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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5年前,我和前夫离婚的时候,我们约定将一套共有的房子给了孩子,孩子当时已经27岁。儿子现在对我不好,我想要回房子,可以吗?
答:一般不可以。因为,把共有房子赠与孩子,是你和前夫在5年前就已经完成的赠与行为,房产如果已经过户,所有权已经转移,你就不能再反悔。
2、作为孩子监护人,可以出售未成年孩子的房产吗?
问:我与丈夫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子,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去年,我与丈夫协议离婚,我们约定,男方不承担建房子的欠款,已经修好的这套房子给儿子,儿子现年五岁,由我扶养,他不给扶养费。请问,我能不能将此房子卖了?
答:监护人没有权力单方出售孩子名下的房屋。严格来讲,即使是你和他父亲都同意,也不应当将该房屋出售。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我们的财产,丈夫和他前妻的孩子(没由我们抚养)有继承权吗?
问:我和丈夫是再婚。他和前妻有个儿子还未成年,由他前妻抚养。我老公在和前妻离婚后,和我结婚前贷款买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在我们结婚后,由我们共同还贷款,请问,这个房子今后他儿子能继承吗?
答: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孩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不因父母离婚,监护权变更而改变。所以,你丈夫和前妻的孩子有权继承你丈夫的财产。你丈夫结婚前购买的房子是丈夫婚前财产,虽然,婚后共同还贷共同居住,仍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你只对共同还贷部分有所有权。你丈夫和前妻的孩子有权继承其父亲的婚前财产。
4、公用区域挂空调外机,遭邻居反对,怎么办?
问:我家空调安装在了和邻居公用的围墙上,稍微有点搭在他们外面搭的一间房子上。现在邻居来吵,要我们移机,我们该怎么办?
答:根据相关法律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你利用公共空间挂空调外机,对邻居的相邻权已经造成侵权,你应该想办法停止侵权。
5、未成年人父亲去世,继母可以比他祖父母优先抚养孩子吗?
这个孩子母亲早年已经去世,父亲在去年去世,继母和父亲结婚维持了5年的婚姻,孩子已经和继母很亲密。现在,孩子祖父母担心继母再嫁,想要回孩子,请问继母与祖父母谁对孩子更有监护权?
答:因为孩子是未成年人,与继母共同生活5年,关系融洽,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他们的关系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一样的,也就是,此时,继母和亲生母亲是一样的,对孩子有监护权。只有在继母放弃的情况下,祖父母才可以担任孩子的监护人。
6、亲人不照顾老人可以吗 ?
问:我的母亲是残疾,外公外婆近九十岁了,却没人照顾。我的两个舅舅变着法把外公外婆的低保救助领了,却不照顾老人。请问,我能要求他们照顾外公外婆吗?
答:根据相关法律,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你舅舅和你母亲都对老人有赡养义务,但因你母亲是残疾人,难以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你两个舅舅应该尽到赡养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话,首先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话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调解,对于你这种情况,如果你的外公外婆无法出庭,可以委托你或者其他亲属作为委托诉讼人进行。
7、协议离婚后,对方不履行协议怎么办?
房屋登记实务中,因《房屋登记办法》的前后衔接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于部分特殊业务的登记是双方申请还是单方申请仍存有一定争议。本文拟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对几个常见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供房屋登记从业同仁参考。
一、关于改制企业房产的登记
关于改制企业房产的登记,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不同理解。因为企业改制类型的多样性,片面理解为“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都是不妥的,同样决定单方申请还是双方申请也要区别不同的企业改制类型而区别对待。
企业改制的形式主要有成建制、承债式整体改制,被兼并,新设分立或者派生分立新的公司,歇业,破产,股权转让等。成建制、承债式整体改制,被兼并,新设分立的,原企业注销,新公司继受其权利义务,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同时由于原企业不复存在,可凭相关改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工商部门注销证明等材料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派生分立,歇业等原企业继续存在的,如房产发生转移,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企业破产的,破产终结前办理的登记,可由清算组与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破产终结后单方申请办理登记的,应当持破产受理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至于股权转让,属同一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登记簿记载相关事项如公司名称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簿记载相关事项没有变化的,则无需办理房屋登记。
二、关于夫妻离婚房产的转移登记
夫妻双方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房产归其中一方所有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取得房产的一方单方申请即可。对于附有同时履行条件或者先履行其他义务条件的法律文书,则需要双方共同申请登记,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由一方单方申请登记。
夫妻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协议仅具有债权效力,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仍然需要双方共同申请。实践中,放弃房产的一方往往不愿意配合另一方办理登记申请,取得房产的一方也不能理解登记机构要求双方到场的规定,矛盾往往较为尖锐,登记机构的压力较大。作为登记机构,一方面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于另一方确实无法申请的,告知取得房产方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登记机构将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移登记。另一方面可以与婚姻登记机构加强沟通,做好提示工作。盐城市在与婚姻登记机构作了充分交流后,在离婚登记办理现场张贴了“友情提醒”,告知离婚当事人:一要及时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转移登记须有双方共同申请;二是当事人可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委托,对于婚姻登记机构加盖鉴证章或者查档章的离婚协议中委托一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机构予以认可。
三、关于注销、歇业企业房产的转移登记
