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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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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

第1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消费信贷合同是以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前提条件的有偿合同,不同于无偿拨款,也不同于消费借贷中的无偿借贷。消费信贷合同区别于消费借贷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其有偿性。缔结消费合同的一方为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企业,消费者迟延付款或使用货款,都必须支付给对方一定的对价,表现为利息、手续费,统称为财务费用。消费信贷合同的有偿性决定了当事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显然要较无偿合同中之注意义务要重。而且,消费信贷合同正是因为其有偿性质而缓和了其要物契约之特征,因为学理上要物契约通常为无偿,而消费信贷,尤其是金钱借贷,多为有偿,故消费信贷的有偿性反过来又支持了其诺成性的特征。

二、消费信贷合同为双务合同

在消费信贷合同中,消费者享有使用贷款或延迟付款的权利,同时负有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信贷提供者享有收回贷款和获取利息的权利,同时负有交付贷款或迟延收款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的话,另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若把消费信贷合同看作是单务合同的话,贷与者的诸多义务将被免除,如支付义务和告知义务等,消费者的诸多权益也将得不到保护,如物之瑕疵抗辩等。

三、消费信贷合同为附和合同

当前普遍认为,消费信贷合同的内容由信贷提供者事先拟好,而信贷提供者制定的消费信贷合同内容往往完全从其本身利益出发,所以各条款均偏重消费者的义务,反之,自身所付的义务却极少。而且这些条款一般并不以免责条款的形式出现,内容大致合法却不合理,且内容的数量既庞大和复杂,专业性较强,非一般的消费者所能理解,消费者只能决定是否缔结合同,而无商讨的余地,即消费者仅有缔结与否的自由,而无决定内容的自由。对此问题,可适用合同法,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客观和合理的解释,在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采取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消费信贷合同虽以合同的面目示人,但由于消费信贷合同当事人的特点决定了消费立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一方,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精神,故消费信贷合同从某种程度上修正了合同的平等自由原则。主要表现在:消费信贷合同缔结的限制,合同内容的限制以及冷却期制度的规定等方面。

(一)消费信贷合同中,对合同缔结的表示,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即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而且在合同缔结后必须交付书面文件。如以《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为例,其规定合同若不是采用书面形式的话,则不能成立,还规定合同缔结后,信用供给者不得拖延,一定要把记载着一定思想的书面文件交付给消费者,否则要科以刑罚。③而一般的合同形式自由,也就是说如果合意成立的话,不论是书面还是口头都可以订立合同以强调合同意思的自由、交易的迅捷。

(二)在消费信贷合同中,对合同的内容给予相当大的法律规制,在供给信贷的利息和手续费方面都给以强制的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消费信贷法对消费信贷合同的内容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定,尤以美国最为详尽。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一般的合同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不问合同的内容,就可以认可合同的效力(当然,违反法律的无效)。

第2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一、企业合同法风险和风险特征

企业的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中的一部分,简单来说即指由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不规范因素引起的企业风险。在交易活动中,只要合同存在,就存在着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合同法风险有着分布广泛性和不可避免性,且由于法律的专业性,企业合同法风险还有着专业性,防范的风险不力,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很可能演变成严重的企业危机,导致企业出现破产、解散等极端情形,但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虽不可避免,却可以防范控制。风险转为实际的损害是现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一般来说,企业法律风险主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度和企业经营管理的规范性的影响,法律法规完善度越高,企业经营管理规范性越低,则法律风险越大,反之则的法律风险越小,因此要降低的法律风险,企业需加强内部管理,合法经营。

二、常见的企业合同法风险及形成原因

通过对合同法风险的特征和分类进行研究,并对常见风险和其形成的原因分析,能够更为深入地理解合同法律风险的概念,认识到企业法律风险的变化规律和特征,从而能更好地采取防范措施,控制企业合同法风险。

1.企业合同法风险类别。一般来说,根据所涉及的法律部门,企业合同法风险主要分三种,即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在这三种风险中,企业最常见的合同法律风险是民事法律风险,它是指由于企业合同签订或者履行中行为不规范导致企业需要承担民事法律的不利后果的法律风险。根据企业签订合同时所要遵循的合同法的不同,合同法风险又有所不同,如劳动合同法风险、知识产权合同法风险等。从引发合同法风险的因素来看,主要可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因此其风险也可分为内部和外部风险。外部合同法风险是指由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等因素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其影响因素不是企业所能控制的,只能通过调整企业内部去适应;企业的内部合同法律风险是指由企业内部的管理、经营等引发的法律风险,这是企业法律风险中作为普遍存在的一个影响因素,也是企业在进行法律风险控制时的控制重点。按照法律风险产生的阶段,企业合同法风险又可分为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过程中和效力缺陷引起的法律风险。

2.常见的合同法风险及形成原因。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由于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不完善、企业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合同审查缺乏规范化管理、执行不严格等,都会形成企业的合同法律风险,可能损害企业的权益,在遇到一些严重情况,如在重大的投资项目合同签订中遇到了皮包公司,就会给企业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三、企业合同法风险控制措施

企业合同的种类多,内容复杂,在进行风险控制时,具体的措施一般是针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这方面上,企业对合同的合理规范化管理十分重要。

1.完善预防合同法风险管理制度。合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关系着企业合同法风险控制的实施和效果。因而,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对合同管理制度进行设计,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以确保能更加有效地实现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的目的。企业的基本合同管理制度是企业在运营中能够较长时期地保持稳定的、阶位较高的合同管理规范,通常是由企业的决策层制定和实施,其是企业法律风险控制中的关键点之一。在合同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企业还应当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建立起专项的管理制度,如对合同立项、授权委托、商务谈判、合同订立等程序进行具体的规范,使合同管理制度更有针对性,使其管理制度的基本形式能够较为完备。在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管理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企业可以对专项制度中的各个环节制定更为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合同管理进行细化,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如建立规范的合同审批、审查、统计等流程,并将职责细分到每个职能部门或个人,加强合同管理制度的具体实施力度,提高工作效率,进而达到合同管理控制风险的目的。另外,针对企业中具体实施层部门的合同管理具体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各相关的合同管理部门还应制定与其管理运营特点相符合的程序性文件,以使企业的合同管理更加合理、规范,保证合同管理的顺利实施。

