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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体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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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体系

第1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政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财政部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图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政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独立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政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第2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专业投资者

“金融消费者”是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的统称或泛称。在我国,长期以来因为金融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的领域来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冠之以不同的称谓,如“客户”、“存款人”、“贷款人”、“投资人”等,而不是统称为“金融消费者”。但是随着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越来越多的类型多样的综合类金融产品和服务,从而使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来进行金融消费,其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也因此不再泾渭分明,其身份也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等而变成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仅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在立法上并未出现金融消费者这一称谓,并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从逻辑上来看应该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所以要解读和分析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就需要从“消费者”的概念开始探讨,通过分析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基本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背景和制度价值来探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相关命题。

(一)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交易中的弱势地位

通过考察消费者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消费者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正是因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力量对比的悬殊,各国和地区才纷纷确立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法律上特殊的“消费者”地位,并给予其特别的法律保护。而个人在参与金融消费活动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也正是确立其在法律上“金融消费者”地位的根本原因。并且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所体现的弱势性与传统消费相比显得更加突出和特殊,更需要国家予以特殊的保护。

首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并非是任何市场主体都能参与自由竞争的领域。并且各国的金融提供者,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现代社会对金融业的依赖度以及金融提供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力量的巨大悬殊都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消费领域。金融机构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其极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使金融消费者成为只能听凭经营者摆布和压榨的弱者。

其次,在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固然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但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基本是可以直观的了解到的,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则更多的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量的不对称的信息的存在,使交易双方的优势与劣势地位分外明显。因此,金融消费和传统消费的一个非常重大差异就体现在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极高的依赖度方面。

金融消费对专业信息高度依赖及其所带来的金融消费者困境,归纳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P38)。其一,消费标的具有无形性。在传统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是可以感知的,并可以通过已有的知识与经验予以认知,信息的传递比较直观和明确。然而金融商品具有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往往会因为自己所购买的金融商品存在金融欺诈等行为而遭受巨额的财产损失。其二,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各种金融商品无论是证券、理财产品还是保险产品,其共同的本质是各种信息的组合。而且,这种信息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信息,即使这些信息都对消费者予以显示,金融消费者也无力准确的理解和辨识其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的内容。相较于普通的商品交易,金融活动中消费者的辨识能力更低。其三,格式合同在金融消费中的广泛应用。金融消费中大量使用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不仅内容庞杂深奥,而且许多条款具有很大的迷惑性,而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其信息和经济的优势地位任意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而免除其责任,使得金融消费者在遭受巨大损失时,难以追究其责任。其四,销售方式的劝诱性。在金融活动中,许多金融商品都采用劝诱式的销售策略,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往往刻意回避某款金融商品所隐含的巨大风险,而夸大其所可能带来的收益。其五,对价获取的高风险性。与一般消费不同,金融消费是一种对风险和预期收益的预测,往往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在一些情况下不仅会血本无归,可能还需要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如使一些巨富们一夜之间由富翁变为“负翁”的被戏称为“I Kill You Later”的Accumulator衍生产品,正是金融商品高风险性的最好例证。上述诸种因素使得在传统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在金融消费中变得更为突出,市场交易的风险增加,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二)金融消费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

根据消费的动机和目的,我们可以将消费区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通常人们所说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指的是生活消费,即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等的消费。

其实金融需求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个人生活消费需求的一部分。金融消费应当是在人们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现代化进程的演进带来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越来越多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进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金融消费需求,广泛地接受金融服务者所提供的各式金融服务,如购买股票、基金、外汇、债券、金融保险等各种金融产品。随着金融服务介入现代生活消费的程度日益加深,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

伴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逐步升级,人们就狭义生活消费的支出越来越少,而金融、旅游等新兴领域逐步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将“生活消费”限定为狭义的衣食住行等方面将导致对生活消费范围的不当缩小,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坚持“生活消费”的开放性、发展性,从广义上来理解“生活消费”的内涵,方能使消费者保护的范围随社会发展而不断拓展[2](P23)。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等,都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更是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而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是指为满足基本金融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3](P226)。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即金融市场上哪些主体属于金融消费者,它涉及到金融消费者制度保护的范围。根据以上的定义,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参与金融活动的机构,其原因主要在于,消费者保护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实质正义。

首先个人所参与的中低风险投资行为应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为在现代社会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即使是中低风险的金融产品,也是具有复杂专业知识背景的金融专家所设计的特殊商品,绝非普通百姓凭生活常识所能把握。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时,不仅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而且贪婪、侥幸等人性弱点在金融投资领域也表现得往往更为突出[4](P56)。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及其弱势地位所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基理。所以,相比于专业、实力强大且相对垄断的金融机构来说,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确立个人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实属必要且合理。

其次,与金融消费者的外延相关的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因为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专业投资者不属于金融消费者[5]。

在证券业,专业投资者通常指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或者拥有高额财富,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无需证券法专门保护的投资者。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并没有明确的专业投资者制度,而是正在构建类似的证券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而在香港,2002年3月13日获得通过的《证券及期货条例》使得香港的专业投资者制度在证券基本法的层面上得以确立[6](P117)。通过对香港地区专业投资者制度的考察,将有利于进一步分析金融消费者和专业投资者的界限问题。根据香港的法律,专业投资者区分为固定的专业投资者和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前者主要是提供金融服务或者从事投资活动的市场专业机构,根据法律的列举而直接确定。后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主要以资产净值来做定性判断,同时需要经过金融中介的评估,履行一定程序后予以确定。固定专业投资者的专业投资者身份毋庸置疑,然而对于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尤其是其中的个人投资者,其专业投资者身份的认定却不无疑问。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的爆发,则进一步对专业投资者制度中的一些规则提出了挑战[7]。

在订明的专业投资者制度中,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专业投资者)规则》第3条将下列主体订明为专业投资者:1、获受托管理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信托法团;2、拥有投资组合总值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个人;3、拥有不少于8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投资组合或拥有不少于4000万港元或等值外币的资产的法团或合伙;4、唯一业务是持有投资及由个人专业投资者全资拥有的法团。上述专业投资者通常是高资产净值投资者,立法对他们主要采用了资产总值的评判标准。此外,立法要求金融中介在判断主体是否具备自我保护能力而成为专业投资者时,除了要考虑资产总值的因素,还要考虑相关主体的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资产总值的检测规定于基本法,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专业技能、投资经验等的考量确规定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操守准侧》,这就使得金融中介在实践中常常以资产数量来取代知识和经验,滥用评估权,祸害富有而“无知”的投资者[8](P126)。

