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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公司核名,准备10个左右的公司备选名称,免得重名而耽误您的时间,名称格式为:**XX广告有限公司。
所需资料:1、全体股东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2、注册地址;3、公司名称4、经营范围及股东出资比例
第二步:银行验资,到银行开立一个公司验资帐户,将注册资金一次性或分期存入公司验资帐户中。
所需资料:1、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2、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原件;3、银行询证函;4、法人印鉴章
第三步:出具验资报告,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验资报告,报告一式三份。
所需资料: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2、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4、银行询证函;5、现金缴款书;6、公司帐户余额对账单;7、注册地址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
第四步:办理营业执照,到工商局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所需资料: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2、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4、验资报告;5、注册地址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五步:刻章厂刻章,到工商局及公安局指定授权的刻章厂刻章一套,一套章共四枚,包括: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
所需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到质监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间为三个工作日。
所需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开业通知书复印件;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1、本协议中出资方是指承认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公司设立后持有经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出资证明书者。
2、签订本协议的股东是:
a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b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第二条公司设立方式及法定事项
1、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2、拟注册名称:
中文:c有限责任公司
英文:
3、注册地址、营业地址、邮政编码:
4、法定代表人、职务:
5、注册资本:
6、公司宗旨:
7、公司经营范围:
8、公司经营方式:
(上述事项,在工商登记时如有变更,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条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1、 a公司以货币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以出资人民币万元,共计占c公司注册资本%。
2、 b公司以货币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以出资人民币万元,共计占c公司注册资本%。
a、b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各自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打入c公司筹委会账户(账户由负责监管),其余资产的转移事宜,按本协议第五条办理。
第四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
1、权利
(1)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
(2)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出资人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3)出资人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转让其在c公司的出资。
(4)出资人共同协商确定公司名称。
(5)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
(6)出资人有权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和故意或过失损坏公司利益的出资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2、义务
(1)出资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3)出资人应遵守《公司章程》。
(4)本公司发给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书不得私自交易和抵押,仅作为公司内部分红的依据。
(5)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3、责任
(1)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其应出资额的%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按其应出资额的%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出资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向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手续办理
经股东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a公司具体负责办理设立公司的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并负责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
第六条协议的退出
股东退出本协议,放弃股东资格,或者增加新的股东,都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股东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但退出协议的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股东会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2、股东会的职权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第八条董事会
1、董事会是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由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控股股东推荐,董事会选举产生。
2、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3、董事会下设发展战略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办协助以上各委员会和董事会工作。
4、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其职权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
第九条总经理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其职权按《公司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行使。
公司总经理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提出其薪酬建议。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人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事项。
第十条监事会
c公司设名监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职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行使。
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利润的分配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3、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4、暂按利润的5%提取列入任意公积金,可以根据公司年度经营状况,经股东会同意后予以调整;
5、支付股东股利;
6、转增资本(或股本)。
第十二条公司未能设立情形
1、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设立:
(1)该协议未获得批准;
(2)出资人一致决议不设立公司;
(3)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
(4)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不能设立的。
2、公司不能设立时,出资人已经出资的,应予以返还。对公司不能设立负有责任的出资人,必须承担完相应法律责任的,才能获得返还的出资。
第十三条本协议经发起人、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本协议未尽事宜,以今后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每股东各持一份。
第十五条本协议签订时间为:年月日
第十六条本协议签订地点为:
a公司:(盖章)
代表人:(签字)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自其产生以来,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由法律赋予其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从经济学意义上说,股份公司仍然是股东的,股东利益的保护仍然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1](P.6)股东为公司的基础和根本,公司是为股东谋利的工具,公司无疑应以股东的经济利益为终极关怀。①
既然股东为公司创设的基础和运作的理由,保护股东权益就成为重要的目标。股东权由此而产生并受到重视。股东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它不但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还包括信息权(又称知情权)、表决权、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在股东权的诸项权利中,股东信息权是指为了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由法律强制规定股东有要求公司提供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既是一项工具性权利,也是一项目的性权利。作为工具性权利,信息权是股东其它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依据。没有信息权,股东行使其它权利只能是盲人骑瞎马,达不到预定目的;作为目的性权利,是指公司信息是公司的一项重要资源,蕴含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信息权的行使与信息资源的利用是股东投资公司的直接目的之一。本文拟对股东信息权制度作一探讨,愿能有所裨益。鉴于“一国经济之发达与否,工商事业之繁荣与否,股份有限公司对之具有决定性之作用”[2](P.76),本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研究对象。
