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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希望运用好权力而又不使其越出合理的栅栏,就要规范好权力“任性”的边界。
公权力最不应任性
任性,本指执拗使性,无所顾忌,必欲按自己的愿望或想法行事。诗人顾城曾写过一首题为“我是一个任性的孩子”的涛,纯真的任性引人爱怜、心生柔软。《世说新语》里王子猷冒雪连夜乘船访戴逵,却连门都没敲,转身就走,云:吾本乘兴而行,兴尽而返,何必见戴?这种不拘于俗、物、念的任性让人心动。
那么,当下对“任性”这个时髦的热词,尤其是负面意义上的“任性”到底该如何看待?其实,“任性”恰可以被当作一个透视当代社会的“万花筒”和“放大镜”。毕竟,话语是时代的晴雨表,是社会变革和转型的最好注释和文化符号,反映着当前中国的社会文化心态和价值观念。而“任性”热词的调侃和传播似乎所向披靡、无所不包:有钱任性,有权任性,穷人任性,股市任性,房市任性。在整个社会都“任性”的种种乱象中,最值得关注的无疑是“权力的任性”,当然,这里的权力限指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公共机构行使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力。
“任性”的权力可谓“法力无边”:宏大奢华的高校军训阅兵式彰显的是等级观念与权力的结合;出格文件、创收文件、掐架文件的滥发滥用折射的是权力乱作为的无知无畏;公共领域的食物中毒、环境污染反映的是权力的缺位与违法不作为;公务员考试报名挤破头与公众信“访”不信法是对公共权力的迷信和依赖;地方政府惊现“普遍性、塌方式”腐败则是最典型的权力任性。
事实上,针对当前权力任性乱象,比较有意义的工作并不仅在于形成种种对策措施,首先厘清权力“任性”的合理边界才是真正的突破口。只有明确了权力的职能范围、程序、手段及其与其他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且有真实具体的惩戒作托底,权力机构才可能审慎、负责地行使公共权力,社会公众也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权力本身如同知识、财富一样,都是力量,但权力的独特性在于它能支配社会资源,拥有权力也就如同拥有了支配社会资源的力量,因而其寻求扩张的本性就难以避免,这也是权力最大的危险和罪恶。如果希望运用好权力而又不使其越出合理的栅栏,就要规范好权力“任性”的边界。这个边界指权力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受到法律、规则、制度、道德、伦理等方面的制约。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分界清晰,按规则制度行事,受伦理道德制约,权力滥用得到有效控制。权力的规则边界
首先,就规则制度而言,权力“任性”的边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权限。权力和规则制度之间有着复杂的博弈关系,制度承担着为权力规范界限的重要任务,权力本身又是制度设计的重要前提,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可能导致权力失序,甚而失去制度自身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因而规则制度最重要的职能就在于拥有合理科学的权力限度与边界规定,从根本上杜绝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反之则往往导致制度失灵、权力腐败。当下探索建立的权力清单制度正切合这一主题,权力清单将每项权力执行主体、依据、程序都清楚地列出,让公共资源和公共权力及其行使流程都呈现在阳光下。这样的事权划分明细和权力边界职责意识无疑促进了公权力的清晰、透明。
二是程序。确立权力运行的程序意识是厘清公共权力边界的重要关键。权力运行的程序是指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所须遵循的方式、步骤等。我国当前权力运行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设计适用性不强。程序不规范会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权力的运行没有受到行政程序的制约,程序不透明容易产生“暗箱操作”,造成大量无法可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信息公开、立法公开化、决策程序机制的建立等法定程序的价值就在于消解权力异化给社会风气带来的恶劣影响。
三是手段。权力的运行必须采取正当的手段,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或是基于错误的权力观、不正确的行使权力,都是不正当的运行手段。强调,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里强调的更多的应是制度控权的“效用性”与“结果”,尤其是手段与方法,即以制度管权力,将权力置于法治的笼子里,以约束具有腐蚀性、专横性、扩张性的权力。
