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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无责任能力 互为假想 斗殴 防卫
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人的有罪过或有过错的行为,但不能说主观无罪过就是合法的行为,从形式违法性的角度说哦,违法就是违反客观法秩序本身,是对实定法的否定。显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法律并未加以否定,形式上虽未合法,却不违法。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那些反社会的行为,虽然法未界定为不法行为,但其确对法总价值的破坏,对总价值下个人、社会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威胁,造成了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实质受损。李斯特在其《刑法教科书》第四版中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包含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对法益的攻击本身就是违法”。由此,违法行为以法益的侵害和威胁为内容,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全社会的手段,故国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违法性的原点。因此,可把违法行为定义为导致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有这种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而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或因年幼无知(不满14周岁的人),要么是一种生理上的病态反应(严重精神病患者),此种行为虽然主观上没什么可非难处,但理解违法性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有现成规范的否定,因为社会生活的运行是不断改变的,而法律规范的触及则相对有限得多。
法律的存在有其现实意义,主要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国家、团体、社会、个人均享有各种权利,不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形成有序的社会关系。这种有序的社会关系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于破坏这种关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良好运作,便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刑法的保护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予以实现的。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国家对此类行为施以刑罚的惩罚,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压制,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在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对于那些对社会关系有最大威胁的人,采取适用死刑的手段,彻底地予以排害,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与此同时,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也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的正义感,向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产生警戒、教育作用,维护社会关系的安定。刑法的保护功能,是刑法的原始使命决定的。刑法从产生那天开始,就是以惩罚犯罪为使命。刑法完全是因为惩罚犯罪而存在,其内容也完全是围绕犯罪而展开。因此可以说,没有惩罚犯罪的需求,就没有刑法存在的必要,通过惩罚犯罪而维护社会安定,是刑法的首要功能,也是最主要的功能。我国刑法的保护功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可看出,刑法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达到保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的。在法律的众多功能中,应该说对法益的保护是核心,不管从哪个角度,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为什么会有刑法?因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必须以国家强制力惩处犯罪行为。然刑法也允许自我救助,自救行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必然对法益造成损害或威胁,因此,应该允许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就是公民在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使权利得以实现,在紧急情况下而为的限制他人自由、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自助行为又称为自救行为,是自力救济其权利之意。自助行为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有迅捷和代价低廉的优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虽然不能成为现行法律否定评价的对象,也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应当让行为人对此种侵害行为进行自力救济,不能作为假想防卫对待。
为何不直接让行为人接受惩罚,而让无辜者接受呢?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但客观上却造成或可能继续造成损害,应从主客观出发,不能单看主观方面。否则会放纵危害因素的继续。因防卫和避险所损害到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根据“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正当防卫是针对行为者本身。根据“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紧急避险是针对行为者以外的对象。这样,谁有责,谁受罚的法理在此就行不通了,法律秩序就需要重新塑造。看来,是需要让行为者接受这种不利后果才适合现行法律秩序的。
但这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呢?客观主义是以行为人的外部犯罪行为及其实际危害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换句话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法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际危害。犯罪时对社会现实危害的行为,若无客观行为,就无犯罪;若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根据,就容易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和法官的任意判断,破坏良好的法律秩序,滥杀无辜。客观主义重视行为,将表现于外的现实行为作为处罚基础,。在客观主义看来,虽说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内心意识通过外部姿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有意识赋予统一的意义时,就可以以行为来对待,但行为不只是意识的表明,还是意识上的实现,但是,不能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人格高尚的人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也会犯罪,其人格也不完全是其行为的基础。所谓“客观归罪”,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刑罚的任务则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客观归罪的特点是,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其典型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这种客观主义在实践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因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属于客观归罪,但这儿讨论的让行为者接受这种不利后果并不等于说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是说允许受害人实施一定的自助行为,如对侵害人进行必要限度的伤害,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定是必要限度,这儿的必要限度应当比其他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弱。惩罚一下侵害人,将其继续侵害法益的能力控制在当时,以免其蔓延,同时又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和客观归罪相去甚远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权益,又不至于损害无辜。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但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的内部危险性格表现于外时,才能认识其内部的危险性格。在主观主义看,具有法律意义的是行为人的人格,性格本身,故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便是刑法的依据。可见,主观主义同样谈到的都是定罪处罚,然而,刑法的否定并非都是定罪处罚,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还当然包括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
综上,从违法的本质,刑法功能,刑法存在依据,主客观立场方面,可以看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应该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这种适当方式,既不是紧急避险,也不是假想防卫,而是广义上的自助行为——必要限度的伤害、限制人身自由等。
目的:分析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的初始抗菌药物选择策略。方法:根据社区获得性肺炎CURB-65病情评分系统对我院接诊的85例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进行评分,然后根据评分结果分为A(0~1分)、B(2~3分)、C(2~3分)、D(4~5)4组,其中A、B组采取升阶梯治疗策略,而C、D组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对比分析各组患者临床疗效、住院时间、病死率情况。结果:A组与D组患者在临床疗效上无显著性差异(P>0.05),但A组住院时间与病死率明显更低(P0.05),但C组疗效更确切,而住院时间更短(P2分者则建议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
关键词: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初始抗菌药物;选择
【中图分类号】
R4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7-0281-02
为了进一步探讨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的初始抗菌药物选择策略,我院进行了相关研究,现将结果作如下报告。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根据社区获得性肺炎CURB-65病情评分系统对我院2011年4月~2014年4月接诊的85例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进行评分,然后根据评分结果分为A(0~1分)、B(2~3分)、C(2~3分)、D(4~5)4组。其中A组:24例,男患14例、女患10例;年龄65~80岁,均值73.2±2.7岁。B组:22例,男患12例、女患10例,年龄65~83岁,均值73.7±2.1岁。C组:20例,男患12例、女患8例,年龄64~81岁,均值73.5±2.6岁。D组:19例,男患10例、女患9例;年龄62~79岁,均值73.1±2.9岁。四组患者在年龄、性别等一般资料上无显著性差异(P>0.05),有可比性。
