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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视同销售 会计处理 会计准则 税法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由于货物(指有形动产,下同)视同销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而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只有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对视同销售无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税法中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的视同销售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因此,货物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令许多会计人员伤透脑筋。本文拟通过对税法与会计准则的详细解读,对如何做好货物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作一探讨。
一、理清增值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理清企业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1、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三、理清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销售收入确认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规定了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理清两税间视同销售规定的异同
由上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的视同销售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1、认定依据不一致
判断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的所有权属。现行企业所得税法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对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没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不需要视同销售,比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销售处理,除此之外须作为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处理。
而判断增值税视同销售主要考虑货物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假如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为视同销售行;但货物若是外购货物,则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假如将货物用于投资、捐赠、利润分配等,则无论货物是自产、委托加工的还是外购的,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由此可见,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有时两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认定是一致的,而有时增值税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企业所得税却不认定为视同销售,有时增值税不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而企业所得税却认定是视同销售,需要认真区分。
2、计税销售额确定依据不一致
对于货物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企业所得税中区分了自制与外购两种情况,而增值税不论自制与外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一样。企业所得税中自制的商品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此规定与增值税基本一致,但不如增值税的具体,在实际操作时,自制商品视同销售,应参照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以保持二者税基上计量的一致性。
五、依税法与会计准则的销售收入认定差异进行会计处理
对照《企业会计准则》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本文就常见的货物视同销售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作如下分析。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交际应酬消费、投资和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的,此类业务因能产生可准确计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且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收入+销项税额)
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收入+销项税额)
长期股权投资等(收入+销项税额)
应付股利(收入+销项税额)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税率)
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账面成本)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以福利形式分给本企业职工,该批产品账面成本15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2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0000
贷:库存商品 150000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在会计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在增值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成本+销项税额)
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例:某钢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厂房建设,该批产品账面成本80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100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XX厂房工程 917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
第三,将自产、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与企业经营无关),此类业务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因相关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成本+销项税额)
贷:库存商品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或组价×增值税率)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收入+销项税额)。
例: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将一批自制产品通过希望工程基金会捐赠给某学校,该批产品账面成本20000元,同类市场价格30000元(不含税),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则企业的会计分录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25100
贷:库存商品 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
同时,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30000元、视同销售成本20000元及按税法确认的捐赠支出额35100元。
