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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事实的结构
(一)事实与法律事实
1.事实。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上位概念。民事事实是指在民事关系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观情况。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调整范围,使人们很难找出不受民法管辖的事情。例如婚内关系、家庭关系,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现已成为民法问题。
2.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受民法调整的事实,也就是受民法管辖、具有法律意义、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江平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具体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1〕169
(二)事件和行为
1.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原因所发生的客观情况。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有人认为事件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事件中的人为事件并非和人的意志无关,它可能是由单个人所为,例如纵火;也可能是由群体所为,例如罢工;还可能是由国家所为,例如战争。有学者把事件称为自然事实,这并不合理,例如战争并非自然现象。所以,人为事件的本质在于它不是由当事人所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行为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力量,应该叫做“当事人的行为”。
2.不可抗力与情事。按照影响程度,在事件中又可划分出不可抗力。由于情更概念的出现,应该在事件中再加一类,就是能引起民事关系变更的重大事件,即情事。情事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互利有重大影响,由此可以变更民事关系的客观情况。这样事件就可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和普通事件。
3.当事人的行为。民法学有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没有一个很好的概念可以较为准确地概括当事人的行为。一些人主张应改造民事行为,把它作为所有行为的总概括。〔2〕江平则创立了一个概念,即“民法上的行为”,它“是指民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1〕176但这一概念仍有缺陷,即它和人为事件区分不开。笔者认为,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这一概念更为恰当,因为当事人是参加特定民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民事主体意志和力量之内的行为。
(三)民事和民事活动
1.民事。民即普通公民或者以普通公民身份做事的人,包括法人。民事是指以民的身份所做的事。《通则》没有独立使用“民事”概念,江平把它作为独立概念,定义为私人事务。〔1〕30民事包括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财产和人身两类。
2.民事活动。《通则》中有13次或处使用“民事活动”作为独立概念,但没解释。如此重要的概念在学术中却没有踪影。民事活动和“民事”、“民法上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含义相同,依据是《通则》中的用法。首先,民事活动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这是从静态上讲的。从动态上讲,就是民事或民事活动。民事关系在根源上都因民事活动而发生。其次,《通则》中的所有基本原则都以民事活动作为调整对象,表述上都以它为主语。可见,民事活动必须具有最宽泛的含义,可以概括民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
二、当事人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行为的含义
(一)当事人行为的分类
1.按照思想与行动的区别,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表意行为把思想和意志向外表达,是行为的思想阶段或方面。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实际行动,是思想和意志的实现,它使民事客体———利益得以实际地产生或损害,使民事关系具有物质形式。以典型的合同关系为例,签约是表意行为,履约是事实行为。这一区分在所有行为中都有意义,例如个人孤立的行为,可分为计划和执行两个方面。侵权行为也包括犯意和实施两方面,犯意即是表意。
2.按照民事主体与他人的关系,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自给、交往和冲突。自给行为即孤立的民事活动,和他人不发生交往也不发生冲突。它在物理上不与他人发生关系,但在法律上产生民事关系。主体在自给中享有绝对权,他人有义务尊重其自由。民事交往是指与他人合作或交换。民事冲突是指在自给和交往中与他人发生的冲突,最为典型的就是民事侵权。例如耕田织布,如果自产自用,就是自给;如果与外人合作或交换,就是交往;如果出售产品,当发生假冒伪劣时,就成了冲突。
(二)交往过程与法律行为
1.民事交往是指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建立并贯彻民事关系。根据其运动过程,即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民事交往可分为思想和行动两个阶段或方面,即民事关系的制定与履行。在典型的民事交往中两个阶段截然分开,例如典型的合同关系分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先订立合同,即民事关系的制定;订好合同后,双方按照规定去做,即民事关系的履行。
2.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关系的阶段和方面,也就是民事关系在思想中的存在。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的概念,要想透彻理解,必须说明它指称的具体事物。如契约和遗嘱属于具体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就可称之为“法律行为”。由于具体法律行为限于当事人之间,所以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立法行为。
[关键词] 利率互换价格发现格兰杰因果检验
一、引言