1.2 方法:
本次研究所有患者皆采取常规治疗,包括吸氧,补充水、蛋白质、电解质及维生素等,同时予以化痰、排痰及鼻饲等处理,此外对于未确定血液、痰培养与药敏试验结果前根据经验予以抗生素处理。A组与B组患者采取升阶梯治疗策略,即4.5g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行静滴处理,每隔8小时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疗一周。C组与D组患者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即0.5g亚胺培南-西司他丁行静滴处理,每隔8小时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疗一周。
1.3 观察指标:
观察记录四组患者临床疗效、病死率及住院时间等情况,并对比分析。
1.4 疗效评价标准:
治愈: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消失;好转: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有所好转;无效: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无任何改善[1]。总有效率以治愈率+好转率计。
1.5 统计学分析:
本次研究相关数据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17.0处理,计数资料用%表示,行卡方检验,计量资料用表示,行t检验,以P
2 结果
A组与D组患者在临床疗效上无显著性差异(P>0.05),但A组住院时间与病死率明显更低(P0.05),但C组疗效更确切,而住院时间更短(P
3 讨论
老年人身体机能不断下降,而且可能伴有脑卒中、吞咽困难、糖尿病、胃食管反流等慢性疾病,使得吸入性肺炎发生率较高[2]。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在我院近几年接诊来看,发病率逐年上升,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做好早期的识别与全面评估病情,对于及时准确地选择抗生素药物治疗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该类患者初始抗菌药物的选择就成为了当下比较热门的课题。
本次研究针对接诊的85例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进行了研究,根据相关评分分为A、B、C、D四组(B组与C组评分一样),其中A组与B组患者采取升阶梯治疗,而C组与D组采取降阶梯治疗,四组患者治疗一周后进行疗效评价,同时进行随访(>1个月)记录死亡率情况,结果显示A组与D组在疗效上无显著性差异,但在住院时间与死亡率上A组更优,分析原因可能在于前者病情更轻。进一步对病情相同的B组与C组对比分析可知,C组取得的效果更佳,疗效更显著,死亡率更低,同时住院时间更短。由此可见,对于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初始抗菌药物的选择策略应为CURB-65病情评分0~1分者采取升阶梯治疗策略,而>2分者则建议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
参考文献
7月7日,原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任玉溪市副市长的沈正书,因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院邀请了云南大学法学院一名教授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时任玉溪市副市长的沈正书,授意县农业局局长李某某给其写申请经费报告,经沈正书批示得到拨款后,李某某把全部款项7万元转到县种子管理站帐上,并按沈正书要求让人拿出3万元交给沈,被其侵吞。同时,沈正书还多次利用其分管玉溪市农业和水利资金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并向下属单位相关人员索要人民币23万元和一套价值1.3138万元的尼康F100摄影器材,非法收受了下属单位有关人员送的一套价值1.89万元的尼康D100摄影器材。
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沈正书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正书的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沈正书不构成贪污、受贿罪。
法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宣判。
专刊今年第二期刊登了《廉政法制授课规范与效果》一文,文章就如何发挥廉政法制课的实效提出了有益的意见和建议。近年来,我做了些预防渎职犯罪宣讲工作,取得了一些经验和心得。受文章启发,把这些心得整理出来,抛砖引玉,希望对提高预防渎职犯罪宣讲质量有所裨益。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类型,渎职罪在本质特征、行为模式和表现形式等方面与贪污贿赂犯罪均有不同,在公众认知度和预防犯罪侧重点等方面也与贪污贿赂犯罪存在较大差别。检察机关开展预防渎职犯罪宣讲活动时,如果不能突出渎职罪本身固有的特点,将影响到宣讲质量和效果。预防渎职犯罪宣讲应该以提高社会认知度,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能力为目标。
注重解析基础理论和刑事政策
长期以来,在对渎职罪的认识上,存在着认知度差、认识误区多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渎职犯罪的政策法规性强,犯罪的表现形式、行为与结果的结合方式不直观,人们对渎职罪的认识往往凭自己估摸和想象。预防宣讲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帮助人们形成正确的认知。作为典型的法定犯,渎职罪的认知难点涉及深层次的法律原理和一个时期的国家政策,要通过宣讲将这些难点解释清楚,就必须深入理论和政策层面,只有这样才能揭示渎职犯罪的本质。否则很难取得较好的宣讲成效。
以对“为公犯法不是罪”认识误区的消解为例,通常认为,这个误区的根源在于人们对渎职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以此为根据,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宣讲时,往往借助大量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来强调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试图以此“证明”行为人必须承担渎职刑事责任的依据。实际上,哪怕宣讲人罗列了最令人触目惊心的渎职罪案例,受众对渎职罪仍可能一知半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人们并非不清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社会危害性,他们不理解的是,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什么要对这些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简而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社会危害后果负渎职刑事责任的内在根据是什么?这就涉及渎职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宣讲人应尽量用通俗的语言,将危害后果与渎职行为联结起来,揭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是因果关系。
对于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我的宣讲思路主要是围绕国家职权的设定目的、公职人员履行职权的要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意义等几方面来展开论述,阐明三者之间的关系:国家设定公权力、雇用公职人员是为了确保社会有序运行和控制社会风险;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形成重大风险隐患;如果隐患实际发生,导致重大危害结果,公职人员必须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就像交警必须依照规范指挥交通,才能确保交通秩序井然;如果有章不循,胡乱指挥,造成秩序混乱,酿成交通事故,则交警必须负法律责任。
渎职罪立法、司法还与一个时期的社会政治环境息息相关。比如,食品监管失职罪就是在当前社会市场诚信缺失,有毒有害食品泛滥,群众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下设立的罪名,目的是对食品监管领域失职渎职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宣讲人应对这个立法大背景进行强调说明,并结合2010年“中办发”37号文有关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文件精神,进一步强调打击渎职罪的必要性,引起公众对渎职罪的重视。
提升宣讲人员综合素养
渎职罪的理论性较强,公众不易理解和接受。宣讲人如果只是念念法律条文,罗列、堆砌案例,宣讲就会索然无味,缺乏感染力,很难取得效果。宣讲人应通过提高自身的能力,提升宣讲效果。
一是夯实理论和文化功底。首先应具备较为扎实的理论功底,并且能对抽象理论进行娴熟运用和解构分析,用通俗的语言,生动地表达理论和政策的实质内含。将苦涩的“精华素”溶入美味的鸡汤,普通受众才能乐于接受,入耳入脑,有所触动。当前的政务环境中,勤政文化环境相对淡薄,渎职犯罪预防宣讲认同感不足,不易产生共鸣。想通过宣讲在受众心中植入文化情感,宣讲人就必须先提高自身的文化素养,准确把握廉政文化的本质,掌握大量相关文化知识。在具体的宣讲中,可以借用历史上忠诚履职,为民造福的经典故事加以渲染,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增进感染力,获得情感共鸣。如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李冰治水建造都江堰等,都是弘扬勤政文化的好题材。
二是讲究运用宣讲技巧。宣讲人应对自身和听众进行准确定位。要意识到受众并非嫌疑人,宣讲人更不是全能全知,大家都是为实现预防渎职犯罪的共同目标而走到一起。定位准确,才能避免说教的口吻和生硬的态度,提升宣讲人的亲和力。具体来说,可以借助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讲解方式,尽量将抽象的理论通俗化;声情并茂,增强话语感染力,避免呆板生硬;适当加入现场互动环节,疑案解答,观点碰撞,以提高趣味性,活跃课堂气氛。
剖析案例深入到位
一、理论基础与文献回顾
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从宏观上,根据层次理论,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包括道德责任、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其中道德责任为最高层次责任。从微观上,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是对其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按照最宽泛的定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员工、供货商、金融消费者、企业所在社区、自然环境等。对企业而言,只有为利益相关者创造价值,企业才能正常而高效的运转。利益相关者理论明确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对象,帮助社会责任理论找到了衡量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效方法和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发展的理论依据。
Howard R.Bowen(1953)的《商人的社会责任》标志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构建的开始,开启了企业社会责任时代。此后,伴随着企业社会问题的频繁出现,学术界对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多,而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之间的关系研究成为热点。然而,研究结论并不一致。Griffin和Mahon(1997),Roman、Hayibor和Agle(1999)对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关系的相关文献进行了综述,归纳出了三种不同的研究结论:正相关、负相关、无关或没有结论。但是在采用更加严格的分类方法后,他们发现了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存在正相关性的更多证据。从而,总体来看,在多数情况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以促进企业财务绩效的增长。
