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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方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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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方式

第1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民事执行活动 法律监督方法

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不服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或者反映法院民事执行违法问题的案件数量在不断增多。这种情况也充分地突出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并且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机关,则需要提高认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以上情况进行积极地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有序、公正、公平进行。但是,在长期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效率并不好,监督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监督力度不足、违反规定等行为,对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有序进行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认识到自身职能的重要性以及进行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职能的必要性,同时积极分析自身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便为提出更好、更有效的法律监督方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工作中还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于民事执行活动,更需要提高重视,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能够全面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以保证其公平、公正、顺利完成。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避免民事执行活动执行主体怠于执行的问题。我国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执行主体多数为法院,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权利是很大的,相比之下,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则显得尤为缺乏,一旦执行主体在活动执行过程中,未能够完全按照相关程序办事,那么对当事人的权益是不利的。所以,检察机关在此起到监督、审查、约束等作用,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执行主体进行全面的监督,以避免出现执行主体怠于执行的问题。

2.补充法院内部监督职能的不足之处,起到外部监督作用。法院自身也具有一套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以监管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但是,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一些地方法院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未能随之变化,依然沿用传统的内部监管机制,这样的内部监管机制已经不再适应新时期法律的发展,对提高民事执行活动的效率也是不利的。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法院应该积极完善自身的内部监管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来进行外部的监督工作,以便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3.约束民事执行活动执行主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在民事执行方面的模糊性规定,是导致民事执行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之一。除此原因之外,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预等,也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影响因素。针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需要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对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出现的违法、不合乎规定等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适当的手段进行制止与改正,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二、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存在法律监督不力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但是在实际监督过程中,却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其监督效率依然还有待加强。

1.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监督意识薄弱。长期以来,群众都认为检察机关多数处理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关注度并不高。在这种认识下,一些检察机关的监督执行人员也放松警惕,忽视自身的监督职能,同时,检察机关在处理自身与法院关系过程中,采取保守态度,未能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导致在法律监督职能执行中存在认识不高、力度不足的问题。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法单一、时效性较差。受到思想观念以及个人能力的影响,很多地方检察机关的监督人员在进行法律监督过程中,普遍采用抗诉方法。抗诉虽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较为常用的方法,但是并不是适用于对所有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另外,抗诉是属于事后监督,其时效性还有待提高,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也不高。因此,检察机关未能结合实际情况与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律监督方法进行适当创新,也是影响监督效率的一大问题。

三、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存在法律监督问题的成因

由于法律本身的高度模糊与操作性的缺失,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陷入困难境地。

1.相关机关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致。一些检察机关与法院相关部门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理解的不一致,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主要表现在对“审判活动”一词的理解上。一些人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范围是从审判活动开始,一直到民事执行前为止,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一种越权行为。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执行是审判活动的最终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也是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内,所以,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2.检察机关监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检察机关在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并不能只使用单一的抗诉方法,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创新法律监督方法,以提高监督效率。但是,受到监督人员素质的影响,监督方法迟迟得不到有效创新,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效率,尤其是事中监督的效率更是难以提高,成为制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发展的及执行障碍。

3.检察机关内部制度不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需要在一定的内部制度约束下进行,但是,检察机关内部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性,造成法律监督程序较为混乱,监督行为较为随意,严重缺乏专业性与权威性,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率难以提高。

四、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法

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应该以“依法、同级监督、有限监督”为原则,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从而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同时也有效保护民事执行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宣传工作。国家相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职能,因此,检察机关需要提高对自身职能的认识,并加强宣传力度,构建对外信息交流平台,使法院相关部门、人民群众等都能够认识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通过积极沟通,促使各个部门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一致性的提高,从而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奠定基础。

2.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任何部门都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来约束工作人员工作。因此,检察机关也应该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状态与智能,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以此来约束法律监督人员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在监察机关内部也应该构建完善的人员素质培养制度,从而增强法律监督人员依法监督的意识,促进其专业技能、创新能力、职业道德、法律素养等综合素质的提高,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提供人力资源基础。

