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法律主体分类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律主体分类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律主体分类

第1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 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分类

工商行政管理30年的改革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形成的,对市场经济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和探讨自然也围绕着这一改革进程中价值观念的冲突而进行,并由此引发了从法律精神到管理原则等重大问题的讨论甚至是争论。正是在这场长期的理论争论中,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认识在不断深入,推动着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应当看到,虽然市场主体的概念及内涵在不断地清晰和明确,但是,对市场主体的理论认识远没有结束。因此,明确这种认识的必要性,剖析传统分类的弊端,推动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理论的发展,都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市场主体再认识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面临的重大任务。随着改革的深入,出现了许多从理论上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化的特点。但梳理这些理论问题时我们发现,解决问题的理论出发点却十分简单,那就是需要对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涉及的基本研究范畴――市场主体,进行理论界定和再认识。对市场主体进行再认识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论需求。市场主体是市场环境中的活动者,是市场中的能动因素,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产业的壮大,都离不开市场主体功能的发挥。不能从理论上认识市场主体的核心特征,我们甚至不能理解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需要什么样的市场主体以及我们应当培养什么样的市场主体这一工商行政管理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二,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需要。可以说,离开了市场主体本身,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作为一种管理活动就难以成立。因此,研究市场主体的概念,考察其发展过程,对市场主体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对市场主体基本特征予以描述,不单是基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自身改革问题研究的起点。从多年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中我们也能看到,对市场主体本质及特征的认识程度如何,对市场主体概念的认识是否存在偏差,都可能直接影响到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及基本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传统市场主体认识及分类的弊端

市场主体概念的界定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研究出发,传统上我们对市场主体的界定是狭义的概念。认为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及经营等活动的市场竞争主体,从范围上看,包括市场上一切从事经营活动各类市场主体。

传统市场主体的认识局限。我们对市场主体的理论认识是不断演进的过程。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生活中市场概念本身的弱化自然导致了市场主体概念的缺失,微观经济主体的地位和作用被长期忽视所导致的。从市场主体的范畴来看,因为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经济细胞”被界定为企业,因此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也仅有企业的概念,鲜有提及其他经济单位。即使对于企业范畴,也只简单的归类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反映出在计划经济时代,市场主体的业态形式非常单一,企业只是政府作为全民财产所有者的附属物,并非独立的商品生产和经营者。

传统市场主体分类的弊端。我国企业的分类标准及其具体划分问题的讨论和演进,是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同步的。不同时期,不同的管理需要,产生了不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其中对市场主体按照其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曾在企业分类中占据较长时间且较为重要的地位。

强调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固然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但在市场主体分类中对所有制概念的强化导致的政策结果是:所有制结构中具有“公”之属性的市场主体更多的得到了政策扶持,而“非公”市场主体则在政策中受到排挤。从多年的政策结果分析,那种以突出公有为主的单一所有制结构及其政策构成,不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所固有的多层级、不平衡的特点,必定从经济上阻碍多种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实现共同发展的愿望。由于这种分类本身是带着“有色眼镜”区分对待不同企业和市场主体,这就事实上使得有些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始就处在不利的地位而导致不公平竞争。可以说,这是市场主体所有制分类根本弊端所在。同时,实践还证明,按所有制性质对不同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的做法影响时间越长,弊端也越突出。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的核心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的市场主体再认识是我们工作的基础。这种再认识涉及到一些核心问题,如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探究可以帮助我们认识我们职能发挥及作用对象的内在规律;市场主体本质特征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把握未来市场主体培育及登记过程中的重点;而对现代市场主体分类的明确则使我们未来的制度设计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趋势。

把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特点表现为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平等性和竞争性。作为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这些属性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一个没有法律赋予的自的单位只能是某些组织的附属物,构不成市场主体,更无法在市场经济中独立自主地运行,因而就不会具有独立性。而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又相互关联且是正常市场交易的客观要求。可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是其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础,存在依附关系的市场主体间不可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从工商行政管理视角看,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在于培育市场主体、发展市场主体、监督市场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功能,不了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运行的特点,不清楚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过程中的运行特点反映着市场经济对于主体功能的内在要求,我们就不可能创建尊重和反映这种要求的一系列制度,我们的政策就有可能不利于市场主体在运行中坚持这些属性的要求,自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运行效果。

对市场主体本质特征及界定的再认识。对市场主体的再认识离不开对市场主体基本特征的界定和描述。因为这种界定和描述不仅是理论概念上的探讨,更直接决定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来市场主体登记范围、登记对象以及登记标准的把握,因而成为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的核心问题。

目前对市场主体基本特征的研究应集中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强调市场主体在法律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合法地位。随着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市场主体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民事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的问题,不仅对市场主体自身,乃至对整个市场经济活动都发生着重大的影响作用。第二,把握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本质特征。我们坚持营利性是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作为经营者的最本质的特征,意味着市场主体必须通过具体的业务活动获取利润,并将营利性作为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若离开了营利性,市场主体也就失去了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中存在的资格。第三,强调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的国家认可。对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必要的审查,既可以加强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宏观调控,保护市场经济中债权人的权益并实现市场秩序的稳定,也表明民事主体的资格需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或确认。

第2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一、简述经济法责任内涵

经济法法律责任,简单的说,就是公民在行使经济权利的时候违反了经济法中所提及的公民的义务和责任而要当事人所承担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法律代价。经济法中的经济主体和经济客体的责任和发展是利用国家的微观调控和宏观调控实施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为主体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要合法经营,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是具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经济发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刘文华在其编著的《新编经济法学》以及张宏森、王全幸编本文由收集整理的《中国经济法原理》中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石少侠在其编著的《经济法新论》阐述,在经济法中主体违反了经济法的义务或者经济法主体出现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要由法律主体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最后,丁关良的《经济法》一书中提及,违反经济法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通俗的理解是当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时主体所应承担的惩罚和代价。而经济法中规定的义务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主体对市场所遵循的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控,从而能够实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而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也就是经营者就要依法经营,不得有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经济法责任的分类与地位

