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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背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刑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2.在单一合同中对提供多项服务分别采用不同的核定利润率的做法可能对企业有利,在合同中明确服务项目及确定不同类型服务收入的依据可以帮助企业核定更准确的项目税务成本及合同的总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予以明确。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按《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从事租赁业务,年度内无论业务是否发生,都要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本条规定做了本质改变,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77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元。会计处理为:2009年确认100万元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元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而依据本条款规定,根据权贵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
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的规定,2003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重组,不纳税。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债转股债务重组所得符合条件的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5月1日以前,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后,三个阶段有三种税收待遇。79号文明确了债务重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对于企业实际操作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主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纳税又务发生时间。意味着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己操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使股权框架协议已经签订,
只要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变更,当年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是属于重申之前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条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是否包括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问题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除资本溢价外)转增资本要确认收入。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比会计准则的规定宽松,即如果发票取得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可以对固定资产已提折旧按新的计税基础进行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未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此条规定就明确了这一点。
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体现了税法在损益的确定上将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第九条权责发生制原则。由于企业的损益计算应该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算起,如果企业只是在开办期,没有开始生产经营,也无从计算损益,因此,79号文作了以上规定。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为7达到和申报表的统一,建议将投资收益填列到附表1的主营业务收入行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
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2010年2月1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为满足基层征管的实际需要,我们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供国税机关在采集相关涉税信息时使用。本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对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在采集纳税人信息时使用《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适用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是农业税收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搞好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和环节。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以组织贯彻实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农业税收票证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做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把农业税收正规化、专业化建设推向前进。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维护国家税款和票证安全,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 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 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 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 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 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 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九条 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 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
(三)对利用农业税收票证截留、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一、税收征管考核体系的完善历程
伴随着税收管理体制和税收管理理念的变化,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年之前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以收入任务为中心,实行“一票否决”,正所谓“一俊遮百丑”,这种考核制度,使税收法制精神无法全面贯彻落实。为此**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开始进行“十率”考核;**年8月,总局印发了《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重点考核“七率”;**年6月,总局修订印发了《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改按“六率”考核。随着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办法的全面实施,税收考核实现了由单纯考核收入任务,向收入任务与征管质量考核并重、征管质量考核为主的转变。税收考核重点的转变,充分体现了依法治税的要求,较好地保证了“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组织收入原则的落实。
二、当前税收征管质量考核体系的不足及因素分析
(一)征管质量考核指标覆盖面较窄,不利提高征管质量
现行征管质量考核体系侧重于结果的考核,而对于各类程序事项、与税收管理直接相关的其他情况未纳入考核,不仅不利于依法治税精神在税收管理全过程的贯彻落实,而且还不能完全反映经济税收关系、税收执法水平。在这样制度安排下,各级税务机关关注的是税收收入计划是否完成了,纳税人申报的税款是否都入库了,而较少关注纳税人应纳的税收到底是多少,是否都如实申报了,税收状况与经济水平是否相适应,税收执法过程是否规范、适当等。这样必然放松对执法程序、税源管理等非考核指标的要求,从而不利于税收征管质量全面、协调、可持续地提高。
