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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与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情况看,开始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开始改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情况,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情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毕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情况,很片面且不详细。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情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使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应该委托哪一社会团体组织、对调查人员的要求、经费的承担以及调查后如何在庭审中出示,均未做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此种方式的很少。
(二)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没有给予确定,由此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可有可无。
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义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一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应是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故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社会调查作为一种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实践中认真履行,而且对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作相应规定,加上缺乏制度进行监督,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实施情况不好。既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确定,由此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可有可无。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法律没有规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中以和种方式出现、怎样展示,控辩审三方均感困惑。存有争议:
1、对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有两种观点:(1)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的调查,与其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因此不能把调查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范畴。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并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然而社会调查报告只是对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进行的综合评定,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联系。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社会交往进行调查时,会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其的看法和评价,办案人员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现后,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调查报告只是与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联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意义。
从证据形式来看,调查报告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
鉴于此,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中质证,其性质应属于品格证据。但随着调查报告在实际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其性质也越来越接近证据的范畴,为此,法律应进一步加强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
(2)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的调查,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可以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
2、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处于何种环节,是否应该在庭审中予以展示,笔者认为,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以及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哪一阶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社会调查报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学习、工作等表现,如在学校的“三好”学生奖状、工作单位等颁发的先进个人等证书、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以往表现的证明,只要符合刑诉法证据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书证),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出示;对社会调查报告,只是辩护人通过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的调查,自己书写形成的调查报告,笔者认为此种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为辩护意见的依据,与辩护词一并宣读。
论文摘要 社会调查制度通过调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一贯表现、成长经历等现实情况,分析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各种因素,考察其人身危险性,并进而寻求对未成年罪犯的最有利于其回归社会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健全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未成人的负面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能否在违法犯罪后获得有效矫正,不仅关系到个人前途荣辱,更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民族的兴旺发达。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更易被不良环境和社会习气所影响,从而引发违法犯罪问题;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其心智也更具有可塑性,便于通过教育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保护更应该细致、完善,在法治发展历程中,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在维护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益、对其进行科学改造过程中的突出作用,逐渐获得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社会调查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已在法治发达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应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一)含义
社会调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通过走访,深入了解未成年罪犯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诱使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心理矫治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心理引导和心理测试,以期对未成年罪犯的品格和成长、改造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使公、检、法机关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未成年人选择恰当的处理方式。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并非越完备越好,限于社会调查员的精力和调查的必要性,社会调查并非要对未成年人的一切成长环节都做非常详细调查,社会调查的重点,应当是:对未成年罪犯犯罪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因素;未成年罪犯的个性特点及矫治现实可能性;未成年再社会化的条件,包括:(1)身心状况。如健康状态、心理发育、智力程度等。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如是否为学生,有无辍学、流浪等情况。(2)性格及不良习性。包括个人性格、兴趣爱好、社会交往等情况。特别要考察有无小偷小摸、迷恋网络游戏、酗酒、打架、欺压他人等不良嗜好,阅读不良读物、浏览不健康网站等。(3)学校表现或工作表现。包括在校学习、表现情况,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得体,学校周边环境。如已参加工作,则重点考察其工作期间工作表现、同事之间人际关系、工厂附近环境秩序等。(4)家庭成员构成,父母是否健在,家庭关系和睦与否,家庭是否完整。(5)居住地社会环境及邻里关系,如邻里关系正常与否、邻里评价等。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试行多年,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摸索工作,新刑事诉讼法 中也第一次对这一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在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给予了进一步细化。但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制度制定如何,直接影响其司法实践的效果,制度的缺失之处必然影响其规范社会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探讨,明细问题所在,提出完善建议。
二、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缺陷
在我国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单,社会调查制度并不完备,其中存在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社会调查制度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可选择程序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不愿花费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有多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会进行社会调查是一大问题。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各地进行的试点中,调查模式各不相同,调查员的选定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调查报告的质量难以实现调查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异地调查缺失
进行社会调查的试点地区,针对的对象都是具有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告人,而在户籍不在犯罪地的未成年被告人,鲜有开展相关调查。例如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已经占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75%左右,但对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的调查工作除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外,基本未开展。 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重要辅助资料,因而这一现状将会间接产生对本地户籍和外地户籍未成年罪犯在逮捕、量刑方面的不平衡。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日益引起民众广泛关注的情况下,异地调查制度的缺失难免引起民众对未成年司法公正的正确认识。
(三)调查员业余化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规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和团体,调查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在各地的社会调查试点中,各地进行试点的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不同的摸索,调查主体比较混乱,如律师、学生志愿者、教师、公益机构、青少年保护委员会、专职的社会调查员在各地的社会调查中都发挥着作用。除专设社会调查员外,其他社会组织的成员自身法律素养如何难以保证,调查能力也因人而异,且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无法全身心投入到社会调查中。社会调查工作内容多、条件辛苦,这要求调查员应具有较高的自身修养,除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一定的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经验、掌握统计调查所需的基本能力。现阶段,我国社会调查主体还难以达到这样的要求。亟需建立高素质的调查员队伍,实现调查主体的职业化、专业化。
三、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
现阶段,将社会调查规定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但与顺利改造犯罪未成年人相比,这样的代价是值得的,现有人力物力财力能够承受这样的“额外负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由案件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决定,这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平等保护。而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性前置程序,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全面考察未成年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帮教条件。因此,建议将社会调查制度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保护程序,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社会调查主体专业化
在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样规定虽有利于社会调查的开展,但是缺陷亦很明显:一方面,控辩双方基于各自诉讼职能,各自进行的调查难免有失偏颇,难以保证客观和全面;另一方面,委托其他社会团体调查,虽可避免上述立场问题,但社会团体成员本身有自己的工作职责,社会调查只能是在不影响其本职工作的前提下进行,难以全身心投入调查工作,势必影响调查工作的全面开展,且调查人员的法律素养、调查能力、调查积极性都无法得到可靠保证。调查工作难以做到专业、精准,调查报告难以保证客观性。基于此,可借鉴国外社会调查员专职化的经验,在法院内部,独立于审判法官,设立专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实行和法官一样的选拨、任免制度,并且定期进行专业技能提升培训,不断提高调查员的社会调查能力。
(三)规范社会调查程序