第四,将外购货物用于职工个人消费,此类业务虽货物所有权属发生转移,但未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所以在会计和增值税上不确认视同销售,但企业所得税上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成本+进项税额转出)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申报时要按其购入时价格确认该笔业务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
第五,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此类业务因货物所有权属没有发生转移,在会计、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均不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或原材料等(账面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总之,从以上视同销售业务会计处理方法可以看出,企业会计人员要做好货物视同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就必须对企业会计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者对视同销售认定存在差异进行仔细区分。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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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苏春林:纳税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 盖地:企业所得税纳税实务指引[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CAS 18 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摘要: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由于直接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引起了我国研究者的关注,学者探讨了它们与企业价值的关系。我国学者不断探寻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含义及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执行的经济效果影响。以上研究大多是从单个项目角度探讨它们对报表及经济结果的影响,但尚无有从整体角度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2006)(以下简称CAS 18)实施后的影响进行研究,文章试图从这个角度建立起CAS 18实施评价指标体系,目的是从更全面视角看待CAS 18的影响。
关键词:CAS 18 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负债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812(2016)16-0051-03
一、CAS 18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CAS 18的实施,是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起始,2014年修订的准则中不包含CAS 18,即自2007年以来,上市公司一直执行的是2006年颁布的所得税准则。大量文献对所得税准则中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利润表债务法、所得税费用的计算、暂时性差异的判定、递延所得税对企业净资产影响等作了大量研究。学者们还从CAS 18对企业经营结果、财务状况及盈余管理的影响等角度进行了研究。
对CAS 18研究有以下方面的意义:第一,所得税费用占到税前利润的25%―35%,对净利润指标的影响不能忽视。第二,CAS 18的实施,是我国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起始,并且一直执行到现在,执行的结果对企业究竟有哪些方面的影响,从哪些角度来进行评判值得研究。第三,所得税准则本身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会计,同时涉及税法,是企业一直关注的工作;在企业的多项业务中,都会涉及对所得税的估算、计算,企业重要的管理判断也要求对所得税因素予以考虑,要求考虑是否发生、哪里发生、什么时间发生及应交所得税的比率。第四,对于我国来说CAS 18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是一种进步的表现,实施CAS 18可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我国会计的整体水平。
二、文献回顾
递延所得税项目直接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是基于资产负债观及权责发生制在所得税问题上的体现(郝丽娜,2015)。资产负债观下,收益概念是企业期末净资产比期初净资产的净增长额。不论收益是否实现,只要是净资产额有所增加,就当作收益确认。资产负债观下,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有多个计量基础,收益的确认不需要考虑实现问题,收益包含了未确认损益。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是会计计量的两个基础,应付税款法与收付实现制具有相似性,首先是因为企业在会计和税法二者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被称为暂时性差异(永久性差异与时间性差异),然而在应付税款法的实际应用中,是不确认时间性对所得税的影响的,在这种所得税核算方法下,企业的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应付税款法是不同的,是指企业确认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因此在使用这种方法的情况下,企业的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产生的影响额(递延所得税)和当期应交所得税二者之和。从本质上讲,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不仅逐渐地确认了利润总额(税前利润)和计税利润(应进行纳税的所得额)间所存在的差异,而且还在转销过程中转回此差额。根据我国所得税准则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使用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类似于权责发生制的一种方法。我国企业应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最大好处是,在研究未来经济资源流入和流出的影响因素时,我们不仅要考虑企业承担的现实义务(应交所得税是基于纳税实质课税原则,按照实质课税要件来反映企业税务负担),还要考虑未来的资产负债状况(递延所得税则反映未来资产负债变动企业将可能负担的所得税水平),从而提高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其中权责发生制基础下的暂时性差异产生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研究重要主体――递延所得税。
作为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与负债单项项目的研究,国外研究学者Benjamin(1998)等证实了投资者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当作真正的资产和负债来看待,研究指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可以影响股票价格;Lynn(2008)等利用Feltham和Ohison的模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结论是: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股票价格呈正相关,并且显著,其中将其分为已确认与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二者与股票价格都呈正向的相关关系。
