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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贸易形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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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贸易形式

第1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关键词]TRIPs 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

    一、绪论

    在我最近访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期间,我被问到了一个非常好的问题,是有关合理解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 中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责任的问题,即在网站中登载已知侵权的内容是否构成该供应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即兴地作了回答,现在我仍然认为这个回答是相当正确的,但如果能够再详细一些就更好了。这篇文章①正是为此而写的。

    首先, 让我们先看一下TRIPs 协议第45 条的条文: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

    1. 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 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其中可包括有关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

    第45 条第1 款很明确:对于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赔偿。令人费解的是第45 条第2 款,特别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上述斜体字部分正是问题所在。

    在解释这一规定时,首先应注意的是第45 条第2 款提出了“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何时会成为侵权者”的问题。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只有满足成为侵权者的前提条件,才能适用第二句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情况下问题主要出在著作权侵权方面。在专利侵权方面,很显然,即使一个人主观上是无辜的,甚至使用的是自己的商业秘密,仍然会造成侵权。对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我们考虑的法律问题是著作权问题。尽管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有时认为有权登载某些内容,比如,他认为是在公共区域,但仍然会对此承担责任。这还只是简单的侵权。相反,对于无权直接或间接支配初次传播的内容或该内容一部分的持有者, 《美国著作权法》第111 条第a 款第3 项否定了其具有进行第二次传播的权利,同时该条款还否定了仅仅为第二次传播提供电线、电缆或其他信息通道的行为。对于无权支配自己网站登载内容的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该项排除性规定是否能用于对其应承担责任的适当类推呢?

    在本文中,我将论证这项规定应该普遍适用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②然而,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无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是否已知原告控告的登载在其网站的内容,他都应承担责任呢?

    二、大陆法原则

    同普通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倾向于适用所谓的严格责任。我将用法国“瓦郎旦。拉岗布(Valentin Lacambre) 诉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Estelle Smet - Hallyday) ”一案③的判决作为典型的大陆法观点解决该问题的例子。该判决认为,如果某一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应某人要求以使用公共的标识、书写内容等为目的而为其提供大量服务,则该供应商就超越了作为单纯信息传播者的角色。因此,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有义务就其有意识地实施或从中获得利润的行为承担后果。

    上述推理显然表明了严格责任的观点,因为它并不考虑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因素。如果该供应商注意到了,却没有对其采取措施,那么这本身就构成了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比利时IFPI 诉Skynet”一案中,Skynet 作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拥有提供超链接到储有非法MP3 文档的侵权网站。④Skynet 被告知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采取措施取消链接。法庭对Skynet 处以停止和终止令。在荷兰,1999 年6 月9 日“科学论派教堂(The Church of Sci2entology) ”案的判决中,海牙地方法院判决几个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违法,因为他们在被告知未经授权地发表和展示科学论派教堂享有著作权的材料后,仍未取消该链接。

    三、普通法原则

    在普通法系中,上述最后两个案例的结果应该是相同的。在英国“高德弗雷(Godfrey) 诉戴蒙(Demon) 因特网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将登载告示的Usernet 新闻组soc. culture. thai 运载了约两个星期。1997 年1 月13 日,一个无法确定身分的人在其上张贴了诽谤原告的告示,但却声称材料来源于被告。1997 年1 月17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指出该告示是伪造的,请求被告将其从服务器中删除。被告没有依此行事,而将该告示保留至1997 年1 月27 日。原告就1997 年1 月17 日至1997 年1 月27 日期间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众所周知,被告是可以依据1996 年《诽谤法》对1 月17 日以前的行为进行抗辩的。而在这之后的行为,则可以以“告示的不是被告”作为抗辩理由。然而,莫兰。J (Morland J ) 认为,一旦被告的服务器向用户传播了告示,使用户看到了载有告示的新闻组并看到了该告示,那么就可以认为被告了告示。这类似于出售诽谤原告书籍的书商,或是向读者提供诽谤原告书籍的流动图书馆或分销商。他引用了“柏合纳(Byrne) 诉迪安那(Deane) ”的高尔夫俱乐部公告栏案,在该案中,格林。LJ. 2 3 1 .? 1995-2004 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Greene LJ ) 指出:“对我来说,考察的结果是:在案件所有的事实中,恰恰是由于被告没有将诽谤的内容删除而使该内容持续出现在公告栏中导致了被告承担责任”。莫兰。J 指出美国的“安德森(Anderson) 诉纽约电话公司”案的情况则有所不同,在该案中,杰克逊(Jackson) 在广播中播发了一则信息,使听众拨打两个电话号码中的一个。如果拨打了这个号码,听众就会听到针对原告的粗俗语言的指责。加布里艾里。J (Gabrielle J ) 认为被告电话公司的职责是完全被动的,被告必须直接参与散布信息才能被认定为了诽谤信息。正如IBM即使收到了通知也不应对它的打字机被用来制造诽谤文字而承担责任,而Xeron 的复印机如果处于此种情况也是如此。莫兰。J 指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仅仅是被动的,因为他选择接收了soc. culture. thai 的告示,将其保留并使用户看到。

    另外几个案例是关于为著作权侵权提供设备便利。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也与本案相关,因为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以提供空间用以登载侵权内容的方式为侵权提供了条件。在“CBS歌曲有限公司诉阿姆斯太德(Amstrad) 电力股票上市公司和其他”一案中,双卡录音机的制造商被判定没有实施公认的侵权行为,尽管这种录音机的销售可能会为侵犯著作权提供便利,但无论是阿姆斯太德公司的书面文件还是对该机器的销售都不构成公认的侵权。正如劳德。汤普曼(Lord Temple man) 所说的那样,阿姆斯太德公司使购买者具备了复制的能力,但却没有准予或有意给予购买者复制的权利。在“凯丽(Kelly) 诉艾利芭(Arriba) 软件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经营者允许用户从各种网站中搜索和显示超微图片以及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的行为是符合美国《著作权法》的正当使用的行为,没有违反《千年数字化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关于以促进因特网图像的使用为“目的和特征”的规定。

    四、源于产品责任领域的借鉴

    已有的法律原则并不鼓励众多潜在的竞争者适用无限责任理论。考察一下其他领域能够给我们提供解决Trips 协议第45 条中因特网服务供应商责任问题的方法,显然,从产品责任法律领域中我们可以获得用以说明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理论。在该领域中,无论零售商或中间商是否有可能发觉所售商品的瑕疵,他们都应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封包的商品在销售时未被打开,商家就应对商品的瑕疵承担责任。同样,他们也可以向其供货商请求赔偿,直至追溯到对产品瑕疵负有责任的生产商。因此,商家对于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瑕疵理论同样可适用于权利瑕疵,所以如果一个销售的产品被侵犯了专利权,尽管在销售时该产品尚未获得专利权, ⑤而仅仅是公布,销售者仍应承担严格责任。商标侵权的情况也是如此。由于在伯尔尼联盟(Berne Union) 中,著作权可以自动地在所有成员国中获得,因此在著作权侵权方面,严格责任的适用更为直接。然而,值得庆幸的是,在以上的商品销售情形中,销售商只不过是寻找最终对产品瑕疵承担全部责任的生产商的一个途径。只有当我们回头谈到生产商时,才需要提出责任基础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这些根本问题的提出具有现实意义。总的来说,有两种被很好地构建并广为采纳的产品责任理论:过失和损失分配(即极其危险活动学说,该学说是产品责任理论中适用较少、较个别的一种学说,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在产品责任领域,对于过失的理解,主要采用拉斯特斯。林德。汉德(Justice Learned Hand)在“美国诉卡洛牵引支架公司(Carroll Towing Co. ) ”案中所下的定义。拉斯特斯。林德。汉德认为可以将过失看作是由三个变量组成的因素集合: (1) 发生损害的可能性; (2) 损害发生时的危害程度; (3) 成本,包括机会成本和避免损害所需成本。这个因素集合解释了为什么将治疗癌症的具有严重副作用的化疗药物(如不加管制会导致死亡) 投放到市场不构成过失,而将具有这些副作用的化妆品投放到市场却被视为过失。

