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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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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

第1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

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同时其引发的各类后续责任归责问题纠纷越来越多。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以何种归责原则来判断法律责任,从而切实维护高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采取各类防范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已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未对高校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具体规定。故笔者认为研究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应以《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借鉴《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指学生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到其他行为人对其财产和人身的侵害。在探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首先应明确的是高校与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应该说高校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在校生绝大多数根据法律规定都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在校读书期间“监护人”的高校来说是应该尽其一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义务,但是高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又不能像对中小学生一样的逐一个体保护,只能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对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从而对学生整体进行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稳定和规范的校园环境。高校只要给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规范的学习、生活环境即可,这种安全针对的是大学生整体来说的,只要学生可以像普通人一样避免伤害,那么这个环境就是安全、规范的,学校就没有义务再去逐个排除每个学生是否有遭受个体伤害的可能。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的确定

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高校来说是非常苛刻的,而且极其不利于高校的发展,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因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来判定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转贴于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未经请假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在以上期间,受害学生应证明高校自身有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学校没有过错。如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外出发生伤害事故,若高校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执行贯彻,高校一般来说是可以免责的,只负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协调解决事故的义务。再如学生晚间夜不归寝并在校外发生伤害事故,若是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归寝,但是在执行中却没有很好的贯彻下去,那么学校按照过错原则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过错且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样高校就可能会被认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否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在教室、宿舍、操场、礼堂、运动场、校内食堂、浴池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等。

(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是否是由高校教职工人员造成的事故

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如果是高校的教职工人员基于其正常的职责和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非高校教职工人员或高校教职工人员在其非职务之内造成的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学生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伤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受害学生需要证明高校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认定高校承担责任,否则应由加害人本人来承担责任,虽然加害人也许同为高校的学生,但是毕竟其已为法律意义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自己的行为应该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因此不应由加害学生所在的高校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因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学生为教师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教师或学生中的过错方个人承担,高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只有在违反了其对整体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责任时以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同时必须贯彻公平原则,既要有效保护受害学生的利益,也不能忽视校方的利益,从而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第2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关键词:补偿;赔偿;经济法律责任;惩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经济违法行为也在不断扩张,因此,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功能、惩戒功能以及督促功能,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一、经济法律责任社会分析

1、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指的是在设置这一机制之后可以实现社会对于预期未达到或者已经达到的利益部分,完成该补偿功能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补偿的形式,另一种是间接补偿的形式。简单来讲,经济法律责任吸收了传统民法权利恢复优势中“损害必定补救”的观念,该补偿的实质是以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经济主体的利益损失来弥补社会大众的损失,并不是以惩罚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为主,这样做能够使社会群体大众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的规则中所坚持的原则来讲,由于它的补偿特质是司法领域法律的补偿特质,所以它的原则中,多元化与客观化是基础原则,使社会道义援助法律化强于司法责任补偿化。

2、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

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与其补偿功能相互补充,它汲取了传统公法所彰显的惩治犯罪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的优势,通过实施多罚制以及确立巨额赔偿制度,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主体产生除以民事赔偿为代价的责任以外,形成针对此类主体的公法制裁,在经济的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明显的强弱差别存在于干预主体和预主体之中,这导致了很多的经济违法现象的产生,同时还加强了经济法律责任追究的难度系数。于是,以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将经济违法行为陈本加大,这样不仅能够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所受到的损害被减小,同时又能够在有效范围内减少甚至制止强势干预主体发生违法的行为。

3、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

通常来说,经济法律责任的督促功能补充了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功能以及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的不足之处,虽然本文在前半部分已经对经济法律责任的补偿和惩罚功能作了阐述,但是仍然离不开监督功能的辅助作用,具体来说,针对复杂的经济事项的督促,利用现代社会中的网络技术,能够从根源上减少或者免去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者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

由于涉面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是具有社会性特质的重大经济事项的根本特点,所以,只有合理的监督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才能对经济起到遏制的作用,并且对于类似的示例也能够起到警示的作用,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够维持正常,并且依据一定的规律进行。

二、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1、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

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具体的承受者为经济法律的责任主体,而随着实际情况下经济关系同利益结构之间不断的发生调整,经济责任的主体的责任承担发生了变化,团体责任承担正在逐渐代替个人责任承担。同时,法人责任不但包括了对外的责任,还延伸至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造成的责任。所以,经济法律责任主体的转移可以通过司法自治理念来构建。由于经济法会考虑到公平对待强弱主体的问题,国家更愿意对受损的经济权利进行保护,具体来讲,就是通过对过错原则中的反应经济主体内心真实的过错概念的进一步调整,从而加强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和对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再次,对于经济主体的行为违法性来说,除了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经济行为的违法性就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更进一步的责任。此外,对于给他人带来利益损伤但并未违法的行为,仍然应该做出经济上的赔偿或者补偿。最后,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指出损害结果是由损害事实引起的,但即使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也会存在,由此,其需要同时具备行政法与民法所不能承载的责任认定规则。

2、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

要想将经济法律责任的支撑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可以通过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来实现,首先,可利用私权属性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其次,要进一步扩大经济法律责任中责任的惩戒性赔偿范畴。最后,为了使民事赔偿机制中的局限性得到客服或者避免,需要细化规定出经济法律责任惩戒性赔偿的数额。不仅应该对消费商品本身的价值加以考虑,同时还应将消费者在此商品上面花费的其它成本考虑进去。

3、将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配合进一步强化

由于社会性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性,所以应该在综合考虑了公法责任与司法责任之后再制定出责任的承担与制裁形式。此外,经济法律责任的设置应该制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应密切整合经济法律责任不同级之间的协调配合等相关制度。

结束语:

要想完善经济法律责任,首先应该对经济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进行完善,并加强惩戒性赔偿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的运用,另外,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

参考文献:

[1] 薛婷.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商,2015,(43):224.

