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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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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

第1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凤的委托,指派程世峰律师处理贵司与其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事宜,根据调查确认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致函如下:

一、本案事实

我委托人李凤负责的施工队按照贵司嘉兴中科院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对中国科学院嘉兴应用技术研究与转换中心一期幕墙工程1号楼幕墙进行施工活动,共完成114691.95元的工程量和27295元签工工作,经过贵司提出处理意见和最终确认,贵司总共应付我委托人李凤工程款金额为141900元。工程完工以后,虽然我委托人多次到嘉兴恳请支付工程款,但贵司拖延支付。在我委托人无数次催讨的情况下,2008年2月3日,贵司才勉强支付我委托人3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仍然不愿支付。这种情况下,我委托人于2008年2月3日向贵司递交催款函,要求贵司必须至迟2008年2月4日前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函由贵司财务签收。贵司签收催款函后,我委托人又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联系贵司负责人王绪杰,但要么是电话关机,要么是无人接听,直到现在贵司仍然在躲避支付我委托人工程款。

二、法律依据

1、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与李凤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关于工程方面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按时支付李凤工程款,贵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

3、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凤可以要求贵司赔偿损失。贵司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凤可以要求贵司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和到嘉兴索要工程款的交通费等费用。

三、律师意见

根据本案委托人李凤提供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不管因为什么原因,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贵司的行为明显违约。李凤完全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司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和要求赔偿损失。贵司应当及时支付,否则除承担工程款外,还需要承担近万元的其他费用,如滞纳金、交通费以及贵司聘请法律服务人员的费用等等。

四、郑重提醒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师郑重提示: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李凤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如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上述合同款项,李凤将委托本所向贵司提起法律诉讼,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给付,付款事宜可以与李凤或本律师联系。

特此函告

第2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酒后驾驶;犯罪化;社会风险;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08-01

一、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通事故的罪魁祸首,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二、现状:我国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不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三、结论:对酒后驾驶行为应当犯罪化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酒后驾驶行为是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侵害危险的类型性危险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险,将其纳入刑法进行犯罪化不仅是当今世界防范这种类型性法益侵害危险行为的主流,也得到了风险社会理论的支撑。对重大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方向,而我国现行的基本以行政处罚为主的规制方式,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威慑和防范明显不力,因此,我国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也应进行犯罪化,明确以刑法的方式予以规制。

具体而言,由于酒后驾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险驾驶罪”或“酒后驾驶罪”,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处于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可处以罚金;以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加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张光君.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2(05):79-86.

第3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63岁的退休职工章某,平日行事一贯比较谨慎,驾驶电动自行车也不忘戴上头盔。2004年9月22日18时40分左右,他戴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为了赶时间却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横过机动车道。此时,正好遇上程某驾驶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程某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左侧在快速行驶中,与章老汉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

章老汉跌倒后,头盔与地面发生猛烈撞击,头部很快失去知觉。章老汉在医院内清醒过来后,发现左眼部蒙上了纱布。等解开纱布时,左眼却什么也看不到了。尽管心里很奥悔和气愤,但却不解决问题。

原来,事故发生时,老汉的头盔被撞碎,碎片扎进了其左眼球,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左眼盲。法医鉴定认为,章老汉的综合伤残程度为8级。交警部门认定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老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未能达成协议,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程某所驾中巴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法院根据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

另查,章老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程某已给付章某赔款17000元。

原告章某诉称,被告程某未按安全规范驾驶,并将我撞伤,造成左眼失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未按规定经人行横道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程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应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金额最高额度内承担责任。在讲明法律的基础上,经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计80000元;被告程某赔偿原告章某17000元(已给付);原告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的法律规定问题。

关于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19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法律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行驶是世界各国法律的通行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有关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法律同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4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键词精神损害交通肇事罪经济赔偿

    作者简介:邓春平、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

    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中很多犯罪行为系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达到了轻伤、重伤甚至于死亡的后果。对于此类伤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给予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赔偿仅以经济损失为限。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是不予以金钱赔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会支持被害人及其家属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另外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尤其是交通肇事罪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偶有突破,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第5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内部及单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二、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法理基础

从危险责任的法理来说,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当然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

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交通事故中,一个人购买了一辆车,他就能够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多种形式体现,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可获取经济利益,自用则获得工作生活的便利,但拥有车辆的同时也为社会增添了一个合法的危险物,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因此,作为车辆的保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