实践中,一些人购买房产后长时间不办理转移登记,欲办理登记时原企业有的已经歇业,有的已经注销,无法配合办理转移登记。对于歇业企业或者营业执照已经吊销的企业,由于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与购房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对于无法配合的,购房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登记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登记。对于已注销的企业,购房人无法提讼,如相关手续齐全,可凭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及相关材料单方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后最好再增加公告程序,以排除争议。
四、关于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对于地役权、预告登记的注销登记则没有相应规定。对照“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且并不影响对方及其他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需役地方)、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注销相应的登记,当然,对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也应当予以办理。
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申请。该法律文书应当是确权的判决(裁决)、裁定或者调解书,须在法律文书中明确某房产归何人所有。如果仅是确认双方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书,则不能作为单方申请的依据。判决(裁决)一方协助另一方履行转移登记手续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作为单方申请的依据,还须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由单方进行申请。
关键词:法律;公证;财产;继承;遗嘱
公证活动是一个国家在法律框架内提出的司法规范性活动,公证活动是否严谨真实直接影响着公众对公证活动公信力的大小,只有全方位地对公证活动的内容从法律层面进行保证并规范执行行为才能够切实保证公证活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现阶段我国的公证内容很多,继承、合同和财产分割是其中极为重要的公证行为,是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由公证机关对其相关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展开的审查活动,对于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以下笔者将针对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一、基于法律之下的继承公证内容论述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继承指的是当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真实死亡之后,遵照特定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一定的法律流程实现对公民生前财产的一种定向转移,继承人为财产的接收者。国家之所以确立继承制度就是为了赋予财产由被继承者转移到继承者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而继承公证则是为了对继承行为合法性与真实性的一种证明,在进行继承公证时,应当按照我国的《继承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继承行为采取公证措施,同时需要为做出的公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1.对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在财产继承中存在着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为解决财产的分割问题就需要签订相关的分割协议,而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需要进行公证,公证活动既可以在继承人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遗产所在地进行。当事人自身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公证处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都应当在申请过程中由当事人进行提交,公证机关则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协议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达成一致,被分割的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合法处分的财产范畴中,是否属于继承人应当合法继承的财产范畴等,在完成了对协议中相关内容的全面审查后才可以出具公证书来对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2.遗产分割与相关债务的实际处理
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要先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是否对外存在债务的事实认定,假如对外存在债务就可以先用遗产去偿还对外债务或者是先由继承人继承遗产然后再以各自继承的遗产的比例份额来对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确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外债务没有偿还完成的情况下,公证处是不会出具相关的公证书的。假如遗产没有相应的继承人或者法定的继承人主动放弃了继承权,那么农村居民的遗产归集体组织,城镇居民的遗产归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死者存在未偿还的遗产的应当由接受遗产的相关机构在遗产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偿还。
二、基于法律之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公证内容论述
(一)股权质押合同公证的概念
股权质押是法律问题研究中一个相对复杂的专业命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需要参考《物权法》《担保法》与《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所谓的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将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针对股权质押合同所做的公证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公证人员在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与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秉承着公正客观的理念对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真实性和发行方面的审查与公证。
