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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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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第1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用;问题;策略

一、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征收范围乱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表现在征收范围乱。征收范围乱指的是对土地征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所谓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为国家的一种集体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国家建设的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需要,农民应该无条件的服从国家利益。然而在我国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范围标准,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围出现偏颇。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主要还表现在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限制不够。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势必会导致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农民的部分利益受到伤害或者是不能够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补偿低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征地补偿低。一般国家在城市建设中占用了农民的土地,对农民进行补偿这是一种惯例,同时也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对农民进行补偿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损失之上的,对农民的间接损失就不予考虑。并且面对农民的直接损失,其补偿的标准也是过低的,没有按照一定的农业产值来计算或者是补偿。由此看来,这样的补偿标准对农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也是比较单一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农民的补偿只是规定了农用地的补偿,对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没有规定,补偿的方式单一,其土地对农民的重要社会保障价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也是我国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制征收土地;还有的一些地方没有严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进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标准,还截留土地征收的补偿金,或者是非法占用农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与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还体现在对土地征用的评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虑了征地者和国家的利益,却忽视了个人的利益。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的表现。

(四)保障制度落后

这里所谓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社会保障措施滞后,不能够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农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与征用之后,农民也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来源,很多人会感受到无助与迷茫,且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农民的需求,给农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例如,在农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农民虽然获得了一部分的补偿金,但是其生活方式与之前相比却发生很大的变化。农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应,现在必须是去市场上购买。还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使得农民所获得的补偿金杯水车薪,因此,这就造成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不安定的问题。

二、如何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应该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对土地的征收与征用如果得不到一个合理的安排,就会使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难以生存与发展,也会间接地引起社会问题和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产生。因此我国的法律应该对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宪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以国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为主要目标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损害农民的公共利益,使得农民的生活时期基本保障。如果是为了某种个人利益或者是经济组织的利益,是不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审批的,在此过程中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有着积极地意义。

(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应该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标准与原则,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基本的标准。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原则的时候,应该对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进行协调,确定一定的公平基础与原则,切实的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从而较好的解决农民的问题。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还应该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减少在土地征收与征用过程中的政府随意性,对农民进行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才能够进一步的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够更好地促进城市化建设与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当重要的。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来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再者还应该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标准与原则,从而为我国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还应该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机制,强化对土地征收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其司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格执法,强化土地征收的监督与法律机制,不仅要保障国家的利益,而且还要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的进一步稳定与发展。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的去保护和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和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国家应该给予农民充足的补偿金。建立完善的社会基本保障体系,一旦征地行为发生,就应该立即启动社会保障体系,让农民的生活得到最为基本的保障。第二,国家还可以建立农民再就业机制,引进一些就业岗位来供农民选择,给予他们再生活的来源。积极地拓宽就业的途径极其领域,鼓励用人单位接受农民,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农民的基本培训与上岗培训,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生活。第三,国家还应该鼓励和扶助土地征用农民进行自主创业。在创业上不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还提供贷款扶持,从而进一步帮助农民更好地适应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结语

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两种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决好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不仅细致的分析了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而且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为我国土地征用程序的规范提供了相关的参考。

参考文献

第2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摘 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农民参与缺失成为日益显露的问题。本文以问卷调研与实地走访为主要资料来源,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现状出发,对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用 农民参与 净月开发区

一、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现状调查

土地不仅是农民生活的重要保障,还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参与社会发展、分享经济成果、规避各种社会风险的唯一途径和最后一道安全网。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失地农民越来越多。他们在失去土地的同时,往往利益并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农民的参与权利并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所谓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农民参与,主要是指从土地征用的政策到对农民后期的社会保障的整个过程,都需要农民参与。

