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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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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第1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一、存在的阻力及原因

(一)民行抗诉案件本身的模糊性

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象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其中多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为主。基层社会是“熟人社会”,这些种类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通常都有亲友邻里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过程往往是依靠民间的风俗习惯和彼此的信任进行的,并不注重防止产生纠纷的程序和手续的办理,甚至忽视必要的法律要件,因此造成在纠纷发生进而诉诸诉讼程序后对案件事实难以进行认定,或者在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复杂结果。“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案件的证据多为证明力不强的言词证据,或者其它证明力不强的孤证,就使得这些案件在民行抗诉审查之后因为案件事实的模糊性而不宜提起抗诉。

(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的不了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时间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基层检察院一年提请抗诉的案件通常仅在10件左右,加之宣传力度不强,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并没有很清晰的认识,甚至连一些政法类学校刚毕业的科班生都对民行检察工作知之甚少。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不服习惯采用提请再审、上访的形式进行救济,只有在律师等提醒下才知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是一种便利的途径。这种信息不畅通是民行抗诉案件在数量上一直无法提升的重要原因。即使是到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的当事人,对民行抗诉本身的理解上也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1、申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能使其申诉请求得以实现,因此对民行抗诉抱以很大希望;2、被申诉方当事人认为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是站在申诉当事人一方,有违法律监督之中立的角色定位,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满,甚至于抵触。后一原因是当前民行抗诉工作的一个很大阻力。

(三)民行抗诉中检法认识不统一

民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质疑和纠错性质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提起抗诉过程中难免会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和冲突。首先,检法两家在个案认识方面的差异。由于民行立法比较笼统,会因为证据采信和个人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认定结果。对于同一个案件,民行检察干警可能按照民行案件办案标准进行审查,从抗诉的角度去看待案件;而审判人员对于同一个案件则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去看待,这势必造成对同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看法。

其次,检法两家对民行抗诉认识不统一还表现在法院对民行抗诉工作本身的抵触,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会影响法官甚至法院的形象。在民行抗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民行抗诉案件受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为多,因为当前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办案都有考核要求,这使得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多采取回避的态度。这种监督活动有赖于被监督者的态度,而且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其实效可想而知。因此,来自法院的阻力使现行法律规定的民行抗诉力度受限,导致民行抗诉工作处于被动而且举步维艰。

(四)民行抗诉机制方式存在漏洞

其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虽然都有民行抗诉的相关制度设计,但多是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更是没有规定可操作的保障性措施,比如对检察机关在民行抗诉过程中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也只是原则性规定,给抗诉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相当繁琐,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对于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基层检察院只能先受理审查,然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实践中,尽管该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通常作出受理再审,但绝大部分都不是自行再审,而是将案件按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以裁定形式指定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样,原审人民法院行使了再审职权,这种被动式的监督难免导致其效果效力的低下。可以说如果法院坚持从上到下的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也是无可奈何,就造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尴尬情况。法律规定了繁琐的民行抗诉程序,使得一个民行申诉案件如果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审判机关的审理,整个程序走下来,一般都要跨一个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我院之前受理的民行抗诉案件就有因为时间太长问题而导致当事人放弃民行抗诉这一途径。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吃透法律法规、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

民行检察工作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规的适用,特别是民行抗诉案件通常是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抗诉过程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这首先就要求民行检察干警具备精湛的法律功底。为此,民行检察干警要及时跟进学习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适用,通过办案、研讨、汇报等形式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操作,不断提升业务素质。民行案件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具备涉及面宽的特点,因此民行检察干警在充实自己法律素养的同时也应多涉猎其它领域的知识,成为复合型的办案能手。

其次,民行抗诉案件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检察干警如果要高质量地完成抗诉案件必须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严把抗诉案件标准,多思考多分析,务必消除责任心不强,拖拉懒散等不良态度。及时跟踪案件进行的每一个环节,适时调整办案的方式方法,同时实现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

(二)做好民行宣传、悉心与当事人沟通交流

民行抗诉工作容易受到来自社会民众和当事人的质疑,往往在于没有充分做好民行宣传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为了加深社会民众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工作的了解和理解,首先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工作宣传:1、树立“口碑就是奖杯”意识,以办理精品案例的态度对待每一起民行抗诉案件,从案件的妥善处理为切入点提升民行抗诉工作的形象。2、加大采用常规性和经常性的方法对民行抗诉工作的宣传力度,制作好宣传内容,加强与媒体、社区、学校、企业等沟通,采取案例讲座、上街宣传、派发宣传手册、编发网络微薄、群发宣传短信、电视流水字幕等形式广泛宣传民行抗诉工作的职能、任务和作用,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民行抗诉工作的社会知名度。3、重点加强与人大、党政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机构的联系沟通,让更多的纠纷当事人了解民行检察工作,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

(三)加深检法理解、促进抗诉与审判相协调

加深检法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工作进行:1、民行检察部门要精心研究案件,提高抗诉案件的说理水平。以认真制作民行抗诉书为载体,做到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全方面的把握,重点对法院裁判的错误部分作出详细符合逻辑的论证。2、在民行案件抗诉的过程中,要主动与审判机关交流沟通,可以针对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和争议问题与他们进行探讨和切磋,同时注意交流方式方法的把握以避免审判机关的抵触情绪,尽可能使检法两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从而达到抗诉目的。3、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座谈、联席会议等形式,与法院审监部门互通交流,对近期抗诉案件类型、数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相互学习和研究,实现在案外的协调统一。4、在与法院的沟通过程中,民行检察干警要经常换位思考,做到及时总结,不断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在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息诉工作,实现与审判的良性互动。

(四)改进工作方法、灵活并用各种息诉方式

第2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相关理论进行回顾的基础上,提出了企业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在全球化和经济转型的背景下,某些行业的特征表现为产业成长期,企业可实施横向和纵向整合战略,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在此基础上企业要有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能利用国家特定优势对企业资源进行整合以形成企业特定优势。文章以上海宝钢为例,讨论了其竞争优势的形成路径。

关键词:整合战略 竞争优势 横向整合 纵向整合 宝钢

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全球化,中国企业面临着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上的激烈竞争。国内市场上,跨国企业开始转变自己的战略,由直接投资转向兼并和收购,中国企业似乎无力还击;国际市场上,由于市场占有率较低,中国企业也表现出较弱的竞争力。从整合的视角来看,面对国内外市场上的双重竞争压力,中国企业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是新形势下构建竞争优势、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有效路径。

理论综述

(一)竞争优势

竞争优势理论经历了古典综合论、竞争优势外生论、竞争优势内生论和动态综合论四个发展阶段(陆淳鸿,2007)。竞争优势内生论以企业的内部资源为根基,采用资源战略的原则,企业通过积累与配置异质的、不完全流动的资源来创造和保持竞争优势。以资源为基础的战略观可追溯到Penrose(1959)的贡献,他在其经典著作《The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the Firm》中认为,一个企业能否获得高于平均收益水平的投资收益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内部特点。Richard Rumelt在1982年的实证研究中发现,最重要的超额利润源泉是企业内部资源的特殊性。1984年,Birger Wernerflet《企业资源基础论》一文的发表,标志着企业理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以资源为基础的竞争优势理论阶段。1995年,美国管理学者Barney在其之前提出的“企业资源是异质的”和“这些异质资源是不可流动的”两个假设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分析框架,即企业要想获得并维持竞争优势,其资源必须具备价值性、稀缺性、不完全可模仿性和不完全可替代性等四个特性。本文基于竞争优势内生论的观点,认为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源动力是企业的资源和能力。

(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大规模生产的好处,成为新古典经济学谈论规模经济理论的主要依据。英国的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规模经济解释为大工业规模生产的节约,是指工厂或企业规模与产品最低成本之间的关系,当产量增加时,产品平均成本将降低,这种降低叫做“规模经济”。国内有的学者撰文指出,规模经济是指工厂或企业随着生产和经营规模的扩大,其单位产品成本不断降低,收益递增的一种趋势。

John C.Panzer,Robert D.Willig and William E.Baumol(1981)等最早提出了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这一概念。他们认为,当两个或多个产品生产线联合在一个企业中生产,比把它们独立分散在只生产一种产品的不同企业中更节约时,就存在范围经济。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范围经济是指企业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而引起的单位成本的降低,或由此而产生的节约。对于在多个行业或产品市场上经营的公司来说,范围经济能节约成本,它通过将资源和竞争能力从一项业务传递到另一项新的业务来实现(Porter,1985)。

(三)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研究始于康芒斯在《制度经济学》(1934)中提出的“交易是制度经济学分析的最小单位”。而后,科斯在1937年写的《企业的成本》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所有发现而产生的相对价格的成本”、“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以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科斯理论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包括三个部分:搜寻和信息获取成本、讨价还价成本、履约成本(Coase,1937)。Dahlman(1979)则将交易成本分为搜寻信息的成本、协商与决策成本、契约成本、监督成本、执行成本与转换成本。1985年威廉姆森(Williamson)进一步将交易成本加以整理区分为事前与事后两大类。

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构建

在全球化和经济转型背景下,企业必须通过横向与纵向整合战略,发挥中国所特有的国家优势,建立企业的特定优势,以在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上进行有效的动态竞争。企业通过横纵向整合可以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并且产业特征(产业成长期)和资源整合能力是企业建立竞争优势的调节变量。本文建立的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如图1所示。