(二)对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分别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标的。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证明资料与合同签订者权限的审查。在股权质押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为出质人,一方当事人为质权人,如果股权质押是由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那么质权人通常也是债权人,出质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是第三人。在具体的审查公证过程中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提供的借贷主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为依据;第二,对当事人是否真实存在的判断应当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资质类证明材料的审查实现;第三,对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判断应当通过对签订合同或者申办公证的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与授权文件等资料进行审查实现。在对合同标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时,应当明确合同中的标的就是股权,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对合同中标的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公证需要划分为不同的途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通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备案登记的股东名册进行真实性的审查,而对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通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的登记信息为准进行审查公证。
(三)对股权质押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公证
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股权质押合同是担保合同和从合同。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股权质押合同不能够单独存在,主合同存在且生效,从合同才能够有效成立,对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的审查公证应当重点从主合同内容与形式着手。第二,合同中的明确出质的股权应当是在法律许可的出质范围内。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质押除了《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转让股权提出了时间与数额的限定之外,其他的股权转让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可以直接参考市场交易状况;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质押是需要通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现的;而国有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是需要经由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批准的。
三、基于法律之下的婚前财产公证内容论述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所谓的婚前财产公证指的是由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二人在结婚之前的个人财产和所欠债务或者婚后两人的共同财产与所欠债务的权利归属与范畴等相关问题所达成的协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加以证明所实施的活动。之所以要采取婚前财产公证,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借助于具有权威性的公证活动来对相关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且对夫妻双方二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合法的规范,这一制度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夫妻之间可能产生的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婚姻关系的开始予以消除。一般来说,婚前财产公证主要有两种形式,分别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两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达成协议并办理财产公证,当夫妻双方在财产方面产生了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就能够充当证据有效解决纠纷。当夫妻二人的婚姻关系处于破裂边缘,要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二人前述的财产公证书就可以成为其在财产划分时的重要依据。
(二)婚前财产公证在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打上法庭:5兄妹争遗产
2001年9月,小妹余午容以重新分配母亲谭少文的遗产为由,将保管房产的二姐余伍英告上法庭。庭审中法官提出,其母亲的遗产已分割给她以及其哥余川东、余川广和其姐姐余兰、余伍英,按法律程序应追加其两个哥哥和余兰为第三人。随后,余午容将两个哥哥和姐姐余兰也追加为被告。
庭审时,余午容出示了其母的房产证(位于成都市一环路,面积70余平方米的精装房)。此时,这套房子的产权所有人名字已变成“余午容”。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当即提出异议,小妹余午容则当庭出示了四川省公证处于2001年8月由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以此证明母亲谭少文早已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指定由她一人继承。
公证作证:小妹独享遗产
随后,4兄妹聘请的律师调查发现,公证员李某出具的那份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是根据其母于2001年7月因病死亡和第2416号公证遗嘱作出的。4兄妹的律师通过进一步调查还发现,四川省公证处在1998年7月出具的这份遗嘱公证书,由于在公证过程中违反了继承法中有关规定,遂以书面形式向四川省公证处递交了“撤消公证申请书”。但四川省公证处随后以复函书面告知,对于原告的撤消请求不予受理,不予复查。
公证违法:4兄妹状告公证处
经数次协商未果,4兄妹随后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2416号遗嘱公证书无效。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此遗嘱公证书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公证书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具有公证遗嘱效力,该公证书被法院撤消。
事情到此似乎告一段落,然而4兄妹认为,四川省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出具的公证书中“遗嘱全部有效”的公证内容,不仅对其违法无效的公证文书审查不严,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小妹余午容长达两年“无效”取得母亲谭少文的财产。而4兄妹在请求四川省公证处撤消而拒不撤消时,进一步使小妹在两年时间里“无效”取得的财产“合法化”,以至4兄妹对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暂时丧失,时至2003年8月才被恢复。四川省公证处拒不撤消的行为使得他们兄妹“不得不打一场完全可以避免的官司”。因此,4兄妹决定状告四川省公证处,并于近日向青羊区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 身份证号:
公证人:姓名: 身份证号:
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书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转让房屋的基本情况 :
转让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 转让价格 :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_元整,大写(人民币)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____元整。
三、付款方式 :
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一次性支付清楚。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全部钥匙同时,乙方应支付购房款(人民币)________ 元,大写(人民币)____万____仟____百____拾____元整。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