社会调查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参考,让不必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过其他途径得以处理,如撤销案件、不起诉、暂缓起诉。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这一功能,应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应通知法院指派调查员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和侦查同步进行,各有侧重。调查员将调查报告及时提交侦查机关,以便及时准确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决定是否提请逮捕、是否起诉、是否暂缓起诉、量刑时参考等。
社会调查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着手进行调查。如果通过实地调查难以判断犯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或人格特性的,可以采用心理测试、精神鉴定等方法进行测试,并结合实地调查资料,制作出严谨的社会调查报告。此外,在建立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过程中,可采用委托犯罪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法院来进行异地调查工作的方式,既节约调查成本又可提高调查质量。
日本《少年法》规定,在调查、审判的全过程,法官要与调查官保持充分的联络,借此监督调查活动的不当之处,保障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 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节约调查力量,调查员的调查活动应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如果调查员存在失职、渎职等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及时给予指导、纠正,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给予相应的纪律或刑事处分。对调查员,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实行回避制度,以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四)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使用
【关键词】课程;教学模式;改革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正确把握不断变化发展的世界,及时掌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社会信息,科学认识和分析社会现象十分重要,为此,开展社会调查研究及其必要。社会调查是人们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有目的、有计划的运用特定的方法和手段,收集有关调查对象(社会事实,现象及其规律)的信息资料,并作出描述、解释和对策等的社会认识活动。开设《社会调查方法》课程能帮助学生学习掌握社会调查的理论和方法,有效提高在社会科学研究及社会工作其他领域中收集、分析、整理各种资料的科学性和效率。 本课程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知识性、实用性。以往课程教学中由于受教学理念和教学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存在重理论、重讲述、轻实践的现象。《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科技发明和勤工助学等社会实践活动是实践育人的有效载体。各高校要把组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与组织课堂教学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与专业学习、就业创业等结合起来”。因此,按照教育部要求以及适应新形势变化的需要,开展《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教学方法的研究,创新以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目标的教学模式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极其重要。
一、《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教学现状分析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是许多院校社会工作专业的一门必修课程,同时也是笔者所在高校行政管理专业、法学专业、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一门选修课。我们通过实地发放和网上发放的方式对学习过该课程的同学以及承担过该课程的教师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对象随机分布于吉林、辽宁、北京、四川、云南等省高校,回收问卷150份,有效问卷136份。
(一)教学目的和教学目标方面
在教学过程中,能使学生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原理与原则、基本概念与方法,选题、研究设计、撰写调查报告等理论知识和内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89%的学生认为开设《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有很强的现实意义”;90%的学生认为“学习《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有很大的收获”;传统的教学方式重理论知识传授,轻学生自主参与研究,学生能较系统地学习有关社会调查研究的基本理论和知识,为实际社会调研打下了基础, 但却未能充分体现出该课程所应具有实践性的特点。
(二)教学形式方面
通过以往的教学经验来看,传统的教学方法是以讲授为主,先进行理论讲授,后进行实践,实践往往限定在校内,或者网上调查及收集资料。长期以来,以教师主讲为主要形式的教学方式,课堂上学生只顾听和忙着记笔记,缺乏课上的吸收理解及讨论环节,学生参与程度比较低,学习的积极性不高,课堂氛围较为沉闷;这种方法有利于形成系统的知识体系,但是不便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理论讲解与实践操作未能很好的结合。问卷调查中,在你曾经学习的《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教学组织方式上,排在前面的依次是讲授、案例学习、讨论;但是讨论中,学生主动发言的少,气氛不踊跃,师生互动少;有在课程讲授同步进行课外实践的仅仅有9%;学生在选择喜欢的教学组织方式上排在前面的依次是课外实践、案例学习、讨论;学生们更希望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减少理论课程,增加实践课程;希望教师与同学之间进行较多的互动,建立积极的课堂氛围:增强课堂知识趣味性。
(三)考试形式方面
收到的调查问卷中,本课程是必修课的专业,90%以上要求通过闭卷考试的形式来考核来学生的学习效果和检验教师的教学质量;有的学校虽然在人才方案上注明由老师确定考试形式,但是90%以上采取了闭卷考试的方式;本课程是选修课的专业,95%的学校不限制考核方式,闭卷考核和课程论文形式由任课教师自行选择,95%的老师采取要求写调查报告、以课程论文的形式作为结业考试形式;但是学生写的调查报告大多数是文献查询的资料整理完成,极少是社会实践活动后的真实反映;教师反映这些考核方式基本能反映教学的质量和学生学习的收获,但是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核缺乏准确性。
总体看,传统的教学方式导致学生缺乏实际解决问题的操作技能,还没有完全实现理论性和应用型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的,还有一定距离。
二、影响教学效果的因素
(一)“主体―客体”为主的师生关系
当前,教学活动中还没有摆脱“教育者中心”、“受教育者中心论”和“互为主客体论”,局限于用“主体―客体”范畴来界定师生关系,这种情况也存在于《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师生关系中。教师往往以教育者的角色自居,自认为是传播知识的主题,学生仅仅受接受知识信息的受体,“讲与听”的教学模式,自然导致,“演员”与“观众”的师生关系;尽管教师在教学的“舞台”上,非常认真的讲课,努力扮演称职的“教师角色”;但是,无法实现师生关系的优化与和谐,不利于构建良性的师生关系,学生成了等待被灌输的、能力缺失的客体,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教育对人的塑造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体现。
(二)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与否
随着社会快速变迁,东西方文化的交融,学生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也随着变化,高校教与学的环境也随之发生变化。学生在社会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的情况下,在网络技术和信息传播的多样化影响下,日益游离在课堂、网络与社会之间,一些学生的学习自觉性受到前所没有的冲击。
(三)理论内容与实际操作的结合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本身实践性较强的课程,理论内容与实际操作相结合的实践环节对于学生掌握社会调查的知识和具体调查研究方法、增强实际工作的经验,以及为将来进行科学研究和参加社会工作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课程的讲授中,由于学校各专业实习、社会实践的时间安排与课程很少能达到一致的,加之考虑到学生参与社会调查的人身安全等问题,许多学校在人才方案上设置了课程同步的实践环节,但是,却不能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学时量和调研目标。这样理论与实践结合的紧密性就不强,直接影响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影响了教学效果。
(四)教师自身素质
由于部份教师自身素质不过关,教学观念落后 ,不精通网络媒体技术;理论功底薄弱和教学经验的欠缺,这就使得教学中,在教学深度、难度、广度等方面受到限制;有的教师科研能力不强,在设置调查课题方面,不能把握社会热点难点问题或者不能设置学生利用现有的教学环境和社会资源能够获取丰富信息的课题,从而导致调查的实践环节不容易有序、有效地展开。
三、构建“双主体两翼一强化一结合”教学模式及实施途径
在社会调查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强化社会调查实践教学环节,以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目标的“双主体两翼一强化一结合”的教学模式。“双主体两翼一强化一结合”教学模式中的“双主体”就是教师和学生都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教师是传授理论知识、方法和技巧的主体,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是积极主动进行知识的吸收、应用的主体;“一强化”就是加强实践教学力度;“两翼”分别是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在左翼的引导下,将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调查技能的培养和能力的提高推广到右翼的实践活动中去,并在活动中检验学习的效果。学生只有在理论与实践的左翼与右翼的共同推动下,才能畅游在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知识汲取和社会实践调查的领域中。“一结合”就是实践教学和科研相结合。
(一)确立师生的“双主体”关系
教师和学生都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二者构成了主体――主体的关系;引入社会工作理念,坚持尊重学生、以学生为主体,重视其个性的发展,接纳学生、教师由“主宰”向“主导”转变, 学生不再是被动的信息吸收者,而是要主动地建构信息的主体,学生由被动的听众、观众、转变为参与课堂讨论、发表对教学内容的理解的观点,成为积极进行课堂互动的参与者;转变为运用社会调查方法开展社会调查活动的调查主体;使学生的学习变得更加有价值感和实践意义。
(二)突出实践教学环节
《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性质以及培养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我们必须充分认识突出实践教学的重要性。根据教育部精神要求“各高校要结合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分类制订实践教学标准,增加实践教学比重,确保人文社会科学类本科专业不少于总学分(学时)的15%、理工农医类本科专业不少于25%、师范类学生教育实践不少于一个学期……”各高校要适当增加实践教学的课时比重;在教学中加强实践教学的力度,例如根据课程的内容,在访谈法、观察法、文献法、问卷法等知识讲解后,要安排学生进行社会调查,开展有针对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在实践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做好缜密的安排、调查前的联系工作、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必要时购买学生安全保险、检查学生的社会调查进展、指导学生正确运用调查方法和技巧、解决临时遇到的问题。及时进行师生交流和调查总结;学生在调查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在课堂学习的调查方法和具体实务技巧、并运用社会工作等专业课程中学到的沟通、倾听、观察等技巧,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中还要注意社会调查的伦理准则等等。调查结束后,将调查的结果进行整理和分析,最终形成调查报告。
(三)课堂教学手段多样化
在认真讲授社会调查基本理论知识、方法、技巧的基础上,本着引导学生积极思维,发现问题,提出问题的思想,教师要避免“一言堂”;在课堂教学环节中,增加问题研讨、教师和学生角色互换教学活动及实验室模拟的方式,学生可结合课程进度,对于自己在某些方面的学习体会和调查研究方案设计、问卷设计与学生和教师交流、开展研讨活动;根据设计的课题开展个案调查、集体访谈、实验法应用等模拟训练活动;尝试网络教学与研讨等,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手段,有利于增强学生的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提高学习效果。
(四)教学和科研紧密结合
强化社会实践的重要途径就是将科研活动引入教学中,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具有较强的创新思维、实践能力的人才。教师一方面根据当前社会现象选择和确定调查题目;一方面可以与自己及相关专业教师的科研课题紧密结合,特别是以社会调查方法收集资料的应用性课题的论证和立项,确定调查内容,制定社会调查方案,同时更要鼓励学生自拟调研题目。学生根据确定的调研题目、组织调查小组,设计调研方案、设计问卷等;学生带着科研任务,做好调查前的一切准备,到广阔的社会空间去收集信息、开展社会调查。教学和科研紧密结合既可以使学生获得研究能力和研究精神,还可以增强学生的团队合作能力。
(四)考试形式多样化
对于课堂研讨、社会实践的过程进行实时评估。对于参与课堂互动、实验室模拟训练活动的情况进行讲评,将讲评结果记入平时成绩;在进行社会调查之后,组织相关教师和学生对调研过程中,学生的表现以及调查报告的质量和水平进行评选,记入课程结业考试成绩中;或者直接以研究方案设计、调查研究报告作为课程结业考试成绩。
(五)教师要不断提升综合素质
当前的授课对象是90后群体,最鲜明的特点是“富于个性与创造力”,是信息时代的优先体验者,其平均智商超过了以前的同龄人,好奇心强、接受新生事物能力强,且大都都有一技之长,形成授课对象本身知识的超前不规则集聚状态,因此,我们要不断提升综合素质,加强学生心理分析、结合90后自身特点和时代特点,与时俱进地寻求最适应当代大学生学习此门课程的最佳途径;不断更新知识,更新教学观念,教学主题富于时代性,扑捉课程所在学科最新理论、方法和技巧,掌握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主动权。
四、小结
二年来,笔者所在高校在《社会调查方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增加了到社会开展调查活动的环节,进行了“双主体两翼一强化一结合”教学模式的尝试,主要利用开课学期所在的双休日、“端午节、五一、中秋节、十一”等时间开展具有明确主题的社会调查实践活动,并对我校几个学期的教学实践进行跟踪分析,收到了实效,学生们通过《社会调查方法》这门课程,挖掘了自己的潜能,增强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培养了创新和实践能力,为以后的学习工作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同时,提高了教学质量,实现了教学目标。今后,学校可以与驻区、所在城市的人大、社区、政协等部门联系、就当地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涉及社会发展及民生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在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同时,发挥高校为社会服务的功能,培养学生的服务精神。
注释:
①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省略2012年02月03日来源:教育部().
