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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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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

第1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现阶段法律层面上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才对婚约财产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我们不难从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其对于涉及婚约财产纠纷仅仅只是笼统性的表述了返还财产的情形,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如何返还,怎么返还的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的情况存在,导致了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是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结果也不同,这也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由人来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会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这些问题时,我们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循化县法院的处理模式也许会给我们多少一些启示。

(二)循化县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情况我们首先看看同时期循化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上面两组数据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循化县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显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层法院。通过笔者的调研发现,循化法院在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其特有的“模式”。而这种特有“模式”就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会用到当地的一些习惯来对法律进行补充。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法的。案例: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分手,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其余财产均未返还。故其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被告韩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亦未退还2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为了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实,订婚当日进行了礼金及礼物的交接,听说订婚的礼金是850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但四位证人均承认自己不在财产交接的房间,不是财产直接的目击证人。因此,法官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的直接证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据撒拉族订婚习俗认为,“从本地人们举行订婚仪式的习惯做法上进行分析,男女双方订婚是完全没有彩礼交接是不现实的,因此,原告四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具有辅的证明左右。关于返还礼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本地民俗及当初原告给付礼金数额不确定的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金额。最终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决后未为提出上诉。不难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适用当地习惯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达到了司法实践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二、余论

第2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关键词:家事纠纷;类别;对应解决

一、家事纠纷类型

家事诉讼有无必要建构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归根结底是由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先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家事纠纷的概念。

(一)家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学界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也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2],但这类对家事纠纷的界定都是列举式的,其列举的标准主要基于两种维度的考虑,一是家事纠纷主体集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二是家事纠纷围绕家庭中的琐事,包括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于两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可以概括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围绕家庭琐事的人身、财产纠纷。

(二)家事纠纷范围

家事纠纷的范围研究,离不开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家事纠纷的主体、客体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已经得到明确,即家庭成员之间针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是界定家事纠纷范围的难点,因为家事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其纠纷的主体往往还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纠纷私益性与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纠纷还具有身份性、非理性、个别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纠纷的复杂性。

有学者将家事纠纷按照有无实体之争进行二维分类:有实体争议的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及亲子关系等案件。

无实体争议的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4]

(三)家事纠纷的类型

家事纠纷的范围通过罗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确,但仅仅通过有无实体权益之争进行简单分类仍然不能解决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家事纠纷做更为具体的分类研究。

1、对纠纷主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主体的涉外性,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两大类别,其中涉外的家事纠纷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同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就是仅仅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人身财产性纠纷,对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2、对纠纷客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财产性纠纷和涉及人身的身份关系两类纠纷。

3、交叉类别

基于上述两种分类,我们可以得出家事纠纷的几种分类: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性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纠纷、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

二、家事纠纷解决方式种类

(一)家庭内部解决与家庭外部力量干预

1、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

家庭内部解决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解决适用做多的一种方式,这种处理家族矛盾的力量来自家族老一辈人的威望,具有鲜明的历史文化特点,是家族文化的传承。在《乡土中国》中讲到的“差序格局”就是这种纠纷处理方式赖以生存的基础:横向上,每个人都是自己人际关系的核心,纵向上,每个人、每个家庭都有一个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将围绕这个核心运转,家族的这一核心对家族纠纷的处理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决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有时需要第三方介入作为中立一方进行公平裁判,这种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纠纷得到更加稳定的处理,使得纠纷双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结果,实现纠纷处理的高效率,提高结果质量,增强结果的落实。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法院介入纠纷的公力救济

中国人大小事情的决定欢喜依赖一个权威机关,在古代是县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声喊要让这位青天大老爷为自己做主,在现代,这位青天大老爷演变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国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够为自己做主的权威。当双方争执不下时,会不约而同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权威力量为自己做主,所以诉讼得以产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间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济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公力救济主体的特殊身份使得这位青天大老爷面对家事纠纷时也会束手无策,横竖不对。一方面他是国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但家务事不能靠简单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赋予一种人格的推定,但该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样不能做简单的对等,社会往往会从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对法官人格的认知,当一纸裁判被赋予人格的高度时,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对家事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时,更为困难。

所以,来自坊间第三方力量的救济方式自然诞生,作为人民内部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是其他人民调解机构,具有一种先天的亲民性,由于它们源自民间,所以其作出的决断相比公力救济的法院判决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非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缺失国家的公信力,缺乏强制力,其执行性较弱。

(三)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1、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传统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处理的纠纷都要求有具体的实体争议,双方通过激烈的论辩和有力的证据支撑,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程序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收集、庭审规范等事项具有较高要求,因为它牵涉双方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适用起来就必须谨慎严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非诉程序