2.规范优化企业合同业务流程。合同业务主要有签订、履行及后果等程序,因此企业合同的管理流程也就相应的有合同签订前行为的管理和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管理。

2.1合同签订前行为管理。由于合同一经签便以为着合同已经生效,需要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在合同签订前须认真、谨慎地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做好市场调研,确定合理的订单计划,根据订单计划,遴选客户,也即是合同签订的对象,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效益后,选择最佳的合同签订方案。有时在合同签署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企业的法人无法去亲自签订合同,就会委托其他人代表自己签订合同,也即是委托授权,在合同授权委托中,由于合同的洽谈是由具体的业务人员复杂的,有时会造成授权混乱的情况出现,对企业的权益十分不利,因此,针对这一情况,企业应当制定并不断完善相关的授权委托管理制度,并按照管理制度严格审受委托人的资格、权限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确保授权委托合理合法。在合同签订前,企业应对需要签订的合同内容、签约对象、签约流程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对签约对象的工商登记事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以及包括动产、固定资金的产权证明、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证件进行审查;对合同签约对象的审查内容主要有签约人身份、对方使用的公章及己方承办人应履行的职责,如果对方签订合同的是受委托人,还要对其授权委托书的真伪进行核查;最后还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确保合同具备一般的条款,对于专业类型的合同及合同中所涉及的专业术语,尤其是合同中的关键字,其表达应准确、严谨,须与国家及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标准等相符合,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合同用词不严谨、不规范引起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2.2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管理。企业在合同签署之后,还须做好合同履行的相关管理和组织工作,包括要组织落实合同的任务,如约按期地履行合同;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确保合其按时、按质、按量地履行了合同任务;做好验收货物、支付价款等工作。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造成合同变化或者解除等情况,企业合同风险控制还需要对这一情况进行管理,在具备合同变化或解除的法律条件的基础上,严格按照相关的程序对合同条款作出更改或解除合同,以尽可能地避免纠纷,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由于合同签订的双方在意识上存在差异,可能产生纠纷,通常产生合同纠纷后,应先采取双方协商的方法,若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则可诉诸法律程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其相关的过程、程序等都要依法进行。

四、结语

第3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价值基础;功能

诚实信用,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表达。以拉丁文表达为BonaFide,以法文表达为BonneFoe,直译均为善意。在德文中表达为TreuundGlauben,意为忠诚和相信。在日语中表达为“信义诚实”。〔月以英文表达为GoodFaith,其意为“真诚,善意;即无私和无愧于心的意图。”因为地域、环境、文化等的差异,在各个国家地区在语义上诚实信用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解和意义,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其实涵义都大是相似的。“诚实”就是真实,内心和所表述的要真实可靠;“信用”就是要遵守允诺的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具体的内涵要注意在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我们所认可和应该遵守的,是价值观念的共鸣。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事实形态。它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价值评判而实施的一切行为。第三,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公民应该所遵守的,同时它又是一项指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予司法机关指导并且填补法律上的空白与漏洞。注意以上三个方面就可以更加具体地理解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道德和法律的结合。在道德上诚实信用是合同中的最基本要求,是人与人合作的基本桥梁;在法律上,对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是对于合同的权益的保障,也是合同顺利的基础。

所谓的“现代”合同法主要是从两层含义而言的:其一是从时间段上定位,即20世纪以来的合同法;其二是从特征上划分,即不同于古典契约模式的合同法。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伦理学是一门有着悠久而深远的学科。它是关于道德问题的学说,是道德思想、道德观点的系统化、理论化。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向法律的演进,故此其与伦理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应该是“经济人”与“道德人”双重个性的结合体和统一体。“道德人”应该有这样一种美德,即放弃私有观念,能够为集体或社会利益而牺牲一切。“经济人”是指在人类资源紧缺的条件下,以市场法则作为社会运行的一切法则,将一切予以商品化。合同是交易的载体,合同在完成交易的达成取得经济效益和法律保护的同时,还要注重对于交易伦理的建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不仅仅是法律上对于合同的保障也是对于交易道德伦理的有力屏障。对于经济的发展,只有经济与素质的共同发展才可以使得经济更好地长远发展,才能实现市场利益的最大化。故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任何一项原则和法律的产生于存留其生后都离不开法哲学,在任何一个现代合同法的理论背后都有着法哲学的支持和光辉。新自然法学也被称为“复兴自然法学”,它是以主张自然法为特征的一门法学,新自然法哲学的思想核心集中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归纳其主要论点,包括以下内容:(1)法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的道德性来研究和分析法律是不可能的;(2)法律必须以某种道德原则作为基础;(3)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正如真理对整个思想体系一样,不合乎正义的法律制度,无论其效力如何,都应加以修改或废止。法律应作为谋求实施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它具有道德方面的功能。从以上要点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延伸所以它必然与道德是不可分割的,是以道德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的具有社会美德的原则。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有着法哲学为支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从伦理学和法哲学上都可以论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帝王条款”,就必须要求其功能性,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所以它对于合同法的功能性也就有着重要的价值。我们一般根据梁慧星先生的理论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归纳为三项: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就是说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要符合社会和对方的利益,自己的行为是符合标准的。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结果, 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 亦可发生履行拒绝权、解除权及请求返还之拒绝权, 更得以之为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法律的条文简明扼要,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法律本身就存在滞后性,而依据一个具体的原则指导,就使得法律在不违背立法精神的状况下具有了能动性和灵活性。此外, 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 亦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以上三点实际上非常好地概括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我们看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其价值性和法律性。

参考文献:

[1]潘斌.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中山大学学报,1996

[2]王洛忠.试论新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行政与法,2001(1)

第4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也逐步增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最主要的风险还是合同法律风险,做好建设工程合同中法律风险的防控,就意味着保证了发包人的投资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预防与控制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成为了发包人面临的最根本的问题。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 A

1.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当发包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与相关法律的要求或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相偏离时,发包人就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或由于发包人未能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性对于发包人来说就是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2.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具有一般合同法律风险的共性。但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风险的特征之外,因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其他特殊原因,使得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有着不同于一般合同法律风险的显著特征。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显著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防范周期长期性。

