款模式
当处于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需要预付货款,才能向上游的核心企业购进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时,往往缺乏足够的资金。预付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将预购的货物质押给银行获取资金支持。
(3)存货模式
存货模式是指中小企业把银行认可的存货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贷款。中小企业通常都是批量购进原材料,并且只有部分原材料会用于生产,还有一小部分原材料则储存起来以备不时之需。这些原材料很可能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利用这种融资方式把它们抵押给银行,则可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
通过以上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有如下几点优势:首先,银行可以通过核心企业、监管企业来获取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及成本;其次,这种以真实贸易为基础的融资方式,缓解了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物的问题,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外,这种融资方式还能使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也更加顺畅,构建较为牢靠的长期战略协同关系。因此,这种新型融资方式被许多企业所采用。
三、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动产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更加顺利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种类多样,在涉及信用捆绑、质押物监管、动产质押、违约情况下质押物的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金融机构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存在一定风险。
(2)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
相比于传统银行信贷,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要求银行评估整个供应链的信用情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社会信用征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金融机构现有评级体系不完善,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到有效归集和正确评估。
(3)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
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意识相对薄弱,供应链上企业之间的关系普遍呈现松散的特征。中小企业对于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缺乏开展合作的意识,核心企业也没有动力将中小企业纳入其供应链管理系统。这使得有效的供应链金融融资机制难以建立,也无形中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和成本。
四、优化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促进我国供应链金融的良性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完善。比如《物权法》虽明确了存货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但缺乏具体细则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以此法作为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依据不能有效保护信贷主体的权利。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具体细则,明确《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条例以及信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从而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2)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
基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的特点,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适合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体系。比如将对授信主体的风险评价体系由静态评估变为动态评估,并将传统的单一受信主体评级制度变为“主体+债项”的新型评级制度,同时侧重对“债项”的评级,从而弱化对中小企业信用风险的审查。
(3)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
如今的市场竞争早已演变成供应链之间的竞争,企业在制定其发展战略时不应只局限于自身,而应立足于整个产业链条的发展状况,顺应其发展趋势,找准企业在供应链上的定位,并加强与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协作。通过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紧密合作,不仅能提高供应链的运转效率,也能提升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五、结论
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方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虽然目前,这种方式的施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不健全、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等,但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等方式,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参考文献:
[1]贾帅.基于logistic模型的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评估[J].商,2016(32).
[关键词]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2-0066-01
1 金融监管体制的界定
目前,世界各国对于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概念,但是在其内涵方面却达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广义的金融监管体制和狭义的金融监管体制。广义的金融监管体制在具体的内容及范围上主要包括监管目标、范围、模式以及主体的确立等方面。与此对应,狭义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就是指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的职责划分情况以及权力分配情况。狭义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定义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金融监管的目标:在总体目标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高效率的金融体系。
(2)金融监管的范围:主要包括中央银行或者说是其他的金融监管的管理层依据国家法律进行监管。
(3)金融监管的模式:分业监管模式;混业监管模式;功能监管模式。
2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原因
2.1 国内原因
