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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 冲突法 补充性原则
所谓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最有意义联系原则,就是要求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应考察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找出与该案或该法律关系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本文试就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作些探讨。
一、我国冲突法及其原则
在国内和国外,冲突法常常称做国际私法。而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学者们的主张是有分歧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大家都认为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内容。所谓冲突规范,是指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它又叫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冲突法是为解决法律冲突而产生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它源于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在此后的四五百年时间里,产生过许多理论和学说。随着冲突法理论的发展与逐步完善,这些学说有些已被摒弃了,有些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原则被固定下来,用来解决涉外民事案件。
我国冲突法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必然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支配。这些原则既指导冲突法的制定,又将指导冲突法的实施。其原则有:
(一)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冲突法充分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首先,我国冲突法的制定与适用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冲突法是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国家主权独立和完整的情况下的自主立法,没有任何外来势力的干扰和影响。其次,我国冲突法采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来保护国家主权。公共秩序保留是冲突法中一项重要的维护国家主权的制度。各国冲突法的立法或司法实践无不肯定这一制度,我国冲突法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二)平等互利原则
首先,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民、商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我国现有的冲突规范,除少数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适用中国法外,大多为双边冲突规范,都可能结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需要适用外国法,体现了我国在对外交往中承认外国民、商法与我国民、商法的平等共存。其次,平等互利原则要求中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冲突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不是当事人哪一方的独断选择,而应是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三)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我国立法明确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继承法》第36条在确定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后来,《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一章中再次专门肯定了这一原则。众所周知,“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冲突法确立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是与这一原则一致的。
(四)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鉴于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多,缔结或参加的含有冲突规范的国际条约较少,我国立法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表明,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案件所涉问题未加规定,可以借用国际惯例来处理案件。
除了以上基本原则外,我国学者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冲突法的基本原则,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方法说一,认为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而不是原则。(2)原则说,认为该原则是进行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或涉外案件都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地方的法律。(3)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补充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或默认的法律选择时,法院才可能依最密切联系地来选择准据法(4)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准据法选择中的指导原则,对准据法的选择起指导性作用。
正确认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关系到如何正确对待和运用这一原则。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性原则,它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仅次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仅次于传统的冲突规范。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冲突法中的地位
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冲突法始终的、不可动摇的、根本性的原则,是冲突法的其它制度和原则赖以存在的依据。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是过分提高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夸大了该原则的作用。
1.该原则只适用于准据法的选择过程,并没有贯穿于冲突法的始终。
2.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选出的法律会因为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相抵触,而不被法院地国采用。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仍然适用这一外国法是不可能的,一国法律也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遇到这种情况,都会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反致制度等来排除适用依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出的法律。因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以被国家主权原则推翻的。它总是要让位于国家主权原则,而不可能与国家主权等原则一起成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
3.关于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89条对涉外扶养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意见》的这一条规定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但存在许多问题:(1)这种确定方法是通过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因此缺乏权威性;(2)这种确定方法只限于涉外扶养案件,对其他案件中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则没有规定;(3)语言措词上不够严谨,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应该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考虑的因素,而不可能均为最密切联系地。由此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价值;效力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
一、民事制裁的性质和作用
民事制裁,就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它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必要干预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同一切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斗争的法律手段,体现了我国民法的主义性质。
民事制裁的作用,就是为实现民法的主要任务服务,目的是为了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
我国民法的主要任务,简单地讲,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社会主义;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民法的任务是社会主义民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实行制裁处罚,其目的正在于通过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应有的民事处罚,使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到,从而减少和防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实施我国民法的任务。
二、民事制裁的特点
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民事制裁具有以下特点:
(一) 民事制裁的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民事制裁作为对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为的处罚措施,是与民事、经济审判相联系的司法活动,是法律赋予审判机关的职权,是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具体体现。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代表国家依法对具有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行为的当事人实施惩罚,而且下级法院的制裁决定还应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享有民事制裁权。
(二) 民事制裁的适用对象,是在民事、经济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有民事责任的特定行为人,即案件的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案件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是区别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一个标志。
(三) 民事制裁具有惩罚性,这是同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适用民事制裁的行为,应是较为严重的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这里讲的所谓严重违法行为,只能是相对而言。因为,民法调整的关系,往往由于情节的严重而归属于刑法调整;情节严重往往又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成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我个人认为,认定是否严重违反民事法规,应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既要考虑行为性质,也要考虑社会后果。例如,某一地区或某一时期,对那些较为突出、普遍的违法行为,就应从社会后果上考虑这一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当然,适用民事制裁措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适用最严厉的罚款、拘留制裁措施时,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
