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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不断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禾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国内外诸多学者在质疑声中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法律领域的客观性问题,然而,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对法律领域客观性问题进行梳理,对于反思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知识性的贡献。
一、导言
在后现代法学大行其道的背景下,法律领域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等现性主义价值观念遭遇了空前的冲击。后现代主义代表着反现代主义、反基础主义、反本质主义的价值理念,强调法律领域的主观性、不确定性、差异性、不可预测性,等等。在后现代思潮之下,法律活动俨然演变成了一场游戏,甚至出现了诸多与法治终极目的不符的异类,不断挑战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终局方式,司法裁判领域恰恰是现代主义的重灾区。几乎司法裁判领域的所有因素都被解构了,法律本身被质疑为不确定,法律解释遇到了“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尴尬,裁判事实成了法官任意打扮的小丑,判决结果受到了法官“法感”的左右。
法律的不确定性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此前法律的确定性是公认的正确命题。机械法学是法律确定性的最佳代表,机械法学排除法官的一切主观臆断,扮演着自动售货机的角色。此时法律领域的客观性似乎得到了坚固的维护。但自由法学打开了封闭的大门,承认世界的不可预测与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法律不再是确定不变的规约,而是法官可以解释的材料。语言哲学和后现代思潮的冲击,法律的确定性或者说客观性被进一步击溃。从法律概念到法律结构,法律的确定性与客观性被完全地解构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们将法律的不确定推到了顶峰,从规则到事实都遭到了怀疑。
在法律解释领域,由于不断地引介哲学解释学的观念,法律界人士开始利用哲学解释学的资源。前理解、效果历史、视域融合、对话等词汇不断进人法律解释的视野。遗憾的是,哲学解释学不承认客观重构的可能,强调作者独立于文本和自我立法,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对于事实的客观性问题更是缺乏保障,从客观事实让位于法律事实,从法律事实让位于法官事实,都反映了事实的主观化趋势。
如果这些学术思潮发生在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至少有完善的制度与优秀的法官保障法律解释与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性。但这一切如果发生在法治建设中的中国,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在人治传统久远,法治脆弱的中国,法律的权威尚未建立,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还函待普及。在这样的背景下,盲目地解构法律与司法裁判是危险的。当前,不是去过分强调司法裁判领域的主观性,而是需要树立人们对司法裁判领域客观性的信心。不是将法律解构的体无完肤,而是要人们获得踏踏实实的正义。所以,在后现代思潮的学术背景下,结合中国法治的发展阶段,必须坚决地站在维护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维护法治的现代立场。“法律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法律诊释有没有客观性,这是法治命题能否在理论上成立的前提。”本文在一定程度上是在逆潮流而动,甚至是老生常谈,但笔者坚信在中国语境下,捍卫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客观性势在必行。
二、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挑战
对于客观性的挑战可谓来势汹汹,本文没有按照时间顺序进行一一地展示,只是勾勒了挑战的主要脉络。目的是知识上的系统化,期望为客观性的拯救有一个指南的效果。
日本学者来栖三郎的言论最激进和最具代表性:“法律家是何等霸道!常驻以客观性之名,主张自己所为之诊释是唯一正确的客观解释。然而,在他人看来。法律家是何等的悲屈!彼等竟然以为依据的法律即可以将人类生活规范无遗;又倘若不做此想,便会感到心境不宁,从而法律家是何等虚伪不负责任!总是将主观想法隐藏在客观背后。
在西方,自由主义法学派在批判法律客观性或者确定性时,是以概念法学为靶子展开批评的,耶林和赫克论述了概念法学的幻想和法律推理的部分不可能,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体系。现实主义法学派更是有过之无不及,卢埃林是“规则怀疑论”的代表,坚持反对法律的预测性,主张法官能动地创造法律;弗兰克是“事实怀疑论者”,认为法律适用中事实无从捉摸,受法官的偏见左右。批判法学派从语言学进行解构,加强了对法律的怀疑。
肯尼迪从规则内在矛盾角度解构法律,哈斯纳斯从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瓦解法律,最终的目的是得出法律不确定的结论。社会法学派通过引人社会学因素,将法律逻辑自足和事实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颠覆。哲学解释学的兴起,本体论的解释学过多地加强了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的学术倾向,忽视了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
在中国,近年来受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法律不确定,案件事实的模糊性等呼声不绝于耳。面对复杂的司法环境,司法能动主义的声音也在响起,法官面对法律时的姿态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似乎有超越法律之嫌,法律的客观性也受到挑战。所以,笔者以为在当下坚持克制主义的司法立场,维护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最终实现客观的裁判尤其具有实践意义。
三、法律领域客观性的拯救
(一)法律文本客观性问题
安德瑞·马默(Andrei Marmor)认为,与法律有关的客观性涉及两个方面:适用于当下个案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否是客观正确的;法律理论能否摆脱主观和偏见,获致方法论意义上的客观性。
波斯纳认为历史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客观性观点。一是本体论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是实实在在地“就在那里”的什么东西。第二种是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虽然人们没有共同的意识形态,但如果他们有科学的世界观,可以对法律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波斯纳对这两种客观性持温和的怀疑主义态度,波斯纳通过运用反基础主义与怀疑主义的实用哲学方法质疑了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法的客观性理论。波斯纳提出了交谈意义上的法律客观性理论,即“合乎情理”。“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对话、协商过程,但不以形成共识为必要,试图限制法官的悠意,努力发现法官行为中的可预测因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的理论基础是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活动理论。同时,波斯纳认为道德哲学对于建构“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并无多大意义。他认为道德哲学无助于法律难题的解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更没有什么用处。
马默坚持法的客观性是综合的。包括语义上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和逻辑上的客观性。语义上的客观性是指特定类型的陈述可以在语义学意义上是客观的,即使这些陈述所描述的客体毫无真理性可言。形而上的客观性,意味着真理性,谈论中的陈述之真理性在于这个事实,即存在一个客体,且其特性与该陈述的描述相符合。逻辑上的客观主义认为一个特定种类的陈述是客观的,当且仅当该类型中的任一和每一陈述有确定的真值。逻辑上的主观主义者否认将真值赋予他对此事主观主义者的那类陈述的可能。
