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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原则
(一)相对独立性原则
中央银行缺乏必要地独立性将会产生许多后果。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而言,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将会使既定的监管目标可能受到“非独立因素”的影响而偏离有利于金融业长期稳健发展的轨道。这些“非独立因素”的干涉将会导致中央银行无法在一个连续的时间或事件中保持相对独立的、一贯的、连续的决策和执行原则与行为。所以,赋予中央银行相对独立性,对于宏观审慎监管稳定及提升宏观审慎监管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监管一方面是指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有系统的法律规定进行调节,并且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不能有例外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指监管主体在实施监管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确保监管的严肃性、权威性、一致性和有效性。
(三)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的宗旨就是要通过适度监管实现适度的金融竞争,形成和保护金融业适度竞争的环境和格局。如果监管不到位,金融市场正常的秩序就难以得到维持,金融机构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的恶性竞争将致使金融风险大量积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若监管过度,会对金融机构合理的竞争与创新予以限制,将降低金融业运行的效率,从而限制了金融业发展,最终将削弱国家金融业整体竞争实力。所以,宏观审慎监管就应该坚持适度原则,要避免过松或者过分严格监管的出现。
(四)多层次监管与监管协调原则
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是彼此联系、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并且外部监管最终要靠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来完成既定目标。如果完全依靠外部金融监管,不仅难以道道监管的预期目标,而且还会增加金融监管的执行成本。如果忽略外部金融监管,而完全寄希望于金融机构自我约束,金融机构内在的逐利动机会致使投机行为的发生,从而加大影响金融稳定事件发生的概率。所以对金融机构的宏观审慎监管既要考虑外部监督,也要注重其自由约束,并且在外部监管过程中,监管者还需有能力识别金融机构的自律性程度,从而在此基础上实施积极有效监管,使得监管维持在适度的状态下,保证金融机构健康持续发展。
二、对我国中央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我国宏观审慎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有利于保证宏观审慎监管有法可依。要加快我国宏观审慎监管立法工作,同时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范围,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专业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的金融监管构架,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及有关部委在整个审慎监管体系中的职责分工从法律层面进行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通过完备的制度体系有效识别和度量系统性风险,从而防止金融风险在不同市场、领域和机构之间的传递。
(二)成立由中央银行主协调的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
基于多层监管和监管协调原则,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架构方面可以成立由国务院负责金融事务的副总理担任主要负责人的金融协调委员会,成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某些部门。涉及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处理金融危机的应急事务等重大问题及相关制度由金融协调委员会报国务院审核决定。在日常工作中,确定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主协调制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下负责不同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监管政策之间的协调,负责处理宏观审慎监管日常事务。
(三)完善宏观审慎监管工具
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逆周期资本监管,缓解银行体系顺经济周期效应,提升银行资本的质量,从而达到“以丰补歉”的效果。中央银行要准确评估金融市场或金融产品的变化对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尤其是要分析金融机构之间或者金融机构与金融市场之间的连锁反应;同时对具有系统性风险的重要金融机构采取严格的监管,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预防此类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时危及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四)加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时间来看,国家实际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因此,目前要结合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最新实践和改革动态,完善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并由存款保险公司履行存款保险和银行清算职能,强化对存款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完善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从而促进金融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维护金融稳定。
(五)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
加强中央银行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是目前金融全球化、资金全球化和金融机构跨国经营的内在要求,也是金融监管国际化和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标准的客观需要。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要高度重视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强化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的力度,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国际金融组织的成功经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体系,提升我国的宏观审慎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王宗祥.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管理职能[N].金融时报,2011-5-10.
[2]朱小川.宏观审慎监管的国际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南方金融,2010,3.
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之后,就银行监管问题陆续了一系列文件,具体体现出以下银行监管的原则:
1、资本充足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建立风险加权制。
根据资本构成和风险权数的确定,该报告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此后,1988年《巴塞尔协议》又历经多次修改,并在1996年《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中将市场风险也纳入资本充足监管体制。1999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又提出了《银行资本充足的新结构》,建立了新的资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银行风险管理原则
随着国际银行业的迅速发展,信用风险之外的风险对银行的危险越来越大。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了大量文件。将金融风险、市场风险、利率和汇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均纳入了其监管体系中,强调了银行加强对风险的监管控制,并对相应的资本要求作出了规定。
3、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了《对国外银行监督的原则》(即《巴塞尔协定》),该协定规定,任何跨国银行,都不得逃避监管,东道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力;母国监督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间应密切合作,互通信息。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1975年协议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现行的《巴塞尔协定》,该协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在监管权力和责任上进行了可行的划分。
1992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监督的监管的最低标准》,规定了所有的国际性银行集团都要接受母国的统一监管;跨国银行的海外设立须经过东道国与母国的双重审批;母国监管机构有权获取信息;东道国有权拒绝不符合最低标准的外国银行的设立等四项最低标准。为实施上述标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又了《跨国银行业监管》,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提出了29项合作建议,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参考答案。
上述一系列文件确立了跨国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两大基石。
4、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9月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问题作了明确而有针对性的规定。可以说,《核心原则》使得国际性金融机构与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在对银行业全方位监管方而已经趋同化。必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经营与监管产生巨大而深远影响。
二、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
1、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向
目前我国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主体,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拥有广泛的监管权力。但在实际中,我国在对境内国有商业银行监管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首先从监管主体方面看,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地位尚未完全确立。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监管作用被弱化。人民银行内部,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银行监管的条块分割和中心支行监管部门与监管办“争相监管”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其次在监管对象方面,我国原有专业银行正处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包袱和不规范的操作,至今尚未达到《商业银行法》所要求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再次在监督依据方面,根据巴塞尔《核心原则》的规定,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基本要素。近几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而且还颁布了大量规范商业银行运作和管理的条例和规章,但在立法建设上仍有不足。至今我国仍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如《信托法》、《期货法》、《商业银行监管条例》等尚未出台,巳出台的几部金融大法中有关银行监管方面的条文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的实施条例,可操作性不强。在立法取向上,尚未建立起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机制的法律框架。第四在监管实施方面,有关监管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和对业务的不熟悉使监管效率不高;执法不严也导致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致使其不断累积。由于缺乏监管依据,导致监管制度的建设滞后于银行实践。
2、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