Amir(1999)和Sougiannis研究发现,分析递延所得税资产对企业价值的影响有两个效果,共同作用,却相互矛盾:一个是信号作用,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未来发生损失的确定性,对股票价格和预期盈亏会产生不利影响;一个是计量效果,即递延所得税资产在未来有抵税的效果,是一项资产。Douglas J.Skinnier(2008)的研究提供了日本银行在金融危机中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情况时递延所得税(净)资产两种效果的证据。日本于 1998 年开始采用资产负债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项目,先是公司法允许递延所得税项目在银行业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出来, 而后在快速推行过程中,日本 MOF(日本财务省)委员会允许将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包括在它们的监管资本中,这一规定与其他各国家不同。20世纪90年代早期,随着日本股票和地产泡沫破灭以及经济问题造成日本银行实力的持续下降,银行勉强能够维持监管资本的必要水平。1998 年,主要日本银行确认递延所得税(净)资产 6.6万亿日元,大约占所有者权益的 29%;1998 年之后,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继续成为日本银行监管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 年,日本主要银行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总额达到 7.5 万亿日元,占所有者权益的 60%。Douglas J.Skinnier(2008)指出,没有这些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银行将会破产。而 2003年 Resona 银行的破产,正是由于审计人员拒绝在它的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的确认上签字而引发。
国内研究学者陈丽花(2009)等发现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之后,能够增加净资产和净利润的价值相关性,并且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对股票价格都有影响,从而证实对资产负债表观的引入可以使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财务信息质量得到很大的改良。有些学者如Defliese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不被视为企业的负债,近期转回的可能性较小,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企业的价值的变化不产生影响,也即不具有价值相关性。秦长顺(2011)以价格模型与收益模型,对递延所得税(净)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与在 CAS 18 实施前后企业价值的相关性进行了实证分析,验证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作为企业一项真实的资产与负债对投资者判断企业价值有影响。
对于递延所得税对净利润的影响,赵娟霞(2013)通过实证研究指出递延所得税是进行利润平滑的一种有效措施,也就是对于上市企业的利润平滑行为,通过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可以发挥明显的增量作用。企业通过计提和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从而使得企业的利润产生变动,使企业实现了在对利润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实施利润平滑。而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关系,李薇(2016)通过数据统计发现,2000―2006年我国上市A股企业当年所得税费用占利润总额的比例平均为26.625%,即平均应交所得税为26.625%,与2000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名义税率33%有较大差异。2009―2014年,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百分比数据就变得非常平滑,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百分比也较平滑。应交所得税/利润总额的比例为24%,这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制定的25%的税率水平非常接近;从与税法税率的接近程度上看,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税法规定的税率差异更小。
文献评述:对于直接在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最早引起了研究者的关注。与企业价值的关系中,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被当作真实的资产与负债项目看待;学者还注意到了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信号传递,它可能包含企业对亏损项目的反映,日本金融危机从现实中也证实递延所得税(净)资产的影响。我国学者不断探寻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项目的含义及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执行的经济效果影响。以上项目是从单个项目角度看它们对于报表及经济结果的影响,但是对于CAS 18实施后带来的影响尚无从整体的角度讨论对报表的影响,本文试图从这个角度建立起CAS 18实施评价指标体系,目的是从更全面的视角看待CAS 18实施的影响。
三、CAS 18实施评价体系
首先,CAS 18实施结果产生的直接报表项目有: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受到影响的报表项目是净利润。
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这两项内容,分别以资产负债项目和应计调整项目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中列示;所得税费用在利润表中列示;应交所得税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列示。可见,CAS 18对企业报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它产生的项目及所涉及报表用下页图1表示。
CAS 18产生的报表项目与影响到的报表如图1所示,基于此,在评价体系的构建上,也先是从报表中的项目构建指标,然后再将单独指标根据内在联系分类分析。
以上CAS 18实施评价体系主要从准则产生的项目及对涉及的四张报表影响角度构造了相关指标,它们分别可以从各个角度观测到对企业的关键指标利润总额、净利润、经营活动现金流产生的影响。将单独项目结合后,还可以观测到其他的经济含义(见表1)。
1.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利润总额”指标与“递延所得税/所得税费用”指标,反映了所得税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的两个组成部分的比例;同时也反映了税法收付实现制与会计法中的权责发生制项目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2.资产负债表的三个指标,分别反映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在文献中我们已经看到学者注意到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与递延所得税负债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但前提是把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当作真正的资产与负债。需要提醒财务报表使用者注意的是:结合现金流量表对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的扣除,它们是不产生现金流的资产与负债,所以对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是应计制下的影响;同时递延所得税资产与负债还有个“信号”作用,能够反映到递延所得税资产中的项目,可能是企业的亏损,也可能是计提减值造成的。
3.由于以上考虑,在对CAS 18实施评价时,对递延所得税项目可以单独考虑。考察指标递延所得税资产标准差,递延所得税负债标准差与递延所得税(净)资产标准差。各指标及含义如表2所示。
四、结论及局限性
所得税准则对于企业报表信息有重要影响,许多研究已经证实了此结论。本文可取之处在于建立了指标,并结合指标含义研究了所得税准则的影响。需指出的是,文章虽然建立了评价指标体系,但对指标的影响还缺乏数据的验证,这是今后研究的方向。Z
参考文献:
[1]郝丽娜.递延所得税会计信息的价值相关性研究[D].西安工业大学,2015.
[2]陈丽花,黄寿昌,杨雄胜.资产负债观会计信息的市场效应检验――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施行一年的研究[J].会计研究,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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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娟霞.基于利润平滑视角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实施效果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13.