哈特指出法律规则由日常语言构成,而语言存在“意思中心”与“开放结构”两部分,“意思中心”指语言的外延具有确定的中心区域,而“开放结构”存在着边缘地带,所以,法律既是确定的又是模糊的。哈特坚持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法律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意思中心可以具有法律本身的客观性与解释的客观性。在边缘地带,道德判断、政策影响、利益衡量等诸多主观因素将进人这一领域,法律的客观性将受到一定的冲击。
德沃金是法律客观性的坚强捍卫者,他将法律区分为“明确的法律”和“隐藏的法律”,前者是那种印有文字的文件,而后者是一种法意,只有通过诊释才能获得。德沃金把法律作为一种解释性概念,认为法律是一种建构性解释活动的结果。因为法律规范总是以法律体系中的原则、政策、道德、普遍信仰、学说以及观念等为文化背景,基于相同的背景,人们完全可以知道或者大体知道法律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各种因素的扶持之下,法官可以为每一个案件寻找到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在法律的整体性概念中法律的客观性得以保存。德沃金通过自然解读、内在者的立场和反思平衡的方法阐述了道德客观性,从整体性法学而言,其间接地维护了法律的客观性。
沃尔豪特(Donald Walkout)在价值客观性上区分了德国的理念论(idealist)和经验主义的看法。前者指价值的客观性就是超越个人的控制;后者在三个层面上主张客观性:方法论上的客观性,认识论上的客观性,形而上的客观性。
就国内而言,陈金钊教授在《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一文中,虽然主要面向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但他认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如果法律本来有客观性,法学又提高一些基本方法的话,那么人们就可以得到法律诊释的客观性。秦策将客观性分为法律的客观性和司法的客观性。把法律客观性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前提条件和上位概念来理解。另一种是把法律客观性大体当作司法客观性的同义语来使用。蔡琳认为价值客观性包括以下部分:客观性需要排除私人性和情感知觉,必须超越个体;客观性意味着公共性并非否定场域的依赖性,可以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意识而存在;要求主体间性,体现于解释和论证的客观胜之上;法律涉及的道德是公共道德,私道德才良准有共识。
其实,不论学界关于法律客观性有多少的界定,笔者认为的法律的客观性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确定的含义,能够为人们所预期。换言之,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能够指导人们的行为,并根据这种预期安排自己的行动。这样界定的客观性更具有指导司法活动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哈特涉及到法律解释相关的内容,“哈特的法理学中与法律解释问题最相关的是他提出的法律开放性特质的论述,企图在形式主义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开出一条中庸之道。哈特坚持一种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具有内在观点的人们通过阅读法律规则,可以确定地找到规则语言的意思中心,从而做出客观的法律解释。他认为通过承认规则,可以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确立法律的独立体系,在经过法律自身的意思中心,法律解释能够保障客观性。
德沃金主张“建构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分为三个阶段,在前解释阶段,人们凭借经验确定法律解释的客体;在解释阶段,解释须为其客体之主要内容提供一般的确证;在后解释阶段,解释者要调整自己为客体实际上要求什么的感觉,以更好地为第二阶段的确证服务。德沃金提出“内在观察者”的观点,认为从内在参与者而言,法律仍然在法官的责任心之下获得唯一正确的法律答案。作为内在参与者,法官不在超脱世外,其有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去发现“隐藏的法律”,正确地对待规则、原则和政治道德等。在整合性的解释背景下获得唯一答案。站在外在观察者的立场上,容易引发主观与客观的争论,但是内在的视角可以消解主观与客观的争论,解释者作为实践者,解释就可以避免任意。
波斯纳主张“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强调解释上的说服力。认为法律推论的最终标准不是逻辑上的精确,也不是超越的道德真理,而是法律思考者在具体语境中理想交流的共识。他赞同客观性是法律判决的一种文化属性和政治属性,而不是一种认识论属性,无论法律具有什么客观性,这种客观性都处于文化的统一性,而不是形而上的实体和严格的方法论上的。也就是说,文化与政治越是同质的,形成共识的可能性就越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就越高。波斯纳认为使美国法律更加客观的唯一方法就是法院和立法机构在文化和政治上更加同质。他认为前提越是一致,就越有可能遵循三段论模式来进行法律推理,因此,法律就会表现为客观、非个人化。同样的道理,客观的解释是以存在一个文化解释团体为前提的。同时,他还认为效率可以为司法判断提供中立而客观的准则。
贝蒂是立足方法论研究解释学。为了维护解释文化传统经典中传统意义的客观性,贝蒂严格区分了“解释”与“含有意义的形式”。解释是理解主体的行为,“含有意义的形式”则是意义客观化的存在。贝蒂认为含有意义的形式是精神的客观化,即意义和意义的载体是吻合的。一切解释都是对含有意义形式的解释,通过解释,把握这种形式中包含的含义。贝蒂的解释学为文化传统经典解释理论提供了可操作的方法。
德国法学家科殷认为“在进行法学解释时,解释的前提也是客观的态度,客观的态度在法学里尤其重要,但是,倘若歪曲条文,按照主观的派别目的进行解释,恰恰是众所周知地被视为严重违反法学家的职业伦理之一种。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主义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而客观主义的思路则淡忘了所有规范的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可以被理解为我们的一种提醒:不要固执于一个学科的眼光,而持开放的态度,不同的方法论立场(参与者和观察者),不同的理论目标(意义诠释、概念分析和描述、经验说明),不同的角色视域(法官、政治家、立法者、当事人和公民),以及不同的语用研究态度(诊释学的、批判的、分析的等),对这些都要持开放态度。
在政治实践中,客观主义法律解释与三权分立的思想十分契合。在西方本来就存在着“法院作为忠实人”的政治传统。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认为,法官仅仅是宣布语词的喉舌,他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缓和法律的严格。汉密尔顿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应该属于法院,但是也担心法院以主观意志代替客观判断,可能以一己的意志代替立法机关原意的情况。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读不是法官的意志和世界观,而是法律或立法机关意志的集中升华。
陈金钊教授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认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其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包括法律本身的客观性和法律解释方法的客观性。与哲学诊释学相比,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和诊释共同体的认可。合法性就是解释结果与法律文本设定的规范意旨一致,解释主题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解释共同体的认可就是职业群体中形成一定程度的共识。
无论哪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客观性,都具有司法克制主义的倾向,而克制主义可以维护法治的稳定。法律解释客观性论述的角度并不尽相同,法律解释客观性主要是一种法律解释的姿态,即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不随意地解释法律,坚持司法克制主义的立场,达到法律解释结果的客观。
四、结语—反思中国语境
(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70)
摘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主要是以草原休闲观光旅游为主要形式来进行的,这也是一种人文景观与优秀民俗文化、旅游文化结合的新兴产业;内蒙古地区幅员辽阔,镶嵌在其中的人文景观也不胜枚举。本文探讨的重点便是如何在旅游社会学视角下,在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之间寻找到契合点。