尽管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经历过多次的修改以及不断的完善,但是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核心框架形成于几十年前。换言之,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分别形成了对银行、证券、期货等的独立的监管体系,美国政府及州政府的各部门分别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管,出现了各司其职的情况。得益于当时相对成熟的监管措施,美国的金融市场发展顺利,并且经过快速发展之后成为世界上的金融中心。由于美国取得的金融领先地位,虽然其监管体制上出现了众多的问题,但是其仍然能够保持强势的发展趋势。尽管金融监管体制使美国的历史上出现了多次的金融危机,但是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却对其产生了创伤性的影响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如果美国不对自身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进一步改革,那么其金融市场就无法取得持续、快速的发展。
2.2 国际原因
在全世界的视角来说,随着世界上各个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他们各自的金融监管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由于他们属于“后发”的金融市场,其金融监管体制较符合目前金融市场的现状,并进一步与美国的金融市场形成强烈的竞争。但是,由于美国金融市场相关监管法律的缺陷,这使得美国金融市场在进一步发展的过程中遇到困难。因此,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国外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金融风险极其容易地被传到美国市场中,而由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性,必然使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无法适应金融全球化的结果,从而对美国金融市场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
3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对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与调整
3.1 政府的危机处理的关键地位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强调了美国政府在危机处理中的核心地位,这使得政府在危机处理中的地位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与体现。此前,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危机出现时,美国政府无法根据法律采取有效的措施以致失掉处理危机的最佳时机。
3.2 金融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督管理作用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进一步提出要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分为两个部分:监测与处理,即监测与处理威胁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3.3 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与沟通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专门针对美国金融监管重叠和缺位两大问题,进一步提出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住房金融管理局及其他银行监管机构组成的金融服务监督理事会,进一步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合作与沟通。
3.4 投资者利益保护
次贷危机发生后,美国政府虽然试图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但是其范围仅仅限定在信用卡与房地产领域,由此可见,这个过程中美国政府对投资者的利益并没有做到有效的保护。
3.5 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
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主要是不仅对场内,还对场外的金融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管,与此同时,不断地扩展金融监管的范围,以解决金融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3.6 金融监管的国际间合作
美国次贷危机中,由于其金融体系不完善造成严重的后果,美国的监管体系受到了其他国家的普遍批判,而整个国际社会也要求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制度的建设。因此,在进一步的金融监管改革法中,美国也需要与世界其他国家一起相互合作,共同解决金融监管的问题。
4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4.1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1)建立健全金融危机处理的有关法律制度。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应该不断加强完善金融危机的防范制度,进一步加强信息的披露制度;二是制定金融危机应急处置法;三是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确定金融安全网的健全。
(2)进一步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我国还应该不断地借鉴先进国家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和监管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不断地加强相关法律的立法工作,从而使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4.2 确保操作有序高效,构建可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1)实现由机构监管到目标监管的发展。目前,金融的发展趋势是综合经营,而在目前的次贷危机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更应该以监管目标为导向,不断地加强监管过程,严格地监测金融领域的相关产品,减少金融市场的风险。
(2)金融业的统一监管制度。目前,对于世界上的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各金融机构混业进行经营的现状与新趋势,我国应该将监管放在首位,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的地位,从而实现对证券、信托等相关金融机构的统一有效的管理。
(3)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的有效合作。目前,我国的银行、证券等相关的行业协会在本行业的监管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他们在整个风险的监管过程中却没有充分地发挥优势。因此,各行业协会还应该与政府相互合作,以达到有效的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管理控制
一、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及其风险
(一)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模式概述
根据主导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现阶段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分为以电商企业为主导、以传统银行为主导以及银行与电商企业合作的三大模式。电商企业、商业银行、物流企业、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用户都是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参与者。B2B、B2C、C2C是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模式主要的业务类型。其中B2B即企业对企业,指的是以互联网金融机构向企业用户提供的订单融资金融业务;B2C即企业对个人,是专门针对个人用户提供的应收账款等融资业务;C2C即个人对个人,在该业务模式中互联网金融机构只是作为个人间投融资的中介平台。
(二)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分析