而对于资产总值的判断准则,本文认为其简明易见,容易操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在经常的情况下是高额财富并不能代表其对证券市场及其高风险投资具有良好的认知和判断或者拥有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资足以分析金融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并做出有根据的决策。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往往比不上未必拥有财富,却富有知识和经验的老练的投资者。在判断专业投资者方面,资产净值与专业知识、技能和投资经验相比,后者往往比前者更具有影响力和决定性。法律立足于专业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酌减保护水平,我们在强调投资者资产能力之必要性时,其实更应该强调的是他们进行投资分析和决策的能力。

雷曼迷你债券和打折股票案等案件表明,在投资领域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投资领域,复杂的衍生产品就算是一般实体企业或机构投资者也根本不知道这类产品应如何估值,不知道如何计算与控制风险,更何况是绝大多数作为普通投资者的个人。而作为交易对手的投资银行或商业银行,则拥有大量专业人才,对于衍生品的数学模型有着多年的研究,充分掌握估值与风险对冲技术。有学者比较精辟地将其概括为,从定价的角度考虑,与国际银行做复杂衍生品交易,就好像普通人与乔丹一对一进行篮球比赛[9](P127)。同时,金融衍生品创新快,结构复杂,且多在场外进行,非标准化且极不透明,远超现有监管体制可容纳的框架,对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规范性操作的要求没有场内交易那么严格,这就更增加了投资陷阱存在的可能性。

我国内地的证券市场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市场的监管和自律环境都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为了更好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本文认为在认定个人为专业投资者时,不应只是考虑其资产总值、投资组合等因素,还应综合其他因素予以判定。

三、金融消费者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制度意义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相对人面对复杂的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非常低,对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选择呈现出一种盲目的趋势,导致了金融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突出。因此将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予以特殊保护是有着合理性和必要性的。

第3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绿色金融成为转型发展动力源泉

“十二五”以来,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实现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内经济发展的主旋律,伴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绿色金融逐渐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以及实现绿色转型的动力源泉。

“在当前经济发展增速放缓的背景下,建构绿色产业以及推动传统产业绿色化既是实现绿色转型的必由之路,也将成为‘十三五’期间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研究部室主任周宏春认为,绿色金融既是绿色产业升级的重要推动力,也将成为“十三五”金融规划的题中应有之意。

“以绿色产业、绿色经济为切入,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绿色信贷政策是当前金融机构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的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董事杨松堂介绍,邮储银行绿色信贷余额已经超过600亿元,用于国家智能电网改造、水电、核电、太阳能等清洁与新能源项目建设。

“2015年是绿色金融‘元年’。”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执行院长王文介绍,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宣布绿色金融将纳入“十三五”发展规划,并批准成立了中国金融学会绿色金融专业委员会指导发展工作。

绿色债券等成创新亮点

绿色保险与绿色证券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但绿色债券、社会责任投资等绿色金融创新手段将成为“十三五”金融创新的新亮点。

“绿色债券有强大的市场需求,其引入代表绿色金融发展的全新导向,既有利于环节传统银行绿色信贷‘单兵作战’的局面,又可有力推动经济结构转型。”世界自然基金会中国可持续金融项目总监孙轶F表示,绿色债券有望成为继绿色贷款之后最重要的融资渠道之一。

据《构建中国绿色金融体系》中的估算,未来绿色产业的投资每年需要2万亿以上,占GDP的3%。不过,相较目前政府在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的投资,绿色产业所需资金尚存巨大缺口。

相比绿色信贷间接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方式的绿色债券业务能够有效提高社会资金的募集效率,有效解决银行机构绿色授信的期限错配问题,为银行提供新的业务增长点,同时对于绿色债券有特别偏好的投资者将直接降低融资成本。

除了绿色债券之外,关注绿色金融投资端与消费端的公益绿色金融逐渐发展成熟。“公益绿色金融在追求资金来源长尾效应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绿色资金利用率,满足企业财务与社会责任的双向需求。”宜信公司高级副总裁徐秀玲表示,目前国内公益绿色金融相关参与方组成的意愿与资金闭环正在形成。

完善“十三五”绿色金融体系建设

明确绿色金融发展的战略定位、政策框架和重点领域,推动更多正向激励的绿色金融政策落地生根成为新共识。

“全面建构绿色金融制度是实现国家绿色转型的制度基石,在环境保护推动可持续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发挥绿色金融资源配置作用至关重要。”恒丰银行研究院执行院长董希淼强调,需尽快建立绿色金融相关的法律体系,将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等纳入其中。

第4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关键词: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产业 基本情况 金融支持 问题 原因 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5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2-202-03

近年来,各地为了实现加快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加财政收入、改善生态环境的目标而大力发展旅游产业。作为金融部门如何发挥优化资源配置功能,推动旅游产业的迅速提升和跨越式发展,是当前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以晋西北为例,在对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资源及发展优势客观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旅游经济发展中金融支持所面临的症结,提出了消除金融抑制,加大产品创新,全面推动旅游产业发展的建议。

一、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资源的基本情况

1.晋西北黄河沿岸地理区位概况。晋西北黄河沿岸范围从行政区划上包括忻州市的偏关县、河曲县、保德县和吕梁市的兴县,位于黄土高原腹地,土地总面积为7170.7平方公里,总人口为62.37万人。该区北靠长城与清水河县相邻,西隔黄河与准格尔旗、陕西省的神木县和府谷县相望,东依吕梁山与朔州市的平鲁区、忻州市的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吕梁地区的岚县为邻。

2.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资源的分布及特征。晋西北黄河沿岸各县旅游资源相对丰富,其中有自然旅游资源单体13处,人文旅游资源单体28处。拥有国家级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和国家水利风景区1个(偏关县万家寨水利枢纽);省级森林公园1个(偏关县万家寨森林公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2个(河曲民歌、河曲县和偏关县二人台);国家非物质保护项目1个(河曲河灯会);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个(兴县晋绥革命纪念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个(晋绥解放区烈士陵园)。

其中,偏关县的自然旅游资源得天独厚,千里黄河与万里长城在老牛湾相逢握手,相携并行30余公里,形成中华大地上屈指可数的壮美景观,并且老牛湾享有“中国最美的十大峡谷之一”、“黄河长城唯一握手之地”、“中国石头民俗博物馆”、“山西十个不能不去的地方之一”等美誉。而位于“鸡鸣三省”的河曲县有誉为“万里黄河第一滩”的娘娘滩,它是黄河上唯一有人居住的一个岛屿,岛上四周环水,景色迷人,俨然一个美丽的“世外桃源”;此外还有太子滩、以及位于石梯村和水寨岛之间举世闻名的“天桥急流”,天桥村附近,冬季积冰成桥,冰桥下急流滚滚,涛声震耳,故而谓之“天桥”;它全长20公里,峡深水涌的急流,连绵不绝的峰峦,构成一幅壮观的奇景,使人惊叹不已,心旷神怡;而“雾迷浪”险滩,横拦在峡谷中部,屹立着几座犬牙交错的巨石,急流从石涧冲出,浪花飞溅,水雾腾空,遮天蔽日,令人生畏。另外,保德县的钓鱼台是一处大型的园林式石窟,这里“轻鲦出水、白鸥矫翼,水石清幽、地势险峻”,是全国十大钓鱼台之一,也是黄河上唯一叫钓鱼台的旅游景点。