对于没有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法院设有单独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诉性案件类型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非理性。纠纷涉及亲情、感情和道德、隐私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需要柔性较强的方式,最优选择就是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家长用亲情做剂、用权威对处理结果做质量担保,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适用外部救济中私力救济。当家族最高权威人的公信力发生动摇时,外部如果有更强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纠纷,那么这样的力量就是优先选择的救济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实效高的诸多优点。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纠纷具有非讼性,且是非分明。对于这种纠纷,笔者认为直接借助公力救济的非讼程序会比较有效率,因为没有太多实体上的争执,只是需要公力救济将事件推上正当的程序,由正当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家庭内部的解决机制往往因为其公正性欠佳导致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财产性纠纷,笔者认为,适用外部救济是首选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具体指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诉讼程序。当争议较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济都难保其公允性时,就求助公力救济。对于身份关系纠纷,同家庭成员内部相同,适用公力救济中非讼性程序处理。

(三)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与涉及第三人非实体性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往往选择法院的非讼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处理,因为非实体性事务会牵涉法律关系双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较多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是私立救济方式就能简单处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除去与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相同的部分争议,有些争议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济方式有效解决,诸如第三方对拟宣告失踪人士的债权问题,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可以实现其享有的债权,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统程序,等待确定宣告失踪的时间等成本可以大大缩小。

四、小结

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实现资源节约、提高效率的同时,保障质量。(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2] 孟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第3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所谓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基于夫妻之间的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依法由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夫妻共有股权是股权的特殊形式,除具有股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显著特性,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为夫妻双方。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首先应以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同时夫妻双方应未做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2.形成时间系在婚后。夫妻共有股权是男女双方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投资而取得、及双方或一方因受赠或继承而取得的股权,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除外。3.权利实行主体具有唯一性。不管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或者是只有其中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行使股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中持股方或者显名方一人。”夫妻股权除具有上述特征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特征为通常表现为一人显名持股,在出资证明上只将夫妻一方记载为股东。这种持股方式有利于简化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体现了夫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但正是这一特征增加了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难度。

二、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有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说,将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带来的问题是,持股一方要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经过配偶的同意方能行使股东权利。如此的话,股东配偶可以以未经过其同意为由否定股东表决,这实际上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同时也损害了信赖股东或公司的第三人利益。反对股权分割者的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对夫妻股权进行分割时,会给其他股东强行增加新的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甚至有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可以分割的学者首先肯定股权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同时认为股权本身是可以分割的,按照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股份是能够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从股权可部分转让的角度说明股权是可以分割的。另外,还有学者指出,股权转让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本身来讲,本质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仅是“共有物”的分割而已,无需设置其他股东同意程序,但在分割股权时,配偶一方欲转让股权时,则应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可以分割,关键在于对夫妻共有股权作何认定,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进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是建立在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可以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转化,财产投资到公司后只是形态上发生了变化,权利的享有主体未变,仍是夫妻双方。而且,财产权是股权最为主要的内容,夫妻所持的股权是可以量化的共同财产,因此,股权在离婚诉讼中是可以加以分割的。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股权的分割和实物分割不同,配偶一方所能够分到的仅是原股东配偶所持股份所代表的财产利益,而非双方向公司出资后所形成的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原股东配偶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属于公司所有。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不会破坏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不违背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确定、资产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

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可以参照《物权法》对共同共有的规定,当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因此,离婚时请求对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理应得到支持。但在分割过程中,应考虑股权的特殊性,分割的方法和原则应与处理其它共同财产有所区别。关于反对者认为的离婚股权分割会造成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做出相应限制,以及通过法律做出合理安排来避免股权分割时损害股东信赖关系。我国《公司法》在第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正是出于对这种人合性的尊重,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章程里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即便设立之初没有限制,股东将来也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被强加新的合作伙伴的情况发生。

三、股权分割问题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解决

关于股权分割是否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的问题涉及到离婚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原则和拆分审判。所谓离婚诉讼的合并审理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在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时,一并解决包括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的抚养和抚养费的给付及探望权在内的相关问题。拆分审判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争议和解除婚姻关系分开处理,适度承认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独立性。

第4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为了生计 大房置换小套

胡先生与韩女士199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5岁。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购置本市商品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2011年,胡先生与韩女士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胡先生一起生活,由胡先生直接抚养,韩女士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的房产,胡先生与韩女士均放弃所有权,归儿子一人所有,韩女士搬离该房屋。

离婚后,胡先生带着儿子一起,度过了一段平静的生活,儿子也逐渐从父母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但好景不长,因胡先生无固定工作,靠低保维持生计,随着儿子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不断加大,胡先生愈发感觉到压力,生活也随之陷入窘境。

因离婚时约定给儿子一人所有的这套房屋面积相对宽裕,胡先生因此萌生了一个想法,是否可以将现在居住的房产出售后置换一个小套,这样换来的房屋差价可以供儿子生活学习。主意打定,胡先生很快联系房屋中介、挂牌售房、签订居间买卖协议、收取首笔售房款,因为房屋登记在胡先生一人名下,所以胡先生在进行上述出售行为时,没有受到任何阻碍,但就在即将完成产权过户的关键时刻,事件的发展出现了意外。