第3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一、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之反思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一般被确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其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 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然而,违法责任原则 通过十余年的司法实践的运作和检验,其设计上的缺陷已渐露倪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 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违法责任原则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功能性缺陷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片面性

    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涵盖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归责原则,也不能准确反映国 家赔偿的全部特征和内容。从各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可分为立法赔偿、行 政赔偿、司法赔偿、军事赔偿等等,不同的赔偿种类有着不同的特征和内涵。我国的国 家赔偿制度只规范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从国家赔偿法本身来看,行政赔偿基本体现了 违法责任原则,而司法赔偿不仅包括刑事赔偿,还包括非刑事司法赔偿,其中刑事赔偿 中的归责原则与国家赔偿法的违法责任原则存在一定的矛盾。违法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国 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过错,违法是赔偿的前提,而在刑事赔偿中,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绝对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 三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十六条第二款“审 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这两种法 定情形只有在法院有罪判决被撤销后,才发生赔偿的可能,实际体现的是一种结果归责 原则。这就是说,我国的立法原意对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是有根本区别的,行政赔偿归 责原则强调违法责任原则,而刑事赔偿并非完全的违法责任原则。

第4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关键词:国家责任 国际法 国际法律责任

从广义上讲,“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从狭义上讲,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王铁崖先生在给国家责任下定义时指出,“这种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的后果”。《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认为:“不遵守一项国际义务即构成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由此对该国产生某些法律后果。”约翰·奥布赖恩指出:“国家责任的主题涉及国家可能被判定违背国际义务的情况和由此而可能产生的结果。”本文将从广义角度来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问题,即研究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主要有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两种。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是指一个国家违反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国际不法行为:只要存在违背国际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且该作为或不作为依国际法可以归因于国家,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①客观要件—违反国际义务,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内容包括违反一般性的国际法原则、国际规则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此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果一国的行为依据国内法是合法行为,但是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此行为不合法,此时应如何认定这一行为?多数学者认为,根据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这一基本原则,应判定此行为属于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国际不法行为按照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的国际不法行为和犯罪行为。②主观要件—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即一国受到的损害是由别国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国际法委员会的草案使用“归因于”(attribution)一词,将某一作为(actions)或不作为(omissions)与一国联系起来。在国际实践、国际仲裁或司法判例中,也使用过“归咎于”(imputation)一词。但是,“归因于”一词显得更为客观,如果使用“归咎于”一词,人们可能会产生一种感觉,认为行为同某国的联系是虚构的,或认为该行为“实际上”应归于另一国。

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或不作为。国家的国际不当行为可以包括一项或多项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兼而有之。根据不作为援引一国国际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其领海中有水雷,却没有妥为公布这一可能危及领海航行的危险情况,因而应当承担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是指国家由于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他国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其内容包括:①国际损害行为通常是潜在的、特别危险的活动。②国际损害行为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方无需举证。但如果加害方能够举证证明受害方有过错,则加害方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责任可以分为以下三种:①国家专属责任—由非政府团体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如1972年的《空间问题造成损害的国际公约》,则是一项国际法依据。②双重责任—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维也纳核损害双重赔偿责任公约》,则是一项国际法依据。③国家刑事责任—由于国家的不法行为而引起,属于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包括严重违反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奴役、种族灭绝、种族隔离;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如大规模环境破坏。国家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者是刑事责任的主要负责人,主要有国家元首、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由国家来承担刑罚往往只是名义上的,如国家犯战争罪、种族灭绝罪等。通常,国家承担的都是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责任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是可以免除的。根据《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规定,受害者同意实施的行为,国家可以免除责任。但受害者的同意必须是合法的且不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做出同意的主体需是合法、拥有独立主权的政府,具体表现为国内法上正式的权力机关;受害者必须是自愿做出同意的且没有受到胁迫和欺诈。国家作为自卫人给对方造成了损害也可以免除责任,要求自卫行为必须是针对国际不法行为而实施的、是国际法所允许的,在程度上要做到适度和对称。具体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的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愿意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对应行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他国损害的,国家也可以免除责任。

转贴于中国

中国国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有以下几种:①限制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指国家所享有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对外独立权以及反抗任何外来干涉和侵略的权利。国家主权的内容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和司法主权三个方面。限制国家主权则是指在上述三个方面,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②中止不当行为,这一责任的履行并不取决于整个行为是否完成,除非有关的国际权利或义务已经被修改、终止或不法行为得到谅可,国家一旦实施了不法行为就有停止这一不法行为的义务,这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停止不法行为不影响被停止的行为已经引起的责任,只是减轻了该行为的责任。③恢复原状,是指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把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前所存在的状况。受害国有权要求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赔偿造成的损失,恢复原状。此方式要求必须在事实上可行,要基于公平原则,不应当损害赔偿国的政治独立及经济稳定。④赔偿,常设国际法院通过霍茹夫工厂案提出一项国际法原则,即违反了承诺就要引起给予充分赔偿的义务。这里的充分是指将非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消除掉。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国际法规则为基础,不承认国内法规则的效力。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对完全是由于非法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充分赔偿。对于完全是由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尽管这些损害后果与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与其一系列相关联的和具有因果关系的事件相连,也应当给予充分的赔偿,还要考虑到受害人是否有过失行为。⑤道歉,作为一种国际实践中普遍适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是指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家向受害国为其行为表示歉意,给受害者以精神上的满足的责任形式。这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理论上适用于一切损害行为。如中美海南撞机事件,我国要求美国以公开方式道歉。