四、房屋交付:
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协议书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甲方向乙方保证其妻子、儿女和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在乙方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屋时,不得主张继承权、共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若在乙方实际占有和居住该房屋时,甲方的亲属主张上述权利的,上述权利归乙方所有。
甲方应当保证乙方长期享有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在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办理的情况下乙方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永久居住和使用权。
甲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将甲方________于____年 月 日与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原件转交给乙方________,并承认乙方是合法拥有人,将该份住房协议书中住户方权利完全过渡给乙方。
五、甲方的承诺保证:
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甲方保证该转让房产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本协议书签订前该房屋集资、购房款、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壁挂炉安装费用、物业管理费等及其他应当交纳的费用已全部交清,如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
六、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书除协议条款和法律规定以外,若变更或解除协议内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若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八、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公证人:
老人留遗嘱房产归再婚妻子
李富与前妻生育子女李成、李平。1991年3月30日,李富与伍芳再婚。2001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富的名义购买了一套67.4平方米的房屋共同居住。
2005年3月24日,李成单方表示:从2005年3月24日起,李成和李富断绝一切关系,并出具了一份“解除关系书”。
2011年2月15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赠言》,其中载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重庆万盛经开区某两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将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赠送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赠言》中签名处“李富”系打印,但摁有手印。
2011年10月18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遗书》,写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万盛区某二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件中签名处“李富”系李富本人书写并摁了手印。
2011年10月25日,李富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遗嘱合法有效
2014年6月11日,伍芳提讼,要求按照李富遗嘱,依法由其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前述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被告李成、李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们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父亲一人出资购买,作为遗产应依继承法规定按份额划分;同时他们认为伍芳提供的打印件《遗书》不真实,是父亲受伍芳胁迫所写,而且无证人也无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李富与伍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伍芳、李富各对争议房屋的50%享有所有权,争议房屋的50%系被继承人李富的遗产。
虽然被继承人李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李富于2011年10月18日打印的《遗书》,系被继承人借助设备而形成的自书遗嘱,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伍芳按照遗嘱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50%份额于法有据。李成、李平辩称伍芳出示的《赠言》《遗书》是受伍芳胁迫所写且系伪造,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辩解亦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伍芳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李平、李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打印遗书无效
二审法院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伍芳与李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李成、李平二人认为该房屋系李富变卖其个人财产后购买的,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伍芳与李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尽管李富在《遗书》中签名捺印,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亲笔书写,本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等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结合本案中的《赠言》,其内容文字表述的性质可视为李富的遗嘱。该《赠言》的效力与本案《遗书》效力相同,均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之规定。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李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合伍芳长期与李富共同居住等情况,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伍芳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20%,李成与李平分别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15%。
(此案例原载《人民法院报》/作者郝绍彬 潘建兴/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律点评:自书遗嘱不能缺乏法律要件
所谓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因此又称为亲笔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4点要求。
1.自书遗嘱必须自己写