投资建设一个工程项目的是一个耗费大量时间和物资的商业活动,它有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比起其他合同来讲,是一个时间周期非常长的过程。项目建设是一个连续的,渐进的动态过程,其最大的特点是长期项目的运行周期,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一个长期的过程,整个合同履行完毕所花费的时间少则数年多到数十年间。[6]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法律风险具有防控周期长的特性。

第二,逻辑顺序性。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建设项目过程的逻辑链,如项目开始建设后,首先必须进行工程设计,然后当设计完成之后,才能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必须遵循相应的逻辑线索进行法律风险控制。例如:施工合同的履行就要求在它之前的设计合同得以很好的履行,不能出现大的履行瑕庇。因此,在研究其法律风险时,必须抓住其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以及各个合同之间的逻辑相关性。

第三,综合性。

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多样、各个合同的内容差异较大、各个合同的条款又相对复杂。每一种合同在订立或履行的过程都是不完全一样的。无论是工程的勘察、设计还是施工合同的订立,都不仅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严格参照一定的数字标准进行考量。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法律风险防控的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涉及到了多门学科理论与实务操作。因而导致了其防控方法的综合性。

第四,复杂性。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复杂性是其综合性的另一种体现。主要表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种类众多,在这众多的合同中每一个合同的主体又受到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这就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一方面受《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乃至《著作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还受到不同的地区多层级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规章的制约,法律风险的复杂性由此产生。

第五,利益性。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建设工程本身是发包人的一项商业投资,那么法律风险防控的投入必然纳入商业成本的范畴。因此,当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必然要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利益输出和投资建设项目提出的比例关系控制。发包人在充分衡量了法律风险的利益考虑之后,再进行投资决策。

3.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的分类

(1)按法律风险的性质划分

按法律风险的性质划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可分为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和单方面权益丧失四个方面。刑事处罚、行政处窃法律风险指的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要受到来自公权力机构的惩罚。而民事法律风险则主要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引起,不利后果是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单方权益丧失则与前三种法律风险截然不同,主要是指由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单方的原因所造成的权益丧失,在这种法律风险中,发包方无法向法律风险主体主张处罚或者主张权利,不利后果完全由其自行造成并承担。例如,发包人由于自身管理上的漏洞而导致某些合法权益无法主张。

(2)按具体合同的性质进行划分

首先,就契约理论而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6章287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承包人(包括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其实质为承揽人,发包人实质为定做人,承包人(承揽人)依照发包人(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作,并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作的成果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给承包人。但我国《合同法》第16章所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一般的承揽合同又存在区别。由此可见在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实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

其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于广义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76条规定的详细内容,明确表明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再次,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而与建设工程物质卖方订立的买卖契约,其实质为买卖合同。

由以上分析可知,实务中,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实际上可以分为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买卖合同三大类别。那么,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主要的法律风险可分为承揽合同风险、委托合同风险以及买卖合同风险。

(3)按法律风险的成因进行划分

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法律风险可根据其成因划分为客观性法律风险和主观性法律风险。客观性法律风险主要是特定法律环境下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备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客观性法律风险的客观性使得发包人只能尽可能将该法律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和控制的范围内而无法做到完全防止其发生。主观性法律风险则是由于发包人作为或不作为与法律的要求或合同的约定相偏离时,发包人就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行为而承担的不利后果。主观性法律可以通过完备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防控体系加以预防与控制,是发包人可以通过自身努力从根本上防止发生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孟兰:《浅谈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法律风险防范》,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1期。

第5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论文关键词 企业合同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合同是市场经济下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民事行为的媒介,是现代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载体,对于企业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和企业的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通过交易获得盈利,并利用合同确定交易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达到顺利完成交易,获得利益的目的。而由于在合同签订、履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如签订流程不规范、管理不善等问题,使得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企业面临着合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风险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生和客观存在的现象,人们认识风险时,通常是将其与损失联系在一起。对于风险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但综合起来可以归纳出风险的基本要素,即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被预测的、与不确定存在着差异。在风险管理学中,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风险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按承担风险的主体来划分,风险有个人风险、家庭风险、企业风险和国家风险。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企业内部、外部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使企业蒙受损失的可能性。企业风险以不同的分类方法也有不同的种类,从企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角度来看,企业风险可以简单划分为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律风险中的一部分,它是指在企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合同签订、履行中存在的不规范的因素而引起的合同约定中企业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导致企业需承担实际法律责任、遭受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一般来说,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与当前社会中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有着一定的关系,社会中法律、法规越健全、完善,企业不依法经营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也就越大。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特征

    作为风险的一种,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同样有着客观存在性、损失性和可预测性,在具体的实践中,则表现为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损失严重性和可防范控制性,同时由于法律就有专业性,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专业性。

    在社会活动中,只要有合同存在,使用合同的主体就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着分布广泛和不可避免性。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一旦形成,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化解风险,是可能性的风险成为现实就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严重的时候,还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清算。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虽然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但由于风险的可预测性,在实际工作中,风险是可以管理的,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保证企业依法经营,就能有效地实现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将风险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行,促进企业的健康良好发展。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由于合同的种类多种多样,合同的签订、履行、管理也是一个较为系统复杂的过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也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种类

    按照企业合同法律所涉及到的法律部门,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三种;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来源有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两种,因此,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又可以分为外部环境合同法律风险和内部合同法律风险;而按照合同具体的实施流程,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有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合同程序法律风险、合同内容法律风险、合同履行法律风险和合同救济法律风险。

    (二)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

    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由于企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不完善、合同审查缺乏规范化管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等原因,都会形成企业的合同法律风险,并导致企业合同的法律风险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对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使企业蒙受损失。

    1.法律意识淡薄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法的合同中,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是受法律保护和制约的,如果企业对这一点认识不足,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了追求更高的利益,做一些违法违规或是违约侵权的事情,就会引发企业的法律风险。