经济法责任根据其自身特点和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其分类也都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而分类,都具有其自身价值的特点,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责任的主体的主观过错对经济法所做出的的分类。

一方面,根据法律责任内容进行分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是经济法责任的内同和性质的体现。财产责任顾名思义就是指现实存在的客观物质,是以财产为内容的法律责任。其内容包含两方面,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是指退还罚款或者退还因过失导致的经济损失;而惩罚性责任顾名思义是指加倍的惩罚或者销毁违法产品。非财产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和管理责任。行为责任比如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等;信誉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警告等;管理责任即规制责任如处分、撤销法律文件等等。

另一方面,依据主观过错分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重的三个分类。过错责任顾名思义及是根据人的主观过错而判定的,有过错则需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过错行为人没有主观意识上的过错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错过程中没有主观意识的错误,如果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了权益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平责任在经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明文规定主观上的公平又略显不够公正,因此,公平责任简单说是指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前提能够将责任合理分担的特殊责任。但是经济法中的公平责任更注重公正的体现,通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裁定,是由司法部门的特殊性质裁定的。

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构建

法律责任理论是经济法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法律责任中的法律法规的总结和概括。因此,构建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就变得尤为重要,是经济法学说不断发展的必然之路。

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基础构建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考虑: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基础构建与经济法责任的经济学基础的构建。从法理学角度看,经济法是调控市场经济中的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以社会公共性为基础的经济规范关系的法律总称。是具有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调控关系的特殊经济调整关系。这种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的关系与民法中所提及的平等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同时与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也是不同的。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发展飞速,经济法与会适应社会的进步随之发展起来,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可以用“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去形容,经济发责任理论也将不断的发展成熟起来。

第3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论文摘要:应用图书分类法的原理和编制图书分类表应遵循的原则,说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对“民法”的列类并不科学,不能满足类分文献资料的要求,并提出了修订意见。

1 引言

图书分类法是由许多类目根据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通过标识符号来代替类目和固定其先后次序的分类体系。图书分类法是文献标引和文献检索的重要工具,是情报检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份,在情报检索系统中起着语言保障的作用,是沟通情报的存贮和情报的检索两个过程、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双方思想的桥梁。如果图书分类法在类目的划分上有缺陷,不能满足科学分类的要求,那么就很难使标引人员对文献情报内容的表达和检索人员对相同内容的情报需要的表达取得一致,容易造成文献情报的漏检和误检,从而降低了文献情报的利用率,影响教学、生产和科研。《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以下简称《中图法》)对民法这一概念的划分就是典型的例子。

在展开讨论之前,先对本文标题中出现的“民法”的下位类列作简要说明。我们知道,一个上位类目以某一标准划分出的下一级类目互称为同位类。类列则是一组同位类的总称。“民法”类的下位类列即是指由“民法”这一类目经过一次划分后直接得到的一组同位类。

2 《中图法》的原理及对概念划分的要求

2·1 《中图法》的逻辑原理。《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类目是《中图法》最基本的单位,是构成图书分类表的主要成分。类目从形式逻辑上说就是概念。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每一个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概念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即一类事物,也就是许多具有某种(或某些)共同属性的事物的集合。用以表示一类事物的概念称为类名,在分类法上称为类目。类是可分的,因为在一类事物中,每一事物除了具有某种(或某些)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共同属性外,还有许多与同类其它事物不同的属性,也就是说,同一类的事物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它们在某一(或某些)方面相同,而在另一(或另一些)方面是不同的。因此,类是可以再分的,可以用另一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来对这一事物进行划分,即分类。

《中图法》是一种体系分类法。体系分类法是一种直接体现知识分类的等级制概念标识系统。它是对概括文献情报内容及某些外表特征的概念进行逻辑分类(划分与概括)和系统排列而成的。

2·2 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体系分类法的主要特点是按学科、专业集中文献,并从知识分类的角度揭示各类文献在内容上的区别和联系,提供从学科分类的角度检索文献情报的途径,满足读者的“族性”检索要求。由于人们一般都是在某一个专业范围内从事科研、生产、教学和管理等活动,习惯于从学科、专业出发去获取知识和情报,而体系分类法对于系统地掌握和利用一个专业范围的知识和情报来说是很方便的。因此,它就成为对文献情报进行处理的重要方法,成为一种历史最久、使用最普遍的情报检索语言。

2·3 体系分类法列类应遵循的原则。列类是按逻辑分类原理并结合实际需要,列举各种学科和事物概念,并将其安排、组织的过程。一般来说,列类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应以图书内容的学科属性作为类目划分的主要标准;②客观原则和发展(历史)原则;③逻辑性原则是立类列类的科学方法。A·概念要明确。B·类目的划分必须遵循逻辑上的划分规则,即划分应是相应相称的,划分后得到的各子项外延之和要等于母项的外延。划分的根据必须同一,每次划分或每层划分必须坚持一条划分根据。划分后的子项应当是相互排斥的,各子项之间是不相容关系,内涵不相同、外延不相交叉。C·列类要遵循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④稳定性原则是图书分类的特殊要求;⑤文献保证原则是编制分类法的出发点。类目的设置应以文献的多寡作为依据之一,有什么样的书列什么样的类。

3 民法及其下位相关概念辨析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对象范围的思维形式,概念即是《中图法》上的类目,都表达一定学科知识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我们要研究民法类下的类目表是否科学、是否合符逻辑,应从考察民法及其相关的下位概念入手。

我们知道,在体系分类法中,除大类类名外,其它类名字面上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直接表达事物的概念,其涵义要受上位概念的限定。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中都包含权利和义务,只不过前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可能性,而后者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现实性。因此,物权、物权法和物权法关系,当以之作为民法学的研究内容、以之作为基本范畴组建学科理论体系时,可视为同一概念,本文在下面的阐述中将不作区分。同理,对债权和债权法、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等也不作区分。