为了适应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形势,1994年4月我国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4年1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以下简称《管理条件》,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同样也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1996年4月颁布了《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等。应该说,我国对外银行监管法制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仍存在不足。总的说来,还是“重事前审批监管”,“轻事中业务监管和事后财务监管”。此外,在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国际合作方面的力度还不够,信息交流不畅。
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全面推行风险管理
《核心原则》要求银行实行稳健经营,全面推行风险管理。为此,我国应继续建立健全银行监管法制。对于已经不适应有关形势的法规要予以废除或加以修改,对已制定出的过于原则、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规要加以细化。在立法时要注意减少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的相互冲突。
实行风险管理是《核心原则》所强调的。对于各种风险的控制要建立科学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资本金。同时,在履行监管职能时,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要兼顾,并形成制度,要确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
银行资本充足率是巴塞尔协议所确定的金融审慎监管的核心,我国在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改善银行资本结构上可采取以下途径:第?,通过国家财政增资、降低金融机构所得税,加速金融机构资金流转;商业银行应降低贷款资产风险度,减少信用放款,增加担保、抵押放款,提高贷款质量和安全性。降低风险权数的资产比例。风险权数资产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资本充足率,另?方面还可增加银行盈利、再从盈利分成中增加银行资本;第二,通过发行长期债券、固定资产重估、适当提高准备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属资本;第三、借鉴巴塞尔协议,完善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定义,运用信用换算系数对不同类型的资产负债表外的业务项目和交易信用风险进行分析,把表外业务纳入监管。第四,建立科学的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系统,在计算方法上可参考巴塞尔委员会1999年6月3日最新颁布的《银行资本充足新结构》,银行建立内部资本充足目标,并由监管者审查,由市场约束。
3、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完善内控机制,实现行业自律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应该继续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政府不应对商业银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预,实现“政企分开”,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兼顾政策性业务,这也是我国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则》中,内部控制被纳入持续银行监管安排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得到强调。银行稳健经营的根本还是取决于银行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
4、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对跨国银行的监督
《核心原则》中强调东道国和母国在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时都应承担各自的义务。对于东道国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国在涉外金融立法时,应在既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其次,人民银行也应对跨国银行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建立系列风险指标,确保母行与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也有利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监管实施方面,借鉴巴塞尔协议中有关批准制度,不但要继续审慎地实行市场准入许可,而且要改善监管人员素质,加强监管力度,注重持续性监管。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际社会对银行监管理念、方式和实践进行了深刻反思,注重系统性风险防范、强化宏观审慎监管、加强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和危机管理、进一步完善风险管理、提高资本和流动性水平,成为此轮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上,金融稳定理事会要求对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原则进行修订。201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成立《核心原则》修订工作组,27个国家(地区)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8个国际组织派员参加了修订工作。银监会派员参加了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修订工作组,提出的许多意见和建议得到采纳。2012年9月,经第17次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审议通过后,巴塞尔委员会正式第三版《核心原则》。第三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体现了危机后国际社会加强银行监管的共识,吸收借鉴了危机以后国际银行监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并结合历年来FSAP核心原则评估经验,针对危机中暴露出的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提高了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主要表现在:将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宏观审慎监管理念贯穿于各条原则;增加有问题机构的处置和危机管理相关内容;提高对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的监管要求;强化对银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要求等。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原《核心原则》和《核心原则评估方法》整合为一份综合性的文件,并将部分原则进行合并、分拆,归类为两大部分:一是监管权力、责任和职能,二是对银行的审慎监管要求,从而使《核心原则》的整体结构和内在逻辑更为清晰合理。此次修订之后,核心原则由原来的25条增加到29条,作为最低要求的必要标准占比由81%上升到94%。在银行审慎监管要求部分,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全面风险管理原则调整到资本监管原则之前,形成公司治理、全面风险管理、资本监管、各类主要风险的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的逻辑顺序,体现了资本管理作为控制、抵御风险的一项手段,仅是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为鼓励各国率先实施更高的监管标准,第三版《核心原则》将允许各国自愿选择同时对照必要标准和附加标准进行评估。
二、强化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
强化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的目的:一是降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倒闭的概率,另一方面要减少其倒闭的影响。具体改革措施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提高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资本要求
2011年1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方法论和附加资本要求》,从规模、关联度、跨境业务、可替代性和复杂度五个维度评估单家银行的全球系统重要性,并要求这些银行从2016年开始持有1-3.5%的附加资本要求,以强化损失吸收能力。2012年1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根据2011年底数计算的28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名单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仍是我国唯一入选该名单的银行,其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为1%。与2011年公布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相比,2家银行(西班牙对外银行和渣打银行)新进入名单,而3家银行不再在名单内。该3家银行中,德克夏银行已经进入处置程序;德国商业银行和劳埃德银行集团因为全球系统重要性下降不再列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由于摩根大通银行的系统重要性分值明显高于其他所有银行,导致对其分组出现困难,目前巴塞尔委员会正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评估及分组方法。2012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了《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政策框架》,建议从规模、复杂度、关联性和可替代性等维度评估单家银行的国内系统重要性。同时,建议各国管当局应当根据一家银行的国内系统重要性程度提出相应的附加资本要求,且附加资本要求应全部以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巴塞尔委员会同时强调,其他政策工具,特别是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强度,在控制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负外部性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
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了第三份《加强监管有效性和监管强度》的年度报告。报告指出,目前一些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风险控制方面依然薄弱,而监管当局在监管有效性、主动性与结果的专注性方面仍存在提高空间。报告提出了增强监管有效性和监管强度的一系列政策建议,包括公司治理、风险文化、操作风险管理、压力测试、收入流和业务条线风险,监管资源充分性的评估,监管方法有效性的评估等。
(三)建立风险处置框架
金融稳定理事会2011年11月了《有效处置制度的关键属性》,2012年对成员国实施《有效处置制度的关键属性》的进展进行了同行审议。评估结果表明,各国在建立有效处置的法规框架方面进展不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和处置计划制定进展缓慢。为此,金融稳定理事会将原定时间表(2012年底)推迟到2013年中,并且了《关于恢复和处置计划的指导原则:如何实施关键属性要求》(征求意见稿),指导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
(四)强化金融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防止风险传递
2012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原则》,其中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定义、结构和功能做出了规定,并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识别、计量、管理各类风险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尤其针对交易成员出现违约时的处理程序提出了更加细化的要求,使得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能够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交易成员出现重大风险时依然保持稳健运行。
三、加强影子银行监管
影子银行体系蕴藏的风险是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监管,防范风险累积。2012年11月,金融稳定理事会的全球影子银行体系监测结果表明,危机之前影子银行迅速发展,在一些国家,其规模甚至超过了传统银行;危机之后,全球范围内影子银行发展速度有所降低。迄今为止,影子银行监管改革在五个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
(一)监管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的联系
通过监管传统银行与影子银行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对影子银行体系实施间接监管。一方面加强并表审慎监管,将影子银行纳入并表监管的传统银行,压缩商业银行通过表外业务从事影子银行业务的空间;另一方面通过集中度或大额风险暴露限制,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子银行的风险暴露设定限额,或者提高资本要求,以减少商业银行与影子银行之间的过度关联性。
