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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存在五大风险。其一,是欺诈风险,即金融服务提供商挪用存款或卷款潜逃等行为。有预谋的骗子,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增加集资的规模,而这就是古老的庞氏骗局。理论上,合法存贷业务与庞氏骗局泾渭分明,前者的回报来自有价值的服务与真实的盈利,后者的则来自新增的存款;但在实践上,要随时准确地作出区分并不容易。事实上,民间融资一直受到严格管制,合理的原因之一就是以庞氏骗局为代表的一系列诈骗行为不易识别和监管的缘故。
以支付宝公司推出的余额宝为例。余额宝是通过天弘基金向银行获得协议存款的较高利息而盈利的金融产品。以我所知,余额宝对储户既不承诺收益率,也没有任何补贴行为,其账目和资金也从来都是在有关银行和监管部门的全程监控之下。互联网金融业务如果能够达到这个标准,那诈骗的风险就在可控的范围内。
另外,阿里金融的微贷款业务,根据其平台上的大数据,努力刻画电商的经营模式和业绩表现,通过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困难而盈利,值得支持。与此对照,有些互联网金融业务,仅仅利用互联网的通信优势聚集了大量资金,但其机制本身对克服投资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困难没有明显贡献,所以不容易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这是监管当局需要谨慎应对的。
其二,是技术风险,即信息安全、操作流程、金融犯罪以及流动性支撑等环节所存在的风险。这需要相关部门及时修订行业的安全标准,并一视同仁地责成互联网金融企业严格遵守执行。
要澄清的是,自从1878年电话进入商业使用开始,通过电话来犯罪的现象至今没有停止过,但这从来不是阻止电话普及的理由。同样道理,互联网会存在安全隐患,会侵犯个人隐私,会被用来从事犯罪活动,但这些都不是抑制互联网发展的理由。新问题出现后,人们也总会找到新的解决办法。例如,在互联网上开户时进行实名认证存在困难,那么借用航空公司登机验证记录,就可以局部解决问题。一般而言,监管的目标越清晰和具体,可选的解决方案就越丰富。
其三,是投资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不仅具有商业风险和政策风险,其通过长尾而汇聚成的巨额资金供应,在其他条件不变时,本身也会减少资金的回报。面对这种风险,充分的告知和披露是基本的对策。
应该指出,资金回报会随着资金供给增加而下降的事实,也恰恰反驳了“余额宝会增加融资者资金成本”的观点。时至今日,各大银行所提供的低息贷款,主要是由大企业、国有企业和政府扶持项目所享用,民营中小企业的真实融资成本要比大银行的名义利率高得多。随着余额宝等业务的壮大,更多的资金将会在民营市场中寻找出路,民营中小微企业的真实融资成本,恰恰不会上升,而是必然会下降。
其四,是货币流通量的风险,即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带动了货币流动速率的急剧变化,造成了中央银行控制货币流通量失准的风险。
不能否认,互联网金融确实会或多或少地带来这样的风险。然而,任何金融机构、任何金融产品、乃至任何经济活动,都会或多或少地带来这样的风险。中央银行的责任,恰恰就是根据市场的变化和技术的进步,不断提高控制货币流通量技术。是中央银行要跟上市场和技术的变化,而不是市场和技术要迁就中央银行的能力。也就是说,有义务承担这种风险的机构是中央银行,而不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
最近兴业银行行长李仁杰说,目前各大银行和支付宝都有接口,支付宝在某种程度上替代了中央银行。这种说法与常识相悖。中央银行与各大银行的职能区分十分清楚,连各大银行都毫无替代中央银行之可能,遑论仅仅与银行有接口的金融机构?我同意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接受新浪财经采访时的表述:“中国的央行就是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任何机构能够替代,未来也不会有,说余额宝是第二个央行是非常不准确的表达。”
其五,是利益重新分配的风险。长久以来,国内金融业实施存款利率管制,存贷利差是垄断租,只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大企业或者政府扶持的项目,才是这种垄断租的享用者。余额宝通过天弘基金的身份获得了协议存款的较高利息,并把这部分利息返回给储户,实质是通过既得利益者的身份,把获取的利益返回给广大的普通存户。
被动了奶酪,几大银行有恃无恐,以其受行政保护的市场支配地位,公然联手拒绝与各类货币市场基金进行协议存款交易,目的是阻止其例行享用的垄断租向民间外流,这才是褒贬互联网金融之争的实质。
要知道,形成垄断的原因有多种,有些是由于天赋,有些是由于产品先进,有些是由于政府保护,只有最后这种才应该予以打击;那些受政府保护的垄断者联合起来排斥交易的做法,才是最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我们应该认识到,科技进步从来都是打破垄断格局的利器。今天即使采用行政手段拖慢了民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大银行内部的互联网金融也仍然会发展起来。针对这种利益重新分配的风险,监管部门应该审时度势,认清大局,恪守监管者而非从业者的定位,放手让现有大银行与民间互联网金融机构公开公平地竞争。 何为合理的监管
要合理地进行监管,既要认识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也要认识其特征。传统经济的产品,往往是由特定生产者、在特定场所、组织特定生产要素、通过特定的生产流程、制造出特定的产品。面对传统经济的监管,往往只需要对生产者进行身份认证和许可,对生产场所进行规范,对产品范围进行限定,对产品质量施以考核,即可比较顺利地完成。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科技与传统金融行业相结合的创新产物,在发展初期阶段势必会出现一些风险,这就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尽快度过风险的高发期。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风险
近年来,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推动下,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平台等都属于互联网金融模式,这些模式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焦点,促使互联网金融资产规模更加庞大。电商、门户网站以及搜索网站争先恐后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主力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相比较,具有更多的优势,比如说:互联网金融的成本更低,流动性更高、所跨的地域更加广泛等特性,给传统金融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但是互联网金融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比如说: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也给互联网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不断采取相应的措施,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优势,规避其劣势,从而更好地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环境的不完善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最严峻的问题,而互联网金融环境的不完善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造成的。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行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及时跟进。即便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不完善问题已经引起国家相关执法部门的关注,但是出台一部规范、统一的法律法规,还需各相关部门在加强互相联系的情况下,从立法、经费、人员等方面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互联网金融立法监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同时,由于立法不健全,即使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受到侵害,投资者也难以运用相关法律进行维权,致使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更加猖獗,给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造成更大的困难。