首先,从其字面理解来看,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这就要求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也不能用打字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既可以是钢笔也可以是毛笔等。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人设立自书遗嘱,不得以铅笔及其他易于涂改的笔书写。
2.自书遗嘱须正式
自书遗嘱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这意味着遗嘱人必须正式制作自书遗嘱,如果仅是在日记或有关的信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某遗产做如何处理,在法律上不应认定该内容为自书遗嘱。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自书遗嘱并不要求有“遗嘱”等字样。如果遗嘱人在有关的文书中,对其死亡后的事务做出安排,同时包括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处理做出安排,又无相反证明时,则应当认定该文书为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3.自书遗嘱须本人签名
这是很重要的一点。遗嘱人签名是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它既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亲自书写,也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上自己的名字,而不能以盖章手印或画押等方式代替。这点笔者会在下文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除此之外,自书遗嘱如需涂改、增删时,遗嘱人也须于涂改、增删处签名并注明时间,否则,其涂改的内容无效。
4.自书遗嘱须注明日期
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一点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遗嘱中的时间记载,是用于确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准据;另一方面,如果有多份遗嘱,时间也是确定各份遗嘱先后的依据。一般情况下,自书遗嘱中注明的时间,应为遗嘱制作完成的时间。但遗嘱人并不以签名之日为遗嘱的时间,而以其他时间为遗嘱时间的,法律也是允许的,不过只能以遗嘱中注明的日期为遗嘱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书遗嘱未注明日期,或者所注的日期不具体的,比如只注明年、月,而未写日,遗嘱也是不能生效的。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而言,2011年2月15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赠言》,该《赠言》中签字处“李富”系打印,摁有手印。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遗嘱不能成立。而李富于同年10月18日由他人打印的《遗书》,虽然《遗书》中签名处“李富”系李富本人书写并摁了手印,但因内容不是自己亲笔书写,该自书遗嘱同样不能生效。
以房养老制度,是指老年人将自己拥有产权的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通过评估后获得一笔款项,由金融机构按月发放给抵押人用于养老直到其去世,抵押的房产在处置后用来偿还贷款本息,与此同时老年人仍可以保留其房屋居住权的一种融资工具。
二、以房养老制度遇到的问题
(一)可能遇到的风险。第一,房产价值波动。我国的房产市场虽然发展较好,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不够成熟,尤其是我国的二手房市场还非常不发达。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以房养老房产价值的估算。而以房养老制度之所以能取得成功,房产价格估算在其中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房产价格估算的多少会直接影响老年人所能获得的养老金的数额,另一方面也关系到贷款人收益的多少。如果房产的价值处于上下波动很大的不稳定状态,这对于以房养老制度的发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第二,由于无法对个人的寿命实现精确的计算,一个人所活的寿命长短对以方养老的贷款成本和收益影响非常大,如果没法准确计算出借款人余下的寿命,就无法制定出合适的贷款的计划。如果因为其他因素,出现了较大误差,则会导致贷款合同难以实现,导致以房养老计划的失败。第三,以房养老在中国如何操作,以房养老计划的实行由谁来负责监督,如何来保障以房养老制度有效平稳运行是一个重大又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和政策不完善。第一,以房养老制度,在我国还算是新鲜事物,缺乏相关的政策支持。比如我国规定了入地使用权只有70年,70年期限过了之后土地就要被国家收回。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如果到期可以自动的续期,但是自动续期需要履行什么手续采用什么方式,如何缴费以及缴费的数额都没有进行规定。而且以房养老制度中抵押给金融机构的房产使用期限到期是否可以自动进行续期,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给予正式的解释。因此一旦到达70年试用期,土地就会被国家收归国有,或者是需要交纳很高的续期费用,金融机构无法从中获得收益以至于亏损,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着极大的风险。第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要求金融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的方式,这种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但是这会使得我国的金融机构无法开展综合性质的或者性质比较复杂的业务。以房养老所涉及到的金融业务的种类繁多,所采用的经营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以房养老产品到底应该由哪个机构负责经营,我国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各个金融行业所能从事的业进行了具体限制,保险业不能经营抵押贷款这项业务,而以房养老制度因为具有抵押性质保险业不能参与其中。对于银行的限制是如果一项以房养老计划具有保险性质,银行不得参与。第三,出于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是无效的。而以房养老方案的运作方式是借款人把自己的房产抵押给贷款人来换取一定数额的贷款,当贷款到期,借款人将借款的本息归还,或者借款人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偿还贷款。但是如何防止禁止流质这一条款对以房养老计划的制约,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三)传统养老观念与以房养老制度的冲突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里面有一句话是养儿防老,这种观念在老年人的思想里尤其深入。从古至今,老年人养老依靠的主要是家庭成员的赡养,老年人的财产也都是传给下一代。如果推行“以房养老”制度,会面临很大的舆论上的压力。在我国很多子女都将父母的财产视为自己所有,如果父母用房产换取养老资金,就会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家庭生活的不和谐,这也是对于老年人选择以房养老这种养老方式的一个巨大的阻碍因素。
(四)市场机制和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以房养老计划要开展实行涉及到诸多行业并且会涉及很多非常专业化的问题,这就需要搜集很多专业的信息。而要全面收集这些信息,需要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中介机构。现阶段我国并没有这样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中介机构,从而使信息的收集必须花费高昂的成本。而这些花费最后要求借款人来进行承担,这就加重了办理以房养老的成本,借款人在对于办理以房养老所消耗的成本进行权衡以后可能会放弃以房养老这种养老方式。于此同时,高运作成本会让贷款机构承担很大风险,另外所获得的信息不完全,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比如:以房养老产品在设计和运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极大的失误。