笔者以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为实例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走访、调研、分析与综合工作,通过调研问卷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的参与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透彻的了解与分析。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位于长春市区东南部,区域面积47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4.6万人。按行政区划,跨玉潭镇胜利村、农林村、黎明村、东升村、潭西村,净月街道办事处丰产村、先锋村、净月潭村。开发区原有耕地2778.8公顷,现有耕地1342.5公顷,自开发区成立以来已征耕地为1494.38公顷,其中已出让409公顷,出让金总额为6.771亿元,失地农民总数为13691人 。那么13691人,甚至更多的“失地农民”中有多少人参与征地的过程中呢?据调查,绝大多数的失地农民反映对当下土地征收政策的未知、土地征用过程中的被动以及无从寻找切实可行的反映自身意见、建议的渠道。超过50%的农民都反映并未听说或参与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近七成的农民认为政府所给予的补偿并不及原有土地资源所能为他们带来的利益与保障,补偿标准的制定也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等等。通过调查还发现,当下存在的土地征用中的立法很不完善;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

我国的有关土地征用程序立法侧重于保护耕地和征用目的的实现,而对被征用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则重视不够。一方面,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缺乏公开性,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仅规定两次公告,一次是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另一次是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中可以看出,两次公告分别在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其他过程是否公开不明确。而且,存在公告程序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实际的补偿标准与协议当中规定的不一致等现象。另一方面,立法中缺乏对被征用人权利有效保障和对政府征用权的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土地征用权属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这样就对征用权缺乏了事前监督;征用过程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化,无法进行“事中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对于用地单位征地的过程的程序、范围、用途的审查所进行的事后监督也较为模糊。

(二)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政府作为权力的行使者,利益本位的取向直接损害农民的利益,具体表现在:政策制定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由于中国各级地方政府既是国土资源的宏观管理者,又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实际行使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职能重叠使地方政府具有了政治利益最大化和经济利益最大的双重目标,这样的目标下,政府行为难免有偏差,土地征用中的与民争利正是政府本位观的外化和表现 ,从而使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进而忽视了被征地主体农民在征地行为中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政府在征地时面对只是集体,而不是农户;农户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有权去谈判的只是集体及其代表人物。将集体确定为征地对象,忽视了主要拥有土地使用权农民的利益,农民作为主体却没有参与征地工作的途径。如果农民征地在经济补偿以及安置方面受到损害,农民也没有申诉和主张的权利,而在整个过程中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使得其无法保证其财产的权利。

(三)农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达与参与渠道

征地程序上,农民作为所有者却完全出于被动地位,从土地征用的人定、补偿费的确定、分配和劳动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关部门说了算,农民无法以自己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的谈判当中,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调研中笔者发现绝大多数的农民都反应并未参与或听说诸如“听证会”等形式的意见反馈渠道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农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无权无势并无经济基础,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大多数人采取非制度化的参与渠道。根源在于农民认为他们所知道的公开徒有其表,并非真正按照公开制度办理,所以对流于形式的民主建设颇为不满。一旦发现问题,大多数人采取不管或私下议论的态度,反映出农民与上级之间上通下达的渠道并不畅通。

(四)农民缺乏基本的参与能力与参与意识

农村改革以来,农民作为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必然要求他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诉求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表达,进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但是,农民要真正能够利用现有的合法渠道表达利益愿望,还需要农民自身具备较高的素质与知识储备,这一点的实现在现阶段的中国实现是比较困难的。现阶段,我国农民普遍文化程度较低,由于传统的集权政治模式等多种因素,使广大农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有效渠道上仍有很多技术上的困难从而无法把自己的意愿、要求进行有效地表达并转变活体现在政府的相关政策上,大多数的农民在涉及政策的问题上,很容易只认识到表面现象,却不能从制度和理论的层面去把握,从而削弱了维权的意识与能力。走访中此类问题就能很大程度的被体现出来,因而如何大幅度的提高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是当下我们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促进农村土地征用中农民参与的建议

(一)完善土地征用立法,尊重农民在土地征用中的主体地位

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必须尊重农民的主体性,尊重其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高其对土地征用政策的参与度。我们从完善相应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入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为:

一是完善公示程序。用地者应该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征地申请时,就公告于众,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权利人,且将公告程序贯穿于征地的整个工程中,如财产评估、补偿标准等都要公示,接收公众监督。二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土地征用主体必须认真的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和建议,对被征地农民提出的有关问题给予合理合法的解答。建立土地纠纷仲裁机构,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设立仲裁机构,裁决征用者与被征用者之间的争议,保证土地征用过程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三是完善土地征用监督机制。一方面从法律法规角度完善土地征用监督,另一方面积极调动农民参与土地征用监督活动,形成从下至上的监督机制。

(二)建立有限政府

征地的本质属性是政府的强制性,征地权是典型的公权力,征地制度只能、实际上也是有国家(政府)这样一个特殊的组织来制定和实施。我国的征地制度,不论是其本身还是其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后果归根到底都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必须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只有把政府的行为真正依法约束起来,同时积极推进我国征地体制改革,推动集体土地流转方面的探索和实践,从而把农民的合法权益真正保护起来,才能从源头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拓宽农民利益表达渠道

现代政治学理论认为,“一个具体的政府过程,要经过以下几个基本的环节:利益表达、利益综合、政策制定、政策执行等” 。在现行体制下,农民的利益如何表达?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已有的参与渠道,如健全基层人大代表制度,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法律和程序等。采取各级政府机关渠道、诉诸舆论活动、互联网的政治参与渠道、个别接触渠道等多个方式。其次,在注重在现有的法制制度下积极拓展新的参与渠道。再次,要完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完善舆论监督机制,提高新闻媒体对农民的关注度,切实保障农民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去政治参与权利;充分发挥农村经济文化组织等对调动农民参与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加以引导。

(四)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参与民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东北师范大学、吉林财经大学等15所院校坐落于净月经济开发区内。可利用此优越条件,充分发挥大学生在农村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积极作用,如大学与村委会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组成“大学生普法知识宣讲队”、“法律服务团”切实到农村为村民讲解法律知识等。同时还要与新农村建设和“民主法治村”工作有机结合,注意帮助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积极为农民群众排忧解难。

一要加强对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为农民积极参与政策制定做好思想准备。大学生走进农村,可以帮助村民一系列有关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二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与周边大学城建立有机的联系机制,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扩大基层民主的政治主张和《村委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逐步培养和提高农民的参与能力。三要加强农村文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民文化素质,为农民参与建构起和谐的农村文化气围。

参考文献:

[1]陈晓莉.文明视域中的农民政治参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2).

[2]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11).

[3][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94.

第3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农村土地征用 补偿 问题 对策

这几年,是经济加快发展,城市化建设迅速推进的重要时期。在此背景下,我国各地出现了征用土地的。这些土地的及时征用,确保了我国城市化建设和经济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了做好土地征用工作,各镇、乡和街道付出了艰辛的努力,部分镇乡、街道在一定时期内,把土地征用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分片、分村、分户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夜以继日,深入细致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确保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对土地征用补偿存在争议,在集体发展留用地、就业、社会保障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方面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征用工作呈现越来越难的趋势,有些土地虽然已经完成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但也难以及时交付使用,有些甚至在使用过程中还出现上访或直接阻碍工程建设的现象。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不尽合理。我国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区域间差异较大,现行中心城区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据城市规划路网依次递减的办法,使得同一村、同一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各异,相邻地块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悬殊,在实际土地征用补偿中很难操作到位,并且极易造成征地补偿争议和纠纷。

(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我国在土地征用中普遍存在采用单一的货币处置办法,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要求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大片征用土地,往往使农民一夜之间就失去土地,因此使被征地农民有一种“措手不及”的感觉。这种感觉和思想情绪也影响了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不规范。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没有及时给予指导和监督,分配中“一村一策、一组一策”,分配方案比较混乱。多数村庄在分配中违背了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常常出现“吃小户”现象,个别农民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由于缺乏政策的规范和约束,各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已趋向全部分光的现象。