走漏风声 上演分割之诉

韩女士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得知胡先生售房的消息,备感气愤,找到韩先生质问,认为其售房行为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理亏的韩先生只能如实陈述售房的原因,并希望能得到韩女士的谅解,但韩女士坚持认为胡先生在未同其商量的情况下,做出如此重大的决定,是一种的欺骗行为,所以坚决不同意卖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胡先生与买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在即,韩女士立即委托律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并将房屋进行财产保全,限制了房屋的产权转移。

此时,胡先生已收取买家100万元的购房款,因房屋被诉讼保全限制转移,因此无法将房屋过户给买家,而一旦无法按时完成过户,胡先生的行为将构成违约,面临承担总购房款20%违约金的风险。

权衡利弊之后,韩先生在法官的建议下,与韩女士进行协商,韩女士提出条件,可以撤销诉讼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但条件是要将售房款中的58万元汇至其账户,由其保管,且这笔钱可以用于日后为儿子买房。韩先生同意了该方案。韩女士在收到58万元后遂撤诉,胡先生也因此得以顺利将房屋过户给买家。同时按照约定,2013年2月,韩先生即要和儿子搬出房屋,因此另购置一个小套房屋的计划成了胡先生的当务之急,但就在胡先生联系韩女士协商购房的时候,事件的发展再次令胡先生措手不及。

男方无奈 向“帮女郎”求援

为协商购宜,胡先生拨打韩女士的手机,但不是忙音就是关机,偶尔接通电话,得到的答案是另定时间协商,便匆匆挂断电话。胡先生情绪激动时,会指责韩女士的不仁行为,但会得到韩女士更强烈的反驳,认为是胡先生不仁在先,现在对其失去信任。

事情到此已经非常清楚,在房屋价值被变现为58万元现金后,随着亲情的退却及对金钱的掌控所带来的愉悦,韩女士已不愿意将58万元拿出来为儿子买房。胡先生无奈之下,向上海教育电视台“帮女郎”节目组求援,节目组遂委托“帮女郎”律师团——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对本案进行分析。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律师团提炼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由余庭律师做了法律分析。

1. 韩女士是狠心妈妈还是正当维权?

有公众认为,本案的房屋在胡先生与韩女士离婚时已作出明确约定——归儿子所有,所以胡先生与韩女士已经不存在财产纠纷,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无道理。

余律师:涉案房屋虽登记于胡先生一人名下,但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儿子一人所有,这是一种将房屋共同赠与儿子的意思表示,而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实为韩女士作为赠与人之一撤回对儿子赠与的意思表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赠与适用登记主义,当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时赠与才生效,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胡先生或韩女士作为赠与人均有权撤回赠与,所以韩女士并非恶意阻止胡先生的交易行为,只因该房屋涉及她一半的权益,胡先生擅自变卖房屋涉嫌转移财产,她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讼。

2. 离婚后,韩女士是否有权参与管理儿子的生活和财产?

有公众提出,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后,儿子与胡先生共同生活,所以胡先生是儿子的监护人,由胡先生照顾儿子生活,管理儿子的财产,韩女士无权干涉。

余律师:韩女士与胡先生离婚后,虽然彼此不再有互为配偶的身份关系,但他们是儿子监护人的身份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即离婚后韩女士与胡先生均为儿子的监护人。儿子虽与胡先生一同生活,但胡先生仅为儿子的直接抚养人,与韩女士作为儿子的监护人并不矛盾,故胡先生为儿子利益管理、处分儿子个人重大财产时应当与同为监护人的胡女士协商处理。韩女士如果认为胡先生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除撤回赠与外亦可提讼。

3. 58万元售房款该归儿子还是母亲?

有公众表示,售房款58万元是受赠房屋转化而来的,故58万元仍然归儿子所有,韩女士与胡先生所达成的新的财产约定,违反第一份离婚财产协议约定,是损害儿子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余律师:韩女士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表明撤回对儿子的房产赠与,故胡先生取得购房款42万元、韩女士取得购房款58万元系两人对于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并已履行完毕。韩女士收到58万元后承诺给儿子重新购房,是一个新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与之前赠与房产不同,该现金系动产,动产赠与适用实际交付主义,即当韩女士将58万元现金全部交给儿子,儿子接受58万元时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赠与并未生效,韩女士依然有权选择不为儿子买房。

节目组与律师团 齐唤亲情回归

如果没有胡先生售房的行为,若韩女士不配合办理过户,则胡先生可以对韩女士提起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诉。由于已发生售房行为,双方就售房款分割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新的法律关系产生。

现在,韩女士收取了58万元,并拒绝将该笔款项用于为儿子购房,是以实际行为表示撤回赠与,虽然韩女士承诺过为儿子购房,但该承诺仅是一个口头约定,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造成如今的局面,胡先生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他不应该在韩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出售房产。因此,若韩女士明确表示拒绝为儿子买房,从法律角度来讲,并无较好的方案予以救济。

