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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独立董事/报酬/法律规制
独立董事是指一个人,除了在董事会中担任职务和是小股东外,不应与公司有任何联系,即他不应有任何利益或和公司的其他联系从而影响他独立的判断。在我国设置独立董事,其作用一是监督公司内部的经理层,防止他们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二是制衡公司的大股东,从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司在选举独立董事时,一般会考虑他的专长、技能和经验,因此独立董事在行使自己职权时,能够适应公司决策和监督的要求;但独立董事不是公司的雇员,其权力行使方式只是通过参加董事会,并根据经理层提供的信息,进行独立的判断,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其独立性容易受到干扰。正是由于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独特作用,我国上市公司在相关立法指导下,开始实施独立董事制度。但实施独立董事制度,不得不遇到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公司的独立董事有动力尽心尽力地为公司工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荣誉激励,二是物质激励,三是人才市场的激励。其实,这三者之间是相关联的,不过荣誉激励和人才市场的激励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它是一种隐性激励。因此,从法律的层面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报酬制度则是激励的关键所在。
一、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
独立董事在为公司工作的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原则,自然也应从公司领取与其贡献相适应的报酬。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发轫于英美法系,英美两国关于独立董事报酬的实践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独立董事一般以年薪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会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根据康法瑞公司调查,董事在1995年平均获得31415美元的年度酬金和会务费,另外加上大约8000美元的委员会费用,年度总报酬为39707美元。在非现金方面,股票期权被越来越多的公司运用,美国董事协会公布了其1999—2000年董事薪酬调查报告,大约2/3的被调查公司采用了股票奖励和(或)期权的方法;董事薪酬中用股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平均占48%。[1]美国独立董事报酬之所以形式多样,数额巨大,是和美国经济学界、法学界的认识相关的,有许多学者主张独立董事个人的经济利益应该和股东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监督的成效与他的切身利益挂起钩来,同时该利益与诉讼风险相比在合理的限度内,独立董事才可能有正确的动力和胆魄去随时开罪经理层。[2]美国基金业的一项研究结论也支持了这一观点,他们认为相对于所管理基金的总资产,独立董事成本所占比例并不高,美国利泊分析服务公司提供了关于投资公司治理结构成本的详细分析,根据有关数据,全行业独立董事对股东的美元平均成本是0.005%,而独立董事持有其股份,与其服务的企业资产规模来说,更是微不足道。[3]然而作为独立董事,关键在于保持与公司管理层利益的独立性。如果独立董事参与了经营者股票期权计划,其利益将同公司经营者利益结合在一起,实施有效监督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为了激励独立董事更加积极认真地投入工作,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利益保持一致,美国公司也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但该期权方案不同于对员工的普通股票期权方案,其一般做法是:(1)固定津贴之外支付股票期权。在外部董事当选时,能够一次性地获得一定数量的非法定股票期权;(2)以每年赠与一定数量的非法定股票期权来替代每年支付给外部董事的固定津贴,固定收入转变为浮动收入。[4]
在英国,非执行董事经常因参加会议和执行相关职责而能获取报酬。有时一名非执行董事还可得到年金并经公司同意索取合理的费用,比如交通和住宿费。此外,他也可能按日为其所履行的与作为董事职责紧密关联的公司事务收费。对一位一年通常工作15天的董事而言,他每年所获得的报酬从较小公司的大约7000英镑到较大公司的超过20,000英镑不等。公司的表现很少与外部董事的回报有直接联系。董事费用通常也不随股价的波动或账面利润变化。相反,它们在一个周期基础上是固定的并参照大小相似公司的实践和状况而确定。同样。非执行董事通常不直接参加涉及股票选择和或表现资金的奖励机制。另外,他们通常还拥有其所代表公司的很多股份。[5][107][108]1998年出台的《韩培尔报告》明确指出非执行董事不应参与股票期权计划。[6][143]
由此可见,在英美公司的实践中,针对独立董事报酬产生的分歧是,对独立董事能否采用股票期权这种报酬形式?独立董事的报酬是否应和公司的业绩相联系?这也是我国建立独立董事报酬制度所要面临和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有些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表现出不从公司领取报酬的特点。如福耀玻璃的2000年报称其独立董事在报告期内没有受薪。厦工股份公司独立董事集美大学樊明教授的年薪是5万元,但该收入全部计入集美大学的助学基金,用于资助贫困生。[7]但独立董事没有个人经济利益在公司内,他能尽心尽职地努力工作吗?所以,独立董事应该有报酬,而且其报酬还必须合理。我国证监会2001年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这个指导意见肯定了独立董事报酬的请求权,但关于独立董事报酬的具体形式和领取报酬的标准没有规定,从而把这一权利赋予给企业,由企业自由决定。也就是说独立董事报酬完全由市场自由决定。但据上海荣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2001年上市公司的一项统计表明,位列前20名的独立董事的薪酬排名,最高为每年26.5万元,最低为每年6万元;其中每年6万至8万元的上市公司为15家。从排名后20位的独立董事薪酬来看,全部在每年1万元以下。在已经披露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年薪中,平均年薪为3.14万元,最高年薪为26.5万元,最低年薪为0.3万元,差距相当大。[8]市场上的无序状态,对我国独立董事市场的形成有着不良的影响。尽管企业拥有决定独立董事报酬的自主权,但是同时独立董事的合法权利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上市公司要完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在法律监管之下,因此,独立董事报酬还需要法律的规制。
但在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时,应注意其中存在着这样一个怪圈:董事越独立,他就越缺乏动力来努力工作;他越有动力努力工作,他就越不独立。具体来说,如果把董事比作“经济行为人”,他为服务所得的金钱报酬很难补偿他所花费的实践和精力。实际上如果金钱补偿对外来董事来说是足够多,那只能起到相反作用;他们若坚持对管理层施加制约,本身的报酬将受到威胁。其他方面的满足,比如地位,迹象也不乐观。不但没有动力去工作,独立董事还有动力去规避各种风险。[9]因此,在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时,还要考虑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否受到影响,因为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灵魂。