3·1 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人法,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调整进行的。民法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其使命在于确定合理的人性观点,规制人的行为,体现对人的关怀。民法又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三个因素。民法的主要内容:①民事主体制度;②物权制度;③债和合同制度;④人身权;⑤知识产权。其中民事主体制度调整的对象为平等主体,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调整的对象为财产关系,人身权法调整的对象为人身关系,继承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为: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仅;第四节、人身权。也映证了人身权为民法的研究内容之一。

3·2 物权。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上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传统民法上规定的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都是物权,我国民法通则新规定的使用权、经营权等也是物权。

3·3 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当它和所有权关系相提并论时,称为债权或债权关系。债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流通领域的财产关系。

3·4 合同。合同也称契约,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3·5 知识产仅。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著作权)两大类。民法学教科书一般把知识产权分为六种类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

3·6 继承法是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继承关系、确定遗产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7 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保障人的精神利益得以实现的形式,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能出售、赠与和继承。人身权虽无直接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往往是发生财产关系或为主体带来财产利益的依据或前提。人身权是同财产权相对称的一个类概念,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是以权利人的自身的人身、人格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后者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权利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包括监护权、亲权、夫权和父权等。

4 存在的问题及修订意见

4·1 《中图法》对“民法”类目的划分存在的问题。《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这一类目的划分为: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入此。对“民法”下的分类表而言,应注意两点:(1)D921·1总则和D923·8民事其它法权下的注释是指示类目的内容和范围、说明类目的涵义的;(2)D923·9婚姻法和D923·99商法(总论)是民法的同级类目,并非民法划分出的下位类。婚姻法和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们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中图法》(第四版)对“民法”类目的划分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它违背了编制类目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它违背了列类和立类的逻辑性原则,即对“民法”划分出的下位概念的外延之和不等于民法的外延,而是小于民法这一概念的外延; (2)它不能保证文献情报资料对分类法的要求。人身权法是民法中比较成熟的分支学科,研究人身权法的论著不少,若把其归入上位类——民法,则标引是很粗浅的,专指度不够深,容易使标引人员和检索人员在理解上产生歧义,造成文献的漏检和误检。

4·2 对民法类的修订意见。综上所述,“民法”的下位概念应划分为:总则、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法、合同法和民事其它法权。按照从总到分、从一般到个别、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顺序,并保持类目的稳定性,拟对“民法”类下的类目表修订如下:

D923

民法

D923·1

总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主体、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入此。

D923·2

物权

D923·3

债权

D923·4

知识产权

D923·5

继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7

人身权

D923·8

民事其它法权

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入此。

参考文献

[1]本书编委会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 1999

[2]孙仁生 普通逻辑原理 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4

第4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论文关键词 错误 概念 分类

    一、错误的概念及剖析

    美国学者乔治·P·弗莱彻把错误问题看作各国刑法事实上都会面临的处于刑法理论上最困难的12个问题之列,明确其定义尤为重要。英美国家把“不知或错误”简称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或法律没有认知(不知)或者主观认识同事实本身或法律本身不一致。前苏联刑法学家别利亚耶夫等认为:“错误是犯罪主体对它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评价或事实情况错误的认识。”笔者认为相较以下几种定义较为可取,但也非无缺。

    有学者从形式上或实质上把错误仅仅理解客观事实上之错误。如:日本学者中山研一认为:“所谓错误是指客观的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刘清波认为:“错误者,主观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之状态也。即行为人对于犯罪之认识与所预见者不一也。”笔者认为,法律错误是错误中的另一半,即便是在“事实的不知得以抗辩,法律的不知不得抗辩”这一古老的罗马法原则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逐步和缓与动摇。所以,无论是在概念表达上还是实质上,都应给予其必要地位。这里的“事实”范围如何也未明确。有学者把错误的对象表述为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构成事实。基里钦科认为:“错误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之重要因素的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观念。”阮齐林教授在《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对于社会危害性是否与违法性相同,这在理论上还有争议,有的认为社会危害性就是违法性,违法性认识错误即法律认识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基于此,社会危害性应为违法性所取代,笔者将在对错误的分类中进行详述。有学者对刑法中错误的定义过于笼统,定义项不够清晰明了,有犯“定义含混”的逻辑错误。如:有论者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或曰不准确)反映。”这里的“相关的犯罪情况”究竟是指“事实”的情况还是“法律”的情况,抑或是兼具两者的情况,指代不明。旧中国《法律大辞书》中定义“‘错误'是观念(刑法)与现象差异之谓也”(“现象”是指事实还是法律抑或是指二者之和并未明确)。

    从以上各学者对错误所下的定义中,可以发现不少观点把错误限制在认识上,这样有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不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还包括行为错误,如打击错误(又叫方法错误,在西方刑法理论界受到较大重视,对其理论研究较为深入。但我国一般将其排除)。刑法中的错误包含两个因素:一是作为主体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二是是能为主体所认识的客观方面。从哲学实践观和认识论的关系来看,主体之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对客体的能动反映,客体是实践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方面。整个人类社会都处于主客体之间是认识与被认识、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刑法中的错误认识论也不例外。就客观面来讲,刑法错误论中能被主体所认识的客观面包括一切具有刑法规范意义的事物,总体上可以分为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事实错误应当限制为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是指那些被刑法规定为某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法律方面应当限制至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法律规范。这样不仅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而且符合刑法的平等性和谦抑性原则。避免传统的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过于泛化而不易把握,节约司法成本。因此,为准确揭示刑法中错误的本质属性和特有属性,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是指,行为主体对其所实施行为的具有刑法重要意义的事实情况或刑法规范评价有不知或误解以及行为上的差误。