    第二种产品责任理论是损失扩散理论。美国“高德博格(Goldberg) 诉考斯曼器械(Kollsman Instruments) ”一案对这一理论进行了很好的诠释。在该案件中,一架班机在纽约嘎迪亚(LaGuardia) 机场坠毁。事故原因是由于一个有瑕疵的高度计。飞机制造商并没有过失,但却承担了责任,相反,高度计的生产商却不承担责任。其原因在机制造商被认为是更易于扩散损失的一方。作为一个合理的结果,小部件制造商不应承担对于整个飞机损失风险的保险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零部件制造商可以降低免责的质量控制标准:相应的刑事制裁可以避免发生这样的情况,而本文侧重的仅仅是民事责任。

    欧洲的《产品责任指南》有限度地采纳了林德。汉德的观点, ⑥但坦率地说,这一观点还缺乏一定的明确性。

    五、上述理论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的适用

    对于上面所谈到的一系列案例,如“高德弗雷(Godfrey) 诉戴蒙(Demon) 因特网有限公司”、“比利时IFPI 诉Skynet”和“科学论派教堂(The Church of Scientology) ”案件,其判决的基础似乎是过错或过失责任理论。在每个案件中,因特网服务供应商都被告知其网站中的内容存在问题,但他们却都没有予以回应。与那些被通知有瑕疵但却没有取消生产线的生产商相比,因特网供应商的职责不再是被动的。⑦

    相反, “瓦郎旦。拉岗布(Valentin Lacambre) 诉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 Estelle Smet - Hally2day) ”一案的论点似乎源于风险扩散理论。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从他们提供的服务中获取利润,因此他们必须承担损失。我们也可以坚持这一理论,但必须清楚这是一种与众不同的责任理论。

    最后, “CBS 歌曲有限公司诉阿姆斯太德(Amstrad) 电力股票上市公司和其他”以及“凯丽(Kelly) 诉艾利芭(Arriba) 软件公司”等案的判决所坚持的观点很像美国关于枪支生产商对于有人持枪杀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在“林德西考皮尔(Copier by and though Lindson) 诉史密斯维森公司(Smith &Wesson Corp. ) ”一案中,原告因母亲被被告制造的枪支击中而要求适用极其危险活动学说。⑧被告被判不承担责任。郝娄维。J (Holloway J ) 认为依据原告的逻辑会导致这样的结论,即如果制造商制造的任何一个商品被严重地错误使用或存在伤害或杀害其他人的重大隐患,那么该制造活动就可以被认定为是极其危险的活动。他指出,对于“豪顿(Horton) 诉Sun 公司的皇家定单(Royal Order of the Sun) ”案,犹他州最高法院倾向于对酒制造商采用这一原则。

    目前,这一观点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观点中,很难证明仅可能被一些人利用侵犯著作权或诽谤他人的网站应承担责任的理论具有合理性,它还需要更多的条件。

    六、结论

    以下我们将分析如何根据上述案例阐明第45 条第2 款的含义:

    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当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仍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额。

    在法律并不鼓励众多潜在原告适用无限责任理论的前提下,我认为考虑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应否对侵犯著作权承担责任的问题时,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鉴。网络是一种新生事物,因此有必要认识到,第45 条第2 款规定的许多情况在另一领域中已经预演许多年了。我之所以认为产品责任法能够提供帮助是因为这一制度习惯于从效果出发,考虑到判决应当使保险金偿付损失成为可能。在对因特网服务供应商民事责任问题加以规定时,归根到底应该考虑到保险额的问题。事实上,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并不是很好的风险承担者,因为他们的利润是相当微薄的:显然他们不能通过保险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我认为他们的责任应建立在未依据通知而行事的基础上,法国法院“瓦郎旦。拉岗布(Valentin Lacambre) 诉艾斯戴拉。斯美海里迪(Estelle Smet - Hallyday) ”一案的判决是错误的。我所主张的观点符合第45 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款提出了“因特网服务供应商何时会成为侵权者”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只有当第三方通知因特网服务供应商其登载的内容侵权,而供应商在接到通知后仍不采取行动时才应对此承担责任。

    注释:

    ①本文依据的是我在2000 年瑞典斯德哥尔摩ALAI 会议提交的论文。

    ②我将要讨论的问题是,我们所考虑的是著作权的侵权还是诽谤(诽谤原告的内容已经被登载,如在公告牌上———这是另一个经常引起控告的事由) .③此案于1999 年2 月10 日由巴黎上诉法院审理。同时,请参看德国2000 年4 月13 日“HitBit 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美国在线服务公司”案,该案涉及美国在线服务公司的服务中有非法数字音乐文档的交换。尽管美国在线服务公司在了解情况后终止了该项服务,但它仍然为此负有责任。

    ④在MP3. com 案件中, MP3. com 公司通过收集音乐数据库使因特网用户可以免费在MP3. com网站在线收听音乐,从而侵犯了著作权。奈普特(Napster) 公司案件与此相似,只是该公司的搜索引擎可以使用户下载音乐。

    ⑤参看“麦克尔碧昔。AC(Microbeads AC) 诉温赫斯特道路标记有限公司(Vinhurst Road Markings Ltd) ”[ 1975 ] .本案中,温赫斯特道路标记有限公司出售一种道路标记机,该机器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专利权,因此出售时卖方并未违反权利担保。此后获得了专利权,在此情况下对于机器的使用就构成了侵权。上诉法院认为,卖方属于违反平静使用担保义务,而不是违反权利担保义务。本案涉及的问题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修改有关。目前的《统一商法典》修改草案保留了权利担保,但取消了平静使用担保,理由是平静使用担保在此处是多余的。因此,看来“麦克尔碧昔”的情况现在似乎无法适用,但事实上,至少有一个涉及摩托罗拉的案子还是支持这个观点的。

    ⑥肯定地讲,欧洲的《产品责任指南》从美国获得了借鉴,其相关规定与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2d 402A 中定义的严格责任极其相似。

第2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论文摘要国际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高标准化保护,促成了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知识产权壁垒相比于其他贾易壁垒,有其独有的特征,它依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产生,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政视性。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壁垒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还对TRIPS协议片知识产权壁垒的作用进行了探讨。

一、知识产权壁垒概述

(一)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及其背景

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西欧,随后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到现在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随着经济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国内部的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面临国际化。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开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通过公约、条约建立了相关制度,这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负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天生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当知识产权人不当或过分地利用这种垄断性和排他性时,就会造成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权,阻碍正常的自由贸易,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壁垒。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保有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而实施了各种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和特征

目前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对贸易壁垒做了如下界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的或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人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或者第三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由此,笔者将知识产权壁垒界定为: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或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法律垄断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壁垒是基于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保护制度而产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质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合法的垄断权和排他性,从而阻断自由贸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产权壁垒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壁垒所依托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一亘过了保护权利的时间,知识的垄断权即消失毛知识产权壁垒只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从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歧视性,发达国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实情,而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强行加在发展中国家身上。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有:

(一)裕售行为

所谓的搭售就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产品购买者购买该产品时,要求其一并购买其他附带产品,而不管购买者的意愿如何;若购买者不购买附带产品,则不进行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白山贸易的原则,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权利人的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是不合理的。

(二)差异定价

所谓的差异定价就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在进行产品贸易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同一产品实施与产品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软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8元,而在美国仅109美元; Ofice9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国仅3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差异定价与成本无关。其本质就是一种歧视。价格歧视行为对发展中国家的损害很大.侵害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商标抢注和标识性商标

发达国家为了垄断知识产权,在产品注册商标时,将与产品有关的边缘产品或关系不紧密的产品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这使得非知识产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机会。发达国家抢注商标,多数是出于恶意的,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其他国家进人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产品领域。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标识性商标来筑起知识产权壁垒。一些国际组织把标识性商标注册成证明商标,这些商标被广泛运用。当知识产权产品固有的专利权已过期,附在其上的商标权却可以延续,这意味着,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也就延长了。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权利人进人相关的产品领域,从而标识性商标也变成了知识产权壁垒。