(四)土地征用没有依法实施。在实际工作中“先征后批、边征边用边批”现象比较普遍,从而使土地征用工作理不直、气不壮,对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阻挠、干扰行为也不能及时给予依法处理。国土资源部门不直接参与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作,因此,对统一执行政策,依法实施征地,形成征地工作合力带来消极影响。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工作的对策建议

为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县级有关部门和镇、乡、街道,千方百计抓土地征用政策处理,确保被征用土地顺利按时交付使用。但是,我们也要摒弃单纯的土地征用观,要从“三个代表”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土地征用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在土地征用补偿、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工作等方面予以及时完善和健全。

(一)及时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

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最为被征地农民所关心,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为了使征地补偿政策更趋合理,最大程度上保护农民的利益,对土地年产值的计算及补偿倍数应适当给予调高,尤其是中心城区以外的镇、乡。在这一问题上,政府应有决心缩小中心城区和其他镇、乡在土地征用补偿上的差距,从而使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在区域间公平合理。同时,对土地出让收益,政府也要切出一块作为专项资金,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转业及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给予支持或补贴。另外,在修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政策时,对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区片综合价”的办法,并要力求区片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千方百计创造就业门路,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发展问题。

(二)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工作程序,依法实施征地。

1.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批准。未经批准的土地,政府不能随意征用。

2.土地征用必须统一。《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具体承办单位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3.土地征用必须公告。《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用“两公告一登记”的工作程序,即土地征用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

4.土地征用必须公平。在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对同一片区、同一物类必须实行同一补偿标准。

(三)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规范分配使用。对青苗和地上设施及付着物的补偿可直接到个人,而安置补偿和土地征收补偿两项费用,应作为村、组开办企业、安置劳动力及村民今后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开支,这样的管理模式,既可避免有些农民拿着这些补偿费吃光花光后又找政府麻烦,也可以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保证土地征收后解决农民的再就业问题和今后的养老问题。

(四)加强宣传教育,创造良好的征地工作氛围。首先,要加强对土地征用工作的正面宣传。国家重视对土地的保护,不是杜绝对土地的使用,而是要求节约用地、依法用地。其次,要纠正“土地私有、买卖自主”的错误认识。第三,土地征用时政府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第四,土地征收不取决于农民个体的认可和同意。

三、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一,建立健全征地法律体系,明确征地利益各方的法律地位。(1)建立健全土地征用法律体系。赋予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平等的权利。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2)加强法律援助。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能力支付维权所需的各种成本,因此处于维权劣势。如果失地农民专设法律援助机构,强化失地农民的维权意识,并提供一定法律援助则有利于农民的利益不受侵犯。

第5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二、土地征用具有的特征

(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三、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四)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四、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一)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②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③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④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权的行使。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⑤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⑥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注释:

1、参阅张明《房屋拆迁操作规范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标准实务全书》,载于93页《第三种做法》。

2、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3、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4、参阅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网《浅淡集体土地统一征用》一文,载于第五部分《进一步完善征地立法,适应新工作的需要》。

5、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6、参阅法律网民商法探索《对农村占地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思考》一文,载于第二部分《问题的根源》。

资料:

1、符启林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符启林著《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4、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一、行政征用的含义

行政征用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学者对某类行政活动的概括,或许因征用行为并非所有行政主体普遍享用的权限,行政征用的概念在诸多行政法学教材中鲜有提及。

国家采用强制手段有偿取得私人财产用于公益目的的现象虽然在许多国家都存在,但在其称谓及含义上并不一致。日本行政法称行政征用为公用收用,是指为特定公共事业之用,而强制地取得私人的特定财产权的活动或制度。法国行政法将行政主体强制取得财产的行为分为公用征收和公用征调。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叫做公用征收;公用征调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在公用征收外,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取得财产权或劳务的常用方式。不同的是,在行为的客体方面,公用征收适用于不动产,公用征调则不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且适用于动产和劳务,但它对于不动产只能取得使用权,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动产则可以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我国行政立法中,征用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如征用土地,也包括动产和劳务,如征用运输工具和通讯设备、调用人力;既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如征用集体所有的滩涂收归国有,也可以仅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如临时征用房屋等。因此,我国行政征用的内涵要大于单纯的公用征收或公用征调,所涉及的财产权的内容更为广泛一些。