    二、国外关于错误的划分及剖析

    古罗马法处理错误问题继承了法学家帕乌鲁斯提出的“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则。该原则始于私法领域,后引申到刑法学中来。根据这一原则,以错误的对象为标准通常把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广义的事实错误还包括在构成要件以外的正当化前提事实的错误,既可能是纯粹的事实,也可能是关于法律的事实(如关于物品的“性”)。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认识,广义的法律错误还包括非刑法法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说明书第21条第1项中的“法律的错误”即属之。狭义的理解该种划分,则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所作划分意义相同。此种分类简单明了,概括性强。同时,这种概括也缺少限制,也容易造成误解。因为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有犯“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这是其所产生的十分重要之问题。二战后,德国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以犯罪的成立要件为标准,把刑法中错误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构成要件的错误是有关构成要件要素上的错误,是行为时事实的认识错误。禁止的错误是有关行为违法性的错误,所以又称为“违法性的错误”,是对规范认识的错误。这种分类为目的行为论者所提倡,在德国形成广泛影响并为现行的刑法典所采纳。但也有不足之处,如“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将置于何处?这就有犯“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之嫌。在对一个概念进行划分应当遵循的一个规则就是划分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如果划分后各子项的外延之和小于母项的外延,就会出现“划分不全”的逻辑错误。“容许构成要件错误”是指阻却违法事由的事实错误。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是对违法阻却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事实”的错误认识,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该错误通常也不属于法律错误,但在某些情况下会成为法律的错误。前苏联的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刑法学者都赞同传统的两分法,但基里钦科根据错误的概念,把刑法中的错误分为三种: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错误、对于组成犯罪构成因素的情况的错误、法律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究其本质而言属于法律错误,尤其是在我国。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定义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是违反我国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并且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违反刑法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也就是说违反刑法的行为必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第一,内容和形式相互区别,但这种区别终究是同一事物中的两个方面。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就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第二,内容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任何事物都有内容和形式两个侧面,都是二者的统一体。形式必须以一定的内容为基础,而内容必须有其外在形式,作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就必须以违法性作为形式;第三,内容和形式相互作用,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必须适合内容。形式反作用于内容,形式使内容成为某一特定事物的内容。犯罪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实质内容和本质属性,是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前提和决定条件,违反刑法是其法律形式,如果把两者对立起来,违反刑法的行为是空洞的,同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判断的标准。其次,基里钦科在《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一书中对误想犯罪究竟是社会危害性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也不明确。

第5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是什么呢?对此在法学理论上是存在争论的。

沈宗灵先生认为(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页),以实施法律的主体和法的内容为标准,法的实施方式可以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的遵守的广义就是法的实施,法的遵守的狭义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法的执行的广义是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法的执行的狭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在狭义上适用执法的。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这种活动是以国家名义来行使,因此也称为“司法”,法的适用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

法的适用发生的情形有两种情况,第一,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了自己无法解决的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解决争端。第二,当公民、社会组织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其活动中遇到违法、违约或侵权行为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犯罪,恢复权利。而人大的孙国华、朱景文先生则认为(见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页),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为标准,法的实施可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活动。

法的适用则在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才能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司法机关依法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适用属于依法进行的个别调整,是在出现了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干预,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产生的。法的适用的分类,若按照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则可分为两大类,即对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适用(调整性职能的适用法的活动)和对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适用(在违法情况下国家机关给予制裁的活动);若按照适用法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适用法的活动,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的活动等。因此,法的适用又具体包括司法适用、行政适用、仲裁和调解。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的叙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关于法的适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样的。最明显的差别在于法的适用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北大版的法的适用的主体仅为国家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适用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外,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比较而言,沈宗灵先生的关于法的适用的内涵和外延的观点更可取。因为其分类标准科学,条理清晰,范围明确。人大版的法的适用的分类标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较模糊,划分不清,不具有科学性,而且此种分类标准中的“国家干预”其具体涵义又如何理解呢?明显可以看出,在此分类中,“法的适用”其实也是“法的遵守”,因为国家机关的干预而将法律规范予以实施和实现的活动,即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的活动(法的适用),也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遵守)。如此一来,“法的适用”与“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区分开。

2000年司法考试第一卷第41题是这样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

A. 法官乐某为办好案件与原、被告双方的人分别有多次私下接触

B. 族长决定案的被害人赵某及家人不许向公安局报案,由实施人董某向赵某赔偿5000元

C.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诸葛法官接到市委书记的批条,指示不能判外地企业胜诉

D. 监狱根据法定的情况没有将因贪污、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长万某收监执行

本题测试的是我国法的适用原则,实际上本题考的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那么,此题的答案如何呢?有些书本(见岳西宽主编,《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分类精析与应试技巧》,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页)认为是ABC。根据上述对法的适用的理解,我认为,此题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题目中,ABC三项是属于法的适用,但违反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符合题意,应选是无疑问的。问题在于选项D是否属于法的适用以及符合法的适用原则?若以人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收监行为也是国家干预的行为,是属于法的适用也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因此,不符合题意,应排除,最终答案为ABC。若以北大版为准,则选项D中的监狱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检察院,也更不是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因此,选项D不属于法的适用更不用说符合法的适用原则,只是法的执行。所以,选项D也符合题意,最终答案应为ABCD。我认为答案应为ABCD。

问题探讨请e-mail:weiy2345@sohu.com 或 weiy2345@126.com

第6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传统民法效力瑕疵法律行为分类存在缺陷, 如分类标准的缺陷, 分类结果的缺陷等。本文在对传统的效力瑕疵法律行为的分类作反思的基础上, 从瑕疵法律行为所设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为私人利益, 将瑕疵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无效试图从一新的角度对效力瑕疵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权且抛砖引玉, 希望引起学界对效力瑕疵法律行为有进一步的思考。