3.多种法律监督方法创新运用,保证法律监督效率。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的地位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各种法律监督方法,对民事诉讼(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与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活动,从而保证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因此,检察机关的相关法律监督人员必须提高认识,积极创新法律监督方法,并针对不同情况,将各种法律监督方法综合运用,以便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率。

(1)抗诉:抗诉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方法,也是一种事后监督方法。它主要是指在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结束判决生效后,针对民事执行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证据不足行为、法律错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等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行为的公平、公正与合法。但是,在实际抗诉中,一些法院并未理会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而是选择强制执行,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中需要明确规定“凡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以保证检察机关抗诉的有效性。另外,抗诉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容易出现监督质量与效率低下的问题,还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研究。

(2)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通知):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执行活动都适合采用抗诉的法律监督方法,在此,就需要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的方法以完成法律监督的工作。检察建议是一种要求执法法院民事审判纠正错误的方法,它通过合理建议与充分探讨,促进执行法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合法更改。另外,一旦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失误较大,如,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行为等,则需要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的通知,以督促法院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及时纠正错误,并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应该撤销违法的执行活动,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执行现场法律监督:以上几种法律监督方法都是在民事审判结束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缺乏对执行过程的有效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创新法律监督方法,提出执行现场监督的方法,即是对一些较为重大的民事案件(如涉及到国家财产或者社会安定等案件)的执行现场进行法律监督,这不仅是监督执行过程的合法性,同时也是对执行结果进行法律监督,以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进行。

检察机关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必须注重对监督人员综合能力的培养工作,同时还要注重对法律监督方法的创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的民事执行活动,灵活运用各种法律监督方法,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保证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完成,避免出现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事件。

第2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 生态主义 政治运动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

一、西方生态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科技革命使人类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得到空气提高,它所引发的产业革命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同时,对自然界的平衡生态也造成了严重的破坏。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人类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能源枯竭、核战争威胁等负面现象越来越忧虑,由此在西方发达国家率先发起了以维护生态平衡为宗旨的生态运动,其后来与政治运动相结合,逐渐成为一种区别与其他派系的理论体系。

生态主义产生以来,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针对社会现象的批判。第二阶段主要针对人类社会的思想进行批判。第三阶段回归到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批判。

生态主义认为生态危机是人类自然观造成的,世间万物都是平等的,任何个体都具有平等的内在价值。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换取的经济发展最终将使人类走向灭亡。

二、西方生态主义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我国环保法律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理论基础

西方生态主义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全球生态危机的根源,资本主义的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加重了自然界的负担。西方生态主义对生态危机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关系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科学社会主义理论。

(1)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资本主义过度生产和过度消费的经济发展模式。

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的社会性质决定了资本家竭尽一切手段获取剩余价值,这些手段不可避免的污染了环境,加重了自然界负担,生态主义认为现阶段的生态危机正是由于人们对待自然的特殊资本主义造成的。

(2)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和掠夺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生态资源,借此转嫁生态危机,加剧了全球生态破坏。

现阶段,经济发达国家利用其政治经济优势,在发展中国家投建高污染企业,进行垃圾废物排放,以生态殖民主义的形式向世界扩张,是造成全球性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

从各国运用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经验来看,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为公民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行使控告权利提供了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这条规定为刑事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直接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现阶段,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已经具备,我国应从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主体等方面推动环境保护法规的制定完善。其一,在诉讼主体方面,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到公民,以全民监督的形式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其二,在举证责任方面,在认定侵权的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负有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举证责任。其三,在诉讼管辖方面,由于民事、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理论及实践问题较多,疑难复杂程度较大,因此该类一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方面,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省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污染案件,可由高级法院指定某中级法院或海事法院集中管辖。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用人类历史的发展趋势,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与自然、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是实现全人类共同发展的根本途径,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关键期,借鉴西方生态主义的理论观点与实践经验,建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对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生态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少敏,王凤斌.环境法治的价值――自然权利和人类福祉[J].鸡西大学学报,2011(07)