(一)整合战略及竞争优势

横向整合(Horizontal Integration),也称横向一体化,是指把在生产―营销链上处于同一个阶段的单位结合起来形成一个集团,即公司在价值链的同一层面上获取、整合经营业务。纵向整合是在一条产业链上,上游(下游)企业通过资产的运作,来获得下游(上游)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的控制权。企业提升竞争力,纵向整合也是有效的战略选择,已有研究证明钢铁上市公司纵向整合程度与绩效之间正相关(吴利华、周勤、杨家兵,2008)。

企业实行横向整合战略,可以达到规模经济效益,给企业带来以下竞争优势:扩大生产规模,降低采购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实现高效率运营;扩大公司的地理覆盖区域,提高市场份额;快速获得新技术,推出新产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淘汰一些高投入、低产出的落后产能。企业实施纵向整合战略之后,相关业务内可实现范围经济。企业利用范围经济提高效益,主要通过两类基本经营的经济性来实现:共享活动(经营层相关)和核心竞争力的传递(公司层面相关)(迈克尔•A•希特、R•杜安•爱尔兰、罗伯特•E•霍斯基森,2004),其中价值链上的活动共享包括内部物流、生产管理、外部物流的共享;核心竞争力传递,即与各项业务相关的一整套很复杂的资源和能力在公司层面进行转移。

行业内的横向整合和产业链上的纵向整合,可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首先,可以减少商品信息与交易对象信息的搜集成本,以及和交易对象进行信息交换所需的成本,即降低搜集成本和信息成本。其次,由于与上下游企业形成联盟或并购这些企业,针对契约、价格、品质讨价还价的成本,以及进行相关决策与签订契约所需的内部成本将大大降低,即降低议价成本和决策成本。最后,纵向整合之后,外部交易成本内部化,可有效地降低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

(二)产业特征与资源整合能力

产业生命周期是产业特征的一个重要体现。按照产业的生命周期理论,每一种产业大致可分为产生、成长、发展和衰退四个阶段。在成长期,产出在整个产业系统中的比重会迅速增加,并且在促使产业结构变动中的作用也日益扩大;产业的发展速度大大超过了整个产业系统的平均发展速度,技术进步迅猛并日趋成熟,市场需求容量迅速扩张,各个企业都在扩大生产规模获取超额利润。处于产业成长期的企业通过横纵向整合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营的高效率运转,并且在价值链上实现活动的共享,实现核心竞争力在事业部之间的转移,从而达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根据竞争优势内生论观点,企业要增强其竞争优势,必须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以优化配置利用企业的资源。第一,构筑资源的不可模仿性。第二,增强企业资源的柔性程度(Ron Sanchez,1997)。Ron Sanchez认为,资源柔性可以通过资源潜在用途的三个维度即资源的使用范围、转换成本及转换时间予以衡量。第三,强化企业资源的组织嵌入性。增强企业资源与企业相关度,使企业资源离开原企业时,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能,并使企业资源与企业发展战略模式、企业所处的战略环境相匹配(饶扬德,2005)。第四,提高组织的学习能力。企业要建立学习型组织,只有创造性或变革性地进行系统学习,才能够获取新资源,不断地提高资源整合的能力。

因此,产业特征和资源整合能力是企业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形成竞争优势的调节变量。下文将利用上海宝钢的案例来分析这一模型。

案例分析

(一)宝钢横纵向整合的行业背景

自1996年以来,中国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一大产钢国,并且已连续7年保持世界第一的地位,目前仍是世界第一大产钢国,钢铁年产量远远超过美国、日本、韩国。最近几年来,我国钢铁行业仍然保持高速增长态势,然而钢铁工业的集中度水平并未出现相应的提高。2002年我国前十家钢铁企业占全国钢产量的比重高达50%,但到2006年已下降至34.85%,2007年集中度水平仍呈下降趋势。

从产业周期理论来看,中国钢铁业正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旺盛,产业利润率高,产业进入壁垒低,大量厂商进入,产业集中度低。

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77年,是改革开放初国家重点建设的大型工业项目。1998年,重命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0年2月,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前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钢)是中国最具竞争力的钢铁企业。

(二)宝钢的横纵向整合战略

进入1998年,当钢铁产业步入快速成长期时,宝钢开始大规模的横纵向整合活动,不断提升自己的市场份额,详见表1。

宝钢的横纵向整合联系紧密,并且紧紧围绕主业,每次整合都着眼于提升主业竞争力,垂直整合产业上下游,为主要业务打造安全的产业链。

(三)宝钢的资源整合

宝钢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之后,形成的“一业为主,多业为辅”的相关多元化格局是不可模仿的。同时公司的其他资源也具有较强的模仿壁垒:

第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交易额,公司资金雄厚,每年利润和盈利使得公司有足够的现金流量。第二,宝钢在管理模式、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部门绩效评价、信息化、技术研发以及现代化管理技术推广方面不断开拓创新。第三,组织结构复杂化,公司更加注重人力资本的作用。第四,形成了以技术研发为导向的企业文化。宝钢的高层注重研发的投入,公司设立的研究院(技术中心)集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于一体,是各种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基地。

宝钢的资金来源、管理模式、人力资本、技术研发融为一体,充足的资金保证了对人才的培养和技术研发的正常进行;先进的管理模式将吸引各类人才投身宝钢事业;对人力资本的开发投入又大大改善宝钢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模式;技术开发不仅培养一批科研人员,新技术的产生还保证了宝钢的行业领先地位。宝钢整合后的各种资源都以一种固定的模式嵌入组织,形成了注重创新和技术开发的企业文化。

(四)宝钢的竞争优势

宝钢的横纵向整合活动形成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市场占有率提高,技术创新加快,生产成本降低,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形成了宝钢特有的竞争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份额提高,收益增加。至2003年,宝钢的精品钢材生产有了明显发展,轿车用钢、热轧酸洗板、管线钢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家电用钢、塑模钢(坯材)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40%,油井管、镀锡板卷等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两成。2004年,宝钢产钢2141万吨,比2003年同比提高7.8%,实现合并利润219亿元,同比增加66.3%。2006年,宝钢已形成2300多万吨钢的生产能力。2007年,宝钢的钢产量、合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三大指标再创历史最好水平,实现营业收入2277.16亿元,净利润254.69亿元,净资产收益率为12.92%。2008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1036.42亿元,同比上升了10.1%。

第二,公司技术创新速度加快,不断推出新产品。至2003年,宝钢共组织科研开发项目845项,获授专利182件,比2002年增长36%。2004年申请专利数增长53%;审定技术秘密同比增长127%。2005年,宝钢成长为创新能力最强、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95%以上的全国首批技术创新试点企业之一。2006年,宝钢实现新产品试制190万吨,新产品销售率达到22.8%,专利申请受理821件,技术秘密2033项,自主创新和自主集成能力不断提升。

第三,产业结构不断调整,节能降耗力度加大。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基础上,宝钢加强节能降耗,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煤气综合利用、余能余热利用、水循环利用等方面成效显著。2005年,宝钢余能余热回收量占能源消耗总量的8.4%;利用高炉余压、多余副产煤气发电的电能占总用电的比例达79%。2006年,宝钢股份吨钢综合能耗同比下降2.04%,吨钢耗新水同比下降15.73%,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98.32%。2007年,宝钢主要能源、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指标比2006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钢铁副产品资源综合利用率为98.48%。

第四,产业链上活动共享,交易成本降低。宝钢在不断完善和优化供应链体系的过程中,对铁矿石、煤炭、镍、远洋运输等战略资源的控制能力增强,使交易过程中的搜寻成本、谈判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等都大大降低,增强了长期抗风险的能力。整合之后,宝钢的供应链呈现出相对较“瘦”的状态,宝钢将一些非核心竞争力的业务外协,大大降低搜寻和谈判成本,使其有足够的精力抓主业。另外,宝钢建成了较完善的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司的整体产销计算机管理系统(B-ERP)完整覆盖销售、生产、质量、发货、设备维护和财务等业务,公司建成了庞大的企业数据仓库。“宝钢在线”是企业开展采购、销售、客户服务等网上业务的平台,加强与供应商、客户沟通,大大降低了信息成本和搜集成本,极大地提升了宝钢的市场竞争优势。

2009年宝钢再次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受尊敬企业”排行榜,中国内地仅宝钢一家企业获此称号,宝钢已跻身世界钢铁行业前五甲,足见其已拥有了强大的规模和竞争优势。

结论与启示

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在产业链和行业内进行大规模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发挥资源优势,重新进行战略选择。在新形势下,企业进行行业内的横向整合和产业链上的纵向整合,能形成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需要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以优化配置利用企业的资源,才能构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终形成竞争优势,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去。钢铁行业目前是一个明显处于产业成长期且产能过剩的产业,宝钢通过一系列的横纵向整合,形成了自身特有的竞争优势,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对于大多数处于产业成长期的中国企业来讲,横纵向整合可以提升绝对市场份额,增加对关键价值链环节的控制,并在低成本基础上获得国际竞争力。另外,利用整合战略带来范围经济效益,尤其是学习效益,可以低成本驱动创新,或者以创新降低成本,形成竞争优势,全面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陆淳鸿.企业竞争优势理论演进评述[J].经济问题,2007(4)