    一、形式分类标准:行为的效力状况

    本文试图以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这一民法传统上的概念来架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体系, 但前提是对有关核心概念先予澄清: 这里所谓法律行为的"瑕疵"究竟是行为效力的瑕疵,还是行为合法性的瑕疵,亦或其他含义。本文并未采用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的观点。正如前面提到的, 本文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它由意思表示的事实与判断意思表示行为效力的规范和判断过程组成。法律行为概念的最大功能在于中立的提供意思表示行为的判断规则的集合, 它本身不应当承担过多的道德责任。无论意思表示行为在嗣后的效力判断中因为违法性或其他什么原因存在效力瑕疵, 也只是完全与不完全法律行为之区别, 对意思表示行为作系统全面的效力评价的方法是相同的。因此法律行为概念重在判断的过程与对不同判断结果的坦然接受, 而不是判断的部分结论的喧宾夺主。法律当然期望一切行为合法, 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期望要转化为法律行为内在的现实判断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所以可以断定, 法律行为的瑕疵首先是其包括合法性要件在内的有效要件的欠缺, 接着是效力与行为人预期的差距,即效力的瑕疵。其次,本文确立的分类并不把"以绝对无效为原则,以相对无效为例外"作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原则。相反, 本文认为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及保护私益的需要, 有必要从严认定绝对无效法律行为, 并适当放宽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及有效法律行为的认定。

    因此,本文不以无效法律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或法律效果作为判断标准。纵观民法实践中通用的衡量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 无外主体行为能力完满度、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度与真实度以及行为内容的合法程度。长期以来人们已掼于各标准条块分割, 形式与机械的理解和适用上述条件, 我国将合法性条件上升到不应有的高度, 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特定历史时期过激政治哲学导致片面放大合法性要价在法律行为中的作用的结果。究其根源是诸条件并未有机协调为一个系统, 缺乏将其统一起来的原则机制。本文采在判断公私法域外延交界时常用的标准, 即法律旨在保护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的区分, 结合使得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瑕疵的原因的具体性质来建构瑕疵法律行为的体系, 也即为此瑕疵法律行为所设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为私人利益, 将瑕疵法律行为分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和相对无效法律行为。

    二、实质分类标准:利益的公与私

    归纳民法中引起效力瑕疵的诸般标准, 诸多引起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 归根到底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以保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为目的; 一类是以保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为目的。前者是国家基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职责, 以强制的手段介入私人间的法律行为而否认其行为效力, 具有干预与管制的性质, 重在对公益的保护; 后者则是国家基于维护正义之理念, 出于确保当事人双方之对等地位, 缔结内容上符合正义, 利益均衡之法律行

    为而否认此法律行为的完全效力, 或者说是暂且使此法律行为效力不确定,则重在保护相关个体的利益。因此,在本文看来, 所谓绝对无效法律行为, 是指对于法律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 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第三人而言, 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 所谓的相对无效法律行为,则是指对于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及被保护之特定第三人而言, 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一种效力未定的状态。这种分类在国外立法与理论中已有体现: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明确定义了绝对无效(第1417 条) 与相对无效(第1419条) .法国现代合同理论认为"在法律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中, 某些规定是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当合同因违反法律这些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时, 是绝对无效; 而另一些规定则是基于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 当合同因违反这些规定而无效时,是为相对无效".虽然法国现代合同理论是从合同的角度来划分的, 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是合同, 故该划分对整个法律行为上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仍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但是要准确的判断利益的属性究竟姓"公"还是姓"私"则是一件重要而颇费周折的工作, 一不留神就可能重归历史上"极端大公无私"的"左"的错误道路或极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极端。李开国先生指出, 我们惯常使用的以利益的归属主体的公私属性来确定利益性质的方法并不准确, 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固然比私人利益在多数场合更体现了"公共"二字, 但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是一种既包括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同时又超越三者的社会整体利益, 三者都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任何直接侵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亦间接损害着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行为对外在利益的触动都会间接引起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变化, 只不过其关联程度有松紧之分。相反,无论国家、公法人、国有企业法人、集体组织、私企业法人还是广大私人一旦进入民法的视野就成为平等主体,再从主体的"政治成分"的角度得出各主体在法律行为效力约束上的宽严不公的结果, 就有违民法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了, 故只能因事制宜的分析所涉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 看行为人之目的是一己之赢利、还是从事公共事业的代表, 看所伤害的外在利益是纯粹的赢利之利益, 还是公共事业的代表。例如一般国有企业与私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二者主体都与国家间形成税收关系,故从民法角度二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关联度相当, 又如政府公用事业与消费者之水、电、气供用关系,虽然公用事业有公共性, 但具体消费者才是其事业存在的目的, 且消费者处于无可选择的弱者地位, 各个消费者利益必联为整体才足以与垄断事业在事实上实力近似, 故消费者利益更接近社会公共利益。

    三、绝对无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正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 必须从严认定绝对无效法律行为。基于此理念,对越权行为、行为能力欠缺型行为、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等都不应笼统地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因为上述行为, 有很多并没有违反公共利益。认定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行为应该是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 如某外国人甲与相对人乙和乙所在乡政府丙通谋, 为规避税法的有关规定, 甲虚赠汽车于丙而实赠乙即是。而有很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行政法规的监控, 并不必然导致公共利益的违反。对于这类行为,可以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角度进行规制,而不必从民法的角度认定为无效。从立法的角度讲,可以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而不必规定其具体形式。对于此类无效的法律行为, 其效力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正如有的民法学者所比喻的那样,此种无效尤如死产之儿,无法救治,任何人都不能使其有效。另外,此种无效中,包含了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若法律行为一部分违反公共利益, 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的, 则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四、相对无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7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内容摘要: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除立法冲突外,权利不可能冲突。权利聚合指同一主体,因同一事实发生的绝对权性质或权能不同,或发生的相对权标的不重叠,故可以并立。权利竞合指同一主体,因同一事实发生的相对权标的重叠,故不能并立。标的完全重叠虽不能并立,实际上均可实现,此为权利广义竞合,属表见竞合;标的部分重叠不能重复实现,此为权利狭义竞合。侵权与违约所侵害权利不同,同一行为不能同时侵权和违约。在逻辑上,狭义请求权的任何竞合,均因违约导致侵权。如就同一行为可分别提起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仅违约导致侵害财产权,且相对人已给付对价或部分对价,发生请求权狭义竞合。