关键词 :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旅游
中图分类号:K9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580(2014)06—0151—02
收稿日期:2014—01—19
作者简介:李无言(1993— ),男,内蒙古赤峰人。内蒙古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家庭社会学,文化社会学。
一、内蒙古地区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发展现状
草原人文景观的存在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存在价值,包括历史、艺术、文学和民族研究价值,而这些价值恰恰是草原人文景观的核心价值,是区别于平原人文景观、丘陵人文景观的关键,这一价值的存在决定了开发过程中“保护第一”的原则;其二就是经济价值,它是以存在价值为基础而派生出来的,包括直接经济价值和间接经济价值两个方面。存在价值与经济价值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存在价值越高,待挖掘的潜在经济价值越大,其产生的直接的经济效益也就越大。
在产业转型期,开始逐步加大对草原人文景观的探索与开发,各个盟市纷纷打出“民族旅游”、“草原旅游”的经济牌,将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上,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开发工作都在如火如荼地开展着。以对元上都遗址的开发为例,元上都遗址成功地在2012年6月申报成为世界文化遗产,目前,总面积近7000平方米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已完成主体建筑,建成后的博物馆将掩映在山体间,与周边自然环境融合为一体。遗址核心保护区已安装26公里的高密度围栏,围封面积41平方公里。通过这一例子可以以小见大地窥出地方政府对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的重视。事实上,由于内蒙古地区独特的地理环境、文化环境,各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十分重视,到2010年止,共建成有代表性的景观21处。[1]
各个地方盟市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都雄心勃勃,但对于草原人文景观的保护,各地区则呈现出了良莠不齐的局面,而具体存在的问题有如下几个:
首先,基础辅助设施的建设过于庞大,对人文景观本身造成了挤压,造成的直接后果便是景点的观赏性遭到破坏。在人文景观周围大量建造旅店、酒店、商店等现代建筑物,导致景点过度人工化、商业化,这是片面重视开发的结果。
其次,忽视旅游地区承载能力的超负荷开发造成的伤害。游客过度集中在个别著名景点,人文景观成了“人”的景观,造成景点超负荷运转及旅游消费环境恶化,过多游客的到来所产生的大量垃圾,造成景区内生态环境的破坏。
再次,人文景观的保护缺乏人才支撑。编制大遗址保护规划与编制一般遗址或文物古迹的保护规划不同,它需要涉及一整套学术的综合知识结构。其内容包括:考古学、历史学、生态环境学、人类学、地质学、植物学、文物学、博物馆学、旅游学、文物保护技术、航拍和遥感技术等。多学科的共同参与是使人文景观得到更好保护的前提。由于内蒙古地区自身的状况,对于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并不突出,所以,相应的智力支持还是稍显不足。
二、元上都遗址区域情况与开发现状
2012年6月29日,元上都遗址成功申遗,这在属于首例,体现出了该文化景观非凡的文化意义。围绕这一重要文化事件而进行的人文景观的开发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如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建设,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改善现有展陈文物库房等基础设施,完善展陈体系,已经建成的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总投资3100万元,早在申遗之前自治区便投入了200万元进行开发建设。2010年,正蓝旗又争取到了自治区预算内资金1000万元,用于元上都遗址博物馆的土建工程。[2]
开发过程中的保护也在悄然进行,2010年8月,自治区文物局完成了元上都申遗文本的编制工作,为申遗做最后准备。2010年 9月15日,中、英文的文本第一稿排版印刷,并且提交给国家文物局。当月,自治区政府正式批准了《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各部门对元上都保护工作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加强对元上都遗址的研究,揭示元上都的历史文化面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内蒙古文物考古研究所开展了对元上都外城、皇城、宫城重点遗址的考古发掘工作,聘请洛阳考古钻探工作队,对元上都遗址开展了全面考古钻探。[3]
为了对遗产的未来进行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方案,一般需要进行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对于元上都遗址来说,全面规划主要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评估保护管理现状、规范考古遗址、周边环境和监测、展示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参与了元上都申遗工作的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翟禹在《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体系建设》一文中认为,“健全有关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环节”。[4]
三、以元上都为例的关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与保护的建议
首先,贯彻十报告中的“美丽中国”概念,增强草原人文景观开发保护过程中的人文气息。“美丽中国”作为一种人文发展理念,蕴含着深刻的人文精神,代表着中国新的和谐发展方向,在这一概念之下,发展不是对GDP的狂热,而是对经济、环境、人文的理性。并且,在十报告中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并将其作为未来中国发展的思路。而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其次,吸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地区的居民参与到旅游开发与管理的过程中来。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过程中要大力吸引旅游投资者,但同时要吸引旅游景区所在地的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当地居民基本世代生活于此,对自己的居住区有着强烈的情结与归属感,如果在开发的过程中吸引他们参与到日常的事务中来,对于这些与自己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他们的参与热情会被大大地激发起来。
近年来,受自然灾害和人为过度放牧的影响,不少草原人文景观地区出现了草场退化现象,而这使得草原畜牧业的发展步履维艰。自治区政府一方面积极调整战略,积极发展草原人文景观旅游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去对草原资源的利用方式,发挥优势,调整地区的经济结构,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农牧民参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管理的过程中来,使他们意识到草原生态与优秀的草原民族特色文化都是重要的旅游资源,是能够带来旅游收入的重要物质基础。基于这种对资源价值的重新认识以及从旅游发展中获得的经济收益,使积极参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特色文化的保护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此外,居民参与旅游开发与管理,可以提高其对草原自然旅游资源、优秀草原民族文化的自豪感,增强民族自信心,增强保护的责任意识,建立与草原人文景观开发和保护目标一致的价值观、道德观,保证草原人文景观的开发与保护从头至尾都能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
参考文献]
[1]元上都遗址博物馆完成主体浇筑面积近7000平方米[EB/OL].http://nmg.xinhuanet.com/xwzx/kjww/2013-03/20/c_115093066.htm.,2013,03,20.
[2]多伦蒙古草原人文景观独特 清代古建筑独树一帜[EB/OL].http://travel.ce.cn/gdtj/201308/29/t20130829_1065304.shtml.,2013,08,19.
