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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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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

第1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一、金融风险管理的认识

金融风险是指在金融市场中,对于未来的收益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因素,可能造成财务损失的风险。金融风险管理是各类经济主体在运营和筹集资金的过程中,通过了解各类金融风险,用最低的金融成本来实现金融的最大安全保障,从而实现最大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办法。金融风险管理主要是要通过金融风险的控制和处理,减少损失,实现资金的筹集和运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风险管理体系尚不完善

管理体系的健康运行,离不开一个健全完善的金融体系,我国的经济发展虽然得到了很大的进步,但相对健全的金融组织结构和风险防范机制还有一段较远的距离,很多金融机构都还没有建立起风险管理部门,内部管理机制较差。随着不良贷款的增加,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的缺陷将严重阻碍风险管理的整体运行,同时也给金融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2.缺乏对金融风险的范范意识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金融市场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和挑战。在环境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我国的很多金融机构对于风险防范和法律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些机构甚至都没能很好的了解金融风险的概念。很多机构为了扩大资金规模,没有经过仔细的调查研究就开始盲目的开展各种筹资理财活动,让很多的不良贷款行为有机可乘,增大了金融风险。而许多的投资者们往往只关注最后的经济回报。忽略了整个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金融风险。由于我国的许多制度还有待完善,使得金融风险的管理制度和监管力度需要再进一度加强,所以,很多人对于金融管理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

3.国内金融资源匮乏

金融资源是金融风险管理的基础与保障,然而,国内的金融资源存在多方面的不足,影响了金融风险的正常管理。金融资源的匮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信用制度的供给不足。对于存款的企业,到期必须还本付息,对于贷款的企业却存在着到期无法还款的风险,这种存贷款不均衡的现象将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增加,增加其金融风险;第二,产权制度供给不足。金融产权制度的缺陷导致银行和企业的关系混乱,一旦企业运营不良,就会大量的占用着银行的信贷资金,不良贷款增加,金融风险也随之增加;第三,货币制度的供给不足。不均衡的利率制度和过低的利息支出对资金的使用者很难造成一定的压力,使得银行的呆账不断增加;第四,金融制度的供给不足。金融制度的不完善导致金融市场要么没有竞争,要么过度竞争两种不良的竞争局面给投机资金造成生存和活动的余地。第五,金融监管制度供给不足。传统的监管制度已经难以适应金融日趋信息化和电子化的现状,内部监管制度的完善是金融管理的重点。一旦监管制度存在问题,就会迅速造成连环反映,使经济受到一定的威胁。

4.市场信息不透明

金融产品是信息咨询的结合体,金融市场信息的能够帮助投资者对于企业的经营状况有一个全面仔细的评估,还可以积极的促进金融市场健康持续的发展下去,然而,我国的金融市场信息目前还不是非常透明,造成公司的财务信息严重失真,可能会给投资带来一定的风险,造成一定的损失。信息的不透明,还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资金流向被门内部控制,引发金融市场的混乱,如此种种,都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5.风险管理技术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求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导致了很多金融衍生工具的产生,但是,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管理技术一直比较落后。风险测量工具的落后、资金损失率较高、抗风险能力弱、缺少必要的量化工具等等是制约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主要因素。另外,还缺少成熟的风险测量工具,使得风险管理制度失去实施的基础。

三、加强我国风险管理的对策

1.完善风险管理体制

建立和完善金融管理体制是加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完善风险管理体制可以更好的避免外界金融机构的影响,内部风险管理体制也将会发挥很大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增加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要适当的加强相关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其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建立科学严密的金融管理体系,完善结构设置,进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建立相关的责任制度,明确规定相关人员的责权范围,强化责任和风险的意识。促进工作人员的工作激情;加强相关人员的素质,时期具有发现风险的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

2.提高风险的管理意识

提高风险的管理意识主要是从金融机构和企业单位或者居民个人两方面着手。加强金融机构的防范意识,就是要练就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队伍。积极开展金融法规的宣传和学习活动,加强风险管理的防范意识,不断提高金融市场内相关从业人员的素质。另外,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其他部门的密切配合,因此要把企业风险管理意识和金融机构有效的结合在一起,同时分析其行为导致利益的变化,要不断自觉的提高自己的风险管理意识。

3.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

制度创新是金融创新中较为经济的创新,它不仅可以影响其他创新的收益。还可以充分发挥先进制度的激励功能,从而有效的促进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管理体制的创新。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创建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第二,监管制度的创新。监管机构应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监管制度的重点在于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第三,交易工具制度的创新。虽然我国目前的建议手段和建议风险较为单一,但也应该及时的建立相对应的管理制度,为交易工具的推广打下基础,从而有效的规避金融风险。