从金融机构的角度对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面临的各类风险的分析如下:首先是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借助电商平台对客户的交易付款等信息进行收集和分析,降低信用风险的发生概率,但是仅仅依靠电子订单以及互联网上的身份信息可靠性较低,进而产生新的信用风险;此外操作风险也是常见的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类型,互联网和金融复合型人才的缺乏使得金融业务操作过程中的风险增加,由于融资请求较之传统的金融模式难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资金回收的监控复杂性;其次是安全风险,金融平台的稳定性、金融产品以及申请流程的科学性以及软件问题都是安全风险发生的因素;最后是环境风险,互联网供应链金融下贷款抵押物的类型更多样化,投资者与贷款者的数量以及资金规模都比较大,当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发生较大的波动时加之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的发生几率就会增大。
二、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的管理控制
(一)完善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平台
金融平台稳定性会对互联网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实施产生直接的影响,为了避免由于硬件或者软件问题导致的风险必须要加快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平台的建设和完善,提高金融平台的硬件质量和配套软件适应性。为了提高金融平台的规范性,相关部门要对云平台、物联网以及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数据中心的建设进行规划,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参与主体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国家规划的范围内提高自身信息平台建设质量。
(二)加强线上和线下业务的对接
电商企业和互联网金融机构是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核心,对贷款者征信评估的输主要来自于线上交易平台,相较于传统的征信数据电子订单造假的难度更低,为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避风险,要加快线上线下业务的对接,将线下物流与线上信息流进行对比,全部核实无误后方可放款,避免虚假订单信息骗取贷款的情况。电商服务平台、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交易监控体系的完善是线上线下业务对接的接触,从业人员的个人能力和综合素质在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控制中具有重要的影响,为了推动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要加快培养精通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综合性人才。
(三)加快建立互联网金融激励和信任机制
信息共享的程度对于互联网供应链金融影响巨大,为了规避融资过程中的道德风险问题,要加快信用评估机制的建立,使金融机构可以获取的全面准确的贷款人信息,深化信息共享,推动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发展。在此过程中政府要扮演好自身的角色,根据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特点和市场环境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并推动建立起线上线下金融服务都适用的征信体系,通过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提高金融市场中信息公开和共享的程度,避免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模式中业务双方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用风险及道德风险。
三、结束语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改革深化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互联网供应链金融的出现和发展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也为传统金融机构提供了新的发展模式,但是互联网供应链金融正处于起步阶段,因而也面临诸多的风险。在此背景下要通过技术手段的创新、相关法规和征信体系的完善来对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推动互联网供应链金融风险的可持续发展。
(一)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就是触犯了会计的相关法律而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会计的法律责任范围比较广,包含《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法》、《总会计师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会计监管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会计法律责任中,不仅要承担《会计法》的相关法律责任,还要承担《公司法》、《审计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一些有关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与会计责任的关系 会计是企业的一个岗位,是利益分配的手段,利用会计信息可以反映出企业创造的价值以及价值分配的状态,从而使利益主体规范企业管理,获取更多的利益进行再次分配。因此,经济利益的公平公正需要以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合法完整为基础。为了保证会计信息准确真实,我国出台了很多法律对会计活动进行约束。会计责任就是保证会计信息能够合法、真实、完整,是一项义务,一种岗位职责。而会计法律责任与会计责任有很大的差别,是一种法律责任,是会计主体在进行会计活动时,因为、制造会计虚假信息等一些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会计的主体需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在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活动中,一般会存在会计责任,只有在触及到以下条件时才会形成会计法律责任。第一,会计活动是违法的,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在会计主体的意识支配下进行会计违法的活动,侵害了投资者以及社会的相关利益;第二,会计的主体为了某些目的故意做出违反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会计活动,如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制造虚假会计数据等。一旦会计主体在进行会计活动时触犯了法律,侵犯了投资人及社会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经济秩序,那么会计主体就要承担会计法律责任。
二、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责任,是责任主体在进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以及责任而产生的。会计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处罚两种,行政处罚的形式一般包括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对违法现象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吊销会计执照或者从业资格证等,行政处罚适用于企业的偷税、逃税处罚。