【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法 解读 筹划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施细则已经于2007年11月28日公布。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在税率、税前扣除、资产的税务处理、税收优惠、征管方式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税负,甚至会导致企业经营战略的调整。如何深刻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精髓,有效规避企业的涉税风险,是税收筹划必须考虑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缩小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的空间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转让定价是跨国公司普遍采取的策略,虽然其目的主要是实现其全球的经营战略和逃避有关国家的外汇管制,但实际上转让定价已成为跨国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手段。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以及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进一步刺激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进行转让定价安排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可以预见,内资企业特别是大型内资企业集团,开展转让定价筹划的会越来越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按以前规定,如果被投资方适用的税率低于投资方,则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需要补税。此条规定为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从而有效地减轻企业集团的总体税负提供了筹划通道。
新企业所得税法既为企业进行转让定价创造了机遇,也强化了对转让定价的税收管理。转让定价是把双刃剑,企业必须审慎行使。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了“特别纳税调整”一章,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述规定为税务机关强化对转让定价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既关闭了过去税收筹划的部分途径,同时也提供了新的筹划空间。企业应仔细研读税法及细则,适时调整筹划思路,尽力规避税收风险,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万元。
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万元工资)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万元。
关键词 视同销售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一、税收及会计上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第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第二,销售代销货物。第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第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第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第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第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第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二)营改增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第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第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视同销售在所得税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视同销售以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为判定标准。资产在法人主体内部流转,不视同销售;资产在不同法人主体之间流转,则视同销售。
(四)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需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才能确认收入:第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第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第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凡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均不确认收入,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除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业务按照成本模式计量不确认收入外,其他情形均需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二、会计、增值税及所得税对视同销售处理的区别
三、视同销售的增值税、所得税、会计核算的三方协调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均不视同销售的情形
例:甲公司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将自产的一批水泥用于在建工程,市场价为10000元,产品成本8000元。会计处理为:
借:在建工程 97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10000×17%)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会计上按成本转账。第二,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第三,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货物未流转出企业内部,资产所有权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核算不视同销售情形
例:某家具公司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一批课桌(下转第页)
(上接第页)500套赠送给希望工程,市场价每套100元,产品成本80元。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48500
贷:库存商品 4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
可以看出对外捐赠的货物:第一,会计上按成本转账。第二,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第三,企业在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调整增加营业收入50000元,{税调整增加营业成本40000元。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的捐赠支出48500元,要看其是否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如果没有超过,可以在税前扣除,此时会计和税收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如果超过,则超过部分不能在税前扣除,需纳税后调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会计核算不视同销售情形,还有将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将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用于市场推广、交际应酬等。
(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均视同销售情形
例:甲公司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一套设备作价80万投资于乙公司,该设备的生产成本为50万元。会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936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600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由此可见:第一,会计上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成本。第二,增值税上则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第三,企业所得税上商品流转出企业,按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80万元,同时结转成本。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核算规定一致,不存在税会差,因此无需作纳税调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均视同销售情形,还有将外购的货物用于投资、分配,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情形。
综上所述,无论是会计核算体系,还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都有视同销售的概念,三者既有交集,亦有并行。并行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纳税调整,该领域正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领域。
(作者单位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 2008.