[3]正蓝旗争取到元上都遗址博物馆项目奖金1000万元[EB/OL].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0/06/12/5225460.html,2010,06,12.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理学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社会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政治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问题。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经济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理论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科学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 “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现代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8 如“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说”参见杨兴培:《 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说”参见张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9 董保华:《试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
10 徐士英:《市场秩序规制与竞争法基本理论初探》,载《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9年第4期。
11 李光忠:《会计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财会通讯》1995年第9期。
12 侯怀霞、钟瑞栋:《企业并购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3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4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75~179页。
15 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16 由于其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因此,其权利与义务的表述是一致的,但侧重点有所不同。
[关键词]部门法;划分;行政法;定位
在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19世纪是立宪行宪的时代,20世纪是依法行政的时代。1的确,行政法制建设的成熟与完善与否,是一国法制建设完备程度的重要标志。
一、我国旧部门法划分之局限
法学家为了研究和评析法律的方便,往往把所有的法律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在西方法学界,部门法的划分都是在法的分类的条目下进行的。2只有在原苏联和其它一些东欧国家的法学界,部门法才是在法律体系的论题下进行的。3我国沿袭了苏联及东欧学者的观点。
在我国,“部门法”,一称法律部门,即宪法、民法、刑法等,是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4而法律体系通常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可见在我国法学界,部门法和法律体系是要素与系统或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但与此同时,又往往把法的渊源和分类另立章节,(且不说法的渊源和分类并列一起是否妥当),然后把此两部分共立于“立法”或“法的制定”项下。6此缺陷在于:
其一,把法的分类和渊源与部门法构成的法律体系分开另列,本身即意味着法的分类和部门法是性质相斥的两样事物,此可谓是逻辑混乱。在法的分类中,往往据不同的标准,把法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而在法律体系中又往往包含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实际上,把法分为若干部分的部门法的划分,都属于一种法的分类。7
其二,无论在部门法或法的体系中,它们构成都应以同质的法律规范的为构成单位,而不能以法典为构成单位,即要把一部法典中的同类的法律规范归为一类,而不能简单把以法典为主的其它法典(规、章)构成一个部门法。
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是部门法划分的最核心的问题,却也是我国法学界最乱的问题。大体上有调整对象说、调整手段说及法律关系说、法律原则说、适应需要说、国家政权部门及其活动说几类,当然在各大类之下又有详细小分类。“自50年代初以来我国法学理论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传统观点是:划分部门法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调整的方法。”8
这种划分标准的缺陷在于:此说是以存在着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而社会关系本身的分类就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况且,以人类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只是停留在平面的认识上,并未追究行为背后的更深层的原因———人类行为都始于为谋求自身生存及更好,为此目的,就要获取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其中物质利益是人类生存的首要因素,在满足生存需求之后,人类又有了为生存得更好而产生的更高层次的物质需求和相应层次的精神利益需求。历史的进程从哪里开始,人类的思维也应从哪里开始,作为对法律现象的研究的法律科学研究也同样。因而,利益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的必要条件,是人类行为的原因,进而也是社会关系生成之动力。唯有以利益为逻辑起点,才能理解人类的社会行为和由此而生的社会关系,也才能进而理解规范人类行为的行为规则。
二、科学的部门法划分之界定在任何一个法律体系中,部门和分类的采用,部分是由法律制度所决定的,部分则纯粹由实践的需要所决定。而法学研究是最常见的一种实践需要,但研究的需要不能否定法律本身固有的本质。法律关系划分的最有用的依据是包含在法律关系中的自然属性,而不是依据这些关系的经济性或功能性的内容。9这种“自然属性”即为法律所固有的本质。因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实定法按其所固有的本质异同而作的一种法的系统分类。10此界定包含以下含义:
1、它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即部门法的划分是对一国全部现存实定法的分类,而不是对它国法的划分,不是对本国并未生效的法律的划分。不是对本国现存部分法律的划分;它是一种法的分类,不是别的。
2、划分的依据,是实定法规范围固有的本质异同。法在主观内容上是人们主观意志的表现,但此意志一经表现出来即成为一种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必有其赖以存在的根据或基础,其根据或基础就是人类为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的行为所追求的利益。不同的法律规范唯有以此利益为标准,才能在本质上明确地划分科学的法律部门(部门法)。
3、划分的方法是分解组合。即对全部实定法(包括法典,国家认可的习惯等具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按照利益标准进行分解,并把它分解的结果加以组合。不仅仅是把若干法典加以归类,更确切地说,是对法典中的条款和国家认可的习惯等依据利益标准予以归类。这种以利益为标准的划分方法,由于是据行为规范的固有本质加以划分的,因而就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穷尽性之特点。
三、利益的科学界定与部门法体系
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而通过一定活动所追求的事物。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们发生联系的中介。人是为生存而存在的,是为自己的生存而从事追求利益的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进而形成社会关系的。如果不是为了生存及更好,人就不可能从事物质和精神生产,也就不能有社会及其历史,更无从谈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抓住了利益关系,就找到了分析人类社会行为及相应的社会关系的金钥匙。
人类自从生成以来,就始终是宇宙环境的一部分,与宇宙环境既相对独立,又相互依存。在人类为求生存及更好的过程中,与宇宙环境既对立又统一。在人类内部,人与人之间也既相对独立,又密切合作,这种关系的实质即是利益关系,包括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为防止两类利益的冲突,则产生了对利益予以规范的需要,这种规范以对行为的规范形式表现出来。其中个体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群体利益。11群体利益则指某一个人类群所有的利益,包括向社会成员提取或征收的部分、未被特定社会成员占有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以上两部分的孳息。12
利益分为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后,利益也就在质上分裂为群体利益间的关系,个体利益间的关系,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部的关系三种。同时,利益关系又在量上分成了三个层次。这样,一定层次上的利益关系就构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对每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关系的调整就构成了相应的部门法。13其中第一层次利益关系都由道德以及尚未被国家法律认可的习惯等调整,也可称为道德法(伦理法),而且,不论实在法,道德法都要服从和遵守宇宙之所以存在的规律或内在必然性的制约(或可称为自然法,规律法,必然法)。
四、行政法在部门法体系中的地位
由以上分析可知:行政法在调整群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基本的部门法。
需要补充的是:部门法是对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依其本质属性而作的法的分类。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在思维中的正确反映。但部门法一旦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即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从而形成不同法律现象的研究相应的法学学科。这些法学学科因其研究的角度、方法各异而各具特色。这些各具特色的法学学科的统一即构成一国的法学体系。部门法和部门法体系,法学学科和法学体系是性质各异的两组范畴。也即,在实际中,部门法的存在及其划分是客观的,而部门法学、交叉法学等则是人们在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因不同视角所造成的,是法学研究的分类,而非一国现存全部实定法的分类。
注释:
1.12见叶必丰讲课笔记。
2.吴大英、沈宗灵主编《中国社会主义法律理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9页。
3.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1994年版,第324页、32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4页。
6.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1995年版。
7.10.11.13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页、502页。
【关键词】 宣告死亡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宣告死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原则上,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遗嘱继承又称意定继承,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方式,如果二者同时存在,遗嘱继承通常优于法定继承。宣告死亡和遗嘱继承是关于死亡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二者的法律效果会产生冲突。笔者探讨的特定情况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的冲突问题。
一、特定情况的界定
笔者选取的这种情况在时间和遗嘱的内容两个方面具有特殊性,意在截取典型,说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宣告死亡后遗嘱继承的实际效力。
