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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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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

第1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实际运用

一、前言

由于交通行业的发展,大量的汽车拥堵现象在城市之间层出不穷,为了缓解这种状况,我国大力发展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也因此城市地下轨道交通成为了当今的交通发展的潮流之一。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不仅仅具有地下建筑和公路隧道等特点,另外还包括交通量大,通行车辆类型众多的特点。也因此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也变得十分艰难。火灾作为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面临的主要灾难,积极防范成为了关键。由于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在这种封闭式的空间中,人们往往很容易失去方向感,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什么危险的状况将给人们造成超过地面的惶恐与焦躁,往往对于灾难的救急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

二、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现状

随着我们城市化的发展进程,我国城市中人口出现密集的状况,人们的生活空间正在不断地减小,这也就直接引起了人们对地下空间的利用需求的不断增加。交通作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环节之一,人们对于交通运输问题的要求也在日渐提升。由于地下空间轨道交通的特殊性,防火成为了人们对于地下交通的安全工作的主要内容,对于火灾意识需要得到大幅度的提升。城市地下轨道交通防火措施往往具有以下的特点:

1.地下交通的封闭环境使得发生火灾时,空气不能够得到充分的流通,因此在火灾期间往往产生大量的烟气等有毒气体。2.地下轨道交通在建筑过程中往往对于人员的疏通处于垂直的单向流通,对火灾发生时的人员疏散造成了大量时间上的浪费。3.由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特殊环境,使得疏散路线往往和烟气流动的方向一致,导致在人员疏散的过程中,人们会受到大量的烟气的毒害。4.在密闭的空间中,人们失去方向感,同时也由于密闭的空间给人们带来更加急躁的情绪,使人们在疏散行动的过程中出现很大的分配的难度。5.在城市地下轨道交通中,一旦出现火灾,报警到完全疏散之间的时间差短暂,很难实现安全疏散。

三、防火设计方法

在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设计问题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措施。

首先要保证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结构设计需要能够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人群进行疏散撤离,保证能够安全到达安全区域。这就需要地下轨道交通的设计需要保证对安全出口、安全疏散距离、安全疏散通道的宽度等保证达到合理的范围。在设计过程中确保安全出口的随时开放以及安全出口的宽度均要做出保证。同时对于安全出口的线路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在对人员疏散的过程中,人们能够安全的进行疏散快速到达安全区域。因此这些就需要在设计过程中多多考虑使用价值而不是受到经济问题的局限。

同时由于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密闭性,这也就导致了疏散过程中的难度。所以在对地下轨道交通进行设计的过程中对通风防排烟系统进行合理的设计保证能够有效的对烟气扩散进行控制,避免在火灾中给人们造成烟气中毒等危害。给火灾抢救营造更多的事件和空间。使得火灾过程中烟气能够向上排出,避免与人的逃脱路径相同。根据大量的数据我们能够看出,火灾中大量的死亡者都是由于烟气造成的影响。这也就表明了掌握火灾过程中的烟气生成和流动的规律能够给地下轨道交通的防火工作带来巨大的意义。

设计过程中需要确保人员能够及时的进行安全疏散。在地下轨道环境中,人们在面临火灾的时候往往失去了理性,产生很多的非适应,造成了人员疏散问题的巨大困难。因此需要让人们对于该环境保证具有熟悉度,确保人们能够冷静下来,这也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能够在地下轨道中给予十分清晰的标示,确保清晰准确,给人以足够的安全感。在这种状况下需要对不同区域进行安全等级的疏散区分,保证在一定的时间内,各个地区的人员都能够安全的撤离到指定的区域,不同地方的人员可以撤离相应级别的安全区域进行等待。

设计防火分隔,在候车厅时将候车厅休息区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候车区与周边的办公设备等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防火墙设置确保对火灾进行隔离,给逃离增加时间。候车区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等活动确保能够进行人员的安全疏通,同时,集散厅也就是换乘的地方需要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措施,确保在发生火灾时能够快速的进行安全的疏散工作。换乘大厅可以在与中庭的洞接位置设置防火卷帘,能够保证在火灾时防火帘能够可靠的降落确保安全性,给火灾的营救拖延时间。其次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烟控设置要采取合理的安全的排烟系统同时对于防烟区域进行合理的设置,面积不可过大的同时排烟量还需要达到合理的要求。对于疏散的通道应该正确设置合理的宽度,确保每一个人都与安全出口的距离在一定范围内的同时,保证疏散通道的宽度,避免拥堵的现象发生。对于地下轨道交通的消防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管理,首先需要控制火灾的荷载,这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严格对车站公共区域内的可燃物品的数量进行严格的控制,其次在地下轨道中不得设置营业类商业经营模式。加强对地下轨道内部交通的消防安检工作,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各种可燃行、危险性物品乘车。同时对于地下轨道内部保证装修材料不得低于B1级别,对于卫生间等顶棚材料更是需要要求在A级避免意外的发生。在建筑材料中不得出现石棉以及塑料类易燃的材料。当然对于这些投入到实际应用过程中之前还需要进行大量的数据模拟,以确保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出现不必要的意外。进行火灾场景的再现和火灾逃生的现场演戏等工作,确保在安全时间内进行人员的疏散工作。