二、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产业发展的主要优势

1.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氛围初步形成。山西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发展旅游业,主要领导多次对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景区进行调研,并提出相关指导意见;各县区对旅游业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制定出台了一些措施和办法,促进了旅游产业发展;各部门、社会各界支持旅游业发展的意识进一步加强,在涉及旅游业发展的重大工作上都能主动配合、积极支持,各级旅游部门广大干部为加快旅游业发展付出了辛勤劳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旅游业的热情也不断高涨。

2.旅游业发展的框架基本成型。目前,初步形成了“以山西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为指导,以县区旅游业发展规划为基础,以旅游景区详细规划为重点”的旅游规划框架,2009年,编制了《山西省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晋政发〔2009〕28号)。资源相对丰富的偏关县、河曲县都编制了旅游发展规划,其中偏关县老牛湾旅游发展规划已完成初审,这些都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旅游行政管理机构逐步健全。近年来,4个县区分别成立了独立建制旅游局。旅游企业数量稳步增加,现有宾馆饭店13家,旅行社4家,旅行分社5家,旅游商品生产定点企业7家,旅游商品更加丰富多样,吃、住、行、游、购、娱链条初步形成。

4.具有地区特色的旅游形象初步树立。确立了“黄河奇观、红色圣地”旅游主体形象,有效提升了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通过举办《黄河老牛湾文化旅游风情节》和《黄河老牛湾冰上徒步履行活动》等特色旅游节庆活动,丰富了旅游文化内涵,营造了旅游气氛,活跃了旅游市场。同时,通过创新营销机制,加大宣传促销力度,与新闻媒体、旅行社合作等方式进一步扩大了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的市场占有率。

5.旅游产业的带动效应逐步显现。旅游队伍不断壮大,晋西北旅游直接从事人员增加到2000余人,带动间接从事旅游业人数约1万余人,成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2008年以来,四县累计接待游客302.5万人次,实现旅游总收入18150多万元,年均增幅超过40%。2010年,接待游客104.6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6276万元。2011年“五一”假期短短3天,仅黄河老牛湾接待游客18000人次,实现旅游收入108万元,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20%和21%。同时,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当地农民尝到了发展旅游业带来的实惠和甜头,加入乡村旅游的农户和返乡创业人员越来越多。据对偏关县老牛湾调查显示:目前,已有农家乐12家,旅游商品店铺14家,2010年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达3880元,较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高出1475元。旅游业已成为晋西北最具活力的经济增长点之一。

三、金融支持旅游产业发展的障碍分析

1.旅游企业规模较小、管理粗放,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四县现有涉旅企业10余家,但没有一家可起到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涉旅企业规模小,分布散,难以形成合力。对旅游景点的管理太过分散,不能做到统筹安排,各景区各自为战,不能充分发挥出整体优势,不利于旅游产业整体和谐发展。旅游局目前只起到对国家旅游政策的传达和导向作用。每个旅游景点分别隶属于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源多为财政性拨款。基于当前这种现状,有相当一部分旅游景点不具备承贷主体资格,无法获取银行信贷支持。

2.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模式制约了旅游业发展的融资规模。目前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贷款风险终身责任制,将信贷风险与信贷人员的职位、工资奖金等挂钩,并追究终身责任。由于对信贷人员的激励机制并未形成,而包含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大部分旅游项目开发贷款属于中长期贷款,资金投入大、产出周期长、利润回收慢、风险控制难,造成金融机构负责人和信贷人员产生了惜贷、恐贷心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业对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据调查了解,目前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开发企业多采用民间融资方式融资。在支持旅游企业做大做强方面,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发挥出应有作用。

3.旅游资源综合开发滞后限制了金融服务及产品创新。一是旅游业缺乏统一的长远规划。突出表现在旅游定位不明确,在整合本地旅游资源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创新和突破,各旅游景点、各旅游特色资源之间也各自为战,未形成整体合力。另外,旅游行程停留在“一日游”的低水平阶段,旅游经济还局限于观光经济,复合型的旅游开发思路不够清晰,吃、住、行、游、购、娱协调发展的布局有待进一步深化。二是配套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综合服务水平较差。当前多数景区景点普遍存在硬件条件差、低水平重复建设等问题,大规模、上档次的酒店、娱乐场所太少,服务游客的观念意识不强、服务水平不高,导致旅游规模小、游客滞留时间短、旅游消费低,也限制了金融业的服务能力提高以及服务产品创新。

4.旅游企业缺乏承贷主体资格,因此无法取得银行贷款,难以满足景点开发和改造所需的大量资金。一是大多旅游企业难以落实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多数景区(下转第204页)(上接第202页)景点资源属于国家财产,不能用于信贷抵押,部分旅游景点偿还贷款的来源仅靠门票收入,而以门票收费权作质押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障碍。同时,一些项目投入资金较大,项目单位在申请贷款时很难找到价值充分又能长期保值的抵押物,一般企业也无相应的信用担保能力,或不愿为此提供长期担保。二是政府财政支出有限,不能提供有效的财政贴息等政策扶持和担保。同时由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政府财政收支较为紧张,加上目前旅游企业在盈利和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方面的能力不足,给地方政府带来的税收有限,所以政府在给予产业发展优惠政策、提供贷款担保等方面的能力也十分有限。

5.金融服务水平相对落后。随着旅游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接待游客量的增多,传统的金融服务模式已不能适应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相对发达地区而言,晋西北金融机构在存取款、结算、汇兑业务方面所能提供的服务仍然较为落后。目前,区内国有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中,大部分集中于城区,而旅游景区大多地处偏僻的乡村地区,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数量稀少,使得游客存取款不方便。另外,银行卡只能在旅游景点、文化演出场所刷卡消费,而购买文化纪念品、观看民俗文艺表演等环节的消费,基本上只能使用现金。同时,能够方便地进行外汇兑换的营业网点不多,这也极大制约了晋西北黄河沿岸涉外旅游的进一步发展。