(二)刑事责任 会计主体在进行会计活动中,为了获取不当利益,破坏会计正常秩序,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以及金融安全,造成恶劣后果的将受到刑事处罚。会计违法行为是经济犯罪的一种,其侵害了正常的会计秩序,公布虚假、不全面、不公平的会计信息,损害了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秩序,利用虚假会计信息干扰决策,从而获取违法利益。刑事责任是治理会计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能够防止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企业偷税漏税以及贪污现象,避免给投资者以及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发生会计行为的事情越来越多,如企业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信息关系,企业委托会计人记账的合同关系。由于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在这些关系中,会计的虚假信息将损害对方的利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产生赔偿的问题。《注册会计师法》对民事责任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规定对因为注册会计师的违法会计行为给他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由注册会计师承担赔偿责任。在《证券法》中也规定了由于虚假的财务资料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证券发行的公司以及证券商、评估师和律师等赔偿。民事责任已经成为会计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
三、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特点
(一)会计违法行为具有双重性特点 会计违法行为一方面是本身违法,就是在借贷记账中没有按照规则进行记录,会计报表的编制以及报送不及时,使用伪造的凭证记账等行为。会计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触犯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利用会计行为进行贪污,制造假的会计凭证等。会计的基础性决定了会计违法行为具有双重性。在经济管理中,会计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是其他经济行为的基础。使用的会计资料如果不正确、不真实、不全面,就会损害投资人甚至国家的利益,所以会计违法行为不仅触犯了会计法,还违反了管理法、审计法、公司法等一些相关法律。
(二)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 完整的会计报表编制与需要很多环境的共同配合,会计报表是一个会计流程的最终结果,有很多的会计主体参与,如企业会计人员、财务总监、会计报表审核人员、注册会计师等。如果最终的会计报告有虚假成分,给投资人和国家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那么就要追究会计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所以,在会计违法行为中,不仅财务负责人承担会计的法律责任,会计人员、企业监事以及注册会计师等一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责任主体的多样性。
(三)责任追究机关具有多样性 一般会计违法行为由财政部进行检查和处罚,但会计违法行为具有多重性特点,所以会计违法行为不仅触犯了会计法的规定,同时还可能触犯了很多的其他法律,相关法律部门会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会计法》规定,如果会计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会计法和其他法律,就由相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依法处罚。这就导致了不同部门利用自己的权限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造成追究责任机关的多样性。
四、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行政责任方面 目前,我国的会计行政责任已经无法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节奏,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在会计违法行为上,一般都是处罚,但缺少对受害者的赔偿,这就导致了违法者很少向受害者进行赔偿,降低了违法的成本,当违法行为的利益大于成本时,就会加剧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多会计违法行为游离于刑事制裁和公法责任之间,导致会计违法行为得不到相应的制裁。其次,对同一种会计违法行为,有不同的法律规定,缺少统一的处罚标准。在《会计法》、《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对同一种会计违法行为有不同的处罚规定,标准不一致,这降低了法律规范的权威性。第三,会计监管比较混乱,会计监管部门较多,但职能范围不清晰,导致重复执法、遗漏执法等一些执法混乱现象的发生,扰乱了正常的会计监管秩序。针对会计行政责任方面的问题,可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完善。一是要完善会计法律规范,划分行政、刑事、民事责任体系,系统解决会计违法行为。我国市场经济正处在健康有序的快速发展阶段,因此要以市场经济为主体,对行政、刑事、民事责任的功能进行定位,对不同的会计违法行为使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节,处罚会计违法行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会计秩序。二是处理好行政法律间的冲突,运用整体的会计法律处理不同的会计法律规范,使所有的法律条款能够配合协调,化解不同法律间存在的矛盾。三是要建立会计违法处理沟通机制,不同的会计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执法,分工明确,紧密配合,避免发生重复处罚及漏罚的现象。
(二)刑事责任方面 我国的会计刑事责任存在许多问题,刑事责任的分歧影响了会计违法行为的有效制裁,相关法律衔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会计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方面,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同。在会计违法行为活动中,行为主体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对行为主体的处罚影响着会计违法行为的制裁。在《刑法》和《会计法》中对会计违法行为的主体有不同的描述,不同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会计违法行为主体。在犯罪范围上,我国很多与会计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都存在冲突,如《刑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与会计相关的法律存在着大量的条款冲突。针对上述情况,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妥善处理好刑事责任的冲突。首先,要完善会计刑事责任的立法,协调不同的法律作用。其次,要完善会计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对接不同法律之间的刑事责任。《刑法》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在处理会计违法行为时,不应该进行扩大处理,要界定好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的法律部门要进行沟通,针对不同的会计违法行为使用合适的法律进行处罚。要将《刑法》、《会计法》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等与会计违法活动相关的法律结合起来处理会计违法行为。这样会计的刑事责任就会有对应的法律进行监管和治理,使每条法律都能落实。