(二)互联网金融的虚拟环境给监管带来困扰。互联网金融活动主要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然而互联网技术本身存在一些弊端,为互联网金融虚拟环境的监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例如,上网注册等可以采用匿名,还可以设置虚拟账户等,互联网金融在这种虚拟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很有可能不留下对方的签名或者是影像等相关证据的记录。在网上进行交易一般都是通过密匙、证书数字签名等一些虚拟认证方式来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这样的交易存在着隐蔽性,金融机构识别客户也主要凭借这些电子方式,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客户的身份验证信息,轻易就能获取巨额的资金。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活动自身存在的隐蔽性,给其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获得了法律认可。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范了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也完善了第三支付的监管环境,防范了支付清算中存在的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P2P平台悄然崛起,而P2P贷款平台由于监管的主体不明确,仍旧被排除在监管之外。银监会在2011年出台《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通知》,人民银行也曾在2013年出台了《支付风险业务提示》,但是这些只能对投资者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采取防范风险的措施。很多P2P借贷平台的资质参次不齐,不法分子也利用金融创新的名义开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这给监管带来更大的困扰。
二、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确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朝着地方化发展,金融监管的整体发展趋势是把互联网金融监管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目前互联网金融中除了第三方支付已经被纳入了监管体系,其他互联网金融平台仍旧游离在监管之外,比如说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等。P2P借贷平台与众筹融资平台起源于民间,在地方呈现出了多元化的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与传统的金融活动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传统金融机构集权式监管方式不适合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可以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逐步把监管的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并不断强化地方政府防范中小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责任。同时政府相关监管部门,也要承担起监管指导与统筹的责任;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构建互联网金融相关部门联系会议制度,比如说:一行三会、工商、司法等部门。规定期限举行例会并交流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情况,并加强监测与预警,控制互联网虚拟性风险向着实体金融蔓延;三是积极促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挥自律作用。只有加强行业间的自律才能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为了更好地推动行业间的自律,可以成立互联网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建设,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的活动秩序,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四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测,并制定出风险发生以后的应急处理方案,及时监测并防控风险,维护互联网金融正常活动秩序。五是加强与其他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对于跨国际性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需要与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联系与合作,共同实施监管,才能够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活动秩序。
(二)采取原则导向式监管方式。目前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不管是在发展方向还是发展模式方面都还未定型,金融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时,处理一些出现的问题时应该保持一定的弹性。采取原则导向式的监管,就需要监管部门不断吸收新兴金融行业初期发展阶段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防范出现死管乱管的现象。另外,在金融风险安全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监管创新,从而促使互联金融的快速稳定发展。
(三)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一是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建设,不断完善与修订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制度,并根据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以及其中的风险特点,制定新的监管规则。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以及性质,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组织形式、资格条件以及风险的防范与监督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进而把网络信贷以及众筹融资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尽快纳入监管的范围之内;二是完善互联网金融配套体系,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以及互联网安全等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体系建设。涉及到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内容要进行明细划分。并要尽快系统化构建与互联网金融相联系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三是制定与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并要求监管部门为互联网金融平台、出借人以及借款人等提供规范化的指引。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行业,在互联网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面临更多的风险。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就需要合理制定监管机制,不断汲取国内外互联网金融行业经验并与实际的国情相结合,寻找出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出路,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不断改革创新,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快速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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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
关键词:金融;互联网;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0-000-02
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O2O模式等)相结合,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来实现资金支付、融通和信息中介等业务服务的金融模式。