另外,权力越界行为的产生动因不仅应考量权力内部的分权和制衡机制,也要考虑权力外部诸如强化社会自治职能等因素。由于历史传统等多方面的因素,中国的政府监管起始于法治尚不健全、市场尚未发展成熟的状态,政府在过往的治理中既集所有权力于一身,也集所有责任于一身。政府与市场、社会、自治组织等其他主体的相对界限清晰,也是守住权力“任性”的最为智慧的责任边界。
权力的伦理边界
伦理道德也是权力“任性”边界的重要内容。所谓伦理,就是在法律边界之外的某种偏好,也可以说是一个社会所选择的价值观念,而道德本身就是一种社会规范。由于规则制度作用范围的局限性,伦理道德显得颇为重要,否则,在规则制度作用的范围之外,如果没有伦理道德的约束,人的自由乃至权力的运用自然易于变得任性。古人云,“非德之威,虽猛而人不畏;非德之明,虽察而人不服”, “天下非一人之天下,唯有德者居之”。因而,如果说规则制度是制约权力“任性”的技术诉求和基本底线的话,伦理道德则是一种价值追求和社会文化土壤,这样一种思想产品的力量决定了一个民族、一个善治国家的未来。
公共权力的伦理道德边界在于权力主体通过职业道德、伦理精神、社会舆论、习惯信念等规范进行自我约束,严格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同时通过各项伦理道德的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公共权力道德环境和社会风气,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善治。这里尤其要注意避免出现伦理道德逻辑异化现象,即“赏善罚恶”的正常道德逻辑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异化,典型的例子是官员在权力失范时却能获得有利的结果而不是受到惩治,诸如给领导撑伞、校长阅兵式、红头文件滥发乱象等现象频生。这种被异化的权力和价值观的混乱形成的环境氛围一方面提供了权力“任性、作恶”的空间,另一方面会使公众对公共权力产生信任危机。
摘 要 对于古典式摔跤项目比赛规则,国际摔跤联合会2013年对其进行了修改,这一修改对于古典式摔跤运动的训练思路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本文从对新规则内容入手进行浅析,在阐述了新规则带来的影响后,对古典式摔跤运动的训练思路变化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新规则 古典式摔跤 训练思路
自2013年下半年古典式摔跤新规则适用之后,许多传统的摔跤训练方法已经无法适应新的摔跤竞技需求,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古典式摔跤运动的训练思路自然也会产生较大的变化与革新。并且可以预见,这一训练思路的变化与革新也必然会促进古典式摔跤的运动性和竞技性持续提升。
一、新规则内容变化分析
新规则相比之前的古典式摔跤运动的变化是巨大而明显的,这主要体现在比赛时间的变化、得分动作的变化、分值的变化、胜负判定条件繁荣变化、消极的判罚变化等环节。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分析古典式摔跤项目的新规则。
(一)比赛时间变化
比赛时间的变化是规则变化的重点。新规则取消了之前每场比赛3局,每局2分钟的规定;新规则修改后,每场比赛进行两局,儿童、少年组每局2分钟,青年、成年组每局3分钟,2局之间有半分钟的休息间隔。在场次间隔时间方面,同一名摔跤运动员前后2场比赛的时间由15分钟延长至30分钟,并且同一级别的比赛应当在一天之内完成。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场比赛中双肩着地、技术优势获胜、一方运动员连续获得3个警告即一场比赛结束。
(二)得分动作及分值变化
能够得分的动作上以及技术分值在新规则里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部分技术动作由1分改为2分,3分技术动作改为4分,这就把观赏性更高的技术动作与低分值技术动作进行区分;之前的技术优势获胜分值为6分,新规则修改后提升至8分;取消获得2个3分或1个5分作为优势技术胜利结束比赛的规定;取消危险状态5秒加分。技术分值从过去的1分2分3分5分改为1分2分4分5分。
(三)胜负条件判定变化
胜负条件判定变化对于古典式摔跤影响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新规则取消了原先的三局两胜制,现在以两局比赛结束时技术分累计多者获胜;若两局比赛结束,双方运动员技术分相同的情况下,将按照下列标准和顺序判定获胜运动员:1.技术分分值大小和数量;2.所获警告数量少者;3.最后得分。
(四)消极的判罚变化
1.场上比分为0∶0时,场上裁判必须及时地根据运动员场上表现,判定出消极的一名运动员,在不吹停比赛的情况下,提醒消极运动员积极比赛,裁判员在场上记录表上以(W)作为标记;此后的一定时间内,如该运动员仍未改变消极状态,场上裁判将在征得侧面裁判或执行裁判长同意后暂停比赛,判该运动员消极并给予一个警告,由积极方运动员选择跪撑或站立摔继续比赛。
2.积极一方选手在选择跪撑摔时,以后抱的方式搂抱,站立、单膝着地或双膝着地三种姿势进行。如果进攻方或防守方没有按照规则要求的姿势开始进行比赛,经过裁判员提醒后,将判罚警告并丢失一分,进攻方犯规将从站立开始,防守方犯规还从跪撑姿势开始。
3.如运动员再次出现消极行为,将被警告并罚1分,对手选择跪撑或站立摔继续比赛。
