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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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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

第1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法律职业法律人才培养法律信仰

0前言

对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的目标就是使其能够成为一名专业的法律职业人,并且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去帮助更多的人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如今法律职业的发展情况,采取有效的法律人才培养措施,这样才能够提高法律人才的专业素质和专业能力,促进法律行业的良好发展。

1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专业性非常强的职业,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的了解,并且需要对法律的思想、法律的演变过程进行重点的把握,法律职业人要具有完善的法律知识结构体系,并且具有较高的法律信仰等等。因此,在进行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也需要根据法律职业的相关要求进行法律人才的培养,具体要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1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

法律职业要求相关的从业人员要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因此,在进行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也需要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律信仰,在法律面前,应该做到坚定不移的支持,并且坚决执行法律的相关要求,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坚决与其抗争到底,并且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人才只有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在成为法律职业人的时候才能够一切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做好法律的维护者和倡导者,实现法律职业信仰。因此,在进行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是前提条件。

1.2要有较强的法律思辨能力和法律技能

在进行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需要人才具有较强的法律思辨能力和法律技能。这也是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所谓的思辨能力,主要就是指,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需要运用自身的思维逻辑,将一些法律疑点能够推理出来,并且要能够对推理出来的事情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让人们所信服。而法律技能主要就是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具有较强的法律实务操作能力,具有较高的法律实务处理能力等等。

1.3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

法律职业要求在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培养人才的综合素质。综合素质包括的内容较多,其最为主要的素质就是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人才要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于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非常全面,法律知识结构较为完善,对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做到全面的掌握,并且对于一些国际法律法规也能够做到有所了解。另外,法律人才要能够拥有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并且在国际大背景下处理国际经济纠纷的能力。法律人才还要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将法律作为最高信仰,在大是大非面前,能够坚持法律的立场,对于金钱的诱惑以及其他的诱惑能够坚决抵制,确保法律的纯洁性。法律人才只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才能够坚决的维护法律的权威,与触犯法律的行为进行斗争。

2以法律职业为导向进行法律人才培养的策略

2.1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

在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是具有坚决的权威性的,并且任何人都不能与法律开玩笑,触犯法律就需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因此,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学生能够全面的了解到法律所代表的意义,并且使学生了解到怎样才能够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成为法律的捍卫者。在实际的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教师应该注重对学生法律信仰的培养,使学生树立起相应的法律理念,对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进行培养,这样才能够实现良好的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使学生在毕业之后都能够成为一名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的法律职业人。

2.2构建培养学生法律应用能力的教学体系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应用型学科,没有实践的训练是难以真正掌握法律精髓的。因此,能够培养和激励学生分析和论证能力的教学体系是实现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主要途径和方法。在实际的法律人才培养的过程中,需要构建培养学生法律应用能力的教学体系。教师应该将法律理论性知识教学与实践教学进行有机的结合,使学生在充分的实践当中提高自身的法律应用能力,对法律的相关理论性知识能够有一个更深刻的理解,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实现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

2.3培养综合性的法律人才

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世界被联系成为一体,而在法律人才的需求方面,也逐渐的向复合型的人才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人才的培养上,应该培养综合型的法律人才。应该增设一些与法律专业相关的一些课程,像,经济、财政、市场、会计、等,并且应该加强西方法律制度、国际贸易、商法、比较法和外语等课程的教学,这样才能够实现综合法律人才培养的目的,使法律人才逐渐走向国际化,促进法律人才的良好发展。

3结束语

本文主要针对于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进行了相关方面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只有培养高素质高能力的法律人才,才能够提高法律职业的整体水平,而法律人才的培养也是需要依据法律职业的发展情况采取有效的措施,因此,应该在培养法律人才的过程中,对法律职业进行充分的认识,最终实现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霍宪丹.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前提――试析法律职业的特殊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1(01).

[2]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12(02).

[3]徐崇利.中美法学教育模式之比较:“法官型”人才v.“律师型”人才[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6(01).

第2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论文关键词:本科法学教育;定位;应用型;

    一、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

    1.就业难,就业率低、失业率高

    《2009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法学大类毕业生就业率排名倒数第二,仅法学一个专业失业人数在全部本科专业小类中排名第一;高职高专毕业生法律大类就业率排名也是倒数第一。法学专业成了就业率最低、失业率最高的专业。确实目前法学专业学生就业存在着困境:就业环境方面,应届毕业生考公务员面临着多省联考的机会限制、具备基层工作经验的资历限制、通过司法考试的资格限制和生源地限制,公务员考试竞争越来越激烈;就业竞争力培养方面,学生眼高手低,求职就业的能力训练不够;再加上地方本科院校没有地缘优势,社会影响力和辐射力远不及其他本科院校,法学专业学生就业难显得尤为突出。

    2.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

    实际上,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联系。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接受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前提条件,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学教育本质上是职业教育,接受法学院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由之路。而在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处于分离状态是不争的事实,例如:部队转业人员可以安置到司法机关工作,法学教育不是法律职业的必备条件,不管什么专业,只要能够通过司法考试,就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条件,法律职业也不是法学教育的目标。调查发现普通本科院校法学专业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的不到50%,形成了学习法学的人数众多而从事法律职业的人数有限的尴尬局面,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

    3.法学教育与社会需求相脱节

    我们调查发现在法学专业学生就业过程中存在着人找工作和工作招找人的矛盾,曾经有一则新闻报道说一个法学博士到法院工作后竟然连一起离婚案件也审理不了。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错综复杂,笔者认为应用型法学教育模式的缺失是关键。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教学注重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但是,法律工作却尤为注重实践经验。学生毕业后,无论是到企业干法务,还是到律所当律师,再或者到法院、检察院工作都需要大量实践经验,这也是现行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的地方。

    二、地方普通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定位

    我国目前法学教育规模大、层次多。全国除了五所专门的政法院校,几乎所有综合型大学都有法学院,除此以外,还有电大、自考的法学专业,涉及到专科、本科、硕士等层次。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形成了重知识、轻能力的明显倾向,从近几年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情况来看,存在培养出的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弊端。关于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成了法学教育改革关注的焦点,对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精英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美国对法学教育的要求比其他教育要求更高、更严格,其法学教育是典型的精英教育,这种培养方式要求学生在学习法律之前已经获得了必要的人文社科知识,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已经取得了学士学位,并且要通过法学院的考试。相当于我们国家的研究生教育起点。这种精英式教育源于美国人民对于法律近乎宗教般的信仰和对法治的真正制度要求。就我国目前的条件来讲,照搬这样的制度是不合适的。

    2.职业教育

    即认为普通本科法学教育就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职业教育。这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法学教育当作职业教育,采用投师见习制(也称师徒传授制)的法学教育制度,在教学上一般采用判例教学法,法学教育带有浓重的行业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特别注重对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