4.加强国际合作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我国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是金融市场发展趋势。要不断的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联系,对于国际资本的流向进行严格监管,降低金融风险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同时,还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为以后的工作打下基础。

四、结语

第2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一、传统银行业监管方式的缺陷

传统的银行监管一直围绕着两个出发点展开:一是制定各项强制性标准和合规要求,要求金融机构的各项指标不得低于或高于规定值;二是构筑公共安全网,提供隐性或公开的金融机构破产保护,以保护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储户的利益。这种传统的银行业监管方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但随着银行业经营环境及其自身的不断发展变化,这种方式逐渐显露出它的缺陷。90年代以来,银行业亏损倒闭的事件频频发生,如巴林银行、里昂信贷、大和银行、住友银行等先后陷入经营困境,造成巨额损失。这进一步说明了,现在的金融环境下传统的监管方式已是难以适从,面临着巨大挑战:

1.金融自由化侵蚀了传统监管方式的基础。地看,监管者为防范风险而进行的监管活动,与国际银行界为开拓市场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常常表现为不断推进的动态博奕过程。如果说60年代和70年代的金融管制与金融创新基本上处于一种“猫鼠追逐”的状况,那么,进入80年代,西方掀起金融自由化浪潮,许多国家放松了对银行业的管制,由此使得金融业务大量交叉渗透,表外业务的增长异常迅速,其中金融衍生工具的迅猛发展也成为金融自由化过程中最重要的。

虽然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危机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但许多银行体系却随着自由化经历了严重的。特别是没有健全严密的内控体系和审慎的监管体系,致使不断发展的银行业中所蕴含的风险迅速增加。如金融衍生工具刺激了越来越多的国际银行从事投机交易,金融衍生工具也就由避免风险的金融工具变成了最危险的金融工具。“虚拟经济”的不断膨胀,已越来超脱离实际经济运行,并使得银行业传统的监管方式日益捉襟见肘。

2.银行兼并浪潮向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90年代以来,国际银行业并购事件层出不穷,形成席卷全球的银行兼并浪潮。银行业的兼并风潮向传统的监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战。首先,银行业的兼并加强了银行业的集中程度。银行业的集中,一方面可以提高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也容易因风险管理不当而积重难返。西方金融界有一种说法;“太大了,以致不能破产”。超级银行、巨型银行出现问题甚至是倒闭,对金融体系、甚至于整个经济意味着灾难性的打击。1986年美国大陆伊利诺斯银行和1995年巴林银行的危机,都曾引起国际金融界的巨大恐慌。因此,如何加强对越来越多的超级银行、巨型银行的监管,是国际银行监管所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其次,银行业的兼并风潮使全球金融市场的竞争逐步进入垄断竞争。因此,防止超级垄断、维护平等竞争秩序、防止金融风险在恶性竞争中累积,就成为监管当局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第三,银行业的兼并在推动银行规模扩大的同时,也逐渐冲淡了银行业与证券、保险等行业的界限,新兴的超级银行业务品种繁多,业务区域遍布全球,这无疑加大了国际银行监管的难度,使各项监管措施更加难以及时、准确、有效地实施。

3.全球银行业的国际化对稳健的银行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银行国际化在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风险。据国际清算银行1996年的统计,在银行业为主导的外汇交易市场上,日交易规模估计可达1.2万亿美元,几乎为1989年的两倍;许多商业银行进行大量风险极高的OTC交易,到1995年3月底,合约总额达41万亿美元。由于国际银行间的业务往来空前增加,风险的累积、扩散十分迅捷,在全球支付与清算系统中,一旦某家银行出现问题不能按时清算,必然会造成全球性的连锁反应。

4.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的发展要求调整国际银行业的监管。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的发展,使得这些国家的银行业获得了新的发展空间。在世界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下,一方面发达国家的银行业在转型和新兴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盈利机会的吸引下,开始向这些地区扩张;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加快金融改革步伐,如推进本币自由兑换、开放金融市场、放松外资银行进入管制和国际资本流动管制,并在国外广泛设立分支机构,这就使得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在国际银行业中的重要性不断趋于上升。但是,在传统的国际银行业监管原则的制定中,考虑转型经济和新兴市场方面十分有限,这就使得原来的监管原则对于新兴市场和转型经济来说显得有些隔靴搔痒。