2.[美]迈克尔•A•希特,R•杜安•爱尔兰,罗伯特•E•霍斯基森著,吕魏等译.战略管理:竞争与全球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3.Coase, Ronald H. The Nature of the Firm[J]. Economica, 1937, (4)

4.Penrose,E.The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the fir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

5.Panzar J C,Willig R D. Economics of Scop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8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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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Ron Sanchez. (1997). Preparing for an uncertain future: Managing organizations for strategic flexibility. International Studies of Management and Organizations, 27,(2)

8.饶扬德.基于资源整合观的企业战略重构[J].工业技术经济,2005,24(7)

9.吴利华,周勤,杨家兵.钢铁行业上市公司纵向整合与企业绩效关系实证研究―中国钢铁行业集中度下降的一个分析视角[J].中国工业经济,2008(5)

10.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宝钢)年报.2002-2008

第3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1 事业单位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必要性分析

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系统工程,具备有极强的专业性特点。但在另一方面,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和行业数据的爆炸式发展,档案的数量也呈现出几何倍数的增长,若档案管理还停留在传统的纸质化阶段,不仅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管理效率和水平也无法得到有效提高。随着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在各行业中的深入,其优点也日益被人们发掘。

档案管理信息化是今后档案管理的发展趋势,也是今后简化档案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及水平的必然选择。事业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是基于网络环境下的一次档案管理升级,在建设过程中,能对大量的数据进行准确的分类存储,并进行有效的检索调用,极大的提高了档案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对调用效率的提升也有很大作用。用户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就能登录档案数据库,这部件简化了存储,还简化了档案信息服务的流程,对信息资源的利用率也得以提高。此外,信息化的档案建设不会在使用中打乱档案的存储分类,也不会对后续的档案浏览者造成影响,大大简化了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难度。

2 事业单位发展档案管理信息化所面临的问题

2.1 档案管理人员的信息化素养有待提升

事业单位的多数档案管理人员都存在信息化素养偏低的情况,他们往往习惯于纸质化的档案管理手段。对计算机的运用还缺乏一定的了解,此外,在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过程中,需要对纸质数据进行电子化录入,这也需要一定的计算机运用和信息处理技术。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多数档案管理人员并非计算机专业,对计算机和信息处理技术的缺乏,导致了档案管理信息化进程的缓慢。

2.2 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不足

事业单位要推荐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就离不开配套软硬件的支持。但是,目前不同的事业单位的软硬件配置有着很大的差异,通常东部沿海地区的软硬件配置要大大优于中西部地区。这造成了在事业单位的信息化建设中无法进行有效的统一和规范性操作,对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建设普及造成了不良影响。

2.3 事业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缺乏规划和制度化的建设

由于我国事业单位众多,且各地区的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和信息化建设配套设备差距极大。因此,在整个事业单位中,信息化建设也没有形成一个良好的规划和制度建设,这导致了很多事业单位缺乏创新意识,在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方面缺乏动力。同时,由于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建设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需要得到领导的重视,但由于制度化建设的欠缺和信息化建设意思的淡薄,就容易导致事业单位信息化建设停滞不前的问题。

3 事业单位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建设途径探讨

3.1 提升档案管理人员的信息化素质

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需要一批具有极高信息化素养的专门人才进行推动。为此。事业单位在招聘中强化对计算机专业和信息化素养较高的专门人才的招聘工作,同时,事业单位还可以定期安排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化的信息化知识培训。通过引进人才和培养老员工的方式,双管齐下的提高档案管理部门的信息化水平,从而为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打下良好的人力资源基础。此外,除了信息化素质的提升以外,还要注重档案管理人员的爱岗敬业教育培训,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化素质得到提高。

3.2 强化档案管理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

基础设施的配备也是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前提。因此,各事业单位在推进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要加大各种软硬件方面的通入,不断更新现有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同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的档案管理软件。这样不仅能避免因硬件问题而造成的档案信息丢失和泄露问题,同时可以通过优秀的软件应用极大的简化档案管理工作,并提升管理效率。此外,在档案管理的过程中,还要积极进行档案资料的备份管理,防止因数据丢失而造成的档案管理问题。

3.3 针对档案管理信息化进行制度化的建设

对档案管理信息化进行制度化建设,有利于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顺利展开,并为其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和科学依据。因此,各事业单位应该积极进行制度化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并根据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细节方面的调整,便于其执行的可操作性。同时,还需要制定良好的监管体系,对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管,从而在促进档案管理信息化规范发展的同时,避免因信息泄露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制度化的构建过程中,要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责任,根据不同的权责划分进行不同的管理,从而督促各职能人员做好其分内工作。

3.4 进行合理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工作

在进行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要遵循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整个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做好各项调研及建设安排。并通过信息化平台的构建工作,使整个档案管理工作逐步转移到信息化的发展轨道上来,在提升管理效率的同时,也为信息的需求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信息资源服务。事业单位的领导和各阶层员工要充分认识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并在日常的工作中,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为构建高效、安全的?n案管理体统提供强大的后备支持。

3.5 在信息化建设中做好档案保密工作

事业单位的档案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质,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或者国家安全。因此,在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一定要构建起良好的信息保密机制。从而使档案信息管理在存储、调用及传播的过程中,确保档案管理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4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如上我们讨论内部控制体系建立的原则时,我们总结了多条原则。就本人而言,构建一个合理高效的内控系统应着重重视针对性原则、整体性原则、一贯性原则、经济性原则进行设计,以下就这几个原则对鄂尔多斯“四统一分”财务策略进行深入的分析。

4.1内控制度的针对性分析

针对性原则。设计建立企业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针对企业财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针对企业容易出现错误的细节,将各个环节和细节加以有效控制,以提高企业的财务会计水平。

4.1.1 公司存在的关键性问题

在进行“四统一分”财务策略之前,鄂尔多斯集团由于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应控制跟不上,导致内部生产经营逐渐偏离了“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目标,具体表现在为以下几方面:

1.重生产,轻销售。部分下属企业在集团的“温床”里,盲目的只管增大产量以提升自身的地位,而非遵循现代经济社会“以销定产”的经营策略。这种忽视销售的做法使企业成本控制不力,存货超储严重,造成资金闲置浪费、周转不畅,且使用效率低下。

2.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对利润的追求导致了企业在诸多方面过于重视短期利益,而忽视了长远利益。部分下属企业为提升利润盲目扩大生产销售已累计利润,而忽视了企业长期的生产策略以及资金的使用效率。整个企业出现高存款、高贷款现象,资金成本严重不合理,资金使用效率低下。

3.财务控制系统紊乱,财务指针处于亚健康状态。领导班子的头脑发热引起了整个集团财务策略的偏离。财务人员单方面听命于企业领导的指挥,甚至出现欺上瞒下、违纪违规、费用摊提不实、成本控制不力、存货超储严重等损害集团大局利益的现象。所有这些问题的产生,都说明缺乏一套严谨、高效的财务管理机制。

4.1.2 针对存在的关键性问题公司的内控设计

1.针对“重生产,轻销售”现象,集团新的“四统一分”财务策略采用了“一分”策略:即核算分离。各公司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果按原有体制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配以“资金统一”策略,这样就杜绝了企业各行其是和不按制度规定乱借款、乱担保、乱投资、乱开支的现象。使下属企业的资金使用更加透明。由于每个下属企业都要对自己的经营成果进行负责,且所用的资金得到了严格的审批和监控,他们就难以再依仗“大集团”的温床,可以忽视全局观念和长远观念的进行盲目争地位、争产量,而是必须注重经营的业绩。可以讲,考核的指标的改变(由生产份额到盈利水平)是下属企业只做体力劳动不做脑力劳动的想象得到了很好的改善。

2.针对“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现象,新的“四统一分”财务策略要求整个集团资金统一,即设立内部银行,作为内部结算中心,企业的财务收支全部通过内部银行一个漏斗进出,按预算实施监收控付,从源头上管理资金的流向,使企业的资金的使用效率得到严格的控制。由于各项资金都会由全方位的财务指标进行的测试和评析,防止了企业运用资金的短期化。使企业的长远的利益得以保护。

3.针对“财务控制系统紊乱,财务指针处于亚健康状态”问题。新的财务策略进行了机构统一、人员统一、 制度统一的政策,使集团内部不会由于领导的不力而导致整体利益的损害。尤其是在集团内部控制混乱的情况下,下级的盲从现象得到很好的控制: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机构为财务公司派出机构;集团的全资、控股公司的财务人员由集团财务公司派驻和管理,实行垂直领导。财务会计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由财务公司统一发放,财务人员的培训、招聘、岗位调配、职称评聘、人事任免统归财务公司进行安排;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政策及会计核算方式,统一由财务公司制订,财务公司对各子公司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这样整个集团的总体目标得到了很好的统一,各项财务指标由于控制的力度和广度加大而将得到很好的改善。

4.1.3 设计方案的针对性及预期的效果和问题

总体来讲,整个策略的针对性较强,各项不良现象有了很好的对策,应该会取得很好的效果。但是就以上第三点财务指标处于亚健康状态方面,新的财务策略并没有明确的针对性策略,使恶化的财务指标没有很好的针对性治理。即新财务策略在宏观上给与企业一个很好的内控发展空间,还并未从微观上给与问题一个明确的解决,把这个问题留给各下属公司可能会使问题得不到积极有效的解决,造成宏观上的治理成果也不稳固。