研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了解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家责任问题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

参考文献:中国

[1]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周忠海.国际法评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4]h·c·a·哈特[m].惩罚与责任,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第5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关键词:验资;验资报告;法律责任

随着震惊注册师行业的原野、长城、海南新华三大诉讼案爆发后,又有越来越多的律师、法官、债权人不断把注册会计师推上被告席。验资诉讼使注册会计师的生存受到极大挑战,面对来势汹涌的验资诉讼浪潮,不少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停办验资业务,甚至有人呼吁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起来抵制验资业务。针对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负担过重的情况,怎样在强化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同时,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

本文拟通过剖析验资诉讼,以引起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了解,取得立法、执法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支持,并有效地保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验资和验资报告的相关

(一)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

验资,即验证资本,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实收资本(股本)及其相关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验。验资一般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两种类型。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验资程序,取得充分、适当的验资证据,分析、评价验资结论后,形成验资意见,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验资工作的最终产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审计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其注册资本已经到位,企业有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社会公众应走出对验资报告认识上的误区

注册会计师制度在我国恢复与重建已有多年的,但时至今日仍有一些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缺乏了解,对验资报告的作用存在误解。

首先,验资报告是企业获准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之一。验资报告证明的是验资当日出资人的出资是否已经实际投入,而不是对被验资单位日后的偿债能力和资信证明作出保证,也就是说,一份验资报告起到的资信证明在公司创始时可能是恰当的,有效的。但是,不能把验资报告看作是企业今后生产经营获利的一种保证,也不是若干年后企业资信和偿债能力的一种担保。

其次,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能力期望不切实际。社会期望注册会计师做的与其所能做的存在差距。事实上,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如成本效益原则,抽样风险等,使验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不同程度的。特别是审计的假设前提是建立在没有串通舞弊的基础上的,一旦出现串通舞弊,则现代审计的很多与程序就会失灵。所以,任何审计也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重大错误都会被发现,最高明的注册会计师也无法绝对排除审计风险,而只能通过规范审计程序,运用恰当的方法,取得充分可靠的审计证据,审计经验,尽可能减少或降低审计风险。因此,社会公众应当走出认识误区,给注册会计师一个客观的评价。

二、注册会计师行业屡遭验资诉讼浪潮侵袭的原因

(一)法律责任界定不准确

会计学界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依据应当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而法律界和公众等非专业人士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是一种行业规范,不能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而制定的一套专业标准,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反之因审计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就被判为虚假、不真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有失合理,缺乏公正。因为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提供一种较为、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对于银行出虚假验资证明的虚假投资,注册会计师就难以认定。

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等非专业人士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执业的特殊性,只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就会被认为不真实,具有虚假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常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函[1996]56号复函”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无论有无特殊注明,只要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现有的许多判例中,在认定是虚假验资报告时,法院一般都是以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到位为标准,而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当时的专业标准。如果遵循了专业标准仍然存在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势必会陷入有法律约束却无法律保障的困境。

(二)责任与权利不对称

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当其他部门对工作要求方面的法律约束处于空白,或者其广度和力度不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时,往往出现对注册会计师判罚过重的倾向。在有的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作为连带责任人成为第三、第四甚至第十七被告,而其判罚甚至比直接责任人还要重;还有,对于一些“皮包公司”的注册追究责任时,除了为其验资的注册会计师以外,为其出具资金证明的银行和办理登记的工商部门应不应承担必要的责任?一些公司的改制和并购是在有关部门的授意下进行的,而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则成为简单地履行手续,在追究报告失实责任时,谁又应该负责呢?

总的来说,当诉讼案件有共同过失责任时,由于法律的不对称性和不均衡性,导致对其他过失人和责任人的判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司法部门只能采用“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有能力承担经济责任谁就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深口袋原理”。这一的贯彻,表面上起到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匹配,注册会计师经常成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也变向鼓励了一些不承担经济责任或承担能力较差的部门和个人出具假报告、假证明,而把责任转移给注册会计师。因此,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是我国今后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

三、构建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合理框架

(一)明确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企业存在利益牵制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一经登记成立,往往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比如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如税务、工商、财政等),他们都是企业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与企业在进行沟通过程中,将借助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经过沟通后,利害关系人将与企业进行一系列的交易,比如提供贷款、提供劳务、赊销商品等。在交易过后,利害关系人可能因此在经济上受损失。仔细不难发现,造成这一损失的主要责任不在交易本身,也不在于沟通过程中利用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而主要在于其他方面如:企业法人经营失败,它是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企业所有者虚假或抽逃出资,它将导致企业法人资金和最后补偿不足两个方面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企业经营者贪污等方面。