(四)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内部化

第3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重要的资产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无形资产在整个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越大,说明该企业的市场活力和生命力越强。

在发达国家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无形资产大大超过其有形资产的企业屡见不鲜,有的甚至是有形资产的数倍或数十倍。如美国的Amgen作为一家生物技术公司,其资产评估总值为150亿美元,而其有形资产仅为25亿美元。

经营的重要形式知识产权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直接影响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而且正在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即知识产权贸易。

近年来,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有了很大的发展。

重要的竞争工具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知识经济、新经济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全球经济的概念不仅是指有形商品、资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的流通。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为人才、知识、信息的竞争,并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

重要的非关税壁垒商务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受到技术壁垒限制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盟、美国、日本、韩国。2002年,我国71%的出口企业、39%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技术壁垒的限制,造成损失高达170亿美元。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历年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也显示,2000~2002年,我国对外支付的专利权使用费持续走高。

投资的重要内容跨国公司进行投资、扩张,特别是进行境外投资、扩张,除了投入资金、设备等有形资产以外,更加注重投入技术、品牌、经营、商誉等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和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定牌加工则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种知识产权无形资产投入方式。例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灌装厂遍布世界,它的主要投资无非是它的品牌、以商业秘密保护的“母液”以及经营、商誉等知识产权。

管理的重要内容在跨国公司的企业管理中,知识产权管理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以德国西门子公司为例,它在全球设有12个知识产权管理部,400名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管理着该公司各类知识产权约15万项。荷兰飞利浦公司在全球设有10个知识产权办公室,也有约150名知识产权专业人员,管理该公司的6.5万个专利、2.1万个商标和6000个外观设计。超级秘书网

追求与标准的结合近些年来,国际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那就是把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形成新的技术垄断联盟。他们借助于技术标准的特殊地位,强化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借助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又称垄断性)以实现对某些技术标准事实上的垄断,以追求最大经济利益。中国企业近几年来遇到的DVD专利许可、3G移动通信标准之争、欧盟针对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等事件就充分反映出这一问题的存在。

第4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关键词〕贸易法,竞争法,知识产权

一、贸易法、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成因

(一)Trips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旨在通过促进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包括程序在内的措施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Trips协议专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规定,认为一些限制性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允许各成员对此加以法律规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规定各成员可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协议的做法或者条件,包括诸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壁垒。在全球化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智力资源的竞争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规则成为发达国家用来夺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利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在对世界经济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倾销法、产品责任法一起形成了国际贸易的法律壁垒。如美国“337条款”,较之反倾销更具杀伤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法律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其垄断地位:一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二是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限度,就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会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而当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超越了竞争法的“容忍”度时,就会受到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从某种角度上说,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但却有可能违反竞争法,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缺乏对垄断的“度”之规定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反对垄断行为但不反对垄断本身,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方面最常见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后,再借用这种地位限制他人与之竞争。

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润,从而激发发明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竞争。但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不能滥用权利。这要求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权利人之间也可以联合授权或交互授权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机会。正是出于巩固或扩张这种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润的动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常有反竞争行为的发生。

1.不许可。独占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通常情况下,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违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也会造成妨碍、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例如,不许可的目的在于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这可能会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不经济、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利润以及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会妨碍技术的推广和传播。再如,不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为了恶意闲置专利、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尚未建立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在执法中将这类拒绝许可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通过竞争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许可。权利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可能利用其缔约优势,在许可协议中订入各种反竞争性质的条款,这类行为是法律最应予以规范的。限制性许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当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认购几个相关的许可,而实际上被许可方并不需要这么多知识产权;(2)搭售。许可方在实施技术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购买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3)不异议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质疑,或不向有关机构举发和主张无效。(4)单方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在许可技术的基础上对该技术有所改良时、或取得专利权时,有义务向许可人报告、让与及授权使用。通常,回授条款被用来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创新,从而影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5)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性,知识产权期满,该智力成果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方继续支付费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项专利,而且每项专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不同,技术价格若是一揽子,则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可不以反竞争行为论。

3.限制横向竞争。为了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有些企业在专利许可中附加限制横向竞争的规定。横向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1)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即两个或多个专利所有人同时互相许可其所拥有的专利,以排除竞争对手,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竞争企业的共谋,许多国家对其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2)限制开发、制造、使用或销售竞争的其它条件和行为。如,(a)对利用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施加质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证许可专利的效力或维护商标名誉必须的条件。(b)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限制被许可方向某些用户销售含有许可专有技术产品的权利,被许可方只能向许可方指定的对象销售许可技术产品。(c)限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规定许可人有权介入被许可人内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佣许可方提名的雇员。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许被许可方生产可以竞争的产品,或者使用竞争性技术。(d)限制销售和出口。要求被许可方必须通过许可方来销售相关产品,限制被许可方出口其产品,或限制出口地区和国家等。(e)限制许可产品的价格。其它限制如不适当地限制被许可者的经营范围等。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要素。任何经济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结果,反竞争行为作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一种异化形式,其构成同样也不可缺少这三要素。在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行为”则是指权利人实施了上列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及上列未穷尽的行为表现,反竞争行为的“结果”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专有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可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许可,权利人可以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有利于鼓励创新,刺激对研发的更多投入,同时也推进了技术的传播,新技术的广泛使用又可以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使消费者获益。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还要符合知识产权法自身的权利限制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在赋权的同时,还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等。这实际上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的认定,须把握一个“度”。

三、贸易法与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合适用

(一)贸易法、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关注竞争价值,而贸易法、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关系,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促进。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使权利人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并带动其他竞争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而竞争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与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尽管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想凭借合法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违反竞争法,亦即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矛盾的反映。因此,为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的竞争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理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当然,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呼应甚至扩大了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仿冒商标及商品、服务和营业上的其他标记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责任竞合的关系。

贸易法则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外贸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贸易法与竞争法互相协调,一般而言,对于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依照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有前述违法行为,同时又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依照外贸法的规定处理。可见,几部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外贸法规制。我国2004年对外贸易法列举了三种知识产权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和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与Trips的规定一致。此外,我国1985年制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涉及技术引进合同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也作了列举,但该条例覆盖有限,只适用于以中方为受让方的涉外技术交易而未延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通常会限制被许可人的经营自由,造成其他竞争者的市场进入障碍,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但是,我国原有的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侧重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涉及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制,有保护“过度”之嫌。在当前一些西方国家把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结合起来,用贸易制裁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并实现其贸易政策的情况下,我国2004年外贸法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专章,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秩序的反竞争行为采用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加以规制,有利于净化竞争环境和促进技术贸易。

(三)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规范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也必须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接受竞争法制约,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明显缺陷是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内涵上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反竞争行为尤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实难适用,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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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和科技的进步,知识资产日益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战略资源,几乎涉及到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各个层面和领域。同时,服务也日益从货物生产中分离出来,单独向外游离,客观上形成了巨大的国际贸易市场。在WTO的法律框架中,对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三种财产分别是由附件一A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GATT)、附件一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以及附件一C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来规范的。由于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与服务贸易都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

服务,其实质上就是人的行为。在服务贸易中有一小部分是劳动密集型的服务,能够在产业和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上都是知识型或技术密集型的服务。但是要提供这样一类的服务必须要有相当完备的知识和技能,这必须通过学习相关的知识才能够获得。根据“知识信息论”的观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具有行为规范的特征,知识产权在很大程度上能对他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才认为知识产权会对服务贸易产生影响。但是涉及到服务贸易问题时,则应当在他人获得劳动技能的权利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谋求最大的平衡。从另一方面来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一国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主要来源于其所掌握的知识,而一国获取知识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技术服务贸易来获取。可见服务贸易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实现其价值的。同时由于在服务贸易中多需要服务人运用自己的知识、技术、经验和有关的信息为需求方服务,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智力劳动。因而在服务过程中难免会产生相应的智力成果,当这些智力成果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时,就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因此,服务贸易的发展客观上也能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