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亦即保有人,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四、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

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租车辆与出借车辆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五、正确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出租与纯友情的车辆出借,合理划分车主责任承担。

确定车主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应区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车辆行为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纯粹的友情借用车辆行为。

1、以营利为目的车辆出租的车主责任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投入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租经营,显然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典型的运营经济利益,表面上看,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租用人后,就丧失了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让其承担责任似有不公,其实不然。车辆的所有人对出租车辆负有维修保养,确保车辆保持适于运营的良好状态的义务;对租用人负有谨慎审查,确保将车辆出租给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以尽可能降低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义务。而实际上,车辆出租人为追求营利目的,对车辆租用人的审查仅限于表面形式审查,只审查有无驾驶证,对租用人的驾驶技术熟练程度无法审查,更无法对出租车辆的转借转租进行控制,无疑大大增加了汽车这种合法的危险物对社会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车辆所有人失去对出租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是由于自身追求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行为,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完全不同,车辆出租人对因追求营利目的而主动放弃约定时间内车辆支配权并由此造成的事故潜在危险应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被盗车辆案批复及连环购车案复函两案中的亦反向确定了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出租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责任的限额,一概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会扼杀了整个租车行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这会造成出租车辆的车主只享受从事汽车营运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利润,而不需承担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助长唯利是图,降低或省去采取措施防范高危作业事故发生的投入,加大整个社会的交通公共安全隐患,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让出租车辆的车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要将车主置于清家荡产的地步,而是为了促进出租车辆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为弥补或减轻车辆运营高危作业给第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的风险,同时也降低和分散车主经营车辆出租的风险,车主可通过积极、主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降低和化解车辆运营风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的损害,可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来获得赔偿,对于本车上人员所造成的损害,可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来获得赔偿,亦即从事车辆出租运营的车主,由于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加大,比纯粹个人使用的私家车主应当负有更多的投保义务,除投保交强险外,还应当投保适当金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以增强自己的偿还能力,负起与通过高度危险作业获取运营利益相对称的社会义务。此种加重的义务虽然法律尚未作出规定,但法院可以通过个案的判决逐步引导确立某些社会关系的建立所应遵循的公平的行业规则,分散不确定的交通事故可能给特定的受害人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或难以弥补的损失的风险,而车辆出租人为承担此投保义务增加的费用则可通过整个车辆出租行业的普遍适当增加租车费用转嫁给车辆承租人,其实质仍为出租人代承租人投保。对于因使用人的原因致使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拒付保险赔偿的,出租车辆的车主仍应当在与交强险、三者险或车上人员险相适应的限额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得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而免责,以促使车主在从事车辆出租运营中尽到最大谨慎注意义务,最大程度地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此亦即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文秘站:]承担无过错责任之立法初衷。出租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可能受到损坏甚至报废,或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再让车主承担对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实是合理的。因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与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损害是不可相比的,车辆财产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或向事故责任人索赔,即使在向保险公司或事故责任人索赔受阻的情形下,也可通过先前或以后的车辆租赁收入得到补偿而修复,但第三人或车上人员的生命却是无法挽回的,即使受伤者通过治疗身体得到康复,其所受到的心灵创伤也是难以抚平的。

2、纯粹友情行为出借车辆的车主责任

第6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争议,直到200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才明确无名氏的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如果肇事方不赔的情况下,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呢?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全国各地已出现了多起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案件,各地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引起了法律界及社会的高度关注。鉴于此,笔者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返还问题,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义。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结束语:

第7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非道路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诉讼赔偿?

    非道路交通事故如何进行诉讼赔偿?

    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 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 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具体分以下两个方面:

    1、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不构成犯罪的,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 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解决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道路以内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就是说:发生在非道路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第8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王忠去世后,撇下了年迈的父母、妻子以及尚未懂事的儿子,本不宽裕的家庭更无力承担住院期间欠交的高额医疗费。王忠家人认为,王忠是替张华帮忙时死亡的,张华一家是受益人,理应赔偿其损失。张华一家人则认为,王忠虽是在帮助张家干活时死亡的,但张家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1月8日,王忠一家将张华和其父亲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4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属于助人为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助人为乐发生意外的,受益人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王忠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但王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货运三轮车斗内不能坐人,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判令受益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9万元。