[2]宋盈滨.环境修复势在必行[J].企业导报,2011(09)

[3]黄永健,薛坤.试论李渔家具设计思想[J].艺术与设计(理论),2011(09)

[4]王振亚.生态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多维透视[J].研究,2003(1)

第3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律监督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四)仅对有关机关进行书面说理,忽略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

笔者在走访调研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开展不捕说理过程中,仅对侦查机关发出不捕说理书面材料,而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客观和主观的某些原因,并未向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说明理由,往往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捕说理工作实际被驾空,并未真正开展,这就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要求说理或感到投诉无门引发涉检上访等严重问题,目前,在一些检察机关中,已经发生了因未对当事人进行不捕说理而引发被害人涉检上访的事件,所以应高度引起重视。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硬化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操作流程,促使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有理可说、有据可循、有责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应有之义。

(五)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现状是一些检察人员学习意识不够强,对如何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融合,内化于心、外践于形,写得出、讲得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说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强化说理意识、讲究说理方法、加强说理监督三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说理意识、营造“善说会写”的工作氛围

要将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放在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执法办案工作的同等位置来常抓不懈,不断强化全体检察人员的说理意识,要求全体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对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构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和谐关系的积极作用,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加强与法律监督说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说会写”的能力和水平,为履行好法律监督说理职能、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讲究说理方法、构建“以理服人”的办案机制

实践中,有了完备的事实证据,但由于说理方法的不当而引发矛盾纠纷、费时费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监督说理方法是一项技巧、同样是一门学问,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实清楚、法律抓准、用语恰当、结论服人”的关键所在,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引导检察人员熟练掌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说理方法,切实做到使每个案件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提高说理质量,确保说理实效。

第4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61-02

党的十强调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加强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2013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努力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化公正、程序、证据、效率意识,全面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现象时有发生。民众寄予厚望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确保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本职工作,秉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活动的依法、适度、有效监督,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学界不仅对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充满争议,对刑事诉讼监督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其他专门机关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权诉讼行为所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1]。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应专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发现、督促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发现、追究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职务犯罪的活动,从外延上看,依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此外,还包括通过批捕、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不包括二审抗诉①。因此,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共识是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实现监督权

依法治国必然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我国宪法第129条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9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11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203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217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243条第3款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52条规定,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56条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3条规定,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65条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个监督环节缺乏统一协调的监督制度设计的考虑,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缺少强力的支持和保障,导致检察监督目的实现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不合理,消解监督效果

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来看,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公诉部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部门。这种监督权配置模式导致部分环节职能重复,责任模糊,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互相推诿、消极懈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既要承担控诉职能又要承担监督职能,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该说刑事诉讼监督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主动的单向性活动,监督者应置身于被监督的事物或者对象之外,处于超脱境地,公诉人双重身份的角色扮演会导致监督的虚置。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从而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和公诉人的尴尬境地,使诉讼公正受到极大挑战。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督公信力缺失

检察机关有侦查职能,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是一种内置式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3]。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方式,即使监督者职业道德高尚,秉公执法,也必然会引起被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及舆论媒体的胡乱猜疑。再者,如果监督者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谁来监督监督者更是个问题。因此,诉讼监督机制的不周延,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都会在实践活动中逐渐消解。

(四)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单一,导致监督地位被动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立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权限,但没有建立起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己发现,民众举报。在监督手段上无非就是纠正建议权,至于被监督主体是否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则只能看被监督主体的态度。实践中,由于被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和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认为检察监督就是给自己工作使绊子添阻力,对于检察建议阳奉阴违,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人们的理想状态之上,日渐形成了监督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困境的破解与出路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是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前提

科学良好的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没有良好的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人治的危险,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诉讼监督上也不例外。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手段,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对规制国家机关职权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都有重要意义。