四、结语

火灾作为城市地下轨道交通的主要灾难之一,其具有不可估量的危险性,给人们生活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城市地下交通防火设计需要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这还需要不断的发展和努力,确保将我国地下轨道交通建设的可靠安全。

参考文献

[1]陈同刚,肖鹏让,李晨.某铁道交通枢纽消防安全疏散性能化设计[J].消防科学与技术,2013,32(6).

第2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城市立交;规划设计;设计原则;节地

中图分类号:U448.1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当前城市立交规划设计现状及问题

初期的城市立交以全苜蓿叶式为主,以后出现的城市立交形态比较多,定向的,半定向的,迂回的,环状的,喇叭型的,组合式的,上跨下穿的等等。城市快速路和立交的建设运行,大大增强了城市道路的交通效率,适应了城市扩大和交通量快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为城市景观带来了新的面貌。但我国城市立交在规划设计及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影响到城市道路又快又好又省的可持续发展,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1交叉口定位不准,存在偏高或偏低的情况。交叉口定位偏低,较多的出现在主要道路的主要交叉口,没有考虑远期可能发生的交通量,仍按一般的平面交叉口定位,土地控制不到位。也有发生在快速路和快速路交叉节点,虽然定位了互通立交,但不能辨明枢纽互通立交和一般互通立交的区别,应该是枢纽互通立交却采用了一般互通立交。比如在快速路和快速路交叉的节点采用全苜蓿叶式立交,虽然占地很大,但交通功能却不强。交叉口定位偏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有的城市在主干道上要建设枢纽互通立交,占了很大的地,投资也很大,效果却不一定好,车流快速通过了立交,马上在下一个交叉口受阻拥堵,立交的交通效率被抵消了。

1.2立交选型不当,不能适应交通流量的需求,占地大投资大不一定交通功能就强。比如快速路和主干路交叉,或是主干路和主干路交叉,定位为一般互通立交是可以的,但如果在交通量需求大的条件下选用存在严重冲突或交织的立交型式,或选用通行能力不足的型式,很易发生运行拥堵,有时拥堵还会波及到主干路甚至是快速路,对整个路网交通都有影响。全苜蓿叶式立交、环形立交、组合式立交中有两个苜蓿叶匝道位于一条道路同一侧的,都有可能发生交织拥堵,交织的流量小不会拥堵,流量大到超过交织段通行能力就会拥堵,一般交织段通行能力不大,所以很容易拥堵。一个方向的主线流量通过跨线桥或下穿隧道越过交叉口,其他方向的流量都在地面交叉口通过,虽然经过充分的交叉口展宽渠化,流量大时也可能发生拥堵。这种交叉口在交通运行本质上属于单点菱形立交,也属于一般互通立交。

1.3立交设计指标不合适,有时过高有时过低,不能根据道路性质、交通流量及特性、现场的具体条件因地制宜,引起立交标准过低影响通行能力或标准过高增加投资、多占土地。有的城市在中心区附近建设高标准大型立交,线形指标较高,规模很大,占地也很大,和中心区域的环境不很匹配。其实城市中心区域小客车多,汽车动力性能很好,立交线形设计指标的选用应该考虑这些因素,以节省土地,降低投资。也有不少立交采用苜蓿叶式匝道,设计指标低,转弯半径很小,降低了服务水平和交通安全性,但立交占地却较大。