    2.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企业合同制定管理的过程中,不少企业都是直接从网上下载格式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合同的合法性,但由于格式合同不具有针对性,也就使得合同的实用性大大降低,合同过于概括,有时还存在着合同内容、条款与企业实际不适应的问题,合同的种类、性质界定不明确,结构体系不合理、不清晰,不能满足合同内容条款的要求和企业实际的需求。

    3.合同审查不规范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合同在制定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法律语言等必须规范,因此,合同条款、内容中的专业术语、文字及关键字的措施都要十分准确、严谨,而在实际的工作中,由于合同制定后的审查不力,相关的专业术语、关键字使用不规范,就会造成“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现象,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4.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

    另外,由于对合同的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有些企业只将合同当做是双方之间的一个普通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条款的要求不重视,合同执行缺乏严肃性,十分容易造成违约侵权的现象,引起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

    由于我国风险理论的研究发展较晚,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有一些理论工作者将风险问题和如贝叶斯法、决策树法等风险决策的方法介绍多国内,之后,风险管理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因而在企业中普遍存在着对风险认识不足、不全面的现象,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或者是认识不到风险的重要性,或者是将风险与损失划等号,对风险采取一味的回避态度。这就使得企业对包括合同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管理不力,缺乏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在风险形成时,不能对风险进行较好的化解,进一步扩大了风险的影响范围,增加了风险的破坏力,使企业面临更加严重的困境。

    三、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对企业发展有着十分大的影响,风险一旦形成,不仅合同的原目标无法实现,还会给企业带来较大的损失,对企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就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而针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的原因,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时,可以通过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风险意识、加强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完善合同签订流程,并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示范性的文本,构建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合同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合同的规范化管理,进而实现对合同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

    (一)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员法律意识

    从以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形成原因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引发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原因中,最基本的原因是企业管理者和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首先应该加强对企业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力度,提高企业全员的法律意识,通过举办合同法律知识讲座、发放合同法学习资料等方式开展各种法律教育活动,对合同的种类、主体、合同法条款等进行讲解,使企业全员能够更为全面对认识到合同和合同法,树立其正确的法律观念,从基础上对企业合同法律风险进行防范,提高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整体管理水平,从而将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管理

    科学合理的制度是管理有效性的重要保障,企业在对合同进行管理时,应当根据企业的自身的特点,结合企业发展的具体目标和实际,综合考虑企业内部、外部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建立起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和专门性文件三个层次组成的较为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以基本制度为基础,建立专项的管理制度,对合同制定中各个程序进行具体的规范,并根据合同管理部门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对专项管理制度进行细化,具体化合同的管理工作,确保合同管理制度的可行性,从而使合同的管理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促进企业合同管理的规范化。

    (三)优化合同签订流程,确保合同合理合法

    由于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由合同签订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应当优化合同的签订流程,在合同签订前,首先应当做好事前的准备工作,做好对市场、产品、客户的调查,以调查的实际资料作为分析的参考资料,遴选和确定出合同签订的对象,从而再做出最终的决策,确定合同签订的方式、内容和签订对象。

    在合同草拟、制定时,合同中一些专业性强的条款、内容要参考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对制定好的合同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等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等的要求,确保合同中的文字使用准确,尤其是关键字的使用要严谨、规范。

    (四)加大合同执行力度,正确处理纠纷

第6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绝对无效合同

一、 合同无效定义及现状

合同无效指当事人之间以达成的协议或者已经完成的交易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约定的条款不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此外,《合同法》第40条和第53条也同样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不得履行性、无效合同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性的法律特征。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

二、 合同法完善无效合同内容

合同法在总结原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吸取了民法通则无效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危害性。

合同法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其弥补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为无效合同这一缺陷。

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生效合同归于无效合同。其有五种类型,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合同法扩大可撤销合同范围,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适度干预,同时也兼顾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尊重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防止行使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借口对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拒不履行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与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所造成的。与无效合同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合同虽欠缺合同的有关要件,但经权利人追认后可以生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无法律效力,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的追认才有效;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否则,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才有效”以上三种情况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

合同法增加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基于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而做出的修改。其符合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原则。

合同法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将原合同法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使交易的安全感和法律的保护性增强。

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合同,合同法规定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人的追认,合同自始有效,删除了无权合同无效的规定。

三、 完善合同法的无效制度建议

合同法总结了原来三个合同法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对合同法进行了有效修订,增强了实际运行中的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类绝对无效合同,但仔细推敲其中的第二、三、五款,不难发现这些条款所规定并非一概为绝对无效合同,条款之间也存在逻辑矛盾,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而且并非一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律无效。维护私法自治,坚持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基本准则, 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违反公序良俗”。

鉴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主要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笔者建议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弥补现代通信手段使用中存在的法律缺陷。

《合同法》第113?条未区分“通常情形下的预见”与“特别提醒时的预见”,该规则在具体适用时有一定困难。“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仅影响到判断标准,并不能将“预见到”理解为有特别的提醒,应当预见到是指在通常的情形下。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7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1999 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其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元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 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则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问题提出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认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区分行政管理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也称为契约,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或者协议。例如,《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据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因此,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同时,由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另外,合同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订立的,这就是说,订立合同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变更合同关系通常是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因为变更使原合同关系消灭并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则不属于变更的范畴。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合同关系。

(三)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由于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因此合同与能够证明协议存在的合同书并不相同。合同书和其他有关合同的证据一样,都只是用来证明协议的存在及协议内容的证据,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合同关系,也不能认为只有合同书才有协议或合同关系的存在。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合同的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主体方面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谓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再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这是理解本案的关键。这也是合同关系与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行政关系的根本区别。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当明确的是,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的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因而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理解政府机关在市场活动中的双重身份,以及正确区分政府机关所为行为的属性。

「参考案例

第8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合同在具备若干有效要件之后,法律即赋予其当事人所期望的某种法律效果,此即有效的合同。而当合同欠缺一项或者多项有效要件时,即为效力瑕疵的合同。这些效力瑕疵的合同因其欠缺的有效要件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的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据效力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其中后三种属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对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进行界定时,没有对合同的无效原因、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进一步分别类型化的方法,列举规定五类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因、五类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三类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导致了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由于三种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应分别体现着立法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学上一个不自觉的理论前提是,每一个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还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抑或可变更可撤销,都是确定无疑的,相互间的界限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不会发生双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无法判断的问题,例如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应该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应该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事实上在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根据现行的这种类型化的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问题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总则部分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原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究竟存在哪些冲突或者不足以及为什么会有这些冲突或者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以及将来应如何得到化解、解决?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二、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这种类型化的思路,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正常的一一对应关系外,还可能出现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以及一因多果等纠结现象,以及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周延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