(二)对货币市场基金进行监管
货币市场基金是金融市场上的一种重要投融资形式,占有巨大市场份额,在此次危机中暴露了严重缺陷。雷曼兄弟倒闭时,曾被视为超级安全的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价值跌破1美元的净值,引发市场挤兑。国际证监会组织提出了10条政策建议,主要包括监管框架、估值、流动性管理、鼓励固定净值的基金转变为可变净值的基金、外部评级的使用和风险披露等。但美国对将货币市场基金从固定净值转向可变净值这一核心建议持保留态度。
(三)对其他影子银行机构的监管
关键词: 核心原则; 评价方法; 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 F8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 0892 (2007) 05- 0043- 05
收稿日期: 2006- 12- 25
作者简介: 王刚, 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册金融分析师, 注册会计师, 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监管法。
伴随着上世纪80 年代以来金融业脱媒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全世界的银行体系变得更加脆弱, 而银行危机的频繁发生加剧了经济的衰退。面对严峻局面,各国政府逐渐认识到必须加强国际合作, 进一步改善危机防范和管理机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主要工业国家银行监管成功经验和广泛征求新兴国家意见的基础上, 平衡折中了发达国家设置高标准的愿望和新兴国家应当尊重各国不同发展阶段的认识, 提出了衡量一国银行监管有效性的最低标准。1997 年9 月, 巴塞尔委员会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1999 年10 月, 巴塞尔委员会又联合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出台了较核心原则更加清晰明了、更富操作性和便于执行、检查与评估的具体标准。①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在主要发达国家全面实施以及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金融业评价项目( 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 FSAP) 的推动下, 已经得到超过150 个国家的认可, 成为带有一定强制性色彩的银行监管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标准。’(2004 年底, 巴塞尔委员会开始对1997 年版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1999 年版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同步进行修订。在面向各国监管当局、银行业和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 2006 年10 月, 巴塞尔委员会正式颁布了新版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作为银行审慎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全球性标准,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条文有哪些变化? 这些变化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变化本身体现了银行监管理念的哪些演化? 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律的变革与完善有哪些借鉴意义? 这些问题值得引起我国学术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重视。
一、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标准修订形式和体例上的特点
( 一) 核心原则与评价标准同步出台《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正式出台于1997 年9月, 而相配套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则迟至1999 年10 月才对外颁布, 出现了长达25 个月的时间差。由于没有统一认可的衡量标准,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国依据核心原则进行评价的客观性和一致性。这一点既为巴塞尔委员会所始料不及, 也是促使其尽快制订《评价方法》的重要动力。+,本次《核心原则》的修订注意了与《评价方法》的修订同步进行, 即通过设定统一的衡量标准, 力求减少人们在理解和把握《核心原则》时的差异性。
( 二) 为每一条核心原则正式命名
与1997 年版《核心原则》相比, 本次修订后的文本形式上的最大特点, 就是总结概括了每一条核心原则的主要内容, 并为其正式命名。这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读者理解和掌握每一条核心原则的主旨和要义,进一步增强了评价的客观性和一致性。此外, 以往每条核心原则对应的大量解释内容都不再保留, 而是在《评估方法》中一并考虑, 即在实现文本形式简洁的同时, 使核心原则体例更加合理。
( 三) 新的银行监管建议、原则、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与编撰、修订核心原则相结合
《核心原则》的修订作为一项类似法律编撰的系统性立法活动, 在重新审查国际银行监管现有全部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 总计参考了1997 年至今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20 余项文件, 在整理已有监管规范的同时, 根据实践的反馈, 消除其缺欠; 同时制定、升级一系列新的规范, 填补现有空白, 加强了现有规范之间的协调, 使核心原则的内在联系性和统一性得到了增强。
( 四)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结构体系更为完善、合理近十年来国际银行监管实践证明, 1997 年版《核心原则》的架构运转良好。因此, 巴塞尔委员会没有考虑对核心原则进行大范围的修改, 而将工作重点放在对现行架构进行必要的修订上, 力求在确保核心原则总体架构连续性及可比性的基础上, 实现与时俱进。从《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标准文本分析, 修订后的25条原则数量不变, 内容上仍维持原有的七大部分。进一步分析修订后的核心原则, 可以看出其分别在全部核心原则( 原则1 与其余24 条原则) 和银行风险管理( 原则7 与原则8- 16) 两个层次上体现了总分与并列结构的统一, 由此使得核心原则结构体系更为清晰合理。从《评价方法》看, 现行25 条原则共包括必要标准200 条, 附加标准46 条, 与原评价方法相比, 本次修订充实、完善了大量经过各国监管实践证明为有效和有益的经验和做法, 使修订后的核心原则结构体系更加完善、合理。
二、核心原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所反映的监管理念
( 一) 进一步明确限定监管当局的范围
核心原则修订稿中多处的“ 机构” 即agency( agencies) 都改为“ 当局” 即authority ( authorities) 。其修订理由在于, 随着近年来律师、会计师以及审计师等外聘专家在监管活动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 当他们接受监管当局委托开展监管活动时, 他们也将被称作supervisory agency; 但是对于监管者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显然只应限于公共权力部门, 即所谓的监管当局,而非当局临时聘请的外部审计师、接受委托的评级机构等。后者仅为监管当局的人, 其行为效果应由“本人”即监管当局承受。所以, 这里的变化显示了核心原则在适用范围上进一步的缩小和明确。值得注意的是,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中的不同部分也同时使用agency, 因而可以认定这种修正并不仅是措辞上的变化, 而是意味着其所指代对象的变化, 即supervisoryagency 包含着supervisory authority; 而后者仅仅指能够独立行使法定权力、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监管机构,即监管当局。这种变化也反映了核心原则对银行监管当局独立性和问责制要求的加强。在对比理解新核心原则时, 有必要注意到二者用法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
的意义上的变化。
( 二) 强调监管当局自身良好的治理结构对提高银行监管水平、防止金融危机爆发、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作用
审视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的历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历程, 可以发现另一条较为隐蔽的危机传导路径, 即监管机构缺乏良好的治理结构监管失败金融危机爆发并蔓延; 另一方面, 监管失败也会对金融危机的深度和规模产生重大影响。换言之, 一方面良好的监管治理结构有利于形成稳定合理的监管决策过程, 保证监管政策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而合理稳定的监管政策则有助于金融市场参与者形成稳定的预期, 降低道德风险, 促进审慎经营。另一方面, 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治理水平的共同改善是金融体系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而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是被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此外, 经验研究也表明, 良好治理机制下的监管机构更利于建立和实施稳定的危机预警、危机管理制度, 从而能更有效地防范危机爆发及危机的加深和蔓延。[1]
有鉴于监管治理结构在审慎银行监管制度体系中的关键地位和主导作用, 巴塞尔委员会在本次核心原则1“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的修订中, 分别从独立性、问责制、透明度三个方面对完善监管机构自身治理结构提出了新的标准。[2]
1. 独立性。即指监管机构不受政府干预和利益集团俘获, 按照法定监管目标实施监管。监管机构独立性至少包括履职独立性、人事独立性和财务独立性三方面。本次核心原则修订主要体现在履职独立性和人事独立性两方面。在人事独立性方面, 核心原则第1条第2 款必要标准1 中增加了如下规定: 监管部门负责人只能依法定原因被免职, 且免职原因应公开披露。此外,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将监管人员的责任豁免范围扩大到包括不作为。[3]在履职独立性方面,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一是在原有的“不受限制接触银行档案”基础上, 进一步赋予监管者不受限制接触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员工的权力; 二是直接授权监管者采取立即救助行动( PCA) 或实施包括吊销执照在内的制裁措施而无需法律另行授权, 提高了制裁、补救措施的及时性、针对性, 避免了立法机构陷入旷日持久的讨论而导致错过最佳出手时机, 防止银行危机、风险损失扩大; 三是规定了监管当局对银行风险管理过程、内部控制体系不适当或不满意时, 可要求银行采取措施以提升相应标准或进行必要调整。
2. 问责制。即指监管机构就其履行职责情况有义务向授予其监管职责的授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作出解释、说明, 并对监管失败承担责任。在建立完善问责制方面, 修订后的核心原则第1 条第2 款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要求监管机构“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
3. 透明度。即指监管机构须向公众或利益相关者披露有关监管活动的信息。它是构建监管机构良好治理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在提升监管机构透明度方面,核心原则一方面规定监管机构在变更审慎监管法规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另一方面, 核心原则第2 条第5款要求监管机构公开并定期更新所辖银行机构的名单。总之, 作为纲领性原则, 对于“监管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更进一步的规定, 特别是对监管治理机构即监管程序的透明度、治理结构的健全性和职务行为的问责制的强调, 始终如一地贯穿于其余的24 条原则之中, 反映了银行监管界对监管治理认识的深化和实践的重视, 这是核心原则修订所体现的最重要的监管理念的发展。
( 三) 以强化银行公司治理为核心, 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所谓公司治理, 是指公司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利益相关者四者之间的关系, 以及公司目标和实现目标的途径。银行公司治理的本质是在以责任明晰为前提的内外部多主体( 含监管当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内外部审计以及股东和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以下简称利益攸关者) 动态博弈的制度框架下, 设定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要运用的手段, 并监控这些目标的实现程度。稳健的银行公司治理是银行监管有效发挥作用的微观金融基础, 对于银行系统获得和保持公众的信任和信心、维护银行业的健康运转都非常重要。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审慎监管必须注重外部监督和内部治理的有机统一。
1. 明确利益攸关各方的风险管理职责