②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省略2012年02月03日来源:教育部().
作为研究社会的一种实践方法与技术手段,社会调查是社会科学界使用最多的研究方式之一,也是人们认识社会现象、探索社会问题的有力工具。
中国正在进行着一场伟大的社会实践,这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在这一历史进程中,中国社会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大变革产生了极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中国社会科学必然要以这些实践经验作为基础,“实践―经验―理论”是理论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过程,经验以实践为基础,理论是经验的提炼与升华。没有对中国经验的系统研究与总结,就不可能产生为中国所需要的、反映时代精神的重要理论。我们希望构建一个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和中国话语的学术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关注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人民群众创造的丰富多彩的实践经验,努力做好社会调查。
记录描绘新移民的奋斗与崛起
2007年以来,我们30余位青年学者,采用自发性社会调查的方法,先后对“蚁族”、高校青年教师、“新生代农民工”、“新生代白领”等群体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得了有关当代青年群体的大量一手资料和统计数据。
六年的积淀让我们对“蚁族”、“新生代农民工”、“新生代白领”等当代青年群体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与感受。总结发现,上述群体虽在教育背景、从事职业、生活方式等要素上具有较强的异质性,但从本质上看,又都具有一定的共同特性,即都是离开家乡,在城市中工作生活,但暂未取得城市户籍的青年人。他们心怀梦想,拼搏进取,在城市化转型的大背景中,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综合国内外有关流动人口及其迁移规律的研究,我们提出“城市新移民”的概念,对这一群体的共性进行高度凝练,以求深度记录和描述其在“历史三峡”中的奋斗与崛起。
课题组对这些典型青年群体的生存、发展状态的研究分析,是当下中国青年研究中所不多见的,我们采取的这种自发性社会调查,有三个特点:
一是通过实地调查获得一手数据。我们始终坚持研究者必须“入场”,与研究对象面对面接触,采取问卷填答、个案访谈、焦点小组讨论和参与式观察等方法进行社会调查,这样做虽然费时费力,但事实证明,感性认识是研究问题的起点,没有大量现场感性知识的积累,理性认识难以实现飞跃。
二是通过专业优势互补加强对复杂问题的攻关。研究是分专业的,但生活是统一的,对社会现象要有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中国当前的问题是复杂的、多元的,多学科交叉合力是认识中国问题的重要途径,要做到这一点,需要团队的力量。
三是通过组织结构扁平化提升研究效率。区别于政府部门组织的官方调研和知名学者领衔的研究团队,我们根据研究对象性质的不同和研究进程的不同阶段,确定团队成员的具体任务和分工职责。在思想相互撞击、相互交融、高度整合的过程中,资源共享、互信互学、共克难关、创出精品。
坦诚地讲,组织自发性社会调查,课题组在调研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遇到了诸多困境。与各种由权威机构发起的普查及综合性社会调查相比,我们可得到的资金支持、人力资本及行政资源少之又少,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为调研的开展设置了障碍。从某种程度上看,六年的研究实践就是在科学性原则的基础上,不断超越自我、突破困境,在坚持“学术严谨性”与“现实妥协性”之间找寻最佳平衡点的过程。具体来看,我们面临并突破着三大困境。
抽样精度与调查资源间的妥协
“抽样”是社会调查的基本方法,其科学性与精确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研究结果的代表性,决定着研究结论的适用范围。
在六年的研究实践中历次调查的抽样方案均不是教条式的照搬教科书的结果,而是不断明确调查目的、充分评估调查资源、深度理解调查场域的产物。
在2008年的初始研究中,由于我们首先发现“蚁族”现象,没有任何前期资料可以借鉴,因此对该群体仅有一些不成体系的感官印象,其特征、分层及分布状况都不甚明朗,很难按照概率抽样的原则设计抽样方案。在当时探索性的研究背景与无行政资源支持的条件下,“滚雪球”或是唯一可行的抽样方法。有了第一次调研的经验,我们在2010年针对“蚁族”群体的第二次调查中,扩大了样本量及样本覆盖范围,虽在各大城市的“蚁族”聚居村中也采用了“滚雪球”的方式进行抽样,但由于此次调查覆盖城市较多,且样本量也有所扩大,故较第一次调查更具代表性,结论更具推广价值和适用性。
综合历次抽样方案的选择,课题组认为,对于中国的中小型抽样调查而言,在资金支持和组织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必须灵活选择和不断修正抽样方案。我们不能奢求中国的社会现实去适应教课书中那些基于西方经验总结出的成型理论方法,特别是在目前这样一个社会快速变迁、新鲜事物和新兴群体层出不穷的中国大环境下,在把握科学性原则和底线的基础上,社会现实才是指导我们抽样和研究实践的核心依据,盲目地追求所谓“科学”和“精确”,而不顾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情况,只会令调查研究停滞不前。
严谨学术与丰满社会间的平衡
社会调查绝非仅仅是一套机械化的技术,决不是只要与调查对象接触了就可以获得想要的材料。简单照搬西方实证社会学的调查方法,对处于深刻变迁中的中国社会生活的解释常常只能流于表层。只有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社会调查方法,才能开展真正有效的社会调查。
做社会调查,无论从精力还是体力,青年学者理应冲锋在前。当青年学者能够在头脑里建构起“经验的世界”后,经过再次总结、抽象,最后就能形成新的观点和理论。当然,这个过程是漫长而艰苦的,需要在“严谨的学术”与“丰满的现实”间转换和平衡。
有人曾批评我们的这种形式类似于“报告文学”和“调研报告”的结合体,缺少学术意蕴。对于这种观点,我们不敢苟同。社会学研究,不仅包括问卷调查和数据分析,其他方法,像深度访谈、焦点小组讨论和参与式观察等也是社会学研究的重要方法。
总的来看,我们恰恰就是通过这种所谓“调研报告与报告文学结合体”的方式在探索实现严谨的学术研究和丰满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平衡。当然,我们还在探索的道路上,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开展,很多方法需要完善,实证分析与质性研究的结合之路漫长而修远,我们愿在其中艰难探索,让丰满的社会现实化为“规律”,使严谨的学术研究具有“温度”。
价值中立与媒体宣传间的调适
课题组六年的研究实践,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课题组除荣获了诸多赞誉外,也承受了一些质疑和批评,“与媒体走的过近”、“有概念炒作之嫌”、“学术明星”甚至“哗众取宠”等等声音我们都有所耳闻。我们并不刻意回避这些略显尖锐的批评,而是沉下心来对其进行系统的剖析,怀着谦恭虚心的态度来反思自己,最终发现多数质疑都指向了学术研究与媒体传播之间的距离问题。
媒体与学术的关系始终是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学术自身的价值中立性要求学者与媒体保持一种相对疏远的距离,同时研究的应用性与现实导向又对媒体传播提出了一种相对较强的现实需求。一项好的社会科学研究应是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将二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既不能过分依赖和迎合媒体,沦为大众舆论的附庸,又不能将学问做死,只写受众仅为数百人甚至数十人的象牙塔文章。
关键词:社会资本 社会网络 结构方程模型 拜年网
一、研究背景
在对人类社会经济行为的研究中,资本是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核心概念,它经历了从最初经典意义上的马克思的资本概念,到人力资本、文化资本以及社会资本等社会学意义上的资本概念的发展过程(Becker,1964;Bourdieu,1983)。经典的资本概念以及人力资本和文化资本都是针对孤立的以原子形式存在的个体而言的,而社会资本则是将个体与社会关系联系在一起,代表着社会科学研究在理论体系和方法上的突破。正因为如此,社会资本作为新资本主义思潮的代表,成为近20年来讨论得最多的热点议题之一。但是,在这些讨论中,大多数都是采取思辨的形式、从抽象概念的角度来探讨的,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进行清晰的阐述,缺乏概念的操作化定义,更谈不上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测量模型和实用工具,从而在对其概念的使用上存在着许多混乱不清,只能将研究局限在抽象的概念探讨的层面,无法深入地进行实证化研究。
在社会资本的定义上,一般都将其视为可以从中获得回报的社会关系(Lin,2001a)。这个定义是在一般概念的基础上而言的,而在具体的操作化定义上,是通过社会网络来将社会关系操作化。所以,在实证研究中,社会资本作化为嵌入在社会网络中的资本,即社会网络资本。对这个前提的承认,是对社会资本予以清晰地概念化并进一步提出测量指标和模型的基础。在社会网络分析的意义上,社会资本指的是嵌入在社会关系(社会网络)中的,在有目的的(工具性)活动中可以获取并加以动员的资源。从这个定义上说,社会(网络)资本具有三个特性,即嵌入性、工具性和可及性。作为一种资本,社会资本对于资本的主体要产生回报,林南(同上)将社会资本产生作用的途径总结为“信息、影响、信用、强化”。“信息”指的是社会关系可以提供各种有价值的信息;“影响”指的是社会关系可以在工具性行为中对具有重要作用的角色施加影响;“信用”指的是个人的社会关系可以成为其信用的证明;而“强化”指的是社会关系可以强化个体的身份和认同感,一方面为个人提供情感支持,另一方面为个人对某些资源的使用权提供了公众认可,从而有助于维持个人的精神健康以及对某些资源的使用权。但是,在对社会资本的运用上,需要区分个体与群体这两个不同的层次。社会网络资本,从个体层次上说,指的是嵌入在个体的社会网络中的资源,从社会网络分析的角度来说,指的是个体网(ego-centric network);而在群体层次上说,则是将群体作为一个行动单位来考虑,在总体上可以动员的资源,从社会网络分析的角度而言,指的则是整体网(socio-centric network)。一般而言,从群体层次上讨论社会资本的更倾向于概念和理论上的推演,操作化得不够,布迪厄(Bourdieu,1983)和科尔曼(Coleman,1988)对于社会资本的研究是其代表;相对而言,从个体层次上讨论社会资本更易操作化,大多数研究者,如R.S.伯特(R.S.Burt)和林南都是持这种视角的。对于讨论社会资本时需要区分层次这一点来说,许多研究者在研究中并没有清楚地区分或者是加以明确地说明,从而造成了诸多的混乱和错误。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同样的网络属性对于个体和群体层次的社会资本来说,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如对于个体网来说,密度小的社会网络对于个体更有意义;而对整体网来说,更加致密的社会网络则意味着群体拥有更加有效的社会资本。
只有在弄清楚了讨论社会网络资本时需要明确研究的层次之后,对于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才有可能。就现有的研究而言,对于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有三种策略。
第一种策略是线性的策略。这种测量策略以弗奈普(H.D.Flap)为代表,其认为应从三个方面来测量社会网络资本。首先,当个人有需要时,其社会网络中有意愿或有义务提供帮助的人的数量;其次,这些人提供帮助的意愿的强度;再次,这些人所能提供帮助的能力,即这些人所拥有的资源的多少(Flap、Graaf,1986)。弗奈普所定义的社会网络资本可用以下公式表达:
这种测量策略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无论是个体还是群体层次的社会资本(即嵌入在个体网或整体网中的社会网络资本),都可以采取这种测量策略。但是,这种测量策略需要对网络的信息有最全面的掌握,在测量的具体实施中很难实现。所以,尽管这个测量模型简单而清晰,但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屠龙术”,很难在具体的研究中予以应用。
另外两种测量策略则都只是针对个体层面的社会资本而言的,即在个体网中讨论社会网络资本,但这两种策略分别强调从不同的角度对个体网中的社会资本进行测量。一种强调个体在网络中的位置,另一种则强调网络中嵌入的资源。前一种测量策略以R.S.伯特为代表,他提出从个体在其所处的社会网络中的位置来定义社会网络资本。个体在一个社会网络中越是处于桥梁性的位置,即所拥有的“结构洞”越多,则其个体网中的社会资本也越多(Burt,1992)。后一种策略则以林南为代表(Lin,2001a),他指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测量嵌入在个体网中的资源:(1)网络中价值最高和最低资源之间的距离(差异性);(2)网络中价值最高的资源的价值(达高性);(3)网络中所有资源的种类(多样性或异质性);(4)网络中最典型的资源或资源的均值(构成性)。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测量策略并不是互相排斥和对立的,而都只是在一定的理论假设下对社会网络资本进行测量的角度。总的来说,大多数研究者对于从网络中嵌入资源的角度来测量社会资本都是接受的,但是对于从个体在网络中所处位置的角度来测量社会资本则存在着争议。一般来说,接受这种测量方法的多是一些更多地强调社会网络分析技术的学者,他们对于结构主义的方法有着某种类似于原教旨主义的迷恋。对于这种测量策略比较中肯的意见是由林南(Lin,2001b)提出的,他认为,最稳妥的方法是将个体在网络中所处的位置作为影响其社会网络资本的外生变量,而不要作直接测量社会资本的指标。因为网络位置对于社会资本的意义在不同的社会网络中是不同的。例如,某个人要找工作的话,他需要的是一个异质性大的、松散的社会网络,以便为其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而某个人需要社会支持时,其需要的可能是一个致密的,同质性强的网络,以保证社会支持的强度。