2006年2月9日,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有关事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了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随着越来越多的机构从观望过渡到积极参与,互换市场日趋活跃。2009年全年成交量达4271.41亿元,利率互换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衍生产品,为机构对冲利率风险、丰富投资组合、把握市场预期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投研人员等重点关注的对象。
二、利率互换的价格先行作用
进入2009年8月,互换利率在大多数时间低于政策性金融债收益率,但高于国债收益率。进入2010年,受到监管政策、商业银行超额备付下降、市场融资计划刺激紧缩预期、外汇占款增速下降、货币阀门适当收紧多方面影响,银行间市场资金呈偏紧趋势,货币市场短期利率有所上扬。受此带动,互换利率率先出现小幅上升,领先于随后上涨的债市行情,体现出互换利率对市场利率的先行作用。
三、 互换利率对市场利率影响的实证分析
1. 实证研究思路
(1) 研究方法说明
本文选取国债收益率作为基准利率。如果利率互换具有价格先行功能,那今天或前一刻的互换利率就可以作为未来的国债收益率,这一关系将使套利者、避险者和投资者能够利用互换利率的成交价格来分析国债收益率的变动。因此可以通过对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来验证两个序列是否存在领先落后关系。
(2)数据的搜集整理说明
选取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时间段以银行间7天回购定盘利率FR007为基准利率的一年利率互换合约和一年期国债收益率的日数据。
2.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关系的实证结论
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在2010年5月中旬前呈现平稳趋势,后期有缓慢上升趋势,整体波动幅度不大。这一时间段内共有271个交易日,国债收益率有254个有效值,互换利率有205个有效值。
(1)数据的平稳性检验
对序列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应用单位根检验,设定的方程包括截距项。
检验结果:
由于ADF值在临界值外,拒绝原假设,即序列是平稳的。其中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均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平稳。
(2) 格兰杰因果检验:
序列变量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是平稳的,可以对原序列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如下:对于互换利率不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的原假设,p值为0.0204,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可以拒绝原假设,因此认为互换利率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对于国债收益率不是互换利率的成因,p值为0.7820,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不能拒绝原假设,因此可以认为国债收益率不是互换利率的格兰杰成因。
检验结果:
结论: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4日,互换利率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因此互换利率的变化会先于国债收益率的变化,对基准利率具有价格发现的作用。
四、综述
利率互换是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互换,因此影响利率互换交易价格的最主要因素便是交易双方对参考利率未来走势的判断。
选取交投最为活跃的以FR007为参考利率的一年期互换成交价格为代表,将其走势与央行一年定存基准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进行对比后可以发现:利率互换走势领先于基准利率变动并受到后者调整的影响;互换利率作为市场对未来二级市场回购利率的平均预期值,走势受到货币市场利率走势的影响较大。
历史数据显示国债市场收益率的走势滞后于互换利率,当互换利率下降至最低点时,国债收益率还会继续下降,当互换利率上升至峰值时,国债收益率还会继续上升;并且互换利率和短期国债收益率的波动幅度并不会差别很大。所以利用互换交易可以体现对收益曲线及互换息差未来走势的看法。
参考文献:
[1] 吴凤丹:互换价值的计量及定价[J]. 中国货币市场,2006
[2] 杨辉 韩冬:互换利差特征与影响因素[J]. 中国货币市场,2008
【关键词】法律惩罚;正当性;合法性;怀疑
一、法律惩罚研究范畴的前提预设
(一)惩罚概念的语义分析
纵观法律的发展史,最早的法律是与惩罚相关的法律,如今我们构架起来的宏伟繁杂的法律体系,其根源是从惩罚这一原点发展起来的。在人类社会的构建中,惩罚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惩罚强调了受难,以作为惩治邪恶行为的结果。”①因此,惩罚意味着痛苦,意味着损害,尤其是法律惩罚通常表现对自由的限制、对财产的限制乃至对生命的剥夺。道德家认为,惩罚是一种“恶”,但又必须承认这种恶的实施是必要的。在《辞海》中,“惩”的含义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戒也,止也,言有所戒而止也。”第二,“创艾,言责罚之使知所惊惧也。”第三,“腾也”。②这样,惩的基本意思为“戒止”“责罚”。罚则可理解为“处分犯罪或犯规的人”。惩罚则是惩戒、责罚之意,即“惩治过错,警戒将来”。③由此可见,惩罚一方面是便利惩处,通过对违法违规者的惩处使该行为得到控制,中止。另一方面是通过“杀鸡儆猴”的处罚,让旁人吸取教训,以便遏制其再犯,成为违法者。如此一来,惩罚包含了报应和威慑两种价值。
(二)法律惩罚含义的界定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惩罚始终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着,国家和法律出现后,惩罚就衍变为法律惩罚。法律惩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律是作为惩罚来源的限定词,因此,法律惩罚的意思可为逻辑上源于法律语境的惩罚。第二,从现象层面来看,法律惩罚就是法律强制规定对某种恶的行为在法律上要进行谴责惩罚。第三,法律可以看作惩罚这一手段的评判性限定,在此种意义上,法律惩罚是指惩罚这一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是正当的。总之,法律惩罚是在法律语境中进行的惩罚,在逻辑上源于法律而非道德或宗教方面的惩罚。其次,法律惩罚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惩罚是指法律责任所具有的功能,狭义上的法律惩罚主要指刑罚具有的功能。