银行公司治理自20 世纪90 年代末引起监管界重视以来, 就一直是BCBS 关注的焦点。从一定意义上讲, 银行风险管理可视为公司治理结构中几个关键参与者的责任, 每个参与者都对某一维度的风险管理承担责任。也就是说, 任何一个关键参与者都不能、也不应被期待完全发挥其在风险管理流程中的全部功能,其他关键参与者将不得不弥补由此产生的缺口和漏洞;而银行监管者则是这一过程中最重要、最可靠的“救火队员”, 并且, 查漏补缺、监督复核与营造适宜的法律和规则环境, 是其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职责。因此,就监管者而言, 按照“到位而不越位, 适时准备补位”的原则, 在明确和细化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风险管理最终责任基础上, 督促银行加强内部公司治理,构建涵盖各种风险敞口、并兼具风险管理一般特性和各种风险特殊性的全面风险管理系统就至关重要。有鉴于此, BCBS 在此次核心原则修订中进一步强调了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法律制度框架; 在风险管理部分的每条原则及其评价方法中,明确界定了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下银行风险管理各关键参与者的职责定位和功能( 见表1) 。
2. 重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规则框架
近十年来,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创新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 风险管理能力日益成为银行的核心竞争力; 与此同时, 随着风险度量方法的逐步趋同, 银行风险管理也从早期单纯的以定性分析为基础的信用风险管理, 逐步演进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系统结合的全面风险管理阶段。有鉴于此, 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实践和认识的发展, 在此次核心原则修订中,对涉及银行风险管理的制度规则在结构系统重构的基础上, 完善、充实了大量内容, 形成了以全面风险管理程序( 原则7) 为统领, 信用风险( 原则8- 12) 、市场风险( 原则13) 、流动性风险( 原则14) 、操作风险( 原则15) 、利率风险( 原则16) 五个风险维度放射形展开的风险监管制度框架。
( 1) 补充、完善信用风险监管制度
1997 年的核心原则从制度框架上已经较为完善,本次修订着重于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在信用风险监控程序方面, 新的核心原则将监管信息来源扩充到从事信贷管理工作的银行人员, 使监管者可以在静态的信息、冰冷的数字、枯燥的管理规定上, 进一步获得大量生动的、现实的、动态演变的有效信息, 以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责; 二是在贷款准备金管理上, 新的
核心原则增加了对贷款核销的监管要求, 指出监管当局对银行贷款核销的标准和结果都要进行监管, 使不良资产处置全过程都纳入监管框架下; 三是在大额风险暴露方面, 新的核心原则扩大了监管者的授权, 因此在信贷资产集中可能触发重大风险的情况下, 监管部门可以要求银行自身采取各种救济措施; 四是体认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迅速发展, 基于技术上的现实可行性, 新的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进行测量的要求。
( 2) 体认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的重要性, 增加相关监管制度规定
新的核心原则考虑到防范流动性风险对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保护市场主体信心方面的作用, 借鉴2000年出台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 在核心原则第14 条以监管者视角阐述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关键原则和做法, 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一些特殊的管理要求。同时, 考虑到近十年银行风险监管实践的发展,新的核心原则增加了从监管层面对操作风险进行监管的具体规定。与其他风险类别相比, 比较特殊的内容,一是涉及对法律风险以及外包风险两类特殊操作风险的规定; 二是从加强反洗钱基础设施的角度, 强调操作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包括托管业务和业务在内的主要风险点, 以及操作风险可能上升的特定时期。
( 3) 与Basel II 规定相协调, 增加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规定
银行利率风险既存在于交易账簿, 也存在于银行账簿。发达国家监管当局往往要求银行将两个账簿上的利率风险汇总后上报。但由于两类账簿的记账规则和相应风险特点的差异, 因此, 银行有必要分别采取适应各自特点的审慎风险管理。Basel II 将利率风险分为交易账簿下的利率风险( 又称交易性利率风险) 和银行账簿下的利率风险( 又称非交易性利率风险) 。前者直接纳入第一支柱资本充足率计算中, 属于市场风险的一个类别, 相应的有关风险管理的策略、政策、程序需遵照市场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后者是第二支柱的重要内容。在此基础上, 考虑到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的重要性日益上升, 而会计标准短期内难以统一,本次核心原则修订借鉴了2004 年出台的《利率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 在原则16 中完整构建了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的监管体系。
三、核心原则及其评估方法的修订对于完善我国银行监管立法的借鉴
( 一) 完善立法程序, 确立所有重大金融法律法规都经过正式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方可确立的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制定建议、指导原则和标准的一个主要特点, 就是坚持所有重大规定都需经过正式的征求意见阶段方可确定。这一做法的好处有三方面: 一是能以较低成本获得较为完全的信息; 二是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即引入市场纪律的约束, 可以提高法规本身的权威性与适用性; 三是适度延缓立法程序可以向市场发出金融市场法律制度即将发生变化的预告, [4]使金融产品消费者和金融企业有足够的时间对未来的法规进行准备并作出适当反应, 大大降低合规成本。与此对照, 我国银监会2005 年制定的《法律工作规定》初步明确了银行监管法规的制定程序, ⑧也确立了通过直接对外发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制度; 但上述规定赋予监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 法律强制力有限。一是监管机关“ 可以” 而非“必须”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二是何谓“重大问题”,法律没有加以明确。因此, 着眼于提高银行监管效率,实现程序公正, 提高监管法规适用性等考虑, 应当着力完善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立法程序规定并作为突破口:一是应确立所有重大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都必须经过正式公开征求意见阶段方可确立的原则; 二是要求监管当局公布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反馈及其处理结果; 三是适时考虑引入正式的监管法规立法听证制度。
( 二) 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必要标准与附加标准相结合的做法, 努力构建有弹性的动态调整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巴塞尔核心原则评价方法》在对与遵守原则有关的所有重要标准进一步划分的基础上, 确立了“必要标准”和“附加标准”两个层次的规定。必要标准是判定一国银行监管是否有效必须具备的最低标准;附加标准则是进一步加强监管的各种要素, 是各国加强银行监管努力的目标。在本次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的修订中, 由附加标准升级为必要标准的为22 项,占全部修订标准的27%。这就实现了根据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监管经验的增加, 在保证监管标准基本稳定前提下的持续动态调整, 能够更连贯、更完整地反映不断变化的市场现实和监管现状。这种多层次立法形式及其形成的弹性动态调整的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内在地体现了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一是在准入监管阶段可以作为监管当局对银行机构市场准入、新设机构网点审批的依据; 二是可以成为日常监管过程中对银行实施监管分级、确定现场检查频率和范围的参考依据;三是可以成为判定是否采取立即纠正行动及其他市场退出措施的依据。因此, 这一做法非常值得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在今后的监管立法实践中加以借鉴。
( 三) 在立法内容上进一步体现激励相容的监管理念, 确立以市场为导向、以监管机构和银行良好治理机构为基础、以全面风险管理为核心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新的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充分体现了引入市场约束、实现激励相容的银行监管理念; 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机构和银行集团自身良好的有效治理结构对提高监管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作用, 并完善、提高了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更加凸现了风险管理能力在银行运营、监管竞争中的核心地位。着眼于即将全面开放背景下提升我国银行业整体竞争力、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的需要, 我国银行监管部门应当在立足国情、按照“到位而不越位, 随时准备补位”的原则准确做好自身定位, 在此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吸收、借鉴以巴塞尔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为代表的国际银行监管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根据金融改革的进程和需要, 不断完善现有银行监管法律法规, 逐步确立以市场为导向、以监管机构和银行( 集团) 良好治理机构为基础、以全面风险管理为核心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为促进经济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更有效率、更加安全可靠的金融支持。
注释:
①See BCBS, 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 Oct,1999.
②See WB&IMF, Implementation of the Basel Core Principles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Experiences, Influences, andPerspectives.
③See Robert P. Deloni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tandards and
codes: mandatory regul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 36 N.Y.U. J. Int'lL. & Pol. 563(2004). Also see Duncan E. Alford, Core principles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an enforceable internationalfinancial standard?, 28 B.C. Int'l & Comp. L. Rev. 237(2005).
④BCPs 系金融稳定论坛(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FSF)提出的应当优先遵守和实施的全球经济和金融领域12 项关键标准之一。See Compendium of Standards, available at 省略.
⑤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文献汇编》, 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年版, 第35 页。
⑥1998 年4 月巴塞尔委员会就《核心原则》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大约向140 个国家发出调查问卷; 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按要求提供了《核心原则》实施情况的自我评价, 但评价的质量极不平衡。由于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 对《核心原则》文本的理解和解释迥然不同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See Basel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 Methodology,September 1997, Basel.
⑦具体参阅2006 年版《核心原则》及《评价方法》。
⑧(见中国银监会《法律工作规定》第46 条: “银监会法律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 也可以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 对涉及的重大问题, 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听取意见, 研究论证。”
参考文献:
[1]Udaibir S. Das & Marc Quintyn, Crisis Prevention and CrisisManagement: The Role of Regulatory Governance, IMF WorkingPaper (WP/02/163, Sep. 2002).
[2]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 ,October 2006, Basel.
[3]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Methodology , October 2006, Basel.