二、有效银行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

“如何适应新的变化情况来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管制度”、“如何提高监管当局反金融危机的能力”是各国监管当局在不断思考和不断控制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推出的“核心原则”和新近公布的“新资本协议框架”正是这样一种努力所取得的成果。这些成果表明,一套有效的银行监管机制具备这样一些因素:

1.进行全面的风险管理。1988年 “巴塞尔协议”起草时,由于银行业仍侧重于传统的银行业职能,信用风险被视为最重要的风险要素。但是,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和银行业国际化趋势的增强,仅仅管理信用风险也就难以满足有效监管的要求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除、操作风除、风险、信誉风险等各种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成为银行业监管的一个重要趋势。在各个局部风险的管理方面,巴塞尔委员会的探索也是富有代表性的。巴塞尔委员会的“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和 “新资本协议框架”,更使防范银行业风硷的视野大大拓宽。金融机构自身也正在努力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同时,认真考虑如何控制交易风除。可以说,银行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全面的风险管理时期。

2.加强银行内部风险控制。90年中期,“巴林风暴”和“大和风波”使国际金融界大为震惊。对于这两个风险案例,人们的一个共识是:巴林银行倒闭和大和银行巨额亏损的根源在于内部控制系统不完善。这同时也说明,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是银行风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离开商业银行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监督,外部监管的有效性是难以得到保证的。因此,在强化中央银行外部风险监管的同时,需要商业银行加强其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市场监督。新西兰储备银行于1996年1月起推行新的监管制度,提出央行虽然有责任保护银行体系,但是当银行出现问题时,中央银行不再出面挽救,并希望商业银行完善其内部控制制度。这项改革旨在完善商业银行在存款保险和央行挽救下产生的道德风险危机问题,避免银行过度冒险,刺激银行加强控制经营风险、提高董事会的管理质量。德意志银行为加强内部监督控制,实行全员控制和全员监督,即有专业控制,又有地区和部门控制,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已形成一套较为和完整的内部管理体系。英国的巴克莱银行努力准确衡量经营风险并对风险定价,在放款时,还对信贷风险设立特殊的准备金。

3.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引入市场约束。准确、及时、充分地获取和处理各种信息,是对银行业实施有效监管的一个基本前提。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成为对银行业加强监管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巴塞尔委员会新近推迟的“新资本框架协议”对银行的资本结构、风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等关键信息的披露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是具有迫使银行有效而合理的分配资金和控制风险的作用,稳健的、经营良好的银行可以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从投资者、债权人、存款及其他交易对手那里获得资金;而风险程度高的银行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它们必须支付更高的风险溢价、提供额外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这种市场惩罚机制可以促使银行保持充足的资本水平,支持监管当局更有效地工作。为了确保市场约束的有效实施,必然要求建立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资本协议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潜在参照标准是美国的银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银行要求按季度披露范围广泛的风险信息。

4.建立起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机制。随着银行业的国际化,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增强,加强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全球性统一监管成为大势所趋。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国际银行监管的双边合作尽管少些,双边信息沟通的主要形式是监管当局之间的非正式交流,但由于非常及时和灵活,同样起到了沟通信息的作用,在处理银行危机时尤其如此。

概括地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内容包括全面风险管理、外部监管、内部控制以及市场约束四大支柱,且这四大支柱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三、有效银行监管机制中监管主体的选择

一些国家负责体制改革和银行立法的官方组织几乎都提出了应该由谁来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能的。对于转轨的来讲,认真、谨慎地思考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银行业监管的这种制度结构和决策过程涉及许多利益并从根本上决定着银行业监管的效果。

综观世界各国,银行业监管主体有由中央银行负责的,有由财政部门负责的,有由政府设立专门的银行监管机构负责的和由中央银行联合其他银行业监管机构共同负责的,形式不一而足(具体见表1)。但近年来,面对金融业竞争的激化、经营风险上升和银行业监管难度增加的现实,国际上银行业监管主体有了相应的变化:一方面原来有些国家多头、重叠的金融主体逐渐趋向单一。另一方面,许多国家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能得到不断强化。

对于中央银行作为主体的监管形式,人们不免会有这样的疑问:一是中央银行是否应独立承担监管职能;二是央行一身二任是否其银行业监管职能的发挥。参照各国经验,我们可以做这样一番思考:

首先,中央银行是否是作为监管主体的最佳选择。从和一般意义上讲,在市场条件下,银行业监管主体问题主要取决于监管的特点。与其他管制政策相比较,银行业监管特点在于它的公益性、广泛性和复杂性。银行业监管的复杂性又主要体现为其专业性和技术性。银行业监管主体问题的这些特点从理论和逻辑上规定了有效的监管制度应当在一个更为特定和一般的制度结构中产生。这种特定和一般性的银行业监管制度结构从理论和探索的意义上看,至少包括以下要点:(1)银行业监管主体的充分独立性和自主性;(2)金融监管机构的技术性和专业性;(3)金融监管的分支机构与集中统