1、立遗嘱的时间是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排除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前,失踪人立下遗嘱并且这份遗嘱客观地出现在管辖法院的辖区内或者在失踪人亲属,利害关系人的掌握中,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等同自然死亡: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如果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回到原来的生活地域,法院根据申请依法撤消了宣告死亡,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遵守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定。
2、遗嘱内容的界定
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处分了死亡宣告前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否有效?即失踪人在生存地法律行为的效力范围是否适用于原住所地。如果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的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原来的个人财产,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二、现行法条如何解决该冲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可以看出民法通第九条和第二十四条的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在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后果的冲突协调问题上,由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表现在司法实践上,必然导致法律规则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这一条款说明了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了优先性。
那么是否认为失踪人在生存地所立的遗嘱绝对优于宣告死亡结果引起的法定继承呢?如果说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冲突的,则以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那么宣告死亡判决在没有被撤销前它的效力、权威性、强制性又何在?这样一来,以实际后果取代了宣告死亡后果,将会使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和意义荡然无存。相反,一味以二者冲突时宣告死亡后果为准,将会使虽被宣告死亡但仍然在异地生存的人的人格及能力受到影响,进而影响到该公民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自然死亡后果的冲突及协调问题决非一个简单地非A即B地直线式的认识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仍需要根据民法原理进行深入地分析,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合理地解决。
三、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笔者提出的特定问题难于给出答案或产生不当的效果:如果完全遵行它,被宣告死亡人在生存地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优先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效果,遗嘱可以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定继承,造成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的混乱,违背这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如果遵循宣告死亡制度稳定原住所地的相关财产秩序这一立法宗旨,否认笔者所讨论的这类特定遗嘱的效力,会与现行法条冲突,即法定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存在漏洞:法律确认失踪人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优先性,却没有明确这种优先性是不受地域限制的绝对优先,还是受到限制的相对优先?解决的办法必须求助于对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及奉行的原则进行分析。
1、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宣告死亡制度或者说死亡宣告,并不是剥夺失踪人的主体资格,而是使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趋于稳定,是为了结束因自然人失踪而导致的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重点保护的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当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重新出现或者说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那么由于死亡宣告所产生的效果将给自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如果已经死亡的自然人因长期生死未明,则不能解决因失踪人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关系的不确定问题,而宣告死亡制度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宣告死亡制度涉及到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冲突的问题。两相权衡,民法以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所作的选择是具有合理性的。宣告死亡制度在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外,奉行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2、对失踪人利益的有限保护原则
宣告死亡制度奉行了利益相对平衡的诚实信用理念。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对某种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自然人失踪后导致的不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中,宣告死亡制度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失踪人的利益采取了相对否定的态度。失踪人在死亡宣告后被撤消前,如果因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与他在原住所地的利害关系人发生利益冲突,法律应该有限地保护(甚至不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原因何在?在于失踪人对于这种利益冲突的出现主观上具有过错,甚至是故意或严重过失。
失踪人有充足的时间将自己生存的信息传回原住所地,消除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状态。以我国的现行法律为例,从失踪人在原住所地音信皆无到法院宣告死亡,包括法定期间,公告期间;二者相加后,正常失踪的长达5年时间,意外原因的也有3年时间。法律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留出了足够的时间。
现代社会通信设施的普及为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不存在技术阻碍。电话、电报、传真、EMAIL等等,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在技术上通常不存在障碍。
失踪人传递生存信息不存在智力障碍,在笔者的这种特定情况里,失踪人有能力立遗嘱。如果他有能力立遗嘱,就表明他有足够的智力传递生存信息;即使他立下的是口头遗嘱,他同时也能请求别人代为传递生存信息。
通过以上因素的考察,排除了失踪人不适时传递生存消息的合理性。因此,如果失踪人没有传递生存信息,在原住所地域内引起相关的法律关系不稳定,无须多言失踪人至少有过失,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四、解决该法律冲突的思路
基于以上的分析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消除因某人失踪在原住所地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混乱状态;因为失踪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原住所地,法律侧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对轻视失踪人的利益;失踪人在生存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利益应受法律完整的保护。
为了既能实现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宗旨,又能妥善协调因该制度的实施导致的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冲突问题,因而在立法技术上就有必要对宣告死亡后果与实际死亡后果或实际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加以适度的限制。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是划定地域上的界限。认定失踪人死亡地域范围仅限于以失踪人原住所为中心的法院管理区域内,超过这个地域的法律关系即不受死亡宣告效力的影响。因此,失踪人于死亡宣告后在其他地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上面对宣告死亡后果范围的限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质上也是对实际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与死亡宣告后果相抵触的,除了失踪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依法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外,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判决生效的范围内不得与宣告死亡判决所引起的后果相冲突。二者冲突时,应以宣告死亡后果为准,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判决发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在没依法撤销前,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与之抵触,否则无效。同样,失踪人在自然死亡前所作的与宣告死亡后果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亦为无效。
因此,对于笔者所讨论的特殊遗嘱,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失踪人在生存地立下遗嘱,然后在法院撤消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法律效果应该是:第一,如果遗嘱内容处分了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在原住所地,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原因是:在原住所地,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遗产根据继承法分配给继承人,失踪引起的不稳定的财产关系获得了稳定;如果承认上述遗嘱,稳定的财产关系将会再一次经历混乱,这有悖于立法目的。由此引申,即使遗嘱立于失踪后死亡宣告前,这份遗嘱如无正当理由而在原住所地出现于死亡宣告后,法律效果同上。
第二,如果遗嘱内容处分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是失踪人于被宣告死亡后在生存地获得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继承法确定其效力。现代社会发达的民事法律制度和便利的证券交易制度为投资、经营行为提供了隐蔽性和广阔的地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可以利用上述制度将在生存地取得的财产投资到原住所地,如果这些财产进入遗嘱内容,在原住所地也应遵循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第三,如果遗嘱内容没有涉及到自己在原住所地的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所立遗嘱的内容在失踪人自然死亡后依照现行的继承法确定其效力和执行问题。
综上所述,为解决宣告死亡中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优先效力问题,应对现行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六条第2款进行修改,对宣告死亡的空间效力加以考虑,准确阐明在怎样的地域范围内生效,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地域效力及自然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优先性。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 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J].法学研究,2001(6).