四、金融支持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产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1.尽快制定科学明晰的旅游发展战略,增强吸纳银行信贷资金的能力。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发展战略是实现旅行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也是吸引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基础。因此,要做好旅游产业长远规划和总体布局,形成主题突出的对外旅游品牌,增强旅游产业对于资本市场的吸引力。一是重点抓好旅游景区的升级、度假产品的开发和纪念品的挖掘生产,努力推进旅游方式由观光旅游为主向休闲度假为主转变,旅游产品由低档次消费向中档次消费转变,旅游开发由不注重规划的低水平开发向严格规划的高水准开发转变,重点支持黄河沿岸旅游景区的宣传和开发,突出本地资源优势,提升景区文化品位。二是不断提升旅游业服务层次和质量。加强对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引导旅游企业维护声誉,加大对旅行社的让利推荐力度,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素质和服务质量。三是注意保护旅游资源,提升旅游企业形象。严厉处罚污染景区环境,破坏旅游景点治安、生态环境的行为,积极组织开展宣传营销活动,维护优良的旅游企业形象。同时,以大旅游、大产业的理念谋求市场开发,强化行业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增强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

2.落实旅游业投资相关优惠政策,促进旅游业加快发展。一是充分利用旅游业作为开发鼓励发展的特色经济产业,切实落实旅游业投资应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如减征或免征新办旅游企业一年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优先考虑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对上规模、有效益的旅游项目用地,在全额缴纳土地价款后,允许将该土地部分的出让金专款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以充分调动投资者投资旅游产业的积极性。二是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鼓励和扶持民间资本在广大农村地区从事旅游开发,并制定相应的贷款优惠利率政策或给予贴息支持。三是简化旅游业贷款在抵押登记方面的手续,并减收抵押登记费用,降低旅游业的融资成本。

3.创新金融服务,为旅游业发展提供高效的金融支持。各级金融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增强大局观念、发展观念和服务意识,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基层央行要进一步加强窗口指导,通过召开经济金融形势通报会、银企项目洽谈会等形式,引导金融机构对旅游业资源及发展前景做出准确判断。积极支持具有发展前景的旅游业重点项目建设,充分利用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等货币政策工具,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促进旅游经济持续发展。各金融机构要及时研究旅游业发展特点,不断增强金融服务意识,完善金融服务功能。要强化金融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充分考虑外地游客的资金需求,多设ATM机和POS机等便捷的工具,以提供及时、周到的金融服务。在防范风险前提下,结合晋西北旅游资源定位,积极开展贷款业务创新,设计多种适合旅游业发展需要的贷款品种,针对旅游景区景点投资规模大、资金需求额大的特点,尝试推行银团贷款等模式,降低信贷风险。要积极探索开办收费权质押、经营权质押等新型贷款抵押方式,解决目前旅游业贷款落实抵押担保难的问题。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现行信贷管理办法,可适当下放县域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权限,不断促进信贷资源与旅游资源的有效结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4.积极探索多种融资方式,努力实现旅游业融资渠道多元化格局。一是建议国家政策性银行在对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业定位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积极介入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二是做大做强旅游企业,积极创造上市融资条件,疏通各种渠道,努力营造良好上市融资氛围。三是根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旅游企业及其相关产业企业要积极争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争取发行债券和短期融资券,扩大旅游业的筹资渠道。四是积极扩展民间资本进入旅游业的渠道,满足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及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

5.加强财政金融的协调配合,推动旅游业快速发展。一是结合晋西北黄河沿岸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探索由财政部门和旅游企业共同出资建立旅游业担保资金,以解决旅游企业贷款担保难问题。二是设立“旅游产业投资基金”,由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滚存使用,专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宣传营销、资源保护、表彰奖励及对重点景区环境、道路、景观等基础设施的投入。三是根据旅游业发展特点,探索设立旅游业金融服务区,并赋予一定的经营自特别是信贷审批权限。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条件下,积极引进各种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不断完善金融机构体系,适应旅游业不断发展的需要。四是加快保险业发展步伐,积极开发适应旅游业发展的保险新产品和新险种,提高旅游业保险份额,增强和扩大保险对旅游业的渗透力和覆盖面。

参考文献:

1.李万莲.城乡旅游协调发展的空间布局模式与运行机制探讨[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1(4)

2.孟浩东.欠发达地区农村金融可持续创新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12)

第5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一、金融安全的概念及其影响因素

(一)金融安全的概念

金融安全是指资金融通过程中的安全与金融体系的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加剧,金融安全这一课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特别是金融危机的出现,一些经济学家通过分析金融安全存在的问题,去衡量金融风险的程度并寻找金融危机的原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金融风险、金融安全与金融危机三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金融风险是指金融活动中可能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且具有不可避免性。金融安全性低,金融的风险性就大,反之金融安全性高,金融风险性就小。由于经济运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金融随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所以金融安全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也就是说金融安全实际意义上是建立在金融运行基础上的动态平衡,或者说是动态稳定。

(二)金融安全的影响因素

一国的金融安全的问题主要受到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内部因素主要指本国的经济水平以及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能力,此外,一国金融体系的完善程度也在一定意义上影响到本国的金融安全,因为如果本国的经济环境与金融体系相适应,金融体系就会有适宜其发展的经济环境,就会起到其应有的对金融的防控、协调与保护的能力:外部因素就是指国际经济环境,特别是国际资本向本国市场的注入造成的国际游资的冲击,是引发金融风险的重要原因。

二、我国金融安全的现状

(一)金融创新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世界经济的全球一体化,我国的金融系统在不断地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但是,金融创新也有利有弊,金融市场与其它的市场一样,要想繁荣市场、保持市场的活力,就必须加大技术创新的力度,不断的开发新产品。但是,在创新的同时要注重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以保障创新后的金融安全,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则存在着金融产品开发速度快、相关金融法律体系落后的矛盾现象。

(二)三会监管体制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和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相同,也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市场与经济环境,就是三会监管制度,即指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三会监管体制的推行有利于对金融风险的监管、防范和控制,进而确保金融业安全、稳定的发展,促使金融市场走向繁荣。

(三)跨境资本流入和流出频繁

我国的自然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相对比较丰富,随着经济的全球一体化,生产随之全球化,致使大量的国际资本的持有者将投资的方向放到我国,其中不乏一些短期的投机资本将我国作为资本投资的市场,这就需要加大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有效控制和防范短期外债的出现。

三、我国金融法体系的完善的措施

(一)重视金融文化建设

首先要加强金融行业的道德建设,金融业从业者的道德素质提升可以使金融从业者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建设合规的金融文化,这样外部监管与内部修养相结合,一方面降低从业者违规造作的几率,另一方面加大对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建设符合我国现今经济环境的金融法体系,才能内外兼修、提升金融安全性。

(二)完善金融制度

金融制度就是金融的相关规范与要求,要与市场环境相适应,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这其中不仅包括金融主体法,还包括金融信用法、贸易金融法、货币金融法等多项金融法,使其做到主体健全、经营自由、监管严格,与世界的经济大环境相适应。