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就应该让此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必须完善立法支撑,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健全监督体系,制定《检察监督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建立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侦查、公诉、民行、监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点。控诉方的双重职能,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5]。实践证明,公诉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多,法律监督力度减弱。检察权由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四项权能构成,根据检察监督权特性,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部门的工作不仅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还应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这样不但能够整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力量,而且还能解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冲突。

(三)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是提升监督效果的良好途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及时便捷地发现了解刑事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律监督除了依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外,还应当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进行监督。要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要重视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投诉权,并赋予其启动程序性处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多管齐下才能收到监督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民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也愈发强烈。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利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履行好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参考文献:

[1]温军.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重构[J].学习与探索,2007,(6).

[2]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N].检察日报,2009-04-28.

[3]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61.

第5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提出的一种新型刑罚执行方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职能,促进社区矫正这一社会管理措施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社会。

一、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分析

(一)法律基础

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监督的法律依据是检察监督的必要前提,也是检察监督的合法基础。我国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

(二)主要内容和方式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行使监督权的内容。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那么,这一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实体方面的监督也包括程序方面的监督,从社区矫正的决定、交付执行、执行变更到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等都应作为检察监督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的方式主要是提出口头纠正意见、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等,如果执法环节中相关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存在职务犯罪行为还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一)现状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是新时期监所检察监督职能的延伸,也是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新课题。当前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仍处于探索阶段,尚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操作细则。虽然这样,但社区矫正试点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亦针对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积极摸索,形成了区域特色的有效监督机制。比如,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外在机制模式”,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情况了解为主模式”,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监督与教育并重的符合模式”,以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创新源头机制模式”等等。综合上述一些地区的监督模式看,具有一些共性:第一,建立相关规范性文件。各地在经过一定的实践摸索后,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相关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沟通配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业务沟通,提高监督质量,克服各自为战,被动监督的局面。第三,工作内容不局限于法律监督。在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不断通过各种形式对罪犯实行教育帮教,促使服刑人员顺利回归、融入社会。第四,定期走访与巡回检察结合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绝大多数检察机关在社区或者街道建立了社区检察工作站、巡回检察室、社区检察官联络点等各式监督措施。检力下沉,将工作推进至基层一线,及时了解矫正对象动态、掌握矫正工作情况,一方面增强了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确保各项矫正工作切实落实。

(二)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属舶来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的法律法规尚需制定,社会大众对社区矫正理念的接受程度仍需要一段过程,囿于立法、观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上存在一些困难。首先,立法上缺乏具体操作规定,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纳入条文,给予社区矫正制度法律地位,但我国仍然缺乏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目前仅能依靠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开展监督,有时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时,往往因缺乏实施细则而难以操作导致监督效果不佳。其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定位不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毋庸置疑,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亦时常成为社区矫正的参与者,直接介入社区矫正工作。这种条件下,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的地位必然受到影响。第三,监督方式柔性有余,刚性不足。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口头纠正违法、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欠缺诉讼上的强制性,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但是它并不能直接产生实体上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对社区矫正实质上的监督效果不甚理想。此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采取这些监督方式一般属于事后监督,被动性较强,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对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也有影响。第四,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不完备,人员不足。目前,检察机关并没有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特定部门,通常情况下是把这项职能赋予监所部门,但是,监所部门并非每个检察机关都有设置,况且还存在着人员不足的情况。尤其是在基层,事多人少,检察人员工作压力大,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无法得到重视。有关资料显示,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天津、辽宁、湖北、广东、重庆、甘肃等六省市的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专项检察活动,共核出脱管、漏管监外执行罪犯7938人,占核查监外执行罪犯总数的13.5%,问题相对严重。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宽缓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社区矫正的适用也将越来越频繁。如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相当重要。要让社区矫正制度良性发展并切实发挥效用,完善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早在2003年试点初期,就有人大代表建议进行社区矫正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具体程序、机构职责、法律监督、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统一标准和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区域性冲突。从目前的现实看,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时机尚不成熟,但是,出台一些具有补充性、完善性的法律法规却是十分必要。关于法律监督规定,笔者认为,若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牵头协调建立健全法律监督规定,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原则,依法监督与适度监督并举、政法部门分工负责、互相支持,检察机关监督工作公开公正、接受监督,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监禁矫正法律监督相互衔接,细化监督工作,对于司法实践将有巨大助力。