所谓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一果”现象是指同一合同具备多个不同的效力瑕疵原因,但是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属于同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类型相互之间出现交叉或者重叠。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均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只不过合同法在原《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这一判断是否显失公平的时间限制,这一增改无疑具有进步意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2条已经将显失公平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主观意思是否真实自由,外国立法及国内外学理上长期有不同的意见,也就是存在“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之争。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只要求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二重要件说认为,显示公平的构成除了要具备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之外,还要求当事人行为的非自愿性。如果行为的结果在客观上显失公平,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意思完全是真实自由的,则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总体上不要求主观要件,个别类型得以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为构成要件”,此种观点整体上仍未脱离“单一要件说”与“二重要件说”.不管采纳何种构成要件的理论,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都不绝对排斥主观要件,单一要件说不要求主观要件只意味着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并不是说只有当事人意思真实自愿的情形下才构成显失公平。因此,按照单一要件说,显失公平是可以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发生交叉的;而按照二重要件说,则显失公平将完全被包容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中。这也成为单一要件说反对二重要件说的一项重要理由。

第二,欺诈与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68条和第71条分别对欺诈和重大误解做了解释。从受欺诈方来看,“受欺诈方对事实也有误解,但这同欺诈方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有因果关系,是对方欺诈造成的。而误解是误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此种理论上的区分在实践中恐怕却不是那么容易贯彻,特别是在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欺诈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对人已经就合同的某一个事项专门询问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谎称不知情或者故意隐瞒,否则在以不作为的方式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时,欺诈与重大误解很难区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还是基于对方隐瞒而造成错误,这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分清的,我国的司法解释未对重大误解行为附加此类限制(指误认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笔者注)显然考虑到这一现实。”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另外四种无效原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五类无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导致理论上对其内涵与外延也众说纷纭,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究竟有无区别或者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学说争议很大。多数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列举,以此来解释说明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也就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违反”.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还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观点,实际上仅仅是涉及了非物质利益。“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国家利益、国家财产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作区分,因此社会公共财产利益就难以被认识。”从上述学说主张来看,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类型与利益的主体两个方面均难以界定,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学者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的探讨,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无效原因类型与其他四类无效原因类型是否重叠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的学者,实际上正是认识到了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含义的不确定性,从而可能导致《合同法》第52条的类型重叠,因此才做了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但是,即便能够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却仍然难免发生重叠。

以上三种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交叉或者重叠现象,虽然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只是由于这些不同原因类型与前述“多因一果”现象一样,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学界对合同效力瑕疵类型化的反思和过多的追问。但是这种现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谓“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时具备多种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种效力瑕疵原因产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实质是多种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现象可以是合同兼具无效的原因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例如合同违公共利益且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兼具无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属于无权;也可以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但是受相对人胁迫订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时具备三种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别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学理上已经有一定探讨的多因多果现象,最着名的当属“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既有无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承认二重效果,则一是违反逻辑,二是无效行为的撤销也缺乏实益,因此无效的后果应该吸收可变更、可撤销的后果,也就是仍属于无效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禁止竞合说。但是相反的意见认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确实违反逻辑,只是出于生活实践的需要,应该允许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而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本当属可撤销,但是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受他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既可撤销又属于无效。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允许竞合说。姑且不论无效合同是否应该允许撤销或者同时属于效力待定,这一论争至少说明了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

学界并非没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相关的理论探讨都是围绕如何解决多因多果这一效力冲突问题的。确实,多因多果现象并不能说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类型化模式存在问题。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采用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下,允许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的理论基础均不够坚实。允许竞合说主张无效行为不得也无需再行撤销,其理论基础无非是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就已经脱离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围,也就是属于国家意志必须予以直接干预的范围,因此不得再行撤销。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何为无效合同、何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内涵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这种“隐含的”区别只能是学者对立法者意志的主观揣测,并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在缺乏法律统一而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学者的理论经由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不是十分的明显。但是,这种允许竞合或者禁止竞合的简单处理是否能够适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现象呢?这是未经探讨但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三)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现象

所谓“一因多果”是指合同仅仅具备一种效力瑕疵的原因,而产生某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但是由于同时符合其他效力瑕疵的原因,从而产生另外一种效力瑕疵的结果。“一因多果”现象实质上是两种以上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交叉或者重叠。“一因多果”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无权处分行为与欺诈、重大误解。按照《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无权处分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人认为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如果处分人故意伪称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处分权的事实,并且使相对人信其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欺诈,而属于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按照学界关于重大误解的一般认识,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是包含了表意人的错误和相对人的误解两种情形的。无权处分人误以为自己有处分权或者无权处分的相对人误以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则可能同时构成重大误解。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乙,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乙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乙并不知商品房买卖须办理过户登记才能移转所有权,一直误以为自己是所有权人。嗣后乙又将该商品房出卖给丙,则乙丙之间的合同既属于无权处分又属于重大误解。

第二,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与欺诈、重大误解。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伪称自己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伪造法定人预先同意的声明,从而通过使用诈术使相对人信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既符合合同效力待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或者无效的事由(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又符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欺诈)。相对人误以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误以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取得法定人的预先同意而订立合同,则同时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第三,无权与欺诈、重大误解。无权包括自始没有权的、超越权的以及权终止以后的三种情形。此三种情形均可能系无权人恶意地欺诈相对人从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相对人误以为人有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特别是在原本有权而后来权被终止的情形,如果被人和无权人均不积极申明的话,极易使曾经与无权人缔结过合同的相对人发生误解。因此,无权这种本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可能因为还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而同时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四,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为了逃避到期债权,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从而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在效力上属于可以由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撤销的合同;但是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这种情形之下,似乎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所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归入无效合同。按照崔建远教授的意见,“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也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于此场合,如何适用法律,较为复杂……”.