在国外,最常见的独立董事报酬的形式是固定薪酬,这是独立董事以年费和会议费的形式获得常规董事会工作的现金报酬,如果是委员会成员的话,还可得到委员会成员费、委员会会议费或两者兼得。一般来说,独立董事的固定报酬不会对其独立性造成威胁,因为它是事先约定的,而且和公司业绩、独立董事的工作状况没有关联。但固定薪酬有其缺点,它不能激发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也不能促使独立董事关注公司的长期利益。为此,在实践中,有公司采用延期支付计划,即将独立董事固定薪酬的一部分存入延期支付帐户,在独立董事退休或离职时以公司普通股票的形式支付。其实,独立董事成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会妨碍其独立性。Robert Monks指出,单纯外部人的身份并不能保证“独立性”,因为“独立性”常常沦为“无动于衷”。要切实代表股东的利益,一个董事必须分享那些利益。一句话,他必须自己也是个股东。[10]哥伦比亚大学商学院的两位学者研究了1987—1992和1992—1996两个五年期中外部董事持股数与股东回报率的关系,强烈建议公司采取措施增加外部董事的持股比率。“该比例绝对值不必很大,只需对该董事个人经济利益上有所触动,大致相当于50万美元或他个人净资产的3%—5%。这样的数量足以吸引这些大忙人的注意力、时间和精力,使其不至于把董事职责仅仅视作一种荣誉。[2]那么,通过赠与独立董事股票期权的方式,是否可行?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性报酬制度,其目的是使经营者的工作业绩和公司的盈利状况联系起来,使经营者的利益和公司的长期发展联系起来,从而减少公司委托成本,提高经营绩效。但在我国,独立董事相对于内部的经营者,只是一个外部的监督者,和公司的联系不是永远的,其任期最长不能超过六年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对他们实行和经营者同样的股票期权计划,将有可能使他们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利益趋于一致,从而丧失了作为监督者的独立性。而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来看,对独立董事实行股票期权在法律上还有一定的障碍,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完善,还不足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体系,还是个别企业的试点计划,因此,独立董事股票期权计划在实践上也还缺乏可操作性。所以,立法不应把股票期权作为独立董事的报酬形式。因此,可通过赠与独立董事限制性股票来增加其持股数量,来密切和公司股东的关系。
二、确定独立董事报酬的标准
过低的独立董事报酬不足以激励独立董事工作的积极性,过高的独立董事报酬可能会使独立董事对失去其职位患得患失,规避风险,从而影响其工作的独立性,同时也会造成对公司财产的浪费,因此,尽管确立独立董事报酬是公司的权利,然而为保护独立董事的工作积极性,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在我国企业行业自律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判例,以一些因素作为确立独立董事报酬合理性的标准。
1.工作时间的多少。在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年不应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据此,对经常不参加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而拿到约定的全部薪酬,就应该质疑其报酬的合理性。
2.行使职责的风险和责任。独立董事能同时兼任多家公司董事,其总收入将来自不同的公司,因此,一家公司的业绩下滑对其影响不是很大,在这一薪酬组合下,独立董事行使职责的风险将会减弱;而公司内部的专职董事,薪酬直接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其所承担的风险将无法分散,因此,独立董事的报酬在企业内部应该低于专职董事,否则,可质疑其报酬的合理性。
3.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独立董事的活动应当能够被公正地评价,并使其薪水与评价结果相称。即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应当建立在独立董事贡献的基础上。1997年,Korn和Ferry(全美董事会协会秘书)进行的一项公司治理调查反映:尽管投资者强烈要求公司的董事会采取更有效的措施将不合格的独立董事驱逐出董事会,但对独立董事进行评价并不是一件十分普遍的事情。被调查的公司中仅有15%评价独立董事个人的业绩。但从发展趋势上看,将不合格的独立董事驱逐出董事会是一项有价值的行动。随着董事会规模的扩大和独立董事报酬的增加,公司对独立董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仅仅按时出席会议,提出一些无关痛痒的问题已经不能满足要求。同时,对独立董事个人进行业绩评价能有效提高独立董事的参与精神。[11][320—322]考核的指标应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议的次数、提案的数量等。
4.公司的表现。对于这一因素,在国际上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公司独立董事的利益与公司的表现相关,否则他们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的动力。反对观点认为:其一,对独立董事而言,采用报酬激励并非最重要的。独立董事服务公司和履行职责是因为独立董事的任命是受人尊敬的,经常是对智力的挑战以及产生潜在的商业关系。因此将董事报酬和公司表现相联只不过是重复了已有的激励。其二,如果这种关系一旦建立起来,激励效应可能会适得其反。如果公司因为独立董事的出色表现给予其丰厚的奖励,独立董事就会想保住他的位置以获取更多的报酬,因此就不会对重要和有争议的事项畅所欲言。设置独立董事的一个初衷就是希望他们能够提供独立客观的观点。如果报酬计划诱使他们深深地陷入公司事务中的话,他们这方面的作用就丧失了。[5]公司盈利状况的好坏不是取决于独立董事的业绩,独立董事的功能更多地是被定位于监督经营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独立董事的报酬不应和公司的业绩相关联,但如果是独立董事没有履行其注意义务,使公司受到损害,业绩也下滑时,此时,独立董事也只是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公司的报酬请求权仍应得到保护。这样的设计应该是合乎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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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民政部“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转发你处,请通知所属公证处在办证中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3月10日、民〔1983〕民20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已征得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实行。各地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