对此,“帮女郎”节目组提出建议:这本是一起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处分争议,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孩子毕竟是无辜的。明明父母健在,却即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况,何等凄凉?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很不利。因此建议胡先生和韩女士念及亲情,主动协商解决孩子的居住问题。

律师团也提出,双方应回归理性,为孩子权益着想。本着最初财产处分方案的精神,进行协商并化解矛盾,共同为孩子购置一套可栖身的房子。

栏目主持人:成韵

编者按:“帮女郎”是上海教育电视台的一档著名节目,2013年,她来到了《检察风云》杂志。栏目选取发生在百姓身边的真实案例,以案释法。让百姓了解更多与自身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避免陷入误区,或及时寻求救济。本栏目获得了“帮女郎”节目组及其律师团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的鼎力支持。

从内容到形式,“帮女郎”的栏目和节目既各有特色,又互为补充,还会不时联动。比如,与节目相关案例的一些前期预告、后续追踪,以及与读者、观众的各类互动,也会经常出现在《检察风云》杂志及其官方网站和微博上,敬请期待。

延伸阅读

1.如果儿子直接韩女士,是否可以要求母亲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儿子具备诉权,可以母亲要求过户,但在诉讼过程中,韩女士可以主张撤回赠与,不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赠与行为不成立亦未生效,故儿子直接母亲要求过户,有较大诉讼风险,胜诉权亦不确定。

2. 若房屋并未出售,胡先生该如何为儿子的利益维权?

当时胡先生没有售房时,韩女士又不配合办理过户,则胡先生可以将韩女士作为被告,儿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履行离婚协议之诉,要求韩女士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受益人即协议外第三人儿子的名下,胡先生具备诉权及胜诉权,而且能为儿子保住房子,避免产生后续矛盾。

3. 假设胡先生已和买家办理了过户手续,韩女士事后得知,该如何救济?

第5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婚前财产 公证 完善措施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得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它的实施与应用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相适应的,与当前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的思想变化相吻合。然而,由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时期较短,尚不算十分成熟,而人们对其需求与要求却越来越高,为此其在发展与应用过程中各式各样的问题也逐渐地暴露出来,需要更多的有识之士及法律工作者为之努力,解决问题,完善各相关法律体系,使之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所服务。

一、婚前财产公证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文明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了更加丰富的内容,也给人们越来越多的选择。在选择面前,人们总是容易迷失与难以取舍,正如婚前财产公证,是要爱情还是财产?虽然,婚前财产公证,并不是要让人们在此二者之间做出选择,但却对人们的婚姻发出了挑战。虽然,婚前财产公证有利地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对夫妻双方都具要约束力,减少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问题,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但对夫妻双方的冲击力也不小,其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婚姻更为现实,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理念不相符

在婚前财产公证面前,婚姻更为现实,这种现实很容易使夫妻双方,或正准备结婚的未婚夫妻之间产生怀疑,使彼此不再似相恋相爱时那么相互信任,对婚姻的信心也随之降低,这不仅不利于夫妻之间感情的唯系与发展,更有可能会伤害到彼此之间的感情,最终导致分手或离婚,离婚率不断上升。在现实生活中,此种现象屡见不鲜。显然,这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和谐理念是不相符的,有碍于和谐社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社会是由一个又一个家庭所组成的,家庭不稳定现象越多,则社会的稳定也将无从说起。在保障婚姻与个人权利的同时,如何确保夫妻双方的彼此信任,这将是一个大课题,是一个全民、全社会的问题,亟待我们去解决。

(二)缺乏年限的限制将可能造成婚姻双方的不公平

在实际工作中,曾经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已经做了婚前财产公证。然而,多年以后,甲方要抛弃乙方及其子女,可是却因为之前所做的婚前财产公证,致使无过错的乙方及其子女在离婚后一无所有。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有失于公证制度的建立初衷。为此,本文认为,相关部门及法律工作者能对此点引起重视,一起为婚前财产公证设立一个年限,确保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过于狭隘,无形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财产的发展速度更是可观,数量越来越大,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前财产的公证仅限于有形财产,而如何保护无形财产,是婚前财产公证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它有可能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即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目前而言这个保护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有限的。这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从而弥补法律漏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和设想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立其主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纷争;二是当在家庭债权债务诉讼发生时,可以避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抵债。因此,为了更好地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落到实处,充分挖掘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意义及其作用,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本文认为,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除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进一步针对前面提到的婚前财产协议中急待完善的内容,引导当事人制定更加全面、公平、公正的协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发挥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及其作用。在此,本文结合多年的公证工作实践,提出几点建议及措施:

(一)注意审查当事人申办婚前财产公证的真实原因

在多年的公证实践中,我们发现申办婚前财产公证有许多是由财产较多的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迫于各种压力,虽然一同前来但态度较为勉强,神情落寞。公证员针对这种情况应认真询问双方申办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使他们了解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协议。一旦发现有任何一方是迫于压力而非出于自愿前来办理或者基于某种目的希望利用婚前财产协议达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则应坚决拒绝办理。