关键词: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稳健管理;银行治理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2―0042―04
一、引言
流动性是指银行,在不发生不可接受的损失前提下,获取新增资产及偿还到期债务所需资金的能力。从短期存款到长期贷款的期限转换是银行的基本功能。这也从本质上决定了银行作为单个机构易遭受流动性风险。同时,单一机构的流动性不足会对整个系统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流动性风险管理至关重要。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与银行流动性管理失败直接相关,其成立以来始终高度关注流动性问题。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对流动性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1999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办法》,对流动性管理提出了更富操作性和便于执行、检查和评估的具体标准。2000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Sound Pmctices for Managing Liquidity in BankingOrganisations),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管理市场进入、应急计划、外汇流动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者的作用8个方面对流动性监管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从操作层面更全面、准确、深刻地阐释了对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和监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规范。
然而,近年来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增加了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的复杂程度,尤其是2007年年中开始的市场动荡,再次凸显出流动性对金融市场和银行业运转的重要性。在动荡开始之前,资产市场十分活跃,资金易以低成本获取。市场环境的逆转表明了流动性可以消失得很快,而流动性缺乏可以持续很长的时间。整个银行系统处于严重的压力之下,这使得中央银行有必要采取措施来支持货币市场运转,以及在个别情况下支持个体机构的运作。
为了反映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从市场动荡中获取教训,2008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原则》(Pr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以下简称稳健原则),对其在2000年的流动性指引进行了重大修订。作为银行流动性风险审慎监管领域重要的全球性标准,修订后的原则条文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变化本身体现了银行流动性监管理念的哪些演化?对我国银行流动性监管法律的变革与完善有哪些借鉴意义?这些问题值得引起我国学术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重视。
二、稳健原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所反映的监管理念
(一)强调良好监管治理的重要性
审视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金融危机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另一条较为隐蔽的危机传导路径,即监管机构缺乏良好的治理结构一监管失败一金融危机爆发并蔓延;另一方面,监管失败也会对金融危机的深度和规模产生重大影响。换言之,一方面良好的监管治理结构有利于形成稳定合理的监管决策过程,保证监管政策的合理性和一致性;而合理稳定的监管政策则有助于金融市场参与者形成稳定的预期,降低道德风险,促进审慎经营。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治理水平的共同改善是金融体系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而监管机构的良好治理是被监管对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条件。此外,经验研究也表明,良好治理机制下的监管机构更利于建立和实施稳定的危机预警、危机管理制度,从而能更有效地防范危机爆发及危机的加深和蔓延。有鉴于监管治理结构在审慎银行监管制度体系中的关键地位和主导作用,巴塞尔委员会在本次稳健原则14-17“监管机构的角色”的修订中,分别从独立性、透明度两个方面对完善监管机构自身治理结构提出了新的标准。
1、独立性。即指监管机构不受政府干预和利益集团俘获,按照法定监管目标实施监管。本次稳健原则修订主要体现在履职独立性方面。修订后的稳健原则一是直接授权监管者采取立即救助行动或实施制裁措施而无需法律另行授权,提高了制裁、补救措施的及时性、针对性,避免了立法机构陷入旷日持久的讨论而导致错过最佳出手时机,防止银行危机、风险损失扩大:二是规定了监管机构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流程或流动资金头寸中的不足,应介入并要求银行采取有效、及时的补救措施以提升相应标准或进行必要调整。
2、透明度。即指监管机构须向公众或利益相关者披露有关监管活动的信息。它是构建监管机构良好治理结构的最基本要求。在提升监管机构透明度方面,稳健原则一方面规定监管机构在正常时期应定期与中央银行等国内外其他监管和公共权力机构沟通交、流,以促进在监管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的有效合作:另一方面,稳健原则17要求监管机构在面临压力时可适当提高信息分享的程度和频率。
总之,作为纲领性原则,对于“监管目标、独立性、透明度和合作”更进一步的规定,特别是对监管治理机构即监管程序的透明度的强调,反映了银行监管界对监管治理认识的深化和实践的重视,这是稳健原则修订所体现的最重要的监管理念的发展。
(二)明确银行公司治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利益攸关各方的职责
银行公司治理自20世纪90年代末引起监管界重视以来,就一直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的焦点。稳健的银行公司治理是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有效发挥作用的微观金融基础,对于银行系统获得和保持公众的信任和信心、维护银行业的健康运转都非常重要。从一定意义上讲,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可视为公司治理结构中几个关键参与者的责任,每个参与者都对某一维度的风险管理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关键参与者都不能也不应被期待完全发挥其在风险管理流程中的全部功能,其他关键参与者将不得不弥补由此产生的缺口和漏洞;而银行监管者则是这一过程中最重要、最可靠的“救火队员”,并且,查漏补缺、监督复核与营造适宜的法律和规则环境,是其不可或缺的两项重要职责。因此,就监管者而言,按照“到位而不越位,适时准备补位”的原则,在明确和细化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风险管理最终责任基础上,督促银行加强内部公司治理,构建强有力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
架就至关重要。有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在此次稳健原则修订中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下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各关键参与者的职责定位和功能(见表1)。
(三)重构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则框架
近年来,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创新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日益成为银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随着流动性风险度量方法的发展,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也从早期单纯的以定性分析为主,逐步演进到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但许多银行在流动性充足时未能考虑到一系列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还面临以下困境:很多风险敞口极大的银行并没有合适的框架来令人满意地解决由单个产品和业务引起的流动性风险,因此业务层面的激励与银行的整体风险容忍度不相匹配;许多银行并未考虑它们为偿还契约或非契约的或有债务可能需要的流动性资金数量,因而认为筹措资金偿还这类债务的可能性极小;很多机构认为严重且长久的流动性中断难以发生,因而没有开展包含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流动性中断的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的压力测试;应急资金计划(Contingency funding plans,CFPs)并没有-与压力测试的结果保持适当的关联,而且有时候未能考虑到可能会失去一些资金来源。有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实践和认识的发展,在此次稳健原则修订中,对涉及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原则在结构系统重构的基础上,完善、充实了内容,形成了以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基本原则(原则1)为统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原则2~4)、流动性风险计量和管理(原则5~12)、公开披露(原则13)、监管机构的角色(原则14-17)四个维度放射形展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框架。
1、补充、完善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
相对于2000年出台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本次稳健原则着重于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力求提高以下几方面的标准:一是维持恰当的流动性水平,包括由不受约束的高质量流动资产构成的缓冲资金以抵御持续时间较长的流动性压力;二是为所有重要的业务活动分配流动性成本、收益和风险,使各个业务单元的风险承担激励与其行为给银行造成的流动性风险敞口相匹配:三是流动性风险计量,包括捕捉表外风险敞口、证券化活动和其他在金融市场动荡时发生的或有流动性风险:四是定期公开披露银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以强化市场纪律的作用。
2、确认压力测试的重要性,并将其与完善有效的应急资金计划相联系。
稳定原则考虑到以往压力测试的不足,通过对压力测试的范围及所需考虑因素的分析来评估压力测试的质量和有效性。一是应针对具体机构的和整个市场的一系列压力情景进行压力测试。近期的“次贷危机”突出表明,对金融机构个体和整个市场都需要进行压力测试。对机构个体的压力测试只考虑了在市场环境良好的情况下单个机构可能面临的不利情况(如综合评级下降)。整个市场范围内的压力测试则要考虑更为广泛的一个或更多的一级和二级市场出现中断的情况(如整个大额存款市场、公司票据市场、存款凭证市场以及如回购、有担保债券和资产证券化这样的有担保融资市场等)。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存在的不同类型的压力,可以用来确定不同的流动性风险来源。另外,能够有效应对一种类型压力的缓解措施(如应对单个机构压力的有担保融资),用在另一种类型的压力(如有担保融资回购市场被关闭)上则未必同样有效。因此,银行必须进行两种类型的压力测试。仅仅针对单个机构进行压力测试,并认为其已经足够替代未来整个市场范围的压力,这样做是不够的。二是在压力测试的基础上,稳健原则增加了其与完善有效的应急资金计划相联系的具体规定。压力测试的结果应在为机构持续的流动性管理提供信息支持的同时,也对其提出质疑,并能触发高级管理人员考虑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如重新考虑限额,降低风险敞口,实施风险缓解技术,多元化企业融资基础,持有央行可接受的资产,获得信用额度承诺等)。为使压力测试有效,它必须转化为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完善我国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的借鉴
(一)我国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制度的缺陷
与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稳健原则相比,我国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没有采用“法律或监管机构不规定具体的比例要求,由银行自行决定流动性比例,监管机构则对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应对政策、措施进行监管”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定具体的监管比例要求”的做法,这一做法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一是评估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的监测手段落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2006年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在保留原流动性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的规定。但现行监管规定缺乏反映银行动态的流动性指标,现有监管指标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额考核,且单纯考核时点数易助长被监管者的侥幸心理,引发机会主义行为,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危害更大,
二是监管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够。单纯以比率方法监管流动性风险的缺点是过于僵化,不够灵活。具体而言,一是不同资产负债项目的流动性可以确切决定,而忽略了当市场信心和利率、汇率等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特定资产负债流动性可能大幅波动的事实;二是比率监管本身就是一种静态分析,没有考虑银行业务的动态特性。因此考查流动性应结合每一银行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流动性因素,作出公正准确的评价。这也正是巴塞尔委员会稳健原则采取以综合评估分析为主的原因。
三是缺乏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尚未形成明确的战略框架,流动性风险分析过于简单且相互割裂,缺乏系统、完整的理论指导,没有合适的框架来覆盖由单个产品和业务引起的流动性风险。
(二)完善我国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建议
