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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事实的结构
(一)事实与法律事实
1.事实。事实是法律事实的上位概念。民事事实是指在民事关系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观情况。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调整范围,使人们很难找出不受民法管辖的事情。例如婚内关系、家庭关系,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现已成为民法问题。
2.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受民法调整的事实,也就是受民法管辖、具有法律意义、能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江平认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具体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1〕169
(二)事件和行为
1.自然事件与人为事件。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由于自然原因和当事人以外的人为原因所发生的客观情况。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有人认为事件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事件中的人为事件并非和人的意志无关,它可能是由单个人所为,例如纵火;也可能是由群体所为,例如罢工;还可能是由国家所为,例如战争。有学者把事件称为自然事实,这并不合理,例如战争并非自然现象。所以,人为事件的本质在于它不是由当事人所为。从这一角度来看,如果行为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力量,应该叫做“当事人的行为”。
2.不可抗力与情事。按照影响程度,在事件中又可划分出不可抗力。由于情更概念的出现,应该在事件中再加一类,就是能引起民事关系变更的重大事件,即情事。情事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互利有重大影响,由此可以变更民事关系的客观情况。这样事件就可分为不可抗力、情事和普通事件。
3.当事人的行为。民法学有一个重大缺陷,就是没有一个很好的概念可以较为准确地概括当事人的行为。一些人主张应改造民事行为,把它作为所有行为的总概括。〔2〕江平则创立了一个概念,即“民法上的行为”,它“是指民法规定的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1〕176但这一概念仍有缺陷,即它和人为事件区分不开。笔者认为,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这一概念更为恰当,因为当事人是参加特定民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的行为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民事主体意志和力量之内的行为。
(三)民事和民事活动
1.民事。民即普通公民或者以普通公民身份做事的人,包括法人。民事是指以民的身份所做的事。《通则》没有独立使用“民事”概念,江平把它作为独立概念,定义为私人事务。〔1〕30民事包括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客体为标准,可分为财产和人身两类。
2.民事活动。《通则》中有13次或处使用“民事活动”作为独立概念,但没解释。如此重要的概念在学术中却没有踪影。民事活动和“民事”、“民法上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含义相同,依据是《通则》中的用法。首先,民事活动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通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这是从静态上讲的。从动态上讲,就是民事或民事活动。民事关系在根源上都因民事活动而发生。其次,《通则》中的所有基本原则都以民事活动作为调整对象,表述上都以它为主语。可见,民事活动必须具有最宽泛的含义,可以概括民法所调整的所有行为。
二、当事人行为的分类和法律行为的含义
(一)当事人行为的分类
1.按照思想与行动的区别,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表意行为把思想和意志向外表达,是行为的思想阶段或方面。法律行为是最重要的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是指当事人的实际行动,是思想和意志的实现,它使民事客体———利益得以实际地产生或损害,使民事关系具有物质形式。以典型的合同关系为例,签约是表意行为,履约是事实行为。这一区分在所有行为中都有意义,例如个人孤立的行为,可分为计划和执行两个方面。侵权行为也包括犯意和实施两方面,犯意即是表意。
2.按照民事主体与他人的关系,当事人行为可分为自给、交往和冲突。自给行为即孤立的民事活动,和他人不发生交往也不发生冲突。它在物理上不与他人发生关系,但在法律上产生民事关系。主体在自给中享有绝对权,他人有义务尊重其自由。民事交往是指与他人合作或交换。民事冲突是指在自给和交往中与他人发生的冲突,最为典型的就是民事侵权。例如耕田织布,如果自产自用,就是自给;如果与外人合作或交换,就是交往;如果出售产品,当发生假冒伪劣时,就成了冲突。
(二)交往过程与法律行为
1.民事交往是指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建立并贯彻民事关系。根据其运动过程,即权利义务的实现程度,民事交往可分为思想和行动两个阶段或方面,即民事关系的制定与履行。在典型的民事交往中两个阶段截然分开,例如典型的合同关系分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先订立合同,即民事关系的制定;订好合同后,双方按照规定去做,即民事关系的履行。
2.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交往中制定民事关系的阶段和方面,也就是民事关系在思想中的存在。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的概念,要想透彻理解,必须说明它指称的具体事物。如契约和遗嘱属于具体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进一步抽象和概括,就可称之为“法律行为”。由于具体法律行为限于当事人之间,所以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立法行为。
[关键词] 利率互换价格发现格兰杰因果检验
一、引言