4.2内控制度的整体性分析

4.2.1 鄂尔多斯集团企业结构简介

鄂尔多斯集团是一家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以羊绒制品为主要经营对象,同时还经营其他几种业务的集团企业。鄂尔多斯集团下属企业分别从事了生产、研发、销售以及一些如电子、酒店等其他产业。可以讲,由于其集团的庞大、子公司纵多的原因,内部控制因不同产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域的原因往往会存在很多差异和很多问题。故新的内控系统不单要兼顾各个下属单位的具体情况,同时还要使整个企业内部控制的执行具有统一性。“四统一分”在这一方面达到了一定的效果。

4.2.2鄂尔多斯集团内部控制体系框架

新的内控机制是将闲散的各下属公司的财务经营集中起来,整合以前过于分散的管理体制。总体来讲,前面我们在整体性原则中已经提到一个企业的内控机制的整体性是由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组成:横向上,企业的内控机制应该是各个下属机构内控系统具体实施方案的整合,即要具体体现各不同单位的差异化,同时也要保证整个内控体系实施的统一性。纵向上,整个的内控系统要有长远发展性,随着企业的发展能够长期为企业服务。

鄂尔多斯企业采用的“四统一分”财务策略横向上重点重建内控的统一性,并同注重整个内控系统的长期发展性。根据“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该内控机制确立了以内部银行为中心的资金管理体制,其内涵是在“四统一分”的框架下,以内部银行作为集团内部全资、控股企业资金流程的必经之地和调控中枢,以资金统一管理和集中运作为核心,各全资、控股企业原有的银行账户统归财务公司内部银行接管,内部银行利用总体财务收支预算杠杆,实施现金流监控,调剂资金余缺,发挥资金最大效能。内部银行策略可以由以下图示表示:

即从机构、人员、制度以及资金四个方面进行整合,使内部银行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从而完成内控机制的整体性重整,应该将对于鄂尔多斯集团的实际情况而言,内部银行的建立使整个集团的经营过程得到了保证,使其经营效率得到了提高。

纵向上,该财务策略采用了以财务中心为控制体系中心的方法很具长远发展性,这一观点已经被多个事实证明:如平安集团由于下属产业过多,包含了保险、证券等,为此设立的资金结算中心最终演化为平安。又如蛇口一带的各大商家为解决资金的供需问题,降低资金的使用成本,设立地区内部财务公司,而这家公司即为现在中国招商银行的前身。事实证明了财务中心这一策略使具有发展性和实效性的。重要的是我们如何进行适应企业具体情况的具体财务中心策略设计。制定企业财务内部控制制度要充分考虑宏观政策和企业的发展,密切洞察竞争者的动向,制定出具有发展性或未来着眼点的规章制度。企业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是企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能促进企业财务会计水平的提高,为此,我们要具有战略的高度把它引向更完备的发展方向。我们要抓住主要问题,目光长远,有选择性的借鉴成功案例,有步骤解决问题,使流程程序化。

但是同样,这种设计也有其不利的一面。譬如在整个财务中心监控资金的过程中,使用的程序是否得当将会影响到集团资金流动的速度甚至企业的经营便利。以申请资本资金为例如果申请资金的程序过于复杂,那么资金的使用将被延迟或是资金使用先于申请使程序流于表面化;而如果申请程序过于简单,那么控制的效果就会受到影响。所以,对于“四统一分”这一财务策略的设计要在注重总体结构的同时,注意其实际实施性。

4.2.3 内部控制体系设计的覆盖面及与企业结构的匹配性

总体来讲,鄂尔多斯集团“四统一分”财务策略在整体性方面还是不错的,覆盖面较广,基本上四个统一涵盖了集团内部各个方面的资金使用,且这种设计是依据企业内部的结构设计的,从四条线路顺延汇聚到财务中心这一主控中心,以实施资金使用集权的目的。并且,财务中心这一内控概念已经被理论界和事实肯定,采用这种策略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也得到了保证。事实证明,进行了该财务策略之后,集团的资金流的却清晰了很多,使用效率也得到了很好的提高。

4.3 内控制度的实效性(适用性)分析

4.3.1 资金流的改良

可以讲,新的内控机制让企业的资金流的得到了很好的改良。第一,我们上面已经提到,财务公司实施账户统一管理,各部门或下属单位使用资金必须通过财务公司的账户。这样,资金的使用就得到了密切的跟踪,资金流的测量也得到精确。第二,统一管理后,由过去的零存变成现在的统存在集团一个账户上,可积聚大量的资金,内部从而可以运筹资金,形成内部贷款,节约贷款利息支付,如集团在建立财务公司后,银行的利息费用就降低了2800多万元。因为变散存为统存,仅利息一项1999年就至少节约836万元。第三,启动大量资金还贷款,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随时控制资金的流向,如果发现有一笔贷款要到期了,就拿出一笔资金先还掉。过去这个企业的钱不可能还那个企业的钱,内部互相是一种堡垒形式,现在打通了,是一个企业的概念。在财务的运营上他们称之为“一个漏斗进出”。

4.3.2 资金预算的约束机制

一个现金流良好而盈利较少甚至是不盈利的企业,是优于一个有很大潜在收益却无充足持续现金流的企业。在当今的商业社会中,资金的使用是一种技术,同时也是一种艺术。把握好现金的预算约束将会使企业步入健康的经营之道。

鄂尔多斯集团的新财务策略在资金预算方面进行了约束机制的优化。首先,在采购环节中,全集团材辅料、机配件、零部件统一实行招投标制。内部银行严格按照中标单位、物品明细以及供需双方的合同履行付款,始终保持供货单位、中标单位、收款单位三者的一一对应,手续不全、名称不符或因人情关系试图提前付款的,一律给予拒付。这样在资金支出的各个环节中,权限的分散和严格执行堵塞了漏洞,确保了资金的使用安全;其次,项目投资方面,集团公司的基建、安装、技术改造、维修工程等统一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集团所属建筑安装公司同其他非集团所属企业一样均参与竞标,内部银行依照标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安装)合同等资料监控付款,NPP(Non-productive process)流程得到很好的规范,同时竞价机制得到严格执行;再次,生产环节中,主要是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内部银行紧紧抓住成本费用开支这条主线,全面实施目标成本管理工程,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通过制定目标成本(计划价格)模拟市场买断,即使内部采购也要使用转移价格,划小核算单位,层层分解细化成本指标到每一个生产环节,倒算成本逐序逐级进行控制,并将降本节费指标直接与业绩紧密挂钩,考核盈亏,奖优罚劣,使每位职工成为降本节耗的执行者与责任人。企业费用推行包干制,即将日常费用(如办公费、电话费、低值品等)分解核定为“人头”费用,人人心中都有一本账,年终集中兑现奖惩。

4.3.3 资金的后续管理

通过新财务策略节约的资金如何安排即为资金定额后续管理。由于鄂尔多斯集团性质为国有,所以大部分利润是上交国家的,但是对于国家作为奖励的那部分资金,除了用在扩大各项生产以外,同时还应投入相应的资金在建设完善内控制度上,使由其产生的资金回流服务于其发展,使其壮大完善。

4.4 内控制度的经济性分析

如果说一个制度的建立或更新,其成本已经大于其未来可带来的所有收益,那无论如何其是不可能被采用的。所以在设计任何一个项目之前,其将会发生的成本和将会带来的各方收益都要仔细的分析,如采用的机会成本、沉没成本、采用的受益面、受益程度等。

4.4.1 内控制度改革中预计成本

我们实施内部控制所产生的成本可以分为两大类:初始成本和维持改进成本。首先需要澄清的是,我们所谓的成本不仅仅包括投入的建设人力和资金,同时还包括了打破了以往的经营模式而造成的各种的利益流失。一般来讲,实施内控改革初期的投资并不如投资项目的那么大,主要的动作还是一种资源的重新整合,然后赋予新的任务,在尝试中前行。初期费用中相对要注意的是考察调查费的控制,要保证考察的效果,同时也要注意这部分成本的控制。而内控体系的建立或改革后期的维持和改进成本一般构成了该内控制度的主要成本。将内控的规章制度坚持下来通常会面对很多的挑战,也不可避免的遇到失败。保持内控制度的生存之道就是不断改进,这个后期建设需要不断资金和人力的注入。所以,可以讲内控的建设不只是一个资金层面的问题,同时也是企业经营方式和理念层次的问题。

4.4.2 内控制度改革中预计收入

一般来讲,内控制度的改革的预计收入除了部分直接收入外(如资金集中带来的利息收入),其他一般都是一种潜在收入,可以看成通过其的作用而避免的损失。这种收入很难量化预测。所以要通过历史数据及历史事件来估计这一部分数字。

4.4.3 新内控机制实施的经济性分析

我们要预计和评估所有可能发生的成本,预估产生的长短期收益,并对其进行折现,评估出这种改革或设计是否是可行。

5 内控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和应注意问题总结

5.1 针对性

在内部控制制度构建的过程中,针对性是我们的前提。没有问题就没有解决的动机,即没有我们构建和改良内控制度的出发点。问题的表象、内在、多样化以及共性,都是我们在设计该制度前应该仔细思考和考量的。也许有些问题很明显却是某种更深层次问题的附属问题;而有些问题只是刚刚注意,但可能该问题有很大的扩展性和衍生性。我们设计制度不但要解决眼睛看到的问题,同时还要有持续性的解决可以预计到的问题。所以针对性对于内控制度的设计,针对性是重中之重。