(三)法律惩罚的应有之意
法律惩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权利、范围和形式上。
法律惩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主体、客体和对象上。法律惩罚的主体是他人而非被惩罚者,法律惩罚的客体是个体的行为过程,法律惩罚的对象是违规者。
从法律惩罚的实质来看,法律惩罚是国家为了促使行为的由恶转善制定的,其目的是通过对违规者的制裁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促使社会最大的善。
二、法律惩罚正当性的理论分析
(一)报应主义惩罚观的发韧
学理记载,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是法律惩罚正当性的两种证明理论。报应主义着眼于分配正义,经历了从神意报应论到道义报应论再到法律报应论的演变过程。对报应最原始的看法是替天行道,《尚书》曾记载:“天讨有罚,五刑五罚哉。”“惟恭行天罚。”“予亦致天之罚于尔躬。”④由此可见,当时对犯罪予以惩罚的原因是犯罪人违反了神意,而君主和国家作为神意的代言人来惩罚犯罪,以此来巩固君主统治。随着科技的进步,神意报应论被道义报应论取缔。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承受与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⑤道义报应论强调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相适应,是从道德恶性的角度证明惩罚的适用可能性。康德曾写道:“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惩罚的,然后才可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教训。”⑥可见,可以看出,惩罚犯罪人要同时考虑犯罪后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但道义报应论并未解决国家设定惩罚的依据,因此法律报应论出现了。法律报应论认为,之所以惩罚犯罪人是因为犯罪人违反了法律。
(二)功利主义惩罚观的扩张
与报应主义惩罚观截然不同的是,功利主义惩罚观主张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把社会功利当做惩罚的首要或唯一的根据。功利主义经历了从行为功利主义到规则功利主义的演进过程。行为功利主义的代表者边沁认为:“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更大的恶。”⑦这种恶的威慑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决定了它被使用的正当性。但威慑也有失效的的时候,比如对一个毫无敬畏之心的犯罪人来说,惩罚几乎不起作用,有的罪犯可能成为惯犯,成为监狱的常客。而对于贫穷的街头流浪汉来说,法律的监禁可能是更有利的。规则功利主义期待每一个行为都遵守最佳规则。何谓规则?笔者认同的观点是“正确的道德规则是那些能在普遍实践中产生最好结果的规则”。⑧归根结底,规则功利主义就是依据规则来评价行为,再以功利来评价规则,最后仍是以功利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
(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分歧与融合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观恶意不同,报应主义主张应得和正义,除非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惩罚,否则不能对其惩罚,并且对其惩罚必须与其主观恶意相适应。而功利主义不注重考虑犯罪人的道德可罚性,只强调威慑作用,用以减少犯罪可能性。其次,对于正义和功利,报应主义先考虑的是前者,其次才是社会共同的善。而功利主义的唯一根据就是促进社会最大的善,所以功利主义忽略了作为促进社会共同的善的手段的惩罚其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正当性,忽视了正义就必然导致惩罚无辜者和轻罪重罚的可能性。
三、对法律惩罚制度的合法性怀疑
毋庸置疑,想要研究一种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对其进行一定限度的怀疑就是十分必要的。当今社会,法律惩罚被现代国家越来越多的依赖,追究其原因,大体上可分为两点,一是因为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受到日益剧增的怀疑和否定,这种不认可又是由于贫富差距日益严重和社会的不平等引起的。二是由于我国的犯罪态势和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所以必须加强法律惩罚来控制犯罪。在大多数人看来,法律惩罚是维持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手段,所以,一个国家政权存在的合法性越弱,这个国家就会愈加依赖法律惩罚的实施,久而久之,法律惩罚便会失去其效力。从相反的角度看,越是过度依赖法律惩罚,就越会大大削弱一个权威应有的的力量。
另一个质疑是,法律惩罚所发挥的作用对于遏制犯罪来讲是微乎其微的,甚至有些自欺欺人。法律惩罚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有限性导致法律惩罚带有悲剧色彩,正是由于这种悲剧性,格兰德认为法律惩罚其实是一场小规模的内战,交战双方就是公民与国家。他说:“当自由需要通过剥夺自由来维持,需要通过公众授权的暴力来谴责私人暴力的时候,无论一个惩罚制度设定的如何完美,其实施如何充满人道主义的精神,这个制度都不可避免的打上道德冲突的烙印,带有讽刺意味。”⑨
最后一个质疑是社会不平等问题。曾提出,法律惩罚忽视了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那就是社会不平等问题。而法律惩罚的实施很可能使社会不平等问题变本加厉,如此恶性循环,问题不但得不到解决,还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惩罚本是为了恢复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剥夺犯罪人的不当得利,使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达到平衡的状态。但违法行为发生前的不平等问题是否要先作为一个必要因素,再去考虑违法行为发生后两者之间恢复平衡的问题呢?不难发现,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之所以会采取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努力实现权益分配的均等,而法律惩罚却成为了加剧这种不平等现象的要害所在。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惩罚是必要的,可证的。那么,我们首先要做的最好是重构我们的社会,确保社会的和谐,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且都能从中受益,这才是最根本的问题所在。
注释:
①[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77.