2006年2月9日,央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的有关事宜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了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随着越来越多的机构从观望过渡到积极参与,互换市场日趋活跃。2009年全年成交量达4271.41亿元,利率互换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衍生产品,为机构对冲利率风险、丰富投资组合、把握市场预期做出了重要贡献,是投研人员等重点关注的对象。
二、利率互换的价格先行作用
进入2009年8月,互换利率在大多数时间低于政策性金融债收益率,但高于国债收益率。进入2010年,受到监管政策、商业银行超额备付下降、市场融资计划刺激紧缩预期、外汇占款增速下降、货币阀门适当收紧多方面影响,银行间市场资金呈偏紧趋势,货币市场短期利率有所上扬。受此带动,互换利率率先出现小幅上升,领先于随后上涨的债市行情,体现出互换利率对市场利率的先行作用。
三、 互换利率对市场利率影响的实证分析
1. 实证研究思路
(1) 研究方法说明
本文选取国债收益率作为基准利率。如果利率互换具有价格先行功能,那今天或前一刻的互换利率就可以作为未来的国债收益率,这一关系将使套利者、避险者和投资者能够利用互换利率的成交价格来分析国债收益率的变动。因此可以通过对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来验证两个序列是否存在领先落后关系。
(2)数据的搜集整理说明
选取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4日时间段以银行间7天回购定盘利率FR007为基准利率的一年利率互换合约和一年期国债收益率的日数据。
2.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关系的实证结论
互换利率和国债收益率在2010年5月中旬前呈现平稳趋势,后期有缓慢上升趋势,整体波动幅度不大。这一时间段内共有271个交易日,国债收益率有254个有效值,互换利率有205个有效值。
(1)数据的平稳性检验
对序列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应用单位根检验,设定的方程包括截距项。
检验结果:
由于ADF值在临界值外,拒绝原假设,即序列是平稳的。其中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均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平稳。
(2) 格兰杰因果检验:
序列变量国债收益率和互换利率是平稳的,可以对原序列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结果如下:对于互换利率不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的原假设,p值为0.0204,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可以拒绝原假设,因此认为互换利率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对于国债收益率不是互换利率的成因,p值为0.7820,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不能拒绝原假设,因此可以认为国债收益率不是互换利率的格兰杰成因。
检验结果:
结论: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4日,互换利率是国债收益率的格兰杰成因,因此互换利率的变化会先于国债收益率的变化,对基准利率具有价格发现的作用。
四、综述
利率互换是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互换,因此影响利率互换交易价格的最主要因素便是交易双方对参考利率未来走势的判断。
选取交投最为活跃的以FR007为参考利率的一年期互换成交价格为代表,将其走势与央行一年定存基准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进行对比后可以发现:利率互换走势领先于基准利率变动并受到后者调整的影响;互换利率作为市场对未来二级市场回购利率的平均预期值,走势受到货币市场利率走势的影响较大。
历史数据显示国债市场收益率的走势滞后于互换利率,当互换利率下降至最低点时,国债收益率还会继续下降,当互换利率上升至峰值时,国债收益率还会继续上升;并且互换利率和短期国债收益率的波动幅度并不会差别很大。所以利用互换交易可以体现对收益曲线及互换息差未来走势的看法。
参考文献:
[1] 吴凤丹:互换价值的计量及定价[J]. 中国货币市场,2006
[2] 杨辉 韩冬:互换利差特征与影响因素[J]. 中国货币市场,2008
【关键词】法律惩罚;正当性;合法性;怀疑
一、法律惩罚研究范畴的前提预设
(一)惩罚概念的语义分析
纵观法律的发展史,最早的法律是与惩罚相关的法律,如今我们构架起来的宏伟繁杂的法律体系,其根源是从惩罚这一原点发展起来的。在人类社会的构建中,惩罚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惩罚强调了受难,以作为惩治邪恶行为的结果。”①因此,惩罚意味着痛苦,意味着损害,尤其是法律惩罚通常表现对自由的限制、对财产的限制乃至对生命的剥夺。道德家认为,惩罚是一种“恶”,但又必须承认这种恶的实施是必要的。在《辞海》中,“惩”的含义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戒也,止也,言有所戒而止也。”第二,“创艾,言责罚之使知所惊惧也。”第三,“腾也”。②这样,惩的基本意思为“戒止”“责罚”。罚则可理解为“处分犯罪或犯规的人”。惩罚则是惩戒、责罚之意,即“惩治过错,警戒将来”。③由此可见,惩罚一方面是便利惩处,通过对违法违规者的惩处使该行为得到控制,中止。另一方面是通过“杀鸡儆猴”的处罚,让旁人吸取教训,以便遏制其再犯,成为违法者。如此一来,惩罚包含了报应和威慑两种价值。
(二)法律惩罚含义的界定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惩罚始终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着,国家和法律出现后,惩罚就衍变为法律惩罚。法律惩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律是作为惩罚来源的限定词,因此,法律惩罚的意思可为逻辑上源于法律语境的惩罚。第二,从现象层面来看,法律惩罚就是法律强制规定对某种恶的行为在法律上要进行谴责惩罚。第三,法律可以看作惩罚这一手段的评判性限定,在此种意义上,法律惩罚是指惩罚这一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是正当的。总之,法律惩罚是在法律语境中进行的惩罚,在逻辑上源于法律而非道德或宗教方面的惩罚。其次,法律惩罚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惩罚是指法律责任所具有的功能,狭义上的法律惩罚主要指刑罚具有的功能。
(三)法律惩罚的应有之意