4.如果第四次出现上述消极比赛行为,该运动员被警告并罚1分,比赛终止,宣布对方获胜。
5.0∶0结束比赛时,最后判定消极一方输掉比赛。
二、新规则带来的影响
新规则给古典式摔跤运动带来的影响是极其显著的,这主要体现在了比赛激烈程度增加、对抗性大幅度提升、比赛进攻性提升等方面。以下从这几个方面出发,对新规则给古典式摔跤运动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一)比赛激烈程度增加
比赛规则的变动,大大增加了比赛的激烈程度,这要求运动员要提高自身的专项素质,例如:运动员要提高自身的运动速度、无氧耐力、肌肉抗酸能力、呼吸系统能力和心血管系统能力。另外,由于比赛时间和比赛判定的变化,加快了古典式摔跤运动的比赛节奏,这就要求摔跤运动员要提高自身的阅读能力和瞬间比赛适应能力,这些都使得比赛的激励程度得到很大提升。
(二)对抗性大幅度提升
对抗性对于竞技体育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新的竞技规则下古典式摔跤运动开始更加强调运动员在站立状态下的训练。例如:站立状态下相互抢夺有利把位的训练。除此之外,据不完全统计,新规则颁布之后,现在的古典式摔跤比赛中,已经很少出现小比分,经常会出现十几比十几,甚至二十几分都有可能出现,这在以往的比赛中是绝对不可能出现的,由比分可见运动员在比赛场上相互之间的对抗性是如此之大。因此,大幅度动作和高级技术的运用也使得整场比赛竞技性和对抗性的提升成为必然。
(三)比赛进攻性提升
比赛进攻性的提升较为集中的表现在了古典式摔跤运动开始变得鼓励进攻,与此同时也很大程度上使先得分者可以进行防守等传统的战术指导思想受到了影响,从而极大程度上增加了产生大分值动作的可能性,这也意味着古典式摔跤比赛也随之提高了其胜负判定的科学性,把摔跤运动崇尚进攻的宗旨体现得淋淋尽致,并且比赛进攻的提升能够带给观众积极的人生观和动作的美感,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观众观看比赛的意愿。比赛进攻性的提升使得比赛竞争规则更加公平、公正,使得比赛胜负判定更具有说服力,在现实意义上推动了古典式摔跤运动这一项目的快速发展。
三、古典式摔跤运动训练思路的变化
(一)训练思路的释义
训练思路是指在对该运动项目内在规律深刻认识的情况下,对运动成绩本质的理解和对训练工作的设计以及对训练过程的控制。就古典式摔跤的新规则而言,正确把握运动训练思路的变化能为今后的古典式摔跤运动训练的开展指明方向,使训练工作的科学含量更高,避免训练的盲目性。
(二)有针对性地加强运动员专项素质训练
新规则和旧规则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比赛形式的变化,它加强了比赛的激烈程度,意味着运动员将承受更大强度的比赛。因此,运动员的身体素质尤其是专项身体素质的负荷比例要与比赛负荷相匹配。在新规则条件下,爆发力和力量耐力是运动员完成比赛的基本保证。在激烈的对抗中,尤其是高水平运动员之间的对抗,经常要到比赛的最后才能分出胜负,所以,运动员必须要有良好的力量耐力储备,提高技术动作的稳定性,完成战术安排。
(三)训练重心的改变
训练重心的改变对于古典式摔跤运动训练思路变化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与旧规则相比较,新规则更加注重站立方面的角斗:在一场比赛中,如不遇到特殊情况,均为站立状态下的角斗;由于消极判罚更加严谨,使得运动员在比赛中不积极拼抢就会被判罚,即便是在分数领先的情况下,都可能因此而输掉比赛;所以说,规则改动后站立角斗的比重加大,对运动员站立摔动作、站立抢夺有利把位以及站立技术动作与手法相结合的连续进攻能力更加看重。因此,在日常的训练中需要对运动员在站立状态下的手法、抢夺有利把位以及站立摔动作的训练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但是,跪撑角斗也不能完全放弃,要树立“站立加强得分能力,跪撑巩固对抗能力”的理念开展训练。
(四)大动作的使用得到鼓励
为了有效增强古典式摔跤比赛的整体观赏性,国际联合摔跤会在其制定的新规则中极大幅度的提升了大动作在竞技比赛中的地位,而且新规则规定:如一方运动员主动使用技术动作不成功而处于跪撑状态的下方,裁判员将立即吹停比赛,比赛从站立状态开始,这就使运动员放下了因进攻失败而反失分的心理状态,从而积极主动的进攻。还因为,一场比赛中双方运动员在处于得分相同的情况下,比较大动作分值是判定双方运动员胜负首选方式。因此在新规则条件下的古典式摔跤训练应当注重培养运动员在比赛中成功使用大动作的能力,从而在此基础上更加有效地强化其专项运动素质以及大动作运用技术。
(五)训练系统性提升
古典式摔跤训练的系统性提升能够使得运动员能够从技战术的角度出发,其中最主要的一个训练思路是“站立加强得分能力,跪撑巩固对抗能力”。系统训练运动员,提高运动员专项素质储备,使其能够更好地匹配古典式摔跤的比赛结构和赛程。把素质训练和技术训练结合起来,利用专项素质训练稳定和完善运动员的技术和战术的训练,以技术和战术提高运动员的素质训练,从而加强运动员的对抗能力,实现提升训练系统性的重要目标。
四、建议
(一)从技战术的角度出发,应以“站立加强得分能力,跪撑巩固对抗能力”为主要训练思路之一。
