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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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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实施条例 要点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 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 、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 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 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 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 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 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 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 地与实 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 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 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 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 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 ,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 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 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 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 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 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 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 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 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 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 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 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 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 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 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 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 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 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 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 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 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 、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 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 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 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 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 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 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 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 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 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 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 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 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 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 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 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 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 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 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 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 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 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 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 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 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 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 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 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 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 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 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 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 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 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 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 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 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 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 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 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 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 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 别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 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 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 

 

六、反避税的法律设计更科学 

第2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会计与税务差异困扰着许多企业财务税务人员,特别是收入的确认问题。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所反映的企业实际经营成果不一定是企业所得税所要求的计算口径,纳税调整事项增多又需要更多的税法专业知识,完全按照税法口径确认企业的经营成果,又不符合会计信息的质量要求,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上市公司。因此,尽可能弱化会计与税法处理差异也就成为企业财务人员非常关注的一个梦想,本文对收入准则和企业所得税关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方面进行分析。 

一、在收入确认条件方面的差异 

(1)是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2)是所得税法则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以及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标准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得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确认条件有差异。现以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为参照来进行分析。 

二、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是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2条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是“狭义”上的收入。只是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在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也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人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2)是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入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包括会计收入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3)是国家出于鼓励纳税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或者避免因征税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等目的,在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免税的会计收入。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免税收入包括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上述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照顾,而在一定时期又有可能恢复征税的收入范围。上述收入属于会计收入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所以上述免税收入项目形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范围上的暂时性差异项目。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致。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例外。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即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四、在收入确认金额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必然导致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收入与按税法计算的所得税应税收入结果不一定相同。针对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收入的差异,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确认收入,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会计收入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 

五、结束语 

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收入确认金额的规定大致相同。为了防止偷税、漏税,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关联方交易提出了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按照规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中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使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计税依据,而不以会计收入为依据,这也会产生会计收入和所得税计税收入的差异。 

参考文献: 

[1]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第3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科技创新 政策 税收 税法

1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成长历程

2005年12月国务院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了自主创新是我国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核心。2006年2月国务院了《实施的若干配套政策》,要求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2008年我国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已然形成,在税收方面形成了前所未有的优惠态势。

2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支持重点

2.1政策支持重点

中小型科技企业是支持的重点;对企业研发给予普遍激励是重点;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是重点。

2.2从税收政策实施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从涉及的税种来看,基本以所得税为主;从优惠形式来看,主要是税前抵扣、税收抵免、延期纳税、优惠税率等形式;从优惠对象看,多数税收政策属于普惠性的。

3我国现行主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的相关内容

3.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

(2)相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收入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后,免征增值税。

(3)相关小微企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财税【2014】34号、财税【2015】34号),从2012年开始到2017年底,年应纳税所得额由3万元(含3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其纳税所得额可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相关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政策中指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低企业所得税率、职工培训费据实扣除等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外,还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3.2相关企业研发投入和新产品开发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开发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讲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相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

(3)相关科技设备进口环节的政策内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令第63号)中指出,符合规定的科学研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的具体范围按照《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3.3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税收政策

(1)相关“四技”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内容。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相关技术转让的政策内容。《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相关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5】45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以成果股份或出资等股份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相关高科技产品出口退税的政策内容

《出口退税率文库》(国税函【2012】61号),国家支持高科技产品出口,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不断上调。

第4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年按18%税率执行,20**年按20%税率执行,**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5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2]马新平.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剖析[J].会计月刊,2010,(10).

[3]陈顺琴.资产货物对外捐赠会计处理探微[J].会计月刊,2010,(11).

[4]郭志华.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规定的协调及改进[J].会计月刊,2010,(12).