法律惩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权利、范围和形式上。
法律惩罚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主体、客体和对象上。法律惩罚的主体是他人而非被惩罚者,法律惩罚的客体是个体的行为过程,法律惩罚的对象是违规者。
从法律惩罚的实质来看,法律惩罚是国家为了促使行为的由恶转善制定的,其目的是通过对违规者的制裁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促使社会最大的善。
二、法律惩罚正当性的理论分析
(一)报应主义惩罚观的发韧
学理记载,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是法律惩罚正当性的两种证明理论。报应主义着眼于分配正义,经历了从神意报应论到道义报应论再到法律报应论的演变过程。对报应最原始的看法是替天行道,《尚书》曾记载:“天讨有罚,五刑五罚哉。”“惟恭行天罚。”“予亦致天之罚于尔躬。”④由此可见,当时对犯罪予以惩罚的原因是犯罪人违反了神意,而君主和国家作为神意的代言人来惩罚犯罪,以此来巩固君主统治。随着科技的进步,神意报应论被道义报应论取缔。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个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承受与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⑤道义报应论强调刑罚应该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意相适应,是从道德恶性的角度证明惩罚的适用可能性。康德曾写道:“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惩罚的,然后才可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教训。”⑥可见,可以看出,惩罚犯罪人要同时考虑犯罪后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但道义报应论并未解决国家设定惩罚的依据,因此法律报应论出现了。法律报应论认为,之所以惩罚犯罪人是因为犯罪人违反了法律。
(二)功利主义惩罚观的扩张
与报应主义惩罚观截然不同的是,功利主义惩罚观主张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把社会功利当做惩罚的首要或唯一的根据。功利主义经历了从行为功利主义到规则功利主义的演进过程。行为功利主义的代表者边沁认为:“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更大的恶。”⑦这种恶的威慑作用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决定了它被使用的正当性。但威慑也有失效的的时候,比如对一个毫无敬畏之心的犯罪人来说,惩罚几乎不起作用,有的罪犯可能成为惯犯,成为监狱的常客。而对于贫穷的街头流浪汉来说,法律的监禁可能是更有利的。规则功利主义期待每一个行为都遵守最佳规则。何谓规则?笔者认同的观点是“正确的道德规则是那些能在普遍实践中产生最好结果的规则”。⑧归根结底,规则功利主义就是依据规则来评价行为,再以功利来评价规则,最后仍是以功利来判断行为的正当性。
(三)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分歧与融合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观恶意不同,报应主义主张应得和正义,除非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受到惩罚,否则不能对其惩罚,并且对其惩罚必须与其主观恶意相适应。而功利主义不注重考虑犯罪人的道德可罚性,只强调威慑作用,用以减少犯罪可能性。其次,对于正义和功利,报应主义先考虑的是前者,其次才是社会共同的善。而功利主义的唯一根据就是促进社会最大的善,所以功利主义忽略了作为促进社会共同的善的手段的惩罚其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正当性,忽视了正义就必然导致惩罚无辜者和轻罪重罚的可能性。
三、对法律惩罚制度的合法性怀疑
毋庸置疑,想要研究一种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对其进行一定限度的怀疑就是十分必要的。当今社会,法律惩罚被现代国家越来越多的依赖,追究其原因,大体上可分为两点,一是因为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受到日益剧增的怀疑和否定,这种不认可又是由于贫富差距日益严重和社会的不平等引起的。二是由于我国的犯罪态势和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所以必须加强法律惩罚来控制犯罪。在大多数人看来,法律惩罚是维持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手段,所以,一个国家政权存在的合法性越弱,这个国家就会愈加依赖法律惩罚的实施,久而久之,法律惩罚便会失去其效力。从相反的角度看,越是过度依赖法律惩罚,就越会大大削弱一个权威应有的的力量。
另一个质疑是,法律惩罚所发挥的作用对于遏制犯罪来讲是微乎其微的,甚至有些自欺欺人。法律惩罚的合理性、必要性和有限性导致法律惩罚带有悲剧色彩,正是由于这种悲剧性,格兰德认为法律惩罚其实是一场小规模的内战,交战双方就是公民与国家。他说:“当自由需要通过剥夺自由来维持,需要通过公众授权的暴力来谴责私人暴力的时候,无论一个惩罚制度设定的如何完美,其实施如何充满人道主义的精神,这个制度都不可避免的打上道德冲突的烙印,带有讽刺意味。”⑨
最后一个质疑是社会不平等问题。曾提出,法律惩罚忽视了一个尖锐的社会问题,那就是社会不平等问题。而法律惩罚的实施很可能使社会不平等问题变本加厉,如此恶性循环,问题不但得不到解决,还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法律惩罚本是为了恢复违法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剥夺犯罪人的不当得利,使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达到平衡的状态。但违法行为发生前的不平等问题是否要先作为一个必要因素,再去考虑违法行为发生后两者之间恢复平衡的问题呢?不难发现,在某些情况下,犯罪人之所以会采取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努力实现权益分配的均等,而法律惩罚却成为了加剧这种不平等现象的要害所在。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惩罚是必要的,可证的。那么,我们首先要做的最好是重构我们的社会,确保社会的和谐,保证每个人的权利,且都能从中受益,这才是最根本的问题所在。
注释:
①[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77.