以上的三种测量策略,无论哪一种,都只是用来测量社会网络资本的指标体系,或者说是测量模型,而不是一个具体的测量工具。在这里,所谓测量工具,就是某一个具体的社会网络。前面提到过,因为研 究层次的不同,社会网络可分为个体网和整体网两种类型。在大多数研究中,我们都是从个体网即个体的层次上来讨论社会网络的。而对个体而言,由于定义网络的社会关系不同,可以有多种社会网络,如讨论网、社会支持网等。关键性的因素是要寻找一个能最有效地反应行动主体在工具性行为中可动员的社会资本的社会网络,作为测量其社会资本的工具。所以,在社会资本研究的实证化过程中,与社会资本的测量相关的实际上有两项内容,一是建构一套有效的测量指标体系(测量模型),二是寻找出一个能最有效地测量社会资本的社会网络(测量工具)。
因此,在跨文化研究中,在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上需要同时检验测量模型和测量工具的跨文化有效性。具体到国内对社会网络的研究而言,尽管社会资本和社会网络被引入国内学术界已有多年,也有着数量不算少的实证研究,但在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上仍然只是沿用国外学术界既有的成果,没有用实证的方法去探讨在中国独特的社会文化前景下是否存在一个普适的、可用来测量嵌入在个体的社会网络中的社会资本的测量模型,以及在这个模型下,是否存在一个可以有效地测量个体在工具性行为中可动员的社会资本的实际的社会网络。本论文的研究目的恰恰是希望对上述状况有所突破。
二、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关于社会网络的模块
测量模型的建立和测量工具的选定都需要实证数据的支持,而在国内的大型社会调查中,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所主持的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hinese General Social Survey,CGSS)为此提供了条件。对中国社会结构的研究是中国综合社会调查的宗旨之一,所以关于社会网络的模块是其重要的内容。它关于社会网络的模块不仅包含了多种不同的社会网络,而且在历年的调查中对同一个模块进行了重复调查,提供了历时性的数据,这对有效的测量模型和工具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
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关于社会网络的模块涉及两种具体的社会网络,一个是重要事情的核心讨论网(discussion network),另一个是中国人农历新年的拜年网(chinese new year greeting network)。讨论网是一种基于定名法(name generator)的社会网络技术的社会网络,最初是在1983年由美国芝加哥大学国家民意研究中心(NORC)所主持的综合社会调查(GSS)中被使用,它是经典的社会网络工具(Burt,1984)。所谓核心讨论网,就是询问被调查者在过去的半年里,同哪些人讨论过他个人认为是重要的问题,并请他举出这些人的姓或称呼。然后从给出的这些人中,限定选取前几位(一般不超过9位,最常用的是5位)作为核心的关系人,并进一步探询这些关系人的基本情况、被调查者与这些关系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中,具体的问题是:“大多数人时常会和他人讨论重要的问题。这些人,可以是自己的配偶、家人、亲戚、同事、老同学、邻居、朋友及其他人等。在过去半年内,您和谁讨论过对您来说是重要的问题呢?请你说出所有这些人的姓或简称,如老张、小李、王姨、老伴等(调查员:将被访者所说的交往对象按重要性程度,将其中最重要的5个人依次记录在下表第一行,同时请调查员记录被访者提出的全部人名的数目。注意:如果提名超过5个,记录实际数字)”。
在被调查者给出这些关系人的称谓后,调查员进一步询问这些关系人的以下信息:(1)被调查者与之讨论重要问题的关系人的数量(讨论网的规模);(2)与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讨论问题的性质(工具性、情感性、混合性);(3)与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人际关系类型(家庭成员/亲属/朋友/同事/邻居/其他);(4)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性别;(5)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年龄;(6)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教育程度;(7)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职业;(8)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工作单位性质;(9)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管理级别;(10)与核心讨论网中关系人的交往频度;(11)核心讨论网中所有成员的熟悉程度(矩阵)。
需要指出的是,第(11)项中的矩阵是非常有意义的,正是由于它所提供的信息,可以让我们计算核心讨论网的一些反映社会网络结构特征重要的社会网络分析指标。
关于讨论网的问题只在2003年度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中被询问过,表1是讨论网的一些基本指标的描述统计。
而所谓拜年网,指的是采用一种所谓定位法(position generator)的社会网络分析工具,它是专门针对中国社会的情况所提出的一种社会网络(Lin,1991,2001c)。即被调查者在中国传统的节日即春节期间以各种方式互相拜年的人所形成的社会网络,具体的调查内容为:(1)拜年者中亲属的人数、亲密朋友的人数、其他人的人数,以及由之推出拜年网的规模及各类关系所占比例;(2)在社会等级结构中从高到低列出了一些种职业(包括无业者),询问被调查者的拜年者中是否有从事这些职业的;(3)列出了8种不同的工作单位类型,询问被调查者的拜年者中是否有在这些单位工作的。
在2003年、2006年和2008年的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中都询问了关于拜年网的问题。在2003年,所列出的职业有产业工人、大学老师、中学老师、医生、护士、厨师、饭店服务员、商业销售人员、无业人员、科学家和研究人员、法律工作者、商业人员、行政办事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政府官员、党群组织负责人、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保姆等18种。对2003年度调查数据的分析发现,厨师、饭店服务员、无业人员这三类职业区分度低,所以在2006年度的调查问卷中予以删除,同时增加了私营企业主、农民、农业工人、商业服务人员、个体户这五种职业。表2列出的是拜年网在2003年、2006年调查的一些基本描述统计。
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城乡二元社会,城乡之间的社会文化背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所讨论的只限于中国城市社会的情况。同时由于2008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数据在本文完成时尚未最后,所以本文所用的数据只涉及2003年和2006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的城市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894和6013。
三、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模型
在有了可资利用的数据的前提下,下一步就是提出一个可以用来验证数据的测量模型。在前面所讨论的三种不同的测量策略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一套在中国城市社会文化背景下具有普适性的测量模型。模型所包含的测量指标如下:(1)网络的规模。(2)网顶,即网络中最有价值的资源。在这里,我们将其操作化为网络中所包含的处在最高社会地位的职业。而在测量职业的社会地位上,我们采用甘泽布姆(Ganzeboom,1992)发展出的“国际标准职业社会经济指数”(ISEi)为指标。所以,网顶即网络中所包含的最大ISEI值。(3)网差,即网络的 网顶和网底之间的距离,也就是网络中ISEi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间的差。(4)网络异质性,即网络中所包含的不同职业的数量。(5)网络的密度。网络的密度对于个体网来说,是测量个体在网络中所处位置的指标,它等于网络中实有关系数量和可能关系数量的比值(Scott,1991)。之所以使用网络密度而非网络中包含结构洞的数量来测量个体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因为结构洞的数量与网络的规模相关(Burt,2000),将这两个指标同时用在测量模型中可能出现测量误差相关。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拜年网中网络的密度是无法直接计算的,我们以拜年网成员中亲属所占比例的平方来作为其估计值。这种处理方法的思路是,一般情况下,网络成员的亲属之间互相拜年的可能性大,而其他成员之间互相拜年的可能性则要大大地降低,所以将其简化假设为网络成员中的亲属之间都有拜年关系,其他成员之间都没有拜年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的密度为:
其中,D为网络的密度,N为网络的规模,M为网络成员中亲属的数量(王卫东,2006)。由于非亲属之间拜年的可能性也存在,所以,用M/N来取代(M-1)/(N-1)是使得估计值更接近于真值的一种修正。
在提出了测量指标的情况下,我们希望这个测量模型用于经验数据时能有良好的信度和效度。但是,我们提出的对于社会网络资本的测量模型中的大多数指标都不是直接的观察指标,而是间接指标,无法用经典的测量理论来计算其信度和效度。而结构方程模型则提供了一套在这种情况下计算信度和效度的方法(Bollen,1989)。具体方法是通过结构方程的测量模型,用验证性因子分析方法来计算既有的一套测量指标的信度和效度。就本文来说,具体的分析步骤是:首先,对测量模型进行拟合,看模型整体的拟合优度(Goodness 0ffit),如拟合良好,说明模型整体上有良好的效度。其次,看估计出的各项测量指标的标准化负荷是否足够大(绝对值大于0.3),如是,说明各项指标亦具有良好的效度。再次,在前两点满足的前提下,对同一时点上两个同构但不同内容的模型进行同时估计,互为效标,如潜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足够大,则说明模型具有普适性。最后,在以上各项都满足的情况下,对同一模型在不同时点上先分别估计,建立非约束模型。再将各个测量指标在不同时点上的负荷约束为相等,建立约束模型,如估计出的非约束模型与约束模型差异不显著,则说明测量模型具有良好的测量信度。
表3:讨论网和拜年网的测量模型
需要指出的是,在设定模型时,由于网络规模这个指标的信度最高,所以将其设为参照指标;同时,由于网差=网顶-网底,网差和网顶这两个指标具有一定的相倚性,所以在模型中将这两个指标的测量误差设为相关,分析结果详见表3。首先,以2003年的数据为例,从整体上看,讨论网和拜年网的测量模型整体上都拟合不错,RMSEA都小于0.05,所以,这个测量模型用于测量讨论网和拜年网中的社会资本在整体上都是有效的。而分别看各指标的标准化负荷时,除了在讨论网中,网络密度的负荷过小(-0.19)以外,其他所有指标的负荷都较好,这说明,各个指标对社会网络资本都具有较有效的测量效果。但更严格地说,拜年网比讨论网能更加有效地测量个体的社会资本。接下来,对2003年的讨论网和拜年网中的社会网络资本测量模型同时进行估计,其结果见图1,从中可以发现两个潜变量,即讨论网中的社会资本与拜年网中的社会资本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32,这说明,测量模型具有良好的普适性。
由于前面的分析说明拜年网相对于讨论网是更好的测量社会资本的工具,所以在进一步验证模型的测量信度时,本文只对拜年网进行分析。从表3中可以看出,分别将2003年和2006年的拜年网中的社会资本的测量模型进行估计(非约束模型),这个多组非约束模型的各组的负荷是非常接近的,而将各组(年)的负荷设定为相等来建立约束模型时,约束模型和非约束模型之间的自由度的差为4,而这两个模型的卡方值的差仅为3.38,这说明约束模型和非约束模型之间无显著的差异,即测量模型在测量嵌入在拜年网中的社会资本时也具有良好的测量信度。