(三)加强金融立法体系建设

第6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普惠金融针对作为金融弱势群体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在具体运营环节中还存在不少困难。如何更好地为该群体服务, 首先就需要一个相应完善的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 需要相关法律政策对金融监管、风险规避、发展创新等做出规范和指导。因此, 研究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对于能否真正推进普惠金融建设, 为广大贫困落后地区金融需求主体真正提供金融服务具体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现状

目前, 我国普惠金融法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等。法律制度体系为普惠金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做出指导, 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公司法》《合同法》等; 对相关机构做出业务运行规定, 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 另外在有关鼓励其发展方面也有不少相关法律法规, 如《关于实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的通知》《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普惠金融法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 普惠金融监管体制不完善

普惠金融的发展在获得政策支持的同时必须受到规制才能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普惠金融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少风险, 但是目前的法律监管体制不健全, 因此无法对普惠金融做出完善的监管。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却相对混乱, 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不仅来自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还来自于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等。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涉及面较广, 金融服务多样化, 但是法律制度没能对应相关的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程度做出明确的约束。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健全, 在农村地区尤其明显。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 出现的结果就是职能混乱, 甚至出现职责重叠或者监管疏漏, 更严重的就是相互扯皮或者监管不力的情况。监管不力不利对普惠金融的推进有制约作用, 还为其后续发展埋下隐患。另一方面, 小贷公司作为推进普惠金融的主要工具, 其身份尴尬。小贷公司经营的是货币业务,在业务方面属于金融机构, 但是该身份在法律层面却没有得到承认, 小贷公司还是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一般工商企业受到的监管并不适用于小贷公司, 因此在监管时难免出现监管不力或者监管混乱的状况。其次, 小贷公司服务对象主要是小微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 发展过程中应受到政策优待, 但是对于小贷公司非金融机构的税收制度却并没有给予其发展优势, 一般工商企业的税率为25%, 金融机构的税率为15%, 相对于其他金融机构而言, 小贷公司在这方面并无发展优势, 因此在推进金融业务时动力不足, 为小微企业及农户提供相关服务存在成本压力。

(二) 征信体制不健全

征信体制的健全有助于了解借贷者的信用情况, 有利于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规避风险, 对普惠金融体系的推进起到重要作用。

自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进征信法规建设。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相对落后, 体制不健全, 主要是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主,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等相关条例为配套的体系。完善的征信体系需要多重法律法规的约束, 当前法律体系的约束力相对薄弱, 约束范围也不够广, 不能完全支撑普惠金融的发展。如图1 所示, 央行征信系统下自然人信用档案数与有贷款记录的人数相差甚远, 目前的征信系统还未能将完善的征信信息纳入系统, 征信体系亟需健全, 相关法律也有待扩充。

(三) 市场退出机制不完善

2008 年银监会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该意见指出小贷公司的退出包含解散和破产两种途径。小贷公司的解散和破产是按照《公司法》实施, 但是小贷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 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风险。对比银行业的发展, 2015 年我国银行业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削弱了机构破产对存款人造成的风险, 而小额贷款公司并没有类似制度约束, 因此其运营过程存在风险, 目前的退出机制并没有对该种情况的退出做出明确指导。

另一方面,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合法经营的小贷公司可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目前我国的小贷公司在数量上不足小觑, 在改造成村镇银行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麻烦,如何跟进监管便是其中的一个大问题: 由于小贷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 在受到的监管约束方面与金融机构不同, 在转制为村镇银行之后, 其监管主体出现变化, 数量庞大的小贷公司在规模上对监管当局造成困扰, 监管资源难以分配得当, 监管格局也将发生变化。

二、国外主要发达国家普惠金融法制建设概况

国外主要的发达国家都基本上有较为先进的普惠金融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体系综合理论研究以立法实践而成。从理论角度来看, 从1960 年开始,普惠金融法制化的雏形农村金融法制化逐渐成为金融学和法学主要的研究对象, 农村地域的金融弱质性、低效率化以及风险的控制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健全的法律制度对于普惠金融的推进壮大具有重要的作用。从立法角度来分析, 无论是实行大陆法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普通法的发达国家,不管是实行民商统一的发达国家还是实行民商分立的发达国家, 基本上都通过农村政策性金融法、农村合作性金融法、农业保险法(见表1) 等较为成熟的普惠金融法典来充实培育该地区的金融市场。发达国家主要以政策性的金融法律制度作为指引,给资金需求者提供资金, 为农村地区的经济带来发展的资本, 最终达到建立完善融资渠道便捷的农村金融市场。合作性金融法律制度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 鼓励合作性金融的发展壮大, 正好符合地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居住不集中、分散的特性, 这不但有利于降低双方交易的成本, 更有利于提高双方交易的效率; 农业保险制度是发展农村普惠金融的保障, 主要防止农业生产不确定性的发生, 保障农业的正常发展, 减少损失, 提高安全度。

三、我国普惠金融法制化建设的主要路径

现阶段关于普惠金融的法律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普惠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阻碍, 这就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完善。2016 年1 月15 日, 国务院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规划提出, 逐步制定和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 形成系统性的法律框架, 明确普惠金融服务供给、需求主体的权利义务, 普惠金融的法制化建设需要考虑诸多因素, 但是未来政府制定完善的普惠金融的法律、法规时, 更多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一) 完善普惠金融监管

普惠金融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制度来规范, 目前普惠金融法制监管不到位, 农村地区的监管相对混乱, 需要明确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约束。首先,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法制不成体系, 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农村的现实状况来制定基本法, 完善符合其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其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 农村地区的普惠金融应主要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相关法律必须明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的监管主体和内容。另外, 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具有多样性, 监管当局必须应对不同业务、不同风险, 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进行约束, 使得农村的普惠金融有法可依, 形成体系。

在有关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方面, 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还有待认可。小贷公司经营的是金融业务,受金融当局的监管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也为监管活动减轻负担。另外, 小贷公司主要为小微企业等群体服务, 法律地位的认可有助于其业务范围的拓宽, 其融资成本也可进一步降低, 降低税收和运营压力, 为小贷服务的进行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 促进征信体制建设

普惠金融主要针对中小企业、农户等金融弱势群体, 而征信体制的建设有助于改善地区信用条件, 为普惠金融的推进创造良好环境。

我国征信体系主要包括公共征信系统和私营征信系统, 公共征信系统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推进, 征信机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下进行。完善的征信体系必须由两者共同推进, 公共征信系统的信息收集方式比较窄, 私营的征信机构的渠道较广。目前, 从法律上优化征信体制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 完善信用激励和惩罚制度。普惠金融在推进过程中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户提供金融服务和优惠政策, 信用体系的建设应在该过程中有所体现。根据信用评级来制定有关信贷准入及其额度的法律体系, 对于信用良好的小微企业和农户, 降低其利率水平, 提高其融资可得性; 对于失信行为则加大处罚力度, 明确相关惩罚措施。