(四)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不周延

能够让我们对现行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产生怀疑的另外一个重要线索是,我国民法学者在相关论述中论及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或者合同的效力制度时,往往并不是十分忠实地论述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效力瑕疵类型,而是公开或者隐晦地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立法例的规定,例如错误、心中保留、虚伪表示、不当影响等。在这些论述中,还可能涉及某些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根本没有规定的效力瑕疵类型。目前合同法的一个明显漏洞是对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作规定,导致学界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能力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本旨来看,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比属于无效合同对其更加有利,因此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合同法仅就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为效力待定而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未作规定,那么就只能适用原来《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得单独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的合同作不同规定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交易的相对人可能难以区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应该将无行为能力人误认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合同法制定当时的立法资料来看,立法者关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是否应该由无效改为效力待定是有争议的,最终的合同法中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并非无意的遗漏而是有意地避免争议问题。但是,由于这一立法漏洞的存在,同时单纯的类型化而未就无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予以一般抽象规定,导致目前学者的解释缺乏权威理论依据。

(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所列举规定的各类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类型含义非常明确,但也有一些原因类型的含义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含义难以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之外,其他的如“国家利益”、“无权处分”等也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利益”是否包含国有企业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来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当时立法的背景资料,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一分为二,确实是考虑到国有企业在行使撤销权时缺乏积极主动性,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直接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损害国家利益的归入无效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则将会导致国有企业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对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争论,但就无权处分的含义本身而言,也是很有争议的。无权处分的行为除了典型的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外,是否还包括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还包括以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否包括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处分”?

这些争议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类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由于这些原因类型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因此很难探寻各种类型之间的过渡类型和各类型背后的共同特征,从而导致类型化下司法适用中的类型思维无法很好展开。

(六)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双重类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以上的问题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类型化也是不无问题的。尽管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将效力瑕疵的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但由于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义也是有争议的。其中焦点性的问题是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而所谓“相对无效”问题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就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权,并在其行使撤销权后,才使之溯及地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另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仅仅针对特定人而言是无效的合同,仅仅该特定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应仅限于绝对无效合同,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中“第三人”应该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对于特定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关于“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委托人为被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人,如果被人不同意,由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即“被人不予追认的无权行为,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人和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人不同意的转委托,相对于被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转托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效力”.第四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张无效,并得对任何人主张无效的合同。

三、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类型思维运用之不足与类型思维之不足

(一)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

类型是与概念相对的一种思考方式,“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传统法律思维是一种以追求概念为目的的抽象化思维,在形成概念的过程中,极易发生过度抽象化的危险,为了弥补抽象概念思维的不足,在解释法的不确定概念时,近代法学方法中开始引入类型思维。由于概念总是要求精确定义,而社会生活实践却是极其复杂的,在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类型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因应社会的变化,“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除此之外,类型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它比概念更为具体,又比具体事物更加抽象。类型相对于抽象定义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丰富的外部特征,在将抽象概念还原于具体事物的思维过程中,类型无疑更加具有优势。这些都是类型方法相对于抽象概念方法的优势所在。但是,类型思维在近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不在于取代、排斥传统的概念思维,而是补充概念思维的不足。“至少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类型思维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维,主要是因为概念思维具有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优点,而这是类型思维所不具备的。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仅以列举和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贴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种不同的类型之间探寻类型背后所蕴含的特征,对于司法实践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按照拉伦兹的观点,类型可以分为经验类型、理想类型与规范类型,类型思维固然以类型化为前提,但是类型化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类型思维,在从经验类型建构到规范类型的思维过程中,必须将经验性因素(“事物的表现形象”)与规范性因素(“规范目的及规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结合起来,这样的类型系列才能形成体系;反过来,在对概念已经完成类型建构或者类型化的情况下,在将体系中的某一个规范类型适用于个案时,必须结合类型系列中的各个类型来探寻其所共同服从的规范目的后予以判断。这一阶段的思维与抽象思维并无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这种需要从类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规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这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价值极为不利。因此现在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维应与类型思维相结合,在能够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还是应该尽量使用精确定义的抽象概念,在无法精确定义的情况下运用类型方法。另外,笔者认为,除了概念和类型两种模式外,还可以运用一种抽象与类型相结合的模式,即仅仅对于已经确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说规范目的予以明确规定,再结合类型化的模式。此种方式中对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义。类型与概念相结合的模式可以减少类型思维中的抽象思维过程并更好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这是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概念思维均无法企及的。当然,由于不能依据关于概念的一般描述来排除不属于概念外延的对象,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此种模式仍然属于类型思维。

类型思维的运用,最初被认为主要是适用于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过程中,但是逐渐已被认为也可以适用于立法过程中。目前在关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中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一词的讨论中已经出现这种通过立法予以类型化的呼声。

(二)纯粹类型化的模式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一般定义,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学界基本同意每一种效力瑕疵类型都是立法者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的结果。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应只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而对于违反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视为可撤销合同。这种见解或许确实是立法者在立法当时,在设计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时所秉持的价值判断,但毕竟没有在法律中将其明确规定下来,因而即便再有道理,也只是一种学者或者说部分学者的学说理论,完全无法阻止法官和其他的学者做出不同的理解。由于缺乏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一般规定,单纯的原因类型化导致了多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上述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诸多问题,究其根源,有的是因为类型化立法模式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所致;有的则是因为类型化模式本身的缺陷所致;还有的问题并非类型化所导致,但却在纯粹类型化的模式下无法得到解决。

前述一因多果现象、多因一果现象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均说明了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构建存在极大不足,而非类型思维本身的缺陷。我国的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化停留在经验类型的阶段而非理想类型和规范类型,这是导致效力冲突或者交叉重叠的直接原因。如果类型化能够在考虑经验性因素之外,还能够坚持以一定的抽象特征为标准,能够贯彻相应的规范意旨的话,就能够符合逻辑性和体系性,则此种问题当可以避免。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与其他的可变更可撤销原因之间,分别是从结果与行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考察,此种类型构建毫无逻辑性可言,也就难免发生类型交叉重叠了。由于分类标准的摇摆不定或者缺失,导致无效合同作为一种效力瑕疵类型,自身含义尚不能确定,无效合同是指绝对无效合同还是也包括了相对无效合同,其争议的实质是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合同区分的依据究竟是合同效力所及的范围还是合同的确定当然无效。