四、结论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参与”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是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当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之梳理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中国原本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却也是可以找到一些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类似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我国法律文件中相关规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条,这些规定存在着原则性较强,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法定人“可以”到场,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场,但是并没有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的后续监督措施,均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另外,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也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由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合适成年人参与限于警察询问阶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侦查阶段,而当前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所决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较低、生活经验不足。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审判人员提出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对审判人员的提问理解得不够透彻,甚至误解。因此,他们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审判人员进行沟通,作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有助于提高触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是国际条约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而我国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第40条2(b)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完善设计建议
从我国当前存在的三种模式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来看(即:上海长宁模式、云南昆明盘宁模式、厦门同安模式),我们需要即借鉴吸收国际社会先进的理念与成功的经验,又立足我国现实情况,从中归纳出我国未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发展趋势,从而不断地巩固和完善该制度。
(一)关于诉讼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法律基础问题
我国缺乏此方面的系统立法支持,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泛,各地情况不同,能力存在差异等情况,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约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难度,不妨以“合适成年人参与”为主题,先行制定公安、检察、法院条线内部工作程序,对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员来源、参与条件、运作程序、权利义务进行系统的规定,然后在实践成熟的基础上考虑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法律规定。在当前,则可以在省或直辖市范围内进行一定范围的试点,以积累更多的经验。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上海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做法和实践值得借鉴。
(二)关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与资质
作为专门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实践者,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在各地不尽一致。笔者建议应当按照下列次序进行: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及教师是最为适当的适当成年人。他们最关心未成年人的权益,也较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与之沟通并赢得其信任。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到场也是一种权利。因此,在选择适当成年人时,应当首先考虑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近亲属。但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特殊情况,例如: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父母、监护人、近亲属因经费、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这时候就需要有其他适当的人来承担适当成年人的职责。因此,建立一支常备性的、专门的适当成年人队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社区矫正之间的关系
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来看,社会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在英国,判决前的社会调查一般由缓刑监督机构进行。而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故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可以考虑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制度相衔接。建议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结合,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即合适成年人,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同时,亦可以借鉴昆明盘龙和上海市合适成年人试点的经验,对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员)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庭审时的权利和义务
1.拟定毕业论文题目:
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
2.选题依据:(选题经过与选题意义)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在学习国际经济法的过程中我对这一问题产生了浓厚的学习兴趣,经与指导老师商定选定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为我论文题目。
这一选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将业务发展到国际领域,应运而生的国际贸易也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在中国,信用证业务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一方面,对缩短企业收汇时间,减少银行和出口企业人力成本,减少不符点扣费,防止收汇风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对此问题的研究为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有利于正确处理贸易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选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新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银行审单原则,银行职责和行为等做了更加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针对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仍有一定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跟单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这样有助于从理论上扫清障碍,为进一步解决实际问题奠定基础,以此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的难题,并借鉴国际惯例,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
针对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这一问题,我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信用证交易中,单证的不符点达到60%~80%,这就意味着银行拒付达到了60%以上的概率。尽管这些单证的不符点在第二次交单中,大部分被接受,但银行第一次的高概率拒付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从而造成了信用证运行机制效率的低下,甚至引发法律纠纷,无疑对信用证的固有价值造成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单据相符性的判断往往缺乏专业的银行业和商业知识作为支撑。随着信用证案件的激增,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创造了很多互相矛盾的相符标准,继而导致了审单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银行业者和律师在实务活动中的严重混乱。
从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在事务中的应用存在较大问题,有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结果的基础上,结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相关规定,以及社会调查中所反映的情况,对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商讨。
3.研究方法与基本思路
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调查法进行研究。
其一,文献分析法。本文将运用文献分析法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
其二,比较分析方法。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方法分析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以及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
其三,社会调查法。本文将运用社会调查法及所学的法学相关知识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首先,提出严格相符原则的概念并阐述其产生及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其次对比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的不同标准并分析其利弊,再次对单证不符的处理进行阐述,最后针对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的立法现状,借鉴国际惯例,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法律制度的建议。
4.设计的基本环节或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1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概述
1.1严格相符原则的产生
1.2严格相符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
1.3严格相符原则在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2严格相符原则下银行审单标准
2.1绝对相符标准
2.1.1绝对相符标准的内容
2.1.2绝对相符标准的弊端
2.2实质相符标准
2.2.1实质相符标准的内容
2.2.2实质相符标准的弊端
2.3严格相符标准
2.3.1严格相符标准的内容
2.3.2严格相符标准的优势
3严格相符原则下单证不符的处理
3.1议付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2开证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3.3开证行拒付后的处理
4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及对策建议
4.1我国跟单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立法不足
4.2立法建议
4.2.1制定较系统的专门法
4.2.2细化银行审单标准的认定