2. 加强对于征信机构的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渠道要比公共征信体系的渠道更广, 但是也因此带来问题。有关征信监管的法律制度还未健全, 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是否会损害个人的利益, 征信机构的信用是否得到保证, 目前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说明,相关法律还需推进。

(三) 健全市场退出机制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于小贷公司的市场退出做出了规范, 规定退出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贷公司在性质上属于准金融机构, 其经营活动中存在风险, 一般工商企业的破产退出条例似乎并不完全适合小贷公司。目前对于小贷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普遍欠缺, 但是已有地区先行, 如广东出台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解散工作指引(试行)》, 该指引是全国首个对小贷公司规范退出机制的指导文件,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实际注册资本的限额。股东难以撤资是小贷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相关法律也并未对其做出规范,在普惠金融法制建设过程中可参考广东省的实行文件, 对此作出改善。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指出,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村镇银行的进行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 如此民间资本便对小贷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推动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的设立。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于深化金融改革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小贷公司转制为村镇银行时应因考虑保留其民间资本的控制权, 相关法律制度也需对此做出改善。

(四) 改善金融排斥

第7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一)关于“金融法”的英文翻译与使用问题

金融法是一个集合概念,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一部法律叫“金融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也不存在一部以“金融法”命名的法律或者法规,但它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来看,金融法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金融法专指银行法,因为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广义的金融法则除包括银行法外,还包括货币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基金法、保险法等[1]。

在没有现成的英文法律词语与之对应下,应如何英译“金融法”这一概念?对此,我国金融法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金融法”翻译为FinanceLaw。如,朱崇实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金融法教程》(第二版),将书名译为ACourseinFinanceLaw;强力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的《金融法》,直接译为FinanceLaw;另一种翻译是Fi-nancialLaw。例如,朱大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金融法》,在英文目录中使用了FinancialLaw;刘次邦、郑曙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联合出版的《金融法》,使用的也是FinancialLaw;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也用FinancialLaw。

笔者认为,应当遵循如下方法:

1.金融法是随着金融活动而产生的,从最初的习惯,到后来的银行法,到现代的金融法,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因此,传统上的金融法,就是指银行法,所以有时候用bankinglaw来指称金融法是恰当的。

2.当金融法是指包括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等在内的自成一类规范或“一个法群”(abodyoflaw)时,应使用finan-ciallaw的翻译方法。这可以从“金融(finance)”一词的中英文词源进行分析。

3.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银行仍是金融体系的核心,银行法是金融法的基本法,所以当“金融法”主要是指银行法时,可以翻译为bankinglaw;但当“金融法”作为广义的金融类法律使用时,必须使用FinancialLaw。

4.关于我国金融法规体系中几个部门法的翻译,基本上不存在分歧,分别是:银行法bankinglaw,证券法securitieslaw,保险法insurancelaw,信托法trustlaw,票据法negotiableinstrumentslaw,等等。

5.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欧洲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笼统使用“金融法”这个名词并不多见;而是在不同的场合分别直接使用bankinglaw,secur-itieslaw,insurancelaw等,或者从金融机构角度讲“银行与金融机构法”(bankingandfinancialinsti-tutionslaw)、金融监管(financialregulation),以及金融服务(贸易)法,即lawoftradeinfinancialservices或者financialservicesact等。

(二)关于英文finance的理解、应用与翻译finance是个多义词,在法律翻译实践中,在对其理解、使用与翻译常引起歧义。

1.现在各种工具书中都把“金融”与英语fi-nance对应,但作为经济范畴加以研究时,二者并不完全等同。以英文注解中文的金融,用fi-nance;以中文注解英文的finance,也用金融。

(1)“金融”在中国并非古已有之。古文字中有“金”,有“融”,但未见“金融”连在一起。《康熙字典》及其之前的工具书均无“金”“融”连用的词。中国最早列入“金融”条目的工具书是:1915年初版的《辞源》和1937年开始刊行的《辞海》。《辞源》金融条的释文是:“今谓金钱之融通状态曰金融,旧称银根。各种银行、票号、钱庄,曰金融机构……”。《辞海》1936年版金融条的释文是“谓资金融通之形态也,旧称银根”[2]。

(2)《企鹅经济学词典》对Finance的解释是:“Finance.Theprovisionofmoneywhenandwhererequired.Financemaybeshort-term(usuallyuptooneyear),medium-term(usuallyoveroneyearanduptofivetosevenyears)andlong-term.Fi-nancemayberequiredforconsumptionorforinvest-men.tForthelatterwhenprovideditbecomescap-ita.l”[3]

2.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六版)》

对Finance的解释,我们认为,Finance作为名词包括以下三个义项:

(1)finance(forsth.):moneyusedtorunabusiness,anactivityoraprojec;t资金,经费。例如:Financeforeducationcomesfromtaxpayers.教育经费来自纳税人。

(2)finance:theactivityofmanagingmoney,especiallybyagovernmentorcommercialorganiza-tion;财政,金融,财务。例如:theMinisterofFi-nance财政部长;thefinancedirector/department财务主任/财务科;adiplomainbankingandfinance银行学与金融学文凭。

(3)finances:themoneyavailabletoaperson,anorganizationoracountry;thewaythismoneyismanaged;(个人、组织、国家的)财力,财源,财务管理。例如:government/public/personalfinances政府/公共/个人财力;It’sabouttimeyousortedoutyourfinances.现在是你整顿财务状况的时候了;Movinghouseputaseverestrainonourfi-nances.搬家使我们的经济十分紧张。

二、“金融集团”及相关法律术语的翻译和使用

在英文中,集团有两种表达方法,即group和conglomerate。但是,关于“金融集团”,既有用fi-nancialgroup的,又有用financialconglomerate的。到底哪个更好呢?