[3]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 2008.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加强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税前扣除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07 号) 和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企业",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学校",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 包括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 。其中, 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 职教中心) 和技工学校; 高等院校包括高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第四条企业按照财税[2006]107 号文件规定支付给在本企业实习学生的报酬, 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第五条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实习合作协议,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对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合作协议或仅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下实习合作协议的企业, 其支付给实习生的报酬, 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七条企业虽与学校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 含三年) 的实习合作协议, 如出现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税收政策的企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补征企业所得税, 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因企业主体消亡或学校撤销等客观原因导致未满三年停止履行协议情况的, 不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和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 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 、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 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 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条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 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 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 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 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 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 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 一) 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 二) 实习生名册( 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
( 三) 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 四) 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第十二条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 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 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 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2006 年1 月1 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关键词】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规定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8种行为为视同销售业务。从增值税角度上看,它们与销售行为类似,需要缴纳增值税。从会计角度上来说,企业相关业务行为满足会计准则确认收入的条件,才确认收入。从所得税角度上看,满足相关计量条件,应确认相关收益,计量及缴纳所得税。这给企业财会人员此类业务的处理带来不便,且极易出错,从而给企业带来多交税或偷税漏税的风险。
一、会计及税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同时《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业务处理分析
根据相关规定、制度分析,基本可以总结出如下表格。
三、8种视同销售业务的财务处理
财务人员在会计核算中可以发现,8种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基本可以分为三类。1.若所得税法上确认收入,则会计上也确认为收入;2.若所得税法上不确认收入,则会计上也不确认收入;3.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但所得税上需要确认收入,即无偿赠送业务。
第一类,销售业务在发生时会计、增值税和所得税均按照销售处理,所以在业务发生时会计一方面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另一方面结转成本。由于该收入已经在本期的销售货物的收入中反映出来,所以既不需要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销售额,也不需要调整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1】某企业一般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电热炉作为福利发放给单位所有职工。该批产品的成本为70000元,对外销售价格为100000元。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7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0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00.00
贷:库存商品 70000.00
第二类,销售业务在发生时会计和所得税均不做销售处理,只有增值税做销售处理。在业务发生时,会计不确认收入,按账面价值结转,使得会计账面上没有反映销售货物的公允价值,所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只需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销售额,不用调整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2】某企业将自己生产的建筑材料,用于本企业的厂房建筑建设使用,该批产品的成本为100000元,对外销售价格为120000元。
借:在建工程 12040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00.00 (210000*17%)
第三类,销售业务在发生时会计上不做销售处理,而增值税和所得税做销售处理。在业务发生时,会计上按账面价值结转,使得会计账面上没有反映销售货物的公允价值,所以进行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时既要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的销售额,也要调整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3】某企业将自产货物对外捐赠,该产品的成本为150万元,市场价格200万。(假设当年该企业的会计利润为1000万)
增值税:200×17%=34万元。
会计处理:不确认收入,捐赠成本=150+200×17%=184万,计入营业外支出的数额184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184
贷:库存商品 1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4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收入200万,此处需要增加计提广告费和招待费的扣除计算基数;视同销售成本150元万。同时,税法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1000×12%=120(万元),纳税调整增加64万。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2008]50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S].[2008]875号.
摘 要:税收筹划是一门实践性与风险性都很强的学科,它除了要求筹划人员具备较全面的会计税收政策的驾驭能力,还要求与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以及掌握最新的政策法规并及时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的能力。本文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发生的变化,结合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条例,以案例的形式阐述税收筹划给纳税人带来的积极作用与意义。
关键词 :税收筹划 案例分析 税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所以依法征税是国家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为了实现其管理职能希望在政策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多征税,而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其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与获利,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企业利润是以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得出的,而税金作为费用的一部分无疑成为了阻碍企业获取更大利益的拌脚石。企业更希望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少交税甚至不交税,两者形成一种胶着博弈的状态。
由于我们国家税收法规结构不够合理,立法层次较多且各税种纷繁复杂,如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用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更大的税收收益,这已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纳税人与税收理论界人士在内的普遍关心,税收筹划应运而生。