5.2 结构性

内控制度的结构分为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往往在设计内控制度时我们考虑的总是横向结构,希望设计出的制度能够覆盖到每一相关部门,能够解决更广面积的问题。但是同时,实际上我们应该关注的是整体结构性。一个制度的纵向结构就是其实施的长远性,内控制度不仅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同时也使维持良好状态防止问题再次发生扩展的工具。所以在研究方案的针对性时,研究问题要深入,要找到问题的根底,要明白问题产生的过程,才能全面而长远的解决问题。

5.3 约束性

内控制度实质上是企业各个方面的控制的集合,在本文中,内控主要集中到财务这一领域主要是因为任何部门任何业务都会和财务、资金、效益有或多或少的联系,或者说企业经营的目的是获得利益,无论这利益是代表利润、股东权益、还是持续发展,都会以财务这一具体形式来体现出来。所以内部控制构建的约束性在财务这一块,一定要体现普遍和公平。如果一条规则的适用性标准是不统一的,就会引起内部的不公平,最终将会导致该制度的实施失败。故在进行内控制度构建时注意例外事项是否影响到了公平,是否伤害到了内控制度的普遍约束性是十分重要的。

5.4 发展性

内控制度的发展性往往是易被忽视的。企业在制定内控制度时很容易针对看到的现象来解决问题,对问题的研究多为深入性而缺少全局观,这造成了内控制度的设计发展性残缺。这就要求我们要在汇总问题时就要有全面的体系或组织。对问题也是不能只见树木只见森林的汇总,而是以有全局、有联系的去总结问题,从而使设计的内控制度在时间上有可延续性,在空间上也有可带动性,使建立的初步内控制度有充分的潜力去发展和解决问题。

第5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摘要: 实体法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概念具有独特性。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其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在罪名涉及到前提罪(原案)时,应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原案实质上构罪即可。从量刑角度来说,合理的标准确定有利于准确把握自首、立功行为。 关键词: 刑事案件;实体法;意义 刑事案件是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程序法)[1]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刑事)案件是侦查的对象,也是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2]目前有关“刑事案件”的内涵研究,学者们基本上局限于程序法视角,而从实体法视角对“刑事案件”的内涵的探讨则鲜有涉及。刑事实体法适用过程中,在有关“刑事案件”范畴延伸的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又存在一些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实体意义上“刑事案件”的概念相对于程序法的独特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联系紧密,但是由于程序法有其独立价值,因此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中,会出现对于“(刑事)案件”这一词语表述相同但内涵差异的情况,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有相同的表述,但含义不同。以《刑法》为例,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两个条款明确地告诉我们这里的“案件”,仅为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而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三个条款尽管对“案件必须是经过审判最终确认的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内涵没有明确表述,但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理解,则暗含着上述含义,如果不具备上述内涵,则揭发人或提供线索的人难以构成立功,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难以构成伪证罪,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同样,《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因为该条款规定的追诉期限主要涉及的是程序性内容,所以含义与前面几个条款显然不同,它只要求具备程序性条件即可。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涉及“(刑事)案件”的含义上,更突出程序性特征,不要求具有“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这一特征。   其次,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直接运用于实体判断时会有失偏颇。刑事案件的最终确认由实体法决定。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是在犯罪构成要件指导下进行的。刑事案件中,控方向法院提起公诉,总是以某一罪名的指控为指向的,法院的任务就是确认指控是否成立。要对罪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实际上就是对控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描述的犯罪事实图景作出是否可信的表态。另外,在刑法适用中的定罪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某些犯罪的最终确认要以某一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成立为前提。这些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在刑法的相关条文中可能表现为或暗含为“……案件”,但这里的“……案件”不能仅仅从程序意义上进行理解,否则会有失偏颇。   再次,在刑罚裁量中,也涉及到对自首、立功认定中的“案件”的理解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里的“案件”自然包括已立案和未立案两种情形,如果从程序意义上来理解,显然也会有所偏颇。   综上所述,如果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概念进行界定,显然是不符合司法实际的,也难以适应刑事实体法适用需要,因此需要对“刑事案件”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进行研究。   从上述论述的

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应当首先着眼于客观的行为事实,其次还需要把握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客观的行为事实,即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所具备的全部要素。而对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把握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刑事案件”包含的实质内容应该是行为的犯罪性。简言之,“刑事案件”应该是实质的犯罪案件,即实质构罪。[3]   二、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在犯罪认定中的应然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少犯罪存在前提罪(原案)或上游罪等问题,因此这类犯罪的认定,必然会涉及到相关犯罪(即特定“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部分渎职犯罪的规定,[4]因此笔者仅以渎职罪为例展开分析。   渎职罪中有6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与之相对应,渎职罪本身可称为“本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406条),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4)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渎职的对象;(6)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可见,有的前提罪(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其本身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原案”的成立标准是从程序意义上把握,还是从实体意义上把握?对此有两种基本观点:第一,“司法程序说”,具体包括“刑事受案说”、“立案侦查说”、“判决说”。认为“原案”是否构成犯罪,应以司法机关正式受理、立案侦查、司法裁判为准。“受案说”、“立案说”在本质上跟“判决说”并无多大不同,都是司法程序性的评价,“原案’,性质在这两个环节上只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实际操作中,必须等到判决结果出现才可最终确定,因此三者可以统称为“司法程序说”。第二,“证据证明说”。“原案”有罪不必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只需有证据证明“原案”实质构罪即可。   笔者认为,“司法程序说”是不正确的。以徇私枉法罪为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该罪构成中“有罪的人”理解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而确认有罪的人,则明显存在缺陷:第一,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刑法对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的规定,并没有限定为“经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如果原案中涉案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其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完全符合刑法对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规定。第二,不切实际,易生纰漏。按照“判决说”的观点,一旦原案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如犯罪嫌疑人潜逃或下落不明)而使得法院无法判决,或者由于原案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而根本不可能出现法院判决的,作为渎职罪的本案也就无法处理,而枉法者可能逍遥法外。   “证据证明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第一,从法理上说,既然“明知对有罪的人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中的“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就说明行为人在枉法时对“有罪”的认识也是一种主观判断。与此相适应,在判断本罪的枉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对“有罪”的判断也是一种主观的标准。只有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相一致,才能构成犯罪,这体现了刑法的立法意图。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查处。按照“司法程序说”,检察机关为了慎重起见,在查办案件时势必会缩手缩脚,要等到原案被法院终审判决或有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后,才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就可能贻误立案的最好时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这一解释体现了“证据证明说”的基本主张。   由此可见,渎职罪中的前提罪(原案),不以“受案”、“立案”或“判决”为前提条件,只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实质上构罪即可。因此,对涉及前提

罪(原案)、上游罪的相关犯罪的认定中,要以实质为依据,对前提罪(原案)、上游罪所涉及的“刑事案件”要以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为视角进行分析。   三、“刑事案件”的概念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   在对自首、立功的适用中,首先面临的是对“刑事案件”的把握问题。因此确立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于我们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案件”的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67条和《解释》第1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投案。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自首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投案”的含义。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解释》将投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从程序意义上进行区分,可以把被投案的案件分为已立案与未立案两种。如果我们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来把握“投案”的条件,显然难以将未立案的案件纳入其中。如果我们从实体意义上来把握“刑事案件”的概念,有利于对被“投案”案件的统一理解,由此上述已立案与未立案的两种情形均可以被纳入。这样也为我们认定自首提供了新的分析思路。如高某系某一盗窃团伙盗窃案的购赃者。在盗窃犯罪分子归案后,慈溪市公安局以盗窃罪对高某进行网上通辑。2008年9月23日,高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但直到10月8日才供述了收购漆包线的事实,10月21日,又供述了收购轴承内圈的事实。于是对于被告人的自首认定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在该案中,认定高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是其‘先拒供再供认’的情节是否符合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要求。”“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而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无时间限制,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5]对于该案,笔者认为,行为人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投案”,也就是讲行为人所投之案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已上网通辑的案件。但行为人“投案”后,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缺乏“投案”的实质内涵,即行为人虽有投案的表象,但实质上根本就无“案”可投,因此不符合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所以,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首先不具备“投案”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就不需要再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进行分析了。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如实供述”的含义。在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之间存在连贯性,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从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出发进行理解,则两者是前提与结果的关系,即“自动投案”是前提,这种前提是否成立往往只注重形式的符合性,而“如实供述”则是结果。在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下,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还需要对“如实供述”这一结果要件继续进行分析。如果属于“如实供述”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反之,则不能认定。其结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困惑,即自动投案后,对“如实供述”认定的截止时间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为“审判阶段”说。依据是《解释》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是自动投案后,“先供认再翻供”而不是“先拒供再供认”的情况,故该种观点不足取。第二种为“强制措施”说。该观点实际上是将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混同于自动投案的其中一种情形的时间规定,有绝对之嫌,且操作起来略显机械。第三种为“合理时间”说。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先矢口否认犯罪或者先作虚假供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证据后,作如实供述的情形,应当给嫌疑人一定合理的思考时间。至于“合理的思考时间”是多久,要结合具体案情,如嫌疑人的文化程度、生活阅历,进行综合考虑。[6]笔者认为,这种分歧的出现,原因在于我们仅仅从程序意义上对“刑事案件”进行把握。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是密不可分的。“自动投案”不仅是一种形式行为,而且具有实质内容。这种实质内容体现在投案人从内心上认同“刑事案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而且认同这种行为事实与刑事实体法的适合性,即行为人“投案”是为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法律惩处而来的,并不是为了来说明与自己毫不相干的问题的。由此可见,“如实供述”只是“