GATS协议对知识产权产生的影响

首先,GATS协议所力图实现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以促进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实现其价值的主要方式之一就是进行市场交换。知识产权进行市场交换借助于两个渠道:对于知识产权产品所依附的载体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而知识产权只是渗入到该有形商品之中,使得有形商品价值增值,其交换是伴随着有形商品的交换来实现的;而对于其所依附的有形载体不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或其价值微不足道的知识产权产品来说,则主要是通过服务贸易的方式来实现交换的。

知识经济替代工业经济成为新世纪的主要社会形态,必然导致各类知识的专业人才从原有统一的工业组织体系中脱离出来,形成独立的行业经营团体,这便是专业服务业。专业服务业由于含有丰富的知识价值量,因此被誉为知识经济的灵魂产业。专业服务主要依靠的是专业人士的个人知识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而专业人员要获得个人知识和技能则必须学习相关的知识,如果人们不能取得获取劳动技能所必须的思想。这就不奇怪为什么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都有“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个人合理使用的确会使知识产权人收益减少,这实际上是一国法律在知识产权人个人收益与社会公益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

国际服务贸易的障碍或“壁垒”并非海关或关税,而是各成员方的国内法规对服务要素(资金、机构、人员等)做跨国流动时的阻挡或限制,因此,服务贸易的最重要的关口就是市场准入问题。但是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领域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同时,各国在不同服务门类中的比较优势复杂,这就决定了服务市场的开放是逐步进行的。GATS第16条即出于这一目的,明确规定了成员方在“承诺表”中应当列明的项目。GATS“附件”里面专门规定了一个《关于本协定里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流动的附件》。这一附件处理了自然人流动到服务消费国后可能发生的移民或永久居留权等敏感问题。

其次,GATS协议所力图实现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革新提出要求。给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带来冲击最大的应当是信息服务贸易所带来的影响。目前出现的信息服务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提供信息的服务,包括音像娱乐制品服务、提供商业数据服务、提供软件服务等;另一种则是传递信息的服务,主要包括电讯、通信、网络服务等。这两种信息服务方式从不同的侧面都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革新提出了要求。

在第一种信息服务方式中,信息提供方向信息需求方提供了所需的信息,从信息需求方处取得约定的报酬,表面看来,信息提供者自己的劳动是得到了补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由于信息具有消费的共享性,因此,如果信息提供者对这些信息不享有产权的情况下,第三方也可以同时使用这些信息资源而不需要支付费用。这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与软件的专利保护问题。无论是出于保护信息提供者在信息收集中的投资利益还是鼓励进行智力创作的目的,总之,存在着相当大的呼声希望能够对这类信息赋予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对某类信息给予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种信息服务方式随着网络化、数字化技术的发展,贸易的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了电子商务的形式。电子商务主要是使用网络上的数据交流的形式来代替传统的商务交往形式,从而达成交易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经济时代实际上是一个注意力经济的时代,因为在网络之上的信息太过于巨大,谁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谁就能占领市场。因此,信息传递的方式在这种经济交往中也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新一轮WTO谈判将电子商务问题列入谈判的议题也许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问题。

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策略

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竞争的需求而导致的跨国公司经营的国际化,已经使得服务业跨国投资成为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重点,使得服务贸易中商业存在方式成为最重要的服务贸易方式,服务贸易与服务投资已经发展到密不可分的地步。使得服务贸易往往也与投资问题联系到了一起,所以,需要采取措施完善有关投资等方面的规定。

一、TRIMs协议要求修改我国有关外国投资法的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先进的、我国急需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能够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知识产权作为资本到我国进行投资。产权法规定某项财产权益的归属,而投资法则规定某项财产能否作为资本进行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收益的大小;产权法只是规定能够进行投资的前提条件,而投资法则是规定投资流向的主要因素。我国应当根据TRIMs协议,对与其精神不符的投资法进行修订,充分利用协议允许采用的措施大力引进外国先进的技术,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制止外国投资者利用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行为支配性特征从事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将保障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与引进先进技术的目标结合起来。

二、分利用乌拉圭回合有关补贴措施协议允许对R&D进行补贴的规定,改革我国政府补贴的方式,加大对我国技术创新的投入。我国在加入WTO的前后,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了修改,基本上已经与国际水平接轨。但是,对于一些市场严重失灵或关键性技术领域及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则需要政府部门投入资金激励企业进行研发或者由政府主持研发。同时,在目前的技术链中,我国企业大多处于下游水平,通过外国的跨国公司相比远为落后。因此,企业需要政府对企业的R&D活动进行支助。不过,我国政府在对技术创新提供财政金融支助作为激励措施的时候,应当根据关于补贴措施协议中的有关规定,积极应对红灯和黄灯条款的挑战,充分利用绿灯条款的机遇加大我国政府对技术创新的支持。这样,我们才能在遵循国际规则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激发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的潜力。

第6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贸易化特征

(一)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转化为知识产权贸易活动。知识产权贸易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对知识产权产品进行交易。知识产权的转让就涉及专利的许可、转让,版权的许可、转让等内容,而知识产权产品是指在产品的价值中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占比重较大的产品,如高科技产品、出版物、新型药品、新型植物等。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交易的比重越来越大,据统计,2003年美国的知识产权贸易额与1993年相比,总额上涨52%,这说明知识产权及其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就要求各国要抓紧知识产权产品的开发,同时,也引起了一些知识产权的纠纷。

(二)国际贸易体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发达国家就极力在国际贸易的体制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随后,国际贸易组织签署了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TRIPS协议的制度,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最低标准,使得各成员国之间不会因为知识产权而产生纠纷。此协议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间的矛盾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的制定,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三)知识产权保护已渗透到各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

目前,各个国家都已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因此,在各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都渗透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他们在保护方面也加强了力度,例如美国的“337条款”,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日本也在2002年就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不是很明显,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国家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也不得不面对新的挑战。例如中国就利用政策鼓励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出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这说明,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已经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以促进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人才缺失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于缺乏专业的人才,在管理上存在很多的问题,这就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有了很大的差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能够与国内的企业进行很好的沟通,使他们之间的信息交流不顺畅,产生问题也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就不存在优势。另外,国内没有专业的机构在知识产权方面对人们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缺乏师资力量。此外,既懂得技术又了解法律的专业人才也严重缺失。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大多数企业还是缺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意识。有的企业不能够及时的给自己的科研成果申请专利,将其转化为知识产权,更不懂的将科研成果在国外申请专利。这样就导致很多高端的科研成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的企业的知识产权被国外恶意抢走,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能够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三)国家与企业对科研的投入不够

要想拥有知识产权,首先要进行科研,现在好多企业对科研项目的投入很少,导致科研经费不足,不能够及时的进行技术革新,也就很难研究出新的成果。尤其在自主开发新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大多数企业的核心技术都是从国外引进的,这就导致中国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缺乏优势,中国的产业结构很难进行调整,这就会制约我国经济的发展。

(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虽然我国利用很短的时间就建立起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相比,缺乏反垄断方面的法律。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并不涉及限制知识产权的思想。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调整范围还不够,没有对滥用专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的标准体系还不健全,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

(五)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专利保护的结构不合理。发明应该作为专利申请中最具有科技创新的一项,而我国发明的申请比例仅为27%,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在发达国家中所占的比例都是很小的,而在我国却占有大量的比重。专利保护结构的不合理,也造成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不大。

三、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的观念

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应该加强对TRIPS协议的学习,了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方面的规定,避免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陷入被动的局面。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思想观念,积极的应诉。有的企业认为应诉会影响企业的发展,经常放弃应诉的机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在国内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企业联盟,当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企业之间可以互帮互助,形成有效统一、协调一致的一个整体。其次,要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企业要开发、研制自己的产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投入。当今社会,拥有知识就是资本,国家之间的竞争简而言之就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加强对人才的培养,才能使我国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经常加强对自己员工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在企业内建立清晰的奖罚制度,培养和壮大自己的人才队伍。同时,也要向员工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让每个员工都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使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