4.2.3立法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
5.研究拟得出的结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长期以来,信用证交易一直活跃在世界经贸往来中,它对全球经济的繁荣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我国的信用证立法还存在不足之处。要完善我国的信用证法律制度,首先应就信用证制度制定系统的专门法,其次从制订信用证审单的统一标准以及详细规则入手,完善有关信用证银行审单标准方面模糊不明确的方面,细化审单标准的认定,使相关规定变得明确而不会引起异议,最后,我国立法还应引入单据必须看似满足其功能的审单标准,尽量避免在实践中发生纠纷。
6.计划进度及内容
20XX-20XX学年第一学期
第18-20周 毕业论文指导教师确定与毕业论文选题;
20XX-20XX学年第二学期
第1~7周 进一步搜集资料,研究资料,形成文献综述与开题报告,并完成开题答辩工作;
第8~10周 完成提交论文初稿,指导教师提出修改意见;
第11~12周 在教师指导下,完成、修改论文二稿;
第13~14周 完成论文三稿,定稿与装订;
第15~16周 论文检索、评阅;
第17周 毕业论文答辩。
7.主要参考文献
[1] 金塞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 金塞波著:《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 徐冬根著:《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4] 梁树新著:《跟单信用证与对外贸易》,人民邮电出版社2007年第1版。
[5] 陈岩著:《UCP600与信用证精要》,对外贸易人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
[6] 陈治东著:《国际贸易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1版。
[7] 梁胜:《UCP600信爪证审单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8] 周宇著:《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9] 沈超著:《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单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10] 李建男:《论UCP600对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重构》,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11] 顾民著:《UCP600实务》,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第1版。
[12]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信用证国际惯例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版。
[13] 于光辉著:《跟单信用证下相符交单与不符点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 宽严相济;宽罚严管;非刑罚化;少年管制刑;保护处分
2002年9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专题预备会议指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作为法律的主体,少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使得我们去探索有别于传统刑法的特殊刑法—少年刑法。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则是在对犯罪现象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旨在解决犯罪现象的打击与预防问题的法律和社会战略。
一、“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
“宽罚严管”的少年刑事政策力图将司法惩处与社会管理相结合,是一种刑事政策社会化的思想,它的提出源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司法领域内的缺憾。
(一)“宽严相济”在少年刑事领域的局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上是基于对“严打”政策的理性反思而做出的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逻辑上的回归,这种回归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辩证地扬弃,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当前的意义主要还是突出“以宽济严”。过去20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实行“严打”,无论是从以重刑为主的刑罚结构来看,还是在现实中我们并不缺少“严”,因此,现在提“宽严相济”,其用意是在宽与严之间更倾向于向宽倾斜,二者之间不是平衡着力的{1}。
随着对少年特殊性认识的深化、刑罚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因素,多数国家更倾向于对少年人采取“轻轻”的刑事政策并注重犯罪的预防,对少年人淡化刑罚、强化矫治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然而,一味地强调宽罚,而无后续配套措施来保障和落实的话,那么产生的必然结果是大量少年犯罪人流入社会,这对社会支持系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缺乏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缺乏在社会化的环境中防护犯罪少年再行危害社会以及有效矫治犯罪少年的机制,其后果既不利于保护社会,也不利于保护少年,这显然是无法让人接受的。
少年刑事司法领域中,在保护和教育为主的少年刑事司法思想业已确立起来并达到共识的背景下,我们再过分强调“宽严相济”甚至“以宽济严”,很可能矫枉过正,使我们在处理具体的少年违法及犯罪问题时,容易偏向过宽处理,而忽视了对其严加管教这方面。从这一点看,“宽罚严管”这样一个概念的提出十分必要,它比“宽严相济”更直接,更明了。
宽严相济从其内涵来看,一方面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另一方面要求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轻缓处理。它针对的都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强调刑事处罚上应该遵循的原则。少年特殊性的表现之一在于其可塑性,基于保护和预防的思考,少年刑事司法政策以“提前干预”为重要特征。因此,少年刑事司法政策针对的少年行为,不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犯罪行为,还可以包括具有显著的犯罪危险性的越轨行为—显然,“宽严相济”的概念尚不能对此予以涵盖。
(二)“宽罚严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宽罚严管”是将刑罚宽缓举措同相关社会矛盾问题的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它强调通过对非行少年严格管控来保障轻缓处理初衷的实现,从而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少年刑事范围内的进一步演进及理性化、系统化{2}。
“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在我国立法上有所体现,《刑法》第17条就是一个典型:“……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立法上来看,对于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并不是放任不管,听之任之的,而是明确要求监护人甚至政府介入,做好后续的“严管”工作。只是因为这一规定比较弹性,加之父母本身就承担着管教子女的责任,我们在实践中便很容易忽视这一规定在刑事法律上的效果意义,以至于一旦不予刑事处罚,就忽略后续的管教归正工作。
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看,也不乏宽罚严管的探索,例如“四缓制度”[1],即对少年适用的缓处、缓诉、缓判、缓刑,一方面,能不予以少年人刑罚处置的,尽量不进入刑事视野,以免对他们“贴标签”,给其以后的学习、就业、生活带来毁害性的污
点;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少年不得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为他们设置了很多出口,随时准备将处于刑事边缘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再分流出去,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承担民事责任、社区矫正等方式,将他们放入社区、特殊学校中予以管教,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予以刑事处罚。这些宽罚严管的举措,既体现对犯罪少年非刑罚化处理的轻缓,又体现了对他们的严格控制,督促他们接受教育,自发改变。
综上所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理念的应有之义:即一方面,无论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立法中,还是在现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都不乏“宽罚严管”政策的闪烁点,只是我们平时没有注意对之提炼,并加以理论化、系统化;另一方面,我们有必要明确地认识到:“宽罚严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中的一个重要向度,需要确立其理论地位。
二、“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阐释
在少年宜教不宜罚的观念指导下,宽罚严管的要义是在刑罚的适用上保持高度的审慎,而在违法少年的管理上则遵循从早出发,从严出发,从改良社会环境出发。
(一)“宽罚”的基本涵义
宽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少年犯罪的非刑罚化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它将给受刑人带来严重的痛苦和重大的不利影响。少年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其刑罚适应能力低于成人,并且刑罚将对少年日后生活、家庭、事业等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另外,少年的社会化尚未完成,刑罚将使得少年的正常成长和社会化进程中断或者变异,刑罚的负面效应在少年身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对于刑罚加诸少年,我们应当时刻保持一种高度的慎重,如果可能应尽量少用,能用其他替代措施的应尽可能不适用刑罚,即便刑罚不得不被采用,亦应进行“少年化”,遵循从宽处罚原则,使其适合于少年。对于犯罪少年不能简单地以刑罚惩罚了之,更多应当承担起预防、教育、挽救的责任。
2.少年刑罚轻缓适度
对于少年,刑罚不得不适用之时,我们亦应较于成人对他们宽处,适度从宽处罚,能收到较好的刑罚正效应。对少年犯罪从宽处罚原则集中体现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之中,根据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犯刑罚的适用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理解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3}:(1)对少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任何弹性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2)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少年判处其所触犯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只能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乃至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3)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是少年因年龄因素而设立的法定从宽情节,此情节与其他从宽情节不发生任何抵触,可以一并适用。(4)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论是对危害严重的刑事犯罪,还是一般的刑事犯罪均可以适用,不受犯罪性质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在对犯罪少年量刑时,还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在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时,应分为两个年龄段分别对待,即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可以直接按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处理,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罪的,则应当首先考虑减轻处罚,只有在出现不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时,方可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对年仅14、15岁的犯罪少年,优先考虑减轻处罚,既符合这一年龄段的犯罪少年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同时也便于考虑适用轻刑,避免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在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二是在对少年适用刑罚的过程中,还应当考虑有无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如果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该叠加适用,使犯罪少年得到更宽大的处理。