    3.复合型教育

    即认为普通法学本科教育既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素养和能力,还进行相关学科基础知识的传授,为其进入研究生教育从事高层次的研究奠定良好的基础。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个完善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既包括通识理论教育又包括职业技能教育。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本科法学教育是培养学术型法学人才,但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的,绝大多数本科毕业生将直接走向工作岗位,面对法学专业严峻的就业形势,作为普通本科院校来讲不应坐享其成或者坐以待毙,应找准定位,形成特色,以法律职业要求为导向定位本科法学教育,探索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切实提升法学本科毕业生的就业能力,解决法律专业人才与社会实际需要相脱节的矛盾。本科法学教育的定位应该是分层次的,地方本科院校的法学教育应主要是为地方的经济发展、法制建设服务,立足于实际,形成办学特色,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法学教育的定位上不能照抄照搬。

    三、本科院校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模式的思考

    法律职业具有突出的行业背景和特殊性,我国新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对法律职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有统一规定,要求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自2002年开始实施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体现了法律职业内在规定性和同一性。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还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缺失,结果导致盲目的人才高消费,专业不对口和万金油式的人才过剩的现象并存。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包括四部分:一是法律的学科教育;二是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是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四是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笔者认为本科法学教育作为一体化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能越位也不能错位,根据法律职业的内涵应定为于培养应用型法学人才。具体实现路径如下。

    1.课程设置方面

    我国现行的本科法学教育只考虑到法学教育的教育属性和一般共性,将法律职业按照一般的社会职业对待,沿用社会通用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采用普通的教育制度,其结果是所培养的人才不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开设专业导读课程,建起具有政法特色的全程化、专业化、体系化的就业指导体系;将就业指导的普及性与提高性相结合;将知识指导与能力训练相结合。

    2.教学内容方面

    许多本科生毕业后不会办案、不会起草合同,其原因在于法学本科教育缺乏必要的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律实务训练。因此笔者建议加大专业实践课程的比例,应用型法学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这就要求转变教学观念,加强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体系中的比重。完善实践教学的方式和内容。②建设高质量的实践教学基地直接关系到实践教学质量、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必备条件,法学院应加强和当地的公、检、法机关的合作,在当地的司法机关建立学生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

    3.教学方法方面

    在各年级学生的法学专业课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在本科阶段的二年级,组织学生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旁听、观摩法律实务活动;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咨询;进行法律文书写作的集中训练。三年级,开展模拟法庭审判;许多大学在实践中摸索出了在校内建模拟法庭的成功经验,从而使学生在学校里就能够接受实践能力训练。建立模拟法庭辅助教学的目标是:通过模拟法庭演练,增强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提高其法律职业技能。借鉴英美法系的诊所式教学,法学专业学生就像医学院的学生在诊所实习一样,可以接触到真实的案件,在教师指导下学习处理,为以后从事法律职业积累实践经验。在掌握了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这个阶段可以在各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四年级,组织毕业实习;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综合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有效地组织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质量。

    4.师资队伍建设方面

    加强法学专业双师型教师的培养,提高教师实践能力;有助于提高教学的实效性,避免纸上谈兵,使学生能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并得到逻辑推理和法律技巧的训练,从而培养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兼职教师是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一个手段,法学院可以聘请富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担任实践教学的指导教师,讲授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让法官和律师等指导教师将鲜活的经验传授给学生,使学生接触到真实的法律实践。

    5.考核、考试方面

第3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要想实现依法治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在我国,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政权的附属权力,司法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司法的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来自各方面的阻力,这些阻力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干预和司法机构中内部管理体制下带来的种种干扰。法国法学家霍德尔夫切曾经说过,行政影响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若干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在司法独立行政化方面还面临巨大的考验,很多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源于我国司法不独立,所以法学的职业化教育是实现司法独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

二、实现我国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可行性分析

(一)法学教师素质的提高为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在教育过程中法学教育应该按照不同门类、不同层次区分,以便全方位的将各种专业知识、技能提供给有不同学习需求的群体。

(二)司法改革经验将对法学职业化教育起到至关重要作用随着国家对司法改革的重视、教育改革的逐渐完善、相关政策的出台,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司法体制和教育体制探讨的重要性。人们在探索我国法学教育的道理上都是思考我国司法体制的完整性、有效性以及合理性。

(三)司法体制的完善给法学职业化教育奠定了基础司法体制职业化涉及的内容在法律界得到人们的认可:首先刑法、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对检察权、行使审判权都做出明确规定,直接给法学职业化教育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其次,《律师法》和《法官法》等部门法的出台与修订,为法学职业化教育的实践环节奠定了基础,搭建了实践平台。

三、实现法学职业化教育有效途径

(一)改良法学教育职业培训制度要想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职业培训是不容忽视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在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只重视法条、基础知识的传授,忽视了一些实践环节,例如在实际工作中所遇到的具体案例如何分析等问题,要想解决法学教育工作者无法适应新的法制环境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完善好法学教育职业的培训制度。高校如果想向社会输送更专业的法律人士的话,必须借助专业培训,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情势发展,对法律专业的学生量身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培训。

(二)以司法考试促进法学教育职业化发展我国从2004年施行对司法考试的改革,这一举措,标志着我国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司法考试可以对法律职业的统一以及法言法语的形成起到促进作用,此外,对法律职业观念的统一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4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司法考试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005-02

一、法学本科教育性质辨析:通识教育抑或职业教育

(一)通识教育是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

法学本科教育是衡量现代社会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准,担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法学本科教育性质是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争论的问题。准确定位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对于优化教学体系、确立学科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于法学本科教育的性质的定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其中争议的焦点是:法学本科教育究竟是通识教育,还是职业教育?辨清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着手。法律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无论是法律通才还是特定法律职业人才都应是法律专业人才。所谓法律专业人才,就要具有基本的法律精神、深厚的法律知识和灵活的法律能力,都应该具有人文素质和法律专业知识。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基础层次教育,着眼于学生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知识的全面掌握,为中国基础法律市场提供充分的“法律职业人”和为这门人文社会科学本身以充分的研究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属于学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了法学本科阶段,要注意学术能力的培养和人文理性的养成。法学院的目标应该是使毕业生“能够在无须课堂教授的情况下,也能依靠自身的通过法学教育培养起来的素质和基本知识,迅速理解和运用新法律”。而这一切只能由通识教育来完成。只有注重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才能在教学环节中真正贯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才能为后继的本科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优质的生源。

(二)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是法学本科教育发展的方向

强调法学本科教育的通识性质,并不是说其不应含有职业教育的内容,恰恰相反,法律本身的社会性和实践性,要求高等法学教育应该重视社会对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尤其是允许在校本科生参加司法考试以后,本科法学教育就不仅仅限于对法学理论人才的培养,还要满足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因此,本科法学教育负担着培养法学研究型人员以及为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培养人才的双重任务。另外,鉴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国家机构对法学人才的需求大量增加,即使在民营单位和企业,也需要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因此,如果把法学教育局限在掌握理论知识之内,显然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另外,我国尚未建立法律职业资格准入前在“司法研修所”学习的职业教育制度,本科法学教育也在实际承担着法律职业训练的一部分职能。“法律同时是科学和技能,是一种哲学也是一种职业”。法学教育不应该只重视知识的传递和学术的研究,而忽略职业的思维训练和能力培养。