(三)民事责任方面 我国的会计民事责任方面,民事立法还有很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会计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导致会计民事责任制度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持。目前的会计公法责任中,缺少对民事责任的重视。在《会计法》中,缺少对民事责任的处理条款,《公司法》以及《证券法》都没有追究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会计民事责任的立法工作目前也处于空白。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责任问题逐步加大,必须改变司法中“以罚代赔”的倾向,通过民事责任保障市场经济的平衡。另一方面,民事责任立法零散,责任划分不清晰,使用司法处理民事责任比较困难。会计信息的产生到公布是一个复杂的流程,中间涉及到的人员非常多,而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会计的民事责任,缺少可操作性,这给会计司法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阻碍。对此,要以会计民事责任为中心,构建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要界定会计民事责任的性质,根据民事责任的情况进行法律处罚,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补偿,民事责任中大多都是侵权行为,可以参考其他法律进行执法。其次,要确立好民事责任主体,完善相关立法,明确不同情况中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三,解决好归责问题,过错规则已经无法满足目前的市场经济,要进行客观的责任划分,规则要科学合理。最后,处理好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要通过因果关系来认定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在市场经济下,大量的经济诱惑挑战着会计从业者,如果经受不住诱惑就会进行会计违法行为活动,从而损害投资者以及国家的利益。为了建立健康的会计坏境,要充分发挥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使用法律制度约束会计行为,避免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虽然我国会计相关法律还不健全,但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因此,应以《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的法律为参考,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制止会计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快速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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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衍生产品是指从货币、利率、股票等传统的基础金融产品衍生发展而来的,包括远期、期货、期权、互换等在内的金融合约。作为-种金融产品,金融衍生产品同样具有一般金融产品所具有的风险,但是由于风险结构的复杂性以及交易的高杠杆性,使得其蕴含着更大的风险。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分类,与金融衍生交易相关的基本风险通常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市场风险
由于金融衍生产品是由基础产品派生而来,其价值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相应的基础金融产品,因此所谓市场风险,是指由于金融基础产品价格波动所可能导致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人亏损的风险。在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衍生产品价格的变动更为敏感,多采用杠杆交易方式,跨期交易又使未来的产品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市场风险是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经常面对的一种风险,相对其标的资产,金融衍生产品的市场风险更为突出。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方违约或无力履行合约的风险,是场外衍生产品交易的一种主要风险。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手风险,指衍生合约交易的一方可能出现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另一类是发行者风险,指标的资产的发行方出现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三)流动性风险
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中涉及的流动性风险主要有两种类型:市场流动性风险与资金流动性风险。其中,市场流动性风险与特定的产品或市场有关,是由于缺乏合约交易对手而无法变现或平仓的风险,主要发生在场外衍生产品市场中;而资金流动性风险与交易的资金有关,是交易一方因为流动资金的不足,造成合约到期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无法按合约要求追加保证金,从而被迫平仓,造成巨额亏损的风险。
(四)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当或失败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因外部事件导致损失的风险。由于操作风险是由主观因素所引发,所以本质上属于管理问题。此类风险在衍生产品交易中危险性极大。在世界金融发展史上,由于操作风险导致一些具有悠久历史和相当资金实力的金融机构损失惨重的例子屡屡发生,巴林银行破产事件就堪称金融衍生产品操作失败的经典案例。
(五)法律风险
在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合约在法律范围内无效而无法履行或者合约订立不当等原因引起的风险是法律风险。在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导致在衍生产品交易中发生的亏损,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有相当部分是源于法律风险。
二、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状况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工商企业、金融机构等经济主体迫切需要通过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回避各类资产价格波动的风险。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衍生产品开始在中国市场出现。1992年12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了我国第一个金融衍生产品国债期货,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监管和相应的风险控制经验,爆发了“327”事件,最终于1995年被取消;海南证券交易报价中心在1993年推出深股指数期货,则由于市场规模太小在当年即被叫停;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了《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允许中国银行首家试点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中国银监会于2004年正式颁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制定了专门的办法;2005年股市权证和债券远期交易正式推出,标志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建立;2006年我国首家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成立;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了《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有关事宜的通知》,正式启动利率互换业务;2009年《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出台,中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总体而言,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呈现出稳步快速发展的局面,但与国际发达市场相比,还尚有距离。从产品类型看,虽然基本涵盖了远期、期货、掉期、期权这四类衍生产品的基础形式,但仍没有在国际市场交易活跃的利率期权、权益类与商品类等场外衍生产品;从交易量看,我国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量还很低,以利率互换为例,据《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08年交易名义本金分别为4121.5亿元,同比增长90.07%,但其所占全球市场余额的比例还很小;从市场的发展来看,尚处于初级阶段,场内市场还未正式交易,场外市场规模有限,尚不能满足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风险防范和投资需求。