2 城市立交节地设计理念

城市立交是城市道路网的重要节点,依相交道路等级、道路交通性质、交通量及其特性而具有相应的交通功能要求,城市立交规划设计首先应满通功能的要求。但并不是说立交越大越好,标准越高越好,在满足立交交通功能要求前提下,还必须综合考虑环境要求、景观要求、土地使用及工程投资等因素。尤其是土地资源的消耗,大型立交往往占地十几、二十几公顷,土地使用的代价非常高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要消耗土地,城市建设用地受到指标的限制而不能满足需求,在一些城市这一矛盾已非常突出。越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交通增长越快,交通设施建设需求越大,同时也是人口越集中,土地资源越稀缺的地区。土地不仅不可再生,而且还不可能从外国或外地购买进口,因此唯一的办法就是节约使用。城市立交建设占用土地较多,规划设计中必须树立节地理念,在满通功能要求下,精心设计,节省每一寸土地,达到城市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3 城市立交节地规划设计途径和方法

城市立交要达到节地效果必须在规划、设计各阶段进行努力,一般有以下途径和方法。

3.1 准确地定位立交类型

立交定位主要是确定立交的类型,立交类型确定得正确与否对于立交交通功能的发挥及土地的合理使用至关重要。我国《城市道路交叉口设计规程》(cjj152- 2010)规定城市道路立交分为枢纽互通立交、一般互通立交、分离式立交三大类型。

枢纽互通立交主要适用与快速路和快速路的交叉,也可用于快速路和连续流主干路的交叉,一般应设计为全互通立交。其交通特性是各方向主线、转向匝道交通均为连续流;两个方向主线交通无冲突和交织,各转向匝道交通也无冲突和明显交织。

分离式立交主要适用于快速路和次干路或支路的交叉,当快速路受出入口设置条件限制时也可以和主干路采用分离式立交。其交通特性是主要直行方向交通为连续流,次要直行方向交通可以连续或中断;交叉通不能左右转互通,需通过路网绕行。

枢纽互通立交从交通性质要求是所有流向都是连续流,主要的流向还要求适当高的线形技术指标,因此立交规模较大,占地也大。一般互通立交匝道的设计车速要求不高,平面线形要求也不高,可以采用较低的线形技术指标。甚至可以仅使主要的直行流量分离,其余方向交通通过平面交叉口信号灯组织交通或交织运行,达到各方向互通,立交用地可以相当省。分离式立交不设转向匝道,当然立交用地相对最少。

因此立交建设节约土地影响最大的就是准确确定立交类型,避免把该定为一般互通立交的却定为枢纽互通立交,这样浪费的土地面积就大了,多时可能达到 10 hm2以上。当然也不能把该定为枢纽互通立交的却定为一般互通立交,将来由于局部节点交通拥堵影响到网络不畅,使全局路网交通效率降低也是最大的浪费。

3.2 选用节地的立交型式

立交根据不同的类型又可以有各自不同的型式,不同的立交型式占地面积有较大的不同。枢纽互通立交中全定向式和定向苜蓿叶组合式占地可能最大,可达到 20~30 hm2,全半定向式立交占地相对较小。一般互通立交中全苜蓿叶式占地最大,其次是定向、半定向与苜蓿叶的组合式,占地最小的是单点菱形式。当单点菱形立交采用两个主线都分离,地面采取充分的展宽渠化交通组织措施时,其适应的交通能力并不低。因此立交选型要在立交类型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交通量的要求,选择合适的立交型式,同样的交通通行能力,应尽量选择占地少的立交型式,往往可能造价也省,环境影响也小。

3.3 准确、超前控制交叉节点用地

所谓超前,是要在交叉节点周边土地开发之前,最好在周边土地规划控制前先确定立交的控制用地。控制晚了可能今后立交建设的用地得不到保证,或规划控制得不准确,也有可能局部土地产生浪费,今后难以合理利用。一个较好的办法是提前进行重要交叉口的红线控制规划,针对每一重要交叉口进行深入的方案研究,经过评审确认后对交叉节点的红线进行控制,一般不会产生较大的偏差,既保证了将来交叉口建设的用地,又不至产生土地浪费。

3.4 集约使用立交用地

城市立交可能需要占用较大的土地,枢纽互通立交占地更大。立交设计受技术标准制约,必然会在立交范围产生空地,虽然这些空地进行绿化也不失为一种利用的方法,但在寸土寸金的城市中还是存在着更合理的利用方式。较理想的利用方式是在立交用地中进行多种交通设施用地的集约使用,其他交通设施也要占用土地,把这些交通设施设置到立交用地范围,既节约了总的土地使用,还可以方便不同交通方式的换乘,也把这些交通设施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减到最小。

第3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05-0167-02

一、引言

我国大陆现行教育法律包括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但是,并未有单独的全国性的成人教育立法,而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是规范成人教育行为和规划成人教育发展方向的重要依据。相对大陆而言,台湾地区更积极构建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体系,并取得了显著成效,推动了台湾成人教育事业的稳步、有序发展。本文就台湾地区成人教育主要立法情况以及立法特点进行简述,并探讨其对我国大陆构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借鉴意义。