[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赌博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图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实际上大多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废除可保利益上的“法律承认说”,转而采取更为广泛的“合法利害说”[7],例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国对于保险利益的修改已采用经济利害关系标准,保险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1]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均蕴涵正义和合理,[2]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3]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4]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5]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6]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7]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8]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9]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10]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人制度。但以法定人意思为被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
第一,之所以认可“意思说或自由说”揭示了权利本质,是因为民事法律作为授权性规范,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可以作为”的范围,而特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资格必然反映特定意志的实现自由,且众多具体权利行使与实现也体现为特定主体意志的实践,本质上与“意思说或自由说”如出一辙。但将“意思说或自由说”作为权利本质,并非置法律作用不理。事实上,无论是“意思说”(含自由说)还是“利益说”均未脱离法律框架。具体而言,强调思想层面任何人皆享有自由者,也充分意识到史上几乎没有以约束、规范思想为目的的法律。单纯意思自由不能被称为权利,仅是思维上的活动不能导致法律关系变动,无法影响权利得丧。法律上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各种事实包括行为和事件,所启动的权利得丧离不开具体法律关系。因此,法律需规范的内容只有行为的范围、可能性或者自由,也只有这种外在表现意思的客观状态,才能被法律调整和规制。这也是持“意思说”者在确定意志支配领域时,要将之与法律关系相联系的原因所在。同样,持“利益说”者虽也认为权利是法律确认的一种行为可能性,但因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一种形式无法显示事物的根本属性,[23]更为关键的是,根据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理念,任何意志天然地享有相对于实现资格的表现资格,法律不应过问意志后面的因素,即意志的动机,而“利益说”与“意思说”不同,明确行为的目的是行为人自己的利益,意味着任何不以利己为目的的意志不具有表现资格,由此与现代法学根本原则相悖而无法揭示权利的本质。[24]
第二,“意思说或自由说”虽认为法律是确认权利的依据,但对法律的具体作用即法律上之力的认识仍显不足,或者说较为模糊。这是因为,即使从正面界定权利本质为自由时,也须强调自由为权利行使的客观界限,而不能只顾权利的主观状态;即使明确权利取得的依据及其范围,也得关注权利能否实现的法律保障措施,否则法律确定权利将失去意义。无疑,“法力说”作为一种手段和措施,仅反映了事物的现象,却无法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但从实证角度而言,充分关注法律的强制作用对全面把握法律确定权利的意义,似乎比单纯了解权利本质更为重要,这也是法力说成为当今通说的最好注解。然而,对于“法力”,既不能仅简单将其理解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具体之力,认为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力”含义不同,如“直参接支配、排他性”就是物权的“法律之力”,“请求”就是债权的“法律之力”;也不能过于扩大“法力”的涉及范围,如将“支配力”解释为既可支配标的物,也可支配他人。[25]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意志作用的对象难以一一明了,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各种权利所显示的“法力”应当不同,债权与物权如此,其他权利如形成权等亦复如此。何况,有些权利如人格权,依现代民法所倡导的主体地位平等的精神,意味着任何人不得支配其他人。[26]由此说明在明确不同法律关系可体现不同“法力”的同时,似还应从权利实现角度来理解“法力”。事实上,法律授予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亲自去实现与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如仅有请求权,未必导致债权实现。可见,对于权利人而言,不仅需要关注权利的有无及其界限,而且更应重视权利能否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不过,请求之力(权利)以诉讼方式实现,并非将权利与诉权划等号。诉讼保护不是权利的目的,仅是权利实现的一种手段。因此,法律赋予权利之“法力”应体现为具体和抽象之力的结合:具体之力源自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主要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基于其意志为自由行使和处分的可能或资格,取决于不同法律关系内在效力的表现;抽象之力来自法律规定,为任何权利所共有,表现为权利的外在效果即法律的担保力。唯如此理解“法力”的独特价值,才能准确地体现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二、研究民事权利本质的意义
探究权利本质,并非单纯解释或揭示其根本属性。重要的是,通过分析权利本质各观点之争,寻找各学说存在的合理内核,充分理解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据此可将研究权利本质的意义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界定权利及其特性的需要
大陆法系素来主张体系完整、概念清晰。故对民法核心内容的权利加以界定理所当然。的确,在现有的法学教科书或辞书中不乏权利定义,但因受权利本质不同学说的影响,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能充分概括权利全部内涵和外延并为学界真正接受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可定义。根据前文对权利本质各说的分析,权利的本质乃意志自由,而自由既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又应得到法律之力的保障,故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同时,被法律确认和保障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仅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非主体意志的现实体现或实现。鉴于此,权利基本可定义为民法赋予并保障民事主体特定范围的行为资格。
应指出的是,从民法体系层面为权利定义,只能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能与具体权利相提并论。正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所言,权利形式上的概念,只是根据法律逻辑形成,而非“权利”的内在意义(法律伦理和法律目的)及其内容,进而他认为权利概念只能是一个“开放式的概念”,或者一个“框架概念”,这个概念应能适用于不同种类或者不同类型的权利,并且是我们现行法律中所认识的。[27]而要探求权利的具体内涵,只有结合业已发生的各种具体法律关系加以理解。唯有如此,权利概念才具有兼容性和适应性,能名副其实地被称为私法上的重要工具。简言之,法律保护的对象非抽象性权利,而是各种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其必然是主体意志作用于客观现实利益的反映。
然而,这并不意味权利体系层面的抽象定义可有可无。框架性定义虽不能直接显示存在于具体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的内涵,但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需要一个可统帅各种具体权利的上位概念存在,更重要的是抽象定义可充分揭示各种权利的共性。
不可否认,权利概念的存在和使用,易与权力、权能和权限等近似概念混淆,故有必要加以区别。权力同样被作为法律确认的特定范围行为资格,最易与权利混为一谈,如有学者将权作为权力,或直接将权利定义为权力,[28]但权力的支配或保护对象均不像权利那样归属于市民成员,故而权力概念应限用于公法领域。至于权能与权限,前者为权利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后者是权利效力的具体范围。[29]但无论是权能还是权限,必然与各种具体法律关系紧密关联,而非停留于抽象的框架层面。同时,一个单个权利往往包含着不同权能,如权能尚未与权利分离,不能独立地被转让时,就不能作为“权利”。[30]当然,也无法确定其效力具体涉及范围。换言之,作为法律关系要素的权利,只能是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也只有如此,权利才有可能被转让,或者成为救济的对象。
(二)明确权利构建基础和机能的需要
权利与法律应结合不容置疑,但具体到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的问题,学界却说法不一,不同答案形成了对权利构建基础的不同态度。学界观点主要有三种。[31]一是权利先存说,立足“天赋人权”,认为权利与生俱来,有保护权利之目的始有法律之创设。[32]该说关注权利的应然状态和神圣性,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和培育法治精神意义深远。但其仅为法律理想状态,与现实不符。二是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该说认为权利与法律乃一事物的两面,法律依主观方面观察为权利,权利依客观方面观察为法律。尽管罗马法以来众多语言如拉丁语、德语、法语等均用同一词汇表达权利与法律,但仅凭此不能有力证明权利和法律同时产生,更不能解释某些由法律直接创设权利的现象。三是法律先存说,该说源自“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外无权”,[33]认为权利由法律创造并以其强制力担保。但此说在如实描述实然法律的同时,也尽显消极因素,无意中为“恶法亦法”提供了论据,且可能抑制人民为权利斗争的积极性。不同观点虽各有利弊,但在大陆法系语境下,法律先存说最具现实说服力,故受众多学者赞成。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知道权利是由法律创造并类型化的。在大陆法系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中,权利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组成体系,以认识各种权利特征及其区别与关联。[34]标准不同权利类型也不同,但将不同权利类型形成体系的基本思路是,先基于“法力说”考虑的权利两要素即“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着眼:前者属权利标的区分为静的观察;后者属权利作用区分为动的考察,后复可依其他种种标准加以区分明确私权的分类,[35]以最终构建权利类型化的体系。但因受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所限,或出于公共政策和利益衡量的考虑,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也无法将民事主体应享有的全部特定利益纳入其中,这说明法律确定权利应是一个发展的过程,不仅需将某种有保护必要的行为自由或利益及时赋予法律之力,而且也应及时调整那些因社会变迁或法律发展而偏离主流伦理的权利内容。同时也说明民事权利体系构建应呈开放状态,权利种类应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充实和发展。但权利类型的扩展并非不受限制,通常只有既具备权利共性特征也符合某种权利类型个性要素的“特定利益”,才可正式被命名并归入相应权利类型。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应意识到法律确定权利的同时也限定了主体享有权利及其行使的范围。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凡权利皆应受限制。[36]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或保护应以法律合理和有度赋权为前提,而权利的边界则需在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确定。
根据法律先存说,我们还应明确在为权利斗争亦即为法律而斗争,维护权利的同时,也在维护法律尊严。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者对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质言之,权利人主张或行使权利,既关乎法律的尊严,又蕴含着伦理的意义。[37]因此,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充分关注对人民法感情和法意识(尤指权利意识)的培育,对于法律赋权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