(二)严格审查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把好第一道关

当前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员往往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已经拟好的协议,稍作审查,只要内容不违背法律,双方当事人没有异义就为其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许多协议内容含糊不清,甚至没有明确的标的,仅笼统地表述为某人名下的财产如何处分、债务如何分担。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财产关系、债务关系等并不像自己想像中的了解,这对夫妻双方其实是一种潜在的风险,特别是财产少的一方,弱势的一方,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对协议内容确保无争议,则需要公证员除了当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时,更应该认真、详细地对整个协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协议内容中的文字表述清楚、准确并符合公平、公证的基本法律原则。结合前面所说的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婚前财产协议内容的审查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标的

为保证婚前财产公证的合法、真实、有效性,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将财产的种类一一列举,尽可能写得具体、明确,从而最大程度上确保婚姻弱势一方的利益,不因不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盲目签定协议,将来后悔莫及。对对方有意隐瞒的财产,因协议中没有提及,将来还有获取的机会。公证员在审查时也应注意审查约定财产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而不是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他人所有的财产。

2.注意提醒申办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

即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甚至归对方个人所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常常为当事人所不知。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以便他们做出选择。在实践中,不少夫妻(未婚夫妻)为了体现二人患难与共的决心,也常常自愿将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3.约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年限

多年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本人未曾见过有人能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协议的有效期,往往是一张协议、终身有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发生事过境迁的情形。若干年后,双方的感情和经济状况都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此时协议内容可能已无法体现双方或一方的真实意愿。应当在婚前财产协议中设立一个年限,给双方一个反悔的机会。年限到了,若一方或双方对协议条款产生争议,可重新订立新的协议。否则,一纸保终身对夫妻双方都是不公平的,特别对弱势一方的权益更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

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曾出现过当事人财产无产权的纠纷,且这种情况也是时有发生。为此,本文认为,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特别是再婚当事人,更应对其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进行认真且严格的审查。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财产无产权纠纷的发生,将这种纠纷消灭在源头,才能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有效的法律政策,能够使公民们更加具体地了解处理婚姻财产纠纷问题,能够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如今的婚前财产公证,法律程序公正严谨,要求签订协议的必须是当事人,不允许其他委托或人进行签订;限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签订。在不违背婚前财产公证原则和宗旨的前提下,制定或是增加有效地法律政策,有利于在监督夫妻双方执行法律义务。

1.将无形财产纳入其财产保护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更多偏向于无形财产。因此,将无形财产纳入婚前财产公证保护范围内更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的需要。这既是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更是时展的趋势所须。当前,结婚男女双方的婚前资产一般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些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可是,随着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不仅仅只关注金钱、房产、车权等固定有形资产,也开始关注到著作权、肖像权等无形的资产,这类无形资产同样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将无形资产写入协议中。

2.进一步完善财产补偿制度

第6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表明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是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及个人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面对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夫妻财产内容、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和夫妻财产纠纷案件的增多,处理难度加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对离婚案件的夫妻共同的无形财产进行合理处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质量,更体现着公平原则,体现着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老妇幼)群体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作为一个制度,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又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该制度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选题的科研现状前沿水平

随着家庭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讨论的问题很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虽然做出了不少具体规定,但是仍有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在离婚后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应如何分割问题;对于瞒着父母登记结婚,婚后父母为其子女出资购房,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对于婚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并增值的,如何分割问题;离婚案件中双方的债务分担问题等。在这方面,较前沿的成果主要有林秀雄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和龙达云:《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思考》等。

三、总体构想:

本文将从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入手,较系统地阐述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并对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客观地剖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进一步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以使我国的离婚夫妻财产制度不断完善,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

四、写作提纲:     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问题研究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及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

(二)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意义

1、它使得配偶一方的价值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认可。

2、它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婚姻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3、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

4、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对见异思迁者进行民事制裁。

二、婚姻法关于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缺乏对家庭无形财产制度的法律确立

(二)对财产期待权利的归属认定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对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的归属未予明确

(四)对离婚时一方付出期待回报的期待权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设立家庭无形财产制度及其依据

第7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一、通过虚假诉讼避税

网上流传的做法:“买方先把房款给卖方,卖方按房款打欠条给买方,以房产做抵押。然后买方以卖方欠款不还到法院,卖方承认欠款,表示无力偿还,愿意以房产抵偿,最后买方拿着法院判决书去房产中心过户。而且不论是否限购,都可以过户!”

律师观点:不可行,甚至触犯刑法。

首先,法院诉讼要按照欠款金额交纳诉讼费用,虽然这个费用比税收少很多,但是也并非没有成本。

其次,是否应当缴纳20%的个税,关键要看其中是不是有交易行为。就算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其实质也是产权人把房屋出售给买方,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所以即使有判决书,税务机关还是要征税。例如:两人共有产权房产,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法院判产权给甲,甲向乙支付一部分房屋补偿款,税务机关仍将认为这相当于是乙将自己的那部分份额出售给了甲,乙还是要按补偿款的金额来交税。

再次,虚假诉讼是一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还可能被法院罚款甚至拘留,最长拘留时间是15天,同时还涉嫌刑法上的逃税罪。

二、通过假离婚避税

网上流传的做法:“第一步,上家离婚,准备出售的房产归于上家男;第二步,下家离婚,房产归于下家男(如果有房产的话);第三步,上家男携房产和下家女结婚,房产共有;第四步,上家男和下家女离婚,房产归下家女;第五步,各自复婚!”