企业法人、企业所有者和有贪污行为的经营者在承担了各自补偿不足责任之后,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补偿责任就得依法免除。顾名思义,这个损失的承担者就是利害关系人自身了。利害关系人在与企业进行沟通过程中,应当从多个角度来获取有关企业的相关信息,然后对企业法人的综合实力独立作出评价,最后决定是否与企业进行交易。这是利害关系人的责任,也称有效决策责任。利害关系人与企业进行交易,目的在于获取相关利益,而不在于寻求损失。为了获取利益而受到损失,那么其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也就是其自身,没有他人可以替代。

(二)独立审计法律责任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审计界人士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出具的验资报告为真实的验资报告,即使其验证的注册资金额与实际不符亦不影响其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依《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42条,会计师事务所对之不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验资规则,未尽应有职业谨慎与关注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

因此,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时,应坚持过错责任。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恪守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了报告,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在实际工作中已得到浙江省司法权威部门的认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浙江省财政厅、审计厅的“浙法经字[1996]120号函”中指出“各级法院认定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必须以验资机构确实存在过错为前提”。可见,上述处理精神比较符合实际,有助于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判断执业过程中有无过错的标准

注册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那么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是什么呢?《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财政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既具有部门规章性质,又是行业内的权威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照执行。如果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不符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反之,如果验资机构按照执业规范要求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既不存在与客户串通舞弊故意提供虚验资报告的情况,又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明确一点,审计并不是对100%的会计记录做测试,也无法对公司未来的繁荣作出保证。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报告,但还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审计风险,仍不能保证验资报告的绝对正确。如在对被审验单位的货币出资进行验证时,按验资规则的要求,应在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的基础上审验,而实际上,被审验单位有可能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舞弊,提供虚假的收款凭证和对账单,导致验资报告失实。因此必须明确执业过程中有无过错的标准,才能在执法中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

(四)因果关系是承担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

根据前述,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有多种,同时也明确了利害关系人损失的最终承担者。那么注册会计师被卷入诉讼纠纷,是否有合理的解释呢?即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造成的。如果此种说法成立,那么任何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导致损失,都可对事务所提起诉讼。因为如果事务所不出具验资报告,那么也不会注册成立;如果不出具审计报告,那么企业也不会继续经营,因而也谈不上经营损失。此种因果关系是完全不合理的。因此,执法机构在受理验资诉讼时应详细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业务存在因果关系,才有利于公平执法。

(五)明确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时效

鉴于资本的流动性和市场固有的风险性,经注册会计师验资的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会发生资本的增减变动,这就使注册会计师不得不对其出具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的时效性提出质疑。经注册会计师验资的企业在经营若干年后,出现经营失败,那么企业的“利害关系人”仍凭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来确定客户的资信情况,显然是草率的。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年检办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只有经工商年检合格,才被认为保持了相当于注册资本的可承担民事责任额。企业能持续经营,说明年检合格,注册资本是经重新确认的,“利害关系人”凭注册资本而与之发生业务往来,所依据的不再是企业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而是重新核准后的注册资本,与设立时验资的事务所无关,更不应追究它的法律责任。

(六)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执业准则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审计、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某些地院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以设立验资为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工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时核准注册资本的重要依据,而不是企业进行经济活动时的资金担保,验资责任应轻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要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如果经审理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所需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在被审验单位与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后。毕竟,被审验单位是造成“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与被审验单位共同侵权的情况。验资行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受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它的责任是间接的、次要的。如果分清了被告之间的主次责任,那么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使注册会计师合理承担法律责任。正如司法解释[1998]13号指出“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可持续,还在于强化行业自律,而不在于追究本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过度的追究赔偿责任,恰恰就削弱了行业自律的力度,忽视了行业自律的重要性。我们要强化行业自律,要让每一位注册会计师在行业自律下兢兢业业地和工作,使他们依法执业,高质量执业。

[1]张龙平。注册会计师审计控制系统[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

[2]谭宏。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六大误区[J].湖北审计,2000,(2)。

第6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第二,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第三,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约束力的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劳动监察处理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第四,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即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应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证据收集方式不同。仲裁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7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会计法律责任,指的就是会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会计事务中由于违反了会计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会计的法律责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描述:从狭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具体指的就是《会计法》对于会计事务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来讲,会计法律责任除了包括《会计法》中的规定,同时还包括了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于会计事务中的行为规范的要求,也包括了其他法律法规关于会计事务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从狭义上探析违法会计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键词 :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05-0159-02

收稿日期:2015-02-07

作者简介:周小燕(1968-),女,云南楚雄人,大学本科,中级会计师。研究方向:会计。

一、违法会计行为的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为《会计法》,均指现行的新《会计法》)是会计执业的法律准则,当然也是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

会计错误行为,在客观上会导致会计过程错乱和会计结果错误,但只有那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为《会计法》所明确禁止的会计错误行为,才属于“违法会计行为”。所以概括地说:违法会计行为一定是会计错误行为或是会计舞弊行为,但会计错误行为、会计舞弊行为却不一定就是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或者存在客观过错、或者存在主观故意,但都必须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具有明确无误的“违法性”。

新修订后的《会计法》在“第一章 总则”之“第五条”中对违法会计行为设置了总体法律预防:“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然后在“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具体列出了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的15种违法会计行为。所以《会计法》是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它明确界定了违法会计行为认定的三方面要件:违法主体、客观过错或者主观故意、违法性。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会计行为包括以下15种: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设置会计账簿、设置虚假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不符合规定的会计账簿及设置多套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就是指依法应当建帐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对第一种违法行为的补充。俗称“二本帐”“帐外帐”。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会计法》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会计法》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1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具体包含有①伪造会计凭证行为、②变造会计凭证行为、③伪造会计账簿行为、④变造会计账簿行为、⑤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五种表现。

12. 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

13.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14. 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即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15. 将检举人姓名和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二、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

从《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15违法会计行为可以看出:无论是具有客观过错的违法会计行为,还是具有主观故意的违法会计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危害性,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违法会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又有哪些呢?