甲、国内公民
(一)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证明。
乙、华侨
(一)我驻该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二)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丙、港澳同胞
(一)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二)我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它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
(三)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我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和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持所在机构或社团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可免交(二)、(三)项规定的证明。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和港澳从事的职业或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三、对于来自和我无外交关系国家(地区)的华侨同国内公民之间申请结婚登记的,须持有华侨居住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并经与我国和华侨居住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取得上述证明确有困难的,根据其国内原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了解后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内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以及本人出具的无配偶的书面声明,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审查后,可予办理结婚登记。
四、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的,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五、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男女双方持离婚后未再结婚的证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退回离婚证。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关键词】 利率市场化 改革 法律
一、利率市场化的含义
如果要对利率市场化做一个准确而全面的定义,就必须把整个金融改革的背景考虑进来,强调中央银行在放松对商业银行利率的直接控制的同时,注重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建立起一个能够为中央银行所掌控的金融利率体系,防止出现金融利率不受控制的情况,以免对国家的经济安全造成毁灭性的灾难。1993年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存贷款利率上下限,逐步理顺存款利率、贷款利率和有价证券利率之间的关系;各类利率要反映期限、成本、风险的区别,保持合理利率;逐步形成以中央银行利率为基础的市场利率体系。”
总结起来,我国市场利率由资金供求双方根据各自的需求自行调节,政府本来理应放弃对其进行直接干预,但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政府又不能放弃对金融的监管。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利率市场化并不是对市场利率的完全不管不顾,更不是由市场单方面决定市场的利率水平,而是借助市场来发挥作用,实现对金融市场的管理,主要是为了取代当前在市场化管理方面过分注重行政手段的现状。因此利率市场化并不是由市场完全决定利率的水平,而是仍需要政府的一些适当控制和干预。
二、利率市场化改革涉及的法规的缺陷
利率管理的法律法规种类及数量众多,是管理当局根据市场的特点量身订做而成,对利率进行管制的运行机制,更多依靠的是政府当局的定价功能,即以利率作为资金市场的价格信号,这个定价权并不是根据市场的需求变化来决定,而更多是取决于政府的实际需要。但是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之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或多或少在一些方面难以适应新的情况,甚至会制约利率体制的效率,这些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利率管理的原则性法律未被赋予利率市场化改革应有的地位
参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规定坚持如此人为的利率管制,不仅没有为利率市场化改革提供法律根据,反而限制目前的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发展,降低了利率对市场变化作出反应的灵敏性。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除此之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以上两项规定使得商业银行在确定利率水平时不得不先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再在其中寻找适合市场的利率水平。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这些内容已成为利率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的法律障碍,制约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因为我国的利率体制究其根源,主要来源于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因此,它的构造原理以及运行机制更多的要体现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的要求,利率作为国家计划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就不能够很好地反映资金市场实际的供需变化。
三、法律手段促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对社会关系的保护与调整往往是通过将社会主体已经具有的社会权利和承担的社会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或者根据对社会发展的预期预先为社会主体设定法律权利和义务,使得既存的或者是将要产生的社会关系受到法律的调整而上升为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根据利率市场化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缺陷,笔者认为实现利率市场化,最主要的是法律对商业银行、对中小金融机构以及对客户这三种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设置和协调的总和。