国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定性分析居多,实证分析较少。苏冬蔚、贺星星(2011)研究发现社会责任与企业的生产绩效呈正相关关系。彭俊杰(2012)采用多元回归方法进行研究,认为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之间呈负相关性。沈洪涛(2005)首次对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发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之间呈显著正相关性,公司社会责任与财务绩效之间为因果关系,彼此影响。
国内外相关文献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企业社会责任对财务绩效的影响以及高管薪酬对财务绩效的影响,而社会责任的影响因素研究较少,很少考虑高管薪酬在企业社会责任承担方面的作用。另外,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文献在进行实证研究时通常都会剔除金融行业,使得针对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实证研究很少。本文将从财务绩效、高管薪酬的角度,研究上市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影响因素,解释高管薪酬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激励效应。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取与变量定义
本文选取了2010-2012年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作为研究样本,剔除数据不全的样本之后得到34个样本观察值。为增加样本观察值的数量,提高分析的精度,在回归分析时采用横截面和时间序列的混合数据。样本数据来自各上市银行年度报告和社会责任报告,数据部分来自国泰安数据库,部分经作者手工录入。本文的研究涉及社会责任变量、财务绩效变量、高管薪酬变量、银行规模变量、治理结构变量等。
1.社会责任变量。企业社会责任的衡量是整个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财务业绩关系研究中最为复杂的问题。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方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改进。20 世纪 70 年代中期用于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最常用方法有两种:一是内容分析法,通过分析公司已公开的各类报告或文件,来确定每一个特定项目的数值,从而得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本文采用内容分析法来衡量上市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二是声誉指数法,由专家学者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相关政策进行主观评价后对公司声誉打分排序。基于可计量、可比和可操作的原则,本文在计量上市商业银行对政府、股东、员工、债权人、社区等的贡献时,仅考虑能够用货币计量的部分,忽略不可计量部分。对政府的贡献用纳税总额衡量,对股东的贡献用净利润衡量,对债权人的贡献用利息支出总额衡量,对员工的贡献用员工的职工薪酬总额衡量,对社区的贡献用企业的对外捐赠总额衡量。本文采用相对数指标“每股社会贡献”作为衡量上市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的综合指标,每股社会贡献等于年度银行社会贡献总额与年末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数之比。
2.财务绩效变量。财务绩效指标通常有总资产收益率(ROA)、净资产收益率(ROE)、每股盈余(EPS)等。鉴于商业银行可能通过操作净资产收益率粉饰企业财务绩效,故本文以总资产收益率作为衡量上市商业银行财务绩效的变量。
3.高管薪酬变量。选取每家上市商业银行前三名高管薪酬总和作为衡量高管薪酬的变量。
4.控制变量。本文以银行规模(总资产的自然对数)、控股股东性质、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和银行上市年限为控制变量。其中控股股东性质为虚拟变量,当控股股东是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时为1;当控股股东为非国有股时为0。
各变量的符号和含义如表1所示。
(二)研究假设及模型构建
本文根据理论分析、国内外研究成果和当前经济现状,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上市银行财务绩效与社会责任正相关。
假设2:上市银行高管薪酬与社会责任正相关。
假设3:上市银行规模与企业社会责任正相关。
基于以上假设,本文构建如下模型:
SRPS=β+β1ROA+β2COM+β3LNA+β4OWN+β5LEV+β6AGE+ε
其中被解释变量为每股社会贡献(SRPS),解释变量为总资产收益率(ROA)、高管薪酬(COM)、银行规模(LNA)、控股股东性质(OWN)、资产负债率(LEV)以及银行上市年限(AGE)为控制变量。
三、实证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分析
表2描述性统计结果显示,从全部样本来看,上市银行平均每股为利益相关者贡献4.019元,但是各银行每股社会贡献差异较大,最小值为中国银行2010年的每股社会贡献1.18元,最大值是兴业银行2012年的每股社会贡献12.06元。总资产收益率的平均值为0.035,但是高管薪酬相差悬殊,最小值是工商银行的258万元,最大值是民生银行1 737万元,约是最小值的7倍。控股股东性质平均为0.8235,说明大多数上市银行属于国有控股。银行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负债率很高,从分析结果可以看出,上市银行资产负债率平均为93.84%。各银行上市时间差异较大,最长的是浦发银行13年,农业银行是在2010年上市的。
(二)相关性分析
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如表3所示。
从表3可以看出,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都较小,最大的是高管薪酬与股东性质之间的相关系数-0.43,小于-0.5,因此,可以认为本文所选的解释变量以及控制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共线性问题。
(三)回归结果分析
方程的R2 =0.6918,调整的R2 =0.6233,F检验值=10.1016,显著性检验的P值=0.0000,说明该方程的回归结果总体是显著的。其中方程的DW值=2.10,查DW检验表发现dU=1.89,4-dU=2.11,因此2.10属于(dU,4-dU),所以模型没有自相关性;同时怀特检验表明nR2=30.7896,因为方程是多元回归,所以存在交叉项,在α=0.05的情况下,查χ2分布表,得临界值χ2 0.05(26)=38.885>30.7896,因此模型也不存在异方差。通过分析结果可得出以下结论::
1.上市商业银行财务绩效与社会责任呈显著正相关影响。模型回归结果表明总资产收益率ROA与每股社会贡献SRPS正相关且显著,并且其系数相对较大,说明对社会责任的影响较大,支持假设1,说明财务绩效越好的上市商业银行,越愿意承担社会责任。
2.高管薪酬与上市银行社会责任呈正相关关系。上市商业银行高管薪酬每增加1%,银行社会责任增加1.67%,说明高管薪酬越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上市商业银行增加其社会责任的承担。从而支持了本文的假设2。
3.银行规模与社会责任呈负相关关系。回归结果说明,银行规模与银行社会责任显著负相关,即规模大的上市银行并没有承担起与其规模相对应的社会责任。从而本文的假设3不成立。
4.控股股东的性质与社会责任呈显著正相关,说明国有控股上市银行承担了相对更多的社会责任。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国有企业的定位有关,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具有历史传承性。
5.资产负债率显著影响上市银行社会责任,银行的资产负债率越高说明其支付给顾客的利息越多,对利益相关者的贡献总额也越多。
四、政策建议
本文利用沪深两市2010-2012年上市银行的数据,对财务绩效、高管薪酬与商业银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分析。根据回归分析结论,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立健全上市银行的社会责任报告披露和评价机制
尽管当前上市银行均披露了社会责任报告,但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制和专业的评价机构,对于报告披露的内容和方式缺乏统一的标准,以至于对社会责任的相关研究完全依赖于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报告。而我国上市银行公布的社会责任报告的时间尚短、经验不足,这些不足会使社会责任报告本身出现许多问题,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其了解和监督。所以,我国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规范商业银行社会责任报告披露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社会责任评价机制,加强社会责任报告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可监督性,进一步提高社会责任报告的有用性,有效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二)增强商业银行的财务绩效
发挥商业银行财务绩效对于其社会责任承担的正面作用。改善银行盈利结构,扩展银行盈利途径和模式,增强银行盈利能力。制定综合性的业务发展战略,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提升创新能力,为商业银行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建立健全银行高管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关键词: 国有公司犯罪/犯罪主体/财产属性/客观行为/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刑法将第165-168条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的保护处于空白状态。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处分不能从贪污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只能用作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国企改制中隐匿国有资产投入新公司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国有公司犯罪主体的认定
1.刑法第165-168条的主体问题
现行刑法将第165-168条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即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种限制彰显出其保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利益即国家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目的。总体上来说具有其合理性,然而这种限制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已越来越显示出弊端。因为它不能有效、全面地实现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确立的经济关系发展目标,混合所有制经济或股份制已成为或即将成为公有制中国有经济的主要实现形式。根据公司中是否有国家出资及其出资的比例大小,可将公司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即公司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参股公司,后者又可分为国家绝对控股公司、国家相对控股公司、非国家控股公司。