上述规定性表明,只要中央银行具备充分的独立性,并且赋予其监管金融业的职权,那么它就构成金融监管主体或机构的最佳选择。这不仅因为金融监管的某些目标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直接相关,而且还在于中央银行所具备的法律地位、与银行的广泛联系、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广泛分布的分支机构等“资源条件”,使得中央银行最适宜充当金融监管主体的角色,它能比其他政府机构更为有效地和低成本地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正因为如此,在现实中无论是单一的金融监管模式还是多头的金融监管模式,中央银行均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更多的市场经济国家选择了中央银行集中进行的单一金融监管制度模式。

其次,如何处理央行“一身二任”导致的利益冲突。当前,世界各国的央行一般都担负着制定执行本国货币政策和对本国金融体系进行监管的双重职能。在市场经济中,当两种职能常发生冲突,中央银行一身兼二任,会不会影响其监管职能的发挥呢?这就是问题之所在。

中央银行执行监管职能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当央行执行以抑制通货膨胀为目的的紧缩政策时,如果因此导致其监管下的银行破产,这时央行是否应减轻其货币政策力度。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在处理圣路易斯银行破产案和日本处理“住友”事件时,都面临过这样的问题。另一方面,以长期经验看,还未出现过央行由于拯救某些银行破产而向投放过多货币,以致引起通货膨胀的先例。而且,假设将来真的发生这样的事态,中央银行同样可以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吸纳过量货币,从而消除因此产生的利益冲突。事实上,金融监管通过严格的风险管理可以为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创造条件,配合和支持货币政策的操作。国外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监管是货币政策的~种工具:存贷比例的监管有利于消除货币供应的倒逼机制,增强央行吞吐基础货币的主动权;对清偿力的监管可以为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奠定基础;对资产流动性监管可以保证存款准备金率的作用力;加强对贷款风险的监管有利于再贴现政策的运用等。

总之,银行监管是一种补救市场失灵和维护银行业体系稳健有效运行,并藉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及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制度安排。中央银行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它负有银行业监管的重要职责。在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无疑是作为银行监管主体最佳选择,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也明确了这一点。

四、中国的现实思考

近几年,随着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接管收购,中国信托投资公司被行政关闭,以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等的倒闭,银行业的有效监管问题在我国也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我国旧的银行监管模式总体上是同旧的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相适应的,因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发展对监管的要求。,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还存在与现实不相适应的环节和方面:(1)对银行业监管的目标认识模糊;(2)银行业监管的存在盲点;(3)银行业监管手段单一、落后;(4)银行业监督管人员素质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面对加入WTO后的冲击,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协调性和有效性,这要求作为行使银行业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实践的成功经验,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

其一,逐步实现由信用风险管理向全面风险管理的转变。当前,我国对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加,对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加大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必须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其二,央行外部风险监管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协调。为了保证风险监管的有效性,人民银行要把督促、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和严格执行完善的内控制度作为风险监管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环节来抓。此外,在条件成熟时,要建立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商业银行适当披露其财务信息,以利于公众了解银行的运作情况,提高银行体系的透明度,以市场力量来约束商业银行经营行为,促使银行稳健经营。通过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以及社会力量的公开监督来保证我国银行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性,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的整体效能。

其三,建立和健全我国银行业危机的援救和补救处理体系。银行业监管中的保护体系包括援救性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前者即指央行担当最后援助贷款和抢救行为。而事后补救措施的主要形式是存款保险制度,它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长期以来银行业监管的目标主要是保证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如何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一突出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为此,发展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银行监管深入发展的必然举措。

总之,近年来中央银行已由过去单纯的合规性稽核监督向以防范金融风险为核心的审慎监管转变,我国的银行业监管已经开始走上了系统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轨道,但是,与国际银行监管水平特别是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水平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必须增强中央银行监管力度,建立的银行业监管体系。为此,我国中央银行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资信评级制度、年检制度、监管程序以及存款保险制度,明确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年代中期,“巴林风暴”和“大和风波”使国际金融界大为震惊。对于这两个风险案例,人们的一个共识是:巴林银行倒闭和大和银行巨额亏损的根源在于内部控制系统不完善。这同时也说明,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是银行风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离开商业银行完善的内部控制构与金融业务发展对监管的要求。目前,我国的银行业监管还存在与现实不相适应的环节和方面:(1)对银行业监管的目标认识模糊;(2)银行业监管的内容存在盲点;(3)银行业监管手段单一、落后;(4)银行业监督管人员素质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面对加入WTO后的冲击,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协调性和有效性,这要求作为行使银行业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银行业监管实践的成功经验,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