②舒新城.辞海[M].北京:中华书局,1981:1183.
③王立峰.惩罚的哲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6.
④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⑤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M].北京:中国科学出版社,1990.
提要:根据评价结果,把12个城市分成3种不同的旅游竞争力类型,最后提出甘肃旅游发展对策。
在城市旅游发展日益成熟的今天,许多省市都将其置于城市建设发展平台承载能力的重要层面。然而,作为我国重要老工业基地之一的甘肃省,面对产业经济环境的改变,旅游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始终很难迈出实质性的一步。这一方面导致旅游对甘肃经济的策应带动作用受到限制,严重制约了城市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甘肃需要积极发展城市旅游并使其重新塑造整体社会生产生活质量。为此,采用定量分析方法——因子分析法,以反映甘肃12个地级城市旅游发展现状的指标作为原始数据,通过SPSS13.0统计软件得出影响城市旅游竞争力的主因子和竞争力的最终排名,评析各城市的竞争力,并在此基础上为甘肃旅游业的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因子分析法简介
因子分析起源于上世纪早期,由K.Pearson、C.Spearman以及其他一些科学家为智力测定而提出。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它作为统计学方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广泛运用于医学、心理学、经济学等科学领域以及社会化生产。因子分析法的目的就是用几个潜在的、不能直接观察得到的随机变量去描述反映事物的多个变量的协方差关系。由于各个变量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关系,因此可以将实测变量转化为较少的几个不相关的综合指标,去反映综合存在于变量中的各类信息。运用因子分析法对我国主要城市旅游竞争力进行评价,就是从反映城市旅游竞争力的若干变量中,通过计算,找到若干个综合变量作为因子,并计算出因子得分,进而对我国城市旅游竞争力做进一步分析。
因子分析法具体描述如下:设通过数据采集共得到N个样品,且反映每个样品特征的指标共p个,则可将采集到的数据用矩阵A表示,其中A=(aij)N×P。因子分析法包含以下几个主要步骤:
1、将数据标准化得到新的矩阵A′=(a′ij)N×P。其中:
a′ij=■
2、根据A′计算相关系数矩阵R=(rij)P×P,同时求出R的特征值?姿1≥?姿2≥…≥?姿P,以及与特征值对应的标准正交特征向量e1,e2,…,eP。
3、一般情况下,如果前m个特征值的累计贡献率■?姿1■?姿1≥0.85,则可得到因子载荷矩阵:
B=■,■,…■
4、对矩阵B进行方差最大正交旋转转变后所得的因子载荷矩阵的m个列向量对应m个主因子。
5、最后计算主因子的得分,根据得分排序、分析。
二、指标体系的建立
旅游是一项综合性的活动,旅游竞争力的衡量指标应具有相应的完整性,并且能够全面揭示城市的旅游业发展现状。综合性、全面性、可操作性、直观性和科学性原则是选择和建立城市旅游竞争力评估指标体系所应遵循的原则。因此,可以选择能够综合反映甘肃各城市旅游竞争力的八项统计指标,建立相应的统计指标体系。
具体指标如下所示:X1:旅游外汇收入;X2:第三产业总值;X3:人均生活用水量;X4:绿化覆盖率;X5:人均绿地面积;X6:客运总量;X7:固定投资;X8:人均道路面积。
这八项指标分别从城市旅游行业的实力、城市旅游发展的潜力和城市旅游组织接待能力等方面反映了甘肃12个城市的旅游竞争力,是进行因子分析采集到的可测的原始数据。各项指标的数据来源于《甘肃省统计年鉴》(2008)。(表1)
三、数据的计算和结果
根据所得的原始数据,应用SPSS13.0软件进行KMO和Bartlett球形检验。得到KMO统计量值为0.52,大于0.5,说明各变量间的信息有重叠,可以做因子分析。在Bartlett球形检验中,卡方统计量值为99.55,自由度线为28,相伴概率为0,拒绝了各变量相互独立的假设,显然各变量间有共同因素存在,适合对原始数据做降维的因子分析。
由SPSS软件计算得到的相关系数矩阵出发,可得出相关矩阵的前三个特征值分别为?姿1=3.627,?姿2=2.598,?姿3=1.15,相应的贡献率分别为:37.21%、26.395%、25.15%,累计贡献率为88.755%,表明前三个因子反映了原信息的88.755%。因而,这三个因子可以反映甘肃12个城市旅游竞争力的综合指标。
从因子载荷矩阵中可以看出,第三产业总值、客运总量、固定资产投资在F1上占有较大的载荷,而其他指标在F1的载荷较小,因此可以将F1命名为旅游发展潜力因子;人均生活用水量、绿化覆盖率、人均绿地面积在F2上占有较大的载荷,而其他指标在F2的载荷较小,因而可以将F2命名为旅游发展竞争力因子;同样,在第三个因子F3上,旅游外汇收入、人均道路面积占较大的载荷,可以将F3命名为旅游行业实力因子。
四、各城市旅游竞争力比较分析
根据以上所得数据进行斜交旋转后,由回归法计算出因子F1、F2、F3的得分。以上三个因子各自的方差贡献率为权重,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出各个城市旅游竞争力的得分。即:
旅游竞争力得分=■
得分越高,表明该城市旅游竞争力越强。由此,通过比较得分的高低,可以得出甘肃12个城市旅游竞争力的最终排序,如表2所示。(表2)
通过对甘肃12个城市旅游竞争力的综合分析可以发现,这些城市的旅游竞争力在总体上差距较大,少数城市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而一些城市则表现出较弱的竞争力。由此,可将这些城市按旅游竞争力的强弱分为三个层次:兰州、嘉峪关、酒泉三个城市的得分排在前3位,表明这三个城市在旅游业的规模和实力、旅游发展潜力、旅游组织能力、旅游接待能力等方面的竞争力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是甘肃的重要旅游城市;白银、张掖、金昌三个城市排名在4~6位,表明这三个城市具有一定的城市旅游竞争力;武威、天水、平凉、庆阳、定西、陇南,这六个城市的得分比较低,旅游竞争力明显落后于其他几个城市。虽然这些城市拥有较丰富的旅游资源,城市旅游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其地理位置不佳、资源特色不明显、城市交通条件较差、客源市场结构单一,并且大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些不利因素制约了当地城市旅游业的发展。
五、提升甘肃旅游发展的对策
城市旅游是关于特定城市区域内旅游产品开发、生产与经营的整体发展谋划。其对象包括:城市旅游吸引体系、城市旅游服务体系、城市旅游产业体系和城市旅游环境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何晓群.多元统计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李丰生,杨莎莎.中国各省(市、区)城市旅游竞争力评估指标体系的勾践级其实证评估.生产力研究,2006.7.6.
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