二、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的主要立法情况

台湾地区主要的成人教育立法有《成人教育法》和《终身学习法》,他们的成人教育立法相对比较完善,适应了社会发展对各方面实用人才培养的需求和成人教育发展的需要,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1.《成人教育法》。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法》于1997年正式制定,是当地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相关法律文件,这对于发展当地的成人教育事业有重要意义。该文件还引入了终身教育理念,完善了终身教育发展的保障机制,有效推动了台湾地区终身教育事业向前迈进。这部法案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成人参与成人教育、终身学习的权利,并强调了对于弱势群体学习权利的保障,切实保证了台湾地区各成人群体接受应有的教育,提高了该地区成人的受教育水平。该法律对实施成人教育的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及性质划分,规定了对这些机构的奖惩措施、税收制度以及严格的监管制度,这些都对规范该地区成人教育事业的经营行为起到非常有效的规范作用,保证了该地区成人教育活动的持续和有序进行。

2.《终身学习法》。继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正式制定之后,该地区的《终身学习法》(2002年)也随之正式公布实施,这对于进一步推动当地成人教育发展具有锦上添花的作用。随着该法律文件的实施,台湾地区各级教育部对终身教育活动的投资大幅度提升,加快了整个台湾终身教育、学习型社会建设的前进步伐。该法律的特色是把如何促成大学生终身学习,作为大学教育水平的一项评估内容,将终身教育的推行与传统高等教育结合起来,有效利用传统高等教育的优势资源、人力物力,切实保障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主要特点

总的来说,台湾地区注重成人教育的法制化及系统化,成人教育机构办学思想明确并能关切到成人学习的个性化需求,公正对待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学习成果的成人学员,这些对大陆的成人教育立法工作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1.注重成人教育法制化及系统化。以往成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发展由于缺乏系统的规划存在一定的混乱,这造成了教育资源大量浪费。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实施,突破了过去相关成人教育法规相互割裂的局限,成人教育法制化和系统化进程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有效地促进了当地成人教育法制的不断完善。

2.办学思想明确。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明文规定,凡是年龄不超过45岁的,没有完成国民教育的成人,都必须参加成人基本教育。这就明确了接受成人教育的人群,保证了成人接受成人教育的义务和权利。因此,成人教育机构具有更明确的办学思想,能够在更大范围内满足成人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实现对广大成人的教育和培养,更加切合终身教育的发展理念。

3.关注成人个性化需求。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更加注重保障成人教育个性化的需求。该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整合各类成人教育机构资源,并鼓励社会及民间办学形式兴办成人教育机构,充分调动各个地方、各类政府、团体机构依据当地的发展实际以及文化传统举办各具特色的教育机构。这更大程度地满足了成人对于个性化教育的需求,有力地提高成人学员的学习积极性,扩大了成人教育教学活动的覆盖范围和实际效果,同时也提高成人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实际收益。

4.对各种途径成人学习形式均公正对待。台湾地区的成人教育立法,切实解决了成人参与不同种类成人教育机构、不同学习形式的后顾之忧,它通过建立公正、合理的学习成果认定制度,保障学生通过不同学习途径获得的学习成果是受认可的。这就有力地促进了该地区成人学员积极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职业发展需要选择适合的成人教育机构,相应的,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机构也由于成人在学习途径上选择权的增多而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形成良性竞争。这就从整体上促进了该地区成人教育向更自由、开放的方向发展,并且根据需要不断将各级各类教学机构予以整合优化,形成了一股发展终身教育的合力。

四、对大陆成人教育立法的启示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这说明未来世界的教育将是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将朝着社会化、国际化、法制化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做得比较突出,收到了很大的成效,值得大陆地区借鉴,根据大陆的实际情况形成适合我国大陆成人教育发展需要的较为完善的成人教育立法。

1.重视终身教育理念的推广和普及。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构建国民教育体系的目标,不过,直到今天,当人们听到终身教育、成人教育的时候,也仅有浅显的理解,甚至是闻所未闻,终身教育理念并未深入人心,所以也并没有形成一种强大的需求,致使终身教育、成人教育在我国的发展速度缓慢且收效不大。大陆应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推广普及终身教育思想,尽快出台适合大陆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社会中树立起终身学习的观念,推进终身教育事业的发展。