三、民事制裁的适用
具体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首先,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执行。”这是现阶段执行民事制裁措施程序的硬性规定,关系到严肃执法的问题,应严格执行。
其次,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要注意分清和掌握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关键词】意思自治原则;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简称《法律适用法》)将意思自治原则视为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立法的重大突破,反映出我国立法理念的重大变化。同时,该法扩大了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就是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该法分别规定在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当事人对一些问题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法律适用法》分论中仅有的40条规定中涉及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规定就有 15条,约占38%,可见其适用的广泛性及重要性。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和发展
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林首先提出意思自治原则,他在回答加涅夫妇关于夫妻财产如何处理的咨询时阐述了该主张,后来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此后这一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意思自治主要是民法上的概念,强调平等主体,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由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进行设定,自主自愿的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的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者第三方的非法干预,从而激发民事主体活动的积极性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
具体来说,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之内的行为自由,并可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广泛的自由。第二,允许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即允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通过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确立了司法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根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各种制度上。第一,所有权自由。即所有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二,遗嘱自由。即个人于其生前,得以遗嘱处分财产,决定死后其财产的归属。第三,契约自由。主要是合同方面,当事人得依其意思之合意,缔结契约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
但是,这里的“自治”是法律上的自治,不是绝对的、任意的、不受限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即是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自治,是要产生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自治,而不是泛泛意义上的、不受约束的自治。[2]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因此,私法领域不可能无限制膨胀,私法的意思自治是有边界的。
从各国立法趋势来看,意思自治原则被大量运用在合同领域,但随着国际立法实践的发展,该原则渐渐地跳出了合同领域。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并有条件地渗透到了继承领域。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则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夫妻财产关系中。我国《法律适用法》中除在继承以外的其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意思自治原则在除合同领域以外的其他领域中有条件、有限制地引入、使用,既符合实践需要,又代表了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向。例如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二、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式引入中国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其出现本质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自由主义的争论。
(一)物权法定主义和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论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来,《物权法》将物权自由排除在外,然而《法律适用法》完全与其背道而驰。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按照民法界的通常理解,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有法律统一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依意思自由创设。20世纪80年代,但是一些学者开始认为:“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物权体系是封闭的、僵化的。物权类型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几种。社会生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型物权不能及时地得到物权法的承认和保护。”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部分学者也开始主张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
物权的法定性、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性都要求物权的法律适用只能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在物权关系中,出来物权权利人之外,其他当事人都是不特定的。因此,第37条所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中的“当事人”就无法特定。同时,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物权的准据法,物权的内容就处于漂浮状态,无法为众人所知晓,尤其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
(二)国际上多为有限制地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动产物权
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外立法例极少,且多有限制。在国际上,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当属瑞士。瑞士在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04条规定:“(1)当事人得使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受发送地国家或目的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受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据以发生的法律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支配。(2)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授予了物权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取得和丧失所适用的法律的权利。从司法现状看,《瑞士国际私法》第104条的规定经过20多年的检验,其所发挥的作用于立法者的预期大相径庭,近年来已经遭到激烈批评。[3]而我国《法律适用法》所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完全的,动产物权的所有事项当事人都可以选择法律,不受限制。[4]这将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麻烦。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中也没有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建议稿第44条第1、2款规定:“动产物权,适用取得、变更、转让或消灭物权的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运输中的动产物权,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出台,有关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应当与大陆现行法律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才能保证立法的一致性。[5]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必要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的物权意思自治原则严重违背了《物权法》第5条所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物权自由主义可能危及我国的国家安全。梁慧星教授曾经特别指出过这样一种担忧:如果我国法律吧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一些外商和外国律师在我国进行经济活动是就会把他们本国的物权搬到中国来适用,二中国法律必须予以承认。而这会对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带来巨大冲击。[6]因此,若要对《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动产物权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对37条进行限制性解释
对于第37条规定的“当事人”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具体而言,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同时,对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支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而不能用于支配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否则就直接与《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相抵触,也不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实践。再次,应当特别明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必然要求的,理由已如前述。
(二)用《法律适用法》第5条来限制地37条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属于属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该法律的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在包括涉外合同在内的其他领域,如涉外侵权、涉外婚姻、涉外物权等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原则。这凸显了其突出的法律地位。但其中第37条对动产物权领域毫无限制地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完善此条规定。
【参考文献】
[1]钱江.浅论意思自治原则及其限制性[J].法制与社会,2009(14).