股东信息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信息的价值分析
社会在不断地运动,事物的状态和特征相应地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信息由此不断产生。自信息论创始人C.E.Shannon将信息定义为用来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以来,关于信息的概念,科学界尚无统一的、精确的定性定义。本文认为,信息是蕴涵在事物内部、能消除事物不确定性的无形存在,它往往透过有形载体如文字、图象等表现出来而为人类所认识,和认识事物的知识密切关联。③“信息相对于物质和能量而言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社会财富。信息资源不仅与物质资源和能量资源一起构成社会发济发展的三大支柱,而且是现代经济发展的首要支柱。[3] (P.4)”在未来的经济竞争中,物质的竞争将被信息的竞争所取代,信息将成为未来世界最重要的资源。[4](P.6)尤其在即将到来的信息社会中,信息不仅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而且是决策的依据,它在国民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方面所起的作用将大大超过资本所起的作用。在市场竞争中,谁占有信息谁就占有财富,在占有信息基础上的决策就是科学的决策,将会带来更多的财富。这对于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各个市场主体都是适用的。
在投资领域,信息的重要性尤其突出。任何理性的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必须首先从市场上获取有关的信息,包括国家的政策导向、法制环境、市场的供需状况、盈亏风险等信息资源。只有采集了大量的信息并甄别真伪、合理利用,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就某一投资者而言,投资效率与其获得公开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5 ]( P.85)同时,市场是变化发展的,由市场产生的信息也必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往往随市场的起伏跌荡而变化发展。因而投资者还须掌握各种动态信息,随时对已做出的决策做适当的修改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 由于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运作,公司股东作为一类重要的投资者,他们往往并未实际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掌握在专业经营者手里。股东要想获取投资的回报,首先必须监督公司依法、合规地经营,其次还必须监督公司将经营成果依章程分发给各股东,而这些都须在掌握公司大量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得到。信息对确保公司正常运作、维护股东权益具有不可或缺的重大意义。
二、股东信息权制度的经济分析
1996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维克里和莫里斯指出,在信息化的时代,只要存在利益多元化的条件,那么信息就是非对称的。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在拥有信息的量和质上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以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因此,各方在履行义务和获得利益方面就不可能是完全对等的,有时甚至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由于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运作,股东出资后“并不拥有实际的支配权,而仅仅是管理部门的众多选民之一[6]( P.73)。公司的管理部门是经理团体,经理团体人员包括那些富有业务经验而又专职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典型的股东(非公众持股公司或某人持有公司很大比例股份的情况除外)是不了解公司的业务状况的[7](P.535)。因此公司股东无法像公司经营者本人一样了解经营者所采取的行动,并且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经营者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小于他所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为了增加自己而不是股东的收益),这样公司股东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就成为勿容置疑的事实[8](P.40)。尤其是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难度就更大了。如果股东占有的信息明显处于劣势,就会产生公司失控问题。”一个不受出资者控制的企业家,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黑箱操作的手段,把原来应该属于出资者的利益转化为自己的利益。“[9](P.38)信息不对称导致利益机制失调,必然会挫伤股东投资公司的信心,甚至视投资为畏途,这必将导致公司成为无源之水,公司制度也面临”寿终正寝“的危机。
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使股东投资公司获利的根本目的难以实现,这是市场自身所难以克服的。如果听任市场自由发展,那么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失衡,股东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轻者挫伤股东信心,重者会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当干预,规制股东信息权制度,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股东的信息获取权,以平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因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10](P.383)。通过立法规定公司提供信息给股东的义务,并规定统一的提供方式、提供内容和格式标准,要求公司真实、全面地向股东提供信息,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不良后果,维护股东权益。
三、股东信息权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
1.对居于信息占有弱者地位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前已述及,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居于信息占有的弱者地位,如果听任居于弱者地位的股东“赤手空拳”去监督居于强者地位的公司,这是很难奏效的,也不符合社会公正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股东以信息权是贯彻现代社会对社会弱者利益予以特别保护法律思想的体现,有利于确保股东利益,维护社会正义。
2.股东信心的维系。股份公司自其设立时起到以后的运作,都离不开股东对公司的信心。股东对公司的信心不是空想的冲动,而要以实实在在的事实材料作根据。唯有通过公布公司各方面经营状况,使股东虽不亲自经营公司,但仍可以通过接收公司信息达到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这就有利于股东对投资的收益和风险做出全面的判断,保持其投资的安全感,维系其对公司的信心。只有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股东的信息权,投资者才会对公司本身、公司管理有信心。应当使投资者确信,一旦公司不提供法定信息或提供不合格信息,他们的权利将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3.股东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和依据。在股东行使其他诸项权利时,如果没有事先获得充分的公司信息,这些权利是不可能得到切实行使的;没有赋予股东信息权,股东其他权利就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以股东表决权为例,假如股东在表决前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章程内容、董事监事成员等信息有充分的了解,或者公司拒不提供上述信息,那么股东的表决权就根本落不到实处,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监事摆出来的“花瓶”而已。股东其他权利固然重要,但首先应确保股东的信息权,信息权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
4.公司欺诈之预防。公司欺诈是公司法上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也间接损害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实践表明,公司信息隐匿是公司欺诈产生的土壤。公司信息一旦被隐匿,就只有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掌握公司信息。而公司信息被这些少数人垄断后,投资者不能直接或间接获取公司信息,垄断公司信息者就极容易做出欺诈行为,如公司经理隐瞒或少报公司盈利,不分配或少分配股东股利。相反,股东信息权制度是公司欺诈的对立因素,公司信息公开是公司欺诈行为难以逾越的屏障。一方面,公之于众的信息不为少数人所垄断,为股东提供了平等利用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公布于公司之外,公司经营的透明度增加,公司发起人、内部关系人的行为很难逃避股东的监督。因此,赋予股东以信息权是预防公司欺诈,增加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确保公司走向规范化管理的重要手段。
5.公共利益的维护。股份有限公司广泛吸收社会资金,股东分散于社会各界,尤其是上市公司,其社会性更趋极致。“在商事主体社会责任理念的持续冲击下,‘盈利’已不再是商法所保护的商事经营活动的最高目标,法律必须竭力阻止商事主体实施可能对他人或社会产生不公正消极影响的营利行为。”[11](P.173)公司应对其股东、劳动者、债权人、顾客、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经理等专业人员,公司往往脱离其股东的支配,这时如听任公司经营人员随意经营,不加约束,必然会直接损害股东利益,间接造成社会纠纷。因此,赋予股东以信息权,使股东能事先防范公司的各种不法行为,并且时时监督,防止公司黑箱操作,同时以各种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为后盾,还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诸国(地区)股东信息权制度考察分析
如前所述,股东信息权制度有其深厚的经济理论支撑,并且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因而,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均毫无例外地规定了这一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对股东信息权制度规定得详尽、周延,已建立了系统的股东信息权制度。④由于其内容相当丰富、复杂,本文仅就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和股东信息权的行使和保护作一考察分析。
一、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