这种模式以其强大的冲击力飞速地改变人们金融观念的同时也迅猛地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互联网公司借助大数据以及电子商务等优势大举入侵金融行业;此外,传统金融企业逐步互联网化,并积极与互联网企业合作。互联网金融天翻地覆的创新与改革,对我国金融发展起到极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了一个重要而现实的问题。
一、面临风险
风险的本质是不确定性,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风险也不例外,金融的实质是资金融通和借贷交易,而互联网金融离不开风险识别、判断、评估、管理。以下从法律风险与操作风险进行综合讨论。
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很健全,对于互联网金融目前的问题而言不是因为没法律,而是没有尊重现有的法律,其中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
其中民事法律风险包括,其一,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存在隐患。首先,电子数据具有易丢失性。电子数据储存在计算机中,一旦发生错误操作可能抹除所有数据。并且,电子数据具有易修改性。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信息一旦被修改后,如果没有可参照的备份文件则难以查清、使用;其二, 信息安全风险,个人信息易遭泄露,对于目前的互联网金融而言,只具有法律上普通企业的要求,而不存在准入门槛、行业标准或机构监管问题,因此在考虑成本效益原则的同时必然会对大量用户个人信息的储存环境的安全性缺乏重视,用户的信息容易遭到泄露,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信息均通过互联网进行传送,无法进行传统的盖章签字来确认各方的合法身份,这就存在可能被盗用、篡改的风险。其三,由于征信系统的不完善,可能会导致违约风险的发生。由于众筹平台的后期监督缺乏,部分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后不兑现承诺,甚至把资金挪作他用,牵连众筹人,可能引发违约之诉。其四,资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缺失,大量资金沉淀存在安全隐患,此外,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网贷平台上的收益水平远远高于其他投资渠道,且在当前投资渠道较为匮乏的情况下,人们通过网贷平台获取高收益越来越普遍,而一旦某债务人违约或者缺乏履约能力,那么资金链就会断裂,将引发连锁风险。
行政法律风险同时也是存在于互联网金融之中的一项风险,由于网贷平台的特殊性,很容易由于经济人假设而导致其初衷改变,将其变成一个吸收与发放存款的非法金融机构,而这无疑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也涉及违反现行的行政法规,存在一定的行政法律风险。
而互联网金融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是法律的最后一条底线,主要包括机构定位不明确,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台虚构信息、编造虚假项目,涉嫌集资诈骗、无法有效审查资金来源,将面临“洗钱”风险、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与平台涉嫌共同犯罪等,这些风险并驾齐驱的后果也将必然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不利影响。
二、健全的征信环境的缺失
信息对称是效率市场的必要条件,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而言,信息对称不仅有助于形成有效的金融资产交易价格,而且还有助于降低交易费用。从西方发达经济体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的实践看,比如Lending Club、Zoper、Prosper等无不借助于发达的信用交易市场获取相关客户的信用信息并以此促成有效率的市场交易。而就我国而言,我们必须承认,信用交易市场存在缺位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即缺乏品牌化、专业化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于我国现有的征信中心而言,最大的缺陷便是该记录仅仅将相关征信通道的基础信用信息罗列在了一起,没有进行专业化的加工,因而就形不成有效的参考价值。
对于互联网金融与征信系统的关系,两者应当是互相支持促进的。征信系统通过放贷人之间的信息共享及其威慑作用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而互联网金融也可通过自身平台上的信贷信息对征信系统起到完善作用。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础,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得以快速发展,因此对于征信体系的建设也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互联网是辅助工具、融通手段、操作方式。互联网对传统金融形成了一定的促进,改变原先的金融竞争格局,以低成本、创新的商业模式降低金融业交易成本。征信系统的完善,是对中国金融体系改革的有力推动,有助于金融跨入新的时代。
三、门槛、行业自律性有待加强,避免劣币驱逐良币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行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打破了信息的不对称性,它拥有搜索引擎、大数据、社交网络和云计算等功能,从而使投资者知道该把资金投向何处,资金的运营状况以及融资人的基本信息。正因如此,工薪阶级的投资者更愿意把资金交给互联网金融行业管理。互联网金融与公众资金利益关联越来越紧密,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自身务必未雨绸缪,加强风险控制,防止恶性事件发生,加强门槛和行业自律性,避免产生由于行业竞争引起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行业准则的约束作用、引导作用,是行业走向国际市场的“通行证”。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则无疑是行业发展的一项基本要素。只有在行业中树立起较高水平和标准的行业准则,才能够以行业整体的形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才能使国内的互联网金融业进入健康、稳固的发展道路上。
首先,互联网金融行业要有自律的意识,首先应该梳理自身的业务流程、交易结构,形成企业标准,再上升到行业标准。再次,互联网金融企业同时需要接受客户的监督,这种监督来自于契约规范,就是在签合同的时候,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以及合同的合法合规性。于此同时,并不仅局限于行业倡议书,而要形成行业公约规范,并且配备履约机制的考核。建设行业准则,树立行业标杆,共筑行业规范。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规范化。比如,在互联网金融业比较活跃的广东省,互联网金融行业准则调研公益行活动已经开启,该活动旨在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投资人、媒体之间的信息对称,互通有无,推进打造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生态环境。并通过实地走访模式,倾听声音,收集反馈,根据实际调查,汇总多方声音,为互联网金融企业行业标准制定征集参考信息资料。
第二步则需要公权介入帮助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例如报刊、电视等传媒介入,更重要的是需要政府参与监管。一方面通过支付方式、信用卡、征信环节等不合法操作的曝光来约束和规范互联网金融企业。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和公安对非法的互联网金融活动打击和纠纷的处理来形成规范。
四、立法及监管机构的缺失
目前,互联网金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但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路径,已经快速演变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马云(2013)认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林采宜(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发生改变,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非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景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1]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实际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即使P2P 平台能准确揭示借款者信用风险,个人信用贷款仍属于高风险投资。第二,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在我国部分 P2P 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在实现良好的监管前提下促进其发展,鼓励其创新。