(二)通过系统训练使运动员的专项素质储备与古典式摔跤的比赛结构和比赛的赛程相匹配,从而使运动员具备高密度比赛赛程和高强度实战对抗能力,以便为运动员完成技术动作和执行战术安排保驾护航。根据实战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结合新规则,安排不同形式的教学性比赛训练,以达到不同的训练效果。技术训练同素质训练相结合,利用专项素质训练促进技战术的稳定性与完善,以技战术带动专项素质的提高,从而达到加强运动员的对抗能力这一重要目标。
五、小结
随着我国摔跤运动的不断发展和新规则在古典式摔跤运动中适用性的持续提升,新规则对于古典式摔跤训练思路带来的影响也日益深刻,因此在这一前提下古典式摔跤运动员和教练员都应当对这一规则变化的内容有着清晰的了解,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通过不断完善训练思路和训练方式来促进我国古典式摔跤运动整体水平的持续提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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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关键词: 辩论 逻各斯 真理 回归 辩证法
一、语言的本体论地位
辩论,又称论辩,一般认为,辩论是指持不同见解之人彼此通过言辞阐述理由,进行辩驳争论。由于辩论首先是通过言辞进行的,因而,语言是辩论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然而,对于语言的不同理解和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语言在辩论中的地位和辩论目的的实现。从文化的角度来看,中国历来视语言为表意的工具,从来没有把语言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这与古希腊历来对于语言的重视形成了鲜明对比。
(一)逻各斯的规定性
在古希腊人那里,语言乃是逻各斯(logos)。逻各斯是什么呢?逻各斯就是语言的本质。据说,逻各斯这个词最早是赫拉克利特使用的。他把逻各斯当作世界万物的尺度。这也就是说,逻各斯意在划界,它要界分一事物与它事物的区别,是一个事物之所以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同时也是它事物不成为这个事物的尺度。因此,一个事物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成为这个事物,才能保有成为此事物的本质。在此意义上,逻各斯就是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规定性。
逻各斯具有普遍性。一切事物都有它自己的逻各斯。语言也是一种事物,因此语言也有语言的逻各斯。不过,只有人类才有语言。语言是区分神人、区分的标志。语言是人说出来的,但是是语言规定人的存在,而不是人规定语言的存在。因为,支配语言的是语言背后的逻各斯,规定语言本质的是逻各斯而不是人。所以,对于人来说,语言具有本体论的地位。在此意义上,是语言说人,是语言来言说人的本质,而不是人说语言。逻各斯支配语言,语言支配人,因此,人在说语言的时候,必须遵循逻各斯的要求。这就要求人的言说要符合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而逻各斯所开辟的道路,就是真理的道路。
(二)真理的追求
逻各斯是通达真理的道路,逻各斯就是真理。真理与意见相对。无论真理还是意见,都是人利用自己的理性能力表达出来的。人是理性动物,人追求真理是有可能的。人通过语言把真理说出来。但人往往不能辨识真理,因此,人经常说出来的不过是意见。而且,意见往往会与真理相混淆,人们却以为自己说出来的是真理。所以,真理就要在人的言说中把自己显露出来。人通过语言言说,把各自的意见表达出来,通过辩论讨论意见,从而在意见与意见的交锋中,真理逐渐显露出来。
因此,语言的真正目的和存在根据,乃是真理。基于语言的媒介,真理显现出来了。但只有遵循了辩证法的要求,真理才能在人的言说中展露。因此,真理、语言与辩证法有直接的关系。这就要求人在言说时不能乱说,只有遵循逻各斯的要求才能言说出真理。所以,逻各斯是言说语言的内在要求。即只有在遵循逻各斯,也就是遵循逻辑的基础上,人们之间的辩论才是有意义的。而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目的,是追求真理。哲学的本质是“爱智”,是一种追求智慧的行动。如同哲学一样,辩论的本质是“爱真理”,是一种追求真理的行动。
二、法科学生辩论能力培养的缺陷
(一)选题失当
为了培养学生的辩论技巧,各组织者一般都会设定选题。但是,许多选题只适宜于进行辩论游戏,而无助于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如“大学期间谈恋爱利大于弊(大学期间谈恋爱弊大于利)”、“应先成家后立业(应先立业后成家)”、“爱情是自私的(爱情是无私的)”,这样的论题,无论是肯定的命题还是否定的命题,支持任何一种意见的个案都是无限的。因而从论据的选取上说,任何一方在逻辑上都无法真正得到论证,也无法真正反驳对方的论题。
(二)指导教师指引方向失误