2.加快制定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法。到目前为止并未有全国性质的成人教育立法,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文件中提及的有关成人教育的条款少之又少,并且由于重视程度不足等原因,这些条款更是流于抽象,缺少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对于成人教育活动的开展指导意义不大。因此,时代的发展呼唤全国范围的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实施,以保证成人教育活动有理、有序地进行。

3.明确成人教育立法的定位。成人教育的地位是以法律法规来保障的,而法律又赋予了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利与义务,通过强有力的政府行为来推行和实施成人教育。成人教育法是教育法的子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要体现我国的教育方针。在政策方面,要有利于促进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要以国家现行的成人教育政策,尤其是以《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为政策基础,体现其基本精神,丰富相关的内容。

4.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成人教育立法。当前,我国仅福建、北京、上海三地制定了地方性的成人教育法规,我国大陆可借鉴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关于推动各地方建设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政策,不断鼓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国家宏观的教育政策法规,制定地方性成人教育法规,切实推动地方成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并有助于不断形成全国性的成人教育法规,从而真正从法律上保障成人教育教育活动的实施,促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和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

五、结语

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的制定和完善,对推广终身教育思想和台湾成人教育事业,起到重要的作用。成人教育立法明确了成人教育机构的办学思路,使各成人教育机构办学进入正轨,同时又通过立法切实保障了成人参与各类成人教育机构、选择适合的成人学习途径的权利,提高成人参与的热情,促进成人教育机构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丰富,形成了良性循环。除此之外,台湾地区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具有系统性,从整体上规划成人教育和终身教育的发展。台湾地区成人教育立法在微观层面及宏观层面都得到较好的执行,我国大陆应当积极借鉴台湾地区在成人教育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不断吸收该地区制定成人教育法律法规的优秀成果,加快构建我国大陆整体的成人教育立法,逐步形成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断推动我国大陆成人教育事业向前发展,不断提高整体国民素质。

参考文献:

[1]刘同战.台、港、澳成人教育立法初探[J].继续教育研究,2008,(3).

[2]张峰,徐建国.台湾《终身学习法》立法评析[J].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0(11).

[3]孙学华.成人高等教育立法的构想[J].中国成人教育,2003,(10).

第4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中国;特殊教育;立法;现状;建议

教育的平等权是公民享受权利的基石,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保障。“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中,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关注,已逐渐成为社会和学者们关注的热点。如何来维系和推动特殊群体的教育日益成为人们思忖的话题。从现实情况来看,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享有和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支撑。客观上说,对特殊教育立法的构建与推介则决定着我国特殊教育的成败。特殊教育立法过程中仍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修正与适度调整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1.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1概念的界定

特殊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特殊教育是指正常儿童之外的所有儿童的教育,即超常(天才)、低常(智力落后)、有品德缺陷(问题儿童)、器官缺陷(盲、聋、肢残)、儿童精神病和病弱等各种儿童的教育。狭义的特殊教育也即传统意义上的特殊教育,指的是残疾人的教育,即盲聋、弱智、致残等残疾儿童的教育。现在,特殊教育的对象逐步扩大到脑瘫、自闭症、严重情绪障碍、言语和语言障碍等类型的儿童。近年来其他类型的有特殊需要的儿童也包含进来:贫困家庭子女、女童、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农村留守儿童、孤残儿童、寄养儿童、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儿童、有罪错的儿童,以及边远落后地区儿童、少数民族儿童等。①本文所指的特殊教育是残疾人教育。

1.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发展历程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学校改革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聋哑、失明等各种学校,对生理上有缺陷的儿童、青年和成人施以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使特殊教育为社会所关注。然而,由于特殊时期,我国的特殊教育一直处于缓慢发展状态。

以后,我国的教育事业进入全新的发展时期,法制建设也进入一个划时代的阶段。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班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教育方面提出相关规定,从办学渠道、办学方式、师资等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残疾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国务院颁发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的专项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2006年,新《义务教育法》中提出为了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新法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比如说,“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2.我国特殊教育立法的现状思考

从我国教育发展历史来看,特殊教育的研究取得成果是可以肯定的。然而,与国外许多国家的特殊教育相比,我国对于特殊教育的立法尚存在诸多问题。

2.1特殊教育立法观念落后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特殊教育的不断发展,特殊教育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立法应带有一定的前瞻性,对未来有所预见,以便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而我国现存的特殊教育立法在观念上明显滞后于特殊教育的发展和现实需要。诸如部分发达国家已把特殊教育对象除残疾人外,扩大到超常儿童、情绪儿童、学习障碍儿童等,而我国现行的特殊教育立法则将教育对象限定为盲、聋、智障等残疾人。