1、对商业银行利率制定等相关法律进行改革以促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系统殊的一环,必须是真正独立的产权主体,能够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唯有在这样的条件下,商业银行才能在资金产权的交易中根据资金供求的情况,并考虑市场即时具体变动情况及风险等因素来自主确定利率。为此应该修改和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健全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和自律机制,防止舞弊、消除风险提出具体可行的要求。在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和相关的民商经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来推动国有商业银行的产权改革,完善银行的法人治理机构。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因为其自身的国有独资产权制度所形成的种种弊端,容易造成国有商业银行参与市场的意识和竞争力不够、许多优质员工及客户的流失等问题,进而导致其自身经营效率和利润率相对低下。如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罗纳德·科斯的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建立起以产权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法人治理结构。
产权制度是指既定产权关系和产权规则结合而成的且能对产权关系实现有效的组合、调节和保护的制度安排。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础,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完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在法律赋予金融机构广泛的利率决定权的同时,也必须对这种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限制,也就是同时让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避免其滥用利率决定权。
2、对中小金融机构利率制定等相关法律进行改革以促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中小金融机构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金融市场的有序竞争,有利于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率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但是由于我国民营中小型金融机构长期受着资金短缺、大型金融机构的竞争、市场准入条件过高、行政性审批手续繁复等各方面原因的干扰,自身的优势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阻碍了中小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了保证金融市场充分的竞争性,减少大型金融机构的恶性竞争带来的危害,从法律上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扶持,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建立一套能够有效调节金融机构之间竞争关系的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得我们国家在增加对市场的竞争秩序管理方面的影响力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是由于这些立法通常都是一些一般性条款,没有深入具体到金融系统领域,因而进一步加强像《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就显得至关重要。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渗透到金融领域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及时的调整,可以有效地对金融领域内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另外,因为当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是大型金融机构由于历史、国家政策过分倾斜等原因所形成的垄断性地位一时还难以改变,所以通过法律方面的扶持对我国的中小规模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进行特殊保护是很有必要的。这种扶持,首先,应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减少行政审批手续等不利于中小金融机构发展的人为阻碍。其次,就是当中小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受损时,法律应该对其平等保护。真正做到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可以由《商业银行法》对保护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竞争权利做出原则性规定,再由监管部门根据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同阶段和我国银行业垄断态势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意义
利率市场化改革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核心环节,尽管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始,但到目前为止,要实现真正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依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率管制与利率市场化之间的相互均衡也变的更为微妙。为了克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现实制约,有效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必须要在深入了解利率市场化理论的基础上,全面分析利率管制存在的种种弊端,进而为得出利率市场化改革势在必行的结论作出分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变得尤为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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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起步较晚,目前还处在初步探索阶段,现行的信息技术风险管理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一)缺乏完善的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实现银行有效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的基本前提,是银行信息安全的第一支柱。国内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远远不能满足当前银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电子银行的风险管理、银行信息系统安全评估标准、银行网站建设规范、客户隐私保密等都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约束。此外,法律法规的更新工作不到位,部分现行的法律法规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出现了背离,相关的修订和补充工作迫在眉睫。