既然通过司法考试是进入法律职业最重要的常规性渠道,法学教育就应当考虑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注重同法律职业相结合。在法学教育中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职业训练等活动,不仅不与通识教育相矛盾,而且是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司法考试体现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特定法律职业的要求,法学教育在保留其通识性的基础上,应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成份,以消除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的弊端。因此,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应当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且与职业教育相结合。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能把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简单地定位成职业教育或通识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以通识教育为基础,并与职业教育相结合。这是因为,法学教育的性质是多维而非单一的。一方面,法学教育应当注重法律职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使学生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另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只限定于法学知识的讲授,而应当向学生提供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语言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讲解和学术训练,使学生养成“多知识角度的观点”,并进而培养学生的批判精神和公正气质。[1]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互相支持下的良性互动

(一)本科法学教育是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的基础与前提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产生于高等教育规模化和行业准入正轨化的历史背景之下,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本身就是高等法学教育规模化的一个产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连接点在于本科教育。本科教育是司法考试的起点,为司法考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规格。[2]例如,我国本科法学教育由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依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要求,确定了14门核心课程。这些核心课程是我国大学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基本课程,所涵盖的内容与司法考试的内容基本一致。这种课程体系对法学教育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对提高法学院学生的素质起到了引导作用,司法考试也正是以大学法学教育为基础,它的主要考试范围突出了大学本科的核心课程。

另一方面,大学法学教育以讲授法律原理,培养法律精神为主,承担着培养法律职业的人文素质、法律专业知识的任务。大学法学教育在法律职业的选任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共同的法律教育为构筑法律共同体提供了知识平台,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法治水平。[3]大学法学教育的成熟和完善,能够培养出更多的“法治秩序构建所依赖的法律人”,这是法律职业的正规化的要求,也是司法考试选拔人才的主要目的。

(二)司法考试是法学本科教育的检验器

统一司法考试虽然只是一种资格考试,不能代替法学本科教育的评价机制,但是却可以用来检验法学教育的产品是否可以顺利地走向法律职业市场,从而影响着法学教育一定程度上的未来走向,并且在实践中必然要经历与法学教育之间的互动,最终形成一种构建良好的制度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建立不仅仅属于内向纬度的,而且还会必然要求向外辐射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职业遴选体制。所以,虽然司法考试只是法律职业遴选体制的一个环节,但在当前中国语境中,它已然成为了实质的首要环节。

同时,由于司法考试具有强烈的职业性目的,法学本科教育虽然不能以其作为教学指挥棒,但司法考试通过学生的个体选择会对法学教育施加影响。例如有志于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法学专业学生必然会参加司法考试;没有从事司法实务工作意愿的学生,通常也会把参加司法考试当作一次自我检验的机会,把通过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能力的证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会通过这种间接方式微妙地影响到法学教育的实施。

而且,司法考试在题型和内容的设计上,逐渐侧重对理论的分析运用,重点考察学生的基本分析能力、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有助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确立,有助于法律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助于完善法学教育的管理模式。

三、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思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

(一)重新定位教学目标

传统法学教学忽视了法学本科教育的职业性,从法律实务部门对法学院校毕业学生的反映来看,普遍认为正规法学院校毕业的法律专业学生法学理论有余,法律实践能力不足。[4]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法学本科教育必须密切关注法律职业,并作出积极的回应,革除种种弊端,这是法学本科教育获得活力和竞争力的契机。

在人才培养目标上,法学本科教育应坚持以通识教育为主,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模式。“培养基础扎实、专业面宽、心理素质过硬和适应能力强的,能够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实际工作和具有法学研究的初步能力的通用型法律人才。”人才素质方面,在传授法律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人文情怀、社会责任感和传播法律的精神。质言之,法学专业学生不但要具有坚定的职业信仰和缜密的思维方式,还要具有高超的处理实务问题的职业能力。

(二)改良教学方法

从具体教学方法上来看,适应司法考试重视司法实践的遴选方式,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对传统的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将法律思维和实践技能训练渗透到教学的各个环节。这样既可以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也可以使学生更加符合司法考试对学生的考核标准。

目前在法学本科教育实践教学课程主要有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法律诊所等形式,很多法学院开设这些实践课程时由于经验不足,课程流于形式化和剧场化,并不能达到这些课程要求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强化“实践教学育人”的理念。实践课程的核心是强调以学生为中心,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通过真实或高度仿真的案例,有目的、有选择地把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实际提供给学生,让学生学会思考、分析、研究和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培养学生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和提高学生的法学素质。

另外,还要使实践教学多样化。结合不同课程、不同教学内容的自身特点,根据教学目的分别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这样既满足了学生强烈的好奇心,又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可以帮助学生牢固掌握各种部门法知识。

(三)改革教学考评方式

评价体系关系到法学教学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障问题,关系到教学秩序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问题。[5]传统的法学教学考评方式通常是笔试。在笔试方面,客观题考查学生对法条和基本理论知识的记忆能力、对案例的分析判断能力。主观题则考查学生对理论和制度的理解能力、逻辑归纳推理能力、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虽然两类试题的结合,能够测试学生的多方面能力,但传统考评方式缺乏对学生口语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的考量。而在司法实践中,说服当事人,表达委托人观点,法庭辩论,说服法官都需要犀利而准确的言辞表达,传统考评方式受到挑战。

因此,除传统的考评方式外,应考虑增加口试考核方式。教师可以根据课程内容和特点,设计具有代表性的题目,根据学生答题的表现进行评价。这种方式除有助于考查学生掌握知识的程度外,还有助于学生锻炼抽象思维能力、环境应变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从教学评价实践来看,法学教育的考评方式改革和司法考试由一次笔试到笔试口试两次考核的趋势不谋而合。

(四)加强法科学生素质教育

法学素质教育是指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是解决如何做一个合格的法律人。在中国语境下,素质教育有其特定的意义,是德才兼备的同义语。法学知识和技能的获取是才的培养,品质修养和职业道德的养成则是德之体现,“德才兼备”方可称得上真正的法学人才。因此,司法考试在对法律从业人员遴选之时,将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纳入考核范围,是一种强性地灌输素质教育的方法,也是一种人文与技术相结合的教育理念。对此,法学教育不但应对司法考试积极回应,更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担负起对高等法学人才素质教育培养的责任。在法律服务远不发达,法律人公信力普遍不高的中国当下,这种责任更显得意义重大而深远。它直接决定了我国将来法律服务社会的价值走向,可以为法治社会的建立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结语

司法考试对于本科法学教育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司法考试为本科法学教育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而本科法学教育对于司法考试而言,既是前提又是基础。没有法学本科学历,不能参加司法考试;没有发达的法学本科教育,司法考试就缺乏充足的优秀的应试者。法学教育可以是多元的,应当充分考虑培养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能力。各个法律院系可以根据自己的教学能力,包括师资力量、学生素质、教学设施等来安排自己的教学,考虑法学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联系程度,合理地开展教学活动。总之,司法考试不能忽略中国法学教育的实际,必须衔接好与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教育应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以司法考试为契机,加快法学教育的改革步伐。

参考文献:

\[1\]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59.

\[2\]叶秋华,韩大元,丁相顺.建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研讨会综述\[J\].中国法学,2003,(2):190.

\[3\]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J\].法律适用,2002,(4):6.