(二)“严管”的基本涵义
1.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
针对少年犯罪,必须实现从注重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其一定的原因,通过对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分析,可以对少年犯罪成因进行合理的预测,从而改良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如果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必然会大量地减少犯罪,正所谓防患于未然。不仅如此,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
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得多。
预防少年犯罪关口前移的另一要求是对不良少年的提前介入和干涉。即使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优先保护少年的目的,对某些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少年,例如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的、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的、经常逃学逃家的、参加不良组织的、无正当理由携带刀械的、有违法习性或经常于深夜在外游荡的、吸食的,可加强管理,努力将可能走上犯罪道路的少年引导至正确的道路上来,提早消化潜在的犯罪少年。
2.强化对非刑罚处置少年的控制
对于不做刑罚处置的少年,我们并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他们加强监督,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是一对一地专门监督,这样对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将起到很大的作用。我们可以考虑整合社会资源,将这些从刑法司法系统分流出去的少年,分散到社会福利部门、行政机关、青少年组织、机构中去,由这些部门做好少年的帮教工作,以便他们尽早回归正常社会。
另外,对被最终免于刑事处分的少年,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回访考察工作。例如,对暂缓判决的少年,在宣告决定的同时,由少年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合适人选进行专门帮教谈话,并对其监护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帮教要求。再如,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处以刑罚的,我们也不要一放了之,可实行定期与少年所在地的民警、街道或村委会、家长见面,了解少年的思想、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情况,帮助其改过自新。如果是在校生,则应充分发挥学校在教育少年方面不可忽视的作用。诸如此类的做法不仅体现对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政策,而且可以取得良好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宽罚”与“严管”的关系
首先,宽罚与严管是顺承的关系,对犯罪少年在处刑上给予其较大宽宥,这就要求我们在管教上不能放松警惕,必须要有严密、完善、有效的配套措施来配合。其次,严管是宽罚的保障,正是因为有这些严管的措施,才能保证我们对少年犯罪人处以轻刑不会是放纵,不会违背我们保护少年的初衷,才能让我们放心地去原谅他们,去宽容他们,去教育他们。再次,宽罚和严管是相辅相成;互相结合的,离开任何一个层面,另一面便会显得不够协调、合理。
三、“宽罚严管”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实现路径
刑事政策的意义在于指导实践,“宽罚严管”少年刑事政策的精神体现在对少年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司法处置措施上。我们在秉承少年刑法保护和教育理念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从各个阶段和程序上来保障和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政策。
(一)定罪量刑个别化
少年犯罪固然有其个人主观的原因,但也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一份有利于少年改过自新的刑事判决,要求我们不仅仅根据少年犯罪时的片段事实,更重要的是考察关注少年犯罪的背后原因及其人格。此种基于个别化的全面深入调查而作出的个别化的判决对于该少年而言,才是他们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可以视作针对刑事案件中少年被告人开展个别化社会调查制度之雏形规定。此社会调查制度中的核心内涵应是人格调查,蕴涵人格调查的社会调查结论理应是法官判断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参考因素{4}。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对少年人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定罪量刑,并最终形成“有利判决”,是对犯罪少年接下来开展个别化教育的重要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是实行对少年个别化定罪量刑的前提。因为,在少年刑事案件具体定罪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时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惯犯等情况,以及犯罪后有无自首、是否初犯、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等情节,从而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并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少年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而其中所涉及的少年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等,在犯罪事实调查中是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全的,必须通过调取有关品性方面的证据才能了解到。
具体实施少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时,值得探讨的是社会调查主体的承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条文理解,社会调查之可能主体应在控方、辩方、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社会团体或者组织中产生。如果由人民
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那么,该地区至少应当具备专门的机构(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而社会调查员应具备青少年生理、心理等诸方面的知识素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何保证这样的机构中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后得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因为人员的选择、材料的取舍会导致不同的社会调查结论,目前却没有具体措施保证社会调查员均出自公心。我们认为可以考虑由控方和辩方分别制作关于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即按照各自职能独立出具被告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分别提交法庭然后展开法庭辩论,最后由法庭定夺采纳。即可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作少年品格证据的一部分,并由法庭结合其他犯罪事实做出最后的裁决。
(二)刑罚适用非监禁化
非监禁化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遇措施。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这种非监禁刑相对于监禁刑而言,由于对犯罪少年不予关押,因而是刑罚轻缓化的表现。
1.完善和充分利用少年管制刑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自由刑,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尤其不会对少年的学习、生活等造成过多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不仅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而且可以有更多的渠道,调动更多的人参与关心、矫治过错,这与犯罪少年及少年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对少年刑罚特殊性的要求相一致。
管制刑的扩大适用主要是指在对他们进行改良及“少年化”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他们的刑罚价值。首先,管制刑只有在有条件执行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少年自控能力较差,没有良好的环境,易受外界不良风气的影响而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只有在少年家庭有较好的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有效落实,才可以对少年适用管制刑。其次,在考察期间应遵守的义务规定应更加切合犯罪少年的特点并考虑对其教育感化的需要。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社区服务令”,除对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少年的人身自由进行一般限制外,还要求其每个月到指定地点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即与社会服务配合适用。再次,我国目前管制刑的考察监督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我们认为可以广泛发动公众参与,特别是“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2],应用他们来补充刑事司法的执行工作。
2.替代适用少年保护性处分措施
少年作为人类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尤其需要予以保护的,即便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在刑罚仍是犯罪的主要后果甚至唯一后果的传统刑法框架下,是无法承载少年刑法基本理念的。保护性措施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而设立和采用,用以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的必要保护和处分措施。它是使福祉政策同犯罪对策直接相连的制度,是兼具刑事政策和福祉政策的二重性处分{5}。
除了刑罚外,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可以适用于罪错少年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责令严加管教、工读教育、警告、罚款、拘留、训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这些措施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四类:行政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特殊教育行政措施,即工读教育;《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感化教育性行政措施,即收容教养。然而,刑罚之外的措施,如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工读教育等非刑罚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因为它们均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的功能,而且报应性色彩或者社会防卫色彩过浓。