我国所以未采用公用征收、公用征调等概念,是因为“征收”一词,在我国行政法上另有特殊的含义。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形式,它与征用的显著差异是行政主体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二者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至于“征调”这一行为方式,则是征用制度的一部分。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的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宪法基础

无论各国实行何种性质的经济制度,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权都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行政征用作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以强制方式取得财产的重要法律手段,涉及相对人的私用财产权益,必然有其权力的法源。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是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国家,它于1789年颁布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即《人权宣言》中规定:“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该项规定构成法国行政征用制度的权力基础。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的补偿,不得收为公有。”英国的宪法性文件《紧急状态法》则规定:“内阁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征用车辆、土地和建筑物。”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该条构成我国政府行政征用的权力基础,是征用行为立法的根据。

通过比较上述各国宪法所作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各国的行政征用一般都能在宪法中找到其权力的来源,这在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是不多见的。因此,行政征用行为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为区别于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突出其重要性,笔者将其称为宪法性行政行为,意即该权力来自于宪法的直接授予。

三、行政征用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种宪法性行政行为,行政征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国自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就确定了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则:(1)合法认定公共需要的存在;(2)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3)在占有被征用财产权前,事先支付补偿。上述原则直到今天仍继续适用,并成为各国通用的原则。我国的行政征用基本上也遵循了上述原则(事先支付补偿除外),但在适用上有所差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征用行为的目的认定方面,我国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作为剥夺私人财产权的一种公权力行为,行政征用只有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采取。因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各国征用行为遵循的首要原则。但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却存在差异。外国如法国有专门的公用征收目的的调查及审批程序。我国法律法规虽然也规定行政征用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未将此作为行政征用的程序性要件。

(二)在征用补偿标准方面,我国适用适当补偿原则。行政征用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力,其实施无须征得被征用人的同意。在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行政相对人无法与强大的政府相抗衡,因而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即显得尤为重要。何谓“公平的补偿”,由于法律观念的不同,大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对损害给予完全补偿,即完全补偿论;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社会的一般观念,客观地予以补偿,即适当补偿论。法国所采用的是完全补偿论,完全补偿一般应等同于被征用财产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我国行政征用制度则不同,在补偿问题上更多地采用了适当补偿的原则。决定一国征用采用何种补偿原则,与该国的国力、经济制度及相应的观念等因素有关。我国以适当补偿为原则,一方面与国力比较弱有关,即使有征用补偿的规定,但补偿的标准一般比较低;另一方面,公有制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着征用补偿原则的确定。

四、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之思考

我国虽已形成行政征用法律制度,但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这种制度目前还很不完善,没有形成体系,理论上对行政征用行为也缺乏系统的研究。为完善我国行政征用制度,首先,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征用制度的宪法地位。从各国宪法有关征用的规定来看,大都突出“公平补偿”或“正当补偿”,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征用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我国宪法的规定,则更多地体现了征用权力的行使,突出了权力与服从,对于“公平补偿被征用人的损失”

这一重要原则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现行宪法只对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征用的客体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扩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此,有必要在宪法中重新规定行政征用对象的范围,如可以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为行政征用的进一步立法确立原则。

第7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关键词】土地征用;问题;补偿;对策

一、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现状

1、征地规模过大

据统计,从2004―2013年的9年间,我国耕地从18.51 亿亩锐减到17.78亿亩,9年净减少0.73亿亩。建设占用耕地是其中主要原因。而同一时期我国人口却增加7000万人。人增地减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如果征地规模再不控制将严重威胁到农民生存和国家的粮食安全,影响到农村的社会稳定、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2、我国缺乏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征地过程中违法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严重