②舒新城.辞海[M].北京:中华书局,1981:1183.
③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
④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1990.
【关键词】 持有至到期投资; 溢折价摊销; 应收利息; 利息收入
中图分类号:F23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5)06-0052-03
金融债券是现代企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重要形式。金融债券的发行方式按照其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的关系存在溢价、平价和折价三种办法,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长期金融资产债券、金融负债债券的后续会计核算均应采用实际利率法。笔者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发现,学生在学习实际利率法时,对其核算原理比较容易理解,但在具体使用实际利率法对债券进行摊销核算时,都感到其计算过程十分繁琐,不易操作。为此,本文以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为例,构建一个简捷金融债券实际利率法计算模型,以供广大初学者学习参考。
一、传统计算方法
在传统的会计教材、会计职称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教材中,在采用实际利率法对债券溢折价摊销时,都是利用“利息收入与摊余成本计算表”进行计算。这种方法需要计算“实际利率”、“应收利息”、“利息收入”、“利息调整摊销”、“摊余成本”五项金额。在编制该计算表时,各项目必须分别计算出来,然后按照各项之间的数量关系得到“应收利息”、“利息收入”和“利息调整摊销”三项金额,在得到此三项金额后才能进行有关会计账务处理。其中最关键的是计算每期末“摊余成本”此项金额。
债券的摊余成本是指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初始金额经过三项调整后的结果:(1)扣除债券中已偿还的本金额;(2)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债券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并进行摊销后所得到的累计摊销额;(3)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在债券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发行实务中,之所以存在溢价或折价,其实质就是因债券的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市场利率)存在差异。对债券购买者而言,溢价就是以当前市场利率为基准,以后各期多得利息收入而需预先支付的代价;折价就是债券购买者以当前市场利率为基准,以后各期少得利息收入而预先获得的补偿。同理,对于债券发行者来说,溢价就是以当前市场利率为基准,以后各期多付利息而预先获得的补偿;折价就是债券发行者以当前市场利率为基准,以后各期少付利息而预先支付的补偿。在债券的会计核算中,对债券的溢折价进行摊销,在债券到期时,无论债券原来是溢价或者折价方式进行发行、购买,债券的到期值都与债券面值相一致。其摊销过程可用如下公式表示:
利息收入(投资收益)=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1)
应收利息=债券面值×票面利率(名义利率)(2)
利息调整摊销额=利息收入-应收利息 (3)
若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的初始确认金额大于其面值,即债券为溢价发行,则(3)式计算结果为负数;反之,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的初始确认金额小于其面值,即债券为折价发行,则(3)式计算结果为正数。当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不存在已偿还本金,也没发生减值损失的情况下,其摊余成本可按如下公式计算:
摊余成本=面值±利息调整摊余金额 (4)
以下用实例加以演示。
案例1:甲公司20×1年1月1日以52 500元购入面值50 000元、期限五年、票面利率5%、到期还本、每年12月31日付息的乙公司债券。该债券在持有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会计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如下。
实际利率是指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通过试算后,采用内插法可以得到该债券的实际利率为:
对案例1甲公司持有至到期投资业务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核算,其具体计算结果见表1。
甲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利息 2 500
贷:投资收益 2 037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463
其他年份的账务处理省略。
由上述账务处理可看出,“应收利息”账户的金额每期期末都是固定的,即为50 000×5%=2 500元。“投资收益”账户的金额最为关键,计算过程也很复杂,但只要计算出它的金额,则“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账户的金额很容易通过“应收利息”与“投资收益”两个账户的差额得到。
案例2:甲公司20×1年1月1日以47 500元购入面值50 000元、期限五年、票面利率4%、到期还本、每年12月31日付息的乙公司债券。该债券在持有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会计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如下。
该债券是以折价发行方式发行,通过试算后,采用内插法可得到实际利率为:
案例2甲公司持有至到期投资业务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核算,其具体计算结果见表2。
甲公司20×1年12月31日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利息
2 000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451
贷:投资收益
2 451
其他年份的账务处理省略。
由上述会计账务处理可看出,“应收利息”账户的金额每期期末都是固定的,即为50 000×4%=2 000元。“投资收益”账户的金额最为重要,计算也很繁琐,但只要计算出它的金额,那么“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账户的金额就是“投资收益”与“应收利息”两个账户的差额,其计算过程十分简单。
二、简捷计算法
从上述案例1、案例2的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对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的核算过程十分繁杂,无论对于在校学生、参加会计职称与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还是从事会计和审计业务的人员来说,虽然能理解其核算原理,但很难准确、快速计算出所需要账户的结果,这给学习和考试带来一定困难,为此,介绍以下简捷计算方法。
首先,对该计算方法进行简单的数理推导,以便于学习者理解。假设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的面值为B0,票面利率为r0,债券的期限为n,每期末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且无减值损失;债券的发行价格(初始确认价值)为C0,实际利率(市场利率)为r1;债券的应收利息为Ri,债券的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为R'i,债券的摊余成本为DCi。采用递归法进行推导,其过程如下。
利用公式(1)、(2)、(3)、(4)可以得到:
第一期末:债券应收利息:R1=B0r0
债券利息收入:R'1=C0r1
债券的摊余成本:DC1=C0-(R1-R'1)=C0+C0r1-B0r0
第二期末:债券应收利息:R2=R1=B0r0
债券利息收入:R'2=DC1r1=[C0-(R1-R'1)]r1=(C0+R'1-
B0r0)r1
……
第k期末:债券应收利息:Rk=Rk-1=…=R1=B0r0
债券利息收入:R'k = DCk-1r1 =[C0-(Rk-1-R'k-1)]r1 =
[(C0+R'k-1)-Rk-1]r1 k=1,2,…,n
……
(5)
公式(5)是核算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溢价与折价摊销最重要的模型,只要计算出此项金额,债券溢折价摊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同时该公式还直观地揭示了影响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利息收入的内在因素。
以公式(5)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计算。
案例1计算结果:
20x1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52 500×
3.88%=2 037元
20x2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52 500+
2 037-2 500)×3.88%=52 037×3.88%=2 019元
20x3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52 037+
2 019-2 500)×3.88%=51 556×3.88%=2 000元
20x4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51 556+
2 000-2 500)×3.88%=51 056×3.88%=1 980元
20x5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51 056+
1 980-2 500)×3.88%=50 536×3.88%=1 964*元
*系计算结果尾数调整。
案例2结算结果:
20x1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47 500×
5.16%=2 451元
20x2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47 500+
2 451-2 000)×5.16%=47 951×5.16%=2 474元
20x3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47 951+
2 474-2 000)×5.16%=48 425×5.16%=2 499元
20x4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48 425+
2 499-2 000)×5.16%=48 924×5.16%=2 524元
20x5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投资收益)=(48 924+