三、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等都会存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主要是针对风险的监管,其中以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两种监管方式为主。
1.审慎监管
现在,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了信用中介活动,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一些P2P 平台直接介入借贷链条,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破产,不仅会使相关债权人、交易对手的利益受损,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清偿能力。[2]在P2P 网络贷款中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可以采用风险储备池的方法,将部分平台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用于保障投资者的本金。风险储备池在功能和经济内涵上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
同时,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流动性或期限转换。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遭受流动性危机,不仅会影响债权人、交易对手的流动性,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流动性状况。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监管,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Ⅲ》引入的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按照类似监管逻辑,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第三方支付 + 货币市场基金” 合作产品,应该通过压力测试估算投资者在大型购物季、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情景下的赎回金额,并据此对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分布进行限制,确保有足够比例的高流动性头寸。[3]
2.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者的监管。[4]一方面,在准入审查时,排除不审慎、不诚实或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控制股东、管理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他们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损害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一方面,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之间要有效隔离。[5]第三,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IT 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的前提是,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并且同类机构从事类似业务,产生类似风险,因此适用于类似监管。
1.对金融互联网化、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的监管
首先,在金融互联网化方面,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和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等主要体现互联网对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物理网点和人工服务的替代。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不管是以银行为载体,还是以小贷公司为载体,主要是改进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环节。与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相比,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上没有本质差异,所以针对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的监管框架和措施都适用,但需要加强对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管。[6]
2.对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对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监管框架,包括《反洗钱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此外,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首先,要求这类产品如实向投资者揭示风险,避免投资者形成货币市场基金永不亏损的错误预期。其次,要求这类产品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条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景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
3.对P2P网络贷款的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2
互联网起源于美国,网络是由若干结点与链路组合而成,我们常说的互联网其实是网络的网络,互联网是由被可以称为主机的众多计算机连接成的众多网络的集合,被认为是继印刷术后有一重大发明,没人准确说出互联网容量有多大,其规模的庞大和增长的速度,都让人叹为观止。其飞速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由欧洲原子核研究组织开发的万维网,极大拉近了非专业人员对网络的应用,使之成为互联网增大的主要诱因。
当今世界是一个网络为核心的世界,成为信息社会的命脉。网络可分为三类: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计算机网络,其中计算机网络即互联网发展让其他网络望尘莫及,从最初的教育科研转为商业网络。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就是连通性,在网络的用户之间相互交换信息,不论你生活在的雾霾中,魔都的黄浦江畔都可以交流当日天气;或者在宝岛的士林夜市,港岛的兰桂坊都可以畅谈美食生活;还是在三藩市的Chinatown,潮汕的牌坊街都可以一起来比比谁的牛肉火锅更正宗。其次互联网的又一特点是共享性,信息资源的共享,如教育资源的共享,清华浙大华东师范等国内高校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开展公开课,给不具备优秀教育资源的普通人能与重点高校学子一样感同身受汲取精华,国外像牛津耶鲁斯坦福等高校更是早以把教育资源最大程度的公共化。
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和网速的提升,才逐渐被利用于商业领域。最初推手是由于传统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将线下业务换位线上服务,并开始金融电子化,电子支付先后出现。21世纪以来,金融借助互联网技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最早互联网只被金融行业当为单一的工具,运行其技术支持把传统金融业务放置于互联网,随后互联网技术的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联姻才正式开始。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获得牌照的企业及单位一共27家,其中,财付通、支付宝、快钱等民营第三方支付公司已拿到了牌照。意味着政府对第三方支付市场规范管理的开始。2012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众筹融资平台的兴起,2015年移动互联的发展壮大,手机其便捷性粘合度高的特点,逐步成为支付终端的霸主,今年总理作工作报告中指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是2016年政府重点工作,这既是接连三年提到互联网金融问题,也注重提出加大监管力度,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绿色金融。