其一,逐步实现由信用风险管理向全面风险管理的转变。当前,我国对银行风险资产以及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主要是考虑信用风险,基本上没有考虑利率风险、操作风险等。随着中国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波动更为频繁;银行业务操作的环节不断增加,对电脑等的依赖加大,同时也相应加大操作风险。因此,要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状况,就必须考虑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也显示,如果不能对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很好的管理,就必须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资本金。

其二,央行外部风险监管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协调。为了保证风险监管的有效性,人民银行要把督促、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和严格执行完善的内控制度作为风险监管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环节来抓。此外,在条件成熟时,要建立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商业银行适当披露其财务信息,以利于公众了解银行的运作情况,提高银行体系的透明度,以市场力量来约束商业银行经营行为,促使银行稳健经营。通过中央银行的外部监管、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以及社会力量的公开监督来保证我国银行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性,提高银行业抵御风险的整体效能。

第3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关键词:新时期背景 提高 金融监管改革

金融行业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关键性作用,新时期背景下要求金融行业人士金融监管的重要性,不断的提高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金融行业需要不断的加强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才能够有效的避免金融风险,使金融行业能够有序的进行,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一、新时期提高金融监管改革力度的必要性

(一)新时期发展的趋势

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要求不断的完善金融监管改革,以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求,国家之间的联系越来也紧密,其他国家如果发生金融危机,势必会给我国带来一定的影响,部门国际企业与银行开展了合作,金融机构的范围也随之变大,给金融监管改革带来一定的难度,新时期背景下要求应完善金融监管改革力度,提高金融机构监管的效率[1]。

(二)互联网信息化的发展

互联网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已被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金融业也不例外,通过互联网的融合,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但互联网本身的缺陷也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不利的影响,金融机构之间的服务逐渐趋同化,金融机构现都是运用互联网开展服务,实现了网络在线交易,但是资金的流动性比较强,不易监管。

(三)金融机构混业现象

金融机构存在混业的现象,加快了金融监管改革,混业自身也有一定的优势,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的服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节约了资金成本,但混业经营也会存在不同的问题,只有加强金融监管改革,才可能够有效的避免问题的发生[2]。

(四)完善金融市场

金融监管可以通过中央银行以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来对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引导,实施金融监管可以及时发现金融机构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的解决。金融监管对于完善金融市场具有决定性作用,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性越来越大,协调好它们之间的联系任务艰巨,还有金融机构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通过提高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才可以创造出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

二、新时期金融监管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机制不健全

金融行业中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监管机制尚未建立,内部控制力度较弱,不能够通过内部控制加强监管,由于机制不完善,无法将制度落实到位,部分制度的制定也只是空谈,在建立部分机制时无法结合实际情况。另外审计部门以及会计部门职责分布不明确,无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内部监管,使金融监管工作无法得到开展。缺乏高素质的金融监管人员,工作人员的职责意识不强。另外,金融监管缺乏法律法规的支持,在金融监管中还没有完整的金融法律法规,不能够为金融监管提供法律性依据,限制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3]。

(二)金融监管无法有效协调

金融机构部门没有适应时代的发展,无法运用互联网进行监管,使监管部门无法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金融行业的信息数据库至关重要,关系着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对于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来说,要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具有一定的难度,信息数据库主要还是以银行信贷业务为核心,实现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统一难度较大。在金融机构中各个部门的信息无法得到有效的整合,信息的传播较慢,信息较为分散,不能达到资源共享,即使各个部门颁发了相关的政策,因无法有效的协调,不能将政策落实到位。部门监管的标准不一致,比如银行存款比率指标取消后,到了季节末尾银行的冲时点将会逐步消减,而人民y行将非机构类金融资金存款归类到了一般性质的资金存款中,银行监管部门没有对资金存款进行监管,无法有效的掌握银行存款的动态变化。

(三)金融监管形式较为单一

部分金融机构在开展监管工作只注重了经济利益而忽视了金融的风险,给金融行业带来了不必要的影响,金融监管形式比较单一,监管手段不足,在财务资金方面不能有效的进行管理,无法对工作每个环节进行监控,导致不能及时发现风险,也无法运用措施进行处理,无法有效的规避金融风险,没有对监管形式进行改革,监管形式单一无法针对性的解决不同的问题,给金融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4]。