(二)国家要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

中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在知识产权方面与发达国家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在国际贸易中,中国也感受到了来自发达国家在专利方面的威胁,因此,我国必须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到国家的战略高度上,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危机,使经济迅速发展。首先,我国应该采取相应的政策,加大资金的投入,对专利项目进行扶持。要扩大资金的来源与渠道,鼓励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研制。另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完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三)加大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

要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基本素质。可以请国外的专家对他们进行专业的培训,也可以选择优秀的执法人员到国外高校进修学习。总之,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他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而在执法中尽到自己的义务,真正的做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第7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3年后,中美两国围绕知识产权再生争端,并又在美国规定的谈判最后期限即1995年2月26日,达成了《中美知识产权磋商协议》,结束了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的争端。

仿佛是在重演。但是中美两国的贸易关系随着历史的不断改善。中美两国第一次知识产权争端是围绕着“立法”问题,这次争端是围绕着“执法”问题。两次争端的中心问题不同,但都是通过谈判协调来解决,反映了在国际形势从“冷战”转为“冷和平时代”的情况下,全球走向一体化,各国科技经济既存在相互依存,又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一切国际争端都可以通过谈判协调来解决,可以避免彼此间采取贸易制裁和其它形式的制裁行为。

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产生的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又结束了,但给我们留下众多启迪。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亟待提高

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已经15年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初成体系。我国在1983年实施了商标法,1985年实施专利法,1991年实行著作权法,在短短的10年中颁布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三大法规,完成资本主义国家花费几百年做完的工作。同时,我国在1989年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加入了“保护产权巴黎条约”,1989年加入“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也初步实现了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接轨。另外,我国最近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规,采取了通过法制管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的三种管理形式来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取得相当有效的作用。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制度和执法制度以跨世纪的速度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却未能同步发展,而呈现滞后发展的现象,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呈现较大的差距。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是由历史传统、文化水平和科技经济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1.从历史传统来说,虽然我国具有长达数千年的悠久文化和历史,拥有世界“四大发明”等古代的先进技术。但是长期以来,却没有产生和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许多发明创造或是通过“祖传秘方”“世袭”沿袭下来,或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而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或是大公无私地奉献给世界各国,始终未能形成激励创造发明的竞争机制。虽然到廿世纪初期在我国曾经出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萌芽,但是直到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逐步建立起来。这种历史传统,而然地在国民意识中长期呈现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空白。因此,一旦从政府立法制度上完成我国这个跨世纪的进程,但是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上却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的,不仅需要有一个认识和教育的过程,还需要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转变过程。

2.从文化教育来说,我国解放以来长期灌输一种“技术公有”、“知识共享”的思想,从小学到大学都没有将“知识作为有价值的商品”的观念加以教育,几十年来都接受了无偿使用他人的技术发明,无偿使用科研成果的作法。直到我国实行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技术作为商品、知识作为有价值的资本财富,才逐步地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对于政府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条例,由于缺乏广泛深入地宣传和教育,广大群众尚不能具备应有的国民意识,不能积极主动地保护本国或外国的知识产权。例如在改革开放中,我国部分领导和技术人员,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在接待外宾来访和进行外事谈判中,不自觉地泄露了我国传统产品的技术给外方人员,使我国的景泰蓝、宣纸、唐三彩等传统产品技术流入国外,造成在国际市场中我国这些产品面临强有力地竞争对手;另外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出口到国外,由于商标保护意识不强,被国外当地商人抢先注册商标,了我国这些名牌产品的继续出口。同样,我国部分地区企业也在国内仿制外国的产品,造成对外国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地发生。

3.从和水平来说,我国作为发展家,经济和科技水平同发达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1993年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为2600多元(合310美元左右),而美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却达到2.4万多美元。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的70%部分是依靠科技进步来实现的,而我国却只有20%左右是依靠科技进步来实现的。显然我国在改革开放10多年中技术取得了巨大发展,但是我国总体科技实力还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我国公众的科学水平也比较低。按照有关公众科学素养衡量标准的指标体系,具备理解科学知识、理解科学过程、理解科学技术对的等3个条件,则被认为是具备科学素养的公众。中美两国的有关数据可见下表。

中美公众科学素养衡量指标比较 中国(1992) 美国(1990)

理解科学知识 30.1% 35.7%

理解科学过程 236% 13.3%

理解科技的社会影响 1.9% 26.4%

具备科学素养的公众 0.3% 6.9%

在高技术产业方面,我国同发达国家的水平也相距甚远。据统计,我国高科技产品出口只占我国外贸出口的5%左右,1993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46.8亿美元,进口159.1亿美元,进出口逆差达112.3亿美元,占全国进出口商品逆差的92.2%。我国外贸出口总体商品的结构,也表现出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出口比例低,随着国际市场上技术商品的比重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激烈,我国的外贸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占有份额就不容乐观。

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低技术含量的商品竞争不过高技术含量的商品,一些地方和为了本地方和本企业的利益,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忽视国家的,不顾国家整体经济利益,防止和假冒国内外的名牌产品,特别是高技术、高投入的商品,损害了国内外厂商的利益,轻则引起国内外的民事纠纷,重则引起国际关系的摩擦,两种情况均给国家、地方和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了政府和国民的重视,告诫我们务必加快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意识,适应国际发展需要。

二、科技发展不断更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和形式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从第一次产业革命以来,伴随着世界化的进程,在商品贸易特别是技术贸易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奠定了传统产业革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保护对象主要为机械、化学发明与文学艺术著作。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保护形式能够较好地适应这一时期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本世纪中叶以来,随着新技术革命的兴起,以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材料技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迅速走向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例如60年代末,美国IBM公司率先使机软件这种新型的知识产品在世界上走上独占销售道路;70年代后,半导体芯片在美国商业化,并进入世界贸易的行列;而生物技术的发展,使其在医药,食品、农业等领域得到广泛,高新技术领域已成为国际间技术竞争的热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水平成为衡量一国科技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准,高新技术产品是占领国际贸易市场份额的重要竞争力量。正因为高新技术竞争的激烈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地位日益重要,有关这个领域的知识产权国际纠纷层出不穷,冲突的激烈胜过以往任何时期,表现出与传统领域显著不同的特点。这是由于:

1.这些领域智力劳动创造出知识高度密集型产品,如一枚数毫米的半导体芯片上可集成数十万个元件,使用的原材料只占整个生产成本的1%左右。计算机软件的价值与其有形载体软盘、磁带等关系也不大,但它们的开发都要耗费大量的心血,如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开发涉及新的工艺技术和复杂的设备,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巨额资金;新材料产品可靠性检验,要花费庞大的费用,需要较大的试用时间;计算机软件开发凝聚着发明者呕心沥血的智力劳动等;激光唱盘和电影制片的载体材料虽然并不昂贵,但是灌输唱盘和拍摄电影过程中却要付出巨大的资金投入和高级编导、演员的无价的文艺创作劳动。

2.与开发成本不断上升,风险不断增加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新技术领域的产品一旦投入市场,仿制、复制却相当便利且成本低廉。任何有相当技术背景的人都可以用很少的时间和资金复制出集成电路芯片、机软件、激光唱盘、电影制片和原版书籍期刊、医药品等。正因为如此,在国际贸易中,上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仿制、侵权屡见不鲜,一旦这类现象发生,投资者和发明者在这个领域的损失又是传统领域所不能相比的。例如,据美国官方估计,仅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盗版复制,就给美国每年造成5亿美元的损失;而据欧洲电脑软件出版协会(SPA)统计报告显示,欧洲15国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严重,每年因此损失大约10亿美元以上;美国指责南方29家工厂每年生产7500万张盗版激光唱版,使美国每年蒙受8亿美元的损失。