三、我国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成因分析
作为一把“双刃剑”,金融衍生产品能够规避金融市场的风险,但由于其杠杆性以及定价复杂的特点,也有可能将会带来更大的风险。我国金融衍生产品起步较晚,由于各种外部条件制约及金融衍生产品的自身特性,可能引发风险,出现一系列问题。
(一)监管体系尚待完善
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主要由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和外汇管理局来实施,监管主体过于分散,完整的市场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如果监管缺位,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2008年爆发的金融危机就暴露了场外衍生产品由于监管缺失而产生抵押贷款机构破产、投资基金被迫关闭、股市剧烈震荡及雷曼清盘等一连串事件的严重后果。虽然2007年中金所与上证所、深证所等机构签署了跨市场监管协作协议,在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联合监管迈出了重要一步,但银证期保的联合监管依然任重道远,如何加强协调,既要防止监管真空,又要减少重复监管,还需要不断探索。
(二)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要保障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有序运行,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银监会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法规。之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系列文本等制度的陆续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风险管理制度,降低了法律风险。但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的与金融衍生产品有关的法规,基本上为部门规章,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各监管机构针对具体的衍生产品制定的,缺少统一的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国家法律。以期货市场为例,中国的期货行业正在迅速崛起,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商品期货交易市场,而《期货法》至今还未出台。因此,与我国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相比,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略有滞后,由于缺乏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的相关指引,不能适应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的需要。
(三)内部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随着金融衍生产品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各类机构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参与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但我国企业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认识和管理存在严重不足。2008年下半年以来,连续爆出中信泰富155亿元港元巨亏、国航亏损人民币68亿元等事件。作为独立交易主体,这些中央企业在参与海外衍生产品交易中,由于自身的风险控制措施的漏洞,贸然使用复杂的场外衍生产品,违规建仓,导致了风险失控,在股权、商品、外汇市场出现投资亏损。
四、我国金融衍生产品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金融体系日益国际化和市场化的趋势下,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在我国快速发展。金融危机的爆发也给我国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的防范与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高度协同的市场监管体系
由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跨市场、跨行业的特点,需要有关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协调配合,建立一个较完善的监管体系。首先,为保证投资者利益,有必要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之间建立监管协调机制,通过信息的共享,协调监管职责,提高政府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其次,加强交易所和行业自律组织之间的联合监管,针对不同种类的金融衍生产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使交易者的市场行为受到有效的约束和规范。此外,还应加强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国际监管与合作统一,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总之,通过政府统一监管,确保在市场管理、交易法规、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一致性,保证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
为了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我国有必要加强金融衍生产品法律法规的建设。第一,在立法方面,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性和复杂性,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衍生产品设立专门性法律,出台统一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以保证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规范、稳定发展。第二,制定和完善有关金融衍生产品创新的法律。创新赋予了金融衍生产品旺盛的生命力,也带来了风险。因此,对于创新应该在方案上充分论证,有法律依据,并具有严密的监控措施。第三,制定有关衍生金融产品风险管理的法律,使风险管理主体的职责分工、管理程序、规则的制定都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和指引,为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
(三)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为防范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避免出现重大风险和过失,交易主体应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本届论坛集中关注新常态下建构法治监管体系,促进金融创新更好服务百姓生活。与会专家指出,法治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相关法律法规需及时跟进金融领域的创新业务,以建构服务民生的普惠金融体系为创新方向。
金融创新进入新常态
当前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发展转向中高速增长,经济结构与发展方式转向质量与效率的集约增长阶段,预示着金融发展体系生态环境的变化,创新将成为金融服务市场经济的新常态。
“当前金融市场快速发展催生包括组织、机制、工具、融资方式等方面的新型模式,创新已成为金融发展适应新常态下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并形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实际效果。”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马德伦指出,新常态下经济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与市场环境等改变,需要金融创新经济迎合发展的现实需求。