1、学习运用先进的流动性管理方法,改进流动性指标考核体系。一是监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学习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压力测试等方法,建立科学的预测模型,不仅要加强对存款流动性需求的预测,更要注重对资产流动性需求的预测,正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及其流动性头寸的充足性,为流动性的科学监测提供可靠的保障。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实行期末余额与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额相结合的考核办法,预防和减少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既考核银行某一时点上的流动性比率,又关注一个时期以来流动性水平的动态变化,坚持流动性风险水平的绝对量和相对变化两手抓,两手硬。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转)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跨国银行的监管可大别为三类: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跨国银行的所有权、区位与内部化优势使其拥有得天独厚的扩张潜力和规避能力,给单一国家的监管增加了难度。因此实践中往往需要国别监管、国际监管和内部监管三管齐下,方能取得较好的监管效果。故本文以上述三大监管模式为主线,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学原理分别进行评述。
一、跨国银行国别监管的法学原理
(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从东道国的角度看,东道国境内的跨国银行均系外国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外资银行,因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实际上也就是一国对其境内外资银行的监管。实践中,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
1、外国银行分行(branch)。外国银行分行是根据东道国所设立的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它虽是母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一般而言,分行均能从事东道国所允许的所有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如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
2、外国银行子行或附属行(bank subsidiary)。外国银行子行包括母行直接或间接拥有一定股权比例或是以其他方式受母行控制的银行经营机构。子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全部银行业务。跨国银行建立子行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东道国境内新建子行;另一是通过并购东道国银行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
3、外国银行代表处(representative office)。代表处是负责业务联络、收集资讯和进行业务咨询的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它既不能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也不能从事信用证、汇票及旅行支票等业务,业务与只能极其有限。一般而言,代表处只是跨国银行进军某一国家或地区的前奏,对东道国的金融市场不具实质,因此,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在进行银行实绩统计时,一般并不把代表处在内。
4、经理行(agency)。它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跨国银行分支机构,是指在美国任一州设立的,可兑付支票、发放贷款并持有上述业务产生的贷方余额(credit balance),但不得向美国公民或居民吸收存款和办理信托业务的跨国银行营业机构。[1]经理行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是截然不同的:首先,从产生依据上看,经理行依据美国各州法而产生,其业务权限乃法律所明文赋予,而行依据银行之间的协议而产生,其业务权限来自协议的约定;其次,从组织形式上看,经理行通常以新设分行或子行的形式产生,而行则是跨国银行利用东道国当地银行的业务优势,与之缔结契约而产生;再次,二者与跨国银行的关系亦不同,经理行乃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跨国银行与其存在股权或其他控制关系,业务联系密切,行与跨国银行仅存在契约性安排,组织上与跨国银行本身完全独立;最后,二者的业务范围也完全不同,经理行的业务仅限于兑付支票、发放贷款等,行的业务范围较为宽泛,除其本身固有的揽储、放贷权能外,还可依据契约安排,开立信用证,进行汇付以及开展票据结算等。鉴于行完全独立于跨国银行的组织体系,故本课题将其排除在范围外。
5、埃奇法公司(Edge Act Corporation)。埃奇法公司是指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的附属,以股权控制为主要联结纽带,因而不属于跨国银行的分行。这种银行跨国经营方式以美国最为典型,其业务范围主要局限于国际投资、对外贷款、国际贸易融资、国际业务结算等国际业务上。
跨国银行一经东道国政府准入,即受到东道国法律的约束。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国家对其领土内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进行管辖,这是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也是国际公法明确赋予国际全体成员的一项重要权利。“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est etiam de territorio)这句古老的格言说明了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或物,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也得到了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确认。联合国大会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2条明确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国际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更是具体地指出,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通过本国法律、条例和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经济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活动。[2]作为跨国公司的特殊表现形式,跨国银行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都必须接受东道国政府的管辖与监督,这是东道国行使经济主权和属地管辖权的突出体现。
2、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该原则,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必须不低于(no less favorable than)或者等同于(as favorable as)其给予本国国民及其投资的待遇。法理上意味着外资银行应与东道国银行一样,同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督与管理,不允许有凌驾于东道国之上的监管豁免权。在这个上,拉美国家的态度尤为坚决,它们长期奉行“卡尔沃主义”(Calvo Doctrine),主张外国投资者应与东道国国民一样,接受东道国政府或法院对其进行的监督和管辖,并以东道国国内法为监管的准据法,反对投资者母国以外交保护等行使跟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监督与管理。
3、“外国投资者默示同意论”。[3]根据该,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创设外资银行这一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他们已经默示地同意东道国的法律管辖。因为理性的投资人不可能无视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便贸然进入他国地域内进行投资活动,进入东道国境内投资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已经对其投资成本与风险(包括可能因东道国行使属地管辖权而造成的损失)有了清醒地权衡,因而可视为外国投资者已默示地同意了东道国政府对他及其投资的监督管理权。
(二)母国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管的法学原理
根据跨国银行存在方式的不同,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可大别为三类:(1)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的监管:(2)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代表处、经理行)的监管;(3)母国对跨国银行子行和埃奇法公司的监管。上述三类监管分别贯彻这不同的法理依据:
1、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的监管法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竞合。
跨国银行总行与母行根据母国法律设立,具有母国的法人资格,主营业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也均在母国。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国籍所属国政府有权对隶属其国籍的公民或法人行使管辖权。无论是以成立地标准、住所地标准还是成立准据法标准来进行甄别,跨国银行总行与母行均具有母国国籍。因此,属人管辖权是母国对跨国银行总行或母行行使监管权的基础性法理依据。此外,由于总行或母行主营业所或管理中心均位于母国,其日常业务活动也多在母国领域内进行,因此母国也可以属地管辖权为依据对其进行监管,如此,别产生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的重叠与竞合。
2、母国对跨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法理——属人管辖权。
在跨国银行诸实体中,总行居于支配地位,海外分支机构则居于从属地位。分支机构在人、财、物上受总行严格管制,丧失其独立性,因此各国均认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完全隶属于总行,总行应对分行的行为直接负责。鉴于海外分支机构的非独立性及其与总行不可割裂的一体化特征,海外分支机构一般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其国籍从属于总行,因此,尽管其驻在于东道国内,母国监管机关仍可以属人管辖权为依据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
3、母国对跨国银行子行及埃奇法公司监管的法理依据——被动国籍原则和保护性管辖。
被动国籍原则(posit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是指当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与法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一国有权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管辖。由此,引伸出了保护性管辖原则(the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principle),即各国可对危害其安全、完整与重大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4]跨国银行子行与埃奇法公司不属于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它们虽与母行之间有某种程度的股权控制或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5],但它们毕竟是依据东道国法律成立的独立法人,就一般法理而言,母国难以对其实施监管。
随着自由化和国际金融一体化的不断,跨国银行基于利益最大化动机,通过其全球子行与分支机构间的某种隐秘安排逃避监管的情况愈演愈烈,有些子行的金融创新和舞弊经营也给母行带来了难以臆料的危机隐患。上述情况使母行乃至母国的经济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现实经济生活中也曾多次发生因为子行违规经营,致使母行陷于灭顶之灾乃至母国经济遭受沉重打击的事件(1995年巴林银行破产事件就是其中典型一例),因此,母国基于自身的经济安全,加强了对跨国银行子行的监督与管理,这一趋势也得到了国际金融法律文件的认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2年《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均确认了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安全稳健经营的考虑,有权对跨国银行子行实行并表监管的原则,这便是保护性管辖在国际金融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二、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法学原理——“全球合作”原则
在实践中,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属地监管与母国对跨国银行的属人监管或保护性监管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冲突,或是因监管权责不清,监管标准不一而产生监管失位(regulation mismatch)。东道国基于经济主权与经济安全的考虑,也常以“金融隐秘权”为由拒绝母国对东道国境内跨国银行的并表监管。因此,国别监管这一单一的监管模式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监管事件的需要了,于是,以1974年联邦德国赫斯塔特银行(Herstatt Bank)的亏损倒闭为契机,由西方发达国家发起成立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5年了著名的《巴塞尔协议》(Basle concordat),标志着跨国银行国际监管这一新型监管模式的诞生。
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实质并不是在银行监管框架以外另行构筑更高阶次的监管体制,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金融组织本身也不对跨国银行行使直接的监管权,其运作和监管目标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各国监管当局的协调与合作,尤其是主要代表东道国利益的发展家和代表母国利益的发达国家之间的合作(简称南北合作)。这就体现了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全球合作”原则。[6]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与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虽泛指世界上所有不同类型国家进行的国际经济合作,但其重点及中心环节是进行南北合作,具体到跨国银行监管领域,指的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银行监管实践中,互通有无,信息共享,协调监管,共谋发展。虽然南北国家之间在经济利益上大致处于东道国与母国的对立状态,其银行监管水平也有悬殊的差距,但在经济生活中二者仍存在着根本性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国际金融日渐一体化的今天,金融危机的骤发性与传导效应使南北国家存在着共荣共损的利害关系。以拉美金融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为例,虽然危机发生地多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但发达国家亦难以置身事外,泰然处之,因为它们深知发生在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危机,若不加以有效遏制,将会迅速蔓延,从而对其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造成灾难性的。因此,在危机中发达国家也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援助,以缓解和消除金融危机。正是基于这种“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使得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得以蓬勃地发展起来。其典型一例是,巴塞尔法律文件所确立的监管标准,虽由西方国家创设并身体力行,但也得到了诸多发展中国家的参照与执行,同时各国监管当局在巴塞尔委员会及相关论坛的合作与交流,正在日渐广泛与深入地发展。