顾名思义,股东信息权指股东对公司设立、运作、解散过程中的有关公司信息有要求公司予以提供的权利。作为公司来说,其产生、拥有的信息内容纷繁复杂,形式多种多样,是否所有的公司信息股东都有权知悉?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范围有无限制?考察公司制度发达诸国(地区)公司立法可知,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公司信息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设立信息。对公司股东的保护,应自公司设立时起。因而,公司设立中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条就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制作公司设立报告[12](P.121)。日本商法第二编第182条也规定发起人须向公司创立全会报告公司创立的相关事项[12](P.609)。公司的设立信息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公司章程中的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董事、经理、监事的人数、姓名、住所、任期、报酬及所持公司股份数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告方法、公司解散事由、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等。第二类是公司注册登记方面的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可以查阅及抄录公司登记在登记薄上的有关事项,登记机关有责任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司的登记资料。”[13](P.76)公司股东与公司有最密切联系,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包括登记地、登记机关、法人执照编号、注册资本、股东名薄、以现金外的财产抵作股款者的姓名、财产种类、数量、价格、已发行股份总额、董事、经理、监事名单及其住所或居所。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还应包括招股章程。
(二)公司的经营信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内部的各种变动以及外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使公司设立时的各种信息发生改变。公司设立时的信息相对简单,也易于获得,公司的经营信息则是大量的、复杂的,往往对股东利益更具实质意义。因此,对这些经营信息予以了解、掌握是股东切实行使其信息权的重要内容。各国(地区)对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均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1.章程记载内容的变更。由于章程是公司活动的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负责人(董事、经理)和股东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章程内容的变更直接关系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章程变更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因此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信息股东自然有权知悉。它主要包括公司名称的变更、经营事业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其他公司、企业的合并或分离、公司的解散、公司住所的改变、公司负责人的变动等。
2.发行新股。公司为了事业上的发展壮大,往往需要增资扩股,增强公司资力,重要的筹资渠道是发行新股。股东依法享有新股认购权,“此项新股认购权,系基于股东之资格,由法律所赋予而属于股东权中之一种权利。”[14](P.295)因此,公司发行新股的信息应告知股东,内容包括发行新股的决议、认股书、发行新股总额等。如日本商法第二编第280条即规定:“公司须于缴纳日期的两周间前,将新股的额面和无额面之区别、种类、数量、发行价额、缴纳日期及募集方法等公告之,或向股东通知”[12](P.651)
3.发行债券。发行债券也是增加公司营运资金的重要方式,日本、法国、英国、美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公司法均将发行公司债列入董事会权限之内,而无须股东会批准[15](P.118)而债务到期是要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的发行对公司运作及股东权益的影响不可谓不大。因此,各国(地区)均规定股东有权知悉债券发行中的信息,包括股东会决议、核准文件、募债公告书、公司债的种类、债券总额、债券存根簿等信息。
4.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事录。股东会议决议,是公司团体的意思表示,不但董事、经理、监事受其约束,公司的股东也不得违反。董事会议事录记载公司发生的重要事项,事关股东的切身利益,股东有权知悉。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凡是公司应将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会议(如有经理者)的一切会议议程记录在案并予以保存。载有公司大会记录的簿册,应由公司注册的办事处保管,在营业时间内,应将簿册公开,每日不得少于两小时,听由公司的任何股东免费查阅。[16](P.186)
(三)财务会计信息。股东投资公司最关切的莫过于公司的盈亏状况,而公司的盈亏,直接由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反映。因此,各国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利益,普遍规定公司股东有权知悉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综合各国规定,财务会计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种:(1)营业报告书。它是董事会就公司全年的业务、财务经营状况的报告的书面文件。日本、台湾公司法均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董事会营业报告书[17][18]. (2)资产负债表。它是表示一定期限内公司的资本来源和资本运用情况的会计报告,应注明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其中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预付费用和无形财产四项,负债包括公司债务和股东权益两项。(3)财务状况变动表。它是综合反映一定期限内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的变化情况的会计报告。(4)财务情况说明书。它应当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资金周转情况,主要税费的缴纳情况;会计核算和会计报告方案的变更,资产收益事项和年终结帐后报出前发生的重要事项;其他财务会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5)损益表。它是表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收益和费用情况的会计报告,收益部分应载明净销售额、营业利润和其他收益,费用部分应载明销售成本和营业费用、利息支出、所得税。(6)利润分配表。它反映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分配利润的 结余情况,包括利润总额和可分配利润。
(四)关联信息。随着企业活动的多元化、集团化、国际化发展,企业的功能不再由单一的公司来完成,取而代之的是由多数不同形式的公司联合来共同完成,结果形成了多数企业联合的“企业卫星体系”。关联企业由此出现并占据重要地位,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则处于这种卫星体系的中心。为使投资者更好地把握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关企业集团的信息即关联信息也应属股东信息权涵盖的范围。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新公司法均规定了从属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从属企业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关系报告书[19](P.206)。关联信息主要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所在地、主营业务范围、本公司持有该关联企业所有者权益的份额、从属公司与控制企业或其他分、子企业之间所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以及因控制企业的促使或为其利益而从事的一切业务或不作为。
(五)重大事件。重大事件指可能对公司经营、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主要包括:(1)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增减;;( 2)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3)更换承担公司审计事务的会计师事务所;(4)股东大会或监事会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5)公司的合并或分立;(6)重大的诉讼事件;(7)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8)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等。
离岸结构下融资中经修订、重述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是关键文件之一。中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它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同时,中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比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
据此,不难得出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首先,它是公司设立最主要的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它确定了公司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是公司对外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次,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成为解决股权纠纷的有力凭据。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个性化和具体化,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犹如宪法对于国家一样重要。
离岸结构下,在中国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经常选择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管辖地区。主要有四个原因:第一,这些辖区为普通法管辖地区,便于执行购股协议(S P A)和其他交易协议,同时允许企业在多个交易所公开上市。第二,相对于中国公司法而言,普通法对公司设立和运作的限制较少,具有灵活性。第三,在开曼、维京等普通法域,公司法领域的立法已经处于比较健全和成熟的阶段。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允许公司发行一种类型的股票,不允许也不承认风险投资交易中常见的某些股东优先权;而在普通法域则承认股权的分类和优先股的创设。因此,多数情况下,涉及境外风险投资者的交易都会尽可能的选择在离岸法域进行;尤其是在开曼设立的公司,由于可以在香港上市而备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
风险投资者会要求中国公司的创始人进行“返程”投资,从而使该公司的投资决策能够从离岸特殊目的公司作出。返程的第一步是要中方股东会与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股权置换,以使中国项目公司成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样的好处是,使离岸投资通过离岸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产权交易,避开中国相关部门的监管审批。但是,外商投资必须遵守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四类投资(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而要避开相关机构对限制类投资部门的监管是非常复杂的。