第5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实践教学;实践品格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812-2485(2008)06-083-025

法学教育在21世纪肩负着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和先导性的战略地位。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学教育已经成为衡量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制建设进程的重要标志。而现阶段的法学教育的弊端不仅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而且最终也将影响法制建设的进程。

一、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职业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职业相同,都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独立性职业,但其在职业准入和职业要求上更加的严格。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法律职业为社会提供的不是一般的服务,而是维护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运行,是将法治所包含的公平和公正体现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因此,法律职业者不能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也不能仅仅是熟悉掌握职业技能的人,他们必须具备法律信仰和良好的职业伦理,真正成为能够理解公平和正义的完整的人。二是法律事务涉及人的各项权利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应该像医师那样,具有比从事其他职业更为丰富的学识与阅历。三是在国家的管理活动中,法律职业者都是直接或间接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员,并因其专业特点而居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位置,比其他一般职业和人们更易接近权力,更容易影响和运用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防止腐败而言,法律是最后屏障和保障,其肩负的重大历史使命和神圣的职责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是一支优秀的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队伍。社会对法律职业提出的这些基本要求,在实质上决定了法律职业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大体可分为下列三个层面:

1、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要从事法律职业,首要的是要求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一个基本的掌握,否则其它方面根本无从谈起。以我国为例,教育部规定的法学专业本科教学的14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等,为我们勾勒出一个法律人所必需的基本知识框架。

2、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综合素养。作为法律人,在面对日益复杂和纷繁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时,不仅要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法条和诉讼程序,而且要理解和掌握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意识、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经济、科技、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和传统等背景;不仅要知道法律是什么,还是知道法律为什么是如此;在此基础上,还要求进一步创新思维,提出法律应当是什么。具体来说,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主要包括: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法律推理及法律解释技术等。也可以这样说,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其职业素养,是法律职业有别于社会其他一般职业的关键所在。法学教育的任务不仅在于传播法律专业知识,更在于培养出在传播法律精神、促进民主政治、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法律家和法学家[3]。

3、应当具备法律职业的职业技能。这一点已成为各国的普遍要求。如英国上议院法学教育与法律行为咨询委员会在其关于法学教育与培训报告中曾提出七项基本的职业能力;美国律师协会于1992年出版的专门报告中,列举了十项能力;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的有关法律改革的报告,提出包括协商与调节的能力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4]。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看,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员也应当具有以下基本的职业技能:沟通、协商的能力;谈判、妥协的能力;辩论的技巧和方法;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获取、掌握和应用信息的能力;制定规则的能力;起草合同的技能;审核、鉴别和有效运用证据的能力;等等。

二、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人才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知识、综合素质、职业技能三个层面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缺乏专项的职业技能培养环节,造成人才素质和能力结构的缺陷。

(一)法律人才培养观念落后。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应当与法学教育的目标相一致。开展什么样的法学教育,关键在于明确法学教育究竟要培养什么样的人。作为整个法学教育发展的核心,如果法学教育的目标不能准确定位,那么就会造成整个法律人才在培养标准、培养规格、培养方式等方面的混乱,使整个法学教育的方向发生偏差。我国高校大多把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于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熟悉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全面、系统地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又能在法学教育与研究机构从事理论研究工作的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这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不相适应,甚至是矛盾的。

(二)法学课程设置偏重理论教学。课程体系直接与培养目标相关联,是实现培养目标和提高培养规格的中心环节,课程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实现。目前,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上存在的普遍问题,是缺乏对学生职业技巧的系统训练。法学是应用学科,法学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就是培养法律职业者。[5]法律人才的培养除了传授法学基本理论外,还必须训练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思维技能。我国法学教育往往偏重知识传递和理论诠释,忽略或抛弃对法律职业思维和职业技能的培养。由于法律职业不仅决定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如季卫东先生所指出的,法律职业实际是这样一种职业:即它是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分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相对独立的团体,它需要以娴熟的专业技术,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坚决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开展活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追逐私利的营业[6]。同时,在课程设置上,国家教育部虽然规定了法学专业开设的核心课程,即现在为各高校所普遍采纳的14门法学主干课程,却未对法学专业应该设置的实践性课程作出规定或没有提出指导性意见,偏离了法学教育的目标。

(三)法学实践教学偏离法律职业要求。我国法学教学内容滞后,教学方法比较简单。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偏重抽象理论知识的讲述,大量地流于抽象概念的阐释。事实上,这种所谓的纯学术理论的法学教育即使在它的发源地德国也早已消失了[7]。二是孤立细化的大学专业模式。各部门法学彼此隔绝封闭,对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和整体属性关注不够,过于强调师资专业分工,不利于学生形成融会贯通、彼此呼应的知识体系,难以培养学生灵活运用的实践能力。

由于缺乏与理论教学匹配的实践教学环节,大部分学生经验知识贫乏,知识面狭窄,缺少思维深度和广度,无论是理论思维还是实践能力都难以令人满意。在世界发达国家,法律职业皆被认为是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强的社会职业。如英美法系国家就十分重视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在大学课程设置当中将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文书制作等都直接规定在一年级的必修课程里,而在中国大学中的“填鸭式”教学依然没有多大改观。课堂上,教师在讲台上口沫横飞的阅读教材、课件,学生则在课桌上奋笔疾书。在这样的教学环境下,教师与学生的互动被抹煞了。一堂课下来,认真的学生了解到早已在手的教材内容,在老师的阅读下加深了印象;不认真的同学也只是为了课堂考勤而勉强坐在教室里。如果某些老师的讲授水平差,学生们就算冒着“缺课通报”的危险,也会让课堂上出现寥寥无几的尴尬场面。近年来我国的一些高校尽管也尝试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案例讨论等方式(一般只限于办学条件好的高校),但受应试教育的影响,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仍显太浓,课堂教学仍流于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抽象议论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为阐述法律条文,往往要从立法背景、各种理论流派论争的过程到立法意图、理论得失作系统地阐述,至于在课堂中举个别案例则完全是为说理服务。问题特别严重的是,一般高校很难开设系统的实践教学课程(如社会调查、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法庭旁听、司法见习、毕业实习等),严重偏离了法律职业的要求。

转贴于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创新

法学是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社会利益的科学。法学教育具有双重属性,即教育性和法律性,这就要求国家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学教育准入制度,在保障高校教育自主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学院系批准条件、审批机构和资格审查程序,尤其要规定法学院系必须具备的最低办学条件。对法学教育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要对法学院系的设立,招生数额等进行调控和管理。对办学资格的审核,不能只根据社会需求、办学经费、藏书数量等传统的指标来评价,更重要的是对它的师资力量、运用现代化的手段程度、课程设置(特别是实践性教学课程所占比重)以及对外交流等情况进行评价。在这些办学指标里,课程设置中实践教学体系的创新尤为重要。

(一)强化法学实践教学师资队伍建设。法学师资是法学教育水平的保障,只有一流的教师,才能带出一流的学生。高校的法学教师应当具有宽厚扎实的专业知识、开阔的学术视野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缺乏实务经验,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票据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税法的不熟悉税率的计算,教师只是照书讲课,自己的认知都不具体,怎能教会学生?因此法学教师除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外,还需具备办案的实践经验或对法律实务比较熟练,才能在课堂传授知识并指导学生,否则法学教师就会落伍于时代要求,更不用说传道解惑了。为此,学校一方面可以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优秀律师、优秀法官和优秀检察官来学校兼课,另一方面也可以安排法学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锻炼,以弥补社会阅历和实践经验的不足,从而提高法学师资实践教学技能。