高新技术领域由有关知识产权的摩擦在作为竞争对手的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日益富有竞争力的新兴化国家(地区)之间表现特别激烈。对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保护技术开发国的世界市场和国家利益,保护开发者在世界技术竞争中的领先地位。而这个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也将促进技术开发者与、公众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有利于投资者信心的增强,从而加速高新技术的国际间转移,推进全球技术的。

高新技术领域的迅速发展,使世界产业结构、贸易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力的突破性发展使人们从思维到社会生活诸方面都产生一系列突破旧传统的变化,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课题,对高新技术新领域、新产品给予某种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已经为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但是高新技术发展带来的生产力的突破性发展,并没有给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家的国民意识带来跳跃性的思维变化。受到传统观念的约束,阻碍了他们对新技术革命中的新技术、新发明、新产品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的认识,从而跟不上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步伐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出现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准则相悖的行为和作法,更谈不上具备主动性地和前瞻性地预测下一阶段时间,随着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而涌现出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新对象、新形式,这是一种观念滞后的效应。无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种观念滞后效应都或大或小的存在,而总体水平发达的国家的观念滞后效应则显得相应小些。

三、引进技术不能成为本国的知识产权

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要处于科技领先地位还是发展中国家要赶上世界科技发展水平,都需要“两条腿”走路,一是依靠本国的自主科研与开发,二是引进外国先进发达的科学技术。对于发展中国家,技术引进是节省本国研究开发资金和时间,在短期内缩小同发达国家科技差距的重要手段。我国自1978年至1990年的13年间,引进先进技术设备17000多项,使用外汇360亿美元。1991年技术引进359项,金额34.6亿美元;1992年经审批的技术引进合同502项,合同金额为65.9亿美元;1993年经审批的技术引进合同493项,合同金额为61.1亿美元。我国技术引进的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成套设备引进、关键设备引进、技术许可引进、合资生产引进、合作生产引进和技术服务引进等。长期以来,我国引进技术的主要方式是以进口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为主,引进软件技术为辅;以引进为主,缺乏科研设计和生产单位联合引进;近来又为了吸引外资而以合资、合作生产引进技术居多。例如我国在化肥工业、电视机制造业、汽车制造业、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生产及食品饮料生产、激光唱盘生产等大量重复引进外国的生产线,这些生产线中的成套设备虽然对我国而言尚属于先进设备,但在技术母国而言,已经是处于下降阶段的技术设备,因为技术母国绝不会将刚刚研制开发且处于上升阶段的科技转让他人,为自己树立起市场和商品的竞争对手,而只是希望延长那些已经处于下降阶段技术的商业生命周期和市场效益,将其转移到综合科技水平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但是,在发达国家以各种形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时,出现的一些越来越引起我们的严重关注。这些问题表现为:

1.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并不能拥有外国的知识产权。当先进技术主权国家向技术接受方国家转让技术时,并没有将知识产权(专利、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标等)给予完全转让,被转让的技术和设备的原配件还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依靠转让方的技术服务和配套生产,技术接受方国家并不能拥有转让国的知识产权。例如我国引进的化肥、石油化工、电视机、汽车、电冰箱、饮料、激光唱盘等生产线,都是由于对引进的技术不能实现国产化而重复引进。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本国的设计能力弱、生产制造水平低、原材料质量差,不能实现创新改造;另一方面则主要是并未拥有外国的知识产权,许多关键技术、专利、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导致不允许仿制,而只能重复引进。例如我国引进的可口可乐、雪碧等饮料生产线,就根本无法拥有其外国的商业秘密(配方)和商标;另外前几年我国引进日本许多条彩电生产线技术,但其中有的专利是属于美国的,致使我国生产出的彩电出口到美国和西欧时,就造成对美国公司的侵权等。如此种种,不胜枚举。

2.为了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而损失本国的知识产权。近几年我国在吸引外资和引进技术中出现一种不良倾向,就是只要吸引外资和获取效益,而不惜以损失本国的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和产品市场为代价。尤其是在汽车、电冰箱、化妆品、饮料等产业,为了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合作生产,不惜“改名换姓”,摘下本国的商标,而使用外国的商标,什么“大众”、“奥迪”、“夏利”、“标致”、“依维柯”等外国商标的汽车到处可见到在国内大街上“奔驰”,而我国原有的“红旗”、“上海”、“解放”、“跃进”等等商标的国产汽车消声匿迹。上海“美加净”产品在与外方合资后,其商标被外方以300万元买断,岂料改用商标后,厂方仅在第一年就损失了300万元。这种作法,不仅损失了本的声誉,严重地是以我国的知识产权和民族作为代价,长此以往,的自主技术和民族工业还要不要?南京“熊猫”无线电集团公司就弘扬了民族精神,宁可不与外商合资生产,也不愿更换该公司无线电产品的“熊猫”牌商标。

3.引进技术是为了提高本国的技术水平和产品结构,而不是为了暂时的经济利益而侵犯别国的知识产权。近几年我国南方29个厂家引进了许多条激光唱盘生产线。由于在文艺创作著作权、技术制作水平和原材料生产的种种制约因素,这些生产线不能生产拥有本国著作权的激光唱盘,而被国内外的一些不法厂商,为了暂时的经济效益而复制生产侵犯外国知识产权的激光影视、唱盘,侵害了外国公司的经济利益,引起了知识产权所有国的指责,成为中美两国知识产权的新一次争端导火线。为了维护我国的声誉,保护知识产权者的利益,我国政府不得不下令查除和关闭这些生产激光唱盘的盗版的工厂,以杜绝这类现象再次发生。

4.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同时,要注重保护本国的幼稚工业及其产品。随着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和生物技术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的发展,我国同发达国家在这些领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我们在引进这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时,要注重保护本国的这些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产品市场。但是最近有一项统计反映的情况值得引起我国各界的重视。该统计表明,国外生产的许多高新技术产品几乎垄断了国内市场或占据国内市场的50—80%的份额:外国产传真机和摄像机分别占98%和99%,移动电话机占80%(主要是摩托罗拉公司和瑞信公司产品),大中小型机占75%,微型计算机占60%,录象机占60%,元件占70%,轿车占70%,机床占63%,局用数字程控交换机占50%。这些严峻的数据给我敲响了警钟。

我国的对外开放度在不断扩大,并不等于我国技术的发展对外依存度越来越大,而是应通过对外开放,通过引进技术、引进外资和各种形式的合作,、了解和借鉴外国先进和发达的东西,运用外国的资金和先进技术,促进发展本国的科学技术和工业,开发本国的知识产权及其产业。否则我国广大的市场就会在引进外资、技术,寻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情况下,舍弃本国产品的商标,在本国生产和使用外国商标的产品,出现万国牌汽车、万国牌冰箱、万国牌饮料食品、万国牌电视机。如此下去,我国的民族工业就会衰落,我国的科学技术就会永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的产品就缺少竞争力,我国的市场就成为外国产品市场。

四、维护国际贸易中技术的公平竞争

处于“冷和平”的世界各国技术的,主要取决于各国科学技术及其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商品占有国际市场份额的大小,取决于商品拥有的技术含量。商品的技术含量越高,其附加价值就越大,商品的竞争力就越强。因此科学技术既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商品拥有的第一竞争力。要保护商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就要保护商品负载的科学技术的先进性及其知识产权,但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国际贸易中科学技术的公平竞争。

无论是科学技术领先的发达国家还是科学技术落后的发展家,为了在国际贸易中争夺商品市场,都会采取不同形式的不公平竞争方式。这些形式表现为:

1.技术贸易标的物(即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和技术秘密)的所有人滥用上享有的独占权或垄断权,而在技术转让中采取限制性贸易惯例。这些限制性贸易惯例表现为:①限制对引进技术的、修改;②不平等地回授改进技术;③限制技术买者的产量或销售量、产品价格和品种;④限制技术买方出口产品;⑤限制买方获得类似的或竞争性技术;⑥强制技术买方从技术供方或指定方购买原料、设备或零部件;⑦搭卖行为;⑧限制技术买方在转让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先进的技术;⑨对专利权的不等议条款,⑩要求引进方支付失效专利的费用;⑾过长的合同期限;⑿对技术买方的经营和管理的限制。发达国家往往采取这种不公平的竞争方式。