从总体上来讲税收筹划就是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企业投资、经营、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期达到合理避税的目标。而税收的固定性又使税收筹划具有了一定的可行性。当然在实际工作中税收筹划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风险,税收筹划必须综合考虑筹划结果对其他税种以及企业整体经营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成败除了取决于筹划人员本身对税收法律法规知识的全面驾驭能力,还取决于筹划的结果是否能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税务人员自身水平的良莠不齐都会造成税务人员在对税法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导致税收筹划的失败,另外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也是引起筹划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税收筹划决不能孤立静止的进行,除了及时与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动态的掌握法规政策的变化并能够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不断地进行筹划方案的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
下面就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最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结合进行筹划的一个实例进行说明。
2008 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对原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两税合一,在税收扣除、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了重大的调整。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政策放宽了对职工工资薪金的限制,取消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计税工资的政策规定(此政策给利用工资薪金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同时条例明确了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税函[2009]3 号具体明确条例三十四条所称“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于此项政策规定,一般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的时候,掌握的主要标准是企业对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否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如果企业已如实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则相应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全额在企业所得税之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在税收优惠中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九十二条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作出了限定:
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 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 万元。
依据上述的实际税收征管情况及税收政策可综合思考如下:
若某一中小型工业企业,2011 年度预计资产总额2600 万元,职工平均人数88 人,企业的会计利润35 万元,该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经注册税务筹划师初步测算,应纳税所得额为30.5 万元。考虑到该工业企业处于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优惠的边缘,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对自身费用的调整进而享受税收优惠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011 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 号,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纳税人2011 年9 月1 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 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调整,注册税务筹划师建议增发0.8 万元的工资,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优惠要求。(假设该公司原平均计税工资为2000 元,可增发计税工资到3500 元以内,按职工人数88 人计算,最多可增发13.2 万元工资)
未筹划前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25%=7.625(万元)
企业净利润=35-7.625=27.375(万元)
经筹划后企业预计缴纳企业所得税=(30.5-0.8)*20%=5.94(万元)
企业净利润=35-0.8-5.94=28.26(万元)
经过筹划后企业的净利润增加0.885 万元,同时少缴纳企业所得税1.685 万元。
由于及时考虑个人所得税新的费用减除标准的变化,并运用到税收筹划实例中,给企业和员工都切实带来了好处。员工的工资增加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产生影响,企业也因此节约了税负增加了税后净利,同时适当的增加员工工资也能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由此可见合理、合法的运用税收政策能够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与企业全体相关利益者共同利益的共羸。
参考文献:
[1]赵善庆.纳税筹划目标及评价模型.财会月刊. 2007.1.s.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税前扣除;比较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增值收益部分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鉴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按照相关收入扣除相应支出的增值余额作为税基计征税款,本文结合国税函[2010] 220号、国税发[2009]91号、国税发(2009)31号等几个文件,分析土地增值税与所得税异同。
1 相似之处:
1.1 缴税方式相似:
1.1.1 土地增值税缴税方式:按月度或季度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征缴纳,项目达到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当房地产项目符合(国税发[2009]91号)规定清算条件时进行清算,将清算项目的各年度收入汇总,减除该清算项目全部扣除项目金额后,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各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后,再减除原来各年度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1.1.2 企业所得税缴税方式:按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方式缴纳,年度进行汇算清缴。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1.1 成本项目扣除相似
1.2.1 土地增值税的成本扣除项目: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纳税人计算土地增值额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成本分别为:(1)土地取得成本,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2)房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包括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和开发间接费用。
1.2.2 企业所得税的成本扣除项目: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2 不同之处
2.1 预提成本
2.1.1 土地增值税的预提成本规定: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有关未付款可扣除的规定,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2.1.2 企业所得税预提成本扣除规定: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2.2 加计扣除项目,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加计扣除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中都存在,但对于房地产企业适用各有不同。
2.2.1 土增值税所涉及的加计扣除项目
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2.2 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加计扣除项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3 房地产开发费用不一样
2.3.1 土增值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规定: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利息支出扣除作了两点专门规定:一是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是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2.3.2 企业所得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规定: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这里指的期间费用就是房地产开发费用,指的是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并不是全额可以抵扣,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下列支出按规定扣除:
(1)对企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分别为14%、2%、2.5%。
(2)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除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对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5)企业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规定: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2.4 可扣除的已缴税金不一样
2.4.1 土增值税扣除税金的规定: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可扣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可扣除。其中印花税则规定房地产企业不允许抵扣,非房地产企业可以抵扣。
2.4.2 企业所得税扣除税金的规定: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参考文献
[1]刘玉章著《房地产企业财税操作技巧》.机械工业出版社
[2]蔡昌主编《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实战报告与涉税指南》中国市场出版社
[3]段九利等著《房地产企业全程纳税筹划(第二版)》.中国市场出版社
[4]国税函[2010] 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