同时,马德伦表示,法治监管的根本在于将法治思维贯穿于金融创新的全过程,做到依法经营与管理,应在法律范围内给予市场足够的空间和弹性,建立一个公平、公正、有效率与活力的开放市场。
“依法治国的理念与思路将成为指导包括金融领域在内的社会发展的新常态,加强法治监管的立足点在于规范金融市场发展秩序,促进金融业务开拓创新。”中国保险学会会长姚庆海表示,保险业是创新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体系与“走出去”发展方式等的新支柱,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于保险业创新发展、管理社会风险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法治监管亟待积极跟进
与会人士认为法治监管与金融创新相辅相成,脱离法治的创新风险不容忽视,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及时跟进调整。
“有些金融创新是规避监管,或者有些金融创新突破现有的监管,法治的跟进问题需要智慧,这也意味着金融创新失去法治将非常危险。”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表示,“对于实体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与示范效应的创新举措,法律法规应给予充分包容与鼓励,主动跟进并将其纳入监管范畴,对贴有创新标签但具有危害性与风险性的业务进行辨别处理。”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副行长徐学明指出,现行的《商业银行法》对于目前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银行业创新发展支持力度不够,部分设计环节并不能满足当前发展的现实需要。其中银行业分业经营管理的部分条款,影响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的业务创新与合作,同时对银行自营业务的创新规范引导不够。
对此,他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实施商业银行机构分类管理;其次,开放并规范银行综合化经营,容许银行投资其他非银行业务;再次,加大对普惠金融业务发展的支持力度,依法建立长效鼓励机制。
以普惠金融服务社会大众
本次论坛公布了经过“第五届品牌生活榜2014金融榜”榜单。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银行、大同银行等获得“最值得百姓信赖的银行机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获得“最值得百姓信赖的保险机构”,浙江湖州德清县、山西长治武乡县等获得“最佳金融创新示范市(县、区)”。
关键词:民间融资;合法化;制度保障;社会自治组织
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的经济及金融市场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而缺乏政府监管和扶持的民营企业更是如履薄冰,为走出困境,许多民营企业家不得不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难题。这种"冒险"方式尽管拯救了一些企业脱离破产危机,但却在收紧银根、"点杀过热"的调控背景下,最终在监管风暴中落水,而有更多的中小企业最终淹没在金融危机的洪流之下。对于民间融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统一,不论是规制还是保护,都没有明确的适用依据,公法与私法交替适用,没有整体性的规制,那么,是尊重私法自治还是加强公法管制,亦或者在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之间是否可以找到新的突破点呢?
一、民间融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融资的具体含义,各种文献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清晰的界定。具体根据其特征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民间融资:民间融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或者个人资金需要,来源于民间个人或者企业等非正规金融市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其的监管等的内生于经济发展的资金融通活动。也有将之称为体制外金融、非正式金融、民间金融、草根金融等。〔1〕这里所讲的民间融资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高利贷等被称为"地下黑经济"、"黑色金融"的非法经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民间融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
二、民间融资的积极效应
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与爱德华・肖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进行分析后,提出了"金融抑制"理论,麦金农认为金融体制和经济发展之间是相互推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则表现为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由于金融体制落后和缺乏效率,束缚了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经济的呆滞又限制了资金的积累,制约了金融的发展,从而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当局实行过分干预和管制的错误政策,即"金融抑制"。〔2〕我认为民间融资行为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基础,即使政府的金融管制发挥了一定的催化作用,使其愈演愈烈,但事实证明,在许多实行金融自由化的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这说明它同时也是多元市场主体优化选择的结果,有着正规体制内金融所无可比拟的优势与作用。
1.信息优势。民间融资在收集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搜集与加工信息的成本较低。它是一种跨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资源配置活动,履约的可靠性高,能够克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违约风险和可能的资金损失,约了协调和监控的成本,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
2.交易成本优势。民间融资机构本身小巧灵活,操作简便,手续简单,信息充分、对称,运转效率高,对参与者的各方面要求不高,合同或协议内容简单、实用,执行也相对简便,基于地缘与人缘优势,监督还款与与催收以及纠纷解决也相对简便,有其自身独特的风险控制机制,因而是有效率的,交易成本相对较低。
3.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资金是企业生存与发展之源,在资本资源极度稀缺的今天,依靠现行的市场配置功能被动地获取资源,已无法满足自身的需要。综观世界,各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融资难"问题。在我国,由于目前信贷市场的歧视性政策,非公有制经济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支持,发展深受资金瓶颈制约。有了民间融资,相当一部分资金流入非公有制经济领域,为其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3〕也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4.促进正规金融的发展。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融资运作效率更高,交易方式更为简便,手续更简洁,信息也更加对称充分,交易成本更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如果民间融资形成一定规模,必定会使正规金融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带来不可避免的竞争,也会促使正规金融在竞争压力下转变经营理念与运作效率,弥补不足,从而会间接促进正规金融的发展。
三、当前民间融资的制度缺陷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成体系