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美国学者William F.Patry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 弹性而无法定义。”L.PayPatterson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日本学者播磨良承、生驹正文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精神解释道,合理使用是在“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是“符合公平的惯例”。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理论相伴共存。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法即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在近代立法中,著作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自动产生,挣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脱离出版商所左右而为作者独立行使,因而是符合正义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过程中,寻求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作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无疑也是立法者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对此,美国著作权学者PaulGoldstein认为:“合理使用的目的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法律一方面为保证作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规定了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收取转让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不经作者同意,不儒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 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这一思想在构建 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1803年英国判例认为,“不经允许,不付报酬的使用之所以 ‘合理’,在于后任作者具有创造新作品的目的,这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有益于社会 公众”。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用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该使用人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次,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和公正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规则,正当和诚信使用他人作品,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规则,在处理纠纷中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从中西文中“法”的本义来看,都含有平、正、直的内容。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并以此概括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所谓“平”,即平等与公平,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每个人依据正当的行为规则行事,并适当得到奖赏或惩罚,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平等性是主体法律地位的资格准则,而公平性则是主体享受利益的分配准则。
所谓‘正“,即公道与公益,意味着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合理使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益性,既是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主体意志的道义要求。
所谓“直”,即正直与合理,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行为尺度要求,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合理,其本质意义在于这一制度合乎真理性和规律。合理性是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正义价值的最后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原则构成。 提倡公平、匡正偏私,正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在。
二、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恩格斯也认为:“平等一正义。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关键词] 合理避税 税法
合理避税包含避税行为,而避税行为是有危害性的。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的危害性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另一层则是避税在法律上带来的不利后果。以下笔者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
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税收秩序
税收也是企业的一项成本开支,在税前利润相同的情况下,避税纳税人的实际纳税额可能要远低于应纳税负,而未进行避税安排的纳税人的纳税额相比之下会高出许多,这样未避税纳税人的成本就增加了,在竞争中自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见,税负的不公平导致了竞争的不公平,最终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
2.导致国家财政收入计划的落空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收入被用于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及其他财政支出中。避税行为满足纳税人的个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使国家税收水平降低、税收实际数额减少。而且,国家财政计划是其他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的运行调控。避税导致国家的财政税收计划不能顺利地实现,继而影响国家其他事业的发展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3.扰乱国家宏观调控
避税行为中的异常交易和经济安排使经济活动人为的扭曲,导致税收难以发挥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的作用,使国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经济杠杆意欲达到的宏观调控目标落空。这样税收就不能实现对市场失灵的补救功能,进而在客观上有损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4.影响了社会的再分配
税收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避税行为使税收额减少,实际上把避税行为人所规避的税收负担不公平地转移给其他诚实守法的纳税人承担,这不但没有起到税收再分配的功能,反而加剧了税负的不公平。可见,避税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分配秩序,造成了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进而妨碍税收社会功能的实现。
5.导致成本增加,经济效益降低