[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6]张天西,薛许军,刘涛.财务会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7]陈信元.会计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王虹.会计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

[9]耿建新,杜美杰,续芹.高级会计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6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专用设备 纳税筹划 财税处理

随着环境的不断恶化,关于如何改善环境已成为世界性话题,“环保与节能”已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出了“节能减排”的问题,明确了节能减排的具体目标,经过五年的实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在“十二五”规划中也对该期间的目标进行了明确。为了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充分实施“节能减排”,国家规定了很多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站在企业的角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规定,把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作为企业应尽的义务,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专用设备投资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一)税收政策规定的分析

专用设备,是指企业在实施“节能减排”过程中购买税法中明确规定的专门“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机器设备。本文主要探讨企业进行专用设备投资可以获得哪些所得税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以及企业应如何充分地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专用设备投资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只是明确了享受税收优惠的种类和享受范围,而关于投资额、优惠比例及优惠时限则是在实施条例中进行了明确。企业在进行专用设备投资时,应进行仔细研究,以便充分享受该优惠。

2.财税[2008]48号及国税函[2010]256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中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明确了专用设备投资的界定和优惠的幅度问题。

随着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即企业购进并实际使用“符合相关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该《通知》再次明确了专用设备投资额是否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及其他相关问题,从而避免一些企业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后,又以含增值税的投资额来抵免企业所得税(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除外)。

(二)相关《优惠目录》规定的分析

专用设备投资若要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抵免,必须要符合相关的税收《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财税[2008]48号文明确了以下内容:

1.“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该规定明确了投资额的计量范围。

2.“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该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按政府补助处理,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取得收入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以政府补助来获得的相关资产,其计税成本为零(即资产成本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该规定明确了税收优惠享受的时间界限,即税收优惠享受的前提是专用设备的自我使用期限不得短于5年,如果短于5年,已经享受的优惠重新补缴。

二、专用设备投资的税收筹划分析

为了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该从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和投资方式等角度进行筹划。

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投资一套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属于《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该公司筹集资金4 580万元购买设备,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生运杂费、安装调试和专业人员费用等220万元,2012年1月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该公司已经按照税收优惠的条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将该项目确认为符合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的项目。该公司预计未来5年(即2012-2016年)实现的所得税额为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和120万元。

案例解析:该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条件,可以在连续5年内(2012-2016年)按照投资额的10%计算抵免所得税458万元(4 580×10%),但是该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连续5年才实现所得税额380万元,尚有78万元没能进行抵免,从而不能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筹划。

1.关于投资额的筹划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256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购入专用设备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允许再进入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其进项税额可以进入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同时,财税[2008]48号规定,“投资额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性质,分析清楚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正确计算抵免限额的投资额。企业如果有比较多的所得税,当然希望投资额越大越好,因为投资额越大,可以抵免的税额就越多。该案例中,由于企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可以抵扣,同时,运输费用等不能计入投资额,所以,投资额为4 580万元,抵免限额为458万元。该公司要想增大投资额,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包运输、安装的采购方式,这样就可以将运杂费、安装调试等费用包含在发票金额中,于是投资额可以增大为4 800万元(4 580+220),抵免的限额就变为480万元,可以多抵免所得税22万元。

2.关于抵免期限的筹划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因此,企业应该对抵免年限进行很好的分析和设计。

首先,企业应分析自身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属于刚刚起步经营的公司,在最初的年份中实现的利润肯定较少,甚至是亏损,所以,可以抵免的所得税就很少,甚至没有,不能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企业应该尽量推迟项目的投资,尽量在年末进行投资,在下一年开始使用;可以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具发票,或者在下一年度再开具,这样就能充分享受税收抵免。

其次,合理安排收支。如果企业不能完全享受所得税抵免,可以在不违背国家税收规定的前提下,对收支进行合理的安排调整,如:在2016年可以将以后年度的收入提前实现,将一些支出推迟确认,只要能多实现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78/25%),就能享受所有的抵免限额。

总之,国家为鼓励企业实施“节能减排”,通过各项税收制度安排引导和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更多的政策空间。企业应抓住机遇,及时学习和掌握相关税收法规,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和提升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第7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 合理合法 节税目的

纳税筹划工作需作好三个结合:本企业的业务流程所涉及到的所有税种与现行相关税收政策结合起来;相关税收政策与相适应的纳税筹划方法结合起来;纳税筹划方法与相应的会计处理相结合。下面主要从几个方面来说明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的纳税筹划