再看国外,从上世纪90年代,信息化革命以来,美国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契机得到飞速的发展,早在1995年美国的三家银行联合成立全球的第一家互联网公司,用户可以采用电子方式支付支票,并得到美国联邦银行管理机构批准,随后该银行推出名为环球网的服务,即客户可在互联网上访问银行主页并查看自己的账户信息。同年成立的美国网络保险电子商务公司,开创了网络保险的先河。1998年eBay公司成立了电子支付与货币市场对接的全资子公司PayPla。本世纪以来,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得到蓬勃发展,第一家P2P借贷平台成立,美国最大的网络贷款平台成立,并且两家公司的交易额都异常迅猛。2013年成立的一家众筹平台,当年的筹募金额相当于每分钟募资913美元。近些年随着智能移动终端的大范围普及,给移动支付带来发展的契机,也给传统金融业带来更大的冲击,如Facebook的Credits支付系统,PayPal的微支付系统Digital Goods系统,使交易更加方便快捷,也使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结合的更加紧密,与此同时传统货币的购买力呈逐步下降的趋势,数字货币的功能也日益凸显出来。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分为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数字货币、大数据金融和互联网金融门户等。我们先来看看P2P网贷,首先来说P2P模式是由计算机从中央分布式转化为每个计算机都是一个服务器的模式,充分发展互联网的共享性,LendingClub作为最为成功的P2P网贷公司,独角兽级别的公司,倡导消费信贷的变革,其口号为“人人可以做银行家”。贷款去找银行是在正常不^的事情了,但其的大多面对大型企业,并会有繁杂的业务流程,面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平台就少之又少,因其中小企业融资难无抵押担保。但随着P2P网贷的兴起,充满个性化的业务服务,使长尾市场的融资问题迎刃而解。国内的企业如阿里小贷,起初就明确定位,发力长尾市场,关注个性化的需求,不断创新并正视风险。虽说P2P网路借贷更加便捷,但也存在弊端:如转入门槛低和行业规范不健全,现阶段网络借贷企业已达几千家,注册资金也从十万到上千万不等,该行业也没有健全的规章调理与测查机制,导致很多网贷公司不到半年就关门大吉或中途跑路,容易成为非法集资的温床,从而给客户带来了很大损失。其次对于公司而言,没有很好的风险管理,面对客户,没有形成完成系统的信用风险监测机制,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做出了错误的考量,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可喜的,央行出台了相关规定,P2P的钱要经过银行存管或权威的第三方托管,保证了客户的利益;对于网贷公司也在不断深化风控管理,通过大数据分析,立体掌握客户的社交数据和消费数据等,从而得出放款的额度及其还款能力的评估,只有充分领会以上两点,才能对P2P网贷的做到全方位的监控。
再来看看第三方支付系统,对于普通人来说在熟悉不过了,像支付宝、微信支付、财务通类似的支付方式。国外最知名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就是PayPla,它能帮助我们进行便捷的外贸收款等国际采购和销售业务,现已接受25种国际主要流通货币,是针对国际用户量身定做的账户类型。此类支付系统其实就是一笔交易从甲客户的银行账户到乙客户(商户)的银行账户,中间经过一个第三方支付系统,让交易更方便快捷。我们经常使用支付宝,它与各大银行签约,我们使用时先是绑定银行卡号并从中取出存到支付宝中,用于日常的消费,也可以直接用绑定银行卡利用支付宝这个平台进行消费,随着移动端的蓬勃发展,这种支付方式将更加普遍。在安全性上支付宝采用了128位SSL加密技术,并且在登录账户及支付时有两个不同的密码等手段。其支付手段也同样存在弊端,之前由于微信支付小于1 000元,支付宝支付小于2 000元时,不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因此一些犯罪分子抓住这一漏洞,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在受害者疏忽大意之下,骗取钱财。关于此应对措施,要关闭小额免密码支付的功能,不要怕麻烦,要把安全当成第一要务。又因网络平台的隐蔽性,诈骗团伙会运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行为,通过pos机进行套现,今年公安部就18家平台列位监控,并不断加大对第三方平台的监察力度。
还有众筹,说到众筹不得不提一家公司来自美国的ArtistShare,当时创建公司时就是想充分发挥粉丝经济让其资助偶像的唱片生产,完成后获得一些特殊的福利,如获得一些不公开的单曲,或是亲临歌手的录制现场。当然,还会帮助一些极具天赋的艺术家,通过这种全新的商业模式资助艺术家完成自己的作品。众筹的模式可分为购买模式、投资模式,旗下又可分为捐赠模式、奖励模式、股权模式、债权模式。国内的众筹市场,不得不提的一家公司成立于2011年的天使R,致力于创业人和投资者迅速联姻,两年后的1月17日,其推出的快速合投项目Lava Radio,17天融资335万,国内首个众筹成功案例。国内的众筹平台发展迅猛,电商大佬们纷纷涉足到此,淘宝众筹,京东众筹、苏宁众筹,还有追梦网、点名时间等平台。众筹行业也渐渐细分,有专注音乐人的乐童音乐,专职于电影的淘梦网,还有执着于股权众筹的人人投。众筹给执着于梦想的人提供很好的平台,但同样也存在着弊端。例如股权众筹,公司面向普通投资者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投资人通过入股,在未来获得收益,但很容易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起初,各地政府为了鼓励创新,纷纷开展试点工作,股权众筹平台发展的如火如荼,在野蛮的生长中从而各种乱象重生,为了规范市场中国证券业下发《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展望今后的众筹平台的发展,要避免缺乏资质的企业及个人涌入,提高准入门槛;监控部门要适时调控,即不能压制市场活力也不能放松管理,合理把握宽容度和严格性,努力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必要性 核心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加大了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的关注度。总理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和“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其良好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在现阶段,如何有效实现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尚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进行深入探讨。
一、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和必要性分析
(一)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有两个十分明显的风险特征,因此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其特殊性。
1.信息科技风险
作为在互联网金融十分突出的风险,信息科技风险包括电脑黑客攻击、金融钓鱼网站、支付安全、计算机病毒、客户资料的外泄及身份信息被篡改或盗用等。
2.“长尾”风险
互联网金融为很多不被传统金融覆盖的人群,有着一些特殊的风险特征:1)服务人群的金融知识、风险识别能力的欠缺,易遭受不公平待遇;2)其投资额比较分散,“搭便车”问题突出,市场纪律已失效;3)集体非理性和个体非理性更易出现;4)由于涉及人数众多,故在发生互联网金融问题时,负外部性更大。
(二)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1.互联网金融中的个体行为可能不理性。尽管P2P网络贷款的投资分散,个人信用贷款仍带有高风险,单个人投资者未必能意识到这一点。
2.市场纪律不能保证有害风险承担行为的控制。目前我国存在很多隐形或显性担保行为,人们也习惯于“刚性兑付”,故而风险定价机制并未完全发挥效用。
3.互联网金融机构涉及用户量庞大,一旦出问题,很难用市场出清的方式解决。
4.互联网金融消费中欺诈和非理在所难免。金融机构可能会开发和销售高风险性的产品,而消费者也可能会购买一些自己不了解的金融产品。
因此,在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同时,有必要进行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一)行为监管
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为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其基础设施、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行为监管的初衷是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安全、公正有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部门也有必要加强行为监管的力度,以优化其运行方式。行为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审查力度,保证其有健全的组织、规章制度以及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必须要求其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营业场所、相关基础设施以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2.加强对机构股东和管理者的监管力度,禁止有不良记录或能力不足的人员参与公司的管理,同时,防止控股人和管理者非法占用公司资产。