原因类型不周延和原因类型不确定,则是因为类型思维本身的固有不足所致。类型化过程中,本就极易挂一漏万而致类型不周延,虽然合同法中未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单独订立合同的效力不是无意的疏漏,但这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类型化属于生活事实的抽象,是介于生活和抽象概念之间的一个层次,因此也容易发生抽象过度的问题,无效合同中的原因类型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属一适例。按照许多学者的见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无效合同类型构建中的规范性因素,而不应该作为一个具体的与其他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并列的一个无效原因类型。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本不足以说明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问题,也不足以说明类型化这种法学思维方法本身存在局限,这更多地被认为属于一个效力竞合的问题。但是,根据现行的纯粹的类型化模式,多因多果效力冲突是否允许竞合以及如何竞合却无法确定。而如果能够结合概念的抽象化和类型化,根据抽象概念所涵摄的特征,则此种效力冲突当可迎刃而解。

(三)纯粹类型化模式的背景和原因

《合同法》制定当时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此种纯粹类型化的方式,现在看来主要是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个方面,是合同法制定时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不足。类型化的方法和类型思维是近年学界关注较多的问题,而在十多年之前,民法学界在考虑合同效力制度时,主要考虑的是各效力瑕疵合同的各项具体的效力瑕疵原因,而几乎没有考虑到类型化这种方法本身是否合适。具体而言,在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了解世界上其他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本土化和选择性继受。这一点从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合同效力制度中相关焦点问题可以清楚的看出来,典型例子是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先是在《合同法(试拟稿)》中有学者主张按照他国立法例的经验,欺诈订立的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后在《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国有资产的保护特殊问题,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成了无效合同,而在合同法草案中却成了(所有)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既是无效的又是可撤销的,最后经过充分的讨论,既考虑到国际一般立法经验,又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最终审议通过的合同法才有了今天的欺诈和胁迫订立的合同的一分为二模式。

第二个方面,是因为对于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价值判断没有稳定的、成熟的意见,合同法制定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建设正处于高速发展过程中,商品交易形式尚不成熟稳定,各种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出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断丰富发展,很难总结各种导致同一效力瑕疵的各原因类型的共同特征,立法者和学者也就还没有认识到各种效力瑕疵类型的一般特征。根据法律发展史的经验,在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相对稳定的社会,概念思维才有存在的土壤。相应地,在一个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急剧变化的社会,类型思维更容易成为立法者的选择。这也是今天我们开始检讨合同法效力瑕疵制度类型化及其问题的经济基础,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三十余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当前市场已经发育得比较稳定完善,我们也已经积累了不少市场经济建设的相关经验,完全可以总结出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的共同特征,从而实现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概念化。

但是,上述原因显然不足以解释为什么在大陆法系各典型立法例中,纯粹类型化是如此广泛地被采用这一特殊现象。我们比较熟悉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智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等立法例均采用了纯粹类型化的立法模式,这一特殊现象现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四、结论--类型化与一般化相结合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

作为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制度,合同效力制度及其发展完善对于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不断得到发展,市场交易越来越复杂多样,相应地也要求与市场交易有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完善,从而跟上实践的发展步伐。历史地看,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现行合同效力制度尚可基本满足需要;但是在市场发展相对成熟复杂,且号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今天,现行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业已暴露出来,其后果是一方面不利于向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交易行为的结果预期而可能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来解决各种合同效力纠纷。此种纯粹类型化的立法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从《合同法》的起草到制定通过,再到施行十多年后的今天,有关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有关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学者孜孜不倦地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在广泛借鉴世界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通过学说的补充和解释(并最终为法官所采用),实际上是在运用法理以化解法律规定的矛盾冲突。特别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而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可撤销的观点,是不自觉地在对无效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予以抽象化、一般化的尝试。

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一般化或者抽象化并非只是学者的尝试,考诸若干典型国家相关立法,虽然多数立法例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上是采用类型化的模式,但是也可以找到采一般化模式的适例。《魁北克民法典》第1417条规定:“如对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要,合同绝对无效。”该法典第1419条规定:“如对违反合同的成立要件课加无效的制裁为保护个人利益所必要,诸如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同意无效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魁北克民法典》区分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无效合同(指可撤销合同--笔者注)的依据是合同所涉及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私人利益)。而且在立法模式上,《魁北克》民法典是采用一般规定的模式,没有进一步规定绝对无效合同或者相对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各种具体类型。笔者认为,《魁北克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一般化区别(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是值得借鉴的。

从法律效果来看,可撤销合同的要点不在于撤销权人有权撤销合同,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放弃撤销权,从而使合同确定有效。就此而言,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实质性区别应该在于前者超出了私法自治的范畴,而后者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因此,无效合同必须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会被法律干预,如果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则应属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受合同的约束。因此,根据合同的订立所害及的利益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可以将合同的效力瑕疵类型化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如果某一个合同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仍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非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合同有效的可撤销合同。这一规范目的上的区分应成为无效合同原因类型构建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类型构建中所应考虑的规范性因素。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需要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绝对无效合同;如果只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按照多数学者的见解,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是特定的相对人才可以主张无效,而不是所有人均可主张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特定人才可以主张无效的所谓“相对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并无不同,因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在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如果特定第三人不主张无效,那么合同是有效的。这与可撤销合同的特定享有撤销权的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的规则没有实质区别。这也是为什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既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同时还会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特定第三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可撤销问题的,王泽鉴教授所称“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应该是指相对无效合同的可撤销性,不涉及绝对无效合同。

至于崔建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合同的观念,笔者认为其实并非属于相对无效,而是相对有效,从崔教授所举的两个例子来看,无权未获追认的合同只能约束无权人和相对人、或者是擅自转委托未获被人事后同意的合同只能约束转托人和相对人,这是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表现,其不仅不能约束被人,其他的任何第三人均不受合同的约束,这是所有合同均服从的一项基本规则,不应将其特殊对待归入效力瑕疵合同,更不应作为一种独特的效力瑕疵类型。韩世远教授所主张的相对无效观念,从其相关着述来看,含义不是十分明确,何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进一步的说明,也没有举例,因此笔者在此不便妄加揣度和评说。