仔细分析《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15违法会计行为的追责规定,个人认为,违法会计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条:A.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法会计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比如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B.责任法定原则。其含义主要指: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即责任擅断和“非法责罚”。

在过错责任原则与责任法定原则两大原则共同规范下,违法会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就极其明了,那就是:违法会计行为要已然确实发生,会计行为对《会计法》的违犯成为事实,为停止并限期改正该违法会计行为,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必须对该违法会计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三、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种通过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来实施法律规则的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难以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责任关系到法律的功效,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证《会计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惩治会计违法行为,原《会计法》和新《会计法》均设专章对违法行为及违法责任作了规定,但新《会计法》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扩大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具体规定了各种责任形式,并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修订后的《会计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便于在实际执行时认定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及时加以惩处。二是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主要是对一些新的规定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更加完善。三是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突出,有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四是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他们不管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需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从《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看出,根据执法追责主体的不同,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处罚责任、行政处分责任、刑事责任三种。现分述如下: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①不设账或不按规定的种类、形式、要求设立账簿、②私设账簿(账外账)、③不按规定填取原始凭证或填取的凭证不合法、④会计凭证未审登账或登账不符合规定、⑤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⑥不同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会计编制依据不一、⑦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⑧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导致资料毁损、灭失、⑨未按规定建立内部监督,或拒绝监督或不提供会计资料、⑩任用会计人员不合法这10种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处予3千~5万罚款,对责任人处予2千~2万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视违法情节轻重,同时可以并处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刑事责任未在法条中单列出来,但若上述违法会计行为存在偷税逃税骗税、贪污、挪用公款等情形,情节严重,必须按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其执法主体是司法机关。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予5千~10万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予3千~5万的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 视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同时并处的行政处分有撤职直至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会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必须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责任的会计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重新取证考试,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县以上财政部门”; 视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同时并处的行政处分有撤职直至开除,其追责主体是所在单位或相关单位(可以是上级单位,也可以是行政监察部门);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8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衡阳师范学院,湖南 衡阳 421002)

摘 要:行政滥用职权是当前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正当程序原则是行政行为正当性之源,既能够对行政滥用职权起到事前或事中的监督作用,又能够规制行政权力的运行。为使正当程序原则能够对行政滥用职权发挥规制作用,必须将正当程序作为基本法治原则加以确立并完善相应的制度,同时应对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权力滥用行为进行问责。

关 键 词:正当程序;行政滥用职权;行政行为;问责

中图分类号:D922.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081-08

收稿日期:2014-12-02

作者简介:胡峻(1969—),男,衡阳师范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良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032。

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是行政管理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不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1]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权力造成显失公正的行政违法行为;[2]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系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3]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或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不规范或者超常规的使用。[4]行政滥用职权虽然是一个法律概念,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这一概念,但其在实践中的表现是“丰富多彩”的,因为其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且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把握的。但将行政滥用职权等同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显然缩小了滥用职权的范围,是对滥用职权的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而言,滥用职权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所有不适当、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虽然我国已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和监督,但行政滥用职权行为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仍随处可见,特别是随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通过对党风、政风的整改可以发现,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行政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进行规制已是当务之急。在我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的管控是有限的,因为行政复议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在实践中往往受到许多客观或主观条件的限制,而我国的司法审查是一种有限的审查,因此,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行政滥用职权的事前或事中的监控。

一、当前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要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有效规制,必须准确把握行政滥用职权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由于行政管理领域的涉及面较广,因此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各国关于行政职权滥用的规定也不同,如法国行政法把权力滥用归结为三种现象:⑴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⑵行政主体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⑶不按法律要求使用程序,如用司法程序代替行政程序。[5]日本行政法认为裁量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三:⑴事实的误认;⑵目的的违反和动机不正;⑶违反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6]澳大利亚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规定滥用职权的情形有:⑴行使权力时考虑不相关因素的;⑵行使权力时没有考虑相关因素的;⑶行使权力不合法定目的的;⑷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不道德信念的;⑸行使自由裁量权受他人的指示或命令的;⑹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符合法律或政策,但不考虑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的;⑺行使权力明显不合理,以致任何一个有理智的人都不会那样行使权力;⑻行使权力时反复无常的;⑼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的。[7]

国内学者对行政滥用职权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考虑不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在法定范围、幅度内作显失公正的选择,反复无常,故意拖延。[8]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表现为:行政职权不能对应承受主体的滥用状态,行政职权不能对应法律义务的滥用状态,行政职权不能对应法律权利的滥用状态,行政职权不能对应正当程序的滥用状态。[9]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滥用职权表现为:不适当的目的,不相关的考虑,违反比例原则,任意无常和不合理的迟延,结果显失公正,不适当的程序。[10]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提出了许多不同的看法,但其基本的表现形式大体一致,只是在部分表现形式上存有歧义。其中最主要的是将行政滥用职权与违法行政及其他不合理行政混同。如部分学者将违反法定程序与目的的行为视为行政滥用职权。也有学者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视为滥用职权等等。笔者认为,认定行政权力的运行是否是滥用职权不能仅凭学者主观上的判断来认定,而应遵循基本的标准:行政滥用职权必须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明显不当;行政机关所实施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权力运行的目的等。只有确定了基本标准,才能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析其表现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其具体表现应为以下几种情形:

⒈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合理性。这是指行政行为虽然不违法,但明显不符合理性,甚至一般人都能够凭其直观或感性认知就可以判断行政职权的行使不合理性。该行为往往是不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不符合正常人的理智判断,对这种行为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能够对其进行评判。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指出: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行为不合理达到“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地行使权力”,“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如此无视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11]这种行政职权的滥用是最常见的,同时也是最容易予以甑别的,只要是凭一般的常识和常理就能够予以判断。

⒉恣意专断。行政机关或其公务人员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完全凭个人的主观意愿行事,不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而随意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尊重客观事实,对于法定的因素必须考虑,而对于法律规定或客观事实之外的人为因素如亲戚朋友关系、同学关系或情人关系等不得参与到行政行为过程之中。

⒊反复无常。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一定的标准,完全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随意进行,是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种典型的不诚信行为,违背了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这种行为将导致行政行为公信力的丧失。

⒋行政目的不当。即行政职权的行使不是以公共利益或正当的行政管理为目的,而是以个人利益或部门利益的需要为出发点。如行政执法人员诱导行政相对人违法后施以处罚的行为就是行政处罚目的不当的表现。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钓鱼执法”行为就是典型的案例。也有的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利用职权实现自己的个人目的或为其亲朋好友牟取利益。部分行政行为的行使也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或出于显示个人权威的目的,如殴打行政相对人、滥用警具等。

⒌迟延作为。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是行政滥用职权的三种最常见的形式,是一种典型的“为官不为”。①如不作为发生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是违法行为,乱作为则表现得非常广泛,上述几种情况都属于乱作为情形。慢作为即通常所说的迟延作为。迟延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相对人的申请故意拖延,以使相对人要求办理的事项超过时效而不能办理或者没有超过时效限制但拖延时间过长,导致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或继续办理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或价值的行为。

二、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规制的价值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最先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其不仅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也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时要求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因而自然正义原则也是英国行政法上最基本的程序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就是对行政权力行使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它的核心思想由两条根本规则构成: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做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12]后来《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现在已被许多国家作为基本法律原则予以确立,并将其作为对行政权力进行规控的基本原则。正当程序不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而应当具有法治的基本价值,其与实体性的原则一样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正当程序原则对法治行政而言,主要在于对行政权力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和通过程序保障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从而实现程序正义。对行政滥用职权通过正当程序原则进行限制,既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设定了边界,也保证了行政职权的程序正当性。

⒈规制行政权力,使行政权力遵循预定的程序轨道运行。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是防止行政职权滥用的前提,而控制行政权力既有实体控权也有程序控权。程序控权不仅是过程上规制行政权力,而且比实体性规则控权更能体现其价值与功能。“正当程序模式在现代社会显示了它超越时空的优越性,对正当程序模式的借鉴已成为重建现代行政法模式的基础。用程序控权取代实体控权,或者说以正当程序模式的行政法来弥补严格规则模式行政法之不足,已成为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主流。”[13]通过程序控制行政职权滥用是为了满足行政权力运行基本特点的需要,因为行政管理的领域非常宽泛,且行政权力运行必须要遵循高效行政的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必须获得能够操纵的行政权力。程序的控制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在实体上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权力。[14]并且行政权力本身就是容易滥用的权力,如果不通过程序或实体规则进行限制,行政权力往往会被滥用。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15]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当程序既是规制行政权力运行的需要,也是保障行政权力安全行使的需要。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16]

⒉保障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滥用职权的侵害。行政滥用职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保障相对人的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是规制行政权力的目的。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行政滥用职权的侵害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事先设定一定的行政程序,防止行政职权滥用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种方法是通过救济程序保障相对人受损权益得到救济。行政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证依法行政,而且直接体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17]行政程序就在于对行政权力设定边界,使行政权不越过程序轨道的范围,其最终目的在于保障相对人的实体性权利。如美国法律规定的“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就是通过法律程序保障公民的基本法律权利。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职权既需要保障公民在行政程序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得到实现,也需要通过正当程序的规制保障公民的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正当行政程序本身所包含的内容,包括公民的参与权、听证权、申辩权等。在现代行政法中,相对人不再只是行政权作用的客体,而应当是行政程序的主体和积极参与者。[18]之所以设定正当行政程序,并不是给行政权行使增设障碍,而是通过程序规制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而侵犯公民正当的或法定的权利,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行政机关的正式行为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作出裁决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19]