如前所述,目前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较少,并且较为分散,没有专门规范民间融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各地经济发展目标和发展状况不同,遵循的规范和原则也不同,出台的相关政策更是不同。在各地政策不相同,相关规定不统一,法律法规不成体系的情况下,现实中司法与执法机关更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行使职权,很难从总体上对民间融资加以规制和引导。
(二)法律制度滞后于经济发展
民间融资是一种对资金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行为,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了长远的贡献,但是由于制度变革的滞后和国家垄断金融资源下的歧视性政策以及观念意识的束缚,造成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到目前为止,我国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多依靠政策引导和行政命令,而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易变和过于原则又导致市场主体对从事相关民间融资活动没有稳定的预期,反过来会进一步加大风险,形成相互"促退"的恶性循环。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垄断和不当干预以及过度抑制。〔4〕金融制度的设计就是以国有金融为主的制度安排,不论民间融资是否符合经济发展的规律和需求,都会受到排挤和限制,因而民间融资的外部制度供给很弱。即使其合法化已是必然趋势,相关制度仍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界限不清
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并没有清楚的界限。《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更进一步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则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判定和处理个案,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有可能把一些《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刑事犯罪化。〔5〕在立法和相关政策法规混乱不成体系的情况下,罪与非罪没有着明确、清晰的界限,许多模糊地带就更加难以界定和区分。没有确定的制度预期,就会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进一步发展,更不利于非法资金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并且也会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机关难以找到统一的客观标准或者对自身的角色定位错误,不论怎样,都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
(四)监管不到位
在维护金融资源安全措施中,最重要的是对金融市场和信贷资金流通过程中的监管。在目前,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体系已经形成并在完善中,但是对于民间融资等非正规金融的监管还是没有到位,具体体现在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失,监管者缺位及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尽管在2005年国务院就规定,由银监会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相关工作。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监管职能,造成执法监管主体的缺位。进而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审批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融资实际上处于无人监管的境遇。〔6〕
四、完善途径--从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寻求突破口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首先,应当深入研究民间融资法律关系,完善和充实法律规定,从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监管等多方面入手,逐渐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体系,以尽快适应经济发展的制度需要,使民间融资行为有法可依,市场主体有合理制度预期,经济管理机关明确各自的角色定位,从而促进民间融资的创新和发展。
其次,应当尽快改变目前法律法规混乱和不协调的局面,统一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认为应该取消非法集资的说法。在经济刑法理论上发展出的"禁止超量原则",其含义是对于经济越轨行为,只有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规定;要准确地把握"犯罪量",不能因简单的秩序维护目的而扩大打击面。〔7〕还要取消经济死刑,这样才能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参与经济活动。
(二)完善监管体系
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首先要明确监管主体及监管职责。其次,要审慎地逐步构建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把关,争取从源头上加强监控。再次,要不断完善监管手段,尽快实现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向依靠法律手段转变,充分运用经济法的综合性调整手段,从内部审计开始,然后建立外部风险预警和风险转移机制,由内向外进行全面监管。使金融监管部门准确掌握资金流动信息,改变不对称的信息状况,有效展开金融方面的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三)引入竞争机制
我国民间融资一直处于地下发展阶段难以获得合法性承认并且发展困难、缓慢,都是源于我国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政府主导下形成的国家垄断金融信贷资源,对公有经济特别是对国有经济的大力支持和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歧视性政策。从理论上讲,完整的金融体系应当是包容性的,普遍惠及于人类各阶层群体的。更何况人们今天已经寻找到既能服务于弱势群体,又能商业化运作和达到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双赢局面的金融服务途径。〔8〕
民间融资具有着正规金融不可比拟的优势,是正规金融有益补充,如果一味地由银行垄断信贷融资,银行就没有发展和改革的动力,就会在自我满足中逐渐熄灭市场主体的投资和储蓄热情。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必然要实现对金融市场开放的承诺,同大量涌入的外资和民间融资展开公平的竞争。因此,有必要对民间融资机构和个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降低门槛,改善投资环境,引入有效的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的市场化竞争环境。
(四)借助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
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弥散与扩张,市场主体的联系与合作关系加深,市场主体间的私权秩序维护也显得尤为重要。社会自治组织融合了政府干预与市场主体自治,公法管制与私法自治的优点和价值,在面对民间金融问题时,与其在尊重私法自治与实行公法管制之间摇摆不定,不如在两者之间寻求突破点,开辟新的路径,经济法的社会价值本位与政策导向性、综合性调整手段正契合了这种新的调制需求。诸如温州烟具协会这样的社会自治组织等的发展与作用发挥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鉴于民间融资的潜在缺陷,不妨借助社会自治组织的力量,建立一个缓冲带,实现监督与信息沟通,降低交易和风险防范成本,保障民间融资良性发展,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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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志攀.经济法学家(2005)〔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