(三)完善权益保护模式的需要
权利确定及其类型化,是权利体系化的要求,是制定法的产物。但一个完整权利体系的形成,当不可缺少权益保护这一重要组成部分。亦即法律赋予主体权益,就应以法力予以保障。这意味着无论何种权益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及任何权力的侵犯,一旦主体的权益被侵害,都应有救济途径。按照法律制度体系化的思维,民法通常区分不同“特定利益”而定权利类型,并赋予不同的法力和救济手段,将权利类型与保护方式直接衔接。单纯靠有限权利类型调整近乎无限的利益冲突,必对那些被法律确认“遗漏”的应保护利益有救济不能或保护不周之虞。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不仅关注各种具体权利特性及其体系构建,以明确权利的特定内容和法力作用,而且针对权利类型化的弊端以探寻和完善权益救济路径和保护机制,其中对法定权利外某些利益的保护模式设计尤为关注。
理论上,对未被法律作为权利确认的“特定利益”,有学者主张采广义理解权利概念的方式,将那些仅仅通过个别强行规定得到法律保护的法律状态也视作权利,以扩大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38]即求助于“权利推定原则”以济其穷。但这种略带浪漫色彩的推定做法有两点值得推敲:一是权利推定时是否应按现有的权利类型进行推定并归类?二是推定的权利与法定权利应否得到同等保护?如果对此都能得到肯定回答,想必无需推定,只要通过解释就可弥补保护不周的弊端,否则仍然会因欠缺可操作性而使之流于形式。更为关键的是,如不加区分地将人类一切应当且能够受保护的利益给予同等救济,则将过度限制他人自由。为此,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在立法上提出了“法益”概念。其实,正是因为利益内容多元性,才有权利形态的多样性;也正是因为利益范畴的复杂性,才使现有权利体系难以涵盖各种法律须保护利益并将之类型化。因此,不同权利应体现不同的法力,权利与法益应有不同的保护力度,应是民事权益保护模式设计时不可忽视的内容。
基于此,立法和司法对权益保护机制设计的具体思路原则上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是将由法律认可的具体和有名权利类型化作为权利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与现有权利保护体系所确定的相关保护手段等直接挂钩,按照不同法律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基础赋予不同的救济路径。这一任务主要通过立法完成。第二层次是针对法定权利外存在效力较弱的“法益”或“框架权利”,民事立法可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等方式将保护范围扩大至“法益”,为“法益”的保护提供适用依据。如此设计与侵权法规范采取何种模式无必然关系,关键须依托于司法活动的具体落实。换言之,在司法具体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区别对待“法益”和法定权利,对“法益”的保护手段与程度应视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定。第三层次的设计是在前两个层次均无法为主体提供足够救济达到保护目的时,可考虑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心证将某些正当合理诉求径行确认为保护对象,以达法律救济之目的。但是,应要求法官根据民法及其原则体现的精神或理念,参酌衡平、正义观念判断有关诉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结合诉求的可主张和保护性以定保护方式和力度。另外,也应强调判例等间接渊源可作为适用依据,以引导并限制法官自由心证适度而为。为使法律应保护的权益得到全面和合理的保护,保护机制设计的三个层次应有适用的顺序,任何跳跃顺序的做法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结语
综上,认可主体具有独立意志并为鼓励其追求和实现自身价值,意味着权利的本质应体现为自由或意思,但全面满足或迎合“应然”状态的需求显然与现实不符。人们任意过度地追求自我,必然会损及他人的利益,由此主体行为资格理应受到法律约束,亦即权利或自由只能经法律这一媒介赋予和限定范围。但法律创设权利不仅仅是为了确定意志自由的范围,使之在法律的担保下能得到实现,在遇到侵害时能受到充分保护,也应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唯有充分关注人类发展各种合理需求,将自由或意思与法律规定紧密结合,使“应然”与“实然”有机对接并赋予合理的法律之力,才能充分体现私法的功能和价值,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
注释:
[1]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5][法]狄骥:《宪法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7]除这三种主要学说外,还有权力说、申诉说、期望说、折衷说等。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3页。
[8]萨维尼是系统阐述权利本质者,温德夏特在学术上是萨维尼的衣钵传人,全面继承了萨维尼的学说观点。
[9]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10]参见[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页。
[11]:《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书中虽提到“自由说”,但解释甚为简陋,亦未能指出此说由谁人所倡及如何变化发展等。
[1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13]参见[法]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徐砥平译,徐菲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14]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15]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16]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17]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7页。
[18]参见:《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19]也有观点认为“利益”本身难以界定,在法律领域利益是否仅指财产?如李锡鹤先生认为:利益为身外之物,不属于人身。利益如需法律保护,只能是财产。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页。
[20]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21]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2]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3]拉伦茨教授指出,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利益,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24]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2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64页。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页。
[27]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2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页。
[29]参见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页。
[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31]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页。
[32]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173、174页。[33]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是约翰·奥斯汀。该派主张法学研究的对象仅限于实在法,即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以实在法作为一切法律现象发生的根据和渊源。参见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326页。
[34]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35]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婚姻家庭
一、国际私法上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多层次的弱者含义
法律上的弱者是一种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国民实行一体性保护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具有特殊含义。具体到婚姻家庭领域来谈弱者更有其特殊性,这由这种关系之特定属性决定。它不同于市民社会中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合同、侵权,而是源自人伦秩序,带有鲜明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序良俗属性,因而在此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利他的价值取向、强制性规范的运用被视为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一般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为保护其利益,我国不同法律均对此做出规定。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指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占优势,因而法律必须给其额外庇护的当事人。一般说来,国际私法实践中弱者主要有以下几类:(1)家庭法中的受监护人、年迈的父母、受收养人、年幼的儿童、扶养权利人;(2)消费者、雇工、投保义务人;(3)产品责任中的被侵权人。这些弱者的产生,或因生理等自然原因,如被监护人相对于监护人;或因经济力量不平等,如雇工之于老板。
(二)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政府学意义上的分析
政府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就是提供基本的社会公正,逐步提高全体民众,而非一部分人的生活水平。若一个社会中部分成员长期处于弱势地位而得不到改善,则政府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因而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对弱者的态度不应是排斥或怜悯,而是视为一种责任。
2、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人从出生开始就处在整个社会之中,人的存在依赖于周围社会关系的支撑。每个人都为社会生活做出贡献,也需获得其他社会成员的援助。因而关心弱者,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根据“水桶效应”要想维持社会的稳定繁荣,就要先从弱者来着手,努力提高他们的境遇。
3、伦理学意义上的分析
世界上的“善”――平等、智慧、金钱等――必须公平分派,唯一例外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约翰・罗尔斯对弱者进行关怀被总结成以下说法: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前者指每个人应获得相同待遇;后者指认同在某些领域有差别,但应使其满足每个人,尤其是境遇最低的人的需求。
4、国际私法学意义上的分析
(1)人权理念的推动。对弱者进行保护恰恰体现了对于人权最深切之关怀,这要求所有法律都能参与其中,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实质正义的要求。经典冲突法规则对不同人同等对待,此种形式正义的做法忽视了不同人间的区别。伴随着社会理念的进步,冲突法正义受到了挑战,人们更追求一种实质上的正义与公平,这就要求法在普遍性和例外优待之间寻求平衡,在对普遍性损害最小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弱者的个性需求。
二、比较法上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关于扶养的法律适用
多数国家法律规范中,亲人之间需要相互扶养。2002年《意大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对因有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缺陷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兄弟姐妹有扶养的义务”。体现在冲突法上,对于扶养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下列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这些国家倾向于认为涉外扶养制度的根本是扶养,采用扶养人属人法有利于其扶养义务的履行。(3)采用能够使被扶养人更容易得到扶养的法。其中,第(1)(3)种做法比较直接地表现出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而第(2)种做法虽然出发点有所不同,但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被扶养人的利益,因而其客观上也能对被扶养人带来一定好处。国际条约在这一点上也表明自己之态度,像1793年之海牙《扶养义务条约》145条意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扶养人之利益。