自动投案”后的行为人的必然选择,它的意义在于进一步说明“自动投案”的实质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   《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7]的内容,对立功作了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概念对立功认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相对人的地位。《解释》所列立功情形,均涉及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即行为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捕等行为所指向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些相对人只能是特定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这些刑事案件可能已经立案,也有可能尚未立案。因此为了有利于对立功相对人的地位的统一把握,这些刑事案件不能局限于程序意义上,而应将其范围扩大至广义的实体法意义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立功情节,实现公平公正。对此,笔者以一则典型案例[8]予以说明。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从孙恒林身上劫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孙恒林构成轻微伤。此外,2008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桃伙同王焱、张华胜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桃、胡国栋伙同王焱窃得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被告人蒋桃、胡国栋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王焱逃脱。被告人胡国栋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胡国栋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羁押期间,王焱因涉嫌其他盗窃犯罪被抓获关押在镇海看守所,但王焱当时并未交代其与胡国栋等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2008年11月下旬,胡国栋从同监室的张华胜(其与蒋桃、王炎涉嫌共同盗窃)处得知曾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绰号叫“平头”的人,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关在镇海看守所2号监区。胡国栋遂于2009年1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揭发绰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已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情况。2009年1月8日,经胡国栋辨认,确认绰号叫“平头”的即是参与抢劫的王焱。后王焱因该次抢劫犯罪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本案的审理中,对胡国栋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胡国栋的揭发行为虽然导致王焱抢劫案发,但在胡国栋揭发之前王焱已经被羁押,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理由:(1)胡国栋在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包括绰号“平头”在内的同案犯基本情况,已经符合了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要求。(2)胡国栋在羁押期间,提供了“偶然获知的同案犯‘平头’的下落”,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这是其自首内容之外的另一个积极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22日)规定,胡国栋的行为属于“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的协助抓捕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被告人胡国栋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立功,关键点在于对相对人地位的把握。王焱在本案中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已经归案的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原共同抢劫犯罪案件的共犯。尽管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焱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已经归案并被羁押,但是共同抢劫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已经立案,但是由于“平头”身份不明,因此该案尚未彻底侦破,而且王焱在该抢劫案中根本未被抓获归案。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其他同案犯都是处于“在逃”状态,即未被抓捕归案。但是,在本案中出现了非常特殊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胡国栋所供述的同案犯王焱,因其他犯罪嫌疑已经被羁押。但王焱被羁押后隐瞒了其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就抢劫案件而言,王焱仍处于未被追诉的状态,属该抢劫案中的“漏犯”。从相对人地位看,王焱当然具有立功行为的相对人地位,因此胡国栋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这也与侦查工作实际相符合,即在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很常见,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将数个犯罪行为作并案处理。如本案中,王焱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该并案处理,但是这种并案并不能改变原来应为两个“刑事案件”这一本质属性。   第二,有利于准确把握立功的实质要件。关于立功的实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经有一定的争议。[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

009]13号)规定:“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要有实际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里所言的作为“实际作用”的具体体现的“侦破案件”、“抓捕归案”中的刑事案件,不能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而应该是实体意义上的刑事案件。这样就为立功的实质要件把握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涉及立功认定的实质要件把握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在协助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释放或被判无罪的情形下,对协助抓捕行为人立功的认定问题。[10]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如果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说明行为不符合立功内容必须真实、有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要求的仅仅是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并不代表犯罪分子立功就不真实或无效,只要没有捏造或夸大他人的犯罪事实,就应认定为立功。这种争议其实质源于对涉及相对人地位的“刑事案件”的不同视角。如果从程序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毫无疑问;而如果从实体视角出发,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立功认定,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对其积极行为予以一定的褒奖。笔者认为对此应该从实体视角来把握,这也符合上述解释的精神。 【注释】 [1]以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为例,刑法中直接规定“案件”这一法律术语的仅5处,而刑诉法中则有182处之多。尽管上述两法中大量使用的是未加限定的“案件”一词,但因为是在刑事法律中使用,因此自然可以认为这里的“案件”即为“刑事案件”。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诉讼阶段不同,个别地方还使用了“犯罪案件”等术语,但笔者认为其基本涵义应该是相同的。 [2]杨宗辉主编:《侦查学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3]“实质构罪”的案件,主要为可以“经过审判最终确认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为实质构罪,但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等情形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4]当然还涉及洗钱类犯罪、伪证类犯罪、包庇类犯罪的认定问题,但其基本分析思路是相同的。 [5]参见徐京发:《自首司法认定之若干问题探讨》,《宁波检察》2010年第1期。 [6]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合理的思考时间”应当是在前三次讯问中,嫌疑人须如实供述,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自首。同前注[5],徐京发文。 [7]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8]参见邬烈波、庄梅颖、秦春波:《蒋桃、胡国栋抢劫、盗窃案》,载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6期。 [9]参见陈长华主编:《司法疑难案件法律适用丛书—刑法总论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参见王飞:《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http: // scxsls. com/artide-29963.htm,2010年9月10日访问。 [10]参见《对于提供的线索属实,但未能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http: // gsryd. en/show. asp? zlm-xz =518zlm-ib = 0.2010年9月10日访问。 :lunwenwang.co

第6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作为司法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案例指导制度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确保司法稳定性的重要保证。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法律统一适用应当是司法审判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已开始从立法转向司法。然而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律适用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强烈质疑。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布指导性案例,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维护司法公信力,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初露锋芒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一路走好,笔者提出如下建言,求教于法律界的学者、专家,以求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建构的三点要求

提高全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说理程度。判决书的说理性作为法律本身理性化的延伸与落实,是司法公正的直接要求、司法工作的关键所在,也是法官的义务所在。不论普通法法系还是大陆法法系,虽然存在着具体说理风格的不同,但判决书必须说理、必须具备相当高的说理程度则是一切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如果判决中不谈理由,即使该判决是正确的,也难使人相信其合理性和公正性,甚至认为它是武断的、专横的。在当前,应把强化刑事案件判决书的说理,作为刑事法治一项基本要求提出并予以贯彻落实。

在判决中说理,就是要求法官详细分析证据,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具体阐述可以适用的法律,并依据法律作出具有逻辑性、合理公正的判决。说理充分还应包括对当事人各方的请求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作出支持或驳回的答复。整个说理部分应充分严谨,对理由的论证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来论证。此外,判决中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总之,理由越充分,则表明判决书的质量越高。

建立全国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公开与评价制度。与强调判决理由相一致的问题是判决书的公开制度。因为强调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在于加强公众对裁判的监督。如果判决书不能公开,则公众尤其是法律界人士不能对裁判结果做出评论、讨论,便不能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因此,在强调判决理由的同时,应当建立刑事判决书的定期制度。刑事判决书应当按月、季度、年,原则上所有的刑事判决书都应当,而不能仅仅是有选择地部分案例。鉴于该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因此我们认为最好在各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刑事案例机构,具体负责本院及下级法院刑事案例的定期工作。刑事判例以后,应当允许社会各方面的人士对其进行评论,此种评论也是对法院工作的社会监督。

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典型案例的遴选、制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刑事案件并不很多,且在这些案件中,虽然案情重大,但并不一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更具典型性。所以,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案件作为指导性刑事案例的来源是不妥当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和的刑事案例,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的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典型的刑事案例,也包括全国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典型刑事案例,尤其应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刑事判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要成立专门的挑选和审核刑事案例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由业务能力较强的法官参与,必要时也可吸收某些专家学者甚至律师加入,通过该委员会的认真挑选和审核,从而确保刑事案例的质量。同时,应对各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刑事案例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

不论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凡是有可能成为以后的判决所遵循或参照的案件,都有着基本相同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确立哪些案件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同样应遵循一定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作为指导性案例应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和形式上的要件。

实质要件。具体而言,一个案例要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具备下列实质要件:1、法律问题应具备普遍性。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构建和实现应具有弥补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功能,即指导性案例制度实际上具有造法性质。也即如此,指导性案例应该具备法的一般特质,这样,指导性案例首先必须具有法的普遍性特征。从法理上来说,法应是无数个案的抽象,必须具有一般性、普适性,法存在的意义,不特是针对某个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应是对普遍主体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具有普遍指引功能,规范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问题会在其他案件中反复出现,有的法律问题却少之又少,所以不论从需要方面来说,还是从法律效率方面来看,指导性案例应是带有一定普遍性意义的案件。

2、法律问题重要。“重要”是个具有相对性意义的概念,同一个案件,对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肯定是极为重要的,而对于司法实践或法学研究而言,其可借鉴或可参考的价值就不一定同样重要了。这里的重要不仅仅对当事人而言,而且指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问题,或者是涉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法律问题。