2 524-2 000)×5.16%=2 552*元
*系计算结果尾数调整。
将此简捷计算公式的计算结果与表1、表2对比,二者完全一致,且计算过程十分简单,易于学习掌握。
三、研究结论
首先,本文提出的债券溢折价摊销公式简洁明了,它将债券摊销的复杂计算过程统一在一个简单模型中,既容易理解,也能很好地操作计算。其次,它将影响债券类金融资产收益的因素进行量化,为投资者准确、简便计算投资收益提供结果,为其投资决策提供依据。最后,该计算模型不仅能用于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核算,还能用于其他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核算问题,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核算、大宗销售业务分期(年)收回长期应收款等业务的核算。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89-91.
[2] 钱逢胜.中级财务会计(第二版)[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134-135.
[3] 刘永泽,陈立军.中级财务会计(第三版)[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93-102.
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
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美国学者williamf.patry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而无法定义。”l.paypatterson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日本学者播磨良承、生驹正文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精神解释道,合理使用是在“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是“符合公平的惯例”。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理论相伴共存。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法即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在近代立法中,著作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自动产生,挣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脱离出版商所左右而为作者独立行使,因而是符合正义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过程中,寻求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作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无疑也是立法者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对此,美国著作权学者paulgoldstein认为:“合理使用的目的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法律一方面为保证作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规定了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收取转让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不经作者同意,不儒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这一思想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1803年英国判例认为,“不经允许,不付报酬的使用之所以‘合理’,在于后任作者具有创造新作品的目的,这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有益于社会公众”。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用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该使用人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次,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和公正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规则,正当和诚信使用他人作品,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规则,在处理纠纷中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从中西文中“法”的本义来看,都含有平、正、直的内容。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并以此概括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所谓“平”,即平等与公平,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每个人依据正当的行为规则行事,并适当得到奖赏或惩罚,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平等性是主体法律地位的资格准则,而公平性则是主体享受利益的分配准则。
所谓‘正”,即公道与公益,意味着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合理使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益性,既是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主体意志的道义要求。
所谓“直”,即正直与合理,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行为尺度要求,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合理,其本质意义在于这一制度合乎真理性和规律。合理性是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正义价值的最后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原则构成。 提倡公平、匡正偏私,正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在。
二、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恩格斯也认为;“平等一正义。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申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多于单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而在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关著作权纠纷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同时也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对原作品的传播。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陵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再次,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作品国籍”,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国籍状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各国相继承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权利范围和内容方面却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规定:凡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是在该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则根据这个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主要是“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由著作权国际公约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本国人与外国人都同化为国民,使后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也享有著作权。国民待遇原则自19世纪以来渐次为各国所接受,时至今日已有诸多变化和发展:其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权利与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的享有不平衡,因此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这即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国际公约中的扩展。其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一是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成员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manus larat manum),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二是由于某些成员国加入公约时有“保留”条款,对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予以保留,从而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其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自20世纪下半叶,少数西方国家基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以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首推“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right)与“复印权"(rightofreprography)。由于前项权利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从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复印权是国际公约认可的基础权利,因此依公平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有关成员国国民有权要求得到复印补偿。但是,有的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方式支付,事实上未给予外国作品以国民待遇⑧。这就说明,新权利的出现,不仅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受到限制,而且对体现法律平等观念的国民待遇原则带来了挑战。