在具体筹划分支机构设立形式时,需考虑企业的发展前景、税基及税收优惠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分支机构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于初创阶段较长时间无法盈利的行业,应设置分公司,这样可以利用创立时的成本冲抵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所得税税负;对于成立初始就盈利的分支机构,应设立子公司,或许可享受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如果总机构汇总起来亏损,且新设立机构不享受税收优惠或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很小还应设立分公司,汇总冲抵总机构利润。但目前跨区域的大企业集团普遍面临的问题是: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如何汇总缴纳问题,尤其是在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法中只明确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分机构汇总缴纳,但未明确同一市辖区跨区县的总分机构如何汇总缴纳,需由省一级税务机关进行明确汇总纳税方法。

二、严格按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帐目,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通知:对纳税人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如果企业会计资料不规范,税务机关难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使企业经营业绩较不错,也只能采用核定征收,核定的应纳税额往往比实际应纳的税款高。企业还应关注的是审核原始票据的合法真实性,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一旦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合法,可能会沾上“偷税”的罪名,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将接受票面金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好相关的审核及备案工作

企业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第13号)规定: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而对非正常损失(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的损失)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能在当年扣除。因此企业一定要及时收集证据,及时申报,当年扣除。对于符合条件的减免税款,绝大多数减免税都有期限,过期就很难再享受。《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将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后,报批类按照审批的方式办理。对于备案类减免项目,则需要提出备案后经税务机关登记,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建议企业请专业机构依据减免税的条件进行审查,确信完全符合减免税条件后再进行备案,以免遭受缴纳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损失。煤炭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文件提取的规定比例的安全费用,应于提取年初报送税务部门备案,总之,企业按行业规定提取或发生的费用,虽然有国家相关部门文件规定,但未在税法中明确的仍应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或报批。

四、认真研究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理解税法精神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国税函〔2008〕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这样企业可以将使用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都纳入工资薪金核算,同时.按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也可以扣除。

2.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所以,企业对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项目内容的,可适当归集进行筹划。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项规定有减免期限,所以企业一定要做好对此类项目的投资及工程项目管理,及时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

4.《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所以企业应及时调整相应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计提折旧方法。

综上所述,企业可以利用国家税法制定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达到节税目的,同时也可以利用税收立法的空间进行纳税筹划。所谓筹划,就是在具体纳税行为发生之前进行的,属于超前行为,所以必须具备超前意识。如果纳税业务已发生后,则相应的纳税义务也就产生了,企业(纳税人)因承受的税负重而进行的避税行为往往是不合法的,属于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所以纳税筹划是充分尊重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达到合法合理减少税负的目的,同时纳税筹划也能促进税收法律法规不断地修订与完善。

参考文献:

第8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 所得税会计;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 所得税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应于每一资产负债表日或发生特殊交易或事项时进行所得税核算。该规定要求企业从资产负债表出发,先比较资产、负债按照会计准则规定核算的账面价值和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将两者之间的差异分别认定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据以确认与差异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每一会计期间的所得税费用。

这一规定也许是为了满足与国际接轨的需要。然而所得税会计涉及多项具体准则对资产与负债价值的认定和税法对资产与负债计税基础的认定,虽然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已经成功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但是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还是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的。各项具体准则在确认资产与负债的账面价值时并没有考虑期末的所得税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在规定收入与扣除项目时同样没有尊重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这种会计与税法各行其是的做法使得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大量的暂时性差异,有些差异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其计税基础不同有关,而也有许多差异与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其计税基础不同无关。如果只根据会计核算的资产、负债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异认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使那些与资产负债表无关的暂时性差异得不到确认与反映,也使得资产负债表中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丧失全面性和完整性。

一、没有考虑采用现值初始计量的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应当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指的是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企业超过正常信用条件购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如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资产,购入资产的成本不能以各期付款额之和确定,而应以各期付款额的现值之和确定。也就是说《税法》认可的计税基础应当是各期付款额之和,而会计准则要求以各期付款额的现值之和确定账面价值,两者规定的差异会导致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而所得税准则中并没有明确该类差异的所得税处理。

案例1:某公司20×9年2月1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B公司购买一项商标权,合同规定,该项商标权总计6 000 000元,分三年付款,每年末付款2 000 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10%,假定不考虑其他有关税费,该无形资产的现值为4 973 800元[2 000 000×(1+10%)-1+2 000 000×(1+10%)-2+2 000 000×(1+10%)-3]。

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的规定,该商标权应当以现值4 973 800元为入账价值,而税法认定的计税基础应当是购买价款6 000 000元,两者的差异为1 026 200元,所得税准则对于该类差异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没有给予明确解释。