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征地行为不规范,我国的“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地采用,尽管我国早已建立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但仍无宪法依据。对于公法而言,“法无明确而为之即为违法”。但在实际的土地征用中,有大量的土地征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现象严重。

3、对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落实不到位,严重损害了农村农民的利益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主要是按被征收耕地的年产值和倍数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和总和,规定最离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0 倍。在征地实践中,农民不能及时足额得到征地补偿也是农民反响较大的问题。

二、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土地征用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目前我们征地所依据的补偿原则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其补偿标准是被征用宗地年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因此土地年产值就是计算补偿的标准。但由于年产值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等不同,每一宗地的年产值额差异较大,所以标准非常不统一。在具体的征地实践中有些征地单位往往采用的包干地价法,直接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方进行协商包干地价。然而这样产生的结果是,即使是同一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地块征地补偿价格差异也较大。所以使农民对征地价格的期望值不断攀升,人为增大了征地的难度。

2、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首先,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其次,征地过程中被征收者的参与度低。首先,听证会由权利人提出方可进行。其次,听政的范围过窄,在补偿及安置方案出台前的征收过程中,没有赋予被征收者举行听证会或其他参与方式的权利。

3、不能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的生活保障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据此,征地补偿的立法本意应该是保持被征地方生活水平不降低。就河北省实际情况看,土地征用主要发生在城市扩张区,而城市周边的有些农民已经不再主要依赖土地,在城市周边出现大量闲置农用地现象。城市周边的这些农民从土地上获取的收人所占总收人的比例已越来越小。按照目前征地补偿标准来看,征地补偿基本能保证这些农民在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但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的长远生计没有保障,无法解决养老问题,所以仍是不愿失去土地。

4、补偿标准偏低,农民损失惨重

《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 款规定:“征地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显然,我国的土地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补偿则根本就不予考虑。而且,即使是对直接损失的补偿标准也过低,按土地农业产值来计算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2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4-6 倍。这种规定没有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也不考虑土地征收后地价的上涨。按照现行的补偿标准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得到的补偿只能维持7 年左右的生活。因此,对于那些依靠土地而生存的被征地农民来说,土地被征收即意味着失去了今后生活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1、严格界定征地标准

首先,可以概括性的描述出公共利益应具备的特性:(1)共享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公民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些人的利益。(2)非营利性,在被征地上所兴事业、建筑,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应该是义务性的为本国公民服务。(3)合理性,在征地中充分考虑被征收者的利益,给予其完全的补偿。

其次,借鉴发达国家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具体列举出系列公共利益种类,如:(1)国家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建设。(2)国防建设。(3)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用事业和其它市政建设。(4)科、教、文、卫、体育事业建设。(5)环保及文物古迹、名胜风景保护建设。

2、征地程序的完善

(1)建立征地目的评估机构。该机构应与征收机构相分离,以避免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规则的实施者,造成滥用征地权的现象。同时该评估机构还应对后续工作进行监督,即被征地是否用于公益性建设及建成后是否为公众所享用等。

(2)转换政府角色,加强被征收者的参与度。打破征地的完全行政化代替市场化的局面,政府应承认被征收者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通过市场规则进行土地征收。政府只需告知被征收者有关征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其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补偿协议和补偿费完全可以由用地单位和被征收者自行达成协议,政府进行必要的监督就行了,就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政府不直接参与征地,通过颁发征收许可证和征购许可证来实现对土地的审批。这样能使被征收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也能提高他们的配合度,减少征地的阻力。

(3)完善土地征收的听证程序。首先,一方面要加大听政制度在农村中的宣传力度;另一方面改变只有权利人申请才启动的现状,应当要求政府对征地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争议主动召开听证会。其次,应扩大听证范围,不能仅停留在征地事后范围内,应自征地程序启动时,就启动听证会,更好的保护被征收者的利益。