(二)完善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可以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部门,保障监督工作的长效化和规范化。检察机关的最低设置为县区一级,社区矫正的开展实施在社区,为便于工作,可以考虑设立派驻社区机构,实行常住或者巡查社区机制,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检察人员对接。这种一线设置的方式,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了解社区矫正各环节落实执行情况,更好地维护矫正对象的权益,促进执法规范化;另一方面也能够及时了解社区矫正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排解问题促进法律监督更加有效和科学。

(三)优化监督工作机制

1.建立同步监督机制。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基本体现在事后监督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监督应逐步实现同步监督。首先,从适用环节上开始考虑。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前,应充分评估其适用社区矫正的可行性:主要从罪犯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可改造难易等方面进行评估衡量,经过较为全面的估计,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提出建议,从源头上开始监督;其次,在适用社区矫正过程中,充分重视每个节点的执法行为,比如法律文书的内容及送达、执行变更等等环节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按程序操作;再次,可以建立与矫正对象的谈话沟通制度,了解执行过程实况。

第6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行政诉讼法》运作已逾20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中国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型,从公权力行使不受制约向受法律制约转型,从民不能告官,人权无司法救济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权受法律保障转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础和开辟行进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正式确立,法治和人权尚未入宪。时代的局限使该法当时确立的规则、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从二十多年的行政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存在申诉案件匮乏、监督效果有限等问题。这些问题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监督依据不完备有很大关系,行政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权利辩解的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抗诉权。仅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且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手段,对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等方面均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因缺乏依据而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一)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区分

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和特定的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应该在行政诉讼哪些具体方面实施监督,则存在分歧意见。在分则第64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监督方式上仅限于抗诉一种手段,而忽视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与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原则相违背,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监督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法》第64条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对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检察监督权没有明确规定,未将整个诉讼过程、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全面性。

(三)监督方式单一

检察监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行政诉讼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监督方式,这种事后性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阅卷权和参与庭审的权利,对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当事人的事后举报,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况,无从监督;同时,在事后进行抗诉,由于各种证据材料都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抗诉的难度大大增加,使抗诉权“名存实亡”。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虽然以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发挥实质效能。

(四)行政公诉制度的缺失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将国家法律、法规付诸事实的过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构成了对法律、法规的破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自身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职责,因此,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符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撑。

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完善检察监督的探讨

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更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路径和方法。

(一)扩大监督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限制在监督审判活动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也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局限于事后监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活动却只能望而兴叹。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象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并对诉讼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实施监督的判断标准当然应该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适当。基于此,原则上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诉讼活动,如果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皆可以实施法律监督。

(二)完善监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增强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因而在实践中被监督者往往对此置之不理,既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这三种非抗诉监督方式如果运用的好,与再审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三种监督方式,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第7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社会管理创新

在中国,社区矫正是指将犯罪行为比较轻、对社会没有较大危害性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安置在社区内,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如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及志愿者等,在判决与裁定等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与行为,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监禁之外的刑罚执行方式。它能够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

1、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

(1)社区矫正能够充分的利用与整合各种社会资源,通过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与矫正,加大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力度,同时用宽容精神和人性关怀理念,尽可能地将消极方面转化为积极的一面,使罪犯自觉成为守法公民,实现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2)社区矫正能够增强社会管理和刑罚的效能,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必要的心理和行为方面的矫正,不仅实现了社会管理的创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通过社区矫正,让社区内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教育和矫正,能够使罪犯逐步适应并顺利回归与融入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的创新。