二、没有考虑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如果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应当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案例2:20×5年12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向B公司租入设备一台。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起租日为20×6年1月1日;租赁期为20×6年1月1日—20×8年12月31日,共36个月;自20×6年1月1日起每隔6个月于月末支付租金150 000元;由A公司负担该机器的保险、维护等费用估计每年约1 000元。该机器在20×5年12月1日的公允价值为700 000元,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为7%(6个月利率)。A公司发生租赁初始直接费用1 000元。租赁期届满时,A公司享有优惠购买该机器的选择权,购买价为100元。

每期租金150 000元的年金现值=150 000×(P/A,7%,6)

优惠购买选择权行使价100元的复利现值=100×(P/F,7%,6)

(P/A,7%,6)=4.767

(P/F,7%,6)=0.666

现值合计=150 000×4.767+100×0.666=715 050+66.6=715 116.6(元)>700 000(元)

根据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孰低原则,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为其公允价值700 000元。将初始直接费用1 000元计入资产价值,则甲公司融资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为701 000元(700 000+1 000)。该设备的计税基础应当是最低租赁付款额900 100元(150 000×6+100),与入账价值的差额为199 100元,所得税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差异的所得税处理。

三、没有考虑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应当以购买价款为成本。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后续计量。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1)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会计实践中,企业准备持有至到期债券资产的摊余成本往往与其初始投资成本相背离,使得该类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产生差异。

案例3:某公司于20×0年1月1日,以价款1 000万元购入W公司5年期债券,面值为1 25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4.72%,按年付息一次还本。

计算实际利率R:

59×(1+R)-1+59×(1+R)-2 + 59×(1+R)-3+59×(1+R)-4+(59+1 250)×(1+R)-5=1 000

由此得出R=10%。

本案例中企业持有W公司债券期间的计税基础始终是当年的购入成本1 000万元,而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 041万元、1 086万元、1 136万元和1 191万元,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不但存在差异,且该差异在逐年变化,所得税准则应当为该差异的所得税处理给予相应解读,但是我们没有在所得税准则中找到答案。

四、没有确认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因加计摊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种加计扣除或摊销的优惠规定,会给一些三新研发投资较大的企业带来数额巨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但是所得税准则却规定,如该无形资产的确认不是产生于合并交易,同时在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不确认有关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

案例4:某企业当年为开发新产品发生研究开发支出计4 0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80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前发生的支出为800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2 400万元。

该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中,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予费用化的金额为1 60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为2 400万元,即期末所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2 4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可在当期税前扣除的金额为2 400万元(1 600×150%)。所形成无形资产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3 200万元(2 400×150%),其计税基础为3 200万元,形成暂时性差异1 200万元。但是按照所得税准则的规定,由于该内部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1 200万元暂时性差异系资产初始确认产生的,并且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所以不确认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但是允许加计摊销的1 200万元(2 400×50%)属于企业实实在在的所得税资产,如果不加以确认,势必使企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金额严重缺失。

五、与资产负债表无关的其他项目

根据所得税准则对暂时性差异的解释,只有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负债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时才会产生暂时性差异。而现实中由于我国所得税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使得许多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项目也产生了暂时性差异,并且该差异还被所得税准则所承认。由此可见,所谓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并不能完全抛开一些所谓表外项目。

(一)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案例5:某公司20×2年合理并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 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40万元。

按照税法规定当年税前准予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为25万元(1 000×2.5%),不得在当年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为15万元(40-25),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在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前,该项目与资产负债表没有任何联系,可见离开了利润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很难行得通的。

(二)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特殊行业为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案例6:某公司20×2年发生广告支出1 000万元,发生时已计入销售费用。该公司20×2年实现销售收入5 000万元。

按照税法规定,当期可予税前扣除750万元(5 000×15%),当期未予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为250万元,产生了250万元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所得税准则规定在符合确认条件时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该项目同样与资产负债表没有联系。

(三)可抵扣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所得税准则规定,对于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的未弥补亏损及税款抵减,虽不是因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产生的,但本质上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具有同样的作用,均能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抵扣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案例7:某投资公司20×2年1月向一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1 000万元,持有其40%的股份。该投资公司20×4年(投资满两年)享受该优惠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