3.加强对资金、证券的交易、托管以及清算系统的监管,有效隔离客户与金融机构的资金,降低操作风险,提高工作效率。
(二)审慎监管
控制外部性、保障公众利益是审慎监管的主要目标。现阶段进行审慎监管的主要方法是,以风险识别为基础,引入相应的监管手段,实现互联网金融机构负外部性及风险承担行为的有效控制,最优化外部。
1.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监管
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期限转换或流动性。首先一旦遭受流动性危机,很可能对交易对手及债权人的流动性造成影响。其次,易使有相似风险或业务的债权人及交易对手对自己所在机构的流动性产生怀疑。此外,金融机构遭受流动性危机后,往往会采用资产出售的方式来回收资金,这容易造成资产价格的下跌。因此,可以采用类似于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通过对投资者在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情形下的资金赎回进行估算,并以此为依据限制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确保足够比例的高流动性头寸。
2.针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监管
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担任了信用中介的角色。该类机构的破产容易使交易对手、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进而产生信息传染效应。因此,有必要借鉴银行业的监管方法,将部分平台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准备池,用来对投资者本金进行保障。从而在发生金融风险时,保证投资者的本金利益不受损害或受损害程度最小。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
顾名思义,金融消费者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合法权益。这一行为在金融交易中显得十分必要,因为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并不完全相等,即使互联网金融机构能够健康发展,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一定能够完全得到保障。
在现实交易中,金融消费者不一定有着专业的金融背景,他们难以全面了解各种金融产品的成本、收益以及风险等信息。因此,金融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着主导权,他们常常利用消费者的知识劣势发展业务,谋取利润,这就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通常来说,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又缺乏低成本的维权渠道,所以欺诈行为难以杜绝。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运行:1)为消费者提供正常维权渠道,完善诉讼和赔偿机制;2)加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透明度,明确交易条款以及收益和风险的关系;3)及时维护并修补其监管漏洞。
三、结束语
本文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殊性和必要性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并探讨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原则。旨在实现快速发展中的互联网金融得到有效的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王莉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探讨[J].现代商业,2015,05.
[2]张啸骞.基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核心原则探究[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15,06.
[3]王晓丽.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J].现代经济信息,2015,16.
[4]姜婷.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4.
(一)现状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逐渐掀起金融创新的新浪潮。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逐渐增多,金融交易数量同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且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纵观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主要呈现三方面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中的商家“百花齐放”。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基于P2P网贷平台的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包括京东、苏宁等电商和系列商业银行,金融教育同比2014年增长402.7%。更多人纷纷在网上进行开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表现。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在2015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金额突破9万亿元,同比2014年增长267.83%。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如“余额宝”等,在金融服务领域中不断拓展延伸,支持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诸多流程。
(二)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相对具有滞后性、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监管合作较少、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首先,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条件下,应通过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约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是导致该行业风险隐患相对较多的重要原因。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金融创新进程虽然不断前进,但其创新能力仍然表现出不足的问题,如国家未能对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关于金融创新的人才储备力量不足等,直接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再次,相关部门之间未能加强有效合作,使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或者跨国际监管能力不足等,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第四,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环境相对较为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相对较少,难以全面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而服务。最后,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发挥约束性作用,同时监管难度较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利。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较为复杂的环境,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能为该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规范性作用。