一般在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中,都会有相关老师的指导。但是,指导老师的方向性错误,可能会从根本上引导学生误入歧途。从辩论的角度来看,谈论者之间必须在同一个层面上谈论问题。否则,当两者自说自话,最终会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境地。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从辩论的形式要求看,是没有遵循辩证法要求的结果。这就要求辩论必须严格遵循辩论规则,特别是辩证法的要求。
(三)辩论规则的违背
辩论时必须遵循辩论规则。这里所说的辩论规则,主要是指辩证法。古希腊时的辩证法要求辩论双方首先有一个辩论的共同起点。也就是说,不论辩论中的任何一方,提出任何命题,首先要求自己和对方应该就共同的逻辑起点达成共识。只有在共识的基础上,真正的辩论才能够展开。然而,很多法科学生在进行辩论的过程中,往往注意哗众取宠,注重舞台效果,而不遵循逻辑的要求。因此,辩论获胜的一方,往往是胜在技巧上,而非是对问题本身有什么实质性的认识推进。造成的结果是,以技巧妨害了对问题实质的探究。
(四)背离正义道路
中国传统上历来反对以“技”害“道”。在当前法科学生的辩论中,以“技”害“道”实为祸不浅。不遵循辩证法要求进行辩论,不以追求真理为目的,致使辩论技巧畸形发达,离真理越远。法学是世俗之学,以满足社会秩序的维持及人与人之间基本欲望为基本要务。然而,法学这门实践学问,同时有基本的正义价值作支撑。对于学习法律者而言,法律不仅是谋生之职业,还是社会之公器。法科学生学习法律,不但要学“技”,还要学“道”,法科学生所追求的是依循法学方法,将正义等价值实现于法律案件,从而合乎正义地解决法律问题。为达到此目的,学习辩论技巧,必须有所持,有所守,哲学要追求真正,法学必得追求正义。
三、回归辩论的本质
在古希腊哲学中,辩论的本质是逻各斯。逻各斯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实质规定性,辩证法则是通过语言进行辩论的形式规定性。而辩论的目的,则是追求真理。辩论的研习对于法学来说必不可少,不过法科学生的辩论练习要想走上正途,就必须回归辩论的本质规定性。
首先,选题要导向现实法律实践。法学首先是实践的学问,它以解决法律争端为目标。法科学生辩论能力的培养,要以回应现实法律要求为指向。这在辩论选题上,便要求以现实生活中的疑难案例为根本出发点。所以,为增强实践性,必须有意识地从现实法律案件开始磨炼法科学生的辩论能力。因为,在现实法律案件中培养辩论能力,对法科学生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要求,从而增加了法学辩论的法学技术含量。
1.1正反方、评委及观众在传播中各自的角色
要完成一次基本的传播活动,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传播者、受传者、讯息、媒介和反馈。在一场辩论赛中,通常由正反双方辩手、评委和观众组成。对于究竟辩论是如何成为一项传播活动,而辩论赛中的主体又是如何与传播的要素发生相互联系的,将是笔者希望讨论的主要问题。在一场辩论赛的比赛部分,正反双方的辩手既是主动发出讯息的传播者、又是讯息的接收者和反应者,构成一个传播——反馈机制。辩论的双方在辩题所要求的讨论范围内,将自己对于概念的理解、对于社会问题的认知、对于辩题的价值判断通过陈述、反驳、质询的方式输出给对方辩手,而对方辩手则通过倾听、记录、回应等一系列程序对于对方的观点提出反馈意见,在这一连串的互动活动当中,双方进行意义交换和共享活动,并借此加深对对方的理解。正方和反方由于立场的限制必须在辩论场上针锋相对,但就正反双方与评委和观众之间的传播过程而言,正反双方不是分散地将各自的观点传播给评委和观众,他们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对立的。例如,正反双方对于同一个公共议题的不同角度的阐释,提供的是两种对于此议题的看法,正反双方在交流和辩驳的过程中不断地迫使对方更加清晰地表述自己的论点,这也使得作为受传者的评委和观众能够完整、全面地理解此公共议题。正反双方是通过对抗性的传播方式相互合作以共同达成认知自我、阐释问题、探讨真理的目的。正反方传播给评委与观众的讯息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知识性的内容,二是价值性的判断。知识性的内容是包含专业术语、相关理论及信息资源等中立的客观的资料,其目的是为了使受传者获得知识上的增进和视野的拓宽;而价值性的判断则是通过发表某一看待人生哲学问题的角度,以使受传者获得价值上的启发和感染。通过上述传播过程我们发现,辩手与观众和评委之间,是通过交流意义进行互动和传播的。传播学中的意义,是指人对自然事物与社会事物的认识,是人给对象事物赋予的含义,是人类以符号形式传递和交流的精神内容。m符号学的创始人皮尔士强调,传播即观念或意义(精神内容)的传递过程。因此,传播时所进行的符号交换过程,实际上是意义建构和共享的过程。辩论赛作为一项口语传播活动,正是通过符号来交流、交换意义并建构意义共享空间的过程。
1.2定义一共通的意义空间