(二)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监管基本处于空缺状态
在美国等金融体系比较成熟的国家,银行信息技术监管已经成为了银行的常规现场检查的基本内容,并建立了详细的现场检查程序和标准,对信息技术风险的防范措施比较到位。我国银行信息技术监管还处在起步阶段,在技术风险现场检查和风险评估等方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化、制度化的参考标准,在技术风险非现场监测系统建设方面基本处于空缺状态。
(三)银行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
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有其独特的一面,要求监管人员在熟练掌握银行业务知识、网上银行、电子交易等新银行业务知识的基础上,还要具备良好的计算机应用以及管理方面的能力。当前国内银行监管当局工作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对传统银行业风险监管上,对监管人员在计算机知识方面的要求较低,监管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合理降低了对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的水平、
(四)缺乏完善的银行信息技术安全审计体系
银行技术安全的专业性较强,需要外部评估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的监管。与美国相比,我国的银行技术安全审计体系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合规的外部安全评估机构较少,其评估结果权威性较差;二是银监会对外部评估机构的监管力度较弱,没有一套完整、规范、标准的审查程序和监管体系。
(五)缺乏合理的信息技术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
在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的现场检查工作中,需要利用相应的风险指标来对信息技术的风险水平进行相应的定性和定量分析,以此来判断整个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在国内还没有一套完整的信息技术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现场检查工作得出的结论难以体现出科学性和客观性,削弱了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的风险控制水平。
(六)对外包风险缺乏必要的控制
国内部分银行也实行了IT服务外包,但对外包风险管理缺乏必要的控制,银行对外部的依赖性较强,对外包商的控制力度较弱,同时,银行监管机构也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来对外包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管。
二、国外银行信息技术风险管理对国内银行的启示
尽管国内银行体系的发展与国外有些差异,但从银行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有很多地方都是需要向国外银行学习的。
(一)建立健全的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保证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有效执行的前提,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相关法规建设:完善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所涉及的范围;建立完整的风险监管体系;建立合理的信息技术风险评估的指标体系;建立科学风险评估体系;建立银行信息技术安全审计体系。此外,还要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时修正和补充。
(二)加强银行IT审计
首先,银行领导层要充分认识IT审计的作用,完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其次,要积极解决IT审计人才不足的问题,调整信息技术风险管理人员和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银行对信息技术风险管理的控制和防范水平;第三,银行监管当局要重视IT审计,把IT安全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将IT审计作为评价其安全性的重要因素,通过现场及非现场对银行业进行督促。
(三)重视信息技术风险评估和外包风险控制
风险评估作为银行信息技术风险控制和系统安全建设的基础,指导银行信息系统系统安全技术体系和管理体系的建设。因此,要重视信息技术风险评估工作,充分利用信息技术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来实现对信息技术现场检查工作的客观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此外,银行监管当局和银行本身都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和经验,加强外包风险控制。
三、结语
【关键词】银行监管,风险,约束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38.1
一、银行业监管的一般理论
(一)银行业监管的概念
从狭义上讲,银行业监管是指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从事存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组织行为和经营行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总称。从广义上讲,银行业监管不仅包括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或他律监管,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或自律监管。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外部监管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是相辅相成的。我国银行业的专门监督机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银行业监管的目标
监管目标是一个国家制定监管制度的依据,监管目标的确立关系到具体的监管规定,因此,监管目标的确定是对银行进行监管的首要问题。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目标是两个:一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证银行业的健康经营和发展;二是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公众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这样的银行监管目标也是完全符合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对监管目标的建议,是符合现代银行监管的目标的。
(三)银行监管的内容