三、对以房养老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好的房地产市场可以保障以房养老制度的健康运行。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需要国家政策来予以规制,以保证房地产市场正常运营。我国以房养老计划的实行是以二手房市场为依托的,所以二手房市场的良好平稳发展对于以房养老制度的运行发挥着关键作用。如何保障二手房市场稳健发展,可以采取下面几种措施:第一,建立起独立的二手房评价和交易部门,与其他开展以房养老计划的机构相区别。专门的机构招聘专业人才从事二手房评价和交易,这样可以实现准确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解决房产价值评估不准确的问题。第二,联合大型的房产中介机构,这样的机构信用更高,业务水平也更高。从而可以把把房产交易评估业务外包给这些大型房产中介。借助这些机构在二手房交易市场的丰富经验,对抵押房产价值的准确评估以及大量的交易额。第三,依靠大数法则降低风险。大数法则的含义是,随着以房养老这一制度的不断发展,选择参与以房养老的人越来越多且呈现增加的趋势,由于可评估的人群基数增大,对于个人寿命的估算可以做到更加准确,那么估算的风险就无形的被降低。但这需要借助于加大以房养老的宣传力度,吸引更多的老人参与该项制度。第四,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改革以房养老制度的操作方式,由以房养老制度的实施机构负责披露相关的信息。根据美国以房养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就是进行信息披露,这要求以房养老的贷款机构必须在借款人申请以房养老计划之前就把相关的信息进行披露。
(二)加大政策的支持。大量的优惠政策就像以房养老模式推行实施的剂,促进了以房养老的发展,如税收优惠政策。而我国的以房养老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在法律法规方面相对欠缺,所以为了加快以房养老在我国的推行和发展,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以房养老实施中的细则进行规范。对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首先,解决土地使用权期限限制的问题。我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70年的时间限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以房养老制度的限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如对于使用期限到期的商用和普通住宅,可以规定不同的续期方式。对用于以房养老的房产,可以准许其免费进行续期或者降低其续期的成本,以这样的方式消除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政策风险。以房养老制度大大缓解了老年人面临的养老压力,这对于社会是有积极意义的。
其次,我国目前采取的是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方式,这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我国对于金融机构从事以房养老应该具备什么资质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可采取下面的方式:银行经营,银行业与保险业合作。第一,由银行业负责推出以房养老方案,但其必须具有经营抵押贷款资质。具体是借款人将其房产抵押给贷款的银行,银行则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支付贷款作为养老金。银行在这中间收取相应利息,到期之后收回本息和。第二,由银行业与保险业两方合作开发以房养老产品,各自发挥行业优势促进一方养老产品种类的开发同时提高以房养老的效率。
再次,以房养老中有下面几种情况。第一,以房养老计划中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期限来临时,借款人用现金归还贷款。与普通的抵押贷款相比,这种方式法律性质上没有区别,不具有流质的嫌疑,因为借款人是采取现金的方式而不是拿所抵押的房产产权来归还贷款。第二,借款人去世或者要搬离房产时需归还贷款。这时贷款机构可以进行选择,可以由借款人的继承人归还贷款或者把房产产权抵押给贷款机构。为了避免流质情形的出现,可以对房产的价值预先进行估算,如果估算出的数额比最高额度高,则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补偿差额。如果房产价值不足,或者出现借款人寿命长于合同约定的情形而导致房产价值的下降,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金融机构可以购买房产保价险以降低自身的风险。
关键词:房产档案;开发利用;服务;措施
中图分类号:G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在房产管理工作中,房产档案的的开发和利用是其工作内容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其进行日常工作时的重要依据,因为房产档案的资料上不仅有着房产权、房产、产权者的相关信息,还有相关房产买卖合同、原始凭证等资料。合理的开发和利用这些资料能够有效地提高房产档案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益,能够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管理作用,进而更好的为社会、为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文章就这一话题进行展开全面的、深入的、具体的分析和讨论。
一、房产档案的主要特点和其信息资源管理现状
(一)房产档案的主要特点
要想充分发挥房产档案的使用价值和功能,实现房产档案的动态管理,首先就要对房产档案的主要特征进行一定的认识与了解。
1、房产档案具有专业性
房产档案的记录载体较多,其记录内容也较广,工作内容程序性和政策性强,使得其记录内容和形式和其他公文有着明显的差异,具备明显的专业性。此外其方才档案的内容上对产地面积和产权状况也经常采用专业术语,其表述形式结构严谨规范、且多用表格和填写的形式,因此更可以看出其档案的专业性强的特征。
2、房产档案具有延续性、历史性以及动态性
房产档案基本上是随着房产的变化而变化的,一些房产的拆迁、买卖、交换、分析、继承等等都是不断变化的,因此房产档案具备一定的动态性和历史性,而且这些资料都是随着房产的变化而不断补充的,因此也具备延续性。
3、房产档案具有法律性以及真实性
房产档案上面记录的信息会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查和监督,并且相关程序都要按照房产局和政府的政策规定来执行,而且这些资料也会为检查机关、公安局和法院提供检查、作证的功用。因此,这些房产凭证和资料都具备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4、房产档案具有结合特征
一般而言,在城市中房产和地产是密切相关的,如果房屋直接接触地面,一旦房主有了土地使用权也就相应有了房产权,反过来也是如此,因此房产和土地信息和产权都是密不可分,同时转移的。
(二)房产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现状
我国目前房产档案的信息资源的主要使用部门是城市、区、镇房管局,这些管理部门主要的管理内容就是查询房产和产权的登记记录和信息,包括房产权人、房产的原始记录、房产的买卖合同及其备案信息等等。这些资料还可以为公安局、法院、检查机关等做协助调查作用。
二、房产档案的利用和服务方式
房产档案的利用和服务,归根究底就是对房产档案信息的利用和服务,一般而言房产档案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对房产档案信息的利用、对房产档案分析总结结论的利用以及简介查询专题服务的利用。而房产档案的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查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信息市场服务、房产信息指导服务、房产信息专题服务以及房产信息网络服务等这六种。
三、加强房产档案开发利用水平,提高服务质量的方法和措施
房产档案的最终目的和作用就是为大众提供服务,而在对房产档案进行合理的利用并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对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监督、检查和促进的作用。现在房地产行业越来越发达,其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内容也越来越多,因此,加强对房产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提高档案的服务质量,进而更好的满足市场需要是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者面临的挑战和必要的任务。