三、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法理基础
传统的跨国银行监管都立足于运用法令、政策或惯例的力量,从外部规定一套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来规控跨国银行体系的固有风险,但随着以衍生品为代表的银行表外业务的蓬勃,外部监管模式显露出捉襟见肘、力所不逮的疲态。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此伏彼起的金融危机可谓是外部监管失灵的一大明证。巴塞尔委员会洞察了外部监管的尴尬处境,先后了《市场风险的资本标准建议》(1993)、《巴塞尔资本协议市场风险修正案》(1996)、《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等重要文件,强调了跨国银行内部监管的重要性,并试图以一整套标准来指导跨国银行对其自身风险的内部测度与评价。
【关键词】银行业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微观审慎监管;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66-04
1993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规范基础,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英文缩写:CBRC)成立,行使从央行分离出来的对全国银行业的监管职能,银监会自成立以来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在银行业体制改革、风险内控管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等方面取得显著进步。客观来讲,中国乃至其他国家一直以来较重视银行业微观审慎监管却忽视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问题。几次金融危机的爆发特别是2006年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为各国乃至国际组织银行监管的改革提供了现实基础,各国及国际社会普遍注意到单纯的银行微观审慎监管无法实现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因此应在继续完善银行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注重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措施,并需注意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动态平衡问题。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相关基本问题介绍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内涵
“银行业审慎监管”是一个复合性词语,银行业,即银行这一金融领域,界定了监管的领域范围。审慎,汉语意思是指周密而谨慎。在这一词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监管”一词,①监管的全称为监督管理。监督,汉语意思是指察看并督促管理,②汉语意思是指照管并约束,以及管辖和处理。而监管一词并非是监督和管理含义的简单堆砌,它有其特定的含义,广义上,监管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狭义上,监管指的是监督性管理,英文词regulation。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强制性限制。③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金融与证券研究所副所长赵锡军认为,监管是指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运用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采取的控制活动。④监管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具备主动干预性,并且这种公权力应受到公法的调整。因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主任、研究局局长黄毅认为,监管是指政法专门机构为实现特定目标,依法采取措施对一定领域或行业予以主动干预和控制的活动总称。这一定义体现出了监管权是一项公权力这一基本属性,笔者同意黄毅的观点并认为银行业审慎监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管职权,对银行业金融结构的业务风险进行主动干预和控制的活动总称。
(二)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外延
随着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屡次发生,使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仅仅通过对单个银行实施监管措施并不能保证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健运行,并认为应在逐步完善微观审慎监管措施的同时强调将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与之并重。宏观审慎监管是指针对整个银行业体系乃至整个金融系统作为监管对象,自上而下实施的,以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运行为监管目标的监管模式,并全面考虑包括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在内的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与收益的权衡问题。一般来说,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共同的,都是通过防范风险来保护投资者和维护金融稳定,但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在实现共同目标的过程中也会出现冲突。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关系错中复杂,不能单纯的从性质上界定二者的关系,应在监管实施中找出二者的动态关系,并依此为基础制定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以发挥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最大效用。⑤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基本问题除上述介绍外,还有其他问题,例如,宏观审慎监管的主体、对象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同时涉及到中国监管实践中的现状及完善问题,因此将在下文详述。
二、中国银行业审慎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业审慎监管现行规范性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银行业审慎监管涉及的具体范围应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贷款准备金、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监管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下面将对我国在以上方面的规范及实践现状做简要介绍。
1.资本充足率
2006年修订后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规定,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的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对资本充足率作出规定以控制因资本不足给银行自身及银行业和宏观经济环境所带来的风险。我国关于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也符合《核心原则》16条资本充足率原则,需注意的是关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核心原则》第三版在第二版强调资本要求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基础上更加强调资本要求所反应的银行业及宏观经济环境风险,体现了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的发展趋势,对此,我国在以后的立法及法律修订中应予以重视。
2.贷款准备金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贷款风险的准备金,不包括在利润分配中计提的一般风险准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贷款准备金的监管标准、管理要求等。体现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慎监管理念。
3.资产流动性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2009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指引》中规定,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以对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同时,《核心原则》原则24对流动性风险做出了规定。
4.风险管理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指引规定了商业银行合规政策、合规程序、合规指南、合规计划、合规评估报告和重大违规事件的报备、报送或报告的具体要求;明确了银行监管机构为实现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监管而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重点范围。此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于2006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引咎辞职制度等作出规定。《核心原则》原则15对风险管理体系做出规定,例如监管机构确定银行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管),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和缓解所有实质性风险,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相匹配等。⑥此外,银监会制定并引发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力求全方位控制各方面风险,实现银行业审慎监管目标。
5.关联交易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在第二款中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包括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关联方、关联交易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核心规则》原则20规定了与关联方的交易,包括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按市场原则与关联方开展交易、监测这些交易、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类风险等标准。
(二)我国银行业监管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
自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以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审慎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许多制度性成就,但目前取得的成就与银行审慎监管的目标之间仍有许多差距,仍需致力于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学者专家及立法者、执法者等的不懈努力完善之。具体来说,银行业审慎监管仍存在以下问题:
1.长期以来,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
中国以及世界上的诸多国家一直以来着重关注微观审慎监管,认为银行业监管要努力实现避免单个银行因各种风险遭受破产,但这样的监管措施无法有效应对周期性的金融危机的爆发,特别是2006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中国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影响也验证了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性。此外,凡事都有两面性,宏观审慎监管也是如此,一味的强调宏观审慎监管并不能完全避免及有效应对金融风险。微观审慎监管及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平衡问题也需要相关规范制定者及执行者审慎应对。
2.宏观审慎监管主体选择问题
从宏观审慎监管要实现防范及控制整个金融业风险、维护整个金融业稳定的监管目标中,可以看到宏观审慎监管主体要负责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等整个金融领域的监管。由此引出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的选择问题,并且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确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甚至整个经济体系的稳定。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宏观监管主体问题的规定,为了将宏观审慎监管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相关部门需谨慎处理宏观审慎监管主体问题。
3.监管的独立性方面存在问题
2010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联合开展了对中国的金融部门评估规(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 , FSAP),2012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披露了中国FASP核心原则评估报告。报告指出,尽管银监会有着清晰的审慎监管目标,但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受到国有银行体系服务于经济增长目标的影响,监管独立性可能受到影响。FASP评估团特别指出,维护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和实现其他目标之间的矛盾,在很多国家都存在,但在中国尤为突出,主要是因为中国在很大程度上通过银行体系实现经济和社会目标。⑦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但是在在监管实践中,银行业监管机构常常行使超法定监管职权外的其他职权。同时各级政府也常常将银行业监管机构作为银行业的主管单位而不是监管单位,并要求银监部门承担法定之外的职责。⑧以上这些都影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独立性。
三、完善中国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建议
(一)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的建议