律师观点:姑且不论其中的道德风险,法律上的确可行,但风险实在太大。

首先,目前对夫妻间房屋过户的确不征税。但有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弄假成真,虽然是“假”离婚,但一旦领取了离婚证,法律上也成了“真”离婚。如果一方离婚后不愿复婚,那另一方也只能无可奈何。

其次,复婚后将来如再离婚,会发生财产纠纷。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上子女、财产归谁都要写清楚,不管写上财产归哪一方,将来复婚的话,法律上讲这些财产就是这一方的婚前财产。将来即使再离婚,也不能分割这部分财产。当然,另有约定除外,不过谁能百密无一疏,写得这么清楚呢?

三、通过阴阳合同避税

网上流传的做法:把实际的成交价做低,按做低的价格去过户。

律师观点:避税作用有限。

当税务部门认为成交价过低时,可以直接核定价格。所以,即使做低成交价,也不能低于税务部门的核定价。低于核定价则以核定价计算税款,所以这样做的作用有限。

第8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作者简介:李璐,四川广播电视大学雅安分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7

一、现行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

(一)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即夫妻间的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各自拥有的个人财产,该范围内的财产并不纳入共有财产内,是归由夫妻双方各自保留一定份额的个人特有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在很多法律中都可觅得其踪影。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夫妻双方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不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同时,《婚姻法》中还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尊重,也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利受到伤害进行赔偿的目的和初衷。换言之,不将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纳入夫妻共有财产,是希望这些钱能够真正用于受害人或残疾人的康复治疗上,以便于真正意义上更好地保障此类群体的权益。其次是《民法总则》中规定:“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确定只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充分体现出法律对遗嘱人和赠予人的尊重。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对于夫妻财产也有相近规定,例如:“夫妻结婚时,个人财产不随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归属权变化,也不随婚姻关系转变成夫妻共有财产。”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婚姻法》中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不仅符合《婚姻法》规定,同样也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明确细化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详尽界定和区别了夫妻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不仅能够合法地保障夫妻的个人财产,还能有效避免诉讼离婚时或会产生的财产纠纷。同时,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还可以发现法律将工资、奖金一并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再是夫妻的个人财产,不仅能够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夫妻关系中妇女的权益地位,还彰显出法律的公义性和公正性。因为基于我国实际国情,大部分家庭中的妇女都是以家庭为生活中心,并没有固定的职业,是夫妻关系中长期处于弱势的一方,家庭的大部分收入都是丈夫的工资和奖金。所以说,该项规定将工资、奖金纳入了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明显帮助妇女群体提高了家庭地位,还有助于改变传统“以夫为首”的迂腐思想。除上述外,该条规定还将“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入了夫妻共有财产范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财产权利,一方面具有人身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财产属性。通常,法律规定人身权利不能为双方共有,只可归属于个人。但该条法规将婚姻续存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对知识产权创作人在创造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另一方的支持与配合的价值的一种反馈。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说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反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约定当然不具有法定效力。其中,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个条件就是约定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一方非真实意愿,或是存在胁迫、欺骗,则约定当属无效。

二、我國夫妻财产制度的实践原则

据相关数据统计,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主要遵循下述几项原则:

(一)平等原则

这是夫妻财产纠纷处理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实务中,法院并不会因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存在较大差距,而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所偏颇,而是严格遵循平等原则给予夫妻双方同等的保护,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平等。

(二)保障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当双方无法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分割时应当照顾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女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也成为了一项必要原则。未成年人和常年居家料理家务的妇女通常都是弱势群体,既没有劳动技能,也没有固定收入,一旦脱离家庭极易陷入生存困境。因此,在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有必要对这一群体给予适当倾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合法权益适当给予保障。

(三)约定财产优先于法定

从宏观而论,《婚姻法》属于私法,因而讲究的是充分体现出当事人意愿自治。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可能避免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多干预。

(四)倾斜照顾无过错方

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造成夫妻离婚的原因都是“感情破裂”,而导致夫妻多年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多,但很多时候都是一方违反婚姻的忠诚原则,因此,法律赋予无过错方在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多分。该项原则规定不仅于法有据,于情亦有理。