银行的监管目标也就决定了其监管的内容。依据《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及各国监管的实际情况来看,商业银行的监管大致包括以下方面:1.市场准入监管。是银行监管的首要环节,他能够保证进入金融市场的银行具备良好的品质以及合理的银行数量;2.银行业务运营监管。是对银行的持续性监管,必须要履行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信贷风险及流动性等进行监督管理,来确保银行的稳健运行;3.市场退出监管。是银行不能满足监管当局的审慎要求时,而监管当局所采取的一项措施。这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服务于银行监管的全过程。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的特点及其存在问题
银行业监管体制,是指国家对银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方式和组织制度。与本国政治经济体制、宏观调控手段、金融体制、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各国确立了各自不同的银行业监管体制。概括起来,主要有中央银行与其他金融监管机关共同监管和设立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机构两种类型。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分立金融监管格局。其中,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公司;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主要是负责制定并保证货币政策的执行,加强宏观调控。
(二)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银行业监管是在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由于金融改革的进程一直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特别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银行业进一步对外开放,使我国银行业监管在与国际接轨过程中,也发现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部分条款操作性不强。这些需要加强的监管规则主要体现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一是审慎经营规则可操作性不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条规定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同时银监会颁布的大量规则也涉及审慎经营规则,但由于缺乏约束力和可操作性,基层监管部门难以有效执行。二是监管措施规则的操作性不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禁止分红、禁止转股、禁止出境等监管措施。但未形成细化此条款的具体规则,使基层监管部门无法有效使用这些监管措施,从而影响银行业的有效监管。
2.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尚未建立。所谓的市场约束机制,就是市场参与者借助于银行自愿以及银行监管当局强制的信息披露的基础上,通过自觉提供监督和对银行实施约束,并对银行产生的激励和制裁的行为与过程。在我国,银行监管仍然是以外部的行政监管为主,有效的市场约束机制监管并没有建立。
3.缺乏对监管者的监管。在我国,监管人员在对银行依法监管过程中无人对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其是否做到廉洁公正、秉公执法?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制定出一套对监管者进行再监管的指标体系来衡量监管者的成效。因此,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利益关系,对于加强监管人员队伍建设和防范银行的风险是十分不利的。
三、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完善银行业监管的法制建设
我国虽已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关于金融的法律法规,但与我国的经济及银行发展需求来讲,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督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1.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2.建立健全执法传递机制。3.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优化金融法治环境。国家要继续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等来推行普法教育,以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同时也要加大法律的制裁力度,来树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从而使全社会对法律做出合理性的认同与信赖。
(二)强化市场约束体系对银行业的作用
市场约束是用来保证银行体系在整体上长期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现代银行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方面。在搞好外部监管的同时,要注意发挥市场机制的约束与淘汰作用。1.完善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我国颁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是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及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该办法的出台,不仅表明了我国商业银行将按照国际惯例来运作以及提高银行信息透明度的决心与信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的缺陷;2.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加强银行业协会的自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银行当局的支持下,全国只设立一个国家级的银行业协会,各级地方协会可作为其派出机构。在运作方式上,可定期举办研讨会,就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讨论,加强信息交流,联手抵制欺诈银行资金的行为,以保护银行业的利益及体系安全。
(三)加强对监管机构进行再监管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考虑由中央银行、财政部和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监管者的活动及所制定的规则进行监督。以至于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社会公众、中介机构及被监管对象的监督,来规范监管人员行为,来防范监管工作中“道德风险”,同时也要加强监管考核制度的建设。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指标体系来衡量监管的绩效,也无法评价监管者的监管成效。因此,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监管者的行为,强化银行监管行业的内部控制,保证监管的公正有效。
参考文献
[1]史生丽:《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与银行监管》,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内部控制 会计信息质量 影响 对策