定义一般是在辩论赛的第一个环节一立论中提出的、对于辩题中涉及到的概念的内涵和语词的意义进行的简要而准确的描述。对于不同赛制的辩论赛,定义权的归属也有所不同。在奧瑞刚赛制当中,正方拥有强制定义权,即双方必须根据正方的定义进行辩论。而在传统辩论中,双方共享定义权,正反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己方的立场对于概念和语词做出倾向性的理解。由于传统辩论当中主办方很少限定辩题背景和概念解释,因歧义、含混或专业术语等的存在导致不同的概念理解时有发生,所以传统辩论中的对于定义的讨论在整场比赛中占据尤其重要的地位。所以本文以传统辩论为例对于辩论赛的定义环节进行讨论。先来看一个例子。在2001年国际大专辩论会的决赛中,正反双方针对“钱是不是万恶之源”的辩题展开辩论。正方对于“万”字的定义是种类繁复、数量极多,反方对于“万”字的定义是全部、一切。在正反双方交锋的第一个阶段,反方一辩就向正方提出质疑:“世间上的恶可是成千上万,难道用单一的钱就可以解释所有的恶吗?强盗杀人放火也许是为了钱,但难道今天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甚至种族大屠杀都是为了钱吗?”,而正方二辩为了维护己方对于“万”字的定义也提出了如下说法:“他们(对方辩友)告诉我说’《辞海》中万是一切,可是我方也查过《辞海》,无论是《辞海》、《辞源》,还是《说文解字》,万从来就没有一切的意思.其实钱是万恶之源,就是说钱能够产生数量极多,而且品种繁复的恶行。”由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在双方正式开展辩论时第一个任务就是“确认定义”,一般由双方的二辩完成,这个环节的目的在于双方就对方立论当中所提出的定义进行再确认,并通过质询的方式厘清概念的内涵、外延,承担此工作的辩手一般被赋予两个任务,一是寻找与对方定义的共识,并确定下来;二是针对双方理解有分歧的部分,向对方和评委解释为什么己方的定义是更有意义的或是更容易接受的。上文提到,辩论赛为辩手双方与评委和观众构建意义共享空间,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对定义的讨论和共识的达成,其最大的作用便是扩大传播双方的共通的意义空间。意义交换的前提是交换双方必须要有共通的意义空间。共通的意义空间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传播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等符号含义的共通的理解,二是大体一致或接近的生活经验和文化背景。所以定义与达成共识的环节是打通对于含混、多义、暧昧的语言符号的理解,是整个辩论传播活动的基础,只有建立在共通的意义空间之上的辩论,才是有意义的辩论。如果双方对于辩题中的语言符号的解读并不相同,而双方又没能在最一开始找到分歧并充分讨论,那么整场辩论赛将会陷人不知所云的争论中,双方只能讲自己准备好的辩词念给对方辩手以及评委,这样完全丧失交流、互动的辩论活动由于根本无法进行意义交换而使得辩论比赛成为一场演讲比赛或者是辩论秀。
1.3规则——最大程度上消除传播障碍
辩论赛作为一项竞技活动,规则是其必不可少的一环。不同的赛制规则各异,但经过笔者分析,得出共通点如下:时间的限制。辩论赛规则对于每一位发言的辩手都有时间限制,并明确指出“时间用尽两次铃声提示,发言必须停止”,并且,时间限制对于正反双方同样适用,正反双方每一个环节的发言时间都是对等的。在日常生活中的非正式辩论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对方讲话滔滔不绝插不进话而失去表达机会,经常会遇到自己的发言由于被别人打断而中断表达,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由于年龄、身份、性别、个性、职位等的不同而无法保证传播主体在地位上的平等,而辩论赛的时间限制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平等的条件,让阻碍平等沟通的因素对于传播过程的影响减少到最小。质询环节的设置。质询是辩手对于对方辩题所提出的任意一个概念、论点、论据展开的询问。一方只能问,一方只能回答,且盘问方有权力终止答辩方的回答。质询是一个剥开对方对概念和语词的华丽包装以便更直接、深人地探讨问题的环节,之所以要赋予质询方以主动性和打断权,则是为了保证整个问答过程按照质询方的意图进行。由于无法规定答辩方必须直面回答问题,所以只有赋予质询方主动权,才有可能避免答辩方用含糊不清的语言蒙混过关或逃避问题。因而质询环节的设置,是最大程度上避免语言符号的多义性和模糊性造成的传播过程中的障碍,并在程序上限制辩手必须讨论质询方提出的问题,不跳出辩论的核心范围。综上,我们发现,辩论赛的规则设置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双方有平等的交流平台,并且在各个环节上都试图尽量减少语词的含糊性以及辩手的恶意逃避所导致的传播过程的中断,因而规则的设置是辩论赛区别于非正式辩论的最重要的特点,也是辩论赛作为一项对抗性传播活动能够保证其传播效果的重要基础。
2结语
第一部分:入门
辩论是什么?
辩论大概意味着变革。我们不断的忙碌,其目的在于使得我们的生活、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国家、我们的世界以及我们的变得更为美好。我们对于现在的这种状况永远不会感到满意——显然,我们生活中必定有些能够被改善的东西。
辩论是我们决定如何变革的一个重要程序。辩论试图证明改变我们思考与生活的方式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事实是,参、众两院的议员们每天都在辩论。在美国政府内、在全体教员的大会上以及在你的餐桌上,时时刻刻都进行着辩论。这些不同类型辩论的程序可能是不一样的,但是他们的目的是相同的,那就是通过讨论问题来决定作出改变是好还是坏。美国政府就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利弊进行辩论,教员大会上,就校规问题进行辩论,同样,你最近可能在晚餐后与你的父母就你的零花钱或者是否应该让你拥有自己的汽车而进行辩论。