(二)设置相对独立的综合性实践教学课程。传统的实践教学往往从属于理论教学,是理论教学的附属品。尽管目前许多高校极力倡导提升实践教学的地位,但由于受传统实践教学课程从属于理论教学的限制,实践教学的地位和实施效果仍然没有多大的改观。为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举措:第一,将实践教学从理论教学中独立出来,单独设课。对于法学专业本科教育而言,特别要重视加强法律职业技能的综合培训,而这一目标完全可以借助于独立的实践教学课程的形式来实现;第二,实践教学课程的设计要实现教学内容的综合拓宽和整体优化,以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型法律人才;第三,提高实践教学学分,从制度上保障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三)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传统的教学评价体系一般包括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两个部分,即“一个体系、两块内容”。但是,由于实践教学在整个教学评价体系中的权重较低,再加上没有详细的评价标准,因此实践教学评价的效果不佳,没有起到促进实践教学改革和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教学评价体系。同时,为了提高实践教学评价的真实性(避免实践教学评估形式化)和科学性,确保实践教学质量,可以采取动态跟踪式的质量控制方法。

(四)确立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在传统教学管理中,许多高校对于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往往比较注重教师课堂教学工作量计算,而对于非课堂实践教学(如指导模拟法庭)则不给予计算工作量或者计算很少的课时或补贴。这种做法严重挫伤了教师开展实践教学活动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提高教师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应该提高实践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并针对教师的创新性和学生的实践教学效果设定不同的计算标准。此外,还应针对教师的实践教学改革情况设立一定的奖励基金,从而确立一套稳定的实践教学激励机制。

(五)实施宽严相济的柔性管理模式。传统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是一种刚性管理模式,即实践教学过程整齐划一,教学形式与内容单一,缺乏灵活性。而以培养创新性人才为目标的新的实践教学管理模式则实行宽严相结合的柔性管理模式。既要严格把好实践教学质量关,同时又要创造宽松的制度环境,为教师创新实践教学形式以及塑造学生实践品格提供条件。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创造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提供了机遇[8]。由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化”程度越来越高,国家法官学院和检察官学院原来承担的培训任务将会逐步减少,因此,开设法学专业的各高等院校必须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勇于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才能真正担负起为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做好人才储备的重大使命。

参考文献

[1]张缅.法学教育的重新定位[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2

[2]霍宪丹.法律职业素养是“法共体”的基本资质[J].法学家,2003.6

[3][4]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

[5]吴斌.法学教育改革之路径[J].教育评论,2006.4

[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198-199

第6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安然步出法庭的黑帮分子不会想到,夜晚会有人来找他替天行道。而这个黑衣蒙面,无情痛扁他,从他嘴里撬出犯罪集团信息的人,就是受他委托,在法庭内为他辩护,并以精彩的结案陈词说服陪审团,帮助他无罪开释的盲眼律师。

上述故事是美剧《夜魔侠》(Daredevil)第一季中的一段剧情,简明扼要地反映了本剧的基本剧情:白天出庭辩护的盲眼律师,夜晚化身行侠仗义之士,清除城市蛆虫,打击犯罪。

本剧色调颇为怀旧,忠实于原作的暗黑画风,场景设计和画面剪辑相当精当;动作场面拳拳到肉,设计精彩;适合展现动作场面的长镜头和跟随镜头运用的十分娴熟,角色性格饱满充实,即使是反派人物也是有血有肉,这使得本剧一经播出,收视率不俗,好评一片:豆瓣评分8.2分,IMDd上的评分则是惊人的8.8分。

剧集如何精彩,见仁见智。在我看来,本剧最有趣的设定是,在夜晚的街头对抗罪恶的“夜魔侠”马修・默多克,他的职业是律师。

夜魔侠的身份之所以是律师,与时代背景有关。夜魔侠角色出现的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那时,美国律师职业声名由好转坏,原先在人们眼中使用专业知识维护法律正义的律师形象大打折扣,银幕上的律师多是贪婪狡诈、为了金钱不惜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之人。于是,英雄律师应运而生。

但是,真实世界里的律师,或其他法律职业者却不喜欢这位“男神”律师。在他们看来,夜魔侠利用律师身份,在当事人信任的前提下,发掘犯罪线索,直接打击罪恶,破坏了律师职业伦理。

对律师来说,他不能像夜魔侠那样超越职业伦理与程序束缚,直接实现正义;他时常要面临职业的道德困境:替民众眼中的“坏人”辩护,这是他们职业的常态。而在民众看来,律师根本不需要为“坏人”辩护,甚至要协助打击犯罪。

其实,律师们很清楚民众内心所想,也纠结于这种道德困境。夜魔侠这样的英雄就饱受其累:因为自己的行为经不起法律和职业伦理的检验。他会在陪审团面前陈词,“站在你们面前的这个人或许会在法庭之外受到应有的审判,但在这里,在法庭里,你们只能以证据判断他有罪与否”,隐晦表明自己的矛盾心理;内心矛盾焦灼的他会告诉神父,“我不是为我已做之事来忏悔的,而是为我将行之事来谢罪的”。

在价值多元化的社会里,“法治”的制度化安排之一,就是区分法律职业伦理与个人伦理,以避免法律职业受到个人好恶的干扰,影响法治的施行。法律职业伦理要求律师必须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服务,至于委托人的善恶,不能影响律师履行职务。换句话说,民众因“道德喜好”而进行的伦理判断是民众自己的事情,律师受职业责任伦理限制。即使委托人罪大恶极,律师也得在法庭上,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为其辩护。

这是因为,职业伦理责任既是制度安排的结果,也是职业赖以存在的基础,更是社会得以在规则内运转的基础,是以“公共理性”为内核的规则之治的重要因素之一。假如律师违反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规则,告密或借由当事人的秘密达到自己的目的,即使是为了正义,也会毁掉律师职业的重要基础――信任。任何人绕过程序正义,直接执行刑罚更是犯罪之举,是对法治的直接破坏。

第7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 会计责任;法律责任;职业道德责任

关于会计职业,通常包括两层含义,在不同的场合或语境之下,它可以特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事业,也可以特指单位组织内部的会计专门工作,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虽同为“职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二者却常如同一对“同命冤家”而处于复杂的关系纠葛当中,并针对会计信息质量等问题而显示出不同的职业责任观念。本文择取泛化的会计职业观,探讨作为一种专门职业,会计到底应当对谁负责?应当负起哪些责任?怎样才能适当地负起责任?这是人们应该已经意识到的、却还没有来得及小心求证的一个基本问题。尤其是在新时期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中,一方面,诸多责任纷至沓来,令人应接不暇,并夹杂着一些责任悖论而难以调解;另一方面,会计从来没有像今天那样陷于诸多利益关系的矛盾运动当中,再也不能像过去那样安于账房而明哲保身。毫无疑问,一种更加广泛的、更深层次上的会计职业责任观念正处于复杂的嬗变当中,而且这最终将关系到整个会计职业的命运与前程。