2、社会管理创新离不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社会管理创新的推进,需要深层次地对社会管理体系进行完善,不仅包括要全面开展工作,同时又要及时解决社会基础性问题等,而且管理的重点要放在对特殊人群进行帮教管理等问题上,这个就需要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更为良好的社会秩序。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现存的问题

1、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缺陷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必须要有对应的法律,法规或制度等作为保障。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虽然颁布了若干文件,对社区矫正和法律监督工作制定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拥有的权力和义务以及负责社区矫正的主管机关等,导致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等在行使时缺乏明确参照。

2、社区矫正措施不规范

虽然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但是仍存在着许多问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社区矫正规定只是单纯停留在办法、规定层面,达不到法律层次。现行的社区矫正措施也欠缺法律规范。

3、检查监督手段的弱化

由于相关文件中仅规定了检查监督的原则性方面,一旦发现违法问题只能进行实地与书面检察以及与组织与对应人员进行谈话等检查手段,监督手段也很单一,缺乏刚性和及时性,社区矫正工作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强化。

4、社区建设水平难以承载社区矫正工作

主要表现在社区群众观念上的不认同、矫正经费投入上的缺乏等方面。一方面人们往往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存有偏见,认为江山易改本性难移,他们难以接收那些犯过错的罪犯在社区内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当前的社区建设还不完善,政府用来进行社区矫正所投入的经费也很难有所保证,导致工作不能完全展开。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要求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通过加强与改进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法律监督管理,进一步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尤为重要。

1、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

应结合实际问题来完善与健全社区矫正法律、规章与制度等,使规定做到细致清晰、条理分明,明确指出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检察机关以及各部门之间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职责等以及社区矫正的主要负责机构等,确保执行操作的可行性和可参照性,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能够顺畅、有条理的开展。

2、规范社区矫正措施

总目标是使社区矫正规定在现实中达到法律高度。规范建议如下:(1)规范相关部门的分工。国家在设置了规范化的法律条文的前提下,指派专门的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并详细的指明各部门之间的负责内容,做到分工明确,条理清晰,从而各相关部门应具体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落实好社区矫正的执行工作。(2)规范社区矫正的内容以及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等。应当采取强制性措施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明确社区矫正的内容是针对罪犯的心理与行为进行矫正,帮助其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而且应明确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有:在社区中有权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的矫正措施、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等。

3、强化检查监督手段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改变单一的检查与监督方式,找到合适而有效的方法,包括进行日常和定期的检查监督、执法公开公正、做到超前预防与事前监督以及多种形式相结合等,丰富检查和监督的形式与手段,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等。

4、加强社区建设

(1)对群众进行思想建设。每个人都有犯错的时候,只不过事情的大小和严重程度不同。我们应该公平的看待社区矫正者,给予他们改过的机会。(2)加强社区的经济建设,通过经济的发展为社区矫正工作积累资金,从而带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展开。

5、注重检察人员进行社会管理创新意识的培养

社区矫正与社会管理创新对相关人员要求更高,所以必须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管理创新意识培训,注重他们的综合素质以及实践能力,从而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专业性人才。结语:社区矫正顺应了刑事制度不断完善的趋势,是刑罚执行方式人性化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国家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浪子回头金不换,我们要转变观念,不能偏执的歧视社区矫正人员,而不给他们给改过的机会。我们应当重视犯罪者的心理与行为矫正,实现社会管理的创新,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

作者:车相超 单位:河北省委党校唐山工作站

第8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一)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说检察权的双重属性说指的是检察权具有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其实就是上面所说的两种属性的互相结合。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实施的是检察一体制,这种制度充分突出了检察权的行政特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官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因此其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司法独立性,能够独立的作出诉讼决定和判断。因此对于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来看,检察权的性质并不能单独的说其是行政性或者司法性,而是两者兼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实,该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因为事物本来就是具有复杂多样的特性,不可能全部都是整齐划一的。检察权源于行政权,又与司法权结合,因此,说它是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性的权力更符合实际。