(四)监管系统有待改善

现今金融机构是“一行三会”的模式,缺乏完整的监管系统,没有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创建监管系统,监管系统不能得到有效的利用,也无法有效的识别金融风险,缺乏宏观政策的指导,使金融行业大都缺乏监管系统,另外当前的监管模式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权益,缺乏维护权益者监管机构,也没有为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监管系统的不足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给金融行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五)监管标准没有符合新时期的标准

金融监管机制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很多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监管,无法做好金融监管工作,不能够对金融监管进行科学合理地管理,金融机构如果不按照监管标准实行金融监管,将会不利于金融监管改革的进程,增加了金融的风险,无法提高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

三、提高金融监管改革力度的有效策略

(一)完善监管机制

金融机构应转变监管理念,不断的完善监管改革机制,才可以有效的规避金融风险,给金融行业减小不必要的损失,确保金融行业能够有序进行。在建立监管机制时应根据实际的情况,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方案,监管加强内部控制,将制度落实到位,明确部门之间的岗位职责,提高人员的职责意识,对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培训相关金融监管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确保每个工作人员都能够接受到培训,金融行业也应引进高素质人才,能够组建高素质的金融监管人才,为使金融监管改革工作能够有效的开展。传统的监管模式已不能够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不能够满足金融的需求,需要完善监管机制,不断的创新监管机制,为金融监管提供良好的氛围,还应为金融监管工作增加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性依据,提高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5]。

(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的形式不断的健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使监管部门之间能够实现资源共享,为金融行业建立信息数据库,以便于更好的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加强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协调工作,使他们之间能够达到信息整合,实现统一发展。应协调好金融机构部门之间的工作,使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能够进行有效的传播,统一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够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规范部门监管的标准,不能将非机构类金融资金存款归类到一般性质的资金存款中,成立监管小组,对资金存款的转移情况及其变化要实时监管,掌握银行存款的数据动态变化,提高金融监管改革的力度[6]。

(三)完善监管形式

完善监管形式,使单一的监管形式向多元化方式转变,金融行业正在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必须改变传统的单一监管模式,能够促进金融机构协调发展。通过完善监管形式,能够实时掌握金融机构工作运转的动态变化,进而可以了解整个金融行业的信息,在发展的过程中能够做到预防风险。成立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对银行、保险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统一实行监控,加强监管的力度,得到准确有效的数据信息,应加强网络监测的能力,运用网络监测系统来进行管理,运用网络监测中的数据库,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准确有效的数据,能够提前做好金融风险的预防工作,避免了金融风险给金融行业造成损失,为监管工作有效的开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明确宏观调控的指导作用

加强宏观调控能够有效的规避金融风险,中央银行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机构,在分析金融风险的过程中能够通过经济货币来判断金融风险,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较为明显,能够更好的对风险进行监管,中央银行对于促进金融稳定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还可以稳定市场的变化,另外中央银行具有宏观管理的作用,能够全方位的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定。应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指导作用,才能够提高金融监管的力度[7]。

四、结语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提高金融改革的力度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能够最大化的满足金融行业的需求,金融改革的过程中面临着很多困境,针对存在的不足之处应当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措施,完善监管机制,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监管形式,明确宏观调控的指导作用,只有不断的改善金融监管机制,才可提高金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金融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原晶.新时期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分析[J].时代金融(中旬),2014,(10):16-17.

[2]李晓鹏.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3):37-40.

[3]陈雪雁.强化金融监管力度 遏制“影子银行”蔓延[J].黑河学刊,2012,(5):81-83.

[4]董宁.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路径探析[J].征信,2015,(5):87-89.

[5]黄辰,谭雨薇.金融危机反思与改革建议[J].现代经济信息,2015,(4):308-308.

第4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5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保监会。保监会的全称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埸,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监会、保监会的区别:

一、职能不同。中国银监会的职能是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管理金融市场;中国保监会的职能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第6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第八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

(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章 征信业务规则

第十三条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

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第二十条 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异议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过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的类型有哪些1、按业务模式可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两类

企业征信主要是收集企业信用信息、生产企业信用产品的机构;个人征信主要是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生产个人信用产品的机构。有些国家这两种业务类型由一个机构完成,也有的国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分别完成,或者在一个国家内既有单独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也有从事个人和企业两种征信业务类型的机构,一般都不加以限制,由征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美国的征信机构主要有三种业务模式:

(1)资本市场信用评估机构,其评估对象为股票、债券和大型基建项目;