3、案件类型新颖。新颖是指在新的领域内出现的新型犯罪的典型案例。比如网络犯罪,包括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网络病毒传播等新型犯罪。频繁发生的“艳照门”事件,就暴露出了我国刑法的滞后性,也从另外一个侧面印证了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建设的紧迫性。这类案件类型本身就成为对传统的法律适用范围的一种拓展,应当有选择地予以吸收成为指导性案例。

4、判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或者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因而,指导性案例不应是对于重复法律规定的判决。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构,实际上正是想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运用案例判决的既判性、权威性特点,统一同案或类案的法律适用,同时指导以后的司法审判,节约司法成本进而实现司法正义。指导性案例具有解释法律和创法功能已是不能回避的事实。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不应是重复法律规定的案例,实际上正是构建指导性案例的应有之意。

5、指导性案件具有快捷、针对和可操作性。法律的目的即在于“定分止争”,“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都体现了立法者制定法律在于实施,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指导性案件必须具有这样的特点,能够迅速且得心应手地进行适用。

形式要件。1、案件的裁判必须已经生效,但如果生效裁判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能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来源。首先,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只能是裁判已生效的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未生效的案件有上诉和抗诉的可能。而指导性案例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指引性,判决未生效的案件显然不适合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次,案件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是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也不适合作为指导性案例。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即有发回重审和改判的可能,同样不具有指导性,相反会具有混淆性。

2、同类案件已经由不同级别法院裁判并生效的,选择由高级别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得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变成了领导关系。考虑到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权威性和指导性的特点,加上我国上下级法院的现实关系,在选择已由不同级别法院裁判并生效的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时,选择由高级别的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例比较有现实性。因为高级别的法院做出判决并生效的案件,下级法院在借鉴或接受指导时不会有较多的阻力。

3、同类案件判决生效时间不同的,应选择判决后生效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但同时应考虑判决的法院级别。如果判决先生效的案件的法院级别较高,应采用判决先生效的案件作为来源。

指导性案例的产生程序。指导性案例的形成是指案件获取某种法律效力的升华过程,因此要成为指导性案例,除了具备实体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

第7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 (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达到一个较为均衡的态势。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刘守芬,申柳华.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04,(4).

第8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内容提要: 为缓解量刑失衡的局面,量刑规范化被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量刑规范化牵涉实体与程序多重进路的设计与构建,量刑改革同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为此,建立案例指导量刑制度,既能发挥其指导量刑的具体示范作用,又能为具有全国指导意义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形成提供充分的经验借鉴。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和优势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制定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了民商事审判领域,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的难道也不大。”[1]这种判断不客观。事实上,刑事法官并非想象中仅是具体地、机械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已,特别是关于刑种和刑期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很多罪刑都规定了宽泛的刑罚处罚范围,有的甚至从管制刑直到死刑,因此,裁量刑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裁量刑的后果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其原因很多,但法官个人原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法律,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成长背景、所受教育、个人、经历、信仰乃至其性别、性格等都会对其量刑裁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权力需要制约,特别是刑事法官裁量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甚至十分可怕的。然而,任何社会在量刑问题上始终面临着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困惑,绝大多数情况下,量刑的钟摆总是在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摇摆。量刑均衡本质在于同类情况同类处理,量刑均衡不是绝对的,司法的属性、量刑本身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因素的非定量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决定了刑罚均衡与个别化趋于协调是理想的选择,案例指导的功能和案例的具体、直观、稳定、统一、公正的特点与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将法官的群体性经验转化为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即案例规范一旦形成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通过刑事案例的指导和约束,案例给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鲜活、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实现量刑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法官在审理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凭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胆地行使解释权,勾连或填补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具体事实境况之间的沟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的能动性,通过引证主张和要求法院接纳先前类似案例的刑罚裁量,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三是充分利用案例对法官的“示范”和“引导”意义,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用同行业的“经验规则”制约和消解法官偏离先前案例的冲动,从而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专断与偏见,起到后盾的作用。四是通过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以便经受特定程序的检验;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将案例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先例,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刑罚裁量统一性和均衡性的剂。

(二)案例指导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优势

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属于一次完成型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量刑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堆裁量”的缺点。针对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人们设计了种种量刑方法对量刑进行规范,核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迄今,我国地方法院探讨和尝试的新量刑办法,大体有电子计算机和“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规范量刑的模式,学者则尝试设计刑罚阶梯,以实现量刑均衡。[2]综观这些探讨和研究,共同特点是从法律的细密化、具体化的向度出发的。

首先,电子量刑方法,试图把数学、人工智能等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量刑的过程,尽量排除情绪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对量刑情节细化,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通过一定的精密计算程序设计,形成犯罪情节与刑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达到精确量刑目的。然而,这种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设计,与司法过程性质相佐,违背法律的本性和量刑的特性,同时是对量刑规范化的误解,原因在于案件和刑罚的社会性决定了量刑不可能通过一套死板的数学分类法或模型加以解决。更何况电脑量刑的量刑情节都是有预设的,其设定的只能限定于法定情节,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很难穷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很难对每种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事先的分类和评估。

其次,关于“量刑指导规则”模式。这种模式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量刑基准点的选择与确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为例。《规则》第8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应该说,量刑基准的有无以及采取什么样的量刑基准,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官刑法裁量权的大小。因此,这项尝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相信对于在该省域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量刑均衡化与量刑公正不是一个概念,量刑均衡也仅是我们进行规范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最终目标仍然是量刑公正,而评价量刑公正的最终尺度恐仍然是刑罚目的实现。“量刑基准”和上述量刑基准的确立方法存在如下疑问:其一,量刑基准如何形成的,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说明其合理性。其二,量刑基准的确立为何标准不统一,为什么有类型的犯罪采取“中线说”,有的采取“最重刑种”的方法,“量刑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又为何与“量刑基准”的概念不相一致。其三,量刑基准的确立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仅就量刑基准形成的方法而言,上述量刑基准的得出,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还是通过调查统计和实例分析寻求结论,其说服力会大不一样的。笔者看来,实证方法比较可取,因为实证分析法看到了表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对确立量刑基准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寻求量刑基准的最基本方法,可以克服逻辑推理法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的不足。然而,量刑基准的实证分析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而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样本本身的典型性和公正性则是关键环节,于是又回到指导性案例的与积累上来。

再次,关于刑罚阶梯的设计。刑法阶梯的确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问题。因为刑罚阶梯是一个虚拟的标有均匀刻度的“标尺”,而且“标尺”通常是以有期自由刑(月)作为单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阶梯似乎很容易建立,然死刑、无期徒刑和管制如何科学地在同一个“标尺”上显现出来。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主张无期徒刑根据实际执行的刑期来确定所应在刑罚阶梯上所处的位置,而死刑则根据死缓所执行的刑期,参照无期徒刑高于无期徒刑两年来确定其所对应的位置,管制则是按照1/2或者1/3有期徒刑幅度来确定。这样确立的一个刑罚阶梯从形式上看似乎相当完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标尺”。然而,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特别是死刑和无期徒刑能否简单地兑换成一定幅度的有期徒刑仍然一个悬而未决值得探讨的问题,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有着质的不间,当对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积分达到了无期徒刑或者达到了死刑的刻度时,最后的判决能否作出质的突破,作出这个质的突破是否合理?如果是正好处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区间或者刚好处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区间时该如何确定最后刑罚?再如,具体量刑情节的分类和浮动范围的设定。比如在赵延光教授的设计中,[3]为体现个案的差异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分了两步:以从轻情节为例,首先对从轻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评价为五个等级,特别次要情节(10分)、次要情节(20分)、一般情节(30分)、重要情节(40分)、特别重要情节(50分);然后再综合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也分为五个等级,表现最好的(40分)、表现较好(30分)、表现一般(20分)、表现较差(10分)、表现最差(0分),然后把两次积分相加,然后在“标尺”上找到对应的刻度。从上述量刑的过程可以看出,花费相当成本的刑罚阶梯的设计又回到老路上来,因为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本身就是法官主观性和个人倾向性的产物。因此,“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4]的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一对应关系的诱惑,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法理上也难以得到支持。

相比较而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规范量刑的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那么,可否制定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本文之见,条件不成熟,最关键的是《指导意见》的形成需要建立在经验、统计、分析和合法与合理的论证基础上,脱离具体案件情景制定普遍性规定,其考虑问题的周延性和公正性易引起质疑,尤其是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让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形成一种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如案例规范)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从事相同活动的人都必须借鉴或遵守,构成量刑公正、量刑均衡的理想路径。[5]诚如17世纪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Matthew Hale)在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所指出的,“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法预见的”[6]。对以往的刑事案件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似乎可以成为完成这一前提的捷径,但由于量刑本身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因素,以此可以作为对以往量刑公正分析的借鉴和参考,通过案例,增强量刑透明度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利用五年时间边指导实践,边进行经验积累,对稳妥地进行量刑规范化非常必要。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指导意见》一旦形成,稳定性关乎其权威性,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因此,量刑改革必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