(二)征管质量考核指标体系不合理、不科学
目前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指标在设置上存在混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职责情况,造成“纳税人感冒,税务人员吃药”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如现行“六率”中的登记率、申报率。因为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那么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就是纳税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履行的质量好坏属于纳税人自身的责任,从法理上讲纳税人违法登记、申报的行为,应由纳税人自已承担违法责任。而现行考核制度则将对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转化为对基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不可否认,基层税务机关确实承担着宣传税法、普及纳税知识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将纳税人的责任,转化为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这样的考核制度,已经扭曲了基层执法行为,造成了少数基层机关为应付检查,征管工作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如对于登记率,只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才予以统计,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予统计;为保证申报率,少数地方非正常户认定较为随意。
(三)受多项因素影响,税收征管质量也表现出无奈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与否,受多项因素影响。首先是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当期招商引资任务,在一无厂房、二无设备的情况下就注册登记,表现出登记户数的虚增。少数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违反税法规定,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以借优化经济环境之名,出面干预税务机关清理欠税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等。其次是现有国税机关干部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业务素质上都难以适应税收政策、征管体制的发展变化。再次是部分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较低,不主动申报办理涉税事项,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征管质量。
三、科学设置考核体系,全方位推进征管质量上台阶
按照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和社会满意的要求,从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环节、内部管理效率、社会满意度和增强可操作性角度出发,科学设计税收征收管理质量与效率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力求从多角度、多侧面全面反映税收工作的真实状况。
(一)以征管基础业务为考核重点,科学设置征管质量考核体系
税收征管工作千头万絮,将所有的管理事项、管理环节都纳入监督考核,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必须将税收业务中最基础、最广泛,对征管质量影响较大的事项纳入考核,才有可能取得"以点带面,纲举目张"的效果。经过比较分析,税收征管质量指标体系应包括税务登记、认定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税务稽查、税收法制七类指标。在各类别下增设明细考核指标,具体为:税务登记类下设设立税务登记率、登记准确率、变更税务登记准确率、停复业登记准确率、注销户手续完备率,用于反映税源管理情况;认定管理类下设税种认定核批准确率、非正常户认定准确率、一般纳税人认定调查准确率、增值税税收优惠调查准确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大开票限额审批调查准确率、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调查准确率,用于反映日常认定管理事项;纳税申报类下设准期申报率、逾期申报限改率、逾期申报处罚率、零(负)申报率,用于反映纳税申报总体情况;税款征收类下设当期申报应纳税款入库率、延期缴纳税款到期入库率、查补税款入库率、罚款入库率、单位(千万元、亿元)税收收入欠税弹性系数率、新增欠税率、清理欠税率、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处理准确率、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准确率、滞纳金加收率、处罚率,用于反映税款征收总体情况;发票管理类下设发票行政许可调查准确率、供票资格认定调查准确率、发票代开准确率,用于反映发票使用基本情况;税务稽查类下设案件准期查结率、协查案件按期回复率、查补税款入库率,反映稽查总体情况;税收法制类下设税收保全措施准确率、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准确率、税务行政处罚程序准确率,用于反映基层常见税收法制事项。通过设置、分解、落实、考核上述指标,实现对征管"关键点"的有效监督与控制,进而对税收管理总体行为加以规范,从而保证税收征管总体质量的提高。
(二)以规范内部管理、促进外部满意为重点,科学设置征管效率考核体系
以规范内部管理与优化税收服务为重点,按照"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治税思路,税收征管效率指标体系应包括宏观征管效率、微观征管效率和社会满意度水平三类指标。宏观征管效率下设可比宏观税负率、资产税收贡献率、人均GDP税收产出率、税收经济弹性、宏观数据一致性系数,用于反映该单位整体税收征管效率;微观征管效率下设人均管户数、人均查处案件数、税务人员结构比管理、稽查机构与行政管理机构的比率、人均入库税收收入、人均征收成本、单位收入成本、人均工作效率、单位纳税成本,用于反映具体征管单位及人员征管效率;社会满意度水平下设户均查实投诉率、待批文书按期回复率、综合满意度调查、税收公平性调查,用于反映税务部门在当地社会影响情况。通过三个层面的效率考核,在总体上对于每个单位的征管效率进行综合控制,从而为征管决策提供依据。
(三)努力提高“人”的素质,为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提供保障
一、当前我国税收征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为确保国家税收,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国家在税收征管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在税收征管方面,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管理监督不到位。取消税务专管员后,由于把实行专管员管户向管事制度转变简单的理解为取消专管员,形成了管理环节的空位和断层,使税务机关失去了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二是注重了集中征收,优化服务,片面强调以查代管,形成了管不细、查不全、征不足、处罚难、效率低的状况;三是征管格局中的四个系列以及各职能部门间协调不好,各自为政,多头指挥,不通信息,相互扯皮,互相推诿,导致税收征管全过程运转不正常。
第二,管理手段应用不到位。目前管理手段主要是运用计算机管理,但其监控作用不明显,主要表现为:征管软件本身还不成熟,使用中存在一些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满足征管要求,信息传递不通畅,影响收入的完整性,加之有少数微机操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能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录入有关信息,因而计算机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征纳情况;部分工作人员不熟悉征管业务规程,无法对征管信息进行微机处理。