对国家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基本观点有:第一,国家控股公司是国有公司。其认为公司的财产有相当部分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国家对全部财产具有控制支配力的公司是国有公司,或者“国有公司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① 第二,国家绝对控股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国家相对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此种观点认为,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进一步推进,国有独资公司会相对减少。如果将国家控股公司都排除在国有公司之外,不利于国有资产、国家利益的保护。在国家绝对控股公司中,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不会超过50%,控股权会掌握在国家手中;在国家相对控股公司中,由于国家股份没有超过50%,其他股东易通过股权转让或收购的方式将持股的比率增加,从而使公司在所有制性质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② 第三,国家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国有公司应是指单一国家投资机构或部门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以及由两个以上的代行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联合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形式的企业。”③ 上述观点既有其合理性也有偏颇之处。
公司是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的,在公司的资产权归属上,难以找到对公司作“公”、“私”划分的依据。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性质,由于投资主体、资产来源的复杂性,难以作出“国有”、“私有”之分。对于股份公司,公司对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部分享有法人所有权,而股东是以其对公司的投资数额和比例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国家作为特殊股东,其权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笼统地说国家参股公司是国有公司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有关股权的本义,如果说国家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显然又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将第165-168条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在国家参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有这些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这些单位的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现行刑法只考虑对所有制为纯正国有公司的资产进行法律保护,对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的保护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如果对此类行为不进行惩罚和规制,将导致一系列不利后果:如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新的腐败土壤,无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等。这样的法条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放纵国家参股公司人员实施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局面。
2.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审判实践中对其法律适用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对于犯罪主体的范围,各级、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在特殊主体的犯罪中,要求特殊主体的构成要件,一般都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评价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的设定是否适格,应该首先从犯罪客体入手,充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才能比较科学准确地理解主体的范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的竞业管理制度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从法理上讲,凡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企业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客观上又利用职务之便,经营了与公司同类营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都对竞业管理制度以及公司权益造成了侵害,都能够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公司“副经理”、“分公司经理”及其它经营管理人员均符合上述特征。
首先,从职务及管理权限上来讲,虽然上述主体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决策权有限,不对该单位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但他们作为对公司决策能够施加影响的重要经营人员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实施者,掌握着公司企业资产状况、技术力量、经营方略和其它重要信息,而且往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一部门、某一项目、某一分支机构的经营和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拥有竞业行为能力,如果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谋取私利,完全有可能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些国有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非法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把有竞争优势的营业机会转移至自己或他人的企业,把亏损项目转移到本公司,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亏损,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限,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其危害程度往往达到甚至超过公司董事、经理犯该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对于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竞业行为,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难以从根本上禁止国有公司、企业的非法竞业行为,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更违背该条的立法宗旨。
再次,从司法操作层面上来讲,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下设的分公司、分支机构或部门经理实施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比较普遍,具体表现为其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产品低价销售给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次商品等。他们严重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给国有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利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④ 如果不能有效打击上述行为,形成法律上的漏洞,势必会放纵犯罪。
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有很多是由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实施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通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尽管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违反国家规定,并采取了集体私分的方式,但因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通说把单位犯罪主体界定在能够完全承担法律责任、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⑤ 的组织范围内。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下属部门(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能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理论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也不能将其内部科室或下设机构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归罪于所属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内部科室或国有单位下设机构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应理解为其隶属单位的行为,应由隶属单位来承担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也更符合立法的本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单位的范围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所有的合法单位。
关于国家机关内部科室或国有单位下设机构能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的问题,我们必须首先对单位犯罪的概念进行分析。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刑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单位下设机构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单独的单位犯罪就更无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也是意见不一。如有学者认为,“这些单位一般都能以自己的资产和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至于一级单位(譬如公司、企业)之下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分支机构(诸如公司下设的各个职能部门,企业之下的各个车间),则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来对待,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⑥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实际上是把法人与单位混同,不符合刑法第30条的立法本意。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该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从该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单位下设机构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所以,笔者倾向于国家机关内部科室或国有单位下设机构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列举而放纵其犯罪行为。