在课堂里,我们使得这些辩论变得“规范化”。
1.你会和一个同伴合作。你和你的父母组成了一个“辩论队”。有时候,你做正方,支持某一观点,有的时候则作为反方,反对某一观点。不管哪种情况,你都会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辩论。
2.你需要提交一些特别用于辩论的同一格式的论文。这些论本被成为申论或是辩驳。每一组中的两个成员有两次发言的机会。正方申论、反方申论然后正方辩驳反方辩驳。
你们将会学习到一些使你感到陌生的规则和技巧。我们学习如何辩论的方式可能初看起来是困难的。但是一旦你接受挑战,你就会开始理解它与辩论之间的关系。最开始的几个兴起将会是辩论最困难的部分,在你学会了这些规则之后,他们将变得越来越简单。
一、活动主题:扬学习风气,展辩论风采
二、活动时间:*月*号(友谊赛)
三、主办单位:
四、活动流程:
(一)活动前期准备*、辩论培训
①比赛前*—*周开始通知各班支书报名参赛,并作好宣传及选手登记工作。②比赛前*—*周准备好辩题及相关的辅导材料。(包括如赛制规则,评分标准,辩论的一些基本知识)
③比赛前*—*周确定各班带队人员。
④请各参赛队领队、队员仔细阅读策划书,熟悉赛会的日程安排,并希望能同承办单位达成下列共识。遵守赛会的记录以及规则规定,请在各场比赛前做好细致的准备工作,以利于辩手在比赛中发挥自己的水平。请各参赛队遵守赛事各项时间安排,如遇特殊问题,请及时与大赛承办单位联系,以便安排协调,保*赛事的顺利进行。
请各参赛队于每场比赛前*分钟到达比赛现场,以利于组委会对赛事的统筹安排及各场比赛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比赛期间,请各参赛队不要与评委接触,如想表达对赛事的意见,请与组委会联系。各班可专门组织本班同学观看比赛,并可组织、准备适当的宣传、标语、口号等,但不得有影响比赛现场进行的行为,组委会有权组织并要求其离开比赛现场。
(二)活动现场现场分工如下:*、现场布置组:负责现场的布置,包括挂条幅,贴辩题,摆放桌椅,分区安排作座位,及事后的整理工作。
*、音响组:负责音响的调试(有一个*的音响师负责整场的调试)。及事后的音响搬运归还工作。
*、茶水礼仪组:负责茶水的供应,及相关的礼仪工作。*、计时组:负责计时及吹哨,以提醒辩手。
*、现场维序组:负责维持现场秩序,提醒吵闹的同学。并在现场观众迟到时,进行催促。
*、统分颁奖组:负责及时算出各班得分,并填写奖状。
(三)辩论赛程式(由主持人执行):*、辩论赛开始,公布本场辩论题目*、介绍参赛代表队及所持立场*、介绍参赛队员*、介绍评委*、宣布比赛规则*、开始辩论比赛*、评判团退席评议*、观众提问*、评判团入席,评判团代表评析发言*、宣布比赛结果*、颁奖典礼
二、活动时间:年11月13号(友谊赛)
三、主办单位:通信5班、广电八班班委会
六、活动流程:
(一)活动前期准备
1、辩论培训
①比赛前2-3周开始通知各班支书报名参赛,并作好宣传及选手登记工作。
②比赛前2-3周准备好辩题及相关的辅导材料(包括如赛制规则,评分标准,辩论的一些基本知识)
③比赛前2-3周确定各班带队人员。
④请各参赛队领队、队员仔细阅读策划书,熟悉赛会的日程安排,并希望能同承办单位达成下列共识:
2、遵守赛会的记录以及规则规定,请在各场比赛前做好细致的准备工作,以利于辩手在比赛中发挥自己的最好水平。
3、请各参赛队遵守赛事各项时间安排,如遇特殊问题,请及时与大赛承办单位联系,以便安排协调,保证赛事的顺利进行。
4、请各参赛队于每场比赛前30分钟到达比赛现场,以利于组委会对赛事的统筹安排及各场比赛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
5、比赛期间,请各参赛队不要与评委接触,如想表达对赛事的意见,请与组委会联系。
6、各班可专门组织本班同学观看比赛,并可组织、准备适当的宣传、标语、口号等,但不得有影响比赛现场进行的行为,组委会有权组织并要求其离开比赛现场。
(二)活动现场
现场分工如下:
1、现场布置组:负责现场的布置,包括挂条幅,贴辩题,摆放桌椅,分区安排作座位,及事后的整理工作。
2、音响组:负责音响的调试(最好有一个专业的音响师负责整场的调试)。及事后的音响搬运归还工作。
3、茶水礼仪组:负责茶水的供应,及相关的礼仪工作。
4、计时组:负责计时及吹哨,以提醒辩手。
5、统分颁奖组:负责及时算出各班得分,并填写奖状。
6、现场维序组:负责维持现场秩序,提醒吵闹的同学。并在现场观众迟到时,进行催促。
(三)辩论赛程式(由主持人执行):
1、辩论赛开始,公布本场辩论题目
2、介绍参赛代表队及所持立场
3、介绍参赛队员
4、介绍评委
5、宣布比赛规则
6、开始辩论比赛
7、评判团退席评议
8、观众提问
9、评判团入席,评判团代表评析发言
10、宣布比赛结果
11、颁奖典礼
(四)活动后期
1、活动结束后要及时作好清扫工作,并把财物及时归还。
最新大学生辩论赛主持稿一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好!这里是XX中医药大学“我的大学”主题辩论赛初赛第二场比赛的比赛现场。
(1)首先,请允许我作一下自我介绍,我是来自于杏林学院的刘XX,很荣幸能够担任本场辩论赛的主席,来为大家主持这场辩论赛!