(一)加强房产档案信息的法制建设
为了保证房产档案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就必须要保证房产档案信息的真实性和法律性,因此,房产档案管理人员一定要加强房产档案信息的法制建设,要充分依据我国相关房产政策和规定来执行,做好档案资料保密的同时,也要全面、真实的掌握所有档案信息。
(二)加强房产档案管理体系的建设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与提高,房产档案的管理体系和管理模式也应该与时俱进,充分引进现代化信息的手段,利用网络优势和计算机技术,根据房产档案的实际情况,建立一个科学的、先进的档案管理网络平台,进而实现档案资源共享,有助于扩展房产档案的服务领域,有助于提高档案信息的准确性,有助于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此外,在建立房产档案管理体系的同时,要注意完善其信息查询和反馈的功能,并对这些查询信息做好记录,以备相关法律机构和管理工作查阅。
(三)提高房产档案管理人员的水平
房产档案的管理工作不仅专业性较强,其涉及的行业和知识领域也比较广,包括产权、法律、建筑、抵押等等方面。因此,要想提高房产档案的管理水平,进而为社会提供更好的服务效果,就要加强对房产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和教育,提供其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相关技能。档案管理工作人员首先要全面了解我国政府和地方房产档案管理局颁布和制定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其次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最后要有一定的档案管理水平和技能,同时也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档案管理软件的使用技巧。此外,房产档案管理人员也要不时学习一些新的档案管理知识和技能,对于一些新的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要求也要了如指掌。至于这样才能够在房产档案管理工作中游刃有余。
结束语
综上所述,只有在保证房产档案信息资料的保密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加强开发房产档案信息的利用范围,提高房产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水平,才能够提高房产档案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才能使得房产档案充分发挥其应用的作用和价值。因此,房产档案的主管人员就要加强对一些审阅手续的监督控制和审核,保证产权者的合法权益,促使房产档案管理事业的进一步提升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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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剧,扩大了对房屋的需求。囿于经济能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赁房屋,租赁房屋所涉及的优先购买权受人关注,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简析。
论文关键词 房屋租赁 承租人 优先购买权
一、租赁物优先购买权简要分析
(一)优先购买权内涵及部分承租人概念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其不动产时,同等条件优先于其他买者的购买权,意在于使得租赁物能最大发挥功用,保障租赁合同稳定,使交易成本降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规则豍。
这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合租的场合,称为部分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部分承租人指承租房屋其中的某一部分的公民或者法人。由于房价上涨,多个承租人共同租赁他人房屋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虽为地方性法规所禁止,但因其存在客观需求而受到关注豎。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也说明该权利不能被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同时它也是专属于承租人的,不能通过继承或者转让转移至他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它还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不因对方反对而排除行使,也不需要对方配合即可实现权利。
(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归属
这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力,是一种专属权,也是一种期待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以及理论界存在的多种观点,其中包括以下几点:附条件形成权说、期待权说、债权说和物权说豏。依据“债权说”学派,承租人的优先权是形成权,和债权请求权存在冲突。因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得到义务人的对待给付,否则无法实现。而权利人的单方意识就可实现的形成权,不需要义务人的配合,这是冲突所在。
依据“物权说”学派,基于对优先购买权的价值,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得到了保护,该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且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是一种对世的豐。物权说和人身权属性基本一致。
本文作者认为,准确地说,优先权应当认定为债权,是一种物权化的债权。
(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取向
1.构建房屋租赁市场的合理秩序
法律规定给人以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合理的期待利益。确保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承租人基本居住权的保障,使经济秩序得到稳定。这种权利的设定,不仅表现了法律对买受人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不动产交易主体具有了先后的排序,而且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的界线,使得有限的不动产资源在市场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分配。
2.提高租赁物的经济效益
租赁物因为具有优先权而促进了价值提升。由于承租人拥有优先权,存在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因而慎重地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使房屋的寿命得以延长,从而使房屋物尽其用;进而,优先权的存在,使得部分承租人的场合下,与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共有人、按份共有人在处理房屋权的关系时简化明了豑,财产共有人和承租人先后购买,达到协力,使得部分、全有的租赁关系消失,财产上分散于不同主体的权利能够重新统一,那么权利的主体与内容就可以更加简化,为日后交易提供了便利。