(二)检察权属法律监督权说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拥有的权力检察权实际上就应该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权所具有的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其均没有法律监督属性强,因此,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

二、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笔者支持第四种学说,即我国检察权应该属于法律监督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质在于管理社会事务的高效性,其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质,从而去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相比较检察权而言,其并不具有行政权里面的主动性,且检察权强调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秩序,虽然检察内部有上行下效的行政权特点,但是其跟一般的行政权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第二,司法权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特点,而且还有终局性的特征,就我国的检察权来看,其本质特征其实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从而达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且检察权的审查和裁量更侧重的是在程序上,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要依靠法院来实施,因此检察权也不具有终局性的特征,也就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权。既然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就更不能说其既属于司法权又具有行政权的特性的双重属性了。第三,从本质上来看,检察权是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并独立出来的一种权力,因此其必然会带有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权上的特性,包括检察权在运作的过程中也会具有这两者的一些特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司法或者是行政性的一些特征,都只是检察权外在的一些具体表现,而不是其本质特性。而且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有其宪法和法律依据。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宪法也是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简而言之,笔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即检察监督权。

三、我国检察监督权实施的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对我国法律的相关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如我国检察机关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局及反渎职侵权局等;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我国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即对于违反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最后一方面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监督,即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这些诉讼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或者是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但是,虽然我国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障实现公平和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这过程中也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制度不够完善从目前我国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有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尤其是在我国的宪法中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他的法律当中,例如检察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虽然对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也作出相关的规定,但从具体的内容上来看,均规定得比较简单,可操作性并不是很强,而且我国检察监督权主要表现为建议权和程序启动权,法律将其规定为一种有限的司法监督权,这样便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实行监督权时缺乏了必要的监督能力,监督效果不理想。

(二)现行检察法律监督权与刑诉中的公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个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其有责任监督法律具体的实施,有学者主张要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高,高于公安机关及法院,从而保障检察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更能履行法律赋予其的职责,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这三者的关系实际上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第二,检察机关有对刑事案件追诉的职能,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公诉方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但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对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法律上的监督,这样就会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变相的合二为一,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衡,对于保障诉讼的公正审判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难以保证法律监督的公正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横向接受人大的监督,纵向是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人大监督之下,且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法律监督的实效性;但需要注意到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基本上是依附于地方人大、党委及政府,而且地方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职级评定等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也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加之地方党委紧握检察行政职务的晋升权,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已经拥有较严重的地方化倾向。

四、构建和完善我国检察法律监督权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笔者认为了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法》,在这部法律中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责任等都给予明确地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范围予以扩大,在现有的司法监督基础之上完善一般的法律监督,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的合法性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包括要将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决定、命令和措施等行为纳入监督范围;二是要对目前的监督模式进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为静态监督,要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并且实行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对于重大事项与重大程序的知情权和调查权方面,要制定相关的规定;三是规定监督的法律后果,明确违反监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增强检察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力度和威慑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排除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的矛盾在这方面的工作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分工分权以达到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可以将监督工作与公诉、侦查工作分工负责,使得监督工作更加有效,等到时机成熟的时候,甚至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下设立一个专门的公诉部门,用来专门从事公诉职能,将公诉权从检察机关分立出来,这样的话,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就会互相独立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是可以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配置的,而且这样做还能够保证了诉讼活动中控辩审三方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实现诉讼上的公正,还保证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相对公正性及有效性。

第9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论文关键词 基层检察机关 多元化监督格局 职能作用

一、民事诉讼监督体系在我国的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关于监督范围前后矛盾,束缚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开展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己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应当说这一规定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但是在分则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该法的第187条一第190条仅规定了‘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因此该法前后规定不尽一致,特别是对于抗诉权的规定十分狭窄。而且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通过司法解释和批注等形式将监督范围做了进一步的界定。面对这样前后不一致的法律规定和被监督者的单方限制,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当事人的质疑和法律规定中进退两难,可以说正式由于这种立法上的自相矛盾,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