当然,近几年,中国政府出台了针对“返程”投资的主体资格的诸多限制,对离岸交易提出了新的挑战。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的75号文《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返程”投资作了十分宽泛的解释,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也包括新浪模式下独资企业和境内公司的合作关系。2007年,外管局了106号文《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包括将现有境外投资项目重组而形成的以及收购境内目标企业而设立的)必须有三年的经营期限。而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都设置了非常繁琐的审批程序。其中,涉及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置换需要经过商务部、证监会、工商局、外管局等多家部门的审批。
尽管如此,只要离岸结构是可行的,投资者的偏好仍是在普通法域内设立公司。不同管辖区对公司章程有着不同的要求。在开曼、维京和中国香港设立的公司的章程通常采用正式格式,需要在适当的政府机构备案方可生效,其形式也因公司注册成立地点而不同。在本文中,我们就开曼的公司章程进行简单的介绍。该管辖地区的各种组织,均适用《公司法》。
一般情况下,进行融资(包括新证券或条款变动)时需要对之前的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的股本由授权股份和发行股份组成。新发行来自授权股份。因此,可用的未发行授权股份,应足以满足新发行的规模以及目前发行后拟进行的所有发行。由于公司股份的面值金额较低(通常为0.01美元或0.0001美元),开曼群岛公司的首期授权股本通常为5万美元。开曼群岛模式下的公司章程由两部分组成: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新发行还要求对公司的股本进行重新分类和资本结构调整。
公司组织大纲需遵守正式格式,就《公司法》要求的与公司有关的基本信息做出决定,包括成交前的公司名称、注册办公室、目标、公司成员责任、股本等。就授权资本而言,公司辖区的法律可能包含与最低面值和“牌照费”有关的要求,该等面值和“牌照费”可能依授权资本额而不同。
新发行时,与新证券优先权有关的规定,是对公司以前章程进行的不可避免的变动。这些优先权与《投资者权利协议》、《优先购买权与共同出售协议》和《表决权协议》等交易协议中的优先权规定保持一致。修订《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需要公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在成交前对各项变动进行批准。股东为此目的批准的决议,需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备案。
关键词:国企;高管薪酬;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033-02
美国金融机构高管的超高薪酬及其形成机制被认为是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诱因之一,从而引发了西方民众的强烈质疑和抨击。在此背景下,为加强对高管薪酬的监管,美国等西方国家重新审视企业高管薪酬机制,并相继出台“限薪令”。
从中国情况看,一些企业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国有企业是中国企业序列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其高管薪酬也就尤为引人关注。而目前中国国企高管薪酬失衡现象比较显著,主要表现在:国企内部高管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明显、在不同地区及不同行业的高管薪酬也有明显差距,并且这些差距还在不断扩大;国企高管自定薪酬,导致薪酬虚高;国企高管薪酬与绩效脱节, 缺乏相关性,不少公司高管薪酬在利润下降时还在上升;国企高管薪酬激励不足与激励不当共存等。
目前,中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而不同社会阶层收入差距拉大,必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据世界银行报道,2007年,中国基尼系数达到0.48,高于国际上通用的0.4的贫富差距“警戒线”。2010年3月3日至3月14日召开的“两会”提出,要把收入分配和公平问题当做经济转型中重要问题。因而中国企业高管尤其是国企高管薪酬制度的改革,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
一、高管薪酬问题的由来
高管,亦称经营者、经理人、职业经理人,是指掌握企业经营权并直接对公司经营效益负责的经营管理人员,是钱德勒(A.D.Chandler)所指的现代企业中一组“支薪的高层经理人员”,是委托制中的高级人。与美国不同,中国对这种“高级人”一般多界定为高层管理人员。
企业管理的薪酬并不是随着企业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古典企业中,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合一的,老板就是经理,而经理也是老板,所有者承担了大部分的管理工作,企业收益除去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后,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古典企业中并不存在现代公司中的高管人员,也就不存在高管薪酬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为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逐渐成为企业组织的主导形式。于是,职业经理人出现了,而企业所有者则成为了股东,所有者向管理者支付报酬,由此产生了高管人员的薪酬,产生了委托关系。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以及二者信息不对称,所以经营者有可能会不按约定履行职责,甚至利用信息优势损害所有者的利益。为了防范这种风险,所有者必须给予经营者有效的激励来使二者利益尽量趋同,同时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这就需要一套针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高管薪酬制度就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二、中国国有企业高管薪酬失衡的原因
1.内部治理机制失效催生管理者权力
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委托人,但它不享有企业剩余收益的索取权,只能得到相对固定的工资及福利,因而不会有强烈意愿去认真评价监督人,导致其对人监管不足。同时信息不对称也让政府对国企的监督困难重重,从而导致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高管能够利用其影响力在薪酬契约形成过程中得利。名义上,由专业咨询公司提出薪酬方案,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高管薪酬,通常实际上是由高管自己决定的。
2.国有企业存在资源租金阻碍了业绩的可证实性
由于产权关系的特殊性,虽然国有企业创造了巨额利润,但其利润中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垄断优势和廉价占有国家资源。这些本应上缴给国家的资源租金转化为企业的利润,并非是国企高管们通过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实现的。业绩的可证实性是实施高管激励的前提,过多的干扰将导致业绩性薪酬激励无法有效实施。
3.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便于高管隐藏薪酬
国外实践表明,严格的薪酬披露制度对于合理的高管薪酬政策的制定以及提高高管薪酬与经营业绩的敏感度方面有显著作用。中国对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要求始于1998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都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从实践来看,各公司薪酬披露的内容过于简单,披露形式不够规范,一些敏感的薪酬数据缺失及其决定依据和解释语焉不详,难以产生实质上的披露效果。
4.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缺乏威慑力
所有者缺位的国企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为了防范管理者侵害所有者利益,中国法律赋予股东违法决议可撤销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股东临时提案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但是这些权力的实现条件相对较高,《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或者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须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有限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份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正是这些对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高门槛限制了法律武器的运用,使其丧失了应有的威慑力。
三、国企高管薪酬失衡的解决措施
1.尽快建立高管薪酬的形成机制
高管薪酬是企业内部的交换关系,是自愿交易的结果。剩余索取权人按照雇佣契约以一定比例支付给团队成员。因此,高管薪酬应该由内部的薪酬制定程序确定。政府应该关注薪酬制定程序的公平与否,因为程序的公平才能产生结果的公平,而不能仅仅依靠简单“限薪”。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尤为关键,一方面要改革独立董事的选聘机制,切断独立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裙带关系,加强独立董事市场声誉机制的建设,让独立董事不再成为“花瓶”,另一方面要发挥国企职工董事在高管薪酬问题上的话语权。
2.完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中国国企披露的高管薪酬信息非常有限,通常只披露数据,没有详细披露薪酬结构组成及发放时间和方式,如基本工资的标准,职务津贴、绩效奖金、特殊奖励、股权激励收益的设定、发放时间与标准等。信息的有效披露,除了披露薪酬数据本身,还需要明确解释给予高管人员薪酬和福利的具体原因。
3.降低所有者质疑高管薪酬问题的门槛
所有者应该对管理者的违规行为拥有便捷的质疑途径。一方面可以通过违法决议可撤销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权等权力实现,这就要求《公司法》降低这些权力的行使门槛。另一方面也可以运用诉讼机制,国外实践中不乏股东针对高管薪酬过高提起的诉讼。在中国类似的诉讼案件十分罕见,这是因为国有股权比例高,使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时间难以满足发起诉讼的条件。因此,可适度放宽中小股东发起诉讼的条件。此外,在高管薪酬诉讼中,可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改善业绩评价手段,增强薪酬——业绩的敏感度
资源租金和垄断租金严重影响对于国企高管的业绩有效评价。要剔除国企利润中的资源租金,提高业绩计量的可证实性,可以引入经济增加值的思想,将资源租金在资本成本中予以合理考虑。垄断租金对管理者业绩评价的影响可用相对绩效评价方法予以剔除。中国现行考评制度比较注重财务指标,而对管理者素质、勤奋程度和经营业绩等指标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极易导致考核结果与国企高管的实际贡献不相符,因此可以考虑在管理者战略管理、风险控制和社会责任等方面设置相应考核指标。
参考文献:
[1] 王佐发.高管薪酬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9,(2).
[2] 邓晓霞.亿元报酬企业却亏损 国企高管薪酬管理待规范[N].人民日报,2007-07-24.