⒊正当程序是行政行为正当性之本。从表面来看,行政滥用职权是行政权力行使上的不当,但其结果会导致行政行为公信力的丧失,从而使行政行为失去正当性。程序正当性要求行政权必须恪守基本程序的要求,不得因程序不当而导致行政行为失去正当性的基础。正当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关怀,对任何人的切身利益作出处分决定时,不能不给他一个影响该决定产出的机会;另一个是为了实现理性,避免专断的行政决定。[20]程序本身就是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内容,缺失程序的行政行为是不完整的,程序的不当会使整个行为失去正当性。行政行为是由一系列过程组成的,正如日本行政法学者所言,行政行为的过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A、事实认定;B、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之适用(要件的认定);C、程序的选择;D、行为的选择(a.选择何种处分;b.是否作出该处分);E、时间的选择:何时作出处分。[21]而行政滥用职权体现在后三个阶段上,因为前两个阶段行政机关是没有裁量余地的,也就是说即便滥用行政权力,对事实认定与事实认定的构成要件之适用也是无能为力的。其中程序选择的不当或缺失是行政滥用职权最普遍的形式,因此,要保证行政行为的正当必须首先保证程序选择的正当。

三、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规制的实现途径

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不应当只停留在原则层面上的规制,因为原则是概括性的、抽象性的、包容性的,要使正当程序原则真正能够发挥其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作用,必须通过具体的制度和方式才能实现。有学者认为,要实现行政规制的正当程序控制应当完善具体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审判型”、“立法型”和“协商型”行政程序;完善听证程序,区分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建立以成本效益分析为核心的规制影响分析制度。[22]但这实际上只是从正当程序具体操作方式上的分析,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权力的规控应当是全方位的,既要涉及具体的制度构建,也应涉及制度的具体运行。特别是对行政滥用职权而言,正当程序原则必须通过规制行政权力的法治运行过程才能得以实现。

⒈通过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基本法治原则。法治高度发达的国家都将正当程序原则确定为法治的基本原则,甚至有些国家将其通过宪法规范予以确立,如英国1215年《自由大》规定了程序正义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如美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国家。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既没有将其作为法治原则加以确立,也没有将其确定为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仅有部分学者从理论上对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过论述,也曾多次呼吁将其作为法治行政的基本原则。要使正当程序原则真正能够发挥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作用,必须将正当程序原则从学理术语转化成法律术语,通过立法予以确立。一是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予以确立,并在总则部分就应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因为《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只有通过《行政程序法》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才会有一个基本的方向。原则是规则之规则,是一群规则束,因此,它一方面可以弥补规则之网上的漏洞,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防止规则的无限繁殖和衍生。[23]二是在修宪时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宪法修正案,从而将正当程序原则上升为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因为正当程序原则不只是针对行政权力而设立的,在刑事诉讼法、民法等领域该原则也是基本原则,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而言,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是“护身符”。

⒉完善正当程序的具体制度。 正当程序原则只是一个基本原则,而原则要产生实效必须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才能实现。正当程序原则只是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准则,其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因此要将相关的具体制度包含在该原则之中。确定原则是为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并确定制度的基本方向,具体的操作性规则是在原则指引下构建的,并且原则可以弥补规则存在的不足。法律规则是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作出的明确规定。[24]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施行要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得以实现,而法律规则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细化。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管控不是空洞的法律原则所能实现的,因为许多情况下,行政滥用职权就是行政机关对于法律原则规定得过于宽泛,导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实践中裁量权过大,从而使行政滥用职权不受限制。有了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的方向性约束,就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规制,且二者在规制行政权力滥用方面各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如美国学者德沃金教授所说:“一个规则和一个原则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则对于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应;而一个原则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应时,指导我们对特定因素的思考”。[25]

完善正当程序基本制度的目的在于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使行政权力不逾越制度的“樊篱”,从而有效控制权力滥用。但正当程序的具体制度不是一个或者几个制度能够完成的,而是一个系统工程,其本身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有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表现 在四个方面:资讯公开、听取意见、说明理由、案卷排他。[26]但笔者认为,正当程序的具体制度不只是上述四个方面,而应当包括一系列更为具体的制度,且该制度体系之间是前后衔接的。如行政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时效制度等,这些制度基本上是关于行政公正、政务公开、相对人权利保障、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的制度。就行为的具体过程而言应当包括:公开、通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告知、禁止单方面接触等环节。尽管现行的单行法对正当程序的部分制度进行了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但其关于行政程序的制度规定都是分散的,没有统一的规定,这不利于正当程序的规范化、系统化。因此,应当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这些基本制度予以统一规定,以促进正当程序具体制度的一体化实施。

⒊与合理性原则协同规制行政滥用职权。合理性原则也是我国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对于规制行政职权滥用也是不可或缺的。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约束是全方位的,既要对目的不当、方式不当、内容不当进行规制,也要对程序不当进行管制。行政程序不当主要表现为:自己任意设定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过程中不遵循基本程序,如不听取公众或者相关人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导致公众的合理化诉求得不到保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说明理由,不听取相关人的申辩等,这都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权力滥用的表现形式,因此,对其进行规制应当将正当程序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结合,使二者协同发挥作用。正当程序本身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只有符合合理性的行政程序才是正当的,同时也只有符合正当程序的行政权力行使才具有合理性。行政滥用职权行为就是违背了合理性原则,因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性的评价与判断。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只是从程序上规制了行政行为,而合理性原则则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合理性评价不仅要对其是否遵循正当程序的合理性评价,也要对滥用职权本身进行合理性的判断。合理性原则如果与正当程序原则协同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规制,就会使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无处逃遁”,从而实现规制的“无缝对接”。