(二)关于监护的法律适用
针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目前存在以下方法:(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同要从被监护人角度考虑,因此主张采用其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阿根廷就有类似规定。(3)采用审判案件的法院或监护机构地的法律。有些国家规定监护的某些方面适用法院或监护机构所在地法律,而有些国家则对此做概括规定。(4)适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像1989年的《突尼斯国际私法》之50条就有这样的规范。可见,对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着重保护,是多数国家所考虑到的,只不过采取的方式不同。
(三)关于收养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的效力,有以下立法例:(1)采用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一般要到收养人之处与其共同生活,因而采用该国法律,能更好地维护前者之利益。(2)采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属人法。南斯拉夫即为当今世上为数不多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3)采用控制收养人的婚姻效果的同一个规范。法国、西班牙就有类似规范,夫和妻一起收养,那么就按照控制其婚姻的法律规范。可见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利益的关注远不及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加全面和有力,更没有直接适用有利于原则的立法,这一点在我国也是如此。但笔者认为在跨国收养中,儿童的劣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无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能力,因而极易发生诱拐或非法买卖儿童的情况,因而有必要采取对被收养人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其人身和财产权益。
三、我国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利益保护的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以前,我国涉及国际婚姻家庭领域中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见诸于《民法通则》、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里。这些规范基本上组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冲突规范框架,然而仍存在不足,黄进教授将其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而《法律适用法》很大意义上填充了以前规定的缺陷,并引入许多新制度。具体来说,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婚姻和家庭领域对弱者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之运用上。该原则于很多领域均存在一些表现:(1)针对父母子女关系,该法规定,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除此之外,本条文对弱者进行保护的态度还体现在其不区别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这种规定表现出对后者之关怀。(2)针对扶养,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关于监护,该法规定:“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些都体现了冲突法的进步。
鉴于有利于原则是《法律适用法》特色之一,有必要对其进行详细阐述。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过程中通过某种方式达成特定结果,逐渐变成当今受到广泛认可确立准据法的方法。它有三类具体情况:(1)“有利于保护弱者”,像2006 年的《保加利亚国际私法》第96条即为典型表现。(2)“有利于法律行为形式上有效或者实质上有效”,如1895 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28 条就体现了有利于婚姻成立的立法政策。(3)“有利于取得、解除某种身份”,像199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第87条就表现出这一点。在此我们指的是第一种类型。
(二)立法评价
《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迎合了国际私法走向单行法的历史潮流,完成了法律选择规范的体系化发展,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极大丰富了我国相关制度。[ ]但该法仍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点。
1、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扶养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不具有可操作性――准据法多且没有先后顺序。这会增大司法人员工作量,因为只有在查明全部法律后才可以做出判决,否则可能发生法律适用的错误。同理,本法30条也缺少可操作性。因而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多样性和稳定性,不能为了追求前者而失去后者,否则这必然不会是一部成功的法律。
2、未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法律适用法》第29条的“扶养”,因为未作明确限定,学界一直将其解释为包含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相比而言,2007年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运用该原则,然而将其仅适用到父母子女之间、父母之外的其他人对21岁以下之人关系,而不涵盖其他人之间的扶养关系。这种规定将该原则掌握到特定范围内,似乎更加容易让人接受。
3、保护对象片面化。为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的同时,一些国家考虑到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 像2002年的德国民法典 18 条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其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这对我们国家单方向地对弱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4、语义不明。在当前保护弱者的法律规范中,有用语含糊不清的情况。如对于“有利于”的标准并不明确。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用以明确某些不清楚文字的意义。
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权益保护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将弱者利益保护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虽然在我国诸多学者著述中,已然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但是在国家法律规定中却未予明确表述,笔者建议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将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明确列举出来,并将对弱者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原则也涵盖其中。鉴于基本原则的总括性作用,如若将保护弱者利益在《法律适用法》中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必然会影响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如此在司法上,这一原则将拓展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并且也可以此为标准,拒绝采用冲突规范指引的却对弱者不利的法。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理念上表现出的对弱者的重视,是弱者地位上升的最突出表现。
(二)以“有利于原则”取代“盲眼规则”
立法中经常适用一方当事人属人法以维护该方的利益,这虽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思想,但依据该冲突规范指引的实体法也许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初衷,而适用其他法律能更好地达到目的。这与经典冲突规范本身忽视实体法内容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因此,更多的国家放弃了这种看不到结局的“盲眼规则”,转而使用结果选择的方式:有利于原则。
笔者建议扩大有利于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等囊括进去,并进一步拓展到继承、医疗、保险等领域。把其视为一种常用系属公式,有助司法人员径直采用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判决一致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但我们更要注意的是――合理利用有利原则。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各国立法中的基础和共有的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同样能发挥作用,方法是将其视为内国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根据现行立法,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结果如果影响了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则以我国法律取而代之。可见,我国只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使用的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适用标准比较接近于结果说。因此立法者可对弱者做出列举,因而当其他国家的法律的适用后果对弱者不利时,则以违背本地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其适用。如此,既能维护弱者利益,又能给予法官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个案的公正合理解决。但是由于公共秩序关系一国最根本的道德、法律理念,扮演着“最后一道安全阀”的角色,因此必须对法官的裁量权予以适当监督,这一手段运用起来也应慎之又慎。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来保护弱者
虽然内国规范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概念跟直接适用的法(或称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极为密切之关系,在功能和作用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不宜将两者混同,因为前者保护的则是未被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后者保护的是已被规则化、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并且,从涵盖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或称公共政策)比强制性规则要广的多,也更模糊得多。前者触及的是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后者反映的则是一国某一方面具体的利益。目前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中,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以及反垄断反倾销的情况。如若立法者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等的保护也纳入到强制性规范之中,必将起到很好的效果。但我们需要注意,强制规则只能作为一国法律之例外部分,从国际私法之宗旨――促进民商事交往发展出发,我们需要对强制规则的立法进行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一国为了单方面增进本国利益,进而无节制增大本国强制规定的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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