[3] 赵纯祥.论国企高管薪酬异化的解决对策[J].经济论坛,2010,(1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所在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公司所在地: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_____公司)成立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万元,注册地址:__________,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甲方和乙方分别为_____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分别持有_____%和_____%的股权。
(三)_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开发的项目及用地概况为:
1.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项目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项目四至:东至_____;南靠_____;西邻_____;北沿_____。
4. 用地概况:项目规划占地面积_____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约_____平方米,代征用地面积约_____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商业及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容积率为_____,总规划建筑面积约为_____万平方米,分_____期开发。
(1)一期:项目名称为_____ ,规划占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代征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容积率约_____ ,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
(2)二期:项目名称为_____,规划占地面积约_____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代征地面积约_____平方米,容积率约_____ ,规划用途为:_____ 。
(3)三期:项目名称为__________,规划占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代征地面积约_____ 平方米,容积率约__________,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
(四)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如下政府批复及法律文件: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_____ 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 发改_____号;
3._____ 规划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通审字_____号;
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 土地出让合同, 地出( )字(_____)第_____号;
6. 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用(_____)第_____号;
7. 公司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见附件一)。
(五)甲方决定将其所持有的_____公司50%的股权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予丙方,丙方决定受让该等股权。
因此,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就本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1 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甲方同意以__________公司股权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其持有的_____ 公司_____%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
1.2 乙方同意放弃本协议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丙方。
1.3 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以后的_____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公司股权的_____%,乙方占公司股权的_____%,丙方占公司股权_____%
第二条 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2.1 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转让_____ 公司_____%股权予丙方,丙方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现金予甲方。
2.2 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该项目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_____ 万元的补偿费用,包含_____ 项目中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契税、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详见附件二:费用明细表)。
2.3 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和补偿费用合计_____ 万元人民币,可以分_____期支付给甲方。
2.3.1 第一期:甲乙双方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日,丙方应向甲方支付_____ 万元人民币。
2.3.2 第二期:丙方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甲方支付_____万元人民币。
2.3.3 第三期:丙方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甲方支付_____万元人民币。
2.3.4 第四期:丙方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之前向甲方支付_____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公司的运作
3.1 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2.4条所约定的支付义务之日起__________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2 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共同授权_____ 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法律手续,直至_____ 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3 由于_____ 公司本次股东结构的变动,新任股东丙方和原股东甲方、乙方共同重新改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 董事会成员为_____人,由甲方委派_____ 名,乙方委派_____名,丙方委派_____名,并同意由_____方派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监事会成员仍然为_____人,由甲方委派_____名监事,乙方委派_____名监事,丙方委派_____名监事。总经理由_____方委派。
3.4 由于__________公司本次股东结构的变动,新任股东丙方和原股东甲方、乙方共同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鉴于丙方作为风险投资商的特殊地位,各方同意将在章程中订立如下条款:
3.4.1 公司财务总监由丙方派员担任,全权负责财务管理工作。
3.4.2 股东会在审议如下重大事项时,丙方享有一票否决权,即丙方对该等议案投反对票,则该等议案则无法通过:
(1)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3)修改公司章程;
(4)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5)向其他企业的投资行为或参与项目合作,出资额或投资款项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含本数)或绝对金额在_____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行为;
(6)公司处置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出售、抵押、划拨、赠与、股东权益的转让等),标的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含本数)或绝对金额在_____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行为;
(7)其他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和(或)乙方的保证并承诺
4.1 关于主体资格的保证并承诺。
4.1.1 甲方保证并承诺,对其持有的_____ 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等股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没有附带任何或有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等股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
4.1.2 甲方保证并承诺,其作为__________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以及转让股权方,有效签署本协议。
4.1.3 乙方保证并承诺,其作为__________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有效签署本协议,并已经取得了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授权。
4.1.4 乙方保证并承诺,放弃对于甲方向丙方转让__________公司_____%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4.1.5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已经获得了__________公司¶事会和(或)股东会批准并做出了有效股东会决议。
4.2 关于资产和业务的保证并承诺。
4.2.1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_____ 公司的全部资产均为合法有效所有,_____ 公司对于该等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所有权,除已经直接披露予丙方的信息之外,不存在任何资产抵押、质押或为自身或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
4.2.2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__________公司作为主要从事__________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已经取得了从事该等业务所需的全部资格证书以及有关批文,并保证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__________公司继续具备持有上述全部资格证书及有关批文,继续从事该等业务。
4.2.3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负责以__________出让的方式取得__________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直至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政府文件的批复和法律文件,并负责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
4.2.4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__________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且__________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有权继续经营该等资产和业务。
4.2.5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甲方、乙方向丙方交付的所有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均是真实的、可信的,如该等书面材料系副本,则其与原件一致。
4.2.6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在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2.4条约定的支付义务之日,将_____ 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文件出示给丙方,便于丙方对__________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4.3 关于财务状况及税、费的保证并承诺。
4.3.1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提供予丙方的__________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并且真实及公正地反映__________公司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的资产、负债(包括或然负债、未确定数额负债或有争议负债)及盈利或亏损状况。
4.3.2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__________公司已按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项缴足其所有到期应缴的税费,亦已缴清了其所有到期应缴的规费,无需加缴或补缴,亦无任何因违反有关税务法规及规费规定而将被处罚的事件发生。
4.3.3 甲方和乙方保证,甲方和乙方向丙方如实、全面地披露其所有已经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的对__________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且甲方和乙方保证向丙方提供的__________ 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的真实性。
第五条 丙方的保证并承诺
5.1 丙方保证并承诺,丙方是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组建成立,有效存在并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其成立依法经政府授权和批准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
5.2 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无任何导致其歇业、终止或对其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威胁发生。
5.3 丙方已具备缔结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完全的法律权利、行为能力和内容授权。
5.4 丙方保证并承诺履行本协议将不会出现如下任何情形之一:
5.4.1 违反或与丙方的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具有最高效力的规范性管理文件相冲突。
5.4.2 违反对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任何合同义务。
5.4.3 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命令。
第六条 保密
本协议各方保证,除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备案的手续;或为履行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或声明与保证须向第三人披露;或经协议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就本协议项下的事务,以及因本协议目的而获得的有关_____公司的财务、法律、公司管理或其他方面的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除已在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外),否则保守秘密一方有权要求泄露秘密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条款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失效。
第七条 不可抗力
7.1 本协议项下的“不可抗力”指以下事实:本协议各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且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自然灾害、战争等(政府行政命令文件及其他政府因素均属不可抗力的范围)。
7.2 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该方不应被视为违约。但遭受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15天内提供证明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明。
7.3 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协议双方应当立即互相协商,以寻求公平的解决办法,以使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减到最低程度;如因不可抗力而须解除本协议,则各方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由各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违约责任
8.1 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并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8.2 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补偿。