第三,管理职责明确不到位。由于对新的征管模式认识不足,征管实践中削弱了管理,淡化了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底数不清,税源不明,监控不力,漏征漏管。造成征管质量不高的原因,一是少数单位在认识上没有弄清分类管理的含义,片面理解为对一般纳税人的ABC管理;二是各单位没有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分类管理操作办法和措施,因而职责不明确,管理程序、方法不规范,管理效果不好;三是大多数单位职责虽分解到人、落实到户,但没有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没有配套的考核办法和措施,使管理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四是普遍把分类管理和十率考核、征管软件运用、征管档案管理工作割裂开来,没有利用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理顺工作思路,使该四项工作不能环环相扣顺利开展,而这些原因造成征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登记率不完全真实。二是申报率不准,这有计算机软件本身的问题,也有管理人员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还有没有按征管规程对非常户进行处理的问题。三是申报准确率难以掌握。由于管理未落实到位,管理人员无法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不能对其纳税的准确性作出大致判断,偷逃税款不同程度存在。另外在双定户的定额核定上,由于管理的问题使核定的定额与实际销售相差甚远,造成税款流失。在对大中型企业和一般纳税人的征管中,同样存在监控不力,税款流失现象。四是在缓交税款审核上存在调查核实不严的情况,客观上让一些企业感到贷款不还不行,费不缴不行,而税款可缓,能缓就缓。五是依法治税难,在征管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执法难的问题,一些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保全措施难以实行,或是相关部门不配合,或是存在来自各方的干预。
由于上述征管不利,最终影响税源,不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二、当前加强我国税收征管的建议
第一,抓好分类管理的落实。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建立,纳税人的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组织方式日趋复杂,能否有效地对纳税户和税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控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只有打牢这个基础,才能真正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分类管理就是针对纳税人方方面面的复杂性和纳税申报方式多样化的实际设立的一种能使税收征管建立在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情况、经营方式、核算方式和税源变化基础的一种管理形式和管理方法。由于分类管理是从管好源头开始,所以应从各个方面加强管理,包括将所有纳税户纳入税务登记的范围内,对纳税户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发票领用存表等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计,并有针对性的开展各种日常检查和税源调查工作,切实掌握纳税户的税务登记增减变化情况、发票使用情况、产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减免缓退情况、违章处罚等全部纳税事宜的全过程,并能通过管理及时而准确地收集整理、传递各种涉税信息、资料,建立健全纳税户档案,真正做到底数清,税源明,所以应该把抓好分类管理的落实作为加强征管的突破口。落实分类管理应做到:(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领导和广大税务干部要把推行分类管理看作是加强征管的基础和关键,是创收的保证。要正确认识分类管理的含义及其内容。(2)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进行分类管理,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把职责明确到人,落实到户。(3)把分类管理、征管质量(十率)考核,征管软件的运用、征管档案的管理四项工作有机结合进行,分类管理中包含了后三项工作的大部分,分类管理搞好了,其他三项基本就能水到渠成了。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
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2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改革对策
(1)合并“两税”,构建新型的法人所得税体系,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由于两套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政策的优惠、税前扣除范围标准及有关实务的具体处理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要高于外资企业,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合并“两税”,建立一种新型法人所得税制度,这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核心所在。“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3].(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着较大的差异。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发展,在全面优惠的基础上,又在区域性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给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主要体现在产业政策优惠方面,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性较大。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平等性,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等性,违背税收的公平原则。随着法人所得税的构建,要对现有的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取消、减并、倾斜、公平”的原则进行调整。首先取消、减并一些优惠政策,其次,为了鼓励对国家基础产业、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及重点区域进行投资,国家要制定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4].
(3)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内外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存在着: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性,所以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额的计算既不规范,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必将引起内外资企业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性,使内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纳税信息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无法真实考核内外资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运营绩效,也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内外资企业“两税”合并后,构建了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体系,必须按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形势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及计算有关规定。(4)改进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建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优化税收资源结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1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含量的征管手段和方法,构建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根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要采用先进的税收征管方法理念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要依托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局的两级集中处理,使信息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和部门,通过业务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要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梳理、整合、优化、规范征管业务流程,利用信息技术和其他技术对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运行方式进行重大或根本改造,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合理、严密、高效”[5].