4.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企业被承包、租赁的也越来越多。有观点认为,承包、租赁方与国有企业之间是合同关系,或者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对承包租赁者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资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可见,承包、租赁和聘用是“受委托”的主要方式。所以根据刑法第382条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承包、租赁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够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这是总的原则,具体而言,经营权型承包、租赁中的承包人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而劳务型承包、租赁中行为人利用经手国有财产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不能认定为贪污罪。⑦ 所谓经营权型的承包,即发包方由经营管理为主变为监督管理为主,而承包方受发包方的委托直接对承包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在这种承包类型中,发包方仍对承包对象享有所有权,而承包对象的使用权归承包方享有,即承包对象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换言之,承包者所经营、管理的财物仍属国有财产。⑧ 所谓劳务型承包,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围绕着劳动报酬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劳动者实现所承包的最终生产经营成果作为分配依据的承包。它的特点是:承包方接触、使用生产资料的过程,是一种生产过程,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同时,承包方对接触、使用的生产资料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
承包人作为受托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和第382条第2款规定,如果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接受国有经济性质的单位、组织的委托或委派后,直接从事承包活动或在被承包单位中从事公务;二是承包的内容或职责,是负责国有财产的经营活动。
在经营权型承包、租赁中,承包方根据承包合同有权经营、管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因此同时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义务,其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果承包者在承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承包财产,应以贪污罪论处。有人认为,在经营权型承包中,由于承包者与发包者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无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情形。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刑法第382条第2款将行为人与国有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委托”,本身就包含有平等民事关系的意思。其次,承包关系本身就属于382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关系的一种。承包经营,就是发包方将特定的财产交给承包方经营、管理,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如果发包方不委托承包方经营、管理财产,根本就不可能履行承包合同。因此,在承包关系中本身就包含了承包方受发包方委托经营、管理财物的内容。因此,只要承包人利用经营管理之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将单位的生产资料、资金、上交利润、公共积累提留、职工工资等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论。⑨
在劳务型承包、租赁中,承包者是否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呢?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只要是承包经营关系,都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在承包过程中非法侵吞承包财产,均构成贪污罪。⑩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占国有财产的,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不可能构成贪污罪。(11) 其理由是,劳务型承包关系最主要的特点是承包人接触、使用国有财产的过程,只能属于“经手”,而不属于“经营、管理”。承包人的承包活动,是一种生产劳务或服务劳务行为,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经手的财物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这一特定决定了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中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因此,行为人职务的公务性是成立贪污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即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财产,由于不可能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一贪污罪的客体,自然不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务性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性:其一是管理性,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活动;其二是职权性,具有对管理事物的决定、决策、监督、调查、处理等权力。(12) 公务行为和劳务行为的区别往往在于,劳务活动只是从事劳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不具有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性和职权性。因此,利用劳务活动的职务便利,不属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
二、国有公司犯罪中财产属性的认定
1.国有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或国有资产非法产生的利益的定性问题
通说认为,广义的国有资产可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有开发价值的国家自然资源。狭义的国有资产就是指经营性国有资产。应该说刑法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应属广义上的国有资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部分规定:国有资产是“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所得的款项,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首先,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张的产权理论,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谁收益”,(13) 根据这一原则,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收益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原所有人。
其次,国有资产的主要来源是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采用强制性手段取得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入在表现形式上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查处以前是毋庸置疑的。且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性单位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款单位无支配权和处分权。被收款方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终由国家负责清退和赔偿。
最后,刑法与民法所保护的财产有所区别,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强调的是合法性,即民法作为私法只保护公民或法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作为公法的刑法则有所不同,刑法的着眼点不仅仅在于甚至可以说主要不在于对某具体的个人或法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刑法上的财产更多强调的是财产的经济价值性,而非合法性。即便是不受民法保护或者为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的财物如赌资等,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性,并且与刑法的基本保护精神不相违背,同样可以成为抢劫罪规制的对象。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所得的款项可以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犯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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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
针对债权而涉嫌贪污犯罪的,主要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对外债权予以隐瞒,不纳入国有资产评估,将债权予以控制、进一步实现债权的情况。当然,在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期间,也可能发生所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事后将债权予以实现并将财产占为己有的情况。如:某国企改制过程中,原国企负责人隐瞒了国企的债权债务,改制之后又将该国企债权实现并据为己有,该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这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讨论热烈且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持否定态度,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身要具有确定性、现实性、独立存在性。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并且债权本身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这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临时性、依附性,实现与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债权无法成为贪污罪对象。二是持肯定态度,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认为债权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将债权实现后,隐瞒债权的行为人就实际取得了国有财产;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象不仅包括公司企业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还包括债权,如果不把债权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是不全面的。
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虽然从形式上看,企业债权仅是一种权利,但它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是财物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