8.3 如丙方未能按第二条所述的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丙方每天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_____ 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甲方有权在应退还的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赔偿款。
8.4 如果甲方和(或)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第四条所作的保证并承诺,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或股权转让完全后或由于甲乙方重大债务原因指使_____ 公司无法经营的,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_____万元人民币。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赔偿款。
第九条 特别约定条款
9.1 各方协商并同意,自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由__________方主要负责组织__________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9.2_____ 房地产项目的所有开发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在_____ 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入__________公司的成本。
9.3 本协议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签署之日作为各方确认__________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的基准日。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__________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乙方负责清偿,如由于甲方和乙方的原因造成__________公司的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权利的限制均由甲方和乙方负责解决,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9.4 本协议各方同意,签署本协议之同时另行签订一份《股权变更协议》,若发生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并达到了本协议的解除条件,则该《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守约方可持《股权变更协议》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__________公司的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由甲乙双方为公司的全部股东状态,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视情况而定)
9.5 本协议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以采用工商部门统一制订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如统一的格式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
第十条 费用负担
因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所发生的全部税项及费用,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由协议各方平均分担。
第十一条 协议的解除
11.1 本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本协议自动解除。
11.2 协议各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可以签署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
11.3 任何一方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通知需采用第13.3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用由仲裁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条 其他
13.1 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3.2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3.3 本协议一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协议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七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以另一方签收时视做已送达。
13.4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签章之日成立,并于丙方向甲方支付了首期款项之日生效。
13.5 本协议生效后,__________公司的原有印章除办理工商登记或经各方共同同意外,不再使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启用新印章。
13.6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一份报工商部门备案,一份留_____ 公司备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
丙方(公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
范剑虹
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2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4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4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5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5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6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8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8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9
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 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 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 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分析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 。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 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 /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 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人许可,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 。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 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 。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 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 19 8 5年 7月 11日第 8 5— 6 9 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 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 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法律形式的滥用 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
2.公司的投资不足 ;
3.或工具(控制过严) 或傀儡公司(dummy corporation) ;
4.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 Unit Theory) 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 。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 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现代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法律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目前,澳门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自然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 。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 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和德国的
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
澳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06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01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葡萄牙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AutonioPinto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香港与的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AugustoTeixeira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emnome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em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在澳门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
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
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
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v.Salomon&Co.,Ltd.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
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市场的发展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
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观察,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然而实际的法律问题却有多种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又有不同的价值基础,这些建立在不同价值基础以及不同的立法技术上的方法,均储存在世界各国的“法律答案库”中。在研究本国法的同时再观察并外国法,则能获得较为全面而适当的法律答案,尤其是能对本国法所用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保持一种批判的距离。这种距离感往往能扩大解决问题的精神视野与相信本国法的相对性。由于欧盟各国在这个问题上各有特点,所以分为欧盟及几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与英美美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订两点上加以阐述:
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
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在协调与公司集团有关的成员国法律时,可以针对以下情况规定特别条款或者制裁:1)同一自然人是数家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2)一人公司或者其他法人是一家公司的惟一股东。此外,由于一家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而变成一人公司时,这一事实与惟一股东的身份必须在档案中载明,或者在《第68/151/EEC号指令》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登记簿中载明,或者在由公司保管、并接受公众查询的登记簿中载明。在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权力时及作出相应决议时,应当载于股东会议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在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合同时,应当载于记录中或者须以书面形式起草决议。各成员国不必把前项规定适用于在正常条件下开展的日常营业活动。如果成员国许可本指令第二十一条界定的一人公司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应当适用本指令。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个人企业家可以设立企业,而且该企业的债务责任限于其投人特定活动的某一数额,只要立法对这种企业规定的保护措施相当于本指令或者任何适用于本指令第一条所称公司的其他欧共体立法所规定的保护措施,那么,该成员国不必许可设立一人公司。
除了欧盟公司法指令外,在大陆法国家往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既有立法规定,也有司法判例理论。欧盟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监督的主要措施有:
a)就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1条(第181条规定:不经被人许可,人不得以被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股东大会)第3款规定: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b)就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言,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即在特别例外的情况下,法院可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上的法人格,并因而径直向背后的一人股东追索”。这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特别是基于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的混同的考虑。以往,德国往往将“稻草人”这个事实构成作为可“直索”的教学案例,但从公司法容许一人公司成立以后,仅在特别情况下可以使用“直索”理论。再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在全部股票或股份为一人所有的期间内发生的债务,该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c)就禁止滥设一人公司而言,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违背前款规定的,一切有关的人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如该非法因素是因拥有一人以上股东的公司的全部股份归集于一人之手所造成的,则不得在股份汇集于一人之手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在所有情况下,法庭可给予最长六个月的期限以依法纠正非法状态。如于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已依法进行纠正,法庭不得判决解散公司”。
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
由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情况往往集中出现在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适用于母子公司还有深石原则)与家族企业中,所以须在此对揭开法人面纱做一简述: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为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法人格的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Sanborn法官这样说道:“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证明违法行为合理,保护诈欺或者替犯罪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人的联合。”
那么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哪几种呢?主要以下几种:
1.法律形式的滥用或非法行为(illegality);
2.公司的投资不足;
3.或工具(控制过严)或傀儡公司(dummycorporation);
4.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Unitory)等等。