(一)权威工具书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解释

1.group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group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2项解释是:group(business商),即anumberofcompaniesthatareownedbythesamepersonororganization集团。在有关的法律专业词典中,没有关于group作为集团含义的解释,或者干脆没有group这个词条;想来,也许是词典编撰者认为group作为集团的含义是清楚的、确定的,根本不需要另做解释。

2.conglomerate的含义:《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的conglomerate的解释有3项,其中第1项解释是:conglomerate(business商),即alargecompanyformedbyjoiningtogetherdifferentfirms联合大公司,企业集团[4]。最新版《布莱克法律辞典》将conglomerate解释为acorporationthatownsunrelatedenterprisesinawidevarietyofindus-tries[5];《元照英美法词典》对其解释是,“联合大企业;集团公司”,指跨行业、多元化经营的大公司,通常由一单一法人实体控制[6]。

(二)各国金融立法实践对group和conglom-erate的使用及分析

1.在法律实务和翻译实践中,有人倾向于使用group来指称金融集团,并建议用group来替代conglomerate。因为,在经济学中,conglomerate这个术语是与企业集团(industrialconglomerate)相关联的,给人的感觉是诸多并无实际联系的事物所形成的一种无组织的框架;而且,这一表述方式目前在德国也还不为人所知。

2.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若干重要国际组织特别是欧盟和联合论坛,在有法律关文件中更多地使用了conglomerate。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业监管者组织及国际保险业监管者组织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于1999年的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使用了con-glomerate。欧盟在其2001年4月26日的金融企业集团补充监管指令建议案中,使用的也是这个词。

3.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group和con-glomerate两个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从近几年的法律实践和习惯出发,应该使用conglomerate。而且,在一般地指金融集团时,我们仍然可以使用group;但是在正式的、规范的、书面的场合,以使用conglomerate为宜。

三、“证券法”及相关法律英语术语的翻译

(一)证券(securities)[7]股票(stocks)的比较分析

1.股票是证券的一种。一提起“证券(securi-ties)”,许多人首先想到的是“股票(stocks)”。股票当然属于证券,但它只是证券的一个品种。在美国,“股票”也被明确包含在其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10)条中对“证券”定义之中。我国2006年《证券法》规定,其所调整和规定的证券范围是资本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包括股票、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等[8]。而且,我国上海、深圳证交所依法上市交易品种,也主要是这三个证券品种。

2.证券交易所一般翻译为“股票交易所”。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把“证券交易所”称为“stockexchange”,也就是“股票交易所”。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是NewYorkStockExchange,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是StockExchangeofSingapore。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将证交所称为“securitiesexchange”,如南非的约翰内斯堡证交所英文名字是JSESecuritiesExchange。但是,在stockexchange中,买卖交易的不仅仅是stock,而是包括stock在内的各种securities;很多情况下,还包括股指期货、利率期货和外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financialfutures),以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financialderivatives)的交易。

(二)证券(securities)、股份(share)与股票(stock)词义与用法辨析

1.关于securities一词,如前所述,其含义广泛,它是“证券,有价证券”,指代表对公司或政府的股东权或债权的股票、债券、票据、可转换债券、认股权证或其他文件[9]。因此,在范围上,securi-ties包括了share和stock。

2.关于share和stock,它们都有股份和股票的意思,只是前者主要是英国英语的用法,而后者主要是美国英语的用法。因此,在英国英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分别是ordinaryshares和preferenceshares;而在美语中,普通股和优先股则分别是commonstock和preference(preferred)stock[10]。同时,美语stock还有“股本”即“企业的股份总额”的含义,所以有时用ashare(shares)ofstock来表达具体数量的股份、股票。比如,Thestockisin1000shares.全部股份分为一千股。

3.equity与equities的含义与用法。equity的一般含义是股权、所有者权益,其单数形式equi-ty,是指(公司的)股本、所有者权益、资产净值,即thevalueofacompany’sshares;thevalueofapropertyafterallchargesanddebtshavebeenpaid;而其复数形式equities,则有“(公司的)普通股”之义,即sharesinacompanywhichdonotpayafixedamountofinterest。其常用搭配有:(1)equitysecurities(shares,stock),意思都是“股本证券”,具体的翻译应该根据上下文语言环境进行分析、确定。(2)equityfi-nancing,即募股融资或股权融资,指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的做法,相对于通过发行债券或借贷以筹集资金的“债务融资”(debtfinancing)。(3)stockholder’sequity,意指股东权益,股东产权,股东股本。其他词组还有equitycapital权益资本,equityearnings股权投资赢利,equityincome股本收入,equityinvestment股权投资,equitymort-gage股本抵押,equitynotes股本债券[11]。

(三)证券法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英文翻译

1.世界各国的证券法,一般都称为securitieslaw或securitiesact。比如,我国的证券法,译成英文应该是TheSecurities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在美国,既有证券法,又有证券交易法,分别是SecuritiesActof1933和SecuritiesExchangeActof1934。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情况都大致如此。

2.关于各国证券监管机构,虽在组织和名称上差异较大,但凡直接使用“证券”字眼的,都会使用securities。如,美国监管证券市场的政府机构是其“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即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简称SEC;在我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其正式英文名称是ChinaSecuritiesRegulatoryCommission,简称CSRC。

第8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关键词:后金融危机;银行;风险控制

和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资本市场还不完善,主要依靠间接融资来实现资金的调配和通融,银行在我国经济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出现金融危机,不但对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严重的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到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后金融危机与银行风险概述

1、后金融危机

由于金融的系统性风险逐步积累,最终会引发后金融危机。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金融因素、实体经济因素和外部干扰与上述因素之间相互作用,严重冲击了金融系统的信息、配置、资金流通等功能,引起系统瘫痪,并严重损害了实体经济。很多研究结果显示,爆发后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有下面四个方面:第一,美元的无限制发行,引起美元的流通过剩;第二,美国崇尚高消费低储蓄,这样的经济方式与常理不符;第三,美国制订的宏观经济政策不合理;第四,金融产品大量涌现,而金融管理严重滞后,欠缺管理力度。

2、银行风险概述

因为各种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存在,进一步恶化了经济领域的系列矛盾,从而可能使经济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受到一定的损失,这就是银行风险。银行需要面对的主要风险包括两类: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指的是由宏观因素引起的风险,可能导致经济系统遭受损失或破坏,如政策风险、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等;非系统性风险主要是指由于经济机构管理出现失误或决策错误、欠债不还、违法生产等主观因素引起的风险,导致一些金融机构的资金不能按期收回。

二、后金融危机背景下加强银行风险控制的对策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内部评级制

为了提高银行鉴别信用风险的能力,实时监控贷前、贷中和贷后的各种风险,提高贷款的质量,有必要完善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在自身机构内部,银行必须筹建一套完整的、严格的、实用的流程,提高获得有效风险数据的能力,有利于准确资料的收集。分析信用风险控制方法,美国商业银行首先重视创新自身信用制度,同时注重管理信用文化,美国商业银行评级运用的模型是西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控制的主要工具。比较来讲,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此类制度,急需引进符合中国特色的评级制度。

2、加强对房贷的控制

在美国,因为银行机构把大量贷款提供给信用资质较低的借款人,所以引发了次贷危机。由于利率的不断上涨,房价的大量下滑,从而大大加重了这些贷款的还贷压力,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大量的次级房贷转化为坏账。我国范围内,目前还没有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也存在较多的类似情况。最近几年,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位置,扩大盈利范围,各个商业银行鼓励下属机构大力发展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在当前房价大量上涨时期,过高的房价屏蔽了潜在的风险,使之不易显现,如果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一旦出现价格波动现象,房价下滑,这种风险则一定会迅速显现。所以,国内银行要大力发展个人征信系统,谨慎做好个人房贷质量,逐步使贷款流程趋于规范化,建立高效的贷款控制监督体系,才能有效应对房贷风险。