三、公平性:精神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
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诚然,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对公平与不公平有不同的看法或理解。,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实质和内容有着不同的评价,但在私法领域,对公平原则却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语言表述:即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经济利益合理照顾,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在著作权领域里,合理使用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品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关于作品的多种属性,中西方著作权法学者对此都有共识。作品,在法律上即带来一定个人财产利益的权利客体,或在文化上表现为一定社会精神财富的知识。由此,立法者在作品范畴中划分了两类区域:所谓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专有领域,创作者对该类作品有独占使用与获得利益的权利。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是:(1)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要求最低。科学发现在于发现未知、认识奥秘,要求具有“前所未有性”,发明应具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达到“非显而易见性”,而著作权作品仅要求具备“独创性”;(2)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法律对作品的护方法最为简便。诸如发现、发明、商标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须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而作品的著作权,一般采取创作主义的保护原则;(3)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最为充分。举凡工业产权,多不直接涉及或较少涉及人身权的内容。而就著作权来说,则包括有丰富多彩的权项内容。所谓非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非专有领域,包括“公有领域”与“排除领域”两类。前者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后者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或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如一般常识性作品,包括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对于非专有区域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第二,作者权利的独占性与有限性。著作权是‘种独占性权利(exclusive right),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专有使用并取得利益的权利。传统理论习惯于将著作权同所有权作简单的归类,赋予其绝对性、排他性的相同特点,即该项权利为作者专有,作者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作者以外第三人,未经其允许,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作者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其实,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特点是同时具备的。对于有形财产所有权来说,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不问客体物内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人对各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而著作权则不然,作品的类型不同,其权项内容则有所不同。例如,口述作品无所谓展览权,图形作品则无法享有表演权。更为重要的是,权利的行使范围,往往有法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穷竭、公共秩序保留即是。可见,著作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受到限制的。著作权的上述特性,是由于该项财产的源状态所决定的,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从公平理论上说来,作者是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6nvade)采创造新作品的.因此,对这种创作不能给予其无限制的独占权利,以阻碍他人进行新的创作。换言之,作为社会公众的合胙者可以“进入”(access)作者的著作权领域,进行合理的适当利用,以满足人类精神生产活动的需要。这种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与对专有权利的“进入”是符合对价原则的。 第三,合理使用的“自由”与“限定”。在合理使用制度中,使用者对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究竟为何物,在著作权界尚有争议。法哲学理论认为,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形态,是人们基于创作活动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倘若进一步发展即可以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要求为存在前提,只有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这种“应有权利”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所表现的利益,总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相联系。同时,自由也是权利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涉及一定社会中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和标准。因此,作品的使用自由是一种有限定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同时,使用自由附有相应的责任,“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即是要求,使用者负有不损害创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四、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法时写道:“日本著作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根据这‘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l)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它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patterson和llndberg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府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而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言论目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著作权利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在于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摈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
五、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著作权法早巳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版权学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使用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 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高利转贷;套取;转贷牟利
一、“套取”行为的认定
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到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因为根据上述贷款人义务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用途,符合贷款条件,对于信贷资金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变更用途,如原贷款项目已停止,则应当由金融机构收回贷款。由于本罪的行为人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因此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必然要隐瞒其高利转贷的真实意图,并通过各种手段蒙蔽贷款人的调查、审批和检查信贷资金,从“套取”的行为特征来看,行为人在“套取”贷款时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