其中以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ego,shell)时,根据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
3、小结
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
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Durchgriff)。
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
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与理由
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包括一人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
如前所述,自18世纪末和19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技术的迅速,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而不是马上)某个时候开始让作出前瞻性的决定。
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
,澳门中小公司与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市场的发展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BonaFideShareholder)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
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除了澳门商法典的390-392条和第12条、27条和213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
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3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3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254,261,262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
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
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
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与实践
[关键词]二元体系 逻辑抽象 体系 开放性
一、关于“二元体系”
物权的概念以及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的构建均出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是长于抽象逻辑思维的概念法学的重要理论成果。“大陆法物权债权也来源于罗马法诉讼格式,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但大陆法上物权债权的出现是到了罗马法之后1000年的注释法学派的理论中……”[1] “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发展分为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萌芽阶段,指的是从罗马法至中世纪日耳曼法的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对人权和对物权的阶段,指自罗马法复兴至自然法学为止的阶段;第三个阶段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建立阶段,指自萨维尼至《德国民法典》颁布为止的19世纪”。2孙宪忠通过考察也认为“罗马法中已经提出对物之诉的概念,后来到中世纪时,才提出了对物权的概念”。“在罗马法重新发现之后产生的学说汇纂体系学派(这一学派后来发展成为潘德克顿法学派)学者,也就是德意志法学家们约在17 世纪提出了物权这个概念。……物权概念以及制度的形成,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3他认为在区分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结构体系”。可见,物权与债权为德国民法理论就财产权所作的基本划分,由此形成德国民法中财产法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是善于抽象思辨的德国人的创造。其区分是民法中财产法结构的支撑点,对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该理论认为:物权是一种主体对客体(物)的支配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即对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有对抗的效力,任何人都必须尊重其权利,而不得损害;与此相对应,债权是请求权,是对人权,是相对权,即只能向特定个人请求给付,其义务人是特定个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二者性质截然不同,特征也完全对立,却共同构成财产权,成为财产权体系内部完全对立的两大部分,即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二元体系。一切财产权都应该归入这二元体系中,并应该对其进行定性、划分和归类,要么归入物权,要么归入债权,这就是严格的二元体系对财产权体系的重大影响。
这种观点不仅见诸于德国的经典教科书,而且作为德国民法理论重要理论贡献,为大陆法系广泛接受。“根据形式逻辑的观点对权利进行划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一种划分方法,是把权利分为绝对权,即针对任何人的权利,和相对权,即针对特定人的权利。”4鲍尔/施蒂尔纳也提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 “绝对性包括两重含义,一指可以针对任何人而主张,二指法律所赋予的法律地位在人身上是不可分的”5.不过,无论其怎样表述,都承认绝对相对这二元划分,承认这二元体系的存在对财产权体系的重大意义。
不仅如此,在颇受德国民法影响的日本和中国,这种理论也有十分重大和深远的影响。日本学者富井政章在私法的分类别提到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绝对权者,对全体之人,保全其一定之地位或状态之权利也,质言之,即不受无论何人之损害之权利也。……相对权,对于特定人,有要求其特别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是也。”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提到,“在权利体系中以物权和债权最为基本,最属重要。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系绝对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6我国学者关于二元体系的论述也比比皆是。物权是和债权相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所谓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以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所谓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人,最典型的相对权就是债权“。7
法国民法理论界后来也出现了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划分的理论体系,“人们习惯说,物权对任何人均有对抗力,所以是绝对的,而债权仅仅针对一个特定的人,所以是相对的。”8实际上,法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和理论其实有别于德国,他们认为:“‘物权’是针对有形财物,针对物的权利。权利主体对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享有某些权利。……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本人,至少是此人的行为(债权有时被称作‘对人权’)。实际上,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所针对的是另外一个人。物权是将主体与其特权所针对的物联系在一起,而债权则是在权利享有者和债务人之间建立联系,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9
二、对“二元结构体系”的反思与质疑
(一)绝对的二元分立本身存在着难以解释的逻辑矛盾。
(1)权利物权的出现与物权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的矛盾。
物权的客体仅以有体物为限,已成为德国法系的通说,现代以来,范围逐渐扩大至部分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价值的有体无形之物,如光,热,电能等,虽然已经是理论上重大突破,然而传统理论已经意识到权利物权的客观存在,而且已经将其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去,但是并没有力图解决逻辑上的矛盾与冲突,既没有对物权客体之“物”做扩大适用的解释,又没有对作为客体之“权利”进行限定解释,以纳入“物权体系”之中。只是认为,顾名思义,物权为“物”上的权利,物权的客体,一般情况下为有体物,但是,上文已经提到,权利物权的客体都是权利。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学上,被称为“物权概念的有限性”,其意思是物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物”上的权利。但是,“因为作为权利物权的权利,具有形体固定,价值相对确定的性质,所以,这种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对物权整体制度的妨害,也没有损害物权概念的科学性”10.但是,无论怎样对这种客观矛盾视而不见,这种逻辑矛盾的确影响着体系逻辑上的完美。拉伦茨曾作出三个顺位的权利客体的分析和论述,力图解决整个权利体系内部权利作为权利作为权利客体所导致的权利体系内部的混乱,以及逻辑上无法调和的矛盾。 11然而,由于,物权的客体仍然严格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内,因此,这种十分可贵的有价值的探索似乎仍然未能解决这一逻辑冲突。其实,这也是单纯理论构建所带来的必然“硬伤”。
(2)处分权客体为债权时,二者区分变得模糊。
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以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为其法理基础,然而,债权人仍然可以对其债权进行有效的处分,而这种处分又明显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本质为支配权,其地位与物权人一致,任何一个权利人,其拥有权利的地位,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所有权的拥有与处分是一致的。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学中,被称为“类似与所有权人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债权本身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了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也享有类似于物权人的地位。那么,对债权人对其债权所享有的对债权的处分权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很明显,具有物权的性质与特征,是为“物权”,也有学者称为“准物权”。然而,此种“准用”是在严格的债权物权“二元体系”中出现,就会给“二元体系”带来逻辑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实,如孙宪忠先生提到的“有价证券的权利”的问题12,也是现实生活带给只注重单纯理论逻辑推演的概念法学的另一个逻辑矛盾。
(3)关于“二元体系”中绝对二元分立的反思与质疑。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有对抗力,而债权是相对权,仅仅针对特定个人有对抗力。这种理论上的区分与构建似乎是严格科学而完美的,然而这种理论也遭到多次的批判与质疑。“如同所有的主观权利,债权也应到受他人的尊重;就第三人无法否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权利这一点而言,债权能够对抗所有的人:他人若侵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将受到制裁。”13基于康德的人格主义建立的权利体系中,所有的权利都应该受到他人的尊重,所有人都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所谓的“绝对”“相对”的区分过于武断。我国学者中也有类似的观点:“一方面,从义务主体的范围上说,绝对权受到侵犯时,也会出现特定的义务主体,在此情况下,将会发生绝对权向相对权的转化。另一方面,即使是相对权,任何第三人也都不得侵害,所以,债权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14实际上,在所有的权利都应依法受到保护的观念的影响下,“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已经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和接受。德国学者也认为,这种区分主要是由于保护效力的不同。15那么,这种理论上的突破,又给“二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理论挑战。一旦这种所谓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被认定为完全是历史和理论地误解,是否会动摇整个财产权理论基础,从而毁坏整个财产权体系?有学者从权利的性质分为积极进攻的一面和消极防御的一面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将物权与债权区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对人权和对世权,其实不是从相同的角度和标准进行观察得出的结论,更多的其实是出于理论构建的需要。16我认为,事实上,这二者的对立更多的是被人为的分割和夸大。这种理论认识上的重大突破,已经使传统二元体系理论上的推演和组合分析本身的矛盾和缺陷更加明显,也给这种理论的改进提出了重要的动力。
(二)物权和债权的相互融合趋势给既有的二元逻辑结构带来巨大冲击。
传统二元体系结构要求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即不仅在理论上对二者的性质特征进行严格的区分和截然对立的定性,而且对各种现实中的权利类型进行归纳定性分析,从而构建成如同物理结构一样分类科学确定,语言精确的结构完美的体系结构。“准确的区分物权和债权,将可以使社会上各种纷繁芜杂的财产关系得以明晰化和体系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复杂的财产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思路”17然而,这更多的只是理论界的“一厢情愿”罢了,现实生活毕竟不是依照人的理性设计来运转,它有自己固有的运行轨道和规律。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出现了出乎当时创立人意料之外的情形。“随着民法的发展,绝对权和相对权出现了一种相互融合的趋势。例如,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相对权也具有绝对权的效力”。18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某些传统属于债权的权利类型被赋予某些物权的特性,即“债权的物权化”趋势,最典型的即是“买卖不破除租赁”的租赁权。“但在本书的以后的许多地方我们会发现,法律会将物权的个别特性赋予给相对权,甚至赋予给某些法律地位;而且还会发现,一个相对权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地位相结合,会赋予该权利‘持有人’一项特别的‘准物权’地位”。19租赁权,依其性质,本为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不具有对世的对抗效力。然而,出于利益保护的需要,自罗马法就赋予其对抗性,被赋予了物权的特性,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然而,这种具有物权特性的债权的出现又意味着传统物权债权绝对二元区分的模糊和定性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二元区分体系”内部结构的混乱。虽然有学者强调:“它们(指债权)只是具有‘部分的’物权特征,再多一点,它们就没有了。”20 但是,即使只是这一点点的物权特性,也会从逻辑上反映出理论在现实中的窘迫与困境,毕竟,这说明如同物理结构一样分类科学确定,语言精确的结构完美的体系仍然只是停留在理论上。其实,不仅在债权领域出现此类 “物权化”现象,有价证券的出现使得实物抽象化,资产证券又使得物权价值化,在物权法领域也出现了证券化、债券化、价值化、债权化的趋势,“现代社会成为金融资本,金融债权的时代。”21,即资产证券化的出现突破了有价证券的功能,替代实物的交换和经营,而代之以物上价值或财产利益,价值已经成为物的最重要特征,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的所有权越来越观念化,概念化的支配已经取代了现实中的支配。这种相互转化,融合的趋势直接对绝对的二元对立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这些新的法律现象产生后,再试图继续维持物权债权的二元区分体系发生了困难,即在绝对二元分立的体系结构中出现了“中间现象”。“中间现象‘指”物权概念的相对化“,”债权的第三人效力“,”债权的物权化“等现象22,”正是这些’中间现象‘,使人们对财产权的二元体系产生了疑惑,因此,有学者说:中间现象可谓是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的试金石。’“这种现实中权利区分的日渐模糊和物权债权的逐渐融合直接冲击着二元区分体系的稳定性和科学性。其实,”日本学者也指出了物权与债权之本质区分的相对性,认为物权的本质实际上是就典型的物权而言,只有在此限度内,物权与债权才是对立的:物权的典型为所有权,债权的典型为金钱债权。“23应该说,这种见解十分独到,抓住了”抽象“这一手段的致命弱点。德国概念法学以抽象为手段建立了能够”涵摄“具体事物的结构完美的体系,然而,由于观察的定向性以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与具体事物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往往导致完美的理论面对现实的无奈。应该说,从理论上讲,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十分确定与科学,然而,现实社会的发展就会轻易打乱其完美的逻辑结构。”有日本学者甚至指出:“近代以来,正是由于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24.