一、内部控制与会计信息质量的关系
由于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规范了经营管理,使得组织内部所有的经济活动受到内部控制制度的更大控制,所有工作都按照计划顺利进行,确保计划按时完成,改变了企业经营效率低下的局面。因此,内部控制制度已经成为公司治理框架中的核心组成部分,甚至可以极为肯定的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极大的受制于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情况是否独立有效。会计信息质量的高低对于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决策具有十分的积极的影响。决策者的决策及其后果完全体现了会计信息的优劣。这些都需要将当前企业会计信息进行真实有效核算与统计处理。
二、企业内部控制失效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及表现
(一)虚构交易或事实。
绿大地是国内绿化苗木行业首家上市公司,曾经获誉无数。然而绿大地利用生物资产估值难以取证的特性在上市前和上市后都有过多次虚增资产的造假。
(二)隐瞒交易或事实。
中国重汽主要经营重型汽车工业,经营的情况与效益极为可观。但是分析其历年的财务数据,却存在着大量的交易隐瞒行为,尤其是2010年全面的财务报告更是出现了严重的交易隐瞒行为,大量的销售收入被重汽集团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隐瞒,据悉重汽集团的汽车产销情况与账面严重不符,其历年隐瞒的销售收入以数十亿元计。
(三)会计核算违规。
在对企业的会计核算中,普遍存在着会计核算方式与企业计量账目方式不相符合的违规情况。企业可以通过有效的购销业务来实行企业逃税,比如采用个人储蓄卡资金结算方式参与企业的购销行为,而采用现金支付做入企业的财务账面。2008年,税务机关对贵州地区的天源兴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数据核查就存在这种情况,从企业的业务处理分析,企业虚增库存的可能性很大,存在严重的会计核算违规情况。
三、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对策
(一)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1.企业在销所有过程中相互制约,建立有效的监控防线。建立科学有效的企业制度制约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达到预防的目的。在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中,要求积极有效的对销情况做出有效的完善跟进与系统化的统计处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有效降低会计信息在各环节的舞弊营私行为。
2.要求积极有效的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并将相关的事后监督办法与措施完善到企业内部经营的所有环节与工作岗位,严防遗漏。企业可以在会计部门设立一个关于事后监督的岗位,任职者要有强的责任心,突出的工作能力,而且管理要规范化、程序化,财务人员要按期了解监督情况并逐级上报。
3.积极有效的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为内部控制提供制度保证。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企业实施与实行有效的内部控制行为与管理活动具有重要的积极影响。
4.企业加强内部审计,通过企业所有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等,设立一个审计委员会直接归所董事会,而且不受其他任何部门限制。积极有效的深化企业的内部控制权,加强相关审计委员的稽核、监督、决策参与权,通过各种方式方法来提高企业内部审计的真实完整性表达。
(二)完善内部控制环境。
1.积极有效的加强并发展企业内部控制的相关制度弹性,做出科学合理的弹性设计,从而更好的满足企业信息化要求。因为内部控制制度是静态的,它很容易因为企业主观因素和环境而改变,要求相关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与规定要不断的实现动态完善与及时更新发展。
2.加大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为内部控制提供持续动力。内部控制环境、控制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这就要求企业加大内部控制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人员素质。保证相关人员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从而提高内部控制的执行力。要求积极有效的强化企业员工的全员内部控制意识与岗位职能行为,加强企业员工内部控制的基础性培训与训练。
3.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大内部控制的监督与评审力度。积极有效的对企业的内部控制过程进行科学、系统、全面的监督与管理,要求适时地让管理部门和员工共评估各自内部控制系统,考察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并按照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企业实施以业绩进行考评的制度,奖励和处罚相结合,使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有效顺利实施。
(三)加强政府监管。
1.建立健全内控法规体系。在当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对应的管理法规各有不同,由此导致企业在实施内部控制时,难以形成有效的积极参考,对企业有效的实现内部控制与管理极为不利,需要进行积极有效的建立健全针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与治理的法规体系,并有效的与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保持步调一致,避免不同法律法规间的各自为政与管理的自相矛盾,要实现积极有效的统一。
2.发挥政府的监督职能。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加强外部监管,健全社会监控体系。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必须有严密的、有效的监督体系来保障。目前,我国会计监督理论和方法还很不完善。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充分行使监督管理职能。首先,政府部门要求积极有效的完善我国的会计监督理论与法律法规,积极有效的发挥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其次要充分的调动社会各阶层参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外部监督,包括政府审计机构、政府税务统计机构、人民银行、各大商业银行、资本市场的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第三方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等部门,以建立全面和完善的外部社会监管体制;最后,积极有效加大加强政府部门会计信息稽查的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
参考文献:|
[1]刘雪慧,王厚霞.浅谈内部控制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J].中国证券期货,2012,(08).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