2.2特殊教育法律层次较低

刘春玲、江琴娣在其专著中对我国现有的特殊教育法律体系进行了梳理和内容解读,将我国涉及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概括为如下5个层次: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②从构成的层次可以看出,我国特殊教育已形成一个初具规模的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中,虽然有保障特殊教育对象的权利的法律条文和法规,但它尚未完备。现行的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有一部属于教育行政法规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而应该比《条例》先出台的和各大教育部门法相并列的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却迟迟不见其身影,可见我国特殊教育立法层次比较低。

2.3特殊教育法律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原则性表述过多,缺乏操作性。如国务院于1994年制定并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关于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仅三条:第十条规定了残疾儿童机构;第十一条规定了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注意早期发展、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再没有关于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只是停留在宏观层面,难于操作,使特殊教育对象的受教育权难以得到实质性保障。

2.4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不健全

众所周知,虽然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国家的行列,但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还是有不健全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偏远山区的孩子的受教育权都受到了影响。当然,更不用说是残弱儿童了。他们的受教育权同样受到影响,这其中有很大原因是由于法律对残疾人的救济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没有独立的特殊教育法律救济制度。

第5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

第6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法律制度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7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一)美国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制定和执行能够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与法律法规。社区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1862年,美国出台了《莫雷尔法案》,这是在社区教育兴起之初出台的一部法律。通过这部法律,各州成立了“土地赠予学院”,规定学院将向社会的工业和生产阶级提供最好的设施,以使他们获得实用的知识和精神文化。这部法律的出台,客观上起到了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的作用,保障了社区教育的有序发展。1874年,联邦政府通过了《海奇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出资建立农业试验站。试验站不仅研究解决实际农业问题,还直接向农民传授农业科学知识。1914年,联邦政府颁布了《史密斯-来沃法》,该法案拨款资助在国民中传播农业和家政的实用信息,并且鼓励国民利用这些实用信息。1917年,政府又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该法案对成人职业培训的各种计划实施拨款资助。1963年,联邦政府出台了《高等教育设备法》,在该法案中联邦政府首次在立法中提到社区学院,并以立法形式规定给予社区学院教育经费。1978年,出台了《社区学校和综合教育法》,该法案中联邦政府要求社区学校“根据社区需要、兴趣和有关问题,通过社区教育项目,提供……教育的、娱乐的、文化的和其他相关的社区和健康服务”;并建立了基金,用来促进社区教育的研究和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20世纪中叶之后,美国政府又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法律法规,如《经济机会法》、《训练就业综合法》、《成人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综合雇佣和训练法案》、《2000年美国教育法》等等。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力地促进了美国社区教育全面、有序的发展。