2.技术贸易标的物的非所有人采取侵权、盗版、窃取商业秘密、假冒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技术贸易标的物的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作法。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会发生。

3.第三代实质或潜在的贸易扭曲措施。由于世界各国科学技术的差距,对知识产权保护表现不同的利益取向,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要求对知识产权提供全面、高标准的保护,以维护其经济、的领先地位和本国的贸易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则反对这种作法,更多地强调促进科学技术的国际转让。而无论是对知识产权缺乏有效的保护还是实行过度地保护,均会损害各国的贸易利益,阻碍经济、科技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对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已被视为:继第一代关税壁垒、第二代非关税壁垒相继撤除之后的“第三代实质或潜在的贸易扭曲措施。”

4.将知识产权保护同贸易利益、经济实力挂钩,以贸易手段、外交手段将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法规来取代国际贸易准则法规,和世界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惯例和条约。

美国在80年代后期,为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利益,通过了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不仅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科学技术的政策,而且使其在外交政策和贸易政策上也置于重要地位。美国几经修改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案》中的超级301条款和“特殊301条款”,就是将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结合起来,在国际贸易中向许多国家采取了“葫萝卜加大棒”的政策和作法。

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政府在涉及我国民族尊严和立法、司法主权上坚持原则、决不退缩;另一方面在执法制度上,我们实事求是地看到我国存在的薄弱环节,接受了美方提出的那些有利于改善和加强我国执法制度和措施的合理建议,积极向关贸总协定TRIPS国际规范靠拢。同时从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全局出发,有尺度地承诺为外国知识产权产品提供有限度的市场准入,从而使谈判取得进展,最终以经过九轮会谈达成协议。

而美国在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保护争端中,又以强大的经济贸易实力为后盾,采取以“特殊301条款”为胁制手段,与双边贸易挂钩的谈判作法,促使我方修改执法程序,严厉查处违法侵权行为,并提出为部分美国知识产权产品提供开放的市场准入;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美国承诺对我知识产权执法提供技术援助,宣布终止对我国的“特殊301条款重点国家”的调查和撤消实施贸易报复的命令。

由于美国通过双边贸易谈判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已经奏效,因此美国声称:杜绝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最大进展来自双边努力。那么,如何看待以“特殊301条款”为手段,在双边贸易中推行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呢?

1.美国“特殊301条款”的威摄力建立在其强大的实力和国内市场接纳外国产品能力的优势上,同时也取决于各国产品对美国市场的依赖程度,两者缺一,就谈不上威摄力。正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美国是中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中美贸易额(据我方统计)自1989年以来,连续几年以中国贸易顺差为主,因此若美国“特殊301条款”的报复机制一旦实施,对中方贸易的无疑是重大的。

2.美国以“特殊301条款”为手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实质是一种“美国利益至上”的、带保护主义色彩的贸易政策。表面上看起来“特殊301条款”,执行一套严格的程序,但实际执行往往取决于美国当年的贸易状况,对贸易伙伴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损害美国利益的判断,美国贸易代表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特殊301条款”对美国贸易伙伴中富有竞争力的亚洲等地区新兴化国家往往给予特别的“关注”。不难理解,由于中美贸易长期顺差,从美国利益至上的角度,美国终于对中国挥舞“特殊301条款”大棒,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突破口,力图达到重新调整美中贸易利益,改善美国贸易环境的目的。

3.美国运用上述策略虽然对维护自己有利的竞争地位取得了实际效果,但美国在此扮演了“国际警察”的角色:以美国标准评价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以“特殊301条款”贸易报复机制迫使贸易伙伴就范;不能令美国满意就单方调查、限期谈判、单方制裁,这种美国利益至上的作法并不符合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精神以及关贸总协定的自由贸易原则。

第8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1.1经济学基础①新古典学派———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理论主要是指其所产生的效益不直接反映在生产和消费上。通常包括负外部性和正外部性。其中负外部性是指将自己生产、消费的成本转嫁给了他人,而正外部性指其生产、消费行为使得其他主体因此受益。②新制度学派———交易费用理论。交易费用理论认为通过合理的价格即可实现资源的优配这个观点是错误的,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必然存在交易费用。

1.2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理论基础本章从理论上阐述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使用的理论主要包括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理论。①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产品生命周期理论首先是用来解释贸易投资国际化问题的。其次,国际贸易的新秩序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步入国际化,所以也能用产品生命周期理论来解释知识产权国际化问题。②比较优势理论。在高速发展的国家化背景下,衡量一个企业实力以及发展潜力的标准将不再仅仅是资金、土地等可见实物,还将包括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简言之就是企业所拥有的专利质量和数量。③竞争优势理论。由哈佛大学商学院的迈克儿•波特提出来,认为竞争优势是一个可量化的优势是企业甚至是国家在市场竞争中的最为显著的优势,是其生产力水平的标志。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基本原则

2.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重要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就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但不同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复杂,毫无限制的推进容易损害本国利益,这是各国都无法接受的,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其成员国可以实施“差别的待遇”,这是一个例外情况。

2.2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由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一致,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容易导致权利给予不均衡。所以必需设置一个各国都能接受的最低标准,化解成员国之间因知识产权制度差异造成的矛盾。最低保护保准原则就是指各成员国依据本国法律制定不低于所签署条约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权利。

2.3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与上述两种原则关系密切。也就是说在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低保护标准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

3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的特征与趋势

3.1交易规模扩大,比重稳步上升1981-2011年,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年均增长11%,高于同期服务贸易进出口增长率。过去20多年世界经济向服务业转型。2012年服务业就已经占世界贸易比重的20%。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总额在服务贸易中的比重明显上升。

3.2知识产权贸易分布不平衡知识产权贸易的主要参与者大多是传统的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欧日三大经济体占据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80%左右构成“大三角”形势。由于发达国家选择进行贸易的对象主要也是发达国家,所以其所占比重之高不低。但是,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美国和日本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明显的下降趋势,但欧盟由于有新成员国的加入,所以比重相对稳定。

3.3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比重迅速上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进入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并表现出极大发展活力。特别是来自亚洲的一些国家,例如中国、韩国、东盟和印度等。其中中国占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3.8%。

4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策略

4.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中国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后,虽然一些西方国家已经丧失了所有在华特权,但是他们仍然会使用一些霸道的新方式对中国造成各方面的威胁,其中就包括经济制裁和最惠国待遇。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就是在这种强大的外部依赖下发展壮大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基本国情,以维护本国利益为先。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经常干涉中国自身法律建设。但为了更快的融入世界保护政策,降低发达国家以各种借口对中国实施经济制裁的机会,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4.2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策略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虽然受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其受控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标准居高不下,致使中国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所有,在仍旧快速发展的现代化环境下,我国需制定策略应对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制度,努力维护国家利益。

4.2.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需结合我国国情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前期一直受发达国家的压力,盲目追求速度,致使我国知识产权在立法环节一度出现理论与实际脱离的局面。所以,中国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时要时刻保持清醒,不能急功近利,需结合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从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真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制度,使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高效运作。

4.2.2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知识产权运作规则是由各国政治经济状况决定。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落后地位,在进口发达国家受知识产权保护产品时,谈判过程常常易处于弱势地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这种不平衡的关系是由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也应当平衡国际与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关系。

4.2.3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未来,智力密集型商品的价值将远远高于传统的实体商品的价值。而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就是主要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将会导致知识产权贸易迅速扩大,所以,国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势在必行。这种战略的实施主要可以表现为进行科技创新,建立拥有强大高科技水平的民族企业。

5结语

第9篇:知识产权贸易形式范文

    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 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冲突 法律和谐