2优化税收资源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我国有些基层税务分局(所),税收征管支出与征收税收收入的总量不成比例,征收成本较高,或者随着CTAIS上线后,基层税务局(所)业务量大幅度减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浪费,税收资源配置不当,征管效率低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职责范围,合理分流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促使税务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切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统
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这是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基础和条件。
(5)建立和完善税源监控和纳税服务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减少税收流失。
1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我国现行税收服务体系不完善,纳税服务水平低,内容单一,信息化程度弱,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能,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税收征管服务体系的客观要求,面对税收征管新的信息环境和条件,必须重新健全和完善税收服务体系,规范税收服务工作行为。
第一,“采取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在纳税手段上,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申报服务”[6].“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收信息网络建设,真正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真正实现税收信息资源共享”[7].
第二,“要完善税收服务的考评机制,将税收服务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税收服务考核和日常监控,量化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税务人员优化税收服务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6].
第三,“提升税收服务的层次,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的方便,这只是税收服务的一个方面,税收服务还必须包括为各个经济主体提供税收帮助,以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7].
2完善税源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减少税收流失。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基础性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税源监控的职责范围、办法、规程、内涵等基础性规范问题,应加强同工商、金融、外贸、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使税源信息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保证税源信息真实可靠,做到信息畅通,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搭建税源监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防止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减少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翟志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2):24~28
xx年,在市局的正确领导下,**分局遵照市局提出的征管工作意见,紧紧围绕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提高征管质量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征管制度和措施,优化办税服务,规范税收执法,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各项征管工作任务。
一、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1、分局制定了进一步学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
2、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分局全体税干进行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学习及业务考核;
3、将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作为分局xx年税法宣传月宣传重点内容;
4、分行业邀请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进行座谈,在宣传的同时,征求意见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二、涉外地方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扎实开展。
1、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
xx年,分局汇同联合年检七部门对全市涉外企业开了联合年检工作,对未办证的补办,对证件过期的换证,对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变更税务登记证,对改变经营性质的提请工商部门注销。
2、建立税源档案、强化税源监控。
年初,分局认真开展税源调查、营业税资料普查、水利基金、社保费基数申报、稽核等工作,全面掌握了税、费、基金动态,建立了税源档案;另外,我们还加强了税、费、基金收入进度分析工作,按旬编制收入预测分析,按月编制收入分析档案。从而为完成全年税、费、基金收入任务奠定了基础。
3、继续完善涉外地方税收工作报告制度。
按照省局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分局将审核评税、审计规程、反避税、税收协定执行、涉外地方税收入统计分析等工作进一步规范统一。
三、强化依法治税、努力提高涉外地方税收征管质量。
1、继续加强与工商部门的联系,按月获取涉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办理地税登记;
2、充分发挥征管软件的功能,及时查询涉外企业申报纳税情况,通过纳税提醒服务,督促企业按期申报、按期入库;
3、大力清缴欠税,xx年度陈欠税全部清缴完毕;
4、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按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严格执行税收法制员工作制度。
四、努力做好涉外地方税收专业管理工作。
1、开展了引进项目涉税检查工作,共查出应补地方各税**万元;
2、与国税部门联合开展了涉外税收审计工作,达到了省局要求的审计面达5%的要求;
3、积极探索反避税工作并取得实效;
4、进一步完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
5、主动开展有税收情报交换工作,首次使用电子方式与美、日、韩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6、认真开展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专项清欠工作;