《指导意见》制定出来后,是否意味案例指导不再需要。《指导意见》与案例指导不仅不相冲突,相反应该是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关系,以《指导意见》指导新的案例的形成,案例是对《指导意见》的应用,并且起具体化和发展《指导意见》的作用。原因在于,《指导意见》内容的细化和全面化,会带来其应变能力的退化,因此需要以案例为实证统计分析方法为基础,以不断完善《指导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以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困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鉴于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伴随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至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7]自此以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以美国《量刑指南》作为一面镜子,尚有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方面,即美国量刑指南时的背景是建立在传统犯罪观基础上的,即重打击、惩治。现在,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观的转变,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刑罚目的综合性的追求,刑事和解等制度、被害人意见引入量刑考虑等,这些均构成对刻板的量刑设计和模式的挑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变史为我们提供了规范量刑的一面镜子,更加深了用案例指导量刑的信念。

二、案例指导量刑中刑事案例的形成、遴选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而指导性案例又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和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不同性质案件的指导制度采取相同规则还是有所不同并不明确。刑事案例制度既与其他案例制度特征相重合,又有自身的显著特征。

(一)刑事案例的形成

刑事案例的形成构成刑事案例遴选的前提。刑事案例形成是建立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案例的形成来自于判决的制作。作为案例生成的第一道工序,从我国法院设置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分工来看,作为案例来源的刑事案件的制作主体不应有审级和地区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的属于对定罪的理解,更多地则是有关量刑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固然由于级别和职能的原因拥有这项权力,在我国,多部分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活动地方知识的体现更多地体现于这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不能以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为借口,否认其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同样不能否认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

此外,刑事案例不同于其他领域案例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它司法领域案例的建立,重要的在于弥补现有法律的来漏洞与不足,因此所选案例可侧重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是有歧义,对案件没有明确的指向,同时也缺乏司法解释的疑难复杂案件,因为,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较大程度体现其意义。而刑事案例因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加之刑事案例对刑事司法的示范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量刑环节,因此,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多发性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

(二)刑事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较为权威的案例汇编文本有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与中国人民大学合编)和公报案例三种。这些案例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作为调研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经过一层一级严格筛选而汇编入册的,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不同的形式编印案例下发,要求参照。法院内部对这项工作有布置、有考核、有奖惩,因此可以说,已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或者说者少在法院内部已形成。当下所言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案例指导成为一项对法院而言是一项主动、有意识的制度,对社会而言,变为一项公开的正式制度。尤其是后者让制度公开,可以打消民众的顾虑,社会对法院的判决多了一个监督的可参照坐标,当事人的抗辩也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即使有差异,也要求法官能依法明确地指出这种差异,法官的随意性将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司法公正也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在我国,用案例指导刑罚裁量,目的在于使同案同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刑法的特定性和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应避免司法改革“地方诸侯”先打出自己的“招牌菜”的现象,刑事法治权威的树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就刑事判决的遴选和公布的主体主体资格来说,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例进行筛选、编撰和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有全盘的认识和把握,不受地方私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可由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组建案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案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关于遴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并同时向高级人民法院上报遴选的案例。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案例。遴选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犯罪类型、情节类型、刑罚程度类型化的刑事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我国用于司法指导的案例应当是公开发表的,也就是可以被当事人和律师自由查询并用于庭审抗辩的,而不能只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只让法官知晓并进行那种“暗箱”式操作。因此,经过遴选的案例,应及时公布,鉴于我国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指导性刑事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行,现有条件下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让普通人在新华书店就能很方便地买到。随后,逐渐建立和完善软件检索系统,可以方便案例的分类和查询。

(三)刑事案例的指导效力

我国的审判制度承袭的是大陆法系,适用的依据是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普通法国家的以案例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案例来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对法律的适用来提示法官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判决书上不必出现“依据某某案例”这样的提法,而仍然只是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但需要在适当位置注明相关的指导案例,以此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又可将判决置于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媒体、法学研究机构等的监督之下,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案例制度。与此同时,建立类似于德国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对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法院提出报告说明理由。如果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出人较大甚至相冲突的判决,既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注释】

[1]资料来源: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登录时间:2008年12月30日。

[2]2006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强行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学者则对刑罚阶梯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参见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5]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即是在归纳一万个案件量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9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一)刑事执法理念问题

1.表现为执法为民的理念缺失。例如,有的刑事民警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意识薄弱,特权思想非常严重,官本位思想盛行。还有一些民警没有把握好应该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2.执法规范化问题还表现在法律信仰的缺失。这不仅是执法规范的制度不完备、不健全、执法监督不到位、不标准等原因造成的,而且也是一些干警内心法律信仰缺失的结果。3.缺乏程序正义观念。程序正义是保证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前提,办理刑事案件无程序即无执法,违反程序即违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操作性问题

机关执法程序规范化,要求有可供规范操作的法律法规。从刑事实体法层面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律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过于概括、过于笼统,从而导致很多犯罪在认定时难以定夺。

(三)刑事执法质量问题

1.态度问题。很多领导对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认识错位,思想上不重视。把握不住重点,仅限于表面执法问题,工作仍停留在粗放型经营上,不注重调查研究,对执法问题的深层次原因没有做深入彻底的分析,对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没有充分的认识。2.个人能力问题。执法主体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业务能力低下,这些是当前机关刑事执法队伍中存在的显著问题。

(四)刑事执法的外部环境

1.地方的党政机关对刑事执法的干预过多。2.新形势下的警民关系和复杂的社会环境使得我们的刑事执法具有更大的挑战性。各种干扰因素和事件不断,甚至有暴力袭警抗法事件。

(五)监督机制及考核评价制度问题

1.刑事执法的监督从监督方式上看,仅限于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的审核把关,或者采用集中突击检查的方式。对于刑事执法过程性监督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刑事执法监督平台还处在建设和完善当中。2.从监督手段上看,办案民警基本上采用案卷查阅的传统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等传统手段,对具有现代科技内容的远程监控、自动比对以及在线督查等技术手段的运用还不成熟。3.社会舆论监督对机关刑事执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起到了反作用,对机关刑事执法形成了阻碍。4.在考评体系建设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考评体系。刑事执法监督系统没有全面投入建设,对应网上办案的网上刑事执法质量考评以及动态巡查,对刑事案件的实时研判和数据分析等先进运作模式还未完全形成体系。

二、推进机关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措施和方法

(一)切实加强对刑警执法为民的理念教育

法治社会里的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干警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事,必须不折不扣,这是机关在刑事执法中,不可突破、不可逾越的底线。公正、严明执法,是开展刑事侦查工作的生命线。同时,刑事执法行为还要让人民群众满意,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强调人性化执法。机关还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教育,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思想及其内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从理论上和感情上增强干警,对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认同感;从思想上,形成为人民服务,注重保障民生的服务理念。在强调办案时人性化执法的同时,认识到人性化执法并非法外施恩,更不是降低执法标准和程度,而是通过执法活动更多凸显在法律框架内,人民警察主观理念对刑事执法效果的影响,把教育、沟通、疏导、保护等人性化因素融入到刑事执法活动中。

(二)加快规范刑事执法制度的建设

1.加强刑事执法制度建设①加大对老百姓最关切的以命案为核心的重特大案件的调研工作,从而制定重特大案件办案工作规范。②对一般案件,特别是多发犯财产类的案件,逐步地、有针对性地制定应对措施。将其归纳、分类,进一步制定受理的规范、初查规范和复查规范等工作。③在日常侦查工作中,针对不同种类的案件,适时制定相关的证据规格及办案标准,且都要做到精细化,使其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④实战部门和刑事案件的督导部门要做到,侦查破案的过程和办案指导的互为支撑和相互促进,处理好两者的关系。⑤认真总结在刑侦实践中认可的好的制度和做法,使其更具规范性,并进一步的深化执行、落实。2.强化刑事执法质量考评制度①对命案的评审,应在原有的制度上形成一整套的评审规则,逐步完善模块式的评审方式。并以此为核心,对各类案件卷宗的评审,均可以开展交叉互评为主的多种方式和多种层面的案件卷宗的评审制度,发现问题,尽快解决问题,从而提高刑事执法人员的专业办案水平。②针对刑事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刑事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定期开展刑事执法质量的检查,以确保刑事办案的规范性,严把刑事案件质量关。③加快建设刑事执法档案标准化的考评制度,形成模块,规范刑事执法行为,并与网上办案系统有效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现代信息化的铺助作用,探索将刑事执法档案纳入刑事执法监督体系建设的途径。

(三)完善刑事执法监督体系建设

1.主动完善内部的执法监督。主要由法制部门来操作和执行,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办案不符合法定原则、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指导办案部门依法定程序办案、规范办案。在各刑事侦查部门设专职法制人员,同时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法制员监督指导执法办案的作用,发挥法制员审核把关执法案卷的作用,发挥法制员全程参与执法管理的作用,发挥法制员适时机提出执法建议的作用。2.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过去,对群众有异议的未破案件和群众不满意的涉访案件,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制度来解决这一难题,实践中已开始实施的有:主管领导的接访制度,由专门机构重点督办重大涉访案件制度,针对疑难、复杂的涉访案件和未破案件,组织专家会诊制度,如果是有理合法的上访案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未破案件及时反馈回告制度等。同时,建立起对近年来涉访案件,按照证据资料、编码,输入涉访案件的管理系统。对未破案件的案卷材料,按照一定的程序、设置编码,输入未破案件管理系统。要在系统中设定反馈回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就案件的相关情况与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及时的沟通和交流,接受来自群众的监督。此外,还要主动接受对来自法制、和纪检监察以及检法两家等部门的监督,畅通监督渠道,规范执法程序。

(四)强化对刑事警察刑事执法能力的教育和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