纳税人花费一定成本调整其经济事务,虽然有利于避税,却并不一定符合经济合理避税的相关规制研究要求。纳税人的所得,无论是留存企业还是上缴国库,都只是资源的转移,不发生资源的实际耗用。但是当纳税人仅仅出于避税的目的,而非商业利益上的考虑来安排事务时,资源被实际耗用了。如果将精力和财力浪费在避税方面,那么交易成本增加,价格必然也会增加。而对于国家来说,为了防止避税行为或避税行为带来的弊端而对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对避税行为的法律惩罚方面投入的成本也应该是巨大的。从这此来说,避税行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效益增加有极大弊端。
二、避税行为在法律上的消极影响
1.违背税法的宗旨和原则
保障有效获取财政收入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三个目标是税法的宗旨。纳税人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采取避税行为,虽然在实现自身利益时并没有违法,但是客观上的结果表现为减少了国家正常的财政收入、扰乱了国家的收受宏观调控,这与税法的宗旨是根本相悖的。据上述避税行为的危害也可以肯定,避税行为违背了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脱离了税法设置的初衷。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行为已经不属于狭义的合法行为了。
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和规范税收行为,而不是用于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则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只发挥其指导作用和本义的价值。所以,避税行为不但没有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更是对这一原则根木的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原则是法的公平理念在税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对纳税人而言,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纳税人在税收方面只有义务而缺乏权利,这就更需要在纳税人之间公平的分配税负,只有纳税人平等、公平的负担了税负,税收公平原则才得以体现,税收的正当性才有落实的基础。合理避税使应纳税人减轻或排除了税收负担,却使这部分不当税收利益转嫁给其他纳税人,显然加剧了税负的不公,从而使税收公平原则受到实质的损害。
2.有损税法的地位
法律的重要特征是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律的地位。避税行为使税法在指导税收、规范纳税行为方面处于了尴尬的境地。避税行为使税法无法在其面前确立权威,这使税法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而且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追随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税法不能规制避税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怀疑税法的效力,带来的必将是税法地位的动摇。
参考文献:
[1]韩丽娜:日本的反避税措施[J]了.海外之窗,2001,(12)
[2]王荃:西方国家反避税税制研究[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0,(2)
[3]陶其高:加强反避税的法理思考[J].商业研究,2003,(21)
关键词:实际利率法;应用分析;实质;规律
一、实际利率法定义
实际利率法又称“实际利息法”,是指每期的利息收入或费用按实际利率乘以期初债券账面价值计算,由此得出的实际利息收入或费用与按面值乘以票面利率得出的应收或应计利息的差额,即为本期摊销的溢价或折价。
二、实际利率法运用分析
以持有至到期投资(债券)为例。根据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持有期间按照摊余成本计量,并按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各期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1.相关定义
(1)摊余成本
摊余成本是指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计算后的结果:①扣除已偿还的本金;②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面值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③扣除已确认的减值损失。
(2)实际利率
实际利率是指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后等于此项金融资产现时账面价值所使用的折现利率。例如,企业购入长期债券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实际利率就是将此债券未来收回的利息折现和面值折现之和等于该债券初始确认金额的折现利率。实际利率应当在初始取得金融资产时确定,而且在金融资产持有期间保持不变。
(3)利息收入
当期利息收入=持有至到期投资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率也可称之实际利息。
(4)应收利息
应收利息=面值(到期日金额)×票面利率(名义利率)也可称之名义利息。
(5)利息调整摊销额
利息调整摊销是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金额与面值的差额通过名义利息与实际利息的不同产生的差额实现补偿调整,这种调整是分期进行的。
利息调整摊销额=利息收入-应收利息
2.相关会计科目说明
(1)持有至到期投资
核算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
明细账户:
成本:反映债券投资面值;
利息调整:反映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金额与面值的差额,及其按照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后的摊余金额;
应计利息:反映企业于报表日计提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型债券投资应计未付的利息。
(2)应收利息
核算初始取得投资时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企业计提的分期付息方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
(3)投资收益
核算根据权责发生制企业各期确认的实际利息收入(在本文中)。
3.案例分析
例:甲企业在2012年1月1日从证券市场购买丙企业当日发行的债券:债券标明面值600000万元、期限5年、票面利率6%、每年12月31日付息、到期还本。以银行存款支付价款(含交易费用)628000万元。甲企业将该债券投资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进行确认计量。
(1)初始计量
分析说明:实际利率就是将此债券投资未来收回的票面利息和面值折现之和等于该债券初始确认金额的折现利率。从市场供求角度看,资金流向报酬高的方向,初始投资高于面值,所以实际利率一定低于票面利率,所以选择低于6%的利率测算。由于货币时间价值的存在,现值低于未来值,与折现率成反比关系,所以当i=5%,对应现值625977小于初始投资628000,则5%大于实际税率;当i=4%,对应现值653422大于初始投资628000,则4%小于实际税率;即4%
分析说明:由表可知,摊余成本实质为各年实际占用资金。各期利息收入为各期实际占用资金与实际利率的乘积,根据权责发生制,计入投资收益。应收利息为债券票面载明的面值与利率的乘积,根据约定分期付息,从内涵上包括实际利息收入和利息调整摊销;随着各期名义利息的收回,摊余成本的初始与最后金额的差额,即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入账金额与到期收回面值的差额得以逐渐调整;摊余成本(占用资金)随之逐渐减少,相应利息收入逐渐减少。为避免计算误差,最后一笔利息收入和利息调整摊销采用倒挤法求得。