[2]李韩英.浅析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限制[J].法制探究,2008(9).
[3]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46-248.
[4]齐湘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M].法律出版社,2011:256.
人类在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的发展逐渐走向全球化,人们对知识产权社会功能的认识与日俱增,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贸易合作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以及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关发展建议。
1.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冲突的概念是指设计了两个或两个以上那个的国家的民事法律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不同,但又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了民事关系在适用上出现了冲突。本文认为,在判断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冲突的时候,过度的夸大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及国际性,这是不可取的[1]。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发生,是以下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在探讨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时需要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综合性分析。
首先,国家对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是被承认的。法律的域外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不仅适用于本国公民,还适用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任何国家在制定法律时都可以以自己的确定本国具有域外效力,但是域外效力只有当别国根据原则承认该过有域外效力,此时域外效力才能真正发挥其功能。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各个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越来越深,无论是国内立法的转变还是国际条约的签订,都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及其立法逐渐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在法律制度上,知识产权法和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与各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有着紧密的联系。因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等不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定也不同。所以,跨国的知识产权关系会随着适应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不同的结果。那么就应该适应那个国家的法律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同是民事法律冲突产生的基础条件[2]。
最后,各个国家之间都存在正常的民事交往,因此会结成大量的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国际间相互交流越来越频繁,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日渐加强,当一个国家进行,另一个国家就已经完成,第三个国家取得知识产权,第四个国家取得成果的现象广泛出现,紧跟而来的是跨国知识产权关系的大量出现。
2.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前面提及到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知识产权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国在本国域内只保护依本国知识产权,而不承认和保护外国知识产权。因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授予田间、内容、期限等事项应该有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的法律来支配,这样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一个压倒其他因素而起着重要作用的因素[3]。总体而言,各国有关知识产权适用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首先,知识产权本体关系适用于争议的权利所在地法。关于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争议是就知识产权客体的适法性、权利效力、权利内容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产生的纷争。争议的权利所在地并不一定是真正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成立地,而是当事人自己认为其应享有知识产权所在地。比如,A国人和B国人就A国人能否在A国享有知识产权发生争议的时候,应该先适应B国的知识产权法。
其次是侵害知识产权关系适应侵害事实发生地法。该适用规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和传统国际私法中在侵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对于跨国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应该根据事实发生地所涉及的国家,这种侵害的不确定性说明需要多国的合作以期达到保护的目的。一味的要求发展中国家按照发达国家的水平去保护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对于发展中国相对来说是不公平的。
最后,知识产权合同适用作为合同制标的权利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合同由知识产权本体和合同关系构成。在一些工业产权授权契约的标的和设计的行政法规内容受权利所在地支配,然而合同的基本问题其中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仍以一般合同的准据法为依据[4]。在知识产权合同关系中,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起关键作用,法律的适用应当以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为主,因此对于它的适用原则应该依权利所在地的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并体现国家的价值观念。
3.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建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制定应该坚持尊重国家的、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履行国际以期相结合的原则,其中平等互利也是私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则,同时,知识产权的性质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在上述各种法律适用中,知识产权适用权利授予国法最为合理,但其调整范围未包括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的纠纷的相关法律适用。
为此,我国的知识产权冲突规则可以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完善:首先,在知识产权的初始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方面,事先注册权利的初始所有权,适用权利注册国的法律;其次,在知识权的建立、效力、范围、期限等方面,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再次,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侵权原则上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相关法律,该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国的法律;最后,在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合同应当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但当事人不得选择下列问题的法律,权利的可转让性问题,当时人签订合同是行为能力问题、转让和许可登记的形式要件问题等。
就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承认和法律适用的现状而言,不仅大部分国家,没有在立法中做出相应规定,甚至是在世界范围内也没有形成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会国际惯例,这充分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强烈需要国际间相互协调与协作。综上所述,通过相应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进而寻找适当的法律适用原则,以期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这样有利于促进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作者单位: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合法性;行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最早见端于《民法教程》,定义为“公民或法人确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为这一概念,但民法通则并未对民事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立法定义。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称为民法的伟大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连接点。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的重大贡献,以至影响了整个大陆法系。德国的迪特尔?梅迪库斯这样评价“法律行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实现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主要工具,或者说是每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的手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作为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我们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梳理,消除理论与实践中的混乱状态。需要理清民事行为制度体系、成立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等,从而真正成为一项在实践中界定清晰、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