二、关于“转贷牟利”的犯罪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要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贷的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本罪。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两部分。在实施套取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若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前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获取贷款后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属于事前故意,不以犯罪追究;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条件,但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转手出贷,则属于事后故意,不以本罪论处。笔者认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对于本罪的认定具有意义,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这是因为:首先,从高利转贷的特征来看,行为的犯罪行为是由套取贷款和高利转贷两个行为组成,两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套取”的行为特征,由于没有“套取”行为,因此也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其次,从法条的相互关系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滥用贷款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行为进行规制都是以行为人骗取贷款为前提条件的,对于合法获取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的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因此行为人如果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于获取贷款之后,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应该在法律上将二者严格区分开来,本着刑法谦抑的原则不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三、高利的标准
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对于何为“高利”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或认为“高利”是指行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利率远远高于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从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刑法》第175条也并没有规定行为人必须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他人才能构成,而只是指出只要高利转贷他人就可能构成犯罪。另外,从本罪的立法宗旨来看,刑法是为了惩罚那些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进而转贷牟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谋取了非法利益,而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才能实现。
四、与骗取贷款罪在法律适用中的关系问题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高利转贷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高利转贷罪在转贷牟利的同时给银行带来了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就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竞合问题。从刑罚轻重来看,对于自然人犯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处以刑罚的轻重大体相等,而对于单位犯罪中相关自然人的处罚前者要比后者重。但从两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可以将高利转贷罪看成是骗取贷款罪中一个特殊的情形,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又应当定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单位犯罪,应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是自然人犯罪,则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依照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王新.金融刑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6)
关键词:实际利率法;应用分析;实质;规律
一、实际利率法定义
实际利率法又称“实际利息法”,是指每期的利息收入或费用按实际利率乘以期初债券账面价值计算,由此得出的实际利息收入或费用与按面值乘以票面利率得出的应收或应计利息的差额,即为本期摊销的溢价或折价。
二、实际利率法运用分析
以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为例。根据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持有期间按照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各期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1.相关定义
(1)摊余成本
摊余成本是指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计算后的结果:①扣除已偿还的本金;②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面值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③扣除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2)实际利率
实际利率是指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后等于此项金融资产现时账面价值所使用的折现利率。例如,企业购入长期债券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实际利率就是将此债券未来收回的利息折现和面值折现之和等于该债券初始确认金额的折现利率。实际利率应当在初始取得金融资产时确定,而且在金融资产持有期间保持不变。
(3)利息收入
当期利息收入=持有至到期投资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也可称之实际利息。
(4)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面值(到期日金额)×票面利率(名义利率)也可称之名义利息。
(5)利息调整摊销额
利息调整摊销是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金额与面值的差额通过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的不同产生的差额实现补偿调整,这种调整是分期进行的。
利息调整摊销额=利息收入-应收利息
2.相关会计科目说明
(1)持有至到期投资
核算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
明细账户:
成本:反映债券投资面值;
利息调整:反映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金额与面值的差额,及其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后的摊余金额;
应计利息:反映企业于报表日计提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型债券投资应计未付的利息。
(2)应收利息
核算初始取得投资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企业计提的分期付息方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
(3)投资收益
核算根据权责发生制企业各期确认的实际利息收入(在本文中)。
3.案例分析
例:甲企业在2012年1月1日从证券市场购买丙企业当日发行的债券:债券标明面值600000万元、期限5年、票面利率6%、每年12月31日付息、到期还本。以银行存款支付价款(含交易费用)628000万元。甲企业将该债券投资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确认计量。
(1)初始计量
分析说明:实际利率就是将此债券投资未来收回的票面利息和面值折现之和等于该债券初始确认金额的折现利率。从市场供求角度看,资金流向报酬高的方向,初始投资高于面值,所以实际利率一定低于票面利率,所以选择低于6%的利率测算。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存在,现值低于未来值,与折现率成反比关系,所以当i=5%,对应现值625977小于初始投资628000,则5%大于实际税率;当i=4%,对应现值653422大于初始投资628000,则4%小于实际税率;即4%
分析说明:由表可知,摊余成本实质为各年实际占用资金。各期利息收入为各期实际占用资金与实际利率的乘积,根据权责发生制,计入投资收益。应收利息为债券票面载明的面值与利率的乘积,根据约定分期付息,从内涵上包括实际利息收入和利息调整摊销;随着各期名义利息的收回,摊余成本的初始与最后金额的差额,即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入账金额与到期收回面值的差额得以逐渐调整;摊余成本(占用资金)随之逐渐减少,相应利息收入逐渐减少。为避免计算误差,最后一笔利息收入和利息调整摊销采用倒挤法求得。
4.实际利率法在其他项目中的应用
贷款,长期借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权),应付债券,分期付款方式结算的存货采购与销售,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等会计核算都运用了实际利率法。
三、结语
综合以上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分析,相关项目通常涉及大额资金,且与资金相关的资产或负债存续跨越若干会计期间,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具有融资性质。相关资产或负债在初始确认时通常选择现时价值计量,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资产或负债存续期间产生的与资金占用相关的利息收入或费用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并分期计入各个会计期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
参考文献:
[1]刘小燕.浅谈实际利率法在新会计准则中的应用[J].时代金融,2010,(06):155-156.