一、关于会计职业责任的认知

责任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分内应做之事以及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应承担的后果和义务。而大凡提及会计责任,人们就会习惯性地以为会计基于其不良行为后果而应当承受的责任,并容易让人联想起历史上一系列触目惊心的会计舞弊案件而令当事人受到的责罚。这种充满“怪罪”之意的责任追究,其实多是法律上认定的狭义责任观,并且在本质上是属于后顾性的,可以称之为事后责任,有时候也被称为消极责任。这种对于会计责任的考察是有一定局限性的,起码缺少了反思和改进的意蕴。毫无疑问,如果没有事先的责任约定以及相应的职责分工,事后的责任担当就多少有些不分青红皂白了。进一步地,即便对于责任有着严格的事先约定和事中履行,事后的责任也未必能得到妥善落实,最终结果仍可能差强人意。而我们的会计领域恰恰就在这方面一度出现困顿,至于那些带有前瞻性的、未来导向型的责任定位就更加显得模糊了。这种责任类似于由他人或自我赋予的“职责”,其相应的语词,常常只是“职责”和“义务”的一种语言学变形。

一般而言,会计职业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即会计行为当事人作为某个组织成员,应该负有服务于组织经济利益的责任。当前主要表现为会计应当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体系,强化会计监督,并通过提供企业经营决策有用的信息,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即会计行为当事人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社会契约,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伦理,也是程序化的道德。

(三)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是会计行为当事人应该遵守社会所期望的或者禁止的而又未写进法律的某些为社会所普遍认同的价值和惯例,使其行为保持在高于“守法”的水平。

(四)自愿责任

自愿责任处于自愿选择主动承担对于组织和社会的义务,使得自己的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不是简单地安分守己和明哲保身。表面上看,上述会计责任的层次划分有条有理,但实践中却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多元矛盾的责任安排系统,尤其是在当前复杂的社会和组织背景下。这里有会计人员的责任,也有会计主体的责任,还有会计系统监督者的责任,如审计责任和监管责任等。此外,会计是不是还应具有一些促成民主治理和社会公益的责任?而且这些责任能否在一个治理的框架内和谐共处?与会计目标的演化一脉相承,会计责任也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路向。特别是现代会计在资本市场中的尽情演绎和较之传统的某种程度的异化,使得会计在履行职责中经常存在以上一种或者几种紧张的对立状态,服务于公司组织目标和对公众以及自己良心负责之间互为犄角、顾此失彼,并最终导致责任不清而难以让有关主体真正负起责任来。一个尤为现实的课题就是,会计职业责任和会计法律责任如何协调?毕竟法律上强调的责任多为公正的价值和义务,而很少关注效率价值问题,而会计并不是为这些法律责任而存在,会计生命力的源泉在于社会的需要以及会计职业本身的效率和价值。会计更重要的责任在于把本职业的“有用性”目标发扬光大,一味强调会计法律责任容易让会计职业的发展陷入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犬儒主义”。真正负责任的会计职业观念应当把会计责任机制与会计职业的发展方向和历史定位结合起来,探讨会计这门专业、职业“正当”或者“应当”的职责、任务和义务是什么,以及会计在全面落实其目标定位的过程中如何真正地负起责任来。

二、会计职业责任并不局限于法律责任

从已有的会计、审计研究文献以及历来的法律卷宗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人们对于会计责任的认定多为法律责任,而且探讨更多的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即所谓的审计责任。广义的法律责任一般可以看成是法律义务的同义词,而流行的会计法律责任用语则多为狭义的法律责任,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司法机关来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然而,即便放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考察会计法律责任,它也只能规定会计基本的责任和义务。责任一词在西方直到18世纪还只是一个法律范畴,到了19世纪下半叶责任观念才广为流行,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在二战以后,责任概念令人瞩目地跃升为当代伦理学中的一个关键性范畴,今天它已经跨越其学术边界而引起广泛的重视,并成为这个时代的一种人文需求和精神内核。毕竟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最低限度的伦理,责任在法律区域之外还大有用武之地。负责任的行为与其说是强制的,倒不如说是诱致性的,它完全可以不打折扣地履行规定的任务,但规定之外还有大量的价值剩余,这其实就被归结为道德责任问题。现代责任观显然同时涵盖了道德和法律两个领域。道德责任以道德情感和评价为基础,主要依靠精神上的自制力,主动对自己的过错或过失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相比而言,会计法律责任观是一种消极的会计责任观,它体现的往往是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是一种比较被动的他律,而不是一个能动的自律性选择。而会计道德责任则表现为会计行为主体对于会计责任的自觉认识(责任感、责任心)和行为上的自愿选择。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讲求的就是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责任,而职业道德责任也不能穷尽会计责任,会计还可以有更加高尚的精神追求。例如,在美德引导下的责任,就是超越一般道德规范要求、在高尚品质下承担的责任,这有助于塑造理想人格,体现更加卓越的价值。

三、现代会计职业责任超越了受托经济责任

基于两权分离而形成的受托经济责任促进了会计职业的发展演化,也构成独立审计的前提。但严格而言,受托责任是两权分离情形下公司组织的责任,具体化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公司经理(受托人)的责任,而会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受托责任得以落实的重要手段,而且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也最终通过会计显现出来。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受托责任会计学派一度在会计史上占据着主导地位,至今仍有人坚持认为,这是会计主体首要的、根本性的责任。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视受托责任为“复式簿记的核心”。加拿大学者卡特(James Cutt,1980)明确提出受托责任的循环,即把受托经济责任的确立、认定、解除,然后到再确立的过程,当作会计的目标和会计工作(包括审计)的全部重心所在。张忠民(2005)等人把受托责任循环视为会计的循环,会计的精义就在于受托经济责任,认定和解除受托经济责任是会计永恒的主题。把会计责任和会计目标结合起来加以考量,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而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它如同现代会计的目标转向一样,到了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决策有用学派的冲击之下开始处于下风。会计职业责任已经既成事实地转向了一种更加宽泛的社会责任观念,而不单单是为显性的委托人的利益服务。简要地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完善,会计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开始从内部的账务责任过渡到对外的财务报告责任,其应担负的主要职责也从反映和解除受托责任逐渐向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偏移。其实在受托责任的语境中,会计责任的意义并没有得到彰显。我国过去长期以来,在国有企业内部,主要体现为在实质上“缺位”的国家所有者与企业厂长经理之间的委托关系,基于传统形成的行政序列和等级制,受托方与委托方在权利与义务上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和不对等性,委托双方因为会计问题发生纠纷和冲突时,一般根据行政级别加以解决。会计作为企业日常的监督和控制手段,似乎只在乎其岗位责任,即只要在自身工作岗位上不出现营私舞弊或者过错,大可明哲保身而不用承担多大的责任。《会计法》的实施虽然在整体上提高了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意识,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基本上还处于从属地位,也没有引起各方面的注意和重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会计信息供求呈多元化发展,会计信息的经济后果显得更加显著,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围绕会计信息展开的博弈和因会计而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加大,尽管明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却无疑加大并深化了会计责任。基于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日益完善的资本市场背景,整个公司的会计责任机制安排已经变得复杂纷呈。例如在安然事发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皮特(2002)于公开场所发表演讲指出,“首要的是查出哪些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对投资者和安然员工造成的可怕损失,谁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这恐怕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不仅仅是管理当局,包括董事会、内部审计董事会、组织中会计人员,以及准则制定机构、外部监管部门都可能被设入局中。在理想状态下,会计应该关注复杂治理系统下所有的规范、价值和偏好,这些复杂的反复无常的变量代表着一些重叠的、冲突的并且不断发展的责任观,会计的任务就是在其中小心翼翼地寻求一种平衡,以尽可能保证各利益相关者在相关制度安排中各得其所,并各尽其责。