2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存在问题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其最高指导原则和根本特征,同时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其他理论制度构建的基础。依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思自主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追求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
2.1 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在总则中要先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后才可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规定在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之前。从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出发,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或评价标准背离了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与本质,使民事法律行为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从民法调整方法角度观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表现为效力性评价,而不是合法性评价;合乎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与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并不等同,两者的作用机制、制度目的各异。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质,法律行为为法律允许的行为,具有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因而,以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民事表意行为是否与民法规范的规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义上的合法性、违法性标准对该行为进行评价是没有意义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
2.2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认识不清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行为对后者有统领作用。从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种属关系。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民事行为的概念进行准确描述,导致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混为一谈。在二者的关系上,也存在着两种分歧:一是认为两者地位平等,这种观点比较普遍;二是将两者进行分离,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民事行为。同时,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内容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种属不分的情况依然存在,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引起人们逻辑混乱,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人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
2.3 在涉外司法上的缺陷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我国所独创,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根本找不到,并且它们的适用规则和定义也与外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和定义不同,因此,在国际私法上,当我国公民与外国人就有关法律行为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造成了我国与世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困难,这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外国经贸往来日渐频繁的今天,势必会造成我国公民和法人等有关主体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从而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活动。
3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发展完善
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不仅要求内容合于法律规定,而且表现形式也须合乎法律规定。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应该采用哪种形式规定了具体要求时,这些规定即带有强制的性质,当事人无权选择,如不遵从法定的形式,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这是国家从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出发而对某些法律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的一种措施。
3.1 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在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认识方面,首先应将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中的自愿性会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样,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而应该由国家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从这点出发,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固有的属性,并不应该将合法性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中。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国家认可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时,该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应取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规定。
3.2 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定义为突出意思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本质区别,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希望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事实行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因发生某种事实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并无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史尚宽先生也曾反复强调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为。因此,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规定严重影响民法体系的协调,影响司法活动中法律行为认定的情况下,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实为必要。
结束语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又称为法律行为制度,该制度制度的一些理论在现代民法与民法学中处于重要地位。从民法通则采用的规定看来,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待定、变更、消灭各行为,但不包括侵权、违法、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额复杂多变,有时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不能仅仅遵循通常的情形,特殊的情形需要具w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意)彼罗德・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董学立,王晓燕.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4).
[3]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杨大可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滞后性;原因;发展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连接法律与个案的纽带,是法律中一个导连着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立在法律与流动的社会生活交界处,从社会生活中发现和提炼生生不息的规则,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增大法律适用性,并根据时代的需要对法律作灵活的解释,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
一、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一) 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的确定性的因素之一。其含义是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行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为,可反复适用。法律要将普遍性作为制定原则,是因为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规范,要对人们的一般行为有预期的效果。然而这种普遍性适用的是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因此在适用中有的时候不免会发生例外的情况。这就像休谟所说:确定普遍的政治准则,应当慎之又慎;在精神领域和物质世界中经常可以发现无规律的和异常的现象。对于这种例外的情况,是不能直接适用法律条文的。由于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普遍性与社会生活所涉及个案的具体性、特殊性之间存在矛盾,这决定了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不可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
(二)法律的滞后性