4.实际利率法在其他项目中的应用
贷款,长期借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权),应付债券,分期付款方式结算的存货采购与销售,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等会计核算都运用了实际利率法。
三、结语
综合以上实际利率法的应用分析,相关项目通常涉及大额资金,且与资金相关的资产或负债存续跨越若干会计期间,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具有融资性质。相关资产或负债在初始确认时通常选择现时价值计量,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资产或负债存续期间产生的与资金占用相关的利息收入或费用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并分期计入各个会计期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
参考文献:
[1]刘小燕.浅谈实际利率法在新会计准则中的应用[J].时代金融,2010,(06):155-156.
[2]林祖乐,严美姬.谈实际利率法应用中的三个问题[J].财会月刊,2010,(05):50-52.
把“法理学”视为“法学理论”的代名词,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它同样没有解决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问题。因为,当前流行的各种版本的“法理学”,几乎都是若干理论板块(法的概念、法的历史、法的价值、法的运行、法与社会等)的简单堆积,至于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却很少有人深究。
近几年,在思考“法学理论”的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一些学者又把关注的焦点聚集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问题上,并由此引发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相信两者是一回事,即法理学就是法哲学;也有学者认为它们是可以截然分开的两码事,即法理学与法哲学各有自己的研究领域;还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即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等等。
其实,单从字面上看,“法理学”之“理”与“法哲学”之“哲”,在汉语中,都是含义宽泛的术语。比如,传统中国有“理学”,后来还有“新理学”。但传统中国却无“哲学”这个概念,更无“法哲学”概念可言。概而言之,“哲学”是一个西方传来的概念,“理学”倒是一个中国本土的范畴,二者分别出自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如果仅仅通过词义上的辨析来厘清汉语中“法理学”与“法哲学”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并进而为“法学理论”学科找到一个相对确定的知识体系或理论体系,恐怕将难以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同时也很难在短期内达成一个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
当然,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来深入细致地探讨“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比如,从学术史的角度、“知识考古学”的角度、中西文化比较的角度,等等,也许都会推进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但是,如果只想更有效地理解“法学理论”这门学科的知识体系,则不妨通过一种更古老的视角,即从价值与事实二元划分的认识论出发,来重新审视“法学理论”的内容到底包含了什么。
简单地说,所谓“法学理论”,就是关于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理论,也可以简称为“法理学”或“理论法学”。在本文看来,它的内容大致可以一分为二: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
其中,法律哲学关注的对象是法的应然问题,即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哲学的基本方法是价值分析。有关法的本质问题、本位问题、伦理问题、价值问题;有关自然法、上帝法、神法、人法的问题;有关天理、天道的问题;有关权利、正义、自由等等之类的问题,甚至女性主义法学、批判法学等等西方后现代主义法学关心的问题,只要它涉及到“法律应当是什么”这一主题,都可以归入“法律哲学”的范围。对于这一类问题的探讨,没有终点,也不大可能获得某种“科学”的结论。研究这些问题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反复的交流与不断的对话,有可能促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群体,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内达成共识。
至于法律科学关注的对象,则是法的实然问题,即“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研究法律科学的立场是价值中立,它坚持实证主义的或科学主义的研究路径。这里的实证主义既可以是逻辑实证主义,也可以是经验实证主义。从逻辑实证主义出发,可以获得关于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等问题的认识,这部分内容,大致可以归属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范围。从经验实证主义出发,关注的主要领域是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现实主义法学等等,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交叉科学研究,比如:法律与科学技术、法律与经济发展、法律与生态环境,等等。在关于“法律科学”的研究过程中,大致可以获得一个实证意义上的“科学”结论。
[关键词]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途径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5.16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企业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电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会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因此电力企业在发展中必须掌握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自身的发展特点,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聘请专业人员管理法律事务,保护企业的形象,维护企业的利益。
1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现状
1.1管理的共性问题