关键词:权利聚合 权利竞合 请求权竞合

一、民事规范相遇分类

通说认为,权利可以冲突,其中包括:(1)不同主体的权利冲突,如知情权与隐私权,请求权与抗辩权;同一肖像载体上分属于不同主体的著作权、肖像权、所有权;不同顺位之抵押权;等等。(2)同一主体的权利冲突,即侵权给付请求权与违约给付请求权标的部分重叠,不能重复给付,发生权利竞合。以下分别讨论。

(一)不同主体的权利可否冲突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受法律保护。权利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可请求任何权利妨碍人排除妨碍。任何人均不享有妨碍他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权利”。当然,任何现实权利均有法律确认的权限,任何权利人均不能超越权限行使权利,各权利的权限可以并存,也应该并存。这意味着除立法本身冲突外,不同主体的权利不可能冲突。知情权是获取不受法律保护的信息的权利。隐私权是支配隐私的权利,而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权限范围并不重叠。通常认为,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然而,请求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对抗;抗辩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得对抗。实际上,抗辩权是对抗有瑕疵请求权的权利,对抗的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的瑕疵。同一肖像载体上,存在多项权利:对作品的著作权,对肖像的肖像权,对肖像载体的所有权,各有自己的客体和权能,期限规定也不同,可分属于不同主体。不同顺位的抵押权客体虽相同,但各有顺位,权限清晰,互不妨碍。不同主体的权利如果发生“冲突”,那么至少一方滥用了权利。因此,所谓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冲突,其实是各权利主体的意志发生冲突。称权利主体的意志冲突为权利冲突,不符合事实。

(二)同一主体的权利可否冲突

同一事实,分别被两个以上民法法条规定,此类现象,学界分类不同,称呼也不同:如法条竞合,法规竞合,法律要件竞合,请求权规范竞合,权利竞合,请求权竞合,请求权聚合(或聚集),累积性竞合和非累积性竞合,等等。〔1 〕然而,至少在文字意义上,上述名称均有不妥之处。

首先,两个以上法条(或称规范)规定同一事实,这两个法条可能冲突,可能不冲突。不冲突就不存在“竞”的问题,称竞合显然不准确。学界区分聚合与竞合,也是为了区分不冲突与冲突。

其次,两个以上法条规定同一事实,均分别发生法律后果,无论称法条竞合,法规竞合,规范竞合,还是法律要件竞合,其实都是法律后果竞合。法律后果即权利义务。义务是相对于权利的概念,是权利的逆向表示形式。法律后果竞合就是权利竞合。学界将法条竞合,法规竞合,规范竞合,法律要件竞合,与权利竞合并立,逻辑上难以成立。同一事实,分别被两个以上法条规定,实际上只是规范相遇而已,并不能断言必然冲突或必然不冲突,无论称竞合还是聚合均以偏概全。

在逻辑上,规范相遇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规范同一。所谓规范同一,即法条虽然不同,但规定相同。例如,《合同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二,规范不同一。所谓规范不同一,即法条不同,规定也不同。其又存在两种可能:(1)一规定适用优先,如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2)各规定适用平等,又可分为两类:

①不同规定可以并立:不同规定可以并立,称权利聚合,其中包括:

A.绝对权聚合: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款,规定了作者的各项著作人身权。据此,创作行为发生各项人身权,规定不同,但可以并立,发生人身权聚合。第5—17款规定了作者的各项著作财产权。据此,创作行为发生各项财产权,规定不同,但可以并立,发生财产权聚合。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创作行为发生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规定不同,但可以并立。此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聚合,属绝对权聚合。

B.相对权聚合:a.同类请求权聚合:侵权给付请求权聚合,如《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主体名誉受侵害,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项,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据第(六)项,发生赔偿损失请求权;据第(七)项,发生赔礼道歉请求权;据第(八)项,发生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规定不同,但可以并立,发生停止侵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聚合,当然各请求权必须一诉行使。此为侵权给付请求权聚合,属相对权聚合。违约给付请求权聚合,例如,《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债务到期,借款人不清偿债务,贷款人可请求借款人给付债务本金,也可请求给付债务利息,两条规定并立,发生本金给付请求权与利息给付请求权聚合,当然各请求权必须一诉行使。此为违约给付请求权聚合,亦属相对权聚合。b.不同类请求权聚合,即侵权给付请求权与违约给付请求权聚合,如加害给付,下文将作介绍。

第8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调节主体;社会中间层

经济法主体主要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的运行过程当中,其能够享受权利并且承担义务。在经济法律关系当中,经济法主体是最为基本的构成要素,它直接的参与到经济法律关系当中,非常的积极、活跃。

一、现有的经济法主体学说及其存在问题分析

具体的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析就是指在市场宏观调控的法律关系当中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且承担义务的人。经济法主体只有参加到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当中,例如市场规制或者是进行宏观的调控,并且受到经济法的规制才能被真正的称之为经济法主体。我国现有的经济法主体的学说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时候,学者将其分为实施的主体和管理的主体,并且认为这样的分类是相对而言的。但是也有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是可以分为三种,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其实就是包括政府、消费者以及经营者三个类别。

笔者认为上述的学说都是在不同的层面上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相对科学的界定说明,都是存在其合理性的,不过,就目前而言,称得上完美的学说是不存在的。如果单纯的将经济法的主体区分为调节与被调节的主体或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显然已经落后于时展的脚步了。这样的观点通常是被称之为“二元论”。传统的二元理论是不能够明确社会调节的主体或者是政府失灵的原因的。另外,很多的主体学说理论观点在逻辑上都非常的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类似于作出的关于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的分类,这两个主体是存在相互重叠的部分的。而新的三分法虽然存在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其实政府是不能够代表所有的经济法调节主体的,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政府主体之外,还存在有司法机关以及权力机关的区分。还有劳动者不应该被纳入到这一范围当中,因为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劳动者不应当被纳入到经济法的调整主体范围之中。由此可见,新三分法也欠缺部分的科学性。