(二)日本促进社区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日本政府是日本社区教育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为了推进社区教育的顺利开展,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与法律法规。1949年,日本文部省根据《教育基本法》制订了《社会教育法》,该法案中规定公民馆为日本社会教育机构,并规定了设置公民馆的目的是为市町村及其他一定地域内的居民,开展有关实际生活的教育,推进学术及文化方面的各种事业,提高居民的教养,增进居民健康,陶冶居民情操,振兴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因此,可以说,公民馆是按照居民实际生活的需要,对其开展多种教育、学习、文化、艺术、体育、娱乐活动的综合性的社会教育机构。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公民馆的职能作用,依据《社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公民馆还开展一些方便居民生活学习的业务。如公民馆开展了以青少年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补习活动;还为居民开设了各种内容的定期讲座;举办讨论会、展览会等供居民学习;公民馆还置备了各种书籍、模型、资料等,供居民利用;公民馆还会组织文娱、体育活动等。该法在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教育在整个教育制度中与学校教育并列的地位,进一步加快了社会教育的发展速度。1950年,日本政府出台了《图书馆法》,该法案规定图书馆是以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记录及其他必要的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以促进公众教养、调查研究和文娱活动为目的的,是为了使全体国民能够自主地根据实际生活的需要,提高文化教养水平而设立的社会教育设施。为了实现图书馆的目的,发挥其应有职能,根据《图书馆法》规定,“根据当地的情况和一般公众的希望,进而注意可以援助学校教育,努力实现图书馆服务”,图书馆开展一些便于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图书馆要充分收集乡土资料、地方行政资料、美术品、录音、电影、图书等资料供一般公众利用;图书馆还要求工作人员对馆内资料应具有足够的知识,并对公众开展使用咨询;图书馆还要设置分馆、阅览所、以及巡回开展汽车文库、出借文库活动等;此外,图书馆还会主办读书会、鉴赏会、资料展览会、研究会等。1951年,日本政府又出台了《博物馆法》,该法案规定:除了将历史、民俗、科学、乡土等原先就被称作博物馆的纳入其中之外,还将天文馆、美术馆、动植物园、水族馆等也包含在博物馆之中。该法案还规定,博物馆是以收集、保管、展示历史、艺术、民俗、自然科学等有关资料,并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等实施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保存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为目的的社会教育设施。博物馆为了达到其目的,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博物馆法》的规定,日本博物馆也开展了一些方便公众学习的业务。如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予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设置研究室、实验室等供利用者使用;博物馆还会设置分馆或在该博物馆以外的地方展出博物馆的资料,供公众参观学习;编辑和颁发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解说书、图录、调查研究的报告书等;博物馆还会主办有关博物馆资料的讲演会、电影放映会、讲习会、研究会等;对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方便一般公众利用该文化遗产等等。这三法即社区教育“三法”,由此完成了对社区教育主要设施———公民馆、图书馆、博物馆的立法。1990年6月,内阁及国会又先后通过了由文部省提出的《终身学习振兴法》。该法案的目的“:鉴于国民普遍终身追求学习机会的状况,为促进都道府县振兴终身学习的事业,对整备该项事业的推进体制和其他必要事项,以及为促进在特定地区综合提供终身学习机会的措施予以规定。同时,通过采取设置调查审议有关终身学习等重要事项的审议会等措施,以谋求整备振兴终身学习措施的推进体制及地区终身学习机会,进而为振兴终身学习做出贡献。”随着《终身学习振兴法》的实施,日本终身学习运动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兴起。日本政府所制定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本社区教育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社区教育立法的启示

(一)加快社区教育立法速度,做到有法可依社区教育立法是社区教育顺利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各国政府管理和控制社区教育的一个重要手段。纵观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各个国家,我们可以看到,制定和执行社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是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先进与否,最重要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法制化建设和完善的程度。北欧、美国、日本这些国家社区教育发展较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社区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反观我国社区教育现状,虽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社区教育立法的重要性,但至今没有一部社区教育或终身教育法规,只有2004年12月教育部颁布的政府文件———《教育部关于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但是其权威性不够,而且具有较多的局限性。至今只有福建省人大制定了终身教育法规,其他诸省至今还只停留在政策文件、章程制度水准上,也都没有上升到法规程度。因此,进一步加强社区教育的法制建设势在必行。在社区教育发展主要依靠政府引导、推动的状况下,加快社区教育的立法步伐,可以将某些地区现有社区教育的“工作章程”“、组织章程”、“暂行条例”等加以修改和充实,使之上升为社区教育的法律法规,确立社区教育的法律地位,促使社区教育在发展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

第8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职教育法;校企合作;生均预算

近年来,我国高职教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高职教育招生规模将近占高等教育的一半以上。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思想基础、内容结构、可执行度等诸多方面与现实已有很大距离,不能完全满足当前高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文基于当前高职教育发展遇到的突出问题,借鉴国外经验,就相关立法提出几项建议。

应制定《高等职业教育法》

从1998~2008年,高职教育已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高职学生已经成为重要的受教育群体,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范和保护,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范办学行为。

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制约了高职教育事业的发展。《高等教育法》主要是规范普通高等教育的,对于高等职业教育没有具体规定。《高等教育法》共八章六十九条,其中只有一处出现“高等职业学校”字眼,即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另外,《高等教育法》也没有高职教育所需“双师型”教师相关的条款,不利于激励人才流向高职教育岗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多针对中等职业教育作出规定。这部1996年开始实施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当今高职教育发展。地方高等职业院校无法直接引用其中的相关条款解决当前制约高职教育发展的问题。诸如资金投入、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设置、招生及毕业生就业等问题。

为了突出高职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相关部门应制定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或在《高等教育法》中对高职教育作出专门规定,制定高职教育相应的法规及实施细则,以确保高职教育的顺利发展。

校企合作应立法

通过立法增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意识,如德国在1969年对过去各种职业训练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形成了《职业教育法》,对初级职业训练、进修,职业训练和改行转业等做了进一步严格而明确的规定,没有在职业院校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不能上岗;加拿大立法规定企业有义务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

为了提高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热情,还应该通过立法保证企业能在其中获益。例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英国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同样,法国规定企业提供实习岗位可减少缴税。