四、会计职业责任与会计目标、社会期望直接相关

注册会计师作为一种昂贵的社会控制工具,其地位和作用已经为人所共识,但人们又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其社会责任,而且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角色期望并没有达成共识,至少圈内和圈外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即便会计职业严格遵守了职业准则和行业道德规范,却依然可能难逃连带责任的命运,例如“深口袋”问题就暴露了会计职业责任履行的困惑。社会要求提供真实的、有价值的会计信息,而对于什么才是“真实的”,会计界和法律界就有不同的认识,会计一般追求的是程序真实和过程理性,并指望通过会计技术标准的完善达到结果的真实;而法律上的真实则强调后果真实,也许会计主体和审计部门循规蹈矩地办事,但却未必达到了法律和社会所期待的真实性,有时候照样会被牵涉进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当中而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可见,会计的责任远远不止是忠实地遵从公认的游戏规则那么简单。普遍的观点认为,责任既需要外部的控制,更需要职业的进化精神。会计责任不再是简单的负责和归责,而更多地表现为社会对于会计职业、行业和会计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期望。除去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专业知识、工作“技艺”都包含有责任的重要成分,即康德所谓的一种能力责任。毫无疑问,无论会计责任机制的演化方向和定位如何,一个亘古不变的信条在于责任的履行需要的是知识加良知。会计人或者会计主体有义务并凭其良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潜能,并在与整个社会的关联互动中谋求最大限度上的共同信念,有足够的能力去实现会计目标。毫无疑问,这不仅仅是对责任的外在强化,也体现出会计职业的内在价值。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新时期的会计职业责任主要是从会计目标和会计职业发展定位出发,强化社会经济秩序和相关制度安排,不断完善会计的技术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准,努力谋求会计主体的个体化行为与社会化行为的关联互动,不断缩小会计、审计的社会期望差异,进而建立起会计职业责任与角色意识和发展定位相协调的运行体系。如今,无论是会计师行业,还是企业组织内部的会计工作,既然都已经泛化为一种“职业”,而且这个职业的服务领域已经面向整个社会,即便是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自身的会计行为也变成广泛的社会性活动,其责任观念显然不能再局限于组织内部的行为学观点。不单单是会计责任主体范围已经波及到会计系统之外,而且在整个责任体制安排中,个体的作用将越来越有限,“我”将被“我们”、整体以及作为整体的高级行为主体所取代,一种广泛的更深层次的会计责任观念意味着要对一个复杂的治理网络中的竞争性规范进行平衡,并最终达成会计发展的根本目标。这显然是“多元化社会所需要的、富有挑战性的、并且有时候是英勇的事业”,而这又何尝不是会计界所有富有责任感的诸位同仁理应承担的一种积极责任!

【主要参考文献】

[1] 郭道扬.会计史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

[2] 李晓强.中国会计制度改革和会计信息差异[M]. 大连:大连出版社,2008.

第8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不良的网络风气给会计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部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薄弱,不能抵制较高网络诱惑力的物质条件,不能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财务会计活动。他们不顾会计行业的的道德规范,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利用职务之便,利用网络条件,坚守自盗,大肆贪污、挪用公款。

国家网络法律建设的不健全,使得个人的道德修养缺乏强有力的支撑。因为社会生活不但要受市场规律调节,还要受法律调节,所以需要用强有力的法律条款去规范人们的市场经济行为。我国在93年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此法对电算化形势下的犯罪鲜有涉及,对违法会计行为的制约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不利于遏制违法的会计行为,当会计人员在抵制违法会计行为得时候,缺乏法律保障。

在非网络互连经济中很少会有公共决策的机会,作假行为的客观基础也相对较小。但是在电算化开发经济时代就有不同,因为除个人消费之外的一切经济决策,包括生产、投资、收入分配、资源配置和产品销售等等,这些都普遍含有公共决策的性质,这些都可能导致滋生腐败和作假。由此可见网络经济比非网络经济有着更容易产生腐败和作假的客观基础,使作假市场供求更为广泛。

加强电算化形势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措施:

1加强电算化形势下会计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会计职业道德是一定社会公德在会计职业的具体化,它既反映一定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德的一般要求,又具有鲜明的会计工作特点,同时还体现了会计职业责任的要求,结合会计电算化工作实际,把会计职业责任变成自觉的会计道德行为,从自觉地履行会计职业义务,实现电算化会计管理的目的,使会计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会计人员只有遵循职业道德要求,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2健全电算化形势下会计法律规范体系

健全的法制法规是制止和防范会计人员利用会计职业之便,主观臆造虚假会计信息的保证[1]。在进行法制建设的时候,我们不仅应该完善立法,制定有关会计信息质量的管理法规,还应对电算化形势下违法行为规定明确的惩治措施。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会计诚信信息的采集、整理、评价及后续的激励约束有法可依、有规可循。国家的相关法律部门也要加大了执法力度,加强互联网建设,对违法犯罪分子加大打击力度,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9篇: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关键词 司法考试 法学 素质教育 教学路径

自2002年举行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始,司法考试将原有的法官资格考试、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合三为一,为法律职业确立了一个统一的甄选标准,这一制度的确立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在教育实践中,司法考试的导向作用面临两难:一方面,应试教育成为众矢之的,以单纯的考试通过率作为目标过于狭隘;另一方面,没有真正严格的考试,学生难以提高学习效率,国家也无法选拔出真正的人才。因此,法学素质教育应以司法考试为导向,理论与实践并重,切实提升大学生群体的法学素质。

一、法学素质的内涵

素质教育是“以提高人才素质作为重要内容和目的的教育。”根据法律职业的特点及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可以把法学素质教育的内涵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树立崇尚法律的基本理念

崇尚法律,法律至上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所在。在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法律应该是公意的体现、正义的化身和权威的来源,是评判人类行为的尺度和准绳。这种理念要求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大学生独立的人格和法律理性,从进入法学院的第一天起,就确立自己作为一名法律职业工作者所应有的行为操守和法律信仰,并从心底生出对以正义为内核的法律精神和法律职业的崇尚。

(二)培养法律思维的基本能力

法律知识增长的一个重要手段,是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职业交往。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人的品性,逐步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定势。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必须具备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法律纠纷、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人文知识和科学知识交融的文化素质

以人为主体的原生态的教育称作人文教育,以知识(包括技能)控制人的异化教育称为知识教育。素质教育的本意就是要培养人的内在素质即文化素质。在科技与经济高度发达、人们的社会交往与信息交流日益频繁的社会里,法学专业人才如想在法律社会实践中游刃有余,必须具有博大谦和的文化素质。