7、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收约谈工作暂行办法》,积极开展涉外税收征管约谈工作。
五、认真完成其他征管工作。
1、精心组织实施普通发票专项治理。分局制定了整治实施方案,精心组织落实,认真开展重点稽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积极做好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工作。探索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分类、分级、分片管理的办法,以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根据涉外地方税收特点,xx年,分局相继开展了涉外地方税专题调研、涉外地方税管理体制调研、外籍个人纳税征管情况调研等;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涉外地方税工作,特别是专业管理工作而进一步理清了思路。
4、涉外地方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
一是通过举办培训、召开座谈会、编印政策汇编等,向外商及社会各界宣传地方税收各项政策和优惠规定;二是规范政策性减免税管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落实优惠政策,杜绝滥用税收优惠政策随意减免税现象;三是深入推行以公开办税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公开。通过开展“纳税服务年”、“政风建设月”各项活动,认真推行办税规范化服务标准,改进服务态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优化服务环境,努力营造诚信纳税的氛围,从而提供了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
回顾xx年,我们做了大量细致而艰苦的工作,征管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较好的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但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xx年我们将以“征管质量年”为契机,采取各项有效措施,从而使税收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圆满完成地税各项工作任务
(一)抓组织收入,确保完成每年地税收入任务。
组织税收收入是我们地税部门工作的重中之重,更是本职所在。五年来,我始终坚持不管工作再忙、再复杂,都牢牢扭住组织税收收入这个中心不动摇。
一是落实工作措施。每年通过税源监控、提早落实计划、领导挂点、绩效考核、奖惩挂勾、及时督促、及时调度等措施,并通过狠抓征管质量、规范执法、大力清缴欠税等工作,确保组织收入工作落到实处。
二是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通过政府出台一系列针对完善征管的文件,如制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钨砂、稀土税收管理办法》、《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车辆税收征管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二手房、土地交易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等,有效地促进了组织收入工作。在干部职工的齐心努力下,确保了每年地税收入的均衡入库和过半任务、全年任务的完成。其中年年累计组织入库地方税收10416万元,同比增收2080万元,增长24.95%,此外,还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会经费等527万元。
(二)抓税收征管,提高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税收征管是地税工作的基础,税收征管质量如何直接影响地税工作的成效。因此,我们把抓征管作为地税工作的主线,重点抓好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以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为重点,切实加强税源管理。制定和完善了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明确了税收管理员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奖惩并举规范税收管理员的日管行为。加强户籍管理,分类、分户建立纳税人户籍档案。通过税源调查,全面掌握辖区内税源情况,重大税源实行动态的跟踪管理。在掌握税源情况的基础上,着力抓好重点行业、重点税种、重点企业的监控,针对不同行业,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和措施,如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车辆税收的委托代征管理、矿产品行业地方税收管理等。同时,抓好征管质量考核,严格责任追究,促进了征管质量的提高。如在安远县局,围绕重点考核征管“四率”,细化量化了考核指标,直接考核到人,采取征管软件考核与深入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季进行考核,使征管质量得到极大提高,在省局组织人的抽查中受到好评。
二是以征管改革为突破口,建立征管查协调运作机制。最近五年,是全省地税系统改革力度较大的几年,其中征管改革是最重大的一项改革,也是各项改革的突破口。在征管改革中,我紧紧抓住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有效地推进了改革的顺利实施。在年的征管软件上线准备工作中,通过科学调度,集中时间和人员,严把数据采集、审核、录入关,确保了省局征管软件在年月日成功上线。在年年征管机构调整中,根据经济发展、税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征管工作思路,把谢坊、壬田两个农村分局集中在城区办公,整合现有征管资源,推行税收的行业化管理。同时,规范征管秩序,建立征、管、查协调机制和每月例会制度,促进管理部门和办税服务厅之间、管理部门和稽查之间、管理部门内部之间、机关与分局之间的协调有序运转。规范征管资料的传递和征管系统的操作,加强对征管系统操作的考核,保证在征管系统上的操作及时、准确、规范,有效减少了征管系统的误操作和垃圾数据的产生。
三是狠抓协护税体系建设,建立部门协作有效机制。几年来,我注重协调部门关系,积极与矿产、土管、房管、财政、国税、交警、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协调,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为地税工作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年年,以规范服务和税收征管为目的,积极建立了国地税之间广泛的新型协作机制。一是实施日管信息情报共享。国、地税每月进行一次征管资料传递,双方进行数据、资料比对、核实,使信息交换成为常态化,进一步完善了税收征管。二是实施国地税联合办证。纳税人只要向地税局或国税局一家提出申请,两家税务机关就会自动完成内部流程,实行共同审核,共同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既节约了办证时间,又为纳税人节省了办证费用,受到纳税人的好评。三是实施窗口发票税款征收互相代征、互相审核把关。全年国税代征地方税收210万元,为国税把关增加税收468万元,取得了互利双赢的效果。四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解决税收管理中出现的交叉和肓点,提高了税收政策执行的协同性。
(三)抓规范执法,建立了依法治税的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