该投资公司应当享有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抵扣额为700万元(1 000×70%),20×4年当年在抵扣300万元后不用缴纳所得税,以后年度可以继续抵扣400万元(700-300),虽然与资产负债表无关,也视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符合确认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五)特殊设备投资额的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案例8:某公司20×2年5月以3 000万元购入一台符合优惠规定的环保设备并实际使用,当年该公司享受优惠前的应纳税额为100万元。

该公司从企业应纳税额中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为300万元(3 000×10%),抵免20×2年当年应纳税额100万元后尚余200万元,可以在今后5年内抵免应纳所得税额,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六、结论

所得税准则要求企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这一规定本身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使得采用现值或摊余成本计量的资产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不能纳入核算范围,也使得自行研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加计摊销形成的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不能纳入核算范围,使企业最终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严重缺失。同时,因允许延期结转扣除、亏损结转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和税额抵免等优惠措施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尽管与资产负债表无关,却仍被允许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可见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并不能满足所得税核算的需要。

第9篇: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固定资产初始计量的差异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两者基本相符,但准则对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要求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在实务中竣工结算往往发生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后,所以两者在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初始计量上存在差异。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人资产的入账价值,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对于融资租人的固定资产,税法和准则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四)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固定资产不能采用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的,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计量基础。《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有特殊规定外,其他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相关准则规定的计量方式与税法一致。

(五)固定资产预计弃置费用 弃置费用通常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核设施等的弃置和恢复环境义务等。准则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条例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两者在确认时间上存在差异,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含弃置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

(一)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会计准则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范围大于税法规定,未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也需计提折旧。

(二)折旧年限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此外还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当企业选择的折旧年限与税法规定最低年限存在差异的,需纳税调整。

(三)折旧方法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可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税法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使用有限制条件,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

三、固定资产后续支出与资产减值处理差异

(一)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固定资产》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固定资产确认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

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固定资产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准则与税法规定相比,税法更具可操作性。

(二)固定资产减值处理的差异场券《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如果企业根据准则的规定确认了减值损失,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例]A公司于2007年12月购入一台管理用设备,实际取得成本为30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按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2009年该公司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对该机器设备进行了减值测试,表明其可收回金额为2200万元。假定A公司2009年按会计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为1500万元。该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一直为25%,并且该机器设备的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均与税法相同。即除上述因提取减值准备而产生的纳税调整因素以外,不存在其他的纳税调整事项。

假定该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预计尚可使用年限为8年。A公司2010年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假设A公司在2009年对该机器设备提取了减值准备以后,在2010年及2011年均未对该机器设备提取的减值情况进行调整。2012年1月,该公司与购买方协商,以1850万元的价格售出。A公司于2012年按会计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为1200万元。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该公司按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为简化,2012年1月不再计提折旧。要求:做出该公司与该项固定资产购置、计提折旧及处置的有关会计处理。并同时确认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2007年12月购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30000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000

2008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时,

借:管理费用

3000000

贷:累计折旧

3000000

2009年12月31日计提折旧会计处理同上。同时,按会计准则规定,2009年12月31日该设备账面价值为2400万元,可收回金额2200万元,企业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并计人当期营业外支出,因此A~2009年末在提取减值准备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资产减值损失

2000000

贷: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00000

在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因素的情况下,2008年因为A公司对该项机器设备采取的折旧方法等与税法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2009年,因对该项机器设备计提了减值准备,导致上述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比账面价值高200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花筒

5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500000

2010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2010年对该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额为275万元[(3000-300×2-200)÷8],其账面价值为1925万元。按税法规定2010年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与该机器设备相关的折旧额为300万元(3000÷10),其计税基础为2100万元。差额为175万元,开始转回,转回25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6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00

2011年末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625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62500

2012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算的因处置该项资产的损益=1850-(3000-300×2-275×2-200)=20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清理

16500000

累计折旧

11500000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2000000

贷:固定资产

30000000

借:银行存款

185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8500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0000

按照税法规定,处置该项资产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1850-(3000-300×4)=50(万元)

A公司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200-50)=1050(万元)

应交所得税=1050×25%=262.50(万元)

转回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150万元,会计分录为:

借:所得税费用

375000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000

借:所得税费用

26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