三、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价值取向问题

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传统思想对于我国的婚姻关系发展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所以,要想真正意义上发挥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保障作用,首要逐步转变民间僵化、迂腐的传统思想。不言而喻,觀念认识的缺陷是导致法律法规缺乏群体基础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流于形式的核心问题。据调查,在问及是否赞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问题上,大部分受访群体多表示不赞同,且这一比例占据受访群体总数的将近七成,唯有不到三成的群体认可应当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此外,笔者还发现很大一部分夫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原因,主要是来自于当前社会的婚姻状况。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的价值意识开始流入中国,夫妻关系面临着种种文化的冲击和洗礼,日益攀升的离婚率导致夫妻关系愈加紧张,由此促使人们会选择婚前财产公证。而在不赞同夫妻财产制中婚前财产约定公证的群体,则理由各异,其中持有“婚前财产公证是为离婚做准备,而结婚又不是为离婚做准备,所以无须公证”观念的人,占据了绝大部分,由此表明大部分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只在离婚时才能够发挥作用,其他时候并没有多大的意义。除上述外,还存在一部分群体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伤感情,是对爱情的怀疑”。由此可见,传统的婚恋观念就是婚姻一定能够长长久久,而对于婚前财产的公证是对婚姻的怀疑,不利于夫妻双方的感情建立和延续,亟待引以重视并加以改正。

(二)整体结构问题

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关键体现在其解决现实问题的实用性、完整性等层面。而在我国,一部法律的颁布、施行都是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的,具备完整、规范的体系和结构。其中不仅有立法的支持,还有行政的监督和执行,司法的判决和审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所认为的理想效果,即“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并没有体现出其完整的体系结构。具体地说,首先在立法的基础上就存在大量的缺漏,无法最大限度地保证夫妻财产纠纷的解决。其次,在行政监管与执行方面也没有发挥应有的效用,行政审批手续繁琐,非但未能简化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程序,还使得现实中大量婚姻关系的缔结未能正确认识到夫妻财产婚前公证的重要性。此外,在司法层面同样也存在大量问题,司法程序不完整便是其中典型。在现实审判中,法院的审理虽然严格遵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来执行审判,但是有很多无法进行审理的纠纷往往只能上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法庭调解,并不能真正解决现实的法律财产纠纷,最终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然而,法律的真正实现并不能脱离立法、司法和行政任何一个的支持,而夫妻财产制度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践行,无法真正发挥其调解功能,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完善、齐备及规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支撑。

(三)立法规制问题

纵观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其问题主要是立法结构层面存在缺陷。即,缺乏成熟、强大的立法体系支撑,使得夫妻财产制度在实务中缺乏通则性的一般法律规定保障,也没有明确可依的法律支撑。即便是现行《婚姻法》,其中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文也相对较少,仅有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对夫妻财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制度在当前国内法律体系中仍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实则难以满足夫妻财产制度整体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同样的,在立法程序上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即,婚姻法的制定和修改,其程序虽然按照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但是很多施行办法或者法规并没有严格遵照立法程序进行,而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极易形成地区差异,无法从宏观层面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和普遍性。此外,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虽然有明确规定如何界定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约定财产,但并未提及特殊的财产界定细则,导致实务中部分源于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审判操作存在大量的弹性空间。

四、对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客观解读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很明显,夫妻共有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首先还是应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和处理,以充分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尊重,遵循双方意愿进行财产分割。只有在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财产分配。而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结合现状,充分考虑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女方权益,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尊重和照顾。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律明文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并不是所有债务都可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情况必须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情况才能划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除此以外的其他债务还应当遵循实际情况和法律条文进行认定。因此,实务中要尽可能体现法律对于第三人财产的保护权,充分彰显财产归属权的法理精神。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法律对于如果夫妻某一方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另一方仍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和责任,并不能由此消除与第三方的债务缔约关系。

简而言之,夫妻财产问题作为时下社会关注热点,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司法实务中,不仅要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性,还要体现出法律的社会价值,结合客观事实和科学方法,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性与公义性,最大限度避免因财产分割而引发离异双方的二次矛盾。

五、夫妻财产制在实务中的主要争议

近年来,国内立法围绕《婚姻法》展开的修订和解释日趋增多,先后共出台了三部针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婚姻法》在实务中的适用难题,但同时也惹来了一些争议。篇幅有限,本文仅以夫妻不动产为例展开论述。

(一)立法意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可知其立法主要是出于对当前国内房价持续升高,结婚买房费用几乎要花费家庭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充分考虑,倘若仅依据《婚姻法》其他规定,将极大损害了出资购房一方父母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也过分加重了一方的生活负担。所以,这一法规的制定本意就是为了将不动产的所有方与不动产的被赠与方进行链接,消除购房出资者的担忧,使得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得到最均衡的保障,从而改变目前默认的离婚诉讼中的房产出资方产权配置方式。

(二)争议焦点

基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将以前默认的“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转变成了“归夫妻单方的个人所有”。正是这种转变,社会反映各异。具体地说,之所以上述法规广受争议,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因素:

第一,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方虽然不能等同于产权的直接赠与方,但上述法律规定使得不动产登记这种方法间接的与赠与意思画上了“等号”。从其出发点来看,是顺应当代中国的国情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极有可能事与愿违。例如,用登记方的名义确定赠与的含义依然是对家庭关系和谐的一大阻碍,尽管采取这种形式看似避免了直接赠与合同的书面表达,但其实登记也就变成了一种赠与意思的直接表达方式,如此同样会破坏夫妻双方的感情。只要夫妻其中一方知道不动产产权只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便可对该方父母的意图了然于胸,这对避免家庭矛盾仍然难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在该法条正式实施后也就出现了许多因加名登记而产生的不愉快和纠纷行为。

第二,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现行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婚后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和对单方实施赠与直接挂钩,由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再加上婚姻关系自身的独特性,使得其具有很强的身份性和伦理基础,并不能把夫妻关系纯粹的理解为财产契约关系。而且,每个家庭的情况均不相同,很难用统一的法律去衡量和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夫妻财产纠纷等相关案件时时,应当以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为根本出发点,审慎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成功引导群众更好地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相互扶持义务,以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

六、结语

现代社会人的思维方式和理想追求不断变化,离婚率持续上升成为时下社会热点问题,以解除婚姻关系为主题的诉讼也愈来愈多见。在这些离婚案件当中,夫妻财产分割成为最为核心的问题。因此,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基线和原则,确保公平、合理分配,需要法学界及相关专家学者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梳理和分析婚姻关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进一步丰富我国婚姻法的理论基础,构建完善的婚姻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刘彦伟.关于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司法解释研究.法制与经济.2015(20). 

[2]石桂华.对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缺陷的对策与建议.法制与社会.2017(7). 

[3]刘耀东. 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北方法学.2016, 10(1). 

[4]杨舒婷.新婚姻法解释中夫妻财产关系探究.职工法律天地.2017(18). 

第9篇: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 检察监督 自愿原则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予以监督。上述规定的出台与近年来我国法院着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司法背景密切相关。在民事调解制度(本文仅指民事诉讼调解)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以判压调”、“久调不绝”等问题,由于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导致调解反悔率高,案结而不能事了。检察机关在监督调解申诉案件时应当立足监督职责,依据自愿原则监督民事调解案件,真正做到“能监督、会监督、监督好”。

一、自愿原则的内涵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调解须依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进行调解,不得强迫。自愿原则应当说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和精髓所在。仅《民事诉讼法》就在三次提及“自愿”原则,在第一百八十二条把违反自愿原则作为调解案件再审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可见其重要性。

自愿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只是参与其中,并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利可以行使,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一个权威、公正、客观的环境和平台让当事人进行自主沟通协商。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真实而又充分的表达自我意愿,互谅互商的达成“合意”从而以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方式不当导致“强行调解”。法官采取以哄代调、以骗代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法院系统将调解纳入法院、法庭和法官个人的考核机制,使得原本与裁定、判决同属于诉讼结案方式的调解被赋予异化的内容,其目的和价值也随之扭曲。法院和法官过于追求调解结案率导致在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均无调解的主观愿望时还想方设法的“强行调解”,从而与“自愿”和“不得强迫”的要求背道而驰。

2.制度缺陷导致“虚假调解”。与审判相比,调解过程中法官处于更加“超然”和“被动”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则被赋予更大的权利和主动性。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并且签字,法院并不会过多深究背后的原因关系。这就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以诉讼调解为手段,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侵害案外第三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钻的漏洞。在看似“你情我愿”的假象下,部分审查手续草草而过、当事人之间没有激烈对抗、举证质证过程也被省略,只待一纸文书生效,权利义务关系立刻改变。法院和调解书被当作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司法的严肃性荡然无存。

三、检察机关如何依据自愿原则监督民事调解案件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仍应在当前民事检察监督的大框架之内,即案件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或利益相关第三人)的申诉,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法院卷宗为主,坚持事后的、有限的、尽量不干预私权的监督立场。因“强行调解”主要发生在调解的过程之中,一般不会从诉讼卷宗中发现较为明显和直接的证据,只能寄希望于调解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难以有所作为。因此,下文将重点分析如何“虚假调解”的相关问题。

1.“虚假调解”的案件特征。虚假调解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或亲朋好友或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被双方配合默契,无实质性诉辨对抗,或仅有象征性辩论或根本无辩论;(4)调解协议的达成过于快速和顺利。

2.“虚假调解”的多发领域。“虚假调解”案件主要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主,极少涉及人身关系纠纷(个别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也是因背后牵涉财产纠纷),诉讼以非法获取较大数额财产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结合目前的社会背景尤以房地产为诉讼标的的居多,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领域:(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4)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3.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调查权。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调解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情形。两高《意见》第三条详细规定了检察院行使调查权的情形。应当予以明确的是调查权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调查既是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事实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也是决定是否监督、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的必要依据。

一般情况下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诉方承担,即申诉人在申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此类证据必须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同时在效力上必须具有完全证明力,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公证书、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权属证明、各类证件等等。以丰台检察院曾经监督的一起虚假调解案件为例,法院的调解书将两名被告的关系表述为“夫妻关系”,而申诉人提供的离婚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并非夫妻,且其中一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全部是虚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