可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首先,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各相交易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对带动国家经济平稳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其次,能够规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中的系列风险隐患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其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业务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问题,阻碍该行业的发展进程。而在加强监管作用下,相关部门能够引导该行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达到规避风险隐患的目的。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能够为人们的快速交易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该行业发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合理的强化金融监管建议,如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监管合作、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必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环境,为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首先,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修改,以实现相关法律的修订,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用以约束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并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最后,国家政府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推出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明确该行业的组织形式、监督管理、风险责任等内容。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有机渗透,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充足动力。首先,监管部门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风险问题进行发现和解决,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金融创新给予大力支持,并加强科研研究,以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将现代信息技术与金融活动有机联系,积极研发金融新产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应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以明确监管主体,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相关部门人员应从综合角度出发,设立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设立金融监管机构要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指派专门的监管部门,全权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其次,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理设置,使监管部门人员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更好开展监管工作。最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的构建,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法而开展监管工作。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提高监管效率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五)完善监督机制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相关部门应积极完善监督机制,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监管依据。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权责明确的责任与义务制度,针对监管部门人员而合理分配工作内容,使监管人员能够明确自身的监管范畴,进而更好开展监管工作。其次,在完善监管机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加强对监管办法的创新,使监督机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跨度相对较大,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重要依托的金融行业,因而应创设良好的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积极创新监管办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平稳运行。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现状与启示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现状
1.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监管发展历程
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发展速度比较快,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美国的证券经纪商E-Trade开创基于网络交易的模式以来,美国成立了首家网络银行SFNB,该银行没有实体的营业网点,但是提供的业务与实体的银行业务类型一致,而且为广大的客户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受到客户的欢迎。美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比较迅猛,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的P2P网贷行业中以Prosper、Lending Club为龙头,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并不复杂。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发生革命性变革的是2008年的Revesv.Ernst & Young案和SEC v W.J.HOWEY Co案,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两家公司都对1993年的证券法中关于“出售未经注册证券”之规定有所违反,所以对Prosper宣布勒令暂停业务i。根据此次的判例,美国对P2P等互联网金融理财形式的监管进行了重新的定位,将P2P网贷行业归类为证券类型,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必须要按SEC的要求必须要将平台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2.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政策与法规