(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职权不明确

首先,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使得调卷难,成为困扰基层检察院的一个普遍难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有检察院到法院阅卷审查,并由法院给予方便;有的法院同意调卷,但是认为设置很多障碍,以各种原因拖延、推辞;有的法院同意复印,还要经过层层审批。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为调取一本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经常要往法院跑上三、四次,而调卷的时间有时甚至能拖个一年半载。这不仅造成了民事检察资源的严重浪费,更是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另外很多法院坚持不提供副卷及开庭光盘,使得当事人反映的一些问题无法得到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监督形同虚设,更无法拿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回复当事人,极大地损害了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其次,法律未明确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应当说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检察机关的义务。并且当民事案件进行到检察机关的申诉程序时往往诉讼时间已经很长,利益冲突明显,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并对所获得的材料进行一番细致入微的综合分析后,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争执的焦点有个正确的观点,为各方当事人负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然而,《民事诉讼法》第6条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和效力却未予规定。

(三)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狭窄、监督方式单一,导致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局限性很大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监督”。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不利于达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唯一法定方式。因此如果违法行为在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已存在,人民检察院却只能等到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提起抗诉进行监督,这既不符合司法的效率性,也不符合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弊端。

二、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各项监督途径探索

一位学者说:“任何国家都离不开法律监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检察机关专门行使。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律监督应当被逐步强化而不是被弱化”。豍的确,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要求其履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责,其监督范围应当是宽泛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及各种司法行为,具体指:(1)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各种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2)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过程;(3)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违法行为调查和移送司法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在这一大环境下,基层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处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应当着力做好以下三点:

一是努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突破案件数量少的制约瓶颈。笔者认为,基层民行监察部门要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应当将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突破口,做到全方位精细办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实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方面进行细致审查;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对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案件提请上级院抗诉,对其他程序违法问题坚持以检察建议方式向法院提出。其次要以规范办案流程作为提高案件质量的制度保障。规范询问当事人制度,在询问当事人前充分阅卷并制作询问提纲,做到询问具有针对性;规范案件讨论制度,明确讨论重点,充分发挥集体讨论的作用。再次要细化办案期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具体规定承办人阅卷期限、提请讨论期限、提请审批期限、送达文书期限,避免出现不到期不结案的现象。

基层检察院只有在办理处令审判机关信服、让当事人满意的精品按时,才有资格,也才有能力向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迈进。

二是科学、合理运用好各种监督手段,以取得监督实效。基层检察院在注重办理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逐步调整工作思路,将监督工作重心调整到同级监督、执行监督、调解监督、违法行为监督、维护区域稳定上来。针对基层民事案件监督的特点,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民行检察工作发展模式。

(一)以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对同级法院的重要监督方式

加强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跟踪监督,监督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回复期限,对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必要时提请上级院抗诉。

(二)以一般检察建议作为纠正各级工作单位工作不足的重要手段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单位存在工作不规范、制度有漏洞等情形时,可以建议相关法院、行政管理单位改进工作、完善制度。适用范围应限定于人民法院司法、执法活动及行政机关执法和管理活动。改进工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三)探索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对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渎职行为的,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四)要整合检察资源,形成部门之间的法律监督合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提升民行检察监督能力

在这里,反贪、公诉、侦监、民行在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不属于所负责检察业务范围内的案件或案件线索及时移送至有业务管辖权的部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建立这种案件线索的移送机制,能够更好的实现相关处室的协调、沟通,形成全院一盘棋的格局。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国家利益。

总之,民行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当注重探索案件分类,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扩大监督范围,实现全面监督。发挥多种监督手段的整体作用,实现监督效能的最大化、最优化。

三、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外部监督环境,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加强与基层法院的沟通协调,与基层法院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定期通报、文件互换、会议互邀等机制,保证与基层法院的良性互动,工作顺畅衔接,确保民事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检务工作站的平台作用。坚持定期走访各社区检务工作站,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力;开展普法教育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