[2]林祖乐,严美姬.谈实际利率法应用中的三个问题[J].财会月刊,2010,(05):50-52.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至于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却很少有人深究。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即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即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但是,如果只想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则不妨通过一种更古老的视角,即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出发,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一分为二: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其中,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甚至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只要它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一主题,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至于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则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科学的立场是价值中立,它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从经验实证主义出发,关注的主要领域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等。在关于“法律科学”的研究过程中,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关键词]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途径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5.16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企业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会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因此电力企业在发展中必须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的发展特点,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聘请专业人员管理法律事务,保护企业的形象,维护企业的利益。
1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现状
1.1管理的共性问题
社会新形势下,电力企业的创新和改革不断深化,企业的改革和创新也使得法律事务的工作难以满足当前的企业发展需求,进而出现思维的误区和认知模式,忽视了法律事务在电力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形式主义和面子工程,法律工作管理的不足也使法律风险增大,对企业法律事务的开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企业法律管理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直接法律形式的影响。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如果存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会使其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其次,间接形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导致企业出现法律事故。比如在运行中,出现侵权行为,导致企业陷入法律纠纷。可见,电力企业的法律风险分布比较广而且风险大,引起风险的要素也比较多和复杂。[1]
1.2管理的个性问题
个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大众的法律意识提升,电力产业在当前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着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在日常生活中,生产环节的影响巨大,同时这也增加了实际用电的安全隐患和事故的发生率。而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使得大众开始擅于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导致电力企业面临诸多的诉讼案件。而且案件的数量增加幅度不断提升,因为电力事故造成的经济索赔也不断增加。[2]
第二,电力企业的服务能力受到限制。当前电力企业服务能力和质量都获得了大幅度的提升。电力企业在实际的运行中所面临的风险也逐渐增大,由于停电以及安全事故发生的法律事件不断增多,同时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在赔偿的过程中,企业没有将停电情况及时通知给用户,用户认为这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对用户造成一定的损失,会以此为由要求赔偿,而面对用户的要求大部分企业都会选择赔偿来息事宁人。所以电力企业运行中,必须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企业上下的风险防范意识。
2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对策
2.1注重基层法律事务的完善
基层是电力企业工作的基础内容,同时也是企业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电力企业的经营主要来自对基层的管理。所以在企业的运营中,必须要注重对基层法律事务的完善。从当前大部分电力企业的情况来看,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风险的抵御能力也比较强。所以当前对于电力企业来说,主要的工作内容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基础法务力量的建设;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分公司的法律建设,从而使基层企业的法务力量越来越强,并形成一个网络。[3]将管理的重心下移,注重对基层力量的积蓄,同时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提升对基层法务开展的重视,有效地解决企业运营和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通过管理水平的提升,加强对基层法务工作的重视,不断地提升法律顾问以及法律事务的比较,改善法律管理问题,使法务工作逐渐向规范化和高效化发展。对电力集团法务管控能力的提升以及对资源配置的优化,使供电企业基层的情况更完善,及时发现基层法务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进行调整,进而促进供电企业法务管理的合理化和信息化,提升电力企业工作效率和质量。
2.2明确电力企业依法治理的方向
首先,加强对电力企业内部管控机制的完善,电力企业的法务服务中不仅包括管理职能,同时也包括监督职能。因此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开展还需要将企业的中心服务为重心,注重对工作要点问题的把握,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纳入法务监督,提升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法律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对容易引发法律风险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避。保证企业项目没有得到法律允许不能下达决策;企业管理制度与法律违背不得下发和执行。
其次,需要注重将法律管理与经营的结合。电力企业的法务工作与安全生产工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不仅要注重对诉讼安全的处理,同时还需要尽可能地降低法律风险,更好地完成企业的经营目标。企业的法务人员也需要划入到企业经营管理中,保证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及时参与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同时企业的重大会议,也需要有法务人员的参与,特别是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谈判过程,企业需要做到对法律风险的早预防,将法律工作由事后的补救转化为事前的预防,有利于企业的法律问题解决。[4]
2.3建立高素质的法务团队
高素质的法务团队是保障供电企业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因此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视,加强对法务人员的培训。首先,树立良好的学习观念,在工作中不断地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其次,建立较强的工作责任意识,以最饱满的热情和最严谨的态度投入到法律事务中;再次加强自身的使命感,在工作中将法律事务工作作为工作的中心和方向;最后,培养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懂得法律方面的问题同时还需要能够掌握管理、外语以及经济等方面的理论。经过长期的实践,使电力企业的法务人员逐渐培养成为重事实、守规矩、顾大局的工作作风,保持良好的企业法务工作传统。此外,供电企业还需要注重对法务人员思想观念的更新,消除错误理念,不断地提升自身的工作能力,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法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5]
3结论
电力企业的发展使得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通过法律事务管理能够有效地避免电力企业的法律纠纷,降低电力企业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利益。所以电力企业还需要加强对法律事务问题的研究,提升法律事务的管理效率,加强法律事务人员队伍的建设,为电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陈泽鸿.新形勢下提升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思考[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5(16):72-74.
[2]王振军.浅谈发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及风险防范[J].大科技,2014(2):302-303.
[3]吴立环.关于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相关问题探析[J].低碳世界,2016(31):126-127.
[4]赵磊.以依法治企为抓手推动电力企业发展[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