将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予以一般化描述,甚至说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化,固然可以解决纯粹类型化模式下的若干问题,但此种处理也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首先,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全部特征很难说已经被充分认识到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二者的特征区别之一,但不一定是其全部特征),其根本就不属于能够被精确定义的概念。其次,如前面所述及的,将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概念化后,其原因分别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仅仅损害私人利益,那么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一个含义极不确定的概念,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内涵与外延均十分的模糊,这必将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判断某个合同是否害及社会公共利益变得十分的困难,客观上存在导致无效合同泛化的风险,从而有悖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的宗旨。除此之外,更为严重的是,纯粹概念化或一般化的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可能导致国家意志对私法自治过多的干预,损害民法作为私法的基本价值。我想,这一点应该可以回答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一个问题:为什么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立法例都不约而同地采用类型化的方法而非概念化的方法来规定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相信相关国家的立法者并非全都没有考虑过采用概念化或一般化的模式,而是同时考虑到了概念化或一般化模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引入不确定概念,而这可能严重危及私法自治。但是,概念思维模式可能出现的弊病,在概念加类型化的模式下正好可以克服,类型思维被引入近代法学中正是为了解决传统概念思维的不足。因此,本文主张在合同效力瑕疵制度模式上,采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而言,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似应修改为:

第一,关于无效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关于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仅仅损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一)重大误解;(二)欺诈;(三)胁迫;(四)乘人之危;(五)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

第9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文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契约自由;公序良俗 ;合同强制力;善意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著。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著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国家立法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保护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则看起来已经不适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价值。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5]所以契约自由应受到限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那么契约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笔者认为不然。

合同自由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对其限制,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应当说,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不过实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6]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的演变,正是这种限制的演变。《法国民法典》对缔约双方订立的契约也并非没有限制。该法典的1109条到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7]在这一专节,法典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欺诈以及胁迫成为构成缔约同意的瑕疵,这些情形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可见,此时的契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过此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时该法典对于自由原则的限制较少,而现代国家立法基于经济情况的变化对于合同的限制较多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8]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适用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经过“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为经过“修正”的合同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够实现合同的效果。

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当代并没有死亡,而是达到了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既然可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那么合同自由便没有失去其存在的土壤。法国的各个草案也完全赞同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最先在法法律中规定公序良俗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和限制,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或者一般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使得合同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末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9]泰雷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都把此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公序良俗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追求自由一直都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10]

法国民法典不同于我国民法设立统摄性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但实际上该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在逻辑体例上,在合同法中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不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同时还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

(三)合同强制力原则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强制性合同法国“统治经济”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11]合同强制力原则也称为合同安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中已有体现。在《司法部草案》的立法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合同安全原则已经透过有关合同之债的强制效力的一些条文呈现在民法典中,也将作为指导原则载入本案中”。[12]笔者认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合同有效或者说是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合同在订立以后的关键就在于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没有约束力或者强制至执行力,那么合同自由便无法得到体现,也不利于现实生活的各种交易活动。将强制力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可以起到象征作用,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保证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纠纷都有很大的作用。

(四)善意原则

较合同自由原则与强制力原则而言, 善意原则旨在更优地实现合同的价值, 它是一项重视质量和品质的原则,是一种建立在前两项原则之上的更高的要求。此次改革中,法国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外延非常广泛: 忠诚、合作、比例、平衡等概念均被认为是善意原则所涵盖的,而且法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它实际上统摄了整个债法而非单纯的合同法领域。

在法国民法上,“善意”原本仅仅通过《法国民法典》有关善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第1134条第3款呈现,也就是说仅限于有关合同履行的范畴中。如今,经由判例与学理,法国法所谓的“善意”已经发展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要求履行合同应“善意”,但现在“善意”早已不限于履行阶段,已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以及后合同阶段,贯穿到整个合同的始终。

至于各个草案中其他的基本原则的建议,比如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一致性原则等,虽然它们都有各自的价值,但是它们并没有非常独特的价值。伴随欧洲人权主义的发展,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也被很多学者强调,但是主要的趋势是该原则融入到了公共秩序里面,从而成为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可归属于善意原则。一致性原则是指禁止违反自己先前做出的且他方当事人已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有所行动的声明或者举动。这一原则也是可以归入到善意原则里面的。

三、从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得到的启示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都会伴随着争论,而争论却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途径,通过争论,真理而愈加明晰。究其争论背后的本质,法律制度的争论实际上是法律思想和价值理念的争论。[13]《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便是法国法律界人士不同的法律思想价值的冲突。通过观察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方面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首先,一部法律或者是某些法律条文的出台都需要很长时间的理论准备。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法国合同法的改革无疑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法国合同改革的几部草案从2005年公布以来,至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需要经过充分的理论论战,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都应该充分参与其中,民法典的编纂切不可操之过急。

其次,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要与时俱进。在法国合同法的改革中,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法国合同法应当坚持法国民法的传统,不设统摄性的、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事实情况是,设立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有很大的价值的。在 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一类事件或行为,而是具有更宽的覆盖面,往往能够对某一法律领域的不同类别的事件或行为产生拘束力。 在针对个案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个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某一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该 法律规则就应该被适用。而且,设立统摄性的法律原则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具有共性的法律规则进行统一规定,减少立法成本。固守传统的形式只会让《法国民法典》光芒渐褪,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最后,也要对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公平、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国的合同法的几个重要的改革草案中,而法国的几个重要的合同法草案都有强制性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没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就存在缺陷。然而,我们仍然可以从利益、体系等角度去对比我国同合法基本原则和法国几个重要草案的不同,以期我国的合同制度可以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6).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40.

[3]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9-110.

[5]同注4,第110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38.

[7]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本文所用法国民法典条文皆是此书版本条文。

[8]同注5。

[9] [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约正义》,有斐阁,1995:97.

[10]赵万一 ,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现代法学》,2003(3).

[11]尹田:《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载《现代法学》,1995(1).

[12]转引自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