3、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多样化

从保障被征收者长远生存利益出发,除金钱补偿外,还可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置换地补偿,也就是最原始的以地换地的方式,对于主要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这是最好的方式,能保证他们仍有等同的土地耕种以维持生存。

技术培训的方式,提高失地农民的综合素质,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维持以后的生活。

养老保险的方式等。值得注意的是,应赋予被征收者对这些方式的自主选择权或由被征收者与补偿方协商确定。

4、完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

首先,设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制度,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多元化的投入,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来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如发行各种类型的彩票、开征农村社会保障税等。通过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有病可医,有病敢医。其次,医疗保障范围重点突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我国失地农民的数量来看,想要全面建立面向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制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应当尽快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中老年人特殊救助医疗制度。绝大多数被征地地区经济不发达,尚不具备将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普通的小病小灾可以不纳入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范围,但是重大病情的发生,政府应当对其有所补助。具体的哪些病情可以纳入保障范围,可以由当地政府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进行确定。对于中老年的失地农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的医疗保险体系。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政府可以对中老年失地农民免费办理医保卡,对住院治疗的失地农民采取按花费比例进行优惠,每个花费档次所享有的医疗折扣各不相同,具体的标准和年龄政府可以按照本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予以确定,确保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险得以顺利实行。

参考文献:

[1]孟祥舟.实行土地征用补偿“双轨制”创新的探索,河南国土资源,2013年第7期.

[2]薛刚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第8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大家好!

随着市场的需求、企业的发展,我企业开垦出越来越多的油田,但是在进行施工时,油田企业的施工现场多为农民的田地里,这就需要对施工地的农民田地进行征用,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油气、噪音等污染使得当地乡镇、村组和农户经常与油田施工企业发生摩擦纠纷,虽然油田赔偿了土地征用费用,赔偿了当地政府和农户的损失,但有部分村组和农户把油田看成了摇钱树,无理由的以各种原因找油田施工企业要钱、要物,否则就不让正常施工,挖断路,组织农户围攻施工现场等。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油田企业合法权益是当前我们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虽然我们油田施工对农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环境污染、道路损害、空气污染、农田损伤等,但是我们尽可能的做到文明施工,同时我们对农户也进行了相关的赔偿,只是我们将赔偿金都发放到村干部手里,并未和具体的农户进行直接性的沟通,因此,赔偿金具体到农户手上是多少的赔偿我们就不得而知了,这可能造成农民和企业之间的矛盾。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农民征地时运用法律手段,严格按照国家征地程序,避免先占后征的情况发生,在进行征地,与当地乡镇、村组和农户前点征地补偿协议时,把握准协议与政府同政府下达批件之间的时间差异导致的补偿标准的差异,与市级以上政府首先沟通,使市级以上政府事先予以政策界定,避免事后产生争议,确定企业征地具有法律性。

第9篇: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1)为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国土资源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指过错是指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二、实施要求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国土资源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三、过错责任范围

行政执法过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1)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核、批准土地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等。

(2)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实施调查、测绘、确权、登记发证的。

(3)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和程序处理土地违法或运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显失公正。

(4)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或土地权属纠纷正在调查中,为其办理用地或登记手续。

(5)参与用地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用地批文、土地证书以及逃避各种税费。

(6)越权审核、审批或办理超出本部门、本岗位权限的各类批准手续。

(7)未按法律法规程序办理有关矿产资源手续。

(8)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过错责任的认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1)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的认定,经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2)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错案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3)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错案的,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4)负责审核、批准人员对发生的错案,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经办人责任外,还要相应追究审核和批准人员的责任。

(5)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五、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1)对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是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是调离原岗位。

四是行政处分。

五是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被责任追究处理的过错责任人造成行政赔偿的,根据过错情况,视情扣发工资及目标责任保证金,当年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过错责任人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处理。

一是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能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二是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是、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是因主观臆断、或故意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是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5)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局提出申诉。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我系统行政执法部门或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以及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的,执法部门和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六、过错追究的时效