第二,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在解释论上将债权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从财产本身的内涵、外延上看,刑法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除有体物、特定的无体物外,还包括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债权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下发《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就明确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对象,而无论是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还是有价票证本身都仅仅是一种权利凭证而不是财物,但取得这些权利凭证就等于取得了债权,通过主张债权就可以实现对债权对应的财物的非法占有。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14) 贪污罪虽然被规定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不是侵犯财产罪,但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贪利性渎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所以对贪污罪对象“财物”的理解,和对其他财产犯罪对象的理解具有共通性。在贪污罪中,由于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完全可以通过隐瞒债权这种欺骗的方式使债权的标的脱离债权人的控制,使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害。
三、国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观行为的认定
1.贪污财物用于公务行为的定性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贪污案发后,往往提出“所得款项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务活动’,没有进自己腰包”的辩解,使办案人员处于定否两难的境遇,其原因多为这类辩解涉及的笔数多,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而司法资源有限难以查证,通常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将这类费用从贪污受贿总额中予以扣减,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规避法律的可乘之机,严重危及到了执法活动和反腐败斗争的健康开展。行为人将贪污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单位业务活动,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贪污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石某、丁某一案具有代表性。
被告人丁某系上海某食品公司副经理兼上海某联运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石某得知由上海进口粮食转运站运入本公司仓储、装卸的加拿大小麦发生溢余,即利用其负责库场管理的职务之便,与丁某共谋后,将溢余小麦售出,所得款项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石某、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石某的辩护人辩称,石所取得的人民币10万元,其中7万元系用于公司业务,实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法院最后认定其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15)
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赃款物的处分不能从贪污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只能用作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
第一,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获取,也就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一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用于单位开支的费用或其应得的业务费,这是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理应由单位承担。行为人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手续予以报支,行为人与单位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不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不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所以说,非法占有与业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
第二,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而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定性。
第三,扣减不符合立法原意。贪污犯罪是社会危害性很大的一种犯罪,其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破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为此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分则中专列一章,目的即是准确严厉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这两种犯罪的立法原意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贪污、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即构成犯罪,如果用业务费用抵冲贪污数额,容易被犯罪分子钻空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贪污数额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直到法院审理阶段,不断减少,上下幅度达几千元乃至上万元,势必造成打击不力的现象,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违背立法原意。
2.国企改制中隐匿国有资产投入新公司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国有资产并转入改制后的公司作为改制后的公司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被告人隐瞒国有资产目的是为了降低转制后企业经营风险,转制后隐匿国有资产作为新企业运营资金使用,受益人是单位,不是个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被告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匿不报的手法,侵吞国有资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被告人为了转制后企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滥用职权,隐瞒国有资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特征;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妨害清算罪。理由是:被告人转制过程中违背如实申报义务,隐匿资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
笔者认为,此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国有公司或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妨害清算罪,而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后者的特点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因此,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轻;贪污罪的特点则是有权决定者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单纯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由此显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后者中的有权决定者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为数人,但相对于其他参与私分国有资产者必须是少数人,此处的“大家”可以是单位里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单位里一定层面的所有人员,如单位里的中层干部等,但必须是有权决定者之外的单位里的多数人。有权决定者所获取的,通常只是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一份,数额相对较小,“大家”所获取的,因份额较多、往往占私分国有资产总数中的大部分。由此构成本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少数人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共同贪污犯罪的客观表现则有所不同,要么是少数几个有权决定者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要么是一个或几个有权决定者与极少数公款知情者或具体操办的财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将公共财产私自予以瓜分。一句话,共同贪污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各个共犯人系彼此利用、共同以权谋私,因而属于严重的职务犯罪类型。(16)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其客观行为是对国有资产的直接侵犯,并将其留置于改制后的公司予以集体私分,显然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由于公司、企业已依法解散、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已经停止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公司、企业原来的代表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而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清理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企业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构成该罪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企业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妨害清算罪中隐匿财产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且必须是发生于公司、企业清算过程中。