⒋通过复议、诉讼途径规制行政滥用职权。程序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事后监督程序也是对行政权力规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为限制权力滥用设定的“防洪大堤”。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27]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监督和控制的两种方法,且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滥用职权的终极规制措施。我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范围很广,既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审查,也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的审查。其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方式予以监督,且行政复议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的审查是一种合理性的审查,而不属于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应判决其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通过诉讼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一种有限的审查,即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滥用职权进行审查,且其审查也不是合法性的审查,而是从正当性、合理性层面进行的审查。尽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的复议监督和诉讼监督,并且也都对其审查的内容进行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还应当进一步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以便在实践中对行政滥用职权进行复议、诉讼监督的具体操作。笔者希望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滥用职权行为进行正当性审查,并制定相关的具体施行细则。

⒌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滥用职权违背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责任。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是一对法学的基本范畴,二者是相互依存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一行为评价的结果。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环节。[28]行政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当前,各地方政府在反“”过程中对行政滥用职权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加大了对“为官不为”行为的追责力度。对“为官不为”行为进行问责,既是法治行政的应然,也是构建责任政府之必然。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问责”,在于对政府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29]

对行政滥用职权追究法律责任,不仅要考察其是否产生不良影响或后果,而且要考察其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实践中都认为只有行政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归责,这是对行政问责制的片面且错误的理解。只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也要依法进行归责,这是规制行政权力的关键所在。并且行政滥用职权大多表现为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如慢作为、不作为等,其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在行政滥用职权过程中往往在主观上也是存有过错的,其对正当程序的违背就是不执行公务,延迟实施公务的过错。在某种程度上,合理性是决定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实质性因素。[30]违背正当程序就是违背基本的程序合理性,是一种程序上的不正义,无论其是否造成不良后果,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当程序的设置绝不是保障行政权力运行的,而是规制行政权力的,而规制本身包括不按要求履行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正当程序的违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违法行政责任,不能用“角色责任”(如行政行为的撤销、无效和变更)来取代法律责任,而应依法追究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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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法律责任的规则原则范文

一、对现行档案利用和公布制度的分析

《档案法》中涉及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的内容共五条,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档案开放的期限、档案馆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的义务和公民有利用已开放档案的权利;第二十条是对利用未开放档案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赋予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特定的权利;第二十二条根据档案的所有权确定公布的主体和公布遵循的制度;第二十三条是档案馆在编研档案方面的职责。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是赋权性的制度,公民应能够通过这项制度享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但以《档案法》这五条规定中不难发现其赋权性和保权性不强。首先,在法理学的角度,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是给予公民权利的法律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职权性规则多用于公务活动。在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纯粹的授权性规则只有两处,分别是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授权是附条件的,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多于授权性。这种法律规则的结构显然不利于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其次,从行政程序法的角度看,中国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的程序性极弱,更谈不上程序的控权作用。《档案法》第二十条授予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的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国家档案局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第五款规定,利用有关组织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把这三项内容合在一起,仍不能给出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可操作性途径。比如,“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这一原则过于宽泛,但同时又可以申请利用人无这方面的实际需要为由来拒绝。另外,申请利用人提出申请后,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答复的期限是多长?如果申请利用人得不到答复或者被拒绝有那几种救济措施?为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对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是有关档案公布的规定。其中,《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指出,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在必要时,需档案的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同意;对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很明显,国家对档案公布的立法态度相当保守,档案馆、档案的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判断档案能否公布的依据、程序是什么?不予以公布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立法中这些问题都是空白的话,档案的公布就演变成行政主体完全自由裁量的行为。此外,《档案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只有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而没有行政主体违反法律应受处罚的规定。《档案法》中不乏对行政主体的职责规定,比如,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如果档案馆不履行这项职责或者履行不充分,有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吗?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这一点上看,《档案法》的内容是有欠缺的。

二、完善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行政程序法规则的方案

行政程序法在《档案法》中作用的凸现,是二者皆属于行政法的属性造成的。行政法的学科旨趣在于检讨行政应如何受到法的拘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正是由于行政法的学科目的,在行政裁量权日益加剧的背景下,才催生了行政程序法。加之,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地位的独立法律部门,其地位决定了它在控权和保权中的作用。《档案法》是关乎公民实现一切权利的起点的知情权的保障,因此,行政程序法的介入是法律发展的必然。在实践中,2007年《条例》公布后,学术界开始从档案开放的期限、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和《条例》的程序性等角度讨论《档案法》,其信息资源的价值和在控制政府权力上的功能已被全社会所重视。所以,对《档案法》的程序加以完善,势在必行。首先,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是一项赋予公民权利的制度,那么在法律条文中就应当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利用国家档案的权利”,并将此条规定在“总则”中。现行的《档案法》只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这种规定是将《档案法》定位在管理法基础上,没有赋权,当然谈不上行政程序的控权。其次,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方法、途径、步骤和时限等程序安排控制行政权力,保障人民的权利。因此,对于行政主体公布档案和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的规定应该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只是一种原则上的要求。行政机关公布档案的范围、公布的时间、对申请利用人答复的形式和时限等,立法都应当予以明确。再次,按照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设计,行政相对人拥有程序性的权利。在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制度中,行政主体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行政,立法应赋予相对人请求权、获得通知权和要求帮助权等。若要行政相对人实现利用档案的权利,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主体就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档案法》的法律责任制度中,不仅要有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还要有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处分。无论是行政相对方还是行政主体都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并且现代行政法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主体承担的责任只能严于行政相对人,而不是相反,只有符合这种时代精神的法律,才是公平公正的法律。

作者:魏瑶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