(三)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缺乏接纳新型权利形态的必要张力。
在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中,有也只有物权和债权的规则性对立与排列,是绝对严格规则的二元对立格局,即各种财产权利类型都可以纳入这个二元体系之中,并且对其定性也具有严格的要求,即要么是物权,要么是债权,不允许出现这两种权利类型以外的其他类型。然而,现实经济的发展已经呈现出权利类型多元化的趋势,是对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的封闭性和保守性直接挑战,从反面证明该体系缺乏相应的灵活性与包容力。
首先,该体系对“准物权”的纳入问题是对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的又一挑战。“准物权”指依法享有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兼具公法色彩的对自然资源的权利。“准物权”同典型的物权相比,存在着相当多的个性,然而总体上又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崔建远教授在总结出“准物权”的八种特性之后指出:“上述特性表明了准物权根本就不是物权还是只反映出准物权为一类具有特殊性的物权?……笔者认为,准物权的上述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准物权仍属物权范畴。”25然而,他虽然认定准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却没有对准物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以及整个财产权体系中的位置做出进一步的认定和归纳。而传统物权体系中是不包括此类“准物权”的。“狭义上的物权法就是指民法典上的物权编……”26在我国的民法典以及物权法立法中,多数学者都主张对“准物权”应该进行单独立法规制,技术上的问题不难解决,但理论上如何将其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去,还是任由其游离于财产权利体系之外?如果将其纳入其中,又应如何解决其个性化的特征对物权整体抽象特征的破坏?甚至会破坏整个财产权利体系的完整性,从而打破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的均衡和稳定。如果要勉强维持既有财产权利体系的完美,又会对客观存在的财产权利视而不见,无法容纳新型的准物权权利类型。我认为,这种二元悖论构成对体系封闭的直接冲击。
其次,各种新型财产权利形态不断涌现。现代社会发展已经远远突破了传统思维所能想象得到的财产类型。由于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创造了虚拟空间,在这虚拟世界里又产生了代表一定价值的“虚拟财产”和相应适应“虚拟财产”交易的交易市场。更为重要的是,这些“虚拟财产”并非仅仅存在于虚拟世界中,它也与现实财产发生联系,交易也与现实中的财产紧密相连,直接影响到现实世界。还有,如“网络产品”是无形无体的知识产品,具有财产价值,使用价值,人们也为其开发付出成本和投资,但产品本身无形无体,也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交易,而且直接影响到现实社会中的社会关系。27那么,面对这些全新的财产形态,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又该如何面对呢,物权的重要特征是对客体物的现实的支配和有形的控制,但是,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显然不同于传统物权,这也是对绝对的二元区分体系的又一理论挑战。其实,这也从反面证明了二元体系的封闭性在新的社会发展中显得越来越来明显。
还有,就是大量新型综合性财产权利不断涌现。现代社会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集多种传统权利类型于一身的综合性财产权利类型,而这些权利既可能包含有债权的权利类型,也可能还包含有物权的类型,这就对既有的二元权利体系内部严格二元对立及其分类的确定性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以曾被热烈讨论的股东权为例。谢怀轼先生认为股东权是社员权,“社员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营利社团法人(公司)里的社员权,即股东权。股东权中非经济性质的权利有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会决议无效诉权、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经济性质的权利有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收购请求权等。这些权利又因公司种类而有不同,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有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28.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股东权中财产性成分居多,即主要具有财产性特征,对此,学者尚有不同见解,吴汉东先生对此有十分深刻的分析,“关于股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三大流派。上述理论不无缺漏之处。”“‘社员权说’破坏了人们对社员权的一般认识,将人合性质的社团之社员权,简单套用于以出资为条件的公司股东,其推论容易引起争论;同时,该理论将以间接管理公司财产、保证实现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表决权,归类为非财产权,其理由并不充分。”29还有如信托权,显然不是所有权,但有处分权能又是各种具体传统权利类型的综合,性质认定显然也不是简单套用传统物权债权二元分立的权利体系所能解决的,吴汉东先生借用了英美法中的“权利束”概念来解释,同时从整个权利体系的高度深刻指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完整的管理权,该项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受益人的权利,既有请求受托人给付利益之债权,也有行使撤销与追及之物权。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构成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与传统的所有权有别,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30其实,不管对这些综合性权利的性质认定有多么大的分歧,有一点我们不可否认,那就是这些在传统财产权利体系建立以后才出现的新型综合性权利或者完全是借用的英美法中的一些权利类型和制度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它(指信托权)突破了传统民法所构建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 这种权利(指信托权)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与传统的所有权有别,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31.
三、关于体系的思考
现行德国的民法理论深受体系思想的影响,尤其是权利体系,“今日德国的私法体系,债法及物权法,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以及民法总则部分是以概念式体系为基础” 32.因此,要想对物权债权二元体系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就必须对对德国民法影响巨大的体系思想有深刻的认识。“很显然,如果没有概念法学如此高度的抽象思维,就不可能形成物权的清晰概念和物权法的规范系统;如果没有物权和债权在理论体系上的严密划分,《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模样。”33抽象的思维成就了体系化的思维方式,而体系的思想又催生了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因此,也只有对其体系思想进行重新的审视才能得出对二元体系思想的更为深刻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