历史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完美法律。法律总是对既存社会现象的反映,但社会的不断发展又决定了新的法律关系不会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不产生。“法律是刻板的和固定的,原则性太强,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千变万化。”所以只有允许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可以对现有法律的适用进行必要且适当的补充,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条件,打下基础。而且,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法律体系中必然会出现很多漏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弥补这种漏洞。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保持稳定,但是社会是变化发展的,法律的稳定性跟社会的变动之间会产生一定的矛盾。通过立法程序对法律进行修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解决这个矛盾。但立法程序比较复杂,不能轻易启动,仅仅依靠立法途径不能使法律有效地应对社会变迁,所以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三)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民事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民事主体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得以宏扬,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涉及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立法者无法为种种情况立法,使得每一项法律规定都能适应每个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而且现阶段正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改革正在深入进行,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而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但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以后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原因
综合分析以上诸原因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其重要的价值,是必然的。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补充民事法律漏洞、克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需要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也可以认为是法律调整的欠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调整中的欠缺都是法律漏洞,在立法者有意留有空白的部分并不构成法律漏洞。民事法律概念的模糊、规范之间的彼此冲突等都可能是法律的漏洞。法律漏洞是难免的,在现有法律不能提供司法判决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进行自由裁量。民事法律的制定、颁布和适用在时间上是分离的,法律规范与适用现实是有距离的。所以,为了缓解法律适用的僵硬,应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肯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促进民事法律发展的需要
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办案,但往往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无法满足和适应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需要,所立的法律不能完全概括社会客观现实,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复杂情况总会出现,而且总有人会钻法律的空子,或踏入法律所没有涉及的真空地带,这就是成文法的局限性,而我国排斥判例法的适用,民事审判以成文法为依据,而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迟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在这方面上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些缺陷,“根据明确的原则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会比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更为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促进公正。”同时法官是主持社会正义的代言人,又不能拒绝裁判,否则就是渎职。而此时法官便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所有那些“不规则的争议事实”纳入现有制定法的系统,赋予其一定的抽象共性,使之符合典型案件的特征,从而推理得出一个形式合法的结论。也有利于将法律规范中体现立法者有关权利、义务的要求和意图转化为社会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追求民事个案公正的需要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现实存在,致使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反。从价值取向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多种价值取向,而这些法律诸价值之间又存在互克性。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者侵蚀其他价值。从利益取舍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对多种利益的保护,而这些法律利益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如果充分保护一种利益,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失另一种利益。这要求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它不能不曲张、变通、为了公正的实现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而这种灵活性只能是也只有是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没有制定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限定的前提下,也无法在明文规定范围内求得一个准确的答案时,民事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黄雪坚.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想[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
商法学界的传统分类把商法分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这种分类方式的前提是把二者作为独立的。
(一)商行为主体的商人性
商主体主要针对的是商事法规定的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那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具有私人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只适用于社会的普通成员的关系,从这点上来看,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很大的。商行为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商行为的本质是营利性,商人从事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二)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不同
法律的概念是没有任何的目的的,也不可能什么依据都没有就玩那个一起弄。法律更不是为了一些事情而产生的,所以当得知概念一般都是通过整治、经济和社会为背景而进行的,一般来讲,法律的概念只有在规范有价值的情况下才是真正的价值,因为该法律概念的工程就是依附社会行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在法律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对处理对象进行取舍之外,一些有价值的负荷也要考虑进去。对于没有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时规范跟价值,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都是将会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现实。商家一般对于法律都是有着不一样的看法。民事法一般都是对公民和法人设立的、这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是合法的行为了。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的行为就是为了让那些用私法的人可以让当事人有私权,遵照当事人的意思使得达到法律上私法的效果。
(三)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
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那些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也应该包括在里面。主要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进行特定的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当事人是任何民事行为中都不能缺少的,如果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表现的意思。民事的行为就是说明当事人想要某种效果,就要用一定的方式来表达出来,如果没有表达出来那么就不能构成民事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商法的目的就是想让交易进行的更加的方便与安全。也主要是让民法在做改变启动后也能生效。民法的改变主要是体现再能力和意思表示上,还有就是行为能力上,商法重视的往往都是商业主体,商行一般不简单的就跟商人的利益产生关系,这样也影响了第三人和国家的利益,这都是在大陆和英美法国家在商法中设立的强行的规则,这样就能对商人有着一些的必要的限制,要对商家有着严格的商主的行为。
二、从商法的法律地位看商法具有独立性
商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以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独立性决定了商法的发挥作用与其生命力,它是一个基础,商法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商法、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商法与民法的理论基础是以个体为基础的,是为了保护个体的经营利益,民法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2.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独立主体,而商法主要就是调整商人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就是商法调整对象限于财产关系。
3.商法主要是为了有效的进行商事活动,商法主要的目的坚持简便、公平、信用和安全的原则,民法不是以立法为主要理念,它主要遵循的是自愿、公平、平等和守信的原则。
4.商法与民法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般认为商法属于私法,但是却受私法调整的同时还受到公法和行政机关的影响,民法纯粹是属于私法,虽然受到私法的调整但是还是比较小的。
5.商法与民法的产生效果不同,商法是为了保护商人的利益,从而鼓励交易刺激从商,而民法则是在更多的场合中贯彻严重违法行为无效的原则。
(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1.商法与经济法产生的原因不同。商法是为了使上市行为更加的快捷和高效,经济法是通过经济活动使个体逐渐的转向社会化和公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