(四)系统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

当今社会发展进程加快,各种信息瞬息万变,因此法律专业人才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也需更加细化和深入。培养法律专业人才,不仅要求学生注重专业知识的学习,更要求学生具有转化知识的能力,把习得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专业实践能力有机结合。

二、司法考试制度在法学素质中的作用

(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法学教育目标中的作用

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在所著《法律教育》一书谈到:“法律教育的目的,是在培训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这种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法律常识,才可以台于时宜的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提出:“我强烈希望我们的国家出现一大批真正严格依法治国的法律人才,法律院校(系)应该肩负起这个责任。”以上表述不尽相同,但本质一致,即法学教育不仅是传授知识、培养能力,还需要进行法律道德培养。国家司法考试正是将知识、能力与终局实践一脉相承,要求法律院校(系)的法学教育培养出综合、全面的应用型人才,既能胜任法官、检察官的工作,也能胜任律师工作。

(二)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方法的作用

法律职业的特点是通过法律服务社会,法学作为一门实用学科,教学方法也必须是“实践性”的,要能提高学生自身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在民主现代社会里作为管理工具的作用。司法考试的指挥棒是要求学生有真才实学,而且能够“真枪实弹”地使用,解决真实的社会法律问题。因此,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影响深入,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法律事务所、讨论式、辩论式、启发式、引导式教学方法也会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三)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起点的作用

美国的法学专业教育是从研究生开始的,学生的起点是本科,法学院只培养已经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的学生。其他发达国家对律师也都有较高学历和素养要求。为了加快充实司法队伍,我国前期法学教育的准入门槛较低。将来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中国法学教育的起点也会提高。因此,夯实现有本科教育,使之真正担负起培养优质法律人才的重任,才能在现阶段既适应中国国情,又适应司法考试制度的内在需要。

(四)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师的作用

国家司法考试是对法学知识的全面测试,涵盖了不同专业教师的知识领域,因此无须以法律职业资格的获取作为衡量教师水平高低的杠杆。但在司法考试制度下,应当根据考试对各门课程的要求,对教师所任课程的掌握程度与水平有严格要求,不仅要求能将书本上的知识准确讲授给学生,而且要有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尽可能充分了解司法实践,参与司法实践,充分占有国内外司法信息。

在此基础上,深入思考提升法学素质教育的教学路径,把司法考试的目标与法学学生的素质培养有效结合,使学生学以致用,用以为民,更好服务于社会大局。

三、我国司法考试背景下提升法学素质教育的教学路径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中存在种种问题,观念落后、目标模糊、方法单一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学生素质的培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实施素质教育,必须从教育思想、教育观念和教育模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上“应变”,即通过使受教育者得到尽可能多方面的发展,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具体到法学素质教育质量的提升,就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循序渐进,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陈出新,把握大局,立足根本,探索人才培养新路径。

(一)更新法学教育观念

现代社会强调社会本位的教育价值观念,从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设计教育的目的,注重个人的培养服从于社会。法学素质教育是一种开放型的教育模式,能及时采纳、吸收先进教育成果,构建学生的合理知识背景;注重交叉与兼容,善于吸收先进的教学方法,实现本专业教育活动的合理化,从而克服专业培养模式下的封闭性和狭隘性,丰富和提高学生的知识含量,提高综合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树立科学的素质教育观是实现法学素质教育改革中最关键的问题。

(二)优化课程体系

在教学内容上,既要重视理论研究和理论教育并重,又要注重提高对学生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技能训练。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为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仆,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要加快课程设置的改革,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应由几个模块构成,包括专业平台课程、专业核心课程、专业方向课程、选修课程和实践课程。其中选修课程可根据各校的特色、优势和法学人才素质教育要求允许学生任意选修,如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历史学类课程;而实践课程则包括法庭旁听、模拟法庭演练、教学实习以及其他法学实践课程。在具体的实践中拓宽平台课程,强化核心课程.凝练方向课程,精设选修课程,重视实践课程,以此来支持高层次法学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提高教师的法律实务能力

教师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因素。作为法学本科专业的教师,不但要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法律思辨能力,还要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敏锐的法律洞察力。只有教师的理论水平和实践技能过硬,才有可能培养出能力强、素质高的学生。如果教师本身就不具有实际工作经验,对课程教学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实务问题就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高校应鼓励法学教师尽可能兼职法律实务工作,如兼职律师、仲裁员、法官助理等;同时鼓励法学教师所在的院(系)与司法实践部门合作,建立校外实习基地,为广大教师提供实践场所,以提高教师自身应用法律的能力。

(四)改进课堂教学方法

从满足法律职业的需求角度来看,法学教育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和实践性,具体说来就是要求学生具有真才实学,而且能够很好地运用法学理论知识解决真实的社会问题,做到学以致用。因此必须推动灌输式的课堂讲授式教学方法向启发式的课堂讨论式教学方法转变,具体包括:一是在课程的安排上逐步增加课堂讨论的时间,充分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把教师的课堂教学、学生自主学习与社会实践活动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包括运用所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综合训练学生接待当事人、参与咨询调查、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能力。二是在教师的课堂讲授上应当强调启发性,不应简单地把结论性的知识告诉学生,而结合社会现实从具体的案例出发,引导学生自己思考得出结论;三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还应当为学生提供大量的课外阅读材料,督促学生完成阅读,以使学生在课堂上能够启而有发,通过对个案的讨论而有系统地把握理论知识。

(五)注重司法职业能力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

法学教育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大学法科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不仅要掌握大量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掌握法律规则的运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增长和完善法律及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现实的司法考试并不是仅就理论而理论,其更注重考察学生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是否具备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法律职业能力。在司法职业能力的培养方面,美国做得很成功,日本则注重职业道德的培养,他们都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值得借鉴。

在目前法学教育受司法考试冲击的大背景下,法学本科教育可以考虑从纯粹的法学理论知识的传输,走向既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同时又注重法律专业知识的把握以及司法职业能力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的新路径。加强在校学生的实践活动,是改善其法律职业能力的一大举措,这一举措的重点是要加强在校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用司法实践活动来检验所学,达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也会促使其在以后的学习中有针对性地加强自身建设,提升自身法学素质。

司法考试有如一把双刃剑,我们必须辩证地看待它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不能因为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存在积极的作用就无限扩大其影响。因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可能进人社会政治、经济、化、内政、外交各个领域,哪里有法律调整,哪里有法律程序,哪里应该依法办事,哪里就有法学毕业生。所以,司法考试并不是评判法学教育成功与否的唯一标准。但是,面对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造成的负面影响,我们也不能漠视甚至敌视这一考试。因为每一个报考法学专业的学生都有一个梦想,将来做一个法律职业人,而要想做一个法律职业人必须通过司法考试,他们会为实现梦想而刻苦学习,在此过程中提升自身法学素质。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力求适应司法考试制度,为学生创造条件,提升法学学者的法学素质,以适应不断发展的法治社会。

基金项目:湖北工程学院2010年度教学研究项目(司法考试背景下开展法学素质教育的教学研究)(2010BO1);湖北省教育厅2012年高等学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地方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研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法学研究[M].2007,(2):114.

[2]张文勇.论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学素质的培养[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3]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高晓燕等.法治建设与法学教育(座谈记录)[OL].法律史学术网,2005-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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