二、和谐社会背景之下经济法主体体系重构探析

(一)经济调节主体

经济调节主体主要是指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或者管理的经济法的主体,在整个社会的建设发展过程当中,这样的调节主体不断的出现,所以笔者将经济调节主体纳入到经济法主体当中。而对于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可以对其作出如下的划分,可以包括有市场规制机关、宏观调控职能机关、经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等。很多时候学界都将国家或者是社会对于经济的干预看作是行政干预,错误的将经济法当做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法律规范,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便是权力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作出了干预经济运行的行为也与行政法没有必然的联系。经济行政机关主要是指负有调节整个社会经济的行政机关,如果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理解,除了国家机关之外,还包括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便其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开展调节作用的,但是毕竟在授权的范围之外,其大多是以被调节的身份存在的,即其兼具了经济调节主体以及被调节主体的双重身份,所以我们将其放在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考虑。

(二)被调节主体

在市场经济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被调节主体,即各类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的主体。市场主体的主要是指在市场当中进行商品交换或者是劳务交换,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它是整个经济活动当中最为基础的主体,也是被调节主体的代表。具体而言,这一类的市场主体包括有商品的生产者、分配者以及消费者、交换者。当然,现行的法律明确的将生产以及消费者放到了经营者的范围当中,所以,对于市场主体的分类也主要是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两大类来进行考虑。经营者的含义是指进行商品经营或者是开展营利的法人、组织或者是个人,基本上市场上的所有企业都是属于经营者的范畴,个体的工商户以及个人之见合伙也属于该范畴。而消费者则是为了能够满足生活所需进行购买或者是接受服务的个体的社会成员。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只要是同经营者之间发生了交易关系,为了满足生活、生存所需的人“个人”,都能够被是作为消费者。对于被调节的主体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还是考虑到经济法分论当中所规定的经济法的主体,这样才能够接受调节。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消费者同经营者一样都是属于被调节的主体,但是其在调节时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尽相同的,尤其是在面对消费者的时候,其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受到特殊的保护,所以在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当中会出现消费者这样的稍显特殊的主体。

(三)社会中间层主体

这一主体范畴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的身份均会具备,这是第三种调节机制的代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经济法主体。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其一,同一般的市场主体地位并不相同,例如行业协会同其所约束范围之内的企业之间便不具有平等性。其二,这样的中间层主体是存在公共性质的,即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共利益。其三,不具有市场性,其存在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市场交换。其四,其不具有政府性质,因此也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行列当中。出现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够促进社会的建设。因为,要想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工作就需要有一个非常健全的社会管理体系,不论是党的领导还是政府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参与都需要健全。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出现将会作为调节主体以及被调节主体沟通的桥梁,极大的帮助政府进行经济干预或者是监督制约政府的干预工作。最近几年,有学者逐渐的开始承认社会中间层主体应当是属于经济法当中的独立主体,但是具体而言,哪些中间层主体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社团性质的主体完全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不过当中包括的类似于劳动者的团体或者是雇主的团体则不再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之中。因为通说认为,劳动法是非常独立的部门法,因此,类似的劳动者团体是包括在劳动法的主体范围之内的。另外,为了能够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受到国家财政支持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经济鉴证性的主体,也应当是经济法当中独立的主体,因为其无需考虑自己的经费来源,具有典型的中介性质,在其所具有的双重性的身份当中,调节性的身份是最主要的身份,被调节的经营者的身份处于次要的位置。

结束语

经济法的主体体系的重构对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二元论或者是三分法忽略了市场发展的实际要素,也并未真正的紧跟时展的潮流进行。综上,笔者提出了新的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构成要素,即经济调节主体、经济被调节主体和处于社会中间层的主体,他们能够全面的涵盖到经济法当中的所有的主体,防止出现法律调控的空白领域。对于推动市场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

参考文献:

第9篇:法律主体分类范文

本文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范的依据入手,归结出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八种强制执行行为。这些执行行为所构成的执行制度显有繁杂、零乱、遗漏、矛盾之缺陷,而且出现了主体、行为、程序之间的不协调性,存有行政强制执行由司法机关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之“错位”现象。文章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司法强制执行是对司法裁判的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根据这一理想规则,文章对各种执行行为进行了改造和重新定位,并把其纳入《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不同范围,从而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适用范围上的调整方案。

关键词:行政 执行 立法

作 者:系浙江大学副校长、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如果我们暂且从广义角度理解“行政法”,那末它应当既包括行政实体法,又包括行政诉讼法。[1]由此,本文所探讨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自然应当覆盖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全过程,即它既包括行政管理中的强制执行制度,也包括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执行行为。立足广义行政法的意义,“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理应指一切由行政法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所设定,由有关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旨在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基础行政行为或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及制度。在当下的中国既没有《行政强制法》,更没有《行政程序法》的条件下,这种制度大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设定,部分由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所衔接。我们可不能接受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规定的强制执行全属于“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逻辑”,因为其中一些由行政诉讼法规范所设定的强制执行行为其“原性”恰恰属于“行政实体法”上的强制执行。与法国一样奉承“诉讼先行”的中国,在缺乏相应的行政实体立法的条件下,这种以程序法规定实体行为的“存在”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十分有益的。[4]但当中国正把制定《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列入研究与起草的议程时,我们再不能安于以“诉讼法”替代“实体法”的“现状”了。我们必须对中国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不论它由《行政诉讼法》还是由其他法所规定,进行分类、定性,帮助其寻找在未来立法中的真正“归宿”。这就是本文的任务。

一、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现状及缺陷

当我们进入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并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梳理时,就会惊讶地发现它们竟被设计得如此复杂及多样;而且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已远远超过了民事执行制度和刑事执行制度。如果我们用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时间流程来考察这种强制执行行为时,就不难发现它有下列诸多的种类:

第一类,行政事先执行(用“A”表示)。

所谓行政事先执行,系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无须等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5]时,更无须等到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后,就能依本身的职权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和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在理论上是以大陆法系“行政行为的效力”学说为基础。这种学说指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不同,它只要一经作出,就具有先行执行力。在法律上,有人认为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6](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确立的“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为依据,这是不严谨的。因为《行政复议法》第21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只回答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的执行问题,而没有回答在这“期间”“以前”的执行问题。由此说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是否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中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这就只得依赖于个别法的个别规定了。现在规定这种制度最为典型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该法第56条和其他条文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决定履行了“决定”上规定的义务以后才可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所欠税款有直接追缴的权力。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第二类,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用“B”表示)。

关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早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这就是说,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以“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准确地说,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行政复议机关,更不是司法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第三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用“C”表示)。

这类执行制度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设定。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1款又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类执行一方面发生在司法救济即行政诉讼之前,所以它不是行政诉讼期间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存续于整个行政管理阶段,它有特定的时间条件,那就是只有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才能发生的执行,因而其时间上比第一类执行,即行政事先执行(A)要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如果从执行主体的角度考察,本类执行又可划分为两种:

C-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66条确立的原则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例外”,因而在当下的中国,这类执行所占比重最大。

C-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由行政机关自身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看,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受到一个严格条件的限制,即必须有“法”的授权。关于这个“法”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的解释,[8]应当是指“法律和法规”。[9]

第四类,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用“D”表示)。

这一执行不是来自于《行政诉讼法》,而是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这种执行的特点在于: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被行政裁决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之后,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这类制度与C-1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它是对行政裁决的执行,而C-1是对行政裁决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裁决虽然也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它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机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五类,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用“E”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末行政机关就有选择权:它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

这类执行,从时间上看,它限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所实施的执行。因而可以说,实质上它是对第三类执行(C)的补充,C的主要特点均适用于它。但它与C比较,又有明显差异,表现在以下几处:

一是,在C中,申请人对执行主体没有选择权。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本类执行(E)中,由于法律、法规既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选择。

二是,在C中,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非不符合申请条件。但在本执行中,不论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同时也意味着可以不受理。因为即便人民法院不受理,也不会出现执行上的“真空”。

在本类执行中,最终的执行主体只有两个,不是行政机关,就是人民法院。因而它的分类又会与C类执行的再分类相同,即一类是(C-1)司法机关的执行,另一类是(C-2)行政机关的执行。

第六类,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用“F”表示)。

这是解决在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行政机关执行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从这里可以看出,由《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这类执行制度是:诉讼期间,以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原则,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为例外。

这类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第七类,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用“G”表示)。

这是解决在司法裁判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说明,人民法院在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前,原则上是不能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先行司法执行。

这一执行有下列特点: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类,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用“H”表示)。

这是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后如何执行的问题。从时间流程上看,它是一种最后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又补充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一执行的特点是: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为便于分解执行制度的结构,这类执行可以从执行主体上分为:H-1,即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和H-2,即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从《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规定内容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原则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文授权的条件下,也可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但我国迄今为止的法律或法规尚未对行政机关授权过强制执行生效司法裁判的权力。因而可以说,H-2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可在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到此,我们可以把中国现行各项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即执行行为的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及再分类归结如下:

序号名称表示符号法的依据主要特点再分类

1行政事先执行A《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等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到期之前。

2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B《行政复议法》第21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行政复议期间。

3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C《行政诉讼法》第66条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C-1:司法机关的执行;C-2:行政机关的执行。

4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D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0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行政裁决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5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E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2款1.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由申请人选择,法院最终确定;2.被执行人是行政相对人;3.执行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4.执行所发生的时间是在“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

E-1=C-1

E-2=C-2

6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F《行政诉讼法》第44条1.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

7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G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1.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2.被执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执行内容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执行时间发生在行政诉讼期间,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裁决之前;5.执行的条件非常严格,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且如果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话,它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8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H《行政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3条1.执行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2.被执行人也既可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能是行政机关;3.执行内容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4.执行时间发生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之后;5.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不履行司法裁判。

H-1,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H-2,行政机关对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

上述“个体化”而“多样性”的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显凸了它的不成熟性。这种不成熟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穷尽所有情景下的执行行为。例如,上述制度解决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C),但遗漏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时的强制执行问题;还有,对于行政终局行为[10],经行政复议最终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亦无法律上的答案。

二是,各项具体制度之间所体现的精神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例如,F类执行表明: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而G类执行表明的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虽然这两类执行所实施的主体不同,F由行政机关实施,G由人民法院实施,但它们所执行的内容是同一的,都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强制执行,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必须统一的。

二、对现行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架构的分析

这里,我们将从几个视角考察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之类型,从而为下一题对各种强制执行行为的定性打下基础。

首先,如果以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从上一题的结构图中可以发现,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A,行政事先执行。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B,行政复议期间的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期间,由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实施强制执行;

C-2,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法律和法规有明确授权的条件下,由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

E-2,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自己执行时,便属本类;

F,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在行政诉讼期间,由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该行为;

H-2,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该司法裁判时,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有下列几项:

C-1,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的执行。在这类执行中,当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D,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并行政机关不申请执行时的执行。这是针对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执行,当行政机关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时,可由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1,由行政机关选择的执行。当法律、法规规定,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时,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又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而行政机关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便属本类;

G,司法裁判前的先行司法执行。即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前,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先行执行;

H-1,对生效司法裁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

这一分类,可以归结如下图表:

分类表:Ⅰ

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 A、B、C-2、E-2、F、H-2由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 C-1、D、E-1、G、H-1

其次,如果以被执行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司法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见下表:

分类表:Ⅱ

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A、B、C、D、E、F对司法行为的强制执行 G、H

再次,如果以法律救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为坐标进行分类,那末,中国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三类:一是,事先执行,即在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二是,事中执行,即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所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事后的执行,即经过法律救济以后,被救济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最终效力后的强制执行。

这一分类的对应关系形成了下表:

分类表:Ⅲ

事先执行 A、C、D、E事中执行 B、F、G事后执行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