高职教育经费应立法

根据发展中国家对教育成本的统计,高职教育的成本是普通高等教育成本的2.64倍,即发展高职教育需要有更大的投入。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对高职教育经费的来源、筹措、分配、使用、管理、监督等做相关规定,保障高职教育投资,扶持高职教育发展。美国职业教育经费来源有当地财产税、州政府拨款、联邦政府资助、学生学费等,其中,当地财产税约占学校收入的45%,州政府拨款占学校收入的18%~20%,联邦政府资助约占10%,学费在学校经费中只占8%~10%。其中大量的拨款和资助主要用于增设新的急需的专业课程和培训计划,以及向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提供资助。我国职业教育法律监控系统尚不健全,与发达国家比较差距明显。《职业教育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规定各级政府以及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机构并没有完全依法办事。通过分析2003~2007年《中国教育年鉴》可知,全国及各地共分普通小学、普通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支出,惟独没有高等职业院校生均预算,这与国家重视高职院校建设的政策形成强烈反差。我国高职教育主要有政府办、行业办、企业办、民办等四种金类型,四类高职都不同程度存在经费紧张的问题,非政府办高职处境更是艰难,主要靠学费收入维持办学。所以应加强相关立法,保证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明确保障高职教育“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定

拥有和保持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高职教育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高职教育院校教师的职称评聘工作完全套用学科型院校模式,教师很难享有双职称的评审和聘用权,这影响了教师提高专业技术的积极性,造成“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困难重重。因此,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应建立具有高职教育办学特色的教师职称评定标准与制度,鼓励教师在取得高校职称的同时,努力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严格监督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实行有效的监督,是国外许多国家职业教育法规在保障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一个显著特征。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罚金”。日本颁布的《学校教育法》明确规定应设置监督部门,并且专门设有“罚则”一章来论述监督和惩罚。在奥地利,其教育部设立了法律局,各州的教育部一般也都设有法律司或法律顾问,从而对已颁布的职业教育法规实施宣传、审查、咨询和监督。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由两方面来完成,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社会各阶层人士、团体、个人都可以向法院上诉,由法院裁决,直接监督和调整职业教育方针和政策。此外,各国的教育审议制度也充分加强了对职业教育的监督,如法国的全国教育审议会,德国的联邦及各州教育计划委员会,美国的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英国的中央教育审议会等,对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及法规的实施效果,都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尽管各个国家具体国情有所不同,但除了制定指导性的实体法如职业教育法之外,进行配套的程序法及制度建设是其共同点。

加强除学校之外的相关职业教育立法

职业教育立法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促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的结合,促进产学结合、工学合作,促进构建完整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从而为社会所有人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创造条件。我国已有的职业教育法规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规定较多,对企业职业培训、社会培训、普通学校职业指导、终生教育等方面的规定较少,这种立法的不平衡状态不利于职业教育发展环境的形成,最终不利于高职教育的全面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姜俊和,王晓茜.国外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J].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2,(9).

第9篇:地方教育法规范文

校长的选拔任用

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校长及教师的聘用,要通过选考,大学附属的学校除外,公立学校的选考,由具有校长和教师任命权的教育委员会的教育长实施。”这里的选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竞争考试,是否被聘用,考试结果只是作为一个衡量指标,教育长要通过综合考量才进行任命。

校长选考一般包括笔试和面试。笔试内容不仅涉及教育方面的知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几十种之多。比如,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教科书发行法、就学援助法、理科教育振兴法、学校保健法、地方教育行政法、地方公务员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教育职员资格法等等,还包括文部省令及地方教委颁布的学校管理规则等,因此,在日本有人说,校长是不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士。

校长的任职资格

《学校教育法实施规则》规定:“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验。”教师资格证书一般只有大学本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通过严格的考试方可获得。对于选考的资格,有的地方教委还有更加严格的规定。比如高知县教委规定:校长,要具有两年以上的教头(协助校长工作,通常主管教学)或相当于教头的职务经验;教头,要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担任过主任等职务。以上只是对校长资格的硬件要求,在软件方面,还要有自己的教育理念及从事经营管理的素质及能力等要求。可见,日本在校长选拔任用上的起点较高。但是,从高知县的例子中也不难看出,校长的选任仍然存在着日本“年功序列”制(从某种意义上说,相当于中国过去的论资排辈)的特征。

校长的权限与责任

关于校长的权限,《学校教育法》中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掌管校务,监督所属教职员。”对此法律规定,各地方教委所作出的行政解释可大致归纳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