原国有公司以全体员工共同参股,全资购买公司国有资产的形式进行转制,员工配股的股本金额取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确认的公司净资产数额。各员工在转制出资购股时已因该隐瞒国有资产的行为均实际获取了相应的个人利益。在国资委审核确认国有资产时,因隐瞒、截留“小金库”的国有资产项目,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因公司转制发生变化,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等发生转移,不管该部分国有资产是以现金形式私分给个人,还是以投资形式用于转制后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其实质均是国家完全失去了对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控制。由于转制后的公司在性质上属于私有,故该部分资产最终是服务于转制后的公司所有股东的私人利益。因此,此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公司全体员工按比例分配了该项国有资产,其行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系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于所隐匿的国有财产并未予以集体私分,而是将之转移到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或者转移到行为人个人或亲属、朋友名下作为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均应认定为贪污罪。(17)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亏损转嫁给本单位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和形式可能发生新的变化,但只要实质上具有非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造成公共财物损失的本质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如在各类公司中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各种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私人经营、投资亏损转入单位,致使单位损失,是否属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具有非法地实际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表面上看,有的行为是转移期货合约中的损失风险,并未造成单位财产既定的直接损失,因而不是实际控制公共财物;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导致单位财产损失持放任心理,而不是对单位损失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的直接故意,不构成贪污罪,(18) 而可以构成“非法占有”,符合非法占有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第一,两被告转嫁给单位的形式上是财产、利益凭证,而实际上是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跌价亏损转给国有公司承担。第二,行为人一般对其行为会造成单位损失持积极的追求和希望的态度。目的就是非法转嫁个人损失。第三,此类行为方式符合“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从刑法解释论上看,“非法占有”并不仅限于将他人合法控制支配下的财物采取盗窃、抢劫等非法手段据为己有,还应表现为将本人的债务、亏损等非法地予以消除或者转嫁给他人。这两种行为方式在刑法价值上具有同一的意义,两者均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 注释:
① 孙国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几个问题》,《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版,第178页。
② 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③ 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116页。
④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范围的界定》,chinalawedu.com/news,2008年4月24日访问。
⑤ 王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缺陷及建议》,《北京检察》2003第1期。
⑥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0页。
⑦(18) 参见肖中华:《贪污贿赂罪疑难解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第50页。
⑧ 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61页。
⑨ 孟庆华、高秀东:《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⑩ 俞秀成、陈文飞:《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疑点认定》,《检察实践》1999创刊号。
(11) 孙谦、陈风超:《贪污罪》,《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3期。
(12)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篇),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82页。
(13) 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与国有资产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
(14) 龚培华、王立华:《贪污罪对象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law. law- star.com/pshowtxt?,2008年4月24日。
(15) “石宁年、丁志良贪污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虹刑初字第632号。341aw.com/1awal/case/929/case_2425253825.shtml,2008年4月24日访问。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原系梁平县移动分公司经理。2002年7月调任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在梁平移动分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2年5月上旬,从其公司小金库中转出人民币5万元,借给其老乡从事经营活动。6月初,小金库管理人员陈某某调离梁平,在进行工作移交时,李某某授意陈将5万元借款手续隐匿起来。同年7月下旬,李某某本人调离梁平时,又指使下属将小金库帐册全部销毁,将5万元借款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讨论定性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李某某在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只是叫小金库经办人将5万元存款转到其指定帐户,继而借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在自己调离时,销毁的是全部小金库帐册,并非仅限于5万元借款帐页,由此对于原小金库经办人员而言,李某某的行为是借款,而对于现接手的小金库管理人员而言,对此借款一无所知,但其借款的性质没有改变,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公司小金库帐上借出人民币5万元,转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此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当其得知小金库管理人陈某某调离梁平时,授意将5万元借款故意不转交新的接收人,此时李某某便产生了占有5万元借款的动机。同年7月,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认为占有5万元借款的时机已完全成熟,遂在交接时,指使其职工将小金库帐簿全部销毁,当帐簿完全销毁时,李某某已将5万元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已由公款变成了私人占有的赃款。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应对李某某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一)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挪用还是贪污,必须从行为人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出发。本案中,李某某先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小金库的钱(亦为公款)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此时应定性为挪用公款。但当李某某得知小金库管理员陈某调离时,指使陈隐匿借款手续,很明显,李某某此时的主观故意就是欲非法占有先前所借的5万元公款。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指使下属销毁全部帐页,从而使自已占有公款更具有隐蔽性,贪污的主观故意更加明显。
(二)第一种意见强调李某某调离时,销毁的是全部小金库帐册,而非仅限于5万元借款帐页,李某某主观上是想隐匿全部小金库资金,并非刻意占有5万元公款。但这种意见忽略了李某某趁小金库管理员陈某调离时,授意其不移交借款手续时所表现出的主观占有故意。当李某某本人调离时,将小金库帐页全部销毁,使得其占有公款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其主观上就是要实现彻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三)贪污与挪用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想归还公款。本案中,李某某先是授意他人不移交借款手续,后又销毁帐页(包含借款部分),主观上不存在归还的意图,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综合以上意见,李某某销毁帐册,占有5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网友针对此案进行的评论:
大杨: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贪污罪,挪用与贪污是不同的,主要区别是挪用是改变财物的使用权,因此在帐上的反映是财物库存少与帐上数目。贪污是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在帐上反映是此笔财物的减少,单位失去了财物的所有控制权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销毁账目的手段,隐瞒了应收账款,从而使得单位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使其能非法的占有该不财产,因此符合贪污罪的构成。
海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确立的新罪名。从法条文义角度看,本罪与贪污罪的联系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所有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的贪污罪,也可以合乎逻辑地概括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犯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两罪的区别?下面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展开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新罪名的分析认定要领。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国有公司决定进行公司改制。在改制后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告人吴某占58%的股份,其余42%的股份由40余名公司职工持有。经查实,在国有公司的改制过程中,吴某指使国有公司的财会人员故意隐匿、瞒报国有资产价值共计400余万元人民币。改制成功后,该笔财产被用作新公司的经营资金。如何认定本案,曾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乘国有公司改制之机,利用职务便利化公为私,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并对400余万元的总额负责。其中被公司其他成员非法占有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也赞同认定贪污罪,但主张应按吴某在私营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确定贪污数额,即其个人贪污数额只能认定为200余万元。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存在某种不足或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起点标准,且每一起点数额前均冠以“个人贪污数额”作定语,法定刑的轻重配置也以此为依据。