美国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主要监管机构为SEC,但是除了SEC外,美国的联邦与州的证券监管机构也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美国为了有效的规范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2010年出台了“多的佛兰克”法案,该法案是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进行监管,并且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出台相关的新规定,对法案中的一些规定予以明确,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完善,美国审计署报告——《人人贷——行业发展新的监管挑战》中,对美国当前两种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模式进行了分析。虽然美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模式并未予以统一的规定,但是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立法与执法上具有较大的权限,因此在保护消费者投资权益上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1.及时更新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理财作为新兴的事物,其产生与发展离不开互联网技术,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出现受到投资者的欢迎主要是迎合了投资者多元化的投资理财需求,而且收益回报率高。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主要是借助相关的监管法案,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关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相关判例也为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依据。美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制度的亮点在于美国的联邦政府会及时根据现实情况的需求而进行立法,并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将新出现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中,有效的规范其行为。
2.赋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更大的职权
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在保障消费者金融权利,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上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美国不仅建立健全的多部门监管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系,而且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拥有执法权,能够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效的约束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行为,防止其欺诈。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存在监管力度不足,特别是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定,导致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过低,许多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缺乏相关的资质与担保就进行营业,特别是一些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缺乏有效的监管,存在理财资金自融自用,如e租宝融资理财平台就存在资金自融自用的情况,而且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利用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幌子,实际实行网络借贷诈骗。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促使传统行业不断的与互联网技术融合,“互联网+”经济形态的出现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传统的金融理财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结合,形成互联网金融理财,长期以来我国民众的投资渠道比较狭窄,而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出现为民众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理财渠道,互联网金融理财能够摆脱传统金融理财的地域限制,而且理财组合的产品更加的多元化,如最近几年出现的P2P网络借贷、众筹、支付宝等,极大的冲击传统的金融理财产品。互联网的信息传播速度快,而且范围广,互联网金融理财在为投资者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存在诸多的隐患,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资质问题、市场准入问题、资金安全性问题、理财产品的可靠性问题都是值得关注的。最近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倒闭或者跑路,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监管敲响了警钟,如何构建全面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体系,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健康发展,成为当务之急。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的完善对策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方面的立法
互联网金融理财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合规发展,只有在法律的轨道与框架下进行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才能真正被约束与规范,因此我国应当加快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方面的立法,目前由于我国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导致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出现监管混乱的现象,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机关、市场准入、运营标准、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定。因此我国加快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立法,通过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市场准入,并对其运营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要对互联网金融理财平台的风险与责任进行明确,引导消费者理性投资。
(二)建立行为监管为主的监管机制
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具有复杂性,就如美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监管模式也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多头监管,二是统一监管,目前美国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对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监管,根据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模式上看,我国采取的是分业监管的模式,但是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已经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理财,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涉及的行业广泛,而且涉及的主体多元,如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投资者可能是银行、也可能是券商或者是保险公司,而且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产品组合也存在多元化,因此分业监管容易导致监管机构出现责任推诿的情况。单纯从行为主体的角度难以对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应当从行为的角度进行监管,主要对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的参与主体资格,参与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为是否合规等方面进行监管,特别是要对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主要运营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其出现私自设立资金池的现象,有效的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