(2)商业市场评估机构,也称为企业征信服务公司,其评估对象为各类大中小企业;

(3)个人消费市场评估机构,其征信对象为消费者个人。

2、按服务对象可分为信贷征信、商业征信、雇佣征信以及其他征信

信贷征信主要服务对象是金融机构,为信贷决策提供支持;商业征信主要服务对象是批发商或零售商,为赊销决策提供支持;雇用征信主要服务对象是雇主,为雇主用人决策提供支持;另外,还有其他一些征信活动,诸如市场调查,债权处理,动产、不动产鉴定等。各类不同服务对象的征信业务,有的是由一个机构来完成,有的是在围绕具有数据库征信机构上下游的独立企业内来完成。

第7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2、商业银行,包括四大行和股份制商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驻国内分支机构。进入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工作是毕业生一个很好的选择。

3、进入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控股集团等风险性很大的金融公司工作。

4、进入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或社保局工作。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对商业银行的分析,做上数年,有保险营销、风险管理经验之后,在国内股份制保险机构迅速成长、外资保险机构进入的契机下,还是大有可为的。

第8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金融合作协议书范文1甲方: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鉴于:

甲方系一家经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工商局核准注册,主营业务为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票据业务,贸易,互联网金融产品等合法公司,秉承“诚信、共赢、联合、创新”的理念,依托公司管理团队拥有的丰富社会资源和专业投资优势,开拓广泛的投资渠道,构建社会资本与产业结合的直接高效投资平台。公司具有强大的专业资产管理和业务创新能力,与银行、信托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合作密切,联合发行与管理众多金融产品。 乙方系一家地方金融办公室,属于地方金融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金融法规及产品宣传、引导、协调、执行等工作的政府金融机构。解决企业融资困难,帮助企业理顺银企对接合作,为企业投融资出谋划策,帮助企业降低融资成本,帮助企业及时掌握国家各项法规政策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长期深入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1、 甲乙双方本着“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双赢互利”

2、甲乙双方建立合作新模式,实现地方金融办,金融机构平台,企业三方互通机制,乙方为甲方提供具有金融产品需求的企业,甲方在金融办督导协调过程中给企业优质服务,甲方所服务的企业信息及时反馈给金融办,同时企业也积极反馈甲方的服务信息,金融办及时建立信息档案综合评价甲方服务水平,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的水平。

3、甲方可以通过自身的P2P金融服务平台,金融机构与企业实现无缝对接,降低融资成本。积极推进本地区各项产业的大数据化,数据产业化进程,提高当地金融办创新服务能力。

4、甲方服务内容包括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过桥,信用证议付,P2P,众筹股权,融资租赁,抵押贷款,股权投资,新三板,企业债,城投债,私募债,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

5、乙方向甲方推荐资信良好、履约能力较强的企业,甲方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金融政策以及内部信贷审批制度的规定,对乙方推荐的企业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提供融资方案,积极对接金融机构,协助企业完成各项需求。

6、乙方在推荐企业时,应向甲方提供推荐企业的联系方式、基本资料,并为银企之间的合作努力进行牵线搭桥,尽量发现并提供更多的合作机会,乙方应尽可能及时地向甲方提供该企业经营

稳定性和成长性方面的动态信息。

7、为保证甲、乙双方更稳定的合作关系,甲方每月及时将最新金融产品信息传递给乙方,包括服务企业融资信息,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召开联席会制度,及时查找自身的优缺点,更好的服务企业。

8、甲、乙双方对在本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所获得的双方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9、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如有其它可以补充协议。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作协议书范文2甲方:

乙方:

为了更好地为中小企业资本运作发挥各自的优势,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公开、优势互补、立求双赢的原则,为保护双方各自的利益、维护双方信誉、明确各自履行的责任,经友好协商,就结成长期共同发展,并为以后在其他项目上的合作建立一个坚实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合作原则

甲、乙双方承诺在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为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和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建立综合金融业务合作关系。甲方将乙方会员列为重点服务的优质客户,并在公司金融业务及个人金融业务方面提供综合服务。甲、乙双方应充分利用双方所搭建的平台,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合作。

1、乙方将甲方作为公司金融和个人金融业务的唯一主办单位;

2、甲、乙双方平等合作,在合作过程中,维护对方的名誉及权利;

3、甲、乙双方严格保守双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第二条 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利用其专业免费为乙方会员提供贷款业务咨询及量身订做各种贷款方案,甲方在有关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手续合法、合规、还款来源充足可靠的前提下,为乙方会员办理贷款业务;