点评: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一起因助人为乐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的行为,民间俗称“助人为乐”。该行为在法律上称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行为”,双方当事人分别称为“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本案中王忠无偿给张华一家帮忙,王忠即帮工人,张华及其父亲即被帮工人。

王忠在无偿帮助张华一家时发生了意外,造成意外死亡,这种伤害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被帮工人张华一家是帮工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华一家在本案中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但并不能据此而免除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王忠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货运三轮车斗内坐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帮工过程中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安全的疏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王忠对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主观上的过失,有着一定过错,故法官在判决时,可根据自由裁量原则,适当减轻张华一家的赔偿责任。

第9篇: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范文

首先,要明确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要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这是进行目的解释的前提。目的解释的根据是立法目的,而不是解释者想要达到的目的。

其次,要把需要解释的问题放到立法目的之下来衡量。明确立法目的后,将要解释的问题放在该立法目的之下,根据问题是否与立法目的相符,是否侵害了法律要保护的法益,来作出相应解释。

最后,同一法律规定有时会有多个立法目的,并且有时不同的立法目的之间会发生冲突。同样都是目的解释,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进行的解释,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协调不同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并解决冲突,也是法律解释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试作具体分析:

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04年9月10日晚,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带至另一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拦下一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当时车上只有驾驶员赵某、车主刘某以及另外一名乘客。被告人张某、王某要求被害人李某购买车票时,发现李某钱夹中有大量现金,即对李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暴力殴打,劫取人民币共计8千余元。事发后,李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和王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既然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解释的一般要求,则应当首先作文义解释,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对法律进行解释。如果文义解释足以阐明法律的真实内涵,那么就无需再作其他解释。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单纯的文义解释存在拘泥于文字表面意思的问题,不能准确无误地阐释法律,或者文义解释尚不能涵盖法律全部的应有内涵,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情况仍然不能明确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时,就需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立法背景、意图与目的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对法律作相应的论理解释。

通过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知道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于不特定的乘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或者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对上述人员实施抢劫。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律只规定了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抢劫对象的范围,并没有具体描述并列举其他情形。

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选择好特定的被害人,而后将被害人骗至除司乘人员外仅有一名乘客的长途汽车上。这种情况是否也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呢?本案中的抢劫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对其他人没有直接的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性质是否一样?为了解释这个问题,需要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

第二、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

探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要从抢劫罪的特点入手。抢劫罪虽然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抢劫犯罪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八个加重处罚情节,其中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怎样的社会危害性,它最大的危害是什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处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可见其特点是乘坐人次多、使用频率高、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依赖程度高,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公共交通工具的便捷、经济使得目前公共交通工具仍然是绝大多数公众首选的出行方式,因而它的安全性也是公众高度关注的问题。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其严重性不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及被害人人身健康权的威胁与侵害,更深层次的是这种抢劫严重地损害了公共交通的运行安全,进而损害了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原有的安全感、信任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与稳定。简言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比一般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恶劣,危害性更大。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

第三、运用目的解释法分析本案

回顾一下引起本案争议的事实:一、被害人是特定的,除特定被害人外,被告人未对其他人进行抢劫;二、长途汽车上除司乘人员、车主外只有一名乘客。基于以上两点,有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应该是不特定多数人,本案自始至终被害人都是特定的,而且长途汽车上几乎没有乘客,根本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抢劫这一特征。运用目的解释法,其出发点是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目的解释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有多重目的情况,如何取舍是法官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不同的取舍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同目的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对立的冲突,因而是可以相互吸收、妥协的,但可以找到一个最合理的切入点,取得一个价值的最大化结果。本案正属于这种情况。注重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保护与突出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两个目的之间虽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而后者才真正体现了前者深层次的社会意义。换言之,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严重刑事犯罪的威胁,就会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破坏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可以说前一目的包含在后一目的之中,前一目的可以通过后一目的的实现而实现。反之,由于后一目的较前一目的而言内涵更加深厚、丰满,后一目的是无法通过前一目的的实现而全部实现。因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后者吸收前者,以后者作为目的解释的依据。

结合本案,将具体情节放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之下进行衡量,如果符合立法目的,侵害了特定的法益,就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反之则不构成加重情节。 本案中,被害人是特定的,长途汽车上也仅有一名乘客,似乎是不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侵害问题。但是,二被告人在长途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被害人是特定的以及乘客少而有任何改变。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价值最大化结果,才能使得更重要的法益得到保护,实现更深层次的立法目的,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法应加重处罚的结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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