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关注点是不同的,前者强调对整个金融业风险的防范及控制,后者强调对银行业中单个银行风险的防范及控制,为应对长期以来中国对宏观审慎监管重视不足问题,中国在以后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制定中应在强调微观审慎监管措施的同时重视宏观审慎监管措施,执行者应在执行过程中应积极探求能有效防范、控制微观风险及宏观风险的措施。即,微观监管措施与宏观监管措施之间并不是毫不相关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是交叉的关系,例如相关调查权的行使必定同时涉及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的有关资料、人员等的审查,这无疑是对微观审慎监管目标及宏观审慎监管目标的实现都是有利的。同时,在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平衡问题上,审慎监管的相关规范制定者及执行者应经常关注经济学领域关于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关系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不是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同时采取就能有效应对风险、维护银行业稳定。胡利琴、彭红枫及彭意三人在研究我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协调问题时,通过同时引入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工具变量,分析两者对监管目标的作用方式,若对监管目标的影响是同向的,则说明两者是协调的,否则说明两者在当前监管环境中是冲突的。⑨他们通过研究得出了我国当前阶段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并不完全协调,从以微观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过渡到两者配合的审慎监管形式需要一个较长的过渡阶段。因此需要在逐步完善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构建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协调的宏观审慎监管措施体系。
(二)宏观审慎监管选择主体的建议
目前,学界针对银行业审慎监管主体问题上莫衷一是,具体来说,有学者主张有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业审慎监管主体,主要理由是:1.央行的目标之一是避免系统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条是关于央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法律规定,所以央行拥有宏观审慎监管权有法律依据。2.由央行作为监管者能有效避免多个部门合作应对危机的低效及处理不利。3.央行作为宏观经济运行的调控者身份使其更合适作为银行业监管主体。另有学者认为应遵照中国以往做法另设专门的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主要原因有:1.央行作为宏观审慎监管主体会使其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权力间相互制衡;2.使央行在应对系统性危机时因同时处于不同身份而无法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央行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宏观监管部门,国务院选任宏观监管部门组成人员,此部门在组织上隶属于央行,但独立行使职权,其职权行使行为受央行监督,宏观监管部门监管决策理念应与央行宏观经济政策相适应,宏观监管部门作出任何监管决策时应向央行备案。当宏观监管部门监管决策与央行宏观经济政策相背离时,由国务院裁决该监管决策是否实施。这样即避免宏观监管者因不了解央行宏观经济政策而无法实施高效益监管,又避免了由央行充当宏观监管者而导致权力集中问题。但我国具体由谁充当宏观监管者角色更适合需靠实践考验。
(三)完善监管独立性的建议
银行业监管的独立性是银行业审慎监管的前提,也是监管机构有效监管的必要条件。针对第二章中影响监管独立性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1.成立自律组织
成立银行监管协会性质的自律组织,该组织由金融消费者、经济学家、律师、会计师等人员组成,该协会应倾听社会对银行改革和监管的政策意见,回应社会对银行业监管的诉求,进一步提高银行监管的公正性,以增强银行业监管的独立性。
2.扩大PCA的适用
PCA指“立即干预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指商业银行出现某种情况时,监管机构应自动采取相应的干预和处罚措施。目前PCA主要应用于资本监管中。应扩大PCA的应用范围,增强监管技术上的独立性,例如,对于银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立即自动采取处罚措施,提高审慎监管程度。
3.组织专业素质培训
监管机构应经常组织进行专业素质培训,提高监管专业水平、明确监管职责范围,按照监管法律法规行使监管职权。
此外,笔者认为影响监管部门独立性改革最根本障碍是中国国有银行体系服务于经济及社会目标的体制,而改善这一问题需要中国长期的努力。
四、总结
在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的后危机时代,中国及其他国家普遍意识到完善银行业微观审慎监管的同时,需考虑到风险从宏观角度上对整个金融业的影响,所以宏观审慎监管是与微观审慎监管处于同一层次并需要给与关注的监管措施,目前我国已开始了对宏观审慎监管的理论研究及实践实施,并取得一定的进展,但在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的动态运作及宏观审慎监管具体运作模式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在全球化及我国正处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改革背景下,我国应在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各国国内银行业监管机构合作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监管措施,以促进银行及银行业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注释:
①⑥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12)[M].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45.
②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语言研究所.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出版社,1979:539.
③黄毅.银行监管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2.
④赵锡军.论证券监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
⑤⑨胡利琴,彭红枫,彭意.我国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协调问题研究[J].管理世界,2012(11).
1.借鉴巴塞尔协议,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一种有效银行监管模式。
良性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必须具有前瞻性,必须突破20世纪以来为导向的立法模式。因此,需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成果,笔者认为我国在跨国银行监管法的构建中必须确立一种有效银行监管的模式。具体而言,这种有效银行监管的理念应包括以下要素:监管的主要目标应在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与信心,从而降低存款人与其他债权人损失的风险;监管者应鼓励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强化市场透明度与市场监督,从而提高市场的约束力;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与实施监管的手段与能力;监管者必须全面了解各类跨国银行业务的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能进行适当风险;监管者必须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并对监管资源作相应的分配;监管者必须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来承担风险;监管者应与其他监管者密切合作,特别是要建立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
此外,为了突破我国传统上惯有的“重设立,轻监管”的模式,在有效银行监管安排中,也有必要重申审慎性的持续监管。如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下称《核心原则》)文件中,持续性银行监管安排构成了该文件的核心内容。《核心原则》认为有效的持续性监管必须依于充分、及时与可靠的信息。作为对银行业持续性监管方式进行统一规范的一种尝试,上述文件认为,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当具有一种包括现场与非现场监督与管理的互动机制。如非现场监管要能确保监管者必须能在单一与并表的基础上收集、审查及分析银行的审慎报告与表。同时,现场监管的方法则可以使监管者通过实施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师来监管信息的真伪性进行核实。我国2004年4月1日开始执行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强调以风险为本的审慎性持续监管原则,对外资法人机构实施全球并表监管,但具体的措施没有完全落实。笔者认为该《办法》并不能满足我国在入世的背景下面临外资银行业务将进一步扩大所需的、与此相配套的监管的要求。其原因如下:一是该《办法》只是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二是从有效的并表监管来看,它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国际金融监管信息的交流与合作机制。虽然该《办法》第30条规定,银监会负责受理外国银行对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跨境现场检查,并委托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与检查组就被检查机构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流,但是该《办法》并没有对如何构建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作出具体的安排。实际上如前所述,从并表监管的内涵来考察,它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指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所实施的监管;二是它以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三是它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基于此,为了确保对外资银行的有效并表监管,我国应处理好三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前提;其二是确保银行母行对其境外分支机构实施有效控制是有效并表监管的基本要求;其三是强化审慎监管力度是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四是应与国外的银行监管当局建立一种畅通的信息交流机制。伴随着金融的国际化所附加的金融风险渗透的跨国化,我国并表监管的定位也不应仅限于国内的外资银行,相反在中资性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的情况下,我国银行监管机关也必须将国外的中资银行的分支机构纳入严格并表监管的范围。
2.在市场准入方面应该遵循世贸组织的法律原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原则,尽快实行国民待遇,避免对于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上给予歧视,也不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
具体而言,应该协调中资与外资准入的具体规则。通过《商业银行法》或者专门的市场准入监管规章来完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并进而解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健全问题。银行法中一般性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关系到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关系到我国实践世贸组织法律规则,尤其是实现我国的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问题。在完善现有《商业银行法》中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则上,首先应该考虑对准入的程序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尤其是在审查与批准的具体程序规则上应该补充,诸如审查与批准的时间、许可的拒绝、许可的公告、许可机构的记录、许可的撤销等都须完善。其次,增加有关新型准入的规范,如通过股权收购进入银行市场、银行之间的合并、海外市场的准入等。再次,有关银行分支机构、代表处的设立有关的程序规则也需要完善和补充。只有完善了这些制度,才能协调好合理区别对待中资和外资进入中国银行市场的具体待遇问题。
3.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立法体例上,应该构建合理和协调的体例。
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种体例来选择其一:一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基本制度进行系统化后,直接纳入《商业银行法》中;二是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系统地规定在有外资银行或者外资金融机构的专门性法律文件中。两种体例各有利弊。前者可以使我国银行法制更为系统化,并可减少立法上的重叠或者冲突,防止针对外资银行的准入规则违背世贸组织法律规则或者我国的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但是这种体例的比较高,因为需要对现有《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进行全面修改和整理。后一种体例,则可以在保留现有法制基本结构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从我国银行法制的完善,以及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制度的结构趋势来看,最好选择前一种体例。事实上,众多国家的银行法,如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菲律宾、新加坡等国都在基本银行法律文件对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问题作了原则性或者极为详细的规定。只有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将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制度纳入到系统的外资银行法律文件中。
另外,如果考虑选择分离性的法例,则应该改变现有的《条例》与《办法》分离的格局。将代表处与合资、外资独资银行的有关准入规则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规范。
4.建立一个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体系。
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作。因此,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单靠某一方面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需要充分调动各种监管力量,实施最广泛的全方位的监管,建立一个全面、系统、多方位的监管体系,包括监管当局的监管、监管、行业自律等各方面。
5.跨国银行监管法制的改革要突出监管制度、监管主体方面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