二、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对该权利做了原则性规定:出租人出售租赁物,必须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信息通知承租人。此后司法解释就行使优先购买权及如何进行救济做了渐进式的不同规定。第一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买卖合同无效。很快最高法改变了态度豒,即使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相关权利,也不影响合同的旅行,承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并具体规定了房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概况豓。最高法认为不动产买卖中,应当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予以分离,当房屋所有权人违反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时,物权行为即买卖行为本身应当有效,而侵犯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债权的行为,得对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对同等条件的进一步解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次承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不能向出租人主张。这个观点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影响,主要是认为次承租人不能主张拥有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不管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两房均享有优先权这一理论应当得到肯定。在合法的转租的场合,出租人售卖房屋的,就可能存在两个房屋优先购买权。甚至是在相同条件下,次承租人应该优先享有该权利。次承租人因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有更强理由使用优先购买权,因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签订了相关合同之后,又将房屋进行转租或者售卖从而进行收益,而并非房屋的实际使用,那么保护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的次承租人更加符合享有优先权。
三、行使优先权存在的问题
(一)同一不动产存在多个承租人
当多层房屋分别出租给了不同的承租人时,便存在了多个合法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在这种条件下,当房屋所有权的拥有者想要整体出售房屋之时,多个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之间便会产生矛盾和纠纷。如一栋三层楼的房主将一、二层出租给了甲方,其后又将三层出租给了乙方,一段时间后,房主欲将大楼整体出让,并未同时通知甲乙两方,甲通过中介等方式得知出卖事宜后,立即与房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乙嗣后再得知,且表示自己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案例中,相似的还有很多,实践中如何处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通知承租人的时间
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给与了出租人以合理期限内租赁物物权变动通知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承租人若被侵权,请求法院给予保护,法院应当支持。
然而“合理期限内”语焉不详,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可操作性。在最早的相关法律规定中中,通知时限界定为三个月,虽然设定了准确的期限,却存在着时间过短,有损出租人利益的问题,因而后来修改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修改虽然弥补了之前的问题,却也设置了新的法律隐患。
这里的“合理期限”由出租人决定,具体时限便容易引起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争议。因为在房屋购买中存在的资金运转与筹措的问题,若是时限过短,承租人很难在出租人给予的时间之内筹集到购买房屋的资金,那么即便拥有优先购买权也无从行使。然而出租人所给予的时限可以是法律允许的自身所认为的“合理期限”,那么因时限产生的冲突便难以避免了。
(三)“同等条件”的解释空间
“同等条件”的成立便需要与出租人确立了同等购买条件的买家,而只有二者达成了初步契约,约定了购买的价格、日期、具体条件等,才能够形成规定中的“同等条件”。然而根据规定,承租人在前两者经过长期协商达成口头契约后,却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其协商的条件优先购买房屋,这种规定无疑会引起出租人与第三方买家的反对与纠纷。
这里主要存在着两点问题。第一,该规定的存在可能浪费出租人与第三方购买者的大量时间与精力,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两者都需要经过长期的调查、研究、协商,同时消耗不可忽视的人力财力来最终达成购买条件,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却可以轻易将其推翻,并将结果据为己有,对于令两方而言欠缺公平。第二,根据规定,承租人有权利了解“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这就使出租人在出售房屋时难以掌控房价,如出租人与第三方交洽出了合理的价格,本应是保密的内容,却必须对承租人透露,这便使出租人的利益不能完整实现。
四、解决问题相关建议
(一)明确整体出售时多个优先权并存时处理方案
当房屋出售时出现多个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时,在现有法律中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简而言之就是承租人只对自己租赁部分享有优先权,而当整栋大楼出租之时,分别租赁的承租人对于整栋房产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其所租赁的一层房屋出售之时,承租人理所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当整体的几层房屋共同出售时,承租人不应享有独立的优先权。
如此,不应存在多个承租人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但相关律的曲解,引发了相关的冲突,对于解决的方法,可在冲突的仲裁中明确整体出售房产时优先购买权的界定,说明相关规定意为“当出租人将多个租赁的房屋一并出售时,各房屋承租人拥有对各自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既可避免可能产生的冲突和意见相左,也可以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承租人答复期限
出租人通知承租人有一个合理期限,此处的“合理期限”往往成为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冲突的隐患,关于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并有效保证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利益与合法权益,在优先购买权的形使中,也应具有合理期限的限制,当合理期限的时长无法准确界定时,可要求承租人做出优先购买权的答复期限,超过答复期限此项权利即告消灭。这样既可以保障出租人的时间和利益不会被损害,也可保证承租人不会因时限过短无法及时筹集购买房产的资金,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细化“同等条件”
据文献记载,“同等条件”这一细节源自“台湾土地法”,该法给予优先权以自接到通知时10日答复期,同时土地出租人要出卖耕地,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此立法目的在于,一是方便佃农转为自耕,二是不使产权分离,以促进“耕者有其田之实现”。我国台湾地区承认土地私有,则这样的立法可谓合理,但在我国大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完全沿用台湾地区规定不妥。因而,应对“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进行细化补充,特别结合我国大陆土地政策现状,如可就集体用地和城市用地不同区域的地上建筑物租赁情况进行不同规定。明文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市场运行和司法实践。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