3、管控金融衍生品

要严格管理金融衍生品,以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一方面,由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管理金融衍生品,增强对系统风险的监控,逐步完善监管体系和风险监测制度,促进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谐;另一方面,对于金融衍生品,要制定风险管理目标,明确对被监管机构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要求,促使其合法、谨慎、安全经营,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

4、参考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

我国银行体系要大力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和发展方向,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才能更好地适应全球金融形势的发展,保证我国银行机构的稳定运行。在金融法律体系方面加快立法环节,从而保证金融管理和风险控制有法可依。第一,及时修改对经济社会发展不利的法律法规;第二,根据中国的实际国情,研究创新金融法律制度;第三,为了使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要提高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要保证法律法规的切实执行,我国银行系统要认真学习金融法律,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自觉履行法律规定。作为金融法律监督者和执行者的银行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专业素养的学习,认真领会监管理念和风险控制法律。

三、结语

总之,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化进程逐步加深,目前已经进入全球金融市场,尤其是复杂多变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银行业将会进一步加强金融国际化程度,所以对我国银行的风险控制进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

参考文献:

[1]潘鹏飞,张建群.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与管理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0(28)

第9篇:金融法律体系范文

中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金融业正感受着巨大的竞争压力,面对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挑战,必须尽快制订出符合国际化要求、与WTO金融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新的游戏规则,构建起我国高质量、高效率的金融监管体系,这是保障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金融监管国际化的重要性

1.金融监管的国际惯例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参照。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形成或者由国际官方或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只有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金融体系国际化的不断深入发展,具有全球影响的金融监管合作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所出台的有关银行监管的文件,在国际社会形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许多原则和监管规则都得到了不少国家监管当局的认可和采纳。我国金融监管的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渐接受了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影响,这种接纳具有国际影响的监管制度是我国监管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2.监管理念的国际化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前提条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的金融市场已无法孤立起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浪潮势必借助于世界贸易组织机制将我国金融市场卷入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当今世界规范国际经济贸易的最大多边经济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领域和内容涵盖非常广泛,当然也涉及国际金融业的各个方面。这些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规范,是建立和完善现代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法律基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的金融业也就承认了并要遵循这些规则。因此,我国监管法制要适应国际化发展潮流,金融监管当局必须要在思想意识和思维方式上确立立足国内、放眼全球的监管理念,探求针对金融业务国际化、机构国际化、金融风险国际化的监管手段、方法,改变传统金融监管只重宏观金融管理而无视开放式金融管理的理念。

3.监管技术与方法的国际化是有效监管法制生成的关键所在,大胆借鉴外国经验是监管法制国际化的捷径。首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监管主体面临的金融市场主体更为复杂多样。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滋生的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和产品更增加了金融监管的难度。鉴于此,监管主体必须充分重视监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国际化发展。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比较突出市场准入审核、报送稽核等方法的运用。但对于现场稽核或利用外部审计、并表监管、市场退出的监管、信息披露、紧急处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致法规对于这些方法的具体运作都缺乏明确的要求。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及时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监管的适应性和效率。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实力雄厚,业务创新不断,加大了监管工作的难度。监管制度是监管主体运作各种监管行为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有的监管制度存在滞后的问题,而且疏漏不少。因此,借鉴国外金融监管法制的经验极为必要。监管当局应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保持立法的前瞻性;还应借助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力量来推动对外国先进法制的研究和学习;更应大胆借鉴外国监管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制度选择上要适当超前。

4.积极参与监管国际合作是推动监管制度国际化的重要动力。当今金融监管国际化潮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体现在双边合作、局部区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层次上。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有如下积极意义:一是可以把握当今金融监管法制技术的发展最新动态;二是可以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新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并有助于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三是有助于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国际化的积极发展,在国际合作中通过国际社会的压力和动力来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以适应金融监管新形势的需要。

二、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的构想

1.逐步清理、修订、废止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加快对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的学习和人才培训,提高我国加入WT0的适应能力。中国入世后,金融服务市场的扩大和全方位国际竞争已经开始,根据我国政府承诺的开放顺序,外资金融机构尤其是经营性机构将依次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逐步向内地扩散,经营范围也将扩大至人民币、债券、国内结算等。此时,竞争的需要呼唤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改革。所以,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改革必须适应这种发展形势,从立、改、废、创新四个层面同时展开。因此,金融监管部门首先应迅速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清理,按照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对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该修订的修订,该废止的废止,使我国的金融法律和金融监管手段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另外,就是要培养人才,提高金融监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世界贸易组织的核心是《WTO协定》,1997年底达成了《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并于1999年初签署生效。我国加入WTO,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将面向世界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工作者特别是中央银行的监管干部必须全面掌握这一协定的内涵,掌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要分期分批对广大监管干部进行培训,做到熟悉规则并能熟练地运用规则。要培养一大批具有较好的外语水平和深厚的金融知识并能掌握国际通用规则的综合性人才和专门人才。

2.把住市场准入关,优化银行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防止“先天性缺陷”问题。首先,明确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科学制订各类金融机构的准入标准,这有利于形成合理的金融布局和适度竞争;有利于金融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确定各类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合理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的效率和专业化水平。其次,市场准入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环节,把好市场准入关是保障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和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基础。撒准高质量的金融机构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进入金融市场,并根据金融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审慎性标准来审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防止金融机构盲目扩大经营规模而发生恶性竞争,防范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第三,金融机构是否能稳健、安全经营,关键在于其自身能否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目前,国际上监管当局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就是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自身管理来实现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金融监管当局就应当介入,并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止问题进一步扩展和蔓延。

3.接受国际金融新技术渗透我国金融领域的严峻挑战,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填补立法真空。现代国际金融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金融产品多样化,金融创新技术、工具等层出不穷,服务领域愈加宽广。我国的传统银行业其金融产品单一性和服务领域的有限性,使得金融工具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入世后诸如金融租赁、典当、保险中介、消费信贷和新兴的金融衍生工具等新金融业务将大量呈现在我国商业银行面前。同时,在加入WT0后,商业银行要求混业经营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国外商业银行的进入使得我国政府开禁国内商业银行混业经营权不可避免。因此,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及早出台。另外,总领时代潮流的当属网上银行,许多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都积极通过立法规范电子商务,在协调内部关系的同时努力争取利己的国际规则的制定。我国的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较快,网上银行已经出现。针对网上银行的风险问题,我国金融监管的任务是:健全网上银行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营造有法可依的外部环境;督促网上银行强化内部管理,从内部控制制度入手查堵漏洞;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技术力量,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批和监管机制;密切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共同承担对网上银行跨国业务的监管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