由此可知,作为贪污罪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占有主体,应当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倘若将实际由单位非法占有的数额认定为“个人贪污数额”,则不仅与立法者设置本罪法定刑的基础错位,在司法上极易造成量刑畸重的问题,而且在法理上还难免有类推定罪之嫌,因其构成要素与贪污罪并非完全符合。上述案例中则呈现这一问题。具体说,在事实上,4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实际被改制后的私营公司所非法占有与使用,并非完全由吴某个人所控制或支配。在法理上,尽管被告人吴某在私营公司中占有多数股份而享有绝对控股权,但众所周知,个人股权与个人财产所有权毕竟不可等同视之。如果吴某要将前者转化为后者,其在法律上和公司管理制度上受到的各种约束或限制,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与个人财产可以任意支配、处分的特点相比,显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基于这种事实与法律上的考量,笔者以为,将本案中的非法占有主体认定为单位是适当的。否则,若将40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吴某的个人贪污数额,则既与客观事实不尽符合,在法律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其二,从司法认定方面分析,如果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对本案认定贪污罪,由被告人吴某对400余万元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不难看出,成立这一见解应以其他非法占有主体与吴某构成共犯为必要。因为,贪污罪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定罪量刑之基础,只有在成立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吴某对所参与的贪污总额负责才是合法有据的。很显见,本案中的其他单位成员并不构成吴某犯罪之共犯,因其在吴某实施隐匿转移国有资产过程中,主观上与吴某没有共同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非法占有之行为,只是因其持有公司股份而形成事后的共同非法占有之状态而已。这就意味着,由吴某个人对400余万元的总额负责尚缺少实体上的法律依据。上述第二种意见看到了贪污罪中非法占有主体的个体性特征,提出吴某只应对200余万元承担贪污的罪责。但这里同样存在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即吴某承担罪责以外的100余万元国有财产也处于非法占有状态,究竟由谁承担相应罪责呢?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层面上,无论对被告人吴某以贪污总额认定,还是按其个人在私营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确定贪污数额,都有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问题。其三,从法律评价效果看,已如前述,贪污罪的法定刑是以“个人贪污数额”为基础而相应设立的。如果将上述实际上由非国有单位非法占有的国有财产数额以个人贪污数额认定,在一般情况下,势必产生对个人量刑畸重的问题,从而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简言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财产转归自己占有股份的非国有公司非法占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既有构成要素上的冲突,又有处刑上的失调,因而是不尽妥当的。
笔者主张,上述行为可以考虑认定1997年修订后刑法新设立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立法上分析,修订后刑法在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和渎职罪章中,分别设立了一些新型职务犯罪。如上述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这些犯罪均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化公为私的特点,即在不同程度上均侵害了国家的财产法益;但与贪污罪显著不同的是,这些新型职务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不是单纯地、直接地表现为个人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而是在构成要件上显现出较多的概括性和包容性,使侵害国家财产法益的行为方式呈现出间接、变相或多样化的特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状表述就是适例。立法者根据这些新型职务犯罪危害社会的新特点,从总体上平衡设置了比贪污罪明显趋轻的法定刑。这就是说,对于在当今社会发生剧烈变革背景下新出现的各种以权谋私、变相侵害国家财产法益的行为,由于与典型的贪污罪在构成要件上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上已不尽符合,仍以贪污罪论处就不合时宜,甚至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涉嫌类推定罪之虞。如果转换思路,透析职务犯罪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特点,相应以上述新型职务犯罪论处,则既能体现罪刑法定框架下的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同时又能体现适应新形势、新特点的刑法之人权保障功能,有效避免类推定罪的明显弊害,因而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第二,从构成要件方面考察,由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在构成要件上对行为方式、手段具有较强的概括性和包容性,且立法明确设定了“其中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些对于上述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来讲,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细言之,吴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毋庸置疑的;其将国有财产故意隐匿、转移到自己占绝对控股地位的私营公司予以非法占有,称其徇私舞弊,也是恰如其分的。因此,吴某的行为与本罪在构成要件上的该当性可谓是具体、切实的。第三,从法律效果方面评价,被告人吴某利用职权便利将400余万元国有财产转归自己占控股地位的私营公司非法占有,其背信经营、侵害国家财产法益的性质是清楚的,因而具有刑罚可罚性的一面;但其将国有财产转归非国有单位非法占有,确实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又有不同于单纯由个人非法占有的特点。从吴某行为发生的社会原因和背景分析,国有企业转制过程本身的社会复杂性也可能包含着可恕的情由。综合考量被告人吴某行为的实际性状,基于其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符合、该当性的事实,应当讲以本罪从重处罚,既能较好体现吴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不会放纵犯罪,同时又能克服认定贪污罪在构成要素、数额计量上的种种困难及难免刑罚畸重的问题,因而是一种可取的认定思路或方案。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可知,对于当今社会变革时期发生的形形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以权谋私、损公肥私,变相侵害国家财产法益的行为,既不能因其显见的社会危害性而简单地认定犯罪构成要素并不符合的贪污罪,因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因其发生在社会变革或改革过程中而忽视其对国有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法益的严重侵害性,甚至为其开脱罪责。因为切实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也是我国刑法义不容辞的责任。1997年修订后刑法新设立的系列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为依法惩治此类新型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法律依据。无庸讳言,对新罪名的理论释明与司法应用问题的深入研究尚待充分重视。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的《2016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强调,要围绕扩大政务参与加强解读回应。出台重要政策,要主动做好解读工作,让群众听得懂、能理解、可监督。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政务舆情、媒体和公众关切等热点问题,要及时准确权威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会。
二类疫苗由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
4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据国家卫计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4月14日介绍,两部委正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建立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要求,我国将严格疫苗流通管理,将自愿接种的第二类疫苗比照国家免疫规划用的第一类疫苗,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坚决制止通过借用资质和票据进行非法经营的“挂靠走票”等行为。
养老机构设医疗机构将优先审批
民政部、卫计委近日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服务机构许可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要求,申办人拟举办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的,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按照首接责任制原则,及时根据各自职责办理审批,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为审批前置条件,不得互相推诿。同时,各地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申办人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等方面为医养结合机构申办人提供咨询和指导,减少繁文缛节,提高办事效率。
社会保险费率阶段性降低
人社部与财政部近日发出的《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下称《通知》)称,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通知》表示,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5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超过12%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陆克华4月15日在国新办例行吹风会上说,我国从今年5月1日起阶段性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凡缴存比例高于12%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该政策暂按两年执行。此外,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以降低缴存比例外,还可以申请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贪污受贿满一万元划入刑责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4月18日公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受贿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监禁不受服刑表现影响,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