保护性处分措施可以适当回避以刑罚的方式追究少年的刑事责任,因而符合宽罚的思想。构建我国的保护性处分制度,在将上述某些措施改良为保护性处分措施的同时,还可以吸收少年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有益措施和借鉴域外经验设置一些:
(1)社会服务。即责令少年从事公益劳动或者到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的社会服务劳动,服务的内容可包括环境保护、打扫卫生、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群体服务等{6}。
(2)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以及凡是少年不上课、不工作或者没有其他正当事情做的时间范围内,由适当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对少年施以个别的或群体性的品德教育、课业辅导、习艺辅导和勤劳辅导,假日辅导的具体执行次数由少年法庭根据辅导成效而定。如果少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假日生活辅导,可再由少年法庭采取相应更严厉的措施。
(3)保护观察。各国大都将保护观察作为一种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带有保护观察制度的性质。它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采用:一是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由少年法庭决定采用;二是作为刑罚替代措施,由少年法庭决
定对犯罪少年采用;三是与普通刑罚配合使用,例如,对于判处管制刑的,附加适用保护观察;四是与“四缓制度”连用;五是对于假释少年采用。
(三)刑罚执行社会化
行刑社会化要求我们扩大刑罚执行的社会参与,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各种鼓励、扶植政策,吸引社会上的各类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行刑工作。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在行刑过程中引入民间力量,可以减轻受刑人对国家强制性权力所抱有的本能的敌意,促进其同社会的亲和倾向;同时,各类专家参与行刑,还可以弥补监狱干警专业背景单一的缺陷,提高矫正的专业化程度{7}。
另一方面,针对少年的特性,可建立半自由刑制度。半自由刑制度是介于完全的监禁处遇与完全的社区处遇之间的一种罪犯处遇制度。半自由刑的主要形式有周末监禁、夜间监禁、业余监禁等{8}。半自由刑制度是为改革短期自由刑弊端而设计的一种新型处遇模式,它不打断犯罪少年同家庭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不影响犯罪少年正常的学习与工作,同时,通过一定的监禁又可收到惩罚与教育之功效。20世纪60年代开始,半自由刑制度在欧美国家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引进和扩大适用这一制度,我国也可尝试探索自己的半自由刑制度,作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行刑措施。
结语
少年刑事司法政策常常充当着一种先驱者的角色,她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其在防治青少年犯罪中的成效,更重要的是其以国家的形式宣告和确认了为成年人的存在,显示了成人社会对他们的重视、尊重和关爱。对于少年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我们要做的是同时扮演好严父和慈母这两个角色。
【注释】
[1]指缓处考察(简称缓处)、暂缓起诉(简称缓诉)、暂缓判决(简称缓判)、缓刑制度,学界将之合称为少年司法的“四缓”制度。除缓刑外的其余三项制度都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创新性探索。
[2]参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5条第1项。
研究宏观的图书馆活动现象,要用比较的方法。第四,在注意研究图书馆实体的同时,还要超脱图书馆实体,把图书馆学投入社会,探索其社会效应。这样不仅对提高图书馆在新形势下和社会文化交流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具体的实际意义,而且还可以进一步认识图书馆学的价值,深化研究主题,甚至可以在理论上得到新的启发。从以上分析中不难看出,我们首先要继承传统的定性研究方法,注重对图书馆实体的考察,并以此作为图书馆学研究方法论的基础。其次,研究工作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对图书馆实体的研究上,而是要把图书馆实体的微观研究纳入到对图书馆活动发展的宏观研究的系统中去,探求图书馆活动的经验和规律,得到理性的升华。从而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在继承传统定性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改革创新,在改革创新中发展丰富定性研究方法。
二、定性与定量研究比较
在图书馆学研究方法中,定性与定量研究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下面就主要用比较的方法将定性与定量研究进行对比。
(一)哲学基础定性与定量研究作为图书馆学研究中存在的两种主要方法,前一范式是从人文科学推演而来,所注重的是整体和定性的信息,以及说明的方法;后一范式则是模仿自然科学,强调适合于用数学工具来分析经验的、可定量化的研究,研究目的在于确定因果关系,并作出解释。定性研究的哲学基础包括建构主义、后实证主义、解释学、现象学等多种流派,而定量研究是实证主义科学方法论具体化的直接产物,与前者有着本质区别:首先,在本体论上,现象学等哲学流派认为现实并非客观存在,而是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在互动关系中主体对客体的重新构建;实证主义则认为事物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主客体是截然分开的两个实体,主体可以通过工具获得对客体的认识。其次,在认识论上,现象学等流派否认事实与价值是相互独立的客体,否认知识的客观性,认为知识只是各方面在互动中达成的暂时共识,不存在普遍的、抽象的知识;实证主义则注重经验,认为主体对客体的认识必须建立在经验基础上,一切概念必须还原为直接的经验,真理必须由经验来验证。知识的规律性使其具有可重复性,可以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推广。再次,在方法论上,现象学等流派认为应关注价值、意义、态度、情感等因素,而这些无法通过数学的语言以数字来表现,只能通过描述性、解释性的语言来实现;实证主义则试图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应用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提倡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强调研究的精确化、量化。
(二)研究对象定性研究是对事物质的方面的分析和研究。事物的质是它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部所固有的规定性;定量研究则是对事物量的方面的分析和研究。事物的量即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模、速度、程度以及构成事物的共同成分在空间上的排列等可以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也就是说,定性研究是通过解决“是什么”的性质问题,定量研究是通过解决“有多少”的数量问题,从而对复杂的图书馆学问题做出语言的或数字的描述,来反映研究对象特征和倾向的方法。
(三)研究目的定性研究的目的在于把握事物质的规定性,通过对研究对象进行广泛细致地研究,来深刻地理解研究对象,进一步揭示图书馆工作的内部动力和定量研究所忽视了的那些层面,并不以追求普遍的规律性为目的。定量研究的目的在于把握事物量的规律性,即通过具体的数学统计、运算和定量分析,揭示研究对象的数量关系,从量的关系上发现图书馆活动的本质联系及其发展变化的内在规律,以指导图书馆实践。
(四)研究视角定性研究关注的是事物发展的过程以及相互关系,立足于从哲学、心理学、伦理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人类学和语言学等层次上探讨,从而整体地、发展地、反思地、综合地把握研究对象质的特征。在研究视角上,定性研究更注重全面地把握信息,揭示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取得对研究对象的整体分析和完整透视。定量研究分析的对象则是具有数量关系的资料,运用数学分析的方法,对杂乱无章的数据进行算术或逻辑运算,抽取或推导出对特定问题有价值有意义的数据,经过解释并赋予一定的意义,成为图书馆学研究的重要结论。所以,定量研究的结果是将文字的、非定量的信息转化为定量的数据,通过统计检验来解释和鉴别研究的结果,在研究视角上属于从局部推断整体的情况。
(五)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不同,定性研究不需要事先做出理论假设,只是随着研究进程的推进,使问题逐渐得到澄清,通过对非定向资料的归纳分析、提炼精简、抽象概括再上升为理论。定性研究在本质上是一个自下而上的归纳过程,它不仅关注图书馆工作的结果,更关注工作发生的背景、过程,以便准确地理解结果。定量研究则主要用观察、实验、调查、统计等方法研究图书馆工作,经过提出假设、确定具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变量、抽样、选择测量工具、控制无关变量、实施测量、检验校对、数据运算分析等一系列标准化程序,实现自上而下的演绎,最终验证研究者的假设,是以“先在理论”为基础的一种研究。
三、图书馆学定性研究方法的未来走向
(一)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在进行图书馆学研究时,必然会遇到诸如发展战略、政策、规划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都包含着质和量相统一的两个方面。在进行图书馆质的分析的基础上,研究图书馆的量变,以及与其它领域(诸如经济、人口等)之间数量联系和数量变化的客观规律和相互作用。这样,图书馆学研究的理论或结论才能在未来实践中达到充分利用的具体程度或精确程度。马克思在研究经济现象中运用数学分析的方法,为我们进行图书馆学研究树立了典范例如,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社会工人被剥削的剩余价值和劳动力时指出:要对这个过程进行纯粹的分析。为此,这里要运用数学上的一条规律,就是数学上运算变量与常量的定律,即运算常量变量相加减的定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40页)经济研究工程中运用的数量分析方法,在我们图书馆学研究中同样是非常必要的。
(二)定性研究与社会调查研究相结合任何科学研究都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而社会科学领域的科学研究更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社会调查。图书馆学研究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项科学研究,进行社会调查也就成为必需的方法之一。社会调查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交谈式、走访式的社会调查和填表式的社会调查等等。但不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社会调查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a.可以了解图书馆学研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b.了解学科间进行相互合作的可能性和可行性;c.捕捉和收集与研究有关的信息,以便及时修正、充实图书馆学研究的内容,使图书馆学研究成果更具有竞争力和被使用性。
(三)定性研究与系统分析研究相结合图书馆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一个系统,它包含着众多的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宏观问题包括图书馆与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人口等问题,以及涉及到整个图书馆本身的方针、政策、发展规模、速度等方面的内容;微观问题包括图书馆内部各层次、各级的管理自、藏书体系、服务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图书馆学研究运用宏观与微观系统分析的方法,就是要打破图书馆传统的狭窄概念,把图书馆作为整个社会的一部分、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要看到图书馆的发展不仅要依靠图书馆本身的努力,而且必须依靠图书馆的外部力量和关系。这样,图书馆才能求得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