社会新形势下,电力企业的创新和改革不断深化,企业的改革和创新也使得法律事务的工作难以满足当前的企业发展需求,进而出现思维的误区和认知模式,忽视了法律事务在电力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在实际的工作中,出现形式主义和面子工程,法律工作管理的不足也使法律风险增大,对企业法律事务的开展造成严重的阻碍,企业法律管理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直接法律形式的影响。电力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如果存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会使其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其次,间接形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受到一些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导致企业出现法律事故。比如在运行中,出现侵权行为,导致企业陷入法律纠纷。可见,电力企业的法律风险分布比较广而且风险大,引起风险的要素也比较多和复杂。[1]
1.2管理的个性问题
个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大众的法律意识提升,电力产业在当前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直接关系着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在日常生活中,生产环节的影响巨大,同时这也增加了实际用电的安全隐患和事故的发生率。而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升,使得大众开始擅于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导致电力企业面临诸多的诉讼案件。而且案件的数量增加幅度不断提升,因为电力事故造成的经济索赔也不断增加。[2]
第二,电力企业的服务能力受到限制。当前电力企业服务能力和质量都获得了大幅度的提升。电力企业在实际的运行中所面临的风险也逐渐增大,由于停电以及安全事故发生的法律事件不断增多,同时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如果在赔偿的过程中,企业没有将停电情况及时通知给用户,用户认为这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对用户造成一定的损失,会以此为由要求赔偿,而面对用户的要求大部分企业都会选择赔偿来息事宁人。所以电力企业运行中,必须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企业上下的风险防范意识。
2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对策
2.1注重基层法律事务的完善
基层是电力企业工作的基础内容,同时也是企业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电力企业的经营主要来自对基层的管理。所以在企业的运营中,必须要注重对基层法律事务的完善。从当前大部分电力企业的情况来看,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风险的抵御能力也比较强。所以当前对于电力企业来说,主要的工作内容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基础法务力量的建设;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分公司的法律建设,从而使基层企业的法务力量越来越强,并形成一个网络。[3]将管理的重心下移,注重对基层力量的积蓄,同时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提升对基层法务开展的重视,有效地解决企业运营和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通过管理水平的提升,加强对基层法务工作的重视,不断地提升法律顾问以及法律事务的比较,改善法律管理问题,使法务工作逐渐向规范化和高效化发展。对电力集团法务管控能力的提升以及对资源配置的优化,使供电企业基层的情况更完善,及时发现基层法务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策略进行调整,进而促进供电企业法务管理的合理化和信息化,提升电力企业工作效率和质量。
2.2明确电力企业依法治理的方向
首先,加强对电力企业内部管控机制的完善,电力企业的法务服务中不仅包括管理职能,同时也包括监督职能。因此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开展还需要将企业的中心服务为重心,注重对工作要点问题的把握,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纳入法务监督,提升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法律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对容易引发法律风险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避。保证企业项目没有得到法律允许不能下达决策;企业管理制度与法律违背不得下发和执行。
其次,需要注重将法律管理与经营的结合。电力企业的法务工作与安全生产工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不仅要注重对诉讼安全的处理,同时还需要尽可能地降低法律风险,更好地完成企业的经营目标。企业的法务人员也需要划入到企业经营管理中,保证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及时参与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同时企业的重大会议,也需要有法务人员的参与,特别是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谈判过程,企业需要做到对法律风险的早预防,将法律工作由事后的补救转化为事前的预防,有利于企业的法律问题解决。[4]
2.3建立高素质的法务团队
高素质的法务团队是保障供电企业法律制度建设的关键,因此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法律事务工作的重视,加强对法务人员的培训。首先,树立良好的学习观念,在工作中不断地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其次,建立较强的工作责任意识,以最饱满的热情和最严谨的态度投入到法律事务中;再次加强自身的使命感,在工作中将法律事务工作作为工作的中心和方向;最后,培养复合型人才,不仅要懂得法律方面的问题同时还需要能够掌握管理、外语以及经济等方面的理论。经过长期的实践,使电力企业的法务人员逐渐培养成为重事实、守规矩、顾大局的工作作风,保持良好的企业法务工作传统。此外,供电企业还需要注重对法务人员思想观念的更新,消除错误理念,不断地提升自身的工作能力,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法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5]
3结论
电力企业的发展使得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也越来越受到重视,通过法律事务管理能够有效地避免电力企业的法律纠纷,降低电力企业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利益。所以电力企业还需要加强对法律事务问题的研究,提升法律事务的管理效率,加强法律事务人员队伍的建设,为电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陈泽鸿.新形勢下提升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的思考[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5(16):72-74.
[2]王振军.浅谈发电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及风险防范[J].大科技,2014(2):302-303.
[3]吴立环.关于电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能相关问题探析[J].低碳世界,2016(31):126-127.
[4]赵磊.以依法治企为抓手推动电力企业发展[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