2、甲方综合考虑乙方提供的会员公司及个人具体情况,并根据甲方有关业务办 法规定来确定乙方会员贷款利率及相关业务的手续费率;

3、甲方为乙方会员提供相应贷款业务的同时,协助乙方做好乙方会员维护服务工作,乙方予以相应成本补助,具体以附件为准;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提供乙方会员的基本信息,并保证会员来源的合法、合规;

2、乙方组织宣传与甲方单位合作的唯一性、合法性及合作的具体事项,并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如工作证、名片、介绍信等;

第三条 其他

1、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无效, 解除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

2、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 行,对方有权变更、解除协议,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相互信任、长期合作的原则另行约定,并以备 忘录或附件的形式体现;本协议的备忘录或者附件与本协议拥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认可之时起生效,有效期壹年。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作协议书范文3双方同意相互协助履行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职责,加强金融领域广泛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一)金融监督管理

双方同意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双方银行业、证券及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得依行业惯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体安排。

(二)货币管理

双方同意先由商业银行等适当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办理现钞兑换、供应及回流业务,并在现钞防伪技术等方面开展合作。逐步建立两岸货币清算机制,加强两岸货币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项

双方同意就两岸金融机构准入及开展业务等事宜进行磋商。

双方同意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创造条件,共同加强对双方企业金融服务。 交换资讯

双方同意为维护金融稳定,相互提供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资讯。对于可能影响金融机构健全经营或金融市场安定的重大事项,双方尽速提供。

提供资讯的方式与范围由双方商定。

保密义务

双方同意对于所获资讯,仅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关第三方请求提供资讯之处理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互设机构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考量互惠原则、市场特性及竞争秩序,尽快推动双方商业性金融机构互设机构。

有关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资格条件以及在对方经营业务的范围,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双方同意对于金融机构赴对方设立机构或参股的申请,相互征求意见。

检查方式

双方同意依行业惯例与特性,采取多种方式对互设金融机构实施检查。检查方式由双方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业务交流

双方同意通过人员互访、培训、技术合作及会议等方式,加强金融监督管理与货币管理合作。

文书格式

双方资讯交换、征询意见等业务联系,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货币管理机构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单位进行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协议履行及变更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一、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9篇:金融监督管理范文

一、加强监管的原则。针对保险从业人员的不规范甚至违法行为,明确了其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强调了加强监管,表现在:

1、针对保险从业人员损害社会公德的行为,新法第四条增加了“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

2、明确了在保险人核定理赔后,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避免了以前保险公司作出不理赔决定后不通知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

3、对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禁止条款从四项增加到五项,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不能“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4、强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5、完善了再保险人保密的范围,除原法规定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外,明确规定了对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也负有保密的义务。

6、强调了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和赔偿责任,明确了评估费用应由法律规范的原则,规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对于群众反映较大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长期以来欺诈、损害投保人利益的现象,作了以下重点的规范:

A、强调保险必须签订协议,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B、明确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禁止的行为,规定:“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C、为防止无保险中介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保险、保险经纪的活动,明确“保险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D、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并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使越权责任承担之争尘埃落定,充分保护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8、加强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授予了保监会监控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增加规定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保监会原有的权利从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两项增加到检查、要求提供报告和资料和查询存款三项。

9、增加了人寿保险公司终止后,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

二、适当放开的原则:

1、明确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突破了以前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财险公司是一重大利好消息,并使以前秘密开展此项业务的财险公司可以浮出水面。

2、将确定提取责任保证金比例、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以及制定再保险的管理办法的权利下放给了保监会,原法规定了比例为50%,新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3、原法规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其它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监会备案;新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权下放给保险公司,并规定了核准制和备案制,并明确了核准的范围。

4、将寿险人竞业禁止的主体缩小限定为个人,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5、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主要指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但对于保险公司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问题,仍没有放开。规定如下:“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三、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限于篇幅,不赘述)

四、其它修改:

1、根据国家对保险业管理体制的变化,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2、明确了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具备向责任人的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3、将精算师制度由寿险公司推广到所有保险公司,规定所有“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4、增加了对外资保险公司适用法律的说明,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旧(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新: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新:增加第五条: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新: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没有改变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无改变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旧(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新: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旧(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新: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三章保险公司

旧(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新: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旧(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新:第八十八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所有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旧(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旧(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新: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旧(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新: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旧(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新: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旧(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新: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旧(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新: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旧:(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新: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旧:第一百一十九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新: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新:增加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增加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

旧:

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旧: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新: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增加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增加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七节 法律责任

旧: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旧: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旧: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 第一百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新: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旧: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新: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新: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