    一、引言

    据《科技日报》载,当代国际贸易的10大趋势之一是知识产权贸易发展已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忽视的现实。同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是wto规则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形成旨在通过规则的确立与实施,充分有效地保护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防止因对知识产权的无视或侵害而带来的贸易障碍及贸易扭曲。《trips协定》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trips协定》作为规范统一wto成员知识产权贸易行为的规则,尽管是由发达国家极力促成的,但从长远发展看,对发展中国家将产生有利的和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1.有利的影响要表现为:⑴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⑵有利于引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⑶有利于推动我国具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生产与出口。⑷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⑸设立了一条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通道。2.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为:⑴知识产权贸易的不平衡性日益加剧。⑵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会加剧。⑶影响出口生产增长。⑷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贸易纠纷会增加。[1]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虽然加速了国际贸易自由的进程,但与之相伴而生是的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导致既要促进经济发展而大力推进国际经济贸易自由化,又要注意由于各国对知识产品的特殊保护而特殊对待。因此,国际贸易中出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二难问题,必须为我所面对,并寻求解决之。

    二、国际贸易自由化:需要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在美国称“灰色市场”)是指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从外国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知识产权产品并输入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2]例如:经乙国知识产权人b的许可,某a在甲国享有某种产品的知识产权,同时c在丙国也取得了相同的权利,如果甲国的d未经a的许可从丙国进口该种产品,那么这种进口则构成平行进口。从此可以得出其特点为:⑴第三人从一国进口到另一国的产品是通过购买等合法方式取得的。⑵涉及两个领域,第三方从一国得到知识产权产品后进口到另一国,这两个地域的法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要依国内法律决定。⑶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知识产权人和相对人之间通过授权许可合同建立起来的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或是知识产权在两个地域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第三人从一国善意取得知识产权产品销往另一国的进出口行为。由此导致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即平行进口是否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成为法律界长期争议的问题,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公约,也未能对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由于受本国法律传统、经济政策的影响,对平行进口是否侵权的立场不尽统一,从而使平行进口落入了权利保护的“灰色区域”。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根据平行进口理论,第三人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许可从第三国获得知识产品并在内国进行销售的行为,这必然加剧了在内国的对同一产品的竞争,当然这是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的,为了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应该鼓励平行进口,使知识产品发挥最大效用,是符合wto基本原则精神的。这样可以使知识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流转,促进竞争,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最终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时代要求。因此,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迫切地需要平行进口。

    三、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无论中、外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它们的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3]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垄断资本家寻求国际市场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便暴露出来。于是产生了签订国际条约的愿望和要求。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我们可以称为知识产权制度上的第三次飞跃。这一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4]因此,这就必然产生一种地域性理论,即地域性理论的基本内容是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其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国的实现和用尽。[5]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知识产品在内国依法受保护后并不能必然要求他国给予同样的保护,因为他国也没有义务给予同等的保护,因此,在内国特殊受到一国法律的保护,尽量地避免产生同业竞争者,以利于保护其在一些国家的专有权利,这与wto确立的国际贸易自由的基本趋势是相违背的。可见,对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会限制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的提高,这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的平行进口背道而驰的。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禁止平行进口。

    四、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冲突的理论基础

    平行进口既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又涉及到贸易问题。知识产权强调的是独占性,而贸易则更强调自由化而反对垄断,由此形成了平行进口方面的激烈争论与矛盾。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国际贸易中,一方面平行进口在一些国家遭到禁止或限制,另一方面则平行进口有增无减,以至于国际社会也无法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肯定平行进口的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禁止平行进口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产生冲突,其理论基础主要有:

    1.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

    权利用尽原则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经知识产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此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自由的使用、转让和处理该知识产权产品。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人不得再利用商标权阻止该商标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种原则在专利和商标领域得以广泛应用,在版权领域也有所体现。例如,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对其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6]因此,平行进口合法。

    2.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

    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是依据不同法律分别付出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例如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如果未在国外申请专利,其在国外普遍认为是公有领域不能成为专利,在中国取得的专利权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专利保护,就必须按照他国法律分别申请并获得授权。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规定对其专利申请是否决定授予专利权,而不受其他国家对该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的约束。商标权也是如此。

    同时,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建立其知识产权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的方法获得的,“一个商人很可能希望其产品进行很小的改变而适应不同的市场需要、兴趣和偏爱,但仍然使用相同的商标,这个希望是相当合理的。如果他不能阻止平行输入,他将发现这个销售目标将发生挫折,他的信誉因其使用不合适的商品(从消费者角度)的销售而遇到损害,而且这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7]因为商标权是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而取得的,各国商标法的内容、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均有所不同,商标权仅是一个主权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权是相互独立的,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在它国获得同一商标权,即根据某国法律取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并受到保护,一旦跨出该国领域就不发生效力。即使是同一个商标,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建立其商标的良好信誉是分别进行的,以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而采取不同方法才获得的,这就是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其实,在版权领域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目前仍然是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相对对立的观点的理论基础。在过去,“地域性原则”占有主导地位,但是“权利用尽原则”今后将被越来越多地被使用。郑成思先生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8]因此,权利穷竭原则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从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因此,平行进口应予禁止。

    如果允许商标平行进口,当然会促进货物的自由流动,但是却削弱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当然是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但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将促使人为价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价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会,而且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必然会造成世界市场的分割,这种人为市场分割显然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违背,不利于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与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这些都与世界贸易的基本准则——自由竞争贸易原则相违背。因此,对商标权保护与货物自由流动的冲突,使商标平行进口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之中。

    五、我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与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的法律调整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被授予专利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条规定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排除了平行进口,与各国通行做法是吻合的。我国2000年修订《专利法》的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从该规定的反面来看,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进口专利产品的,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可以视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当中,对“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但这是从反面来理解得出的结论,而实际上我国目前《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变化,但是关于“平行进口”的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着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着作权人享有的着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其中没有关于进口权的规定;《着作权法》第46条列举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中也没有涉及到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进口其作品的问题。因此,对于版权的“平行进口”我国仍属空白。2001年修订《商标法》也有一些重大变化,但亦没有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

    根据权衡平行进口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总体上应该许可平行进口,主要在原因在于:⑴知识产权贸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可能有悖于国际贸易规则,更不能因为禁止平行进口将其拒绝于货物贸易之外,平行进口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大势。⑵中国由于总体上来讲属于低价位市场,允许平行进口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考虑到我们的综合贸易量及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中国长时间相对于大多数国家仍是低价位市场,平行进口合法化将使这种比较优势真正转化为竞争优势。⑶作为技术引进大国,允许平行进口有利于提高技术引进的效果由于科研力量相对薄弱,我国是个技术引进大国。而我国的企业多属于被许可方,他们希望通过引进技术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如果我国禁止平行进口,就会使得中国企业在引进技术后进行生产、销售时产品面临市场问题,无法实现引进技术的初衷。⑷允许默认许可的例外有利于引进技术考虑到我国的技术水平状况,在世界高新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产业结构的飞速调整之际,我们应强化自主专利权的发展。同时,在平行进口合法的基础上,允许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产品的市场等作出例外的规定,以吸引国外技术可促进中国创新技术水平的上升。

    但在微观领域,在总体上实行平行进口的大前提下,应该大力地发展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而尽可能地限制但不禁止版权和专利权领域的平行进口。主要原因在于:⑴商标是一个企业与另一个企业区分的根本标志,无论应用于哪个国家都不应该予以改变,应该促进商品的自由竞争,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运用平行进口,可以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同时,允许平行进口并不会对国内市场形成巨大的冲击。⑵对专利的平行进口和版权的平行进口应该限制一些,这样可以保护国内权利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利益,既鼓励了科学创新,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又对打击非法盗版和走私具有重要意义,也不必担心完全禁止平行进口而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并产生垄断,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1] 于吉辰、王爱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对外贸易》 \,理论学刊2004年第8期,第56-57页。

    [2] 杨芳、杨永忠:《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行进口问题探讨》,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年第1期,第95页。

    [3]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84页。

    [4] 冯晓青:《试论知识产权保护的源革及在当代社会的发展》,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73-74页。

    [5] 任燕:《“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探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69页。

    [6] 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关系》,载《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