(2)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认识下本场辩论的双方同学,在我右手边的是正方:来自基础医学院的同学,他们今天的辩题是“大学本科毕业后先工作再考研合理”,在我左手边的是反方:来自经济管理学院的同学,他们今天的辩题是“大学本科毕业后先考研再工作合理”。
(3)接下来我将为大家介绍本场比赛的评委,今天我们很荣幸地请到了:校团委的刘浩老师,校辩论队的XXX。
(4)我宣布,本场辩论赛开始!首先进行第一阶段:陈词阶段
首先请正方一辩陈述己方观点,时间2分钟;
接下来请反方一辩陈述己方观点,时间2分钟。
(5)下面进行第二阶段:攻辩阶段
那么由我说一下这一阶段的规则:①问方只能问,答方只能答,回答应简洁,提问应明了,每次提问只限一个问题。②对方提出问题时,被问一方必须回答,不得回避,也不得反驳。攻辩时间每人1分30秒,攻辩小结时间为1分钟。
首先请正方二辩盘问反方二、三辩(1分30秒);
接下来请反方二辩盘问正方二、三辩(1分30秒);
接下来请正方三辩盘问反方二、三辩(1分30秒);
接下来请反方三辩盘问正方二、三辩(1分30秒);
请正方进行攻辩小结(1分);
请反方进行攻辩小结(1分)。
(6)下面进行自由辩论阶段
首先由我说明下本阶段的规则:①自由辩论发言必须在两队之间交替进行,首先由正方一名队员发言,然后由反方一名队员发言,双方轮流,直到时间用完为止;
②各队耗时累计计算,当一方发言结束,即开始计算另一方用时;
③在总时间内,各队队员的发言次序、次数和用时不限;
④如果一队的时间已经用完,另一队可以轮流发言,直到时间用完为止,也可以放弃发言,放弃发言不影响打分。
下面先请正方发言
(7)接下来进行最后一个阶段:陈词总结
首先请反方四辨总结,时间为3分钟;
请正方四辩总结,时间为3分钟
(8)现在,请我们的评委退场,对比赛进行评分
那么在评委评分期间呢,由现场观众向正方或者反方提问,时间截止到评委评分结束。首先要声明的是,观众提问不影响比赛结果
(9)下面请我们的评委_______进行点评
(10)下面由我宣布本场辩论赛的结果
最新大学生辩论赛主持稿二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前来观看由会统系学生会主办的辩论赛
论赛的辩赛现场。
比赛开始前,首先我宣布会场纪律和比赛规则:
一、陈词阶段:我们提倡即兴陈词,引经据典要恰当,在陈词阶段,由双方一、二、三辩进行陈词。先由双方一辩进行立论陈词,然后是双方二辩、三辩在反驳对方观点的同时,对本方观点进行补充陈词。顺序是正方一辩、反方一辩、正方二辩、反方二辩、正方三辩、反方三辩。时间都是每人3分钟。
二、自由辩论阶段:时间是双方各5分钟。由正反双方自由轮流发言。发言辩手落座为发言结束,同时另一方开始发言,另一辩手必须紧接着发言,若有间隙,累计时间照常进行。同一方的发言次序不限。如果一方用时已完,另一方可以继续发言,也可以向主席提出不发言。在自由辩论阶段,我们提倡积极交锋,对重要问题回避两次以上的一方扣分,对于对方已经明确回答的问题仍然纠缠不放的,适当扣分。
三、结辩陈词阶段:时间是3分钟,由双方四辩进行结辩陈词。也就是辩论双方针对辩论赛整体态势进行总结陈词,对于脱离实际、背诵事先准备的稿件者,适当扣分。
四、其它注意事项:
1、在辩论时不要随意打断别人的话;
2、不可进行人身攻击;
3、尊重主席及评委的评判;
4、我们提倡辩手使用普通话,对使用普通话者适当加分;
5、除辩论开始一辩必须说“主席、评委、大家好”,其余皆可省去。
6、在辩论中,辩手可以使用道具、图表和物品作为辅助手段以强化自己的陈辞,但尺寸不能过大,以免遮挡。
7、在每场比赛中,辩手的辩位不能变动。
8、时间提示:最后30秒时,哨音提示,时间结束时亮红方牌子。
本次辩论赛的辩题是校园爱情是否有利于同学们的自身发展。
正方:校园爱情有利于同学们的自身发展
反方:校园爱情不利于同学们的自身发展
下面现在我来介绍一下今天的辩论双方
正方:一辩手:XX 二辩手:XX 三辩手:XX 四辩手:XX
反方:一辩手:XX 二辩手:XX 三辩手:XX 四辩手:XX
主持人:下面,辩论开始,首先我们欢迎正方一辩发言,时间3分钟。
主持人:好,刚才正方一辩对自己的观点作了立论陈述,现在我们来看看反方是如何破题立论的。请反方一辩发言,时间也是3分钟。请!
主持人:感谢反方一辩的精彩陈述,下面请正方二辩作补充陈词,时间是3分钟;
主持人:下面有请反方二辩作补充陈词,时间也是3分钟;
主持人:下面请正方三辩对本方观点作补充陈词,时间是3分钟;
主持人:下面请反方三辩对本方观点作补充陈词,时间也是3分钟;
主持人:谢谢,经过刚才双方一、二、三辩陈词之后,接下来又是他们施展才华的时刻了,也是辩论赛最精彩的时刻---自由辩论。在自由辩论开始之前,让我提醒双方代表,你们每队各有5分钟的发言时间,正反双方自由轮流发言,同一方的发言次序不限。正方先发言。一方发言落座之后,另外一方要马上发言,若有间隙,累计时间照常进行。如果一方用时已完,另一方可以继续发言,也可以向主席提出不发言。我们提倡积极交锋,对重要问题回避两次以上的一方扣分,对于对方已经明确回答的问题仍然纠缠不放的,也要适当扣分。好,现在我宣布自由辩论正式开始。
主持人:先请正方先发言
主持人:好,各位观众,刚才这段自由辩论可谓非常的精彩,而各方的第四位辩手所将要作的总结性陈述,往往更是举足轻重。我们先从反方四辩***开始,时间3分钟。请。
主持人:谢谢!现在我们请正方四辩***为正方作总结性陈述,时间也是3分钟。请。
主持人:在比分揭晓之前,先请现场的评委嘉宾对今天的辩论进行点评,有请,大家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